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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韋帆(兼具保人)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5793號、113年度偵字第222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韋帆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及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壹張)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韋帆明知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9日晚間先以其所有之 行動電話,利用通訊軟體LINE聯繫賴思齊,並於同日20時許 ,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以新臺幣(下同)1500元, 販售第二級毒品大麻1公克予賴思齊(即暱稱「Ronan」之人) ,雙方交易完成。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陳韋帆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者賴思齊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73至79頁、第81至87頁,他字第4049號卷第70至72頁)相符,並有被告與賴思齊「Ronan」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偵字第15793號卷第33頁)、被告112.11.09騎車沿路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偵字第15793號卷第35頁)、賴思齊之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6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1961號判決(偵字第15793號卷第189至191頁、第195至198頁)、陳韋帆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他字第4049號卷第25頁)、陳韋帆行動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偵字第22230號卷第129至135頁)、賴思齊案件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他字第4049號卷第43頁)、被告113.04.30搜索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45至51、55至59頁)、被告113.04.30扣案現場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63頁)、賴思齊113.04.27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15793號卷第89至92頁)、被告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8月12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7740號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31至134頁)、113年度青字第1408號扣押物品清單(偵字第15793號卷第145頁)、113年度綠字第1616、1619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案物照片(偵字第15793號卷第153至155頁、第167頁、第177至187頁)、被告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5月1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偵字第15793號卷第165至166頁)、陳韋帆113.04.30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字第22230號卷第23至25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販賣毒品罪,固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為要件,惟此乃該罪之主觀構成要件,與行為人實 際上是否獲利係屬二事,祇要行為人欲藉由毒品交付而獲取 財物、財產上利益(例如賺取價差、量差等等),或藉此換 取其他間接利益(例如開拓或增加販賣毒品之客源或機會、 免除債務、取得借款機會、得以較低廉之代價購買毒品等等 ),即出於謀求利益之目的,均足認行為人有營利之意圖, 不問其是否確有獲利,亦不以自己獲利為限。是以縱令行為 人實際上因故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出售而未能獲利,亦 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48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2 0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時所稱: 我承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但是我忘記賺多少等語(見本院卷 第92頁),可知被告交付與賴思齊之大麻有賺取價差,揆諸 前揭說明,不論被告是否實際獲有多少比例之價差利潤,均 無解其係基於謀求個人利益之意思,為本案販賣大麻之行為 ,是被告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亦可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 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刑之減輕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係指被告先供述與其所持有供己 犯上開罪名有關之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使調查或偵查犯 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因而確實查獲其人、其 犯行之結果,二者兼備並有先後時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經 查,被告確實於偵查中供出其上游,惟被告自承其所供出之 上游「阿文」,並非本件於112年11月9日販賣給賴思齊之上 游,其被查獲之供自己施用之毒品才是由「阿文」提供的( 見偵字第15793號卷第22至23頁,本院卷第92頁),故雖依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114年2月7日函文(見本院卷第77頁),認有 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上游「黃聖文」部分,對於被告販賣予 賴思齊之毒品,即與其後供出之上游「黃聖文」所提供之毒 品無因果關係。足認被告就本件之犯行,不符合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自不得依該規定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綜合刑法第5 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考量 ,認被告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 ,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 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案被告明知大麻係違禁物 ,卻因一己私欲,任意販賣大麻與他人,助長毒品流通,其 販賣數量僅約1公克、金額僅1,500元,被告並非貨源穩定、 長期販賣之人,係一時未審慎思考販賣毒品之惡性,而將大 麻販賣與他人,致罹重典,相較於專門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 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等以販毒維生之毒梟而言, 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程度尚非至鉅,而且所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 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縱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後,科以最低度 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仍免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 例原則,且無從與真正長期及大量販毒者之惡行相區別,是 觀諸被告之上開販賣大麻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 般之同情,堪以憫恕,認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即五年以 上有期徒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被告之行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 素行非差,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可參(見本院 卷第11頁);其不思戒慎行事,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犯行,所為有害他人身體健康,漠視政府防制毒品之政策 與決心,殊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本案販 售與轉讓之毒品並非大量,所得非鉅,販賣對象僅1人,較 之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者,所造成之危害應仍較 屬有限;兼衡被告本案販賣毒品之動機、目的,其於本院審 理時所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工作與經濟生活(本院卷 第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及行動電話1支(門號為0000000000號,含 SIM卡1張),係供被告用於販賣本件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 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9頁),核屬供 被告為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大麻研磨器2個、吸食器具1組 、吸食器具1支、菸斗1支、塑膠吸管1支、RAW捲菸紙2捲、 分裝袋1批為被告所有之物,然並非供本案販賣毒品所用之 物,且被告持有麥角二乙胺郵票1張部分,另經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 在案,並諭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麥角二乙胺成分之郵票1張 沒收及銷毀。故上開扣案物自無需宣告沒收。  ㈢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賴思齊,確已收取 毒品價金1,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6

TPDM-113-訴-1196-20250326-1

原簡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温振義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10月9日所為之113年度原簡字第10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407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判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該條項之立法說明:「 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 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 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 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 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準此,上訴權人就下級審判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時,依現行法律規定,得在明示其範圍之 前提下,擇定僅就該判決之「刑」、「沒收」、「保安處分 」等部分單獨提起上訴,而與修正前認為上開法律效果與犯 罪事實處於絕對不可分之過往見解明顯有別。此時上訴審法 院之審查範圍,將因上訴權人行使其程序上之處分權而受有 限制,除與前揭單獨上訴部分具有互相牽動之不可分關係、 為免發生裁判歧異之特殊考量外,原則上其審理範圍僅限於 下級審法院就「刑」(包含有無刑罰加重、減輕或免除等影 響法定刑度區間之處斷刑事由、宣告刑與執行刑、應否諭知 緩刑)、「沒收」、「保安處分」之諭知是否違法不當,而 不及於其他。又上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 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  ㈡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温振義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我 覺得原審量刑過重,僅就原審判決之刑度部分提起上訴等語 (見原簡上卷第142頁),足見上訴人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 量處之刑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 部分(本案並未諭知沒收、保安處分)聲明不服,參諸前揭 說明,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有無違法不當進行 審理;至於原判決就科刑以外之其他認定或判斷,既與原審 判決罪刑妥適與否尚屬可分,且不在上訴人明示上訴範圍之 列,即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為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既非屬本 院審理範圍,業如前述,故就本案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部分之記載均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三、上訴意旨如刑事辯護書狀即附件所載。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次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 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 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 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 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 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經查,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認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而 經觀察、勒戒,猶不知悔改而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足見 其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任由毒品戕害自身,並違反國家杜 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誠屬不該,且其前已有諸多因施用毒品 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案紀錄,素行並非良好,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惟考量其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復審酌施用毒品本質上乃屬戕害自己身心健 康之行為,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被告自述學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壹日之 折算標準,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尚稱妥適,從形式上觀 察,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有濫用自由裁量權的情 形,且無違背公平正義、責罰相當等原則,顯已考量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未逾越內部抽象價值所要求之界限, 並無違法、濫權、失當之情形存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被 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然原審已有審酌被告所述前 開狀況,是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所指喉嚨有 點口腔癌,說話有困難,醫生說是第二期乙節,然被告迄本 案審理終結時並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供本院審究,實難認量刑 基礎有何變更,故被告之主張為無理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 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柏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2025-03-26

TPDM-113-原簡上-9-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庠羱 指定辯護人 張紋綺公設辯護人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庠羱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之行動電話貳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均沒收。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吳庠羱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 ,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姓名年籍均 不詳之販毒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微信暱稱「黑松」、「肯 德基」帳號作為對外販售毒品之聯繫方式,由吳庠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擔任司機接受指示派送愷他命 及摻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下稱本案咖啡包)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處址,以附表所示價格 ,分別販賣本案咖啡包及愷他命予陳偉傑及蔡兆瑋各1次, 以完成毒品交易。嗣為警於113年5月15日20時20分許,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所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吳庠羱之住所即新北市 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9樓搜索,並扣得行動電話2支,始 悉前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庠羱及 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迄辯論終結前 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情況、取得方式 ,均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有證據能力, 俱與本案有關,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調查程序,應認 均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 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19至27頁、第35至37頁、第209至210 頁,本院卷第95至99頁、第137至145頁)坦承不諱,復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案手機及現場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81至85頁、第91 至95頁)、113.02.21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陳偉傑 毒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9至1 55頁)、113.03.09案關車號000-0000號吳庠羱與蔡兆偉毒 品交易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17708號卷第157至165 頁)、陳偉傑扣案手機電磁紀錄採證之與「黑松」對話紀錄 截圖1份(偵字第17708號卷第133至137、167頁)、113年度 刑保字第3166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本院卷第63至 65、77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114年1月9日北市 警信分刑字第1100000000號函暨附件陳偉傑、蔡兆瑋之毒品 鑑定書及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本院卷第115至132頁)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 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毒品並無公定價 格,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 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 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 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 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 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 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 ,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況毒品取得不易 ,苟無利可圖,尤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 讓或代為取得之可能。況被告已於審理中自稱每1公克的愷 他命可賺約1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42頁),被告自有從中牟 取不法之利益甚明,其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意圖,堪以 認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 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及硝甲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3項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是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 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 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之減輕事由  1.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就事實欄一所示犯 行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業如前述,是其所涉前開犯行,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另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 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 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 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 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 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 刑」,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又刑法第59條 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 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 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 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被告所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 之行為,固均有不該。然而,考量被告未有販賣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前案紀錄,此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於本案行為時為34歲之齡,年紀尚輕,思慮未周,因貪 圖報酬,才會萌生販賣毒品以牟利之意圖,鋌而走險,致為 觸法犯行,其犯罪情節並非至惡,在客觀上尚可引起一般同 情。參以被告均能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是本院認被告論以 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刑後之法定最低本刑(即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 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憾,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 此部分再予酌減其刑。  3.被告就前述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有上述2種刑之減輕 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 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 助長毒品泛濫,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終知坦認犯行,尚有 悔意,兼衡其所販賣、持有毒品之數量、其無前科之素行( 見本院卷第13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自 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販賣 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期間、其犯罪之手法、獲利情形、其行為 之惡性程度,然若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執行刑,恐將超過其 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在內、 外部性界限範圍內,適當反應其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人格特性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定其應執行如 主文所示之應執行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業如前述,其因欲 緩解精神壓力而一時失慮致犯本罪,考量其未因此獲得大量 報酬,本院認被告歷經本次偵審過程,並受前開刑之宣告後 ,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5年 ,以勵自新,並以公權力監督其行止,以觀後效。另由被告 違反本案之情節,足見其欠缺守法信念,為使被告牢記本案 教訓,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本判決確 定之日起1年內,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 四、沒收部分  1.又扣案之行動電話2支(廠牌分別為Redmi及iPhoneSE),為被 告自承為其所有供聯繫所用之物(見偵字第17708號卷第21 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如主文所示。  2.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與如附表所示之人, 確已收取二次毒品價金共6,500元,係被告販毒所得,雖未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 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鋐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許凱傑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福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購買者 地點 交易內容 (新臺幣) 監視器及對話記錄截圖 1 113年2月21日15時43分許 陳偉傑 新北市○○區○○○路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及本案咖啡包10包共5300元 編號9至22號 2 113年3月9日17時38分許 蔡兆瑋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附近 愷他命1公克為1200元 編號27至32號

2025-03-26

TPDM-113-訴-1160-202503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8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偉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4年度執聲字第5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偉傑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偉傑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先後經判 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 51條第5款、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 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 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 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4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此外,就附表編號2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表明請求檢 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所填製之定應執 行刑聲請書可參,是聲請人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整體犯罪過程之附表所示各罪, 各行為彼此間之關連性,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各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犯罪傾向、受 刑人之意見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為整體評價,定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黃偉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689-2025032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榮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344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吳榮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榮烟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憑,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另就聲請人為本件聲 請所提出之附表中,有關附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113/03/18 月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之記載,應更正為「113/ 03/18日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附此敘明。又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 定日前為之,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折算標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院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參如附表所示 各確定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 聯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受刑人吳榮烟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5

TPDM-114-聲-464-20250325-1

單聲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扣押物(智慧財產案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雅淇 郭玉澤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 年度執聲字第5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楊雅淇、郭玉澤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調偵字第57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 條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被告等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調偵字第579號、第640號、112年度偵字第22596 號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堪以 認定。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核確屬侵害商標權人德商 阿迪達斯公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法商路易 威登馬爾悌耶公司、法商克麗絲汀迪奧高巧股份有限公司、 義大利商芬蒂國際有限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義大利商固 喜歡固喜公司所屬商標之仿冒品乙情,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等資料附卷可 稽,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 收之,而屬專科沒收之物,是揆諸上揭規定,聲請人所為前 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仿冒ADIDAS口罩 173片 2 仿冒PUMA口罩 49片 3 仿冒LV口罩 464片 4 仿冒DIOR口罩 26片 5 仿冒FENDI口罩 55片 6 仿冒BURBERRY口罩 54片 7 仿冒GUCCI口罩 395片

2025-03-25

TPDM-114-單聲沒-32-20250325-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撤緩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煒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過失致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4年度 執聲字第2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煒祥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煒祥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121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確定 ,受刑人應於判決所示期間內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翔各 新臺幣(下同)10萬元、35萬元。惟查受刑人未依該判決所定 緩刑條件履行,至114年1月22日僅支付被害人陳怡伶、林奕 翔各約1萬5,000元、5萬元,距判決所示履行期間已有相當 差距,且其迄今支付之金額與應給付之金額亦有落差,復經 被害人林奕翔表示已4、5個月無法聯繫受刑人,請求聲請撤 銷緩刑等語,顯見受刑人違反原判決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節應屬重大,而有刑法第75條之1所定要件 甚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 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 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 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 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 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 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 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 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 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 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 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 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12年度審交訴字第 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且受刑人應依該判 決內所附調解筆錄內容支付被害人陳怡伶10萬元(自112年9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5,000元)、被害人林奕翔35萬元 (自112年10月起於每月20日前分期給付1萬元),該案亦已於 112年11月14日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前開刑事判 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 ㈡、然受刑人迄今僅給付被害人陳怡伶1萬5,000元、給付被害人 林奕翔5萬元,為受刑人供承在卷,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下稱新北檢)執行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前揭判決所附 緩刑之負擔,乃係受刑人與被害人等之調解筆錄內容,受刑 人應係已考量自身經濟狀況、清償能力後承諾賠償被害人等 ,始與被害人等成立調解,且經法院審酌上情,認課予受刑 人該等負擔應屬適當,始給予緩刑之宣告,惟受刑人於獲緩 刑宣告之寬典後,僅賠償被害人陳怡伶3期款項、賠償被害 人林奕翔5期款項,顯有未遵期履行緩刑所附負擔之情事; 再佐以受刑人於執行檢察官訊問時僅表示「我有錢的話我會 盡量賠」等語,難認其有依約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意;復經 本院函請受刑人說明未能遵期履行負擔之原因及請其提出自 身難以履行之相關事證,及電詢受刑人之意見,均未獲置理 ,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依此而觀, 足徵受刑人未積極面對其應負之賠償責任,難認其對前揭判 決所附緩刑之負擔有履行誠意,違反該判決所命應負擔之情 節重大,是受刑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 銷緩刑宣告之原因,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 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1

TPDM-114-撤緩-27-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宬畯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9675、38251、39841、40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宬畯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按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月,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 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 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 ,偵查中不得逾2月,以延長1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 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 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 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二、被告李宬畯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訊問後,被告坦承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 等罪嫌,並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又被告因缺錢而擔任詐欺集團測試提款卡功能及取款車手一 職,期間長達10日,參以卷內資料可知被告涉及多次犯行, 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及逃亡之虞,非予羈押, 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起裁定執行羈押在案。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3月19日訊問被 告,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考量被告坦承部分犯行 ,並有卷內相關事證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復酌以 被告於本案中多次涉犯洗錢、詐欺犯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 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其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經衡量公共秩序之維護、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認有羈押之必要, 且無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手段以代羈押之執行,故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裁定被告應自114年3 月26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2025-03-21

TPDM-113-訴-1553-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彥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4年度執聲字第439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呂彥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彥廷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 文。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確定,有如附表所示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憑。然就聲請人所檢附之附表中,就附表編號1之 最後事實審案號及確定判決案號,聲請人原均記載「113年 度原桃交簡字第458號」,均應更正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 458號」,附此敘明。另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 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 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法益侵害型態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 性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參法院前案紀錄 表)、受刑人未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刑罰之特別預防作用 與恤刑目的、罪責相當與公平性實現、受刑人之意見(如卷 附陳述意見表)等節,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 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評價,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受刑人呂彥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5-03-21

TPDM-114-聲-592-20250321-1

智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承錡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承錡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 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蔣承錡係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明知附 件所示之商標圖樣,係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下稱阿迪達斯公 司)、德商彪馬歐洲公開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德商彪馬公司 )、美商史塔西公司(下稱史塔西公司)等向經濟部智慧財 產局(下稱智財局)申請註冊登記核准,取得使用於衣服、 鞋子、靴鞋、襪、帽子及頭巾等商品之商標專用權,現仍在 專用期間,非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 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註冊商標,亦知悉附表所示之衣物 、鞋子等商品係未經前開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使用相同或 近似於如註冊商標圖樣之商品,猶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20日前某時,將其向不 詳人士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後,分別以上衣及 褲子單件新台幣(下同)390元、3件1,000元及拖鞋單雙300元 之售價,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之民眾選購( 無證據證明蔣承錡已有售出仿冒商品)。嗣經前開商標權人 委請代理人會同員警於同日11時19分許至上址查緝,並當場 查獲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訴由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 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 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 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 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智易字第59號卷【 下稱院卷】第66頁至第6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也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 取證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5 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被告、檢察官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 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附表所示之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人之商品乙情未 予爭執,然矢口否認有何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 犯行,於本院審理中辯稱:我當天只有承租吳興街196號前 面的攤位,想說跟友人在那邊整理襪子,現場除襪子以外的 衣服、褲子及鞋子都不是我的,而且我當時只是坐在店內的 椅子上休息看手機,我沒有在那邊賣東西,當天也沒拍到我 在那邊交易云云,經查: ㈠、附件所示之商標確係阿迪達斯公司、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 向智財局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並指定使用於服飾、鞋靴等 商品類別,且均在專用期限內,此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等件 在卷足憑(北檢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卷【下稱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又附表所示衣物 、鞋子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標準規格不相 符,亦欠缺原廠真品應具備之品牌授權防偽標籤(貼紙)、欠 缺附加原廠真品標準格式之產品製造資訊貼紙、上衣商品內 側腰際縫線位置處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與原廠真品應 具備者不相符,短褲商品所附加之產品製造資訊標籤錯誤, 且欠缺原廠授權真品標準之標籤及品牌專用包裝、縫紉商標 圖案亦與原廠真品標準不相符,且產品來源不明等情,確屬 仿冒商標商品等情,有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參( 偵卷第41頁、第49頁、第57頁),基上,附表所示之商品確 屬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殆無疑義。 ㈡、被告確為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負責人,且具有意圖販賣 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茲分述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引奕於警詢中證稱:我是貞觀法律事務 所之法務人員,貞觀法律事務所受商標權人阿迪達斯公司、 彪馬公司及史塔西公司委任在臺灣提出真仿品辨識意見,為 商標權利人在臺灣之商標鑑定單位。於113年9月20日因在臺 北市○○區○○街000號攤位發現有人公開陳列並販賣仿冒adida s、PUMA、STUSSY公司註冊商標之服飾、褲子及鞋子,經我 現場詢問被告,銷售商品為上衣、褲子等商品,每件單價都 是390元,3件1,000元,拖鞋單雙300元,經我初步鑑定,確 認該等商品為仿冒商品,因此向警方報案,經警方於當日查 獲被告及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等語明確(偵卷第27頁至 第29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等附卷可參(偵卷第37 頁至第40頁、第47頁至第48頁、第55頁、第61頁至第69頁、 第73頁至第77頁、第127頁至第129頁),且有附表所示之商 品扣案可資佐證。  ⒉再參以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蒐證照片(偵卷第128頁),可見當 時臺北市○○街000號攤位店面內,僅被告一人,且被告當時 係端坐在吳興街196號攤位店面內部玩手機,而置身於服飾 、鞋子商品之中,並非站立或坐在被告所稱吳興街196號攤 位店面前方襪攤架旁,儼然就是該攤位店面之看顧者,對於 該攤位及附表所示之商品具有事實上之管領力,且倘非被告 係臺北市○○區○○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其焉可能泰然自若 地端坐於店面之中,甚至於告訴代理人詢問商品價格時予以 回覆,顯見被告確為臺北市○○街000號攤位之負責人,且自 其向告訴代理人具體說明商品售價等情,益徵其販賣之意圖 即已表露於外,足證被告有販賣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之意圖 ,至為明確。  ⒊而被告明知附表所示之商品為仿冒商標商品,其猶意圖販賣 將該等商品而陳列於上址,其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 之犯行,堪以認定。 ㈢、被告辯解及證人證詞不可採之理由  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辯稱自己當日僅是承租臺北市○○區○○街0 00號前面空地,在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惟對告對於臺北市○○ 區○○街000號攤位為何人承租、月租費金額及被告自己有無 承租196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於警詢中先辯稱:吳興街196 號攤位非我承租,沒有月租費,也沒有員工,(經員警詢問 若被告未承租,被告何以得將攤架及帽子、襪子擺放在該處 ?)當時我是問市場管理人,對方說可以擺,所以我就把東 西擺在那邊,我當天早上9點多就擺在那邊了云云(偵卷第13 頁至第14頁),然於偵查中又改口辯稱:我是被查獲的當日 在那邊租一小格攤位,租金是600元,租一個半天,我約早 上快11點時到現場,我到現場不到10分鐘,警察就來了,我 當天是租攤位在那邊整理襪子,我是請租屋在新北市○○區○○ 街0號2樓的友人阿賢幫我整理,我沒有要賣襪子,其他東西 也不是我的云云(偵卷第116頁),則被告就自己於113年9月2 0日當日何時抵達現場、究竟有無給付租金承租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前方空地一節,前後供述不一,所言已難採信 。  ⒉又證人即被告友人林益賢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我與被 告約10點半至11點間開車到現場,在我們停車卸貨前,被告 曾下車詢問市場管理員,當時我在車上,被告返回車上後跟 我說那邊有地方租給被告,我們就把車子臨停在店門口下貨 ,之後我們再一起去停車,當時商品就放在店內沒有人顧, 這是我第一次在那邊擺攤,沒有人跟我說商品可以放在那邊 販售,我跟被告也沒有討論如果市場管理員拒絕的話,我們 的商品要放在哪邊,也未討論銷售襪子等商品要如何獲利, 我不知道襪攤前方牌子上3雙100元是誰寫,也不清楚貨是誰 進的,我當天只是單純陪被告到現場整理襪子云云(院卷第1 25頁至第129頁),然證人林益賢證稱其當日抵達臺北市○○區 ○○街000號攤位之時間,與被告於警詢所述時間明顯不同。 再者,被告係居住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而證人林益賢亦係 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此有被告警詢筆錄、證人姓名 年籍資料對照表附卷可參(偵卷第11頁、院卷第139頁), 其等均係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而與本件遭查獲之地點臺北 市信義區吳興街相距甚遠,且觀諸現場查獲照片(偵卷第73 頁),該襪攤上的襪子數量非多,被告縱有整理襪子之需求 ,其與證人林益賢亦可就近於住家周邊尋覓適當處所即可, 實無僅為整理襪子而千里迢迢另行花錢承租一距離住家甚遠 之攤位空地之必要,況自告訴代理人蒐證及員警查緝時所拍 攝之照片(偵卷第73頁、第127頁至第128頁),該襪攤前方 不僅插有3雙100元之掛牌,且證人林益賢遭警查獲前係坐在 吳興街196號攤位前方空地襪攤旁,而被告則係坐在吳興街1 96號攤位內部,其等所為顯然是於該處看顧店內商品及店面 前方襪攤,故被告前揭所辯,顯悖於常情,而證人林益賢證 稱自己係陪同被告於該處整理襪子云云,應屬迴護附和被告 之詞,亦不足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其所辯不足採信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 商標權之商品罪。又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侵害商標權商品之 低度行為,應為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而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構成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 品罪嫌,然被告否認販賣,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售 出仿冒商品,是此部分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 條與本院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聲請法 條,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基於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商品之單一犯意,於 上開時間、地點陳列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權商品供不特定人 選購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內持續多次為之,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 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 合理,而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侵害 3商標權人之商標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論處 。 三、另本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已說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 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本院審酌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 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1年11月14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院卷第118頁), 而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已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經參酌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考量被告前因罪質相同之違反 商標法案件經施以徒刑易刑處分後,仍未能記取教訓,仍於 執行完畢後非久即再犯本案犯行,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商標 權之觀念,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具有特別惡性,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商標有辨識商品來 源功用,且須經過商標權人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 改良,並經歷相當時間,方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 果,其竟為圖私利,在市場中意圖販賣而公開陳列侵害商標 權之商品,其行為不僅造成各該商標權人之權益遭受侵害, 復可能造成消費者於商品市場上,對以該商標表彰之商品有 混淆誤認之虞,而影響商品市場之交易秩序,所為誠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價格、期間等犯罪 情節,兼衡被告於審理中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為外送員 ,不須扶養,案發時月收入約3萬元等語(院卷第136頁)、 其平日素行,暨告訴代理人向本院表達之刑度意見(院卷第 24頁、第43頁至第47頁)、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 惕。 五、沒收部分   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明慧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涂光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 仿冒之商標 商品名稱 商品數量(件/雙) 1 「adidas」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40 2 同上 短褲 47 3 同上 長褲 1 4 同上 鞋子 26 5 同上 拖鞋 5 6  「puma」等商標圖樣 短袖上衣       8   7  「stussy(stylized)」商標圖樣  短褲       4 附件: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2025-03-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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