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諺(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田相昀呈(下稱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3號
被 告 黃信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諺與田相昀呈前為蝦皮店到店新興八德二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同事,因工作糾紛互生閒隙,黃信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田相昀呈之腹部及胸部,致田
相昀呈受有胸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相昀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相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KSDM-114-審易-560-2025032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