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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90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壹枚及工作證壹張均沒 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林政緯於本院 準備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同案被告王嘉祺部分,業經本院審結)。 二、法律適用: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林政緯行為後,有下列法律之修正: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113年8月2日立法生效,而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雖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列之罪,惟被告 本案所犯與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無涉,故 此部分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2.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其中該法第2項雖就洗 錢定義有所修正,然無論修正前後就本案事實之涵攝結果均 該當洗錢行為,此部分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又修正 後該法第19條規定(為原第14條修正後移列條次),刑罰內 容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差異 ,而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合於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其刑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修正後規定之法定刑較輕而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 。  3.綜上所述,本案就洗錢防制法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 告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王嘉祺、「曾經」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為參與本案詐欺犯罪集團車手工作,將告訴人遭詐騙 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 ,利用一般民眾對於交易秩序之信賴,作為施詐取財之手段 ,進而掩飾或隱匿詐欺贓款,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嚴重 影響社會治安、交易秩序,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始終 自白犯行,兼衡被告素行,暨告訴人被害金額、被告本案犯 行之動機、目的、參與分工程度,暨衡以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犯罪所用:     被告於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之工作證1張,為被告本案犯行 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上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一枚係 屬偽造,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至上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既已由被告交與告訴人行使 使用,自毋庸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自陳本案所得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等語(院卷第1 7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 同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078號   被   告 林政緯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王嘉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7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指定,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政緯、王嘉祺自民國112年9月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暱稱「曾經」之成年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 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政緯、王嘉祺涉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50977、57710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 字第9929號起訴,均不在本案起訴範圍),本案詐欺集團係 以「投資股票」為幌,誘騙被害人加LINE後,由客服人員與 被害人私訊交談並提供投資股票建議,過程中,該集團除要 求被害人將投資款項匯至指定金融帳戶、派遣車手向被害人 收取投資款項外,亦使用投資軟體顯示被害人投資出現獲利 ,使被害人信以為真而產生投資獲利的假象。嗣林政緯、王 嘉祺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 年9月間某時起,向吳秋容佯稱:將介紹股票資訊,請匯款 或交付款項供投資云云,致吳秋容陷於錯誤,先於112年9月 21日、翌(22)日臨櫃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指定金融 帳戶內,復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如附表所示地點,由林 政緯、王嘉祺分別配戴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之泓勝公司 工作證件向吳秋容表明身分並出示其等事前偽造之「現金存 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枚,款項內容欄位填寫現金儲值)各1紙交與吳秋容簽收而 行使之,並向吳秋容收取如附表所示金額,林政緯、王嘉祺 再依「曾經」指示,將所取款項層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方式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致使難以追查。 二、案經吳秋容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政緯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林政緯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2 被告王嘉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證明被告王嘉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吳秋容收取款項後轉交上游之事實。 3 告訴人吳秋容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自112年9月間某時起,誤信投資已有獲利,為領取獲利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地,將附表所示款項分別交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之事實。 4 新湖分局湖口派出所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告訴人吳秋容提供之收據照片2張、被告林政緯照片1張、被告王嘉祺證件照1張、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圖片13張、投資軟體內頁擷取圖片2張、郵局匯票申請書2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政緯、王嘉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 後之法條最高刑度較修正前低,且得易科罰金,顯然較有利 於被告2人,是被告2人應適用最有利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三、核被告林政緯、王嘉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2、216條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林政緯、王嘉祺在上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偽造泓 勝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 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 所屬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前述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處斷。 四、被告林政緯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被告王嘉祺偽造之上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 枚,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上開偽造之「林政 緯」工作證1張、「王嘉祺」工作證1張,係分別為被告林政 緯、王嘉祺所有,且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 仍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鄒茂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張政仁 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被告 (收款車手) 1 112年10月16日11時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2樓之OK便利商店湖口台鐵門市 30萬元 林政緯 2 112年11月8日16時35分許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新湖中門市 68萬元 王嘉祺

2025-03-28

SCDM-113-金訴-709-20250328-2

台抗
最高法院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吳建樺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聖翔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4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審訴字第7 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 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原 告必須為因被訴犯罪事實侵害個人私權,致生損害之人,即因犯 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且所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 所生之損害為限。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所定要件,而有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該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倘原告於該事件移 送民事庭後,猶不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 欠缺者,受移送之民事庭自應認其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為不合法 ,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抗告人就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067號相對人詐欺 等刑事案件,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主張相對人詐 欺伊新臺幣(下同)220萬元,相對人受有不當得利,應負連帶賠 償責任等語。惟查本件刑事判決係認定: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 月13日18時許,配戴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 司)工作證,假冒為林廷東專員,在○○市○○區○○路00號00樓與抗 告人見面後,出示前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之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 證收據予抗告人,表示泓勝公司已收取抗告人390萬元,足生損 害於泓勝公司、林廷東。經抗告人假意交付390萬元後,遭預先 到場埋伏之員警查獲,使相對人及詐欺集團對抗告人該次詐欺止 於未遂等情,因認相對人係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有 該案刑事判決可稽。是抗告人實際上未因上開犯罪事實受有損害 ,其主張受詐欺220萬元,亦非上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非合法。抗告人經原法院通知後, 猶未表明願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訴訟起訴程式之欠缺,是 原法院認抗告人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訴,經核於法並無 違誤。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張 競 文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王 本 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戚 季 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2025-02-27

TPSV-114-台抗-10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達駿 劉康霖 韓易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 8929號、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庚○○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 號1、2、4、6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丙○○ 、己○○、庚○○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3 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第16行所記載:「現金1萬9,700元(包 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等語,應更正為:「現金1萬9 ,700元(包含庚○○交付之另案車馬費1萬元)」。  ㈡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3人於民國113年8月22日、同年9月26日、同年10月 24日、114年2月13日在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見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009號卷【下稱審訴卷】第73、93 、127頁、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71號卷【下稱訴字卷】第61 、72至73頁)、本院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 本院114年2月14日公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 2頁、訴字卷第8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經查:  ⒈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 113年8月2日施行,涉及本案罪刑部分之條文內容修正如下 :  ⑴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 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觀諸修正理由略為:除第1款洗 錢核心行為外,凡是妨礙或危害國家對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縱使該行為人沒有直接接觸特 定犯罪所得,仍符合第2款之行為。換言之,雖然行為人未 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 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犯罪斷鏈之目的,該行為即 屬之,爰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1項第2句,並審酌我國較 為通用之法制用語,修正第2款等語,可知修正後所欲擴張 處罰之範圍,乃「行為人未直接接觸特定犯罪所得,但若無 此行為,將使整體洗錢過程難以順利達成使犯罪所得與前置 犯罪斷鏈之目的」之行為。  ⑵關於洗錢罪之刑度:   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三項)」,修正後則 將之移列至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⑶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   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且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項增訂:「犯第十九 條至第二十一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⑷爰依罪刑綜合比較原則、擇用整體性原則,選擇較有利者為 整體之適用。茲就本案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如下:  ①本案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 ,因被告3人所為均係為製造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 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到掩飾及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去向、所在之效果,均合於修正前、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先予敘明。  ②本案如適用被告3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規定,被告3人行為時 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 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  ③如適用現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茲因被告3人於本案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6月 至5年,是法院之有期徒刑部分處斷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 以下。  ④另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本案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核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規定均相 符。又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自首而 接受裁判,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更因而使司 法機關查獲被告己○○、庚○○(亦詳見下述),是被告丙○○對 於上開自首及供出共犯部分,尚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2項、第3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⑤是綜合上開各情,及參酌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被告3 人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3人均 較為有利,本案自應整體適用現行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 定論罪科刑。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訂 ,並自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6條增訂:「犯詐欺犯 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免除其刑」;第47條增訂:「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相較於刑法中並無針對 詐欺犯罪有自首、自白並繳回所得等減刑或免刑之特別規定 ,應屬對被告3人有利之變更,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 定,本案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47條規定之適用 。  ㈡被告己○○、庚○○有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適用:   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即 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 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己○○、庚○○所加入而參與之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 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層負責各階段之行 為,包括擔任取款車手之被告丙○○、擔任司機之被告己○○, 及擔任收水成員之被告庚○○等人共同參與詐欺取財之實行, 堪認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事前規劃及縝密分工,仰賴成員 間彼此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者,已屬有結 構性組織,且成員已有3人以上甚明。從而,本件詐欺集團 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 定。又被告己○○、庚○○對上情均供承不諱,足認依其等之智 識程度,當知悉本案均為集團性犯罪,且成員有3人以上, 是被告己○○、庚○○主觀上對上情有所認識,仍加入分別擔任 司機、收水工作,自具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 為,至為灼然。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為被告己○○、 庚○○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此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9至27頁),揆諸前揭說明,應 就被告己○○、庚○○此部分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至被告丙○○部分,因本案 並非其於該詐欺集團所為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 據被告丙○○供承在卷(見訴字卷第62頁),並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見訴字卷第15至17頁),是本案無庸對被告 丙○○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附此敘明。  ㈢罪名: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丙○○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 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 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己○○、庚○○尚涉犯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3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尚有未 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非事實 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 定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漏未敘及被告己○○、庚○○尚涉 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亦 有未合,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具有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 院於準備程序、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己○○、庚○○及辯護人上 開罪名(見訴字卷第58、72頁),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均附此敘明。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 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均 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尚有未合,應予更正,惟此僅屬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並 非事實同一而變更起訴法條之情形,毋庸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上偽造「永慈投 資」、「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及被告3人與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泓 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量石資本」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又其等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工作證(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㈢部分)之低度行為,各為出示予被害人以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犯 行,及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㈢部分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  ㈥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對告訴人丁○○所為之 2次取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為之,各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㈦被告丙○○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及被告3人就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均分別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皆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分別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㈡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㈢部分)。  ㈧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犯行 ,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爰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⑴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主 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⑵被告丙○○於員警尚不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犯行時,主 動交代此部分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丙○○、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 告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 28929號卷【下稱偵28959卷】第4至5、15至17、140頁),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6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犯行之 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有犯罪所 得(詳見下述),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3人著手於加重詐欺犯罪之實行而不 遂,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並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復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 意旨參照)。經查:  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丙○○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分之洗 錢犯行,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被告丙○○自首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自白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業如前述,且無證據可認其獲有犯罪所得( 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其供述及指認,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被告丙○○、被害人甲 ○○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4 至5、15至17、20、29至32、140頁),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3項規定。  ②被告己○○、庚○○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 洗錢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 獲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規定。另關於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被告己○○、 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坦承此部分犯行,惟於偵查 中檢察官並未告知並詢問其等此部分犯行,導致其等就此部 分犯行無從自白而享有減刑之寬典,是此部分不利益不應由 被告己○○、庚○○承擔,應寬認其等於偵查中即自白參與犯罪 組織犯行,而均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適用。  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對於此部分洗錢未 遂犯行之主要部分俱為肯定之供述,且均無證據可認其等獲 有犯罪所得(詳見下述);又此部分犯行係因被告丙○○供述 及指認,因而使司法機關查獲共犯即被告己○○、庚○○,此有 被告丙○○之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內湖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各1份存卷可參(見偵28929 卷第4至5、15至17、29至32頁),是被告己○○、庚○○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丙○○則符合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後段規定。另洗錢未遂 罪部分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均減輕其刑。  ⑷綜合上開各情,被告3人原尚有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惟 其等所犯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洗錢未遂罪均屬想像競 合犯中之輕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部 分,揆諸前揭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 衡酌,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集團猖獗多時,詐騙行 為對於社會秩序及廣大民眾財產法益之侵害甚鉅,被告3人 竟均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從事詐欺犯行,對社會治安 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 其等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 ,被告丙○○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更係自首而接 受裁判,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部分,因而使司法 機關查獲被告己○○、庚○○,因認被告3人符合前開所述之各 項想像競合輕罪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均得作為量刑之有 利因子,又被告丙○○已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 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履行部分款項,此有本院 113年審附民移調字第505號調解筆錄、本院114年2月14日公 務電話記錄各1份(見審訴卷第121至122頁、訴字卷第87頁 )在卷可查;而本案被告3人詐欺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害人甲○○之款項20萬元,亦已發還被害人甲○○,此有被害 人甲○○之警詢筆錄存卷可參(見偵28929卷第142頁);兼衡 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3人 之前科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各自參與角色,暨被告丙○○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2,000 元,已婚,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母親,及領有輕 度身心障礙證明,且具中低收入戶身分,此有被告丙○○提供 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中低收入戶證明書各1份(見審 訴卷第101至103頁)在卷可參;被告己○○自陳高職畢業之智 識程度,職業為送貨司機,平均月收入約3萬8,000元,已婚 ,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父母、外公;被告庚○○自 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駕駛,平均月收入約4萬元 ,未婚,無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訴字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㈩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3人均可上訴,且依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3人均另涉有其他案件,將來有與 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 3人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 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又 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則規定:供犯罪預備之 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經查,如附表所示之物 (包含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偽造之印文), 均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為被告丙○○所有供本案犯罪預 備之物,均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在卷(見訴字 卷第63至65頁),爰就已扣案如附表編號3、5、7至14所示 之物,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就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 、4、6所示之物,亦均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2至7、9至10所示之物上雖均有 偽造之印文各1枚,然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為 列印出來的等語(見訴字卷第63至65頁),且依現今電腦影 像、繕印技術發達,偽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 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是依卷內事 證,尚難認該印文係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自不得逕 認存有偽造之印章而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至其餘扣案之被告所有之物,均查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相關, 尚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可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另被 告3人均否認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見訴字卷第62至63頁 ),且被告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一致表示扣案現 金中之1萬元為另案之報酬等語(見偵28959卷第26頁、訴字 卷第62、65頁),又遍查卷內證據資料,亦查無證據可證明 被告3人確實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 追徵。  ㈢另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 項,並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查被 告3人於收受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其中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㈠部分業經指示轉交予上游詐欺集團成員、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部分已發還被害人甲○○、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則僅止於未遂階段被告即遭查獲,是本案並無經檢警現實查 扣或被告3人仍得支配處分者,是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本次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量以被告丙○○業與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告訴人丁○○達成調解,並有依調解筆錄 履行部分款項,業如前述,故為避免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 苛之結果,故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應沒收物 備註 1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0頁左側 2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儲匯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7日、儲匯金額:4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①)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3頁 3 扣案空白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2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5、397頁 4 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付款人:丁○○、收款日期:112年11月9日、金額:8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②)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7130卷第55頁 5 扣案空白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99頁 6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委託人:甲○○、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金額:2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③) ⑴未據扣案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143頁 7 扣案空白之量石資本有限公司商業操作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87頁 8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即本案工作證②)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1頁 9 扣案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收款人:戊○○、收款日期:112年11月14日、收款金額:150萬元)1張(即本案收據④)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5頁 10 扣案空白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⑴被告丙○○所有 ⑵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⑶見偵28929卷第377頁 11 扣案之OPPO RENO 1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丙○○所有 12 扣案之IPHOME SE白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己○○所有 13 扣案之IPHONE 14PRO紫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庚○○所有 14 扣案之點鈔機1台 被告庚○○所有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                   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   被   告 丙○○ 年籍詳卷         己○○ 年籍詳卷         庚○○ 年籍詳卷   上 1人 之   選任辯護人 徐肇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庚○○、己○○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所組織,對他 人實施詐欺犯罪為目的,具有常習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丙○○擔任取款車手、庚○○擔任收水、己○○擔任司機,渠等 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為下列行為: (一)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丁○○佯稱:投資云云,致丁○○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由丙○○佯裝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永慈公司)人員,⒈於民國112年11月7日16時41分許,至臺北 市○○區○○○路00號宏傑肯泰大達1樓後方樓梯間,向丁○○出示 偽造永慈公司工作證(記載「丙○○」、「外派經理」,下稱 本案工作證①)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丁○○收取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永慈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永慈公司 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①)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 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永慈公司;⒉接續於112年11月9日1 7時9分許,在同上地點,向丁○○出示本案工作證①,向丁○○ 收取80萬元,並交付偽造之一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 正公司)收據1紙(蓋有偽造一正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 收據②)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丁○○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 一正公司;上開丙○○取得之款項,均交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二)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投資云云,致甲○○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丙○○、庚○○、己○○即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由己○○駕車搭載庚○○提供丙○○1萬元車馬費,由丙○○佯裝 量石資本有限公司(下稱量石公司)人員,於112年11月14日8 時50分許,至臺北市大同區重慶北路(地址詳卷)甲○○住處, 向甲○○收款20萬,並交付偽造之量石公司商業操作收據(蓋 有偽造量石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稱本案收據③)而行使,足 以生損害於甲○○對於交易對象之判斷性及量石公司,丙○○向 甲○○取得之款項則交由庚○○層轉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該筆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 (三)由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戊○○佯稱:投資云云,致戊○○陷於錯 誤,依指示交款;嗣戊○○察覺遭詐騙,報警處理,與警配合 ,向詐欺集團表示繳款150萬元,丙○○、庚○○、己○○即依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由己○○駕車搭載庚○○到場監控,由丙○○佯 裝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專員,於112年11 月14日10時42分許,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星巴克, 向戊○○出示偽造泓勝公司工作證(記載「姓名:丙○○」、「 部門:取現部」、「職位:取現專員」、「編號:NO-018」 ,下稱本案工作證②)之特種文書而行使,向戊○○收取現金15 0萬元(其中1,000元為真鈔,餘為假鈔),並交付偽造之泓勝 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偽造泓勝公司大章印文1枚,下 稱本案收據④)而行使,足以生損害於戊○○對於交易對象之判 斷性及泓勝公司,丙○○為警當場逮捕而不遂,並扣得戊○○交 付之現金150萬元(真鈔1,000元已發還,其餘假鈔收回)、丙 ○○持有之現金1萬9,700元(包含庚○○交付之車馬費1萬元)、 空白收據12張(均蓋有偽造公司印文各1枚)、本案工作證②、 本案收據④、偽造新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不明印 文公司大章1枚、手機1支,庚○○、己○○為警於同日12時15分 許,在臺北市內湖區舊宗路1段150巷口執行拘提,並扣得現 金20萬元(已發還甲○○)、點鈔機1台、手機4支(庚○○3支、己 ○○1支),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及待證事實: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7130號卷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事實。 2.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3.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4.證明其將告訴人丁○○交付之款項轉交所屬詐欺集團之事實。 ㈡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本案工作證①照片、本案收據①②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付前揭款項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㈢ 1.通聯調閱查詢單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日鑑定書 3.被告丙○○指紋卡片 4.監視器錄影截圖 證明被告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一)⒈、⒉所示時、地,向告訴人丁○○收取前揭款項之事實。 本署112年度偵字第28929號卷 ㈣ 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其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其與被告庚○○、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4.證明被告庚○○交付前揭車馬費之事實。 5.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㈤ 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己○○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4.證明上揭扣案物,為其加入詐欺集團,實施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所用之物。 ㈥ 被告己○○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其與被告丙○○、庚○○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為前揭分工之事實。 3.自承其為被告庚○○扣案手機對話中所指「新人」,證明其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㈦ 1.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 2.本案收據③影本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2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㈧ 1.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證述 2.戊○○提出之對話紀錄 1.證明其遭詐欺集團詐騙,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三)所示時、地,向被告丙○○交款150萬元之事實。 2.證明被告丙○○上揭犯罪事實一、(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㈨ 1.執勤報告 2.監視器錄影截圖 3.扣案物照片、扣案收據影本、扣案不明公司大章照片及印文、前開扣案工作證(含本案工作證②) 4.被告丙○○、庚○○手機翻拍照片 5.被告3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照片、真實姓名指認對照表 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 1.證明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時、地,向被害人甲○○、戊○○收款之事實。 2.證明被告3人上揭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事實。 3.證明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二)、(三)具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4.證明被告己○○加入詐欺集團之事實。 二、論罪: (一)罪名:  1.犯罪事實一、(一)部分: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2.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3.犯罪事實一、(三)部分:核被告3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等罪嫌。 (二)共犯:被告3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前開犯罪事實,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3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2.被告丙○○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 示告訴人、被害人2人所犯之2次加重詐欺取財、1次加重詐 欺取財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3.被告庚○○、己○○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對犯罪事實一、(一) 至(三)所示被害人2人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加重詐欺取財 未遂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前開扣案物為被告3人所有,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及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本案收據①至④之偽造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 沒收之。被告3人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乙○○

2025-02-27

SLDM-113-訴-1171-20250227-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參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甲○○依「曾經」之指示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乙○○、甲○○與「曾經」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乙○○、甲○○2人明知均未受僱於「泓勝公司」,於 其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工作證,並出示 交付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收據憑證,益見被告乙○○、甲 ○○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乙○○、甲○○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 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甲 ○○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2人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案除被告乙○○、甲○○及「曾經」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營業員 」、「張馨雨」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乙○○、甲○○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 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 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⑶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法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⑷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為 任何訊問,因其責究不在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而獲得減刑之權利,應認仍符合條文中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 告2人認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規定,有如前述, 且於本案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獲得報 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自亦 均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因其法定刑範圍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⑸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之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 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 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警卷 第47頁),其上附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 再交予被告2人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2人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署被告2人本人姓名後交予告訴人丙○○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泓勝公司」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泓勝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 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配戴偽造之「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工 作識別證(參警卷第45頁),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為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甲○○ 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乙○○與 「曾經」、「張馨雨」、「營業員」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雖曾陸續2次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同 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  ㈦又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所 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甲○○、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乙○○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取得 報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137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據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訊問),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於被告乙○○本案自 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動繳交,均 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茲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行,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甲○○ 、乙○○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甲○○、乙○○ 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丙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有兩位小孩,皆未成年,入監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須要扶 養父母、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原為體保生,未婚 ,沒有小孩,之前從事保全,須要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甲○○、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丙 ○○收執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現金 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附此指明。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工作證,被告 甲○○供承業經銷燬;被告乙○○則稱已經另經臺中地檢署扣案 (本院卷第102頁),故認已無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均不 另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自承其已拿取共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02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有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乙○○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乙○○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甲○○、乙○○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及被告2人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  ㈣識別證照片2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物。  ㈤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㈦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NDM-113-金訴-1050-20250224-1

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談智浩 選任辯護人 謝明澂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4 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補充更正下列事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 用本件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 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 112年8月間起」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 ,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3月間起」。 (二)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行所載【暱稱「謝金河」、「葉可欣」 ,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補充更正為【暱稱「謝金 河」、「葉可欣」、「李嘉薇」,暱稱「李嘉薇」即向甲○○ 佯稱】。 (三)犯罪事實欄一第15至16行所載「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 萬元後」補充為「至甲○○住處,出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乙○○工作證,收取現金170萬元後」。 (四)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在附近將贓款轉交」更正為「開 車前往新北市板橋區某一室外停車場將贓款轉交」。 (五)證據欄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⒊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並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千元 (本院卷第69頁),則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未逾 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宣告刑不受限制);而依修正後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依修正後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4年11 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二)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 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 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 書之特別規定。查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形式 上觀之,足以表明證明出示工作證者屬任職具相當規模機構 之員工,應屬刑法規定之特種文書,故本案詐欺集團傳送偽 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電子檔案予被告後, 由被告將檔案列印後配戴,並於向告訴人甲○○收取款項時出 示而行使之,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四)本案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述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意聯 絡及分工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上開犯行係以一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起訴書雖漏未敘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被告經起訴 之前開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並經本院當庭諭知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五)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為: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 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 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 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 無須為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倘被告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 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 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部分,依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參照前揭說明,前述犯行係從一重 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故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 刑部分,僅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審酌。  ⒊被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雖主張被告因經濟困窘,且有兩名未 成年子女需撫養而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念被告坦承犯行, 且於另案詐欺案件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目前從事粗工工 作,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查,詐欺集團犯 罪已是當今亟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被告所為嚴重破壞社 會治安、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及經濟秩序之穩定,被告參與詐 欺集團犯罪擔任取款車手,使告訴人受有170萬元之財產損 害,而其所犯之罪之法定刑經減輕其刑後,該處斷刑之最低 刑度與其犯行相較,難認其犯罪情狀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予以宣告加重詐欺取財 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縱考量被告於本案參 與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亦難認被告所為,在客 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餘地。 (六)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身之力,透過以正當途徑賺 取所需,竟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工作,且藉由上開工作 證及收據以取信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亦 使偵查犯罪機關事後追查贓款及詐欺集團主謀成員之困難, 而使詐欺集團更加氾濫,助長原已猖獗之詐騙歪風,被告所 為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有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而 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 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一)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沒收 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犯詐 欺犯罪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規定。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 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二)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 工作證1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偵卷第41、63、70頁),分別係被告用以取信告訴人或與 告訴人聯繫之用,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前開收據上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因本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 宣告沒收。 (三)如附表編號4所示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犯罪所得業經被告繳交而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前揭說明, 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 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 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所得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各筆詐得之款項有 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容萱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昕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新臺幣)】 編號 物品 1. 未扣案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2. 另案扣得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乙○○工作證1張 3. 另案扣得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4. 被告因本案獲得之報酬即犯罪所得3千元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42號   被   告 乙○○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路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女3人 以上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 工作。乙○○加入後,夥同該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8月間起, 在臉書刊登投資廣告,使甲○○見此廣告而加入LINE暱稱「謝 金河」、「葉可欣」,暱稱「葉可欣」即向甲○○佯稱:下載 「泓勝」的網路股票操盤APP,只需將投資款項匯入指定帳 戶或面交予外派專員,投資金額即顯示在該APP畫面中,並 可透過此APP投資股票等語,致甲○○陷於錯誤,允以面交方 式入金,「路遠」先指示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3日, 前往甲○○位在臺南市麻豆區住處,出示工作證後,向甲○○收 取新臺幣(下同)30萬元後,再指示乙○○於同年月19日16時29 分,至甲○○住處,收取現金170萬元後,交付稍早列印、上 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 據予甲○○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嗣乙○○旋依「路遠」之指示,在附近將贓款轉交予另一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 在,並獲取報酬3000元。嗣甲○○發覺遭騙,報警處理,為警 於其提供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採得乙○○指紋,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1)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2)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9961號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113年5月29日院高刑丑113上訴544字第110105073號函所附電子卷證光碟(包含被告警詢、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空白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該案警詢及偵訊筆錄、審理訊問筆錄) (1)被告加入「路遠」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其指示於上述時地,向告訴人收取現金170萬元並交付「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予甲○○,贓款旋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被告本次獲取3000元之報酬。 2 (1)告訴人甲○○警詢筆錄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3) 告訴人甲○○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營業員」之對話紀錄截圖 (4) 告訴人甲○○依暱稱「營業員」指示綁定其郵政帳戶之APP截圖 (5)告訴人甲○○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 (6)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勘察採證報告 (7)內政部警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0日刑紋字第1126066793號鑑定書 告訴人甲○○遭詐騙經過及金額。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 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 0萬元以下罰金」。因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 刑5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最重主刑有 期徒刑7年為輕,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刑法第210、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被告取款行為,與前揭詐欺集團之人員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復被告取得3000元為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行為人 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 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 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 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 )。經查,本件收據1張,業已交付告訴人甲○○收受,已非 屬行為人所有,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惟該等收據上偽造之「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 證1張,係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林 容 萱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 宛 序

2025-02-18

TNDM-113-原金訴-74-20250218-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承緯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 75號),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偽造之「勝凱國際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陳冠全」署押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案經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陳嘉浚、林 陽裕、郭承緯」補充更正為「郭承緯、陳嘉浚、林陽裕(後 2人另行審結,本判決引用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有關後2 人部分不在更正補充範圍)」、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至3行 「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更 正為「擔任面交車手之角色,約定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 酬」、附表編號5「行使偽造收據」欄所示「勝凱國際操左 資金保管單」更正為「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郭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郭承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有關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另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修正前之同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亦即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就洗錢罪、自白減刑之規定均有變 更,參酌前揭所述,應就修正前後之罪刑相關規定予以比較 適用。    ⒉被告本案所犯共同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全部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 需其自動繳交。依其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洗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7年 ,因已逾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依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即不得逾5年, 且符合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之減刑規定,科刑上限亦為有期徒刑5年。依裁判 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洗 錢罪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其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 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需其自動繳交,已如前述, 符合修正後該法第23條第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之減刑規定 ,科刑上限為有期徒刑4年11月。經比較之結果,以裁判時 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罪名:   核被告郭承緯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 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 犯。  ㈣罪數:   被告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 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依刑 法第55條前段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論處。  ㈤減輕事由:   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已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自白,且查無因本案犯行取得何犯罪所得,自 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 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進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方式詐欺 取財、洗錢,不僅造成告訴人向秀英受有財產損失,其製造 金流之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舉,亦增加檢警查 緝難度,助長詐欺犯罪盛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並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其前科素行、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自陳大學 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靠家裡生活、無人需其扶養之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另被告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 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 、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後)刑法 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 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未扣案之「 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1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 年度偵字第34075號卷第53頁),業於被告郭承緯向告訴人 向秀英取款時,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已非被告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且非屬違禁物,自無從宣告沒收 。然未扣案之「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之「勝 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冠全」署押各1枚, 既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 收。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郭承緯參與 本件車手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時陳明在卷,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前述犯行已 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 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 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被告僅係短暫持有該等財物,隨 即已將該等財物交付移轉予他人,本身並未保有該等財物, 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衡諸 沒收並非作為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 案洗錢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被   告 陳嘉浚 (略)         林陽裕 (略)         郭承緯 (略)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鍾韻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等人各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 書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一)陳嘉浚、林陽裕於民國112年10月3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路遠」(下稱「路遠」)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 算報酬,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詐欺方式 ,致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被害人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交付附表所示金額與陳嘉 浚、林陽裕,林陽裕則分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交與 上開被害人,致生損害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公司,陳嘉浚、 林陽裕再依「路遠」指示將取得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申請之虛擬貨幣錢包,以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郭承緯於民國113年2月20日前某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 角色,以每次收款金額1%計算報酬,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 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詐欺方式,致向秀英陷於錯誤,於113 年2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麥當勞,交付新 臺幣(下同)12萬元與郭承緯,郭承緯則行使偽造之「勝凱 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經辦人:「陳冠全」簽署)交與向秀英,致生損害 於向秀英及該公司,郭承緯再依指示將取得款項交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以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113偵字第 34075號)。 二、案經李莉安、陳再世、廖鈺珅、邱義宏、向秀英等告訴及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中和、三重、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購買虛擬貨幣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2 被告郭承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為獲得報酬,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收款、轉交不詳之人等方式參與詐欺、洗錢之事實。 3 告訴人李莉安於警詢指述、LINE對話紀錄、收款收據(113偵24536) 告訴人李莉安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林陽裕,收受被告2人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4 告訴人陳再世於警詢指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及現金收款收據照片、對話紀錄、提款紀錄(113偵30750) 告訴人陳再世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陳嘉浚,收受被告陳嘉浚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5 告訴人廖鈺珅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現金存款憑證款收據照片(113偵51922) 告訴人廖鈺珅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6 告訴人邱義宏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收款收據照片(113偵31747) 告訴人邱義宏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收受被告林陽裕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7 告訴人向秀英於警詢指述、犯罪嫌疑人指認紀錄表、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113偵34075) 告訴人向秀英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方式,遭詐欺交付款項與被告林陽裕、郭承緯,收受被告林陽裕、郭承緯交付偽造收據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陳嘉浚、林陽裕、郭承緯所為,均係犯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 取財、刑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被 告3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 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等各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3人皆係以 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又被告林陽裕、陳嘉浚參與詐欺集團期間 ,被告林陽裕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3、4、5之告訴人財 物,而侵害複數法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被告陳嘉浚 則先後共同詐欺附表編號1、2之告訴人財物,而侵害複數法 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 附表: 編號 被害人即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交付時間、地點 交付金額 (新台幣) 收款被告 行使偽造收據 偵查案號 1 李莉安 112年10月2日以LINE暱稱「張夢溪」,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一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股票投資買賣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陳嘉浚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蓋有「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113年度偵字第24536號 112年10月13日16時許、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4樓頂樓 50萬元 林陽裕 統編:00000000 收款收據(「一京投資」印文、主辦會計人員:岳綺羅) 2 陳再世 112年8月19日以LINE暱稱「唐嘉慧」,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呈達」投資網站一起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4日9時30分 許、新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200萬元 陳嘉浚 現金收款收據(蓋有「呈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50號 3 廖鈺珅 112年7月7日以LINE暱稱「楊雨馨」、「林曉熙」,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泓勝」網站、「天聯資本」APP投資,可幫忙操作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2年10月17日10時45分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新德門市 33萬元 林陽裕 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蓋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51922號 4 邱義宏 112年11月底以LINE暱稱「陳馨妍助理」向告訴人佯稱:可至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2日15時許、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135萬元 林陽裕 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蓋有「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0747號 5 向秀英 113年1月21日以LINE暱稱「楊雅馨」,向左列告訴人佯稱:加入www.kljhkl.com網站投資可獲利等語,使左列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交付右列所示投資金額與右列被告。 113年1月23日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40萬元 林陽裕 勝凱國際操左資金保管單」(蓋有「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113年度偵字第34075號

2025-02-07

PCDM-113-審金訴-3407-20250207-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3號 原 告 黃于容 被 告 王琮皓 吳浩維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19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萬2,000元,及自民國113年 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如依序 以新臺幣29萬2,000元、新臺幣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王琮皓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O 」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王琮皓與 「TO」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10 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並由自稱「 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你下載「新 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 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導致原告陷 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上午9時36分許,在彰化縣○○鎮 ○○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9萬2,000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 泓勝公司工作證之被告王琮皓,而被告王琮皓則交付蓋有 「楊昀浩」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王琮皓再 將29萬2,000元放在「TO」指定之某涼亭以使上游車手頭 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 賠償29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王琮皓應給付原告2 9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吳浩維於112年10月間起參與訴外人賴宏瑋、暱稱「L V」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 工,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 作,且自「LV」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付款單據、永恆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嗣被告吳浩維 、賴宏瑋與「LV」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 自112年10月19日起在臉書網站刊登投資股票虛偽廣告, 並由自稱「陳妤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向原告佯稱: 你下載「新永恆」APP並加入LINE群組,再把投資款交給 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教你投資股票賺大錢等語, 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3日中午12時10分許, 在彰化縣○○鎮○○路0號之統一超商鹿秀門市內,交付現金1 0萬元給到場出示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之被告吳浩維,而 被告吳浩維則交付現金付款單據給原告;後被告吳浩維再 將10萬元放在「LV」指定之某路旁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 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浩維賠償10 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吳浩維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琮皓抗辯:其拿到29萬2,000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 其並無拿到利潤等語。 三、被告吳浩維抗辯:其拿到10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其並無 拿到利潤,現今只能以每月監所勞作金400至500元賠償給原 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均犯3人以 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 卷第13至22頁),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與「TO」、「LV」所屬之詐 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 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交付29萬 2,000元、10萬元給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再由被告王琮 皓、吳浩維分別將之轉交給其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 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王琮皓、吳浩維自應分別與「 TO」、「LV」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王琮皓、吳浩維分別賠償其 遭詐騙之29萬2,000元、10萬元,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琮皓給付 29萬2,000元、被告吳浩維給付1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六、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王琮皓、吳浩維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 告王琮皓、吳浩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3-20250124-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彰簡字第14號 原 告 廖振邦 被 告 王琮皓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由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2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間起參與Telegram暱稱「T O」所屬之詐騙集團,擔任向受騙民眾謊稱為投資公司員工 ,並向受騙民眾收取款項後再將之移轉給上手之車手工作, 且自「TO」處取得內容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泓勝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公司)工作證。嗣被告與「TO」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之故意聯絡,由詐騙集團成員自112年9月起,傳送投資 股票訊息給原告,並由自稱「李美迪」之詐騙集團成員以LI NE向原告佯稱:你加入LINE群組及下載「泓勝」軟體,就可 以儲值投資,你把投資款交給我們的業務員進行儲值,我會 教你投資股票賺錢等語,導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 0日晚上8時35分許,在原告之住處,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25萬元給到場冒充業務員「楊昀浩」且出示偽造泓勝公司 工作證之被告,而被告則交付蓋有「泓勝公司」與「楊昀浩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給原告;後被告再依「TO」指示 將25萬元放在彰化縣彰化市辭修路502巷內之某機車踏板上 以使上游車手頭前去收取。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賠償2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被告拿到25萬元後就轉交給上手,且被告並無拿 到利潤,所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元已過多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 31號刑事電子卷宗屬實,且本院刑事庭就上開事實,亦以 11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財物未達1億元罪有罪確定(見本院卷第13至22頁), 故堪認上開事實為真正。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被告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故意聯絡,透過分工合作之方式共同詐欺原告,使原 告陷於錯誤,交付25萬元給被告,再由被告將之轉交給其 他詐騙集團成員等節,業如前述,則依上開規定,被告自 應與「TO」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負故意共同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遭詐騙之25萬元,核屬 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4日(見附民卷第3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關於假執行之說明:原告勝訴部分,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 之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是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定 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 裁判費,且本院審理期間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自無庸為訴 訟費用負擔之諭知,併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許嘉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清秀

2025-01-24

CHEV-114-彰簡-14-20250124-1

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駿丞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17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顏駿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偽造「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顏駿丞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預見 代不詳人士收受及轉交財物,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或贓物,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之去向,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且現今社會上詐欺案 件層出不窮,詐欺集團亦時常以投資名義騙取民眾之財物, 竟為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5千至1萬元之報酬,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先生」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 下旬某日時起,以通訊軟體LINE與廖振邦聯繫,並對廖振邦 佯稱:可加入投資網站買賣股票等語,致廖振邦陷於錯誤, 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交付現金款項,顏駿丞再依「林 先生」指示,先於112年11月23日下午4時許,前往廖振邦位 於彰化縣00市之住處(地址詳卷),向廖振邦出示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1張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不詳時、地偽造之現金 存款憑證收據1張(上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1枚、「王俊丞」印文及簽名各1枚)予廖振邦以行使, 並向廖振邦收取現金25萬元,再將取得之現金放置在00市00 街邊草叢內,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拿取,藉此方式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款項之去向。嗣廖振邦驚覺受騙而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振邦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顏駿丞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 明。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廖振邦於警詢之指述、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中正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通話 明細報表、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現 金存款憑證收據、告訴人提供之面交畫面擷圖、車手面交 後搭計程車離去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 三、論罪科刑: (一)比較新舊法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 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 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要旨 參照)。   2.加重詐欺犯行部分: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 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47條 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 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 「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 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 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 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參照)。查被 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 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論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要件。   3.洗錢犯行部分: (1)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共31條條文,同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 (2)復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3)查本案罪刑有關之事項(包括: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 ,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雖現行法關於減刑規定要 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用現行法 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於本案情形應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是認應整體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起訴書原載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業經 檢察官於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見本院卷第38頁)爰無 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之罪名,已 充分保障其訴訟防禦權,併此敘明。  (四)被告就本案犯行與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其上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王俊丞」署押 及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收據之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 造後復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偽造之泓勝公司工作證後交由被告持以行使,該偽造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 論罪。 (六)被告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七)減刑規定適用之說明: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 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 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 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 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 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 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 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施行生效後,依該條例第2條之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屬該條例所指 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 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上開犯行不諱,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 綜觀全卷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自本案詐欺共犯 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 是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爰依該條例第47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2.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有如前 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 一併衡酌各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 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 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 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 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取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對告訴人 施詐,其再負責前往收取詐欺贓款,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 犯罪分工為擔任車手之角色,另其在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暨被告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另案入監前從事水電工程,月收入約3萬元,未 婚,與叔叔、哥哥同住,須撫養有重大身心障礙的哥哥之 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 懲儆。 (九)被告同時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輕罪 ,該罪固有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惟按法院在適用刑法第 55條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 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 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 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 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 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審酌被告行為侵害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 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 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一)修法後沒收規定:   1.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 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 2條第2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 ,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該條例第48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 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 得者,沒收之。」復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 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現行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3.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即「犯第1 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 為『洗錢』」,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乃採義務 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 ,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 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 。   4.末按刑法第11條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 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 定者,不在此限。」是以,除上述新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定 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其餘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2第 2項之沒收相關規定,於本案仍有其適用。 (二)經查:   1.扣案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見偵卷第49頁),雖 該收據經被告交付給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另該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王俊丞」 印文及署押各1枚,屬所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既已隨同 該偽造收據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裂另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    2.被告於本案所使用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業扣於另案, 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3號判決沒 收,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承,並有上開判決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至78頁),爰不重複宣告收沒。   3.未扣案之工作證1張,為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審 酌該工作證應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 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實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 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不予宣告 沒收。   4.本案被告雖向告訴人收取現金共25萬元,惟被告業已將該 款項全部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內身分不詳之成員等情,業 如前述,是此部分款項已經由上開取款、轉交等行為而隱 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 行洗錢,上開詐欺贓款自屬洗錢之財物,惟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實際取得或朋分告訴人所交付之上開款項,亦非被告 所得管領、支配,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 掌控權,依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 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5.被告陳稱尚未取得約定之報酬,且本院亦查無任何證據足 以證明被告曾獲得任何犯罪所得,自毋庸為沒收之宣告。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安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CHDM-113-金訴-556-20241230-1

金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逸輊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55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逸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 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 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一、張逸輊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所指揮、操縱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張逸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最先繫屬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627號判決在案,詳後述不另 為免訴之諭知,非本案審理範圍),擔任取款車手,負責依 指示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財物,再轉交予上層詐欺集團成 員。張逸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 「李美迪」之人,先於112年9月初起,透過LINE向柯週仁佯 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柯週仁陷於錯誤,待張逸輊依指示前 往基隆市○○區○○○路000號3樓與柯週仁見面,並出示偽造之 印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當場在經辦人員簽章欄簽署姓名以取信柯週仁而行使之,向 柯週仁收取新臺幣(下同)12萬3,000元之贓款後離去,張 逸輊再依指示轉交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迂迴層轉之 方式,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柯週仁察覺受騙 並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柯週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   本案據以認定被告張逸輊犯罪之供述證據,當事人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復審酌各該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 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 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15頁、第22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柯週於 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3至21頁、第123 頁),復有告訴人遭詐騙之LINE對話擷圖及手機畫面擷圖( 見偵卷第37至79頁)、被告交付給柯週仁之現金付款憑證收 據1紙(見偵卷第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不利於己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 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 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 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 律。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 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 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 會勞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  ⒈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已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所稱詐欺犯罪,於該條例第2條第1款明 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 之其他犯罪」。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 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 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 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 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刑 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第 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係 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 不行為,於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 。刑罰不得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 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 罪刑法定原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 為後有較輕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 定,依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 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 國內法律之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 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 規定者,本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 ,於刑法本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 ,被告行為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 部分有利被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自應適用該減刑規定,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 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 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 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 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 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②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 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 係擴大洗錢範圍。  ③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 罰金。」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 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 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 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 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 ,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 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 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特定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 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 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 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 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 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④查被告所為依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 1款規定,均該當洗錢行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雖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然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是被告不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不符合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綜其全 部之結果比較後,應認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 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 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 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款之洗錢罪。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所示「泓勝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在收據上偽造「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之犯行,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 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 名,然此部分事實業載明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且與被告所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據公訴人當庭補充( 見本院卷第215頁),且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規定 ,當庭告知被告罪名,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依檢 察一體原則,自應以此為公訴意旨所起訴之法條,無庸為法 條之變更。  ㈣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準此,被告與暱 稱「李美迪」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觸犯上開各罪,雖所涉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 完全一致,然行為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 通念,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成立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財物,竟 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雖非實際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持 用偽造收據之行使偽造文書手段收款,以洗錢手法增加警方 追緝幕後詐欺集團之困難度,使集團上游主要成員得以逍遙 法外,並可能導致更多無辜民眾受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 被告坦承犯行,非無反省的犯後態度,參之被告所扮演之角 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所處並非共犯結構之核心地位,兼衡 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227頁 )暨其之品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程度、未賠償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㈦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依前揭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就犯罪所用之物 的沒收部分,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偽造收據1紙,為被告用以供本案 詐欺犯罪犯行之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泓勝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印文1枚,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 宣告沒收,惟因已包含於該偽造私文書內,不另重複諭知沒 收。  ⒊至於偽造存款收據上雖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偽造 印文,然本案既未扣得與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 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 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 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 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之存在,自無從逕就 非必然存在之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之。  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 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 收主義,祇要合於前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 另刑法第38條之2之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 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 ,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 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 ,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 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 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查被告於112年11 月7日向告訴人柯週仁所收取之詐騙贓款,本應依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被告擔任車手之工作 ,取得詐騙款項後,即依共犯指示,再輾轉交予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考量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中僅為下層之取款車手, 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款項,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⒌刑法上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旨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 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 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 ,杜絕犯罪誘因,遏阻犯罪,並藉以回復合法財產秩序,性 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所謂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應指犯罪行為人實際所獲 得而對該犯罪所得具有事實上之支配、處分權者而言。查被 告供稱取款3天,可領1、2萬元,犯罪所得已經其他案件宣 告沒收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5頁),而 被告實際獲取犯罪所得,原應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惟欠 缺估算本件犯罪所得的依據,考量本案諭知主文欄所示併科 罰金宣告刑後,已足衡平未能估算犯罪所得可能影響之刑罰 公平性,乃認沒收犯罪所得已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 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加入於112年11月7日前某日某時,加入L INE暱稱「李美迪」、「泓勝公司專員-陳宥丞」、「泓勝公 司專員-談智浩」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及洗錢之 集團,擔任該集團之提領車手角色,因認被告尚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 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 活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 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 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 仍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 並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 人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 該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 另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又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如經實體判決確定,其想像競合之他罪, 即使未曾審判,因原係裁判上之一罪,即屬同一案件,不能 另行追訴,如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是行為人因 參與同一詐欺犯罪組織而先後犯詐欺取財數罪,如先繫屬之 前案,法院僅依檢察官起訴之加重詐欺取財部分判決有罪確 定,其既判力固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如 再於後案起訴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參 與犯罪組織部分為前案既判力所及,依法既應諭知免訴之判 決,已與後案被訴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失其單一性不可分關 係,加重詐欺取財部分自無從為前案既判力所及。惟二罪既 均經起訴,法院仍應依訴訟法上考察,而僅就加重詐欺取財 部分論處罪刑,並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免訴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㈢查被告前因於112年11月初某時,經由臉書訊息得知賺取外快 之訊息,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老闆」之成年人取 得聯繫,而與「老闆」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意聯絡,擔任向被害人面交取款之車手工作而涉犯加重 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210號起訴,於112年12月27日 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訴 字第16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 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640號判決上訴駁回,於113年9月17 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本院卷第69至87頁)、法院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查。而本件檢察官所指被告於112年11月7日前加 入詐欺集團與前開案件之時間相近,且兩案之詐欺集團同為 三人以上施行詐術行騙之犯罪組織,復經被告於本院供稱: 在112年11月間參與同一犯罪組織,並沒有再另外參與其他 組織等語(本院卷第215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所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係有別於前開案件中之詐欺集團,應採有 利於被告之認定,認屬同一詐欺犯罪組織。是被告參與本案 犯罪組織部分,既經前案判決確定,自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 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 ,惟此部分與被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欺取財罪,有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渝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霙蘭                      法 官 顏偲凡                               法 官 鄭虹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偽造之私文書 備註 「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其上含有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扣案,由告訴人柯週仁提供警方查證而扣押(見偵卷第35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27

KLDM-113-金訴-428-2024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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