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翔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履行,至114年1月22日僅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
翔各約1萬5,000元、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亦有落差,復經
被害人林奕翔表示已4、5個月無法聯繫受刑人,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
決內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怡伶10萬元(自112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被害人林奕翔35萬元
(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該案亦已於
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怡伶1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
林奕翔5萬元,為受刑人供承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
緩刑之負擔,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
人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等
,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法院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
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
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陳怡伶3期款項、賠償被害
人林奕翔5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再佐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有錢的話我會
盡量賠」等語,難認其有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復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請其提出自
身難以履行之相關事證,及電詢受刑人之意見,均未獲置理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此而觀,
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其對前揭判
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
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TPDM-114-撤緩-27-202503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