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大明

共找到 77 筆結果(第 1-10 筆)

原上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字第4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董趙秀琴(原名趙秀琴) 趙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慶禎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林櫻 訴訟代理人 程宜中 複 代理人 林穆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陳慧明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鄭玉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12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原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被上訴人林櫻並為訴之追加,本院 於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櫻逾新臺幣壹佰 貳拾捌萬參仟柒佰零伍元本息;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 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五、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四十九,被上訴人林櫻負擔百分之三十八,餘由被上訴 人陳慧明負擔。被上訴人林櫻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 人林櫻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林櫻、陳慧明(下各稱其名,合 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趙秀琴 、趙罡(下各稱其名,合稱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陳 慧明新臺幣(下同)2,930,965元、3,185,160元,及均自起 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起即民國109年12月13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林櫻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再連帶給付1,692,02 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擴張訴之 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門牌號碼新竹市○○路000號26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房屋)、其下方同號25樓之3房屋(下稱25樓之3房屋 )、再下方同號24樓之3房屋(下稱24樓之3房屋)依序為趙 秀琴、林櫻、陳慧明所有,趙秀琴並將系爭房屋供其弟趙罡 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水管於108年底因堵塞致汙水溢出, 滲入25樓之3房屋頂板及室內,並往下流至24樓之3房屋(下 稱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及24樓之3房屋及裝潢 、家具毀損,須進行修繕,林櫻因而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林櫻 受有附表一編號A欄所示損害,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A欄所 示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1 條第1項、第195條規定(於本院不再主張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5條、第6條第1項第1款、第10條第1項、第12條、第16條 第1項之訴訟標的),求為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2,930 ,965元、陳慧明3,185,160元,及均自113年12月13日起加計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即判命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林櫻1,571,415元(附表一B欄 )、陳慧明1,572,837元(附表二B欄),及均自109年12月1 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林櫻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林櫻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076,000元(附表一D欄),及其 中236,000元自109年12月13日起、其餘84萬元自114年1月23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陳慧明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陳慧明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陳慧明200,000元(附表二D欄),及 自109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 櫻於本院追加主張另受有附表一F欄所示之損害,追加聲明 :㈠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等固應就系爭漏水事故對被上訴人負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責任,然林櫻僅受有1,183,705元(房屋修復費 用719,73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家具損害42,5 50元)之損害,陳慧明僅受有809,135元之損害(房屋修復 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之損害。系 爭漏水事故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又林櫻於108年 底即知系爭漏水事故,卻未向所在敦煌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管委會)通報,嗣於管委會通知林櫻配合修繕施工時亦延 滯時程,對其房屋損害結果之擴大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 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責任比例為30%等語,資為抗辯。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林櫻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宣告均廢棄。㈡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超 過809,135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附帶上訴 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就林櫻追加之訴答辯聲明:追加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㈠㈡  ㈠系爭房屋為趙秀琴所有,由趙罡占有使用,該屋於108年底發 生系爭漏水事故,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所受損害連帶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林櫻就25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房屋修繕費用719,73 0元、家具修繕費用42,55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 ,合計1,183,705元之損害。  ㈢陳慧明就24樓之3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修繕費用387,710元、房屋交易價值減損421,425元,合計809,135元之損害。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請求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交易 價值減損之金額(附表一、二編號2項目)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 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 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 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 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 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 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主張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於修復 後仍有交易價值減損一節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515頁) ,惟抗辯其數額各僅為421,425元等語。經查:    ⑴原審檢附被上訴人提出之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漏 水位置圖(參原審卷一第167、169頁),囑託新竹縣建 築師公會鑑定該2屋有無漏水及漏水原因,並評估修復 因漏水所致損害之方式及費用(原審卷一第177至178頁 ),經該公會指派建築師為鑑定人,會同兩造至現場會 勘並進行檢測後,於110年7月2日出具鑑定報告(下稱 系爭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213至408頁)認定:該2屋 上開位置確曾發生漏水,惟現況已無漏水,而依現況漏 水痕跡、現場檢測結果及兩造所提漏水當時錄影影片、 照片等相關事證,判斷先前漏水係因系爭房屋廚房排水 管阻塞所致,該阻塞部分現已修復完成,並分別評估修 復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因漏水所致損害之費用金 額各為541,287元、268,383元等情(原審卷一第225至2 49頁),兩造就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費用表示意見後,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再依原審查詢回覆111年3月8日函, 將25樓之3房屋、24樓之3房屋之修復費用金額依序修正 為719,730元、387,710元(原審卷二第97至103頁), 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65至366頁)。    ⑵嗣因陳慧明主張24樓之3房屋縱經修復而回復物理性原狀 ,仍有市場交易價值減損(原審卷二第35至37、89、10 9頁),原審乃依其聲請,檢附系爭鑑定報告囑託誠立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誠立估價事務所)鑑定 該屋有無因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漏水情形導致交易價值貶 損及其數額,該事務所於111年7月18日出具不動產估價 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甲,原審卷二第234至285頁)之 摘要「五、評估價值結果」:本報告係以本次漏水狀況 屬於汙名效果顯著,且應以工程費用提列方式計算防漏 總成本以彌補該買方議價之成本考量。本案勘估標的係 以不動產受到瑕疵所造成的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 復費用(以系爭鑑定報告所載之局部修繕費用作為基準 )」及「汙名價值減損」。經本所評估後,因系爭鑑定 報告所載之漏水情形,造成房屋交易價值所貶損之金額 為689,808元(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 內定期檢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系爭鑑定報告之修復 費用268,383元)等語(原審卷二第240頁)。觀諸估價 報告甲之「肆、價格評估、三、估價方法之選定及選用 該方法之理由」說明,其係依中華民國不動產估價師公 會全國聯合會(下稱估價師聯合會)第九號公報-瑕疵 不動產汙名價值減損估價指引(下稱系爭指引,參本院 卷一第311至313頁)選定估價方法,本案勘估標的之「 瑕疵價值減損」總額評估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價 值減損」,「修復費用」概念上類同「技術性貶值」或 「工程性費用」,前者係指回復被毀損之物本來外觀及 效用所需費用,後者則指修復或補強結構體毀壞所需花 費金額;「汙名價值減損」概念上類同「交易性貶值」 ,乃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後,仍無法排除被毀 損物所殘餘的貶值。故以勘估標的與上方樓層間之樓板 與牆面施作彈性水泥加強防水效能,並定期檢測,以作 為「汙名價值減損」,並參酌系爭鑑定報告之修繕費用 作為瑕疵價值減損中之「修復費用」(原審卷二第265 頁)。再佐以估價師聯合會於113年11月13日函覆說明 :系爭指引所指「瑕疵價值減損」包含修復費用及汙名 價值減損,而標的是否會有汙名價值減損,應視完成修 復工程後,是否會受到汙名效果的影響,由估價師依個 案分析汙名效果因果關係,決定是否會有汙名效果,進 一步分析汙名價值減損。在汙名效果因果分析時,僅就 汙名價值減損與否進行分析,修復費用非屬汙名效果因 果分析之範疇等語(本院卷二第167至169頁)。由上可 知系爭指引及估價報告甲所謂「瑕疵價值減損」,僅其 中「汙名價值減損」為「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屬於「 技術性貶值」之「修復費用」,則不包含在內。此由誠 立估價事務所於113年5月14日函覆略以:勘估標的之修 復費用於修繕完畢後,將不會繼續存在,汙名價值減損 則為彈性水泥施作總價281,425元、耐用年數內定期檢 測之總費用140,000元等情(本院卷一第169頁),及估 價報告甲之鑑定人陳俊宏於本院結證稱:伊係以彈性水 泥費用281,425元及定期檢測防漏費用14萬元,評估為 汙名價值減損,不包含修復費用268,383元等語綦詳( 本院卷二第117頁),益見估價報告甲估定24樓之3房屋 交易性價值減損為421,425元(281,425+140,000=421,4 25),甚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應將25樓之3、24樓之3 房屋之修復費用亦列入交易性價值減損之數額,洵非可 採。又林櫻援引估價報告甲之評估結果,主張25樓之3 房屋因系爭漏水事故亦有交易價值減損,上訴人復不爭 執24樓之3房屋及25樓之3房屋於修復後之交易性價值減 損數額,均為估價報告甲估定之汙名價值減損421,425 元,爰據此認定該2屋因系爭漏水事故致減損之交易價 值數額。     ⑶陳慧明另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受有24樓之3房屋內裝潢交 易價值減損之損害,誠立估價事務所依原審囑託鑑定於 112年4月19日出具「裝潢費用減損說明」(下稱估價報 告乙,原審卷二第346至397頁):依陳慧明提供24樓之 3房屋104年裝潢工程之簽約價金單、報價單、支付工程 款之帳戶明細等資料顯示之裝潢內容,參考系爭鑑定報 告所述漏水情形,評估其裝潢因漏水所致交易價值貶損 金額為375,992元等情明確(原審卷二第349至354頁) ,則陳慧明主張受有裝潢交易價值減損375,992元,應 認可採。    ⑷準此,系爭漏水事故造成25樓之3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數額 為421,425元,造成24樓之3房屋及房屋內裝潢之交易價 值減損數額合計為797,417元(421,425元+375,992元=7 97,417元),洵堪認定。  ㈡林櫻請求移置家具之運費損失(附表一編號4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於25樓之3房屋修復工程期間須將家具移至他處暫 置而支出來回運費36,000元乙情,固提出乙久利搬家貨運有 限公司搬運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二第180頁)。然查,依據 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1年3月8日函修正估定之25樓之3房屋修 復費用估算表(原審卷二第103頁),列有廢料清理及運雜 費,堪認已將修復工程期間所需之物品運送、移置費用計入 ,林櫻主張另受有上開運費損失云云,難認可採。  ㈢林櫻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失(附表一編號5項目)部分:   林櫻主張患有慢性咳嗽、敏感型氣管、肺結節,因系爭漏水 事故無法居住於25樓之3房屋,而遷至配偶名下房屋居住, 受有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該 屋之相當於租金損失220萬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其 他屋建物所有權狀、鄰居出具居住事實證明書為證(本院卷 一第241頁、卷二第261至267頁)。經查,依林櫻所提25樓 之3房屋漏水位置圖及照片(原審卷一第35至45、61至65、1 69、313至325頁、卷二第113至120、182至184頁),漏水位 置係於玄關、客餐廳及部分房間,未擴及全數房間,除客廳 及主臥室係從部分天花板滴水外,其餘漏水均為自部分牆面 或牆角滲漏,客觀上難認已達無法居住使用之狀態。且林櫻 自陳:發生漏水後係由其他繼續居住該屋之家屬與管委會接 洽處理後續漏水原因調查及修繕事宜等語(原審卷二第412 頁、本院卷一第216頁),並提出與其子間LINE對話截圖為 佐(原審卷二第454頁),益見25樓之3房屋未因漏水而致不 能居住使用甚明。又系爭漏水事故於108年底發生,經管委 會於109年6月7日會同趙罡於系爭房屋內查明漏水點為排水 管線堵塞,嗣於同月10日向水電廠商確認堵塞管線已疏通完 成等情,業據管委會於111年4月14日函覆說明綦詳(原審卷 二第212至216頁),並有109年6月7日、同月10日當時錄影 截圖照片存卷可參(原審卷一第307至313頁),嗣經新竹縣 建築師公會指派之鑑定人於110年3月16日會同兩造第一次現 場勘查,並參考被上訴人提供之漏水照片、109年6月7日及 同月10日管委會處理過程錄影等資料後,確認上開堵塞狀況 業經修繕完畢,現況已無漏水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鑑定結 果及鑑定人現場拍攝之照片可佐(原審卷一第225、355至40 5頁),足認系爭漏水事故所致漏水情形,至遲於110年3月1 6日時即不復存在,惟林櫻所提上開診斷證明書就診日期為1 13年5月20日(本院卷一第241頁),亦難認於本件漏水期間 (108年底至110年3月16日)其有所主張無法居住使用25樓 之3房屋之特殊身體狀況。準此,林櫻主張因系爭漏水事故 於108年12月至113年6月計55個月期間無法居住使用25樓之3 房屋,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220萬元(840,000+1,360,000 =2,200,000)等語,委無可採。  ㈣被上訴人請求居住安寧受侵害之非財產上損害(附表一編號6 、附表二編號3項目)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 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4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 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 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 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 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趙秀琴所有、趙罡占有使用之系爭房屋於108年底廚房排水 管阻塞,汙水依序溢流至林櫻居住之25樓之3房屋、陳慧 明居住之24樓之3房屋,而發生系爭漏水事故,業如前述 ,造成25樓之3房屋之玄關、餐廳、部分房間牆壁、客廳 天花板因漏水產生水漬、油漆剝離、部分地面拋光石英磚 及木地板拱起,及24樓之3房屋部分牆壁因漏水產生水漬 、油漆剝離等情,有被上訴人各自提出之照片可憑(原審 卷一第35至65頁、卷二第113至145、182至184頁)。又被 上訴人發現房屋漏水,經管委會於109年5月23日會同林櫻 至系爭房屋欲查明漏水原因時,趙罡起初堅稱非系爭房屋 所致而拒絕配合,嗣於同年6月7日經管委會開挖系爭房屋 地板查明漏水點為其排水管線堵塞後,始於同月10日疏通 管線,迄至新竹縣建築師公會110年3月16日第1次現場勘 查時確認現況未再漏水等節,有前開管委會111年4月14日 函及系爭鑑定報告可參(原審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12至 216頁),足見上訴人未積極處理屋內管線阻塞所致漏水 ,使被上訴人於約1年期間日常生活遭受嚴重干擾,其身 心自均受有負面影響,被上訴人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有 侵害,已超越一般人於社會生活中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 難認非重大,則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尚屬有據。爰審酌被上訴人房屋漏水時間、位置及範圍, 暨林櫻為碩士畢業,陳慧明為大學畢業,係退休教師,趙 秀琴為高中畢業,現於中國從事翻譯工作,趙罡為國小肄 業,從事水電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餘元等情,各經兩造 陳述在卷(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卷二第407、432頁), 暨參酌原審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 明細表所示各自財產狀況(外放之當事人資料卷)等一切 情狀,認林櫻、陳慧明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各以10 萬元為適當。   ㈤上訴人抗辯林櫻就本件所受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部分: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過 失相抵原則,需被害人之行為與賠償義務人之行為,為損 害之共同原因,且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屬相當(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漏水事故係因系爭房屋之廚房排水管線阻塞所 致,業如前述,要與社區公共管線無關,自應由上訴人修 繕,非屬管委會負責。是林櫻因本件漏水所致損害之擴大 與否,繫諸於上訴人實際完成修繕之時程,與其有無立即 向管委會反映,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查,林櫻主張其 於發現漏水時有向社區保全人員反映一節,固因時間久遠 而無法查證(參本院卷一第291頁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 ,惟經同社區其他住戶於109年3月27日向管委會通報其住 家亦有漏水,管委會於同年4月16日會同水電廠商至25樓 之3房屋會勘時,林櫻已配合打開管道間調查,並同意於 屋內管道間之牆壁挖洞、裝設監視器,以觀察後續漏水狀 況等情,有上開管委會113年6月3日函覆該次調查過程說 明及林櫻提出之現場照片足佐(本院卷一第293至295頁、 原審卷二第536至538頁),堪認於管委會調查漏水原因之 過程中,林櫻業已盡力配合。又本件係趙罡於管委會109 年5月23日會同林櫻至系爭房屋調查漏水原因時不願配合 ,乃遲至同年6月10日始疏通造成漏水原因之系爭房屋廚 房阻塞管線,並非林櫻延滯修繕時程。是上訴人抗辯林櫻 發現漏水時未及時向管委會反映,且延滯修繕時程,對本 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等語,要無足取。  ㈥基上,因系爭漏水事故,林櫻受有附表一E欄所示損害合計1, 283,705元,陳慧明受有附表二編號E欄所示損害合計1,285, 127元。 五、綜上所述,除原審已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陳慧明809,135元 本息部分外,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1條第1項及第195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序連帶給付 林櫻、陳慧明1,283,705元、475,992元(1,285,127-809,13 5=475,99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日翌日即109年12 月13日(原審卷一第123頁公示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所為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 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應給付 林櫻287,710元(1,571,415-1,283,705=287,710)、陳慧明 287,710元(1,572,837-809,135-475,992=287,710)本息, 於法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就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於法並無不合 ,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另林櫻追加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 訴人連帶給付林櫻1,692,020元,及自114年1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附帶上訴及林櫻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慧明不得上訴。 上訴人、林櫻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 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 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 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本件判決主文欄第一項所載「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 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仟壹佰參拾柒元本息部分」應更正為 「㈡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陳慧明逾新臺幣壹佰貳拾捌萬伍 仟壹佰貳拾柒元本息部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31

TPHV-113-原上-4-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訴字第95號 原 告 新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煥庭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吳昀臻律師 被 告 藝術城家具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王劍俠 被 告 王文俠 羅佩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傅金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5月13日上午9時45分, 在本院第33法庭為言詞辯論期日。原告應查明其無法實際營業之 起迄時間,並附證據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28

SCDV-112-重訴-95-20250328-2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45號 聲 請 人 余成輝 余成清 余秀美 相 對 人 雲隆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木能 相 對 人 永阜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河 共 同 代 理 人 洪大明律師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余成輝為新竹縣○○市○○段000地號、 同段389地號、同段389-1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成清為 同段389-2地號、同段393地號土地所有人,聲請人余秀美則 為同段393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所有人,相對人 為在同段309-3地號等13筆土地(以下合稱系爭鄰地)從事 集合住宅(新竹縣政府110府建字第374號建造執照,下稱系 爭建照)營建工程,多次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清理廢棄物 並使排水流入,而毀損系爭土地上之農作物,現雖暫時拆除 鷹架並清理廢棄物,然系爭建照業因逾期而失效之情況下, 相對人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要求於系爭土地設置 鷹架,而相對人疏於管理又未設置水溝或雨排系統,未來極 可能再次將廢棄物棄置系爭土地並使排水流入。爰聲明:在 本院113年度竹調字第127號民事事件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 相對人不得在系爭土地設置鷹架、傾倒廢棄物或為妨害所有 權之行為,並不得使排水流入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略以:聲請人未釋明本件聲請時有何妨害所有權 之行為,又系爭建照並未逾期,相對人於112年3月拆除鷹架 後未有重新搭蓋,且施工過程無法避免泥塊、鐵絲等物品產 生,因風吹等非人為因素落入系爭土地,非惡意傾倒,且相 對人均令施工人員定時清潔,又雨水順建物流向系爭土地, 非相對人刻意為之,又相對人願支付償金使用系爭土地,對 聲請人造成影響極微,反之若不許相對人依民法第792條使 用系爭土地,因該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已達鋪設外牆磁磚 階段,有暫時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若准許本件聲請,將致 建物外牆無防水功能使建物受損,且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而 無法如期完成交屋,須支付高額違約金予系爭建物買受人等 重大損害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聲請為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法第 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債權人 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債權人已為釋明,而釋明如有不足,且債權人陳明願 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 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所謂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 免急迫之危險,於判斷上,通常係以如使債權人繼續忍受至 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痛苦或不利益是否顯屬過苛為斷。申 言之,有無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 ,依比例原則權衡債權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 、其因不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債務人因 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同時考量其他利害關係人 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等公益因素加以比較衡量。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提起請求排除侵害等 訴訟乙情,業據其提出聲證12為佐,復經本院調取本案卷宗 核閱無訛,堪認聲請人對於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已經釋 明。 (二)又系爭建照竣工日可至民國115年11月9日,有新竹縣政府11 4年2月20日府工建字第1130404108號函暨附件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67至281頁),是系爭建照尚未失效,則聲請人陳 稱系爭建照業已失效,容有誤會。 (三)聲請人固釋明因相對人之行為受有損害及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乙情,然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亦即有防止發生重大 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之釋明部分,聲請人 僅泛稱相對人之行為破壞聲請人土地且有妨害所有權之虞, 且土地遭占用、破壞、污染、無法耕作之不利益顯然大於相 對人營業之利益云云,已未釋明具體究有何無法或難以回復 之重大損害,以及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 (四)而相對人則已陳明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不得續 行系爭房屋之鋪設外牆磁磚工程,因我國氣候雨水豐沛,尤 其夏季多有梅雨並受颱風侵擾,建物外牆未有適當防水而受 日曬、風吹、雨淋,嚴重影響建物日後之使用,且系爭建物 已與第三人簽訂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依該等契約第23條規 定,倘相對人未能依期限取得使用執照,買受人除得解除契 約請求返還已支付價金及遲延利息外,尚最高得請求總價15 %之違約金,相對人恐將負擔數千萬以上之債務等語,並提 出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節本為據(見本院卷第149頁至215頁 ),可認系爭建物如因本件許可定暫時狀態處分,不能使用 系爭續行鋪設外牆磁磚取得使用執照,致經買受人解約請求 返還價金併求償,勢必影響相對人之正常營運,且極有可能 因此無力於系爭建照竣工日將系爭建物完工而使建照失效, 進而導致系爭建物無人管理、維護,日久勢必影響建物結構 體,危及公共安全,亦同時影響聲請人使用系爭土地之安全 等情,然聲請人並未釋明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及所欲 防免之利益及不利益,有何顯逾相對人因本件處分所受損害 之情形,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 (五)據此,綜合審酌聲請之准駁對兩造是否將造成無法彌補之損 害或急迫之危險、並權衡兩造所受損害及利益等一切情狀, 尚無法使本院對其保全之必要性得到大致為正當之薄弱心證 。是本件難認聲請人就有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 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已為釋 明,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以擔保補釋明欠缺之餘地。從而, 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2025-03-26

SCDV-113-全-45-20250326-2

建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上字第45號 上 訴 人 易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宇藝 訴訟代理人 蔡智元律師 徐睿謙律師 被 上訴人 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蔡孟翰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 代理人 彭郁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7 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徐仁常,於本院審理中,先後變更 為曾台斌、簡宇藝,並據其等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承 受訴訟聲明狀、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第14 5至151、435頁);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王富美,嗣變 更為蔡孟翰,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新北市政府民國112年6月15日函可稽(見本院卷第99至10 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均應予 准許。 貳、事實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北棟及東一棟校舍拆除重建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原由訴外人統信營造公司(下稱統信公司)及 科建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科建公司)共同投標承攬,嗣因統 信公司無力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於109年3月24日簽署工程拋 棄書(下稱拋棄書),拋棄系爭工程一切權利義務。被上訴 人乃於同年7月30日與伊就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承攬簽署議 定書(下稱系爭議定書),約定以被上訴人與統信公司於10 7年2月26日簽訂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同一內容 承攬系爭工程剩餘施工。伊於同年8月1日進場施工,於同年 月31日辦理系爭工程第12次估驗計價,經被上訴人審核確認 應給付第12次估驗款新臺幣(下同)547萬2,405元,被上訴 人僅給付126萬2,705元,尚欠420萬9,700元未付。且伊於11 1年3月30日全部完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並點交被上訴人 使用迄今,被上訴人亦應給付上開尚欠之尾款。爰依系爭議 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上訴人誤列為 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第3款)約定,聲明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原承包商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乃 授權科建公司覓請上訴人繼受系爭工程,上訴人同意承擔統 信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並簽訂包含系爭工程繼受約定書 、統信公司簽立之拋棄書、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簽署之共同 投標協議書、伊與統信公司簽立之系爭契約等文書之系爭議 定書,概括承受系爭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伊得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系爭契 約原總金額1億4,000萬元1‰遲延164天〈109年2月18日至7 月30日〉=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支出廁所租金、電費之 損害共10萬5,959元,並據以為抵銷。系爭工程進度嚴重落 後,上訴人簽約前已知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及工程延宕情形, 主張違約金酌減至零,為無理由。縱認上訴人非契約承擔, 第12期工程款420萬9,700元係統信公司施作,自非上訴人所 得請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於 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0 萬9,700元,及自111年8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44、378、353至355頁): (一)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原簽署共同投標協議書,共同承攬被上 訴人系爭工程,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 於109年3月24日出具拋棄書,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 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 人續作工程。 (二)兩造於109年7月30日就系爭工程尚餘部分簽署系爭議定書。 (三)兩造109年7月30日簽署系爭議定書時,系爭工程尚未進行第 12期估驗計價。 (四)上訴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 款估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 28萬8,021元,被上訴人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其餘 款項未給付。 (五)上訴人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 驗收通過,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工程款420萬9,700元未付,爰依 系爭議定書中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定,請 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茲查: (一)按契約承擔,乃以承受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亦即 依法律行為所生之概括承受,而將由契約關係所發生之債權 、債務及其他附隨的權利義務關係一併移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373號判決意旨參照)。即契約承擔係指當事 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 受之謂,僅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 則無變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611號判決意旨參照) 。 (二)查統信公司與科建公司前共同投標承攬被上訴人系爭工程, 嗣統信公司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於109年3月24日 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投標協議書第5條約定,將系爭契 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另覓之廠商或科建公司繼受, 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共 同投標協議書、拋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71、58頁)。兩造 於109年7月30日簽署之系爭議定書記載:「主辦機關新竹縣 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及承攬廠商易山營造有限公司雙方同意 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訂定本附約,並依10 9年7月30日共同議定之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國民小學北棟及東 一棟重建工程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共同遵守,其餘未列事項 依原合約內容辦理」等語,其內繼受約定書第4條約定事項 記載:「...6附約..B、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原審 卷第30至32頁),足見上訴人同意依原合約即系爭契約條件 繼續施作系爭工程,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並經被 上訴人承認。是系爭契約原締約當事人為統信公司,嗣統信 公司出具拋棄書,將其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 另覓之廠商繼受,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爭 議定書、繼受約定書,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核其性質應屬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所為之 契約承擔,上訴人自應承擔系爭契約關係所生之一切權利義 務。 (三)上訴人雖主張統信公司係對被上訴人為拋棄,伊與統信公司 間未有成立以讓與契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之合意,亦 無移轉契約當事人地位之行為,伊亦不了解被上訴人與統信 公司就系爭工程施作之履約情形,不成立契約承擔云云。惟 查:  1.系爭工程原為統信公司、科建公司共同承攬,嗣統信公司因 財務狀況惡化、無法繼續履約,乃出具拋棄書,同意依共同 投標協議書第5條「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 續共同履約者,同意將其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 商或其他成員繼受」之約定,將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 公司另覓之廠商繼受,再由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續作工程, 已如前述,可見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廠商繼受系爭契 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訴人並簽立系 爭議定書,其上記明「繼受」承攬廠商為上訴人,所包含之 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繼受廠商資格審查表,標題明確 記載係繼受,繼受約定書第4條第1項記載依建築師建議及參 考之前網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第6項約定上訴人承受原 合約權利義務,第5項記明合約書應附原廠拋棄書。且系爭 議定書記明雙方同意依政府採購法及其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 訂定本「附約」,遵守繼受約定書所列事項。核係依政府採 購法第25條第6項規定訂定之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 款、第11條規定,共同投標廠商於投標時應檢附由各成員之 負責人或其代理人共同具名,且經公證或認證之共同投標協 議書,載明成員有破產或其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 約者,同意將其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其他成員另覓之廠商 或其他成員繼受等事項,於得標後列入契約;共同投標廠商 之成員如有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其他成員得 經機關同意,共同提出與該成員原資格條件相當之廠商,共 同承擔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等規定辦理。參以系爭工程監造 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事件( 即原法院111年度建字第32號案件)證稱:當初系爭工程係 統信公司跟科建公司共同投標,統信公司因財務危機走掉, 有兩個方式,可以重新招標或採用繼受,科建公司去找一家 廠商承受原來合約之權利義務,被上訴人選擇繼受之方式, 我們依照這個方式去執行等語(見原審卷第414頁)。被上 訴人109年7月31日函說明欄記載:「...二、依據共同投標 辦法第10條第6項、第11條,貴公司已另覓易山營造有限公 司繼受事宜,經本校109.07.22審查,其符合原契約規定投 標廠商資格...三、109.07.22、109.07.30召開工程繼受會 議,並於109.07.30完成雙方附約之簽訂...」等語,正本並 寄送科建公司、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56頁)。可見被上訴 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上訴人亦知悉因系爭契約原廠商統 信公司有共同投標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款「成員有破產或其 他重大情事,致無法繼續共同履約者」之情事,統信公司同 意將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由科建公司覓得之廠商繼受,科 建公司覓得上訴人繼受。故統信公司授權科建公司覓得之廠 商繼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科建公司嗣覓得上訴人,上 訴人亦同意承受統信公司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顯已成立 以承受原合約當事人地位為標的之契約承擔,並經被上訴人 同意。  2.又審諸上訴人為工程營造業者,成立於79年,承攬營建工程 經驗豐富(見本院卷第383頁),對於興建計劃、工程進度 、投資風險等掌握與分析具有相當專業,就上開政府採購法 、共同投標辦法等規定亦難諉為不知,依經驗法則,應不致 未先了解系爭工程原具體履約情形即貿然決定簽立系爭議定 書包含繼受約定書等文書。且觀諸系爭議定書內包括繼受約 定書、拋棄書、共同投標協議書、系爭契約等內容,上訴人 顯然知悉統信公司、科建公司於108年4月間共同投標,統信 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為免工程延宕造成機關更大損失,簽 署拋棄書,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履約期限、第17條約定逾期 違約金等內容,仍同意簽立繼受約定書,承受原合約即系爭 契約權利義務,並約定工期依建築師建議及參考「之前」網 狀圖,後續工期為146日,本工程餘額款項為6,257萬元,上 訴人當已斟酌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始同意簽署系爭議 定書內各項文書,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云 云,難認可採。  3.基上,上訴人前開主張,為不足取。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16日催告統信公司給付 違約金及損害賠償金2,306萬5,959元,並聲請支付命令,執 以聲請強制執行並換發債權憑證,被上訴人仍對統信公司追 究債務不履行及違約之契約責任,且要求伊就系爭工程剩餘 部分另依工程進度提出履約保證金,顯係認兩造間契約與系 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縱認係契約承擔,依兩造合意,伊 僅承擔109年7月30日後系爭工程剩餘部分之權利義務關係, 而非繼受自系爭工程開始至今之一切權利義務云云。惟依前 開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郭書杰建築師於另案之證詞及被上訴人 109年7月31日函內容,被上訴人要求以繼受方式為之,已如 前述,且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議定書已記載依政府採購法及 主管機關訂定之規定與上訴人訂定附約,未列事項以系爭契 約內容辦理,繼受約定書明確約定上訴人承受系爭契約之權 利義務,難認被上訴人締約當時係欲與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剩 餘部分另成立新契約之意,尚不得以被上訴人嗣後聲請法院 對統信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並聲請強制執行,或要求上訴人就 系爭工程剩餘部分提出履約保證金,遽謂兩造間成立契約與 系爭契約乃各自獨立契約,而非契約承擔。又上訴人已斟酌 並掌握統信公司之履約情形仍同意簽署系爭議定書內各項文 書,業經本院認定於前,上訴人主張其不知統信公司之違約 情形或未繼受之前違約金債務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是項 主張,亦不足採。 (五)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約定:「廠商自開工日起,每月 ...得申請估驗計價1次,並依工程會訂定之『公共工程估驗 付款作業程序』提出必要文件,以供估驗。機關於15工作天. ..內完成審核程序後,通知廠商提出請款單據,並於接到廠 商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但涉及向補助機關申請核撥 補助款者,付款期限為30工作天」、第3目約定:「驗收後 付款: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於接到廠 商提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一次無息結付尾款」(見原 審卷第92、93頁、本院卷第229、230頁)。故上訴人繼受之 原合約即系爭契約約定以系爭工程估驗計價完成為給付估驗 款之清償期,是以,上訴人就工程完成施作部分申請估驗計 價,被上訴人依約於申請後15工作天內完成審核,通知上訴 人請款,並於收到上訴人請款單據後15工作天內付款。上訴 人於109年8月31日向被上訴人申請系爭工程第12期工程款估 驗計價,估驗計價後金額為576萬0,426元,5%保留款為28萬 8,021元,被上訴人並已給付上訴人126萬2,705元;上訴人 並已於111年3月30日將系爭工程全部完工且經被上訴人驗收 通過,並點交予被上訴人使用迄今(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 ),被上訴人自應給付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被上訴 人雖抗辯上訴人係自109年8月24日進場施作,至同年8月31 日申請第12期估驗計價,期間僅進場施作7天,其所請領估 驗之第12期工程款,為統信公司自108年12月27日請領第11 期估驗款後至109年3月24日提出拋棄書前所施作之工項,非 上訴人得請領云云。惟契約承擔為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 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僅契約當事人之 一方有替換,至於契約之一切內容則無變動,統信公司將系 爭契約所生之一切權利義務,一併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承 受系爭契約一切權利義務,業經本院認定於前,自得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被上訴人復抗辯上訴人應承擔統信公司之權利義務,伊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09年2月18日至同年 7月30日遲延164天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及賠償伊另行 支出之廁所租金、電費損害10萬5,959元,並為抵銷云云。 上訴人則主張伊於109年7月30日後進場施作,111年3月30日 全部完工,並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就統信公司之遲延違約 並無可歸責性,且無違約責任,被上訴人並無因此受有何積 極損害或消極損害,違約金應予酌減等語。茲查:  1.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4款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 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由機關於招標 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 (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 天計算而有差別。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 約者,逾期違約金應計算至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日止」、「逾 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 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 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 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内」(見原審卷第116、117頁、本 院卷第253、254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款已明揭逾期違 約金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378頁)。另系爭契約第18條第8款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之 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第 119頁、本院卷第256頁)。  2.查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得對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 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 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459元(見本院卷第307頁、原 審卷第215、216頁)。又系爭工程於107年6月20日開工,預 定於109年2月17日竣工,惟統信公司以同年3月24日函通知 被上訴人無法繼續履約,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爭議 定書、繼受約定書、繼受協議書,同意承受原合約權利義務 ,有工程契約書、系爭議定書、支付命令聲請狀、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統信公司同年3月24日函可稽(見原審卷第24 、30至33、214至217頁、本院卷第323頁、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119號卷之聲證3)。又上訴人對於被上 訴人以系爭契約總金額1億4,000萬元計算逾期違約金無意見 (見本院卷第378、381頁)。則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 17條第1款約定得計罰自109年2月18日起至同年7月30日共計 164日之逾期違約金2,296萬(1億4,000萬元×1‰×164天=2,29 6萬元),固非無據。  3.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工程原預定完工日為1 09年2月17日,統信公司於同年3月24日表示無法繼續履約, 係由共同投標之科建公司覓得上訴人於同年7月30日簽立系 爭議定書,同意承受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上訴人於111年2 月11日完工,於同年3月30日經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已如前 述,系爭工程確因可歸責於統信公司之事由進度落後。被上 訴人援引新聞報導(見本院卷第301頁)抗辯系爭工程遲延 ,施工期間因無法使用北棟及東一棟校舍,影響被上訴人教 師及行政人員辦公、學生上課權益乙情,應非子虛。又被上 訴人為促使系爭工程完成、溝通善後,衡情會支出許多無法 明確估算之內部、外部成本。惟系爭工程至109年4月15日止 ,預計進度100%,實際進度64.09%,落後35.91%,請款進度 55.31%,有109年4月16日工務會議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28 頁)。又依兩造不爭執統信公司已領取7,436萬3,371元,上 訴人已領取6,787萬3,388元,另有保留款784萬3,023元(見 本院卷第371、382頁),則依系爭契約約定就系爭工程總金 額1億4,000萬元之1‰計罰逾期違約金2,296萬元,達系爭工 程總金額逾16%(2,296萬÷1億4,000萬≒0.16,小數點第二位 以下均四捨五入,下同),統信公司已領取之31%(2,296萬 ÷7,436萬3,371≒0.31),上訴人已領取之34%(2,296萬÷6,7 87萬3,388≒0.34),加計保留款亦達30%(2,296萬÷7,571萬 6,411≒0.30),確屬過高。本院審酌上開客觀情事、社會經 濟狀況、統信公司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被上訴人可享受之 一切利益,統信公司逾期情節,上訴人嗣已完成系爭工程、 被上訴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情,認該逾期違約金宜酌減為總 價以1億4,000萬元之三分之一,按日以千分之1計算,總金 額為765萬3,333元(1億4,000萬元÷3×1‰×164,元以下四捨 五入),方屬合理適當。又被上訴人自承與統信公司之履約 保證金297萬元為抵銷(見本院卷第379頁),經扣除後,被 上訴人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是被上訴人得對 統信公司請求賠償遲延履約期間109年4月至同年7月活動廁 所租金7萬3,500元、108年12月至109年8月之工區電費3萬2, 459元、逾期違約金468萬3,333元,經與被上訴人尚未給付 之420萬9,700元抵銷後,上訴人自無從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尚欠之工程款420萬9,700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款第2目⑴、第3目約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420萬9,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1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沈佳宜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陳 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吟玲

2025-03-26

TPHV-112-建上-4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離婚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 上 訴 人 A01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A02 訴訟代理人 彭亭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 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3年度家上字第219號),提起上 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 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 上訴聲明之範圍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 70條第2項、第47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 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 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 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 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 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 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 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 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 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 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 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 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 調查審認。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 訟事件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 ,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 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92年11月28日結婚,依卷 附之LINE對話截圖、成人保護案件通報表、民事通常保護令 、兩造勞健保、財產資料、存摺及兩造之陳述等,堪認被上 訴人身兼數職支撐家中經濟,上訴人未給予基本尊重,對其 錙銖必較,並因懷疑被上訴人之貞操,對其施以言語暴力並 驅趕其離家,兩造已喪失互信、互諒、互愛之婚姻基礎,堪 認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必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婚姻已 生重大破綻而無回復之望,且可歸責於上訴人等情,指摘為 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 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至原判決贅述其 他理由,無論當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又證據調查原由 審理事實之法院衡情裁量,若認事實明瞭,自可即行裁判, 毋庸再為調查。原審已敘明其認定上開LINE對話截圖均屬真 實,無須勘驗被上訴人手機之理由,上訴人指摘原審未依其 聲請為調查,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不無誤會,附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吳 美 蒼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蔡 和 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郭 詩 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6

TPSV-114-台上-575-20250326-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給付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竹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榮聰 訴訟代理人 黃國益律師 洪大明律師 被 上訴 人 均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耀 訴訟代理人 吳展旭律師 連星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2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0年度重上字第352號),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 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 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 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 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 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 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 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 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 ,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 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 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 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 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 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其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 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㈠上訴 人於第一審依法官諭知所整理青庭、最美、青田及青塘建案 之廚具安裝之爭執及不爭執表格(下稱系爭表格),乃係其 就上開建案之廚具是否已安裝所為爭執或不爭執之意見,其 中載明不爭執者,自係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已安裝完成之戶別 明示不爭執之意思,已生訴訟上自認之效力。上訴人於系爭 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庭建案已完成188戶,被上訴人並 就上訴人所爭執之其中28戶,提出完工照片,合於兩造就各 建案所簽立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之附件一單價明 細表「備註及其他規定」第11點「施作安裝完成後,請檢附 完成照片及細部照片請款」之約定,且該28戶均已售出,上 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 青庭建案共計安裝完成216戶。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 上訴人就最美建案已安裝完成75戶,扣除被上訴人事後自承 未安裝之2戶,另加計其安裝於樣品屋之廚具1套,共計完成 74套。上訴人於系爭表格已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田建案安裝 完成227戶。上訴人事後雖否認被上訴人有完成上開各建案 之戶數,惟未證明所為之自認內容與事實不符,不生撤銷自 認之效力。㈡被上訴人已將德國SACHSEN KÜCHEN公司出具之 原廠證明寄送予上訴人,並於訴訟中提出該公司出具之證明 書,及經德國工商會德勒斯登分會(IHK)與駐德國臺北代表 處認證之證明書與中譯本,敘明被上訴人向其購買之廚具均 在德國工廠生產製造與交付,合於系爭合約所定「德國原裝 」內容,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瑕疵或不符債之本旨之情事。況 上訴人已將青庭、最美、青田、青塘各建案房屋多數出售予 他人,顯見已受領被上訴人施作之各該廚具,系爭合約約定 驗收之事實確定不會發生,應認上訴人給付之期限屆至。另 上訴人曾以言詞將青庭、青田建案原約定之烘碗機,升級為 喜特麗型號JT-3015Q(下稱新烘碗機)並一併追加櫃體門片 及把手(下稱櫃體門片等)以利安裝,被上訴人就青庭、青 田建案依序完成新烘碗機暨櫃體門片等216套、127套,已提 出協力廠商程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記載「烘碗機升級價 差2670+原廠修飾門板2130=4800未稅…」之簽呈為據,並經 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別助理鍾坤明於其上簽名確認,參以上訴 人於另案訴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61號給付 違約金事件)亦未曾質疑被上訴人施作之烘碗機型號不符約 定,堪認上開事實為真。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 、最美、青田建案之第二、三、四期款,及升級新烘碗機與 櫃體門片等之費用(下稱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 共計新臺幣(下同)2,013萬4,881元。㈢系爭合約第6條係以 「管委會成立、2%」、「管委會成立1年、8%」之不確定事 實作為上訴人給付第五、六期款之期限。而最美、青庭、青 田建案之社區管委會依序於民國107年11月13日、同年12月1 8日、108年7月16日報備成立,均已成立1年以上,被上訴人 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3建案之第五、六期款。上訴人自 承築美建案已由其收回自用,堪認該建案無成立管委會之可 能,上訴人支付築美建案第五、六期款之期限應視為屆至。 是被上訴人得請求青庭、最美、青田、築美各建案之第五、 六期款(下稱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款),共計697萬1,40 0元。㈣上訴人於系爭表格不爭執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已完成 53戶,被上訴人並就上訴人已爭執之其中7戶提出完工照片 ,且該7戶既已售出,上訴人應已與買受人辦理交屋點交程 序確認,堪認被上訴人就青塘建案施作完成共計60戶;又青 塘建案社區管委會於105年8月24日報備成立,已成立1年以 上,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尚積欠之青塘建案第二至 六期款(下稱青塘建案款),共計230萬3,463元。㈤被上訴 人得請求之青庭等3建案第二至四期款等,經上訴人以原法 院107年度上字第1233號、107年度上易字第872號、110年度 上更一字第137號等確定判決所命被上訴人給付之各違約金 本息為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1,829萬7,246元。上訴人 未證明被上訴人所施作之廚具於系爭合約第23條約定之保固 期內有何應修繕之瑕疵並經其代墊修繕費用102萬6,250元之 情事;上訴人依其與青庭建案承購戶簽立之和解契約書與切 結書支付30萬元,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有關,上訴人以上開二 債權對被上訴人本件債權為抵銷,尚無可採。㈥從而,被上 訴人依系爭合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青庭等3建案 第二至四期款等1,829萬7,246元、青庭等4建案第五、六期 款697萬1,400元、青塘建案款230萬3,463元各本息,應予准 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或已論斷或其他贅 述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 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 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 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 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 合法。末查不必要之證據方法,法院原可衡情捨棄,不為當 事人聲請所拘束。原審未依上訴人聲請函詢德國SACHSEN KÜ CHEN公司,核無違背法令情形,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鄭 純 惠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邱 景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禹 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2025-03-26

TPSV-113-台上-744-2025032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430號 原 告 康瑜軒 訴訟代理人 楊羽萱律師 吳約貝律師 被 告 詹雅筑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複代理人 朱怡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 所持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兩造就系爭本票之票據權 利存否存有爭執;此外,被告業已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許 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之,此業據本院調 取該本票裁定卷宗核閱無訛,而法院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 定,並無實體上確定力,是如不以判決確定兩造間此項私法 上之爭執,則原告之財產有將受強制執行之虞,其私法上財 產狀態即有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 以確定,揆諸前開裁判意旨,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 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18日經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 員居間仲介,與被告詹雅筑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 爭契約),由原告向被告買受坐落竹北市○○段000地號土地 暨其上同段434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北市○○○○路000 號12樓之1房屋,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兩造約定簽約款 最晚於113年3月29日支付,原告並簽發發票日為113年3月18 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 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19037之本票(即系爭本票)予被告 ,作為簽約款價金之擔保。兩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後, 原告始發現系爭不動產所在之「興富發巨人社區」,曾發生 墜樓、燒炭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且經原告於網路上查證 新聞及向永慶房屋不動產經紀營業員求證屬實,兩造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前,被告身為出賣人,對於此等影響一般人 買受意願及交易價格之重要交易資訊應如實告知,卻故意隱 匿未告知原告,使原告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 立買賣契約,原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原告已於113 年6月21日寄發律師函予被告,為撤銷受詐欺之113年3月18 日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兩造間113年3月18日不動 產買賣契約已屬無效,被告並無對原告存有買賣價金債權, 系爭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顯然已不存在,被告持有之系 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原告得據之為票據抗辯事由。又縱認 被告得依據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向原告請求,該 請求權應為違約金性質,考量被告於短時間内已將系爭不動 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被告並未受到損害,故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170萬元顯屬過高,該違約金應酌減至零。為此,爰依 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3年3月18日、票 面金額為170萬元、到期日為113年3月29日、票據號碼為CH2 19037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   二、被告答辯:  ㈠按「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兇殺或 自殺致死之情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建築改良物 之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 而死亡(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 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 不包括在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 有部分)。」此有内政部97年7月24日内授中辦字第0970048 190號函釋可稽,次按内政部101年10月29日公告生效之「成 屋買賣契約書範本」、101年10月29日公告、000年0月0日生 效之「成屋買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中之「 建物現況確認書」第7點有關建物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或 一氧化碳中毒致死之情事,亦係以建物之「專有部分」為限 。參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款、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第16項已載明:「賣方已明確告 知,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 知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 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是被告作為系爭不動產之賣方, 均依循内政部之要求,負系爭不動產究否有發生非自然死亡 事件之告知義務,而無任何違反法令之情事。另,我國法院 實務針對凶宅之判斷,亦多援引内政部函釋及成屋買賣定型 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房屋之「專有部分」是否曾 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之事實,或在「專有部分」有求死行 為致死,作為房屋是否為凶宅之認定依據,則系爭不動產及 其所處社區自始即不存在墜樓、燒炭等非自然死亡事件,原 告以網路論壇文章及留言截圖,主張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至無可採。縱認系爭不動產所處社區曾 有非自然死亡事件發生,然依上開内政部函釋、成屋買賣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以及我國實務見解所揭示 之意旨,買賣雙方訂約時,對於房屋是否屬於凶宅,係以賣 方持有該房屋專有部分產權期間,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事為據,系爭不動產内部自始即不曾有兇殺或自殺致 死之情況存在,則被告依循前開原則,明確告知系爭不動產 不曾有非自然身故之狀況存在,並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 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表示系爭不動產無非自然死亡情事 ,即難謂有任何違反一般交易關於凶宅之告知義務。是原告 主張其於資訊不對等情況下,陷入錯誤而簽立系爭契約,原 告顯為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委無可採。   ㈡又被告早已於系爭本票未獲兌現、催告原告給付買賣價金未 果後,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 12條第1項約定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既已 於113年4月10日因解除而失其效力,是原告於同年6月21日 所為撤銷該契約之意思表示,顯然不生任何法效力。   ㈢再被告所持有之系爭本票,係原告於系爭契約成立時即交付 予被告,且約定如原告毀約不買受系爭不動產,由被告沒收 以賠償其損失,申言之,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具有強制系爭 契約之履行,作為不履行契約損害賠償擔保之「違約定金」 ,亦即系爭本票之性質應屬民法第249條第2款之違約定金, 而非屬發生債務不履行時,才由債權人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之 違約金,則於系爭契約因原告違約而經被告解除後,被告應 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後段規定,沒收原告所交付具違 約定金性質之系爭本票。  ㈣承前述,被告既得依系爭契約規定沒收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 票,則原告主張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3年3月18日經由永慶不動產經紀營業員居間仲介向 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第一期款即簽約 款支付之事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系爭本票等影本在卷 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原告始得知系爭不動產所在 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自然死亡事件,被告與房 屋仲介人員就此足以影響承買人承買意願及交易價格之交易 重大事項,故意隱瞞不告知,該消極之隱瞞行為屬詐術行為 ,爰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意思表 示等語。經查: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 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 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 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 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 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經發生燒炭、墜樓身故等非 自然死亡事件,固據其提出網路查詢資料及原告與房屋仲介 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惟不動產交易市場所謂買賣標的 不動產是否屬於「凶宅」,除契約當事人間就「凶宅」構成 要件有特別約定,應依其約定外,通常係以內政部92年6月2 6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20082746號函所公告修訂之「不動產 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 次11所指「本建築改良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是否曾發生兇殺或自殺致死之情事」以憑認定;另參照內政 部97年7月24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70048190號函釋意旨:「… 按本部92年6月間公告修正之『不動產委託銷售契約書範本』 附件一『不動產標的現況說明書』項次11內容,『本建築改良 物(專有部分)於賣方產權是否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致死之情 事』,係指賣方產權持有期間,於其本建築改良物之專有部 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曾發生凶殺或自殺而死亡( 不包括自然死亡)之事實(即陳屍於專有部分),及在專有 部分有求死行為致死(如從該專有部分跳樓);但不包括在 專有部分遭砍殺而陳屍他處之行為(即未陳屍於專有部分) 」等語,可知所謂凶宅,應指區分所有建物之專有部分(包 括主建物、及屬專有之附屬建物)曾發生兇殺或自殺死亡之 非自然死亡之事實,及在專有部分有求死之行為而致死。  ⒊次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9條第6項約定及系爭契約附 件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16項已分別載明:「賣方已明確告知 ,本買賣標的物内無非自然身故之情事發生,買方已明確知 悉,惟嗣後若發現賣方所言不實,賣方仍須負法律責任。」 、「本標的物是否曾經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 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如跳樓自殺) ?(賣方勾選:否)。」亦即被告就其所出售之系爭不動產 「專有部分」是否曾發生因非自然身故等因素致死或求死刑 為並致死等情事,業已於兩造簽約前據實告知原告並無該等 情事,至於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 分」是否曾發生兇殺、自殺、一氧化碳中毒或非自然身故等 因素致死或求死行為並致死情事,被告並無告知義務,此觀 前揭內政部之函釋意旨,即足明瞭,兩造復未於系爭契約中 就上開情形特別約定出賣人即被告亦有告知義務,則原告主 張被告故意隱瞞不告知系爭不動產所在社區曾發生非自然死 亡事件,致原告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買受系爭不動產云云, 顯屬無稽。  ⒋從而,原告既未能舉證被告有針對原告意思形成過程重要而 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或消極隱匿有告知義務 之事實,以使原告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難認被告對原告 施用任何詐術,是原告主張其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其買 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洵無足採。  ㈢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取得系爭本票並 行使票據權利:  ⒈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一、契約 履行時,定金應返還或作為給付之一部。二、契約因可歸責 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 。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 ,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四、契約因不可歸責 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應返還之,民法 第249條定有明文。又立約定金係在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 ,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違約定金為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 之擔保,其性質應認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違約金則係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性質各不相同(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8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違約定金(民法第249條所規定之定金之一種 )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賠償之 擔保,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故違約定金屬於要物契約 。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 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 ,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預定(民法第250 條參照),屬於諾成契約。兩者在性質上顯有不同(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第2項後段 、同條第3項後段分別約定:「一、買方(即原告,下同) 應於下列日期給付賣方(即被告,下同)價款:買賣總價: 新台幣:壹仟陸佰玖拾捌萬元。簽約款:本契約簽訂時,新 台幣:壹佰柒拾萬元整,買賣雙方簽署本契約時同時給付。 買方已付之斡旋金、定金,均視為簽約款一部分。」、「買 賣雙方其中之一方如未按本契約條款規定履行,即為違約, 經他方定七日以上期間催告通知後仍不履行時,他方得逕行 解除本契約,解除契約後,除雙方另有約定外,應由違約之 一方負擔所有稅費。」、「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 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付之全部款項,惟 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 無條件歸還賣方。」、「如賣方毀約不賣或給付不能或不為 給付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買方除得解除本契約外,賣方應 於買方通知解約起三日內,立即將所收款項如數返還買方, 並於解約日起十日內另交付原所收款項計算之金額予買方, 以為違約損害賠償。」有系爭契約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86 頁、第88頁),可知兩造約定原告應於系爭契約成立時交付 170萬元予被告,並約定原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被告得沒 收該款項,如被告如不能依約履行時,則應加倍返還予原告 ,此等約定,係在強制系爭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害 賠償之擔保,則被告主張前開約定性質上係屬違約定金,自 屬有據。  ⒊又按所謂定金,是指當事人之一方以確保契約履行為目的, 交付他方之金錢或其他代替物。又本票雖係有價證券,然本 身並非代替物,原不能充作定金,惟如雙方另有特約以本票 面額所表彰之金錢價值,充作定金,本諸契約自由原則,定 金契約仍得認為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75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已明訂「本契約除事 先取得賣方(即被告)同意外,其價款之支付皆以現金存匯 或銀行開立之支票或本票為之。如為私人票據者,在未兌現 前,賣方得暫停續辦產權移轉手續。」(見本院卷第86頁) ,而兩造於113年3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應於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時給付簽約款170萬元,然原告當日並未給付 該筆簽約款項予被告,而係簽發與簽約款同額之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則依前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內容,足徵被告 已同意以系爭本票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支付,且兩造係就簽 約款170萬元成立以系爭本票代物清償之合意,並以原告日 後實際提出170萬元現金作為系爭本票本票債權之解除條件 ,於解除條件成就時,系爭本票債權即失其效力,原告並得 取回系爭本票。又兩造簽約後,原告並未依系爭本票票載文 義於113年3月29日給付170萬元予被告,此為原告不爭執, 而經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告原告限期履行,原告仍未履行, 被告嗣又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解除契約,並均為原告所收受 等情,有被告提出之113年4月2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24號存證 信函、同年月10日竹北嘉豐郵局第136號存證信函及收件回 執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至104頁),則被告依系爭契約 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作為簽約款兼定金之系爭本票 ,自屬有據,亦即被告自得取得系爭本票並行使票據上權利 ,則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及利息 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應無可採。  ㈣原告請求酌減違約金為無理由:  ⒈按違約定金之交付,旨在強制契約之履行,供契約不履行損 害賠償之擔保,性質上為最低損害賠償額之預定,該定金之 交付既在契約履行之前,其額度之酌定,自非以契約不履行 後,所發生之損害額為衡量標準,而應以當事人預期不履行 契約時所受之損害為據;違約金則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 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另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債務而生損害之賠償 總額預定;兩者性質顯有差異。是約定違約定金過高,與當 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時,應認當事人交付過高金額部分 已非違約定金,而係價金之「一部先付」,交付之當事人得 請求返還該超過相當比例損害額部分之先付價金,以求公平 ,惟究與違約金之酌減並不相同。是如當事人主張其原交付 之違約定金過高而屬價金一部先付,並請求返還該超過部分 時,應就其違約定金與對造當事人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 及超過部分負舉證責任,非如違約金得由法院參酌一般客觀 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 當之金額。  ⒉查前開約定(系爭契約第4條第1、3項及第12條第1項、同條 第2項後段、同條第3項後段)及系爭本票之性質屬違約定金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自無適用民法第250條、第252條規定 依職權酌減數額之餘地;而原告固主張被告已將系爭不動產 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並未受到損害等語,然系爭不動產113 年無買賣交易,有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113年12月17日函 暨附件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 本件違約定金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成比例」及超過部分之 事實,是原告主張金額過高,並請求減低至零,亦屬無據。  ⒊至原告固另聲請本院命被告提出系爭契約解除後被告已將系 爭不動產另行出售予第三人之契約等文件,惟始終未具體表 明該等文件縱使存在,被告有何民事訴訟法第344條所定有 提出義務之情形,則原告之聲請與民事訴訟法第342條規定 不符,尚無從准許,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無得撤銷事由 ,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洵屬 無據,而被告以原告違約為由,依法解除兩造間買賣契約, 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沒收原告已支付之簽約款兼 定金,則屬有據。茲原告既簽發系爭本票充作簽約款兼定金 之支付,於原告違約後則作為得沒收之違約定金,是被告自 得持系爭本票請求原告給付票款。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瑩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備註 1 113年3月18日 170萬元 112年5月17日 CH219037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764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2025-03-25

CPEV-113-竹北簡-430-202503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17號 原 告 彭秀英 訴訟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兼任送達代收人 複代理人 鍾承駒律師 原 告 黃淑美 黃惠群 黃廣揚 黃廣弘 被 告 黃振財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被 告 黃謝裕妹 黃燕美 黃衫杉 黃文龍 黃文光 上列當事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黃文龍均經合法通知,無 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等之被繼承人黃振木,被告黃謝裕妹、黃燕美、黃衫衫 、黃文龍、黃文光等之被繼承人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占山、黃海山、黃國祥等6人(下稱黃振木等6人)均為 被繼承人黃蘭桂之子。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於 民國65年11月23日死亡後,針對遺產中如附表1、2所示之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又因 礙於黃振木不具自耕農身分,黃振木乃將附表1、2中編號1 、4-9所示田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 外人黃正宏名下;另附表1、2中編號2、3所示建地之應繼分 ,亦為相同處理而分別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 二、而由黃振木、黃正宏、被告黃振財及其他兄弟曾於80年10月 14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2條記載 :「老厝建地部份,於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 黃振財、黃正宏、黃振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 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 (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 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 利益。」等語(按:條約所指之老厝建地即為附表1、2中編 號2、3所示土地),以及證人李吳興、葉淑惠、魏麗煌之證 詞,可資證明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確就 系爭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三、又原告等於被繼承人黃振木109年5月22日死亡後,曾多次向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及其繼承人即被告黃謝裕妹、黃 燕美、黃衫衫、黃文龍、黃文光,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之土地 應繼分,惟均未獲置理。爰以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 思表示,則自斯時起算,原告之返還土地請求權並未罹於15 年時效;縱依民法第550條規定自黃振木死亡時開始起算, 亦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一)被告黃振財應將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 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二)被告應黃文龍、 黃文光應將附表二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二所示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振財、黃 文龍、黃文光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被告黃振財部分: (一)否認有就系爭土地與黃振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蓋依被繼承 人黃蘭桂65年間死亡斯時之土地法第30條之1第1項規定,黃 振木因不具自耕能力而依法不得繼承耕地,則何來借名登記 可言,是原告之主張自無由成立。再依證人葉淑惠、魏麗煌 所述,可知黃海山、黃國祥已有分得土地;依土地登記謄本 所示,黃振木亦有分得農地及建地;另附表1、2中編號8、9 所示之土地為工業用地,無自耕農身分問題,益徵原告主張 之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借名登記云云,並非事實。事實上,因 照顧父母及農事耕作均係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之 ,故黃蘭桂於死亡前即交代要將農地、建地交予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各繼承1/2。   (二)原告及黃海山之配偶葉淑惠,固有給付金錢予被告黃振財及 訴外人黃正宏,惟此乃因渠等有在被告之土地上搭蓋雞舍、 豬舍及停車場使用之故,並非渠等有土地權利存在;復因黃 占山及黃國祥之配偶魏麗煌並未使用系爭土地,故未支付任 何款項予被告。 (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既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即表示 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分割標的既不存在,系爭協 議書則屬無效。再者,被告黃振財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 作,該份文件對伊自不生效力。另系爭土地有農地、建地、 工業地,與系爭協議書所載「老厝建地」亦不相符;如附表 1、2中編號1所示之土地,係屬農地,編號3所示之土地上無 建物存在,足認原告指稱該2筆土地即係系爭協議書所指之 「老厝建地」範圍,並不可採。又查,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 作成迄今,已逾20餘年,且依證人李吳興之證詞,可知簽訂 系爭協議書之時即係要辦過戶,則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 時效而消滅。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係依黃海山所述而為, 顯非協議書當事人全部所述,其證詞自不具證據適格,而無 可取。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及附註之記載,黃振木 仍有相應之義務需履行,惟其並未履行,故被告亦可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訴並無理由,不應准許。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黃文龍部分: (一)系爭協議書係屬無效,蓋文件所指標的物並不存在,此由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之回函內容,載明「查無被繼承 人(指黃蘭桂)申報遺產稅之相關資料可資提供」等語,亦 即黃蘭桂並未留有遺產可供分割乙情得證。 (二)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以自耕農身分,於66年10月18 日完成「地主佃農契約」,繼受地主放領之土地而為所有權 登記,並非自黃蘭桂處繼承而來,與其餘兄弟不具權利義務 法律關係。 (三)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為照顧其餘兄弟,已分別於79年 10月23日、80年12月4日陸續分割其他土地,每位兄弟分配 所得之土地面積,幾近總額之1/6。嗣又不與兄弟計較,共 用使用系爭土地以豢養家畜、種菜、祭祀祖先、供停車場使 用,並依使用者付費原則,兄弟們共同分擔地價稅,尚非得 因有共同繳交地價稅,即得認定原告具土地權利。 (四)證人李吳興證述其係按黃海山一人口述,逕為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簽名、用印,是系爭協議書顯不合法。為此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黃燕美部分:   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之兄弟,因感念被告黃振財、訴 外人黃正宏農作辛勞,故有共識,將財產以目前形式分配等 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黃文光部分: (一)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係繼承黃蘭桂之佃農身分,並因 持續耕作而依租佃關係取得土地所有權,並非自黃蘭桂處繼 承系爭土地,遑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借名登記關 係。 (二)原告名下之○○段○○○○地號土地,即為位於三合院裡之建地,足證原告主張系爭協議書所稱「老厝建地」係指三合院云云,並非事實。況查,系爭協議書並未經全體簽名、蓋章,「黃正宏」之姓名亦書寫有誤,復未記載系爭土地之地號,漏洞百出。            五、被告黃謝裕妹、黃衫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黃振木等6人曾在被繼承人黃蘭桂死亡時,針對 遺產中之系爭土地協議由黃振木繼承應繼分1/6,黃振木嗣 又將系爭土地之應繼分平均借名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 黃正宏名下等情,雖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系爭協議書等 件為證;惟為到庭之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所應審究者為:原告之被繼承人黃振木於65間發生黃蘭桂 繼承事實時,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間,就系爭土地 是否有借名登記關係?茲論述如下。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次按,借名契約,顧名思義, 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 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無使他方取得實質所有權或其他權利 之意思。而在現行法制下,借名契約乃無名契約,依私法自 治原則,當事人基於特定目的而訂立借名契約,如未違反強 制規定或公序良俗,當非法所不許。職是,原告前開關於借 名登記之主張,既為被告黃振財、黃燕美、黃文龍、黃文光 所否認,則揆諸上揭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   三、經查,原告就其主張之前述事實,固據其提出80年10月14日 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113頁)為證。而查: (一)觀諸系爭協議書所示,其上固載明係黃振木等6人就黃蘭桂 遺產所為之協議事項,惟立協議書人欄位關於黃振財、黃正 宏之簽名,係分別註明由黃海山、黃國祥所代理;再參酌見 證人即證人李吳興於本院所為之具結證述:書立系爭協議書 時,只有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在場,伊係依照黃海山之口述 製成協議書內容,立協議書人欄位有2個簽名係代簽,除黃 正宏部分係伊拿去給黃正宏用印外,其餘者係黃海山拿回去 給其他人蓋章,不清楚實際用印情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 3-198頁),可知系爭協議書係證人李吳興按黃海山一人之 陳述所撰擬,且除親自到場之黃海山及其一名胞弟、黃正宏 外,證人李吳興並未親自見聞其餘立協議書人有同意文件內 容而用印情事;證人黃振財則係到庭證稱未於系爭協議書上 用印(見本院卷一第295、305頁),凡此尚難認系爭協議書 係經黃振木等6人共同協議而成,自無從據為有利原告之認 定。 (二)再者,檢視系爭協議書第2條之記載:「老厝建地部份,於 辦理繼承登記、分割遺產時,登記於黃振財、黃正宏、黃振 木、黃海山、黃國祥等五人名下,但黃振財等六人各承受其 權利範圍陸分之壹,於該土地處分後(多數人同意依法處分 ,其他人不得藉故刁難,否則一切損失由不同意者負責賠償 ),黃振財等六人各取得陸分之壹之利益。」,其中關於標 的部分,係使用「老厝建地」字詞,而未詳載地號,原告先 係主張該部分所指為附表1、2中編號2、3之土地(見本院卷 一第108、122、201頁);嗣改稱為編號1-3之土地(見本院 卷一第428頁、卷二第19頁);後又改回為編號2、3之土地 (見本院卷二第31頁),顯見標的不明確,且其中編號3之 土地上亦無地上物,非老厝,則「老厝建地」所指範圍為何 ,即屬不明。繼者,系爭土地早於協議書書立前之66年及78 年間,即因繼承、共有物分割等原因而登記在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 稽(見本院卷一第174-51頁、317-375頁),並非如協議書 所載係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黃振木、黃 海山、黃國祥等5人名下,則該部分協議書內容與事實不符 ,亦無再次以繼承為原因由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移轉 登記予其餘3人之可能。再者,依據協議書第2條後段之文意 ,立協議書人充其量僅約定取得處分老厝建地後各1/6之利 益,而非移轉所有權,且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無從認定65 年繼承當時即存有借名登記約定事實,否則黃振木等6人於8 0年間欲書立系爭協議書以書面確認時,衡情應會為借名登 記之記載,始合乎常理。復參酌訴外人黃海山之配偶即證人 葉淑惠、訴外人黃國祥之配偶即證人魏麗煌均係到庭具結證 稱:80年分家時才有協議,並開始分攤地價稅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26-127頁、136-137頁、142頁),益徵黃振木於65 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並未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就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係迨至80年間分家時,始討 論是否由黃振木等6人取得處分土地後各1/6之利益。 (三)又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並未就附表1、2中編號1、4-7之農 放用地,以及編號8、9之丁種建地作有論述,顯未包含在內 。加以證人李吳興係到庭證述:「農地好像已經有過戶了。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4頁);證人葉淑惠亦係具結證稱 :除了系爭土地,黃海山有在79或80年時,分到黃蘭桂名下 之田地,兄弟都有分到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33-134頁 );證人魏麗煌則證言:黃蘭桂死亡後,黃振木等6人已各 按1/6之比例分到農地,且已過戶完畢,都是清楚了等語詳 實(見本院卷一第140頁),亦即上開證人均證述遺產中之 農地,已協議分割完成並辦畢登記手續。準此可知,登記在 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宏名下之農地,即應為渠等自身分 得之農地,而擁有土地所有權。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佐其實,則其主張訴外人黃振木有與被告黃振財、訴外 人黃正宏間,就附表1、2中編號1、4-9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 係,亦屬無據,委無可採。 四、次查,證人葉淑惠、魏麗煌固到庭證稱因受限法律,土地登 記在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名下,惟實際由黃振木等6 人繼承,各自均有1/6之權利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26-127頁 、136-137頁)。惟本院審酌證人葉淑惠、魏麗煌係分別於7 0年、75年間始與黃海山、黃國祥結婚,斯時黃蘭桂已死亡 ,系爭土地多數已辦畢繼承登記在被告黃振財及訴外人黃正 宏名下;且其等關於黃蘭桂遺產之分配,均係聽聞配偶事後 轉述,而未在場見聞協議過程,亦未參與系爭協議書之製作 、簽訂;證人葉淑惠甚至係遲至黃海山99年死亡後,始發現 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128頁)。復審酌證人葉 淑惠、魏麗煌均係黃海山、黃國祥之繼承人,而黃海山、黃 國祥又為黃蘭桂之繼承人且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章,顯 與本件利害關係人,是渠等所為之證詞有偏頗之可能,致本 院無從逕為憑採。 五、另查,被告黃振財雖抗辯系爭協議書自80年間作成迄今,已 逾20餘年,原告之請求權顯已超過15時效而消滅云云。然查 ,原告係以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黃振財 、訴外人黃正宏間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而為本件請求,而非以系爭協議書為其請求依據, 則被告黃振財以系爭協議書作成之日開始起算時效,即有誤 會。又訴外人黃振木與被告黃振財、訴外人黃正宏間,既經 本院審認不具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亦不生何時終止借名登 記契約而起算時效之問題,附此敘明。 六、綜上,依據原告所提上開事證,難認其就所主張之情即黃振 木於65年間發生黃蘭桂繼承事實時,有與被告黃振財及訴外 人黃正宏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關係等情,已善盡舉證之 責。此外,原告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 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黃振 財應將附表1所示之土地所有權,依附表1所示之應有部分, 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文龍、黃文光應將附表2所示之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2所示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即 屬無理,不應准許。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 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2025-03-20

SCDV-112-訴-1117-2025032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釗 選任辯護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BF000-H113065(真實年籍姓名詳卷)告訴被 告甲○○於民國113年5月28日18時許在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之 某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利用權勢性騷擾行為所犯之加重性騷 擾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後段之 利用權勢性騷擾罪,依該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麗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欣緣

2025-03-19

SCDM-114-易-29-202503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陳玉燕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翔崴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協成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佰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三月二十九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 新臺幣玖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於民國(下同)105年8月間計畫在新竹縣○○市○○段00 0地號土地興建大樓(下稱系爭建案)並邀約原告投資,兩 造乃於105年8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約定由原告出資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投資系爭建案, 被告應於系爭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將3,000萬元投資款返 還原告,並保證給付原告利息加紅利900萬元(下稱系爭款 項)。系爭建案於105年9月29日開工,則被告應於開工時起 30個月即108年3月28日內返還原告投資款及系爭款項。詎被 告遲至111年10月間始返還原告投資款3,000萬元,惟拒不支 付系爭款項,屢經催討無著,是被告應併自108年3月29日起 負遲延責任。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查被告公司所有華泰銀行帳戶及被告公司前負責人華泰銀行 帳戶所留存印鑑資料,與系爭協議書上簽名之印鑑章尚屬同 一,且被告公司於103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9日之代表人為 林妍妤,足證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 ,就被告公司之對外事務有代表權。又參臺灣臺北地檢署11 3年偵字第12126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訴外人曾玉霞及白 淑月分別表示「我與告訴人陳玉燕認識,有金錢往來,例如 投資介紹或房屋辦理等;我沒有偽造協訪議書,當時林妍妤 先離開,協議書是林妍妤簽名、蓋章的,告訴人遲到,因林 妍妤已先離開,告訴人遂要求我在合作協議書上林妍妤之簽 名後方方寫上「曾玉霞代」之文字,本案我只是介紹人,紅 利是告訴人跟翔翔崴公司談的,基於道義責任我承接3000萬 元本金,我有還給告訴人」及「本案合作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我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本案合作意見書至翔崴公 司會議室…,然本案合作協議書上字跡應為林妍妤親自簽名 」等語,足徵系爭合作協議書係訴外人林妍妤代表被告公司 與原告簽署之協議。則訴外人林妍妤於105年間為被告公司 之代表人且亦經確認系爭合作協議書係經被告公司代表人林 妍妤親自與原告簽署,又系爭合作協議書上之印文確係被告 公司於華泰銀行所留存之印鑑,且被告迄今仍僅空言否認該 證據之形式上真正,並未具體指明系爭合作協議書非真正之 依據為何,是被告此項抗辯應顯不足採。 2、本件原告投資被告建案之投資款3000萬元,與另案中訴外人 曾玉霞於104年2月因被告公司建案有資金缺口,而出面向原 告調借資金並直接匯入被告負責人林妍妤指定帳戶之3000萬 元雖係同一筆。惟參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 字第1173號民事判決,該案判決雖肯認被告確實應給付訴外 人曾玉霞3000萬元並確認此3000萬元係被告經由訴外人曾玉 霞告知後,再由原告以投資被告公司建案之方式匯款至被告 負責人林妍妤指定之帳支戶內。惟既該案判決之訴訟標的為 3000萬元部分,是該案充其量僅係就3000萬元部分為調查辯 論,就本案訴訟標的即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紅利900萬元部分 ,則從未為完全辯論調查,法院亦未實質審理,且該案判決 之當事人為曾玉霞,與本件當事人不同,則該案判決之判斷 對本件而言,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本案自無須受該案判決之 判斷所拘束。 (三)原告於本件係請求被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系爭款項, 非請求返還投資款。被告係透過訴外人曾玉霞向原告借款, 而原告於104年2月13日由安泰銀行匯款予被告斯時之法定代 理人林妍妤3,000萬元,即為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未 有資金未到位之情形。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 並非曾玉霞向原告借款。爰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之規定及系 爭協議書第3項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為此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辯稱:被告斯時法定代理人林 妍妤並未授權曾玉霞簽立系爭協議書。又原告固於104年2月 13日匯款3,000萬元至林妍妤之帳戶,然系爭協議書係於105 年8月23日始簽立,上開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款並 非同一筆,原告未在105年8月以後支付任何款項予被告,故 不得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向被告主張權利。另原告曾於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給付票款事件(下稱 另案訴訟)中證稱:曾玉霞向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 給付紅利900萬元,伊不認識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 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 ,並非被告。此外,系爭建案興建途中,即遭京城建設公司 將起造人變更為鎮暘建設公司及松下營造公司,被告分文未 得,故原告要求分配紅利,並不可取等語。並聲明: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5年8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合作投資興建 大樓銷售,約定由原告提供3,000萬元資金供被告公司執行 開發運用,被告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原告保證利息加紅利90 0萬元,分配時間應於建案開工起算30個月內。原告已匯款3 000萬元予被告法定代理人林妍妤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協議 書、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影本(本院卷第15、167頁)為證。 被告雖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並以前詞置辯,惟查: (一)證人曾玉霞到庭證稱:「(合作協議書上的「林妍妤」後面 寫了「曾玉霞代」,這是妳寫的嗎?)是我寫的,我想說這 是事實,就幫林妍妤簽了我的名字,照理說我應該要寫「曾 玉霞見證」才對。簽約當天本來是約好9點30 分到被告公司 簽合作協議書,但是當時陳玉燕打電話跟我說她還在長庚醫 院無法趕到,後來因為林妍妤的小孩在幼稚園出了一點事情 她也要趕回去,所以林妍妤就先蓋章、簽名後離開,陳玉燕 好像大約快12點才到,陳玉燕當場簽完名後跟我說「既然妳 在場,幫忙簽一下」,我想說這是事實的東西就不疑有他隨 手拿來簽名」、「(陳玉燕為何要妳簽名?)因為我在場啊 ,陳玉燕對林妍妤及被告公司都不熟」、「(這筆3千萬元 是投資款,還是借款?)陳玉燕認為是借款,104年2月陳玉 燕是直接匯給林妍妤,這是透過我借給林妍妤沒錯,這在台 北地院的支票訴訟案都有記載,後來105年簽的協議其實是 從借款來的」、「(為何陳玉燕在台北地院的案子證稱是妳 向她借3千萬元,3年後妳給她紅利9百萬元?〈提示並告以要 旨〉)我不否認陳玉燕在台北地院案子講的東西,因為時效 一直在走,我私下跟陳玉燕說如果是借款的話3 千萬元我會 承擔,但是其他的東西我就不會承擔,所以我才想盡辦法還 給陳玉燕3 千萬元,紅利的東西是另外投資,當時我們都投 資翔崴公司,107年9或10月時,林妍妤將翔崴公司整個賣給 李協成,李協成沒有給付價款,當時我們的支票到期日都是 在107年12月及108年1月,所以我們就去軋票,後來也都退 票,金額合計有8千萬元(包含陳玉燕的3千萬元),當時退 票的時候我也很緊張,這麼多錢我要怎麼還,我當時也跟陳 玉燕說支票起訴後就回到原本104 年的借款,陳玉燕也同意 ,但是陳玉燕上法院要怎麼講不是我可以控制的,我才請求 陳玉燕給我幾年的時間來還這個錢」、「(陳玉燕的3千萬 元借款是在何時?)原證6 有匯款單,匯款人是陳銘毅(筆 錄誤載為陳明義),他是陳玉燕的先生,匯款日期在104年2 月13日,協議書是在105年8月25日簽訂,會簽協議書是因為 翔崴公司無法給付3 千萬元的利息,利息好像是1分半或1分 ,我忘記了,也就是每月45萬元,(後改稱)每月要付30萬 元的利息,應該是1分的利息」、「(翔崴公司有付過利息 嗎?)有,但付過幾次利息我不清楚,105 年的時候陳玉燕 跟我說翔崴公司後來都沒辦法付利息,我就跟陳玉燕說請翔 崴公司跟妳打一份協議書,把利息放到後面去才有憑證,到 107 年的時候,林妍妤把翔崴公司賣給李協成,此時我們的 支票也要到期了,我就直接去軋票」、「(妳的借款與陳玉 燕的借款各有開票擔保嗎?)有,陳玉燕是一張3千萬的支 票,我的是3張或4張的支票加起來共5千萬元,這在台北地 院的卷裡有記載」、「(如妳方才所述,104年2月13日陳玉 燕匯給翔崴公司的代表人林妍妤3千萬元,中間有給利息, 到後來到105年因為付不起利息才改簽原證1 的合作協議書 ,並且翔崴公司與陳玉燕兩人自己約定有保證紅利900萬元 ,我想請教妳,本金3千萬元究竟是陳玉燕借給妳,還是借 給翔崴公司?)借給翔崴公司」、「(〈請求提示原證5〉自1 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0月26日止,妳是否分別匯款共計31 00萬元給陳玉燕?)是,我於111年9月29日匯款200 萬元至 華南銀行永和分行,同天又匯款900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 行,111年10月26日又匯款2千萬元至元大銀行內湖分行,其 中的100萬元是另一個案件要還給陳玉燕的錢」、「(所以 妳在上開期間還3千萬元給陳玉燕的錢,就是陳玉燕在104年 2月13日匯給林妍妤的3千萬元?)是」、「(108年期間, 陳玉燕的3千萬元還未還款,妳為何會變成借款人?)當時 的時間點我不是3 千萬元的借款人,是因為開庭之後,我才 跟陳玉燕承諾說『既然這樣,妳給我幾年的時間,我來還』, 所以我拖到111年才還清」、「這筆錢是因為翔崴公司還不 出來才改成是我借給翔崴公司的,本來是翔崴公司即林妍妤 直接跟陳玉燕借的,只是透過我介紹,陳玉燕直接匯給林妍 妤,所以林妍妤就開了一張公司支票做擔保」、「翔崴公司 是透過我向陳玉燕、于振園及于振蘭借錢」、「(借款人是 翔崴公司,出借人究竟是何人?)當下是陳玉燕、于振園及 于振蘭,但是後來我跳出來還款,出借人就變成我」、「( 妳如果沒有跳出來還,出借人是何人?)陳玉燕及于振園、 于振蘭」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94頁),而林妍妤於103 年至106年間確為翔崴公司負責人,翔崴公司員工白淑月並 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證稱:系爭協議書係林妍妤交 代伊製作,完成後林妍妤即攜帶系爭協議書至翔崴公司會議 室,細節部分因時間久遠伊不記得,然系爭協議書上字跡應 為林妍妤親自簽名等語,亦有翔崴公司開戶資料、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126號不起訴 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7至148頁、第97至99頁)。 足見系爭協議書確為真正,被告公司於104年2月間透過曾玉 霞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並由曾玉霞配偶陳銘毅於同年月1 3日匯款至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妍妤帳戶。嗣因被告公司 無法如期支付利息,兩造乃於105年8月25日補簽系爭協議書 ,將原約定之借款利息以保證利息加紅利方式延後至系爭建 案結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時一次給付(此由系爭借款 利息每月一分即30萬元,而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被告公司 應於開工日期起算30個月內結案分配並給付原告900萬元〈30 萬元×30個月=900萬元〉可得而知)。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於 105年8月25日始簽立,故系爭款項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投資 款並非同一筆云云,不足採信。 (二)被告雖又以曾玉霞於另案起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北簡字第1173號)中,自承被告 公司向其商借8,000萬元,曾玉霞乃向親友調借,並分別由 原告陳玉燕、訴外人于振蘭分別匯款3,000萬元、5,000萬元 至林妍妤帳戶。而原告於前開另案訴訟到庭證稱:曾玉霞向 伊借款3,000萬元,約定3年後給付紅利900萬元,其不認識 被告公司,也不認識林妍妤等語,顯見兩造間未有投資關係 ,原告自始均係借錢予曾玉霞,並非被告云云。惟查,曾玉 霞於另案訴訟係主張其執有被告公司簽發面額分別為3,000 萬元、2,500萬元支票各1紙、500萬元支票5紙,經提示因存 款不足遭退票,訴請被告公司給付票款。雖陳玉燕於另案訴 訟證稱系爭借款係原告個人資金上的週轉,伊是借錢給原告 (即曾玉霞)等語(見另案訴訟卷第191頁),業據本院調 取全卷查明屬實。然另案涉及曾玉霞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票款 之原因關係抗辯,曾玉霞於另案起訴時,已清償陳玉燕、于 振蘭匯款予被告公司之3,000萬元、5,000萬元借款,並取得 陳玉燕、于振蘭所持有之前開支票,則原告陳玉燕所貸放之 3,000萬元借款既已由曾玉霞清償,原告陳玉燕主觀上認借 款係存在於伊與曾玉霞間,應與常情無違。被告執原告於另 案證述不得於本件為相反主張云云,亦無可取。 (三)再者,被告公司就系爭借款因無力付息後始與原告約定在其 公司簽立系爭協議書,業據證人曾玉霞證述如前。參以系爭 協議書係由被告公司員工白淑月制作,並將原告姓名、身份 證字號預以打字方式記載於乙方當事人欄位,顯見被告公司 明知原告即為系爭協議書簽立之對造。而被告既已於系爭協 議書第三條同意於建案結案分配時給付乙方(即原告)保 證利息加紅利900萬元,則無論借款人係原告亦或曾玉霞, 原告本於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證利息加紅利 900萬元,即有理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依兩造間所成立之系爭協議書第3條 約定,系爭款項應於結案分配時給付,分配時間至遲應於系 爭建案開工日起算30個月內,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系 爭建案係於105年9月29日開工,此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建築 執照存根查詢系爭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5、219頁),依 此推算,被告應至遲應於108年3月28日給付系爭款項。則原 告請求被告自108年3月29日起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 延利息5%,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900萬元,及自108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 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明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家慧

2025-03-18

SCDV-113-重訴-87-20250318-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