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投原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幸維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332、860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幸維強犯如附表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受理執行之地
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幸維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
起訴書的記載。
二、本院審酌:⒈被告第一次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46毫克,仍騎乘機車上路,更自摔倒地送醫,於1週後第二
次飲酒,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又騎乘機車上路
自撞護欄受傷,顯置大眾行車之安全於不顧,也加重一般用
路人危險;⒉被告因為有極重度身障(113偵8332號卷第21頁
),因求職不順、心情不好才會在短時間內為本案2次犯行
之動機;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幸未造成他人
受傷,惟2次酒駕都造成自己受傷;⒋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素行良好;⒌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無業、依靠政府津貼
維生,母親也是身障、靠老人津貼維生(本院卷第26-27頁
)等一切量刑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衡酌其本案2次犯行之犯罪
手段及情節相同,罪責重複程度較高等為綜合評價,定其應
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於警詢及本
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於第一次酒駕自摔受有創傷性
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撕裂傷、頭部其他部位鈍傷、其他特
定部位顱骨及顏面閉鎖性骨折、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等傷勢
,第二次自撞護欄受有左側足部撕裂傷之傷勢,有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證(113偵8609號卷第29頁、113偵8332號卷第2
5頁),所受之傷勢非輕,應已受到一定程度教訓,信其經
此次司法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
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健全被
告之法紀觀念,預防再犯,本院認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
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接受4場次
之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提起公訴,檢察官
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 幸維強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609號
113年度偵字第8332號
被 告 幸維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幸維強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1時許,在南投縣信義鄉潭南村
某處飲用米酒3杯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1時許至12時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8號前時,不慎自摔倒地。
嗣幸維強經送竹山秀傳醫院,員警據報前往上開醫院,於同
日15時52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而悉上情。
二、幸維強又於113年11月11日10時許,在位於信義鄉之友人住
處飲用雞酒後,竟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同日10時許至11時5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1時5分許,行
經信義鄉投63線之電線桿地潭幹37 K9166AE45號前時,不慎
撞擊護欄而受傷,再接續於同日11時5分許至11時10分許,
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水里國中旁之郵局前,復接續於同日
11時10分許至11時20分許間不詳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自上開
郵局離開而行駛至水里社區基督聯合診所前。嗣經警於同日
11時46分許對幸維強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而悉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幸維強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南
投縣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青雲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
、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
證書影本、竹山秀傳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
影像截圖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部分,被告飲酒後,先
後數次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實施,各行
為之獨立性薄弱,且係出於單一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下所為,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犯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有異,
為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NTDM-114-投原交簡-5-202503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