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
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
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
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
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
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
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
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
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
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
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
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
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
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
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
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
(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
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
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
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
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
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
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
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
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
.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
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
(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
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
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
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
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
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
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
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
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
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
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
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
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
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
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
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
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
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
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
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
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
,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
。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
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
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
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
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
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
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
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
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
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
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
、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
,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
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
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
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
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
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NTDM-113-易-590-20241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