貪污治罪條例

日期

2024-11-07

案號

ILDM-113-原訴-9-20241107-1

字號

原訴

法院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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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信祥 選任辯護人 楊德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37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信祥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褫奪公 權壹年。   犯罪事實 一、詹信祥自民國106年11月1日起,依照「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組 織自治條例」、「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組織規程」擔任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隊員,並於111年3月1日起擔任晚班清潔隊駕駛,負責於15時至21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清潔隊公務用垃圾車(下稱本案垃圾車)清運宜蘭縣蘇澳鎮所劃定「路線四」區域之垃圾,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詹信祥明知依「宜蘭縣蘇澳鎮清潔隊員工工作規則」規定,未經許可不得擅自使用公務車為他人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且依宜蘭縣政府訂頒之「宜蘭縣一般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收費辦法」規定,清運及處理一般事業廢棄物須收取清運及處理費用(焚化處理費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2,050元、鄉鎮市公所清除費為每公噸1,600元),竟基於圖私人即友人洪新發、李鎮煥2人不法利益之犯意,未經蘇澳鎮公所清潔隊主管即清潔隊長許可,逕依李鎮煥請託,接續於111年6月28日、7月1日、7月4日及7月5日上午,擅自於非值勤時段,駕駛本案垃圾車,至蘇澳鎮公所管轄之龍德工業區內址設宜蘭縣○○鎮○○○路00號「綠洲化學工業有限公司」對面之違章工廠(無地址及公司行號門牌),非法清運李鎮煥、洪新發施工後產生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詹信祥為規避焚化爐之處理費用,將民眾生活垃圾與前揭一般事業廢棄物混合載運至宜蘭縣利澤焚化廠進行焚化,估算詹信祥非法載運之一般事業廢棄物數量總計為555公斤,致使洪新發、李鎮煥獲得免向宜蘭縣蘇澳鎮公所申請並繳交共計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計算式:3,650*0.555=2025.75,四捨五入計算)。嗣詹信祥在未有任何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知悉前,即於111年7月16日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坦承前揭犯行,並表達願意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詹信祥自首及法務部調查局宜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宜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詹信祥及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 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調查官詢問、檢察官訊問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重洋、游享城於警詢時、證人李鎮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垃圾清運路線、車輛、人員名單、垃圾車行車紀錄器影像異常時段資料、宜蘭縣蘇澳鎮公所112年3月27日蘇鎮政字第1120005201號函、本案垃圾車違反載運廢棄物預估重量、蘇澳鎮公所清潔隊勞工訪談紀錄、蘇澳鎮垃圾車(車號:0000000)行車路線圖、被告就業保險資料各1份、蘇澳鎮公所政風室簽呈2份、宜蘭縣利澤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過磅單4份、違規清運場所之現場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 職務權限者,為刑法所稱之公務員,觀諸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甚明,學理上稱為身分公務員,其服務任職之由來,無論係依考試、或經選舉、或經聘用、僱用,均無不可,且不以參加公教人員保險者為限,縱因職務與清潔、保全等勞務有關而參加勞工保險,然既服務於上揭公權力機關,且具有法定職務權限,即不同於單純之清潔、保全等非關公權力執行人員,而應認係此所定之身分公務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係清潔隊駕駛,對於未經申請載運之非一般家用垃圾具有拒絕收運之權限,亦即其就執行上開勤務時就廢棄物是否符合規定而予以收運,具有准許與拒絕權限,是被告之身分屬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之公務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之對主管 事務圖利罪。又被告係為圖得李鎮煥、洪新發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其基於同一犯罪目的,於相近時點接續為之,侵害單一國家法益,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按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 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就前揭圖利罪所圖之利益總額在5萬元以下,應認其情節尚屬輕微,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四)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即向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此有該署刑事案件自首單案件報告暨所附資料、111年7月16日檢察官訊問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見他字卷第2、10至14頁),被告並已將本案免於支付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運規費之不法所得2,026元繳回蘇澳鎮公所,有蘇澳鎮公所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再遞減輕其刑。 (五)被告辯護人固稱:請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量減輕 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或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且於法律上別無其他應減輕或得減輕之事由,認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被告在擔任清潔隊隊員主管事務內為他人獲取利益,客觀上並無足堪憫恕之情。況被告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所量處之刑,與其罪責並無不相當,或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身為清潔隊之公務員,竟違反規定為他人載運事業廢棄物,而為圖利他人之行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已主動繳交本案圖利之所得,其本案所得之利益非鉅等情節,兼衡其辯護人於審理中所述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被告前雖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於前案 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被告本次固因一時觀念偏差而罹刑典,惟其犯後未飾詞推諉而表悛悔,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八)末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 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具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是以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有上開罪名,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自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併參酌刑法第37條第2項有關宣告褫奪公權期間之規定及其等犯罪情節,諭知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明知他人違法行為而取得犯罪所得,亦同;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洪新發、李鎮煥所圖免繳2,026元規費之不法利益,雖屬犯罪所得,然上開規費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向蘇澳鎮公所繳納完畢,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 6條第1項第4款、第8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1項、第17條,刑法 第11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37條第2項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立言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劉致欽                  法 官 李蕙伶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命 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律、法律授權之法規 命令、職權命令、自治條例、自治規則、委辦規則或其他對多數不特定人民就一般事項所作對外發生法律效果之規定,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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