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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洪新發吸毒後開車,被警察抓到,驗尿發現毒品濃度超標。他坦承犯行,之前也有毒品前科。法官考量他犯後態度尚可,判他四個月徒刑,可以用錢易科罰金。檢察官覺得這案子可以簡易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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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4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新發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新發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 ㈠行政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 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明定一、安非他命類藥物:(一)安非他命:500 ng/mL。(二)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500 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 100ng/mL 以上。」;五、愷他命代謝物:(一)愷他命(Ketamine):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 100ng/mL 以上者。 ㈡本件被告於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出之毒 品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78987ng/mL,代謝物安非他命5385ng/mL;愷他命(Ketamine)307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793ng/mL,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對照表在卷可證。 ㈢被告施用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二、爰審酌被告洪新發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 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且前有因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及為工人職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835號 被 告 洪新發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新發於民國113年5月8日19時許,在基隆市○○區○○街000巷 00號之居所,以粉末放入香菸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中);並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同日2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環河西路4段新北橋下橋處為警查獲,並採集洪新發尿液送驗,檢出其尿液內安非他命、甲基安非、愷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新發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29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於113年5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292)、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5張等資料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葉育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