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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8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TUN WIN AUNG HLAING OO ARKAR KYAW LIN YAN AUNG SOE PYAE WA ZAW HTET AUNG YE ZAW TUN AUNG ZAW MYO 上九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30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77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南機站)、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 依檢察官指示,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 測茶葉袋之結晶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 ,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 ,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 星號等物,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嫌等語。 二、原判決略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 於我國及高雄地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 務部○○○○○○○○○○○○○○○○),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 ○村0號,自105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 )成立時起,該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高雄地院管 轄區域,不因其名稱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 立「橋頭看守所」而有異。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高雄地 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 「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 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高雄地 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   ㈡被告9人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 經司法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然其 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 之地點在高雄地院轄區為由,主張高雄地院有管轄權,亦無 理由。   ㈢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公海某處」,且在金星 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而尚未進入高雄地院轄 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查獲 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之行 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高雄地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高雄地院轄區 ,此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 為,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 程中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高雄地院轄區,即認 本案犯罪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高雄地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 輸及持有毒品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 金星號停泊於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高雄地院轄區,稍嫌 無據。  ㈣金星號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雄港或在 高雄地院轄區,其餘船員亦未曾明確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 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高雄地院轄區,難認高雄港或高雄地院 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起訴書記載金星 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 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 地確實無從認定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㈤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項規 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高雄地院取得管轄權。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高雄地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 ,被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高雄地院轄區內, 原審就本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依刑事訴訟法304條、307條規定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 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所之管轄法院即橋 頭地方法院等語。   三、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 當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 為判決。但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 而撤銷之者,得以判決將該案件發回高雄地院。又對於高雄 地院諭知管轄錯誤、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上訴時,第二審法 院認其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或認為有理由而發回該案件之 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第 372條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 謂犯罪地,參照刑法第4條之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 與結果地兩者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 旨參照)。另所謂被告所在地,則係以起訴而案件繫屬法院 之時被告所在之地為準,又此所在之原因不論係屬自由或強 制,皆所不問,被告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自係有管轄權之 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行為人著手於犯罪之實行,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後,倘 行為人仍以其意志控制犯罪行為之繼續進行,直至行為終止 ,犯罪始行終結者,謂之繼續犯。此與構成要件結果發生, 犯罪即為既遂且亦同時終結,僅法益侵害狀態仍然持續之狀 態犯有別。繼續犯雖僅一個行為,然其基本結構中可分為二 部分,其一為著手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另一為維持不法侵 害狀態之行為。繼續犯因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其犯罪行 為之時間認定,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為止(最高法 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4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運輸毒品係 指將毒品從一地運輸至另地,乃屬繼續犯,雖於起運後該罪 即已既遂,然在毒品抵達終極目的地而完成運輸犯罪計畫前 ,其犯罪仍在持續進行中,犯罪行為並未終了,於此期間所 為之搬運、輸送毒品等行為,以達整體運輸毒品犯罪計畫之 實現,自亦為運輸毒品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外,行為人為運輸 而持有毒品,其持有為行為之繼續,屬繼續犯,其犯罪繼續 至持有(運輸)行為終了止(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2233號 判決意旨參照)。 四、原判決諭知「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係南機站於113年8月9日11時接獲情資指稱金星號貨輪日 前在越南外海接運一批500公斤愷他命毒品,金星號於同年7 月29日自高雄港外離開後,即前往越南胡志明市南方海域滯 留,預計約於同年8月10日凌晨抵達高雄港外海,南機站與 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 分局遂組成專案小組,同日報請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偵辦 ,嗣專案小組搭乘海巡署PP-10089海巡艇前往查緝,於同年 8月10日20時55分許,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發現金星號 ,專案小組向該船人員表明公務員身分後,即實施登船行政 查驗,於金星號船艙內發現走私快艇1艘、放在該走私快艇 旁6桶茶葉包裝物,因現場海況不佳,時間已晚,乃由專案 小組帶同金星號駛返專案小組成員即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 海巡隊旁港口續行行政查驗,翌日(11日)10時14分始依檢察 官之指揮於上址執行逕行搜索,而扣得如起訴書所載之毒品 等物,因發現被告9人犯嫌重大,專案小組再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將被告等拘提至高雄地檢署訊問,嗣後並依法向高雄 地院聲請羈押獲准等情,有被告相關筆錄、南機站搜索及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高雄地檢署拘票、執 行現場及搜索地點照片、高雄地院113年8月15日雄院國刑嚴 113急搜24字第1139014772號函等件在卷可稽。  ㈡本案專案小組在高雄西南方100海哩附近登船時,並未搜索扣 押金星號船上任何物件,而僅為行政查驗,斯時縱認為金星 號恐有可疑,但關於走私快艇旁之6桶茶葉包裝物究竟是否 為管制進口物抑或毒品,尚須以科學技術檢驗或經相關單位 鑑定後方能得悉,並非以肉眼即得斷定。因此,專案小組固 持有檢察官事先於113年8月9日所開具之逕行搜索指揮書(預 定搜索時間為113年8月10日至113年8月13日,偵卷一第259 、260頁),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發現金星號後,上 船進行行政查驗時,並無法斷定金星號船艙內之6桶物品是 否為毒品或走私物品,抑或屬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而為 逕行搜索、扣押等強制處分。易言之,被告等人對於其等持 有扣案毒品之違法狀態,並未因專案小組實施行政查驗而中 斷,而係迄至專案小組於113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當金星號 停靠於海巡署高雄海巡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時始登船執行逕 行搜索,並加以扣押時,被告等人持有上開茶葉包裝物之狀 態方屬終了。是以,原判決認定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 高雄地院轄區前即遭司法警察查獲,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 終了等情,容有未洽。  ㈢本案起訴時被告9人均羈押於址設高雄市燕巢區之高雄看守所 ,橋頭地院就本案而言,雖屬有管轄權之法院,然因金星號 自公海某處起運本案毒品,其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已屬既遂 ,而金星號於113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專案小組帶回後, 係停駛於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地址為高雄 市○○區○○巷00000號),則被告等人為運輸毒品而繼續持有前 揭毒品之犯罪行為,係迄至同年月11日10時14分許經專案小 組在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隊旁港口就金星號執行 逕行搜索時方被查獲,斯時被告等人因運輸而持有該等毒品 之違法狀態方屬終了,既然上址高雄港海巡署艦隊第五海巡 隊旁港口所在地係屬高雄地院轄區,則高雄地院對於被告等 人運輸、持有該等毒品之繼續犯行,自同有管轄權。 五、綜上,原審法院對於被告等人運輸、持有前開毒品之繼續犯 行既有管轄權,自不得遽以本案犯罪地非屬其管轄範圍,逕 為諭知管轄錯誤判決,並移送於橋頭地院。原判決適用法則 ,既有不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據以指摘,為有理由,惟為維 持被告9人之審級利益,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發回原審 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判,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第372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郭麗娟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美姿

2025-02-14

KSHM-114-上訴-81-20250214-1

重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YE LIN KHINE 義務辯護人 施正欽律師 被 告 TUN WIN AUNG 義務辯護人 王俊智律師 被 告 HLAING OO 義務辯護人 陳韋樵律師 被 告 ARKAR KYAW LIN 義務辯護人 吳臺雄律師 被 告 YAN AUNG SOE 義務辯護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PYAE WA 義務辯護人 邱敬瀚律師 被 告 ZAW HTET AUNG 義務辯護人 吳武軒律師 被 告 YE ZAW TUN 義務辯護人 林昱宏律師 被 告 AUNG ZAW MYO 義務辯護人 鄭健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257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YE LIN KHINE、TUN WIN AUNG、AUNG Z AW MYO、HLA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 E WA、YE ZA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下合稱被告9人) 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運輸,且屬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3項公告「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點第3 款所定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私運進口 ,為圖高額不法報酬,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BOSS HK」(香港籍)、「MR. CHU」(國籍不詳)共同基於 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船籍獅子山共 和國、船名「JINXING」貨輪(下稱金星號,IM0:0000000, 附載無船籍小艇1艘,船舶登記之所有人為臺灣籍成年男子 吳丁源,另案偵辦)1艘作為運輸毒品工具,由被告YE LIN KHINE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之衛星電話與「BOSS HK」確認 交貨地點、接貨、清算,以及後續交貨等事宜。於民國113 年8月6日某時,船長即被告YE LIN KHINE接獲「BOSS HK」 指示,駕駛金星號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 駁以太空包裝包覆、茶葉袋外包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共計498包(合計含袋重529660公克,純度75.93%,純質 淨重約379,213.4公克,下稱本案毒品)後,被告YE LIN KH INE指揮所有船員即被告TUN WIN AUNG、AUNG ZAW MYO、HLA ING 00、YAN AUNG SOE、ARKAR KYAW LIN、PYAE WA、YE ZA W TUN與ZAW HTET AUNG等人,先拆除太空包包裝,清點數量 ,再依茶葉袋包裝顏色(黃色、綠色)分類裝入紅色塑膠箱 ,並於箱外註記數量,置於金星號船艙之小艇旁,被告YE L IN KHINE命令所有船員均不得接近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旋即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 。嗣於同年8月10日20時55分許,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與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PP-10089 海巡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 現金星號船艙內擺放無船籍之小艇及以茶葉袋包裝之毒品, 因海況不佳旋即帶返高雄港,於同年8月11日10時14分許, 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 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鹽埕分局依檢察官指示, 於金星號執行逕行搜索,先以拉曼光譜儀檢測茶葉袋之結晶 體,並旋即抽樣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呈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遂於同日15時許,持檢察官核發 之拘票拘提被告9人,並扣得本案毒品、金星號等物,而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9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第1項之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 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 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犯罪地,參 照刑法第4條規定,解釋上自應包括行為地與結果地。被告 住、居所及所在地,係以起訴時為標準,且管轄之有無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關於管轄權有無的審查,應先於起訴犯罪 事實的實體審理而依起訴犯罪事實進行形式審查。另在甲地 監獄服刑之受刑人,如經移監解交乙地監獄執行而除其名籍 ,固可認為甲地已非被告之所在地;但若只是暫時離開甲地 監獄,例如戒護就醫或借提暫押等原因而暫時離開甲地監獄 ,並未解除該受刑人在監服刑之名籍,於借提原因消滅後, 除另有事由外,即應解還原監服刑。故受刑人經借提暫押他 處,不能認為原服刑監所之所在地法院即當然無管轄權(最 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3044號、99年台上字第292號判決意旨 參照)。按諸國家設置法院之目的,在於以之作為行使國家 具體審判權之機關,而基於司法獨立之基本要求,為避免任 何人得以恣意為具體個案選擇審判者之方式,逞其干預審判 之私欲,某一具體個案應歸何法院進行審判,必須事先以抽 象的、一般的法律予以規定,刑事訴訟法乃有關於管轄權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條關於土地管轄之規定,即在於解決 如何將具體案件分配於國家設置於全國各地之地方法院,而 依該條之規定,係以案件如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 所在地屬某一法院所劃分之管轄區域內,即由該法院管轄為 分配之標準,各法院不論係因案件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 所或所在地而取得管轄權,均係出於各該案件與該法院發生 「地域上」關連性之故。末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為實 現犯意而開始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運輸毒品罪以 開始搬運、輸送毒品為著手,而以起運離開現場為既遂(最 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570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案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提 起公訴,於113年12月10日繫屬本院,而被告9人均為緬甸籍 人士,於本案起訴繫屬時於我國及本院轄區內均無住居所, 其等斯時乃羈押在法務部○○○○○○○○○○○○○○○○),有高雄地檢 署函文、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資參照(見本院卷第7、47至62 、503頁)。惟高雄看守所址設高雄市○○區○○○村0號,自105 年9月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成立時起,該 地即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並非本院管轄區域,不因其名稱 仍為「高雄看守所」或事實上未另外成立「橋頭看守所」而 有異。又「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經總統於99年9月1日以華 總一義字第09900224451號令制定公布,並自100年1月1日施 行,於該法施行後,全國各看守所,皆改隸屬於法務部矯正 署,並由該署負責指揮、監督(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第1條 、第5條規定參照),另看守所組織通則亦經總統於105年5 月18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0500042831號令公布廢止,是高雄 看守所現已改隸於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高雄地檢署所轄。 據此,法務部矯正署組織法施行後,檢察官雖依刑事訴訟法 第106條仍有視察羈押被告處所之責任,然看守所之建物及 行政隸屬均已改隸法務部矯正署,而非由各檢察署所管轄, 則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號判決所謂「臺灣臺北看守 所依看守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之規定,係隸屬於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是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令 羈押於其所轄看守所之人犯,自應認為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所在地」等旨,其立論依據已有變更,自不適用於本案。 是以檢察官以高雄看守所原屬本院轄區,僅因業務繁忙等因 素另成立橋頭地院,惟未另成立「橋頭看守所」,且高雄地 檢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06條規定對羈押被告具有法律 上之管領力、監督力,認本院仍有管轄權,難認有據,且忽 略設立橋頭地院之目的包含改善現劃歸至該院轄區之民眾使 用法院不便之問題,自不足採。  ㈡又本案起訴時,因被告9人屬羈押中之被告身分,始經提解至 本院接受訊問而短暫離開高雄看守所,於經本院訊問後裁定 繼續羈押被告9人,被告9人均經解還高雄看守所,不能認為 高雄看守所之所在地法院即橋頭地院即無管轄權;況慮及通 案適用之普遍性及一致性而避免人為因素選擇管轄法院,若 謂人犯移審時經提解至非原羈押看守所所在轄區之法院,踐 行訊問程序以決定是否為強制處分,該法院即取得管轄權, 恐有以此方式任擇管轄法院之可能,使法院管轄權之有無, 單純取決於檢察官選擇向何法院起訴移審,而處於浮動狀態 ,難謂符合管轄法定原則,是檢察官主張被告9人於起訴時 經提解到本院,故被告9人所在地在本院轄區,使被告所在 地之認定取決於檢察官選擇起訴法院之決定,將使管轄法定 原則形同虛設,而非事理之平,為本院所不採。至被告9人 雖係於113年8月11日15時在高雄市○○區○○巷00000號經司法 警察持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此有偵一卷 第177、181、185、189、193、197、201、205、209頁所附 拘票存卷可參),然其等於起訴時已不在原拘捕地,檢察官 以被告9人經拘提逮捕之地點在本院轄區為由主張本院有管 轄權,亦無理由。  ㈢再者,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告9人因被告YE LIN KHI NE於113年8月6日某時接獲「BOSS HK」指示,始駕駛金星號 於「公海某處」向不詳船籍及船名之船舶接駁本案毒品,並 往高雄港前進,待「BOSS HK」進一步指示交貨,且於同年8 月10日20時55分許,經前述調查局及海巡署人員執行專案查 緝作業而在「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發現金星號船艙內 擺放本案毒品,顯然被告9人著手運輸本案毒品之地點在「 公海某處」,且在金星號位於「高雄港西南方100海浬處」 而尚未進入本院轄區時,即遭司法警察登船查獲(此有偵一 卷第257頁所附職務報告存卷可憑),被告9人犯罪行為於遭 查獲時業已終了,是依起訴書犯罪事實形式觀察,被告9人 之行為地及結果地均非在本院轄區內。至司法警察人員雖因 海況不佳而將金星號帶返至高雄港以利檢警機關進行後續搜 索,然縱使當時金星號停靠之高雄港港口位於本院轄區,此 等行為顯係檢警機關為求查獲犯罪行為人所為之偵查行為, 而非運輸毒品之犯罪行為本身,難以本案毒品於偵查過程中 曾在檢警人員之指揮、管領下攜入本院轄區,即認本案犯罪 之行為地或結果地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以運輸及持有毒品 係繼續犯為由,主張被告9人犯罪行為持續至金星號停泊於 高雄港為止,故犯罪地在本院轄區,稍嫌無據。  ㈣至起訴書雖認被告9人接獲本案毒品後,係欲往高雄港前進, 然被告即船長YE LIN KHINE於調詢、偵查中羈押訊問時陳稱 :船主要求將本案毒品依顏色區分後置放在6桶橘紅色塑膠 桶内,並在桶外標示顏色和數量,作業完成後,再依船主指 示開至21’45’N,119’45’E座標進行加油,但我們在前往的 途中就遭到逮捕,不知道要去高雄港,只知道是去外海加油 等語(調查卷第9頁,聲羈卷第35頁);其於偵查中則供稱 :接到貨後是要去一個座標應該是公海要加油,是要我們去 那邊等,還沒加到油就被抓到了等語(偵一卷第162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陳稱:完全不知道金星號載到本案毒品後 之目的地等詞(見本院卷第434頁)。足見身為依指示決定 金星號航行方向之船長未曾表明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高 雄港或在本院轄區。復依卷內事證,亦未見其餘船員曾明確 供稱本案毒品之運送目的地係進入高雄港或本院轄區,已難 認高雄港或本院轄區係被告9人本案犯行之目的地,自不因 起訴書記載金星號接獲本案毒品後係往高雄港前進即使本院 取得管轄權,遑論本案毒品在尚未經運輸進入本院轄區前即 遭司法警察查獲而致使被告9人犯罪行為終了,已如前述, 故被告9人本案犯罪地確實無從認定在本院轄區內,附此敘 明。  ㈤末查,金星號之船籍乃獅子山共和國,此有金星號臨時登記 證書在卷可查(變價卷第19頁),是本案並非在中華民國領 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內犯罪,自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2 項規定,由金星號犯罪後停泊地之法院取得管轄權,是被告 ZAW HTET AUNG辯護人主張本院依前述規定取得本案之管轄 權,尚有誤會。  ㈥從而,本案起訴之時,被告9人之所在地應係其等人身遭受羈 押之高雄看守所,而高雄看守所無論依實際所在地或其行政 隸屬,均非本院所轄區域;又依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被 告9人之犯罪行為地、結果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 案被告9人所涉犯行自無管轄權,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 轄錯誤之判決,並將本件移送於被告9人所在地即高雄看守 所之管轄法院即橋頭地方法院。 四、末管轄錯誤之判決並無視為撤銷羈押之效果,且此部分針對 程序之適法處理,亦未動搖應否羈押之實質內容,是本院受 理本案後,就被告9人所為羈押處分之效力,尚不應管轄錯 誤判決而受影響,本院將俟判決確定後,將本案卷證連同在 押人犯併送交予有管轄權法院,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慧                    法 官 蔡培彥                    法 官 黃則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2024-12-30

KSDM-113-重訴-31-20241230-1

易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緝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夫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廖顯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9106號、第10184號、111年度偵字第2311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夫共同犯未經許可入國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信夫與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林子孺、 楊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所涉犯行,業經本院判處罪刑 )均明知外國人未經許可不得入國,竟與如附表所示之NGUYEN T HI BINH (阮氏平)等26名越南籍男女,共同基於未經許可入國 之犯意聯絡,由陳信夫向不知情之船主陳琪翔借用「金順滿壹號 」船隻,黃永智尋覓船長及船員駕駛船隻,林子孺應黃永智之邀 遂擔任船長,楊旗祥擔任船員;黃炳蒼負責安排該等不具入國許 可證件之越南籍男女26人交通接駁及住宿事宜;施孟廷則負責支 付林子孺、楊旗祥之飲食費用。謀議既定,林子孺、楊旗祥遂於 民國110年4月11日20時25分許,搭乘「金順滿壹號」漁船自屏東 縣東港漁港出海,並於110年4月13日18時許遭查獲前之某日某時 許,在不詳海域,自某不詳船隻接駁自大陸地區出海之不具入國 許可證件之如附表所示之越南籍人士UYEN THI BINH (阮氏平) 等26人(如附表編號1至26之越南籍人士所涉違反入出國移民法 案件,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 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欲使上開26名越南籍人士偷渡進入臺灣地區 非法工作。嗣經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員警於11 0年4月13日18時許,在高雄港外海約8浬處(東經120度08分、北 緯22度30分附近海域),登檢「金順滿壹號」而當場查獲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 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㈢又辯護人雖否認高雄查緝隊偵辦人蛇集團案組織網絡圖此一 文書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然本案未將此 部分證據採為認定被告陳信夫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毋庸 交代此部分證據之證據能力有無,附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77頁),核與證人即「金順滿壹號」船主陳琪翔於警詢時 之證述(見警三卷第189至193頁、第199至205頁)、證人即 附表編號1至26所示之UYENTHIBINH(阮氏平)等26人於偵查 時之證述(見偵三卷第143至201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 孺、楊旗祥、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 情節相符(見警三卷第9至23頁、第41至53頁、第115至127 頁、第139至153頁、第227至237頁、偵二卷第181至189頁、 第191至19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並有UYEN THI BINH (阮氏平)等26人之外人入出境資料列表、檢視 表、查處收容案件檢視表、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 詢(外勞)明細內容及照片(見警二卷第15至329頁)、海 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檢查紀錄表(見警一卷 第229頁)、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高雄查緝隊搜索扣 押筆錄(見警一卷第9至19頁)、現場照片(見警二卷第331 頁)、「金順滿壹號」基本資料明細(見警一卷第225頁) 、船舶租賃合同(見警三卷第195至197頁)、同案被告林子 孺持用之台灣大哥大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見警聲調 卷第21頁)、雙向通聯記錄(見偵一卷第277至281頁)、同 案被告施孟廷持用之中華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查詢資料( 見警聲調卷第23至25頁)及雙向通聯記錄(見警三卷第169 至177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業於112年6月2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原 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9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第1項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 後規定之有期徒刑法定刑較修正前規定高,經比較新舊法結 果,並無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 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 許可入國罪。雖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均為居住我國且有戶籍之國民,渠等入出國 不需申請許可,而不具有「未經許可入國者」之身分,惟渠 等與未經許可入國者之上揭26名越南籍人士間就上開犯行間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為共同正犯。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居於首謀地位,另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 旗祥、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每成功載運一個偷渡客 ,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共可獲得2萬元,同案被告黃永 智與施孟廷則共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等語。惟查: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子孺、黃炳蒼、黃永智及施孟廷固均曾證 稱「阿榮」為本案犯行之主導者等情(見警三卷第139至153 頁、偵二卷第183至185頁、第265至267頁、第271至273頁) ,並均指認「阿榮」為被告(見警三卷第25至29頁、第129 至133頁、第183至187頁、第239至243頁)。惟上開證人均 為本案共同被告,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已需其 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等證詞之真實性。再者,證人陳琪翔於 110年8月26日警詢時固證稱:本案「金順滿壹號」載運越南 人士是「阿賓」主導的,因為「阿賓」3月份就要求我去載 偷渡客,但我拒絕,所以我猜本案就是他開我的船去載那些 我不載的偷渡客。我欠「阿賓」錢,因為我拒絕「阿賓」載 偷渡客的要求,「阿賓」就向我追討債務,說不還錢船就要 給他們用,但沒有講用途,只有說要先牽去整理等語(見警 三卷第199至205頁)。被告既不爭執本案係由其向陳琪翔借 用「金順滿壹號」船隻,則證人陳琪翔所述「阿賓」為被告 一節雖可堪認定。然依證人陳琪翔證述內容,僅是以被告曾 於110年3月間向陳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未果,而推測 被告為主導本案犯行之人,但被告是否曾於110年3月間向陳 琪翔要求出海搭載偷渡人士?尚屬無法證明。況且陳琪翔僅 單純出借「金順滿壹號」船隻予被告,未進一步與被告及其 餘同案被告謀議本案犯行,又如何知悉被告是否為主導本案 犯行之人?是以,證人陳琪翔前揭證述,尚難作為前揭共同 被告證述之補強證據。  ⒉此外,就公訴意旨認被告與同案被告林子孺、楊旗祥、黃永 智、黃炳蒼及施孟廷議定報酬部分,同案被告黃炳蒼證稱: 我們沒有談到報酬如何分配等語(見偵二卷第271至273頁) ,更與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所證述:「阿榮」 說載1個人2萬元,黃炳蒼有跟我們提到報酬等語不符,且卷 內尚無證據可資補強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及施孟廷此部 分證述,自難信實。  ⒊是以,本案除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黃炳蒼及施孟廷之 證述外,別無其他證據可證明被告除起訴書所載向證人陳琪 翔借用「金順滿壹號」之分工外,尚有其他行為分擔,或與 其餘同案被告議定報酬等節,而同案被告林子孺、黃永智、 黃炳蒼及施孟廷上揭證述,既欠缺補強證據佐證,自屬不能 認定。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應予更正。  ㈣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896號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104年度上訴字第1058號、本院以103年度簡字 第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確定。前開各罪復經臺灣高 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0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0月確定,並於105年7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至117頁) 。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惟審酌被告前案係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而非實際入監服刑,又前案執行完畢日期距本案犯罪時間 將近5年,尚難認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爰不依 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不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按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被告於行為時明知我 國正處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 竟仍共同載運該未經許可入國之越南籍人士入境我國,且所 載運之越南籍人士數量非少,犯罪情節難認輕微,爰不依刑 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 (COVID-19)疫情流行期間,以偷渡之手段使如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非法入境我國,危害我國政府對於國境管理及國 家安全之維護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及角色分工地位、附表所示之 越南籍人士於高雄港外海即遭查獲,非法入境停留時間短暫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 卷第111至127頁);暨其於本院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經 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查被告供稱:當初黃炳蒼叫我借船,但沒有說到我可以獲得 多少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且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 告為本案犯行後確有取得任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                   法 官 黃偉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姓名 1 NGUYEN THI BINH (阮氏平) 2 PHAM THU HUYEN(范秋玄) 3 NONG THI DUYEN (農氏緣) 4 NGUYEN THI BAO YEN(阮氏寶燕) 5 DANG THI DUYEN(鄧氏緣) 6 TRAN THI THUYEN(陳氏船) 7 LE THI HAI(黎氏海) 8 NGUYEN XUAN VAN(阮春雲) 9 PHAN ANH NGUYET(潘映月) 10 TRAN XUAN PHI(陳春飛) 11 PHAN VAN THUONG(潘文常) 12 NGUYEN VAN HIEN(阮文憲) 13 NGUYEN THANH TUNG(阮清松) 14 DO HUY HUAN(杜輝訊) 15 NGUYEN VAN NGHI(阮文宜) 16 CAO XUAN VUNG(高春永) 17 TRAN VAN HOA(陳文和) 18 HOANG KHAC LONG(黃克隆) 19 LE MINH HUNG(黎明興) 20 LE VAN THU(黎文書) 21 DO VAN HAI(杜文海) 22 NGO TRUNG HOA(吳中華) 23 TRAN VAN DAT(陳文達) 24 TRUONG VAN TUNG(張文松) 25 HO VAN THANH(胡文成) 26 TRAN TRONG THE(陳重世)

2024-12-27

KSDM-113-易緝-21-20241227-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忠源 被 告 黃浚楷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陳致齊 選任辯護人 張賜龍律師 陳郁翎律師 被 告 鄭德岳 馬春明 張平平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李建宏律師 參 與 人 黃瑞彬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71號、113年度偵字第15809號、113年度偵字第163 96號)且經本院裁定命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陳忠源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陸月;又犯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拾參年。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2至6、1 1所示之物,均沒收。 黃浚楷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沒收。 陳致齊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及編號7所示之物,均沒收。 鄭德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並於刑 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 及編號9所示之物,均沒收。 馬春明、張平平共同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各處有期徒刑捌年陸 月,並均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扣案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毒品沒收。 參與人黃瑞彬所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遊艇沒收。   事 實 一、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知悉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 之第三級毒品,且屬懲治走私條例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依 法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陳忠源、黃浚楷為圖高額不法報酬 ,竟與真實姓名不詳之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成年男子,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欲將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自境外走私進入我國,而由該運毒集團主嫌提供工作 手機、船上衛星WIFI及黃瑞彬(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為 不起訴處分)所有、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船名:YU SHENG、 船籍編號:SLR100647」遊艇1艘(下稱裕勝號遊艇)等作為 運輸毒品工具,復由「阿浪」邀集陳致齊及由該運毒集團內 之不詳人士邀集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與渠等具有私運 管制物品進入我國之犯意聯絡者參與其事。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4日,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與陳忠源即依 主嫌指示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並言明其等分工 模式為:由陳忠源擔任船長,負責以船上衛星電話聯繫跨境 運毒集團主嫌、指揮裕勝號遊艇走向、確認交貨地點(俗稱 押貨)等事宜,陳致齊負責輪機保養及維修,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等三人負責協助綁繩子、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 後陳忠源即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前往緬甸、柬埔寨交接處 之附近海域待命,經接獲「阿南」指示,再自泰國灣某處與 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由陳忠源指揮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將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46袋麻布袋(內含 茶葉包裝共910包,合計含袋毛重約954.1公斤)自該船舶搬 運至裕勝號遊艇內,在搬運過程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致外包裝破裂,因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在場之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人見狀後,其中一人即詢問陳 忠源該內容物為何,經陳忠源表示該物乃愷他命後,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自此知悉其等所欲走私之物品實 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起與陳忠源及上開集團成員共同 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而繼續搬運愷他命完畢 ,再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品, 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黃浚楷上船,其等6人旋朝臺灣澎 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境內 ,共同藉此牟利。嗣於113年1月26日3時許,裕勝號遊艇駛 抵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高雄港西南176浬,非我 國領海範圍)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 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致未能進入我國領海。 二、詎陳忠源見海巡署緝私艦艇靠近後,明知艦上之海巡人員乃依法執行海上緝私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駕駛該遊艇以船首衝撞緝私船艦,拒絕海巡人員登檢查緝,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嗣海巡人員於同日4時5分,駕駛緝私艦艇強行靠近裕勝號遊艇登檢查緝,並以妨害公務現行犯逮捕船長陳忠源,於實施附帶搜索時,發現船艙內擺放疑似以麻布袋裝載之愷他命46袋,遂以運輸毒品現行犯逮捕其餘人等,惟因現場海況不佳,為顧及海上執法人員安危,乃由海巡署緝私艦艇將裕勝號遊艇及陳致齊等人帶返高雄港配合查驗,經徵得船長陳忠源同意實施搜索,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指揮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 作站、行政院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黃浚楷、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下稱被告6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 有證據能力(訴字卷一第311頁,訴字卷二第102、103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 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6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一卷第337頁)、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警一卷第339至351頁)、扣案毒品照片(警二 卷第453頁)、扣押物品清單(訴字卷一第253、273至275、 433至438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警二 卷第343至348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日 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暨所附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 局毒品純質淨重換算表(警二卷第381至383頁)、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毒品證物檢視暨秤重紀錄表(警二卷第349至373頁 )、現場照片40張(警一卷第357至378頁)、裕勝號遊艇駕 駛艙內擺放之毒品照片(警一卷第31頁)、113年1月26日及 113年3月14日法務部調查局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職務報告( 警一卷第3頁,偵二卷第25至26頁)、113年1月26日海洋委 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職務報告(警一卷第5頁) 、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 一卷第7至9頁)、裕勝號遊艇船籍登記及申請資料(警一卷 第11頁,警二卷第135、137至145、153至155頁)、裕勝號管 理及維修費用資料(警二卷第147、149至151、157頁)、裕勝 號遊艇聲請靠泊資料(警二卷第385、387頁)、宋兆珍手機擷 取「彬,yacht船東黃」圖片及對話內容(警二卷第231至267 頁)、李文仁手機內容擷取畫面(偵二卷第35至48頁)、松 林造船廠維修裕勝號相關資料(警二卷第335至339、341頁) 、宋曉蓉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警二卷 第159頁)、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3月1日玉山個(集) 字第1130017681號函暨李文仁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 (偵二卷第51至55頁)、銓豐國際物流有限公司第一銀行客 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二卷第79至81頁)、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3年3月12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 029465號函暨黃瑞彬開戶個人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三卷 第37至39頁)、陳忠源與「齊」之LINE對話紀錄(警二卷第 22至23頁)、陳忠源與「阿浪」、「房岩」之微信對話紀錄 (警二卷第24至32頁)、陳忠源112年10月23日至11月2日機 票訂位資料(警二卷第33頁)、陳忠源與「阿仔」之TELEGR AM對話紀錄(警二卷第34至38頁)、陳忠源與「勝2」、「 勝」、「馬老」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40至43頁)、裕勝號 馬來西亞靠泊證明(警二卷第49頁)、陳致齊與「阿仔」、 「水」對話對話紀錄(警二卷第60至65頁)、陳致齊、黃浚 楷、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167、335頁)、陳 忠源、陳致齊、黃浚楷、鄭德岳之手機勘察採證同意書(警 一卷第55至59、105、165、323頁)、陳忠源、陳致齊航空公 司訂位資料(偵二卷第83至96頁)、黃浚愷入出境資料(警二 卷第455頁)、中華民國第一批領海基線、領海及鄰接區外 界線、中華民國內政部地政司全球資訊網-方域業務、中華 民國領海及鄰接區法、本院113年9月25日辦理刑事事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2紙(訴字卷二第153至165頁)在卷可憑,另有證 人即共同被告陳忠源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海發公司、源泰 海事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總經理宋兆珍、證人即永青船務代理 公司副總李文仁於警詢之證述(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 6頁,訴字卷二第104至107頁)可資佐證,並扣有如附表編號 1至15所示之物品,足認被告6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認定。  ㈡被告6人就運輸第三級毒品行為主觀犯意形成時點之認定:  ⒈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 日前即已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就運輸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犯意聯絡  ⑴查本件被告陳忠源係主要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 阿浪」等成年男子聯絡之人,且由被告陳忠源於警詢時供稱 :其於112年12月14日出港前,「阿南」來電告知運的物品 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頁),可明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 月14日前明知其所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進而為運輸第三級 毒品犯行,是其主觀上於112年12月14日前即與「阿南」、 「阿浪」有犯意聯絡無疑。  ⑵次查被告黃浚楷於警詢時供稱:我在112年12月間有境外不詳 男子用微信打電話給我,介紹我搭船去國外協助護送及搬運 物品,可能目的地是臺灣,報酬是新臺幣(下同)20萬元,我 就依指示於同年月22日自行坐計程車前往屏東某漁港的快艇 上躲藏,隔日船隻才出發,航行3、4天才抵達越南外海,我 知道運的物品是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24、125、129頁,訴 字卷一第71頁),核與證人陳忠源於警詢中之證述:黃浚楷 上船後也有看到麻布袋,有問我是什麼東西,我向他表示是 愷他命,他則沒什麼反應等語相符(警一卷第21頁),可明 被告黃浚楷就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一事早已知之甚詳,故於 被告陳忠源告知麻布袋裝愷他命時,始會毫無反應,是被告 黃浚楷在112年12月22日前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即 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堪以認定。  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於112年12月26 日始與被告陳忠源及運毒集團成員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有犯意聯絡   查被告鄭德岳於警詢中供稱:我不知道是運毒品,我以為進 口茶葉等語(警一卷第288頁),被告馬春明於警詢中供稱: 我以為是運輸茶葉,但是他們在船上打開施用後我才知道是 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196頁),被告張平平於警詢及偵查中 供稱:對方只告訴我要走私茶葉,我有吸食在船上搬運的愷 他命,當時是由船老大提供給我吸食等語(警一卷第248頁, 偵一卷第15頁),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我曾經問過「 阿浪」是運什麼物品,他只告訴我是簡單的東西,後來在搬 運的過程中,有結晶粉末掉落甲板,因為我們不知為何物好 奇詢問陳忠源,陳忠源才打開破掉的麻布袋,並向我們表示 内容物為愷他命等語(警一卷第74、80頁),核與證人陳忠源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當我們接運到毒品後,因為有些有碰 撞露出粉末,有些人有看到,就有問我那些東西是什麼,我 就當場就跟陳致齊、張平平、鄭德岳及馬春明表示我們接運 的是愷他命,他們都感到很錯愕,但沒有人發現是愷他命後 就說不做了,他們只有叫我趕快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 大致相符(警一卷第21頁,偵一卷第55頁),可明被告陳致齊 、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原先僅知要運輸之物品是 茶葉或簡單的物品尚未聯想到所運輸者為毒品,始會在搬運 過程中因包裝破損而得悉散落之粉末係愷他命一事而感到錯 愕,惟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陳忠源告知 其等運輸之物品乃愷他命後,仍繼續搬運完畢,又考量跨國 運輸毒品涉及龐大之不法利益,為各國所嚴加查緝之犯行, 為求交易順利,犯罪集團上層成員未必會於事前就運輸毒品 之細節據實告知其他下層共犯,是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應係於112年12月26日始知悉所走私之物品為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自斯時起與運毒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 ,亦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6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為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所列第1條第3款之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運輸及私運進口。次按,運輸毒品罪之成立,並非以所運輸之毒品已運抵目的地為要件,區別既遂、未遂之依據,係以已否起運離開現場為準,如已起運離開現場而進入運輸途中,即屬既遂,不以達到目的地為必要。又按,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係指自國外私運管制物品進入我國國境而言,而我國國境,在海上之延伸長度為12海浬,故必在海岸基線起,至其外側12海浬以外之水域私運管制物品進入12海浬以內,始得論以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既遂罪,如尚未進入12海浬以內,即為警查獲,即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不能論以第1項之既遂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45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裕勝號遊艇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至北緯20度15分、東經118度21分處,經海巡署緝私艦艇執行專案查緝作業,發覺該遊艇形跡可疑即上前盤查登檢,並帶回高雄港暫泊等情,有113年1月26日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檢查紀錄表(警一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又海巡署人員於上揭時間實施登檢時,既無證據可以證明斯時裕勝號已進入我國海域(即12海浬內),且經本院電詢內政部地政司上開登檢地點是否為我國領海之範圍,經覆以:非我國領海範圍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查(訴字卷二第165頁),據此堪認裕勝號斯時尚未進入我國境內。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縱使被告6人所運輸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未運抵我國境內即遭查獲,被告6人所為仍屬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既遂無訛,惟屬管制物品之上開愷他命既尚未進入我國境內,則其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行為應屬未遂。  ㈡罪名及罪數:   就事實欄一部分:核被告6人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就事實欄二部分:被告 陳忠源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被告陳忠源於112年12月14日 前、被告黃浚楷於112年12月22日前即與「阿南」、「阿浪 」及運毒集團不詳成員等人間,就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 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被告陳 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先於112年12月14日前 就私運管制物品未遂犯行與「阿南」、「阿浪」及運毒集團 不詳成員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嗣於112年12月26 日始就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與上開運毒集團成員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6人因運輸而被查 獲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經秤重、鑑驗結果純質淨重推估為 770,340.64公克,有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毒品純質淨重 換算表在卷可憑,遠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關於 持有第三級毒品構成要件所規定重量,被告6人因運輸而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運 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6人以一行為而犯運 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等2罪名,侵害數 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依運輸第三級毒品罪處斷。 被告陳忠源就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妨害公務二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規定:  ⒈被告6人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 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 就事實欄一所示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均自白不諱,已如前述,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均應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⒉另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又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 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6人所為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係屬未遂,原得減輕其刑,惟依前揭 說明,被告6人上開犯行,係從一重論處運輸第三級毒品罪 ,就被告6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後述 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⒊至被告陳致齊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陳致齊於海巡署發現 並查獲前,曾勸阻船長陳忠源,並建議將毒品棄至海中,船 長答稱讓伊考慮一天,翌日凌晨即被海巡人員查獲,應有刑 法第27條第1項中止犯減刑之適用等語。惟按刑法第27條第1 項前段之中止犯,係未遂犯之一種,立法者予其較優惠之減 輕或免除其刑待遇,係為鼓勵犯人於結果發生之先儘早改過 遷善。行為人除須具備一般未遂犯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 實行」及「不遂」之要件外,尚須主觀上出於己意,客觀上 因而中止實行犯罪(未了未遂之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 (既了未遂之中止),才能成立中止犯。倘行為人中止實行 犯罪前,犯罪之結果已發生(犯行已達既遂),即無成立中 止犯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6人自泰國灣某處與不詳國籍船舶併靠接駁扣案 愷他命而起運前往臺灣之際,其等運毒犯行,已屬既遂,縱 被告陳致齊所辯主觀上存有放棄運輸之意一節為真,然因犯 行已達既遂,此部分自無構成中止犯之可能,況被告陳致齊 有無所辯曾勸阻被告陳忠源一情,業經證人陳忠源於偵查中 證稱:他們發現是愷他命之後,並沒有人跟我說不做了,只 有叫我送抵交貨處,完成卸貨等語(見偵一卷第55頁),再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陳致齊並未作有關毒品勸阻之行為等語( 訴字卷二第105頁),而與陳致齊所辯不同,故被告陳致齊是 否有勸阻陳忠源丟棄毒品之行為,無從認定,辯護人此部分 所辯,顯非可採。  ⒋被告陳致齊之辯護人另以被告陳致齊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 主要操作者,犯罪情節尚非重大,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 生重大危害,又其起初並不知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知情後 亦有勸阻船長陳忠源運輸毒品,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云云;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之共同辯護人亦以被告 3人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決策者,參與犯罪程度較輕 ,且毒品尚未流入市面,未生重大危害,又其等起初並不知 運輸之物品為愷他命,中途參與才有犯意聯絡,且其等犯後 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非惡劣,另被告3人為中華人民共 和國(下稱中國)籍人士,該國因不承認我國司法主權,倘被 告3人於我國刑事執行完畢並遣返後,就本案同一犯行仍需 遭中國重新追訴刑事責任,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請求依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云云。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 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陳致 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雖非本件運輸毒品犯行之主要 謀畫者,然其等於知悉所運輸之物品為數量甚鉅之第三級毒 品後,仍繼續搬運毒品愷他命並續為實行運輸行為,參與程 度尚非輕微,且依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等4人 之人數佔有優勢之情形觀之,若果真無意繼續此犯行,衡情 應非無法為任何反對之作為,惟本件並未見有此情形,雖被 告陳致齊陳稱:其有勸阻船長陳忠源等情,惟此節為證人陳 忠源所否認,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自難採憑。況毒品戕 害國人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故政府立法嚴禁運輸、走 私毒品,並以高度刑罰欲遏止毒品氾濫,其等作為智識正常 之成年人,對此應知之甚詳,詎其等猶為貪圖高額報酬之一 已私利而為本件運輸大量毒品之犯行,縱毒品尚未流入市面 ,對於社會秩序、國民健康所構成之危險仍極高,客觀上顯 無可資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可言,故本院認其等均無從依刑 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於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為中國籍人士,中國因兩岸政治因素而有可能不承認我 國司法主權,致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於我國刑罰執 行後返回中國,有再重新受追訴處罰之虞,然此情應為該3 人事前已可預期而屬應自行承擔之風險,尚非我國刑事司法 於審酌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時,所需考量之因素,是上開 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委無足採。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6人僅因貪圖一己之私利, 竟漠視毒品所可能造成之危害及社會治安問題,決意參與自 境外運輸第三級毒品進入我國之犯罪,並為本案分工,考量 本件實際運輸之毒品數量甚鉅,且毒品純度甚高,被告6人 上開犯行對於社會秩序所造成之侵害及對國民健康所生之潛 在危險甚高;而被告陳忠源僅為免運輸毒品愷他命之犯行遭 查獲,於海巡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竟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 緝私船艦,以此強暴方式阻止公務執行,除嚴重危害海巡人 員之生命、身體安全,且令海巡署公務船受損,藐視國家公 權力之正當執行,核其犯罪手段之情節嚴重、危險性極高, 應予嚴厲譴責。惟念被告6人犯後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在案, 犯後態度尚可,並考量被告6人於本案運輸毒品犯行所參與 及其等於此犯罪計畫中所擔任之角色(被告馬春明、張平平 、鄭德岳僅係受指揮搬運毒品、監控雷達及定位系統,可取 代性甚高;被告陳忠源則因具備船舶駕駛技能,又負責押貨 ,且得以與跨境運毒集團主嫌「阿南」、「阿浪」等成年男 子聯絡商議毒品運輸事宜,約定事成後可獲取之報酬亦為被 告6人中最高者,其於本案中顯然居於最重要之地位;被告 陳致齊除受指揮搬運毒品外,具備輪機保養及維修之技能, 並擔任輪機長職務,裕勝號遊艇若無其保養維修之技能,對 於本件需於海上航行多日之情形下,顯有重大困難,是其地 位應僅次於被告陳忠源。而被告黃浚楷雖亦為押貨人,然其 並無駕駛或維護保養輪機之技能,其惡性自然較被告陳忠源 、陳致齊為輕)、未有任何獲利(詳後述)、本件被告6人所 犯懲治走私條例之罪為未遂等節,兼衡被告6人自述之智識 程度、經濟暨生活狀況(見訴字卷二第135至136頁),暨犯 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被告陳致齊所提之悔過書(訴字卷一第77至 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刑法 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 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陳忠源所 犯事實欄一、二之犯行,係運輸毒品愷他命及避免運輸毒品 犯行遭查獲而駕駛裕勝號遊艇衝撞海巡緝私船艦,二者侵害 法益雖有不同,但二犯行間仍有相當關聯性,如以實質累進 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 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復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 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爰 就被告陳忠源所犯2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經檢驗含有第三級毒品 愷他命之成分,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11 日刑理字第1136041587號鑑定書在卷可查,核屬違禁物,其 包裝袋部分與內含之違禁物毒品難以析離,俱應依刑法第38 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何人所有,均對被告6人宣告沒收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4、5、6所示之衛星電話及手機,被告陳 忠源於警詢中供稱:「阿浪」告訴我如果發電機壞掉時,衛 星電話在緊急時刻可以聯繫使用,我主要聯繫「阿南」的手 機是用白色的Iphone SE,12月26、27日我接到貨之後「阿 南」便以另外一組facetime帳號撥打到黑色的 Iphone SE, 並指示我將白色與黑色Iphone SE中原先「阿南」的facetim e帳號及通話記錄刪除等語(警一卷第19、24頁),核與證人 即共犯張平平於警詢中證稱:無線電、衛星電話都是船老大 (即被告陳忠源);證人即共犯鄭德岳於偵查中證稱:都是被 告陳忠源用WIFI或衛星電話與外界聯繫;證人即共犯陳致齊 於警詢中證稱:船長(即被告陳忠源)有衛星電話及iPhone手 機,除了船長外其他人都沒有通訊設備可以用等語(警一卷 第239頁,偵一卷第31頁,警一卷第81頁)大致相符,可明上 開扣案之衛星電話及手機,應認係被告陳忠源單獨管領持有 ,且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1所示之手機,被告陳 忠源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自己使用的,沒有用這 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52頁),惟觀諸該手機有被告 陳忠源於LINE與「齊」、於微信與「阿浪」、於TELEGRAM與 「阿仔」之對話紀錄(警二卷第22至32、34至38頁),均係 用與本案運毒相關人士聯絡,亦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 之用,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陳忠源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示之手機,被告陳致齊雖於偵查中供稱這支手機是我的,我沒有用這支手機對外聯繫等語(偵一卷第44頁),惟觀諸被告陳致齊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117頁),其有撥出電話給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仔」之紀錄,復查被告陳致齊於警詢中供稱:「阿仔」係與被告陳忠源討論裕勝號遊艇修繕及補給事宜之人等語(警二卷第57頁),可知「阿仔」係與本案運輸毒品相關之人,而被告陳致齊利用上開手機與「阿仔」聯繫,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被告陳致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被告鄭德岳雖於偵查中供稱這 支手機不是我的,是阿源拿給我的,但我沒有在用等語(偵 一卷第30頁),惟觀諸被告鄭德岳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335 頁),其有撥出電話給「馬來西亞」之紀錄,復佐以「阿南 」、「阿浪」均為馬來西亞裔,有陳忠源之證述可參,可知 上開手機既為陳忠源為本次犯行所交付,且曾用以聯繫「馬 來西亞」而與本案跨境運毒之主嫌「阿南」、「阿浪」有地 緣關係,應可認定該手機係供本案犯罪之用,而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 被告鄭德岳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㈤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6人就本案運 輸毒品之報酬均供稱:尚未取得等語(訴字卷二第130至132 頁),又乏其他證據證明被告6人已取得運輸毒品之報酬,遂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㈥不予沒收之說明   扣案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手機,被告黃浚楷於偵查中供稱: 這一支手機是我的,打遊戲用的,沒有用來對外聯繫等語( 偵一卷第36頁),且觀諸被告黃浚楷之通聯紀錄表(警一卷第 167頁),依所示內容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黃浚楷有持上開 扣案手機作為本案犯罪聯繫之用,爰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 如附表編號12至15所示物品,因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 書、船舶文件等僅具證明性質,而包裝袋及綁繩壓艙石,本 身價值低微,是否沒收均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㈦參與人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水、陸、空交通工具 沒收之,同條例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項沒收係採相對 義務沒收,原則上必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供犯該條例第4條之 罪所使用之水、空交通工具,始應予宣告沒收,倘係第三人 所有,則須屬於該第三人無正當理由提供,而供犯罪行為人 使用者,方能依刑法第38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裕勝號遊艇登記名義人固為設籍 巴拿馬國之「YU CHANG MARINE S.A」公司,有船舶登記入 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書在卷可參,然參與人黃瑞彬於 警詢中供陳:我替大陸真實姓名不詳之人掌管裕勝號遊艇, 於112年由我私下決定將該遊艇以3,000萬餘元變賣予真實姓 名不詳、綽號「大胖」之人,我和「大胖」共有該遊艇,持 分分別為2成、8成等語(警二卷第127頁),參以證人宋兆珍 、證人李文仁於警詢中均證稱:裕勝號遊艇之實際船東為黃 瑞彬乙節(警二卷第191至197、213至216頁),並有李文仁提 供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宋兆珍提供海發公司代付費用請款單 、源泰海事保險公司船舶證書相關費用報價確認單、保險檢 驗相關費用請款單、船舶登記入籍註冊旗國聲請書、船籍證 書、LINE對話紀錄翻攝照片、客戶歷史交易明細在卷可憑, 可知黃瑞彬就該遊艇具有實際支配處分權限,衡以我國關於 船舶所有權之歸屬,並非以登記為要件(海商法第6條、第8 條、第9條參照),應認黃瑞彬、「大胖」均為裕勝號遊艇 之實質所有權人。  ⒊而裕勝號遊艇既係實際用於載運本件毒品用,即屬供犯罪所 用之物,且該遊艇上並無一般正常遊艇搭載遊客出海遊覽應 有之娛樂設施,又「大胖」真實身分不明,無從得知該遊艇 係如何交付予販毒集團,佐以參與人黃瑞彬另涉運毒案件經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判決判處罪刑,且其 在本案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提供該遊艇係有正當理由 ,揆之前開說明,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對參與 人黃瑞彬宣告沒收。 五、驅逐出境之諭知: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而中國籍之被告是 否為本條所指之外國人,即為首要問題。憲法第3條固規定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復依國籍法第 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一 、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二、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 ,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三、出生於中華民國領 域內,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四、歸化者。」惟為 因應中華人民共和國(下稱中國)與我國事實上分立之狀態,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對於國民設有明確之定義規定: 「一、國民: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 國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準此,不符合國民要件者, 即屬外國人,是中國人倘未在臺灣設有戶籍者,即非我國國 民,而不得享有我國國民之權利(行政院秘書長112年5月24 日院臺法長字第1121023848號函文意旨參照)。況從刑法第9 5條之立法意旨,亦應如此解釋。蓋本條規範方式是從國境 管制之觀點而發,外國人既係經許可進入我國領土,倘其觸 犯刑責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因其對我國社會秩序 已有破壞,且未免其於刑之執行後,有再犯而對國人權益或 社會秩序再生危害之可能性,乃剝奪其入境之許可,而將其 隔離在我國國境之外;相較於我國國民,歸國進入國門無須 經政府許可,自有偌大不同。是本條所指之外國人,解釋上 除不屬於我國國民者外,基於上開規範目的,於入境我國須 先取得簽證,並獲我國政府許可者,皆屬此之外國人概念範 疇。而中國人入境我國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均須經我國政 府事先許可,而與我國國民有不同之入出境規定,依上揭說 明,當為本條規範目的下之外國人甚明。  ㈡承上,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均為中國籍之人,既未 設戶籍於臺灣,是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條第1款規定,不符 合我國國民概念,且未持我國護照,其進入我國國境,依上 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 灣地區許可辦法等規定,並必須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許可後 ,始得入境,實際上與我國人民截然有別,依上揭說明,自 屬刑法第95條所指外國人之概念範圍,且該當於本案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要件,先予敘明。  ㈢本院審酌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及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罪質嚴重,且從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愷他命數量甚鉅,益見其對社會危害程度重大;再衡酌被告3人來臺係因本案遭海巡人員帶返高雄港查驗,在臺灣並無工作,無任何經濟能力,而未見其入境我國所生之貢獻有高於其對社會秩序所造成破壞之處,且此種對我國社會產生嚴重負面影響之情況,亦難認被告3人於其刑之執行完畢後,能夠有所改善,綜合上情,本院認被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爰諭知如主文所示。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齊、陳忠源、馬春明、張平平、鄭 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許,在馬來西亞柔佛州附近碼頭會合 ,由被告陳忠源駕駛裕勝號遊艇搭載被告陳致齊、馬春明、 張平平、鄭德岳等人出港,並於同年月26日許,前往緬甸、 柬埔寨交接處之附近海域,經接獲運毒集團「阿南」指示自 泰國灣不詳國籍船名船舶接駁如附表編號1所示愷他命46袋 後,旋即轉往越南外海附近自某船籍不詳之雜貨輪上補給油 品,並接載另一負責押貨人員被告黃浚楷上船,渠等旋朝臺 灣澎湖外海前進,欲將上開愷他命交由他人接駁轉運至我國 境內,共同藉此牟利等情。而認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 平、鄭德岳於112年12月14日起即對於所要運輸之物品係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已知情並有犯意聯絡,故於112年12月14日 至112年12月26日該段期間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及同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係於搬運扣案 毒品愷他命至裕勝號遊艇之途中,其中一袋毒品因撞擊甲板 而外包裝破裂,而露出白色粉末之內容物,嗣經陳忠源告知 其等乃愷他命後,始與本案其他共犯形成運輸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之犯意聯絡,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犯行自此始行成立, 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公訴意旨認上開期間被告陳致齊、馬春 明、張平平、鄭德岳已有犯意聯絡而成立犯罪,尚有未洽。 揆諸首揭說明,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 平平、鄭德岳在該段期間亦有上揭犯罪,原應諭知無罪之判 決,惟因被告陳致齊、馬春明、張平平、鄭德岳此部分如成 立犯罪亦與其等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運輸第三級毒品部分有繼 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參與人黃瑞彬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見訴字卷二 第61頁),爰不待其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 規定,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第455條之26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王冠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 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名稱、數量 說明 沒收之依據 1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910包 驗前總毛重955,490.57公克,驗前總淨重約906,283.11公克,經抽驗其中1包(編號431)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純度約85%,推估總純質淨重約770,340.64公克。 刑法第38條第1項 2 衛星電話(含充電器配件,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3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4 衛星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5 此為廠牌及型號,iPhone SE(白色,外觀嚴重破損) 手機1支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6 iPhone SE(黑色)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7 iPhone 11(黑色)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致齊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8 iPhone 15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黃浚楷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9 OPPO A73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無SIM卡) 被告鄭德岳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0 裕勝號遊艇1艘 獅子山共和國籍,呼號:9LD2146號,船籍編號:SLR100647號,無國際海事組織編號(IMO)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刑法第38條第3項 11 iPhone 12 PRO MAX 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含SIM卡)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 12 船舶國籍資料、海事保險證書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3 船舶文件1件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4 包裝袋46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15 綁繩壓艙石2個 被告陳忠源之扣案物 (不予沒收)

2024-11-07

KSDM-113-訴-272-20241107-6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751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煒宸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律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思快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朱世璋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亦原 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碼:000000000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高峯祈律師 劉子豪律師 廖顯頡律師 被 告 陸齊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黃有衡律師 本院公設辯護人謝弘章 第 三 人 即參與人 LUM KAH MUN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141號中華民國112年8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4083號;移送併辦案 號: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1146號),提起上訴且經本院裁定命第 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扣案登記為LUM KAH MUN所有之「AQUARIUS 1」(即「水瓶星1號 」)遊艇沒收。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除檢察官針對原審判決關於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 )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之量刑(被告沈煒宸 部分另包括犯罪事實),與被告沈煒宸就原審量刑,被告 郭亦原、周思快就其2人犯罪事實暨量刑併予上訴(被告 陸齊勇未上訴)外,另據檢察官就原審未諭知沒收扣案「 AQUARIUS 1〈水瓶星1號〉」遊艇(下稱前開遊艇)一節提 起上訴,嗣經本院裁定命該遊艇登記所有權人即第三人LU M KAH MUN(下稱第三人)參與本案沒收程序。又考量第 三人設籍海外、非經長久時日難以終結,及被告郭亦原、 周思快、陸齊勇均係非法入境臺灣地區且先前因案羈押, 宜儘速審結以免影響其等訴訟權,遂先就被告等人所涉運 輸第三級毒品等犯行先予審理判決,至前開遊艇應否沒收 一節則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3項但書規定另行審結 ,合先敘明。  二、又第三人前經本院依其登記住所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 日遵期到庭,亦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 理由。是其既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24第2項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沈煒宸、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先後自民國111年5 、6月至11月間,由被告陸齊勇、郭亦原、周思快分別擔 任船長、輪機長、廚師等工作(陸齊勇、郭亦原輪流開船 ),被告沈煒宸負責使用網路對外聯繫暨指示航行路線, 駕駛前開遊艇陸續駛往柬埔寨、泰國等地,嗣於同年11月 18日20時許至泰國灣附近海域自某不詳船舶接運38袋物品 (內裝有愷他命〈Ketamine〉,下稱本案毒品),其4人乃 與綽號「小嘉」及「老闆」等人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 、輸入禁藥暨私運管制物品之犯意聯絡,駕駛前開遊艇駛 向臺灣地區,直至同年11月25日17時20分許遭海洋委員會 海巡署艦隊分署第五海巡隊在高雄茄萣西方20海浬附近( 北緯22度49分、東經119度51分,尚未進入我國領海)登 檢查獲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在案,且被告4人所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運輸第三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未遂罪及藥事法第8 2條第4項、第1項輸入禁藥未遂罪(被告沈煒宸另犯入出 國及移民法第74條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罪)俱經本院判 決有罪(被告沈煒宸有罪部分未據上訴而先行確定),其 中被告郭亦原、周思快、陸齊勇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  二、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 3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 」,依92年7月9日修正立法說明「第3項(105年6月22日 修為第2項)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 務上向來之見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 具並無疑義,故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是依本項規定沒收 之交通工具,以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始得沒收。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 該水、陸、空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 接關聯性,並依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 件者而言,若僅是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88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其 次,傳統意見針對「屬於犯罪行為人」雖習於援引民法「 所有權」概念加以詮釋,主張係指犯罪行為人對沒收客體 享有所有權,且無他人對於該物得主張法律上權利者而言 ;然我國刑事沒收自105年修正實施沒收新制後已捨卻「 從刑」之性質,且不同法律面對相同法律用語之解釋暨適 用,或有相互參酌之必要,卻須考量個別立法目的予以適 度調整,方能符合各自規範意旨。是考量刑法財產犯罪乃 以「持有」作為規範目的,係指一種事實上支配管領關係 ,不以終局取得民法上所有權作為犯罪成立要件(例如「 不法所有意圖」並非指行為人必須實際取得所有權),且 應沒收之物在個案中並非如法律規定的理想狀態,均可以 清楚區隔是否屬於行為人或犯罪參與人所有,倘若在此情 況下,既無法確認財物實際權利歸屬、又無法沒收,將陷 於空窗狀態而難以達成沒收之目的。故針對「屬於犯罪行 為人」宜採前揭刑法「持有」之解釋方向,法院審理重點 要非判斷實際所有權人究係為何,應改以「支配管領」之 角度觀察,審認被告或第三人何者對沒收客體取得支配管 領權,憑為認定沒收主體之依據,且除轉移由第三人取得 或已發還被害人外,不以始終存在為必要。至被告所持有 沒收客體若係他人所有之物,核屬是否開啟第三人沒收特 別程序或應予發還之原因,猶未可逕以沒收客體係被告以 外之他人所有即執為免予沒收之理由,否則無疑將變相架 空沒收特別程序制度。  三、查前開遊艇雖登記係第三人所有,且無從查知被告沈煒宸 等人最初取得原因暨過程為何,惟該遊艇實際由被告沈煒 宸等人共同長期管領使用,並憑以運輸本案毒品而有助於 實現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等罪之構成要件,依前開說明應 屬專供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所使用且屬於犯罪 行為人之水路交通工具無訛,此外未見第三人敘明有何不 應沒收之事由,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 定於被告4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故原審徒以前開遊艇並 非被告4人所有、且本案無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2項或刑法第38條第2、3項規定宣告沒收云云,尚有 未恰。又此部分既未據原審判決主文加以諭知(僅說明不 予沒收之理由),當不生撤銷原審判決之問題,應由本院 逕予記載如主文所示沒收內容為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6第1項前段、第455條之2 4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建中提起公訴暨移送併辦,檢察官朱婉綺提起上 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2024-10-16

KSHM-112-上訴-751-2024101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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