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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470號 原 告 林好樣 林玉白 林美伶 林文銓 林奕君 林義雄 共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詹連財律師(即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段00號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林永順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詹連財律師為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 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 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 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鄭宗元於民國112年3月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鄭 芳茗、鄭茱文,而鄭芳茗已抛棄繼承,鄭茱文於65年9月5日 出境日本,於71年9月9日即喪失我國國籍並為除籍登記,經 鄭宗元之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聲請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裁定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其遺產管理人,有戶役政資訊網站 查詢-親等關聯、個人基本資料、宜蘭地院112年度司繼字第 642號裁定可稽,被告鄭宗元之承受訴訟人詹連財律師迄未 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上開聲明承受訴訟事宜 ,應由本院裁定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斐雯

2025-03-10

TPDV-109-訴-1470-20250310-7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1377號 原 告 曾毓明 陳柔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瑞成律師 複 代理人 宗孝珩律師 被 告 楊振煊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王品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曾毓明起訴請求被告將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 弄0號(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00000地號,下稱系爭公寓 )之5樓夾層所在頂樓平台(下稱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拆 除,及將該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系爭公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 (下稱區權人);嗣於民國111年4月1日追加系爭公寓區權 人之一陳柔樺為原告(本院卷一第47至50頁),核屬追加就 本件訴訟標的應合一確定之人為共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曾毓明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增建物予以 拆除,並將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 權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11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9日起,至其將第1項所示之增建物拆 除並回復原狀返還予曾毓明及其他區權人止,按月給付曾毓 明1,437元。嗣追加陳柔樺為原告及測量後,原告變更其聲 明如後貳、一、所述(本院卷二第106、236頁),核其所為 除將測量後另行編號之增建物及面積為更正外,其餘均乃本 於與起訴時相同之基礎事實,且就請求拆除、金錢給付部分 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3款之規定,亦為法所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公寓為69年11月18日完工,原告於90年5月2 4日因買賣而取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2樓區權人、應有部分各 1/2。系爭平台應屬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共有,然系爭公寓5 樓之區權人竟自85年至87年間起,占有系爭平台並違法增建 如附件編號A、B所示之建物與遮雨棚(下合稱系爭增建物) ,迭經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仍未拆除。嗣被告於110年7 月19日向前手即訴外人張淑麗購得並登記為系爭公寓5樓區 權人,現為系爭平台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而系爭增建 物無權占有系爭平台,被告因而獲有不當得利;縱認被告有 使用系爭平台之權,系爭增建物已阻礙其他住戶之通行,違 反系爭平台供消防避難使用之目的,並有影響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虞,已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爰依民 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規定為請求 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平台上之系爭增建物予以拆 除,並將系爭增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及系爭公寓其他全體區權人,㈡被告應給付曾毓明5,898元, 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5,898元本息);被 告應給付陳柔樺1萬6,801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 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下稱1萬6,801元本息),㈢被告應自110年10月18日起, 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曾 毓明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月給付1,966元予曾毓明,㈣ 被告應自111年3月31日起,至將第1項所示增建物拆除,並 將系爭平台回復原狀返還陳柔樺及其他全體區權人為止,按 月給付2,052元予陳柔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系爭平台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自69年起管領使用迄今, 而系爭增建物既自87年至89年間即已存在,其他區權人亦未 提出檢舉或訴請拆除;且系爭公寓各樓層後方原劃設為陽台 之空間均有外推作為室內空間使用,並另再擴建陽台,系爭 平台之室內空間亦係5樓區權人依此習慣外推;況5樓區權人 為使全體住戶得使用系爭平台,甚至在自己所有之空間搭設 鐵梯(附件編號D部分),以換取使用系爭平台之權,顯見 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用乙節, 存有默示分管契約,被告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平台。 (二)縱認無該分管契約存在,系爭增建物對於系爭公寓住戶使用 避雷針、蓄水池等公共設施無影響,且除系爭增建物外,系 爭平台仍有廣闊空間可供其他住戶使用;如要強行將系爭增 建物與系爭平台分離,反將耗資甚鉅,並造成系爭公寓結構 安全之疑慮;另曾毓明係自其母親受讓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 ,其母子2人自69年起即住在該處,原告明知系爭平台係由5 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物自87年至89年間即存在,卻仍買受 系爭公寓2樓,並於多年後方訴請拆除系爭增建物,應違反 誠信原則,而有權利濫用、權利失效之情。 (三)又系爭公寓實際樓層數為7層(地下1層、地上5層及加蓋平 台夾層),故各區權人對於系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應為1/ 6,原告就不當得利之計算方式亦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四)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二第186頁,並依判決論述方式 略為文字修正): (一)系爭公寓於69年11月18日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原告於 90年5月24日取得系爭公寓2樓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 (二)附件編號A至D部分擴建物,係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增設, 完工於87年至89年間。 (三)被告於110年7月19日自張淑麗買受並取得系爭公寓5樓、5樓 夾層之所有權、如附件編號A、B部分擴建物(即系爭增建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 (四)系爭公寓5樓、5樓夾層、系爭平台現為被告占有及使用。 (五)系爭增建物於87年、103年間曾遭檢舉違建,經主管機關認 已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同法第86條規定應予拆除,函 請違建人於103年3月6日自行拆除改善,逾期則派工強制拆 除,嗣於103年5月19日列入第三軌專案排序執行。 (六)系爭平台上擴建物之狀態、面積均如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 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02249號函所附複丈 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並獲有不當得利等節,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故本件爭點厥為:㈠被告是否無 權占有系爭平台?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是否有「由5 樓區權人管理使用」之默示分管協議?㈡原告本件拆屋還地 之請求是否違反誠信原則?㈢如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平台,原 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何?系爭公寓區權人就系 爭平台之應有部分比例為何?茲分述如下: (一)按數人區分一建築物而各有其一部分者,該建築物及附屬物 之共同部分,推定為各共有人之共有,98年1月23日修正前 民法第79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公寓為於69年11月1 8日興建完工並取得69年使字第1671號使用執照、70年1月31 日完成第一次登記之5層樓建築,建物1至5樓在構造及使用 上均可明顯區分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公寓竣 工圖可憑(北司補字卷第25至29、31頁),自屬各層區分所 有人之專用部分範圍,而系爭平台,乃用以維護建築之安全 與外觀,並兼有設置避雷針、蓄水池等功能,性質上不許分 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 系爭公寓之共同部分,依上述規定,應推定為各區分所有人 之共有,合先敘明。 (二)系爭公寓區權人間存有「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單獨使用」 之默示分管契約:  ⒈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 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 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中段、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 ,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再按共有物分 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倘共有人間實際上劃定使 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 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歷有年所,縱部 分共有人有未依應有部分比例為占有、使用(包括未占有) 者,仍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而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共有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而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 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 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 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 示之意思表示。於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 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 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 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 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 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 分管契約之拘束。另按「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不得獨立使用供 做專有部分;為下列各款者,並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三、 公寓大廈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 」,固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所明定,惟同條例第55條 第2項但書第3款亦規定,於該條例施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 公寓大廈,得不受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 經查,系爭公寓係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前之69年11月18 日建築完成並取得使用執造乙情,業經認定如上,是系爭平 台部分即不受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為專用之限 制。而本件被告辯稱其對系爭平台有依默示分管契約取得合 法使用權限乙情,既為原告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被 告就此一主張,負舉證之責。  ⒉系爭增建物為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於87年至89年間增設乙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件被告辯稱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制定前, 一般人普遍存有屋頂平台歸頂樓專用之習慣,且系爭公寓周 遭鄰屋亦均有頂樓加蓋之情形,可推知該區域確實存有將頂 樓加蓋供頂樓戶專用之慣習等語(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 並提出鄰屋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之照片為據 (本院卷一第439頁),堪認已具體主張可作為認定事實依 據之經驗法則。對此,原告雖以系爭平台自85年起即開始遭 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檢舉違法增建,並經建管處87年11月26 日張貼拆除通知單,曾毓明並於103年間屢次寫信至市長信 箱持續檢舉等情,主張無被告所稱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之情( 本院卷二第131至132頁)。惟查:  ⑴證人即被告之前手張淑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02年12月 4日自訴外人呂燕琪處購得系爭公寓5樓,購買時房屋仲介公 司跟我說該公寓頂樓是既存違建,我的權狀包含頂樓8坪之 使用權,房仲沒有跟我說有住戶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增建 物,購買後我於103年2月13日接到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 下稱建管處)之報拆公文,於是去跟議員陳情、開會,當時 其他住戶也沒有跟我說是他們檢舉的,或表示反對我使用系 爭增建物,建管處嗣後有到5樓夾層勘查,曾毓明曾出現在 現場,但我不知道原因,我收到建管處公文前,曾毓明曾給 我一張A4的單子,請我去摩斯漢堡協調,在場有系爭公寓2 至4樓住戶,當天沒有人跟我說不可以使用系爭平台或請我 拆除系爭增建物,只說因系爭公寓很老舊,希望我不要再增 設其他東西,但我買來後就一直維持原狀而未再增設,系爭 公寓其他住戶也都不曾要求我不可以再使用系爭平台等語( 本院卷二第201至205頁),自房仲告知張淑麗有系爭平台使 用權、其他區權人甚至於開會協調時亦始終未反對其占有系 爭平台等節,足見被告辯稱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經其他區權 人默示同意可使用系爭平台乙情非虛。  ⑵再者,主管機關依建築法規認定之違章建築,與其狀態是否 為無權占有係屬二事;且原告提出之85年、87年間違建查報 資料上,均未記載係何人檢舉(北司補字卷第35至44頁), 而違建檢舉資格不限於同建物之其他區權人,非住戶者亦所 在多有,要難憑此遽認系爭公寓之區權人有不同意5樓區權 人使用系爭平台之意;況自87年至103年間,皆未見系爭公 寓之其他區權人明示反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此與證人 張淑麗之證述相互勾稽,堪認系爭公寓區權人於103年前確 有默示同意5樓區權人使用系爭平台及系爭增建物之情。  ⑶至曾毓明雖於103年間起屢次檢舉系爭增建物為違建;但曾毓 明自陳其居住之系爭公寓2樓前手為其母親即訴外人徐美玉 ,其係自母親受讓該屋(本院卷二第237頁),且其亦於所 提出之市長信箱陳情紀錄中自述其自小居住在系爭公寓,多 年隱忍5樓住戶使用系爭平台等語(本院卷二第147頁),適 足認被告主張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確係經其他區權人默示同 意使用系爭平台,且曾毓明全家居住在系爭公寓2樓40餘年 ,明知5樓區權人就系爭平台之使用情形,仍自其母受讓系 爭公寓所有權等情(本院卷二第23頁)為真。  ⒊凡此各情,均堪認系爭公寓全體區權人至遲自87年至89年間 系爭增建物存在後,即已默示同意系爭平台由5樓區權人使 用,並已歷有年所,可見就此已有分管契約之存在。原告既 明知上情,猶仍受讓系爭公寓2樓,即應受該分管契約之拘 束;縱其嗣後欲變更或終止該分管之約定,應依民法第820 條第1項規定為之,而不得單以己見為反對之陳述。準此, 被告受讓系爭公寓5樓所有權後,自得本於分管契約而對原 告主張有權占有系爭平台甚明。 (三)被告使用系爭平台未妨害系爭公寓其他區權人行使所有權, 亦未造成系爭公寓結構上之危險:  ⒈查系爭公寓頂樓於87年間之違建面積約32平方公尺,材料為H 鋼骨、RC、鐵皮,核與系爭平台經本院履勘時所見及測得之 情形大致相符等情,有87年11月26日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違 建拆除通知單、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系爭複丈成果圖 可參(本院卷一第242至243、483頁),雖87年間主管機關 測量與本院112年1月10日囑託複丈所得面積略有落差,然考 量2次負責測量之單位與目的均非同、時間亦相距逾20年, 則此一約6平方公尺之差距應屬正常之誤差範圍,可見系爭 平台現在之占有情形約與87年間相當,系爭公寓5樓區權人 於87年後未有在系爭平台顯著擴建。  ⒉又原告已自承水塔與避雷針等設施在頂樓另一側,而非系爭 平台上(本院卷二第186頁);且臺北市政府之違建拆除原 則採三軌方式進行,以施工中及影響公共安全、公共交通、 大型新違建與94年度後產生之新違建等為優先執行標的;而 系爭增建物經建管處違建科審慎考量並無第一軌優先拆除之 急迫性,遂簽請建管處長將之列入第三軌執行專案並奉核可 等情,有建管處違建科97年11月6日便簽、違建查報隊103年 6月27日便簽可稽(本院卷一第180至181頁)。審以系爭增 建物於87年間測量後即未有顯著擴建,前已經主管機關認定 未影響公共安全,不具優先拆除之急迫性,原告復未就被告 妨害系爭公寓區權人所有權行使之事實另行為舉證,則原告 主張系爭增建物或被告占有系爭平台之事將影響公共安全、 妨害區權人權利行使乙節,應不可採。 (四)從而,被告本於系爭公寓區權人間以默示成立之分管契約而 占有系爭平台,並為系爭增建物之使用,應屬有權占有,原 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 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系爭平台返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 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取得系爭公寓5樓 所有權起至起訴或追加起訴前,暨起訴或追加起訴後無權占 有系爭平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 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占有系爭平台之空間返 還原告及其他全體區權人,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分別請 求被告給付5,898元本息、1萬6,801元本息,及自110年10月 18日、111年3月31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並將前揭空間回復 原狀返還全體區權人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應予駁 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 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冠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劉則顯 附件: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12年2月6日北市松地測字第11270 02249號函所附複丈成果圖(系爭複丈成果圖)

2025-02-27

TPDV-111-訴-1377-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19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陳俊銘 陳堯仁 高麗玲 張敏俊 高永良 高麗雯 高香梅 高月琴 高麗慎 陳堯坤 陳麗玲 陳林菊枝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應將如附 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 B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 琴、被告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 共有人。 被告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俊銘負擔29%,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坤、被 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負擔28%,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 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負擔25%, 餘由被告張敏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73,000元為被告陳俊銘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陳俊銘以新臺幣2,3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2項於原告以新臺幣734,000元為被告陳堯仁、被告陳堯 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 堯仁、被告陳堯坤、被告陳麗玲、被告陳林菊枝以新臺幣2,202, 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3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72,000元為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 良、被告高麗雯、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高麗玲、被告高永良、被告高麗雯、 被告高香梅、被告高月琴、被告高麗慎以新臺幣2,018,75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4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81,000元為被告張敏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敏俊以新臺幣1,443,7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 更或追加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第2 項、第821條規定聲明:㈠被告陳俊銘應將坐落新北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複丈日期112年9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複丈成果圖) 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約16.51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 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 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陳堯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 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約15.67平方公尺,正 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 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被告高麗玲應將 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約13. 99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測量結果為準)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 被告張敏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系爭複丈成果圖編號E所示 建物(面積約13.15平方公尺,正確位置及面積依地政機關 測量結果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嗣追加被告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 琴、高麗慎、陳堯坤、陳麗玲及陳林菊枝為被告(見本院卷 第125至126頁),並變更聲明為:㈠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 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陳堯仁、陳堯坤、陳麗 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 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6.1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 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55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見本院卷 第190頁),被告未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視為同意,應 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 1/4,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00○00○00號未辦理保存登 記建物(下分稱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 物、系爭70號建物,合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 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然如附表編號 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被告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共 有人同意,即依序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D 所示土地,因而侵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所有權,原告自得 分別請求被告拆除其具事實上處分權之建物,並返還該部分 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爰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 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陳俊銘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建物(面積18.56平方公尺)拆 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應將如附圖編號B所示 建物(面積17.6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 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 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應將如附圖編號C所示建物(面積1 6.1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㈣張敏俊應將如附圖編號D所示建物(面積11 .5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建物起建人於興建時均已與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成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嗣因系爭土地所有權人 於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屆滿後未為反對之意思,系爭租約 已轉為不定期限租賃契約。退步言之,系爭建物自53年興建 完成至今已達60年之久,然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均未主張被告 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足認兩造祖先間已存在默示使用借貸 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是被告占有系爭土地自屬 有權占有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 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民法第820條、 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8 條第2項亦有明定。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以無權占 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 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 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 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公同共有1/4, 而系爭62號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系爭70號 建物依序占有如附圖編號A、B、C、D所示土地,且系爭62號 建物、系爭64號建物、系爭68號建物事實上處分權人依序如 附表編號㈠至㈢「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等事實,有系爭土 地第一類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稅 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新北市新 店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6日新北店地測字第1136082157號函 附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圖面)在卷可稽( 見店司補卷第15頁;本院卷第25至41、181至183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原告另主張系爭70號建物事 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等語,查系爭70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 為張敏俊乙情,有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6日新北 稅店二字第1135434953號函附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為憑(見 本院卷第43頁),張敏俊亦不爭執其為該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人(見本院卷第147頁),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確屬可採。 至本院依職權查詢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建物第一 類謄本,其上記載該建物所有權人為陳再城、主要建材為土 造、坐落土地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 231頁),然系爭70號建物建材為混凝土、磚製一節,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69頁),且系爭70號建物坐 落土地為系爭土地、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事實, 亦有系爭圖面可證(見本院卷第183頁),基此觀之,足認 前揭第一類謄本所載建物並非本件所涉系爭70號建物,是以 ,系爭70號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為張敏俊,亦堪認定。   ㈢經查,被告雖辯以:兩造租先間存在系爭租約等語,然就系 爭租約原先約定之起訖日、租金數額等事實,被告均未能具 體陳明,已難認被告所辯系爭租約確實存在,又就被告或其 祖先於系爭租約租賃期間內、屆滿後有無給付租金等情,被 告亦全未能提出證據,自難認被告就系爭租約確實存在之事 實盡其舉證之責,是被告空言辯稱存在系爭租約,自非可採 。次查,被告另辯稱:系爭建物占有系爭土地歷有年所,然 原告及其祖先均未主張被告及其祖先為無權占有,可認兩造 間存在默示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等語,然按所謂默示之意思 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 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 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 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號、80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單純之沉默並不等同於默示之意思表示,必單純 之沉默因當事人間基於特別之關係,已足判斷當事人主觀上 有此效果意思,或依照社會通常觀念,此單純沉默本身即屬 某種法律效果之表意,始能將單純之沉默解為同於默示之意 思表示。則原告或其祖先縱未為反對之表示,其斯時之不作 為僅係單純沈默,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此單純沈默即屬某種法 律效果之表意,依前述說明,無從逕謂原告或其祖先有默示 同意其與被告或其祖先間就系爭建物存在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有據。  ㈣從而,兩造間既未存在系爭租約、系爭使用借貸契約,被告 復未能舉證其等占有系爭土地有何法律上正當權源,原告依 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分 別請求如附表編號㈠至㈣「事實上處分權人」欄所示之被告拆 除如附圖編號A至D所示建物,並騰空遷讓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原告及系爭土地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至4項所示,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 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石珉千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不動產項目 事實上處分權人 ㈠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俊銘 ㈡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陳堯仁、陳堯坤、陳麗玲、陳林菊枝 ㈢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高麗玲、高永良、高麗雯、高香梅、高月琴、高麗慎 ㈣ 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張敏俊 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5月31日店測數 字第74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5-02-12

TPDV-113-重訴-119-20250212-2

重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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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林松柏 林文宗 林文榮 林登科 林戰東 林子淵 林文賢 王玉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代 理 人 詹德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 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 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 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二、被告王玉鈴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 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負擔50%、被告王玉鈴負擔24%。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8萬元為被告林松柏、林文 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如以新臺幣68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08萬元為被告王玉鈴供擔保 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王玉鈴如以新臺幣32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聲明載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 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新北市新店地 政事務所(下稱新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2年8月30日店 測數字第1217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所示之建物及工作 物(面積約72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鈴應將坐 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上開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G所示之 建物及工作物(面積約36.35平方公尺,以實測為準)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 告願以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更 正聲明為:㈠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新北市新店區地政 事務所113年5月29日店測數字第731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A所 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 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王玉 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 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㈢原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所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林松柏、 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其上 362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其上 3631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下稱76號房 屋)之所有人。因72號房屋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無權占 用系爭1115、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面積各0 .43平方公尺、51.32平方公尺、3.63平方公尺,另76號房屋 之增建物亦無權占用系爭1126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D所示面 積26.02平方公尺,已妨害原告所有權之行使,為此依民法 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 除,將占用土地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等語。  ㈡並聲明:  ⒈被告林松柏、林子淵、林文宗、林文榮、林文賢、林登科、 林戰東應將坐落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及坐落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B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 之平台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 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⒉被告王玉鈴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 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 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⒊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72、76號房屋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 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 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 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 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 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為系爭1126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柏、林 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為72號房 屋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7分之1,被告王玉鈴為76號房屋 之所有人,被告房屋之增建物、平台、遮雨棚等占用系爭11 26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號B、C、D所示之事實,業據提 出系爭1126地號土地登記謄本、72號及76號房屋建物登記謄 本為證(本院113年度店司補字第10號卷第13至59、73、75 頁),復經本院會同新店地政事務所於113年6月14日至現場 勘驗屬實,並囑託新店地政事務所測繪在案,有本院113年6 月14日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原告提出之測量當日所 攝現場照片(本院卷第45至48、53至60、65頁)在卷足憑,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雖以其興建72及76號房屋時有得到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 意等語置辯,惟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不能以長 久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即推認被告占有系爭1126地號土地 有合法權源。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既不能舉證其有何占有系 爭1126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當屬無權占有至明,則原告本 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共有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 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拆除如附圖編號B所示之增 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及遮雨棚 (面積3.63平方公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被告王玉鈴拆除如附圖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 方公尺),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 人,應屬有據。另原告雖主張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 、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就72號房屋為公同共有 關係,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8條準用第821條規定 請求其等拆屋還地,惟依72號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顯示其等 為分別共有,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無據。 ㈣至於原告另主張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林松 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所 有72號房屋之增建物占用系爭1115地號土地,範圍如附圖編 號A所示等語,惟原告未舉證證明其為系爭1115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則原告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 科、林戰東、林子淵、林文賢將系爭111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所示之增建物(面積0.4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東 、林子淵、林文賢所有之72號房屋增建物、平台及遮雨棚、 被告王玉鈴所有之76號房屋增建物對於系爭1126地號土地並 無合法占有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821 條規定,請求被告林松柏、林文宗、林文榮、林登科、林戰 東、林子淵、林文賢應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 所示之增建物(面積51.32 平方公尺)、編號C所示之平台 及遮雨棚(面積3.63平方公尺)拆除,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王玉鈴將系爭112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D所示之增建物(面積26.02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 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 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孫福麟

2025-02-10

TPDV-113-重訴-131-20250210-1

民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商訴字第46號 原 告 聲寶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陳茂榜工商發展基金會 上 一 人之 代 表 人 陳盛沺 訴訟代理人 謝佩玲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公司Clair,Inc.(South Kore a) 兼法定代理人李禹憲 Woohun Lee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複 代 理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韓商可萊爾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法人,被告李 禹憲(與被告公司合稱為被告)係被告公司負責人,為韓國 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公司在 我國境內,侵害原告所有之註冊第01076607號「CLAIRE」商 標權(下稱系爭商標),乃起訴請求賠償其損害等,是應定 性為商標侵權事件,應類推民事訴訟法第15條因侵權行為涉 訟之特別審判籍規定,以行為地之我國法院有國際管轄權。 再者,依商標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所生之第一、二審民 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有專屬管轄權,智慧財產 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民事事件具有管轄權 ,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民事事件之準據 法。 二、準據法之選定:   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之法律 ,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被告應賠償侵害系爭商標之損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受我國 商標法保護之商標權,且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準據法應依 中華民國法律。 三、當事人能力:   按公司法於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 第4 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 外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 華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 度,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人格之 既存事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 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公司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 有同一之權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被告。 四、依112年2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30日施行之現行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之112年2月23日繫屬於本院(本院卷第11頁),應適用修 正前即110年12月10日修正施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規定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公司成立於51年9月11日,銷售家用電器為主要營業項目 ,迄今近60年為國內家喻戶曉之知名家電品牌,經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3019號判決認定原告及其商標為著名 商標。原告另於92年間創立第二品牌「CLAIRE」,取其法文 聰明如水、晶瑩剔透,以此品牌銷售冰箱、冷氣等白色家電 。原告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取得系爭 商標註冊,指定使用於第11類之電咖啡爐等商品,於92年12 月1日准予註冊,商標專用期間至112年11月30日。  ㈡被告未經原告授權及同意,擅自於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 標之「Clair」商標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下稱系爭商品) ,且於蝦皮購物網上銷售該等商品,被告並在網站上表示有 將其商品進口至我國境內。被告之「Clair」商標係由五個 藍色流線型英文字母所排列組成,亦未有特別設計,比對二 商標之客觀整體圖樣外觀,被告之商標與系爭商標高度近似 。被告商標所銷售商品多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之相關 商品,與原告之空氣淨化機為同一商品。原告以「claire空 氣清淨器」在Google搜尋引擎之關鍵字及選擇圖片進行搜尋 ,除出現原告之系爭商標之商品外,亦出現被告在蝦皮購物 網使用「Clair」商標所銷售商品,致消費者有混淆誤認兩 商標為同一來源之虞。  ㈢被告使用近似於原告之系爭商標於系爭商品,構成商標法第6 8條第3款之侵害商標權行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銷售系爭商 品之銷售收入至少為新臺幣(下同)1,205,864元,為此原 告依商標法第69條第1、2項、第71條第1項、第2項及公司法 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及請求排除與防止 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及銷毀侵權物件。  ㈣並聲明:   ⒈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使人使用相同或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 於指定商品或服務有關之物品或任何商業文書、廣告、數 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其他媒介物,並應將已使用含 有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圖樣之標識、廣告、陳列架及其 他行銷物件除去並銷毀之。   ⒉被告公司應停止販售、廣告相同或近似於系爭商標之商品 ,且不得製造、販售、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附有相同 或近似於系爭商標所指定之同一或類似商品。   ⒊被告公司及被告李禹憲應連帶給付原告1,205,864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⒋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原告之系爭商標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暖氣機、空 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 部分商品,經智慧局作成廢止成立之處分而失效,原告對系 爭商標已不具商標權,其未舉證證明其確有商標權存在,自 無商標法第69條請求排除侵害商標權行為適用。  ㈡被告公司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提出申請,經智慧 局審查後核准為註冊第02304122號商標,指定使用於「空氣 淨化機;空氣調節機;中央系統型冷氣機」等商品,即包含 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被告以「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 並於蝦皮購物網站上銷售等行為,係本於商標權人行使商標 權之行為,難謂有侵害系爭商標之情形。  ㈢原告稱被告自109年底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係未 經授權使用近似商標,已侵害原告商標權,且侵害狀態繼續 存在云云,惟原告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自109年底有於 臺灣市場使用「CLAIR」商標於系爭商品,被告雖為進入臺 灣市場而於109年初委任代理人向智慧局申請商標註冊,惟 該次申請併有廢止原告商標權一事,故109年底被告未進入 臺灣市場,原告隨意稱被告進入臺灣市場時間為109年底, 甚至明知系爭商標於空氣淨化機等部分商品不具有商標權, 卻假稱被告仍有侵害行為,似有意誤導。  ㈣原告之系爭商標未曾使用於生產及銷售「空氣淨化器等部分 商品」,非相關事業或消費者所普遍認知之著名商標,故被 告於蝦皮網站廣告及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之行為,無 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70頁)  ㈠系爭商標為原告於92年12月1日註冊公告,被告於109年1月21 日申請廢止,經智慧局於110年9月27日作成就冷氣機、空氣 淨化機等商品部分廢止處分。 ㈡原告於智慧局廢止處分後提起行政救濟,經本院111年度行商 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定。 ㈢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CLAIR」商標,經智慧局於109年7 月8日認為與系爭商標僅差「E」字而先行核駁,但智慧局仍 於112年7月1日核准被告之申請,而公告註冊第02304122號 「CLAIR」商標。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經協議簡化如下(見本院卷第470頁 ):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23日之前25個月在蝦皮網站廣告及 銷售「Clair」空氣淨化機,是否成立? ㈡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 項請求排除及 防止侵害系爭商標,有無理由? ㈢原告依據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3項請求損害賠償, 有無理由? ㈣被告如有侵害系爭商標,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 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為侵 害商標權,商標法第68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商標之使用 ,指為行銷之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一,並足以使相關消費 者認識其為商標:⒈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容器。⒉持有、 陳列、販賣、輸出或輸入前款之商品。⒊將商標用於與提供 服務有關之物品。⒋將商標用於與商品或服務有關之商業文 書或廣告;前項各款情形,以數位影音、電子媒體、網路或 其他媒介物方式為之者,亦同,商標法第5條亦有明文。所 稱「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係指二商標因相同或 構成近似,致使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相關消費者誤認二 商標為同一商標,或雖不致誤認二商標為同一商標,但極有 可能誤認二商標之商品或服務為同一來源之系列商品,或誤 認二商標之使用人間存在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 其他類似關係而言。簡言之,商標有使相關消費者對其表彰 之商品或服務之來源或產製主體,發生混淆誤認之虞而言。 準此,判斷有無混淆誤認之虞可參酌:商標識別性之強弱、 商標是否近似暨近似之程度、商品或服務是否類似暨類似之 程度、先權利人多角化經營之情形、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被控侵權之商標使用人是 否善意、其他混淆誤認之因素等相關因素,綜合認定是否已 達有致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按商標註冊後有下列情形之一,商標專責機關應依職權或 據申請廢止其註冊:二、無正當事由迄未使用或繼續停止使 用已滿三年者;但被授權人有使用者,不在此限,商標法第 6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商標廢止係對於合法註冊取得之 商標權,因嗣後違法使用、未使用等原因,而解消其註冊制 度,使商標權消滅;至商標權之效力何時消滅,商標法並未 如評定制度,於第60條明文規定之,惟參諸同法第65條第3 項規定「……原商標權人於廢止日後3年內,不得註冊、受讓 或被授權使用與原註冊圖樣相同或近似之商標於同一或類似 之商品或服務」,及行政程序法第125條本文規定「合法行 政處分經廢止後,自廢止時或自廢止機關所指定較後之日時 起,失其效力」,應認商標係從廢止之日起始解消其商標註 冊效力,而非溯及失效(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5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未侵害系爭商標   ⒈查系爭商標由「CLAIRE」6個英文字母排列組成,而被告網 路上使用之「Clair」商標文字(見原證9至14,本院卷第 63至89頁),兩者僅差1個字母,被告使用「Clair」商標 文字與系爭商標圖樣文字高度近似。被告在蝦皮購物網頁 使用「Clair」商標銷售商品為第11類之空氣淨化器商品 ,與系爭商標指使用於空氣淨化機商品相同(見原證4, 本院卷第39頁),是兩者銷售商品同一。   ⒉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類似於系爭商標「Clair」 圖樣於空氣淨化器等商品,違反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 ,並於本件起訴後侵害行為仍繼續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 18頁),惟查:系爭商標經被告於109年1月21日申請廢止 ,嗣經智慧局認定原告就所指定使用於「冷氣機、除濕機 、暖氣機、空氣淨化機、空氣調節機、冷暖氣機、中央系 統型冷氣機」部分商品,未能提出於申請廢止日前3年內 任何使用系爭商標之證據,亦未聲明有何未使用之正當事 由,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廢止其註冊,有智慧 局110年9月27日(110)智商20550字第11080605430號商標 廢止處分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至383頁),原告不 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機關駁回訴願,有經濟部111年1月27 日經訴字第11006311360號訴願決定書附卷可按(見本院 卷384至391頁)。原告復就上開廢止處分提起行政救濟, 亦經本院111年度行商訴字第27號行政判決維持原處分確 定,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實務見解,應認系爭商標係 從智慧局廢止處分書作成日起即110年9月27日起解消其商 標註冊效力,原告自斯時起即不得主張系爭商標指定於空 氣淨化機等商品之商標權效力。   ⒊原告雖提出被告在蝦皮購物網站等使用「CLAIR」商標銷售 系爭商品截圖,以證明被告自109年底使用高度近似於系 爭商標銷售系爭商品之事實(見原證9至15,本院卷第63 至89頁);惟被告於109年1月21日以「CLAIR」圖樣向智 慧局申請商標註冊,經審查後於112年7月1日以註冊第023 04122號商標公告,有智慧局112年6月1日(112)智商00465 字第11290473160號商標核准審定書及商標註冊證可按( 見本院卷第229、393至394頁);被告另提出其自西元201 3年間陸續以「CLAIR」圖樣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在 韓國取得9件商標註冊簿為證(見被證6至14,本院卷第29 3至321頁),而原告未爭執該商標註冊簿起訖時間,故被 告無論是否自110年9月27日起持續使用「CLAIR」商標字 樣於系爭商品,並不構成商標法第68條第3款規定侵害系 爭商標之行為。   ⒋至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期間侵害系爭商 標部分,原告提出被告在蝦皮網頁刊載銷售其「CLAIR」 關於空氣淨化器相關產品,未有明確起訖時間;經本院函 查蝦皮公司,其回覆被告係跨境賣家,寄送方式為「蝦皮 韓國」「宅配」,有蝦皮公司113年8月14日覆函可按(見 本院卷第397至403頁);被告公司於110年9月27日之前未 存在向我國關務署報運進口之紀錄,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 關回覆本院之113年8月15日北普遞字第1131052174號函可 證(見本院卷第395頁);原告亦未提出其在臺灣實體銷 售店面購買被告製造之系爭商品之證明,因之,此期間係 消費者自網路下單向被告購買,再由被告寄出系爭商品至 臺灣境內。由此而觀,消費者自蝦皮公司網站看到被告「 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透過網路直接向位於韓國境內 之被告購買,消費者於購買時,已認知其係向韓國廠商購 買,並不會誤認是向臺灣地區之原告購買,不至於對系爭 商品來源或產製主體與原告系爭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與 商標法第68條第3款侵害商標規定之要件亦不相符。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09年底至110年9月26日雖有銷售其自韓 國取得註冊之「CLAIR」商標之系爭商品,然係消費者透過 網路下單,向位於韓國境內之被告購買,不至於與原告系爭 商標之商品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而原告之系爭商標於110年9 月27日經智慧局就指定使用於空氣淨化機等商品部分為廢止 成立之處分確定,原告自該日起即對被告不得主張系爭商標 權利,是原告依商標法第68條第3款、第69條第1、2、3項規 定請求排除及防止被告侵害系爭商標與賠償損害,並依同法 第71條第3款計算損害賠償數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 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其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 審理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1-16

IPCV-112-民商訴-46-2025011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17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李育昇律師 複 代理 人 張愷芯律師 李 欣律師 張華珊律師 劉奕伶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十 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兩造於民國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自八十八年起因故 分居,迄今已長達二十五年無密切聯繫往來。又原告於一百 一十二年因脊椎狹窄等病因,走路時無法維持平衡,於同年 十一月十五日獨自前往醫院進行脊椎內視鏡減壓手術,然被 告於原告手術及術後住院期間,均未前往探視或照料,所有 手術等相關醫療行為同意書,均由原告自行簽署。  ㈡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因急性肺水腫、心臟衰 竭等病因住院,復於同年月三十日轉至重症監護室,於上述 期日均診斷為病危,然被告皆未至醫院簽署病危通知單,後 原告於同年十二月四日至十五日轉院治療期間,被告亦未前 來探視或照料。  ㈢基上,兩造長期分居後無聯繫往來,可證婚姻已發生不可回 復之破綻,又原告重病期間,被告皆未前往照顧原告,一般 人均會感到難以承受之痛苦而無法繼續維持婚姻,故兩造間 已失去共營和諧婚姻基礎之互信、互愛之情,且已達一般人 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之程度,顯難期待兩造婚姻破綻有回復 之可能,堪認兩造婚姻有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原告爰依民 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裁判離婚。  ㈣依證人丙○○於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 被告離家係因股票合資之官司,原告強迫被告簽署聲明書證 明股票為原告所有,被告受有壓力而離家等語,可證兩造分 居係就財產有所爭執,而非家庭暴力行為,又被告復主張原 告有外遇行為,為雙方婚姻生有破綻原因之一,並未盡其舉 證之責,故原告並非雙方婚姻產生破綻之可歸責一方。  ㈤退步言之,不論兩造因何故而處於分居狀態,雙方分居長達 約二十五年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長年未出席任何有原告 家庭聚會之場合,可證兩造已幾無聯繫及接觸,縱認原告與 其他異性維持密切關係(假設語氣),以此為由依民法第一 千零五十二條但書剝奪原告訴請離婚之權,亦僅能勉強維持 兩造婚姻之形式,而無法保障婚姻制度之實質內涵,與憲法 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有違。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丁○○,並提出戶籍謄本暨手抄本節錄影 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 北市立聯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 附設醫院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略稱:   ㈠原告雖主張兩造自八十八年因故分居迄今,惟兩造分居之原 因,實因原告長期對被告實施身體及精神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及不法侵害等家庭暴力行為,於八十一年間原告於書面 書寫粗鄙言詞辱罵被告,並誣指被告與人通姦。又八十二年 間對被告施暴後,於兩造之子女戊○○、丙○○面前將被告趕出 家門,並揚言被告若不同意兩願離婚,會將其毆打至殘廢, 被告遂因深感威脅方逃離兩造共同之住所,然原告當時卻以 此為由,向法院訴請求履行同居,經法院審理後駁回。  ㈡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不論係兩造分居前後,原告皆長期 與不同之第三人維持逾越一般友誼之情感交往關係,現更是 假借聘用看護之名,長時間與其自承之婚外情對象丁○○同處 一室,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 有違夫妻因婚姻契約互負之忠誠義務。而兩造分居後,被告 仍有透過兩造之子女持續關心原告之生活起居與健康狀況, 並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更於原告因病住院 期間親自前往探視及照料。  ㈢於一百一十二年原告病危時,被告雖有意前往醫院探視並親 自照料原告,惟因近年來新冠疫情嚴峻,且被告年事已高, 故兩造之子女均阻止被告前往,並表明會代被告妥適照料原 告,故原告之主張並非真實。基上,原告雖以兩造長期分居 ,已無密切往來聯繫,難以維持婚姻為由請求離婚,但上述 之事由應由原告負責,是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 書之規定,原告不得請求離婚。  ㈣證人即兩造之長子丙○○於本件審理時雖證稱被告離家係因兩 造間股票合資糾紛,然其後稱係因原告限制被告之人身自由 ,強令被告書立有關股票合資爭議之聲明書,更要求子女協 助看管被告等情,又丙○○於原告八十二年間請求履行同居義 務事件中,亦曾證被告曾遭原告毆打,且因感到不安而離家 ,顯見被告係因不堪同居之虐待而離家。  ㈤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 向醫院出具授權書,表明委託丁○○為其醫療代理人,更明確 要求丁○○不需通知兩造之子女,故被告自無從知悉原告住院 之消息,未前往探視。又原告係於同年十月一日方授權丁○○ 為醫療代理人,於此之前,醫院通知原告病危時,必會依法 通知兩造之子女,而兩造之子女確實於原告住院時,到院簽 署相關醫療文件並照料原告,未有對原告冷漠以待之情事。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度婚字三五九 號全卷,並提出照片數紙與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個人戶籍資料、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 三五九號全卷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金訴字第五○ 四號刑事判決。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 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 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次按民法 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有同條第一項規定以外之重 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 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其中但書規 定限制有責配偶請求裁判離婚,原則上與憲法第二十二條保 障婚姻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惟其規定不分難以維持婚姻之 重大事由發生後,是否已逾相當期間,或該事由是否已持續 相當期間,一律不許唯一有責之配偶一方請求裁判離婚,完 全剝奪其離婚之機會,而可能導致個案顯然過苛之情事,於 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婚姻自由之意旨不符(憲法法庭一一 二年度憲判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足見婚姻重大破綻牽 涉之婚姻自由保障議題,價值判斷上更優位於歸責事由之探 究,為憲法法庭所肯認。 二、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訴請判決離婚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五十六年五月二十五日結婚,現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影本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明無訛。又原告曾於 八十二年間具狀向本院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然經判決駁回, 理由認定當時被告確實受原告施以精神上之虐待而不堪同居 ,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八十二 年度婚字第三五九號民事判決查明無訛(參本院卷第一三一 頁),足見於八十二年間,兩造確有分居狀況,當時被告有 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事由。  ㈡原告另主張自八十八年起,兩造因故分居已長達二十五年, 被告於原告重病甚至病危時皆置之不理,認客觀上兩造已無 法共同生活,致生婚姻破綻而無回復希望等情,並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手術等醫療行為同意書影本數件、臺北市立聯 合醫院病危通知單影本數件、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出院病歷摘要影本、授權書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則以兩造分 居係因原告有家庭暴力之行為,況分居後因原告另有新歡, 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 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期 間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原告於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二十 三日病危住院時,因原告已向醫院出具授權書,委託丁○○為 其醫療代理人,故被告無從得知原告住院病危等語置辯。  ㈢經查,關於兩造婚姻狀況,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目前是屬於分居狀態, 分居二十多年了,二十年左右了,之前上一個官司為了股票 合資,最終股票應該歸誰這件事情打官司,然後這中間因為 爸爸強迫媽媽寫聲明書說股票都是他的,如果不寫的話就不 讓媽媽離開家,媽媽因為應該也是受到壓力,就離開家沒有 回家,我覺得是爸爸給媽媽壓力,讓媽媽不太敢回家。爸爸 叫我看著媽媽,媽媽如果沒簽名就不讓他離開家,不讓他走 就對了,就是他簽完名才可以出去。那時候我剛從國外回來 ,大概三十歲。」(參本院卷第一六六頁),而證人丙○○為 五十八年次,足見其證言係針對原告所稱八十八年間兩造分 居之原因為證述,換言之,兩造於八十二年間分居後,曾經 恢復同居,然於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再分居, 與前揭八十二年事件牽涉之家庭暴力行為無關。  ㈣再者,證人丁○○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三十九頁病危通知書,是 否證人簽名?若是,證人與原告有何家屬關係?為何會由證 人以家屬名義簽同意書?)對,是我簽名。因為去年老闆生 病以後,小孩就都不理他,我就是因為老闆他有請教律師, 問說如果以後身體方面在醫院有狀況要如何處理,律師說可 以寫授權書給我,我就可以代簽名。」、「(問:原告住院 時,係由何人照顧?其子女或被告有無去探望,證人是否知 悉?)都是我在照顧。都沒有,只有大兒子在第二次病危通 知時有去看過一次」(參本院卷第一三八頁),足見原告就 病危時代其作出醫療決定之人,寧可選擇實際照顧原告之證 人丁○○,亦不願意選擇被告,兩造長期分居之結果,婚姻關 係已經形骸化。  ㈤被告雖抗辯分居後原告另有新歡,被告不便前去探望,但仍 透過兩造子女持續關心原告生活,甚至主動要求子女為原告 僱用看護與幫傭,原告過往住院亦曾親自前往探視照料云云 ,然兩造子女丙○○於本院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七日言詞辯論 期日證稱:「最早我跟我父親住的時候,因為我父親就有交 一些女性友人,由他們負責照顧我父親,後來媽媽覺得要找 專業的人,因為那些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只是陪伴父親不是 幫傭,所以媽媽覺得還是找個幫傭來打掃環境,照顧起居, 所以陸陸續續我都有上網刊登找幫傭來家裡幫忙。最近的是 丁○○,之前是一個丁○○幫忙介紹的林美倩,之前還有一個姓 陳的名字不太記得,光是我請的大概就有四、五位了。」( 參本院卷第一六七頁),足見證人丁○○為兩造子女丙○○找來 的幫傭,無法證明為原告之外遇對象,且縱使原告有外遇行 為,被告竟是因此不便前去探望原告之默許態度,放任由原 告之女性友人或是女朋友陪伴照顧原告,且被告所提出之照 片數紙,完全沒有兩造近年之合照,對話紀錄截圖更顯示原 告身心狀況不佳,被告卻仍只是透過兩造子女瞭解原告生活 ,質疑證人丁○○照顧原告之角色,卻仍維持現狀,顯然兩造 長期分居之結果,被告亦已無與原告維持一生一世相互扶持 之實質意願,僅係基於傳統觀念不願離婚,就婚姻難以維持 並非全無歸責事由。  ㈥本院審酌兩造陳述及所提證據,以及證人丁○○、丙○○之證言 ,並經調閱本院八十二年婚字三五九號民事判決審酌後,認 於八十二年間兩造間確曾因原告對被告施以家庭暴力行為而 分居,但其後恢復同居,至八十八年間兩造就財產有所爭執 再分居迄今,原告長期由他人照料,兩造關係早已疏離,縱 使被告得知原告之身心狀況不佳,現階段仍對其採取規避之 態度不欲見面,未見任何改善兩造關係之嘗試或相關積極作 為,彼此感情早已乏互信互愛,與夫妻應共同生活之目的本 質有違,喪失夫妻共同生活之基礎,可見,兩造婚姻確實發 生重大破綻。  ㈦基上,兩造迄今已分居二十多年仍無法改善婚姻狀況,足見 婚姻關係已生重大破綻,參酌前揭憲法法庭一一二年度憲判 字第四號判決意旨所示之見解,應認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 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家事事件法第五十 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5-01-16

TPDV-113-婚-171-20250116-1

侵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強制猥褻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侵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JOO HAN IK 選任辯護人 洪郁雅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93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侵訴字 第9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JOO HAN IK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JOO HAN IK 於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 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JOO HAN IK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㈡被告強吻、並將手伸入告訴人甲女之衣褲內,撫摸其胸部與 外陰部等處之行為,均係於密接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 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 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對告訴 人為本案強制猥褻行為,未能尊重他人之性自主決定權,亦 使甲女身心受創,所為至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如數賠償和解金完畢(本院侵 訴字卷第75頁)之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舞 蹈系畢業之智識程度、現服義務役中,預計退伍後從事舞蹈 類行業、未婚無子女、現無需扶養之親屬等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本院侵訴字卷第76頁),復參酌被告為本件犯行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及告訴人對於本案量刑表示之意見(本 院侵附民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資懲儆。 三、緩刑宣告部分:     被告於本件犯罪前五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侵 訴字卷第11頁),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亦坦認 犯行而有悔改之意,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堪信被告已知 其錯誤,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復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同意本院 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本院侵訴字卷第65、75頁),是認上開 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藉觀後效。 四、不予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是外國人犯罪經 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 ,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 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 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 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為韓國籍 之外國人(他字卷第19頁),雖因本案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惟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 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復考量被告僅係短期來臺旅遊 ,現仍於韓國服兵役,本有依法返回韓國之法定義務等情, 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113年10月17日臺領字第241235號函在 卷可憑(偵字卷第19頁),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尚 稱良好,在韓亦有法定服兵役義務仍待履行,本案所犯非嚴 重暴力犯罪或重大犯罪,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 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 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 後驅逐出境之必要。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2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永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家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934號   被   告 JOO HAN IK (韓國籍)             男 23歲(民國89【西元2000】                  年00月00日生)             送達臺北市○○區○○○路00號7樓               (陳品鈞律師)             護照號碼:M000M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品鈞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制猥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JOO HAN IK於民國113年9月16日凌晨,在臺北市信義區「RU FF」夜店內結識代號AW000-A113486(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甲女)後,邀請2名真實姓名不詳之韓國籍男性友人、甲 女及甲女友人AW000-A113486A、AW000-A113486B(真實姓名 均詳卷,以下分別稱:A女、B女)一同至伊下榻之「水滴米 窩」旅社(旅社英文名稱:Meworld Hotel,址設:臺北市○ ○區○○○路○段00號7樓)7309號房內續攤。嗣於同日上午7時 近8時許,JOO HAN IK見伊2名男性友人帶同甲女之2名友人 暫離房間至旅社外抽菸,房內僅留伊與甲女2人,竟基於強 制猥褻之犯意,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強吻甲女並將甲女推倒 於床上後,將手伸入甲女之衣褲內,撫摸甲女之胸部與外陰 部等處而猥褻得逞。 二、案經甲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JOO HAN IK於警詢及偵訊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親吻告訴人並撫摸告訴人之胸部、外陰部等處,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猥褻之犯意與犯行,辯稱:伊並未違反告訴人之意願,後來聽到告訴人說「I can't」伊旋即罷手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甲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與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A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B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4 證人B女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證人B女有陪同告訴人及證人A女前往「水滴米窩」旅社,其後證人A女、B女離開房間外出抽煙,獨留告訴人與被告在房內,後來因接獲告訴人在LINE群組內之求救訊息,證人A女、B女遂趕回被告房前欲營救告訴人,並有在房外聽到告訴人大聲呼救等事實。 5 「水滴米窩」旅社之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1.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確有於本件事發前進入被告之旅館房內,其後證人A女、B女與被告之友人暫離被告房間,獨留告訴人在被告房內等事實。 2.本件事發後告訴人逃離被告旅館房間之事實。 6 「水滴米窩」旅社之旅客登記資料 本件事發時,「水滴米窩」旅社之7309號房係由被告所入住使用之事實。 7 告訴人與證人A女、B女之LINE群組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告訴人有於本件事發時,在LINE群組內向證人A女、B女發送「姊妹們救我」、「趕緊救我」、「他好像要留我下來」、「趕緊來救我」等訊息,且有使用LINE群組語音通話功能求救等事實。 8 告訴人於本件事發後由警方所拍攝之採證照片 告訴人因抵抗被告之侵害,身上所穿衣物因此沾染有告訴人生理期血漬之事實。 9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社群軟體對話訊息翻拍照片 被告於本件事發後發訊向告訴人道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檢 察 官 蕭永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方宣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03

TPDM-114-侵簡-1-202501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黃素 訴訟代理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李蕙珊律師 被 告 楊麗卿 訴訟代理人 詹德柱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陳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楊麗卿應將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 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楊麗卿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以新臺幣(下同)70萬元或等額之銀行定期 存單為被告楊麗卿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楊麗卿如以 2,09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以楊麗卿為被告(店司補卷第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3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陳榮 華為被告(本院卷第103頁),原告所為追加係基於主張其所 有之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遭無權占用 之同一原因事實,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範圍:公同共有1/4) ,被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未得原告及其他土地 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 所113年6月14日(複丈日期)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下稱系 爭A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 第82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如附圖 所示A部分(坐落系爭土地,面積16.78平方公尺)建物拆除, 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願以 現金或銀行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楊麗卿則答辯:系爭A部分係由其配偶陳燦輝出資興建 ,而陳燦輝已於103年6月18日死亡,並由被告楊麗卿一人繼 承。又系爭建物於興建時,已取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同意, 並非無權占有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陳榮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 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 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 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經查 ,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A部分占用系爭土地 等情,有系爭土地第一類土地謄本、本院勘驗筆錄、勘驗照 片及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店司 補卷第11頁,本院卷第167至189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又被告楊麗卿不爭執其就系爭A部分有處分權,僅抗辯興 建時已得當時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等語,自應由其舉證證明 ,然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抗辯,自難採認。則原告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 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  ㈡按建築物如已足避風雨,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且具構造上 及使用上之獨立性,即屬獨立之建築物,得為物權之客體。 所謂構造上之獨立性,係指建築物有屋頂、四周牆壁或其他 相鄰之構造物,以與土地所有權支配之空間區隔遮斷或劃清 界線,得以明確標識其外部範圍之獨立空間。而所謂使用上 之獨立性,乃指建築物得作為一建築物單獨使用,有獨立之 經濟效用者而言。判斷建築物有無使用上之獨立性,應斟酌 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面積、價值、隔間、利用狀況、機能 、與其他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相關當事人之意思以及其他各 種情事,依社會一般觀念為綜合考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94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一個門牌( 66號),外觀構造為一個建物,前後相連,而屬同一建物, 而被告陳榮華亦為系爭建物納稅義務人,亦應為系爭建物共 有人等語。經查,據被告楊麗卿陳明:木門前面店面由其與 被告陳榮華共有,木門後面部分為其配偶一人所增建,由其 個人繼承取得等語(本院卷第104、171頁);又依現場照片( 本院卷第149至150、173至185、199至201頁),可見系爭建 物分為前後棟,前後棟建物間有牆面、門扇完全區隔,且後 棟建物有單獨之對外出入口(於建物後方),已有構造上之 獨立性,且前棟為店面使用,後方則放置冰箱、餐桌椅及各 項生活電器,為住居使用,可知前後棟分別作為店面及被告 楊麗卿生活空間利用(本院卷第104頁),使用上各具獨立 性。另依系爭建物新北市稅捐稽徵處113年2月17日所函覆房 屋稅籍證明書、納稅義務人稅籍變更登記資料(本院卷第35 至63頁),及113年5月8日所函覆系爭建物之稅籍申請相關 資料(本院卷第145至159頁),可知系爭建物於102年間因 原土磚造房屋已拆除,故註銷原稅籍,由陳燦輝及被告陳榮 華申請新稅籍,而系爭建物共有2個稅籍,前棟(臨深坑街 )稅籍為00000000000號,後棟(臨北深路)稅籍為0000000 0000號,前棟共2層次構造別均為木石磚造,為被告楊麗卿 (原為陳燦輝)、陳榮華持分各1/2,後棟共2層次,1層次 為加強磚造、2層次為鋼鐵造,均為61.20平方公尺,為被告 楊麗卿(原為陳燦輝)持分1/1,是前後棟構造不同、稅籍 資料亦屬分開,亦佐徵前後棟互為獨立及被告楊麗卿所陳後 棟係由其一人所有一事。據上,堪認系爭建物前後棟建物為 各自獨立之建物,且後棟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楊麗卿一人。是 被告陳榮華就後棟建物並無所有權,原告主張被告陳榮華就 位於後棟之系爭A部分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情形,尚難採認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 條規定,請求被告楊麗卿將系爭A部分建物拆除,並將該部 分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楊麗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所依 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愛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姿儀

2024-12-31

TPDV-113-訴-672-202412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服務費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錦龍 訴訟代理人 洪郁雅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龍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逢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服務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 股份有限公司地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之記載 ,應更正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所為113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 ,當事人欄關於原告即反訴被告宏隆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地址誤載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應更正 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6樓之1」。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月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0

SLDV-113-訴-313-20241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偉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撤緩偵字 第18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 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耀偉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肆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如附表編號2 至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 正、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至5行「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 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萬6000元」應 更正為「拿取收銀機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 0元、2萬2,900元,共12萬6,100元」。   ㈡、增列「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正義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本院調解筆錄及 電話紀錄表」為證據。   二、爰審酌被告王耀偉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 獲之方式,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再利 用職務之便,恣意將業務上持有營業收入侵占入己,復又恣 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 自我控制能力,其所為實非可取,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業與告訴人洪郁雅成立調解,並已依調解條件給付部分賠償 金,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97至98頁、本院訴字卷第19頁),兼衡其以電腦設備製作不 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之數額、侵占之財物、竊取之款項、 無前科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偵卷第 7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如附表 編號2至3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審酌被告所犯 如附表編號2至3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種類、責 任非難程度,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 而非累加原則之意旨等情,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 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沒 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收 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 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 刑法第5章之1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 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使判決主文更簡明易懂,增進人民對司法之瞭解 與信賴(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從而,本案有關沒收之諭知,依照上開判決意旨,即不在被 告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而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 之諭知,以求簡明易懂。又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不法行為 之獲利」原則,對於因犯罪造成之財產利益不法流動,應藉 由「沒收犯罪利得」法制,透過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 使之回歸犯罪發生前的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從而若被害人因 犯罪受害所形成之民事請求權實際上已獲全額滿足,行為人 亦不再享有因犯罪取得之財產利益,則犯罪利得沒收之規範 目的已經實現,自無庸宣告犯罪利得沒收、追徵。惟若被害 人就全部受害數額與行為人成立調(和)解,然實際上僅部 分受償者,其能否確實履行償付完畢既未確定,縱被害人日 後可循民事強制執行程序保障權益,因刑事訴訟事實審判決 前,尚未實際全數受償,該犯罪前之合法財產秩序狀態顯未 因調(和)解完全回復,行為人犯罪利得復未全數澈底剝奪 ,則法院對於扣除已實際給付部分外之其餘犯罪所得,仍應 諭知沒收、追徵,由被害人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聲 請發還,方為衡平。故犯罪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 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 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 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 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 837、第459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而取得價 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儲值點數、業務侵占之12萬6,100 元及竊得3萬6,000元(合計共18萬2,100元),為其犯罪所 得,然被告已依其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之內容給付4萬1,100元 ,此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97至98頁 、本院訴字卷第19頁)在卷可考,依前揭說明,扣除被告已 實際給付之4萬1,100元外,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另於檢察官日後就上開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 行時,倘被告事後尚有依調解筆錄內容償付全部或一部之情 形,則於其實際償還金額之同一範圍內,既因該犯罪利得已 遭剝奪、該財產利益已獲回復,而與已實際發還無異,檢察 官日後就被告犯罪所得之沒收指揮執行時,自仍應將該業已 償付部分扣除之,而無庸再執行該部分犯罪所得沒收,乃屬 當然,對被告之權益亦無影響,尤無雙重執行或對被告重複 剝奪犯罪所得而過苛之虞,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之犯罪所 得,客觀上已難將被告之實際所得,區分歸入任一具體犯行 所得項目,為使本案沒收之諭知更加明確而易於辨明,不致 因強行拆解整體犯罪所得於各項主刑之後,反而滋生過度細 分、難期精確且毫無實益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爰於主刑 諭知之外,將犯罪所得部分獨立列出,而合併為相關沒收宣 告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佳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 王耀偉犯非法以電腦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王耀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 王耀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186號   被   告 王耀偉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洪郁雅為商號聖鴻泰企業社負責人,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經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王耀偉為洪郁雅聘請之員 工,為受洪郁雅委任而執行業務之人。王耀偉分別為下列犯 行:  ㈠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取得不法利 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4日下午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超商台中金和店內,於上班期間自行 操作FAMIPORT機台,列印線上遊戲「3A娛樂城」儲值點數新 臺幣(下同)2萬元之繳費條碼,以收銀機掃碼完成繳費程序 後,將點數序號輸入至個人遊戲帳號內完成儲值手續,而製 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因而獲得免支付該等款項之不法利益 。  ㈡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 在上開地點,於112年10月4日下午7時11分許至下午10時45 分許上班期間,自其職務上所職掌之收銀機內,拿取收銀機 內之現金4萬9100元、2萬元、3萬4100元、2萬2800元,共12 萬6000元,並以店內之ATM將部分現金10萬3200元存入其所 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以 此方式將業務上職掌之現金侵占入己。  ㈢王耀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0 月5日上午3時27分許,在全家便利商超台中金和店2樓辦公 室內,以鑰匙開啟保險櫃,竊取現金3萬6000元,得手後離 去。嗣經王耀偉於112年10月5日下午2時許,主動告知洪郁 雅上情,洪郁雅報請警方到場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洪郁雅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耀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洪郁雅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監視器影片擷圖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以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嫌。被告所犯多次 侵占犯行,其主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各舉動之獨 立性甚為薄弱,且皆係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在刑法 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就犯罪事 實㈠至㈢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業 已償還告訴人2萬1000元,剩餘之犯罪所得16萬1100元尚未 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周奕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謝孟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5

TCDM-113-簡-186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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