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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甲○○因為吸毒被抓了,之前就因為毒品案被抓去勒戒過,但出來沒多久又開始吸。這次他在育英國小附近的友人家裡,先是吸了安非他命,又抽了摻了海洛因的菸。後來因為交通違規被警察攔下來,結果自己跟警察說有吸毒。警察搜到了一堆毒品跟吸食器,驗尿也驗出有毒品反應。法官判他吸食二級毒品要關五個月,吸食一級毒品要關九個月,而且那些毒品跟吸食器都要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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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昆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646號),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 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重 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 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海洛因參包暨其包裝袋(驗餘淨 重合計14.85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 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 二、詎甲○○猶不知戒絕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明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20日8時至9時許,(起訴書誤載為113年2月20日,應予更正),在南投縣○○鎮○○街00號育英國民小學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先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再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後點燃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三、嗣甲○○於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犯罪未被發覺前 之113年3月20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之際,主動向警員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警現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甲○○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並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且甲○○同意警方於同日20時53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15至19頁)、查獲照片(警卷21至29頁)在卷足核。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20時53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之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警卷37頁)、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卷35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12日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偵一卷69頁)在卷可參。又扣案疑似海洛因之塊狀、碎塊狀、粉末檢品各一包共3包,經送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等情,有法務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360號鑑定書(偵二卷37至40頁)附卷足憑。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之潮解狀晶體共2包及吸食器1組,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其中潮解狀晶體共2包,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23.3402公克);吸食器1組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4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30400003號、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一份在卷足稽(偵一卷79頁、81頁)。綜上,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事實,均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內再犯第 十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且為被告所是認。是被告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依前開法文,應依法追訴,本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336號判處 有期徒刑7月、3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更一字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因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950號判處有期徒刑10年,並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駁回上訴;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3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上開8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79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8月確定,於104年12月2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10年10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是認,應堪採憑。是被告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經本院審酌被告再犯本案之特別惡性及其對刑罰反應力之薄弱,縱加重最低本刑,並無致生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又被告於113年3月20日8時至9時許施用上開第二級、第一級毒品後,於同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南投縣埔里鎮民生路與南興街交岔路口處,因手持香菸致有影響他人行車安全之交通違規,為警攔查時,主動向警員提出海洛因3包、甲基安非他命2包及吸食器1組而扣案,並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113年3月20日警詢筆錄附卷可考(警卷3至13頁)。堪認被告所為已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施用第二級、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經濟上債務壓力而施用 毒品之犯罪動機。品行部分,考量觀察勒戒於之111年9月5日執行完畢,被告於113年3月20日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於查獲時,被告所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微。惟念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為毒品之施用,尚屬平和之犯罪手段,對於他人未生危險或損害。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為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受僱從事水泥壓送,與配偶、3位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宣告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合計23.3402 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驗餘淨重合計14.85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分別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業如前述。其包裝袋顯均留有毒品之殘渣,而與其上殘留之毒品,衡情均已難以分析剝離,亦無析離實益,應將之同視為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二)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 所用,業經被告供陳明確。且經鑑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復如上述。上開吸食器上殘留之毒品,依現今科技尚難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認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俱應予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宥佑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國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瓊英 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