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27號
聲 請人即
債 務 人 洪湘芸
代 理 人 謝耿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
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
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
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
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
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
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
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
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
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
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
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
(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
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
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
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
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
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
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
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
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
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
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
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
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968,166元,於消債條例施
行後,聲請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
消債條例前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
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
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三、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
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
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
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
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明其5年內未從事
營業活動,聲請人自民國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
每月薪資2萬元,並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明書等為證,足認聲請人屬
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
象。
四、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
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案件受理在案,惟因聲請人
無力清償債務,且債權人均未到場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稽,
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16號卷,核閱
無誤,堪可採認。是以,本院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除
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評
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說明如下:
㈠聲請人之平均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⒈聲請人雖陳報其自109年9月起任職在○○果菜行工作,每月薪
資2萬元等語,然參酌聲請人於112年間投保○○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保單號碼:Z000000000、Z000000000,年繳保險費
分別為10,866元、31,837元,有其提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2年度保險費繳納證明書附卷可稽,可見聲請人之收
入應不止為2萬元,尚有其他收入,否則其焉有能力繳納每
月近3千6百元之保險費予○○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至今?再
酌以聲請人為72年次,現年41歲,正值壯年時期,距其強制
退休年齡65歲,尚可工作之期間為24年,且由聲請人之勞工
保險投保資料表所示,聲請人曾有於科技公司、精密工業等
行業工作之經歷,而其所投保薪資均與基本工資相當,甚且
聲請人並無中低收入證明、重大傷病卡、殘障證明,其亦陳
稱因其有負債,雇主擔心執行扣薪,多不願意雇用,故不容
易找到有勞保保障基本工資的工作,只能找尋以現金支薪,
薪資較低的工作等情,顯見聲請人客觀上應具備謀取勞動基
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能力,其所陳報之上項收入明顯過低,
應認係屬其主觀上之工作意願問題,非因其能力所限,故本
院認應以行政院核定每月基本工資作為聲請人每月收入數額
(即111年1月1日起每月為25,250元、112年1月1日起每月為
26,400元、113年1月1日起每月為27,470元),而聲請人係
於113年6月21日聲請更生,其聲請前2年應自聲請該日回溯
(約為111年6月至113年6月),是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收入
數額應為633,120元(計算式:25,250元×6個月+26,400元×1
2個月+27,470元×6個月=633,120元),故以聲請人聲請更生
前2年之平均每月收入即26,380元(計算式:633,120元÷24
個月=26,380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
準。
⒉聲請人名下有田中郵局存款92元(迄至113年6月21日止)、第
一銀行西螺分行存款88元(迄至110年7月21日止),存款總計
180元,此外無其他任何財產乙情,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上開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
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為證。
㈡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⒈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
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
文件;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
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
有明文。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以雲林縣最低生活
費之1.2倍計算乙節,按諸上開說明,並核以聲請人現居住
於雲林縣,且參照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
最低生活費用為14,230元,其1.2倍即17,076元,是聲請人
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17,076元,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⒉聲請人復陳報其每月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扶養費2,000元等
語,並提出戶籍謄本、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二崙郵局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等為證。查,聲請人之女廖○萱為00年00月0日出
生,名下均無任何資產,111-112年度所得均為0元,此有戶
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顯見廖○萱尚在就學
階段,無獨立謀生能力及資產,自有受父母扶養之必要,並
依法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廖○富共同負擔。聲請人陳報其每月
給付未成年之女廖○萱每月2,000元扶養費,低於衛生福利部
公告113年度雲林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4,230元之1.2倍
即17,076元,又本院衡諸雲林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
生活狀況等情,認尚屬適當,是聲請人提列扶養費2,000元
,准予列計。
㈢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
,則以聲請人每月客觀償債基礎26,380元,扣除上開必要支
出費用17,076元、扶養費2,000元後,尚餘約7,304元(計算
式:26,380元-17,076元-2,000元=7,304元)可供清償,聲
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約為968,166元,扣除聲請人存
款餘額180元後,仍尚有967,986元(計算式:968,166元-18
0元=967,986元)。依聲請人每月7,304元可清償計算,尚需
約11.04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式:967,986元7,304元÷12月
≒11.04年,小數點二位數以下捨棄),倘若加計日後之利息
及違約金等負擔,清償期限勢必更長,顯無法清償債務,足
認聲請人已處於不能清償之客觀經濟狀態,而有藉助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
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消債條例所稱之消費者,其有無法
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六、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七、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ULDV-113-消債更-127-2024112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