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湘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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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簡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605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阮金銀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 四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拾伍萬參仟玖佰 玖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經友人介紹,以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 稱「Gen Aut」(無證據證明係未滿18歲少年)之人互加好 友,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2月12日,由 被告提供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帳號予「Gen Aut」。而由「Gen A ut」以暱稱「Steven Justin」透過LINE與原告互加好友, 佯稱為在敘利亞上班之軍醫,需支付保險費用才能休假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遂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中信帳戶,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153,999 元。嗣由被告依「Gen Aut」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在 不詳地點,以其所有之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後,再 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提領之款項兌換成虛擬貨幣 ,而將款項轉匯至「Gen Aut」指定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 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並共計獲得5, 000元之報酬。    ㈡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號起訴書)。  ㈢原告因被告之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3,999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634 號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無資力賠償等語。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匯款紀錄資料、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406號起訴處分書為證,並有本院 113年度金簡字第35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且為被告不 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 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予詐騙集團並依詐騙集團指 示提領系爭款項,原告因此受損153,999元,原告請求被告 如數賠償,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153,9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不另為准許 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原告匯款時間、金額 被告提領之時間、金額 ①112年2月12日下午3時53分許,匯款11,112元。 ②112年2月12日下午5時7分許,匯款4,318元。 ③112年2月14日上午5時31分許,匯款30,000元。 ④112年2月15日凌晨0時1分許,匯款30,000元。 ⑤112年2月17日凌晨0時18分許,匯款20,381元。 ⑥112年2月17日下午11時35分許,匯款8,188元。 ⑦112年2月19日凌晨0時3分許,匯款20,000元。 ⑧112年2月19日下午10時許,匯款10,000元。 ⑨112年2月20日凌晨0時48分許,匯款10,000元。 ⑩112年2月21日凌晨0時52分許,匯款10,000元。 ①112年2月13日上午10時25分許,提領15,000元。 ②112年2月14日上午8時51分許,提領30,000元。 ③112年2月15日上午8時43分許,提領30,000元。 ④112年2月17日上午5時49分許,提領20,000元。 ⑤112年2月18日上午8時58分許,提領9,000元。 ⑥112年2月19日上午5時42分許,提領50,000元。 ⑦112年2月20日上午8時19分許,提領32,000元。 ⑧112年2月21日上午8時31分許,提領10,000元。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3-28

TCEV-114-中簡-605-2025032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9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涂貴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9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9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間,在不詳地點,提供其申辦之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系爭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臉書暱稱:「 張石泉」、LINE通訊軟體暱稱:「張士全」,下稱「張石泉 」)使用。嗣由「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透 過臉書社群網站結識原告,向原告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 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及保險等費用,致原告信 以為真,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 15分許前往址設南投縣○○鎮○○路○段0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草 屯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590,000元至系爭帳戶,被 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年3月11日14時41 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日13時10分許、11 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7分許、112年3月1 5日15時39分許,前往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之永豐銀行 嘉義分行,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得逞,再將 所提領之620,0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至「張石泉」提供之電子錢包。案經原告 發覺有異向警報案,而悉上情,被告上開行為雖經臺灣嘉義 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署)檢察官作成112年度偵字第6 627號不起訴處分,然刑事案件之偵查就被告所為犯行之認 定,無拘束民事法院之效力,為穩定之實務見解,且被告未 善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認應成立過失侵權行為,與前 揭不起訴處分認為被告不具幫助詐欺、洗錢故意,不構成詐 欺等情並無扞格。  ㈡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對於「張石泉」稱以 結婚為前提交往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度,應有 疑義,且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可預見將 之提供與他人及自金融帳戶提領款項交予他人,可能供作收 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卻 仍提供系爭帳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疏於保管系爭 帳戶,係有過失,又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確實助益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金錢損害,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590,000 元之金錢損害。另目前社會上詐欺罪犯能言善道,一般民眾 為匪夷所思之說詞所惑,而為不合情理之舉措者,屢見不鮮 ,高學歷、長久工作經歷之被害人亦頗多,此見於各種媒體 、報章雜誌報導,為公眾周知之事項,且由政府經多方宣導 後,仍有相當之被害人受詐欺集團之詐騙而匯款等情,原告 因前情而未能及時察覺詐術,尚難認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 為與有過失。  ㈢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 石泉」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 關稅,「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 告分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 ,再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 詐騙。被告與原告都是詐欺集團之被害人,被告沒有侵害到 原告之權益,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被告不需 要對原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求償之對象錯了。並聲明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 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遭「張石泉」所屬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年成員詐 騙,陷於錯誤,依該成員之指示,於112年3月10日10時15分 許前往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臨櫃匯款590,000元至被告所 有系爭帳戶,被告則分别於112年3月10日16時30分許、112 年3月11日14時41分許起至同日14時46分許止、112年3月12 日13時10分許、112年3月13日21時5分,112年3月14日17時5 7分許、112年3月15日15時39分許,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 ,提領10,000元至100,000元不等款項,再將所提領之620,0 00元(含原告之590,000元)向虛擬貨幣商購買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他人之電子錢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匯款 回條聯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頁),復經本院調閱嘉義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627號詐欺案件偵查卷查明屬實,可信 為真實。  ㈡被告抗辯:本件被告係基於幫忙朋友之立場,幫忙「張石泉 」處理代收退休金事宜,然因物流公司要求給付運費及關稅 ,「張石泉」便透過主管匯款至被告之系爭帳戶,由被告分 次領出,向第三人購買比特幣,先匯入被告之電子錢包,再 轉匯入物流公司之電子錢包,未料被告被「張石泉」所詐騙 ,且被告之刑事案件得到不起訴處分云云。惟查:   ⒈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 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張石泉」說自己是退休機師, 因為他退休後要來台灣定居,所以要把退休金匯到台灣才 能定居,因為他退休前要到英國訓練飛行員,所以請我先 幫忙收這筆錢,我沒有問張石泉說要匯款多少退休金給我 ,但他說會寄保險櫃給我,我請他設置保險櫃的密碼,並 於他來台灣後之後,再將保險櫃交給他。我有請他先給付 運費,他說好,但後來寄出後,物流公司卻向我收取運費 及關稅,因為我沒有錢,他就說要向他的主管借錢匯到我 的戶頭,我再幫他付款。後來有匯錢進來,就是原告的錢 。物流公司則要我去買比特幣,因為不是走正常途徑,所 以沒辦法匯那麼多錢進來,錢匯入後,我就聯絡賣比特幣 叫「JOY」的人,把錢以比特幣的方式轉出去。我領了6次 現金去買比特幣,因為我要上班,無法去銀行領錢,所以 用提款卡慢慢領。我和買賣比特幣的人約在嘉義高鐵站, 我在該處交付現金,他就幫我購買比特幣,他將比特幣轉 到我的帳戶,我再從我的比特幣帳戶轉到物流公司的比特 幣帳戶。第一次匯250,000元運費,第二次匯1,405,900元 ,第三次匯1,198,200元。包含系爭帳戶在內,我總共提 供6個帳戶給「張石泉」等語(見本院卷第51至55頁、第6 0至61頁)。依上開被告所述,本件匯款並不是走正常途 徑,則被告應知悉本件匯款係非法匯款,且應付運費及關 稅之人係「張石泉」,當知悉要付運費及關稅之金錢種類 為新台幣、美金或其他,然本件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新 台幣,若「張石泉」匯至系爭帳戶之款項係要付運費及關 稅,直接以系爭帳戶內之新台幣支付即可,又何須大費周 章再去購買比特幣支付?此有違常情。而被告無法提供「 張石泉」之真實姓名、年籍、物流公司之名稱以供查證, 則被告抗辯其遭「張石泉」詐欺,是否屬實,已堪置疑。 再者,被告購買之比特幣合計新台幣2,584,100元(250,0 00元+1,405,900元+1,198,200元),依被告所述,均為關 稅及運費,則「張石泉」欲寄送之退休金或保險櫃,其價 值應甚高,被告豈會沒有問,即提供6個帳戶供「張石泉 」匯款,且多次提領現金購買比特幣交付他人?又在台灣 地區以比特幣支付關稅及運費,並非常態,則「張石泉」 究竟要自何地區寄送退休金或保險櫃,且何家物流公司收 取比特幣以供支付關稅及運費,均未見被告說明,此均有 違常情。況現在借用他人帳戶詐騙事件層出不窮,政府機 構及媒體均大幅報導勿提供金融帳戶給不相識之人使用, 被告係54年出生、年近60歲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對 於素未謀面之「張石泉」稱以結婚為前提交往,進而要求 提供系爭帳戶以供匯款云云,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及智識程 度,應有疑義。準此,被告應知悉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 重要工具,可預見將之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素未謀 面、亦非關係密切具特別可信之人以供匯款,且被告又自 系爭帳戶多次提領款項並購買比特幣交予他人,可能供作 收領詐騙款項之用,達到詐欺者隱匿身分取得贓款之效果 ,卻仍提供系爭帳戶供匯款甚至提領帳戶內之款項購買比 特幣交付他人,被告應有幫助某詐欺集團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縱無不確定故意,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使用系 爭帳戶,被告亦有有過失甚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最少亦有過失,向原告詐欺取 得590,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590,000元仍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被告抗辯其無須負賠償責任云云,並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9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 13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本院並依職權宣告准被告供 相當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二庭法 官 黃茂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嘉祺

2025-03-18

CYDV-113-訴-779-20250318-1

橋補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橋補字第190號 原 告 洪湘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秀端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3,470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3-10

CDEV-114-橋補-190-20250310-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月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79 7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 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月琴犯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A編號1至 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緩 刑貳年,並應依附表B所示內容給付洪湘芸。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更正與補充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所載「10時18分許、11時25 分許」更正為「10時44分許、11時20分許」。  ㈡證據項目增列「被告吳月琴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㈢理由部分並補充:  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 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 段犯行,均須參與,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 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 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 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 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另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 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被告吳月琴提供自己名下之帳戶供詐欺集團收取詐欺贓款 ,並依照集團成員之指示提領前揭帳戶內之款項,再將領出 之贓款交給集團成員,足徵被告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 該詐欺集團之分工,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之聯絡 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間自得論以共同 正犯。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 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 進行交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 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本案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共同實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 犯行,乃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特定犯罪」,被告 依指示領取贓款再轉交上手,其主觀上有隱匿所屬詐欺集團 之詐欺犯罪所得,以逃避國家追訴或處罰之意思,客觀上有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作用,而製造金流斷點,揆諸前開 說明,核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6月2日施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①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修正)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亦經立法院制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別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惟本次修正係 新增該條第1項第4款之罪,就同條項第2款之罪刑均無變更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洗錢防制法於112年修正公布,同 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之規定並未修正,尚無法律變更適用 問題;嗣同法於113年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洗錢之財物為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被害人依指示匯入帳戶 之金額,均未達1億元,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主刑最重 為5年有期徒刑,較舊法之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⒊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 後兩次修正,112年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須自白之限制;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 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 其刑之限制,是兩次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 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 行為時之規定,即被告就起訴書附表編號4、5、6所示犯行 應適用112年修正前之規定,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2、3所示 犯行應適用113年修正前之規定。  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就本判決附表A編號1至編號5所為,均係犯刑法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就附表A編號6所為,係犯刑 法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洗錢等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起訴書論罪欄雖認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亦有刑法339條之4第 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事由,惟此部分業經 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當庭更正刪除(見本院卷第49至50 頁),是本院毋庸再另為被告本案犯行不該當此款加重事由 之說明。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 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附表A編號1至5所示犯行)或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  ㈣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就附表A編號6所示犯行,係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附表A編 號6所示犯行有上開2減刑事由,依法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竟仍參與詐欺集團之工作,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洪湘芸和解,且目前仍有依約履行分期付款(見本院卷第89頁之公務電話紀錄),態度良好;並衡酌被告就本案負責之分工為提供收款帳戶及提領贓款並轉交上手,暨其自述國小畢業(惟戶籍資料登載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清潔工、無需扶養之人、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已滿71歲、罹患高血壓、高血脂、糖尿病等疾病(見本院卷第56頁、第65頁)及其尚無經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為,分別量處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6「罪名與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素行良好。本院考量其因一 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犯後坦承認罪,並與有到庭之告訴人 洪湘芸和解且已依約履行部分賠償,可認被告知所悔悟;告 訴人洪湘芸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1 頁)。是以,本院綜合斟酌以上各節,認被告經此次偵、審 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是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諭知 緩刑2年,以勵自新。另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彌補本 案犯行所生損害,以充分保障告訴人洪湘芸之權利,爰參酌 上開和解筆錄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 依附表B所示內容賠償告訴人洪湘芸。倘被告未遵期履行本 判決所諭知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 撤銷,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及其用以提款之提款卡,固 為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惟帳戶、提款 卡本身之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且無具體之財產價值 ,倘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 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 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 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稱其就本案未獲得報酬等語(見 偵卷第364頁;本院卷第56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就本案犯行有所得,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㈢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亦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被告參與 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即起訴書附表 所示各被害人匯入被告名下帳戶之詐欺款項),固為洗錢財 物,然此等洗錢財物業經被告提領後再交給集團上游,如對 被告宣告沒收此等洗錢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偵查起訴,檢察官林晉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附表A 編號 被害人 犯罪事實 罪名與宣告刑 1 吳宜蓁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1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2 陳麗蓉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2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3 劉美錦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3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4 洪湘芸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4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5 唐小燕 (提出告訴)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5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6 黃寶金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附表編號6所示 吳月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附表B 吳月琴應給付洪湘芸新臺幣(下同)50,000元。給付方式:自民國114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5日(含)前給付5,000元,至全部給付完畢為止。 (註:迄本判決宣判時已給付10,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7971號   被   告 吳月琴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月琴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可預見任意將自己所 有之銀行帳號提供予他人收取不明款項,並將匯入自己所有 銀行帳戶之不明款項提領交付不詳人士,足供他人作為詐欺 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用 ,竟基於縱所提供之自己銀行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工 具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不法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反其 本意之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勇氣」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5 月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合庫帳戶)、中華郵政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勇氣」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前述帳戶後,即於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 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合庫帳戶或本案郵局帳戶,吳月琴再於如附表 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如附表所示之提領金額,並依「勇氣」 指示,前往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將款項轉交與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而以上揭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並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 二、案經吳宜蓁、陳麗蓉、洪湘芸、唐小燕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月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將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資訊提供給「勇氣」,並依指示提領款項至新北市新店區寶橋路某統一超商交付予「勇氣」指定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 ⑴告訴人吳宜臻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吳宜臻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3 ⑴告訴人陳麗蓉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相關存摺交易名係影本 證明告訴人陳麗蓉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4 ⑴被害人劉美錦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證明被害人劉美錦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5 ⑴告訴人洪湘芸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手機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查詢截圖 證明告訴人洪湘芸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6 ⑴告訴人唐小燕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相關匯款單據資料 證明告訴人唐小燕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等事實。 7 被害人黃寶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證明被害人黃寶金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欲於如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詐騙如所示金額,惟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因而被害人匯款未果之事實。 8 本案合庫帳戶、本案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被騙款項,匯入被告吳月琴所有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郵局帳戶,且旋即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㈠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業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 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 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高 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處。  ㈡核被告吳月琴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就如附表編號6部分所為,則係犯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3款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 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及違反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嫌。其與「勇氣」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之聯絡及 行為之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未遂罪,屬想 像競合犯,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 欺取財罪嫌處斷。就附表編號6部分所示犯行,則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各次犯行,分別係對不同被害人實施詐術而詐得財物,侵害 不同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游明慧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下同】)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吳宜蓁 112年6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Oil&Gass」佯稱:在義大利西西里島從事鑽油井工作,因遭遇天災導致工作機器毀損須要買新的等語,致吳宜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0日10時18分許、11時25分許 15萬元 5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0日17時17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0日17時18分許/3萬元 ③112年7月10日17時19分許/3萬元 ④112年7月10日17時20分許/3萬元 ⑤112年7月10日17時21分許/3萬元 2 陳麗蓉 111年12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kim Jong」佯稱:願意自韓國移民到臺灣與陳麗蓉結婚,但需要一筆費用等語,致陳麗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1日10時57分許、11時49分許 3萬元 3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5月11日16時10分許/5萬8,000元 112年7月11日17時34分許、17時49分許 3萬元 3,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1日18時52分許/3萬元 ②112年7月11日18時53分許/3,000元 3 劉美錦 (不提告) 112年7月13日 以臉書(Facebook)暱稱「Salamlak Mrkuz」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Gcc」佯稱:其在挪威做承包商,因為拿不出錢支付材料費跟工人工資,有無法為臺灣處理帳戶遭凍結一事,需要劉美錦幫忙買機票回臺灣等語,致劉美錦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7月13日19時49分許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7月13日20時40分許/2萬元 ②112年7月13日20時41分許/1萬元 4 洪湘芸 112年3月間起 以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佯稱:其在敘利亞擔任骨科醫生,要離開敘利亞返臺,需要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等語,致洪湘芸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5月12日5時53分許 5萬元 2萬6,915元 本案郵局帳戶 ①112年5月12日16時42分許/6萬元 ②112年5月12日16時43分許/1萬6,000元 5 唐小燕 111年6月間起 以臉書(Facebook)暱稱「李春」及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抵押房子至義大利挖石油,每年收入數百萬歐元,但鑿井機器損壞需要資金資助等語,致唐小燕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9日20時38分許、20時47分許、20時50分許 112年6月10日10時30分許、10時32分許、10時33分許 112年6月12日10時5分許、10時7分許、10時8分許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3萬元 2萬元 2萬元 3萬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①112年6月9日21時43分許/3萬元 ②112年6月9日21時44分許/3萬元 ③112年6月9日21時45分許/3萬元 ④112年6月10日17時7分許/3萬元 ⑤112年6月10日17時9分許/3萬元 ⑥112年6月10日17時10分許/3萬元 ⑦112年6月12日14時1分許/2萬元 ⑧112年6月12日14時3分許/2萬元 ⑨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2萬元 ⑩112年6月12日14時4分許/1萬元 6 黃寶金 (未提告) 112年5月24日前某時 佯稱其為黃寶金之親戚,需要資金做為投資使用等語,致黃寶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欲臨櫃匯款31萬元至右列帳戶,經行員通報警方攔阻成功。 112年5月24日9時42分 31萬元 (匯款未果) 本案郵局帳戶

2025-02-06

TPDM-113-審訴-2560-202502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下稱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 「Steven J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於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 延翠佯稱: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 現金之包裹,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 月12日21時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 分分別使用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 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 案帳戶。另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 告訴人陳聯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 陷於錯誤,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 案帳戶。詎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 欺集團所許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仍前往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 自動櫃員機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 款項,再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 並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 集團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 之報酬。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 般洗錢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1000 0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 妻,因為敘利亞所載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 袋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 後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 郵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 n」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而被告確實以電子郵件傳 送多封郵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 000000il.com),其中於112年2月11日23:07發送之郵件中 ,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因為敘利亞所在 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希望「Steven Ju 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有該封電子郵件 在卷可憑,是可認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 ,為使「Steven Ju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 票、保險費等費用,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85-20241231-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湘芸 選任辯護人 呂秀梅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107 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湘芸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湘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可預見任意將其所申 辦之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取得帳戶者極有可能遭他人 利用作為詐欺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且於該帳戶內之款項極 有可能係詐欺所得之情況下,如仍再代他人自帳戶領取或轉 匯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之人取得遭詐欺者所交付之 款項,並因而掩飾、隱匿詐欺之人所取得詐欺款項之本質、 來源及去向,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用以從事詐欺 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且該帳戶內所匯入者即使為受詐欺之 款項,加以提領、轉匯將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罪不法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 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Steven Justin」 、「Jay」之成年男子基於前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1年7 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提供予通訊軟體 LINE暱稱「Steven Justin」、「Jay」之人,嗣「Steven J ustin」、「Jay」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111年6、7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以Instagram暱稱「JEWON」」之人,向告訴人陳延翠佯稱: 其為在南蘇丹之軍醫,需要收取內有重要文件及現金之包裹 ,但需陳延翠匯款方能收取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7 月10日20時41分、20時53分、21時37分、112年7月12日21時 22分、21時24分、21時26分、112年7月13日9時5分分別使用 ATM或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2萬2,128元、2萬9,9 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11萬2,000元至本案帳戶。另 於111年5月間,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Google Chat暱稱「Believe The Process」,向告訴人陳聯 鎂佯稱:一起投資比特幣存結婚基金等語,致其陷於錯誤, 於112年7月13日11時8分臨櫃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詎 被告為牟「Steven Justin」、「Jay」等所屬詐欺集團所許 之2%報酬,明知上開匯款可能為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仍前往 南投縣○○市○○路00號臺灣銀行中興新村分行或以自動櫃員機 提取現金之方式,領取上開陳聯鎂及陳延翠所匯款項,再依 「Steven Justin」、「Jay」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 y」指定之電子錢包,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集團犯罪所 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而獲得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因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 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認定 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 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 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 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 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於警詢中之陳述及報案資 料、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畫面翻拍照片 、被告與「Steven Justin」之對話記錄以及手機內之幣安 交易所APP截圖畫面為其論據。然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 開犯行,辯稱:我係被自稱敘利亞大馬士革的醫師「Steven Justin」欺騙才會交付帳戶,他說希望我可以替他支付來 臺之機票、保險等費用,他說他委任的律師「Jay」可以協 助他,所以我才會依「Steven Justin」、「Jay」指示去領 錢,我領取到的百分之2報酬也都沒有花,我都存在銀行裡 ,因為遭警示圈存,現在也無法領出等語。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7月10日前不詳時間,將其本案帳戶之帳號提供 予「Steven Justin」、「Jay」,而告訴人陳延翠、陳聯鎂 因遭詐欺集團詐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再由被告依「Stev en Justin」、「Jay」之指示購買比特幣並存入「Jay」所 指定之電子錢包內等情,為被告所坦認,並經證人陳延翠、 陳聯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陳延翠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E-mail截圖、臺灣銀行轉帳交易紀錄、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 東分局社皮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幣安APP畫面 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陳聯鎂部分】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臺灣銀行無摺存入憑條存根、通訊軟體Line對 話截圖、被告之手寫轉帳紀錄在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堪以認 定。  ㈡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行為人有此認 識,進而有「使其發生」或「任其發生」之意,則形成故意 ,此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亦即對於事 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態度 。而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屬於個人管理財物 之重要資料,應妥善保管,固為一般人之智識及生活經驗可 知。然而現今詐欺集團除收購、租用他人帳戶充作犯罪工具 之外,亦不乏以騙取信任、博取同情等詐欺方式,騙取他人 帳戶使用,因此提供帳戶者是否受騙,需依憑個人智識程度 、社會生活經驗、提供帳戶時主觀與客觀情境等因素而定, 非可認為行為人一旦交出帳戶,即有容任他人以自己金融帳 戶充作詐欺犯罪及洗錢工具使用之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係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上認識「 Steven Justin」,他先加我為好友,一開始我們先聊天, 後來他說要用通訊軟體LINE聊天,他自稱是敘利亞的軍醫, 因為敘利亞有戰亂很危險,他想要離開,希望我可以資助他 機票、保險等費用,幫助他來臺灣;然後他給我一個聯合國 的帳號,叫我把錢匯到那邊,然後說要匯錢之前要先問聯合 國是哪個帳號,再將錢匯過去;我跟他開始聊天到斷聯,應 該快1年,我跟他開始聊天沒有多久,他就要求我將帳戶給 他等語(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卷【下稱院卷一】第294 -296頁),參以被告與「Steven Justin」自112年2月10日 至同年10月23日通訊軟體LINE上對話過程,「Steven Justi n」以「HONEY」、「親愛的」、「寶貝」、「妻子」稱呼被 告,雙方互相寒暄問候,被告會向「Steven Justin」分享 日常生活瑣事及出遊照片(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44號卷【下稱偵2卷】第93頁),且雙方以LINE聊天長 達8個月時間,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記錄(臺灣南投地檢署1 12年度偵字第8107號㈡㈢㈣對話紀錄卷宗)在卷可參。是被告 辯稱其與「Steven Justin」透過網路認識並相戀,已非無 稽。其中「Steven Justin」於112年2月10日向被告稱:「 親愛的,我每天都在這裡想念你,現在我真的需要你的幫助 」,之後傳送其5張腿部流血受傷就醫包紮之照片予被告, 被告詢問「Steven Justin」如何可以幫助他,「Steven Ju stin」便要求被告透過電子郵件聯繫聯合國,被告依指示聯 繫後,收到聯合國告知若「Steven Justin」需要休假,必 須支付保險費用,被告應允匯款後,「Steven Justin」則 稱:「如果我來臺灣和你在一起,我會給你一個丈夫應該給 妻子幸福」,有此部分之對話記錄(偵2卷第89-91頁)在卷 可參。且被告確實於112年2月11日23時7分許,以電子郵件 傳送信件予「UN General」(電子郵件地址:ungeneral0000 000il.com),內容則自稱其係「Steven Justin」之未婚妻 ,因為敘利亞所在情況危急,擔心失去「Steven Justin」 ,希望「Steven Justin」可以離開敘利亞(院卷一證物袋 第1頁),有該封電子郵件在卷可憑。除此之外,被告其後 更傳送上百封之電子郵件予「UN General」,有該等電子郵 件翻拍文件附卷可佐,可認被告辯稱其依「Steven Justin 」與聯合國聯絡,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亦有所 憑。之後被告即於112年2月間,陸續以每次數千元、1萬至5 萬元不等之金額,匯款至「Steven Justin」提供之被告不 相識之他人金融帳戶內,嗣該等提供金融帳戶者分別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或為不起訴處分,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2年度偵字第2634號起訴書、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40662號起訴書、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 12年度偵字第6104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112年度偵字第7025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中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1843號不起訴處分書(院卷一第 159-187頁)在卷可參。被告另於112年3月8日向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貸款金額59萬元,又於112年4月11日 向兆豐國際商業銀行申請信用貸款,貸款金額10萬元,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一次撥付本利攤還 型專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信用貸款借款契約書(一次撥 付型)(院卷一第189-202頁)在卷可憑,之後將其貸得之5 9萬元臨櫃匯款至其不認識之涂貴富之永豐銀行帳戶內,有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6227號不起訴處 分書在卷可憑。是被告除前揭陸續小額匯款至「Steven Jus tin」指定之「聯合國」帳戶內,又另申辦信用貸款,再依 「Steven Justin」之指示匯款至「聯合國」帳戶內,足信 被告辯稱「Steven Justin」自稱為軍醫,為使「Steven Ju stin」離開敘利亞來臺,而為其支付機票、保險費等費用, 並匯款予聯合國,亦非無據。  ㈣被告依「Steven Justin」與「聯合國」聯繫並數次匯款後, 因「Steven Justin」遲未來臺,被告開始起疑之際,「Ste ven Justin」則稱已委託律師「Jay」協助其來臺,要求被 告需聽從「Jay」之指示,並提供「Jay」之LINE ID要求被 告加入,有其與「Steven Justin」此部分之對話紀錄(臺 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第8107號卷【下稱偵1卷】㈢第107 頁)附卷可佐。而陳延翠自112年7月10日20時41分起陸續匯 款3萬元、2萬2,128元、2萬9,998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11萬2,000元至被告之本案帳戶,陳聯鎂於112年7月13日1 1時8分匯款6萬5,000元至本案帳戶後,「Steven Justin」 即向被告稱:你忘了我告訴過你律師說的任何事情你都應該 告訴我,被告稱:因為我不喜歡你一直跟我說錢,「Steven Justin」稱:我對你說的任何東西都不應該讓你生氣,因 為我是你的丈夫,被告稱:我說過了我不喜歡那些錢,要不 是幫你你以為我很愛嗎,「Steven Justin」稱:我知道我 的愛,但這正是我告訴你的原因,如果你為我付出一切,我 會加倍償還你,被告稱:反正律師有再匯錢給我了,我也領 出來了;「Steven Justin」稱:那麼你現在存多少錢?被 告:9572NTD,「Steven Justin」稱:好吧 這也足夠用比 特幣發送給聯合國了,「Steven Justin」稱:你的帳戶中 有多少金額以及您提取了多少金額,被告稱:帳戶裡面目前 沒有,「Steven Justin」稱:好吧親愛的 律師什麼時候說 你應該去購買比特幣、你告訴我你應已經把所有的錢都取出 來了,對嗎?被告稱:對了!聯合國到底有沒有收到,有其 等此部分之對話過程(偵1卷㈢第297、299、305頁)附卷可 憑,而被告在「Steven Justin」一再要求其提款的過程中 ,因礙於同住母親起疑而無法頻繁出門時,多次向「Steven Justin」抱怨,並稱:我真的受夠了,我講過很多遍了, 你根本沒聽進去,我說再多都沒用,因為你根本不聽不相信 ,我如果不願意做,我大可不必再理你,不必再去買該死的 比特幣,那些錢全部還給你們,我不要了,我拿那些錢幹麼 ,不能支付聯合國,不能讓你快點來臺灣,不能拿去還錢還 貸款,什麼都不行,我要那些錢幹麼,我不喜歡你這樣一直 逼我,不要再逼我了,我受夠了等語(偵1卷㈢第281頁), 可信被告依「Jay」指示提款期間,已不願再配合「Steven Justin」或「Jay」之指示提款,然最終仍出於對「Steven Justin」能來臺相聚之期望,而配合「Steven Justin」、 「Jay」提款以協助「Steven Justin」來臺。  ㈤被告雖有收取提款金額百分之2之報酬共1萬7,216元,然對比 被告先前已有匯款數筆約數千元、1萬至5萬元不等之金額至 「Steven Justin」提供之各個人頭帳戶內,又申辦信用貸 款共69萬元,再匯至「Steven Justin」指定之人頭帳戶內 ,其支出之數額,相較於其領取之上開報酬,難認被告有何 因本案行為而從中賺取報酬之餘地,無從認定被告係出於牟 取賺取不法利益之意圖,而將其本案帳戶交付予「Steven J ustin」、「Jay」並依其等指示提款購買虛擬貨幣之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固得證明 被告將自己申辦之本案帳戶帳號資料交付予「Steven Justi n」、「Jay」,並依「Steven Justin」、「Jay」之指示自 帳戶內提款後,購買比特幣再存入「Jay」指定之電子錢包 之客觀事實,然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其所為,可能 使「Steven Justin」或「Jay」將其帳戶作為詐欺他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仍為從中牟取報酬之不法利益,而具有容任 上情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既無從構成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孟賢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顏代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育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2024-12-31

NTDM-113-金訴-36-20241231-1

原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洪湘芸 被 告 胡家蓁 訴訟代理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 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五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 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京城銀行帳 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 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 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於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 (下同)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復依指示分別於112 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萬元、2萬元,再透 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詐欺人員,致原告受 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所 受之損害5萬元。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及訴訟代理人則以:被告認為無罪,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本件刑事案件為強制辯護案件,本院指定本院約聘辯護 人為被告辯護,於刑事案件終結後,辯護人基於無償在庭協 助被告為附帶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附此敘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 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4月1 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之京城銀行帳戶資料交付予姓名年籍 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 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使用,而該人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 ,向原告佯稱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上開帳戶幫忙付機 票、保險費用云云,使原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4 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內,被告 復依指示分別於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6分許,提領2 萬元、2萬元,再透過購買比特幣之方式,交付予該不詳之 詐欺人員,致原告受有損害,業經本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 第6號刑事判決查證屬實,認被告所為係犯詐欺取財及一般 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共同犯一般洗錢罪,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可 稽,是原告主張被告有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 真實。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遭不詳之詐欺人員詐騙 ,並依指示匯款至被告之帳戶內,再由被告提領,而受有5 萬元之財產上之損害,被告上開所為,與原告前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存在,與不詳詐欺人員自屬共同侵權行為人,依 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自應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且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請求賠 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本人等情,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憑,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 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5萬元,並自113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因原告勝訴部分 ,本院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 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2項 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且在本院審理期間,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爰不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2024-12-25

CHDM-113-原附民-26-20241225-1

原金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家蓁 指定辯護人 黃梓翔(本院約聘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6094號、第20635號、第21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家蓁共同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一般洗錢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 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胡家蓁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將可供詐欺犯罪者作為 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之用,亦明知提供他人使用自己申辦之 金融帳戶,將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而致檢警機關難以追查,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共同詐欺、洗錢之不確定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4月12日前 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 )、京城商業銀行(下稱京城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 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 曼紐爾.約翰」之成年人(下稱「甲行為人」)使用。嗣「 甲行為人」取得胡家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基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該等方式,向陳 致沅、洪湘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 指示分別匯款至胡家蓁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匯款 時間、金額詳如附表二所示),胡家蓁復依「甲行為人」指 示,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之款 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擬帳 戶,以此方法隱匿、掩飾犯罪所得。嗣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致沅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洪湘芸及李瓊怡訴 由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 ,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 成或取得之情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 信之狀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皆具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 二、訊據被告胡家蓁固供承有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購買比特幣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對方,對方要打官司,要伊提供帳號 供匯款進來之後,對方再指示伊購買比特幣云云。辯護人則 以被告係因為相信交友軟體上之網友並與其發展交往關係, 誤信對方,才提供本案帳戶及依指示提領款項、購買比特幣 ,被告並無詐欺、洗錢之犯意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4月12日前某日,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 帳戶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使用LINE暱稱「DR.ZHONG W 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甲行為人」使用。 嗣「甲行為人」取得被告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如附表二所 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方式,向告訴人陳致沅、洪湘 芸、李瓊怡等人施用詐術,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 被告上開第一銀行、京城銀行帳戶。其後「甲行為人」再指 示被告,於附表二提領時間、金額欄所示之時間,提領所示 之款項後,前往臺中市某處購買比特幣,並存入對方指定虛 擬帳戶等情,業據被告就提供帳戶資料、提領款項、購買比 特幣等情供承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 瓊怡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至13頁,偵 字第20635號卷第21至25、43頁背面至45頁背面,偵字第218 27號卷第17至19頁),復有告訴人陳致沅提出之合作金庫銀 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洪湘芸提出之與詐欺人員往 來之電子郵件影本、人頭帳戶存摺封面及匯款單及洪湘芸華 南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告訴人李瓊怡提出之郵政跨行 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稱「古天樂」之聯絡人畫面、第一銀行 總行112年5月9日一總營集字第08232號函及113年11月11日 一總營集字第012278號函暨分別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資料及 交易明細、第一銀行西螺分行112年5月12日一西螺字第44號 函暨所附被告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京城銀行11 3年11月8日京城作服字第1130012805號函暨所附基本資料及 開戶日迄今之交易明細等(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15至27、3 3至35、79至81頁,偵字第20635號卷第27、65頁背面至83頁 背面,偵字第21827號卷第21至23、61、69頁,本院卷第63 至115頁)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定有明文。是故意 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 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 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其並非積極欲求 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 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結果發生之「間接 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經查:   ⒈一般人均可在金融機構開設金融帳戶或於虛擬貨幣交易平 臺開設虛擬貨幣帳戶,並未設有任何特殊之限制,而金融 帳戶、虛擬貨幣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帳戶資料具 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 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者,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 係,並會謹慎瞭解查證其用途,斷無任意交付與他人使用 之理。又現今金融服務已遠不同於往昔傳統金融產業,金 融機構與自動櫃員機等輔助設備隨處可見且內容多樣化, 尤其電子、網路等新興金融所架構之服務網絡更綿密與便 利,甚且供無償使用。一般人若有收取金錢、支出金錢買 賣虛擬貨幣等需求,應會透過自身之金融帳戶、向虛擬貨 幣交易平臺申設之虛擬貨幣帳戶直接收取款項、買賣虛擬 貨幣,此不僅可節省勞費、留存金流證明,更可避免發生 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遺失等不測風險,殊難想像有何 由他人提供金融帳戶代收款項,並透過該他人代為購買虛 擬貨幣之必要。故倘若金錢來源正當,根本無須將金錢匯 入他人金融帳戶後,再委請該他人購買虛擬貨幣轉入指定 之電子錢包。是若遇刻意支付代價或利益要求提供金融帳 戶,並將款項匯入他人金融帳戶,再委由他人購買虛擬貨 幣轉入指定之電子錢包之情形,就匯入該金融帳戶內款項 可能係詐欺犯罪所得等不法來源,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 造成金流斷點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50多歲之成年人,並自陳具有高中 肄業之智識程度,曾有做工程、擺攤之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51、142頁),足見被告具有一定之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又被告自承係依網友之指示提供本案帳戶供對 方匯款使用,並由被告將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錢提領後購買 比特幣,此等過程完全不需具備任何專業技術及能力,只 需提供金融帳戶收受匯款,並依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提領後 購買比特幣即可,如此單純之操作手續,任何人均可輕易 完成,何需以支付報酬委由被告為之,此舉顯非常態。苟 非款項來源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欲製造曲折迂迴之收款 過程,逃避檢警追查,「甲行為人」當可以自己或親友申 設之金融帳戶收款、提款,何需隱身幕後,覓得素不相識 之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匯款之用,並要求被告將匯入本案 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購買比特幣。依前述被告之智識能力 、社會生活等經驗,當可透過上開各項違常之處,輕易察 覺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甲行為人」供匯款之用,並依 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提領購買比特幣,將使該資金 款項之去向、所在難以追查,極可能涉及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不法犯罪情事。   ⒊再者,被告與「甲行為人」係在網路上認識,不曾看過對 方,只有以網路通訊軟體聯繫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程序 中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則被告與「甲行為人」間 毫無任何信賴基礎,被告顯無從確保「甲行為人」所稱對 本案帳戶用途之真實性。又被告於偵訊中供承:「(問: 你不知道鐘武、律師是誰,你卻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 幣,難道不擔心會用於不法嗎?)我也會擔心」、「(問 :你在提供帳戶並協助購買比特幣時,有無意識到可能會 是不法行為?)有,我也是一直很擔心,但對方一直要我 去做」、「(問:這樣你對於你的行為會涉及詐欺,具有 主觀上的未必故意,是否了解?)我在幫忙提款時,有擔 心,但我還是去做的原因是因為對方一直催促我」等情( 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9頁);以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 (問:為何要聽不認識的人提領款項?不怕是不法款項? )我也是很怕」等語(見本院卷第137頁)。可見被告於 提供帳戶、提領款項及購買比特幣時,已對於「甲行為人 」之指示有所懷疑,然被告為賺取報酬,竟將本案帳戶資 料提供給對方匯入金錢使用,並於獲知有金錢匯入本案帳 戶後,為提領、購買比特幣之行為,被告主觀上具有與「 甲行為人」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被告前開所辯, 洵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⒋至辯護人雖以被告所持行動電話之數位採證勘查報告,主 張被告確實係受暱稱「鐘武」之人指示,而無本案犯意部 分。然觀以該數位採證勘查報告(見他卷第13至27頁), 僅有被告與暱稱「ZHONG WU」於113年6月4日之對話紀錄 ,距離案發時間已逾1年之久,其中亦未提及與本案關聯 之對話內容,而機票紀錄,僅能證明「ZHONG WU」之搭乘 狀況,亦與本案無涉。是此部分之證據資料,無足為被告 有利之認定。  ㈢依被告所述,其於本案行為過程中,僅與LINE軟體暱稱「DR. 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聯繫,未當面 見過對方,業經前所敘明。且依現有卷存證據,並無法排除 係同1名身分不詳之成年人,以1人分飾多角之方式,同時聯 繫、指示被告,及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術之可能性 。本案實乏積極證據可證參與犯罪之人確達3人以上,則依 罪證有疑,利於被告原則,本案僅得認定被告係與使用LINE 暱稱「DR.ZHONG WU」、「律師大律師伊曼紐爾.約翰」之「 甲行為人」共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無 從對被告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又其中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1 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下稱中間法 ),再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經綜合比較後,應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理由如下:   ⒈舊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 本刑之刑。」上述該第3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 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舊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 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 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 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 圍。而中間法就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部分並未修正。 新法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所以,在舊法之法定刑雖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之限制,即「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新法之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述刑法第35條規 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舊法、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均 為相等之有期徒刑5年,舊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 徒刑2月,新法之最輕主刑之最低度即有期徒刑6月,以舊 法之法定刑最低度「2月」較短為輕,新法之法定刑最低 度「6月」較長為重。新法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   ⒉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法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則移列為 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 亦未繳交犯罪所得,是不論依舊法、中間法、新法,被告 均未該當各減刑之要件。   ⒊綜上,修正後之規定並沒有較為有利,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112年6月16日修正前 舊法。  ㈡是核被告胡家蓁所為,均係犯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至檢察官認為被告係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被告雖未親自對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李瓊怡實施詐術, 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甲行為人」使用,並於告訴人陳致 沅、洪湘芸、李瓊怡受騙匯款至本案帳戶後,對該等金錢為 提領、購買比特幣等行為,其與「甲行為人」各分擔詐騙、 詐欺犯罪贓款金流處理等任務。堪認被告與「甲行為人」具 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認被 告與「甲行為人」就本案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告訴人陳致沅、洪湘芸遭詐騙後匯 款,而經被告分次提領,然該等款項均係詐欺人員基於向 同一告訴人施詐以取得財物之犯意而為,亦係在密切接近 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屬接續犯。   ⒉被告分別對附表二所示之告訴人所為之一般洗錢及詐欺取 財等犯行,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⒊被告所為3次一般洗錢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 不同告訴人之法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可預見將其個人銀行帳 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有淪為人頭帳戶供詐欺、洗錢犯罪的 後果,竟仍交付他人使用,再依指示為領款、購買比特幣, 不僅使詐欺人員詐騙無辜民眾財物,且使詐欺所得之真正去 向、所在得以獲得掩飾、隱匿,如此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行為 人,也助長犯罪,將使被害人難以求償,對社會治安造成之 危害實非輕微,並衡以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考 量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本案犯罪之手段、被害人 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另就罰金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 6個月以下,尚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惟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 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被 告若符合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條件,得於執行時向執行檢察官 聲請,併予敘明。 五、沒收:  ㈠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而非刑罰(從刑),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16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自承本案之報酬為 2萬等情(見偵字第16094號卷第97頁背面),此乃被告之犯 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予「甲行為人」使用,雖係供被 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原應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然而,上開金融帳戶已由警方向金融機構通報涉案,列為 警示帳戶,應無再供不法使用之可能,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所提領之款項,固為洗錢標的,然其始終供稱除所獲 得之報酬外,其餘款項均已透過比特幣交給「甲行為人」, 已如前述,尚無證據證明其就上開款項與「甲行為人」間, 有事實上共同處分權限,是上開款項已不在其支配佔有中, 而無實際管領之權限,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 予宣告沒收。 六、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前開所為,另涉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交付帳 戶罪嫌云云。  ㈡按行為之應否處罰,依罪刑法定原則,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 文規定者為限。若行為時並無處罰之明文規定,縱行為後法 律始新增處罰規定,依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仍應以行為不罰 為由,逕為不起訴處分或諭知無罪之判決,自無刑法第2條 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洗錢防制法雖於112年6月14 日公布增訂第15條之2規定,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惟被告 為本案犯行時,既尚無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獨立處罰之規 定,自不得因其後增訂施行之新法而予處罰,從而,自亦無 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67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1日、12日以及之 前之某日,其行為時,洗錢防制法尚未增訂第15條之2之規 定,揆諸前開說明,自不能以行為後所增訂之法律加以處罰 ,本應為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中敘明該部分與前 開經論罪科刑之一般洗錢罪間具有吸收關係之實質上一罪,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金融機構 帳  號 1 第一銀行 000-00000000000號 2 京城銀行 000-000000000000號 附表二: (單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1 陳致沅(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以臉書暱稱「蔡妍」、敘利亞快遞公司人員等人向告訴人佯稱她是敘利亞戰地醫生,她有一個價值100萬美金的轉運箱被扣在敘利亞的快遞公司內,希望能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贖回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下午1時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時30分許),匯款 76萬2,300元。 附表一編號1帳戶。 ①112年4月11日下午2時11分許,臨櫃提款20萬元。 ②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24分許,臨櫃提款76萬元。 2 洪湘芸(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1月12日前某時許,在 Instagram向告訴人佯稱係敘利亞骨科醫生,欲從敘利亞返台,需匯款至指定帳戶幫忙付機票、保險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2日下午5時57分許,匯款5萬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①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5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②112年4月13日中午12時6分許,以ATM提領2萬元(5元為手續費)。 3 李瓊怡(提出告訴) 「甲行為人」於112年3月1日某時許,向告訴人佯稱係「古天樂」,要寄美金跟戒指給她,但包裹卡在泰國海關,需要匯一些通關的費用云云,致告訴人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4月11日上午10時24分許,匯入 34萬3,000元 附表一編號2帳戶 112年4月12日上午9時4分許,臨櫃提領34萬3,000元

2024-12-25

CHDM-113-原金訴-6-20241225-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湘芸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68,1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每月薪 資2萬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間投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年繳保險費 分別為10,866元、31,837元,有其提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每 月近3千6百元之保險費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再 酌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4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科技公司、精密工業等 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 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亦陳 稱因其有負債,雇主擔心執行扣薪,多不願意雇用,故不容 易找到有勞保保障基本工資的工作,只能找尋以現金支薪, 薪資較低的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 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 (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數額應為633,12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26,400元×1 2個月+27,470元×6個月=633,12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380元(計算式:633,120元÷24 個月=26,3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中郵局存款92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88元(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存款總計 18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扶養費2,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崙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廖○萱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萱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廖○富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每月2,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2,000元 ,准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6,3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約7,304元(計算 式:26,380元-17,076元-2,000元=7,30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68,166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80元後,仍尚有967,986元(計算式:968,166元-18 0元=967,986元)。依聲請人每月7,3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7,986元7,304元÷12月 ≒11.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 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2024-11-29

ULDV-113-消債更-127-2024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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