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國欽

共找到 76 筆結果(第 1-10 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洪國欽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80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113年3月3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 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1 俊翎農產有限公司 魏鑫俊 陽信銀行 溪州分行 113年11月17日 280,000元 AG8027183 2 俊翎農產有限公司 魏鑫俊 陽信銀行 溪州分行 113年11月17日 277,600元 AG8027184

2025-03-26

PCDV-114-除-126-20250326-1

臺灣高等法院

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字第656號 上 訴 人 和平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政龍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廖健智律師 陳映良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春櫻、連華榮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 第577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三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 萬伍仟柒佰參拾伍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 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 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 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亦有明定。當事 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 ,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自 應依上開規定,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為同一債權之擔保,於 數不動產上設定抵押權者,為共同抵押(民法第875條規定 參照),是關於共同抵押涉訟時,除抵押物價值低於所擔保 之債權額外,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該共同抵押物 所擔保之同一債權為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71號裁 定意旨參照)。末按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為訴訟標的,故代位訴訟 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提起本件訴訟,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許春 櫻就澎湖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於民國103年2月24日以澎湖縣澎湖地政事務 所(下稱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8710號及106年3月 10日以澎湖地政所收件字號澎普字第9510號登記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分稱8710號抵押權、95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其中本金債權超過新臺幣(下同)430萬元部分不存在 ,違約金債權超過389萬4,740元部分不存在,後就違約金債 權部分改主張超過97萬3,685元部分不存在,並追加連華榮 為被告(見原審卷第153、160頁,與許春櫻合稱被上訴人, 分則各稱其姓名)。嗣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為:⒈ 原判決廢棄。⒉先位聲明:確認許春櫻對債務人許淑玲(下 稱姓名)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⒊備位聲明: 確認連華榮對許淑玲之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見 本院卷第190頁)。 三、經查:  ㈠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主張其代位許淑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 保之債權不存在,依上揭說明,代位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 應就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是本件核定訴之 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就被上訴人與許淑玲間之權利義務 關係定之。  ㈡上開先位聲明部分,上訴人訴請確認8710號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不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非以該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 額定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317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不存在之擔保債權額為2,972萬6,315元 【計算式:35,000,000〈87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澎湖 地方法院(下稱澎湖地院)111年度訴字第80號卷(下稱80 號卷)第29頁〉+6,000,000(9510號抵押權設定登記額,見8 0號卷第30頁)-4,300,000-973,685=35,726,315】,嗣於本 院審理中以許春櫻已於澎湖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3489號、1 10年度司執字第4095號執行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分 則以3489號、4095號執行事件稱之)分配受償共697萬7,811 元【計算式:2,379,452+4,598,359=6,977,811,見3489號 執行事件卷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 】、違約金應酌減至零,而主張8710號抵押權不存在之擔保 債權額為3,500萬元(計算式:35,000,000-0=35,000,000) ,非以系爭抵押權在擔保存續期間內所發生之債權金額定之 〈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主張對許淑玲有5,173萬5,000元 之債權金額(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353頁、4095號執行 事件卷一第400頁),於本案審理中主張有1,330萬之本金債 權(見原審卷第225至227頁)〉。  ㈢又8710號抵押權原登記附表編號1至6土地為共同擔保地號(見 80號卷第53、54頁),上訴人於113年10月29日更正聲明前, 上開土地雖業經執行法院拍賣〈如附表「拍賣日期欄」所示〉 ,惟馬公市○○段000地號土地、同段54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 1/2、同段542-2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拍賣所得價金,已分配價款予許春櫻(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 三第531頁、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416、552頁),是供擔 保之物之價額應以其餘雖業經拍賣,但尚未就執行所得價金 分配予連榮華(111年6月13日受讓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 押物,即馬公市○○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同段542- 3地號土地、同段542-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系爭土地價 值計算,共合計達991萬4,886元【計算式:348,138(見附 表編號2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1/2+4,792,304(見附表編 號4之共同抵押物價額欄)+266,574(見附表編號5之共同抵 押物價額欄)×1/2+4,815,226(見附表編號6之共同抵押物 價額欄)=174,069+4,792,304+133,287+4,815,226=9,914,8 86】。該等債權金額顯逾共同抵押物價額,依前述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6規定,應以共同抵押物價額為準,則第二審之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991萬4,886元核定之。  ㈣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對8710號抵押權之受讓人連榮華主張8 71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和先位請求皆係為確認871 0號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不存在,其請求之價額與先位請求相 同,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應不予併計。  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991萬4,88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4萬8,812元,上訴人已繳納第二審裁判費7萬3,077元( 見本院卷第11頁),尚應補繳7萬5,735元,茲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正本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上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王 廷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戴伯勳                附表(整理自3489號執行事件卷二第77至145頁) 編號 8710號抵押權之共同抵押物 共同抵押物之民國111年公告現值 共同抵押物之面積 8710號抵押權之權利範圍 拍賣日期 計算式 共同抵押物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7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14,600×328.71=4,799,166 4,799,166元 2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82.89(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 頁)。 ㈡應有部分1/4 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 (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 二)。 4,200×82.89=348,138 348,138元 3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7.08(平方公尺) 1/1 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14,600×327.08=4,775,368 4,775,368元 4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8.24(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8.24=4,792,304 4,792,304元 5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4,200(元/平方公尺) 63.47(平方公尺) 1/1 ㈠應有部分1/4於108年5月21日拍定(見3489號執行事件卷三第239頁)。 ㈡應有部分1/4於111年1月18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一第370頁)。 ㈢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㈣應有部分1/4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4,200×63.47=266,574 266,574元 6 馬公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14,600(元/平方公尺) 329.81(平方公尺) 1/1 於111年12月6日拍定(見4095號執行事件卷二)。 14,600×329.81=4,815,226 4,815,226元

2025-03-25

TPHV-113-上-656-20250325-2

上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國家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國字第3號 上 訴 人 林文智 林文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蔡長展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坐落高雄市○○區○○段00地號土地之 公共排水溝渠(即大遼排水,下稱系爭溝渠)管理單位,長 期疏於管理維護該溝渠之護岸,適因民國107年6至8月間連 日豪大雨(下稱107年6至8月間豪雨)沖刷土石,造成緊鄰 豪勝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豪勝公司)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基地一側之護岸(下稱系爭護岸)傾斜倒塌,廠房如原 判決附圖所示「受損部分」因地基流失而傾斜損壞。豪勝公 司委託訴外人建銓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建銓公司)及浩揚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浩揚公司)進行地層掏空之補強及廠房損 壞修繕,受有支出新臺幣(下同)93萬5,900元、103萬元, 合計196萬5,900元之損害。上訴人受讓豪勝公司對被上訴人 之損害賠償債權後,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 人求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6萬5,9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對轄內河川、排水溝渠等水利構造 物,每年均與廠商訂有水利災害及緊急搶修工程開口契約以 利及時修復,被上訴人管理系爭護岸並無欠缺。況系爭廠房 受損部分為違章建物,廠房地基係以廢棄物回填,結構不穩 固,復無任何排水措施,導致土壤含水量過高,與廠房違建 部分均對護岸產生側向應力,107年6至8月豪雨後,造成土 壤流失沉陷,故廠房損害與被上訴人對護岸管理之當否無關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上訴人不服,上   訴請求廢棄原判決,判命如前揭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請求   駁回上訴。 四、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廠房包含:A部分即「辦公室」面積143.32平方公尺、B 部分即「廠房」面積2,108平方公尺、C部分即「違建廠房」 面積5,427.37平方公尺。C部分因地基掏空而造成後方鐵皮 建物傾斜(即原判決附圖「受損部分」),豪勝公司委請浩 揚公司作地基支出103萬元,另委請建銓公司修復廠房支出9 3萬5,900元,共計支出196萬5,900元。豪勝公司已將其對被 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上訴人。  ㈡系爭護岸於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尚無異狀。  ㈢107年6至8月豪雨後,系爭護岸出現傾斜,被上訴人於同年8 月30日使用鋼板樁做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委由安利土木包 工業有限公司進行「阿蓮區田厝排水玉庫000-00號附近及燕 巢區大遼排水高鐵橋下游右側000地號旁等2處護岸災害復建 工程」(由三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負責監造),以修復系爭 護岸。 五、本院判斷:    ㈠按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 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 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 適時修護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 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管理之 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 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 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 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經查:  ⒈興辦水利事業人經辦之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水利建造 物及其附屬建造物,應維護管理、歲休養護、定期整理或改 造,並應定期及不定期辦理檢查及安全評估,水利法第49條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委託工程顧問公司依水利署頒 佈之表單項目,每年定期檢查系爭溝渠,並不定期於轄區執 行區域排水巡查(原審卷二第389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原審卷二第40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107年水利建造物定 期檢查表可考(原審卷一第89-91頁),堪認被上訴人有依 前揭規定辦理該溝渠護岸定期、不定期檢查。又高雄市政府 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顯示系爭護 岸正常、對岸則有局部損壞(按:兩造暨鑑定機構對於訟爭 崩塌之護岸究為「左」或「右」岸,雖互有不同陳述,惟指 陳之標的均相同),故隔年即編列經費修整該局部損壞之護 岸,有社團法人台灣省水利技師公會(下稱水利技師公會) 鑑定報告及106年水利建造物定期檢查表可憑(報告書第18 頁;報告附件15第3頁背面、附件17第3頁背面施工設計平面 圖),可見被上訴人除依法執行護岸等水利設施檢查外,亦 有進行安全評估,並對出現異常或損壞現象之水岸設施進行 修整。此外,被上訴人就所轄區域溝渠護岸崩塌搶修等工程 ,與均悅營造有限公司訂有開口契約,有107年度水利災害 及緊急搶修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書可查(原審卷一第93-97頁 );系爭護岸於107年8月下旬傾壞後,被上訴人即於同年月 30日由廠商使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後續並進行復建工 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上訴人除平時之巡檢及安 全評估外,亦設有護岸毀損之緊急搶修機制。佐以原審就被 上訴人管理溝渠護岸有無欠缺乙節,經囑託水利技師公會鑑 定,結論謂:「依據該河段所屬97年規劃報告及101年治理 計畫,系爭溝渠護岸位置範圍並無治理需求。且高雄市政府 水利局已依水利法及相關法規進行相關規定之水利建造物檢 查;經民眾反映豪雨後,安排會勘評估系爭護岸情形,因現 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變位及破壞情形,也無法判斷基礎是 否掏空損害,提報納入該局年度天然災害復建工程計畫項內 辦理,待核定後再請專業技術服務機構評估規劃辦理後續相 關改善措施,亦屬合理判斷。107年8月底(8月23日起)高 雄發生連續性豪雨,發現系爭護岸傾斜,即於107年8月31日 進行搶修工程,以鋼板樁穩定地盤。高雄市政府水利局針對 系爭護岸已有種種維護管理作為,難謂其對系爭溝渠護岸之 管理有欠缺」(報告書第1-2頁),該報告係水利專業人員 依兩造所提資料、實地勘查等程序,釐清相關事證後,所為 鑑定所得,客觀可信。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該水利設施 已盡管理維護之責,堪可採信。  ⒉被上訴人於106年3月10日執行106年水利構造物檢查結果,僅 發現系爭溝渠之另側護岸有局部損壞,而系爭護岸則屬正常 ,已如前述,且被上訴人107年2月11日辦理巡查時,系爭護 岸並無異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據鄰近訟爭護岸之另家 公司員工高金定證稱:豪勝公司廠房就在我們廠房的左邊; 這次發生崩塌前,系爭護岸未曾有龜裂或破損之情形;我有 看到護岸崩塌,應該是豪大雨造成(原審卷一第380-381頁 ),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 有龜裂或破損情事,堪可採信。另依系爭廠房C部分承租人 俊宇興業有限公司(下稱俊宇公司)員工黃偉吉所證:一開 始下大雨時水流湍急,是靠近護岸的土壤先凹陷下沉,當時 護岸仍是正常,後來土壤繼續凹陷下沉,系爭護岸才有破損 崩塌等語(原審卷一第386頁),核與上訴人107年6月20日 申請書記載:「私有土地從底部陸續流失下洩,雨季來臨加 速沖刷土地,以致出現大洞,圍牆(按:即系爭護岸)亦裂 痕倒塌情況」(原審審國訴卷第27頁),可見在發生時序上 係先「地坪坍陷下沉」,繼之為「系爭護岸傾斜」。此該情 形,即難認系爭廠房地基掏空乙事,係因系爭護岸傾斜損壞 所致,此參鑑定意見稱:「107年6月中旬高雄豪雨(高雄氣 象站當日日雨量超過100mm有4天)已造成系爭廠房後方與大 遼排水護岸(按:即系爭護岸)之地坪有坍陷現象。由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107年7月10日現地會勘結論為:『一、案經現 場勘查結果,陳情人廠房(按:即系爭廠房)後方與大遼排 水護岸之地坪有塌陷現象,經查視現況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推論...廠房後方與大遼排水護岸之地 坪土壤流失掏空而有塌陷現象,而此時護岸壁體並沒有明顯 變位及破壞情形,如果是河道沖刷導致護岸損壞,則其損壞 歷程應是護岸先損壞破裂,然後變形位移,最後才是堤後地 基因護岸損壞位移而沈陷」(報告書第14-15頁),益徵明 確。佐以負責監造之工程師陳華興證述:我於107年9月應被 上訴人要求前往現場進行災害工程調查;當時被上訴人已經 用鋼板樁作安全擋土支撐,鋼板樁確實有效阻止土壤滑動, 後續於12月進行復建工程時,未再發現有土壤滑動的情形( 原審卷一第486、488頁),上訴人對被上訴人107年8月30日 施作鋼板樁後,已有效阻止土壤滑動,而未再擴大受損情形 乙節亦不爭執(原審卷二第403頁),足徵系爭廠房地基土 壤之滑動,係與該處地坪本身結構有關,並非護岸傾斜崩塌 後所造成。  ⒊繼以,系爭廠房受損位置係以廢棄物回填作為地基,有現場 照片、現況測量成果圖可考(原審卷一第197頁;卷二第253 頁)。另據陳華興證稱:我於107年9月前往現場進行調查時 ,系爭廠房並沒有任何排水設施(原審卷一第487頁),核 與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11年3月15日函載:「...(系爭廠房 )使用執照卷內資料,無涉雨、污水排放逕流設施相關申請 及圖說」(原審卷二第99-100頁),顯示該廠房未曾申請設 置排放雨、污水逕流設施乙節相符,堪可採信。至上訴人所 舉數幀水溝照片(原審卷二第211-215頁),因無法辨視該 水溝座落位置、排水去向,故該照片顯示之水溝是否作為系 爭廠房附近地坪排水之用不明,自非能為有利上訴人主張之 依憑。而據陳華興證稱:工程經驗上,如果沒有適當的排水 設施,水份直接排到土壤裡面,會增加土壤的含水量,並增 加護岸的土壓力,含水量過多亦會從護岸底部掏空夾帶泥沙 而流到溝渠;且系爭屋損位置之建物沒有合適地樑或其他基 礎,地坪也沒有綁鋼筋,若遇到土方流失的情形,廠房本身 結構無法正常維持等語(原審卷一第487、489頁),則被上 訴人主張:系爭違章廠房未設置地基,本身即可能因地質不 穩而發生廠房損壞,復容任雨水、廢水流入護岸背側覆土內 ,造成地質軟弱並增加土壤側向壓力(原審卷二第18、186 、232頁),堪可採信。復參以鑑定報告謂:「...案址無合 法設置之排水設施。而本公會技師112年10月13日現地勘查 也發現,系爭廠房東西兩側各有一條排水溝(兩條排水溝皆 有開口排入大遼排水),但廠房與系爭護岸間沒有側溝系統 銜接,導致地表逕流無法排入大排而產生漫地流,然後大量 入滲土壤...堤防後方的排水不良及地基中含有大量廢棄物 ,又遇到豪雨逕流沖刷降低護岸對滲流的抵抗力,進而造成 土壤流失、地盤不均勻下陷,且地基含大量廢棄物,細顆粒 被帶走後,增加背填土含水量,使護岸堤後被動土壓力大增 ,導致系爭溝渠護岸傾斜。而上游舊有護岸位於河道凹岸沖 刷處,並沒有因此次豪雨沖刷損壞,推論舊有護岸如無其他 因素,應可抵擋這波豪雨沖刷」(報告書第14-15頁),佐 以前述系爭護岸於107年6至8月豪雨前,未有龜裂或破損之 情,足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護岸之傾毀,乃因上該廠房以廢 棄物回填作為地基且未設合法排水設施所致,而非該護岸本 身存有瑕疵造成,洵屬有據而可信。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 對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欠缺,造成豪雨時溝渠水流沖毀堤 岸,造成廠房地基流而傾損云云,則非可採。  ⒋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107年編列預算整修系爭溝渠護 岸,可認該處護岸功能上已呈現瑕疵而亟待修繕,然被上訴 人僅對溝渠另側堤防進行整修,廠房基地所緊鄰之系爭護岸 卻未同步修繕,被上訴人管理維護有欠缺云云(原審卷二第 269頁)。惟被上訴人係因106年3月10日執行檢查時,發現 系爭溝渠僅有一側護岸有損壞,故而針對損壞之另該側堤岸 為修繕,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徒以上情臆指系爭護岸亦有損 壞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另聲請向水利技師公會函詢上該 堤岸於107年間曾做過何程度之修復暨修復項目成因為何( 本院卷第95-96頁),核與攸關系爭護岸之管理維護有無欠 缺暨系爭廠房地基流失原因等節之應證事實無涉,自無贅為 無益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上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廠房之損 害,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聲請, 並無違誤。上訴意旨猶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本件攸關爭點之事實已明,兩造其 餘所為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資料,均無礙判決結果,不予一 一贅敘,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周佳佩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25

KSHV-113-上國-3-2025032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1號 原 告 施圍信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陳○○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03,68 8元(計算式:8800×318.02×1/2=00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7,9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二、請提出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 人姓名勿遮隱),及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被告如已死亡, 應提出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 (記事欄均不可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茂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2025-03-21

PTDV-114-補-161-20250321-1

家親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4號 聲 請 人 乙○○ 非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丁○○ 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丁○○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丙○○應自民國113 年6 月17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相對人甲○○應自民國113 年3 月18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 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扶養費新臺幣伍仟元。如遲誤一期 履行,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罹患○○○○,因○○不便,無法工作,平 日皆居住於○○○○○○○○○○○○○○,相對人3 人均為聲請人之子, 依法自應對聲請人負扶養義務,參酌行政院公布之111 年度 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新臺幣(下同)20,980元以及 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1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用為每月14,2 30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標準,兼衡聲請人之身體及受領補助 狀況,聲請人每月尚須扶養費用18,000元,是聲請人爰依據 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自聲請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 前各給付聲請人扶養費6,000 元。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 期視為亦已到期,如所餘期數未達12期者,視為全部到期等 語。 二、相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陳述或答辯。 三、按「左列親屬,互負扶養之義務:⑴直系血親相互間。⑵夫妻 之一方與他方之父母同居者,其相互間。⑶兄弟姊妹相互間 。⑷家長家屬相互間。」、「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 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117條分別定 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不能維持生活時,即有受扶養 之權利,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 活而言。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3 人之父親,其因罹患○○○○,無法工 作,亦無足夠財產可供維持生活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 人3 人之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本院依職權查 詢之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屏東縣政 府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 年0 月00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等資 料附卷可參,而依上揭書證所載,聲請人罹患○○○○,自113 年1 月至113 年12月核列屏東縣中低收入戶,每月領有身心 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7 元,另依上開聲請人之財產所得資 料所載,聲請人於108 至110 年度、112年度均無所得資料 ,其名下財產雖有房屋2 筆、土地4 筆及汽車1 部,財產總 額合計2,048,557 元,惟依政府公布之112 年度台灣地區簡 易生命表所載,聲請人(現年00歲)之男性平均餘命為18.5 8年,以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所需扶養費18,000元 計算,聲請 人所需扶養費用至少為4,013,280 元(18,000×12×18.58 =4 ,013,280 ),是聲請人上揭資產顯然不足以支應未來之養 護費用,又聲請人每月固有支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5,43 7 元,然其金額亦不足以支應所需養護及醫療等費用,而相 對人經本院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 述或答辯,是聲請人上開主張,應堪信屬實。本院審酌,聲 請人罹患○○○○,因○○難以工作,客觀上可認其已無謀生能力 ,其名下亦無恆產可供維持生活,則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 請人應已符合之不能維持生活之受扶養要件,應可認定。  ㈡茲就聲請人請求之扶養費金額,本院審酌如下:⑴聲請人請求 之每月扶養費金額18,000元,係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11 2 年度屏東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金額21,594元及衛生福 利部社會救助及社工司公布之113 年度台灣省最低生活費14 ,230元而來,本院審酌,本件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每月實際支 出之相關費用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 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 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 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⑵本 院並參酌兩造之資力、財產狀況如下:依卷附相對人3 人之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丁○○於112 年度薪 資所得合計為283,084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丙○○於112 年 度薪資所得為3,000 元,名下無財產資料;甲○○於112 年度 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為汽車1 部。而依上揭收入及財產資 料所示,丁○○、丙○○、甲○○均無豐厚之收入或財產,本院認 由相對人3 人平均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應為公平適當。 本院並審酌聲請人罹患○○○○,另有醫療等額外相關費用等支 出,及聲請人現每月有支領身心障礙生活補助5,437 元,自 身尚有些許資產等一切情狀,認為聲請人每月之扶養金額, 應以15,000元為適當,而相對人3 人每人扶養義務各為1/3 ,從而,聲請人得請求相對人3 人給付之每月扶養費金額, 各為5,000 元(15,000×1/3=5,000 )。綜上,聲請人依據 民法第1114條等規定,請求相對人3 人應分別自聲請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 聲請人扶養費5,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 請求,則不應准許。又聲請人一併請求諭知相對人就上揭扶 養費之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期履行者,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 期,本院參酌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126 條、第100 條等 規定,認為聲請人上揭請求,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2025-03-18

PTDV-113-家親聲-94-20250318-1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02號 聲 請 人 劉威志 住○○市○○區○○路0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威志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依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調解債務清償方 案,惟調解不成立。伊又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 破產,爰聲請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3條 、第16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3年5月27日提出債權人清冊,向本院聲請 調解債務清償方案,經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288號(該 案卷下稱調卷)受理,於113年6月2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 於同日以言詞聲請更生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 卷宗核閱無訛。 ㈡關於聲請人清償能力部分   ⒈聲請人於111年度至112年度申報所得各為262,534元、476, 015元,名下有2020年出廠車輛1部(聲請人稱車輛已遭高 大當鋪取走變價),並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159,758元(另有保單借款1 52,153元、利息13,593元),至遠雄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遠雄人壽)部分,已停效,無解約金。   ⒉又聲請人於111年3月1日至8月31日以史蒂夫運動工作室名 義承攬柏文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教練工作,111年5月至 8月收入共20,350元,111年5月23日起於一功營造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一功公司,聲請人稱升鴻水電工程股份有限 公司係一功公司之子公司,其係於一功公司任職,不清楚 2公司間如何申報薪資)任職,111年5月至12月收入共236 ,932元,112年共464,113元,113年1月至7月收入共333,8 11元(含年終獎金76,000元),前於111年5月至112年4月 領取青創補貼息共2,878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 現金6,000元。   ⒊另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於109年4月27日設立,112年11月24日 解散,聲請人於109年4月27日至110年3月8日、110年4月1 4日至112年11月24日曾任負責人,109年5月至112年11月 申報銷售額共4,167,165元(平均每月約96,911元),111 年5月至12月虧損無淨利,112年1月至11月24日淨利共936 ,109元;史蒂夫運動工作室於111年1月20日設立,同年11 月29日歇業,由聲請人任負責人,申報銷售額共25,290元 (平均月約2,299元);昇珊銀樓於85年10月24日設立,1 11年12月1日歇業,聲請人於107年1月11日至111年12月1 日任合夥人,108年5月至112年2月申報銷售額共1,135,98 6元(平均每月約24,695元),可見其雖曾從事小規模營 業活動,然每月營業額合計未逾20萬元,仍合於消債條例 第2條第1、2項所定之自然人。   ⒋上開各情,有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調卷第29-31頁)、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更卷一第47-51頁)、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更卷一第191-197頁)、債權人清冊(更卷 一第199-20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 專用債權人清冊(調卷第23-27頁)、信用報告(更卷一 第205-217頁)、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調卷第37-39頁)、個人商業保險查 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57-359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更 卷一第53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5頁)、勞動 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與高大當鋪對話擷 圖(更卷二第333-335頁)、存簿暨交易明細(更卷一第3 87-525頁、更卷二第123-309頁)、一功公司函(更卷一 第177-183頁)、在職證明書(更卷一第223頁)、薪資表 (調卷第35頁、更卷一第225-227頁)、升鴻水電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函(更卷二第95頁)、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更 卷二第317-321頁)、聲請人113年9月12日及114年1月16 日補正狀(更卷一第185-190頁、更卷二第115-119頁)、 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頁、更卷二第7 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更卷一第71-1 73頁)、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更卷一第373頁)、保單 借款一覽表(更卷一第383頁)、保單借還款紀錄(更卷 一第385頁)、遠雄人壽函(更卷二第73-75頁)等附卷可 證。   ⒌經考量聲請人上述工作、收入情況,爰以其於一功公司113 年1月至7月平均每月收入43,163元(計算式:257,811÷7+ 76,000÷12=43,163,本裁定計算式均採元以下4捨5入), 評估其償債能力。 ㈢關於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27,008 元(包含每月分擔之房屋租金,更卷一第191-197頁)云云 ,並提出租賃契約(更卷一第321-345頁)、蔡定峰簽立之 聲明書(更卷一第347頁)為證。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 文。本院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114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 費為16,040元,又該最低生活費用之標準,係照當地最近1 年平均每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60%訂定,依其基準之家庭收 支調查報告調查表格式所示有關經常性支出之調查項目,包 括利息支出、食品、衣著、房租及水費、電費、醫療保健、 交通、娛樂、教育等,已涵蓋聲請人所陳報之支出項目。是 本院認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9,248 元計算已足,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㈣關於聲請人扶養支出部分,聲請人稱須單獨負擔母親李金蓮 之扶養費,每月8,000元。經查: ⒈李金蓮(53年生)與已殁配偶即聲請人父親劉芳仁育有含 聲請人在內共2名子女,有戶籍謄本(調卷第21頁、更卷 一第555頁)、家族系統表(更卷一第551頁)可稽。   ⒉李金蓮於111年度申報所得為6,593元,112年度無申報所得 ,名下有2006年出廠車輛1部,原經營昇珊銀樓(原名: 慶豐銀樓),111年11月30日註銷稅籍,111年無申報銷售 額,112年1月至2月申報銷售額共325,000元,另亦與友人 蔡定峰共同經營芮川茗茶有限公司,收入不定,113年5月 23日起入監執行,未領取補助等情,有所得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更卷一第351-355頁)、存簿(更卷一第527-549 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更卷一第175頁)、勞工保 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更卷二第71頁)、社會補助查詢 表(更卷一第57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更卷一第59頁) 、個人商業保險查詢結果表(更卷一第361-363頁)、在 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3頁)、本院刑事判決(更卷二第 337-361頁)、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更卷一第61-69 頁、更卷二第77-93頁)、財政部高雄國稅局三民分局函 (更卷一第71-173頁)、母親簽立之切結書(更卷二第37 1頁)可佐。則以李金蓮目前在監,應尚不足以維持生活 ,而有受子女扶養之權利。   ⒊聲請人雖主張其胞弟劉育瑋有刑事案件,且需扶養子女, 而未負擔母親扶養費,惟未就其胞弟有何得減輕扶養義務 之情事舉證以實其說,且劉育瑋並無在監押之情事,亦有 在監押紀錄表(更卷二第383頁)可證,是劉育瑋對於其 母親仍應與聲請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   ⒋再審酌李金蓮目前在監執行,依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 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示,受刑人每月在監基本 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3,000元,由聲請人與胞弟共同 分擔,聲請人應負擔1,500元(計算式:3,000÷2=1,500) ,逾此範圍,難認必要。  ㈤承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43,163元,扣除個人必要支出1 9,248元、母親扶養費1,500元後,剩餘22,415元,而聲請人 目前負債總額約5,406,091元(調卷第59-67、95頁、更卷一 第199-203頁),扣除國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後,以每月 所餘逐年清償,至少須約20年【計算式:(5,406,091-159, 758)÷22,415÷12≒20】始能清償完畢,應認其有不能清償債 務之虞。此外,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 200萬元,且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2

KSDV-113-消債更-302-20250312-2

消債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林昰宏 住○○市○○區○○○路0號3樓之7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更生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郵務送達費用新臺幣伍仟 元。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6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所需郵務送達費 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經核約尚需5,000 元,茲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2025-03-10

KSDV-113-消債更-375-20250310-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8號 聲 請 人 朱宗武 住○○市○○區○○路○巷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 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7

KSDV-114-司消債調-168-20250307-1

司消債調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前置協商調解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69號 聲 請 人 吳秀蘭 住○○市○○區○○路○巷0號 代 理 人 洪國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 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 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第1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時住所位於高雄市鳥松區,並未住居 於本院轄區,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依首揭法條規定,本院非聲請人債務清理事件之管轄 法院,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 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 院,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余如惠

2025-03-07

KSDV-114-司消債調-169-202503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勞務報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878號 原 告 辜玉婷即弘群工程行 法定代理人 辜玉婷 訴訟代理人 陳宣至律師 被 告 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錦泰 訴訟代理人 洪國欽律師 張志堅律師 盧芳男 被 告 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義軒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二人則 為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或商業組織。被告穎昌工程企 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穎昌公司)係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初遠公司)及訴外人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之上包公 司,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被告二人 多次、不定期向原告請求派工至工地服勞務。被告二人於民 國111年2月至同年9月間陸續向原告請求派發工人至指定地 點施工,原告每次派遣人力到場施工均有被告穎昌公司或被 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或負責人簽章確認,派遣服務報酬共新臺 幣(下同)1,516,275元,其中被告穎昌公司部分為417,800元 ,被告初遠公司部分為1,098,475元,原告已收取1,202,425 元,被告二人尚欠313,850元未給付原告。為此,提起本件 訴訟,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13,850元等語。  ㈡並聲明:  先位聲明:   1.被告穎昌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   1.被告初遠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313,850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3.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穎昌公司部分:  1.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 被告初遠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 進行工作,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 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被告穎 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收受時 給付102,000元予原告,之後原告未再開立發票向被告穎昌 公司請款,本件人力派遣服務契約非成立於原告與被告穎昌 公司之間。被告穎昌公司受領被告初遠公司點工勞務,係基 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之契約關係,被告穎昌公 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力派遣費用計2 ,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等 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初遠公司部分:  1.陳勇全是被告初遠公司之下包廠商,派遣工人衣服上也有陳 勇全自行經營之工程行「百義」字樣,因陳勇全未開設公司 ,被告初遠公司才接受陳勇全持原告之發票請款,且已給付 陳勇全勞務報酬完畢。被告初遠公司從未與原告聯繫,雙方 未成立派遣人力之約定,本件由陳勇全即百義工程行自行受 領派遣工人,與被告初遠公司無涉。陳勇全有無借用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或遭開罰單,與本件爭點之判斷無涉 等語。  2.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係以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被告2人分別 係建築工程、營造為業之公司,陳勇全承攬被告初遠公司關 於粗工之工作,負責派工施作例如打石、牆壁粉光等雜工。  ㈡被告穎昌公司為辦理明安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廠房新建工 程,與被告初遠公司就板模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由被告初遠 公司派工至被告穎昌公司系爭工程工地即「和發」進行工作 ,被告穎昌公司已給付111年2月21日至111年12月17日之人 力派遣費用計2,725,450元予被告初遠公司。  ㈢被告穎昌公司僅有收受原告111年1月13日之發票乙紙,並於 收受時給付102,000元予原告,原告之後並無再開立其他發 票向被告穎昌公司請款,被告穎昌公司亦無給付其他款項予 原告。  ㈣原告於111年7月14日開立發票向被告初遠公司請款105,000元 。  ㈤原告曾開立本院調字卷第57至351頁之點工單,經廠商簽收。  ㈥原告於112年6月30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814號存證信函、11 2年5月8日屏東永安郵局135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給付派遣粗 工人力服務報酬。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其為人力派遣為主要營業項目之商業組織,於111 年2月至同年9月期間,派發工人至被告指定地點施工,被告 應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給付派遣服務報酬313,850元。如認 兩造間無上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被告實際受有原告派 遣人力服務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亦應依不當得利,返 還所受之利益等語,並提出派遣點工單、存證信函、統一發 票等件為證,被告固不爭執,原告有派遣工人至被告穎昌公 司承攬之和發廠案場施作工程之事實,惟否認兩造間有人力 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亦否認受有不當得利,並以前揭情詞置 辯。  ㈠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服務報酬部分:  1.經查,被告穎昌公司將承攬和發廠工程其中模板工程轉包給 被告初遠公司施作,約定由被告初遠公司安排人力、材料、 機具,以配合被告穎昌公司規劃進度施作,被告穎昌公司並 依到場施作之粗工、打石工人數,按日核算人力費用予被告 初遠公司,並由被告初遠公司開立品名為人力薪資之統一發 票予被告穎昌公司等情,此有被告穎昌公司提出訂購協議書 、人力費用明細表、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3-287頁) ,可見被告穎昌公司受領派遣至和發廠施作之粗工、打石工 之勞務,係基於被告穎昌公司與被告初遠公司間上開協議契 約關係。  2.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雖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 穎昌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惟原告 就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何人,以何方式,向原告叫工乙事 ,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參酌原告提出其與陳勇全間LINE對話 截圖資料,原告於催收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時,曾對陳勇 全表示「當時我出工給你,現在帳有問題,你們那該怎麼處 理都沒有人回應。」等語,足證系爭人力派遣乙事係由陳勇 全與原告接洽,故原告主張附表所載勞務受領人為被告穎昌 公司部分,為被告穎昌公司所屬員工叫工云云,實屬無據, 並無可採。至於,原告提出其開立予被告穎昌公司之統一發 票(見本院卷第227頁),依其上記載於111年1月13日所為人 力工資交易,非屬原告請求附表所示(即自111年2月28日起 至同年9月27日止)人力報酬範圍,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3.次查,被告穎昌公司交由被告初遠公司承攬施作模板工程之 和發廠,其案場係位於高雄市大寮區,然依原告派遣點工單 顯示,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而派遣工人出工之範圍包含 鳥松區、大樹區、大社區、鳳山區及和發廠等案場,此有人 力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訂購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71-216、243頁)。由此可知,陳勇全係為數個區域工 程缺工需求,而向原告調派工人,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 之和發廠工程,足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 之間。  4.原告另主張陳勇全為被告初遠公司之員工,派遣於案場之工 人亦穿著印有初遠公司字樣之背心,且陳勇全名片顯示其為 被告初遠公司經理,嗣原告催討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報酬無著 ,表示欲寄存證信函時,陳勇全以LINE向原告表示,可將存 證信函寄予被告初遠公司等語,並提出背心照片、名片、LI NE對話截圖(見本院卷第67、69、321頁)為證。然查,陳勇 全為獨資設立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被告初遠公司之經 理,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公司基本資料、商業登記基本 資料在卷可參(見113年度南司簡調字第311號卷第49-51頁) 。又原告指稱派遣工人於案場工作所穿著之背心,同時亦印 有百義工程之字樣,而陳勇全向原告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並非僅限於系爭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且依原告附表所示 ,該附表前段派遣人力之勞務受領人為陳勇全,而非被告初 遠公司。綜合上開客觀事實,系爭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實際既 由陳勇全與原告接洽,陳勇全為百義工程行之負責人,並非 被告初遠公司之經理,而原告應陳勇全調派人力出工之範圍 ,擴及被告承攬之和發廠工程以外之案場,益徵人力派遣服 務契約應係在原告與陳勇全之間,而非被告。至於,原告提 出111年7月14日開立予被告初遠公司之統一發票,與原告提 出之派遣請款明細、派遣點工單,及附表所示點工人數、金 額,並不吻合,自難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5.次按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求給 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又債務人之義務與 債權人之權利,乃同一給付關係的兩面,僅特定債權人得向 特定債務人請求給付之法律關係,此即債之相對性原則。承 前所述,原告所提出之證據,並不足證明其與被告穎昌公司 、初遠公司間有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存在,且原告與陳勇全成 立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亦無擴張及於被告之效力,依前開 說明,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請求 ⑴先位被告穎昌公司、⑵備位被告初遠公司給付服務報酬313, 850元及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利益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於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 行其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第三人)給付,被指示 人對於領取人原無給付之目的存在。苟被指示人與指示人間 之法律關係不存在(或不成立、無效或被撤銷、解除),被指 示人應僅得向指示人請求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 至領取人所受之利益,原係本於指示人而非被指示人之給付 ,即被指示人與第三人間尚無給付關係存在,自無從成立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82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派遣人力至被告穎昌公司承攬之和發廠施作工程 ,係基於其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遣服務契約,經陳勇全指示 而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業經認定如上,而原告依陳勇全指 示派遣人力前往服勞務之行為,是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 類型,給付關係僅存在於陳勇全(即指示人)與原告(即被指 示人)間,原告(即被指示人)與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即 受領人)間並無給付關係存在,縱原告與陳勇全間之人力派 遣服務契約有解除等事由,基於債之相對性,仍應對受領給 付之陳勇全請求返還利益,而不得向被告請求之。是認原告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穎昌公司、初遠公司返還所 受利益(即派遣人力勞務報酬),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人力派遣服務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先位請求⑴被告穎昌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備位請求⑵被告初遠公司給付313,85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 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訴業經駁回,則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幸萱

2025-03-07

TNEV-113-南簡-878-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