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洪綸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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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10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 原受理案號:114年度易字第3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傑葳於民國113年8月5日0時8分許,徒步行經張和利位於 屏東縣佳冬鄉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乘,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趁張和 利離開房間之際,進入未上鎖之房間內,徒手竊取張和利所 有之包包1個〔內含手機1支、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 卡1張、汽車鑰匙1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及現金 新臺幣(下同)1,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嗣經張和利發 覺遭竊報警,為警查悉上情。案經張和利訴由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枋寮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 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和利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佳冬分駐所偵查報告、監視器畫 面擷圖7張。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 活所需,僅為滿足己身所欲,竟率爾侵入住宅竊取他人財物 ,顯見被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安全及 社會治安均有危害,且犯後未賠償告訴人張和利,致犯罪所 生之損害未獲得彌補;有多次竊盜前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素行不佳,所為本不宜寬貸;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 法、所竊取財物之價值、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 與經濟狀況(詳本院卷第5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未扣案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提款卡1張、汽車鑰匙1 支、住處鑰匙1支、殘障車鑰匙1支,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 ,惟證件及提款卡經掛失後、鑰匙經更換鎖頭後,均已喪失 其功能,價值低微,且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之 2條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詹莉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嘉鈴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5-03-31

PTDM-114-簡-374-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峯貞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8 00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217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由受 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峯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張峯貞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為證據外, 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身為本案店員,負責結帳等事務,而為業務人員 ,未能謹守分際,反昧於貪念,圖一己之私,違背其與告訴 人之信賴關係,利用職務之便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品,致 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並已履行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暨參酌 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 之前案紀錄(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及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 已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信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所警惕 ,考量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按期履行等情,有如上述 ,本院因認本案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惟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本院和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即本院11 4年度附民字第28號調解筆錄內容,按期對告訴人支付損害 賠償,以兼顧告訴人之權益。倘被告爾後不履行上述負擔且 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經查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於民國114年1月7 日已就和解金額5萬元部分先行給付1萬2,500元,剩餘款項 則分期給付,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若就本案犯罪所 得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顏子仁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28號和解筆錄內容 被告願給付原告蔡美珍共新臺幣(下同)5萬元整,被告當場給付原告1萬2仟5百元,餘款3萬7仟伍百元,自民國114年2月起,每月15日前匯入5仟元至原告指定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屏東林森路郵局帳戶至全部給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8009號   被   告 張峯貞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市○○○巷000○00號3              樓之1             居屏東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峯貞於民國106年起至113年1月間止,受僱於蔡美珍所經營 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牡丹蛋包飯」擔任店員,業務 範圍包含於收銀機檯為客人結帳、收取價金等事務,為從事 業務之人。詎其竟利用職務之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日期,將如附表所示之收 銀機檯內之現金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1萬2,5 50元。嗣經蔡美珍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張峯貞到案後主動交 付3,000元供警扣押,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美珍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峯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美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監視錄影光碟、本署檢察事 務官勘驗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等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揭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被告 於如附表所示日期,接續將收銀之內之現金侵占入己,係基 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以相同手法實 施,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請論以接續犯,以一業務侵占罪 論處。另被告因業務侵占取得之1萬2,550元,屬被告因本件 犯罪所獲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113年1月2日18時許,所侵占之 款項為500元,然依現場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將收銀機打 開拿取現金時,畫面中收銀機放置500元鈔票之隔位並非鈔 票存放,此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存卷可佐,是難 認被告確有如告訴人所指訴之侵占金額;又告訴暨報告意旨 認被告認被告另於111年間及112年間分別侵占30萬元及36萬 元,惟查,雙方對此各執一詞,告訴人迄無提出被告於111 年間及112年間之監視器影像,且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 因我整理整年度的營業額,跟實際收取現金的差額,合理懷 疑被告之前每天都會這樣做,所以推算出這個金額等語,可 見上述情節純屬告訴人之臆測,實難僅憑告訴人之主觀推想 ,遽認被告此部分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 罪,因與前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部分,具有接續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然被告為告訴人雇用之店員並負責收取貨品款 項,為從事業務之人,且被告所拿取收銀機台之現金,係被 告負責收銀機台業務時收取並管領,即係基於業務關係管領 上開金錢,嗣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錢易持 有關係為所有關係,自應論以業務侵占罪嫌,告訴暨報告意 旨認被告上開行為涉犯竊盜罪嫌,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新臺幣) 1 112年12月26日18時44分許 300 2 112年12月27日17時7分許 700 3 112年12月27日17時32分許 500 4 112年12月27日17時39分許 200 5 112年12月27日18時15分許 200 6 112年12月27日18時43分許 100 7 112年12月28日17時4分許 100 8 112年12月28日18時6分許 500 9 112年12月29日16時41分許 200 10 112年12月29日17時37分許 200 11 112年12月29日17時59分許 400 12 112年12月29日18時1分許 200 13 113年1月2日17時30分許 200 14 113年1月2日18時0分許 100 15 113年1月3日17時9分許 300 16 113年1月3日17時44分許 600 17 113年1月3日17時54分許 100 18 113年1月3日18時0分許 500 19 113年1月3日18時41分許 100 20 113年1月3日18時57分許 100 21 113年1月4日16時50分許 200 22 113年1月4日17時18分許 200 23 113年1月4日17時39分許 300 24 113年1月4日18時02分許 200 25 113年1月4日18時08分許 300 26 113年1月4日18時34分許 100 27 113年1月5日17時52分許 200 28 113年1月5日18時38分許 300 29 113年1月8日16時54分許 300 30 113年1月8日17時10分許 300 31 113年1月8日17時42分許 500 32 113年1月8日18時25分許 300 33 113年1月9日17時35分許 1000 34 113年1月9日18時30分許 200 35 113年1月9日18時36分許 50 36 113年1月10日17時51分許 500 37 113年1月11日17時21分許 500 38 113年1月11日18時01分許 500 39 113年1月12日17時04分許 300 40 113年1月12日17時36分許 500 41 113年1月12日18時46分許 100 42 113年1月12日19時7分許 100

2025-03-31

PTDM-114-簡-338-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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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素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8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3年度交訴字第155號),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 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且 須在遵行車道內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 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駛,沿該路由西往東方向駛入對 向車道,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其子華○○(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上開車道由東 往西方向駛亦行駛至該處,雙方閃避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 撞,致乙○○受有雙肩上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之傷害,並 造成華○○受有頭部外傷併右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之 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不在本案 審判範圍內)。甲○○在上開交通事故發生後,明知華○○為未 滿12歲之兒童,且乙○○與華○○均因該事故受有傷害,竟基於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 未報警處理,亦未對乙○○與華○○施以必要之救護,即擅自逃 離現場。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證據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 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 第112條規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加重其刑至2分之1,係 對被害人為兒童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 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經查 ,案發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華○○則為未滿12歲之兒童。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 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至起 訴書雖漏未論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前段之罪名,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 告此部分罪名(見本院卷第27頁),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發覺」,固係指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人為何人而言;惟並 不以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 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77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係警方詢問告訴人並調閱現場錄 影畫面後,得知肇事車輛為被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有確切之根據合理懷疑被告為本案事故 之肇事人,並通知被告到案說明,被告到案後始坦承犯行等 情,有員警偵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車籍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 5、27、49頁),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自無刑法第62條前段 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造成被 害人乙○○、華○○受傷後,恣意逃離現場,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及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 乙○○達成調解,且賠償其所受損害等情,有屏東縣恆春鎮調 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頁),犯後態度 堪稱良好;復考量被告無前科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詳如本院卷第29、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惟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乙○○達成 調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業如前述,可見被告彌補其錯誤之 誠意,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831號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3年7月8日18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屏東縣○○鎮○○○路000號前欲起駛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駛不得駛入來車道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 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起 駛且逆向駛入來車道;適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搭載其子華○○(112年生,真實姓名詳卷), 沿屏東縣恆春鎮環城北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亦駛至該處, 見狀閃避不及,二車遂發生碰撞而肇事,致乙○○受有雙肩上 臂挫傷、雙側大腿挫擦傷等傷害、華○○則受有頭部外傷冬右 顳挫傷、顱內少量硬膜上出血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 據告訴)。詎甲○○明知已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意,未施予必要 之救護,亦未獲得乙○○同意即逕自駕車離去。嗣因警方接獲 報案,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偵 查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恆基醫療 財團法人恆春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車損照片 、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各1份等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應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之4條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31

PTDM-114-交簡-201-20250331-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傑葳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666 、9675、9872、10005、10568、10867、11329、11664、12193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傑葳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傑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 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第4行所載「攀爬圍牆」補充為「攀越 圍牆」,該欄一㈣第5至6行所載「第四台主機主機」更正為 「第四台主機」,該欄一㈤第2行所載「貨櫃屋」更正為「鐵 皮屋」,該欄一㈥第3至4行所載「攀爬圍籬」補充為「攀越 屬於安全設備之圍籬」,該欄一㈦第4行所載「攀爬鐵網」補 充為「攀越屬於安全設備之鐵網」。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㈣、㈤、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 侵入住宅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 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另刑法 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 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 能認為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示犯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福」之人間,就如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 以共同正犯。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所示9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乃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 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就此部分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各次竊得財物之種類與價值,以 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犯罪分工情形;並參以被 告有妨害自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公共危險、 多次竊盜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惡劣; 又佐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10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 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所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㈤、㈦至㈧所示之財物, 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 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在 如附表編號1至5、7至8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又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初我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之鸚鵡很漂亮,欲加以飼養,才邀約「阿福」一同竊取該鸚 鵡,得手後發現該鸚鵡一直啼叫且會咬人,便在路上將其放 生等語(見內警偵字第1138005054號卷第8至9頁),可見被 告係出於供自己飼養之目的,而竊取上開鸚鵡,並取得單獨 之處分權限,是該鸚鵡乃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 發還被害人,爰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在如附表編號9所示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於該鸚鵡事後雖遭被告棄養,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 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至被告所持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之剪刀,雖屬供犯罪 所用之物,惟係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且未據扣案,如 加以沒收或追徵價額亦難有效預防犯罪,為避免日後執行沒 收或追徵價額而過度耗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應認沒收該等物 品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牆垣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監視器主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李傑葳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數據機壹台、第四台主機壹台、監視器主機壹台、電線壹捲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李傑葳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鑽貳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李傑葳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 李傑葳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琉璃金鋼鸚鵡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113年度偵字第10568號 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被   告 李傑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傑葳分別為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3年6月2日15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行經鄭文杰所經營、址設 屏東縣○○鄉○○路0巷00號之30之木材行,認有機可趁,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攀爬圍牆進入 木材行,並在現場撿拾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 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拔釘器(未扣案),竊取監視器主 機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 現場。嗣因鄭文杰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113年6月22日11時46分許,行經楊卓元之父楊瞻衍位於屏東 縣佳冬鄉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住宅 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楊瞻衍所有、放置於屋 內之現金3,000元及監視器主機、第四台主機各1台,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嗣因楊卓元、楊瞻衍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 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13年6月22日21時48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屏東縣○○鄉 ○○村○○路000號路旁,見薛舒文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安全帽1頂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安全帽1頂(價 值1,800元)得手,旋離開現場。嗣因薛舒文發現遭竊而報 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四)於113年6月28日11時3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汶甫位於 屏東縣東港鎮之工寮兼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 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 開啟該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謝汶甫所有 、放置於屋內之數據機(價值新臺幣3,500元)、第四台主 機主機(價值3,500元)、監視器主機(價值1萬5,000元) 各1台及電線1捲(價值3,7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嗣因謝汶甫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五)於113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陳惠美位於 屏東縣潮州鎮之貨櫃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見無人看 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持陳 惠美放置於牆面上之鑰匙,開啟該住宅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 宅,徒手竊取陳惠美所有放置於房內之現金2萬5,000元得手 ,旋離開現場。嗣因陳惠美發現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 查悉上情。 (六)於113年7月9日2時2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謝永清所有、 位於屏東縣林邊鄉之蓮霧園(詳細地址詳卷),認有機可趁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遂攀爬 圍籬進入上開蓮霧園,並進入蓮霧園內之工寮搜尋財物,惟 未覓得適合之財物而未遂。嗣因謝永清發現有異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七)於113年7月15日0時53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朱豐銘所經 營、位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之「喜龍園多肉植物專 門店」,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 竊盜之犯意,攀爬鐵網進入上開店家,徒手竊取電鑽2支( 價值共9,000元)得手,並旋離開現場。嗣因朱豐銘發現有 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八)於113年7月18日2時51分許,騎乘本案機車行經吳清忠位於 屏東縣屏東市之住宅(詳細地址詳卷)時,認有機可趁,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該 住宅未上鎖之門後侵入該住宅,徒手竊取吳清忠所有、放置 在屋內之背包2個(價值1,000元)得手,旋即逃離現場。嗣 因吳清忠發現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九)於113年7月20日2時56分許,李傑葳騎乘本案機車,及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福」之成年男子,騎乘車牌號碼 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偕同行經徐將龍位於屏東縣內埔鄉住 宅(詳細地址詳卷)外路旁,見徐將龍所有之琉璃金鋼鸚鵡 1隻(價值5萬元)無人看管,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李傑葳持其所有、客觀上對 於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剪 刀1把(未扣案),將上開鸚鵡之鐵鍊剪斷,並由「阿福」 將鸚鵡抓入「阿福」所有之布袋內,以此方式共同竊取上開 鸚鵡得手,並旋即逃離現場。嗣因徐將龍發現有異而報警處 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文杰、謝汶甫、謝永清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 局,楊卓元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朱豐銘、吳清 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薛舒文訴由屏東縣政府 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傑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㈨之犯罪事實。 犯罪事實欄(一):113年度偵字第9675號 2 證人即告訴人鄭文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之犯罪事實。 3 現場蒐證照片8張 犯罪事實欄(二):113年度偵字第10005號 4 證人即告訴人楊卓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犯罪事實。 5 現場蒐證照片及監視器畫面擷圖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三):113年度偵字第10867號 6 證人即告訴人薛舒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 7 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 犯罪事實欄(四):113年度偵字第9666號 8 證人即告訴人謝汶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四)所示之犯罪事實。 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11張 犯罪事實欄(五):113年度偵字第10588號 10 證人即被害人陳惠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五)所示之犯罪事實。 11 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車辨系統照片、被告於他案遭查獲之照片(與監視器畫面中被告之穿著相同)共24張 犯罪事實欄(六):113年度偵字第9872號 12 證人即告訴人謝永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示之犯罪事實。 13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蒐證照片共16張 犯罪事實欄(七):113年度偵字第11329號 14 證人即告訴人朱豐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示之犯罪事實。 15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車辨系統照片共41張 犯罪事實欄(八):113年度偵字第11664號 16 證人即告訴人吳清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八)所示之犯罪事實。 17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12張 犯罪事實欄(九):113年度偵字第12193號 18 證人即被害人徐將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犯罪事實。 19 監視器畫面擷圖及現場照片共42張 20 本案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證明本案機車之所有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 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3款所謂之「攜帶兇器」,祇須於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為已足,該兇器不必原屬行竊者本人所有,亦不以 自他處攜至行竊處所為必要,縱在行竊場所隨手拾取應用, 其有使人受傷害之危險既無二致,自仍應屬上述「攜帶兇器 」之範疇(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26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李傑葳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時、地持於現 場撿拾之拔釘器將鎖頭弄開;犯罪事實欄一、(九)所持之 剪刀將鐵鍊剪斷,堪認質地堅硬,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屬兇器無訛。 三、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係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踰越牆垣、毀越其他安全設備、攜 帶兇器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四)、(五 )、(八)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 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六)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未遂罪 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七)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嫌;犯罪事實欄一、(九)所 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被 告與「阿福」就犯罪事實欄一、(九)所示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部分,彼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再被告所犯上開9罪,其時間、地點、被害人均不相同, 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就犯罪事實 一、(六)部分,雖已著手於踰越安全設備竊盜之實行,惟 既尚未生犯罪之結果,而屬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減輕其刑。 四、沒收 (一)被告就附表所示未返還之竊得物品,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 ,並未扣案,亦未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或告訴人,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或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另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九)行竊使用之剪刀,雖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然已遭被告丟棄,此據被 告於偵查中陳明在卷,審酌該剪刀非屬違禁物,且客觀價值 輕微,其沒收或追徵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追徵。 五、併予敘明:  ㈠告訴暨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五)另竊取現金2萬 5,000元、價值12萬元之金飾;於犯罪事實一、(七)另竊取 麥克風1支(4,000元);於犯罪事實一、(八)另竊取現金2 萬元等語,惟被害人陳惠美、告訴人朱豐銘、吳清忠就此部 分並未提出實據,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上情,難遽執為不利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然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 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㈡又告訴意旨雖認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二)因破壞衛星天線、 接收器,而涉有毀損罪嫌等語,然此為被告竊取監視器主機 、第四台主機等財物之部分行為,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毀損之 犯意,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起訴部分,屬於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8

PTDM-113-易-1274-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敏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63 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敏弘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敏 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 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 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 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追加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被告係以公開刊登販售商品之訊息,再透過臉書 私訊功能向告訴人陳郁雯、姚力傑、被害人陳育祥聯繫購買 事宜。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31日、113年11月20 日、114年2月2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2月26日審理時所為之自 白。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曾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 列第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被告於本案所犯之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並無影響,不生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刑法規定。  ㈡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物 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言 (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查線上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 值之利益,本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詐得者各為價值 新臺幣(下同)3,500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網路遊 戲之遊戲幣,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48頁),是 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被告 就上開所為,均係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容有未洽,惟因起訴法條與本院據以對被告論處罪名之條 文同一,自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本件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 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雖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新增, 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若被告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自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犯行,然未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㈤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 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 酌至當。且考刑法第59條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 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 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 ,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 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及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 。是法院審酌刑法第59條酌減事由時,仍應依刑法第57條科 刑事由通盤考量,若認犯罪情狀確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即得酌量減輕其刑,二者並非截然可分,不得 合併審究。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係因考量「…二 、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且趨於集團化、組織化,甚至結合 網路、電信、通訊科技,每每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與傳統 犯罪型態有別,若僅論以第339條詐欺罪責,實無法充分評 價行為人之惡性。參酌德國、義大利、奧地利、挪威、荷蘭 、瑞典、丹麥等外國立法例,均對於特殊型態之詐欺犯罪定 有獨立處罰規定,爰增訂本條加重詐欺罪,並考量此等特殊 詐欺型態行為之惡性、對於社會影響及刑法各罪衡平,將本 罪法定刑定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 下罰金,且處罰未遂犯。三、第1項各款加重事由分述如下 :…㈢考量現今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 不特定多數之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 騙,此一不特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 影響層面均較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 為第3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參見刑法第339條之4立法理 由第2、3㈢之說明),可知立法者增訂刑法第339條之4係為 因應近年來集團性、組織性詐欺集團橫行,偵查機關雖屢屢 破獲大型詐欺組織,法院亦對之科處重罰,然前揭詐欺犯罪 不僅仍無所不在,層出不窮,犯罪計畫、詐欺手段更有日趨 精進,增添偵查機關破案難度之情,故立法者為一般性嚇阻 潛在之詐欺犯罪人,刻意挑選司法實務上常見之3種詐欺集 團慣用之犯罪手段(即「冒用政府或公務員名義」、「3人 以上共同」、「以大眾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並加 重處罰,企圖以威嚇預防(即消極一般預防),發揮行為統 制效果,惟威嚇預防向來在學理上即備受批評。從而,量刑 雖為立法者與司法者之共同作業,亦即司法者僅能在立法者 通盤考量特定犯罪類型之各種犯罪情節後制定之法定刑範圍 內,考量個案之犯罪重大性,決定應科處之刑罰,然當立法 者單純以威嚇預防作為立法依據,企圖謀求撫慰大眾對犯罪 之不安及恐懼時,司法者即應考量一般預防之不穩定性及不 明確性,自應報或犯罪事後處理等面向參酌「結果反價值」 之立場,適當限縮處罰。查本案被告所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而詐欺得利之犯行,係以單獨犯之形態為檢警單位查獲 ,犯罪工具雖涉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預設之網路通 訊科技,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有與他人共同組織犯罪 集團,並計畫在網路上散布不實販售商品訊息以詐取不法利 得之蛛絲馬跡,故被告之犯罪手段彰顯之「行為反價值」即 與立法者預設之組織性、集團性犯罪迥然有別,威嚇預防之 必要性甚低;且本案被告所詐得之利益僅各價值3,500元、4 ,000元、4,000元,其犯罪情節核與立法者前揭主張利用網 路通訊科技實行詐欺犯罪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普通 詐欺行為嚴重所強調之法益侵害結果(即結果反價值)確有 兩歧,本院綜觀上情,認縱令科處法定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 1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猶嫌過重,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為免被告因上開 法定最低度刑以上刑之宣告,與社會隔絕日久,因而自暴自 棄,致虛擲年華,爰就被告上開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利用民眾使用網際網路購物之生活習慣而為本案犯行, 顯漠視法紀及他人財產權,所為並致各告訴人、被害人無端 蒙受財產上損失,破壞正常交易秩序,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於本院審理時表明願賠償各告訴人 、被害人所受損失,其中被害人陳育祥表示無須被告還款, 其願原諒被告,告訴人陳郁雯表示願與被告和解,然遲未提 供帳戶資料供被告還款,而告訴人姚力傑則表示無和解意願 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公務電話紀錄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2、57、95、97頁),兼衡被告之 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 機、手段、情節、所獲利益,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工作 、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㈦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 以本案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宜,爰不於本判決予以定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被告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3所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3,500 元、4,000元、4,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核屬被告各次 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各被害人,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 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追加起訴,由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思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建琳 附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 文(宣告罪名、處刑及沒收) 1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伍佰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 林敏弘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元之星城Online遊戲幣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6

PTDM-113-訴-187-2025032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雅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87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追徵之。   犯罪事實 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行使變造私文書之 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30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於附表所 示時、地購買商品、未中獎之統一發票收執聯(字軌號碼:MV00 000000,下稱本案發票),以剪貼之方式將本案發票之字軌號碼 ,變造為110年5、6月統一發票特別獎之發票號碼「MV00000000 」,並在本案發票領獎收據欄簽署「甲○○」之姓名,填載中獎金 額及行動電話號碼等資料以變造之,嗣於110年8月30日上午11時 34分許,前往「統一超商新樂興門市」(址設屏東縣○○市○○街00 號1樓),向該店店員出示本案發票,表彰其欲持以兌換獎金之 意思表示而行使之,致該店店員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新臺幣(下 同)1000元之中獎獎金予甲○○,足生損害於統一超商及稅捐稽徵 機關對於統一發票管理之正確性。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甲○○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均經當事 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卷第75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自然關聯 性,引為本判決所用之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 實之基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8、113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卷 第47至54頁),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3月27日南區國 稅政字第1130000917號函暨所附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案件調查 報告(見他卷第1至5頁)、本案發票之統一發票營業人發票 存根聯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頁)、本案發票經變造後之收 執聯正反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7頁)、真正中獎統一發票 營業人發票存根聯影本(見他卷第8頁)、財政部印刷廠涉 嫌偽變造統一發票冒領獎金案件案情節略(見他卷第18至19 頁)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本案犯行足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部分:  ㈠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製作或改作權者,就他人所製 作之真正文書,擅自更改其內容,而未變更、新增原有文書 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者而言;若已變更、新增 原有文書之製作人名義或所表彰用意之本質,使之產生相異 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 4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統一發票係營業稅法第32條 第1項所定營業人銷售貨物或勞務,開立予買受人之憑證, 性質上屬私文書。觀之同法條第4項明定:「統一發票,由 政府印製『發售』,或核定營業人『自行印製』……。」尤為明瞭 。又統一發票中獎與否,純繫於偶然之事實,不因中獎人必 須占有該中獎之統一發票,始得領取獎金(統一發票給獎辦 法第9條參照),而影響統一發票之私文書性質(最高法院9 4年度台上字第25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以上開方 式變造本案發票為110年5、6月特別獎中獎號碼,核係就其 無製作權之文書非本質部分,加以竄改,雖未達變動本案發 票之製作者名義,然揆之上開說明,應認係變造私文書無訛 。  ㈡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被告變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應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上開所為,雖有數舉動,然係基於同一目的,而實行 行為已有局部重合(行使行為及詐術施用行為),依社會通 念難以割裂,應評價為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 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 。  ㈣累犯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揭示:「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 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 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之意旨,係例示如何於個案中調節罪刑不相當 之情,並無排除法官於認定符合累犯後,仍得就個案行使裁 量權,檢視是否加重其刑之理。從而,對於成立累犯之行為 人,固非一律必須加重其刑,事實審法院檢視行為人前、後 案情節,其與後案的罪質等相關情狀,於具體個案認定行為 人是否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作為加重其刑 之事由,自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220號 、第4222號、第4704號、第4464號、第4177號、112年度台 上字第367號、第601號、第1139號、第1158號、第1402號、 第1443號、第4107號、第668號、第4904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2033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7月5日縮刑執行完畢出監 之前案執行紀錄,業據檢察官主張在案,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5頁),復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見本院卷第15至32頁)內容相符。以故,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累 犯之法定要件。惟起訴書另就上開所主張前案之事實,雖認 與本案犯行間,具有相同罪質而有關聯性,故有特別惡性及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情,然經核與前開所論處之變造私文書犯 行間,欠缺法益保護內容、侵害手段方式之同一性或相似性 ,既欠缺兩次犯行間之內在關聯性,自難認檢察官已指出立 法意旨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情節,本院尚無 從據此對被告加重其刑,然此部分事實與被告其他前案紀錄 ,應得作為本案量刑一般情狀加以評價。 四、量刑審酌理由:   被告以前開變造之本案發票,詐得前開財物,造成前開商家 受有財產利益之損害,危害文書所憑以擔保之證明機能,所 用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並非輕微,應值非難。參以被 告自述之動機、目的(見本院卷第115頁),係出於自利之 考量,難認有何可減輕其罪責之因素存在,不得作為其量刑 有利考量之依據。除上開犯罪情狀外,被告有以下其他一般 情狀可資參酌: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固非不佳,然自其先前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推卸責任 予無關之乙○○等情以觀,其認罪減輕折讓比例僅有一定之限 度,僅得對被告進行相對有限之有利審酌依據;⒉被告並無 相似罪名、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可引, 是被告責任刑方面,仍有較大減輕、折讓幅度,可資為其量 刑上有利評價之依據;⒊被告並未為任何之賠償,此部分欠 缺可資為有利審酌之損害彌補及關係修復之具體情狀;⒋被 告具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3名未成年子女、入監 前從事美容業、月收入約2萬元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學經 歷、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 卷第115頁)。綜合卷內一切情狀,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所詐得之1000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被 告復自承該款項已花用殆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應 認已屬原物不能返還之情形。復核本案情節,亦無宣告沒收 或追徵過苛之虞,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及沒收執行 之困難,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逕予追徵之。  ㈡被告所變造之本案發票,固為其本案犯行所用及所生之物, 然其業已交付上開店家店員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之物,復非 違禁物,自無庸加以沒收,附此說明。 六、末以,基於精簡裁判之要求,即使法院於前階段論以累犯, 後階段並未加重其刑,為符合不加重其刑之判決本旨,判決 主文自以不諭知累犯為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雖認定被告有檢察官所陳明之累 犯事實,惟依前開說明,毋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末此說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怡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霖                   法 官 張雅喻                   法 官 林育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品穎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消費時間 消費地點 消費金額 110年6月15日0時2分許 屏興生活館有限公司(址設屏東縣○○鎮○○路000號之3) 136元

2025-03-21

PTDM-113-訴-354-20250321-1

原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6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敬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張宏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7 5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年。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先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底,透過 通訊軟體Telegram(俗稱飛機)加入由身分不詳,綽號「龜 山島主」、「龜山島-yo」、「龜山島-小秘書」、「龜山島 -灰太郎」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由甲○○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上手之指示出 面向指定之對象收取詐欺贓款。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於112年9月間,透過網際網路向乙○○佯 稱:其為「永慈投顧公司」之員工,可透過投資交易平台投 資股票以獲利等語,向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 依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面交款項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 此部分因非甲○○所收款,非屬本案起訴範圍)。 三、乙○○於發覺受騙後,遂於112年11月17日9時53分許,假意再 向本案欺集團表示有意願投資,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於屏 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下稱東港高中,址設屏東縣○○鎮○○路 0號),面交投資款項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本案詐欺集 團遂指派甲○○擔任本次面交車手,甲○○接獲指示後,與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依 指示先至超商列印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特種文書「永慈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員工識別證1張(其上載有姓名:黃偉 誠、職務:外派經理,下稱本案識別證)及偽造之私文書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 「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下稱本案收據),再持其 依指示於不詳地點偽刻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本案印章),在本案收據上蓋用本案印章而偽造「永慈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偽簽「黃偉誠」之署名1枚及按 捺指印後,於112年11月18日13時58分許前往東港高中,向 乙○○出示本案識別證,假冒「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屬 之「黃偉誠」外派經理,以取信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 乙○○,隨後復向乙○○交付本案收據以收取上開款項,乙○○即 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予甲○○,因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 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未遂。經警方於同日13時58分許以現行犯 當場逮捕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而查悉上情。        理 由 一、本件證據均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 第29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不符犯罪組織防 制條例第12條第1項本文後段規定,而無證據能力,故本院 就認定被告所為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未以此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被告甲○○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坦承前述犯罪事實(警卷第39-40頁,偵卷第20、62頁,院卷第172、249、305頁),就參與犯罪組織以外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之證述相符(警卷第41-44頁);就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之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被詐騙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警員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警卷第13-27、37頁),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供憑。是被告之自白經核與上揭證據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未遂罪。 (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   2、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本件犯行為未遂,並非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定之犯罪類型;惟被告 於偵查中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⑵至於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於另案供述擔任車手可獲得數萬元 報酬,而主張被告有犯罪所得云云(院卷第309頁)。惟 被告於警詢時已明確供承:「我上繳之後,他們會在包包 在留6000元給我」等語(警卷第40頁),可見被告係事後 從取得之詐欺款項中收取一部分金錢作為報酬。則被告既 當場為警查獲,未能取得詐欺款項,無法從中收取報酬, 自無犯罪所得可言。   2、被告透過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已共同著手實施對於告訴人 施詐術之行為,然尚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 就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3、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因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符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故就此想像 競合輕罪減刑部分,本院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將併予 審酌。 (五)量刑審酌:   1、依本案所屬詐騙類型,係另有詐欺行為人對不特定多數人 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並透過被告所提供之 本案帳戶取款並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 洗錢。本院考量此種詐欺類型在現今社會之中甚為猖獗, 已成為大多數人都深受其害的共同生活經驗。因此對此種 詐欺犯罪類型定量刑之責任上限時,就詐欺行為人部分, 既為核心主導者,理當應以中高度有期徒刑,按個案犯罪 情節不同,為其責任上限,以明顯有別於參與程度較低之 提供帳戶者。   2、被告雖非主導者,惟其自承本件犯罪動機為想要賺更多錢 等語(院卷第306頁),且其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故意, 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有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受指示負責擔任取得詐欺 款項之車手工作,及偽造本案印章、印文及偽簽署名,向 告訴人行使偽造之本案識別證及本案收據,藉此取信於告 訴人,而參與實施後階段詐術之分工,所為甚有不該。幸 告訴人前經數次詐騙後,已察覺有異故未陷於錯誤,且因 積極與警方配合當場逮捕被告及扣得證據,方未生實害而 罪證確鑿,並使被告未能取得犯罪所得。從而被告行為於 客觀上所生之危害實非輕微,應以中度刑為適當,故擇定 有期徒刑3年4月為被告之責任上限,並因未遂減刑規定而 調降至有期徒刑2年6月。   3、犯罪行為人情狀:   ⑴被告自承因案發時積欠當鋪10萬元,為賺更多錢,即使於1 11年12月間有提供帳戶幫助詐騙之犯行,且於112年6月亦 曾擔任過車手,仍再犯本案等情(院卷第306頁),並分 別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26號簡易判決 書、113年度原金簡字第10號簡易判決書、112年度審原金 訴字第46號判決書(院卷第29-35、313-330頁)、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不佳,一 錯再錯,此部分不足以作為從輕量刑之依據。   ⑵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自白犯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 減刑規定。又告訴人雖於本件未遂犯行未受損害,仍希望 被告賠償就本案詐騙集團所造成之其他損害,因被告在監 服刑而無資力,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賠償分文,惟 本件詐騙集團造成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非本件審理範圍, 故不宜以被告未能賠償告訴人其他損害,遽為不予減輕之 事由。從而綜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可作為有利於被告之 量刑因子而大幅減輕之。   ⑶被告現僅22歲,年紀尚輕,思慮難免不周;自述案發時至 入監前,係從事工地臨時工,月收入2萬5000元,案發時 積欠當鋪債務,但現已清償完畢,名下無財產也無負債;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婚姻狀況為離婚,現育有1名 未成年子女,與母親同住,需扶養未成年子女等情(院卷 第306頁)。考量被告前因經濟狀況不佳,一時誤入歧途 犯本案,惟現今債務狀況逐漸好轉,已無負債壓力,且經 另案入監執行中,較無再次追求不法利益之誘因及動機, 故認應可作為略微減輕之依據。   4、綜上,並考量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對量刑之意見;基於 特別預防目的評估被告之矯正成本效益、再社會化之難易 程度及再犯可能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為本件犯行所用或 預備所用,業據被告供承無訛(警卷第39頁),爰分別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之。 (二)被告無犯罪所得,亦未因此獲得其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故無從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2項之規定。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經告訴人交付預先準備之假鈔,因 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 故認被告尚涉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罪嫌云云。 (二)本院認洗錢部分尚未達著手之理由:   1、所謂洗錢,須具有積極掩飾及隱匿不法所得款項之行為, 為其構成要件,自以存在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為前提。如 行為人未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則因客觀上並無不法 所得款項可供掩飾及隱匿,自難認已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 程度;如行為人已造成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而有掩飾及 隱匿之風險,始得認為著手,而於未生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來源與去向之結果時,構成洗錢未遂之犯行。   2、惟依公訴意旨可知,告訴人僅係交付「假鈔」給被告,並 經告訴人證述甚明(警卷第43頁反面),足認客觀上並無 任何不法所得款項之流動,自不生該款項遭掩飾或隱匿的 風險,進而對金融秩序及金流透明造成破壞,故難認確已 達到著手洗錢犯行之程度而未遂,應認僅止於預備行為。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並無處罰預備犯之規定,基於 罪刑法定原則,此部分自無成立洗錢罪可言。 (三)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主張之事實及所舉之證據,不能 證明被告已著手洗錢行為,不構成洗錢未遂罪,依法應為 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 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亞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宗濡                    法 官 李松諺                    法 官 楊孟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季鴻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沒收依據 1 本案識別證 1個 記載姓名「黃偉誠」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2 本案印章 1個 記載名稱「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印章 2個 犯罪預備之物 刑法第38條第2項 4 本案收據 1個 記載偽簽「黃偉誠」署名及偽造之「永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5 OPPO手機 1支 IMEI: 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

2025-03-21

PTDM-113-原金訴-63-20250321-3

軍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軍簡字第4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違反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名鈞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在營區賭博財物 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參萬陸仟陸佰柒拾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名鈞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 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下列之罪者,依 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一、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 及第76條第1項。二、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 罪。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軍 事審判法第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現役軍人犯本法之罪後 ,喪失現役軍人身分者,仍適用本法處罰,陸海空軍刑法第 3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時係現役軍人,此有被告個人電 子兵籍資料1紙在卷可證,又被告本案犯行則屬犯陸海空軍 刑法第75條第1項之罪,揆諸上揭規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應有審判權。 三、核被告所為,(在營區內部分)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 1項之在營區賭博財物罪、(在營區外部分則犯)刑法第266 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被告於民國111 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止多次登入簽賭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在營區內及以網際網路賭博犯意,在 相同之賭博網站、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為 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在營 區賭博財物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付出以賺取財物,竟於營區及營區外 之住所以網路方式下注賭博財物,嚴重影響軍紀等,實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自述之 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至 上開網站下注簽賭而獲利173萬6,670元乙情,經被告於憲詢 中坦認在卷,亦有陸軍機步三三三旅案件報告書、托售紀錄 在卷可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 享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時,追徵之(上述犯罪所得為現金,並無不宜執行沒收之情 形,且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又被告供 作賭博之行動電話係日常生活之物,未扣案且非違禁物,爰 不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法 官 黃紀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孝妃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 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月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 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35號   被   告 李名鈞  上列被告因陸海空軍刑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李名鈞原係陸軍機械化步兵第三三三旅砲兵營砲一連上兵( 於民國113年7月1日退伍)。詎其基於在營區賭博財物及網 路賭博之單一犯意,於111年3月某日起至113年4月8日間, 在其位於屏東縣萬巒鄉之營區寢室內(詳細地址詳卷),及 營區外之住所,使用手機登入可供不特定多數人登入並簽賭 下注之「大老爺娛樂城」賭博網站,復以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不等 金額至該賭博網站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而取得與現金換算 比率1:1之虛擬點數,並下注簽賭百家樂,以此方式在營區內 、外多次下注賭博。嗣因前揭單位於朝會時執行反賭博手機 檢查,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憲兵指揮部屏東憲兵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名鈞於警詢時、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復有陸軍八軍團指揮部113年陸八受調字第008號法紀調 查結案報告、匯款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註冊會 員證明影本、「大老爺娛樂城」網站儲值、托售紀錄影本、 「大老爺娛樂城」網站遊戲畫面、托售手續費規則擷圖影本 各1份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 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在營區、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賭博財物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陸海空 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考量軍人為賭 博行為影響軍紀且破壞袍澤情誼,是與刑法第266條第1項普 通賭博罪之規定有所不同,且屬「特別法」。從而,在營區 、艦艇或其他軍事處所、建築物,以網際網路通訊之方式為 賭博行為,仍應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 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75條第1項之在營區賭 博財物,及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 物等罪嫌。又被告於前揭時期內多次登入賭博網站賭博財物 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在相同之賭博網站、於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是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再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以在營區賭博財物罪處斷。至被告所持用 以連接賭博網站之手機,雖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 扣案,亦非違禁物,且為日常生活中易於取得之物,倘予沒 收或追徵,對沒收制度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並無何助益 ,足認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2025-03-21

PTDM-113-軍簡-4-20250321-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1 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峻昇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葉峻昇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起參與劉群緯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詐欺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臺灣屏東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書記載非本案起訴範圍),擔任提款車手, 而與本案詐欺組織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 組織成員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方式詐欺陳伽綺等人,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 ,復由葉峻昇依詐欺組織成員指示,由劉群緯駕駛車輛搭載於如 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時間,前往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提領 地點,持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提領如附 表二編號1至7所示款項後,將前揭款項及所持提款卡以不詳方式 轉交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 查前揭犯罪所得而隱匿之。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 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復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中用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 告葉峻昇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15頁),基於尊 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 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與本院 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至6頁,偵卷第29、30頁,本 院卷第115、137頁),核其所供與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 陳伽綺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提領之監 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9、21、23頁),與如附表二編 號1至7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證據出處 欄所示證據)。足佐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之減 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 所增訂之加重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 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 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規定等) ,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 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 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 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該減刑要件之情形者,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 減輕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 「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 客觀上注意義務,先予敘明。     ⑶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已於113年7 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 例第43條規定、第44條固然屬新增刑法第339條之4之 有期徒刑與罰金刑之加重規定,然被告不符上開規定 之加重要件,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然若有符合同 條例第47條之減輕刑責規定,本院仍應依職權調查並 適用上開規定。        3.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 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該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一般 洗錢罪之法定本刑即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最重本刑相 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從 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⑵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將條次移置為第23 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被告本案所犯各次洗錢之財 物均未達1億元,其行為時所犯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 ,雖符合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減輕刑度之規定,惟 經自白減輕後之刑度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 ,相較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並未較為有利。是 本案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犯罪事實欄所載本案詐欺組織其他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間,均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 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該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分別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處斷。   ㈤被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白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犯行,惟並未繳交犯罪所得,故不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 規定,附此敘明。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⑴被告不思以正當途逕賺取 錢財,竟圖不法利益,於本案中出面提領贓款,其所為侵 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甚鉅,殊無足取,使如附表二 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損失重大並難於追償。⑵被告迄 今未賠償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分文,未能適 度彌補其所造成損害。⑶被告尚非本案詐欺犯行之首腦或 核心人物,對於整個詐欺犯行尚非居於計畫、主導之地位 。⑷被告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38頁) ,與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⑸被告於本案犯 行前,未曾因觸犯刑律經法院判處罪刑一事,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佳。⑹檢察官及 被告關於科刑範圍之辯論要旨(見本院卷第138、139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刑。復本 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 合斟酌被告前揭犯罪行為所犯罪名相同,侵害法益個別, 各次犯行時間間隔短暫,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 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 性予以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 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 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依刑法第51條第5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㈧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且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輕罪併科罰金 刑部分,亦擴大成形成宣告有期徒刑結合罰金雙主刑之依 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然 經本院審酌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其經濟狀況、因 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 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 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 不過度,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洗錢防制 法規定。而裁判時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 關規定之必要。   ㈡被告供稱:薪資為一日5至8,000元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 卷第29頁),又被告於本案如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分布於 113年1月22、23日,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於本案共取得1萬元【計算式:2日×5,000元=1萬元】之 犯罪所得,該款項未經扣案,且未發還陳伽綺等人,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陳伽綺等人受騙款項,既經被 告提領後交付上游,故本案詐欺所得已由其他共犯取得, 非在被告之實際管領中,如對其沒收詐欺全部隱匿去向之 金額,顯有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錢毓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郭淑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1 附表二編號1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附表二編號2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3 附表二編號3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4 附表二編號4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附表二編號5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6 附表二編號6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7 附表二編號7 葉峻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不含手續費) 提領地點 證據出處 1 陳伽綺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17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社團、通訊軟體LINE向陳伽綺佯稱:有他人在排隊看房,看房須先給付定金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19時24分、8,000元 陳建凱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2日20時13分、8,000元 全家屏東大崇店(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伽綺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57、258頁)。 ⑵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⑶對話紀錄;「楊政和」臉書主頁;「大東海中科租屋網」社團貼文擷圖(同上卷第269至272頁)。 2 陳惠茹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1日20時56分許,假冒為陳惠茹之親友「冠瑄」身份以LINE與陳惠茹聯繫並佯稱: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2日21時12分、3萬元 ⑴113年1月22日21時13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2日21時14分、1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陳惠茹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9至232頁)。 ⑵證人即吳進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35至237頁)。 ⑶陳建凱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5頁)。 ⑷LINE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51至253頁)。 ⑸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54頁)。 3 唐婉婷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2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與唐婉婷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包裹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7時45分、3萬1,987元 林嘉蓉 中華郵政帳戶 00000000000000 113年1月23日18時7分、3萬2,000元 屏東六塊厝郵局(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唐婉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93至196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對話紀錄(含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211至217頁)。 ⑷新臺幣轉帳擷圖(同上卷第218頁)。 4 張珆寧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3時55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張珆寧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8時20分、3萬2,123元 113年1月23日18時34分、3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珆寧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1至163頁)。 ⑵林嘉蓉之郵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31頁)。 ⑶轉帳明細擷圖(同上卷第175頁)。 ⑷「露營用品好物市集」、「二手露營用品 退坑」社團;「林宛儀」及「包子」之個人檔案資料;對話紀錄;「客服部李專員」LINE主頁擷圖(同上卷第177至189頁)。 5 游雅玲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7分許,以Instagram與游雅玲聯繫並佯稱:中獎需繳納代購費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25分、3萬4,106元 林嘉蓉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00000000000 ⑴113年1月23日15時44分、2萬元 ⑵113年1月23日15時51分、2萬元 ⑶113年1月23日15時52分、2萬元 ⑷113年1月23日15時53分、2萬元 ⑸113年1月23日15時54分、6,000元(起訴書誤載為2萬元) 國立屏東高級中學(址設屏東縣○○市○○路000號) ⑴證人即告訴人游雅玲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0至53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LINE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68至71、73頁)。 ⑷往來明細擷圖(同上卷第72頁)。 6 李昀霏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2日23時51分許,以旋轉拍賣APP及LINE與李昀霏聯繫並佯稱:無法購買賣場商品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37分、1萬8,123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昀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76至78頁)。 ⑵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⑶對話紀錄、旋轉拍賣帳號、LINE帳號擷圖(同上卷第88至108頁)。  7 蔡宓潔 本案詐欺組織成員於113年1月23日12時51分許,冒用任職公司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蔡宓潔)之經紀人即張瓊芬身份與同公司財務李依齡以Whats app帳號聯繫並佯稱:要轉帳廠商費用云云,致使李依齡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該公司之帳戶匯款至右列帳戶。 113年1月23日15時40分、1萬9,781元 ⑴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依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5、116頁)。 ⑵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張瓊芬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19、120頁)。 ⑶林嘉蓉之臺企銀帳戶明細(同上卷第25頁)。 ⑷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公司存款交易明細(同上卷第145頁)。 ⑸李依齡與張瓊芬間Whats app對話紀錄擷圖(同上卷第147至152頁)。 ⑹三美娛樂國際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偵卷第51、52頁)。

2025-03-20

PTDM-114-金訴-93-20250320-1

交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8417號、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交易字 第6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彩彣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左肩挫傷 疼痛、頭暈」更正為「下背及骨盆挫傷、左側肩膀挫傷、頭 震盪」;再補充記載:「廖彩彣於肇事後留置現場,於警方 據報前往處理在未發覺廖彩彣為犯罪人前,廖彩彣即向處理 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警員供承其為肇 事人,自首並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彩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 本院卷第38頁)外,餘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 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犯罪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車輛駕駛人,並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 情,此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1頁),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附卷可佐,素行尚可。被告駕車行駛本應謹慎注意,以維自 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其駕車竟疏未注意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未與前車保持能隨 時煞停之安全距離,致告訴人2人身體法益受到傷害;且被 告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受彌 補。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考量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被告過失情節;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綸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吉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沈婷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張語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8417號 113年度偵字第1387號   被   告 廖彩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彩彣於民國112年5月7日12時45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屏東縣竹田鄉台88線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至該路段22公里30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與前車保持能隨時煞 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冒然直行;適有范家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B車)同向行駛在A車前方;及古春義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C車)搭載黃莉茜,同向行 駛在B車前方,A車遂先撞擊B車,B車受衝擊後再向前滑行撞 擊C車而肇事,致范家豐受有頸部扭挫傷、頭部外傷合併輕 微腦震盪症狀等傷害;黃莉茜則受有左肩挫傷疼痛、頭暈等 傷害。 二、案經黃莉茜告訴及范家豐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彩彣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范家豐於警詢中、黃莉茜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駕駛人駕籍及車籍查詢資料、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 州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各1份、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3份、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4份、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告訴人范家豐長庚醫院診斷證 明書、告訴人黃莉茜安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行車紀錄 器畫面擷圖與現場蒐證照片51張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 駕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而依前揭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所載,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為肇事原因,其顯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係因被告有前述過失所致,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 范家豐、黃莉茜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係以一過 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依卷附之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所載,被告於警方到場時有留在現場,並當場向警方承認為 肇事人,應係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請斟酌是否 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洪綸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顏筱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3-07

PTDM-114-交簡-203-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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