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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於民國111年7月20日至8月9日凌 晨1時38分某時許,知悉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有, 並由不動產部修繕科機電副理簡浩銘所管領位於基隆市○○區 ○○○街00號之基隆八堵倉儲(下稱基隆八堵倉儲)為住宅以 外上有屋面,周有門壁,足蔽風雨,供人出入,且定著於土 地之建築物,竟仍基於侵入住居之犯意,以不詳方式侵入其 內,經現場保全人員發現柵欄機未通電後,通知簡浩銘到場 ,發現廠區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遂報警 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 人建築物罪等語。 二、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者, 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 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 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以卷內證據 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或各該證據無法證明檢察 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 據為限。準此,此部分既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 (詳後述),依上說明,爰無庸論述所援引證據之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三、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 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本於無罪推定原則,應為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無論為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 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以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11年9月13日鑑定書、告訴人簡浩銘指訴為據,訊據被 告堅決否認侵占他人建築物犯行,辯稱:伊並未於111年7月 20日至8月9日間至基隆八堵倉儲,也沒有進去過,警察搜索 到的銅線是父親工地撿回來的等語(偵卷第269-270頁;本 院卷第267頁),經查:證人即告訴人簡浩銘於警詢中稱:1 11年8月9日上午8時許,保全打電話給伊表示警衛崗哨亭的 柵欄機沒有電,伊就通知廠商一起去現場勘察,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伊等基隆八堵倉儲1、2樓發現電線、發電機零件 、總開關等物遭竊,調閱監視器發現111年8月9日凌晨1時37 分有車子開到基隆八堵倉儲4樓;最後一次看到基隆八堵倉 儲內電線、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是在111年7月20日,當 時物品尚未遭竊,基隆八堵倉儲出入口有設置柵欄機,有人 員控管,但晚上7時至翌日上午7時就會將柵欄打開,方便物 流車輛進出等語(偵卷第17-20頁),由證人簡浩銘上開證 述可知,其於「111年8月9日」發現基隆八堵倉儲內電線、 發電機零件、總開關等物遭竊前最後一次看到上開物品之時 間為「111年7月20日」,佐以進出基隆八堵倉儲之人、車非 少,物流車輛於夜間亦會出入,是以無從認定上開財物係於 「111年7月20日」至「111年8月9日」間何時遭竊,又遭竊 時,係遭人無故侵入基隆八堵倉儲行竊抑或利用工作其他機 會而趁機行竊?亦屬有疑。又依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111 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暨所附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DNA比對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 9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偵卷第41-45頁)所 載,僅能看出本案檢體(即案由0000000○分局轄內前東帝士 賣場電纜線遭竊案;採證檢體為基隆八堵倉儲疑似竊嫌遺留 之飲料瓶採證棉棒)經DNA比對結果,與100年2月23日花警 鑑字第0000000號刑事案件證物檢驗紀錄表送驗「0000000陳 慈美民宿遭竊盜案件」編號2瓶口棉棒DNA-STR型別相符,研 判來自同一人,惟並未稱該人係「洪永城」、再經本院函詢 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本案檢體送鑑後比對結果,是否為 被告洪永城?經覆略以: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 月13日刑生字第1118001348號鑑定書暨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1年10月5日基警鑑字第1110055050號函,及現場採集跡 證鑑定報告比對報告結果,檢體編號1、1-1、1-2係為同一 人所有,惟非屬嫌疑人洪永城所有之型別,有該分局113年9 月13日基警四分偵字第11304160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111 頁),故無法以前揭鑑定報告指稱被告於「111年7月20日」 至「111年8月9日」間曾侵入基隆八堵倉儲內。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不足為被告確有上開被訴犯行 之積極證明,所指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 之心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秋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永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3-26

KLDM-113-易-539-20250326-3

交簡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 告乙○○於民國114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見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 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卷【下 稱毒偵卷】第39至40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 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被告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態樣均不相同,應 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知所戒慎,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 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亦未見戒除惡習 之決心,且於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 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肇事;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暨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職業為物流,平均月收入約新 臺幣3萬多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沒有需要扶養的 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考量被告所為上開2罪之侵害法益相異、犯罪日期之間隔 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等 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後,檢出含有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 9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毒偵卷第9頁),且因 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供取樣化驗之毒品,業已驗畢 用罄不復存在,無從諭知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162號                   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 ,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8月29日 凌晨1時6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新北市○里區○ ○○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 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乙○○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3年8 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許,行經新北 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停,經其自願同意員警搜索 ,並扣得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 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以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自白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 2.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後,於113年8月29日凌晨0時25分前某時許,騎乘前揭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之事實。 2 1.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1紙 2.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檢體編號:0000000U0148號) 3.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日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 4.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 5.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 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 1.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事實。 2.證明被告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達3188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18816ng/mL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張 佐證被告騎乘機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毒品犯行 、公共危險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 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察官 甲 ○ ○

2025-03-07

SLDM-114-交簡-11-20250307-1

單禁沒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81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51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貳組、玻璃球陸 個及鐵湯匙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 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永城 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字第7458號、112 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   吸食器具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屬112年度偵緝字 第1782號)經鑑驗,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2份 、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份在卷可稽,均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依前開規定,自應 聲請法院裁定沒收並諭知銷燬之等語。 二、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 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諸刑法第38條 第1項、第40條第2項自明。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ll條第2 項規定不得持有,故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l項前段規定,自應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被告洪永城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 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0月16日以112年度偵 字第7458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第1785號不起訴處 分確定,此有該等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憑。而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6個及鐵湯匙1支(係 屬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經鑑驗,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 品證物檢驗報告2紙、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1紙附卷(參見 112年度偵字7457號偵查卷第39頁、112年度偵緝字第1782號 偵查卷第141至第144頁)可稽。足認本件扣案之上開物品均 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 成分,由於無法析離,應認均係違禁物。基此,本件聲請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法 官 雷雯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2025-03-04

SLDM-114-單禁沒-81-20250304-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士簡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外包裝袋壹只,驗餘淨 重零點四六○二克)及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洪永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 為吸收,不另論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有數次施用毒品遭 判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參,足認其素行非佳;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 察、勒戒而釋放出所後,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可見其戒毒 悔改之意及自制力均屬不佳;惟考量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尚可,且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 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情節 ,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白色或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0.4602公克),經 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床毒物部以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檢驗,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 該院民國113年11月8日北榮毒鑑字第AC675號毒品成分鑑 定書1份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揆諸前 開說明,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 燬之。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包裝,以現今採行之鑑驗 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第二 級毒品視為一體,併予沒收銷燬;至送鑑耗損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二)扣案之吸食器1組,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職業醫學及臨 床毒物部以乙醇溶液沖洗後,再經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 ,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 分乙節,有該院113年10月1日北榮毒鑑字第AB819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附卷可考,是上開物品既經乙醇沖洗後驗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衡情必有微量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成分附著於器具內,無從析離,是上開物品自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隨同附著 於器具內之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此部分固誤引刑法第38 條第2項作為聲請宣告沒收之依據,但上開吸食器1組既屬 得宣告沒收銷燬之物,僅係聲請意旨誤引法條,法院仍得 自行援引適當之規定,予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爰由本 院補充漏引之刑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逕予 沒收銷燬之,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 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035號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永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民國111年1月6日 釋放出所。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0月14日上午8時至9時許,在新北市○ 里區○○○路000巷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 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因員警獲報到場處理糾紛,經洪永城自願同意員警搜 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4619公克, 驗餘淨重0.4602公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而採集其 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永城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C0000000號、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U101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 姓名對照表(尿液編號:0000000U1010號)、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 0000000U101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紙附卷可稽,足 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 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1包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察官 江 玟 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廖 祥 君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欲聲請法院調(和)解或已達成 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 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24

SLEM-114-士簡-162-20250224-1

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 字第2162號、113年度偵字第2513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洪永城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 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正忠                   法 官 李東益                    法 官 林琬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鄭可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SLDM-114-交易-22-20250220-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 然被告因另案妨害公務等案件,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是 本院114年1月21日審理期日傳票之送達非屬合法,爰再開辯論, 並定於114年3月11日下午2時20分在本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5-02-10

KLDM-113-易-539-20250210-2

原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向皇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1 7號、第40269號、第402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審理 案號:113年度原交易字第78號)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向皇錩犯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向皇錩分別於: (一)民國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因其與友人陳俊男(原名陳高 志)有隙怨,竟基於恐嚇、毀損之犯意,駕駛自用小客車(懸 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至新北 市○○區○○路000號前,手持瓦斯槍朝陳俊男前配偶詹雅筑所 有、停放在該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射擊,致 該車之副駕駛座、後座右車窗破損、後車窗碎裂、前車蓋凹 陷,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詹雅筑,而以此加害生命 、身體之事恐嚇陳俊男,使陳俊男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113年2月17日為警採尿回溯72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 另案偵辦中),在尿液檢出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 情形下,仍於113年2月17日3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駛至道 路上,於113年2月17日3時29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00 號附近後,又行駛至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嗣於113 年2月17日5時26分許,在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近某處 為警攔查時,為避免其另案遭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知,即駕車 逃離現場,嗣於同日16時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 段656巷內查獲,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另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值達3867ng/mL、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達36091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500ng/mL 以上;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值達64 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757ng/mL,均超過行政院公 告之濃度值100ng/mL以上。 (三)113年3月21日8時至12時50分間某時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 下福里林口溪旁之工地時,見楊佳龍所管領、停放在該處之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看管且未上鎖,開啟車 門後見鑰匙插在鑰匙孔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以上開鑰匙啟動電門而竊取上開車輛,得手後即駕 駛該車離開現場。 二、證據: (一)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 (二)告訴人陳俊男、楊佳龍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證人洪永城、張朝凱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駕駛上開車輛為警查獲及扣案物 品之照片各1份。 (五)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 (六)新北巿蘆洲區三民路附近路口、新北市淡水區民權路3巷附 近、新北市新莊區重新路5段656巷附近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 各1份。 (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毀損之照片1份。 (八)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3日新北警鑑字第1131007975號 鑑驗書1份。 (九)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牌1面)2份。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上開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 第354條之毀損罪;就上開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就上開事實(三)所 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20日以111年度偵字40269號就被告上 開事實(二)所為,尚難認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行 為,而為不起訴處分,然案件在偵查中,並無類似審判不可 分之法則,故想像競合犯、結合犯或其他裁判上一罪或實質 一罪之一部犯罪事實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者,仍可就未經不 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提起公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不生全 部與一部之關係,亦不受原不起訴處分效力之拘束,是本院 就此部分仍得予審理,併予敘明。 (二)被告上開事實(一)之犯行,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05條之恐 嚇、第354條之毀損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論處。   (三)被告所為上開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毀損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告訴人陳俊男深感恐懼、告訴 人詹雅筑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將產生迷幻及興奮作用,對人之 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猶駕駛具高速性、需求相 當操控能力之自用小客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不僅漠視自身安危,更罔 顧公眾安全;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行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 權,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 物價值,及迄未賠償告訴人詹雅筑所受之損害,暨其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情形、工作及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   四、沒收: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瓦斯槍及鋼瓶,均為被告所有, 且係供其犯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自承 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物,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係被 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佳伶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瓦斯槍1支 2 鋼瓶41瓶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吸管2支 4 開山刀1支 5 無線電1支 6 手機1支(廠牌及型號:Galaxy S23 FE)

2025-01-24

PCDM-114-原交簡-6-20250124-1

單禁沒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2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原名洪永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 291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976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個,淨重零點 伍肆柒肆公克,驗餘量零點伍肆肆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洪永城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2914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量0.5444公 克),係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 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 文。 三、扣案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 ,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 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淨重0.5474公克、驗餘量0.54 44公克等情,有該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參,是扣案物確屬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違禁物無疑。又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1291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可查。 聲請人聲請就扣案毒品裁定沒收銷燬,經核並無不符,應予 准許。而盛裝上開第二級毒品之外包裝袋1個,以現今採行 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與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視為一體,依同規定併予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費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 燬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36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2024-12-25

PCDM-113-單禁沒-1209-20241225-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60號),前經一造辯論而辯論終結,然因審理期日之傳票送達 非屬合法,爰再開辯論,並定於民國114年1月21日下午2時在本 院第五法庭進行審理程序,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周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育彤

2024-11-28

KLDM-113-易-539-20241128-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610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鴻安 被 告 洪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柒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 三、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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