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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7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邱聖和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已自白在卷 ,積極配合檢警查緝,且於審理中未聲請調查證據,考量被 告涉案情節、犯後態度、階段性審判任務已完成等情,應無 再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且被告由奶奶、姑姑扶養長大,奶 奶高齡80歲且目前因罹病住院,被告欲探視奶奶,不希望喪 失與奶奶會面機會,故請求准以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苟其裁量判斷,無背於經驗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 內敘明其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 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年 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113年12月12日及114年2月12日各裁定延長羈押2月,先予 敘明。  ㈡本院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 品包裹寄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 、監視器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 證物採證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復經本院前於114年2月 11日為有罪判決,因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之嫌疑重大。又其 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 ,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良以重罪常伴隨逃 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被告逃匿以 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 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 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卷內資料以觀,被告 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代替物湮滅,並與共 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足認被告有湮滅、 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又本案雖經宣判在 案,然並未判決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又審酌其所涉 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 且扣案毒品高達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 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 則予以權衡,認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 之進行,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 必要,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探視親人之 需求,均與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 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上開 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4

TPDM-114-聲-370-20250224-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承紘 詹湟哲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5、50489、5670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承紘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詹湟哲犯如附表二編號3至7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3至7主 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 之義務勞務,並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詹湟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承紘、詹湟哲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由謝承紘擔任提款車手,負責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詐欺贓款,詹湟哲擔任收水人員,負責收取車手 提領之詐欺贓款。謝承紘、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 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附表一所示之人,致渠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 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嗣謝承紘指示謝勝彬(另經檢察 官為不起訴處分)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提領 附表一編號1、2所示金額後交予謝承紘,再由謝承紘於不詳 時、地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又謝承紘於附表一編號3 至7所示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金額後交予 謝勝彬,復指示謝勝彬於113年7月27日2時3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號前交予詹湟哲,嗣詹湟哲再將其所有之虛擬貨 幣匯入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之電子錢包內,藉此製造金流斷點 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經警查獲,並扣得附表 三所示手機2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謝承紘、詹湟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 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 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坦 承不諱;被告詹湟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謝勝 彬於警詢、偵查之證述;附表一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相 符(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9555號卷第29至 36頁、113年度偵字第50489號卷第73至74、77至80、117至1 21、125至127、131至133、139至140、143至146頁),並有 告訴人江翊梵、楊明龍、吳亭妏、曾雅瑄、李恩邑帳戶之客 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附表一所示人頭帳戶交易明細、受 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 片、詹湟哲扣案手機照片及對話紀錄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在 卷可稽(見同上49555號卷第47至51、55至81、89、163至18 1頁、50489號卷第51至55、71、75至76、81、115、123、12 9、135、137至138、141至142、147至148、207至247頁), 並有如附表三所示手機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 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 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 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 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 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 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 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 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 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所 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 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詹湟哲於偵 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 用。而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 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而 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規定之適用;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犯罪,且未獲有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至多 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  ⒊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2人行為 後亦經修正,然被告2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 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論罪  ⒈核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號3至 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  ⒉又附表一編號1、6、7所示告訴人,均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 款,此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 上開告訴人於密接時間內多次匯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 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 ;又附表一編號1至7告訴人所匯款項,被告謝承紘雖分別於 113年6月29日指示謝勝彬多次提領贓款、於113年7月26日親 自多次提領贓款,然各係基於單一概括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地點實施,而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是應視為數 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⒊被告謝承紘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為;被告詹湟哲就附表一編 號3至7所為,均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  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⒌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 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 是被告謝承紘就附表編號1至7;被告詹湟哲就編號3至7所示 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其因而獲有報酬,自應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至被告詹湟哲固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自白犯行 ,然其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見同上49555號卷第118、188頁 ),是其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 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 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 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 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 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 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 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 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謝承紘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復無證據可證其因而獲有報酬,並 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是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被告謝 承紘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就上 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 減刑事由。至被告詹湟哲於偵查中否認涉犯洗錢罪,自無從 適用上開減刑規定。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 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贓款之角色,欲牟取不法利益,而侵害一 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 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 ,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謝承紘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 告詹湟哲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2人於本院自 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0頁)、被告謝承 紘與告訴人蔡昀潔達成調解;被告詹湟哲與告訴人羅翊寧、 曾雅瑄、李恩邑達成調解、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達成和 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本案被告謝承紘所犯上開7罪、被告詹湟哲所犯上開5罪, 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 定執行刑之規定。而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 式,採限制加重原則,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 院審酌被告2人所犯前開犯行,犯罪時間集中於113年6、7月 間,犯罪手法、情節雷同,如以實質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其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有違罪責相當原 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2人造成之痛楚,係隨 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 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 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分 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㈤緩刑   經查,被告詹湟哲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所為固有不當。然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可認尚有悔意 ,且其已與告訴人楊明龍、吳亭妏、羅翊寧、曾雅瑄及李恩 邑均達成調解或和解,上開告訴人並表示願寬宥被告詹湟哲 犯行,願給予被告詹湟哲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1097號、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3號調解筆錄、和 解書、本院電話紀錄及網路銀行轉帳明細足憑(見本院卷第 123至124-2、197、203至214頁)。是堪信被告詹湟哲經此 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 綜合上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又為使被告詹湟哲能 於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知所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強化 其正確之法治觀念、於社會服務中建立正當價值觀,爰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8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應向檢察 官指定之公益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 受法治教育2場次。又按執行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第8款所定 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併為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倘被告詹湟哲 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湟哲供稱因本案犯行獲取新臺幣(下 同)300元之利潤(見本院卷第129頁),屬其犯罪所得,應 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之。又未有證據可證被告謝承 紘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  ㈡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手機,為 被告謝承紘與Facebook暱稱「小海王」之人聯繫本案犯行所 用;附表三編號2所示手機,為被告詹湟哲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聯繫本案犯行所用等節,業據被告2人陳明在卷(見本 院卷第129、130頁),爰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依該條項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 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 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就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 規定之適用。經查,本案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經謝勝彬 、被告謝承紘提領,部分並由被告詹湟哲收受,然此部分洗 錢財物均未經查獲,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現仍 具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本案雖另扣得被告詹湟哲之現金75,100元,然被告詹湟哲 供稱此為裝潢款(見本院卷第32、146頁),否認與本案犯 行有涉,而觀諸上開現金扣案日期為113年9月9日,距其本 案犯行時點112年7月27日,已1年有餘,卷內復無證據可證 上開現金確實與本案犯行有關聯,要難認定屬被告詹湟哲犯 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彥憑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帳戶及金額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款地點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領人 1 江翊梵 113年6月22日20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Na Ni」向江翊梵佯稱:已匯款購物,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江翊梵,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江翊梵陷於錯誤 ⑴113年6月29日0時37分許匯款49,969元 ⑵113年6月29日0時38分許匯款20,011元 ⑶113年6月29日0時59分許匯款29,988元 (均自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新莊區農會 ⑴113年6月29日0時4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⑶113年6月29日0時42分許 ⑷113年6月29日0時43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20,005元 ⑷9,005元 謝勝彬 新北市○○區○○路000○0號第一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11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12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2 蔡昀潔 113年6月28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Vanessa Yi」向蔡昀潔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蔡昀潔。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明偉」及「張專員」向蔡昀潔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蔡昀潔陷於錯誤 113年6月29日1時41分許,自街口支付帳號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0,985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國泰世華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6月29日1時46分許 ⑵113年6月29日1時47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5元 3 楊明龍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舒雅」向楊明龍佯稱:已匯款購買演唱會門票,欲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嗣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假冒「線上客服專員」向楊明龍佯稱:需轉帳做實名認證云云,致楊明龍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4分許,自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29,985元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富營門市 ⑴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9分許 ⑴20,005元 ⑵9,005元 謝承紘 4 吳亭妏 113年7月26日20時10許,詐欺集團成員以APP小紅書、LINE向吳亭妏佯稱:欲向吳亭妏購買商品,但無法結單,並傳送客服連結予吳亭妏,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假冒之客服人員(LINE ID「kf10668」)向江翊梵佯稱:需轉帳做第三方認證云云,致吳亭妏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21分許,自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30,018元 新北市○○區○○路00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丹鳳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1時27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28分許 ⑴20,005元 ⑵10,005元 5 羅翊寧 113年7月26日某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江佳真」向羅翊寧佯稱:欲向羅翊寧購買演唱會門票,然交易失敗,並傳送客服連結予羅翊寧。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張專員」向羅翊寧佯稱:需轉帳做金融認證云云,致羅翊寧陷於錯誤 113年7月26日21時35分,自一卡通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8,01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18,034元,應予更正) 新北市○○區○○路0號B1之家樂福超市新莊富國店 ⑴113年7月26日21時42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1時44分許 ⑴18,005元 ⑵805元 6 曾雅瑄 113年7月26日18時許,詐欺集團成員以臉書暱稱「陳淑萍」向曾雅瑄佯稱:欲向曾雅瑄購買音樂祭門票,需使用超商賣貨便交易,並傳送客服連結予曾雅瑄。嗣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客服人員向曾雅瑄佯稱:需轉帳做帳戶驗證云云,致曾雅瑄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0分許匯款49,980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49,995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2時2分許匯款7,001元(起訴書誤載匯款金額為7,016元,應予更正) (編號⑴、⑵均自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⑶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自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8,168元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新北市○○區○○路00號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4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5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7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8分許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15,005元 7 李恩邑 113年7月26日12時17分許,詐欺集團成員以IG帳號「fermeigotsai」向李恩邑佯稱:李恩邑抽中獎品,需先繳交核實費用云云,致李恩邑陷於錯誤 ⑴113年7月26日22時11分許匯款49,989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50,004元,應予更正) ⑵113年7月26日22時17分許匯款2萬元  (起訴書誤載匯款20,015元,應予更正) (均自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 新北市○○區○○路00號之安泰銀行新莊分行 ⑴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⑵113年7月26日22時29分許 ⑶113年7月26日22時30分許 ⑷113年7月26日22時31分許 (起訴書贅載113年7月26日22時32分,應予更正) ⑴20,005元 ⑵20,005元 ⑶10,005元 ⑷20,005元 (起訴書贅載6,005元,應予更正)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附表一編號3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附表一編號6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7 附表一編號7所示 謝承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詹湟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三: 編號 扣案品項 數量 1 Sony 手機 黑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iPhone 15 Pro 太空灰 1支

2025-02-17

PCDM-113-金訴-2160-20250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啓忠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1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啓忠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累犯,處有 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林啓忠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仍基於持有純質淨重20 公克以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上旬某日,在新 北市三重區信義公園,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之 成年男子,購入甲基安非他命3包後(總淨重82.5286公克,總純 質淨重62.1440公克),即無故持有之。後來於112年3月19日17 時50分許,林啓忠在新北市○○區○○○道0段0號地下1樓,為警方因 另案執行拘提時,主動向員警自首其持有毒品的行為,而為警當 場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3包。   理 由 一、被告林啓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對於上開事實均 明白承認,並有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12年度毒偵字第4911號卷第16至18頁)、 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2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 成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5月19日北榮毒鑑字第C0 000000-Q號毒品純度鑑定書(同上卷第20至21頁)、扣案物 照片(同上卷第23至24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113 年9月13日航警刑字第1130034500號函暨所附拘提被告之蒐 證光碟(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01至106頁)、辯護 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同上卷第119至122頁)等資料可 以佐證,足見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該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的行為,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  ㈡刑之加重與減輕:   1.累犯加重:    被告之前因為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以及持有純質淨重20公 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0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 院上訴駁回而告確定,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聲字 第16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經入監執 行,於108年1月13日執行期滿出監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且有上開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以佐證,可 以認定無誤。是被告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 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司法院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本案所犯與其構成累犯的前 案,都是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罪,罪名、 罪質與犯罪型態完全相同,可見被告並未從先前自由刑的 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5年內故意再犯相同犯罪,刑罰感 應力薄弱,本案也沒有必須量處最低刑度否則過苛之情況 ,故應該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自首減輕:    從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所提供的拘提現場錄影光碟以 及辯護人所提出之刑事勘驗記錄看起來,被告在員警執行 附帶搜索之前,就已經向員警表明他的身上「有東西,有 東西好嘛(台語)」(113年度審易字第2730號卷第120頁 ),足見被告是在員警知悉其身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前, 就向員警坦白犯行,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的規定。雖然從 事後的角度觀之,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的行為勢必會遭員 警發覺,但被告事先自首並且在後續也配合員警偵辦,並 願意接受司法裁判,均足以彰顯被告良好的犯後態度,也 有助於節省司法資源,應可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並特別注意 下列事項,認為應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戒:   1.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被告自承是因為自己要施用, 且一次購買大量毒品比較便宜,所以才會持有本案毒品, 其持有行為以戕害自身健康為主,並無證據顯示有助長毒 品流通的交易或轉讓行為。   2.犯罪所生之損害:被告持有的第二級毒品數量為總淨重82 .5286公克,總純質淨重62.1440公克,數量不少,對於社 會禁絕毒品的法益侵害嚴重。   3.犯罪後之態度:被告於員警查獲時符合自首要件,且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有面對司法裁判的 勇氣。   4.品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科刑 紀錄外,近期尚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裁定進行觀察、勒戒 ,有上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但該次犯行其實就是出自 於本次持有超量第二級毒品所衍生的施用行為,所以無須 當作量刑的不利因子,除此之外,被告近期並沒有被法院 判處罪刑的紀錄,素行尚可。其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 事加工業,要撫養配偶與3個小孩,可見被告有正當職業 與家庭生活,可以作為量刑的有利因子。 三、沒收: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驗餘淨重82.4578公克),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2-13

PCDM-113-易-1602-2025021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心耀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簡靖軒律師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黎潮豐 選任辯護人 羅盛德律師 徐敏文律師 被 告 許永昌 選任辯護人 柴健華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37618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心耀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物均沒收。 邱聖和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黎潮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許永昌無罪。   事 實 一、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知悉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 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所列第1項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出口物品,不得私運進口 及運送,其等為牟取不法利益,張心耀基於操縱、指揮犯罪 組織之犯意,邱聖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與真實年籍 姓名不詳使用臉書社群軟體暱稱「Leuang Snail」(即「蝸 牛」)、暱稱「Peter」、使用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Ji 咪」、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Cason」、「~Rc」、 「~強仔」、「~Mo」之人(以下均以暱稱代之)所組成之3 人以上,以犯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罪,具有牟利性及 結構性之運輸毒品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成員含未成年人) ,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黎 潮豐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為 下列犯行:  ㈠張心耀與「Leuang Snail」於民國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17日 間某日時許商議自國外將毒品運輸入臺,由張心耀在臺擔任 接運毒品貨物之貨主,將毒品貨物轉手牟利,張心耀旋將上 開運毒入境臺灣乙事告知邱聖和,允諾將給予邱聖和報酬, 邱聖和即允諾共同在臺接應毒品貨物。謀議既定,該運毒集 團成員即自瑞士將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愷他命(10公斤【 四捨五入計算,詳附表一編號1「鑑定結果」欄】,分裝10 袋,下稱本案毒品貨物),夾藏於沐浴用品包裝袋後裝入國 際郵包(郵件編號:CZ000000000CH、收件人:Yau Chun Ti m【邱進添】、收件門號:0000000000、收貨地址:4F-4, O OOOOO Dist No.11 OOOOOO S Rd. 000000 Taipei City Tai wan【臺北市○○區○○○路00號4樓之4】)運輸入境臺灣。嗣於 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發現郵包中夾藏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毒 品而當場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行派送本案毒 品貨物。張心耀經「Leuang Snail」通知本案毒品貨物抵臺 入境且由黎潮豐領取後,遂指使邱聖和接應黎潮豐運輸本案 毒品貨物,張心耀則尾隨監視。  ㈡黎潮豐於113年6月間,經「Ji咪」之介紹,結識「Cason」、 「~Rc」、「~強仔」、「~Mo」等人,先由「Cason」表示倘 黎潮豐自香港來臺領取並轉交包裹,除提供其來臺之食宿、 來回之機票費用外,另可獲得港幣8萬元之報酬(約新臺幣 【下同】31萬3,000元),黎潮豐遂應允之,並於113年6月5 日凌晨,以旅遊為名攜同其不知情之女友朱翠珊(所涉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 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入境臺灣,復於同日下午 經「強仔」指示,至本案毒品貨物之收件地址(即臺北市○○ 區○○○路00號4樓之4)領取郵局包裹之招領通知,再於翌日 (即同年月6日)12時8分許,依序依照「~Mo」之指示,先 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臺北金南郵局,出示「邱 進添」之香港護照影像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後,於同日20時11 分許攜帶本案毒品貨物搭乘臺灣高鐵第857次列車至臺南, 於同日22時13分許抵達高鐵臺南站後,再轉乘計程車前往臺 南市○○區○○○路000號,以通關密語「Peter」與邱聖和確認 身分,再搭乘邱聖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tis,下稱A車),並將本案毒品貨物放置在A 車後座,且依「~Mo」之指示,與「~Mo」全程進行視訊供其 監看運毒過程,張心耀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廠牌:福斯T-Roc,下稱B車),一路尾隨在A車後方監看 ,途中因邱聖和發覺遭他人跟蹤,遂將此情通報張心耀,邱 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便利 超商前停車,交付1萬元給黎潮豐後要求其離車,邱聖和、 張心耀旋分別駕駛A、B車逃逸,黎潮豐即遭員警逮捕。  ㈢嗣邱聖和先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之停車場棄置 A車,並於翌日(即同年6月7日)凌晨2時許,攜帶本案毒品 貨物轉乘張心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自用小客車( 廠牌:豐田Alpha,下稱C車),前往邱聖和之友人兼事業合 夥人黃仕誠(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北地檢 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住 處,邱聖和即依張心耀之指示,於途中在C車上開拆本案毒 品貨物,並沿途將其內放置之追蹤器、填充物及外箱丟棄, 待邱聖和、張心耀抵達黃仕誠住處後,即央請黃仕誠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搭載邱聖和, 尾隨張心耀駕駛之C車一同前往黃仕誠、邱聖和共同經營位 於臺南市○○區○○○路0000○0號之食品加工廠,由邱聖和先將 本案毒品貨物內藏放之毒品替代品及包裝藏放在工廠外之子 母垃圾車,隨後進入工廠內取得黑色塑膠垃圾袋,將毒品替 代品塞入垃圾袋,於同日凌晨3時25分許,駕駛C車至位於臺 南市南區興南街252巷之「灣裡省躬棒球場」,將上開毒品 替代物及包裝棄置在草叢後返回食品加工廠,惟因張心耀指 示邱聖和須將毒品替代物集中在一處丟棄,邱聖和又自工廠 取得紅色塑膠袋,騎乘D車返回「灣裡省躬棒球場」,將棄 置之毒品替代物裝入紅色塑膠袋後攜往臺南市○區○○路000號 橋下,將毒品替代物及紅色塑膠袋拋撒入海中,再返回工廠 與張心耀會面。邱聖和、張心耀再於同日凌晨4時33分許, 共同乘坐C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街000號之「湖美時尚 汽車旅館」躲藏,且其等為脫免刑責,協議由張心耀之胞弟 張心豪承擔運輸本案毒品貨物之責。嗣經員警循線逮捕邱聖 和、張心耀,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刑事警察局第三大隊報告 後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 3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經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於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偵20650卷二第161、162頁 ;113偵20650卷三第302、335、336、339頁;113訴1095卷 一第254、278、304頁;113偵聲292卷第41頁;113訴1095卷 二第80、118頁;113訴1095卷三第78頁),並有財政部關務 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 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包裹寄件資訊影本、包裹內容物 採證影像、包裹內容物拉曼光譜儀檢驗結果 (見113偵20650 卷一第289至297頁)、本案毒品貨物(郵件號碼CZ000000000 CH)之IP查詢紀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49頁)、被告黎潮 豐使用門號0000000000通聯調閱查詢單(見113偵20650卷一 第51頁)、邱進添護照翻拍影像、本案毒品貨物收據翻拍影 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55、341頁)、朱翠珊之扣案 手機內聯絡人資料、對話紀錄、Instagram限時動態、領取 本案毒品貨物之錄影畫面翻拍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26 5至273頁)、扣案證物採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一第53、 54頁)、被告黎潮豐與「Ji咪」、「Cason」之Telegram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64至72、73至81 頁)、被告黎潮豐與「~Rc」、「強仔」、「~Mo」之what's app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見113偵20650卷一第83至91、 93至98、99至112頁)、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行車軌跡監視 錄影畫面截圖、現場蒐證影像(見113偵20650卷二第81至98 、119至135頁;113偵20650卷三第79至84、87至90、111至1 55、171至179頁)等件可參,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扣 案足憑。又本案毒品貨物內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扣案白色晶 體10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檢出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重合 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有該局1 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 卷一第547至548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其等之犯行俱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 、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 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稱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同條例第2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 發起」,係指首倡發動。所謂「主持」,係指主事把持。「 操縱」,係指幕後操控。而「指揮」犯罪組織者,雖非「主 持」,然就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有別(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66號判決意旨參照) 。至於「參與」,則指聽命行事,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計畫之 實行,而從屬於領導層級之指揮監督,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 成員(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運毒集團係以自瑞士寄送裝有愷他命之毒品包裹入境為 目的,就毒品包裹自國外起運寄送、居間聯繫、領取毒品包 裹等環節上,各由不同成員負責,復本案運輸毒品貨物之數 量非微,重量非輕(驗前總淨重10,004.10公克,驗餘總淨 重合計10,004公克),兼以毒品量微價高,該等毒品價值甚 鉅,自國外運輸如此大量且價值高昂之毒品入境,須投入相 當成本及時間始能為之,倘非仰賴各環節成員分工實施配合 無從為之,否則稍有差池即損失慘重,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者,而為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又其 等所犯復屬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且除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外,另有「Peter」、「L e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共同為之,核屬3人以上,以運輸毒品為手段, 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被告張心 耀與「Leuang Snail」商議由其在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並轉 賣牟利,且經「Leuang Snail」通知被告張心耀本案毒品貨 物入境由被告黎潮豐領取後,被告張心耀隨即指示被告邱聖 和向被告黎潮豐接運毒品,其尾隨監視,復於察覺本案可能 為警跟監時,被告張心耀旋指示被告邱聖和為後續將本案毒 品貨物內容物丟棄之滅證行為,且被告張心耀自承其指示被 告邱聖和將本案毒品貨物湮滅前,未曾詢問「Leuang Snail 」之意見或取得其同意(見113訴1095卷一第75頁),而本 案毒品貨物高達10公斤,價值高昂,倘非被告張心耀就本案 毒品貨物有一定處分權,應無可能隨意指示他人丟棄,又被 告張心耀除自行決定處分本案毒品貨物外,復於接運本案運 輸本案毒品貨物過程均指揮其他成員之行止,自身僅居於監 視、發號施令之地位,顯見被告張心耀就本案毒品貨物運輸 係居於指揮、幕後操縱之地位,得指使命令犯罪組織成員並 決定行動之進退行止,與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 員即被告邱聖和、黎潮豐有別,是其行為自該當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要件,而被告邱聖和依被告張心耀之指示;被告黎 潮豐依「Ji咪」、「Cason」、「~Rc」、「~強仔」、「~Mo 」等人指示接運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成為該組織之一份子, 並依上開組織成員之指示工作,亦足見其等有參與犯罪組織 之主觀犯意。  ㈡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 級毒品,並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 「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條第3款所列之管制進 出口物品。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 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 使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 ,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 之成立,均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按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所謂之「運輸」,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 而言,倘有意圖,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 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因此應以起運為著手,以 運離現場為其既遂,則運輸毒品罪,並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 運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 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最終目的 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此即 為運輸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從而,運輸毒品罪之 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區別既遂、未遂 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憑,若已起運並離開現場 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若已 起運但尚未離開現場,則為未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 6577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362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 )。次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係指未經許可,擅自將逾公告數額之管制物品,自他國或公 海等地,私運進入我國境內而言,需經進入國境,其犯罪始 屬完成,亦即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處罰之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出口」之行為,係為懲治私運政府管制物品之目的 而設,所處罰走私行為之既遂或未遂,應以「已否進入國界 」為判斷標準(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3794號判決、103 年度台上字第27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於113年5月中商議自國外運輸本案毒品貨物入境臺 灣乙情,據證人張心豪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13偵20650卷 四第135頁),且為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自承在卷(見113訴 1095卷三第78至81頁),是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參與本案運 輸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之參與時點,係在本案毒品 貨物於113年5月17日在瑞士交寄起運前,自應一併負共同運 輸之正犯責任。  ㈢按所謂「控制下交付」(或稱「監視下運送」)是指偵查機 關發現毒品(我國現制僅容許毒品在控制下交付)時,當場 不予查扣,而在控制監視下容許毒品之運輸,俟到達相關犯 罪嫌疑人時始加以查獲及逮捕之偵查手段。依其毒品原始發 現地點之不同,可區分為「境外」控制下交付(又稱跨國或 國際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境外發現後,在監視下運入、運 出或通過我國領土)及「境內」控制下交付(即毒品在我國 境內發現後,在監視下進行交付)。又偵查機關於發現毒品 後,如選擇容許毒品以原封不動之方式繼續運輸,在學理上 稱為「有害之控制下交付」;但如為避免毒品於運輸過程中 逸失,而選擇以置換毒品之全部或一部,改以替代物繼續運 輸者,在學理上則稱為「無害之控制下交付」(見1988年「 聯合國禁止非法販賣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暨精神藥物公約」第 1條第7(g)款、第11條第3項規定)。惟被告、犯罪嫌疑人 及毒品之入出國境,或容許毒品繼續在國內運輸,須有法源 依據,查緝機關始得據以實施,並阻卻查緝人員相關犯罪之 違法性(例如,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 罪、持有或運輸毒品罪)。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 日增訂第32條之1規定,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須向最高檢察 署提出偵查計畫書,經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核可並核發偵查 指揮書後,始得實施控制下交付。換言之,未經檢察總長核 發偵查指揮書,海關不得配合執行控制下交付作業,而擅將 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扣押之貨物(毒品)放 行(參「偵辦跨國性毒品犯罪入出境協調管制作業辦法」第 5條第1項、第6條及「海關執行毒品控制下交付作業要點」 第3、6、8點等規定)。此際,如偵查機關選擇上述所謂「 無害之控制下交付」方式,改以毒品之替代物繼續運送,而 其中一行為人已著手申請海關放行起運,則在其後始本於( 境內)共同運輸毒品犯意出面領貨之他行為人,因毒品客觀 上仍遭扣押在海關而未經起運,僅成立共同運輸毒品未遂罪 ,而不能以既遂罪相繩(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14號刑 事判決參照)。查本案毒品貨物內裝填之愷他命自瑞士運送 入境來臺後,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於11 3年5月27日查驗發現後查扣,並將毒品取出放置替代物後放 行派送本案毒品貨物,而被告黎潮豐係於113年6月間,方依 「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 顯見被告黎潮豐決議參與領取本案毒品貨物犯行時,包裹內 並無愷他命存在,依上開判決意旨,被告黎潮豐上開所為共 同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僅屬未遂。  ㈣罪名  ⒈核被告張心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操縱、指揮 犯罪組織罪。  ⒉核被告邱聖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 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 進口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  ⒊被告黎潮豐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 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共犯及間接正犯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上開所為與「Peter」、「Le uang Snail」、「Ji咪」、「Cason」、「~Rc」、「~強仔 」、「~Mo」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與上開共同正犯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國際 快遞運輸業者,自國外運輸、私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入境臺 灣,為間接正犯。  ㈥想像競合   被告張心耀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 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邱聖和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運輸第 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被告黎潮豐所犯參與犯罪 組織、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 形,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其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數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張心耀、邱 聖和均各從一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被告黎潮豐從一 重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刑之說明: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就如事實欄所示犯行,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業如前述,就其等所犯上開部分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⒉被告黎潮豐所為上開犯行核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遞減其刑。  ⒊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減刑之說明: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 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 )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而言。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 對該人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查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 且相當之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案未因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供述而 查獲其他正犯、共犯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 年11月11日刑偵三二字第1136129607號函、臺北地檢署113 年11月1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10737號函(見113 訴1095卷一第425頁、113訴1095卷二第15頁),是被告張心 耀、邱聖和、黎潮豐自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又本案毒品 貨物於入境經查驗後之運輸行為,全程均在檢警之監控下為 之,是檢警依其調查、偵查行為已知悉被告張心耀、邱聖和 、黎潮豐涉犯本案,有上開函文可參,且被告黎潮豐於警詢 中係指認與本案無關聯之邱定勇為駕駛A車接運毒品之人( 見113偵20650卷一第21頁),而未曾供出被告張心耀或邱聖 和,被告黎潮豐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黎潮豐有上開減刑適用云 云,自非可採。  ⒋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均無刑法第59條減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就法定最低度刑酌量減輕之規定,乃立法者賦 予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 擇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其既非常態,適用上 自應審慎,所具之特殊事由,猶需使一般人咸認有可憫恕之 處,尚非得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2 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之辯護人 固均為被告利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惟審酌毒品之 危害,除殘害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 衰減,復因毒品施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 家庭、社會治安問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 除於相關法令訂定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 件及於各大媒體廣泛宣導反毒,本案運輸、私運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重達10公斤,數量龐大,倘未及時查獲而流佈於市 ,勢將嚴重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其惡性及犯罪所生危害均非 輕微,其等之犯罪目的、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依一般社會客 觀評價,均難認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而堪予憫恕之情, 且被告張心耀、邱聖和上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黎潮豐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得量處之法定最低刑度 已大幅降低,尚無情輕法重之情,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 用之餘地。  ㈧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 37618號),與檢察官原起訴意旨所載之犯罪事實相同,屬 事實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原起訴意旨效力所及, 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 豐明知愷他命係列管之第三級毒品,損及國人身心健康,危 害社會秩序,向為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 禁令,竟為圖暴利而私運愷他命,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應予 非難,且本案運輸毒品數量非微,重量高達10公斤,所運輸 、私運入境之愷他命毒品如未及時查獲而流入市面,勢將加 速毒品氾濫,對社會治安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潛在危害甚鉅, 犯罪情節非輕,及審酌其等各自參與本案之地位、程度、情 節,被告張心耀與「Leuang Snail」謀議運輸本案毒品貨物 入境牟利,在臺接應貨物而居主導地位,被告邱聖和、黎潮 豐因貪取報酬,竟依指示領取接應本案毒品貨物各情,並考 量其等各自之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 被告張心耀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食品公司 ,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邱聖和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在食品加工廠工作,無須扶養之人;被告黎潮豐自陳高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為倉務員,無須扶養之人之家庭 生活經濟狀況(見113訴1095卷三第87頁),暨其等之素行 ,以及酌以檢察官、辯護人等對被告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其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 ,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上開被告等雖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惟其等所宣告 之刑已逾2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不 合,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違禁物   被告張心耀、邱聖和、黎潮豐運輸毒品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物,經鑑驗檢出含有如上開附表「鑑定結果」欄 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核屬違禁物,均應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於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10袋 ,因其上殘留之毒品殘渣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 毒品而併予宣告沒收,另檢驗取樣之部分,因鑑驗後已用罄 滅失,自無庸併為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用之物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泡棉,係為避免本案運輸毒品受 潮、裸露及躲避查緝之用,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行動 電話係供被告黎潮豐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黎 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頁);扣案如附表二 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係供被告邱聖和聯繫本案運輸毒品犯 行所用,據被告邱聖和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8頁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之SIM卡係供被告張心耀聯 繫犯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用,據被告張心耀供承在卷(見11 3訴1095卷三第67頁),上開物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1萬元係被告黎潮豐為本案犯行領 取之報酬,據被告黎潮豐供承在卷(見113訴1095卷三第67 頁),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又本案運毒集團提供被告黎潮豐來臺之食宿、來回之 機票費用共2萬元,據被告黎潮豐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無訛( 見113訴1095卷三第84頁),是被告黎潮豐來臺之機票及在 臺之食宿費用均由本案運毒集團成員負擔,此部分仍應該視 為被告黎潮豐實施本案運毒犯行之對價,而認定為犯罪所得 ,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不予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物,依卷存事證,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 犯行有關,本院自均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  ㈠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黎潮豐於事實欄所為,係基於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及 「Peter」、「Leuang Snail」、「Ji咪」、「Cason」、「 ~Rc」、「~強仔」、「~Mo」共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 所為,因認被告黎潮豐所為,除犯上開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 罪外,另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 等語。  ㈡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 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參照)。復按走私罪之既遂 、未遂,以私運之管制物品已否進入國境為準,如走私物品 已運抵國境,走私行為即屬既遂(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392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本案毒品貨物於113年5月27日即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松山分關查緝人員查獲,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貨物運輸 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所載搜索及扣押時間(見113逕搜21卷 第21頁)在卷可稽,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共同私運管制 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於113年5月27日本案毒品貨物入境 我國時即已完成。而依被告黎潮豐與「Ji咪」(見113偵206 50卷一第64頁)、「Cason」(見113偵20650卷一第73頁) 之對話紀錄,可見其等間商議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通訊 軟體對話係分別始於113年6月3日、4日,足徵被告黎潮豐係 於113年6月間方依「Ji咪」、「Cason」等人之指示來臺領 取本案毒品貨物,是被告黎潮豐係在本案毒品貨物已入境後 ,方依指示來臺領取本案毒品貨物,故被告黎潮豐知悉上開 管制物品愷他命經私運進口一事之時點,既均在被告張心耀 、邱聖和等人所為共同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進口之犯罪完成 後,則被告黎潮豐自無從就上開業已完成之上開私運管制物 品進口罪,與被告張心耀、邱聖和等人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要無從成立事實欄一所示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之共同 正犯。是起訴書此部分所認,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足證明被告黎潮豐有何 上揭犯行,此部分核屬不能證明。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 ,就被告黎潮豐被訴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本應諭知其無 罪判決,惟此部分與被告黎潮豐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永昌依其智識與所歷司法程序經驗, 應知悉受領不相當高額報酬領取境外包裹,有高度可能涉及 違禁物運輸,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 運輸第三級毒品之不確定故意,於113年6月5日,在與其使 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AIR」之友人郭晞桐(所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嫌,另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聊天過程中,達成以1萬元為代價,實地跟監並錄影 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約定。後郭晞桐推介其 友人即使用What's app通訊軟體暱稱「~Nuts」、帳號「+00 0 00000000」之人與被告許永昌接洽提供本案毒品貨物編號 ,供被告許永昌向郵局查詢包裹狀態,以及同案被告黎潮豐 衣著、護照外觀影像,以供被告許永昌跟監、攝錄同案被告 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之影片回傳。因認被告許永昌涉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懲 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運管 制物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 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 裁判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 三、訊據被告許永昌固坦承有經郭晞桐之介紹,結識使用暱稱「 ~Nuts」、帳號「+000 00000000」之人,並依其等之指示於 上開時、地跟監、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本案毒品貨物影 片回傳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助私 運管制物品犯行,辯稱:對方跟伊說是博弈的錢,伊不知道 本案毒品貨物內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語。辯護人為其辯護 :被告許永昌與郭晞桐、「~Nuts」、「+000 00000000」之 聯繫內容均未曾提及毒品,且郭晞桐曾告知被告許永昌包裹 內容物為博弈相關物品,並稱不是違法的,被告許永昌自無 從知悉包裹內容物是毒品等語。 四、經查:  ㈠證人郭晞桐於警詢中證稱:伊不清楚本案毒品貨物如何收件 ,只知道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在臺友 人拍攝貨品相片,即可領取1萬元報酬,伊即提供被告許永 昌之聯繫方式予梁家富,後續伊即未介入,伊只知道要拍攝 貨品照片,伊曾詢問梁家富是交收什麼物品,梁家富稱不知 道、可能是新臺幣等語(見113偵22004卷第14至16頁)。於 偵查中稱:伊之香港友人梁家富稱於113年6月5日需要伊之 在臺友人拍攝貨品相片,伊即介紹被告許永昌予梁家富,由 其等自行聯繫,伊有詢問梁家富是要拍攝什麼貨品,梁家富 稱不知道,可能是新臺幣,伊與被告許永昌間於113年6月5 日之語音訊息提到「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 人去接收」,係伊告知被告許永昌可能是博弈的東西等語( 見113偵22004卷第107、108、110頁),而上開郭晞桐傳送 之「博弈的東西,因為數額比較大,需要有人去接收」語音 訊息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當庭播放供證人郭晞桐辨識內容(見 113偵22004卷第108頁),顯見證人郭晞桐確曾告知被告許 永昌拍攝之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佐以被告許永昌於11 3年6月5日傳訊詢問證人郭晞桐邀其所為之行動是否觸法, 經證人郭晞桐明確表示並非違法,被告許永昌再傳訊詢問「 這不是故水吧」、「就是偏的」後,郭晞桐復傳送上開貨品 為博弈之語音訊息(見113偵20650卷一第355頁),可見證 人郭晞桐明確表示邀被告許永昌從事之工作並非違法,並稱 該貨品可能是博弈相關物品,衡以被告許永昌係經證人郭晞 桐之引介方取得本案監視工作,其基於證人郭晞桐與其介紹 之友人較為熟識之故,而信賴證人郭晞桐所言監視之貨物係 博弈相關物品乙詞,尚與常理無違,再觀諸被告許永昌與「 ~Nuts」、「+000 00000000」間之對話內容均未曾提及貨物 內容物為何(見113偵20650卷一第349至357頁),是被告許 永昌主觀上能否預見其監視之貨物內容物為愷他命,即屬有 疑。又縱使被告許永昌曾電詢追蹤貨物之運送情形及跟監、 攝錄同案被告黎潮豐領取貨物之過程,然委請他人監督貨品 運送、領取過程之原因多端,未必僅於運輸毒品方有此需, 自無從憑此遽認被告許永昌主觀上有預見貨物內確有毒品之 可能。此外,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確有預見其 監看之貨物可能為毒品,仍為本案幫助運輸第三級毒品、幫 助私運管制物品犯行,自未能以上開罪名相繩。 六、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許永昌有為如公 訴意旨所示之犯行,而檢察官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 服本院以形成被告許永昌就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本院本 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許永 昌之認定。從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許永昌有此部分犯罪, 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301條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及檢察官吳怡蒨移送併辦,檢察官 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項目 數量 鑑定結果 備註 1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0袋) 拾袋 原編號A-1至A-10,驗前總毛重合計10190.70公克、包裝袋合計總重186.60公克,驗前總淨重合計10004.10公克,隨機抽取A-8,驗餘總淨重合計10004公克,驗前總純質淨重約8303.40公克,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1.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3年5月27日北松郵移字第1130100305號函暨貨物運輸工具收據及搜索筆錄(見113偵20650卷一第289至2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27日刑理字第1136076981號鑑定書(見113偵20650卷一第547至548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青字第2390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05頁) 4.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 泡棉(長條型) 壹包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9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附表二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 壹支 黎潮豐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193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2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69頁) 2 現金1萬元 3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IMEI2:000000000000000,含門號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張心耀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5 SIM卡 (門號:0000000000) 壹枚 附表三 不予沒收之物 編號 項目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朱翠珊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24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3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1頁) 2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許永昌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一第33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8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81頁) 3 衣服 壹件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4 褲子 壹件 5 帽子 壹頂 6 鞋子 壹雙 7 房屋租賃契約書(201室) 貳本 邱聖和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二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5頁) 3.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8 型號為iPhone 13之行動電話 (藍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張心豪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四10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12月25日甲○力能113偵20650字第1139131900號函表示業已發還(見113訴1095卷二第247至250頁) 9 型號為iPhone 15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黃仕誠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55頁) 10 標籤 參張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五第63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1 型號為iPhone 15 Pro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44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3頁) 12 型號為iPhone XS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壹支 13 型號為iPhone 12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4 型號為iPhone 14 Pro Max之行動電話 (紫色、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0之SIM卡) 壹支 郭晞桐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2004卷65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7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9頁) 15 富士通筆記型電腦 壹台 張心耀 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逕搜22卷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16 APPLE筆記型電腦 壹台 17 監視器主機 壹台 18 點鈔機 壹台 19 型號為iPhone 6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 壹支 20 現金12萬元 21 黑色塑膠袋 壹個 1.臺北地檢署113年度綠字第2935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49至250頁) 22 型號為iPhone X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13偵20650卷三第21頁) 2.臺北地檢署113年度藍字第2946號扣押物品清單(見113訴1095卷二第277頁) 23 型號為iPhone XR之行動電話 (IMEI:000000000000000) 壹支

2025-02-11

TPDM-113-訴-1095-20250211-7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1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蔡杰諳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原審辯護人)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德凱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謝和軒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中華 民國114年1月2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37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經訊問抗告人即被告蔡杰諳、林德凱後, 依其等供述、共同被告等人之供述、卷內各項證據資料,足 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 大,被告2人涉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基於 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有相當理由認為其等有逃亡之虞 ;又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坦承犯罪之共犯之陳述,互 有歧異,縱為認罪之陳述者,對於事實之供陳,亦有部分避 重就輕之情狀,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為確保 審判程序之進行及權衡被告2人個人私益之保護,合議庭認 有羈押之必要,乃於訊問後諭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等 語。 二、抗告意旨:  ㈠被告蔡杰諳抗告意旨略以:被告蔡杰諳僅是依鐘士閎指示, 搬運甲胺水,並依指示而以自己名義承租倉庫,但未接觸過 本案製毒工廠,原裁定認被告蔡杰諳與其他共犯有製造毒品 之犯意聯絡,其相關事證顯有不足;另原裁定在毫無根據下 ,以無端之人性論,臆測被告有逃亡可能,自有理由不備之 違失;再被告蔡杰諳從事運送甲胺水至倉庫行為,與被告林 德凱參與運送製毒原料至製毒工廠之行為互不相關,並無勾 串案情之可能,本件無羈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 原羈押裁定云云。  ㈡被告林德凱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林德凱就本案客觀事實均已 據實以告,本有正當工作、家中尚有親人須扶養,卷內並沒 有被告有逃亡、串證、滅證之虞的客觀證據。被告林德凱所 為僅是邊緣之搬運行為,本身並無能力製造毒品,本件無羈 押原因,亦無羈押之必要,請撤銷原羈押裁定云云。    三、經查:    ㈠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 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 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 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者,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第l項所明定。所謂必要與否者,自應按照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有最高法 院29年抗字第57號、46年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可參。又羈 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 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 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 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 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 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 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 違法或不當可言。  ㈡被告2人固以前揭情詞就原裁定提起抗告,惟被告蔡杰諳於偵 訊時已坦承受鐘士閎指示於民國113年7月間起負責接收物   流公司所派送之甲胺水,並將接收之甲胺水載往各倉庫,另   先行承租倉庫以存放甲胺等事實(見偵8282卷一第131至135   頁);被告林德凱於偵訊則坦承受被告陳萬庭指示陸續前往 化學原料行購買化學原料及器材等事實(見偵8282卷二第27 7至281頁),其餘被告陳萬庭、彭奕凱、方志倫則均坦承犯 罪,復有相關扣案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蔡杰諳、林德凱所 涉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再原裁定業已敘明被 告等人所涉製造第二級毒品重罪,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在可能面臨重責加身之情況下,自基本人性 以觀,主觀上為規避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 匿之可能性益增,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理由不備云云,與事 實不符,無足憑採。另被告2人否認犯罪,與其他已坦承之 被告之供述,互有歧異,尚有諸多疑點與犯罪事實內容仍待 調查釐清,依其等目前之供述情形,為求有利於己而規避一 己之罪責,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本院斟酌本案尚未確 定,而被告等人逃亡、勾串對本案審判之影響至大、羈押對 被告等人之人身自由之限制、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 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因素,若命其具保、責付及 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防止被告2人逃亡、勾串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必 要。抗告意旨據上開主張指摘原裁定違法或不當,難謂有據 。 四、綜上,原審依卷證資料,經訊問被告2人後,認其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之規定,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法並無不 合,亦難謂有何不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2025-02-10

TPHM-114-抗-315-2025021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4-聲-100-2025012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95號 114年度聲字第100號 聲請人 即 被 告 邱聖和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206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聖和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自即日起 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 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 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 刑事訴訟第108條第1項、第5項後段定有明文。 二、被告邱聖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等罪嫌,嫌疑重大,且所犯罪名為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 判,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並 於同年12月12日延長羈押2月在案,先予敘明。 三、茲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月7日訊問後, 被告坦承犯行,且其所犯經證人證述明確,並有毒品包裹寄 件資料及領取收據、對話紀錄截圖、通訊監察譯文、監視器 畫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鑑定書、扣押證物採證 影像及扣案毒品等件在卷,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 品等罪嫌疑重大。又其涉犯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法定本 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屬於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良以重罪常伴隨逃亡、串證之虞,基於趨吉避凶不甘受罰 之人性,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及執行之可能性甚高,且 本案涉及跨國運輸毒品,共犯尚有外籍人士,參以被告案發 後與共犯躲藏於汽車旅館之情,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依 卷內資料以觀,被告於檢警蒐證時,有將扣案毒品包裹內之 代替物湮滅,並與共犯間相互勾串由他人頂替本案罪責之情 ,足認被告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又本案雖經本院辯論終結,訂宣判期日在案,然並未判決 確定,仍有上訴二審之可能。復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 罪嫌,對於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危害甚鉅,且扣案毒品高達 十公斤餘,重量非微,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等公益考量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 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予以權衡,認 本案非予羈押顯不足以確保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對被告 羈押屬於適當且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第2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114年2月12日起對被告延長羈押 2月。 四、另考量被告已遭本院裁定羈押、禁見相當時日,且本案已辯 論終結並訂期宣判,被告勾串共犯或證人之必要性及可能性 已大幅減低,是認已無繼續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 自即日起對被告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五、至被告雖稱其不會逃亡,會好好面對其所犯過錯,並願意至 派出所報到,請求交保等語;辯護人雖稱被告自始坦承犯行 ,配合檢警偵辦,且無聲請調查證據,犯後態度良好,可認 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虞,本案已辯論終結訂期宣判,且被告 符合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可見被告承擔重罪之風險降低, 無羈押被告之必要,又被告須照顧姑姑及高齡80歲、患有心 臟病、腳疾之奶奶,且須處理遭債主逼債之食品加工廠,復 被告願意定期至派出所報到、限制出境、出海,請求以新臺 幣5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等語。惟本案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 已如前述,又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及有照顧親人之需求,均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第 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開聲 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郭子彰                   法 官 陳盈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程于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2025-01-23

TPDM-113-訴-1095-20250123-5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 第527至530、53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2月6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27日具保人洪煜 盛律師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㈤第305、334頁, 同卷㈥第347至349、369至383、403至405、407、421至433、 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11-20250120-3

原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 111年度原訴字第37號 被 告 林彥伯 選任辯護人 黃重鋼律師 魏士軒律師 謝和軒律師 具 保 人 洪煜盛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1414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煜盛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 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 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彥伯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1年1月12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0 萬元,由具保人洪煜盛律師繳納現金後,將被告釋放等情, 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月12日訊問筆錄、刑字第00000000號國 庫存款收款書等件在卷可稽(見111年度偵字第3051號卷一 第527至530、531頁)。  ㈡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雖曾到庭,惟於113年12月6日審理期 日,即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又通知具保人 於113年12月27日偕同被告到庭,惟被告、具保人皆未到庭 ;復按其住、居所拘提被告到庭亦未果,且被告、具保人現 均無另案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歷次審判 筆錄、113年12月27日訊問筆錄、113年12月27日具保人洪煜 盛律師電聯本院之公務電話紀錄、拘票、司法警察報告書、 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足憑(見本院111年度原訴字第11號卷㈤第305、334頁, 同卷㈥第347至349、369至383、403至405、407、421至433、 445至447頁),堪認被告業已逃匿,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 具保人原繳納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20

TPDM-111-原訴-37-20250120-3

國審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竣祺 選任辯護人 吳存富律師 曾宥鈞律師 洪御展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向恩 選任辯護人 洪清躬律師 鄭皓文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秉森 選任辯護人 竇韋岳律師 鐘晨維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張宥鈞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勳 選任辯護人 張育嘉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田金狐 選任辯護人 唐德華律師 吳威廷律師 上列聲請人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被告丙○○部分:本案起訴書及新聞媒體均對被告之身分加以 標籤化,直指被告丙○○為明仁會成員,此報章媒體之聳動內 容,恐使不諳法律之國民法官在開庭前產生預斷、偏見、誤 認之虞。且本案具有隱密性、組織性、牽涉社會群體之犯罪 ,難期國民法官參與審判之過程後,對案情能有充分之認識 與理解,加上案情牽涉少年在少年法庭之證詞,與一般刑事 案件之審理有間,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 事由。又本案被告人數非少,各人答辯方向各自不同,案情 上亦包括多個犯罪事實,於訴訟上所須調查之人證、物證有 難以集中審理、統合調查之情形,符合同條項第3款規定之 事由。另本案可能須調查刺激性證據,對未曾接觸過死亡案 件審判之一般人,可能造成心理及生理不適,或因不明白醫 學術語致生審判窒礙,符合同條項第5款事由。爰聲請裁定 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㈡被告己○○部分:本案將聲請調查多位證人,每位證人預計詰 問時間約1小時左右,將造成開庭時間冗長,國民法官可能 因太過疲累而無法專注於案情。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 序。  ㈢被告甲○○部分:本案被告達6人,答辯方向不盡相同,尚須調 查諸多書證、物證及交互詰問證人程序,調查證據程序冗長 ,可能造成國民法官過重之負擔,致使無法做出比較合理正 確之判斷。此外,本案在各大媒體上直接以「明仁會」為標 題,或「凶神惡煞」之類標題描述被告6人,也可能造成國 民法官對於本案已經有既定印象,無法律背景之國民法官心 證可能在審理前就已經有一定程度之污染。爰聲請不行國民 參與審判程序。  ㈣被告丁○○部分:本案擬聲請傳喚未成年證人,恐不適合以國 民法官程序進行,此外,大多被告均為否認答辯,被告丁○○ 答辯方向包含因果關係中斷與無預見可能,此二部分高度涉 及法律判斷,恐非國民法官能瞭解。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 判程序。  ㈤被告乙○○部分:本案涉及因果關係判斷、共犯認定及共犯脫 離,均涉及高度專業性之法律概念,此部分有高度專業性, 不適宜由國民法官參審。爰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 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 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一、有事 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三、案件情節繁雜 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法院為第 1項裁定,應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 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1、3款、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 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 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因國民法官係自一般國民中選任產 生,不宜課予過多、過重之負擔,故若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 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者,法院審酌公共 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 均衡維護及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認不行 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再者 ,法院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 與審判,宜視個案情節具體考量下列事項,依國民法官法第 6條第3項規定妥為審酌決定之:一、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內容及預定證明之事實。二、被告之陳述及辯護人預定證明 之事實。三、準備程序整理爭點之結果。四、預定調查證據 之項目、數量、範圍、次序及方法。五、排定審理計畫之結 果。六、預定審理之日程。七、依本案或參考與本案類似之 其他案件選任情形,是否難以順利選任國民法官、備位國民 法官者。法院為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之裁定前,得徵詢被 害人或其家屬、告訴人或其代理人之意見;於被害人參與訴 訟之情形,並應徵詢訴訟參與人及其代理人之意見,國民法 官法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丁○○、甲○○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 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 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被告丙○○、 乙○○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 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等罪嫌。被告戊○○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刑法 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對被 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條第4項、 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刑法第328條第1項之強盜罪等罪嫌。 被告己○○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 罪、刑法第302條之1第2項、第1項第1款、第4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而剝奪行動自由致死罪、刑法第328 條第4項、第1項之強盜未遂罪等罪嫌。以被告人數及起訴各 罪名計算,僅論罪名本身是否成立之爭點即達17項之多。且 依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記載觀之,本案共分為6個階段,每 一階段均牽涉多位被告及被害人,犯罪事實本身即屬繁複。 復經本院於113年11月18日行協商會議,及於113年12月20日 行準備程序後,目前檢察官聲請於審理期日調查之證據項目 ,其中供述證據達89項(所涉證人包括同案被告在內共有23 位),非供述證據達342項,如以每項供述證據5分鐘、非供 述證據2分鐘計算,需時1126分鐘(18小時46分鐘),以每 日上下午庭期合計6小時計算,則至少需3日之工作日始能調 查完畢。復審酌目前被告等人初步聲請傳喚之不重複證人已 達9位,而因本案被告人數及爭點均屬眾多,證人交互詰問 需國民法官高度專注以確認證人法庭上之證詞內容及當庭之 反應,復須保留暫休庭之時間,使國民法官得以準備訊問證 人之問題,考量到對國民法官之負擔程度,每日至多僅能安 排2位證人,依此計算,僅交互詰問證人即須再安排4.5日之 審判期日,加計選任期日、審前說明、開審陳述、訊問被告 、被害人家屬陳述意見、就犯罪事實及科刑事項分別辯論之 程序、被告最後陳述,以及最終評議等所需時間,保守估計 至少需12日以上始能完成全部程序,益徵本案案情確屬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 第3款之事由。  ㈡又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除有特別情形外, 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定有明文。如前所述, 本案審理及評議共須12日以上,連日接續開庭勢必將對國民 法官工作、家庭生活均產生極大影響,受通知之候選國民法 官亦有高度可能依國民法官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第6款、 第8款等規定拒絕被選任為國民法官,造成選任程序之困難 甚至空轉,而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  ㈢綜上所述,本院聽取被告及其辯護人前揭意見,並請檢察官 陳述意見,檢察官表示意見以:對於是否行國民參與審判, 尊重院方判斷。復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 之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等各項因素後,認本案 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為適當,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 項第3款、第5款之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PCDM-113-國審重訴-8-20250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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