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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嘉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莊嘉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28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均在112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 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5)即為本院, 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量刑部分,有期徒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 ,各刑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年9月)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 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編號4、 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年)之總和(有期徒刑 1年2月);罰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7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多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上,各刑 合併之金額(12萬元)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 之罪曾定應執行刑(2萬元)、編號4、5所示之罪曾定應執 行刑(7萬元)之總和(9萬元)。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 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 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 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 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15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交簡字第2090號 112年 10月 30日 同左 112年 11月 28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聲字第13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3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金簡字第291號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10月 8日 4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6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編號4至5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金簡字第435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5 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 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2月1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35號 113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1日

2025-03-31

CTDM-114-聲-139-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宇凡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蔡宇凡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820號等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1 3年6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514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 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而盛裝上開 毒品之包裝袋(如附表編號1所示)、吸食器(如附表編號2 、3所示),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 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 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590公克 2 吸食器1支 3 吸食器1組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46-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李韋峻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李韋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1月12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1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相同、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 各罪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 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3月29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32號 113年 11月 12日 同左 113年 11月 12日 2 業務侵占罪 有期徒刑10月 111年11月11日 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68號 114年 1月 3日 同左 114年 2月 4日

2025-03-31

CTDM-114-聲-25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哲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蔡哲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5日;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1年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 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4)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70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195日)以下,亦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 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之總和(拘役120日),且不得逾120日 。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對本件聲請定執行之刑案件表 示請求從輕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陳述意見狀附卷可稽, 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 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 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未遂罪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16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編號1至3所示之罪,前經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判決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 2 竊盜罪 拘役7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1年2月27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3 竊盜罪 拘役4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5月25日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13號等判決 113年 8月 21日 同左 113年 9月 25日 4 毀損他人物品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2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51號判決 113年 9月 13日 同左 113年 12月 13日

2025-03-31

CTDM-114-聲-21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吉彬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6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吉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黃吉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7月18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1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 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 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4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有期徒刑6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 犯罪時間,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 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 日期 1 無故交付提供合計三個以上金融機構帳戶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30日 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75號 113年 6月 3日 同左 113年 7月 18日 2 侵占未遂罪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1月8日 本院113年度金易字第181號 113年 11月 15日 同左 113年 12月 27日

2025-03-31

CTDM-114-聲-149-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毅平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毅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潘毅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9月27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3年4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管轄部分,附表所示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 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 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有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相同 、犯罪時間接近,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 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 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23日1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44號 113年 8月 12日 同左 113年 9月 27日 2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4月16日13時20分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許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2061號 113年 10月 22日 同左 113年12月10日

2025-03-31

CTDM-114-聲-191-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高振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高振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高振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8月9日;至附表編號2至5所示案 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9月至113年2月間,有該等判決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轄部 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5)即為本 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 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拘役55日)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拘役185日)以下,且不得逾120日。本院審酌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 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及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 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 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10月 2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339號 113年 6月 24日 同左 113年 8月 9日 編號1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3年度聲字第112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2 竊盜罪 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 9月 13日 3 竊盜罪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1月 30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 9月13日 4 竊盜罪 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3年2月 26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97號 113年 7月 29日 同左 113年9月13日 5 竊盜罪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9月 12日 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098號 113年 8月 16日 同左 113年 12月 31日

2025-03-31

CTDM-114-聲-104-20250331-1

單禁沒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景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及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傅景泰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 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橋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147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有前揭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扣 案之白色結晶1包(驗後淨重0.150公克)經鑑定檢出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違禁物,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 112年7月10日高市凱醫驗字第79166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 定書附卷可參,依據前揭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 毒品之外包裝袋,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 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至送驗耗 損之毒品因已滅失,即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 驗後淨重0.150公克

2025-03-31

CTDM-114-單禁沒-32-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巧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數罪併罰, 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 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 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 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此外,分 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 ,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21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羅巧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2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10月1日;至附表編號3、4所示 案件之犯罪時間在112年12月至113年5月間,有該等判決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得併合處罰。管 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3、4) 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1月)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3年2月)以下,亦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5月)、 編號3、4所示之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之總和( 有期徒刑2年5月)。本院審酌受刑人經本院函詢而逾期未回 覆對本件定刑之意見,有本院函稿、送達證書附卷可佐,及 考量各罪之犯罪時間、犯罪類型以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 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整體綜合 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 日期 法院、 案號 確定 日期 1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4月12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編號1至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0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2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11月 112年9月13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10號等 113年 8月 14日 同左 113年 10月 1日 3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2年12月14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編號3至4所示之罪,前經本院112年度審原易字第39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4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有期徒刑8月 113年5月29日 本院112年度審原易第39號等 113年 12月 25日 同左 114年 1月 24日

2025-03-31

CTDM-114-聲-234-2025033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仕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本文、第53條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 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該條 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係指最後審理事實諭知 罪刑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60號判決意旨 參照),且係以判決時為準,不問其判決確定之先後(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萬仕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其中首先判決確定者為附表編號1之罪,其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2月24日,至附表編號2所示案件 之犯罪時間在112年6月間,此有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自得併合處罰。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雖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 所定之情形,然受刑人既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聲請書1份在卷可憑,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 定,仍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管轄部分,附表所示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附表編號2)即為本院,故檢察官向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量 刑部分,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即各 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 期徒刑9月)以下。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罪質、犯罪時 間,兼衡以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及所犯各罪對於社會之整 體危害程度等情狀,對於受刑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 併科罰金部分,於本件因無其他宣告罰金刑再聲請合併定刑 之情形,不在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列,亦不在檢察官本件聲請 範圍內,原應與上開所定有期徒刑部分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欣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晏臣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時間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1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取財罪 有期徒刑6月 111年8月19日至同年月20日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審原簡字第129號 112年 11月 22日 同左 113年2月 24日 2 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112年6月 11日 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5號 113年 10月 23日 同左 113年 11月 27日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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