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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信諺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3288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 簡字第657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黃信諺(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田相昀呈(下稱告訴人)係犯 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 訴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一紙在卷可查,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83號   被   告 黃信諺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5樓             居高雄市○○區○○街0號1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信諺與田相昀呈前為蝦皮店到店新興八德二店(址設高雄 市○○區○○○路000號)之同事,因工作糾紛互生閒隙,黃信諺 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23時許,在高雄市○ ○區○○○路000號前,徒手毆打田相昀呈之腹部及胸部,致田 相昀呈受有胸腹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田相昀呈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信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田相昀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監視器影像截圖。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27

KSDM-114-審易-560-202503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玫華 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27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41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龔玫華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龔玫華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 車駕駛人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 員會鑑定意見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 件)。 二、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龔玫 華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公路監理WebService系統-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 佐(見審交易卷第21-3頁),是以其應能注意上開行車規範 ,並依當時天候及路況,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 告竟疏未注意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肇致本件車 禍發生,對本件交通事故應有過失甚明。次按,車輛起駛前 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 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告訴人騎乘普通輕型機車亦有起駛前 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之過失,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 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審交易卷第77 至78頁),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是告訴人對於本案 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惟縱令告訴人有前開過失,仍 無解於被告過失傷害犯行之成立,併予敘明。再者,告訴人 確實因被告上開過失駕駛行為而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傷害結果,有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 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查,勘認被告之過 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以本件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按被告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於員警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 處理時,向處理員警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等節,有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 駕車理應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使用道路之人、車 安全,其竟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 行並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因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違反義務之程度 、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告訴人亦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 與有過失,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王奕筑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72號   被   告 龔玫華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送達址高雄市○○區○○○街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龍平 男 8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20樓              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龔玫華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5月10日 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 雄市前金區自強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與榮安街交岔路口 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 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林龍平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 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榮安街 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前停等,亦疏未注意車輛起駛 前,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竟貿 然前行欲穿越自強一路,致兩車發生碰撞均人車倒地,龔玫 華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髕骨骨裂、右膝鈍傷、右踝挫擦傷 、右上肢鈍傷等傷害,林龍平則受有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 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龔玫華、林龍平於事故發 生後,警方前往肇事現場處理時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 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且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玫華、林龍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兼告訴人(下稱被告)龔玫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於上開時地發生本案車禍之事實。 ㈡ 告訴代理人王昭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均有過失之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 本案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告2人於案發後均向在場員警自首之事實。 ㈣ 高雄市立大同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診斷證明書2紙 被告2人因本案車禍分別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龔玫華、林龍平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 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二人於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 故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 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告訴代理人王昭惠另以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導致被告 林龍平受有失智症之傷害結果,並提出被告林龍平之身心障 礙證明影本為據。惟按刑法上之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結果間 ,在客觀上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得成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 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 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 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 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 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 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192號判決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林龍平因本案車禍 所受傷勢為雙上肢左腳踝左臉挫擦傷,並無頭部受傷情形, 又告訴代理人未能提出被告林龍平於本案車禍後,患有失智 症之相關醫療資料或診斷證明書足資佐證,則被告林龍平緃 有失智其失智結果與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是否有相當因果 關係,尚非無疑。再者,告訴代理人雖於偵查中陳稱被告林 龍平於本案車禍發生前無失智現象等語,然觀之卷存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林龍平向警陳稱:我不記得車禍如 何發生,也不記得我有騎機車等語,是依上情,被告林龍平 雖於本案車禍發生前未因失智症就醫,惟並不因此代表其沒 有罹患失智症或已有腦部退化影響記憶之情,縱被告林龍平 事後經診斷患有失智症,然依現存卷內證據,尚難逕認與本 案車禍具備相當因果關係,自難將被告林龍平患有失智症之 結果,歸咎於被告龔玫華之過失行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 ,即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 件,應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26

KSDM-114-交簡-679-20250326-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5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義(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49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審判 程序(原案號:113年度簡字第514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起訴之程序違背規 定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6款、第303條第1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 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 亦據同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所謂「起訴」 ,應指案件繫屬於法院之時。故如檢察官起訴前,被告已死 亡,而檢察官疏未查明,未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仍向 該管法院起訴者,因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管轄法院產生訴訟 繫屬時,該被告早已死亡,追訴對象已不存在,國家欠缺對 其為實體判決之訴訟要件,檢察官之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 。 三、經查,本案起訴檢察官於113年12月2日偵查終結本案,以被 告涉犯竊盜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2月24日繫屬於 本院,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1 3年12月23日雄檢信月113偵34349字第1139107365號函之本 院刑事科收文戳為憑,應認本案起訴時點為113年12月24日 。惟被告已於起訴前之113年12月6日死亡之事實,有個人戶 籍資料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7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本案 繫屬本院前既已死亡,檢察官未及審酌上情而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依上開說明,本案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違背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49號   被   告 王忠義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忠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9月27日5時許,在黃坤語所管領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王公路340 號之廣應廟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在櫃台上之 不鏽鋼便當盒1個(價值新臺幣2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因 黃坤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忠義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黃坤語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上開之便當盒1個,雖未扣案,惟乃被告之犯罪 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11

KSDM-114-審易-456-2025031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慕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71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2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陸慕瑤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宋筠琪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10號   被   告 陸慕瑤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陸慕瑤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9日19時4 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QJ-8535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 區博愛二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明華路之交岔路口, 欲左轉明華路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開啟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有 宋筠琪騎乘車牌號碼MUN-932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博愛二路 中間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見狀煞避不及,雙 方車輛因而發生擦撞,致宋筠琪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 尺骨粉碎性骨折、右側手背及右側膝撕裂傷、肢體多處挫擦 傷等傷害。 二、案經宋筠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陸慕瑤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宋筠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九)高雄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十)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3-07

KSDM-114-審交易-224-20250307-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39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誌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 3789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 度簡字第756號),改依通常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洪誌謙(下稱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認被告對告訴人林淑吝(下稱告訴人)係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 人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一紙在卷可查,揆諸 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98號   被   告 洪誌謙  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誌謙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15時40許,在高雄市三民區建工 路770號一木子檳榔攤內,因林淑吝與其同事即洪誌謙之女 友黃柳華商談生意問題,洪誌謙見聞後自認有疑慮而出言與 林淑吝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擊林淑吝 臉頰,致林淑吝受有右側臉部鈍傷、下頷部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林淑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洪誌謙於警詢時雖矢口否認上揭傷害犯行,辯稱:告訴 人先罵我「靠北喔(台語)」,然後脫掉外套一直往我靠過來 ,我以為她要攻擊我,就下意識出手制止她走過來云云。惟 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提出現場監視器 影像檔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與告訴人 於口角爭執中,告訴人以左手臂夾住外套,與被告並無肢體 接觸,俟被告先以左手揮擊告訴人之右臉及下頷部位,告訴 人始將其外套朝告訴人甩出,雙方進而互毆,被告女友黃柳 華見狀後即居中勸阻等情,有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1份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徒手毆擊告訴人 ,其施用腕力行為已導致告訴人受傷。是被告上開所辨顯係 卸責之詞,無足採信。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淑吝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本署勘驗報告及影片光碟等。 (四)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五)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請依法論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27

KSDM-114-審易-393-20250227-1

交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偉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63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209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郭偉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8行「MAIA CARDOSO NE TO」補充更正為「MAIA CARDOSO NETO OTAVIO」;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郭偉增於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已向到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 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卷附自首情形紀錄表可憑 ,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交通事故 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需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上路,本應謹 慎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 卻於行經事故地點時併排停車,且未注意後方是否有其他車 輛並讓其先行,竟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因而肇致本案交通 事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但迄今未與告訴人楊鄧祝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 人楊鄧祝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 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過失行為另造成告訴人歐塔斐受有四 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惟被告此部分被訴犯行,業經 告訴人歐塔斐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聲請撤 回告訴狀可參,就此本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因起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 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636號   被   告 郭偉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偉增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0月24日16 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區○○○路○○○○○○○○○○路段00○0號前時,本應 注意不得併排停車,且欲開啟車門下車時,應注意後方是否有 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率爾將甲車併排 停車在武慶二路14之1號前;適有楊鄧祝、MAIA CARDOSO NET O(巴西籍,下稱中文姓名:歐塔斐)分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369-GXJ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丙車),沿同路 段、同方向依序駛至甲車停車處,郭偉增因疏於注意,貿然 開啟甲車駕駛座車門而碰撞乙車,致楊鄧祝當場人車倒地, 在後之歐塔斐見狀閃避不及,騎乘丙車追撞乙車後亦人車倒 地,楊鄧祝因而受有重大創傷:創傷分數為二十一分、胸壁 鈍挫傷合併左側多根肋骨骨折(第二~九肋肋骨)以及連枷胸 ,創傷性血胸與低血容積休克 (AIS=4)、肩部鈍挫傷合併左 側鎖骨粉碎性骨折(AIS=1)、右手中指與無名指指骨開放性 骨折、右手第五掌骨骨折與右手小指遠端截指(AIS=1)、胸 椎第十二節壓迫性骨折、四肢多處擦挫傷合併瘀腫傷等傷害 ,歐塔斐則受有四肢多處鈍挫傷之傷害。嗣郭偉增於交通事 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鄧祝、歐塔斐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郭偉增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駕駛甲車於上揭時、地併排停車,且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而碰撞乙車,乙車復遭其後方之丙車碰撞,致告訴人楊鄧祝、歐塔斐2人均倒地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楊鄧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乙車於上揭時、地,遭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致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3 告訴人歐塔斐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歐塔斐於上揭時、地,因被告開啟甲車駕駛座之車門碰撞乙車,致其騎乘丙車自後方碰撞乙車,並因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現場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⒈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現場情形。 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甲車至事發地點時,違規併排停車且疏於注意,逕自開啟駕駛座之車門,碰撞告訴人楊鄧祝騎乘之乙車,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2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分別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按汽車停車時,駕駛人應注意不得併排停車;汽車臨時停車 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 第10款、同條第5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 執照,對於上揭規定自不得諉為不知。是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車原應注意遵守上揭規定,且依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竟疏未注意不得併排臨時停車,且欲開啟車 門下車時,未注意後方是否有行人或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 ,致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被告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 訴人2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以上揭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2人受傷,屬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 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 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四、至告訴人楊鄧祝認被告就其受傷部分,應係犯刑法第284條 後段之過失致重傷害罪,並提出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1份佐證乙節。惟查,本署 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有關告訴人楊鄧祝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 後送醫治療迄今,其所受傷勢是否已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或已造成其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 害,及其日後治療可以恢復之可能性為何?據該醫院函覆: 「楊鄧女士出院時傷勢症狀已改善,其肋骨骨折傷勢,因年 紀大,胸廓穩定性及功能已難回復受傷前狀態」、「右手關 節活動,仍有可能續性活動角度困難」,有該醫院113年7月2 日醫雄企管字第1130009307號函1份在卷可稽,基此,尚難 認告訴人楊鄧祝所受傷勢已達刑法所定之重傷害程度,自難 逕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而遽以過失致重傷害罪責相繩,併此 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2-21

KSDM-114-交簡-187-20250221-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晧陽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3956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283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周晧陽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陳曉玲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3956號   被   告 周晧陽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晧陽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3月12日1 8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 市小港區宏平路外側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與行義街之 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車輛變換行向前,應注意其他車輛動向 及保持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 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保持安全間隔,即貿然向右偏行 ;適有陳曉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宏 平路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遭周晧陽所騎乘 之上開機車擦撞,致陳曉玲當場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右側手肘挫傷、右側顴骨弓及上顎骨骨折等傷害。嗣周晧陽 於交通事故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曉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周晧陽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陳曉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 診斷證明書。 (九)綜上,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到場時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應已 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斟酌是否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7

KSDM-114-審交易-109-20250207-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佳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800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交簡字第189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瑩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林琪閔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00號   被   告 陳佳瑩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佳瑩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5日1 9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S-588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 市三民區覺民路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義勇寺大門前,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而依當時天候晴、道路有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向右偏行,適有林琪閔騎乘車牌號碼 NRK-0697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慢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 駛至該處,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林琪閔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右側硬腦膜下出血、蜘蛛網膜下 腔出血、嚴重腦水腫及腫塊效應、胸部挫傷併左側第五至第 八肋骨骨折及氣血胸、呼吸衰竭、肺炎及泌尿道感染等傷害 。陳佳瑩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處理 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林琪閔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佳瑩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琪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八)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九)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2-05

KSDM-114-審交易-102-20250205-1

審原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79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原交簡字第6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鄒左金亮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 人王志超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 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791號   被   告 鄒左金亮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鄒左金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1月28 日11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BNP-0392號自用小貨車,沿高 雄市前鎮區崗山北街341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崗山北街交 岔路口,欲左轉崗山北街往西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 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 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行駛,適 有王志超騎乘車牌號碼MTB-6915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崗山北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 岔路口,應注意左右來車並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即 貿然前行,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王志超因而人車倒地,並 受有右胸部擦挫傷、左手挫傷、右小腿及足踝擦挫傷等傷害 。鄒左金亮於肇事後,在偵查犯罪機關知悉其年籍前,即向 處理員警供承肇事,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王志超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鄒左金亮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志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 (六)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現場及車損照片。 (七)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八)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 稽。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向前來處理本案事故之員警坦承為肇 事者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附卷可 佐,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貴院斟酌是否依刑法第62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鄭舒倪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5-01-20

KSDM-114-審原交易-7-20250120-1

審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佩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 24571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交簡字第214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示。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佩菱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因認其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惟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黃耀德於本院審理中已成立調解,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告 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71號   被   告 林佩菱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佩菱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12年12月16日19 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外側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 過埤路與鳳頂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 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路況及視距均良 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右轉箭頭綠燈保護時 相尚未開啟,即貿然右轉;適有黃耀德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東往 西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甲、乙二車因而發 生擦撞,致黃耀德人車倒地,受有左股骨閉鎖性骨折、左側 骨盆髖臼骨折、右側髕骨骨折等傷害。嗣林佩菱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警方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對於 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黃耀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佩菱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黃耀德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及長庚醫療財團 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而按「汽車 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應遵 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 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駕 駛執照,本應依循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在行經案發之路段時 ,注意行車號誌;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 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燈光號誌,致與告訴 人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述之傷害,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前開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其過失傷害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待警方處理,並於警方 到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除據被告供承明確外,並有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應已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 定,斟酌是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洪瑞娥

2024-12-26

KSDM-113-審交易-1372-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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