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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88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韋仲 選任辯護人 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 謝政義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 度金訴字第251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57號;移送併辦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2622號、第4630號、第599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韋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程序時,陳明 其對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194、280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 實、論罪及不予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3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關於犯罪事實、論罪及不 予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 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外,於113年8月2日施行,查被告於偵查中及 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犯罪,經綜合比 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與修正後第 19條第1項規定及107年11月9日、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 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被告行 為時(110年11月間)有效施行之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對其最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 適用法律原則,仍應適用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查被告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原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8 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上訴後經本院106年度上訴 字第3053號判決撤銷上開7月之罪刑部分,改判有期徒刑3月 ,並駁回其他上訴,暨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 8年3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3頁),檢察官於本院審判中陳明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並援引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 見本院卷第289頁),被告對於本院提示記載前開構成累犯事 實之本院前案紀錄表,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29 0頁),堪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已為具體主張 及實質舉證,足認被告確有上開前案紀錄及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之情形,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被告上開前案與其 本案所犯普通洗錢罪之犯罪型態、侵害法益、對社會之危害 程度,均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 性,難認被告本案所犯,有何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況,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檢察官認應依累犯 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尚非可採。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雖否認有為洗錢之犯行,然於 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194、288頁),是就 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公布施行( 即112年6月16日生效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共3罪),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業 已坦承犯行,應依107年11月9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容 有未恰;且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亦與告訴人鄭淑玲、周惠芬達 成和解,並已給付賠償金(詳後述),原判決未及斟酌此部 分犯後態度,而為科刑,亦有未當。被告據此上訴指摘原判 決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有前揭可議 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刑之部分,予以撤 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隨意提供其帳戶資料並配 合提領款項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 ,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者之真實身 分,徒增告訴人3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性,並造成告訴人3人蒙 受財產損失;兼衡被告雖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 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認全部犯行,且與告訴人鄭淑玲、周 惠芬達成和解,並分別給付告訴人鄭淑玲新臺幣(下同)20 萬元、告訴人周惠芬5萬元之賠償金額等節,此有本院和解 筆錄影本、匯款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第213頁、第237 頁、第293頁),另斟酌被告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與情節、所生危害、詐騙金額、角色分工及參與程度、查無 證據足認其有實際利得,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90頁),暨其素行(見本院卷第2 71至274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就 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爰以被告之行為罪責為基礎,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 態樣、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暨各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本於刑罰經濟與 罪責相當原則,於各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範圍內,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91頁)。惟宣告緩刑 ,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 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 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 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查被告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節(詳前述),此有卷附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按。然審酌本案犯罪情節與手段、告訴人3人所 受損害、被告遲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迄今 尚未與告訴人洪銘鴻和解等情,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自不宜宣告緩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明志、周欣蓓移送併辦 ,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正前)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原判決犯罪事實 原判決附表二主文 本院宣告刑 一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告訴人洪銘鴻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所示告訴人周惠芬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所示告訴人鄭淑玲部分 陳韋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3-19

TPHM-113-上訴-2886-2025031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妨害風化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銘鴻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 第1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銘鴻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叁萬玖仟玖佰柒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洪銘鴻及其所屬之應召站集團,共同基於意圖容留女子與他 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7月1 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9,0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 之房東林裕翔承租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之203號房及 205號房(下稱本案處所)為營利處所,供該集團指派之應 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場所之用。洪銘鴻則取得3 萬9,975元之報酬,負責至上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予應召女 子、收垃圾、向應召女子收取現金轉交該集團上游及以無摺 存款方式給付本案處所之房租等事項。嗣應召站集團不詳之 人以網路「捷克論壇」刊登從事性交易暗示之訊息,再透過 Line ID「KPK996」之人進行性交易聯絡,於112年11月1日 下午4時35分許,顧客游士賢前往上址,欲與泰國籍女子Sur ivong Preeyanuch(下稱S女)、Thongngoen noocharee( 下稱T女)在本案處所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 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 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經警前往現場查緝,見顧客游士賢 欲離開本案處所,再經Surivong Preeyanuch、Thongngoen noocharee同意搜索,當場扣得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並 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1071號,下稱本院卷,第47至51頁),本院審酌 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 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於上開時間至本案處所載運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清理垃圾、清點現金及無摺存款,惟矢口否認有何圖利容留性交之犯行,辯稱:我未與上開2名泰籍女子見過面,不知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又我雖有依指示代為無摺存款,但不知協助存款之目的係將款項繳交上游或給付房租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期間至本案處所提供生活起居物品、收垃圾、收 取現金及依指示將所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 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認 而不爭執(偵緝卷第49至55頁、本院卷第30、52至62頁), 復經證人S女及T女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卷第19至24、25至 29頁),並有本案處所及附近路口監視器畫面、被告至ATM 提款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車牌號碼000-0000機車車輛詳細報 表(偵卷第129至140、141至143、155、183至194、223至23 0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證人S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於112年10月21日8時來台到機場,LINE群組「雷達-派工號」就告訴我在哪個出口等,之後就有1名男子開車載我至本案處所。我知道本案處所在做性交易。我的泰國朋友也有來這邊做過。我從112年10月22日起開始在3號房性交易,每天接客約1至2名。我只做半套,1次4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200元至2,700元,我從中抽1,000元,1次60分鐘的價格是3,200元至3,500元,我從中抽1,200元。LINE群組「淡水3房-淫柔」會告知我客人來的時間及收多少錢,並通報現場狀況。每2天的凌晨2時30分至3時間,會有1名男子來向我收性交易賺的錢,我把垃圾放在走廊,他來收錢時,會順便收垃圾,偶爾還會拿漱口水之類的生活用品給我。我知道該男子瘦瘦的、戴眼鏡。該男子要來收錢時,「雷達-派工號」會告知我們。警察提供的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像我收取性交易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漱口水之人,他是指認表編號4之人。112年11月1日「雷達-派工號」通知我16時30分會有客人,該名客人敲門後,我就開門,但該客人向我揮手說不是我,我就關上門,之後該客人又敲門,我就再開,該客人後面就有警察了。我這段期間賺了約1萬5,000元等語(偵卷第19至24頁)。證人T女於警詢時證稱略以:我自112年10月27日起在本案處所接客人,每天都有接客,提供全套服務。1次40至60分鐘的服務價格是2,700元至3,200元,1次40分鐘的服務,我抽1,200元,1次60分鐘的服務,我抽2,000元。我用LINE群組「淡水5號房-寶兒」跟上游聯繫接客人、通報狀況事宜,該群組會通知我幾點幾分會有客人。來向我收錢的人,是瘦瘦的、戴眼鏡的男生,我見過2次,好像2、3天來一次,都是凌晨2、3點來,他還會收垃圾、拿沐浴乳給我,警察提供監視器影像中的男子就是來向我收性交費用、收垃圾及提供沐浴乳的人,但我也不敢肯定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游士賢於警詢時證稱:我從捷克論壇得知性交易訊息,標題為「三重、新莊、但水、樹林定點,各館隱藏版,ID:KPK996。受 乾淨舒適 隔音良好 最舒服的節奏 只屬於你我的甜蜜時光」,我就與該ID:KPK996(彤彤)聯繫,我問對方有照片嗎,對方就傳3位女子照片及收費服務內容1/40/2200、1/60/2700、2S/60/3200、2S/90/4000,並私訊我到本案處所,我就依對方指示前往房間。112年11月1日16時30分我到本案處所是要性交易,我依「彤彤」指示,先去3號房找「淫柔」小姐,我不滿意,因這位跟傳給我的照片不是同一人,後來我向「彤彤」表示這位不行,「彤彤」就告知我換成5號房的「寶兒」小姐,我也不滿意,要離開時,警方就出現了。後來警方請我配合去敲3號房門,「淫柔」小姐開門後,就遭警方查獲了等語(偵卷第31至33頁)。並有S女與「淡水3房-淫柔」、T女與「淡水5房-寶兒」之對話紀錄顯示,「淡水3房-淫柔」及「淡水5房-寶兒」分別通知S女及T女性交易時間、項目等資訊(偵卷第95至111、113頁);游士賢與「彤彤」之對話紀錄顯示,「彤彤」提供服務項目及報價予游士賢,並相互討論更換性交對象為「寶兒」等事宜(偵卷第115至119頁)。自證人S女、T女證述有關從事性交易過程及服務資訊與上開對話紀錄相符;證人游士賢證述其接觸本案應召站集團之始末及112年11月1日至本案處所為性交易之經過,與其與「彤彤」間對話紀錄相符;且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3人間之證述內容相符,可知證人S女、T女及游士賢之證述應屬可信。由此可知,游士賢係因在網路「捷克論壇」上獲得性交易訊息,再透過Line ID「KPK996」(彤彤)之人聯繫性交易細節,於112年11月1日下午4時35分許,前往本案處所,欲與S女及T女以「40分鐘射精1次2200元、60分鐘射精1次2700元、60分鐘射精2次3200元、90分鐘射精2次4000元」之價格從事性交易,足認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㈢再證人S女及T女證稱,多次見到某1名男子每2天凌晨2、3時 至本案處所,親自向渠等收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沐浴 乳、漱口水等日用品,且該男子到現場收錢之前,「雷達- 派工號」會事先告知渠等。而該名男子經S女及T女指認為被 告,有犯罪嫌疑人指認表在卷可參(偵卷第35至42頁),並 稱被告為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中之人,而被告亦於偵查中坦 承其為該監視器畫面中之人(偵緝卷第49頁),足認被告曾 至本案處所向S女及T女親自收取性交易所得、收垃圾、提供 沐浴乳、漱口水等生活用品。既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取 性交易所得,並協助提供沐浴乳、漱口水等日用品,可認被 告知悉本案處所係供應召女子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用 ,其自S女及T女收取之現金,係性交易所得,其再依他人指 示將收取之現金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指定帳戶,係協助將性 交收入繳交上游。  ㈣被告雖辯稱:我只有到本案處所房門外地上、放垃圾旁邊的 紙盒拿錢,該紙盒內有紙條,紙條上有寫須匯入之帳號,並 用中文寫所需之日用品項,我再依紙條之指示,將該現金無 摺存款至指定帳戶,並提供日用品至本案處所房門外,我沒 看過S女、T女,不知本案處所供性交易使用云云。惟本院已 認被告曾親自向S女及T女收款,理由如上,於此不贅。且自 本案處所監視器畫面可知,本案處所房門外,於被告到場之 前、後,均無被告所稱之紙盒存在(偵卷第129至140頁), 可知被告所辯不實。又自被告稱紙條上係寫中文,及S女及T 女與應召集團間對話均以泰文為之等節,可知該紙條應非S 女及T女所寫,依被告之邏輯係雇主本人或另委請他人所寫 。如係雇主親自到場所寫,則雇主豈非須承擔到場遭警方查 獲之風險?又如雇主係委請他人為之,則雇主豈非須額外出 資聘請他人到場專門撰寫紙條後離去,任由錢置於房門外地 上的紙盒內,待被告凌晨2、3時前往收取,而須承擔錢遭他 人竊取之風險,又另須負擔被告及他人之薪資成本。是被告 辯稱其所屬應召集團採取此等疊床架屋、增加成本及風險之 方式,顯悖於常情,不足採信。再S女證稱被告前去收錢之 前,「雷達-派工號」會先告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我是在網路UT聊天軟體找到本案工作,當天有用此軟體與 雇主聯繫等語(本院卷第55頁),可知被告係透過紙條以外 更有效之聯繫方式與應召集團聯繫,較符常情,被告所辯不 足採信。  ㈤綜上,被告前開所辯,洵屬卸責之詞。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 與應召站集團之成年成員就上開部分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㈡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處罰客體係容留、媒介等行為,並非 性交、猥褻行為,亦即其罪數應以容留、媒介等行為(對象 )定之;苟其容留、媒介「同一人」而與他人為多次性交易 ,在綜合考量行為人之犯意、行為狀況、社會通念及侵害同 一法益下,仍應僅以一罪論;至於媒介「不同女子」為性交 易行為部分,應認為行為可分而具有獨立性,其行為之時間 、地點明顯可以區隔,彼此間具有獨立性,自屬數罪(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81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4531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與所屬應召集團共同提供本案處所,因 時間、地點相近,可認係以一行為同時容留S女及T女2人為 性交行為,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牟利,危害社會善良風俗 ,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本院卷第13 頁)、未婚、從事外送員工作、月入約4、5萬元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四、沒收:  ㈠扣案保險套58個、潤滑液1瓶、避孕藥1個,固係提供應召女 子S女及T女與客人性交所用之物,惟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 ,又非違禁物,爰不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其於上開期間從事本案工作獲取3萬9, 975元之報酬(本院卷第53頁),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玟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雷雯華                  法 官 李欣潔                  法 官 葉伊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 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 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 一。

2025-02-26

SLDM-113-訴-1071-20250226-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洪燕 相 對 人 洪銘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 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2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惟本件 附表編號001(票號:WG0000000)發票日期後於到期日,到期 日視為未記載,即為見票即付之本票,併予敍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 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 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 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05號 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號 (新臺幣) (提示日) 001 111年10月26日 200,000元 98年4月26日 114年1月16日 WG0000000 002 113年1月20日 100,000元 未記載 114年1月16日 WG0000000           註:聲請人應於5日內查報相對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 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2025-02-08

CHDV-114-司票-105-20250208-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黃李碧隨 黃堂銚 共 同 黃献忠 訴訟代理人 蔡金保律師 視同上訴人 蔡李榭榴 紀宥晟 紀景文 周麗真 上 一 人 周麗珠 輔 助 人 被 上訴 人 紀秀宜(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玫(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明杰(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芬(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紀妙欣(即紀黃雪娥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羅振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複 代理 人 鄭雅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0月3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89號)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共同訴訟人 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 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為分割共 有物事件,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 人必須合一確定,應由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以他共有人全 體為被告一同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上訴就形式 上觀之,為有利益於同造共同訴訟人之行為,是本件雖僅原 審被告黃李碧隨、黃堂銚提起上訴,其效力仍及於同造之其 餘原審被告,爰併列其等為視同上訴人。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依當 事人恆定原則,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縱移轉 於第三人,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並不受影響,當事人 不因而喪失訴訟之權能。查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原法院審理 期間死亡,其繼承人即被上訴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 紀妙芬、紀妙欣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後,雖於本院審理期間, 協議僅由紀秀宜繼承取得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並辦理繼承 登記完畢,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7 、338頁)。惟依上規定,紀妙玫、紀明杰、紀妙芬、紀妙 欣仍為本件之適格當事人。 三、本件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紀宥晟、周麗真、紀景文業經合 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 為○○段000-00地號,面積3,922.2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 ),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系爭土地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 定有不分割之協議,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 。又系爭土地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港地政) 民國(下同)112年6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分割( 下稱乙案),除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較狹長外,其餘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方正,而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得 與黃李碧隨所分得編號戊部分合併使用,且伊所分得編號丙 部分,與訴外人洪培嘉、洪銘鴻所有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鄰,有利伊將編號丙部分出售予該二人合併使用,較能發揮 最大經濟效用,並兼顧各共有人分得之利益等語,爰訴請依 乙案分割系爭土地。 二、視同上訴人紀宥晟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亦未曾具狀表示意見;視同上訴人紀景文同意依乙案分割;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蔡李榭榴、周麗真則以下列情詞置辯:系爭土地應依重劃前各共有人所使用之位置,即以北港地政113年9月2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案(下稱丙案)分割;又倘依乙案分割,紀景文分得2筆土地,其中1筆形狀不規則,若採丙案,紀景文僅受分配1筆土地且地形方正,故系爭土地應依丙案分割等語。【原審判決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乙案所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定土地分割方法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丙案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三、本件經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 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兩造爭點, 分別列舉如下(見本院卷第421至426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 示。  2.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 ,無耕地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 或套繪為已建築基地之紀錄,即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令不能 分割之情事,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見原審卷第295 至296頁;本院卷第131、135、175頁),惟兩造無法協議分 割。  3.原共有人紀黃雪娥於112年5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紀妙玫 、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無人拋棄繼承,並於 112年9月14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原審卷第47、258、273 至287頁),嗣其等協議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113年9月2 4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就紀黃雪娥之應繼分辦理登記完畢 (見本院卷第389頁)。  4.黃李碧隨與黃堂銚係母子關係;紀黃雪娥之配偶紀經續與紀 景文之父親紀經國為兄弟關係,即紀黃雪娥為紀景文之伯母 。  5.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農業區用地,四周均不臨路,其上無任 何建物。系爭土地上於112年2月2日經原法院勘驗時,僅有 種植香蕉、已經收成之稻田、枯萎之玉米,其餘均為泥土地 ,當時在場之兩造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見原審卷第 103至119、137頁)。  6.系爭土地需經由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裁判分割 後供作道路使用)再向南側經同段000-0地號土地,始能通 往○○路00巷。  7.系爭土地由同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地號土地包圍,各土地之所有人如附表二所示。  8.系爭土地南側即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前經原法院以110年 度訴字第000號判決分割確定,其中分割出之同段000-0地號 土地屬道路,為紀秀宜、蔡李榭榴、黃李碧隨、周麗真、林 初枝、林和煦、吳應良共有,與南側同段000-0地號土地相 臨,可供通行至○○路00巷(見原審卷第15至25、103至119頁 )。  9.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向紀黃雪娥購買同段000-0 地號土地,並登記取得所有權(原因發生日為同年月6日, 見原審卷第313、314頁)。  10.被上訴人於112年9月14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 其上載明:「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於111年5月30日 向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購買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被繼承人紀黃雪娥表示於聲請法院裁判分割上揭000地號土 地時,會盡力爭取鄰近上揭000-0地號土地位置部分,並可 將分得部分出售予乙方,以利與上揭000-0地號土地合併使 用」等語(見原審卷第315、316頁)。  11.上訴人於113年1月26日與洪培嘉、洪銘鴻簽立意向書,其 上載明:「甲方(即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於裁判分割共 有物事件,如分得鄰接同段000-0地號土地時,可將分得部 分土地,出售予乙方(即洪培嘉、洪銘鴻)或互相交換土 地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63、164頁)。  12.兩造同意系爭土地分割後,若面積無增減,不論採何方案 ,兩造不互為補償。  ㈡兩造之爭執事項:  1.系爭土地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始為公平、妥適? 四、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土地得訴請裁判分割:  1.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 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 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定有 明文。  2.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等情,業如兩造不 爭執事項1、2所示,並有系爭土地之第一類登記謄本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7、338頁),可信為真。又系爭土地為都 市計畫區土地,非屬農業發展條例所稱之耕地範圍,無耕地 分割筆數、方向及保持共有之限制,亦無申請建築或套繪為 已建築基地之紀錄,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2所示,並有雲林 縣○○鄉公所113年1月24日雲○鄉工字第11300041052號函、雲 林縣政府113年1月25日府建管二字第1130506314號函、北港 地政事務所113年2月19日北字第1130000604號函、雲林縣○○ 鄉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29、131、13 5、143頁)在卷可稽,足認系爭土地確無因使用目的及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再兩造就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有原法院民事事件審理單可參(見原審卷第221頁)。是被 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㈡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1.按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法院本有自由裁量權,不受 任何人主張之拘束,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 、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並符合公平經濟原則, 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90 號裁判意旨參照)。是法院為裁判分割前,應顧及公平、當 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 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 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綜合判斷。復按分割共 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 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 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 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8 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土地四周均不臨路,土地上雖有劃分各區塊耕作 範圍,但原法院勘驗時之在場者均無人知曉何人耕作何區塊 ,顯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並非實際使用人;又系爭土地上無 建物,僅部分種植作物,其南側所臨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 前經裁判分割供作道路使用,可經該處通行至○○路00巷各節 ,業據原法院會同兩造履勘現場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3至119頁), 應堪認定。  3.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上訴人 則抗辯應依丙案為分割,經核二方案之共同點均係在系爭土 地中間劃設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之道路,用以連 接南側之同段000-0地號土地對外通行,且兩造分得之部分 均與私設通道相連,面積亦與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相當,兩 造均同意不互為補償(見兩造不爭執事項12),足認乙案、 丙案關於上開各節,並無明顯優劣之分。惟基於下述理由, 本院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較為公平、妥適:  ⑴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除紀景文分得編號乙部分之 形狀略呈西側窄、東側寬之菜刀狀,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 呈東西向狹長之長條狀,黃李碧隨分得之戊部分略呈三角形 ,地形均不佳外,其餘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形狀尚屬方正, 且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較寬,有利共有人之利用;反觀依丙 案所示方法分割,周麗真、蔡李榭榴、黃堂銚、黃李碧隨分 得之編號丁、戊、己、庚部分均呈東西向狹長、南北向狹窄 之長條狀,即臨編號壬道路之面寬狹隘,不利土地之使用, 自應以乙案較為妥適。  ⑵參酌紀景文於原法院表示其同意依乙案分割,亦同意分割後 取得位在私設道路東、西側之二塊土地(見原審卷第212、3 06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依丙案分割之土地筆數雖較乙案少 1筆,惟系爭土地之分割筆數既無受令法之限制,業如前述 ,且分割土地筆數之多寡除與紀景文有關外,要與其他共有 人無涉,而紀景文既同意分割取得二塊土地,則被上訴人執 此抗辯丙案為較妥適之方案,即屬無據。  ⑶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黃堂銚分得編號己部分雖呈長條狀, 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略呈三角形,惟黃堂銚之應有部分 僅有11750分之166,無論依乙案或丙案分割,其所分得部分 均呈長條狀。另考量黃堂銚與黃李碧隨為母子關係,業如兩 造不爭執事項4所示,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其二人分得之 編號戊、己部分相鄰,得以合併用,且黃李碧隨分得之編號 戊部分與南側其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而同段000地 號土地之南側又與黃李碧隨所有之同段000地號土地相鄰, 有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之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183、297頁),則黃李碧隨、黃堂銚得合併使用編號戊、 己部分及同段000、000地號土地,以發揮土地之最大利益, 並補足黃李碧隨分得編號戊部分呈三角形之缺點。  ⑷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土地與南側之原同段000-0地號土地原為 同一筆土地,其與周麗真、蔡李榭榴當時購買之位置在南側 即臨○○路00巷處,因土地重劃結果,造成其等購買價值較高 之土地與被上訴人價值較低之土地合併,然被上訴人未依土 地法第139條規定對其等補償,自應依其等於重劃前原使用 之位置分割云云,並提出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為憑(見原 審卷第153頁)。惟上開不動產土地買賣契約書上所載之買 主為訴外人蔡清沙,已難逕認與上訴人與周麗真、蔡李榭榴 有關,且縱認其等當時購買之位置確屬靠近南側,因紀黃雪 娥並非該契約書之當事人(契約所載之賣主為林建男),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被上訴人仍不受該契約之拘束。而本件兩 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實際使用之位置,業如兩造不爭執事項5 所示,本院即無從依共有人目前使用之現狀定分割方案;再 土地法第139條規定:「土地重劃後,土地所有權人所受之 損益,應互相補償,其供道路或其他公共使用所用土地之地 價,應由政府補償之」,係指經實施重劃程序之土地,所有 人雖喪失原有土地,但同時取得其他等值土地關於補償之規 定,並非規範共有人間應為如何之補償,亦非本件分割共有 物事件所得審究範疇,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⑸周麗真、蔡李榭榴於原法院雖另辯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同段0 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其等所有,為便於 管理使用,其等應受分配之位置應在系爭土地之南側云云( 見原審卷第145頁)。惟依卷附地籍圖謄本所示(見原審卷 第147頁),同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與 系爭土地並不直接相連,無從合併使用,即無管理較為方便 之情;且周麗真、蔡李榭榴依乙案所分得編號辛、庚部分土 地之地形方正、完整,較之丙案而言,其等依序分得編號丁 、戊部分之地形狹長,難以利用,業如前述,自應以乙案較 為妥適,是其等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依兩造不爭執事項10、11所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固均取得 意向書(見原審卷315、316頁;本院卷第163、164頁),即 洪培嘉、洪銘鴻均表達願向上訴人或被上訴人購買或互換土 地之意,惟洪培嘉、洪銘鴻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此等意向 書核與本件無關,均不影響或拘束本件關於分割方案之擇定 ,附此敘明。  ⑺綜此,本院依上開所述土地分割之公平性、客觀情狀、臨路 情形、經濟價值、共有利益與使用現狀、各共有人之意願等 因素為綜合判斷,認系爭土地依乙案所示方法分割,核屬公 平、妥適,系爭土地自應依乙案分割。    五、綜上所述,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或依法 令不能分割之情事,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契約,雙方就爭 土地之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現況、整體土地之經濟效用、共有人之意願及共有人之 利益等情,認系爭土地以乙案所示方法分割,當較合理、公 平及符合整體社會經濟效益。原判決所採乙案之分割方法,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又分割共有物之訴 既屬形成訴訟,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爰 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分割訴訟所得之利益等情,認本件訴訟 費用應依如附表「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分擔,始為 公平。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或防禦方法並所提 舉證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生影響本院所為上開論斷 ,自無再予逐一審論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463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 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施盈志                              法 官 曾鴻文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宥鈞 附表一: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分擔 1 蔡李榭榴 166/11750 166/11750 2 紀黃雪娥 (詳備註) 4309/11750 4309/11750 由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連帶負擔 3 黃李碧隨 498/11750 498/11750 4 紀宥晟 763/11750 763/11750 5 周麗真 166/11750 166/11750 6 黃堂銚 166/11750 166/11750 7 紀景文 17046/35250 17046/35250 備註:紀黃雪娥之應有部分,原由其繼承人即承受訴訟人紀妙玫、紀明杰、紀秀宜、紀妙芬、紀妙欣繼承而公同共有。嗣本院審理中,其等協議分割由紀秀宜單獨繼承,並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辦理繼承登記完畢。 附表二:系爭土地之四周土地所有權人 (坐落:雲林縣○○鄉○○段) 編號 地號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 1 000 紀昱彰 1/1 2 000 王國義 1/1 3 000 黃李碧隨 1/1 4 000 陳海清 1/2 陳建文 1/6 陳姿吟 1/6 陳桂香 1/6 5 000 陳姿吟 1/1 6 000-0 林玉山 8996/32961 林初枝 4025/32961 林和煦 4025/32961 周麗真 166/10987 黃堂銚 166/10987 蔡李榭榴 166/10987 黃李碧隨 498/10987 紀秀宜 4309/10987 7 000-0 洪銘鴻 1/2 洪培嘉 1/2 8 000-0 林玉山 5278/10000 林初枝 2361/10000 林和煦 2361/10000

2025-01-22

TNHV-112-上易-305-20250122-1

司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05號 聲 請 人 洪燕 上列聲請人洪燕因與相對人洪銘鴻間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洪燕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後列事項,逾期不補正,即予 駁回,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聲請費新臺幣1,500元。(請以附件之多元化繳費方式 繳納或以匯票繳納,受款人請註明台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珍

2025-01-21

CHDV-114-司票-105-202501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上字第567號 上 訴 人 洪成福 訴訟代理人 王銘助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碩毅 上 訴 人 洪允進 洪允忠 洪允和 洪東 洪金象 洪國禎 洪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志宏 上 訴 人 洪清山 訴訟代理人 陳文山 上 訴 人 洪福氣 洪金勲 洪金錐 洪財陸 洪金漢 梁文旺(即洪水順、洪銘鴻之承當訴訟人) 陳韋全(即黃韻溱之承當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清松 上 訴 人 洪丁三 被 上訴人 洪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9 月19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訴訟當事人死亡,應由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168條規定自明。所謂繼承人,係指民法繼承編所規定之 遺產繼承人而言。倘就遺產已為分割時,應由分割取得之繼 承人,承受與該特定遺產物權有關之訴訟,始符法意(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同此)。查原審被告洪 金城於訴訟繫屬期間之民國110年4月23日死亡(見原審卷一 第383頁)。嗣洪金城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四00分之十一,因分割繼承而 由洪水順取得,並於同年7月28日辦理繼承登記(見原審卷 二第96頁)。則就被上訴人訴請洪金城分割系爭土地部分, 自應由洪水順單獨承受,被上訴人已具狀聲請其承受訴訟( 見原審卷一第377頁),要無不合。至上訴人固曾具狀聲請 洪金城其餘法定繼承人梁枝、洪盛宏、洪淑惠、洪淑真承受 訴訟,惟依前述說明,其等即已脫離訴訟,已非本件當事人 ,原判決將其等列為共同被告,應屬贅列。 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 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轉之 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 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1項、第2項亦分別明定之。查洪銘鴻、黃韻溱原為系爭土 地之共有人,應有部分各為二四00分之十一、六000分之四 四三。嗣洪水順、洪銘鴻於110年9月2日、10月8日將上開應 有部分移轉給梁文旺,黃韻溱則於111年1月11日將上開應有 部分移轉登記於陳韋全,有土地登記謄本可憑(見原審卷二 第95、91、201頁)。梁文旺、陳韋全聲請承當訴訟(見原 審卷二第23、93、199頁),業經洪水順、洪銘鴻、黃韻溱 及被上訴人同意(見原審卷二第19、89、195、14、129、21 7頁),其等承當訴訟即屬有據。 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不經言詞 辯論而廢棄原判決,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 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並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 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 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所謂訴 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 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又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或到場之當事人 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不到場之他 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為同法第38 6條第1款、第4款所明揭。當事人之一造係因未受合法通知 致未到場應訴,第一審法院遽依他造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稱 之重大瑕疵(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752號判決先例同此意 旨)。經查,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言詞辯論,洪丁三並 未到庭,原法院乃依被上訴人之聲請,准由被上訴人對洪丁 三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有民事報到單、言詞辯論筆錄及原審 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300、303至304頁)。惟該次 言詞辯論通知書係依被上訴人起訴狀所載之地址即「臺中市 ○區○○路000號」(下稱健行路地址),並於同年7月27日寄 存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亦有民事起訴 狀及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1頁、原審回證卷第557 頁),惟洪丁三自110年1月21日即設籍於臺中市○區○○路00 巷00號(見本院卷二第75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則健行路地 址既非對洪丁三應為送達之處所,原法院於111年9月1日行 言詞辯論之通知難謂合法送達於洪丁三,原審遽准被上訴人 聲請對洪丁三為一造辯論判決,即屬違反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且洪丁三未受合法通知致未能到庭為攻擊防禦,原 審即為命系爭土地應依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影響其權 益甚鉅,此部分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被上訴 人雖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見本院卷二第141頁),惟 洪丁三經本院通知後迄未同意由本院自為實體裁判,以補正 上開訴訟程序之瑕疵。故為維持當事人之審級制度,並保障 當事人之程序權,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又本件訴訟標的對全體共有人既須合一確定,具有不可分之 關係,就其餘共有人亦有併予廢棄發回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訴訟程序既有上開重大瑕疵,上訴意旨雖 未指摘及此,仍屬無可維持。故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 棄,發回原法院更為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正禧 法 官 施懷閔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洪鴻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2024-10-16

TCHV-111-上-567-20241016-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簡字第840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李永明 訴訟代理人 梁秀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洪銘鴻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6日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查,本 件上訴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0,8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5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許凱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許慈翎

2024-10-01

NHEV-113-湖簡-840-202410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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