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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89號 原告即反訴 被告 廖怡琇 訴訟代理人 陳哲瑋律師 被告即反訴 原告 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育豪 訴訟代理人 楊晴翔律師 王柏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反訴被告應將車號000-0000之VOLVO V6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 小客車」1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陸萬壹仟壹佰元,併各自次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柒拾參萬參仟元供擔保後,得 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貳佰壹拾玖萬玖仟陸佰元預供擔 保,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反訴原告以新台幣壹萬零玖佰元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參萬貳仟伍佰捌拾柒元預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各該期屆至時,由反訴原告以新台幣貳萬零肆佰 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反訴被告以新台幣陸萬壹仟壹佰元 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  1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本為配偶關係(民國111 年10月12日兩願離婚),原告並任職於被告公司。因原告於1 09年間有用車需求,而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育豪為了替 被告公司節稅,故與原告協議以下列方式「租購」用車:採 取「租購」之方式,先由原告自行挑選汽車,擇定後委由訴 外人「匯豐協新租賃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下稱協 新公司)向出賣車子的車行「承買」原告所挑選之汽車,再 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以「租賃」之方式承租。俟租期屆滿 時,承租人即被告公司得向出租人即協新公司選擇要①出賣 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之方式;或②承受該汽車並取得 所有權之方式。原告於109年12月30日挑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牌號碼:000-0000,下稱瑪莎拉蒂車),並由訴外人協 新公司向第三人車行承買,再由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 租賃期間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見原證一,下 稱原租約)。111年間,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採前二 方案之第②方案:「承受該汽車並取得所有權」,此有於111 年10月12日雙方間之離婚協議中表示「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 後,會直接過戶至乙方(即原告)名下」可證。(見原證二。 附帶敘明,原告有於另案中爭執該離婚協議之有效性,於此 僅係以此說明雙方接下來「借名登記」關係之起因,並非主 張欲履行該違法之離婚協議) 。然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 合約到期、欲使瑪莎拉蒂車歸於原告所有之際,被告公司法 定代理人為了再次減少被告公司稅金,故請求原告配合改採 行前二方案之第①方案:「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 」,使得以將所換取之價金,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 手法,由被告公司擔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原告為 實際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所有租金與 保證金(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原告同意被告公司提出 之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改以採取「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 取價金」之方案,並由被告公司收取出賣後所得之價金,並 將該價金另行「租購」原告所挑選之汽車,由被告公司支付 原告所挑選之汽車之保證金、租金與費用。原告便依照系爭 借名登記協議向第三方車行挑選「車號000-0000之VOLVO V6 0 Recharge T8型之租賃小客車」1輛(下稱系爭車輛);並由 訴外人協新公司向該第三方車行購買系爭車輛;再由被告公 司擔任出名人,與協新公司成立租賃契約,向協新公司承租 系爭車輛(見原證三,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期間為113年1月 15日至116年1月14日。然系爭租約之實際租賃對象為原告, 原告為系爭租約之租賃權人,僅係受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 節稅要求,將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登記在被告公司名下。  2參原告與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間之離婚協議書可知, 原租約結束後應將瑪莎拉蒂車登記在原告名下。是原告於原 租約到期時不可能無端返還瑪莎拉蒂車,顯見於「原租約」 與「系爭租約」之間,雙方間有借名登記之協議存在:查瑪 莎拉蒂車的租期為109年12月30日至112年12月29日。而自原 證二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以觀 ,第三大點財產分配部分係約定「甲方公司瑪莎拉蒂休旅車 (車號:000-0000)的部分待公司租賃合約到期後,會直接過 戶至乙方名下,未過戶期間因該車使用者為乙方,如有任何 罰單、保養費、或其他相關支出須由乙方自行承擔…」等語 。是若依照此離婚協議,於112年12月29日原租約之期間屆 至時,瑪莎拉蒂車應由原告所有。然瑪莎拉蒂車是直接出售 予第三人,並由被告公司收取該出賣之價金。是暫且不論離 婚協議書之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 空背景時,不可能無端拋棄瑪莎拉蒂車之權益,依照離婚協 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蒂車已是其中除 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原告更不可能將其出賣 後把價金贈送給被告。由此顯見,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與 被告間係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約定由被告公司出名擔任 承租人,並由被告公司代為支付系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等 費用,而由原告擔任實質承租權人。  3由原證四可知,選車、議價、處理罰單、選車牌、選交車日 期,皆為原告所為,被告公司僅係於原告選定汽車、選定租 賃方式、車牌號碼、罰單等所有承租相關事宜後,於承租人 處位置蓋章,根本對於所承租之系爭車輛毫無了解,顯見其 並無租賃之真意,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由原證 五可知,就領取新車、監理站驗車、系爭車輛之使用上面, 皆為原告所為,亦與前開「借名登記」所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相符。從原證六 可知,系爭車輛之維修與保養亦皆為原告所為。從原證七可 知,系爭租約之承辦人即協新公司之經理李知璟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實際承租權人與 使用人皆為原告,故詢問原告「還會有誰開到您的車 除家 人以外」等語。由此可知,被告公司僅為增列成本等稅賦需 求而擔任出名人,原告方為實際承租權人。原告以本件起訴 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被告即失受登 記為承租權人之權源,從而,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 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系爭租約之承租權予原告, 自屬有據。  4被告公司聲稱,系爭車輛是「由負責人何育豪向租賃公司接 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悉、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 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司簽約」云云,並非事實。就系爭車輛 之買賣過程,是由原告先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 ,由協新公司介紹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立公司) 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經原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決 定車款與價格後,由原告直接向上立公司簽約、下買賣訂單 。待系爭車輛送達原告後,上立公司再將銷售契約與系爭車 輛之所有權移轉給協新公司,再由協新公司視客戶需要登記 租賃關係,為公司客戶節省稅負。是被告公司對於租購系爭 車輛一問三不知,僅能臨訟胡謅「由被告公司辦理、決定車 輛規格、議價」,實則全部皆為原告與協新公司、上立公司 所商議、辦理。顯見原告方為系爭車輛之實際承租購人,僅 是受被告公司負責人要求,始將承租人登記於被告公司名下 。  5另被告聲稱:「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有、占用系爭車輛 迄今不返還」云云,然就租購汽車的業務常態,亦係協新公 司之租購方式,租購車輛時需向協新公司指定租購車輛之「 指定使用人」,以明日後實際使用人為何、車輛糾紛權責釐 清、與罰單繳納對象等事宜。而本件系爭租購車輛之「指定 使用人」僅有二人,一人是原告,一人是原告女兒,完全沒 有被告公司或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何育豪之名。此亦為被告 公司要求擔任出名人時所明知。原告依其與被告公司間之約 定而繼續使用系爭車輛,雙方間確有一借名登記之關係,原 告方為實際承租購人。否則豈有可能身為承租人卻未受指定 成為「指定使用人」之情形?  6原告「租購」系爭車輛之過程:112年12月25日,因瑪莎拉蒂 休旅車之「原租購合約」將於112年12月29日到期,而協新 公司之經理李知璟本就知悉瑪莎拉蒂車之借名登記關係,故 於112年12月25日聯繫實際承租人即原告,問是否要換選新 車。故此,原告便向協新公司表示欲購買Volvo車款,而由 經理李知璟介紹上立公司Volvo銷售副理曾品婕。而後經原 告直接與上立公司間磋商後,決定車款與價格。被告公司完 全未參與。而後,於112年12月27日中午,原告便與李知璟 通電話,討論簽約、選車、與被告公司欲再次「借名登記」 事宜,並相約當日下午前往台中上立公司簽約。於112年12 月27日下午,原告便至上立公司與李知璟、曾品婕碰面,並 簽定買賣訂單及支付訂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然李知璟 因知悉原告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慣例,以及應由原告收 取之瑪莎拉蒂車之50萬元保證金已遭被告公司取回,亦知悉 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時常出爾反爾,擔心被告公司負責人 何育豪不認借名登記之情,而不願意簽定系爭租約與支付每 月租金,故而李知璟請求原告打一段話,讓何育豪傳給李知 璟;故此,原告打了「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油電混合 車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車架 279.6萬打折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紀錄器P RO新款」給李知璟,而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送給李知 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此外,李知璟也要求原告打一段話, 讓李知璟傳給被告公司負責人使其確認會出名簽約;故此, 原告打了「168扣將匯佳杏110萬 剩58萬再扣已給現金50萬 剩八萬轉入充保證金 新車保證金加第一期840000+61100等 約901100 扣訂金5萬再扣8萬 等於再入協新771100元」給李 知璟,而由李知璟將此對話傳給何育豪確認;而何育豪收到 李知璟此段訊息後亦將此段對話傳回給原告表示將遵守履行 。是借名登記關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約 定與習慣,於前述112年12月25日前後時間原告與何育豪皆 有在討論借名登記關係以及換車事宜,原告亦是基此約定與 習慣而獨自去聯繫車廠、選車、簽訂單、交定金;並於此時 確定被告公司應需再付出來的數額、並確定被告公司需自前 車轉換併入新車款項的錢,並獲被告公司同意,是借名登記 契約應於此時確定。而常理來講,原告簽署買賣訂單、並支 付訂金後,原則上便是應由原告支付剩餘款項、簽定租約, 然此對話卻是由原告指示被告公司如何支付、應支付多少款 項,並指示被告公司拿「前車瑪莎拉蒂」車剩餘的款項轉換 支付系爭車輛款項,顯見自「瑪莎拉蒂」車起,兩造間便有 由被告出租金、並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之約定存在,亦是 基此才由「原告本人」獨自選車、聯繫、簽署訂購單、拿原 告個人的錢支付訂金、以及需確保被告公司會依約付錢,並 嗣後將原告登記為唯一系爭車輛使用人,而未登記被告公司 。是原告為實際承租人無疑。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與 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是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而於李知璟收到何育豪之上開確認有意願借名登記擔任系爭 租約出名人、交付剩餘款項的回覆後,便於同日下午3:40 分打給何育豪確認保險事宜、以及被告公司欲出名簽定租約 之事宜。再於113年1月2日,李知璟便依據原告之指示,與 何育豪碰頭與簽定系爭租約。是李知璟自始至終皆知悉原告 與被告公司間之借名登記情事,亦有參與此借名登記之規劃 ,對於何育豪欲出名擔任系爭租約之出名人情事甚為知悉。  7被告原於答辯狀偽稱「系爭租約為其聯繫與決議承租」,然 見敘述敗露後方臨訟改稱為「委任原告辦理」並「同意原告 使用」,顯見被告所述皆為臨訟狡辯之詞,根本並無何委任 關係。被告於開第一次言詞辯論庭前,辯稱系爭車輛是「由 負責人何育豪向『匯豐協新』租賃公司接續辦理相關公司車承 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告公司負責人何育 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直接用印與租賃公 司簽約。」(詳被告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第4頁)云云 。然遭原告於「民事準備狀」提出確切證據與流程後,被告 公司方於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庭中,改稱「那我們不爭 執過程」、「本件VOLVO車輛是被告委請原告去協助辦理承 租車輛的事宜,事後車輛被原告所占有,佔為己用」、「一 開始是因為被告公司的法代是原告的配偶,所以同意原告使 用」云云。被告不僅答辯反覆、臨訟修改故事,況被告公司 法代在另案堅持雙方已於111年10月12日便已簽定離婚協議 書,甚至逼迫原告簽署離婚協議書,現又於此主張「委任辦 理、具配偶關係所以同意使用」,被告所述原告是基於「委 任」而辦理租車並非事實。被告公司負責人更曾於111年9月 至10月間傳送「我說了,我對妳不會再善良,我也不願再保 證妳什麼,如上所說,我不會給妳認何贍養費,除了車子, 小孩妳可以選擇不要,我不想再跟妳有任何瓜葛,只能有一 方擁有監護權、撫養權,另一方要放棄探視權,如果妳不處 理,我會用盡一切方式破壞妳的選舉。」、「妳可以和我打 官司,我奉陪」、「我會透過網路,甚至和妳的對手一起打 擊妳,我公司可以不要」等語,以逼使原告簽定離婚協議書 。是被告公司負責人於此亦已表示就瑪莎拉蒂車之處理方式 是要歸予原告,以換取其他條件。是暫且不論離婚協議書之 有效性,依照常理與經驗法則來看,原告於該時空背景,不 可能無端拋棄其所僅受離婚協議書施予其之瑪莎拉蒂車權益 ,況依照離婚協議書幾乎都是在要求原告放棄權利,瑪莎拉 蒂已是其中除了贍養費以外唯一施予原告之利益,更不可能 在租約屆至時將瑪莎拉蒂車出賣後把價金無償贈送給被告。 是由此顯見原告是於瑪莎拉蒂車租約將屆至時,受被告請求 「出賣該汽車予第三人並換取價金」,並以所換取之價金, 同樣再次採取前開所述之「租購」手法,由被告公司再次擔 任新車承租人以減少公司稅金;而原告方同意此被告公司所 提出之借名使其予以抵稅方案。是就系爭租約之成立,原告 與被告間應有一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由原告為實際承租權人 ,僅由被告公司出名並負責支付系爭車輛之租金與保證金。  8被告既不爭執租購契約為原告所單獨辦理,而被告亦未能證 明就兩造間有委任代辦租賃之關係存在,則參買賣過程中完 全由原告單獨決策買賣車款與價金,買賣訂單係簽署原告名 稱、並由原告自行支付訂購之訂金5萬元,以及由原告指示 被告公司付款、指示付款金額、由原告指示「李知璟」何時 並如何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租賃契約,並嗣後兩造約定以原 告與原告女兒為系爭車輛之登記使用人、完全無被告公司之 登記使用,顯見兩造間具有以原告方為實際承租人之借名登 記協議,被告公司故而依此約定簽訂系爭租購契約,借名登 記契約應屬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是受其委任故協助洽談租 賃,然查被告不僅主張兩造當時已於111年10月12日辦理離 婚登記、被告亦否認原告為其勞工,則難以想像原告會無憑 無故「受委任」為被告之利益決定、辦理租購車輛事宜,或 無須經被告之同意或決行而訂購系爭車輛,甚至自掏腰包幫 被告繳納訂金並與以自身名義簽署訂單,此亦與一般受委任 處理租賃汽車之常理與經驗法則未合。  9被告公司聲稱:被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須支出保證金84 萬元、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共計303萬9600元,沒有抵 稅利益云云。查被告公司實際支出之費用一一列舉,俾利後 續說明:⑴首就支出之保證金「84萬元」,本即為依據被告 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且又參照原證三之 租賃契約第4條第2項:「租賃期滿,出租人於承租人交還車 輛,經檢查無毀壞或遺失配件之情形下,得抵充應付款項後 ,應即無息返還剩於保證金」,是就此84萬元根本就會返還 予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明知如此,還妄圖魚目混珠,充作計 算中作成本很高的假象。⑵次就「三年內每月租金61100元」 ,本即為依據被告公司與原告間之協議而由被告公司支付, 而被告公司亦藉此列入公司營業項目「進項」充作成本、抵 繳營業稅。又被告公司透過此方式,得節省的稅金包含:⑴ 營利事業所得稅:「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 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 所得額之計算,涉有應稅所得及免稅所得者,其相關之成本 、費用或損失,除可直接合理明確歸屬者,得個別歸屬認列 外,應作合理之分攤;其分攤辦法,由財政部定之」,所得 稅法第24條定有明文。因此,營利事業所得稅(下稱營所稅 )可以得出下列公式:課稅所得額=營業收入淨額-營業成本 -營業費用+非營業收益-非營業損失 營所稅=課稅所得額×20 %營所稅率。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元為「含稅(營業稅)」 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項,故實際「未稅」租 金支出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5%營業稅)= 581 90)。是本件被告公司將「租金支出」列入營業費用,便可 至少減去「每年13萬9656元」、「每三年41萬8968元」之營 利事業所得稅(計算式:(58190元×12個月×3年)×20%營所稅 率=418968元)。⑵營業稅折抵:又依照「營業人當期銷項稅 額,扣減進項稅額後之餘額,為當期應納或溢付營業稅額」 ,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15條定有明文。因此進項稅 額越高,營業稅額便越低。再查,就被告公司給付之61100 元為「含稅(營業稅)」金額(見原證三之租賃契約第3條第1 項),故實際「未稅」金額為58190(計算式:61100元/(1+ 5%營業稅率)=58190)。而就此61100元與58190間之差額291 0元便為「營業稅」中的「進項稅額」部分。而被告公司會 將此「2910元」填入401報表中的「進項-三聯式收銀機發票 扣抵聯及一般稅額計算之電子發票-稅額」做扣抵。而租期 三年可以扣抵104760元(計算式:2910元×12個月×3年=1047 60元。是被告公司與原告商談借名登記事宜,透過以「租購 」為中間轉換,不僅使原應由被告公司法定負責人個人應負 擔之私人債務轉而由被告公司承擔,更得以沖入公司「進項 」與成本抵扣稅款,至少為公司省去523728元以上之稅金( 計算式:418968元+104760元=至少523728元)。最後再過河 拆橋,拒絕承認借名登記存在,現稱數字太高沒有達到節稅 利益云云,可謂指鹿為馬。  10並聲明:  ⑴確認系爭車輛以被告名義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之權利全部   屬原告所有。  ⑵被告應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協新公司辦理系爭車輛之租賃權移   轉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1系爭車輛之租約係由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協新公司簽約、承租 ,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在案可稽,又承租系爭車輛之保證金 、每月租金61100元迄今均係由被告公司按月支付予協新公 司,原告既非簽約人,又未支付租金,僭稱其為實質承租人 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公司否認與原告間有何借名或委任關 係存在。本件實則被告公司有業務用車需求,因為原公司車 瑪莎拉蒂車(車號:000-0000)租約到期,有再接續承租另 外新的車輛需求,始由負責人何育豪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接續 辦理相關公司車承租事宜,車輛規格、租金價額最終均待被 告公司負責人何育豪同意、被告公司審核後,始由被告公司 直接用印與協新公司簽約。詎料,原告協助領車後卻據為己 有、占用系爭車輛迄今拒不返還,被告公司前於113年6月17 日已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返還,負責人何育豪亦於113年6月 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再次向原告傳達上開存證信函之內容, 原告於113年7月1日反於常理詭辯其為實質承租人云云,洵 不足取。此外,被告公司亦以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再次重 申不同意原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並為終止占有權源之意思 表示。  2原告稱係由其洽談租賃、為讓被告公司節稅云云,然而,一 般社會生活中,公司法人委託員工、業務或第三人對外採購 、辦理承租事宜所在多有,締約名義既係明確屬於公司,員 工、業務或第三人並未支付費用、成本,不得逕以代公司採 購或受領交付就主張自己成為法律關係之當事人。遑論,被 告公司就此租賃契約,尚需支出保證金84萬元、持續負擔租 金每月計61100元,依租期三年計算,支出之租金總成本高 達219萬9600元,而保證金、租金合計支出更達303萬9600元 ,對於被告公司財務上根本沒有所謂節稅利益。再查,被告 公司過去109年間向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車輛供法代何育豪 業務上使用,並由被告公司長期按月支付協新公司租金9200 0元,均有被告公司長期之匯款收據可稽,負責人何育豪僅 出於配偶關係施惠予原告共同使用。原告在瑪莎拉蒂車之使 用期間內根本未曾支付過租金,其自始並非瑪莎拉蒂車之所 有權人或承租人甚明;原告臨訟卻編纂故事,稱其有用車需 求始與被告公司協議向協新公司租購瑪莎拉蒂車云云,不足 信採。又該瑪莎拉蒂車之租約到期後,被告公司依租約之約 定本應取回前已支付之保證金110萬元、請求承受瑪莎拉蒂 車之所有權或出售予第三人價金等權利,均歸屬於被告公司 所有,並非負責人何育豪或原告可以處分或受讓,此觀「瑪 莎拉蒂之租約保證金110萬元」在租約到期之當日,就已經 由協新公司依約直接匯回被告公司即明,原告自始沒有取得 瑪莎拉蒂車之所有權,且該110萬元保證金既係直接退回被 告公司,原告也未曾受讓取得,原告稱其請被告公司代付系 爭車輛之保證金、租金云云,亦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負責 人何育豪與原告間111年10月12日離婚協議書,雖就剩餘財 產分配之條件約定將瑪莎拉蒂車於租賃合約到期後過戶予原 告云云,然被告公司並非義務人,本不受該離婚協議書拘束 ,且損及公司利益事後亦經其餘股東、會計反對(被告公司 於109年間已支出之保證金110萬,財務上本應予以收回); 又該瑪莎拉蒂車嗣由協新公司出售,與本件系爭車輛之法律 關係要屬二事,原告並未實際有支付系爭車輛租金等費用, 卻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承租人云云,並不可採。  3系爭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所承租,有租賃契約、車輛 租金匯款明細可稽,被告公司為車輛承租人,至臻明確。系 爭車輛之租賃契約,既係被告公司與協新公司所簽訂,且迄 今每月租金61100元亦係由被告公司付費繳納,被告公司為 系爭車輛之承租人,至為灼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契約本成 立於締約者之間,車輛之租賃以締約者意思表示合致即已足 ,不若所有權取得移轉以登記為必要,並無所謂「出名」、 「借名」、「實質承租人」,原告諉稱租賃權為其所有、其 為系爭車輛實質承租人云云,殊不可採。  4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有借名登記關係云云,惟查,原告 並未就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一事,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空言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但雙方意思表示如何成立 ?成立時點及具體權利義務關係為何?根本付之闕如:  ⑴意思表示以何種方式形成合致?觀諸原告所提出(見原證十 二、被告與協新公司line對話截圖),即見被告公司代理人 何育豪直接向協新公司表達承租車輛標的、指示相關事宜: 「李大哥 瑪莎售出再轉買VOLVO V60 珍珠白油電混合車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租賃牌 贈送VOLVO高動態行車 紀錄器PRO新款已付訂金5萬元(刷卡)」等語,且何育豪進一 步表示:「方便通電話嗎?」等語,是徵被告公司、何育豪 對於系爭車輛之承租事宜有參與且有最終決定權。原告雖稱 其傳下列訊息予李知璟(見原證十一),即:「瑪莎售出再 轉買VOLVO V60 顏色:珍珠白 掛『佳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租賃牌 車輛 279.6萬打3% 售價271.2萬 贈送VOLVO高動 態行車紀錄器PRO新款」云云,惟細觀該訊息內容僅是原告 受託跟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根本與兩造間形成借名登記 合意無關,原告於書狀中(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2頁第20 行)卻加油添醋成:「李知璟確認內容足以表示有借名登記 之意願後,原告便將此段訊息傳給『何育豪』,由『何育豪』傳 送給『李知璟』作借名登記之確認」云云,書狀所述與證物內 容根本不符,姑不論原證十一與原證十二訊息並非相同外, 亦不論訊息由誰傳給誰(原告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被告公 司代理人何育豪傳予協新公司之對話,單純意思方向而言均 係對協新公司,也不足在兩造間形成意思合致),該原證十 一、十二、十三訊息內容,都與借名登記意思表示無涉,充 其量均只是兩造分別向協新公司確認租賃標的、款項事宜。 總此,兩造倘有借名登記關係,常理至少應有借名登記直接 的對話紀錄,原告無須迂迴以協新公司人員李知璟來傳達訊 息或確定借名登記關係,兩造的對話紀錄未見原告提出,又 原告主張形成意思合致的方式,原告似以「原證十一、十二 、十三;兩造分別與協新公司之對話」為據,除當即可徵兩 造並無直接討論借名事宜,觀諸該訊息內容更未見被告公司 確有表達與原告成立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退而言之,原告 如何向協新公司表達意見,均係原告個人單方主觀陳述,殊 違事實,被告公司並不因此受拘束。  ⑵契約成立時間、權利義務關係約定的具體內容為何?原告固 主張借名登記關係係自「瑪莎拉蒂」車至此時皆為雙方間之 約定與習慣云云(原告民事準備(二)狀第3頁第7行以下), 惟原告亦未舉證其就瑪莎拉蒂車輛與被告公司有何借名登記 關係,該瑪莎拉蒂車輛係被告公司向協新公司承租作為公司 車,均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及被告公司支付每月租金收據,是 被告公司就瑪莎拉蒂車輛並未與原告有何借名登記關係。遑 論,瑪莎拉蒂車輛與系爭車輛的法律關係、事實個別獨立, 原告將前後個別的法律關係及事實,含糊混稱「慣行、習慣 」云云,殊不可採。  ⑶權利義務之主體:原告一再稱其與被告公司代理人何育豪有 離婚協議書云云,縱使該離婚協議書就瑪莎拉蒂(車號:00 0-0000)車輛有給付之約定,然離婚協議書係存在原告與何 育豪之間,被告公司並非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該離婚協議 書如何履行、有無履行、原告是否有拋棄瑪莎拉蒂車利益等 等問題,都與被告公司無涉,亦與本件之爭點無關,即原告 在本件仍應舉證原告與被告公司就系爭車輛有無借名登記意 思合致。原告將被告公司、何育豪的權利義務主體混淆,以 主觀解讀方式擴張到被告公司及後續被告公司所承租之系爭 車輛之法律關係,實屬無稽。  5原告將證物斷章取義、片面曲解,甚至原告書狀所援引證據 與書狀陳述內容不符,謹逐一澄清如下:  ⑴系爭車輛並無所謂「登記指定使用人」,原告信口主張,顯 然無憑無據。  ⑵原告將被告公司陳述刻意扭曲,觀諸原證十一,即可見被告 公司代理人何育豪確與租賃公司有直接接洽、指示租賃事宜 及最終決定權無疑,被告公司亦未否認原告協助接洽租賃、 取車事宜,並無任何改稱、反覆,原告斷章取義,洵不足取 。  ⑶原告或稱:「自『瑪莎拉蒂』,兩造間便有由被告出租金、並 由被告出名之借名登記一約定存在,亦係基此才由『原告本 人』獨自選車」云云,此即悖於借名登記之常態(常情係由 借名人出資),豈有出名人出租金之理,原告主張顯然矛盾 不可採,基此,原告主張以前瑪莎拉蒂車輛關係,再去推展 形成系爭車輛(車號:000-0000)法律關係,更屬無稽。  ⑷此外,瑪莎拉蒂出售價款50萬元係已由原告自行收取,被告 公司並無取得,應予澄清,且原告辯稱:「應由原告收取之 『瑪莎拉蒂』之50萬元保證金(即被證七),已遭被告公司取回 」云云,其陳述更與所引用證據內容(被證七)不符;另外, 被告公司也未曾收取原告給予之任何費用,原告並未負擔系 爭車輛之每月租金。上述均原告張冠李戴,殊無可採。  ⑸至原證十一、十二、十三之訊息內容,僅係兩造分別向協新 公司公司確定租賃標的、租賃事宜,並無所謂傳達、確認借 名登記意思,原告引用之陳述也與證據內容不符,企圖誤導 事實,業指出如前。  ⑹原告與何育豪離婚後,仍共同生活,在日常生活事務互相協 助:觀諸原告所提原證十六(113年2月23日原告與何育豪對 話截圖),何育豪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一個月好 嗎?到3月底」等語,倘若系爭車輛為原告借名承租,則原 告逕自保養、逕自租車位即可,何必詢問何育豪?甚至連系 爭車位還要求何育豪來承租,而由被告公司負擔車位租金。 承前,原告與何育豪於111年10月12日離婚,惟離婚後仍與 子女共同生活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何育豪亦持續給 付原告生活費用,直至113年3月間何育豪搬出,此亦可參本 院113年度家護字第230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可證離婚後同 居生活、互動之頻繁,原告逕以離婚協議書簽訂於111年10 月12日,逕推斷原告與何育豪就系爭車輛沒有委任關係云云 ,尚嫌速斷。況且,綜觀車輛租賃之結果:原告雖有參與前 階段洽談事宜,但何育豪確有最終決定權,且車輛租賃契約 締約人及支付租金、保證金等費用均為被告公司所給付,即 可推知有被告公司有委請原告處理承租車輛事宜,迥然甚明 。  6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借名登記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 出名登記之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公司間就系爭車輛向 訴外人協新公司承租存有借名登記之約定,此為被告所否認 ,故應由原告就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據原告聲 請所傳之證人李知璟證稱「(問:你們公司是不是有一台RFF- 2985號車子出租給別人?)有。(問:實際承租人是誰?)佳杏。 (問:原告是不是實際承租人?)我們合約打的承租人是佳杏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我依照合約上面是佳杏公司為承租人來回 答。(問:你有聽說是為了要節省佳杏公司稅金才做這樣考量 ,由佳杏公司來當承租人嗎?)我沒有印象。(問:跟原告是在 什麼樣場合見面?)一開始看車,決定車種,她說要這種車, 我們就算租金,我們就跟她說,也要讓佳杏負責人知道,因 為租金是佳杏要付,所以我們要跟佳杏說是多少租金   。(問:瑪莎拉蒂的車輛出售之後,協新公司是不是有把價金 50萬交給原告?)公司不會把價金50萬交給任何誰,這台瑪 莎拉蒂賣168 萬,車行將110 萬匯到我們公司,我們公司再 把110 萬元匯回去給佳杏,這是要符合國稅局的金流,剩下 就會有一個58萬,58萬中的50萬是給現金,現金給誰我忘記 了,剩下的8 萬是轉入新車VOLVO 的保證金。新車的保證金 是84萬,還要加上第一期的月租金,是61100 元,合計是90 1100元,扣掉那時候給VOLVO 的5 萬,再扣掉剛剛那個8 萬 ,要再匯款771100元給我們公司(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 筆錄)。依上開證詞可知,系爭車輛雖係由原告選定,但關 於租金之數額要由被告公司決定,租金與保證金也是由被告 公司給付,既然租金與保證金都是由被告公司支付,自難謂 系爭車輛係原告之財產,原告主張借名登記,卻不能證明系 爭車輛係「自己之財產」,自與借名登記之前提事實不符, 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足採信。進而原告以 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再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第2項規定,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依民 法第259條、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確認原告為系 爭車輛之實質承租人及命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承租權予原告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 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貳、反訴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 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7款定有明 文。反訴原告起訴時,係以反訴被告侵奪系爭車輛並為占有 ,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第179條請求擇一判命反 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嗣於第三次言詞辯論期日追加民法第 470條第2項,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核屬不甚礙被告 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反訴原告為訴之追加。 二、反訴原告主張:  1關於返還車輛部分:系爭車輛係反訴原告以每月61100元之租 金,向第三人協新公司所承租,每月租金迄今均由反訴原告 所支應,此有車輛租賃契約書、匯款明細可稽。一開始係因 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 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 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 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 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 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 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因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車輛,妨害 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 ,自應返還不當得利。反訴被告繼續占有系爭車輛,也算是 無因管理系爭車輛,爰依民法第962條、第177條第2項及第1 79條等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懇請法院擇一有 利之請求權為判決。縱認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無終止使 用借貸之意思,反訴原告則以答辯四狀繕本於114年2月13日 當庭交付反訴被告,追加民法第470條第2項終止使用借貸契 約,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  2關於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止系 爭車輛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被告即無權占用系爭車輛,依 社會通常之概念,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系爭車輛真 正承租人即反訴原告無法使用收益外,亦受有每月需向租賃 公司繳納61100元租金之損害。反訴原告至遲已於113年6月1 9日要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是反訴被告迄今占用系爭 車輛,欠缺合法權源,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占用系爭車 輛之利益,構成不當得利,而該利益自應以每月61100元計 算,始為允當。從113年6月19日起至113年9月22日(提起反 訴之日)止,以每月6100元計算,共應返還191447元。  3並聲明:  ⑴反訴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及2支車鑰匙返還予反訴原告占有。  ⑵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191447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 反訴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⑶反訴被告應自113年9月23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匙 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次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⑷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反訴被告則以:  1反訴被告係依照與反訴原告間之借名登記協議而使用系爭車 輛。依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 定為反訴被告,是反訴被告並非無權占有。況參反訴原告公 司負責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間於113年2月23日之對話,亦可 知何育豪明知系爭車輛為反訴被告為實際租購人,反訴被告 甚至還請何育豪協助保養與充電;且就車位租賃,經反訴被 告詢問何育豪是否續租,並質疑「不租你停哪」、「意思就 是強迫我開走」,而何育豪便表示「妳可以跟他說,我多租 一個月好嗎?到3月底」。試問,倘系爭車輛真為反訴原告 公司所租賃、反訴原告未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何育 豪何須幫反訴被告充電、保養系爭車輛?何須詢問反訴被告 保養廠地址在哪?而遭反訴被告質疑是否要其開走「系爭車 輛」時,何須屈就同意反訴被告就其車「多租一個月」?顯 見系爭車輛之實際租賃權人為反訴被告無疑。退萬步言,反 訴原告亦已自承「何育豪基於配偶關係同意原告占有」,依 照訴外人協新公司就系爭車輛之登記指定使用人亦約定為反 訴被告,是縱依其主張其為實際承租人(反訴被告否認之) ,則其又自認同意反訴被告使用、無終止使用借貸之事由, 顯見反訴被告為有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 車輛,與返還不當得利,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2並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反訴原告主張:一開始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仍有同 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期間, 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惟於113年3月1 日以後,何育豪搬出樹林區住所,反訴原告就不同意反訴被 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故以113年6月19日之存證信函送達反 訴被告,對反訴被告終止使用借貸契約,因此反訴被告無權 占有系爭車輛,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又反訴被告將 系爭車輛占有,妨害反訴原告對於系爭車輛之使用收益,反 訴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不當得利等情:反訴被告則 以:反訴被告係真正承租人,有權使用系爭車輛,不構成無 權占有與不當得利,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系爭車輛及 返還不當得利,均無理由等語置辯。經查:系爭車輛之承租 人為反訴原告,已認定於前,因為何育豪與反訴被告離婚後 仍有同居狀態,何育豪有時也會使用系爭車輛,所以在同居 期間,反訴原告同意反訴被告繼續使用系爭車輛,應可認為 兩造間就系爭車輛成立未約定期限之使用借貸契約。反訴原 告於113年6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稱反訴被告擅自使用系爭車 輛等語,即與事實不符,不可採信。換言之,反訴被告一開 始使用系爭車輛係是有權占有,及至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終 止使用借貸關係,才變成無權占有。該終止之意思表示,係 於114年2月13日由反訴原告以答辯四狀繕本送達反訴被告而 生效力。反訴被告成為無權占有,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 還系爭車輛與鑰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就不當得利部分 ,反訴被告係自114年2月13日起,欠缺法律上原因占有系爭 車輛受有利益致反訴原告受到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應自11 4年2月13日起算,反訴原告自113年6月19日起算不當得利, 就超出114年2月13日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反訴被告 應給付反訴原告自114年2月13日起算到114年2月28日止之不 當得利為32587元。計算方法:自114年2月13日起至114年2月 28日止共16日,61100元除以30乘以16日等於32587元。又反 訴被告自占用迄今仍無返還之意,顯有繼續占用之虞,為此 反訴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之規定,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請求反訴被告按月給付至返還日止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反訴被告應自114年3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車輛及2支車鑰 匙之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給付反訴原告61100元,併各自 次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 予准許。 參、結論:本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 ,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頌棻

2025-03-27

PCDV-113-訴-2289-20250327-1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關 係 人 吳依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3日起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前項同意應作成書 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 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 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 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 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 74條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 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甲○○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丙○○之配偶,收養人自被收養人幼兒園起即同住照顧迄 今,收養人欲收養乙○○為養子,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 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丙○○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未成年人出養同意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 定代理人及生母吳依雯於114年3月20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 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 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 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 之真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與法定代理人結婚並另育有一女8歲,收養人已與被 收養人相處互動逾10年以上,彼此間如同家人般融入接納, 對被收養人有扶養、共同生活照顧經驗,收養人與生父對於 子女教養方式及親職角色之分工各司其職,互相尊重,收養 動機純正,收養人能具體述之與被收養人相處之情形及教養 態度,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適任收養 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5日南市童心園(養聲)字 第11422028號函附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乙份在卷可參。本 院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收養人 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良好之 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件聲請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其聲請 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3日簽訂 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3-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於113年5月31日收養乙○( 男,000年00月00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為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 ○之姑姑,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經被收養人之生 母即法定代理人丙○○同意後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依 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認可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 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 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 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 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 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 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第1項之同意, 不得附條件或期限;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 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滿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 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 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 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 應不予認可;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 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 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 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076條之2、第3項、第10 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 1076條之1立法理由第三點明示該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實 上不能」,包括父母不詳、父母死亡、失蹤或無同意能力之 情形,從而,若被收養人之父母死亡者,自屬上開例外規定 之情形,收養之聲請即無庸得被收養人父母之同意。 三、經查,本件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生父李俊堂為姊弟關係, 被收養人生父已於112年10月9日死亡,經被收養人生母即法 定代理人同意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共同簽署收養契約,約 定由收養人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收養 契約暨同意書、戶籍謄本為證外,另經本院調閱被收養人生 父除戶戶籍謄本附卷可佐,且經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 代理人到庭陳述在卷,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 真意。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下稱忠 義基金會)對於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進行訪視調查,囑託財團 法人嘉義市私立保康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保康基 金會)對於被收養人生母進行訪視調查,其等訪視後分別評 估與建議略以:  ㈠收養人及被收養人部分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生父母離婚前分居,生父便攜帶 被收養人與收養人共同生活。生父母離婚後,被收養人由生 父單方監護,生父過世後監護權回歸至生母。然收養人表述 ,在照顧被收養人期間生母於被收養人各項事宜皆未出面提 供協助,且其已另組家庭並育有子女。收養人表達經家族會 議討論後,在其有意願且有基本能力照顧被收養人下,遂提 出收養聲請。雖收養人表示其原生家庭及男友可提供經濟、 情感與照顧支持,教養上未見不妥之處,然因被收養人對於 收出養一事無特別意見,亦視收養人為姑姑之照顧者角色, 另針對收養人所述之被收養人照顧及權益問題,尚可以「委 託監護」方式,收養人即可代為處理被收養人之就學、遷戶 籍、全民健保、護照、原住民相關補助等議題。而收養人主 張預防被收養人未來可能發生如對生母之扶養義務、債務繼 承等問題,均有法律上的因應措施,故評估此案未具收出養 的必要性與急迫性。建請參考本收出養訪視報告與生母方收 出養訪視報告,以及當事人之當庭陳述意見,以兒童最佳利 益原則裁定之等語,有忠義基金會113年8月3日忠基字第113 0001822號函所檢附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告在卷可稽。  ㈡被收養人生母部分:   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三段感情關係中共生有六名子女,除因 次女高豔琴已逝世、被收養人乙○於106年離婚之際即約定由 被收養人生父照顧外,其餘四名子女均由被收養人法定代理 人及其現任配偶共同養育,也因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需照顧 年幼子女,且目前又懷有身孕,家庭經濟長期仰賴其現任配 偶之工作收入。而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亦自陳與被收養人生 父離婚後,因自身另組家庭,迄今約六年期間對被收養人乙 ○疏於聞問,也未提供實質照顧支援,親子間依附關係已屬 薄弱,如今母子二人雖因本案而開始不定期聯繫,不過被收 養人法定代理人認為被收養人乙○目前由聲請人照顧情形穩 定,且自身又將於今(113)年十月迎接新生兒之誕生,屆時 家庭財務、養育責任亦隨之增加,而無積極親自撫育被收養 人之意願。綜上考量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親自撫育被收養人 意願薄弱,且其個人照顧量能與經濟來源單一、有限,難有 餘裕再行擔負被收養人乙○之照顧責任,或協助被收養人乙○ 適應、融入新的家庭、生活環境,惟本會未能訪視被收養人 乙○以獲知其自身對於收出養之意願、受照顧之情形等,建 請法院參考被收養人之訪視報告後綜融評估出養必要性等語 ,有保康基金會113年8月9日保康社福字第00000000函所檢 附之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可稽。 五、本院審酌上開訪視報告,並據以訊問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 定代理人,經法定代理人於本院調查程序自認:伊已長達7 年未與被收養人會面,且平日亦未曾聯繫被收養人等語;被 收養人亦當庭表示:伊已記不清出前一次與生母之時間為何 ,伊較樂於在收養人家庭生活,並無意願與生母同住等語; 參以收養人另稱:被收養人生父死亡後,被收養人皆由伊扶 養,一切有關法律上須法定代理人同意的文書,如讀書入學 、就醫等,伊有時候都找不到法定代理人,且迄今伊仍未獲 法定代理人配合前往戶政事務所辦理委託監護之登記等語, 此皆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稽。堪認收養人自被收養人生父 死亡後,已實際擔任被收養人之主要照顧者,且因收養人無 法獲法定代理人之協力取得對被收養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權限 ,從而本件收養應具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雖自身經濟 能力有限,對被收養人之交友、課業與金錢管理等事宜有欠 深入了解與輔導,親職能力有待加強,惟相較於被收養人生 母低落之扶養意願,收養人仍維持被收養人之基本生活需求 迄今,本院復審酌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調查程序時,彼此之 互動情形良好、自然,情感上已有相當之依附關係,且收養 人已參與並完成桃園市兒童及少年收出養資源服務中心之課 程,有助兒童身心發展,是其親職能力較被收養人生母而言 仍相對較佳,可認本件尚具有出養必要性。又本件收養人與 被收養人生父為姊弟關係,本屬親屬間之出養,考量被收養 人生母已出到庭表示同意本件收養聲請,而讓被收養人能在 收養人穩定之經濟支持與生活扶助下成長,堪認本件收養乃 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且本件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 所定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致法院應不予 認可之情形,依法應予認可。 六、本件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均確定時,發 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1條、第117條)。於裁定確定後, 溯及自書面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效力(民法第1079條 之3)。 七、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應以書面通知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並作成紀錄,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 依上規定,主管機關應就未成年之被收養人為必要之訪視, 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九、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5

TYDV-113-司養聲-142-20250325-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2036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康庭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為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所明定。 二、本件經核,因發票人康庭為民國(下同)00年0月00日生, 於票載發票日111年2月8日時尚未滿當時法定成年年紀二十 歲,依民法第77條規定應由全體法定代理人同意其發票行為 始為有效,因系爭本票僅有記載法定代理人康孝慈之姓名, 而未有另一法定代理人包金桂之姓名,是以本院於114年2 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送達5日內補正另一法定代理人已同 意相對人發票行為之同意書,該裁定正本並於民國114年3月 4日送達聲請人收受,迄今未據補正,應認其聲請不合程式 及要件,依首揭法條規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 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李曜崇

2025-03-25

KSDV-114-司票-2036-20250325-2

司養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養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自民國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女、民國0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女,應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夫妻收養子女時 ,應共同為之,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得單獨收 養;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 養 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 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 並記明筆錄代之;滿7 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 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 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 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079條第1 項、第1074條 第1 款、第1076條之1 第1 項、第2 項、第1076條之2第2 項、第1079條之1 及第1079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丙○○現為被收養人乙○○之法定代 理人甲○○之配偶,欲自民國(下同)114年1月24日起收養乙 ○○為養女,爰檢具相關文件,向法院聲請認可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收養人丙○○與被收養人乙○○之生母甲○○為夫妻,被 收養人則為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與 收養人簽立書面收養契約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及收養契約 書等可憑。又收養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於114年3月20 日本院調查時,到院陳明其成立收養之目的,並均表示同意 本件收養,渠等並皆瞭解收養後所生之法律關係等各情,此 有調查筆錄在卷足按,核其所述與前揭資料相符,足認本件 兩造確有成立收養契約之真意。至於被收養人生父方嘉淋業 於113年1月26日死亡,亦有聲請人提出之方嘉淋除戶謄本附 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事實上無庸徵得生父之同意。 (二)本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對本 件兩造進行訪視,據其提出訪視報告之綜合評估建議認為, 收養人自110年2月與法定代理人結婚後即參與被收養人照顧 事務,除有提供被收養人經濟、情感關懷與生活照顧經驗外 ,亦有經營與被收養人正向互動關係,被收養人亦認同收養 人近年來陪伴與照顧付出,家庭成員關係融洽且緊密;且收 養人對於收養關係成立後之責任及角色有合宜認知,日後願 積極履行親職意願,並與法定代理人共同承擔被收養人照顧 之責,依收養人各方面狀況之適任性,評估收養人應適任收 養被收養人,此有該協會114年3月3日南市童心園(養聲) 字第00000000號訪視報告乙份在卷足參。本院斟酌上開訪視 報告,並審酌收養人所提健康之檢查報告及財力證明等,認 收養人在家庭狀況、經濟能力等方面,應足以使被收養人受 良好之照顧,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綜上,本 件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基於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考量, 其聲請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114年1月24 日簽訂收養書面契約時發生效力。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 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黃尹貞

2025-03-25

TNDV-114-司養聲-14-20250325-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275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丁○○ 戊○○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法定代理人 丙○○ 上二人共同 代 理 人 兼 送達代收人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丁○○(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戊○○(女,民國65年3月 22生)於民國113年7月20日共同收養乙○○(男,民國000年0月00 日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聲請人由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丁○○與戊○○(下分別以姓名 稱之,合稱收養人)願共同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養 子,被收養人於聲請時為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 領,經其法定代理人丙○○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雙 方訂立收養契約,並經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 會完成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評估,爰檢具收養契約書、 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察評估 期生活月紀錄、共同生活照片、丁○○、戊○○、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 紀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 職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狀請本院准予裁定 認可等語。 二、按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專屬收養人或被收養人住所地之法院 管轄;認可收養之聲請應附具下列文件:㈠收養契約書;㈡收 養人及被收養人之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護照或其他身分 證明文件;如被收養人為未成年子女時,並宜檢附收養人之 職業、健康及有關資力之證明文件、經收出養媒合服務者為 訪視調查之收出養評估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1項、第 115條第3項、第4項第1款、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收養 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 ,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 養者十六歲以上,亦得收養;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單獨收養:㈠夫妻之一方收 養他方之子女;㈡夫妻之一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 逾三年。另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 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 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 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 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被收養者未滿七歲時,應由其法定 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 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 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 、第1076條之1第1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復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 依第1079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 一切情形,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尤應注意左列事項: ㈠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㈡子女之意願及人格 發展之需要;㈢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 能力及生活狀況;㈣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㈤父母 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㈥ 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 之行為;㈦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我國民法第1 079條第1項、第1079條之1、第1083條之1準用第1055條之1 亦規定甚明。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 、第17條第2項第1款復分別規定,父母或監護人因故無法對 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 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但下列情形之出養,不在此限: ㈠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相 當;㈡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子女。而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 收養前,得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 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 及建議,供決定認可之參考。 三、經查:   ㈠丁○○與戊○○於民國102年3月22日結婚為夫妻,被收養人為 上開收養行為係未滿七歲之未成年人,未經生父認領,由 法定代理人行使負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有收養人 、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 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 經法定代理人代為表示同意並代受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其 共同提出收養契約書暨收養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與法 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 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除審酌收出養媒合機構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 之收出養家庭訪視報告與試養期整體評估報告外,復函請 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與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 利關懷協會分別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進行 訪視,訪視報告內容如下略以:     ⒈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     ⑴出養必要性      生母過往長期在安置體系長大,在尚未成年時期父母 及哥哥皆已離世,少有親屬資源。案母在獨立生活, 孤立無援的情況下,經濟上多受朋友之剝削或以物質 滿足自身之內在匱乏,困難掌握生活花費,導致收支 難以平衡,甚至因此而積欠多筆債務。自離開安置機 構後,生母工作持續不穩定,難以負擔自身的開銷, 更遑論償還債務,仍須本會提供物質及經濟補助。其 經濟狀況窘迫,情感尚無所歸依,已深深影響其身心 狀況,困難兼顧工作與親職照顧之責。綜上,生母難 以獨力扶養被收養人,且明確表達出養意願,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評估本案具出養必要性。     ⑵被收養人現況      被收養人目前1歲8個月,已與養父母形成安全依附關 係,個性穩定、親人,能自在地向外探索。目前被收 養人日間由社區保母照顧,傍晚由養父母接回共同照 顧,全家人共進晚餐後,多安排晚間七八點左右至住 家附近公園散步玩樂,養父母在假日會安排親子館活 動、景點旅遊、戶外踏青以及家庭聚會,提供被收養 人許多肢體活動、社交互動的多元刺激。被收養人身 體與社會性發展皆在正常範圍內,生理規律性佳,食 慾佳,養父母與保母皆回饋被收養人是個容易照顧、 強壯愉快的孩子,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從小到目前的發 展,其情緒穩定度高不容易有焦慮或怕生的反應出現 ,在環境轉換時能對周遭刺激感到好奇與觀察,整體 來說是適應力不錯的孩子。在被收養人安全情境下, 可以自在的玩耍與探索,若沒有看到養父母在身旁時 ,亦會有分離焦慮而主動尋找養父母的安撫,現階段 較之前更黏人更喜歡向養父母撒嬌,也聽得懂指令並 能與養父母合作。被收養人從1歲4個月開始逐漸發展 更多的自我意識,有更多我行我素與調皮之舉止,養 父母認為皆在合理探索範圍,基於安全因素才會給予 設限,被收養人大致上都能服從教導,養父母回饋親 子間情感流動正向。被收養人受到收養人雙方家族的 歡迎與認同,也與養祖父母、養外祖父母互動良好, 與養父母及家人皆有好的依附關係與連結。     ⑶收養人現況      養父母結婚至今已11年,期間歷經無法親生子女之失 落,夫妻思考期待中的家庭藍圖以及收養子女的意義 ,形成收養共識並開始投入收養程序,積極準備父母 角色。分別於109年成功收養一名女童,以及於112年 12月底開始與被收養人共同生活,養父母共同參與對 被收養人的照顧與教養,具備合作式父母的默契與能 力,對被收養人的身心發展具有好的敏感度並提供適 切引導與管教,對於兩名被收養童之間的手足競爭動 力,以及未來兩名孩子各自面對不同的原生家庭故事 與尋親經驗,均能抱持平常心且站在維護孩子心情的 立場上,給予孩子最多的協助與安慰,評估親職能力 以及育兒支持系統佳。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已共同生活 達八個月以上,對於被收養童的身體發展與心理需求 皆能給予適切之照顧與回應,養父母十分享受與被收 養人童互動與親密依附的生活。在養育兩名子女的經 驗中,感覺養育老二所帶來的親密感與成就感是更高 的,也覺察到第二名孩子的加入轉換過去家中較單一 的動力,促發家人之間有更多豐富與輕鬆的交流,養 父母十分珍惜二次收養的機會,對於成為父母的責任 願意承諾、承擔,也樂在其中。     ⑷建議      由於生母受童年創傷之影響,其內在穩定度與親密依 附關係十分不穩定,導致生母在個人生活與工作安排 上難有正確之判斷,而使自己陷入被經濟剝削與經濟 依賴的困境,加上其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無法獲得支 持與支援,實無照顧與撫養被收養人之能力。在被收 養人無返家計畫下,為提供被收養人永久穩定的成長 環境與依附關係,經媒合收養人為被收養人之收養父 母,該收養家庭亦經法定代理人同意後開始先行共同 生活,觀察評估其間被收養人與養父母建立正向依附 關係,收養人細心照料被收養人並滿足其需求,亦積 極吸收資訊以持續提升親職能力,家族親友皆歡迎被 收養人之到來。被收養人在收養人與養解的照顧下適 應狀況良好,收養人夫妻關係穩定,住家環境安全, 擁有親友之支持,對於未來可能面對的教養挑戰有著 符合現實的心理準備並持開放學習的態度,因此建議 由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收養父母,滿足其在穩定家 庭中成長之權益。    ⒉財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之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     綜合先行共同生活期間社工訪視評估與養父母自我觀察 評估,並基於下列因素推薦收養人成為被收養人的養父 母:     ㈠養父母投入在親子關係的營造中,願意看重孩子的需 求,收養童受到妥善照顧,且安全成長之所需能被一 一滿足,現階段養父母與收養童已建立相當程度之親 子依附。養父母有能力敏感與覺察孩子的行為變化, 能細心照料身體健康與情緒、社會性發展,發揮父母 引導及陪伴的角色。觀察養父母透過彼此不同的親職 優勢去彈性調整及分工,給予孩子適切的照顧與歸屬 感。     ㈡擁有充足的家庭支持與資源,收養家庭誠心歡迎與認 同收養童,享受與收養童互動,養父母也會協助收養 童與親友建立關係。親屬與朋友除了可成為替代照顧 者外,亦分享可用資源及資訊,讓收養家庭能夠在充 足的物質與情感支持下照顧收養童。     ㈢夫妻經濟能力穩定,價值觀相近,婚姻關係和諧且能 合作發揮父母角色,教養原則清楚也具有彈性,有主 動吸收親職新知的動機,擁有適任親職能力。評估養 父母真心愛著收養童、珍惜與重視收養童的成長經驗 ,從心底願意為收養童付出、調整與努力,符合父母 角色並具備勝任條件。    ⒊臺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之收養事件訪視調查報 告:     被收養人生母親屬支持系統薄弱,且經濟狀況不穩定, 生活樣貌變動性大,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的生活照顧 ,被收養人生母希望被收養人能在穩定且妥適的照護環 境下成長,故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財團法人天主教福 利會接手照顧事宜,並媒合收養家庭收養被收養人,評 估出養動機良善。    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之收出養調查訪視評 估報告:     ⑴收養人狀況      ①基本條件       收養父個性安靜、隨和、情緒穩定,平時無不良嗜 好,喜愛戶外活動。收養母個性急躁、行動力強、 直吮,其興趣喜愛畫畫、看展覽及表演。收養父母 生命中皆尚未遇到太大困難,若未來遇到困難自述 會積極面對。收養父母平時皆有穩定進行健康檢查 ,現身心健康狀況良好,且有穩定工作與收入,評 估收養父母整體性格、身心健康、經濟情形無不適 任收養人之虞。      ②家庭關係       收養父母與原生家庭及其手足間互動良好,並於固 定週期進行聚會,故評估收養人家庭關係良好。收 養父母交往結婚至今約13年,面對衝突時能溝通討 論共識,對彼此的了解程度高,故評估收養父母的 婚姻關係穩定度良好。      ③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可行性       收養父母對於被收養人教養態度較開放,生活中會 教育孩子分辨是非對錯,若未來與被收養人意見不 同時,收養人表示會先聆聽及尊重孩子的想法,同 時互相討論分享觀點。收養人表示其對於孩子未來 成長過程,希望其發揮自身天賦並發展興趣,不會 給與被收養人過多課業壓力,希冀期能健康快樂成 長,另收養人表示未來會支持被收養人的興趣與專 長,並提供相應的資源給與被收養人。      ④身世告知態度       收養父母表示因過往已進行過被收養人繼姐之身世 告知,故被收養人之身世告知亦會依循相同方法進 行,預計於被收養人三歲開始進行,使用收養母製 作之身世告知繪本,透過故事的方式進行,並會帶 被收養人參加天主教福利會舉辦之收養家庭團聚活 動,與被收養人講述其如何到收養家庭之過程。      ⑤支持系統及資源運用能力       收養父母各自原生家庭成員皆支持此次收養聲請, 收養父母因平日需工作,故聘請保姆照顧被收養人 ,待下班後接回照顧。如未來遇緊急狀況時,會尋 求教會之教友協助及幫忙照顧被收養人,讓收養家 庭得以穩定經營。     ⑵試養情況      ①被收養人現年1歲9個月,無先天性疾病,健康狀況 良好,並定期施打預防針。      ②收養父母表示被收養人個性活潑、專注力高、情緒 穩定,面對陌生環境需要觀察與熟悉後才願意加入 。被收養人現起床、中午、睡前會喝牛奶。平時則 與保母及收養父母吃三餐點心,收養父表示被收養 人不挑食,僅較不喜吃番茄。收養父母分享第一次 與被收養人見面為112年12月,並於月底時開始進 行漸進式見面及互動,於113年1月將被收養人接回 收養家庭共同生活,機構社工則固定每月進行家訪 一次。收養父表示目前教養上少有困境,剛接回被 收養人時,其為更熟悉被收養人,曾請兩個月育嬰 假親自照顧被收養人。當時因其尚未了解被收養人 之特性,故常會有哭鬧之情形發生,然經過長時間 的磨合與了解後,現收養父母可即時理解被收養人 之需要,故被收養人已鮮少透過哭鬧來表達需求。 收養母表示因被收養人與其繼姐個性差異較大,故 希望未來可以參加親職課程以增加教養知能。社工 於訪視期間觀察被收養人發展狀況良好,社工與收 養父母談話時,被收養人會尋收養父母之關注與陪 玩,亦會與社工進行互動,且訪視過程中被收養人 需大號時,會主動告知收養父母,收養父母可熟練 處理該狀況,評估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已逐漸建立 穩定且正向之依附關係。     ⑶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無血緣收養案件,收養父母於113年1月開 始共同生活,現生活時長已滿10個月,社工於訪視過 程可觀察被收養人與收養父母互動關係良好,且彼此 正逐漸發展穩定之親子依附關係,又收養父母連結資 源能力佳,整體性格、健康與經濟狀況皆無不適任收 養人之虞,故評估本案具收出養妥適性等語,此有財 團法人天主教福利會出具之收出養家庭評估報告、觀 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及兒童觀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臺 南市童心園社會福利關懷協會113年11月25日南市童 心園(養聲)字第11322096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視 調查報告及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3年1 1月20日忠基字第1130002819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上開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現處於需照顧者細心陪伴與照顧之時期,然被收養人未經生 父認領,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到庭稱其負債累累,收入不穩定 ,又無其他親屬可照顧被收養人而同意出養被收養人,且查 法定代理人名下無財產,薪資所得亦不高,此有本院訊問筆 錄與法定代理人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所得與財產查詢 結果在卷可憑,是以被收養人若能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與照顧 ,顯能改善被收養人之監護養育情形,故本件具有出養必要 性。而收養人經評估健康狀況無明顯異常、婚姻關係穩定、 無犯罪紀錄、居家環境良好、經濟狀況穩定、親職能力及照 顧計畫適合被收養人,顯能提供被收養人適當之照顧,且被 收養人於試養期間受照顧情形良好,亦與收養人建立穩定之 依附關係,此有收養人之勞工一般體格及健康檢查紀錄、警 察刑事紀錄證明、財力證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2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及在職證明書 、本院訊問筆錄、訪視報告、觀察評估期評估報告、兒童觀 察評估期生活月紀錄及生活照片等件在卷可憑,堪認收養人 具有收養適任性。是以,本件收養人欲藉由收養認可程序, 使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建立法律上親子關係,讓被收養人得於 收養人共同照顧與陪伴下健康成長,應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從而,本院認本件收養對被收養人並無不利之情事, 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定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 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是本件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 利益,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時起,溯及於本件收養書 面契約簽立時發生效力,爰裁定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准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20

TYDV-113-司養聲-275-20250320-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上訴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睿麒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唐禎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度侵訴字第88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201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睿麒之科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陳睿麒處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 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本件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睿麒及其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皆明示僅針對第一審判決之「刑度」上訴,被告並 就犯罪事實、罪名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55、61頁)。 故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二、關於刑之減輕事由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是法院除據具體個案犯罪,斟酌其情狀,有無可堪憫恕 之外,並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 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使 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 特別預防的目的(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74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犯行固有不該,然被告於事發當日 經由交友軟體認識告訴人即代號AE000-A113160號女子(下 稱甲女),甲女為借錢而與被告相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 000之0號之統一超商門市見面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 供述及甲女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足見雙方為金錢借貸之網友 關係,衡酌被告於行為時甫滿20歲,前無妨害性自主之前科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因年輕血氣方 剛,趁網友甲女向其借錢而相約在便利商店之機會,一時衝 動失慮,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行為時並未使用 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此觀之甲女於警詢時 證稱:我當時故意大聲講話讓廁所外面的人聽到,後來超商 的店長來敲門,我就把廁所門鎖打開,被告便直接跑走,我 沒有受傷等語即明,堪認被告犯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 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多次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願,惟未獲甲女母親同 意,致雙方未能協商和解、賠償事宜,仍可認被告有彌補甲 女損害之意及努力,若以刑法第224條之1所規定之法定最低 度刑而科處有期徒刑三年,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一般之同情,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處以相 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 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三、撤銷原判決關於科刑部分之理由: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其事實欄(下稱事實欄)所載犯行,論 處被告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刑,被告僅對於刑 度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 有說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本院綜合被告之犯罪 情節、手段、所生危害、行為人情狀、犯後坦承犯行並有彌 補甲女損害之意等一切情形,認縱處以刑法第224條之1對未 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之法定最低本刑,仍有情輕法重 之情,就被告如原判決事實欄所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 猥褻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業見前述,原 審未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有未妥。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坦承犯行,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依刑法 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科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三)本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女為國中生 ,可能為未滿14歲之女子,利用甲女身心均未臻成熟,不顧 甲女身體、心理人格之健全發展及心靈感受,違反甲女意願 ,對其為原判決事實欄所載之猥褻行為,侵害甲女性自主權 ,實應予非難,兼衡被告與甲女為金錢借貸之網友關係,一 時衝動失慮,血氣方剛,臨時起意而對甲女為本件犯行,其 行為時並未使用高度之強制力,且行為期間歷時甚短,其犯 罪情節尚非十分重大;且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 承犯行,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表達與甲女和解、賠償之意 願,惟未獲甲女法定代理人同意,致雙方未能成立和解之犯 後態度,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前無妨害性 自主犯罪前案紀錄素行,及其自陳高職夜校畢業之智識程度 、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暨從小父母離異之家庭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就被告如事實欄所為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 褻犯行,改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於盼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吳志強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19

TPHM-114-侵上訴-3-20250319-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7033號 債 權 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個人家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學海 上債權人聲請對於債務人張聖武發支付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駁回其 聲請: 補正債務人於締約時經法定代理人同意之釋明文件資料(若 締約時間為民國113年6月15日之前,因債務人為限制行為能 力人,需有法定代理人同意,否則依民法第79條之規定契約 之效力未定)。 二、特此裁定。 三、本件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2025-03-14

TCDV-114-司促-7033-20250314-1

司養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人 乙○○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丁○○ 法定代理人 丙○○ 甲○ 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乙○○願收養聲請人即被 收養人丁○○為養女,經其法定代理人即生父母丙○○與甲○( 下分別以姓名稱之,合稱法定代理人)同意,立有收養契約 暨同意書可稽,並檢具收養契約暨同意書、收養人、被收養 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桃園市大園區衛生所體格檢 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等件,依民法第 1079條第1項規定,聲請認可本件收養等語。 二、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二十歲以上。子女被收養 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 限:㈠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 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㈡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 上不能為意思表示;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 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被收養時,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 意。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二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 為並代受意思表示或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另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民法第1079 條之1規定為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為之,其中判斷 收養是否符合養子女之最佳利益,可由收養之必要性及收養 之適當性二方面加以考量之。所謂收養之必要性,又可分為 ㈠絕對有利性:即收養絕對符合子女利益,日後養子女與養 親間能創設如同血親親子關係,養子女之監護養育情形顯然 確能改善;㈡不可取代性:以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是否符 合養子女福祉為斷。而收養之適當性,則指養親對養子女監 護能力、養親適格性、養親與養子女間之和諧可能性而言, 我國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 項、第2項、第1076條之2第2項、第3項、第1079條第1項、 第1079條之1亦分別規定甚明。又締約國承認及(或)允許 收養制度者,應確保以兒童之最佳利益為最大考量,並應: 確保兒童之收養僅得由主管機關許可。該機關應依據適用之 法律及程序,並根據所有相關且可靠之資訊,據以判定基於 兒童與其父母、親屬及法定監護人之情況,認可該收養,且 如為必要,認為該等諮詢可能有必要時,應取得關係人經過 充分瞭解而對該收養所表示之同意後,方得認可該收養關係 ,兒童權利公約第21條第(a)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丙○○之弟,而被收養人為上開收養 行為時係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由丙○○與甲○共同行使負 擔被收養人之權利義務等情,此有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 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而收養人願收養被 收養人為養女,雙方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經丙○○與甲○同 意等情,此有收養契約暨同意書為證,並經收養人、被收 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庭陳述綦詳,此有本院訊問筆錄在 卷可憑,堪認其等確有成立收養及同意收養之真意。   ㈡而本院為審酌本件是否有出養之必要性及收養人是否適合 收養,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訪視 收養人、被收養人及法定代理人,訪視結果略以:    ⒈出養必要性     生父母長期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約22年,故被收養人從 小由收養人協助照顧,念及收養人待被收養人如親生子 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養人與被收養 人在未來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聲請。然據社 工訪視了解,每週六日生父母仍會返回收養家庭同住, 實際負擔被收養人之教養工作,收養人為生父母繁忙時 之補位照顧者,且被收養人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 養人。另生父母、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 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得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故評 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⒉收養人現況     ⑴基本條件      收養人個性內向、害羞、負責,自述已無業7至8年, 在家陪伴及照顧收養祖母,然其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有尚未分配之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經濟上應 無虞。     ⑵家庭關係      收養人未婚無子女,與生父母、被收養人、收養祖母 同住,家人間關係緊密,可互相協調、補位照顧被收 養人。     ⑶親職能力及照顧計畫之可行性      社工向收養人及生父母釐清,收養人主要負責協助照 顧被收養人、簽聯絡簿、帶被收養人去看醫生等。生 父母則主要負責「經濟」、「教育」等面向。然生母 表示可能是同性別的緣故,被收養人仍會將學校發生 的事優先與生母分享。據社工觀察,被收養人對生父 母的情感依附優於收養人。     ⑷身世告知態度      本案為近親收養,被收養人皆知悉生父母、收養人之 真實身分,故無身世告知議題。     ⑸支持系統與資源運用能力      生父母無償提供居所給收養人,收養家庭的伙食費由 收養祖母支應,收養家庭的公共開銷由生父母負擔。 成年之家庭成員間可彼此相互協助照顧被收養人。    ⒊試養情況     被收養人現年15歲,屬標準身材,其自述對茄子過敏, 無其他慢性疾病及身心議題,社工觀察亦無明顯異常。 被收養人個性安靜、自律,平時喜歡吃東西來緩解讀書 壓力,亦會到附近公園走走,放鬆身心。被收養人自述 在校人際關係良好,被收養人述其小時候生父母開店做 生意,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她,包括簽聯絡簿、帶其看 醫生等,然實際上的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生父母提供。 被收養人能用自己的意思表達「收養」的概念,社工補 充法律層面的資訊給被收養人,其認為收養認可與否皆 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況及情感關係,其表達同意讓收 養人收養,有點像是在「報答」收養人長期以來對她的 照顧。社工有向被收養人釐清,若要報答收養人非得一 定要被其「收養」,在與被收養人詳細說明後,其仍回 應表示被收養人收養無不妥之處。    ⒋綜合評估     本案為國內近親收養案件,收養人未婚無子女,從被收 養人出生便與其同住,因生父母自營薑母鴨店鋪生意繁 忙,故收養人會協助照顧被收養人生活起居、接送被收 養人上下學、代簽聯絡簿等。生父母念及收養人待被收 養人如親生子女般照顧,且收養人未婚無子女,為使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未來能互相有照應,故提出此次收出養 聲請。社工評估生父母出養動機良善,然因生父母親職 功能尚健全,無不適任之虞,評估本案不具出養必要性 。而收養人在人格特質、親職能力、支持系統等方面皆 具穩定度,雖其目前無業,但自述尚有存款200多萬元 ,另尚有1筆安置宅及1筆抵價地未分配,且家中開銷主 要由生父母及收養祖母支應,被收養人的開銷亦由生父 母負擔,收養人僅需負擔個人開銷,經濟上應無虞,評 估其擔任收養人未有不適任性。據社工訪視了解,每週 六日生父母仍會返收養家庭與被收養人同住,實際負擔 教養者仍為生父母,收養人為協助照顧者,且被收養人 與生父母之依附關係優於收養人。又生父母、收養人及 被收養人皆表達無論收養認可與否,並不會改變目前的 生活狀態及情感關係。雖此次收出養聲請為生父母、收 養人與被收養人三方合意的結果,然就未成年收養而言 ,現階段未見改定親權的必要性。若後續雙方仍有意願 建立收養關係,建議可於被收養人成年後,再向法院聲 請成年收養,此有財團法人忠義社會福利事業基金會11 4年1月15日忠基字第1140000133號函檢送之收養事件訪 視調查報告在卷可憑。 四、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資料、訪視報告並綜合全情,認被收養人 與法定代理人間親子關係良好,亦受良好照顧,且法定代理 人到庭亦稱渠等不具有無法照顧與教養被收養人之情況,顯 見被收養人並無改善其監護養育情形之必要,反係本件血親 親子關係之終止,將使被收養人由其本生父母扶養照顧並維 持相當聯繫關係之兒童人權受到剝奪,由完整雙親家庭轉為 單親家庭,致本院無從認本件血親親子關係之終止符合被收 養人之福祉,故本件不具出養必要性,亦不符合被收養人之 最佳利益。而收養人其身體狀況無明顯異常,無犯罪紀錄, 且有存款可供個人開銷所需等情,固有收養人之桃園市大園 區衛生所體格檢查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 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書 等件在卷可憑。惟收養人長期無業,伙食費由其母親負擔, 被收養人所需之扶養費不論收養與否均由法定代理人負擔, 難認其於收養後有獨立照顧未成年之被收養人之經濟能力。 復橫以被收養人之教養及情感依附仍由法定代理人所提供, 且被收養人為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其到庭亦表示平常會優 先與母親分享其生活,顯見被收養人與生母之情感依附優於 收養人,則收養人能否瞭解青春期階段之青少女習性及需求 而給予適當之教養,彰顯其父職角色功能,實有疑問,難認 收養人具收養適任性。復衡以被收養人於訪視時稱其認為收 養認可與否不會改變目前的生活狀態及到庭稱收養成立後還 是稱呼收養人為叔叔,僅係因為擔心收養人年老沒人照顧而 同意被收養等語,顯見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僅係以叔姪身分 相處,且被收養人所理解收養意涵者乃係成年收養之意涵, 並未明確知曉未成年收養後,其親權轉換之意涵及未來實際 照顧者與法定代理人不同所衍生之親權行使問題,難認被收 養人已確實理解本件收養之意涵而應予尊重其意願。綜上所 述,本院審酌收出養雙方之一切情狀等情,認本件收養不具 出養必要性與收養適任性,且與未成年收養應以未成年子女 之最佳利益為主之本旨不符,礙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 如主文。 五、本件認可收養業經駁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8條第2項規定,法院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 ,應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主管機關應為 必要之訪視,並提供所需協助,附此敘明。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蔡淑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3

TYDV-113-司養聲-334-20250313-1

家親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親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乙○○ 相 對 人 甲○○(原名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朱○○(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 證統一編號:Z○○○○○○○○○號)、朱○○(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 改定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兩造所生上開未成年子女朱○○、朱○○之姓氏均准予變更為母姓「 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朱○○、朱○○(年 籍資料均詳如主文第1項所示),復於民國108年7月16日兩 願離婚,約定由兩造共同行使負擔朱○○、朱○○之親權,並由 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相對人願按月給付朱○○、朱○○各 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扶養費。然相對人自離婚後非僅未 支付扶養費,更幾無聯繫與探視朱○○、朱○○,致朱○○、朱○○ 對相對人印象淡薄。甚於聲請人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提醒相 對人支付扶養費之訊息時,相對人除覆以:「我選擇棄養」 、「我沒想跟你談的意思」等毫無責任心之語外,更傳送寓 有自殺意味之威脅字句予聲請人,意圖使聲請人勿再索要任 何費用。相較與此,朱○○、朱○○於聲請人與其親屬照拂下快 樂成長,聲請人家庭成員能在其工作繁忙時擔負協助照料朱 ○○、朱○○之角色,足見聲請人具有堅強支持系統。準此,考 量相對人於兩造離異後對朱○○、朱○○之生長歷程均不聞不問 ,朱○○、朱○○亦鮮少與父系家族成員接觸,若仍由兩造共任 朱○○、朱○○之親權人,將不利於朱○○、朱○○就學、生活與醫 療等事務之處理。又朱○○、朱○○與身為主要照顧者之聲請人 與其家庭成員關係緊密正向,彼此間互動頻繁、相處愉快, 足見朱○○、朱○○對現行家庭具有強烈歸屬感,為避免朱○○、 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且加強對現況家庭之認同,爰依 法提出本件聲請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相 對人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答辯。 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 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 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 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 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⑴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 情形。⑵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⑶父母之年齡、職業 、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⑷父母保護教養 子女之意願及態度。⑸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 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⑹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 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 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 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 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 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 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3項、第1055之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 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此為 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所明定。據此,法院改定未成年子 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準據,應以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 有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抑或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 者,始有改定之必要,俾符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原則。此外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 ,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父 母離婚」、「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 」。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4款分別有所明文。又民法規 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 為最優先考量,藉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故 法院裁定變更子女姓氏時,須就家庭狀況、親權行使與子女 人格成長等予以綜合審酌,俾求合乎子女之最佳利益。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幾未聯繫與關懷朱○○、朱○○,亦未曾給付 扶養費,且聯繫無著等上開各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 戶口名簿、離婚協議書、兩造於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藥品明細與收據、幼兒園繳費收據、補習班繳費收據、 聲請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明細表及平日 生活照片等證據為憑,復與證人即聲請人之姐陳○○所為證述 情節互核相符,並有個人戶籍資料、高雄○○○○○○○○114年1月 13日高市楠戶字第11470021500號函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結 婚書約、未成年人結婚登記法定代理人同意書、出生登記申 請書、出生證明書、離婚登記申請書、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 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姓名變更/冠姓/從姓登記申請書、姓 名變更申請書與戶籍作業前案查證資料簡表及相對人之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高雄市荃採協會對聲請人進行訪視,該 協會提出評估及建議略以:自兩造離異後,相對人從未支出 朱○○、朱○○扶養費,且相對人亦無主動探視與關心朱○○、朱 ○○。反觀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照顧者,具有穩固經濟 基礎,朱○○、朱○○之學費、補習費及生活各式費用均由其獨 立負擔,目前居住環境亦安全穩定,並有家庭成員得協助照 料,顯見聲請人具充足支持系統。復經訪視社工觀察聲請人 與朱○○、朱○○間互動愉悅正向,朱○○、朱○○表示未來想繼續 與聲請人同住,足見聲請人為朱○○、朱○○之主要感情依附對 象,彼此關係正向緊密。此外,聲請人具照顧朱○○、朱○○之 強烈動機與意願,且其經濟狀況、親職功能與情感依附關係 俱屬正向與充足,並能即時體察朱○○、朱○○所需所求,足徵 朱○○、朱○○經聲請人照拂,其身心狀況與生活品質俱屬穩定 富足。是以,經評估相對人常年對朱○○、朱○○生活狀況置若 罔聞,過往亦有因聯繫無著,致朱○○、朱○○之學籍、戶籍遷 移事務遭遇困境,為保障朱○○、朱○○之就學、生活、儲蓄與 醫療等順利無礙,若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朱○○、朱○○之權 利義務,應屬適宜等情。業經核閱該協會113年11月17日社 高市荃協兒監字第11311013號函附訪視調查報告1份(本院 卷第61至68頁)甚明。  ㈢經交互參酌上開訪視調查報告之評估建議及前揭調查證據之 結果,可認自兩造離婚後,相對人未曾探視、聯繫及給付扶 養費予朱○○、朱○○,且相對人經常聯繫無著,甚於聲請人向 其求助時,相對人竟覆以:「我選擇棄養」等逃避責任之語 ,足徵相對人除不具保護教養朱○○、朱○○之主觀意願,客觀 上亦未有何保護教養朱○○、朱○○之情。又朱○○、朱○○自幼即 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並與聲請人之家族成員密切來往 ,且受其等照料,可認聲請人與朱○○、朱○○間感情依附正向 緊密,且聲請人具相當親職能力與穩定支援系統,未有不利 於朱○○、朱○○身心發展之行為等一切情狀。因認就朱○○、朱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較符合 朱○○、朱○○之最佳利益。此外,本院另認朱○○、朱○○若仍保 有父姓,將使實際照顧、生活情形與表徵家族網絡之姓氏未 盡一致,並將使朱○○、朱○○產生身分認同之混淆,為避免日 後因姓氏產生隔閡,並促進家庭生活和諧美滿,提升朱○○、 朱○○對現行家族認同感與歸屬感,因認朱○○、朱○○改從母姓 「陳」,實與其等之最佳利益若合符節。  ㈣從而,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與本院前開證據調查後所為認 定相符,應予准許,併命由相對人負擔本件聲請程序費用2, 000元,爰裁定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子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大貴

2025-03-13

KSYV-114-家親聲-5-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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