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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信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231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 第391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 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7時」補充為「7時43分」、第9列「左 胸挫傷」補充為「左前胸擦挫傷」。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  ㈢按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行人行走於行人穿 越道,是否僅限於行人穿越道即俗稱斑馬線之劃設範圍,對 此法無明文規定容許之行走距離及受保護之範圍,然審酌該 規定之立法意旨,無非係為保護依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 4條第1款規定,僅能經由行人穿越道而不得任意穿越馬路之 行人,故課予汽車駕駛人較高之注意義務,以保護行人行的 安全,且該條文於112年5月3日修正前規定「汽車駕駛人行 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 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將「 行經行人穿越道」修正為「行近行人穿越道」,更凸顯要求 汽車駕駛人靠近行人穿越道時,即應減速並注意禮讓行人通 行,故行人行走在行人穿越道鄰近兩側,仍屬汽車駕駛人應 注意及暫停禮讓之範圍。經查,告訴人甲○○○朝文發路由北 往南步行,被告駕駛車輛左轉進入文發路,此時告訴人係距 離文發路行人穿越道行約兩步之距離,被告車輛行近行人穿 越道時,車身左前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有監視錄影 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交易卷第49至51頁)。可知告訴 人於案發時已鄰近行人穿越道,核屬汽車駕駛人得以視及之 行人穿越道鄰近範圍,且告訴人當時雖未完全踩踏於行人穿 越道上,然依其步行方向及與行人穿越道相隔甚近之客觀情 形觀之,其主觀上顯然有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馬路之意,被 告理應得以注意及之,而應減速慢行及禮讓告訴人,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自屬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第5款所定之情形。從而,被告駕車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 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應予 依法論科。公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5款規定,容有未洽,惟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告知被告此部分所涉罪名(本院交易卷第45頁),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 起訴法條而為判決。  ㈣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 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 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 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 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  ㈤本院考量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近行人穿越道,未能遵守交 通規則暫停禮讓行人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胸擦挫傷 、左膝擦挫傷、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等傷害,考 量被告漠視行人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對行人造成之危害 甚鉅,酌以本案肇事情節,認對被告依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過 苛之虞,為使其有所警惕,並建立駕駛人禮讓行人之良好駕 駛習慣,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 加重其刑。  ㈥被告於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行 前,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 行,並接受裁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文山派出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偵卷第41頁), 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二、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近行人穿越道,未禮讓告訴人優先通行 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本案肇事原因為被告, 告訴人並無過失,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雖有意與告訴 人調解,然雙方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致未能成立調解(本 院交易卷第31、45頁),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述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電子業,及已婚、與配偶共同扶 養3名年齡分別為10歲、9歲、3歲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 本院交易卷第46頁),且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1231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3月12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小客車,沿苗栗縣苗栗市至公路由南往北行駛,行到至公 路與文發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 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 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方得續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過路口並左轉,適有甲○○○沿文 發路行人穿越道行走(由北往南),亦行至該處,遭乙○○上開 車輛撞到,甲○○○因而受有左胸挫傷、左膝擦挫傷、第12胸 椎壓迫性骨折、左髖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甲○○○委由其子吳揚銘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刑案現場照片、監視錄影檔案(已當 庭播放予被告表示意見)、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上開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31

MLDM-114-苗交簡-75-20250331-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金簡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2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112年度偵字第1271 8號、113年度偵字第145號、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嗣經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字第59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羅亭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 內容履行。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可預見」更正 為「預見」、第2行「所屬犯罪集團」予以刪除、第9行「Mai nCoin」更正為「MaiCoin Max」、第14至15行「張燕玉、楊 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補充為「張燕玉、卓瓊玲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39、40分許)匯款部分」、第16行「李 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補充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 (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分許)匯款部分」、附表「詐騙 時間及方式」欄有關「詐欺集團成員」之記載,均更正為「 詐欺行為人」、附表編號1「詐騙時間及方式」欄「阿土伯 」更正為「李金土」、附表編號2「匯款時間」欄增加「112 年6月2日9時46分許、112年6月2日9時58分許」及「匯入款 項(新臺幣)」欄增加「10萬元、9萬1,550元」,證據部分 並增列「被告羅亭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 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羅亭宇幫助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雖於本院審 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被告符合民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行為時 法),然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中間法)及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裁判時 法),經綜合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罪刑規定之比較適用 結果,中間法及裁判時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告訴人李建孟、林淑慎及楊舒婷(於112年6月2日9時46、58 分許)匯款至本案帳戶後,該等款項尚未經提領或轉出,致 未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此部分洗錢犯行應屬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5個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 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並未實際參與洗錢犯行,所犯 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涉幫助洗錢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㈥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從事服務業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卷第19頁);其犯行對告訴人張燕玉、 楊舒婷、李建孟、林淑慎、卓瓊玲之財產法益(詐欺部分) 及社會法益(洗錢部分)造成之損害、危險;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見 本院金訴字卷第77頁高雄市前鎮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第95 至96頁調解筆錄)之犯罪後態度,並審酌被告之資力及犯罪 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 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到場調解之告 訴人楊舒婷、林淑慎成立調解(被告已表明願與所有被害人 調解,然因告訴人張燕玉、李建孟、卓瓊玲未於調解期日到 場,致被告未能有機會與渠等成立調解,惟此尚不可歸責於 被告),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 ,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 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   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有因本案獲得9,000元之報酬(見112年度 偵字第12171號卷第152頁),然被告已與告訴人楊舒婷、林 淑慎成立調解,且僅就告訴人林淑慎部分,被告即已依約賠 償60萬62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憑,則被告賠 償告訴人等之金額已遠超過其犯罪所得之價值,已達沒收制 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 ,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莊惠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一: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2171號                   112年度偵字第12674號                   112年度偵字第12718號                   113年度偵字第145號                   113年度偵字第245號   被   告 羅亭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亭宇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網路銀行及密碼提供 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所屬犯罪集團從 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2年5月22日,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所申設之華南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 稱「陳顏竹」之詐欺份子使用,再依對方指示開立MainCoin 虛擬貨幣帳戶,並綁定本案帳戶,而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 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嗣「陳顏竹」詐欺份子取得本案帳戶 後,即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渠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金額轉帳至本案帳戶內,張燕玉、楊舒婷及卓瓊玲匯款部分 旋遭轉帳至上開虛擬貨幣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李建孟、林淑慎匯款部分則尚未經提領 或轉出,而未生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嗣附表所示之人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燕玉、楊舒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李建 孟、林淑慎、卓瓊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燕玉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張燕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舒婷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提出之匯款憑證、不詳詐騙份子提供之工作證及收據翻拍照片 告訴人楊舒婷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李建孟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 告訴人李建孟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林淑慎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詐騙投資平台畫面截圖 告訴人林淑慎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卓瓊玲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資料、提出之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卓瓊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本案帳戶之客戶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 1.證明本案帳戶為被告申辦開戶使用之事實。 2.證明告訴人張燕玉等5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 8 被告所提出其與LINE暱稱「陳顏竹」之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佐證被告主觀上對於「陳顏竹」為詐欺集團成員,具有不確定故意之事實。 二、被告羅亭宇於警詢及偵查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申設,並將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陳顏竹」,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伊當時想打工賺錢,在網路上看到 徵才廣告就加入對方LINE,對方說工作內容是在MAX平台協 助處理訂單,要伊申辦MAX帳號並提供金融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再依指示到銀行設定約定轉帳綁定MAX帳戶,伊當 時沒想那麼多云云。惟查,觀諸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對方 向被告表示「如果銀行有問資金來源就說是問朋友借的,最 近要進貨,如果有問做什麼生意進什麼貨,就說是翡翠原石 加工的」、「如果有不懂回答的你告訴他訊號差要他過幾分 鐘打給你,你問作業財務他會教你如何應對」等語,有被告 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被告於偵查中亦供稱:是對 方要伊這樣回答,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行員有告知伊 對方可能是詐騙集團,伊當下只是想要打工賺錢,所以沒想 那麼多等語,可見被告至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時,已有銀行行 員告知被告此係詐騙集團使用手法,因而無法辦理約定轉帳 ,然被告為取得工作薪資報酬,明知對方極可能係詐騙集團 ,仍基於容任的心態,依對方指示設定約定帳戶,顯具不確 定故意,是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 之犯意而參與洗錢及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 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至本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入款項 (新臺幣) 1 張燕玉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日19時51分許,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阿土伯」、「夏可可」、「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張燕玉佯稱:可加入投資群組,並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26分許 100萬元 2 楊舒婷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初,陸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趙雅琪」、「陳致超」傳送訊息向楊舒婷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投顧傭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39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40分許 10萬元 3 李建孟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雯」傳送訊息向李建孟佯稱:可進入提供之網站投資股票獲利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34分許 30萬元 4 林淑慎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中,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珮蓉」傳送訊息向林淑慎佯稱:可下載長和公司app,依指示購買推薦之股票投資獲利云云,其後又謊稱:帳戶內資金遭凍結,需繳納解凍金金才能解凍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10時9分許 60萬620元 5 卓瓊玲 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4日前某日時,在網路上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經卓瓊玲瀏覽後主動聯繫,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淑怡」、「長和專線客服」傳送訊息向卓瓊玲佯稱:可進入長和公司投資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6月2日9時11分許 10萬元 112年6月2日9時13分許 7萬元

2025-03-19

MLDM-113-苗金簡-188-20250319-1

苗金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金簡字第91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麒財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75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6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   主 文 黃麒財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黃麒財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 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 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依立法理由說 明:「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 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 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可知該條 項規定並非法定刑變更,而為宣告刑之限制,即所謂處斷刑 ;係針對法定刑加重、減輕之後,所形成法院可以處斷的刑 度範圍。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 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 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想像競合犯幫助一般洗錢及 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詳後述),且其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 逾1億元;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而刑之輕重比較,依刑法第35條規定。經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有犯 罪所得,經綜合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後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此部分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 於108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公訴意旨指明並提 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且經本院核閱卷附法院前案紀 錄表相符,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然參酌釋字 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院審酌前案、本案罪質相異,侵害 法益不同、行為亦有別,綜合判斷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後,難見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若加 重刑罰當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人身 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不予加重其刑。  ㈤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於偵 查、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且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 得,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照刑法第70條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尋找工作,恣意提供個 人帳戶供他人使用,造成告訴人黃秀媚蒙受財產損害並致詐 欺犯罪者得以逃避查緝,助長犯罪風氣且破壞金流透明穩定 ,對交易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其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又念被告僅提供犯罪助力而非 實際從事詐欺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較低,暨審酌其本案 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1人;兼衡其曾因詐欺、公 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 ),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吊車業,無 人需要照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 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查本案告訴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已遭詐欺犯罪者提 領而無查獲扣案,並考量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正犯使 用,並未持有任何詐得即洗錢標的之財物,倘若對被告諭知 沒收與追徵,有違比例原則,而屬過苛,本院審酌被告的犯 案情節、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認無宣告沒收與追徵之必要。另查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本案 犯罪獲有犯罪利益,乃無從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㈡此外,本案帳戶固經被告用以從事本案犯行,惟本案遭查獲 後,該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認無沒收之實益,其沒 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754號   被   告 黃麒財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麒財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 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11日執行 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 將自己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 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人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11月16日,在苗栗縣頭份市民族路之統一便利超商 ,將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寄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LINE暱稱 「宇潔」之詐騙份子使用,再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嗣該 詐騙份子取得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0日10時27 分許,佯裝黃秀媚之姪子,以LINE傳送訊息向其佯稱:急需 用錢云云,致黃秀媚陷於錯誤,於112年11月20日10時39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秀 媚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秀媚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麒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黃秀媚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報案紀錄、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等 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 定。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 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 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 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 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 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 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 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 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 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 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 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 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有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參。  ㈡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  ㈢本案被告涉犯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中自白,亦查無犯罪所得。是如被告於歷次 審判均自白而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 部分為1月以上5年以下;如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規定論罪,則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2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等規定,應 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宜一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加以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係以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上 開犯行,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得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獲有任何報 酬,或有分受上開詐欺所得之款項,亦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3-14

MLDM-114-苗金簡-91-2025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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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交簡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金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金村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苗苗栗 縣」,應更正為「苗栗縣」;同欄一第4行所載「騎乘」、 「小客車」,應更正為「駕駛」、「小貨車」外,其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吳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 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於道路上往來公眾、駕駛 人自身甚或所搭載之乘客而言,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仍 於本案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且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54毫克,並發生交通事故,對用路安全所生之危 害非輕,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198號   被   告 吳金村 男 7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居苗栗縣○○鄉○○村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金村於民國113年8月17日0時許至1時許間,在苗苗栗縣○○ 鄉○○村0鄰○○00○0號居所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 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在酒後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吳金村於同日9 時7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從苗栗縣○○市○○路路○○○○0路○000 0號燈桿旁)往信義路方向駛出,不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仝經宏發生碰撞車禍(涉犯過失傷害部 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經員警獲報到場處理,於同日9時34 分許,測得吳金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而 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金村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仝經宏證述相符,並有卷附當事人酒精測定紀 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 印單各1 份可據,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吳金村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03

MLDM-113-苗交簡-601-20250303-1

苗交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交簡字第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道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道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黃道棋飲酒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見其漠視交通安全,對 用路大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危害,兼衡其已有酒 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未構成累犯),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足見其無視法令禁制,又幸未肇事致生 實害,與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自述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 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11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得提起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倪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魏正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惠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號   被   告 黃道棋 男 7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道棋自民國114年1月12日12時許起至12時30分許止,在苗 栗縣○○市○○里0鄰○○路000號之住處飲用1杯米酒後,明知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其後之 某不詳時點,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 往址設同市○○路000號「永興海產」附近之菜園。嗣於同日1 5時許,途經苗栗市府東路與建功街交岔路口時,因右轉彎 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 於同日15時14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5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道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儀器器號:A201727)、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均為影本)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至被告雖未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應訊,然經本署內勤檢察 官詳細訊問人別資料確認無誤,應無冒名之虞,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廖倪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18

MLDM-114-苗交簡-72-20250218-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政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89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以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扣案之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 印章各壹顆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更正、補充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17至18列「行使該偽造收據」後補充「,足生 損害於甲○○、陳柏宇及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㈡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之自白。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施行,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同條 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 ,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 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 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 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 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㈣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智禾投資」印章、印 文;「陳柏宇」印章、印文及署押之行為,為其等偽造本案 「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之階段行為,又被告與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收據之低度行為,為其等持以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刑法並無犯加重 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被告行為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則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之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被告 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詐欺犯行(113年度偵字第989 7號卷《下稱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95、103頁),且並無 取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1頁,本院卷第105頁),亦無其他 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獲有報酬,依上開說明,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  2.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 ,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且並無證據證明 有犯罪所得已如上述,被告就所犯洗錢罪雖合於上開減刑之 規定,惟因被告本案犯行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是就被告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洗錢罪)而得減刑 部分,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併予衡酌該部分減輕其 刑事由,併此說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途徑獲取財 物,僅因貪圖報酬利益,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甲○○(下 稱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且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為嚴重 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 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應予非難,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賠償其損害;惟念其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自白減刑規定,兼衡本案被告角色係聽命行事,對犯罪 之遂行不具主導或發言權,未領有報酬,暨於本院審理時自 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冷氣技術工之經濟狀 況,及已婚、育有1名3歲未成年子女,現由配偶照顧之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105至10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 告就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 規定,然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未獲報酬,並評價其行為侵害 法益之類型、行為不法程度及罪責內涵後,認所處之有期徒 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再併科輕罪罰金刑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另增 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均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關於沒收之 規定。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 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偽造之「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1張,係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交予被告以交付予告訴人,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又偽造之「智禾投資」、「陳柏宇」印章各1顆,雖未扣 案,然無證據認業已滅失或不復存在,仍應依上開規定及刑 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又因「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收據上偽造之「智禾投資」印文1枚及「陳柏宇」印文、 署押各1枚,均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該偽造之私文書 既已沒收,即無重複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署名之必要 ,附此說明。  ⒉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告訴人受騙交付之款項,已由被告依照「尚天」之 指示放置統一超商附近某電線桿旁,全部由本案詐欺集團內 身分不詳之成員取走,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 支配處分前開款項之情,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 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 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 之結果,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就此部分款項予 以宣告沒收。另被告供陳未因本案獲得任何報酬(偵卷第11 1頁,本院卷第105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獲 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六、本判決書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第1、 2項製作,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並得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 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 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7號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10月間,加入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使用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尚天」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涉犯參與犯罪組織 部分,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起訴),依「尚天」之指示 ,佯為投資公司外務人員,出面向受詐騙民眾取款。乙○○即 與「尚天」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該詐欺集 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起,已先以LINE群組「財聯社」、LINE 暱稱「智禾官方客服」,向甲○○詐稱:可以在智禾網站投資 云云,使甲○○陷於錯誤,與「智禾官方客服」約定交付數筆 款項(此部分無證據認與乙○○有關),其後「智禾官方客服」 又對甲○○行騙,並與甲○○約定於112年10月4日面交投資款項 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另方面乙○○即依「尚天」等人指示 ,於112年10月4日11時32分許,佯為「智禾投資」之「外務 經理」「陳柏宇」,至苗栗縣○○市○○路000巷00弄000號統一 超商,向甲○○收取100萬元得手,並交予偽造之收據1紙取信 甲○○而行使該偽造收據;稍後乙○○依集團上手指示,將100 萬元贓款放置在經「尚天」指定上址統一超商附近某電桿旁 ,由予集團上手指定之成員取走,以此式隱匿上開詐欺犯罪 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甲○○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甲○○證述相符,並有照片(被告在上址統一超商內與告訴人 接觸)、告訴人手機翻拍照片(告訴人與「智禾官方客服」之 對話」、扣案物(收據)照片附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其上開犯嫌均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 ,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 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 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 為本案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 後,該條項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而修正後該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 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 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 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尚天 」等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上開所為,核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處斷。被告所行使 之偽造收據因交予告訴人以行使之,已屬告訴人所有,至是 該偽造之收據上「公司章」欄位之「智禾投資」偽造印文1 枚、「外務經理」欄位之「陳柏宇」偽造署名、印文各1枚 ,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被告擔任取款車手,一 次向告訴人收取100萬元,對告訴人及其家庭成員造成不輕 的經濟及生活的損害,惟犯後坦承,態度尚可,請判處有期 徒刑1年10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1

MLDM-113-訴-576-2025021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5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瑞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37 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34號),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瑞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於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第3行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 腳踢踹張春花」之記載更正為「基於傷害之單一犯意,接續 徒手毆打並接續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於證據部分補充 記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外,其餘犯 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係基於同一傷害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同一地點 ,接連以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之方式傷害告訴人,而侵 害同一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之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認告訴人拿取超商之 回收物品,而心生不滿,竟以起訴書所載之方式對年邁之告 訴人為傷害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手肘、雙膝、臉部及背部多處擦挫傷 之傷害,手段、傷勢均不可謂不重,被告所為欠缺對他人身 體法益之尊重,所為實非可取,考量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惟迄今尚未依照調解筆錄賠償,而並 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表在卷可考,暨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告 訴人之身體、生活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暨其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其自陳之身心狀況(詳卷附被告之診斷證 明書)、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到庭陳述對於量刑之意見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37號   被   告 黃啓瑞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瑞於民國113年4月19日4時55分許,在苗栗縣○○鄉○○村○ ○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前,因細故對張春花看不順眼,竟 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拉扯、以腳踢踹張春花,使張 春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出血、雙 手肘、雙膝、臉部背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張春花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啓瑞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張春花於警詢、本署偵查中結證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 檔案、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大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覆 函各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傷害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即對年逾七旬、無反抗能力之告訴人拳腳相向, 且其傷害犯行持續數分鐘之久,從監視錄影所示,被告毆打 告訴人,甚至包括以告訴人頭部撞地板的兇狠動作,期間多 次停下來看告訴人之狀況,不無要打到告訴人無法起身方肯 罷手之態勢,其惡性實屬重大,請酌予從重量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2025-02-10

MLDM-113-苗簡-1590-2025021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萌輝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8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萌輝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麻辣豆腐飯壹盒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核被告顏萌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竊盜犯行,顯見其 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均屬 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罰之 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期間 ,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案情 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應負 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 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為竊盜案件,而就被告已構 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 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 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僅為滿足一己貪念,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而損及財產法益 ,所為殊非可取,兼衡本案所竊財物之價值,暨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麻辣豆 腐飯1盒,屬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得,且犯罪所得應以 犯罪行為既遂時為認定,不因其事後處分而受影響,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 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531號   被   告 顏萌輝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萌輝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109年9月8 日以108年度易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0年3 月24日入監,於110年6月28日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悔悟,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8月31日下午11 時27分許,在統一便利超商金金門市(址設苗栗縣○○鎮○○○00鄰00 0○0號)內,徒手竊取由店員施雅琳管領並放置於陳列架上待 售之麻辣豆腐飯1盒(未扣案,價值新臺幣【下同】79元), 得手後旋攜帶至店外食用。嗣施雅琳發現遭竊,報警前往處 理,顏萌輝當場為警逮捕,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雅琳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萌輝坦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 人施雅琳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4張、現 場照片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 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 能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 顯見被告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被告所竊得麻辣豆腐飯1盒,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然未據 扣案,且未實際歸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 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2-05

MLDM-113-苗簡-1307-20250205-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加重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苗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623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778號),本院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若嘉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證據名稱補充記載「被告江若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見易字卷第52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 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工作能力,卻不思 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基於一時貪念,竊取告訴人之財物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自警詢迄審理時均坦承犯 行,節省有限之調查資源,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平和,對告訴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已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並考量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家中無人需 其扶養(見易字卷第53至54頁)等一切情狀,及參考檢察官 、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警惕,並符罪刑相當原則。本判決所 宣告之有期徒刑,除易科罰金外,亦得依法易服社會勞動, 惟均應於判決確定後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然是否 准許,由其依職權裁量,併此提醒。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財物 ,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見偵 卷第78頁),故本院自無庸再對被告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魏宏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623號   被   告 江若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若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1月24日16時30分許起至同日18時0分許止,侵入詹宛 臻位於苗栗縣○○市○○街000號2樓房間內,徒手竊取詹宛臻置 放在錢包內之新臺幣(下同)6,000元,得手後旋即逃離現場 。嗣詹宛臻發現錢包內現金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詹宛臻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若嘉經本署傳喚未到。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 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詹宛臻、證人黃靖翔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失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嫌。另被告竊得之6,000元,業經被告賠償告訴人,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意旨,爰不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至告訴人於警詢時雖指稱失竊現金為6,500元。惟查,告訴 人於偵查中自承:伊沒有算錢包內有多少錢,只是抓個大概 的數等語,可知告訴人亦無法確定失竊數額,尚難單憑告訴 人之單一指訴,即認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然此部分若成立 犯罪,與前開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 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03

MLDM-114-苗簡-10-20250203-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伯諺 選任辯護人 何國榮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156 號、第5290號、第529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 113年度易字第66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並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作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 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正犯 就起訴書附表向告訴人丁○○○、己○○、甲○○分別詐得MyCard 遊戲點數,非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而係具有財產上價值之 利益。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 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 件被告丙○○係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 林文達(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 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號碼提供予詐騙犯罪者用以向捷 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 ,再將上開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告知詐騙犯罪者,使詐騙 犯罪者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 戲帳號,而得實施本件財產犯罪,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得利之 犯行資以助力,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得利犯行之 構成要件行為,衡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 幫助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先後提供本案門號號碼、簡訊驗證 碼之行為,時間及地點密接,應係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得利之 犯意,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始足當 之,故應成立接續犯,以一罪論。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不詳 詐騙犯罪者為詐欺本案告訴人丁○○○、己○○、甲○○之詐欺得 利犯行,係以一行為侵害告訴人3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詐欺得利罪。  ㈤另本案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主觀上明確知悉其他詐騙 犯罪者,亦無具體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對告訴人施行 詐術之詐騙犯罪者確有3人以上(況1人分飾多角亦有可能) ,依罪疑利益歸於被告之刑事法原則,僅得認定被告上開提 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構成普通詐欺得利罪之 幫助犯,故本案並無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所定之加重 條件存在,附此說明。  ㈥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 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本院就此部分加重事由是 否構成,爰不予認定(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 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惟仍應依刑法第57條第5款「 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規定,將被告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量 刑審酌事項,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評價,併此敘明。  ㈦被告以幫助之意思,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予詐騙 犯罪者作為詐欺得利之工具,是提供詐欺得利構成要件以外 之助力,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 之刑減輕之。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 得利犯行,但其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供詐騙犯罪 者使用,助長詐騙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 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不法之利益, 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 罪,更造成告訴人3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兼衡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告訴人3人所受財產損失之數 額,而其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係遭詐騙犯罪者 取得遊戲帳號所用;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未賠償告 訴人3人之態度(告訴人3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庭),及其前有 妨害性自主、偽造文書、侵占等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見本院苗簡卷第13頁至第20頁)、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告訴人等之意見(參意見調查表,見本院易字卷 第51頁至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提供本案門號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 者遂行詐欺得利犯行,然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被 告提供本案門號號碼及簡訊驗證碼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 取得任何利益,且據被告供稱:沒有獲得任何的報酬等語( 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 沒收。  ㈡至被告提供之本案門號號碼,雖係被告所持用而供犯罪所用 之物,然該門號之電信服務業已停用(見偵1667卷第37頁) ,對之沒收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認無予沒收或追徵之必 要,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岳都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 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 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156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0號                    113年度偵字第5291號   被   告 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雖預見將自己或他人所有 之手機門號提供給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該他 人從事財產犯罪,仍基於幫助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0年6月間某日,將其父親林文達(所涉詐欺犯行另為不 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 )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份子作為向捷喜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捷喜公司)及橙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橙豐公司)註冊遊戲會員之用,俟被告自本案門號收到捷 喜及橙豐公司回傳之簡訊驗證碼後,再將取得之驗證碼告知 該詐騙份子,使其成功註冊取得聚寶Online遊戲帳號:GZ00 00000000(下稱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辣財神娛樂城遊戲帳 號:00000000(下稱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該詐騙份子遂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時間及詐騙方法欺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附表所示之人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購買如附表所示之遊戲點 數後,再將序號及密碼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傳送給該不詳之詐騙 份子,旋遭儲值至附表所示之遊戲帳號。嗣附表所示之人察 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己○○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不知悉對方之姓名及聯絡方式,即將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 2、坦承與對方約定交付1封簡訊認證碼即可獲利價值新臺幣50至100元不等遊戲幣之代價,並提供本案門號收取之簡訊認證碼予他人註冊遊戲帳號之事實。 2 同案被告林文達於偵查中之供述 上開門號雖以其名義申辦,然實際為被告丙○○所使用之事實。 3 1、告訴人戊○○○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 告訴人戊○○○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聚寶遊戲帳號之事實。 4 1、告訴人己○○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己○○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5 1、告訴人乙○○於警詢時之指訴 2、報案資料、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購買點數憑證 告訴人乙○○遭不詳詐騙份子所騙,致其陷於錯誤購買遊戲點數,以臉書傳送序號及密碼後,旋遭該詐騙份子儲值入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之事實。 6 MyCard點數儲值交易明細、捷喜公司及橙豐公司提供之會員帳號基本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捷喜公司113年3月12日捷字第11300002號函、橙豐公司113年4月11日橙豐人字第20240401號函、 證明不詳詐騙份子以本案門號綁定本案聚寶遊戲帳號及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後,再將取得之遊戲點數儲值入上開2遊戲帳號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 界之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 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 擁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 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 中仍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因 此,仍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訛詐手段得之,應認係 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是被告丙○○提供簡訊認證碼供不詳詐 騙份子詐取遊戲點數之行為,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嫌。 三、核被告丙○○上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嫌(刑事案件報告書誤引法條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又被告以幫助詐欺得利之犯意,參與詐欺得 利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得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本案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而 獲有任何利益,爰不予聲請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岳都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邵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時間及詐欺方法 購買時間 購買地點 購買MyCard點數及 價值(新臺幣) 儲值遊戲帳號 1 戊○○○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2日17時11分許,以臉書留言向告訴人戊○○○佯稱:可販售神奇寶貝金卡,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8時31分許 統一超商詠康門市 450點 (價值45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2 己○○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己○○佯稱:可販售IPHONE XR手機,但須購買遊戲點數支付訂金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1日13時7分許 統一超商紅林站門市 1,000點 (價值1,000元) 本案辣財神遊戲帳號 112年8月11日18時26分許 統一超商中興門市 2,000點 (價值2,000元) 3 乙○○ 不詳詐欺份子於112年8月11日,以臉書傳送訊息向告訴人乙○○佯稱:可進入「聚寶Online」遊戲進行小額付款,即可獲得免費遊戲點數云云,致其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操作。 112年8月13日7時26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2,990點 (價值2,990元) 本案聚寶遊戲帳號 112年8月13日7時28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1,490點 (價值1,490元) 112年8月13日7時32分許 告訴人乙○○位於桃園市大園區之居所 30點 (價值30元)

2025-01-22

MLDM-113-苗簡-1369-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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