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消費借貸款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22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張景嵐
被 告 黃宜婕
徐文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參萬肆仟玖佰玖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參仟捌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肆萬零柒佰零壹元,及自民國
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
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陸仟伍佰零肆元,及自
民國一一三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宜婕於民國109年5月20日,邀同被告徐文
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9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並約定
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75%
機動計息,目前為2.295%。又約定未按期清償本息時,喪失
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惟被告黃宜婕自113年6月9日起即未再依約繳款,全部借
款視為到期,迭經催討,尚積欠本金134,991元、1,203,811
元、140,701元、546,504元,及均自113年6月9日起之利息
,暨自113年7月10日起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至4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甚明。復按當事人對
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1項規定,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
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存款利
率查詢結果、授信核定通知書、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
基金保證書、電腦主檔資料、郵件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
13至39頁)。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上開規定,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
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
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
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黃宜婕
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未依約按期清償,喪失期限利益
,尚積欠前述本金134,991元、1,203,811元、140,701元、5
46,504元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而被告徐文蔭為上開借款
之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從而,
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子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郁筑
SCDV-113-訴-1322-202503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