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沈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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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富美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 於民國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500元。 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依民國114年1月1日修正生效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 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抗告之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8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再者,抗告有應繳而未 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 內補正,即為抗告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對於114年3月6日本院114年度訴字第95號駁回 抗告人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依法應徵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00元,扣除抗告人已繳納抗告費1,000元,尚應補 繳抗告費500元。爰依首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即認抗告為不合法,以裁定 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25

NTDV-114-訴-95-20250325-2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6 日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 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 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正本已於114 年2月24日送達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有本院送達證書(見 本院卷第333頁)附卷可稽。上訴人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 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見本院卷第347至365頁)在卷 可憑,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3-24

PCDV-112-重訴-419-20250324-5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違約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66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即鉅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清償違約金事件,原告聲請本院核發113年度司促字第244 09號支付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570,000元,因 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就本院上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是原告所為 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依法視為起訴,而原告僅於聲請核發支付 命令時繳納500元。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3,57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31,416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500元,原告應再 補繳130,91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3-19

TNDV-114-重訴-66-20250319-1

司調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通行權關係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調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林春綢 林淑貞 方慶旺 共同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與相對人莊榮芳等間通行權關係調解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 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經其 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 調解,依當事人之聲請行之。」、「前項聲請,應表明為調 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1 項、第2項亦有明文。再按聲請調解核其本質,係就有爭議 之民事事件,於起訴前由法院勸諭當事人,以杜絕爭端。又 若依當事人狀況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 立之望者,即無聲請調解之必要。再者,當事人爭議事件, 若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未成立者,基於減省當事人勞費 及司法資源,亦可認無進行調解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意旨略以:聲請人等為基隆市○○區○○段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與相對人等所有之 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為相鄰之關係。然因聲請人所 有之上開土地對外無適宜之聯絡道路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 。現聲請人等為通行至深澳坑公路,願給付相對人等補償金 以利通行之深澳坑公路,故聲請調解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等已於聲請調解書狀內明確載明,兩造前 於本院113年度司調字第19號調解事件未成立調解。又依該 案之調解紀錄表內容所載,兩造間就調解之意願應存有甚大 之歧異以致無從成立調解,且有關土地通行權關係之調解事 件,特重兩造間就土地之通行方式、補償方式、是否為周圍 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等之意願及共識。兩造前於民國113年11 月13日因歧異甚大,無法調解,聲請人旋於113年11月19日 再行聲請調解,形式上難認相對人等確有調解之意願,是兩 造間業就通行權關係曾調解不成立,依當事人之狀況可認為 不能調解且調解顯無成立之望,依首揭條文所示,本件聲請 顯無調解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本件調解之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2025-03-13

KLDV-113-司調-28-202503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88號 再 抗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鉅東生醫股份有限公司(原名鉅東建設 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1月29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裁定(113年度重 抗字第13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 為民法第323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 民法既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自應依民法第321條、第322條 規定之意旨,或由債務人指定,或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 儘先抵充。而先抵充本金,可減少因而產生之違約金,自有利於 債務人,故違約金之抵充順序,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或債務人於清 償時另有指定外,應在原本之後。是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 如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仍應依費用、利息、 原本及違約金之順序依次抵充之。本件再抗告人以相對人簽發票 號TH1226359號、面額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之本票(下稱系 爭本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並提供臺南市○○區○○段104建號建 物暨所坐落基地(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限額2,0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以擔保民國115年11月14日 確定日前發生之債權及違約金。因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借款,再抗 告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下稱臺南地院)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 強制執行(案列該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9297號),並以系爭抵押 權參與分配。嗣再抗告人於112年10月25日以2,385萬元聲明承受 ,執行法院於同年12月15日作成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再 抗告人於系爭計算書次序7之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中受分配 2,000萬元,其餘1,357萬元列為不足額,於次序8之票款債權中 全額受償本票之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再抗告人對該計算書聲 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駁回(下稱原處分),再抗 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臺南地院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駁回後 ,再對之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係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 行名義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其同時為系爭抵押權人,因系爭本票 本金債權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借款本金債權屬同一債權,再抗告 人未證明兩造曾約定借款違約金之抵充順序,則系爭抵押權債權 受償之2,000萬元自應先抵充借款本金債權1,500萬元,其餘500 萬元抵充違約金債權,所列不足額1,357萬元屬違約金尚未受償 金額;而系爭本票裁定執行範圍僅包含本金債權及利息債權,違 約金債權不在系爭本票裁定可得強制執行範圍內,該本金債權既 已於次序7中列載並全部受償,則系爭計算書於次序8票款債權僅 列利息債權152萬6,301元,並無違誤。因而維持原處分及第一審 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依上說明,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情事。又96年3月28日修正民法第861條,在使抵押權之擔保範圍 更臻明確,不影響違約金之受償順序。再抗告論旨,仍執陳詞指 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 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 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2025-03-12

TPSV-114-台抗-88-202503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16號 上 訴 人 沈君玲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詩婷 被 上訴 人 潘世傑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怡潔律師 複 代理 人 許澤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7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伊經被上訴人居間而與訴 外人郭建廷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郭建廷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及其基地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因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系爭土地界址仍不明 確,伊與郭建廷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民 國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北司調字第546號調解成立(下稱 系爭調解),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就其支出相關費用新臺 幣(下同)65萬4,793元之損害部分,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 見原審卷第15至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就該部分追加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為請求權基礎(見 本院卷第442、464、468至469頁)。經核其所為,係本於被 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調查義務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 ,合於上揭規定,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然審酌追加之法 律關係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依訴訟經濟原則,自 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紛爭,揆諸上 開規定,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又上訴人於原審 就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損害之遲延利息部分 ,係分別主張被上訴人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 稱陽豐億公司)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被上訴人潘世傑自原 審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算,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為均自原 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算(見本院 卷第50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揭規 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之受僱人潘世傑向伊推銷郭建廷所 有之系爭房地。伊為避免系爭房屋與鄰屋即新北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00號房屋)將來有確認界址之糾紛,於110 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書立買賣議價委託書與要約書(下 稱系爭議價委託書)時,即特別約定:「賣方(即郭建廷) 應申請鑑界確認與00號之界限(地界線)。如誤差在賣方所 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分內本契約成立,如 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 考慮是否訂約」,經潘世傑送交郭建廷得其同意後,雙方始 於110年10月9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伊並給付買賣價金1,22 0萬元予郭建廷。嗣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下稱汐止地政 )於111年6月1日發函告知,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22日申請 土地鑑界複丈已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伊方知系爭土地 之界址迄今未指界明確,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之約定,系爭買 賣契約不成立,後伊與郭建廷達成系爭調解,系爭房地現已 回復登記予郭建廷。被上訴人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義務,使 伊誤信系爭土地已指界,而為系爭房屋回復水電等修繕,共 計支出119萬8,000元,另給付系爭房地登記費3萬6,148元及 向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金山分社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 總計受有損失130萬9,586元(計算式:119萬8,000元+3萬6, 148元+7萬5,438元=130萬9,586元),因伊已與郭建廷達成 系爭調解,故就上開損失僅請求2分之1即65萬4,793元,爰 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 賠償。又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陽豐億公司收受伊給付10萬 元、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代理仲介服務報酬,已無法律上之 原因,郭建廷並將其對陽豐億公司得請求返還20萬元仲介服 務報酬債權移轉予伊,伊得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 係請求陽豐億公司應返還30萬元等語。求為命:㈠被上訴人 應連帶給付伊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 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 者,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議價委託書約定賣方郭建廷應申請鑑界 確認界址,經郭建廷同意並提出鑑界申請,汐止地政排定11 0年10月4日現場鑑界,上訴人亦到場參與,鑑界當日經地政 人員現場以儀器測量後告知無法鑑界,但可以改以指界,上 訴人及郭建廷表示同意,因而於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 項載明「賣方已於10/4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 ,並依現況交屋」等語,並有上訴人及郭建廷簽名、用印, 其2人已同意以指界代替系爭議價委託書中所約定之鑑界, 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議價委託書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 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 之追加。上訴及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 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陽豐億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60至161頁)  ㈠上訴人於110年9月17日與陽豐億公司簽署系爭議價委託書( 內容記載:「請注意,買方得就『買賣議價委託書』或『要約 書』任選一種」,並在其下「『買賣議價委託書』之主要內容 為:…」之記載前打勾)委託陽豐億公司(由潘世傑為承辦 人)就系爭房地以1,220萬元之總價向郭建廷為買賣議價之 委託(見原審卷第25頁)。  ㈡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見原審卷第26頁)。  ㈢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系爭買賣契約書 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地政事 務所指界買方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見原審卷第28至33 頁)。  ㈣上訴人交付仲介服務報酬1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郭建廷交付 仲介服務報酬20萬元予陽豐億公司。  ㈤上訴人與郭建廷因系爭買賣契約爭議,經臺北地院於111年6 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為:「一、本買賣契約 不成立,相對人(即郭建廷)願於111年7月30日以前給付聲 請人(即上訴人)壹仟壹佰捌拾萬元…。二、聲請人願於111 年7月30日以前同時將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建號同段000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路00號房屋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四 、相對人所給付之仲介費用貳拾萬元退款,相對人同意由聲 請人以相對人之名義代向陽豐億不動產仲介經理有限公司請 求返還,相對人收到退款後應於兩日內(例假日除外)給付 予聲請人。…」(見原審卷第39至40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伊65萬4,793元,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陽豐 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開情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㈠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成立: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稱買賣者,謂 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 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 民法第345條亦有明定。又所謂契約成立之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非衹限於當事人間直接為之。其由第三人為媒介而將各 方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以獲致意思表示之一致者,仍 不得謂契約未成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上訴人與郭建廷於110年10月9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上 訴人以1,220萬元向郭建廷購買系爭房地等情,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該情應堪認定。是上訴人既 已與郭建廷約定由郭建廷移轉系爭房地於上訴人,上訴人支 付價金1,220萬元,則上訴人與郭建廷顯已就標的物及其價 金互相同意,依上揭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 與郭建廷並已依約履行給付價金及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 之契約義務,亦徵系爭買賣契約業已成立生效。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 號房屋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為契約成立之條件,本件賣方向 汐止地政申請鑑界後,撤回申請,未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 契約之條件不成就,買賣不成立等。然查:  ⑴系爭議價委託書記載:「賣方應申請鑑界來確認與00號之界 限,如誤差在賣方所指的界限(亦即00號建築物外牆)20公 分內本契約成立,如誤差超過50公分本契約不成立,誤差值 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有該委託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 項㈡)。而系爭議價委託書係由上訴人簽立委託被上訴人與 郭建廷斡旋,郭建廷知悉並同意該記載之內容,業經郭建廷 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53至354頁),依上揭說明, 此部分之記載應屬系爭買賣契約之一部分,被上訴人抗辯此 部分記載之效力僅存在於兩造間而與郭建廷無涉,非系爭買 賣契約之條件,尚不足採。另上開約定並記載如誤差超過50 公分契約不成立,誤差值在其間,買方得再予考慮是否訂約 ,而非不成立,上訴人稱地界誤差值在20公分内為契約成立 要件,與上開文字內容不符。    ⑵有關郭建廷申請鑑界一事,汐止地政於111年6月1日以新北汐 地測字第1116116334號函回復上訴人,略以:旨揭2筆土地 (即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郭君(即郭建廷)前於110年9月 22日向本所申請土地鑑界複丈(案號:110年土複字第05210 0號),該案已由申請人撤回,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為避免 鑑界案件關係人經通知後於原定測量時間到場會同,本所是 日仍派員至現場說明案件辦理情形等語(見本院卷第279頁 );又於113年7月9日以新北汐地測字第1136120002號函回 復本院,略以:該區域(即系爭土地所在區域)尚未辦理地 籍圖重測,其地籍圖已使用百餘年,早有破損、圖紙伸縮等 問題,並經多次分割合併造成其地籍圖與土地現況易有不合 ,造成實務上辦理鑑測困難,故承辦人依辦理圖解法土地界 址鑑定作業注意事項規定進行查對資料(例如地籍圖、土地 登記薄、面積計算表、圖根點等)等鑑界準備作業,惟因本 案辦理鑑界仍需擴大施測範圍後套圖分析,方可進行界址測 釘作業,耗時較長,且承辦人員考量該區已規劃113年度辦 理地籍圖重測作業,依重測作業程序更能有效辦理大範圍土 地檢核套繪,爰向申請人說明前開情形後,復經申請人表示 了解並撤回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另佐以證 人即汐止地政人員柯志宏證稱:伊等有先行去現場測量附近 的地形地貌,以套合地籍之位置,發現套合有困難,可能在 當天無法確定界址位置。當天在現場有補測,因為測量不會 只有1次,當發現如果有哪些地方需要補強,還會需要補測 ;因當下資料無法確認界址位置,補測之後仍然無法確認界 址位置,無法實行鑑界,所以有大致說明土地的範圍,這種 界址無法確定之案件,會約略跟申請人說明大略之土地範圍 ,看是否符合申請需求,因為沒有界定任何界址,一般來說 都會讓申請人撤案,伊等僅說明土地範圍,因為只是說明, 不是處理指界的案件,指界是一個案件,並沒有申請指界的 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355至358頁)。是汐止地政人員認為 110年10月4日因事實上無法確認界址位置,並未進行完整鑑 界,僅向申請人說明系爭土地之範圍,鑑界案件並經申請人 撤回,亦無指界案件。經證人郭建廷於本院證稱:伊有申請 鑑界,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到場時,伊有一同在場,當日 地政人員有測量,並指出大致地界位置,伊要求地政人員打 界樁,但地政人員說因為地界在牆上,所以無法打界樁,指 界就可以了,可以退費,但要本人到地政事務所,伊退費是 在10月4日以後才退費,地政人員丈量完說明結果時,上訴 人也在,當天地政人員沒有鑑界,改為指界,伊與上訴人都 有同意,至於潘世傑是否在場伊不確定,印象中有很多人, 鑑界改為指界是地政人員跟伊講的,與潘世傑無關等語(見 本院卷第348至354頁)。而潘世傑經本院行當事人訊問具結 稱:當時上訴人有提出鑑界要求,伊等有請郭建廷申請鑑界 ,郭建廷就以網路向地政機關申請,電話告訴伊時間,伊有 通知上訴人一起去,到現場時,相關人員包括郭建廷、上訴 人、隔壁鄰居葉先生都到了,在那裡應該待了1個小時以上 ,因測量人員提早到,已經用儀器開始測量,測量好後把全 部相關人員找過來,說明界址就是到牆壁那邊,後面有講到 以後可能會地籍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釘的話,就不用 發鑑界成果圖,就可以退還費用,簽名即可退費,地政人員 就說已經指界完成,無論是郭建廷、上訴人都已經清楚界址 到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343至344頁)。又上訴人亦經本院 行當事人訊問具結稱:鑑界時間是在10月4日,伊忘了是誰 通知伊去現場,到場時地政人員、郭建廷、潘世傑、00號房 屋鄰居在場,由於該地很荒廢,所以伊避免弄髒腳,就離的 比較遠,讓他們進去裡面勘查、測量,伊站在大概距離10公 尺以外等;後來伊忘了是郭建廷或潘世傑叫伊過去,說地界 是在00號房屋外牆,沒辦法釘界樁,地政人員有跟伊說明後 院雜草叢生,沒有辦法走進去,所以無從測量;郭建廷說請 地政人員告知伊地界在哪裡,是不是在建築物外牆,地政人 員就用手指了一個建築物外牆的位置,郭建廷說已經改成指 界,確實地界就是在他說的位置,伊問潘世傑說這樣在交易 常情裡是否可以接受,潘世傑說地政人員改成指界,應該沒 問題,所以伊當時就跟郭建廷說地界是不是確定是在這個位 置,地政人員告知伊今天沒有辦法釘界樁,而且未來兩年後 也可能整體重新再測量,所以他們當天要撤離,伊有問重新 再測量地界有可能變更嗎,他們告知伊誤差不會超過20公分 等語(見本院卷第337至338頁)。核郭建廷、潘世傑及上訴 人上開所述內容大致相符,堪認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地政 人員於110年10月4日到場測量時,上訴人、郭建廷及潘世傑 均有到場,地政人員經測量後表示因為地界在00號房屋外牆 上,無法打界樁,未來可能整體重測,如果不要打界樁、界 釘,就不用發鑑界成果圖,可以退還費用,郭建廷及上訴人 就不必鑑界並未表示反對,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 房屋外牆上,且認地政人員所為即屬指界,郭建廷嗣並撤回 鑑界之申請。  ⑶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一、賣方已於10/4日經 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狀交屋。…」,而就 簽約過程,證人即代書曹秋娟於原審證稱:此經買賣雙方確 認,伊知道經過屋主申請鑑界,伊沒有到現場,但簽約當天 他們有在講地政人員有跟他們說,以後土地會重測,屋主可 以不用申請鑑界,可以撤銷掉(應是撤回之意,下同),直 接用指界的,雙方包括潘世傑都有在現場,他們都同意撤銷 鑑界,用指界的方式,所以簽約當時賣方怕本來是申請鑑界 改為指界會有問題,所以要求伊在契約書裡面加註變成指界 ,因指界無法定界樁,亦無法核發土地複丈成果圖,只能講 大概範圍,大家都同意把這個條件附記上去,依現狀點交, 他們請伊加註上去等語(見原審卷第268頁)。證人郭建廷 則於本院證稱:系爭買賣契約特約事項一記載之「賣方已於 10月4日經地政事務所指界,買方也知悉,並依現況交屋」 等文字,是伊於簽約當日要求代書曹秋娟所加註,因為系爭 議價委託書上有記載20公分、50公分這些特約條款,所以伊 在買賣合約上就要求要註明這些文字。大家日後不要有爭議 ,保護伊自己,當時雙方有同意以10月4日地政指的界址作 為買賣的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上訴人於本院行 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是在潘世傑的仲介公司請一位地政士 來撰寫,有詢問特約事項如何記載,當時郭建廷說「賣方已 於10/4日經汐止地政事務所指界」,強調要寫指界這句話, 並且說「沈小姐,地政指的界線跟我當初說的一樣吧,我就 說我說的才對,00號說的根本不對」,並且他要伊同意買方 也知悉,伊也同意,伊有知悉地政事務所指界這件事,他並 要求要記載「依現狀交屋」,因為他說伊不可以跟他要求房 屋瑕疵擔保,他賣給伊的就是現狀,伊也同意他說現狀指的 是該房屋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見本院卷第339至340頁)。潘 世傑於本院行當事人訊問時稱:簽約時,代書跟上訴人及郭 建廷說因為雙方已經至現場鑑界測量過,鑑界完後沒有實際 鑑界證明書,但已經都知道界址在哪邊,所以就說以現場指 界為準,大家都認同,代書要了解是否都到現場鑑界測量過 了,確定有的情況下,代書才會簽這個合約,因為買賣雙方 有特別要求要註明這條,表示他們有到現場測量過,才把這 個約簽好等語(見本院卷第349頁)。核證人曹秋娟、郭建 廷、上訴人及潘世傑就簽約過程之陳述亦大致相符,堪認系 爭買賣契約於特約事項一之記載,係郭建廷於簽約時,要求 代書曹秋娟加註,曹秋娟向上訴人及郭建廷確認及經同意後 始為之。  ⑷據上,系爭買賣契約原要求賣方申請鑑界,郭建廷確實有申 請鑑界,並與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事實上無 法鑑界而改為指界一事,均已同意,並接受地政人員所指界 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同意特約事項一之 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指地界而簽約,顯 已變更上開約定由賣方申請鑑界之條件,上訴人主張本件未 依約定鑑界,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尚不足採。   ⒋上訴人雖提出其與郭建廷111年6月27日之調解筆錄及系爭房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見原審卷第39至46頁),調解成立內容 載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登記謄本記載登記原因為「調 解回復所有權」。然系爭買賣契約係經上訴人與郭建廷合意 成立,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上訴人與郭建廷雖於契約成立 並依約履行後成立調解,然被上訴人並非調解當事人,該調 解筆錄之記載並不拘束被上訴人,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與郭 建廷事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自無從僅憑系爭調解之調 解筆錄記載:「本買賣契約不成立」,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不 成立。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不成立,並非可採。  ⒌至上訴人另稱:地界的確認是因賣方告知伊已經指界云云, 核與上訴人於110年10月4日地政人員測量時亦有在場並聽取 地政人員之說明一情有違,尚不足採。另汐止地政上開111 年6月1日之函文記載:本件並無改為指界案件等語,核汐止 地政本件之所為,雖使上訴人及郭建廷誤認本件有經指界, 而不無可議之處,然上訴人既已接受汐止地政人員之說法, 而與郭建廷達成買賣系爭房地之合意,其主張系爭賣賣契約 不成立,亦不足採。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並無理由:   上訴人雖主張:潘世傑執行仲介業務有過失,且陽豐億公司 就訂約事項怠於調查,致伊受有恢復水電費6萬8,000元、設 計費15萬元、房屋修繕費92萬元、水電管路修繕6萬元、房 地產登記費用3萬6,148元及繳納貸款利息7萬5,438元,共計 130萬9,586元之損害,伊僅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分之1損 失即65萬4,793元等語。然本件郭建廷確有申請鑑界,並與 上訴人到場聽取地政人員說明後,就不必鑑界並未反對,接 受地政人員所指界址即在00號房屋外牆上,嗣於簽約時,亦 同意特約事項一之記載,即同意依地政人員110年10月4日所 指地界而簽約,系爭買賣契約係屬成立各情,均業如前述, 即難認陽豐億公司就「以賣方申請鑑界,其相鄰之00號房屋 外牆20公分内為地界」之訂約事項,有何怠於盡調查及報告 之義務。而上訴人既同意依地政人員所指地界而簽約,並依 系爭買賣契約履行買方義務後支付上開費用,亦難認係潘世 傑之過失或陽豐億公司未盡訂約事項之調查、報告義務所致 ,或被上訴人有何違反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規定之保護他人法律可言,且上訴人支付相關費用充其量屬 純粹經濟上損失,亦非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侵害 之權利。是上訴人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應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均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亦無理由:   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 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 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第5 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契約因居間人之媒介而成立 者,苟非無效或經撤銷者,居間人即得請求報酬(參看民法 第568條之立法理由)。因媒介居間而成立之契約其後雖經 終止或因故解除,與居間契約之有效與否核係二事,居間人 本於居間契約取得之報酬,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後已不存在 之情事,委託人不得請求返還(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 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買賣契約業經上訴人與郭 建廷合意成立生效,業如前述,依上揭規定及說明,陽豐億 公司本得請求報酬,其受領仲介報酬,即有法律上之原因, 縱然事後上訴人與郭建廷因故達成解除契約之合意,參照前 開說明,亦不得請求返還,上訴人主張陽豐億公司受領仲介 報酬構成不當得利,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 求返還伊所給付10萬元及郭建廷給付20萬元之仲介報酬,無 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於原審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 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及自原審第1 次言詞辯論程序之翌日即112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依不當得利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陽豐億公司返還仲介報酬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65萬4,793元本息, 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王育珍               法 官 賴武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2025-03-12

TPHV-113-上易-116-202503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告 陳富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再者,債權 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 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 異議。執行法院對於該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 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 配表而為分配。執行法院如未認為該異議正當,或到場之債 務人或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而未依異議內 容更正分配表者,該異議即未終結。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9條 第1項、第40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即明。又異議未終結者, 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除已依同一事由就有爭執之債權先 行提起其他訴訟者外,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 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 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即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同法 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亦有明定。是須執行法院認為債權人聲 明異議正當,且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 反對之陳述或同意時,始得更正分配表。如執行法院未更正 分配表,該異議即未終結,為異議之債權人應於分配期日起 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逾期則視為撤回異議之聲 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大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 所謂「起訴之證明」,乃提出證據,使執行法院足以認定起 訴之事實(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且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規定「10日」為法定不變期 間,一經遲誤即生失權效果,自無補正問題,亦無在途期間 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87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執行法院即本院民事執行處係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 以投院揚111司執更孝字第2號函附送113年10月28日製作之 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函知各該當事人應於114年2月 10日上午10時之分配期日到場,而執行債權人即原告雖於11 4年1月20日,就系爭分配表所載「次序9之被告無執行名義 參與分配」具狀異議,然而執行法院並未更正系爭分配表, 故異議未終結;原告固於114年2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 之訴,但原告卻未於分配期日即114年2月10日起10日內,向 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遲至114年2月24日始提出,經本院 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司執更字第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則自系爭分配表所定分配期日起算10日,末 日為114年2月20日,原告於114年2月24日始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提出起訴證明,已逾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10日內 之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說明,應視為撤回異議之聲明。又分 配表異議之訴須以異議存在為前提,原告異議之聲明既因視 為撤回而不存在,所提本案訴訟,即不合法,屬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定之起訴不備其他要件,且無從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仲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雅雯

2025-03-06

NTDV-114-訴-95-20250306-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蔡雅雯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人 陳大禎 訴訟代理人 林銘翔律師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莊碧雯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第一、二審訴訟標的價額分別核定為新臺幣615萬3,000 元、新臺幣544萬9,700元。 二、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4萬5,738元。 三、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 幣6萬9,658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 乃請求判決變更原分配表之金額,或撤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 分配表,與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之訴訟標的不同。訴請 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者,二者訴訟標 的雖不相同,倘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 局標的範圍,依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抗字第3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 查:  ㈠被上訴人於起訴時,聲明請求:⒈確認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抵 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新臺幣(下同)88萬5,000元部分及 違約金債權均不存在;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 10838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12年 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1萬2,00 0元,次序5所示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債權逾88萬5,000 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均應予剔除(原審卷第9、10頁)。 其中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 1,500,000-885,000=615,000);違約金部分,自抵押權約 定之清償日翌日即108年2月5日起至被上訴人起訴日即113年 1月24日止(原審卷第9頁),按每日每萬元20元計算,為55 3萬8,000元(1,500,000×0.2%/日×1,846日【108年2月5日至 113年1月24日;330+366+365+365+365+55=1,846】=553萬8, 000元);合計為615萬3,000元(615,000+5,538,000=6,153 ,000)。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 為1萬2,000元,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本金及違約金部分 為152萬2,598元(2,407,598【分配表分配金額】-885,000= 1,522,598),合計為153萬4,598元(12,000+1,522,598=1, 534,598)。且聲明第1、2項,分屬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分配表異議之訴,依照前揭說明,為不同之訴訟標的,然自 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既屬一致,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 聲明第1項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故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615萬3,000元。  ㈡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即主文第1、2項全部提 起上訴(本院卷第5頁)。而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確認上 訴人就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所擔保消費借貸本金債權於逾88 萬5,000元部分及違約金債權於逾65萬3,300元部分均不存在 ;主文第2項:系爭執行事件於112年12月11日製作之分配表 ,其中次序3所示併案執行費超過7,080元部分;次序5所示 第1順位抵押權所擔保本金及違約金債權超過153萬8,300元 部分,均應予剔除。其中主文第1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 本金部分為61萬5,000元(1,500,000-885,000=615,000); 違約金部分為488萬4,700元(5,538,000-653,300=4,884,70 0);合計為544萬9,700元(615,000+4,884,700=5,449,700 )。主文第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次序3併案執行費部分為4, 920元(12,000-7,080=4,920),次序5第1順位抵押權擔保 本金及違約金部分為86萬9,298元(2,407,598-1,538,300=8 69,298),合計為87萬4,218元(4,920+869,298=874,218) 。然自經濟目的觀之,前開2項聲明之訴訟目的既屬一致, 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主文第1項部分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故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44萬9,700元。 二、按起訴及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 式。又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 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 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  ㈠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615萬3,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1,984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之1萬6,246元(16 ,147+99=16,246;原審卷第6頁)後,被上訴人尚應補繳第 一審裁判費4萬5,738元。茲命被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 ,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如數補繳。  ㈡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544萬9,700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8萬2,432元,扣除上訴人已繳之1萬2,774元(本院 卷第21頁)後,上訴人尚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6萬9,658元。 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依主文所示期限,向本院 如數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鄭舜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關於法院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 院之裁判),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 五百元。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淵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抵押權標的 抵押權登記內容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字號:南普資字第000000號 登記日期:民國000年00月0日 權利人:蔡雅雯 債權比例額:全部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民國107年11月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民國108年2月4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其他擔保範圍約定:⒈取得執行名義費用。⒉聲請拍賣抵押權之程序費用。⒊聲請本票裁定之程序費用。⒋因債務不履行而發生之損害賠償。⒌權利人墊付擔保物之保險費用。 債務人即債務額比例:陳大禎,全部 權利標的:所有權 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分之0000000000 設定證明書字號:000南他字第000000號 流抵約定: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時,本抵押物所有權移轉抵押權人所有 設定義務人:陳大禎

2025-02-25

TCHV-114-上易-35-20250225-1

簡聲抗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聲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雅雯 代 理 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黃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事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及第三人蘇德勝、蘇美(下 稱蘇德勝等2人)對抗告人提起確認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0 6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本票債權不存在之 訴,經本院三重簡易庭109年度重簡字第457號(下稱一審判 決)判決駁回,嗣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1號(下稱二審 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因二審判決 有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之情形,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且二審 判決並無將本件執行名義撤銷,亦無將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撤 銷之形成判決,民事執行處不得據以撤銷本件強制執行程序 。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請於再審之訴判決確 定前,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未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逕 將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駁回。原裁定援用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駁回抗告人聲明異議,但相對人於一審判決 或二審判決均非主張系爭本票係偽造或變造,原裁定有違誤 。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及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 109年度司執字第36974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 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此觀強制執行法第4條規定至明 (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114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非 訟事件之強制執行名義成立後,如經債務人提起確認該債權 不存在之訴,而獲得勝訴判決確定時,應認原執行名義之執 行力,已可確定其不存在,其尚在強制執行中,債務人可依 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聲明異議(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 第30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 效成立及執行名義之執行力是否存在,自應加以調查審認; 如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發現據以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 義未成立,或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嗣後已不存在者,即應駁回 債權人強制執行之聲請。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 度司執字第36974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在案,業經本院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堪認本件執行名義所載之債權為系爭本票裁定之本票債權 。  ㈡惟系爭本票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業經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提 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一審判決駁回相對人及蘇德勝 等2人之訴,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不服提起上訴,經二審判 決廢棄一審判決,確認抗告人持有系爭本票對相對人及蘇德 勝等2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情,有上開民事判決附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17-31頁)。是相對人及蘇德勝等2人所提起確 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既獲得勝訴判決確定,依前揭 說明,系爭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可確定已不存在,抗告人 自不得再據以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抗告人縱對上開確認本 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之訴為一獨立之訴 訟,於再審法院未廢棄或變更原確定判決前,上開確認原執 行名義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確定效力並不受影響,是抗告人 已無上開執行名義所表彰之債權存在,則抗告人聲請本件強 制執行,於法未合。本院司法事務官認抗告人強制執行之聲 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至於原裁定雖引 用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作為駁回依據,惟其理由及 結論與本院並無二致,本院仍應予以維持。 四、從而,原裁定維持司法事務官之原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 ,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 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若美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蘇子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余佳蓉

2025-02-18

PCDV-114-簡聲抗-1-20250218-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 抗 告 人 即 上訴人 蔡雅雯 張麗雲 韋江靜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相 對 人 即被上訴人 簡令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 月24日本院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所為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裁定應予撤 銷。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2, 088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上訴人因原判決剔除而減少分配之金額應為 407萬7539元(分配總金額1051萬7539元-原判決核減之違約 金加本金共644萬元=407萬7539元),而非原裁定核定之514 萬元,原審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14萬元,顯然有 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重行計算第二審裁判 費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41條所稱分配表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為該 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分配表之異議權,法院核定該訴訟 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銷原分配 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 字第52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與相對人間112年度重訴字第419號分配表異議之 訴事件,經本院於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確認系爭分配表 次序12所載抗告人蔡雅雯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 600元部分;次序13所載抗告人張麗雲應受分配之違約金債 權超過46萬800元部分;次序14所載抗告人韋江靜子應受分 配之違約金債權超過48萬9,600元部分(合計共144萬元),對 相對人均不存在,並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抗告人不服 提起上訴。   ㈡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異議者請求宣示變更原分配表或撤 銷原分配表重新製作分配表所得之利益為準。依系爭分配表 所示,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1051萬7539元(357萬5963元 +336萬5612元+357萬5964元=1051萬7539元),又依本院第 一審判決認定確認之違約金債權共144萬元加本金500萬元即 抗告人所得分配之金額為644萬元,是以抗告人敗訴之金額 即上訴利益應為407萬7539元(1051萬7539元-644萬元=407萬 7539元),本院113年9月24日原裁定核定上訴利益為514萬元 ,尚有未洽,爰予以撤銷,另核定本件上訴利益為407萬753 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萬2,088元,並命抗告人應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5-02-17

PCDV-112-重訴-419-20250217-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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