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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527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洪新發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洪新發所簽發之本票,並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相對人洪新發依本院查詢戶政資料顯示已於民國113 年11月24日死亡,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 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14

SLDV-113-司票-35279-20250314-1

單禁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 第1606號),而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僅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 第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 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詳如附件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 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所載內 容。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4規定:「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官 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 沒收銷燬之」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職是,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 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自明。另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 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2項規 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燬之。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之規定,得諭知沒收並銷燬之者,以查獲之毒品及專供 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為限,並不及於毒品之吸食器,然若 毒品本身已經微量附著器具、包裝袋內,無從析離,該器具 、包裝袋自應隨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合先敘明。 三、本院查:  ㈠被告洪新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 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上 開不起訴處分書、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字第 1606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5號、113年度毒偵字第108號卷 證各壹宗、法院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徵。是上開事實,堪 以認定。  ㈡惟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含包裝袋,驗前總實秤毛 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公克),均經送請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鑑定結果,檢 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 有限公司112年10月26日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件在卷可稽【見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1606號卷第229頁】。 是上開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陸包(含包裝袋、內含有微量 難以析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份之包裝袋整體視為第一級毒 品,驗前總實秤毛重參點陸零公克、驗剩總毛重參點伍玖陸 公克),均係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告宣告沒收銷燬之(蓋無論以何種方式包裝 袋與其內裝之毒品,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故上 述包裝袋應整體視為查獲毒品,一併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 燬之,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3739號、第7354號判決 意旨)。  ㈢至於上開扣案毒品取樣鑑驗耗失部分,應毋庸沒收銷燬之。  ㈣綜上,本件聲請人就上開僅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併啟被告內心生起有戒毒決心,併 即時醒悟自我反省,自己辛苦賺錢給毒販,以錢換毒,毒留 己身害自己,尚且自己家人要另存一筆錢醫療自己身體,這 樣做有時候,自己想通了一些事,才發現自己所在乎的吸毒 事是那麼可笑,但身體已受損了,得不償失,所以,自己要 一念當下杜絕錢換毒,好好工作存錢,永不吸毒,且自己要 好好想一想,日後自己若重病臥床時,為自己給付醫療費用 係毒友嗎?為自己無怨無悔付出照顧心力者係毒友嗎?自己 平時又回饋多少給這些無怨無悔付出照顧自己的親人?毒友 係自己生命中之貴人會出錢出力無怨無悔日夜照顧重病臥床 的自己嗎?職是,自己只有去掉了自私、自利、自愛,以真 心誠意戒掉吸毒,凡事不要只考慮自己,要為關心自己的家 人親友多想想,日後不要再碰毒品,切勿貪圖吸毒、勿心存 僥倖,否則,施用毒品種如是因、得上開如是果,後悔會來 不及,因此,日後亦不要再施用毒品去傷害自己,若有人欲 販賣毒品給自己者,自己宜嚴正告知該販賣毒品人欲報警捉 之,則無人敢接觸自己,如此,自己可以安心戒絕毒癮,不 碰毒品,且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人生只有一次機會而 已,凡走過的人生也不會再重來過1次,自己要給自己機會 ,因為人在的時候,以為來日方長什麼都有機會,其實人生 是減法,過一日,就少一日,多給自己說聲對不起,這些年 一直沒學會愛自己!自己需要自己疼,不要在心情糟爛差的 時候,去施用毒品或違法犯紀,人生之旅有時候,沒有下一 次,沒有機會重來,沒有暫停繼續;有時候,錯過了現在, 就永遠永遠的沒機會了,自己用心甘情願的戒毒心,看得起 自己,自己不再害自己,好好把握自己的未來人生正確方向 ,不要結交損友,不要再違法犯紀,宜親近有德,遠避凶人 ,惡念不存,行善福報,善惡兩途,禍福攸分,一切唯心自 召,夫心起於善,善雖未為,禍已不存;或心起於惡,惡雖 未為,福已不存,職是,其有曾行惡事,後自改悔,諸惡莫 作,眾善奉行,久久必獲吉慶,所謂轉禍為福也,因此,正 邪善惡完全繫在自己這念心之當下抉擇,好的頭腦智慧用在 不好的地方,是很可惜、遺憾。職是,自己宜改不好宿習吸 毒慣性、改自己當下一念吸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 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 害自己呢?因此,自己替自己多存一些錢,不要自己多存毒 留己身,自己要積極而正向切斷毒販找尋自己之線索環境, 適時治療自己過去吸毒對自己腦部功能失調之神經系統功能 病變回復正常,亦可調適自己精神人格之違常回復正常狀態 ,自己給自己抉擇不吸毒之決心做到、宜改自己當下一念吸 毒惡念心,不要一再想吸毒抉擇硬擠入牢獄的世界,苦了自 己,為難了別人,自己何必如此害自己呢?是日已過,命亦 隨減,防毒癮慾如防逆水之舟,才歇手便向下流,是自己不 要一念貪私之塞智為昏、變恩為仇、染潔為污,壞了自己的 一生,切勿心存僥倖吸毒,倘若被吸毒綁架,在生命盡頭往 回看時,吸毒心蛇鑽進自己的心裡,這條吸毒心蛇會腐蝕自 己頭腦,毀壞自己的心靈,吸毒變成自己終生遺憾,來不及 後悔,來不及自救,那就很悲慘了,亦莫輕吸毒小惡,以為 無殃,水滴雖微,漸盈大器,毒癮惡習,歷久不亡,小過不 改,積足滅身,摸摸自己良心,試想看看自己日後若死亡時 ,替自己辦後事的係毒友、損友會痛心哭、會出錢出力嗎? 因此,乘目前自己還來得及回頭,宜早日改過從善,就從現 在當下一念心抉擇不吸毒之力行,不要比賽存毒在己身,勿 慢性自殘害自己,不自暴自棄,多比賽存健康、平安、錢給 自己,自己不吸毒做到了,則日日存健康、存喜樂,永不嫌 晚。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 條 第2項、第11條但書、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 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施添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姬廣岳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4年度聲沒字第20號、112年度毒偵 字第1606號檢察官聲請書1件。

2025-02-10

KLDM-114-單禁沒-20-20250210-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3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5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 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洪新發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 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現場及扣案物照 片各1份」;應適用法條欄關於累犯是否加重其刑部分補充 「就被告之前科紀錄是否構成累犯一節,檢察官並未提出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 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毋庸依職權為調查及認定 ,併此敘明。」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之危害甚鉅,竟仍無視 政府杜絕毒品之政策,向他人購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 上、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助長毒品之流通,影 響社會治安,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兼衡 其素行、有毒品前科(有其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智識程 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自陳入監前家庭經濟及生活 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2、3、6、7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本案查獲被告持有之第二級毒 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其中起訴書附表編號6、7之 毒品雖亦同時檢出第三級毒品成分,惟因無從與第二級毒品 析離,應併認屬遭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包裝上開第二級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 分,因已滅失,爰均不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5、8所示之物,均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為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包裝上開含有第三級毒品之 外包裝袋,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 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沒收;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 失,爰均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317號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所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等犯嫌部分,已另行陳請移轉管轄)明知甲基安非他命 及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 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愷他命 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在 基隆市某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3萬元 之價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財」之成年男子 ,分別購買如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 、愷他命,進而非法持有前述毒品。嗣於113年5月8日23時 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因遭警方 查獲其持有前述毒品,方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洪新發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向綽號「阿財」之友人,以上開方式,取得前述毒品後持有之事實。 0 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 證明上開毒品係被告持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第5項之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第三級毒品等罪嫌。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論處。扣案如附表所示毒品, 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 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 編號 鑑定書檢品編號 檢出毒品成分、數量 鑑定書 0 AA070-0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2包(純質淨重8.2773公克) 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5日北榮毒鑑字第AA07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1份 0 AA070-0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純質淨重計5.0730 公克) 同上 0 AA070-0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純質淨重計26.6925公克) 同上 0 AA070-04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純質淨重計22.9829公克) 同上 0 AA070-05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包(純質淨重計9.4056公克) 同上 0 AA070-06 圓形錠劑1包、內含38顆及不完整1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591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288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AA070-08 圓形錠劑1包、內含40顆【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0.0683公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0532公克,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因毒品成分極微,無法計算純度)】 同上 0 5-1至5-75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計13.95公克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4日刑理字第1136066602號鑑定書1份 總計 以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總計為40.1402公克; 至於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純質淨重總計則為32.4705公克

2025-01-23

PCDM-113-審易-4364-20250123-1

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 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 ,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 。(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 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 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 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 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7898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385 ng/mL;愷他命(Ketamine)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 etamine)79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洪新發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 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 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 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 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   被   告 洪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居所,以粉末放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 );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 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 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 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 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 為警查獲,並採集洪新發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內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 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 育 宏

2024-12-25

PCDM-113-交簡-1441-20241225-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2888號、113年度偵字第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洪新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洪新發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9月1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供該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以此容任該人及所屬犯罪 集團成員使用其本案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嗣 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推由該集團某 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林飴鈴、李芸彤、 鄭琇蔓(下稱林飴鈴等3人)詐騙款項,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旋遭 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 去向。嗣經林飴鈴等3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 上情。 二、詢據被告洪新發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辯稱: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卡片跟寫在套子上之密碼放在 一起,一併遺失云云。經查:  ㈠本案帳戶於本件案發前係由被告持有使用,嗣林飴鈴等3人因 遭犯罪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 匯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 證人林飴鈴等3人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飴鈴提出之之LINE對話紀錄、告 訴人李芸彤提出之之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 訴人鄭琇蔓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轉帳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查,是被告之本案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詐騙林飴鈴等3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款自該 帳戶提領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所示,可見 林飴鈴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 戶後,該犯罪集團成員隨即以「金融卡提」之方式,提領一 空乙節,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辯稱:沒有提供給他人使用 云云,顯與上開犯罪集團提領途徑所呈之客觀事證不符,不 足採信。  ㈢再者,申辦金融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犯罪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通常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 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 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 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犯罪集團成員唯 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 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之贓款 ,當無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資取 贓;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犯罪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 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 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 要,益徵被告本案帳戶資料非出於被告自行交付而係犯罪集 團偶然取得,致遭犯罪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取贓工具使用之可 能性甚低,故被告所辯更顯無據。  ㈣復參以林飴鈴等3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 案帳戶內,而該犯罪集團成員旋將各該款項提領殆盡,據此 ,不僅可認該犯罪集團成員對於本案帳戶已具有實質支配力 ,且該集團成員係在確信本案帳戶不會在其使用、提領或轉 匯不法所得前即被帳戶所有人掛失之情況下持以作為取贓工 具。是依上開各節以觀,足認本案帳戶資料係被告自行交付 予他人使用。  ㈤再者,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 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 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 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 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 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 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 ,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 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 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 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 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識。而依被 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一卷第9頁),復觀其接 受警察、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認其智識程度並 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相 當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然其卻仍 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他人,則其主觀上有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自屬明確,堪予認定。  ㈥再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可資參照。本件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予不詳之人,該人及所屬 犯罪集團即向林飴鈴等3人施用詐術,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 財物之去向,復令林飴鈴等3人將受騙款項轉入犯罪集團持 有、使用之本案帳戶,並由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該犯罪所得 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 其去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 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 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係為遂行詐欺犯行而取得本案 帳戶使用一情外,因一般金融帳戶之功能或使用目的不外乎 作為存、提款使用,其應知悉或得以預見該犯罪集團成員可 能會持其所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領帳戶內款項,故其 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一節自有認識, 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帳戶內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 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進而產生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 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自有認識,故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即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本案帳戶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予對方使用,顯有容任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 不違反其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亦可認定。  ㈦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 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 ,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 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 ,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 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 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 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 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 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 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 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 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 受影響。於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條規定判斷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時,除應視各罪之原有法定本刑外,尚應審酌「 分則」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然不宜將屬「總則」性質之 加重或減免事由,列為參考因素,否則於遇有多重屬「總則 」性質之加重或減免事由時,其適用先後順序決定,勢將會 是一項浩大艱鉅工程,治絲益棼,不如先依法定本刑之輕重 判斷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後,再視個案不同情節,逐一審 視屬「總則」性質之各項加重或減免事由,分別擇最有利於 行為人規定辦理。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 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 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 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 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 併為比較,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 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 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 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 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 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 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之可言。此為受本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 號裁定拘束之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 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 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 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 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上訴人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 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 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 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 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 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 ,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 」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 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 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 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05號、第3701號、第2862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為幫助洗錢犯行之金額未達1 億元,依上開說明,裁判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 告雖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該犯罪集團使 用,但被告單純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 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 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 款項之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 戶,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林飴鈴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 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 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林飴鈴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林飴鈴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林飴鈴等3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15萬707元,且被告迄 今未對林飴鈴等3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及 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 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 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通盤修正,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而於同年8月2日施行,已如前述。原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8條規定,經移列為現行法第25條,依刑法第2條第2項 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正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是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經查獲」,始得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本案林飴 鈴等3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本案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 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被告於 本案並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亦毋庸依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毋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飴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15時55分許,以暱稱「王主任」對林飴鈴佯稱如需辦理賣貨便帳號,需依照指示匯款及購買點數,致林飴鈴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6時08分許 1萬6,985元 2 李芸彤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葉敏馨」對李芸彤佯稱以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再佯以客服人員對李芸彤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致李芸彤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5時10分許 4萬9,940元 112年9月12日15時11分許 2萬9,800元 112年9月12日15時22分許 2萬100元 3 鄭琇蔓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2日某時許,以暱稱「HANA」對鄭琇蔓佯稱以開設賣貨便賣場交易,惟再佯以客服人員對鄭琇蔓佯稱需依照指示操作解除錯誤之設定,致鄭琇蔓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12日16時許 2萬9,987元 112年9月12日16時03分許 3,985元

2024-12-10

KSDM-113-金簡-650-20241210-1

原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貪污治罪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 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 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 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 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 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 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 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 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 ,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 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 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 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 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 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 ,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 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 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 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 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 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 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 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 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 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 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 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 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 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 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 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 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 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 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 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 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 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 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 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 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 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 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 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 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 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 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 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 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 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 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 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 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 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 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 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 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 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 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 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 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 ,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 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 。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 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 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 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 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 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 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 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 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 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 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 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 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 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 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 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 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 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 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 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7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第7列「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應更正為 「民生北路與延平街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暨證據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新發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騎車為極度危險之行為 ,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 生重大危害,被告前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91年度雄交簡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拘役45日( 不構成累犯),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竟仍於吐氣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40毫克之情形下,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 路上,輕忽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與財產安全,漠 視我國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宣導,並危及整體之道路交通秩 序,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 罪動機,且未造成實害發生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 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 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 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洪舒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速偵字第1041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暨證據: 一、犯罪事實   洪新發於113年10月11日9時許至同日11時許為止,在嘉義縣 竹崎鄉石棹某處檳榔攤內飲用保力達藥酒約4杯後,明知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自上 址無照(酒駕逕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3時許,沿嘉義市西區延平街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嘉義市西區民生北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違 規闖越紅燈右轉,為警攔查,發現身上有酒味,疑有飲酒, 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7分許,測得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嘉義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存根、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2024-11-05

CYDM-113-嘉交簡-843-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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