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單禁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主違禁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7589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反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案件,因查無被 告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扣押不知情之陳達寬於民國113年4月22日上午9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 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係口徑12GAUG 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書在 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條例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 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 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 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 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 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獲拾獲人陳達寬報案, 稱其於113年4月22日9時許,在臺北市信義區光復南路519巷 「翠亨雅舍」社區後巷拾獲子彈1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 犯罪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8月27日 以113年度他字第7589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 卷宗無訛。該案扣得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結果認係口徑12G 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具殺傷力等節,有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6日刑理字第1136050155號鑑定 書在卷可佐,堪認確屬違禁物無誤,惟前揭子彈1顆既經鑑 驗試射完畢,所餘彈殼、彈頭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失其 違禁物之性質,從而,聲請意旨就此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難 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蕭淳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嚴蕙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PDM-114-單禁沒-80-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峻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偵 字第459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52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峻霈(已歿)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 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 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 之物,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械、彈藥,而為 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所稱槍砲,係指制式或非制式之火砲、肩射武器、機關槍 、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鋼 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魚槍及其他可發射 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同條項第2款所稱彈藥 ,係指前款各式槍砲所使用之砲彈、子彈及其他具有殺傷力 或破壞性之各類炸彈、爆裂物。又該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所列之各式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 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亦設有明文。又按刑法 第38條第1項關於違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 之性質,始得依該條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 彈殼,已不復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 彈而得認係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 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3年 度偵字第459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證。 (二)本案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17日5時許駕駛牌照號碼BRU-995 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近旱溪西路之南興 公園旁停放,隨即在車旁人行道處持手槍朝頭部射擊自戕, 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而於現場扣得手槍1支(含彈匣)、 子彈5顆、彈殼1顆等物,並查獲彈頭1顆(偵卷第37頁、第4 3頁)。該等手槍、子彈、彈頭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鑑定,認該手槍(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係非制式手槍, 子彈則採樣3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頭則 屬已擊發之9mm銅包衣彈頭,有113年7月15日刑理字第11360 50153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67頁至第171頁)。是此 部分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2顆、彈殼4顆、彈頭1 顆。 (三)又因被告之子林家漳於113年4月18日20時53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8樓住處整理被告遺物時,在被告所有之手提 袋發現被告遺留之子彈、彈殼、彈匣等物,隨即報請警方到 場,經警扣得子彈22顆、彈殼1顆、彈匣1個等物。該等子彈 、彈殼、彈匣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採樣子彈 7顆試射,認均屬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彈殼1顆為已擊發之 9x19mm制式彈殼,彈匣1個則屬金屬彈匣,有113年6月4日刑 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在卷可證(偵卷第185頁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扣案物扣案物經試射鑑定後,僅餘子彈15顆 、彈殼8顆、彈匣1個。再經本院函詢內政部,其表示113年6 月4日刑理字第1136050152號鑑定書所鑑定之金屬彈匣並非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該函在卷可 證。 (四)是經試射鑑定後,本案扣案物有附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1 支、制式子彈17顆(偵卷第163頁、第175頁)以及附表二所 示之彈匣(金屬彈匣)1個(與扣案手槍之彈匣係不同彈匣 ,見偵卷第173頁之照片)、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 2顆、制式彈頭(9mm銅包衣彈頭)1顆(參諸上開鑑定結果 ,其顯然係彈頭而非子彈,扣押物品清單有所誤載)(偵卷 第163頁、第175頁)。而附表一所示之物揆諸前開說明,均 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附表二編號3、編號2之彈頭、彈殼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 ,自非違禁物,附表二編號1之彈匣,則經內政部認為非槍 砲主要組成零件,亦非違禁物,因此檢察官就附表二所示之 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尚有未合,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據上,就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應予沒收;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則非屬違禁物,檢察官聲請單獨宣 告沒收,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 、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陳嘉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洪筱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非制式手槍(仿TriStar廠T-100型非制式手槍)1支(含金屬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號) 偵卷第37頁、第163頁 2 制式子彈17顆(9X19mm) 偵卷第37頁、第175頁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附註 1 彈匣(金屬彈匣)1個 偵卷第109頁、第163頁 2 制式彈殼(9x19mm制式彈殼)12顆 偵卷第37頁、109頁、第175頁 3 制式彈頭1顆(9mm銅包衣彈頭) 偵卷第43頁、第175頁,實際上為彈頭而非子彈

2025-03-11

TCDM-113-單禁沒-750-20250311-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 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案件,因查無被告 之真實姓名、年籍而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 扣押不知情之林宏祈於民國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 ○○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堤所拾獲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 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2顆, 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 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21 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足認扣案之子彈5顆(另有1顆不具 殺傷力,其餘2顆經鑑定機關試射而失子彈之結構及性能, 已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 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法第5條規定亦有明定。復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 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 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接獲不知情之林宏祈報案,稱其 於113年9月24日1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旁烏溪橋河 堤拾獲疑似子彈8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 檢察官以114年度他字第770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 前開卷宗屬實。而扣案之疑似子彈8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送鑑子彈8顆,認均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採樣3顆試射:2顆,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1顆,無法擊 發,認不具殺傷力」,有該局113年11月22日刑理字第11361 2176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9至10頁)。  ㈡揆諸上開鑑定書及判決意旨,可知扣案之非制式子彈8顆,其 中僅有2顆經鑑定認具殺傷力,惟上開2顆子彈既均已試射擊 發,所剩彈頭及彈殼,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殺傷 力,即非屬違禁物;另有1顆經鑑定認不具殺傷力,亦非違 禁物。至其餘未經試射鑑定之5顆子彈,與上開3顆子彈,均 屬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 ,經檢視上開鑑定書所附扣案之非制式子彈之照片,並無法 從外觀上認定各該子彈有無具殺傷力,而鑑定機關採樣試射 之結果僅認部分子彈具殺傷力,則依卷內現存之事證,自無 法推認尚未試射之子彈5顆是否皆具殺傷力而屬違禁物,是 上開扣案之非制式子彈5顆,難認均屬違禁物。本件聲請人 聲請就上開5顆子彈宣告沒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5

TCDM-114-單禁沒-114-20250305-1

原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檢察官 被 告 許譽瀧 選任辯護人 蘇銘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 訴(112年度偵字第64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譽瀧犯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之制式手槍壹把(含彈夾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 一、許譽瀧知悉具有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列管之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持有,竟因與吳彥霖有糾紛而心生不滿,而基於未經許 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之 犯意,持於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自張家暐(已歿)處取得之 美國BERETTA廠型號92FS制式手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 000000,含彈匣1個,下稱本案手槍)及子彈10發,於112年 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 梁庭榮、吳彥霖共同經營之有時酒吧(址設臺東縣○○市○○路 000號,下稱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該酒吧騎樓射擊 子彈10發,復駕駛前開車輛撞擊上址鐵捲門,致鐵捲門多處 留彈孔、凹陷,大門玻璃破損,且內部沙發等物品毀損不堪 使用,足生損害於梁庭榮(吳彥霖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使 梁庭榮等人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員警據報到場 ,並於現場扣得本案手槍1支(含彈匣1個)、彈殼10顆,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庭榮訴由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院用以認定被告許譽瀧確有本案犯行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 判外之陳述,被告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原訴字卷第72至73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 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規定,認上開供述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其他經本院引為證據所用之非供述證據資料,均 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為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庭 榮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扣押筆錄暨扣 押物品目錄表、臺東縣警察局槍枝性能檢測報告表暨所附照 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刑案勘察照片、監視 器影像擷圖暨刑案現場照片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查,足 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受張家暐託付而寄藏本案手槍,然據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張家暐是把本案手槍及子彈裝在小 盒子裡面拿給我,我當下沒有打開來看,張家暐叫我收好, 我就想說帶走收好,就拿回家裡放著;後來張家暐妹妹跟我 說張家暐去世了,我才打開來看,發現是手槍及10發子彈, 我就想說不要動放著就好,直到這次我才拿出來用等語(見 原訴字卷第110頁),可見被告係於張家暐去世後才知悉其 所交付之物為手槍及子彈,然仍將該物品置於自己實力支配 之下,並持之為本案恐嚇等犯行,堪認被告主觀上應係基於 為己占有管領之意而持有之,併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於113年1 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文前段原 規定「犯本條例之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 、刀械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自首,並報繳其持有之全部槍砲、彈藥、刀械者,得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 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及 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至 公訴意旨認此部分構成同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 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及子彈罪嫌,容有誤會,業如前述;惟此 部分與本院認定之犯行間社會基本事實相同,且僅為同條項 規定之不同態樣,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罪 名(見原訴字卷第105頁),可認無礙其等防禦權之行使, 亦毋庸變更起訴法條,在此敘明。  ㈢又被告自民國109年7月間某日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持有本案手 槍及子彈,為繼續犯;被告持本案槍彈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 及毀損犯行,其行為間具有局部重疊,應論以一行為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非法持有制式手槍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構成數罪併罰,容有 誤會。  ㈣末查被告於為警查獲前即自行報案坦承本案犯行,並於員警 據報到場處理後,自動繳交本案手槍及子彈等物,有臺東縣 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及職務報告各1份在 卷可證(見偵字卷二第21至23頁),是以本案被告所犯非法 持有制式手槍罪,本院審酌其持有槍彈之種類、數量、期間 等情,認其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倘予以免除其刑顯非適當, 爰依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㈤至辯護人雖以被告係因案發前遭人毆打,一時氣憤方為本案 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等語。然本院 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業依上開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於 本案酒吧前執槍掃射及駕車衝撞,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深, 犯後亦未與告訴人等人和解及賠償,尚難認有何處以減刑後 法定最低刑度仍恐嫌過重之情堪憫恕之處,自無從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行並宣告緩刑。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槍彈為具有高度危險性之違禁物,對於社會 秩序及民眾生命身體安全危害甚深,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 仍非法持有本案槍彈並持之掃射及開車衝撞本案酒吧,以此 方式恐嚇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並造成他人財物損失,所為均 應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 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本案所持有之槍械子彈數量、種類、 期間,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 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等節(見原訴字卷第114頁),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以示懲戒。 四、沒收   扣案之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經鑑定後具殺傷力,有前 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查(見偵字卷一第 341頁),核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 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 部分因均經擊發,而不再具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自毋須 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 槍射擊之犯意,於112年12月14日8時58分許,駕駛自用小客 車至本案酒吧前,持本案手槍朝公眾得出入之本案酒吧騎樓 射擊子彈10發。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 之1第1項之持制式槍枝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開槍射擊罪嫌等 語。  ㈡按被告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 為限,刑法第1條亦有明定。是以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始於113年1月3日修正公布,同年月 5 日起生效施行,則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規定,並無修正後即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9條之1所定獨立處罰明文,自 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予以論罪科刑。惟此部份如構成 犯罪,與上開所載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金鴻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邱奕智                  法 官 施伊玶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12條、刑法第305條、第354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制式或非制式火砲、肩射武器、機 關槍、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 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 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 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 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 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1項所列槍砲、彈藥者, 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4-12-27

TTDM-113-原訴-37-20241227-1

單禁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13年度他字第8588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468號),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被告,所涉違犯槍砲 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案件,因查無被告真實姓名、年籍而 簽結;然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不知情之曾智昱 於民國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洗衣店內拾獲疑似子彈彈頭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鑑定後,為已擊發之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 具6條左旋來復線,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 日刑理字第113601787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足認扣案之上開 物品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 聲請沒收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 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 、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而屬違禁 物,同法第5條規定可供參照。又按刑法第38條第1項關於違 禁物沒收之規定,必以該物具有違禁物之性質,始得依該條 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子彈一經試射,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 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殼,已不復具子彈 之外型及功能,應已非屬有殺傷力之子彈而得認係違禁物(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492號、94年度台上字第3031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接獲拾獲人曾智昱報案, 稱其於113年1月22日1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 洗衣店內拾獲疑似子彈彈頭1顆,因查無犯罪嫌疑人及犯罪 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9月26日以11 3年度他字第8588號簽結在案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 無訛。該案扣得之彈頭1顆,經送鑑定結果為:「已擊發之 口徑0.45吋制式銅包衣彈頭,其上具6條左旋來復線」,有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3日刑理字第1136017870 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他字第8588號卷第29頁), 可知該已擊發之彈頭1顆,因已喪失子彈之外型、結構及功 能,其性質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是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意鈞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南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TCDM-113-單禁沒-71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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