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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94號 原 告 周俊源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重球 訴訟代理人 蘇俊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81年1月25日自訴外人甲○○取得高雄市○ ○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詎被告在系 爭土地上設置地上物即電氣設備(下稱系爭電氣設備),無 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9.41平方公尺)之土地 ,並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使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 ,返還占用土地予伊,及給付自81年1月25日起至返還日止 ,按每年新臺幣(下同)9萬6,906元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將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81年1 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土地日止,按年給付原告9萬6,9 06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即甲○○之父陳君為系爭土地之原所有人, 其於61年間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伊設置系爭電氣設備,伊依 當時臺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10條規定,與陳君就系爭土地 達成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合意,嗣陳 君過世後,由其繼承人甲○○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繼受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原告向甲○○購買系爭土地時,應已知悉甲 ○○及其前手陳君均已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供伊設置系爭電氣設 備,依債權物權化之法律效果,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之拘束,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縱認伊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原告請求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實屬權利濫用,違反誠信 原則,且原告僅得請求回溯5年之不當得利,超過5年之不當 得利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電氣設備於61年間設置於系爭土地。  ㈡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0地號 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 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嗣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 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 登記予原告,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㈢系爭土地與最近公園距離約步行2分鐘,與高雄高工捷運站、 灣仔內捷運站距離均約步行7、8分鐘,鄰近好市多、高雄市 高雄高工職業學校、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大昌醫院。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氣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所 示土地,有無理由?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 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 力,惟倘特定當事人間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 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 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明知或可得而知者,縱未經以登記 為公示方法,不妨在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 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時,使該債權契 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產生「債權物權化」之法律 效果(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07號判決、108年度台上 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債權物權化效力契約對買受 土地者影響甚鉅,應衡量使用借貸契約原先所欲達成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安定;社區發展、社會經濟及公共利益之實現 ;買受土地者是否明知或可得而知該債權契約之存在及不動 產之占有實況;是否符合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等諸多因素, 以兼顧原債權人與買受土地者之權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陳君於53年5月15日取得三民區灣子內段灣子內小段64 0地號土地(下稱分割前土地)所有權,嗣上開土地分割出 系爭土地,陳君於62年5月22日因分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 ,甲○○於68年3月1日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並於81年1月25 日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移轉登記予原告,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 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又系爭土地 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有被告設置之系爭電氣設備乙節 ,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現場照片為證(見審訴卷第15頁、 本院卷第117至121頁),復經本院偕同兩造、高雄市政府地 政局三民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明確,製有勘驗筆 錄、複丈成果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6、131頁),此部 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證人甲○○證稱:陳君為伊父親,系爭電氣設備設置的原因大 概是因為陳君跟建商要在系爭土地附近蓋房子,有用電需求 ,由建商規劃,提供給台電設置電器設備。陳君不識字,只 知道土地提供給建商蓋房子,他可以分到幾間房子,應該不 清楚土地提供給台電設置變電設備有無收費,伊也沒有因為 系爭土地上設有電器設備而跟台電收費等語(見本院卷第32 1至322頁),核與證人即訴外人陳君之女陳麗花證稱:伊住 ○○○路00巷0號(按:即系爭土地旁邊),伊父親陳君將系爭 土地送給被告作為供電使用,陳君沒有向被告收取租金,就 直接送給台電使用,都沒有跟台電收錢,就為了要有電使用 ,陳君與被告並沒有簽署任何書面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1 5頁)大致相符,且陳君於61年10月30日有提供分割前土地 供甲○○等5人興建房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出具之土 地使用權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亦與證人甲 ○○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而證人甲○○、陳麗花係就親身經歷為 證述,且其等與兩造間並無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虞,故 其等上開證述應屬可採。稽上,堪認陳君為申請新建房屋之 供電,同意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予被告作為設置系爭電器設備 使用,其與被告就系爭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嗣甲○○繼承系爭土地後,亦願無償提供系爭土地,供被 告設置系爭電器設備使用,而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  ⒋原告主張:伊買受系爭土地時不知道其上有系爭電器設備, 直至82年測量土地時始知悉系爭電器設備之存在,伊向甲○○ 購買系爭土地時,有向甲○○詢問有無將系爭土地出借予他人 ,甲○○說沒有,伊才買受的等語。惟觀諸原告與甲○○就系爭 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上記載:「註:地號901號現為電力公 司變電室,在電力公司未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下稱系 爭附註),其後並有蓋有甲○○印章及原告之簽名等情,有該 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頁),並參以證人甲○ ○證稱:原告當時有到現場去會勘,所以原告知道系爭土地 上設有台電的電器設備。系爭附註為代書寫的,系爭附註就 是確認我的土地範圍內,有台電設置的電力設備,在電力公 司遷移前不得變更使用,並由原告於其後親自簽名等語(見 本院卷第322頁),足徵原告於購買系爭土地前已明確知悉 系爭土地上有系爭電器設備存在,並同意簽訂內有系爭附註 之買賣契約,堪認原告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 係,故原告上開主張不足採。  ⒌原告雖主張:債權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效力,於無法律明文規 定下,被告與伊前手間之使用借貸契約,對伊不具物權效力 ,被告為無權占有等語,然原告向其前手購買系爭土地時, 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如前所述,且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訂立之目的,乃在提供予系爭土地附近住戶 用電,尚非一般私人間之借用性質,而具有高度公益性,對 於居民生活、社會安全等均至關重要;並斟酌鑑定人即被告 規劃課專員賴建州證稱:若系爭電器設備移到附近公園會有 壓降上的影響,目前初估是已經超過台電的規章,會影響供 電,電壓會不穩定等語(見本院卷第160至161頁),而其所 提出之電壓計算結果內容略以:假設配電廠所遷移至灣仔內 兒童公園北側「圖號座標(初估):Q1111FD5985」,依112 年全年度用戶有效計費度數,其負載末端為高雄市○○區○○路 00巷00號,最後計算出總壓降為12.81%,與被告所規範總壓 降需小於5%不符等節,有上開電壓計算結果及相關數據資料 為證(見本院卷第215至223頁),可見系爭電器設備於技術 上難以移往他處,一旦遭拆除,將造成系爭土地附近住戶陷 於無電可用或影響用電安全之窘境,故使原告繼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亦未違反公平正義及誠信原則。基此 ,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應由原告繼受,是被告占有使用坐落於 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電器設備,乃基於具債權物權化效力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約定,自非無權占有,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⒍綜上,原告已同意繼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系爭使用借貸 契約應生債權物權化之效力,原告應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 拘束,被告既係基於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土地,自屬有權占有,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請求被告拆除系爭電器設備,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 分土地,無從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被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具占有本權, 已如前述,其占有使用上開土地,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不 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電氣設備拆除,並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土地,暨自81年1月25日起至騰空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 ,按年給付原告9萬6,90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2-訴-1294-20250328-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146號 原 告 莊秀娥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告 胡延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後於民國111年6月29日、113年10月15日 依序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50萬元,共計100萬 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清償期為113年10月31日(下 稱系爭借款契約),伊已交付系爭借款予被告收訖。詎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清償,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借款 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爰依系爭 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則以:伊對原告主張及請求之金額,均不爭執,但因伊 年事已高,無工作收入,無力清償原告債務,請鈞院依法處 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而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 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審訴卷第3 3頁),並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被告簽收之50 萬元匯票影本2張為證(見審訴卷第11至15頁),堪認為真 實。是依上開規定,原告前揭請求,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免為假執行 之擔保金額。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4-訴-146-20250328-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小上字第29號 上 訴 人 薛芳夙 被 上訴人 謝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 本院高雄簡易庭114年度鳳小字第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與伊之胞妹皆有看見被上訴人已自行清除 車輛除車牌部分以外之塗鴉,原判決卻認定被上訴人難以一 般方式自行清潔車輛上之塗鴉,並以此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 害,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並請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明,或函詢英 屬維京群島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太 古公司)以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除塗鴉之紀錄 ,或懇請鈞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察看該車塗鴉是否已清除等語 ,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請求改判更低金額。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 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 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規定自明。另當事人以判決有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小額事件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應有 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 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 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 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 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 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 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 是於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 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 之32第2項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 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再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 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 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其立法理由在於貫徹小額程序之簡速性,避免因當事人 於上訴程序提出新事實及證據而延滯訴訟。若當事人於第二 審方才提出新攻防方法,且未釋明未及時提出係因原審違背 法令所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加以斟酌。 三、經查,上訴人所指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理 由矛盾之違法,然此非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得主張之違背 法令事由,已如前述。又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 上訴人得自行清除車輛上塗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過高等語,惟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若干,本屬原審法院取捨 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原審為事實認 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決係依卷證資 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上並未違背法 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之為上訴理由 。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 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 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 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要難認係屬適 法,自應予駁回。 四、至於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自行清除塗鴉費用之收據證 明,或聲請函詢太古公司查明被上訴人是否有至太古公司清 除塗鴉之紀錄,或請求本院至被上訴人住所履勘察看該車塗 鴉是否已清除等語,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 ,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自亦不 得請求調查新證據並作為其攻擊或防禦方法,故上訴人於上 訴審始聲請函詢上開單位及請求履勘,亦於法未合,併予敘 明。 五、又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2,250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爰併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4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8

KSDV-114-小上-29-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54號 原 告 蔡陳質 蔡炳煌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顏子涵律師 被 告 陳福得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律師 謝孟璇律師 劉怡孜律師 被 告 王載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陳福 得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6樓之7房屋(下稱A屋 )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門牌 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7樓之3房屋(下稱B屋,與A屋合 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民 國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 原告蔡陳質新臺幣(下同)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 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 煌1,108元。㈤被告王載仁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 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㈥第四、五 項聲明,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 內免給付義務。㈦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雄簡卷第9至10頁)。嗣於訴狀送達後,縮減 聲明為:「㈠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 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 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 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 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 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133至134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王載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告之父陳登昆於71年間募集資金建造 富國大廈,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配偶、原告蔡炳煌之父蔡 金明(已於75年間過世)出資參與建造,嗣富國大廈於71年 10月15日建造完成,蔡金明基於出資人身份,獲分配系爭房 屋所有權,充作投資款項之收益。蔡金明受獲系爭房屋時, 即基於贈與之意思,指示陳登昆將A屋直接登記予原告蔡陳 質、B屋登記予原告蔡炳煌,由原告蔡陳質取得A屋所有權、 原告蔡炳煌取得B屋所有權。嗣訴外人即原告蔡陳質之女兒 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於65年8月21日結婚,基於姻親關係 ,由蔡金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 使用,未約定使用期間(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其後,蔡淑 慧與被告陳福得於110年7月2日離婚,上開基於婚姻關係所 生之使用借貸之目的已完畢,縱認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能 以蔡淑慧與被告陳福得之婚姻關係定其期限,伊亦以起訴狀 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陳福得 現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並向被告陳福得承租B屋 使用,均屬無權占有,侵害伊等所有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伊等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民法 第470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返還系爭房屋、被告王載仁返 還B屋,併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自112 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申報地價年息10 %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陳福得應 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㈡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 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㈢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 至騰空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 。㈣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第二項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㈤第一、二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陳登昆於71年間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基於稅 務考量,透過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借名登記之 合意,於系爭房屋73年間興建完成時,將A屋、B屋依序借名 登記於原告蔡陳質、蔡炳煌名下。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 初始所有權狀自始均由陳登昆保管迄今,原告持有之系爭房 屋所有權狀係於112年1月向地政機關謊稱遺失申請補發之新 權狀。系爭房屋之水、電,亦係由訴外人即原告親友陳永森 、楊高蘇之名義申辦,而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之水電費、管 理費、房屋稅、地價稅,亦均由伊繳納。是陳登昆始為系爭 房屋之實質所有權人,陳登昆於100、101年間同意伊無償占 有系爭房屋,並同意伊得自由出租系爭房屋,由伊負責管理 系爭房屋,原告僅為系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伊自有占有系 爭房屋之正當權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陳福得與訴外人蔡淑慧於65年8月21日結婚,於110年7月 2日離婚。  ㈡A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A屋迄今。  ㈢B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1年間即 由陳福得占有使用B屋迄今,並於112年間將B屋出租予被告 王載仁,約定租金每月6,000元,未約定租期。  ㈣陳登昆同意被告陳福得無償占有使用系爭房屋。  ㈤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6日、同月9日聲請補發B屋及A屋之所有 權狀。  ㈥陳登昆經營之三華大飯店,其飯店設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樓。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兩造間就系爭房屋是否存有借名登記關係?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將自己之 財產以他方(出名者)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 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 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又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利己事實,提出符 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事證以資證明,始可謂已盡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應成立於財產歸屬者(借名人)與登記名 義人(出名人)間,其相互表示一致,並不限於當事人間直 接為之,非不得由第三人媒介而獲意思表示一致(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蔡金明因投資興建富國大廈獲受分配系爭房 屋後,將系爭房屋分別贈與伊等並登記予伊等名下,復蔡金 明媒介伊等將系爭房屋無償借用予陳登昆及其家人使用等語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實質 所有權人為陳登昆,陳登昆基於稅務考量,委由蔡金明媒介 與原告達成借名登記之合意,於72年間先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土地,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復於系爭房屋73年興建完 成後,將系爭房屋分別借名登記於原告名下等語。是原告應 就原告與陳登昆及其家人間有使用借貸之事實,被告則應就 原告與陳登昆間有借名登記之事實,各負舉證責任。  ⒊證人即代書張素貞證稱:伊長期幫陳登昆辦理建物登記或移 轉,陳登昆與訴外人黃榮發、鄭秋水有集結資金興建河北二 路之富國大廈,當時伊也有投資,但並不清楚具體投資人有 何人,伊等都是口頭講說誰要投資幾股,若房屋全部出售, 伊等即領取出售房屋之價金作為分潤,惟若房屋未全數售出 ,即將未售出之房屋分配予投資人作為分潤,由其自由處分 。投資人可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登記後投資人自己 會保有權狀,如果陳登昆自己分配到房屋,伊就會將房屋所 有權狀交給他,之後他有無再將權狀交給其他人,就是他自 己的事情了,當時很多人可能是借名登記等語(見本院卷第 75至78頁)。衡以證人張素貞與兩造並無親誼關係而故為偏 頗之虞,到庭證述其見證投資人興建富國大廈後之分潤過程 ,復具結擔保其證言,其證詞應為可採。依其證詞可知陳登 昆確實有與他人集結資金起建富國大廈,且依其等集資興建 大廈之獲利分配模式,受獲分配房屋所有權者將取得該房屋 原始核發之所有權狀,並可自行決定將房屋登記於何人名下 。而被告亦當庭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原始核發之所有 權狀原本,經本院審閱無誤(見本院卷第49頁),被告對此 亦未予爭執,陳登昆既可提出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 所有權狀,可認陳登昆為當初受獲分配系爭房屋所有權之人 ,並自斯時起即持有上開所有權狀迄今。陳登昆既持有上開 所有權狀,此與借名登記通常由借名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 ,以保障其借名登記之不動產,不受出名人輕易處分之常態 相符。  ⒋原告雖主張:蔡金明應係基於與陳登昆之信賴關係,及陳登 昆所經營之三華大飯店營運項目包含住宅及大樓開發租售, 或有辦理系爭房屋為出租套房等營業使用之需求,因而將系 爭房屋初始所有權狀,交由陳登昆繼續保管,而未取回。惟 蔡金明生前均未曾向原告及家人提及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狀係 由陳登昆及其家人保管,伊等於112年間始認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狀係遺失,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補發等語。惟未據其提出 證據相佐,且與證人張素貞上開證述不符,是原告上開主張 尚難採信。  ⒌又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一開始由陳登昆使用,於100年、10 1年間即由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且 原告自陳系爭房屋過往之房屋稅、水電、管理費等費用,均 係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見本院卷第261頁),可知 系爭房屋自興建完成後迄今多年以來,均由陳登昆及被告占 有使用,各項稅務及費用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負擔, 此亦與借名登記中仍由借名人自己管理、使用財產之本質相 符。  ⒍證人即陳登昆之前雇員陳奕鳳證稱:伊於98年至102年間向陳 登昆承租建國三路131號6樓之1房屋(下稱建國路房屋)居 住,陳登昆於伊承租時,讓伊從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 間房屋,共計四間房屋中挑選所欲承租之房屋,陳登昆向伊 表示這些房屋都是蓋房子分剩的,且都是借阿水(即被告) 妻舅的名字登記的,當時伊尚有看到很多房屋稅單都寄給陳 登昆,包含上開四間房屋之稅單,伊有詢問陳登昆為何不將 房屋登記回來,陳登昆則表示人家不出印鑑要如何登記回來 。嗣伊選擇承租建國路之房屋,然蔡淑慧於102年間向伊表 示伊所承租之建國路房屋係蔡家所有,登記於訴外人即被告 之妻舅蔡國慶名下,蔡家要出售上開房屋,伊則向蔡淑慧稱 建國屋房屋應為陳登昆所有,但遭否認,伊復向陳登昆詢問 此事,陳登昆表示房子就是借他們名字登記,如果他們要將 房屋出售,他也沒辦法。建國路房屋遭蔡家出售後,於點交 當日,蔡國慶有親自至建國路房屋,但因蔡國慶不知建國路 房屋位於何處,伊請仲介去接蔡國慶,伊並當面質問蔡國慶 ,建國路房屋及富國大廈之三間房屋均為陳登昆所有,為何 蔡國慶可以對外出售,蔡國慶即表示建國路這間是其所有, 後面那三間才是陳登昆的。又富國大廈與建國路房屋為前後 棟關係,所以伊知道蔡國慶向伊說的是富國大廈的三間房屋 為陳登昆所有。伊亦有詢問陳登昆之太太陳高双為何建國路 房屋出售之價金約100萬元都讓蔡家拿走,陳高双向伊表示 沒關係,可能賣得之價金係用於治療大孫子的病等語(見本 卷院第109至112頁)。審酌陳奕鳳已非陳登昆之受僱人,現 與陳登昆間並無利害關係,且陳奕鳳係就其親身經歷為證述 ,堪信其所言應無偏頗之虞。又原告自陳:富國大廈中登記 於蔡家名下之房屋僅有3間,分別為原告蔡陳質名下之A屋、 7樓之2房屋,與原告蔡炳煌名下之B屋等語(見本院卷第146 、147頁),且系爭房屋與建國路房屋確實相距不遠,僅有 步行2分鐘之距離乙節,有google地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169頁),可認蔡國慶對陳奕鳳所稱「後面那三間才是陳 登昆所有」,係直指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為陳登昆,益徵 陳登昆與原告間就系爭房屋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⒎綜合上開事證以觀,陳登昆受獲分配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並   持有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初始所有權狀,且系爭房屋房 屋稅、水電、管理費亦均由陳登昆或被告陳福得繳納,暨陳 登昆於系爭房屋興建後即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復於100年、1 01間後將系爭房屋無償交由被告陳福得占有使用迄今,是由 陳登昆及被告陳福得管理、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故被告抗 辯:陳登昆經由原告父親蔡金明媒介與原告就系爭房屋達成 借名登記之合意等語,應堪採信,而原告主張原告與陳登昆 及其家人間為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等語,不足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陳福得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經查,陳登昆與原告就系爭房屋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陳登昆 為系爭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已如前述。基此,原告雖為系 爭房屋之登記名義人,亦不得據此對抗真正所有權人陳登昆 ,而被告陳福得既經陳登昆同意無償占系爭房屋(見不爭執 事項㈣),其係與與陳登昆間之使用借貸關係之法律關係, 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自得對原告主張具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 權源。又陳登昆與被告陳福得為父子,且陳登昆自於100年 、101年間起即同意被告陳福得使用系爭房屋且對被告陳福 得出租B屋,多年未有異議,堪認被告陳福得出租B屋予被告 王載仁,未違反陳登昆之意思,基於占有連鎖之法理,被告 王載仁對原告亦具占有B屋之正當權源。被告陳福得就系爭 房屋既有占有本權,其占有使用系爭房屋,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第470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請求被告王載仁遷讓返 還B屋,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470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陳福得應將A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陳質, 及被告陳福得、王載仁應將B屋騰空返還予原告蔡炳煌,暨 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A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蔡陳質757元,及被告陳福得應自112年4月1日起至 騰空返還B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蔡炳煌1,108元,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 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20

KSDV-112-訴-1154-20250320-2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除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胡許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除權判決,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起訴不 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 7款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繳納裁判費為聲 請除權判決之法定必備程式,如經命補正仍未予繳納,即應 認其聲請之程式不合法而應予駁回。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 民國114年1月2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640號裁定命其於收受送 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並已於同年月18日送達聲請人,惟 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此有本院之上開裁定、送達證書、本 院民事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等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9、23至 35頁)。是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9

KSDV-114-除-71-20250319-1

小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04號 上 訴 人 張麗雲 被上訴人 王俊傑 原住○○市○○區○○○○街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10月7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12年度雄小字第2603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4年4月3日參加由訴外人林洛安 主持之皇家控股公司(AMAZONGOLDLIMITED,下稱馬勝集團 )投資說明會,因誤信投資該集團商品得以獲利,遂向訴外 人廖俊柔交付入會申請書,並依林洛安、廖俊柔指示,於10 4年4月3日至104年7月24日陸續將購買AGL亞馬遜金礦股權之 投資款匯入廖俊柔設於國泰世華銀行五權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帳戶內。AGL股權未實體發行股票亦未發給相關憑證, 而係以點數計算,伊於104年7月30日匯款新臺幣(下同)6, 800元(下稱系爭款項)至被上訴人指定之訴外人朱宜君(即 被上訴人前妻)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 戶內(下稱系爭中信帳戶),亦是要向被上訴人購買馬勝集 團500點點數。惟嗣馬勝集團宣布將於104年7月31日凌晨0點 00分關閉系統,直至104年8月以後才允許會員間交易點數後 ,被上訴人卻未即時以系爭款項向馬勝集團購買500點,或 是將系爭款項退款予伊,事後竟以來路不明之「點數」冒充 馬勝集團點數交付予伊。又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交付之點數 為有效點數,且被上訴人未提供銀行帳戶之金流,是被上訴 人與廖俊柔均疑似涉犯洗錢罪。伊另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 求權基礎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 之訴駁回。㈢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小額訴訟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 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 定有明文。且所謂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 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即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 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以同法第469條所 列第1至5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 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8條規定,以原判決有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 字號、憲法法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 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式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 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自非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 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 程序並不準用。又上訴不合法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準用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 ,應逕以裁定駁回之。準此,上訴理由若係就原審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等,指摘 其為不當,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 或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之情形」,難 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應認其上訴為 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上訴人於113年1月4日原審言詞辯論時,就本件訴訟 之請求權基礎已表明為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原 審卷第244頁),是上訴人於小額訴訟之第二審程序,始另 追加民法第544條為請求權基礎,已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7有違,本院自不得予以審認。 四、又上訴人所執其餘上訴理由,無非主張被上訴人未依約交付 馬勝集團之點數予伊,且其所為恐已涉洗錢罪等語。惟關於 被上訴人是否已履約,及其所為是否具違法性之認定,本屬 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上訴人乃就 原審為事實認定及證據斟酌、取捨之當否加以指摘,然原判 決係依卷證資料,斟酌全辯論意旨而為判斷,其認定於形式 上並未違背法令,原即不許上訴人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而以 之為上訴理由。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 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復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 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決,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 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難認對該判決之如 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從而,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 要難認係屬適法,自應予駁回。至上訴人雖聲請調查其於網 路下載憑證是否為有效,惟其上訴既非合法,本院亦無從依 其所請調查證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3-小上-104-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0號 抗 告 人 王蓉 相 對 人 郭秋人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1日本院 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出異議,民事訴訟法第 495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 事件抗告及再抗告程序準用之。查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 21日本院114年度司票字第8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聲明不 服,依非訟事件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應提起抗告以為救濟 ,惟抗告人誤提出異議,揆諸前揭規定,視為已對原裁定提 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114年2月9日收到原裁定,命伊20日內 清償,惟該項債務尚有爭執,為此提出異議(異議視為抗告 )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 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 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 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 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 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 號裁判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持有抗告人113年4月26日所簽發之 金額新臺幣(下同)2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4月26日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 提示不獲兌現,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 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且經原審形式上審查 系爭本票之法定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情形 存在,據此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要無違誤。至抗告人執 前詞主張對系爭本票債務尚有爭執等語,核屬實體爭執,揆 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 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林岷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7

KSDV-114-抗-40-2025031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游光德 代 理 人 康雲龍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劉宣讚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將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113 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交付聲請人。 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22號塗銷抵押權 登記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19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事件(下合稱系爭事件)之被告,系爭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 24日開庭時,因筆錄並未逐字詳細記載審判長所詢問之問題 ,為確認伊及伊之訴訟代理人之陳述及筆錄內容有無錯誤或 遺漏,並為釐清審判長所詢問問題之原意,作為補充主張及 理由使用,爰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4年2月24日庭期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 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準此,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 限,且於聲請時,應敘明其理由。至所謂「法律上利益」, 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而言 。 三、查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且已敘明聲請上開法庭錄音 光碟之用途及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必要之具體情事,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 音光碟內容,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規定,不得散布 、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規定者,依同 法第90條之4第2項,得處新臺幣3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 ,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鄧怡君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11

KSDV-114-聲-47-20250311-1

消債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簡凱晟 上列抗告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 國113年8月8日本院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以網路搜尋「楊冠科學武道總館」網頁 ,上載地址為伊租賃處及該武館尚營業中,認定伊故意隱匿 武館教學收入,惟伊早已將該武館教學事業讓與予訴外人即 伊朋友周易石經營,並將該武館於民國109年12月30日分租 予周易石,伊自斯時起即未從事武館之經營及武術教學,伊 並無為不實陳述。又原審以伊於113年8月7日開庭時陳稱伊 於111年1月起迄今,僅有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等語,漏未說 明國立高雄科技大學(下稱高雄科技大學)曾於111年12月2 0日、112年6月26日依序支付講師鐘點費新臺幣(下同)4,0 00元、3,900元(下合稱系爭講師鐘點費)予伊,認定伊隱 匿收入。然伊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即有陳報該筆收 入,並無隱匿情事,且系爭講師鐘點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 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 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伊並無到場故意為不 實陳述等語,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請准抗告人更生之聲 請。  二、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財產及收入狀況等事項補充陳 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更生之聲請,債務 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 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 況之報告,應駁回更生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為真 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是債務人於 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 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 序。法院依消債條例第9條之規定,雖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 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 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且參諸同條例第44條、第46條第 3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 或拒絕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之情形,有礙法院關於債務人 是否不能清償債務,或是否有不能清償之虞,毀諾可否歸責 之判斷者,法院自應駁回債務人之聲請。又更生程序係為保 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 為,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而構成更生開始之障礙事由(消債條 例第46條立法理由參照)。 三、經查,抗告人在原審調查程序陳稱:伊從111年1月起,只有 擔任清潔人員之收入,沒有武館收入,也沒有武術教學的收 入等語(見原審卷第337、339頁),並於本院到庭陳稱:從 周易石109年接手武館後,伊即未參與武館之經營及教學等 語(見本院卷第41至43頁)。然高雄科技大學曾支付系爭講 師鐘點費予抗告人等情,有高雄科技大學113年4月24日高科 大秘字第1131006561號函暨函附所得資料明細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21至125頁),抗告人就此辯稱:系爭講師鐘點 費收入為周易石為抵扣武館分租之租金,而請高雄科技大學 將周易石於高科大擔任講師之鐘點費用直接匯入伊之帳戶內 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惟查,高雄科技大學科學武術社 於111年11月26日至同月27日、112年6月3日至同月4日間, 均有至楊冠科學武道總館進行移地訓練,抗告人分別有於上 開移地訓練期間於該武館負責「進階武術訓練」項目之主持 及主講,復於教學當日於講師鐘點費領據上簽名、填寫匯款 帳戶,並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予高雄科技大學等情,有高 雄科技大學114年2月14日高科大秘字第1141001942號函暨函 附之活動流程表、具抗告人簽名之領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73頁),堪認抗告人於111年11月間及112年6月間仍有於 武館從事武術教學,並因此取得系爭講師鐘點費作為報酬, 抗告人上開抗辯尚難採信。又法院衡量是否具法定聲請更生 程序之要件,及日後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是否可供債權人審 決同意等,均須賴債務人誠實陳報其實際生活收支狀況,始 得審酌更生方案是否適宜、公允,抗告人應據實說明其財產 及工作狀況,然抗告人隱瞞系爭講師鐘點費係其於武館從事 武術教學賺取而來,顯見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縱抗告人 有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陳報系爭講師鐘點費之收入, 亦尚難據此解免其未盡據實說明之義務,是抗告人就其財產 收入狀況到場故意為不實陳述,自難認其已盡據實報告之義 務。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以抗告人有消債條例第46條第3款所定情 形駁回其更生聲請,於法無違。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鄭 瑋                   法 官 邱逸先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本裁定除有涉及法律見解且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 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再抗告,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5

KSDV-113-消債抗-23-20250305-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救字第21號 聲 請 人 李紀葦 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石崇良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114年度小上字第20號清償借款事件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又聲請訴 訟救助,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 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請求救助之事由,是法院調 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 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 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並無派員調查之必要(最高法院102年度台聲字第1052號、1 11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為中低收入戶,家中有7名未成年子女, 經濟無力負擔,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然聲請人並未提 出任何證據,足使本院認定其為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能 力之人,即不能使本院確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 真實,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即於法不合,應 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悅芳                   法 官 楊景婷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5-03-04

KSDV-114-救-21-2025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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