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SLEV-113-士小-1610-202411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