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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凱崴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少連偵緝字 第6號、第7號、第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行(113 年度訴緝字第62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凱崴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 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凱崴雖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任意交付他人使用,常與詐欺 取財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作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犯罪 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竟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 定故意,先於民國105年12月1日至同年月16日14時44分間之 不詳時間,在高雄市鳳山區海洋路附近某處,向孫翊翔(所 涉犯嫌另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收 取附表一編號1所示孫翊翔帳戶(本件相關金融帳戶簡稱對 照表詳見附表一)之存摺、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孫 翊翔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騙方 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 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二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二所示款項至孫 翊翔帳戶,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另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收取暨轉交上開孫翊 翔帳戶資料予某成年人後至105年12月31日間之不詳時間, 在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之鳳凌廣場附近,向孫翊翔收取附表一 編號2、3所示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提 款卡密碼,並將該等帳戶資料提供予某成年人,容任該成年 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作為詐欺取財 之犯罪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該等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 表三所示時間,以附表三所示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三所示之 人,以此等方式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 三所示時間轉匯附表三所示款項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 ,並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楊凱崴則獲取轉交此二 帳戶之報酬新臺幣(下同)2,000元。 二、嗣經附表二、三所示之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 情。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㈠被告楊凱崴於偵查中供述暨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偵緝一卷 第9頁,偵緝七卷第73-74頁,訴字卷第47、72頁,訴緝卷第 97-98頁)。  ㈡證人孫翊翔、吳孟庭、孫宇倫、蔡亭於偵查中之證述(警一 卷第3-7、9-17頁,警二卷第23-24、26-28、30-32、35-38 頁,偵一卷第15-18頁,偵三卷第20-21頁,偵四卷第22-23 、27-28、34-35頁,訴字卷第25-27、48-51頁)。  ㈢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帳 戶明細(警一卷第63-64頁,警二卷第9-10、14頁)。  ㈣附表二、三「證據出處」欄所示之證據資料。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於事實欄㈠尚有同時向孫翊翔收取其所申設 郵局帳戶之帳戶資料並轉交予某成年人等節,此情固為被告 於另案所是認(訴字卷第72頁),然起訴書之附表並未敘及 該郵局帳戶有經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於遂行詐欺 取財之用,且依卷內證據亦無從證明另有被害人因受騙而匯 款至該郵局帳戶之情,難認該郵局帳戶與被告於事實欄㈠之 犯行有何關聯,爰逕予更正如前。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先後將孫翊翔提供之孫翊翔帳戶、吳孟庭帳戶、 孫宇倫帳戶資料交予某成年人暨所屬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犯行所用,然此等轉交帳戶資料行為尚非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行為,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其他參與、分擔詐欺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 之舉,故被告係以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犯行之意思,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於事實欄㈠、 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犯詐欺取財罪。  ㈡又洗錢防制法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於106年6月28日施 行,是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應為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洗錢客體係以「重大犯罪所得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且依修正前同法第3條第2項第1款 之規定,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達500萬 元以上,始屬「重大犯罪」;然本件詐欺集團分別詐欺附表 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而於附表二、三各獲取之犯罪 所得均未達500萬元,不符修正前同法所定「重大犯罪」之 犯罪所得數額要件,自不成立修正前同法第11條第1、2項之 洗錢罪。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固然已將「詐欺取財犯罪所 得」逕列為洗錢客體,而不以此部分犯罪所得須500萬元以 上為限,然依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既不成 立洗錢罪,業如上述,則基於刑法第1條之規定暨法律不溯 及既往原則,當不能逕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相繩, 併予敘明。  ㈢被告於事實欄㈠、㈡各係以一轉交孫翊翔帳戶(事實欄㈠)及 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事實欄㈡)資料之行為,幫助某 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詐得上開告訴人、被害人之財產,各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又被告先後於事實欄㈠、㈡向孫翊翔收取孫翊翔帳戶及吳孟 庭帳戶、孫宇倫帳戶,暨分次予以轉交,是所犯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罪共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另本件被告向孫翊翔(現已成年)收取上開帳戶資料並轉交 予某成年人時,孫翊翔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被告否認知 悉此情(訴緝卷第98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斯時 已明知或可得而知孫翊翔時係未滿18歲,本件即均無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利用少年犯罪而加 重其刑規定之適用。  ㈤被告於事實欄㈠、㈡所為均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轉交他人金融帳戶 予詐欺集團幫助遂行詐欺取財,除助長犯罪歪風,亦造成附 表二、三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金錢損失及破壞社會信賴,所 為實屬不當;復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能賠償 此等告訴人、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或與渠等達成調解;再斟 酌該等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係分次提供1個 、2個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於事實欄㈡獲有犯罪所得2 ,000元(訴緝卷第98頁)等犯罪情節,兼衡被告如法院前案 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狀況( 訴緝卷第98頁)等一切具體情狀,依事實欄㈠、㈡之順序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斟酌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罪質、手段、犯罪時間、附表二、 三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合計遭詐騙款項之數額,暨於定執行 刑時之非難重複程度等情,爰合併各定其應執行如主文後段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於事實欄㈡因轉交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資料犯行而 獲取合計2,000元之報酬,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 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核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 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供稱其於事實欄㈠轉交孫翊 翔帳戶部分未取得犯罪所得(訴字卷第72頁,訴緝卷第98頁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其因此部分犯行獲有報酬或其他不法 利益,自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暨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 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莊維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件金融帳戶簡稱對照表 編號 申設帳戶之人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簡稱 1 孫翊翔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 00000000000號 孫翊翔帳戶 2 吳孟庭 00000000000號 吳孟庭帳戶 3 孫宇倫 00000000000號 孫宇倫帳戶 附表二:告訴人、被害人轉匯至孫翊翔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名稱 1 告訴人 丙○○(起訴書附表編號5)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5時起,撥打電話予丙○○,佯為廠商並佯稱:須向其收取鐵皮屋工程尾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5時31分許 5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丙○○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3-4頁) ⑵匯款委託書(警二卷第41頁) 2 被害人 己○○(起訴書附表編號6)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16日13時52分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己○○,佯為其親友並佯稱:欲向其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己○○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5年12月16日14時45分許 3萬元 孫翊翔帳戶 ⑴告訴人己○○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63-65頁) ⑵匯出匯款申請書(警二卷第67頁) 附表三:告訴人轉匯至吳孟庭帳戶、孫宇倫帳戶之金流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民國)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 帳戶 證據出處 1 告訴人 乙○○(起訴書附表編號1)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3日13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乙○○,佯為其表姊夫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3日14時6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19-20頁) 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一卷第35頁) 2 告訴人 甲○○(起訴書附表編號2)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30日16時30分許起,撥打電話予甲○○,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有急用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4日10時44分許 5萬元 吳孟庭帳戶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之指述(警一卷第21-23頁) ⑵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一卷第53頁) 3 告訴人 庚○○(起訴書附表編號3) 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1月5日14時許起,以通訊軟體聯繫庚○○,佯為其表妹並佯稱:因週轉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5時57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庚○○於警詢之指述(警二卷第85-86頁) ⑵轉帳交易明細(警二卷第87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89頁) 4 告訴人 辛○○(起訴書附表編號4) 詐欺集團成員於105年12月20日起,以電話、通訊軟體聯繫辛○○,佯為其友人並佯稱:因資金週轉需求欲借款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1月5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孫宇倫帳戶 ⑴告訴人辛○○於警詢之指述(偵四卷第52-54頁) ⑵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卷第122頁、第124頁) 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偵四卷第56-61頁) 106年1月6日14時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日11時38分許) 3萬元 吳孟庭帳戶

2025-03-31

KSDM-114-簡-138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二文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於民國113年11年28日起保外就醫中)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46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因與甲○○素有嫌隙,遂於民國112年5月27日下午12時許 ,邀集方文德(所涉強制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尚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下 稱甲男),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 搭載甲○○、方文德及甲男,自位於屏東縣○○鎮○○路000號之 「○○○汽車旅館」一同前往位於屏東縣○○鎮○○路00號之某汽 車保養場,於同日下午4時許,途經屏東縣內埔鄉台一線與 海平路之路口時,乙○○、方文德及甲男竟共同基於剝奪他人 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拿出手銬2副,將甲○○之雙手 分別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使甲○○被迫停留在該車內 ,以此方式剝奪甲○○之行動自由。嗣因乙○○、方文德及甲男 在上揭汽車保養廠時下車離開,甲○○遂將該車副駕駛座之枕 墊拔除,帶同手銬及該枕墊逃離該車,並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 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徐曉璉於警詢中、證人王子文於偵 訊中、證人鄭○○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復 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112年9月5日之員警偵查報告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112 年5月2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影像擷圖、 蒐證照片在卷可憑,並有扣案之手銬2副可佐,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02條 之1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 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於112年5月3 1日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然被告行為時,刑法 並無前揭加重處罰規定,依前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 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 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亦毋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 等語。惟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行動自由罪,所處罰者 在於剝奪人之身體活動自由,若僅係妨害他人之意思自由者 ,則屬同法第304之範疇,二者罪質雖然相同,均在保護被 害人之自由法益,然前者係將被害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 而剝奪其人身行動自由,後者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於其行 使正當權利時加以妨害,兩者構成要件互殊,行為態樣及受 害程度亦不相同,且既曰「拘禁」、「剝奪」,性質上其行 為實已持續相當之時間。故行為人須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對於被害人為瞬間之拘束,始能繩之 以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如已將被害人置於實力支配下, 使其進退舉止不得自主達於一定期間者,自應論以刑法第30 2條之妨害自由罪,不得捨重從輕而論以強制罪(最高法院10 5年度台上字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2副手銬將 告訴人銬在該車副駕駛座之椅背上,致告訴人被迫困在車內 ,無法自由離去,已達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程度,而應該 當刑法第302條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尚難認被告之行為 僅構成同法第304條之強制罪,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 ,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予以變更 起訴法條。 ㈢、被告、方文德及甲男就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又起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本案構成累犯,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 被告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等惡性此一特別 預防之必要,是就被告前案部分,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有關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予以審酌、評價即足(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紛 爭,率爾共同以前開方式強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危害 他人行動自由法益,並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所為實 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節省司法資源,態度 尚可,復參以告訴人陳稱:我跟被告後來有私下和解,本案 我不追究了,請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足見被告 已徵得告訴人之諒解;再兼衡被告前因販賣毒品、施用毒品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 之素行,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 院卷第103至128頁),併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 檢察官具體求刑之意見(詳本院卷第66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 手銬2副,固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供稱非其所有(見本院卷第65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該 物確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虹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諾櫻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PTDM-114-簡-315-20250331-1

毒聲重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重新審理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毒聲重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裁定人 徐秉賢 上列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 114年度毒抗字第15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5日第二審確定裁定(第 一審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205號;偵查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08號;聲請案號:同 署113年度聲戒字第39號),聲請重新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重新審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重新審理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裁定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 認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受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處分之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或檢察官得以書 狀敘述理由,聲請原裁定確定法院重新審理:㈠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並足以影響裁定之結果者。㈡原裁定所憑之證物已 證明為偽造或變造者。㈢原裁定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 證明其為虛偽者。㈣參與原裁定之法官,或參與聲請之檢察 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㈤因發現確實之 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 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又法院認為無重新審理之理由, 或程序不合法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 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關 於再審規定,已於104年2月4日修正公佈,將第420條第1項 第6款之再審事由,修正為有罪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 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 ,得聲請再審,同條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 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依修正後規定,所 謂發現之新證據,雖不以該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業已存 在為限,即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無不 可,然仍以該證據未經法院調查斟酌,且就證據本身單獨或 綜合判斷觀察,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使受判決 人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必 要。倘未具備上開要件,即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而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條文,就得聲請重 新審理之規定,固未配合刑事訴訟法之再審規定予以修正, 且其中「發現確實之新證據」之法文和上揭新事證之規範文 字略有不同,但涵義其實無異,應為相同之解釋。亦即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謂發現確實新證據, 係指該證據須使法院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使受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處分者。倘聲請人所主張之新證據,無法使法院合理相 信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者,自非該款所定「確 實新證據」,仍無從准予開啟重新審理程序。另按聲請重新 審理案件之確實新證據是否符合上開要件,當以客觀存在之 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為審查,尚非任憑聲請人之主觀、片面 自我主張,即已完足,如僅係對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 行爭辯,或對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 摘,或對法院依職權取捨證據持相異評價,即使審酌上開證 據,亦無法動搖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者,即其聲請重新審理, 應認為無理由。 三、經查:  ㈠聲請人即受裁定人徐秉賢(下稱聲請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2年4月16日上午6時46分許為 警採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另案通緝,於112年4月16日上午5時10分許,在 臺中市○○區○○街0號之北一賓館301室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 同意於同日上午6時46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 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 原審以113年度毒聲字第1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 在案,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8日送執行 後,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於113年11月8日評估結果 ,認聲請人:   ⒈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評分合計27分(【靜態因子】:毒品 犯罪相關司法紀錄「有,4筆」〈5分/筆,上限10分,得分 10分〉、首次毒品犯罪年齡「21-30歲」〈上限10分,得分5 分〉、其他犯罪相關紀錄「有,6筆」〈2分/筆,上限10分 ,得分10分〉、入所時尿液毒品檢驗「無藥物反應」〈上限 10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所內行為表現「持續於 所內抽菸」〈上限15分,得分2分〉)。   ⒉臨床評估評分合計30分(【靜態因子】:多重毒品濫用「 有,種類為安非他命、K他命」〈上限10分,得分10分〉、 合法物質濫用「有,種類為菸、酒、檳榔」〈每種2分,上 限6分,得分6分〉、使用方式「無注射使用」〈上限10分, 得分0分〉、使用年數「超過1年」〈上限10分,得分10分〉 ;【動態因子】:精神疾病共病(含反社會人格)評定為「 無」(上限10分,得分0分)、臨床綜合評估〈含病識感、動 機、態度、就醫意願〉評定為「中度」〈上限7分,得分4分 〉)。   ⒊社會穩定度評分合計5分(【靜態因子】:工作「全職工作 ,粗工」〈上限5分,得分0分〉、家人藥物濫用「無」〈家 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分0分〉;【動態因子】:入 所後家人是否訪視「無」〈家庭部分合計配分上限5分,得 分5分〉、出所後是否與家人同住「否」〈家庭部分合計配 分上限5分,得分5分〉)。   ⒋以上⒈至⒊所示總分為62分(靜態因子得分合計51分、動態 因子得分合計11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等情。此有聲請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記錄 表(本院卷第1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本 院原確定裁定可考。  ㈢而上開評估除詳列各項靜態因子、動態因子之細目外,並有 各細目之配分、計算及上限,且均係勒戒處所醫師及相關專 業知識經驗人士,依據其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在執行觀察 、勒戒期間,依主管機關即法務部訂頒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 分人之評估基準進行,依其專業知識經驗,評估其人格特質 、臨床徵候、環境相關因素所為之綜合判斷,不僅有實證依 據,更有客觀標準得以評比,尚非評估之醫師所得主觀擅斷 ,具有科學驗證所得之結論,並非一罪多罰,且在客觀上並 無逾越裁量標準,自得憑以判斷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法 院亦宜予尊重。況前開各項分數之計算並無錯漏,且係經依 前揭修正後之評估標準予以評定後,總得分在60分以上,則 聲請人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達應施以強制戒治之標 準。  ㈣聲請人以前詞聲請重新審理,雖未具體說明係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何款規定,細譯其聲請狀之內容,應 認係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因發現確實 之新證據足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之人,應不施以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者之事由為聲請。  ㈤經查:   ⒈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㈠所載關於「持續於所內抽菸」2分、 「合法物質濫用」2分,共4分之部分,該評估表所列「菸 、酒、檳榔」,立法意義為何,何以僅因回答評估老師有 抽菸,即遭勾選加了4分等語;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㈡所載臨 床評估〈含病識感、動機、態度、就醫意願〉,勾選正常也 要被加1分,是否有一致性、普遍性、客觀性;聲請重新 審理意旨㈤所載施用毒品評估表均以追溯本源(即前科) 來對所有病患未審先判,如此侵害憲法人權等情,而質疑 評估表計分標準。然查:    ①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⒊業已審酌並載明:「前揭評估標準 紀錄表將『持續於所內抽菸』、『合法物質濫用(菸、酒、 檳榔)』列為評分項目,係因菸、酒、檳榔雖非法律禁絕 之物品,然此等物品易生成癮性,對身體健康危害甚多 ,若濫用該等合法物質成癮,所彰顯者乃是其自我控制 能力較為欠缺的人格特質,在此情狀下,其若又同時施 用毒品,則其日後避免繼續施用毒品可能性,自較無菸 、酒癮之人為低。」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分所執聲請 理由,業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院於確定裁 定理由敘明,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 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②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表所載之「持續於所內 抽菸」,為前科紀錄與行為表現之動態因子;而「合法 物質濫用」為臨床評估項目之靜態因子,觀察勒戒行為 人是否曾有吸菸史,尚與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期間持續於 所內抽菸,並無必然關連,故聲請人所指就抽菸乙事有 重複評價之情,尚難採信;且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⒉業 已審酌並載明:「項目之評價及計分方式,應屬法務部 所屬矯正機關針對各項動態及靜態因子審慎考量,再細 分出之評量依據,乃落實禁絕毒害之刑事政策所必要, 無論其評量項目及計分標準是否合宜,既係一體適用於 全體受處分人,究非單獨針對抗告人個人所為之差別待 遇,自不得率指評分結果與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欠 缺關聯性。…項目予以分列評分,所側重之面向不同, 並非同指一事,而均屬評估行為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可 能性之重要指標,且已透過設定分數上限避免有過苛之 情形,並一體適用於全體受處分人,自屬合宜。尤其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皆屬保安處分之一種,雖使受處分 人不能任意行動,致人身自由受有某程度之限制,然此 係基於防衛社會之目的,對於受處分人之危險人格特質 命為一定之處置,具有刑罰不可替代之教化與治療作用 ,與刑罰執行之目的與功能皆屬有別,非可混為一談, 核與『一罪不二罰』或『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則無涉,亦 難認有重疊或重複評分之情。」等語。可知聲請人此部 分所執聲請理由,亦於抗告時予以主張並經本院抗告法 院於確定裁定理由敘明,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 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⒉就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㈢所載聲請人於113年12月30日聲請調 查尿液濃度是否超出法定容許數值,至今乃無回函,自難 以判斷是否違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故請求調查及補發文 件。經查,聲請人於112年4月16日經警採集之尿液,經送 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驗, 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後,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69 2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檢出濃度為875ng/mL;而安非他 命檢出閾值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可判定為安非他命 陽性;甲基安非他命檢出大於等於500且安非他命檢出濃 度大於等於100時,可判定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有聲請 人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委驗單及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參,而聲請人前揭尿液檢驗報告明 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 應,且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 ,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 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前行政院 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9月8日81藥檢壹字第8114885 號函、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及92年6月20 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並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 事實;故聲請人於警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 束期間),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應可確 認。聲請人並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證明原驗尿結果有誤 ,亦難認其此部分聲請,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 1第1項第5款所定「確實新證據」。   ⒊聲請重新審理意旨㈣所載聲請人有與母親同住,並聲請傳喚 其母親出庭或以公務電話給聲請人母親查證等情。然觀諸 本院確定裁定理由㈡⒋業已審酌並載明:「就抗告人『出所 後是否與家人同住』一欄,依據法務部○○○○○○○○提供『勒戒 處所受處分人基本資料表』之家族表、家系圖可知,抗告 人入所前為一個人住,出所後亦一個人住,有上開基本資 料表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可參。…佐以抗告人於本 案係經通緝始行到案,其到案時之居所在臺中市北屯區北 屯路,並未與其母親同住在南投縣草屯鎮之戶籍地。」。 可知此一因子列入考量之目的,並非在於懲罰聲請人,而 係自客觀上所呈現聲請人未有與家人同住之事實,足認其 家庭支持系統及關係較弱,而疏離之家庭關係確屬再犯之 危險因素,且並不會因為造成疏離關係之原因是否可歸責 於聲請人而有不同。是聲請人出所後無與家人同住之事實 ,本院原確定裁定既未有所誤認,自足以作為評估之標準 及依據。而聲請人雖提出新證據即以其母親作為證人,然 證人係以人之思想、認知及經驗為憑,對於是否同住一節 ,並非以科學、機械之方式,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以 聲請人母親與聲請人間之親子關係,其做出迴護聲請人之 證詞可能性非小,縱聲請人母親證述聲請人出所後將與家 人同住,亦難憑此即認評估表綜合聲請人自述及其入所前 生活軌跡等相關事證所為評估結果有誤。故聲請人此部分 證據聲請,尚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亦 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之「 確實新證據」。  ㈥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前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經核 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第5款之規定不符,亦 查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1項其餘各款所列情形。 且聲請人無非僅係就原確定裁定已為論斷之事項,依憑己見 指摘,重為爭執。且其主張及提出之證據,顯不足以動搖本 院原確定裁定之認定,自無准予重新審理之餘地。聲請人提 起重新審理之聲請,應無理由,爰予駁回。且因本案聲請意 旨,從形式上觀察顯無理由,已無再予釐清之必要,顯無必 要再通知聲請人到場或聽取檢察官之意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之1第4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琪                 法 官 柯志民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件:

2025-03-31

TCHM-114-毒聲重-2-20250331-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家旗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390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3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張家旗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合先敘明。 二、原審判處被告張家旗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 刑1年。檢察官、被告於收受該判決正本後,檢察官以原判 決量刑過輕及未宣告扣案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由提起上訴( 詳後述),上訴人即被告張家旗坦承犯行,僅就量刑部分爭 執量刑過重(含未宣告緩刑,下同)而上訴(詳後述)。經 本院當庭向檢察官、被告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108 、109頁),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量刑、沒收部分上訴;被告亦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其量刑 部分上訴,而該被告量刑部分、沒收部分、未宣告緩刑與原 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 查,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處之刑、沒收 部分,至於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等部分,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明示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之罪 量刑及沒收部分,暨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所犯之罪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 、證據、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3年度金訴字第1390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 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 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 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且量刑之輕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 則之限制,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所 稱之比例原則,指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此等特性之程 度,用以維護其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倘條件有別,應本乎正 義理念,分別適度量處,禁止恣意為之,有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4568號判決可資參照。觀 之本件告訴人遭詐金額高達新台幣(下同)525萬元,且被 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此 有被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參,雖被告認罪,然 原審僅量處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之法定最低刑,量刑尚嫌過輕,不足生警惕,難以彰 顯正義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另為更適當之 判決。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㈠本件被告於案件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 均坦承所有犯案行為不諱,犯後態度非劣。又衡酌被告歷經 此偵查、審理及論罪科刑程序教訓後,應已知所警惕,信無 再犯之虞,兼衡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徵見其願意承擔刑責勇 氣,尚具悔悟之心,倘依原審判處之不得易科罰金刑期及不 得准予緩刑,量刑上容有過苛,且有錯誤、過度評價被告犯 後態度之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疵累。是懇請鈞院明察上 情,撤銷原審違法判決,賜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之機 會,以勵其自新。㈡本件須審酌刑法第57條第7、8、10款酌 減其刑要件。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無延誤司法調查,亦 將犯行獲利1萬元全數繳回,顯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無逃 避之苟且心態,願意承擔刑責,尚具悔悟之心。㈢本件應適 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要件。查被告雖指涉詐欺、洗錢犯行 ,然其仍須服從其上層首腦之指示,位居集團下游之角色, 且無從置喙參與本案集團之犯罪方式擬定,是以經總檢視被 告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責任,原審就應執行刑1年 ,仍屬過高。職此,原審定執行刑有量刑過高之違誤,且漏 未考量被告有刑法第59條之減刑適用可能,屬判決不適用法 則並有不備理由之違法。復查,被告參與詐騙集團,負責提 領取款,所為固有不是,然考量其並非對被害人實施詐欺之 人,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又考量被告在整體集團中犯罪分 工之層級較低,其犯罪手段、情狀相對輕微,犯後態度尚佳 ,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與被告前開犯罪情節相較,實有情輕法重之情形, 懇請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㈣綜上論述,揆依首揭法文及 實務判解,考量被告一時失慮觸法,念及被告坦承犯案,與 多數被告於偵查之初否認犯罪事實之可非難性程度不同。再 衡酌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需扶養年邁父親,以及犯後 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足見被告經歷本件偵審及論罪科刑程 序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倘仍令其入監服刑,面對 監所大染缸內不同類型犯罪人影響,對於正值青壯年之被告 未必能達教化之效,亦不利回歸社會。而刑罰之目的本在教 化與矯治,而非應報,況刑罰制裁之積極目的,在預防犯人 之再犯,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動機、手段皆非重大等一切情 狀,為整體之評價,應可依刑法57條、第59條及第74條第1 項第1款給予從輕量刑及緩刑宣告機會,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是懇請撤銷原審判決之量刑,並依 法更為適當之裁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關於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現行法於 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判斷被告是否合於減刑之 要件。  ㈡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 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 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另新制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減 刑規定,增訂之規定對被告有利,則應適用新制定之法律規 定,併予說明。 三、量刑審酌事由:  ㈠本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說明: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 罪,且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1萬元一節,有 原審收據1紙可證(原審卷第91頁),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減刑要件相合,自得據以減輕其刑 。  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參照)。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偵卷第145、214頁,原審卷第39、81頁,本院卷第110、1 35頁),此部分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自白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然因洗錢罪屬本案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其中之輕罪,是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 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後述量刑時仍當一 併衡酌上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綜合評價,併 此敘明。  ㈢至被告上訴主張其所犯本案有情堪憫恕之處,應有刑法第59 條之適用一情。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 依法得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 用。是以,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 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 ,而可憫恕之情形,始謂適法。近年來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 窮,造成甚多被害人鉅額損失,且因具有集團性及反覆性之 犯罪特徵,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甚鉅。查被告甘為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吸收,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將該詐騙集 團之不詳成員詐騙相關被害人匯款後將之提領一空,嚴重影 響社會秩序及治安,所為係共同圖以詐取財物方式牟取不法 利益、隱匿犯罪金流,且已致本案被害人受有鉅額財物損失 ,可非難性高,依被告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難認有何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 ,且詐欺案件已成國人影響最為巨大的財產犯罪,被害人往 往求助無門,立法者也在歷次民眾的呼籲下,一改過往詐欺 犯罪的刑度,以各種加重詐欺類型去規範並期待遏止犯行, 尤其在宣導犯罪防治上幾乎是不遺餘力,而以被告所參與之 犯行,實難認為有情輕法重之情,況且被告尚有眾多涉犯詐 欺取財罪名犯行在其他司法機關偵結起訴由法院另案審理中 (詳後述),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上述所 請實難同意。 四、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原審併予 說明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法第43條前段固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 罰金。」但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本件詐欺集團所獲取之財物固 達525萬元,被告行為後所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之科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所定之刑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故自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較有利於被告 等語,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為被告行為後增訂之 法律,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 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業如前述,惟原判決所採於本案判決結 果不生影響,仍不為撤銷之理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 詐欺取財罪、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因予從一重 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 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違證據法則 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刑罰 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 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 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第10款所 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是否力謀 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實履行和解 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量刑之審酌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和解,雙 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0萬元(詳後述 ),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47至148頁), 此部分量刑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酌被告嗣後已 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即有未洽 ,原審量刑即有調整之必要。被告請求就所犯從輕量刑提起 上訴,仍為有理由,原判決之量刑既有上開未及審酌之處, 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部分撤 銷改判。至檢察官雖以被告本案前已多件詐欺相關前科,現 今仍有多案在偵查中為由,主張原審對被告量刑過輕。惟本 件判決量刑應慮及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並繳回犯罪所 得,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及 所犯洗錢輕罪自白之減刑量刑斟酌事由,另被告犯後已坦承 全部犯行,同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原審並 以被告於本案犯行分工參與程度、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等刑 法第57條之各款科刑輕重應審酌之事項為妥適之裁量,且刑 事訴訟之量刑,應側重於刑罰之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功能, 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而被告尚有他案為其他法院審理 中,亦非本案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檢察官此部分上訴所指 尚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猶不思循正 當途徑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 成員吸收而擔任「面交車手」工作,與本件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違犯本案犯行,實無足取,被告所擔任之角色復係使本件 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本件詐 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 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 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被告犯後已坦承全部犯行(符合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同 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足認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於本院達 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之賠償金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4 年3月18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3萬元予告訴人,本院卷第147 頁),告訴人之實質損失稍有彌補,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 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宥恕被告之意見,此部分仍併為量刑 因子考量為整體評價。兼衡被告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 、經手之款項金額、被害人數、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形, 暨被告自陳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尚有母親,現在做水電業 (原審卷第87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原審關於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達525萬元,被告業依指示轉交 上手,若對其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及被告犯罪所得1萬 元報酬部分其已全部繳交,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惟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 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關於關於沒收規定:「犯 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自無庸比較新舊法,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即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 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 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 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 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 。查本案告訴人遭詐取金額雖達525萬元,惟被告業依指示 轉交上手並未扣案,業經原審已認定在案,顯見被告已將提 領之贓款交付詐欺集團指派之成員,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 財物,亦非在被告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已無 事實上之處分權限),依上開規定及說明,無從依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原判決未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沒收之特別規定為本案洗錢金額沒收 與否之說明,僅援引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對被告宣告 此部分之沒收容有過苛之虞而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沒收、追 徵,因認不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列為撤銷之理由,由本院 補充敘明如上。  ⒉犯罪所得部分:至於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報酬為1萬元,業經 被告供述明確,屬因為犯罪而獲取之報酬與本案犯罪有直接 關聯,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繳回犯罪所得 1萬元,業經扣案,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惟原判決認不予宣告沒收,即有違誤。  ⒊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有上開瑕疵,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至於被告請求審酌其諸等情狀予以宣告緩刑之機會,然考量 被告明知詐欺集團猖獗,許多被害人遭詐欺集團騙取金錢後 ,努力工作之積蓄化為烏有,甚至產生家庭問題或生活困難 ,且破壞社會間人與人之信任關係,竟為獲取報酬而加入, 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所為實屬不該 ,基於刑罰防衛社會功能之考量,本不應過度輕縱;再者, 被告除本案外,尚有相同罪名詐欺案件另案審理中(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90號、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4年度金簡字183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金 上訴字第75號、第74號),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25至128頁),是被告除本案犯行外尚犯有多起同 質性之集團性詐欺取財犯行,若未執行適當刑罰,實無法裨 益其再社會化,難期預防及矯正之成效,且本院斟酌被告犯 罪情節、惡性及所生危害等情,仍認被告並無以暫不執行刑 罰為適當之可言,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擁文提起上訴,檢察官 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31

TNHM-114-金上訴-154-20250331-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清龍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易字第116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0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廖清龍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廖清龍於民國113年1月27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巷 00號廣興宮前之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 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1次(所涉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竟基於施用毒品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1月28日21時25分前之某 時,騎乘友人陳媽能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嗣於同日21時25分許,行經臺南市永康區廣興街,因 排氣管音量過大為警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查 獲其持有氟硝西泮(俗稱:FM2)錠劑9顆、甲基安非他命玻 璃球吸食器1組,經警徵得被告同意而於同日22時20分許採 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 命濃度高於4000ng/mL之數值。廖清龍為警查獲後經測試身 體狀態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經警對其做直 線測試及平衡動作測試,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腳 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另命廖清龍在兩 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測試結果 ,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中斷再重 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廖清龍當時因 施用毒品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情形,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 他書證、物證,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本件判決所 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逐一提示後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清龍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供認不諱(偵卷第59頁,原審卷第48頁,本院卷第151頁),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採尿同意書、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 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113年6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查 詢結果各1份、現場暨扣案物照片5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生效,並自 同年月29日施行,本次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款以外 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再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醉藥 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而關 於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 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其濃度值為 ㈠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㈡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查被告之 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等之陽性反應(安 非他命濃度2603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於4000ng/mL) ,有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附卷可查 ,固已達到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惟被告本 案犯行為113年1月28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數值,依罪刑法定、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原 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 故本件仍應適用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規定。  ㈢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事實,除據被告自承在卷外,並有臺南 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查,顯見被 告於騎乘機車上路時,其體內尚存有相當濃度之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對其騎車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自有影響。並觀諸卷附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所載,被告 查獲時之駕駛狀態有「異常駕駛行為」,為警查獲後之狀態 為「意識模糊,注意力無法集中」,又被告經警對其做直線 測試(以長10公尺直線,令其迴轉走回原地)及平衡動作( 雙腳併攏,兩手緊貼大腿,將一腳向前抬高離地15公分並停 止不動30秒)之測試,被告之測試結果為「步行時左右搖晃 ,腳步不穩」、「身體前後或左右搖擺不定」等情形,另命 被告在兩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另一個圓之 測試結果,被告所畫之圓圈,該筆畫不連續,有交錯畫線、 中斷再重新接續及部分畫線與內側邊緣線重合之情形,此有 員警製作之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資佐 證,再參酌被告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前揭檢測 濃度值確實甚高,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已因施用毒品,已達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益徵被告當時因施用毒品 確有難以控制其身體致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無 訛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施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 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尚 有未洽(理由如前所述),惟因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本院 復已告知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本院卷第150頁),使當事 人得行使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自得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並 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事由:   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主文參照)。經查,本案起 訴書並未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請求對本案被告所 為犯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且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復未主張本案被告構成累犯,自難認檢察官有主張本案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 正其惡性之特別預防必要等事項以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依前揭說明,本案顯不具得作為論被告以累犯、以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為落實中立審判之本旨及保障被告受 公平審判之權利,本院爰不職權調查、認定本案被告是否構 成累犯以及有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但仍依刑法第 57條第5款規定,將本案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 料列為本案犯行之量刑審酌事由,而對本案被告所應負擔之 罪責予以充分評價。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之理由:  ㈠原審以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時間為113年1月28日, 是在上開行政院公告之前,當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之適用,應屬不罰之行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被告本 案確有施用毒品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原審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檢察官 上訴指摘原判決諭知無罪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撤銷改判。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已有不能 安全駕駛之情狀,仍不顧行車安全,即率然騎乘機車上路, 幸未肇事傷及他人,惟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 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 非是,復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況被告前有多次酒醉駕車之公 共危險前科,此品行資料前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不但未記取教訓,反而於施用毒 品後已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況仍駕車而觸法再犯公共危險罪 ,所為非是;兼衡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坦承犯罪之態度 、自稱國小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入監之前與姊姊 同住,平時從事板模工,日薪約1200元等家庭經濟及生活狀 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黃鈺宜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雅婷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張 震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31

TNHM-114-交上易-5-20250331-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7 2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至9列所載之「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應補充更正為「基於3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一般洗錢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第18至19列所載之「而以取信陳 為浤而繼續詐騙陳為浤」應補充更正為「用以取信陳為浤而 繼續詐騙陳為浤,足以生損害於『宇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及 陳為浤。林秀珍取得上開款項後,再依『老皮』指示將款項交 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並因此獲得報酬1萬元。」,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秀珍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 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林秀珍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 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除第6、11條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經查 :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並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億以下罰金。」將符合一定條件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對被告不利,因被 告本件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 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⑵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 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前開 修正之法律增加減刑之規定顯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併刪除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14條第3項規定。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經比較可知,立法者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修 正前後均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 正後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始 符減刑規定。  ⑶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前置特定犯罪為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復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認洗錢犯行,惟並未繳回犯罪 所得等情形綜合考量,整體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①依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本案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有期徒刑部分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且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故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5年以下;②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再依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其刑,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考量本案前置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則有期徒刑處斷刑上限為6年11月以下 。經比較新舊法,應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案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與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收據收款單上之「宇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 印文,為偽造該等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且偽造後復由被告持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雖未親自向告訴人陳為浤實施詐騙行為,而由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為之,但其與「老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分 工負責收取詐欺所得贓款之工作,屬本案詐欺犯罪歷程不可 或缺之重要環節,足認被告與「老皮」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所犯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等罪間,具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且犯罪目的單一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 1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之前科,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 載明此一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法加重之理由說明,並經公 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論告在案,復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 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 警惕,故意再為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 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衡量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情節及 所侵害之法益,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 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 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自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解釋之適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按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另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亦有明文。查,被告雖 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惟並未 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過去曾有詐欺、公共危 險、違反洗錢防制法等前科,有前引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累犯部分未重複評價),足見素行不佳,被告不思以 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持用偽造收據,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向告訴人 收取現金款項,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 猖獗,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信賴關係,所為應予非難 ;另考量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已見悔意, 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本案被害人人數及被害金額,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 育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又被告所犯之罪,經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本院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量刑因子,經整體評價被告 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與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認 已足以充分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及罪責內涵,符合罪刑相當 原則,為避免過度評價,不併予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 金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是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為刑法第38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而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4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另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署押,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署 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亦不論有無扣案,苟不能證明 已滅失,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0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收款收據單1張, 係供被告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21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又該收據單既經宣告沒收,則該收據單上偽造 之「宇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自毋庸再依刑法第2 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訊問、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本案伊獲得報酬1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第180、205、214頁),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末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另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 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 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 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 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其洗錢之 財物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惟本院考量被告於本案除獲得前開不法利益外,已將其餘款 項全數移轉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對該部分財物已 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全部 財物,容有過苛之虞,且不符比例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濂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江文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偽造之收款收據單1張(其上有偽造之「宇凡投資顧問有限公司」印文1枚) 附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723號   被   告 林秀珍 女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號6樓之1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10年度金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 幣(下同)1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加入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老皮」及其所屬之詐欺 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 。林秀珍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 之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 集團LINE暱稱「陳雨雲」以投資股票等話術,一步步誘使陳 為浤安裝「宇凡投資」APP軟體,並加入LINE暱稱「宇凡資 訊專線客服」群組,並慫恿陳為浤儲值投資,致陳為浤因而 陷於錯誤,而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於112年10月31日10時7 分許在陳為浤於臺中市之大甲區之住處樓下,交付30萬元現 金予佯裝為宇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凡公司)之外派 專員之林秀珍,林秀珍並交付預先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 單,其上蓋有偽造之宇凡公司印文而行使之,用以表示宇凡 公司收受陳為浤所交付30萬元之意,而以取信陳為浤而繼續 詐騙陳為浤。嗣LINE暱稱「陳雨雲」復再以陳為浤抽中22張 股票為由,需補齊180萬元等語行騙,因陳為浤表示已經沒 錢而遭LINE暱稱「陳雨雲」之封鎖,陳為浤始知受騙,因而 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陳為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秀珍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上開犯行,並承認因此取得1萬元之報酬。 2 告訴人陳為浤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犯行。 3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1張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依指示交付偽造之宇凡公司收款收據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4 告訴人提出與LINE暱稱「陳雨雲」、「宇凡資訊專線客服」之對話擷圖 證明告訴人遭到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之事實,及佐證被告依本案詐騙集團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秀珍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 從重論處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 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被告就本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被告交付予告訴人之偽造宇凡公司收 款收據單1紙,業已交付予告訴人收受,非屬被告所有之物 ,爰不就此聲請宣告沒收,然其上印有偽造之「宇凡公司」 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 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 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 襛 語 所犯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31

TCDM-113-金訴-2625-20250331-1

司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63號 聲 請 人 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法定代理人 陳玉麒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譽國民之家為被繼承人胡 先厚(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00號、民國76年1月1日死 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胡先厚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 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胡先厚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胡先厚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胡先厚於民國76年1月1日死亡 ,因被繼承人為大陸來台榮民,單身無親屬,其亡故後繼承 人有無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因被繼承人胡先厚於亡故時,其身後事之相關事宜皆由聲請 人辦理,而被繼承人留有相關遺產需待處理,是聲請人以被 繼承人之利害關係人身份,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 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 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次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 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3年內以書面向被繼 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資料列印、除戶謄本 、戶籍謄本、房屋稅繳納通知書等件為證,聲請人既為榮民 主管機關,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復查無其他被繼承人之合 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被繼承人之遺產自應適用關 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 日起1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 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  ㈡本件被繼承人係榮民,且其死亡時間為76年1月1日,基於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81年9月16日公布、同年月18日施 行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人民 關係條例)第68條第1項規定:「現役軍人或退除役官兵死 亡而無繼承人、繼承人不明或繼承人因故不能管理遺產者, 由主管機關管理其遺產。」之適用。惟依兩岸人民關係條例 第68條第2項之規定:「前項遺產事件,在本條例施行前, 已由主管機關處理者,依其處理」,本件聲請人表示,被繼 承人生前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下稱退輔會 )列管之榮民,且設籍於退輔會所屬臺北榮譽國民之家,   ,又本院參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於81年09月16日公布前,司 法院74年10月15日院台廳一字第05786號函所示,「被繼承 人屬退除役榮民者,依行政院頒『國軍退除役官兵暨死亡遺 留財產處理辦法』規定,應由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任 該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勿選任國有財產局為遺產管理人 」及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2項規定均係由主管機關 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從而考量聲請人對於榮民遺留財產 之處理為其職務事項而具有專業性,雖聲請人並非本件被繼 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惟為利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是 選任聲請人擔任該遺產管理人,自屬適宜,爰選任聲請人為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 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李依玲

2025-03-28

PCDV-114-司繼-563-20250328-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博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3 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博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博智自民國112年10月23或24日某時起,加入姓名年籍不 詳、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易所」等三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款項之車手工作,約定每收款1次 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謝博智與詐欺集團 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前某 時以LINE(暱稱「umalu 文康」)向林玉嬌佯稱:可依指示 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並推薦LINE暱稱「錢淨虛擬貨幣交 易所」之幣商,詐欺集團成員再佯裝為交易所客服與林玉嬌 聯繫,佯稱協助購買虛擬貨幣,致林玉嬌陷於錯誤,應允碰 面交付現金購買虛擬貨幣,謝博智旋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騎 乘所有牌照號碼MLN-7585號機車(下稱甲車),於112年10 月27日20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豐 洲路門市與林玉嬌碰面,向林玉嬌收取現金33萬元,謝博智 再將款項攜至臺中市東區旱溪東路某公園交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藉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 去向,並因此獲取2,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林玉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 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 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 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 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中所為之 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謝博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 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 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 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5號判決參照)。又被告自己之供述,自不 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 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 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謝博智、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三、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謝博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 卷第1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玉嬌於警詢(證人於警 詢中所為之陳述,不引用作為證明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 證據)及本院審理時證述其遭詐騙投資購買虛擬貨幣而交付 現金予被告等情節(見偵卷第25頁、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 135至142頁)大致相符,且有⑴告訴人與暱稱「umalu文康」 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57頁)、告訴人與「錢淨虛擬貨幣 交易所」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61至69頁)、虛擬貨幣交 易紀錄擷圖(見偵卷第59條);⑵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 及附近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41至55頁) 、本院勘驗統一超商豐洲路門市騎樓監視器錄影檔案筆錄( 見本院卷第55至57頁)、翻拍收據相片(見偵卷第55頁)、 甲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83頁)、告訴人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及被告全身相片(見偵卷第37至39頁)在卷可 稽,被告自白應可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 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及沒收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謝博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並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 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 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 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 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本案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 不溯及既往原則,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罰,先予說明 。     (二)洗錢防制法部分:  1.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 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 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度刑為 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重,並非 對行為人有利。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質言之,於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且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是修正後之要件趨於 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於偵查時否認犯 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均無適用,是上 開規定修正,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3.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 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本件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繳交犯罪 所得,且僅於本院審理時自白詐欺犯行,未於偵查中自白, 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四、爰審酌被告:⑴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車手工作,詐 取現金,進而隱匿詐欺贓款去向,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 社會經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財產損 失、精神痛苦;⑵犯後終能認罪之態度;⑶尚未賠償告訴人損 失,兼衡被告於本院自陳其學經歷、工作、家庭狀況等一切 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一)被告於偵訊自承其交付贓款後取得報酬2,000元等語(見偵 卷第134頁)。堪認其本件犯罪所得為2,000元,並未扣案,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本案贓款33萬元已由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取走,被告對該款項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告宣 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孟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曉怡                    法 官 吳欣哲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3-金訴-1107-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57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俊翰 選任辯護人 黃博彥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 字第2564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4497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周俊翰之科刑及新臺幣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均 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周俊翰所犯如附表甲編號1至2「原判決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1至2「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新臺幣1萬1,000元現金沒收 。   理 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僅上訴人即被告周俊翰(下稱被告) 提起上訴,檢察官並未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 明示僅就原判決科刑及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現金沒收 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2萬1,000 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均不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12頁),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案上訴效力僅及於原 判決關於科刑及前揭沒收部分,其他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 2萬1,000元現金以外沒收部分,自非被告上訴範圍,而不在 本院審理範圍。另檢察官未就原判決關於不另為無罪諭知部 分(原判決第6至7頁)上訴,此部分亦非本案上訴範圍。從 而,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度及2萬1,000元現金沒收部分 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理。 貳、實體方面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實施,爰說 明如下: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又該條例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 別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 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均尚犯一 般洗錢未遂;附表編號一尚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依原審所 認定被告詐欺獲取金額,並未逾5百萬元,且該法第44條第1 項之罪,乃增訂之獨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應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論處。  2.刑法詐欺罪章對偵審中自白原無減刑規定,而係分別規定在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因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 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修正前之詐欺取財罪章所 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此項修正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8月2日生效,其中關 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新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行 為時法、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 規定,現行法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現行法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 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較為嚴格,應認現行 法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是由上開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各 項規定,應認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較為有利,應適用11 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上訴之判斷: (一)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欄(下稱事實欄,含附表編 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各從一重論 處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2罪刑,被告僅對於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刑部分,雖已 敘明科刑之理由,固非無見。惟查: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就前開犯行亦坦承不諱而不再爭執,並就事實、罪 名部分撤回上訴而折服;且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 致均和解並賠償1萬元完畢,且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 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有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97號和解 筆錄及本院收據在卷可按(本院卷第83、139頁),堪認被 告犯後已有悔意,並盡力彌補上開告訴人所受損害,本件量 刑基礎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此犯後積極填補被害人損害 之態度等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其科刑審酌,即有未恰。 (二)被告上訴以其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陳致均和解並給付1 萬元完畢,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 00元,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刑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三、科刑(改判理由):   (一)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負責提領告訴人陳致均、廖韋美 受詐騙所匯贓款,並於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逮捕等主要構 成要件事實,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應認其已就事實欄所載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含一般 洗錢未遂及附表編號一之參與犯罪組織)等罪之主要構成要 件事實於偵審中已有自白,另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被告於 提領詐欺集團取得之贓款後即遭執勤員警盤查逮捕,並當場 扣得2萬1,000元現金在案,已據被告於警詢供認在卷(偵24 497號卷第18頁),且依被告於警詢供陳:今日還沒領到薪水 等語(同卷第19頁),足認本案尚無犯罪所得,被告所為已 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提領款項後,旋經員警逮捕並扣得所 提領款項,雖已著手然尚未及為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 ,屬障礙未遂,原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對事實欄所載一般洗錢未遂 犯行坦承不諱,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犯行,原應依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 被告犯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至其所 為洗錢未遂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則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 量刑時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二)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亦規定:犯第3條之罪   ,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本案司法警察及檢 察官雖疏未於偵查中詢、訊問此部分致被告未及自白,惟被 告對於參與犯罪組織等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過程均已供述詳 實,且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 犯行,允應寬認已合於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規定之減刑事 由。惟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已從 一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固無從再適用上開減輕其刑之規 定,亦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加以審酌。 (三)本件是否依刑法59條規定減輕其刑之說明:   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 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其刑之事由,認即予以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適用該條酌減其刑與否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查辯護人以被告之前生活在金門 ,原本想到臺灣發展,但一直沒找到適合的工作,加上先前 存的錢已花完,始參與本案擔任車手,犯後已於偵審自白, 態度尚佳,及本案告訴人被害金額不高,且被告已賠償告訴 人陳致均1萬元,另自動繳回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 分,爰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或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等語。然查,本案被告所為已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要件,應適用該規定減輕其刑,已如前 述;而辯護人所指上開酌減其刑之理由,有部分為刑法第57 條所列量刑輕重可審酌之事項,尚非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 定所應審酌之行為人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堪 予憫恕之情狀。且被告本件犯罪態樣係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高 進」、「瓜西」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 卡提領本案詐欺集團所詐得款項,並將領得款項放置在指定 地點供本案詐欺集團拿取,以獲取每日3,000元至5,000元之 報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原判決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 分別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於原判決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詐騙 金額,匯至本案詐騙帳戶內。再由被告依「高進」指示,持 本案詐騙帳戶提款卡,於附表所示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 額之款項。嗣經執勤員警發覺有異而上前盤查,發現被告持 有多張非本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遂以現行犯身分逮捕被告 ,被告因而洗錢未遂。依其犯罪情狀、動機、目的,所為侵 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之被害人陳致均、廖韋美之財產法 益,對於交易秩序所生危害,及被害人等於本案所受金錢損 失等綜合判斷;並衡諸社會一般人客觀標準,難謂被告犯罪 時之情節輕微而有情堪憫恕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應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云云,尚無足取。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工作謀生 ,竟參與犯罪組織,擔任詐欺集團負責持人頭帳戶提款卡提 領本案所詐得款項之提領車手,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影響 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惟念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已具備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原判決附表編號一部分)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部分)減刑事由,且被告 已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全部 損害,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分之1萬1,000元 等情,已如前述,並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 前從事物流業,每月收入約3萬元,須扶養配偶及1名未成年 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事實 欄(即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 前段所示之刑(詳如附表甲「本院宣告刑」欄所示)。 (五)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   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   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   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   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   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   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低   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   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   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   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   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   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   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   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   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如   事實欄(即附表編號一、二)之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   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   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   保有之利益,以及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   犯行、其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   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   ,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一)法院審酌被告權益及訴訟經濟等各情,認為適當時,於符合   刑法第50條定應執行刑要件,同時為執行刑之諭知,自非法   之所禁。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時,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分別宣告多數罰金時,   應依同條第7款規定,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   金額以下,定其金額。亦即,採「限制加重原則」定其應執   行刑,以最重之宣告刑為下限,以各宣告刑之總和為上限,   併有一絕對限制上限之規定,其理由蘊含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酌定應執行刑時,係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數罪之   總檢視,自應權衡行為人之責任與上開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   的,俾對於行為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在行為人責任   方面,包括行為人犯罪時及犯罪後態度所反應之人格特性、   罪數、罪質、犯罪期間、各罪之具體情節、各罪所侵害法益   之不可回復性,以及各罪間之關聯性,包括行為在時間及空   間之密接程度、各罪之獨立程度、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數   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或加乘效應等項。在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方面,包括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   (採多數犯罪責任遞減之概念)、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   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以及恤刑(但非過度   刑罰優惠)等刑事政策,並留意個別犯罪量刑已斟酌事項不   宜重複評價之原則,予以充分而不過度之綜合評價(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院審酌被告如事實欄(即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所犯各 罪均為加重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尚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質相同,犯罪方式亦相同,且被告上開犯 罪時間均於113年7月2日,衡諸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手 段及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若科以過重之執 行刑,於實際執行時,刑罰之邊際效應恐隨刑期而遞減,被 告所生痛苦程度則因刑期而遞增,反不利於其復歸社會,並 衡酌被告對於所犯各罪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與社會對立之傾向亦非嚴重、尚無犯罪所得之儆戒作用等 各情,爰就被告經本院撤銷改判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第2項後段所示。 五、沒收撤銷(即原判決沒收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之說明 :   原審審理後,對被告予以宣告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二 所示扣案2萬1,000元現金部分,固非無見。惟按被告為本件 犯行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公布,並於113年8月2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 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 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依刑法第2條第2 項規定,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該項規定,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 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 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 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 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未遂犯行所提領之詐騙所得 財物2萬1,000元,固為其本案所欲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本案洗錢未遂之財物已 於被告提領後經執勤員警盤查而當場查獲並扣押在案,堪認 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1萬元+1萬1,600元,合 計2萬1,600元),業經被告提領2萬1,000元並經扣押在案,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陳致均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 受之全部損害1萬元,並自動繳回其所提領告訴人廖韋美部 分之1萬1,000元等情,已如前述,如再就此部分對被告諭知 沒收,反而有失衡平,容有過苛之虞,爰類推適用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為沒收之諭知。至於逾此部分 之洗錢財物,即扣案1萬1,000元現金部分,仍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此沒收尚非屬刑法第3 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至被告自動繳回其所 提領告訴人廖韋美之1萬1,000元部分,因非屬被告之犯罪所 得,爰不予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楊志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韻如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表甲】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本院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一所示部分(告訴人陳致均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事實欄附表編號二所示部分(告訴人廖韋美部分) 周俊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2025-03-27

TPHM-114-上訴-574-20250327-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0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憲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6 8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憲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黃憲偉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 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4頁),經告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合先敘明。又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 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依 法均具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之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 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 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下同】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 號判決意旨參照)。因被告行為時,尚無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加重條件之規定,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罪刑 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處 罰。   ⑵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指詐欺犯罪,本包括刑法 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且 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 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 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 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最高法院113年度台 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 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則係 特別法新增之自白減刑規定,是被告若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自白減刑要件,應逕予適用。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適用時,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中間 法及裁判時之法律進行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 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 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 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 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 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涉及法定刑之變更,自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 象。其次,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 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 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 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又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 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 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 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 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 錢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 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 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 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自亦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31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從而,依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應減輕其刑,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規定亦應減輕其刑,復考量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宣告刑 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 刑7年之限制,揆諸前揭說明,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量刑 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112年6月14日修 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量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 達一億元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供稱其不清楚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馬寶蓮之 方式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復衡以現今詐欺集團所採取 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方式為之, 自難認被告確實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當無從對被告遽論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合, 然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減,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 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 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於從事詐欺犯行之分工 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機房人員、指派 任務之人、提領人頭帳戶內詐欺贓款之車手、收取詐欺贓款 後繳回上游之收水等各分層成員,以遂行詐欺犯行而牟取不 法所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 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工作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 ,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 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 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被告雖未始終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各階 段之詐欺取財行為,惟其所參與之該等行為,乃屬本案詐欺 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被告自應就其所參與犯 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具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行為,在自然 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行為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依 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刑罰公平原則,是被 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2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故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 犯罪,其亦無犯罪所得,是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雖屬想 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惟依上開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 仍應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併此陳明。   ㈦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 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 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被 告有適當之謀生能力,竟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實施本案 加重詐欺取財等犯行,破壞社會治安,並無端造成告訴人之 財物損失,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情形,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素行、 角色分工、所生危害及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便利商店店員工作、月收入約3萬2,000元、未婚、無子 女、需要扶養父親、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病(見本院 卷第81、8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四、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 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之。」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經查, 本案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用之行動電話1支,未據扣 案,且該物品乃日常生活中所常見之物,倘予沒收或追徵, 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欠缺刑 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㈡被告堅詞否認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報酬(見本院卷第74 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任何 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且移 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應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關於上開沒收之法律適用,尚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之核心成員,僅負責提供人 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之工作,亦無獲取任何報酬,且本案詐欺 贓款已繳回上游,是本院認如仍予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實 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永政、藍獻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黃憲偉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新北○○○○○○○○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憲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暱稱為「 Adidas」及「Puma」等人所組織之詐欺集團,除先提供以自 己名義所申辦使用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帳 戶給集團內暱稱為「陳冠希」之人,供所屬集團成員向詐欺 被害人收取遭訛詐款項之用,據此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外, 並擔任出面領取贓款之工作。而111年年底,馬寶蓮在Youtu be上瀏覽投資訊息,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但自稱為「朱家 泓」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後,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依 指示於112年2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華山分行,以臨櫃匯款方式將新臺幣(下同)67萬元匯至黃 憲偉之上開銀行帳戶內(於同日中午12時43分許入帳)。上 開馬寶蓮所匯之款項混同康秀萍及李政隆在網路上遭訛詐而 輾轉匯入之款項後,於同日下午2時10分許至2時24分許即遭 「陳冠希」所屬集團成員陳郡宸(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罪業 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4月1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 1號提起公訴,旋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12年7月13日以112 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1 年6月)以操作自動櫃員機方式,共計領取10萬元。而因黃 憲偉於同日上午11時50分許,聽從所屬集團成員指示前往玉 山商業銀行南屯分行,欲臨櫃領取其玉山商業銀行帳戶內來 路不明之贓款時,經行員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並 查獲其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且曾交付上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供所屬集團成員使用;而馬寶蓮嗣亦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馬寶蓮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憲偉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告訴 人馬寶蓮遭訛詐匯款至被告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亦經其於 警詢中陳述甚詳,復有上開被告之銀行帳戶開戶人基本資料 與往來明細、告訴人臨櫃匯款之匯出匯款憑條、本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10316、10741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 12年度金訴字第82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所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 第828號判決在案)。所犯係一行為觸犯屬罪名,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張良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楊曼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3-27

TCDM-113-金訴-2035-202503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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