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3號
聲 請 人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New Charm
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New
Charm Corporation Limited Taiwan Branch)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hoi Wai Hong Clifford
代 理 人 高羅亘律師
王健安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相 對 人 Riant Capital Limited(英屬維京群島商子樂
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蘊兒
代 理 人 沈元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15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聲字第30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附表所示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3532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80
42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
、變造,於收受系爭裁定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由本院臺北簡易庭以113年度北
簡字第4015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審理中,爰依非訟事件
法第195條規定,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詎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正「香港商新朗興業有限公
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之公司大章、「香港商新朗興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香港新朗公司台灣分公司)」及
其法定代理人簽章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之文件,裁定駁回抗
告人之聲請,惟抗告人已於民國113年10月8日遵期補正上開
資料,原裁定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原裁定依
其理由雖屬不當,而依其他理由認為正當者,應以抗告為無
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2項規定甚明。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
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但得依執票人聲請,
許其提供相當擔保,繼續強制執行,亦得依發票人聲請,許
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
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
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至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對照前開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本文及第3項規定,可見
第195條第3項之「法院」,係有意與第2項本文之「執行法
院」區分。佐以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25條明定,「依非訟
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但書規定,執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
保繼續強制執行或發票人聲請許其提供相當擔保停止強制執
行事件,由同條第1項之受訴法院裁定之」,足認立法者已
明示「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於法定期間內提起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情形,因單純涉及本票債權成立與
否之形式上判斷,應由執行法院形式審查發票人所提「證明
」後,逕行停止強制執行;至於「執票人聲請繼續強制執行
,或發票人就執票人之繼續強執執行,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為由,逾法定期間提起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
「發票人以本票偽造、變造以外事由,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並聲請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因涉及實體上之
認定及供擔保金額之酌定,不符合本票為流通票據及非訟事
件迅速審理之特性,應由「受理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
受訴法院」決定得否停止強制執行。易言之,「非訟事件法
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停止強制執行」與「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2項但書、第3項之停止強制執行」,係分別由執行法院
、受訴法院處理。
四、經查:
㈠、相對人前以抗告人所簽立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
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經本院以11
3年度抗字第119號裁定駁回抗告,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
年度非抗字第86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嗣相對人以系爭本
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
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有上開裁定可參,並經本院調
閱上開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而
系爭本票裁定於113年3月4日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即於同
年月22日以系爭本票遭相對人偽造、變造,向本院臺北簡易
庭提起系爭事件,亦經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抗告時陳明在
卷(見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19號事件卷宗第13頁),且經本
院調閱上開事件卷宗確認屬實(見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第
139頁、系爭事件卷宗第9頁),堪信抗告人已於系爭本票裁
定送達後20日內,以系爭本票係偽造、變造,對相對人向本
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揆諸上開說明
,抗告人即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執
行法院」提出已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證明,由執
行法院停止執行,而非向受訴法院即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
止執行。
㈡、抗告人就系爭執行事件亦於113年9月10日、同年月25日,向
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於法定期間內主張系爭本票偽造、變造
,向本院臺北簡易庭提起系爭事件,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停止執行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
於同年10月25日函知兩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規定停
止執行,且於同年12月9日裁定駁回相對人之異議,有抗告
人113年9月10日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抗告人113年9月25日
民事強制執行陳報狀、本院113年10月25日北院英113司執知
180427字第1130022461號函(稿)、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
80427號裁定各1份為憑,足見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件
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自無向原審法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
要。是以,抗告人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原審法
院停止強制執行,於法不合;且執行法院已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抗告人亦無再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主張系爭本票為偽造、變造,已於法定期
間內提起系爭事件,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規定
,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證明,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停止執行
,本院民事執行處亦已依抗告人所提證明,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抗告人誤向原審臺北簡易庭聲請停止執行,
顯有違誤,亦無必要,應予駁回。原裁定以抗告人逾期未補
正香港新朗公司大章,且簽章未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以其
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與本院認定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
致,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美金) 到期日 (民國) 相對人 109年10月15日 2,500萬元 113年1月30日
TPDV-113-簡聲抗-23-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