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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 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 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 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 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 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 .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 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 ,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2

NTDM-113-易-590-20241212-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8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由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松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含包裝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明松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 7日凌晨3時許,在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旁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張明松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上 開地點,在施用海洛因完畢後,復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 球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因另案經通緝,於113年3月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彰化 縣○○鄉○○路○000號為警緝獲,並扣得張明松持有之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3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第二級毒品 大麻1包、磅秤1台、吸食器2組、玻璃球2個、鏟管2支等物 ,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被告張明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於112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為本案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規定,自 應逕行起訴。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 後,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三、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彰化縣警察局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 (四)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9日尿液檢驗 報告。 (五)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 3906370號鑑定書。 (六)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 15號鑑驗書、113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30300416號鑑驗 書。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同 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應為其施用第一毒品之高度 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同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大 麻不同種類之第二級毒品,因侵害社會法益,僅單純論以 一罪,復因持有後,進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亦應論 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一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7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尋 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從中記取 教訓,而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不僅戕害自身健康,更辜負 國家將之視為病人,施以戒毒處遇之苦心。惟衡酌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 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自陳為高職肄業、入監前從事油漆、抓漏後 的防水工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餘元,已婚,有1名成年 子女,與母親、兩個哥哥、太太、小孩同住,須撫養母親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送鑑結果,如附表分別檢驗出 如附表所示含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成分,核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同條項 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等情,有上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 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附卷 可稽。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10包, 係為被告為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所剩,此為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又大麻亦 為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並經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是除 因鑑定用罄而不復存在之部分外,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之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 均無法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大麻完全析離,亦應視 為毒品之一部,均併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 銷燬之。 (二)查扣案之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其本 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至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 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育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送驗淨重  驗餘淨重 備註 1 19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6.27公克 5.84公克 2 20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合計1.82公克 合計1.77公克 3 2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4 1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1.5076公克 1.3948公克 送驗晶體10包(總毛重32.38公克);送驗單位指定鑑驗晶體2包(編號12、17),合計純質淨重3.2437公克;推估檢品10包總純質淨重12.4494公克。 5 17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2.9298公克 2.8146公克 6 8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3公克 7 9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8 10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9 1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71公克 10 1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1 1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0.82公克 12 1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1.68公克 13 1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毛重3.46公克 14 18 第二級毒品大麻1 包 0.2316公克 0.0721公克 附表二: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5 磅秤 1台 2 6 吸食器 1組 3 7 吸食器 1組 4 22 玻璃球 2個 5 23 鏟管 2支 附表三: 編號 扣押物品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1 1 iPhone 8 Plus(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2 iPhone 12(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3 3 iPhone XR(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4 4 iPhone 8 1支

2024-11-29

CHDM-113-易-1345-2024112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894號),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6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靜宜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11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以將海 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 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 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查獲 毒品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L00-000-000號) 。 三、被告許靜宜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7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 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 應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 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澈底體 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顯見其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 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譴責;惟念及施用毒 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 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 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兼衡被告犯後已坦 承犯行,及其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 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附表編號2至5、7至8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 以證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附表編號6所 示之封口機,並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品,故均不予宣告 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備 註 1 毒品吸食器1組 被告所有 2 殘渣袋1只 被告所有 3 電子磅秤1臺 被告所有 4 毒品分裝袋1包 被告所有 5 菸草2包 ⒈被告所有 ⒉驗餘淨重21.74公克;未發現含法定毒品成分(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7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120鑑定書,偵卷頁79)。 6 封口機1臺 非被告所有 7 菸斗2支(起訴書誤載為煙斗1支) 被告所有 8 行動電話2支 被告所有

2024-11-28

KSDM-113-簡-3958-202411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889-2024111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亭君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第1042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 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亭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之物均如附表主文罪 名及宣告刑暨沒收欄所載。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 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應予更正或補充之部分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㈠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至第10行關於「於112年11 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記載應更正為 「於11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 廟內,以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㈡附件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關於「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之記載 應更正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 液、毒品編號對照表」、關於「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 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  ㈢證據部分應補充:   1.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742卷,下稱桃檢 毒偵742卷,第65頁至第71頁)。   2.被告劉亭君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卷,下稱易524卷,第159頁)。 二、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施 用。是核被告劉亭君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共2罪)。至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均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  ㈢查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 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均加重其刑。  ㈣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 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 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刑法第62條所 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 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 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 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犯人在 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 裁判,即與刑法第62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不以言明「自 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經查,就附表編號1關於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及附表編號2關於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之查獲過程,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見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卷第5頁反面、桃檢毒偵742卷第 13頁),可知被告均係由警方採集尿液送驗,並於警詢時即 向警員表示其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斯時警員對於被告該 施用毒品之犯行顯無任何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足認 就附表編號1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附表編號2之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均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自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均減輕 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 歷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 重,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 不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之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 有潛在之相當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 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 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 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 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 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及勉 持之經濟狀況(見易524卷第159頁)、犯罪之動機、目的尚 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定其應執 行刑,暨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海洛因2包(驗前總淨重2.23公克,驗餘總淨重2.18公 克)及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1.939公克,驗餘淨重1. 936公克),係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扣案之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及玻璃球1個、含有海洛因及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毒品,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 ,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前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各 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是就該等包裝 袋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耗損之 毒品部分,因已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磅秤3個及分裝袋2批,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 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坦認在案,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附表編號2主文項下,均宣告沒收 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陳興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品禎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暨沒收 備註 1 如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2 如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劉亭君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前總淨重貳點貳參公克,驗餘總淨重貳點壹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壹點玖參玖公克,驗餘淨重壹點玖參陸公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及玻璃球壹個、含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伍支,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磅秤參個及分裝袋貳批,均沒收。 113年度易字第889號 附件一: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43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 聲字第30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由本署檢察 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 ,經同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悟及戒除 毒品,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 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 2年11月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新湖路某土地公廟內,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內燒烤後吸食煙霧 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係列管之 毒品調驗人口,為警於112年11月7日18時1分許,徵得其同意 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之供述: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為警送驗之尿液檢體為其所排放並 當面封緘之事實。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新竹 縣政府警察局毒品案件嫌疑人照片確認紀錄表、列管人口基 本資料查詢結果、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於   112年11月2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Z000000000000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 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號):證明被 告所排放之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之事實。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構成累犯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 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 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 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馨尹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張雱雅  附件二: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41號                         第1042號   被   告 劉亭君 女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亭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 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7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 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竹北簡字第37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月10日凌晨0時許,在 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住處,分別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及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1月10日上午10時26分許, 為警持法院搜索票在上址執行搜索查獲,並扣得海洛因2包 (獲案登載毛重共計2.83公克,拆封實際稱得毛重共計2.93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獲案登載毛重2.89公克,驗前 實秤毛重2.53公克)、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分裝袋2批、第三 級毒品氟硝西泮藥丸58顆(驗前總毛重約19.852公克,驗前 總淨重約12.344公克,純度1.1%,總純質淨重0.135公克, 所涉持有第三級毒品部分,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復經警 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劉亭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真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J000-0000、毒品編 號:DJ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實驗室-台北113年1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31日出具之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A1472)及法務調查局濫用 藥物實驗室113年4月16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6140號鑑定 書各1份。 (三)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玻璃球1個、內 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管5支、磅秤3個、 分裝袋2批。 (四)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 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嫌。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海洛因2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 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2組、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之玻璃球1個、內含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削尖吸 管5支,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磅秤3個、分裝袋2批為被告所有供犯 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

2024-11-15

SCDM-113-易-524-20241115-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清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24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 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清嘉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均沒收銷燬;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物 均沒收。 事 實 黃清嘉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9 日3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 筒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 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理 由 一、以上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且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案尿液 送檢人真實姓名代碼對照表(代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檢驗中心檢驗報告(申請文號:里偵查00000000)、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清單、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 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 ,復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毒品可佐,足認被告前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黃清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6月30日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3年內再犯本案 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 予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 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月確定,並與他案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7月10日執行 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5年以內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上述罪行與本案罪行,罪質相 同,足認被告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事,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澈底 戒毒,竟再犯本案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足 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 應予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 ,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 又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 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 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於本院 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之 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沒收  ㈠附表編號1至8所載之碎塊狀檢品4包、白色結晶7包,經送驗 後分別驗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 分,有前揭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附卷可參,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11只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 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 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 沒收銷燬。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9、10所示之物是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 用之物,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附表編號11至15所示之物雖是被告所有,但查無證據可以證 明與被告此次施用毒品犯行有何關聯性,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鑑定結果 備 註 1 碎塊狀檢品4包 驗前合計淨重4.44公克、驗餘合計淨重4.41公克;純度44.10%,檢驗前純質淨重1.96公克,均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1月1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0580鑑定書(偵卷頁105) 2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75公克、驗餘淨重3.3799公克;純度68.5%,檢驗前純質淨重2.98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份及純度鑑定報告(偵卷頁71至81、151、153) 3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0.8656公克、驗餘淨重0.859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4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38公克、驗餘淨重3.3748公克;純度71.8%,檢驗前純質淨重14.603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5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850公克、驗餘淨重3.4772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6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5244公克、驗餘淨重3.518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7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6.3854公克、驗餘淨重6.3808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8 白色結晶1包 驗前淨重3.4594公克、驗餘淨重3.4534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9 注射針筒18支 被告所有 10 吸食器7個 被告所有 11 分裝勺子5支 被告所有 12 電子磅秤3臺 被告所有 13 殘渣袋5個 被告所有 14 夾鏈袋1批 被告所有 15 神奇寶貝盒1個 被告所有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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