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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彥中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 73、52289、52735、5290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 第4572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蘇彥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彥中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就起訴 書附表編號2至4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  ㈡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所為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 值非難,然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參以犯罪手段 、所竊得物品價值等犯罪情節,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生活狀況(見113偵52901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 被告犯罪時間密接性、手段、侵害法益程度等,定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各詳如附表所示,均尚未發還被害人,亦查 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附表各該犯 罪主文欄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詹益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告訴人 犯罪所得 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1 蔣名晉 泡泡瑪特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2 黃凡瑞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3 邱正憲 公仔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附表編號4 簡任鈴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 蘇彥中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被   告 蘇彥中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北屯區東山路1段147巷40弄              11之44號             居彰化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於 附表所示時地,以附表所示方式,破壞如附表所示之物並竊 取如附表所示商品,得手之商品經變賣後所得款項均供己花 用殆盡。嗣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發現遭竊, 經調閱店內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蔣名晉、黃凡瑞、邱正憲、簡任鈴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烏日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案號 1 被告蘇彥中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之犯罪事實。 全部 2 證人即告訴人蔣名晉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1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警員職務報告、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等。 3 證人即告訴人黃凡瑞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2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警員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4 證人即告訴人邱正憲於警詢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3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警員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 5 證人即告訴人簡任鈴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附表編號4犯罪事實。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蘇彥中到案所拍攝之照片、遭竊商品照片。 二、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及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 2罪名,乃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竊 盜罪處斷。另被告就附表編號2、3、4部分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竊盜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上開所竊得公仔為其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詹益昌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  地點 行竊方式 竊得物品 案號 1 蔣名晉 113年8月9日9時47分許、臺中市○○區○○路00號「闇黑」娃娃機店 徒手扯下放置於機檯上之置物箱,致令該置物箱不堪使用,並竊取放置於置物箱內之公仔 PPO MART 泡泡瑪特 X MEGA SPACE MOLLY X派大星400% 1隻【價值新臺幣(下同)75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屯區將所竊得之公仔以50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173號 2 黃凡瑞 113年8月2日7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史迪奇公仔1盒、飛天小女警公仔1盒(共價值7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2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289號 3 邱正憲 113年8月2日8時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公仔1隻(價值1萬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公仔以9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735號 4 簡任鈴 113年7月26日5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娃娃機店內 徒手竊取放置於機檯上之公仔 野獸國史迪奇存錢筒1個(價值3000元),並於行竊當日,在臺中市北區一中街,將所竊得之商品以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113年度偵字第52901號

2025-03-31

TCDM-114-簡-338-20250331-1

桃原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原簡字第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兆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6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兆軍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4行應補充「(價值 新臺幣2萬元,已發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蘇兆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所需, 竟存不勞而獲之心態,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觀念,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案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竊取財物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亦未舉證及說明 理由,本院不另論以累犯,附此敘明。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000% 1隻,固為其犯罪所得,然業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 領據可資為憑(偵卷第31至3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亮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黃冠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763號   被   告 蘇兆軍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兆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15日凌晨4時1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娃娃機 店內,徒手竊取陳鐿樟所有置放在店內娃娃機臺上之泡泡馬 特公仔1隻(價值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陳 鐿樟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鐿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蘇兆軍經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鐿樟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 ,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贓物領據各1份、監視器截圖及扣案物照片共9張在卷可 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 之公仔,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檢察官   王亮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YDM-114-桃原簡-55-2025032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6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銘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銘豪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蛋塔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可樂泡 泡瑪特公仔壹個、彩虹泡泡瑪特公仔壹個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許銘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 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 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 訴人黃陞泉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 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 物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 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 泡泡瑪特」公仔各1個,均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31號   被   告 許銘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銘豪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23日4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媽媽很愛 夾」選物販賣機店,徒手竊取黃陞泉所有、放在選物販賣機 台上之「蛋塔泡泡瑪特」、「可樂泡泡瑪特」、「彩虹泡泡 瑪特」各1個(價值均為新臺幣【下同】7000元,共2萬1000 元),得手後騎乘MZY-0252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 公仔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清償債務。嗣黃陞泉發覺遭 竊後,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惟未扣得上開 公仔。 二、案經黃陞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銘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陞泉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 截圖8張、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被告竊 得之財物,未據扣案,且尚未返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

2025-02-20

KSDM-113-簡-4962-20250220-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昌銘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昌銘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胡昌銘辯解之理由,業經檢 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 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 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告訴 人楊國廷提出之交易成功即時轉帳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 訴人趙星語提出之交易成功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黃 段芳清提出之存簿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告訴人黃雅嬋提出之 臺幣活存明細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告訴人林崇恩提出之交 易明細擷圖通話及對話紀錄擷圖、告訴人蔡啟德提出之台幣 存款總覽擷圖及通話紀錄擷圖」;及附件之附表補充更正為 本判決後附之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法比較,何者對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法各 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二者比 較其輕重,以為適用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 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8月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 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茲比較新、舊法 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三、論罪科刑  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被告將 郵局及合庫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容任該 人及所屬詐欺集團用以向告訴人6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 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說明,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該當於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㈡另本案之詐欺正犯雖有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交易訊息 之方式對告訴人趙星語施以詐術,而構成刑法第339之4條第 1項第3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然被告僅對於提供合庫帳戶資 料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乙情有所認識,惟依卷存事證,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於本案詐欺正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 之施用詐術方式詐騙告訴人趙星語亦有認識,則既無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詐欺正犯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 重要件事實有幫助之認識,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僅有 幫助詐欺取財犯意,無從論以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3款加重詐欺罪,併予說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其以單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為同種及異 種想像競合並存,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㈣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未獲有代價或酬勞,致告訴人6人蒙受如附表所示 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 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空,而未留存郵局及合庫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前,且依據 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 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無從就本件 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有事證,尚難認 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㈢至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補 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蘇恒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又甄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20時41分許,透過臉書及LINE佯裝為買家及銀行客服人員,向楊國廷佯稱:要購買演唱會門票,但需通過銀行認證才能交易等語,致楊國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0分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14時許,透過臉書張貼販賣泡泡瑪特公仔貼文,致趙星語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9時55分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6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及LINE,向黃段芳清佯稱:欲購買掛燙機,但7-11交貨便需開通帳號連結等語,致黃段芳清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20時0分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57分許,接獲佯裝為世界健身俱樂部客服人員電話,向黃雅嬋佯稱:欲退款要先解凍帳戶,需要調整後端數據操作等語,致黃雅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7分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11分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林崇恩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充值消費型會員,但需透過銀行取消綁定扣款等語,致林崇恩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1分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7日17時許,接獲佯裝為WORLD GYM人員及銀行客服人員電話,向蔡啟德佯稱:誤將會員升級成高級會員,需透過銀行取消升級扣款等語,致蔡啟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5月7日18時38分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816號   被   告 胡昌銘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昌銘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 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 ,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 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 113年5月8日10時許,以每個帳戶每5天新臺幣(下同)15萬 元之對價,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 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車站地下2樓置物櫃內,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之人, 並以LINE傳送密碼,而容任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上開帳戶 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 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製造資金流向分層化,以掩 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 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國廷、趙星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昌銘固坦承將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乙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 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在臉書看到廣告,我就加對方的L INE,對方自稱是網路娛樂城,說是要做博奕租用帳戶使用 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後,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被告上開郵局及合庫帳戶 內,且遭詐騙集團提領一空等節,業據告訴人楊國廷、趙星 語、黃段芳清、黃雅嬋、林崇恩、蔡啟德於警詢時指述甚詳 ,並有對話紀錄、轉帳交易明細、匯款單及被告上開郵局及 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等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按於金融機構申設帳戶並請領之提款卡,係針對個人身分、財 務信用而給予之資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性,屬個人理財之重要 工具;若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與相關密碼相結合,則專屬 性及私密性更高,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將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相關密碼交予他 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 是僅需稍具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避 免被他人冒用之認知。而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 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構、國 家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 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即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 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依當前社 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 金融帳戶提款卡或密碼者,應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 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案發當時已19歲,從事建築工 ,高中肄業,足認係智識正常,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常識,況觀諸被告所提供之其與 通訊軟體LINE暱稱「財」對話內容,「財」透過通訊軟體LI NE表示:「我們是做娛樂城的,就是租借你的卡片作為我們 客戶的儲值帳戶」、「一張五天十五萬」等語,所述內容顯 係提供帳戶供對方使用之對價,況被告係將帳戶資料提供予 網站上認識未久之「財」使用,被告如何確定對方係因正當 經營娛樂城而需要使用其帳戶供人匯款及領取款項?且被告 在對話過程中,亦明確表示:「風險呢」、「警示嘛 」等 語後,仍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對方使用等情,有 被告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在卷可參,此 亦為被告所坦認,是被告雖預見暱稱「財 」之人可能將上開 帳戶用於詐騙,仍率爾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使用,顯對於所 交付之帳戶資料縱被他人利用作為騙取被害人款項之人頭帳戶 使用亦未違背本意,其有洗錢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 故意,至為灼然,惟尚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應認被告有幫助正犯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無足採。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其中修正前第14條係規定「一、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三、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與修正後之第19條 「一、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二、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相比,舊法最重本刑高於新法,應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合先敘 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 之不確定犯意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請參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以同一犯 意,交付帳戶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論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蘇恒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何媛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被害人一覽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楊國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0 6萬2063元 合庫帳戶 2 趙星語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9:55 1萬4000元 合庫帳戶 3 黃段芳清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20:00 2萬8200元 合庫帳戶 4 黃雅嬋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7 2萬8012元 郵局帳戶 5 林崇恩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01 4萬9966元 郵局帳戶 6 蔡啟德 (提告) 假網路拍賣詐欺 113/05/07 18:38 4萬9987元 郵局帳戶

2025-01-24

CTDM-113-金簡-846-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566 號、113年度偵字第32329號、113年度偵字第32581號),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 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A所示之沒收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1.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7月7日凌晨4時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7 月7日凌晨4時),在臺南市永康區中華路983巷路旁,攜帶 其所有、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 危險性之兇器即T字六角扳手1支,持之竊取陳信翰所有車牌 號碼000-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306號車牌」), 得手後離去,嗣於不詳時間將該竊得之車牌藏放在臺南市○○ 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  2.方聖揚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 月4日凌晨1時55分前之某時許(起訴書誤竊盜時間為113年8 月6日23時許),在臺南市永康區大橋火車站後站停車場, 攜帶上開T字六角扳手,持之竊取伍慧慈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0號重機車之車牌1面(下稱「9873號車牌」),得手後離 去;之後並將該車牌懸掛在方聖揚所騎乘原車號為000-0000 號重機車上,作為另行竊盜之用。  3.方聖揚又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懸 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11 3年9月2日凌晨2時46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之鬼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黑色頭套1個及安全帽1頂 以掩飾身分,徒手竊取蘇偉信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第1 件為塗鴉公仔、價值約新臺幣6,500元;第2件為米奇公仔、 價值約7,000元;第3件為唐老鴉公仔、價值約6,500元;第4 件為熊貓公仔、價值約15,000元),價值總計約35,000元, 得手後騎車逃逸。嗣方聖揚將上開公仔透過網站以每件5,00 0元銷售而出,得款2萬元花用一空。其後蘇偉信於113年9月 2日凌晨5時許,發現遭竊,報警處理。  4.方聖揚復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再騎乘 懸掛其所竊「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於 113年9月28日凌晨3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街00號 之娃娃機店內,穿戴其所有之上開黑色頭套及安全帽以掩飾 身分,徒手竊取蔡毅所有之盲盒6盒(共價值2,250元;起訴 書誤為2,5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嗣方聖揚將上開 盲盒透過網站以不詳金額銷售之。之後蔡毅於113年9月28日 上午接獲友人通知發現盲盒遭竊,報警處理。  5.其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據報循線於113年10 月16日上午8時許,持本院核發之113年聲搜字第2067號搜索 票,至方聖揚位於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搜索查獲 ,扣得方聖揚所有之上開頭套、安全帽及T字六角扳手,且 方聖揚帶同員警至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扣得上 開棄置之「306號車牌」1面。  6.案經伍慧慈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蔡毅訴請臺南 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起訴。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被害人陳信翰(警一卷第9至11頁)、證人即告訴人伍 慧慈(警二卷第9至10頁,警一卷第13至14頁)、證人即被害 人蘇偉信(警三卷第9至11頁)及證人即告訴人蔡毅(警二卷第 5至7頁)於警詢時之證述。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 據、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0號 對面草叢)(警一卷第15至23頁、警三卷第41頁)。  3.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基本資料(警一卷第25頁)及車 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詳細資料報表(警一卷第27頁)。  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收據、扣案物照片(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警三 卷第23至29、37至41頁)。  5.證人蘇偉信之娃娃機店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 像畫面擷圖(警三卷第31頁,偵二卷卷末光碟存放袋)、證 人蔡毅之娃娃機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影像畫面 擷圖(警二卷第15至23頁,偵一卷卷末光碟存放袋)。  6.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二卷第29 頁)。  7.被告全身照片與犯案機車(MRB-6358號)、藏匿竊得公仔及棄 置車牌地點等照片(警三卷第33至35頁)。  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3年10月13日員警偵查報告( 警三卷第43至53頁)。  9.扣案之安全帽1頂、黑色頭套1個、T字六角板手1支及本院11 4年1月3日審理期日之勘驗筆錄(本院卷第43及44頁)。 10.被告方聖揚於警詢時及偵審中之供述(偵一卷第27至34頁, 警二卷第1至4頁、警一卷第3至8頁,偵一卷第23至26頁、偵 二卷第21至22頁,本院卷第38、43至46頁)。 11.法院前案紀錄表。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此所謂兇器 ,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 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 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 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持以竊盜上開機車車牌之T字六角扳手,長度為29公分, 把手部分長度19公分,屬質地堅硬之金屬器具,業經本院於 審理中勘驗查明,有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佐(本院卷第43及 44頁),該扳手之材質、型態,於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 體安全構成威脅,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 四、核被告方聖揚就上開「306號車牌」及「9873號車牌」部分 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 罪」;就「被害人蘇偉信(即鬼手娃娃店)」、「告訴人蔡 毅」部分之所為,係2次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被告所犯上開4罪,犯罪之時間及地點均不相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檢察官於審理中業已補正攜帶T字六角扳手犯罪等事實( 本院卷第38頁),且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義務(本院卷第45 頁),充分給予被告表示意見、行使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 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附為說明。 五、按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 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凶器加重竊盜罪之法定本 刑為6月以上之罪,其加重之考量點即在於攜帶凶器本身提 升了可能會對他人生命身體法益侵害的可能性,因此立法者 認為此種行為應予較嚴厲之刑罰,以收犯罪預防之效。惟竊 盜行為人為竊盜行為之原因動機不一,行竊場所不同,手段 互異,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其行為所應受刑罰之苛責程度 自屬有異,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 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 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 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 當,以符合比例原則。本案被告就上開「306號車牌」部分 所攜帶之所謂「兇器」為坊間慣見之扳手,實為尋常工具, 其危險性遠低於刀、劍、斧、匕首、槍枝等實質武器,被告 僅係持之用以拆卸車牌之用,就此部分犯罪情形而論,過程 平和,無強暴脅迫狀況,被告行為時可能遭他人察覺進而升 高衝突,導致侵害他人身命身體安全之可能性尚低,就行竊 因兼具攜帶兇器致須加重刑責所應蘊之不法內涵及侵益程度 而言,亦止於輕微;況且被告亦於113年10月16日上午7時餘 許,主動帶同搜索被告之臺南市○區○○路00號6樓之3住處之 員警,前往臺南市○○區○○○路000號對面草叢內,扣得該遭棄 置之「306號車牌」,利於案情之查悉,該車牌亦經被害人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警一卷第23頁)。 是以,衡酌此部分犯罪之情節、所侵害財產法益、惡性及危 害社會之程度等事項,與加重竊盜罪之最低法定刑相較,實 有情輕法重之憾,致本院認縱科以最低度處斷刑,仍嫌過重 ,徒生刑罰苛虐之感,堪認被告就此「306號車牌」部分尚 具堪值憫恕之處,爰就被告此部分所犯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六、量刑部分:  1.爰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知憑己力賺取財物,竟貪圖不法 利益,先後2次持用扳手竊盜他人機車之車牌,又將竊得車 牌懸掛在被告使用之機車上,並有躲避查緝之舉而陸續竊盜 娃娃機店家內物品,被告恣意偷竊他人財物,缺乏法紀觀念 ,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秩序,危害社會治安,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帶同員警查扣機車車牌1面經領回(警一 卷第19及2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院前案紀 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值、賠償意願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依照犯罪事實欄所載順序),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2.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 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之重複裁判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固可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 ,然其於本案被訴各罪均尚未確定,佐以被告已有另案尚審 理判決,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本院認宜俟被告所涉及數 罪全部確定後,另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為適當,本案不 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七、本案被告竊得之「306號車牌」業經被害人陳信翰領回(警 一卷第23頁),既已發還被害人,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被告 竊得之「9873號車牌」1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 未合法發還被害人,復無證據可認已經滅毀,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被害 人蘇偉信之泡泡瑪特公仔4件,經變賣得款2萬元,並未扣案 ,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及第4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贓物既已由被告變 賣,則被告賣得金錢以外之贓物價值差額,認屬被害人與被 告民事上之求償範圍,由被害人向被告請求,不另為沒收之 諭知。另就被告竊得之犯罪所得即盲盒6盒,被告於警詢時 雖稱業已變賣等語,惟其無法供述其價額(警二卷第3頁) ,故本院無由認定之,並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T 字六角扳手,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車牌竊盜所用之物,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黑色頭套1個及 安全帽1頂,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娃娃店物品竊盜所用之 物(詳如前),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 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 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 1.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NQF-9873號之機車車牌」壹面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扣案之黑色頭套壹個、安全帽壹頂及T字六角扳手壹支均沒收。 3.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貳萬元及盲盒陸盒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3

TNDM-113-易-2365-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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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284、33431、33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如附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 表編號1至3「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拘役部分,應執 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第4至5行「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 區○○路0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更正 為「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30分,至臺南市○○區○○路0 段0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狼君娃娃機店」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聖揚就附表編號1至3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上述竊盜犯行係於不同之時間分別起意為 之,犯意有別,行為各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茲審酌被告違犯本件隨意竊取他人之物之犯行,顯見其漠視 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 安全均非無危害,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不諱,表現悔意 ,犯罪時所採之手段亦尚屬平和,兼衡其前科素行、尚未與 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和解,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損害之情 形,及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生損害,暨其於警詢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拘役部分,斟 酌被告各該犯罪情節、犯罪手段與態樣、各次犯行時間間隔 ,並考量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依 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 量刑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此外,依同法第38條之1第4項規定,犯罪所得 固包括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然仍以行為人實 際所得者為限。蓋刑法修正理由業已揭示本次沒收修正採取 「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中心思維,亦即透過沒收 制度排除行為人不法而來之利得,是以界定犯罪不法利得之 範圍應著眼於行為人因犯罪之實際利得,而非從被害人所受 損失為判斷,後者屬民事損害賠償範圍之問題,不可與沒收 制度相混淆,故縱行為人因犯罪所獲利得少於被害人之實際 損失,被害人固可就其實際損失依民事爭訟程序向行為人求 償,惟國家刑罰權仍應僅就行為人實際不法利得為沒收、追 徵。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2、3所竊得之財物,雖屬犯罪所得,惟已經 被告分別變賣為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70,000元,業 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頁;警三卷第6頁),被告對該 等財物已無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已不屬於犯罪行為人即被 告,固無從宣告沒收,然被告將該等財物變現取得之現金,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仍屬其各該次犯行之犯罪所 得,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第3項規定 ,分別於被告所犯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 被告於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所竊得之財物,亦屬其犯罪所得 ,且未扣案,亦未經尋獲或發還,應依前揭規定,於被告所 犯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末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 法應併執行之。又縱使未在主文中諭知合併沒收之旨,亦不 影響於檢察官依據前揭規定併予執行多數沒收之法律效果, 本院爰不再贅為合併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豐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罪刑及沒收 1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⒈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伍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⒉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⒊ 方聖揚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84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3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456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另以本署113年度偵 字第31566等號案件提起公訴)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 ,於民國113年8月27日凌晨4時4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 00○0號林延儒所經營的黑白郎君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店家所 有之機台上方商品泡泡瑪特公仔3隻,共價值新臺幣(下同 )21,000元,得手後騎乘機車逃逸。繼於同年9月2日凌晨3 時59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號林延儒經營之娃娃機店再 度以相同方式竊取泡泡瑪特公仔2隻,共價值20,000元,得 手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將所得花用 一空。 2、方聖揚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 機車,於113年9月2日凌晨4時1分,至臺南市○區○○路0段00 號陳俊憲經營之娃娃機店內公仔3隻,價值18,000元,得手 後騎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15,000元, 花用一空。 3、方聖揚於113年10月5日凌晨4時10分,再騎乘上開懸掛NQF-9 873號車牌之MBR-6358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南市○區○○路○ 段000○000○000號郭建龍經營之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娃娃機 臺上方之泡泡馬特公仔10隻(泡泡馬特-古茲曼1隻、泡泡馬 特-400%2隻、坐坐盲盒2隻、泡泡馬特-小小兵400%1隻、Lab ubu-夏日浪1隻、泡泡馬特-看不見我1隻、泡泡馬特-小小兵 款式1隻、可樂馬特1隻),總計價值約50,700元。得手後騎 乘機車逃逸。所竊公仔於網路上變賣後得款70,000元,花用 一空。 二、案經陳俊憲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郭建龍訴請第 六分局,以及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1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林延儒之陳述。  3、2次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被告與行竊機車照片、衣服照片。  5、NQF-9873號車牌失竊登記資料及被害人伍慧慈警詢筆錄。 (二)犯罪事實一、2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被害人陳俊憲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三)犯罪事實一、3  1、被告方聖揚之自白。  2、告訴人郭建龍之陳述。  3、竊盜現場及道路監視錄影及擷取畫面。  4、NQF-9873號車牌辨識系統截取相片。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共4 次竊盜行為,請予分論併罰。所竊公仔價值分別為41,000元 、18,000元、70,000元(第三次變賣所得),為不法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5

TNDM-114-簡-166-20250115-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明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7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明發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及TES真鏡公仔壹隻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公仔2隻」補 充更正為「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證據部 分新增「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明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 殊非可取;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 、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情節;兼衡其自述五專畢業之智識程 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示曾有多次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素行、其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然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 林衿菱,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 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真鏡公仔1隻,均為被告 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返還或賠償告 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將泡泡瑪特公仔1隻及TES 真鏡公仔1隻變賣予不詳之人等語,然卷內尚乏事證資以證 明上開公仔2隻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 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沒收被告上開公仔2隻之犯罪 所得,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許欣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612號   被   告 王明發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明發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6時4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前往高雄市○○區○○○000號娃娃機店,徒手竊取林衿菱擺設在 店內之娃娃機台上方之公仔2隻(約值新臺幣3萬6500元), 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並將竊得之公仔予以變賣後花用殆 盡。嗣林衿菱發覺上開物品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 畫面,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林衿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⑴被告王明發於警詢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林衿菱於警詢之指訴。 ⑶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3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被 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5-01-03

CTDM-113-簡-3188-20250103-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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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0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2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霖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貳個均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承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日凌晨2時50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 夾想帝國娃娃機」店內,接續持鑰匙(未扣案)、徒手破壞 店內機臺上方櫃子之鎖頭後,竊取該店店長張民宜所管領而 擺放在櫃子內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價值共新臺幣1萬8000元 ),得手後旋即離去。嗣張民宜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 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民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承霖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告 訴人張民宜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可證,且有員警職務報告、 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等在卷附卷可憑。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上開泡泡瑪特公仔2個之犯 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 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 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認 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法治觀念薄弱,竟為本案 竊盜犯行,損及告訴人張民宜之財產權益,實屬不該,應予 非難,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 行,惟未與告訴人張民宜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暨告 訴人張民宜所受之損害,又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其所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2個並未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張民宜,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使用之上開鑰匙1支,並未扣案,又非屬 違禁物,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婷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TCDM-113-中簡-3056-2024123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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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聖揚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3102號、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113年度偵字第33185 號、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聖揚犯竊盜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91,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3、4項定有明文 。犯罪事實一、1:被告所竊得林昱辰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 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 仔1隻,出售後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0元;犯罪事實一 、2:被告所竊得廖全寅之泡泡瑪特公仔共10隻,出售後得 款共50,000元;犯罪事實一、3:被告所竊得林沇諄之泡泡 瑪特蛋塔400%2盒,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出售後得款共 15,000元;犯罪事實一、4:被告所竊得蔡易祐之泡泡瑪特 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出售後得款共6,000元。上開被告竊 得之物品共變價91,000元,雖未扣案,惟既係被告犯罪所得 ,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併宣告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爰審酌被 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已坦承 犯行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鋕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喜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玉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被   告 方聖揚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號              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聖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為以下竊盜行為: 1、方聖揚於民國113年7月7日凌晨4時36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 XSS-306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 本署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 南市○區○○路0段000號林昱辰所經營的1+1娃娃機店,徒手竊 取林昱辰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 泡瑪特GaryBa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共 計4隻,總價值約新臺幣(以下同)36,000元,得手後驅車逃 逸。將所竊公仔於網路上銷售,得款20,000元花用一空。林 昱辰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2、方聖揚於113年8月4日凌晨1時55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業經本署 以113年度偵字第31566號等案聲請簡易處刑),前往臺南市 ○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大快樂店,徙手竊 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價值21,000元; 繼於同日2時6分至新市區○○街0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 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21,000元;復於同日2時58分,再度進入新市區○○街0 00號廖全寅所經營的夾娃娃機瘋爪店,徙手竊取放置於娃娃 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4隻,價值24,000元。總計10隻泡泡 瑪特公仔,價值100,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50,00 0元,並花用一空。廖全寅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 錄影而查獲。 3、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4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號林沇諄所經營的一哈入魂娃娃機店,徙手 竊取放置於娃娃機台上之泡泡瑪特蛋塔400%2盒,價值16,00 0元,及泡泡瑪特多愛熊400%1盒,價值7,000元。總共3盒, 總價值23,000元,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15,000元,並花 用一空。林沇諄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 4、方聖揚於113年9月6日凌晨3時51分,騎乘掛有所竊取之NQF- 9873號重機車車牌之原車號為000-0000號重機車,前往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蔡易祐所經營的娃娃機店,以徒手方式 ,將夾娃娃機檯上之上鎖壓克力版拆開後,竊取上鎖的泡泡 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00元,隨即騎乘機車 逃離現場。得手後於網路上銷售獲款6,000元,並花用一空 。蔡易祐發現失竊後報警,警方調取監視錄影而查獲。 二、案經林昱辰訴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廖全寅訴請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林沇諄及蔡易祐訴請臺南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犯罪事實一、1(113年度偵字第33111號)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明事項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昱辰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昱辰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XSS-306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2(113年度偵字第3319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廖全寅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被害人伍慧慈陳述 被告騎乘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4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5 現場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廖全寅娃娃店公仔。  6 NQF-9873號號車籍資料及失竊登記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3(113年度偵字第33102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林沇諄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林沇諄娃娃店公仔。  5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犯罪事實一、4(113年度偵字第33185號)  1 被告方聖揚供述 承認全部犯行。  2 告訴人蔡易祐陳述 被告竊盜其娃娃店公仔。  3 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發函影像擷取畫面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4 現場照片及所竊相同泡泡瑪特公仔照片 被告竊盜告訴人蔡易祐娃娃店公仔。  5 NQF-9873號機車案發時車牌行車辦識紀錄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6 本案被告騎乘機車、衣服、安全帽及車牌丟棄位置照片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7 NQF-9873號及MBR-6358號車籍資料 被告騎乘懸掛所竊「NQF-9873號」車牌之普重機車(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行竊。 二、核被告方聖揚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犯 行(犯罪事實一、2為3次竊盜)為數罪,請依法分論併罰。 三、沒收:以下為不法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及第3項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1、犯罪事實一、1:泡泡瑪特小女警公仔2隻、泡泡瑪特GaryBa seman公仔1隻、泡泡瑪特加菲貓公仔1隻,價值36,000元。 2、犯罪事實一、2:泡泡瑪特公仔10隻,價值100,000元。 3、犯罪事實一、3:泡泡瑪特公仔3盒,價值23,000元。 4、犯罪事實一、4:泡泡瑪特公仔韓美林的禮物1盒,價值11,0 00元。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鋕 銘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 佩 臻

2024-12-30

TNDM-113-簡-4371-20241230-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河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8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河成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參隻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黃河成抗辯之理由 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不採被告抗辯之理由:   訊據被告於警詢時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竊取, 我有投錢下去玩云云。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 之時、地,竊取泡泡瑪特公仔3隻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 人蕭正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照片 及商品照片附卷可稽。復觀之路口監視器(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人) 及現場監視器(行竊者),被 告下車進入告訴人所經營選物販賣機店後,旋搬取放置於機 台上方後隨即離去,自始均無投幣消費之行為,並有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及監視器影像擷取光碟附卷可憑,是被告前開 情詞顯非事實,不足憑取。被告上開辯解核屬卸責之詞,並 無可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 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實不足取;兼 考量被告前有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手段,得手財 物之價值,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或予以 適度賠償;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述高職 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竊得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均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 案,被告亦未返還或賠償予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起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盈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69號   被   告 黃河成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河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7月20日7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蕭正祺所經營之選物販賣機 店,進入店內徒手竊取機台上方之「泡泡瑪特公仔」3隻, 價值新臺幣2萬1,000元,得手後駕駛上開自小客車逃逸。嗣 蕭正祺發現上開商品遭竊,隨即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蕭正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黃河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取走上開公仔之事實 ,惟辯稱:我有投錢消費下去玩,等到保夾金額到後才將公 仔拿走,我沒有竊盜意圖等語。  ㈡證人即告訴人蕭正祺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8張、商品照片2張。  ㈣檢察官勘驗報告1份─證明被告進入娃娃機台店內,未有任何 投幣消費之行為,即拿取機台上之公仔3盒,足徵被告所辯 不可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本件未扣 案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盈辰

2024-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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