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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給付貨款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 告 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俊良 訴訟代理人 曾智群律師 劉亭妤律師 被 告 天珩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德議 訴訟代理人 邱兆宗 李建弘 林德昇律師 邱靜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6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27,2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142,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427,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RGV專用訂製賽驅樂減速 機60台(下稱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 4,284,000元,並簽訂有「中國變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買賣 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為證。原告均有符合系爭契約之約 定條款,並且於112年3月28日、112年3月30日、112年4月18 日、112年4月21日、112年4月27日各交付12台減速機予被告 ,總計60台減速機,並由被告確認簽收,惟被告僅於111年8 月30日匯款856,800元後,就不再給付任何款項,尚有3,427 ,200元未給付,原告幾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 件訴訟。  ㈡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重大瑕疵云云,惟被告出賣予大 陸地區台朔重工寧波有限公司(下稱台朔重工公司),台朔 重工公司再出賣予煙台萬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煙台萬華公 司)之減速機,並非原告生產出賣予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機 (其顏色、精細度、名牌均與原告生產之減速機不同)。再 者,原告派人至現場觀察分析後,認為被告所稱之瑕疵係由 於人為操作不當(如:急停和減速不當)所導致的。  ㈢縱使被告能證明所出並交付予煙台萬華公司之減速機為原告 所生產,然原告並不負責系爭60台減速機之安裝及操控軟體 之提供。是以,電控及人為之操作,亦攸關減速機能否正常 合理之使用之關鍵,惟被告今無從排除台車上物品多寡、操 控軟體之設計及人為操作急刹之行為存在,進而導致其他廠 商就減速機異常之申訴;被告既無法證明前開等情,則原告 依照系爭契約所載,業已完成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動作, 被告自有給付剩餘貨款3,427,200元之義務,被告主張請求 減少價金或解除契約均無理由。  ㈣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浙江天珩自動包裝機械有限公司(下稱浙江天珩公司)於110 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31台減速機(下稱第一批減速機), 原告於111年5月10日出貨至被告,而浙江天珩公司已付清第 一批減速機之買賣價金,不久後,被告又於111年8月18日向 原告訂購系爭60台減速機。  ㈡浙江天珩公司為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被告與浙江天 珩公司並非無關連,浙江天珩公司及被告向原告所訂購之所 有減速機,均為浙江天珩公司所用,系爭60台減速機交易模 式為原告將減速機交付予被告嘉義太保廠,由被告將減速機 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再將台車硬體設備(含 減速機)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再將台車系統( 包含台車硬體設備及電控程式軟體)出售予煙台萬華公司。  ㈢被告於111年9月13日至111年10月20日間將第一批減速機31台 安裝至台車上後,陸續發生煞車過熱而引起跳機現象,原告 檢查後於111年10年16日更換剎車裝置,惟更換煞車裝置後 運轉大約一個月,卻發生漏油現象,被告發現此異常現象後 即刻向原告反應,原告僅答覆此為潤滑油添加過多所造成, 原告並未有相關措施補救,現場漏油現象皆由被告與業主擦 拭處理,且部分減速機更發出嚴重異常聲音。嗣後,經被告 持續連繫原告維修處理,嗣原告於112年2月12日至現場更換 潤滑油,於112年2月15日派任技術人員因不熟悉機台設備, 僅進行機台擦拭作業,其餘漏油問題皆未解決,導致漏油狀 況越漸嚴重。原告於112年2月20日提出以系爭60台減速機中 之30台,更換浙江天珩公司向原告購買之第一批減速機,被 告同意後,原告已更換30台減速機完畢,然更換後30台減速 機仍有漏油、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瑕疵。另被告向原告 購買之減速機於走行輪轉彎降速時會隨機停頓幾下而發生倒 包(貨物傾倒)情形,嚴重影響被告業主物流之運行,受有 嚴重經濟上損失。  ㈣依原告出具之維修評估分析單:「三、馬達部分:2.同級距 同一批馬達出廠時,轉速(rom)與轉矩也無法做到每台一模 一樣。故推測倒包的兩台馬達轉速較高,在同樣減速時間、 一樣的制動力倒下,會產生較大的慣性前傾力量,使本就在 減速臨界值的載重台車發生減速中頓一下,導致貨物傾倒。 」可知,原告已自認每台馬達出廠並無法做到品質同一,因 而發生倒包情形,故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有瑕疵,再者, 由證人黃律寬於微信群組內告知:「現在重點應該是讓業主 放行攜出可用剎車的論點提出出廠後調整…」等語可知,原 告已自認系爭60台減速機確實存在瑕疵。  ㈤因減速機若是發生漏油瑕疵,則會導致定位光電、條碼受汙 染而無法感測台車位置,若油係滴到集電軌上則會發生短路 、停電,甚至發生失火危險,故系爭60台減速機可能因漏油 瑕疵而導致失火危險,已屬有重大瑕疵。若本件無同時履行 抗辯之適用,因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已屬重大,被告依民 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解除契約,若鈞院認被告解除契約顯 失公平或不合法,則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即 每台減速機之漏油瑕疵修復需花費15,000元、每台減速機之 異音瑕疵修復需花費23,000元,每台減速機之剎車盤異常修 復需花費5,500元)。  ㈥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1年8月18日向原告購買系爭60台減速機,約定價金 為4,284,000元,並簽訂有買賣合約書為證,被告已給付856 ,800元,尚有3,427,200元未給付。  ㈡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日、4月2 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經被告公 司人員確認簽收。  ㈢浙江天珩公司於110年12月8日向原告購買第一批減速機,原 告業於111年5月10日交貨完畢,浙江天珩公司並已付清價款 。  ㈣浙江天珩公司係被告在大陸投資設立之公司。 四、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是否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 減速機?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可否主張解除契約 或減少價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未付之貨款 ,是否有理由?兩造各執一詞,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原告同意以系爭60 台減速機更換第一批減速機,原告交付被告之系爭60台減速 機有瑕疵,且瑕疵是否可歸責於原告等情,為原告所否認, 則依上開規定,自應由被告就未記載於系爭契約內之有利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告主張同意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云 云,並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為據。為原告所否認 ,辯稱契約主體不同,買賣雙方不一樣,而且沒有任何文件 有記載這樣的約定或協議等語(卷一第203頁)。查:  1.兩造於111年8月18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向原告購買系爭60 台減速機,而第一批減速機係浙江天珩於110年12月8日向原 告購買,此有有原告提出兩份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卷 一第63至70頁)。足認,二件買賣合約主體不同,且綜觀系 爭契約亦未有以系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更換第一批減速機之 約定。  2.證人即原告之員工黃律寬亦到庭證稱:我是原告業務部之業 務員,我並沒有說是無償更換,因為對方有下採購單,而且 我是站在協助的立場說出這句話,因為被告沒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是天珩給我的回覆被告沒有辦法將有爭議 的減速機帶出廠,我只是站在協助天珩機械的角度去回覆這 句話,並非無償提供等語(卷一第284頁、第296頁)。再核被 告提出證人黃律寬之LINE對話截圖內容,其上係雖記載「是 否可以用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等語,然其後又記載「依 照現在的使用情況業主不會停機我們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 的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因走行輪結構製程我們現場沒辦法施作」等語(卷一 第243頁)。綜觀上開LINE對話截圖之全文,可認係證人黃律 寬之真意係稱業主不會停機,且排查也不順利,但有很大的 機會是擦拭可以解決,現場確認過後如有必要拆開勢必要帶 離現場才提議以接下來的60台先做更換,應非原告同意以系 爭60台減速機之30台【無償】換第一批減速機無誤,原告之 主張容有誤會。  ㈢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係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為 原告所否認,查:  1.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 傾倒云云,並提出原告之員工黃律寬與被告員工蔡繕憶之LI NE對話截圖為據(卷一第157至165頁)。綜觀上開對話內容, 其上被告之員工蔡繕憶稱:「貴司4月底到貨減速電機其中 有一顆在運行兩天煞車裝置出現問題,減速機有輕微異響聲 ,為了不必要麻煩,我這邊將整顆新的減速電機拆下做返廠 讓貴司檢修,到時候請在檢修完成出示檢修內容我好向客戶 回覆」、「通電斷電多次後煞車就會出現不動做,換過煞車 整流器後還是有這問題」「異響和1月份讓貴司帶回廠維修 異響聲一樣,目前客戶答應星期六開始讓我換漏油,4月底 到貨的星期六會陸續換上」、「下星期將漏油換下有10-12 顆我提前兩天就通知你派車過來帶」等語(卷一第163至165 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於LINE對話截圖所反應有問題之 減速機究竟是1顆抑或10至12顆?減速機是出現輕微異響聲或 漏油?被告以蔡繕憶之LINE對話截圖即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 有漏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云云,已嫌速斷。   又原告之員工黃律寬於LINE對話截圖亦同時詢問蔡繕憶:「 請問目前4月底到貨的減速電機已上線幾台?」、「請問指 通電放不開嗎?」、「請問異響聲和之前攜出廠檢查或是前 批31台之中近期反映的聲響一樣嗎?」、「請問4月底到貨 的60台減速電機目前已上線幾台?」、「請問這是目前在煙 台現場跑的嗎?只跑這一台嗎?」等語,卻均未見蔡繕憶有任 何回應(卷一第163至165頁)。則被告之員工蔡繕憶LINE對話 截圖所稱出現輕微異響聲或漏油之減速機究竟是系爭60台減 速機?抑或第一批減速機?實難以被告提出之蔡繕憶LINE對 話截圖證明被告之上開主張為真。  2.被告又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其中26顆有煞車盤急煞情形云云 ,雖提出被證十三為據(卷一第225至247頁),為原告所否認 。查,被告提出被證十三之單據為「根據重工00000000函統 計倒包數據」(卷一第247頁),其上雖載有異常減速機、項 次及機台,下方記載「第二批60顆以依中國變速要求30顆替 換至第一批另30顆至2023/6/15止已發生倒包情況22顆,刹 車盤異常4顆」,然其上無兩造之簽名、印章,則上開單據 究為何人製作?有無經兩造核對確認?均未可知,實難據此 推認被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  3.被告先主張兩造交貨流程為由原告出貨減速機並安裝減速機 在被告指定之台車後,再由被告將台車連同減速機賣予第三 人即業主云云,為被告所否認,辯稱系爭60台減速機係應被 告提出之規格需求進行生產,交付至被告指定之送達地點, 由被告收受並進行測試,有被告於其嘉義太保廠所拍攝之照 片可證,至於被告後續何時安裝、送往何處已非原告所能置 喙等語,並提出照片一張及系爭60台減速機之合格測試單為 證(卷一第343至350頁)。而被告嗣後亦自承系爭減速機之交 易模式為原告出賣減速機予被告,原告交付系爭減速機予被 告後,被告出貨至浙江天珩公司,浙江天珩公司安裝系爭減 速機在台車上,再將台車賣予台朔重工公司,台朔重工公司 指定交貨地點為煙台萬華公司。又稱被告將系爭60台減速機 裝至台車後,再由浙江天珩公司出售台車予台朔重工公司, 台朔重工公司指定交貨地點為山東煙臺萬華化學集圑工業園 區等情(卷一第362至363頁)。益證,不論系爭60台減速機由 被告抑或浙江天珩公司將其安裝於台車,原告將系爭60台減 速機依約送至被告嘉義太保廠時,即完成交貨之義務,至於 被告後續如何將減速機安裝於台車?賣予何人?送往何處?兩 造於系爭契約既未約定,自與原告無涉。  4.證人即被告公司組裝組組長蔡繕億到庭證稱:原告有出賣60 顆減速機給被告,60顆減速機當初分兩批出貨,第一批出30 顆直接到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30顆出到浙江天珩。60顆確 實是原告交付給被告的減速機,從顏色和名牌可以看出來。 原告賣給被告的60顆減速機,被告是否賣給台塑重工公司, 台塑重工公司再賣給煙台萬華公司,我不曉得,我是去做維 修更換,買賣的部分我不清楚。我去煙台萬華公司維修更換 ,是整台都換沒有做維修,整台更換,減速機馬達做更換。 關於被告向原告購買的減速機,被告如何的出貨,出貨到哪 裡,我不曉得。兩批次計算總共更換將近50台。以第二批60 顆來算,更換30台。把第一批漏油的用第二批的中國變速更 換,把第一批漏油30台換下來15台。因為第一批漏油很嚴重 ,客戶要求一定要先更換,以免造成台車自行誤判,或因漏 油發生火災,所以客戶要求要先換掉。更換後的45台減速機 後仍發生問題,後續更換上去,第二批的前30顆,隔天進行 到半夜,有一台減速機的煞車有問題,客戶半夜請我進去觀 察,當時去到現場,客戶把有問題的推到維修站要我檢查, 檢查時,發現稍微有點滲油、煞車有異常,客戶要求我更換 。換下來的減速機的瑕疵就是漏油及煞車有問題,煞車裝置 溫度過高,煞車還會造成客戶的台車抖動嚴重。第一批30顆 漏油我親眼看到,第二批是煙台萬華公司反應。放在浙江天 珩的第二批中的15顆到目前為止沒有使用。第一批出現減速 機有問題,原告有派大陸的協力廠商過去做減速機漏油擦拭 過去做維修。我不清楚第二批減速機煙台萬華公司發現有瑕 疵後,原告的人員或協力廠商,有無去煙台萬華公司進行維 修,因為我不在現場。減速機都是由被告公司協助安裝在客 戶的台車上,在大陸做維修期間111年9月中旬到煙台萬華公 司,開始做更換是同年9月底,112年6月中旬離開。漏油的 台車會造成光電誤判、極電短路,是客戶通知我,我到現場 已經停電,光電上有一層油,減速機上有滲油。我並不在大 陸現場,是客戶的維修人員告知等語(見本院113 年7月30 日言詞辯筆錄)。足證,證人蔡繕億雖為被告公司組裝組組 長,但對於系爭60台減速機是否原告賣給被告,是否被告再 轉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有無賣給煙台萬華公司 ,均不知情,實難證明證人蔡繕億所稱至煙台萬華公司更換 之減速機確為原告所出售之系爭60台減速機。又證人蔡繕億 既稱已更換50台減速機,更換50台減速機現於何處?又更換5 0台減速機是被告何時出售台朔重工公司?是第一批減速機? 或是系爭60台減速機?均未見被告舉證證明,其主張系爭60 台減速機有瑕疵云云,顯不足取。  5.證人即被告嘉義太保廠副廠長李建弘到庭證稱:浙江天珩跟 被告公司向原告購買的31顆、60顆減速機全部都是送到被告 公司太保廠,這第一、二批減速機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煙台 萬華公司,第二批中24顆寄去上海港,由上海港送到煙台萬 華公司,其餘都是先到福州廠(即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 珩出貨到煙台萬華公司。由被告做了走行輪,並且安裝減速 機之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做安裝。被告向中國變速買減速 機,減速機再裝到被告公司的台車上,台塑重工公司發包給 被告製作台車(須含減速機),指定由被告將製作好的台車 ,送到台塑重工公司的客戶煙台萬華公司。第二批跟原告購 買60顆,在台灣分次交貨,第一次有24顆,24顆被告公司收 到後,就發貨到上海港,再由上海港做陸運到煙台萬華公司 安裝,其餘36顆由我們發貨到浙江天珩,再由浙江天珩分批 發貨到煙台萬華公司。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腦操作的 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是安裝在 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這些都是要 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語(見本院113年7月30日 言詞辯筆錄)。縱證人李建弘之證詞,可認原告將系爭60台 減速機送到被告公司太保廠,再由被告以貨櫃海運送到大陸 客戶處之事實為真,然證人李建弘亦證稱被告安裝減速機至 台車後,送到煙台萬華公司,而台車安裝後,關於電控、電 腦操作的軟件由台塑重工公司提供,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 是安裝在台車上在PLC裡面,要讓台車行走、煞車、停止都 是由電控跟電腦操作的軟件來操控等情無誤。益證,台車之 行走、煞車、停止則是由台塑重工公司操作,縱認台車有漏 油、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等情形,惟台車行走、煞 車、停止攸關電腦及人為操作,被告未舉證證明係減速機瑕 疵所致,亦無法證明是系爭60台減速機之瑕疵所致,實難以 證人李建弘之證詞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6.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 云云,為原告所否認。而被告亦自承無法提出向原告購買的 減速機再轉售客戶之買賣契約書,亦未因系爭60台減速機有 瑕疵遭客戶求償等情(卷二第242頁)。衡情,被告將系爭60 台減速機賣給台塑重工公司,台塑重工公司再轉賣給煙台萬 華公司,何以均未簽立買賣合約書?又若因煙台萬華公司因 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何以未向台塑重工公司或被告提出 求償?被告之主張有違常情。故被告主張賣予台塑重工公司 之減速機,就是系爭60台減速機,且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 ,拒付貨款云云,顯難採憑。  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60台減速機之貨款,是否有理由, 查:  1.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 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 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 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 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 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 現(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74號判決參照)。  2.系爭契約備註載明「交貨到嘉義天珩驗收後保固2年。交貨 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一、付款方式:甲方應依 照下列請款方式支付乙方。...2.交貨款:總價款70%(新台幣 :$2,998,800)含稅。甲方交貨到嘉義天珩後,乙方於30天內 開立7天支票。3.尾款:總價款10%(新台幣:$428,400)含稅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乙方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開 立7天支票」(卷一第67頁)。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已約定交 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依約定應給付交貨款及 尾款。原告業於112年3月28日、3月30日、4月18日、4月21 日、4月27日,各交付12台,共60台至被告嘉義太保廠,並 經被告公司人員確認簽收一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60 台減速機於交貨後90個日歷天視同驗收完成,被告即應依系 爭契約之約定給付貨款3,427,200元。  3.末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 物。如發現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 賣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 見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不能即知之瑕疵,至 日後發見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 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定有明文。被告固提出系爭60台 減速機有煞車盤急煞之影片(卷一第245頁)台朔重工公司 之函文(卷一第247至267頁、卷二第83至87頁),爭執原告交 付之系爭60台減速機有瑕疵而拒絕給付貨款云云,惟查,原 告於112年4月27日已將系爭60台減速機全部交付與被告之事 實,為兩造所是認,則系爭60台減速機有無瑕疵,被告即應 於上開受領之日起從速檢查,並於發現瑕疵後立即通知原告 ,依民法第359條、第360條主張原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進 而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價金或缺少保證之品質請求不履行之 損害賠償。然被告於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後,不依系爭 契約之約定於交貨後90日歷天檢查,且復未舉出其他證據證 明原告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時,經檢查後有發見瑕疵之情形 。基此,依上開法條規定應視為被告承認受領之物,且已驗 收合格。退萬步,縱認被告主張系爭60台減速機確有漏油、 異聲、煞車盤急煞致貨物傾倒為真,然被告亦應舉證證明並 非電控或人為操作不當,純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再退 萬步,縱認係減速機本身有瑕疵所致為真,應屬原告交付系 爭60台減速機機一定時間後所發生之損害,此該究責於後續 保固維修而非物之瑕疵擔保問題,是被告抗辯因系爭60台減 速機有瑕疵而主張解除契約、請求減少價金而拒絕給付尾款 云云,為無理由,難可憑採。.  ㈤是以,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主張被告應給付購買系爭60台減 速機剩餘款項3,427,2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合上述,原告已依約交付系爭60台減速機與被告,依系爭 契約被告即應負買受人之給付價金義務。是以,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剩餘之款項即3,427,2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 即113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   並無不合,爰各酌定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3-31

CYDV-113-訴-236-20250331-1

重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履行契約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號 原 告 劉錫坤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羅成艷 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73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4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73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111年7月24日以新臺幣(下同)673萬元將伊所有坐 落○○市○○段000地號、000-0地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 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建號建物之中古屋(即門牌號碼○○市○ ○路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房屋;以下與 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售予被告,兩造並簽訂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並與訴外人合泰建築經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 價金履約保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銀行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建北分行之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 (二)依系爭契約第4條關於價款給付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之 交付,分成三期: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告已於111年7月 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萬元,被告已 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11年9月 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故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被告應於 產權登記完畢三日內即111年9月22日前給付買賣價金尾款47 0萬元予原告。 (三)被告嗣竟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為由拒絕受領系爭房 地,後更以系爭房屋有鋼筋裸露及漏水等瑕疵為由,稱伊涉 嫌詐欺被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移轉 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等語。且 被告遲至伊提起本件訴訟後,方於111年12月6日將尾款470 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四)兩造於締約過程中,被告有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屋況,且兩 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時洽談約3小時,期間被告多次以該 房屋購入後需大筆整修費用為由,要求原告減價,嗣因原告 有資金需求忍痛減價55萬元,最終以新台幣673萬元出售系 爭房地。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約當時,被告在契約書但書 欄認為屋齡老舊,被告在議價後已減少價金55萬元,故兩造 同意原告就一般屋況瑕疵不須負擔瑕疵擔保責任。為求慎重 ,兩造於簽約時一併於系爭契約中約定「增補特約」(下稱 系爭特約),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 為空屋,甲方(即被告)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 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即被 告)確已知悉乙方(即原告)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症擔保 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 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故從系爭特約內容可 知被告已確認天花板或裝潢之狀況,顯見被告清楚系爭房屋 之屋況,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所建,被告知悉系爭房屋為中 古屋,其經充分理解並謹慎評估後,願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 格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買,伊顯無詐欺被告之情事。 (五)系爭房地於111年9月19日移轉登記予被告後,111年9月22日 上午10時30分被告與仲介公司人員到現場點交系爭房地,當 下發現系爭房屋天花板處之鋼筋,因111年9月17日晚間、9 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大地震(震央分別位於臺 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造成部分鋼筋裸露及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經結構技師楊○志到庭作證認系爭房屋雖有 鋼筋部分裸露,但不會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故可證明 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並非屬房屋有結構問題之重大瑕疵 ,依系爭特約之約定,原告毋庸負擔物之瑕症擔保責任。 (六)被告雖已將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惟其未同 意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及同意辦理交屋,已屬違約且 給付遲延,被告經催告仍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 民法第367、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 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即673萬元)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73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673萬元 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在兩造簽立系爭契約之前,明知系爭房屋有水泥剝落、 鋼筋裸露瑕疵,卻在系爭契約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下稱系 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致伊陷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伊 於111年9月22日至現場欲點交系爭房地時,發現天花板處有 水泥剝落、鋼筋裸露之情事,伊因而拒絕點交。此外,系爭 房屋亦有漏水情形,伊得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之 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之物權行為,並依民法第359條規 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伊不得解除契約,伊自得民法第359 條請求減少價金至40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卷二第36-38頁) (一)兩造於111年7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被告買受原告所有系爭 房地,約定買賣總價為673萬元,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 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 專戶。系爭契約價金分三期給付,第一期簽約款73萬元,被 告於111年7月27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二期款完稅款130 萬元,被告於111年8月25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第三期買賣 價金尾款470萬元,被告於111年12月6日匯入系爭履保專戶 。依系爭契約第4條規定:「買方(即被告)應於產權登記完 畢三日內支付,辦理交屋;金融機構貸款核撥時支付,辦理 交屋」。(見卷一第122、126頁) (二)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 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 買方完全給付為止」。(見卷一第124頁) (三)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 剝落情事」勾選「否」。(見卷一第132頁,上載系爭現況 說明書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 (四)系爭特約約定:「甲乙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 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 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 「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 ,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 如:標 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 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見卷一第69、143頁,上載系爭特約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2 4日) (五)系爭房地已於111年9月19日登記予被告,惟尚未點交。(見 卷一第215、259-262頁) (六)111年9月17日晚間、9月18日發生規模分別為6.6、6.8之地 震,震央分別位於臺東縣關山鎮、臺東縣池上鄉。 (七)系爭房屋有部分鋼筋外露之情形。(見卷一第151、153、263 頁照片部分) 四、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是否經被告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 地之物權行為?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 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 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18年上 字第37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 有明文。是以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 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 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系爭房屋在天花板處有部分鋼筋外露情形,為兩造所不爭, 而系爭房屋有部分水泥剝落一事,有照片可佐(見卷一第26 5頁)。惟查,兩造於簽約當時之系爭特約內容為:「甲乙 雙方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 屋況(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 ,未發現有屋況問 題。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 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 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 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本院認為,被告於締約前確實有多次到系爭房地確認屋況( 見卷一第41-51頁對話紀錄),且從系爭特約內容「甲乙雙方 確認,本買賣標的為空屋,甲方已至房屋現場充分查看屋況 (包含能推開確認之天花板或装潢)」可知兩造於締約時已確 認並充分查看屋況,顯見被告於締約時清楚系爭房屋之天花 板處有部分鋼筋裸露之情形,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之情形 。況且,系爭房屋是67年間竣工(見卷一第55頁),迄今已40 餘年,為中古屋,被告明確知悉系爭房屋為中古屋之情況下 ,對於中古屋之屋況不若新屋一般應知之甚詳,被告對此既 已明悉,其於確認屋況後,仍願與原告以系爭房地之現況購 買,且係以減價55萬元後之價格購買系爭房地(見卷一第55 頁),堪認被告已評估利弊風險始決意為之,難謂原告有何 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  ⒋至被告稱系爭契約之系爭現況說明書項次28「是否曾有或現 有鋼筋外露或水泥塊剝落情事」勾選「否」,惟觀諸系爭現 況說明書之簽立日期為111年7月18日(見卷一第132頁), 係在系爭契約及系爭特約簽訂日(111年7月24日)之前,依 系爭特約之內容,顯見兩造於系爭特約簽訂時(111年7月24 日),顯已充分確認過系爭房地之房屋現況,而被告仍願意 以減價55萬元後之房屋現況購買,且系爭特約已明確記載有 推開天花板確認屋況,故難謂原告有何施以詐術致被告陷於 錯誤而簽訂系爭契約之情事,甚為明確。  ⒌綜上,被告不能證明原告有故意隱瞞鋼筋部分裸露或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買受系爭房地之事實,故 被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及移轉系爭房地 之物權行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被告以系爭房地天花板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 水之情形,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價金,有無理由?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 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民法第354條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 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如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 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而言 。次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前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 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但故意不 告知其瑕疵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  ⒉觀之兩造於系爭特約約定:「甲方確已知悉乙方之買賣條件為『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情事),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但對於房屋之重大瑕疵(如:標的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乙方仍負瑕疵擔保責任』」,有系爭特約在卷可稽(見卷一第143頁),堪認兩造已特約排除原告就系爭房屋之滲漏水、壁癌、龜裂等瑕疵之擔保責任,原告僅在系爭房屋有非自然身故情事、輻射屋、海砂屋、占用鄰地、房屋有結構問題無法補強等情事時,始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復查證人即結構工程技師楊○志經現場確認屋況後,認為本件鋼筋裸露等情形不會造成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問題等語(見卷一第571頁),堪認上開天花板處之鋼筋部分裸露一事,並不影響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  ⒋系爭房屋為67年建造之中古屋,迄今已40餘年,雖有部分鋼 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之情形,惟經結構技師楊鵬志當庭證 稱認上開情形,並不會造成房屋結構安全問題,業如前述, 堪認系爭房屋之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均屬一般屋況 瑕疵,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特約,原告對此毋庸負物之瑕疵 擔保責任。又被告雖稱系爭房屋有漏水,惟證人即結構工程 技師楊鵬志於本院作證時表示其認為系爭房屋無漏水情形( 見卷一第574頁),且被告亦未證明系爭房屋確實有漏水情 形,退步言,系爭房屋縱使有漏水之情形,依系爭特約之約 定,原告對於一般屋況瑕疵(如:滲漏水、壁癌、龜裂…等 情事),均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從而,被告主張系爭房 屋有部分鋼筋裸露、部分水泥剝落、漏水,原告應負瑕疵擔 保責任,難認可採,被告主張依民法第359條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價金,均無理由。 (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並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 起至買賣價金清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買 賣價金673萬元部分:  ⑴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 證書,約定被告應將買賣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被告已將 價金673萬元全數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為兩造所不爭執,是 原告依系爭契約關係及民法第367條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 買賣價金673萬元。  ⑵又由兩造與合泰建經公司簽訂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約 定、價金履約保證書第5條之約定可知,倘兩造對於系爭契 約之履行有爭議且已進入司法程序,則合泰建經公司應以確 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文書等結果(內容須載明 給付之對象與金額),作為該公司執行撥款之依據(見卷一 第127、130頁)。由此可見,依據兩造之約定,若系爭契約 發生有關價金給付之爭議時,僅須向司法機關提起給付之訴 ,合泰建經公司即可依法院所為給付判決內容對被告匯入系 爭履保專戶內之已納價金進行執行或依約為處置。另被告雖 將系爭契約之全部買賣價金673萬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然 其迄未同意將上開價金撥付原告,自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清 償,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  ⒉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及民法第229條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自預定交屋日之翌日(即111年9月23日)起至買賣價金清 償日止,按買賣總價款673萬元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 部分:  ⑴按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前段約定:買方(即被告)若有遲延給 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 賠償賣方(即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 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見卷一 第124頁)。另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 ,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依前開約定 可知,買方即被告若有違反系爭契約所約定應履行之付款義 務(如:未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原告產權登記完畢三 日內支付)時,應賠償原告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 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完全給付時為止。查原告 已於111年9月19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 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預定交屋日為產權登記完畢 三日(即111年9月22日),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上開預定交屋 日交付尾款,則系爭房地若依約交付被告,原告得於交屋同 日,請求合泰建經公司撥付買賣價金,堪認被告就買賣價金 之給付有確定期限,而被告未於111年9月22日受領系爭房地 ,兩造並不爭執,原告因而無法自系爭履保專戶領取買賣價 金,故被告應自預定交屋日111年9月22日之翌日即同年月23 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自該日起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2項 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給付價金之違約金。又原告自陳其請 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673萬元作為計算 基準,若依此金額計算原告按日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為3, 365元(計算式:6,730,000元×0.5‰=3,365元)。  ⑵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 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 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本院審酌系爭房屋為中古屋,雖有鋼筋部分裸露、部分水 泥剝落之情形,惟均不影響房屋結構安全,且兩造以減價55 萬元後之價格締約,且以系爭特約排除原告之瑕疵擔保責任 ,故被告不得以此為由解除契約、減少價金或撤銷債權及物 權行為,均如前述,惟考量被告係因認系爭契約得解除而未 同意受領系爭房地、亦未同意原告領取系爭履保專戶之買賣 價金,此與買受人毫無緣由惡意違約之情況,仍屬有別,復 審酌兩造損害利益、被告違約情節及社會經濟發展狀況等一 切情狀,本院認以原約定之每日千分之0.5即每日3,365元計 付違約金,顯屬過高,經綜合考量後,認應酌減至20萬元為 適當。原告逾此金額之違約金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及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73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被告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111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 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則失所依據。 六、被告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被告配偶曾○誠並聲請由其他結構技 師再次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漏水情形,惟自系爭特約內容已 明確可知被告已充分查看系爭房屋屋況,又系爭房屋縱使有 漏水情形亦屬系爭特約排除原告瑕疵擔保責任之情形,堪認 上開證據調查均無必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 方法及所提證據,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孟弦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2025-03-31

HLDV-112-重訴-9-20250331-1

建上更一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上更一字第3號 上 訴 人 宏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金隆 訴訟代理人 黃楓茹律師 何俊龍律師 上 訴 人 臺中市○○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洪峰明 訴訟代理人 凃榆政律師 黃聖棻律師 周秉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9年4月30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建字第29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一部 上訴、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兩造各自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上訴人宏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宏儒公司)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由伊承攬對造上訴人臺中市○○區公所(下稱○○區公所) 發包之「臺中市○○區○○○公園改善(第一期)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同月24日開工,預定104年8月7日竣工。系爭工程於 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惟○○區公所迄未給付工程尾款新臺 幣(下同)503萬2185元、未發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又 伊另得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51萬9457元本息等情,爰依 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 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求為命○○區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 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論述 ;宏儒公司就本院前審判決其敗訴,未聲明上訴,而已告確 定部分,於本院更審訴訟程序,就已判決確定之其中98萬55 55元本息擴張上訴部分,本院另裁定駁回】。  ㈡就○○區公所之反訴,則以:補強費用係設計、監造單位之疏 失,不得由伊負擔;況○○區公所未實際支付該費用,其請求 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以抗辯。 二、○○區公所則以: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已給 付4264萬8870元,工程尾款為601萬7740元。系爭工程鋼索 施作規格與契約不符,伊無需給付鋼索價金98萬5555元;宏 儒公司遲延13日竣工,應計罰違約金70萬7184元,故宏儒公 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款為405萬9666元。宏儒公司施工瑕疵影 響橋樑結構安全,應分擔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伊依序按 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銷抗辯, 並以反訴請求抵銷後之餘額,自無返還履約保證金之義務, 且宏儒公司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本息等語,資為抗辯。另以反訴主張:宏儒公司 拒絕補正瑕疵,伊估算補強費用1795萬8189元,與工程尾款 405萬9666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抵銷後,宏儒公司應 給付伊1186萬2523元等情,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 條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求為命宏儒公司如數給付,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貳、原審就本訴部分為宏儒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區公所之 反訴。兩造均不服,宏儒公司提起一部上訴,○○區公所全部 提起上訴,宏儒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宏儒公司 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706萬 8185元,及自105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區公所則答辯聲明 :㈠宏儒公司之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區公 所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㈡宏儒公司應給付○○區公所118 6萬2523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9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宏儒公司則答辯聲明:㈠○○區公所之上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參、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49- 251、262-263頁,並由本院依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2年10月1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宏儒公司承攬○○ 區公所發包之系爭工程,開工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  ㈡系爭工程經○○區公所同意展延工期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8 月7日(見原審卷一第70頁)。  ㈢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完成驗收(見原審卷一第79頁,驗 收結果:1.未抽驗及隱蔽部分由監造單位承包商負責。2.與 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擬准予驗收合格)。  ㈣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兩造同意採用○○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 稱○○公司)之結算數量270.636公噸計算,即應為4866萬661 0元(見本院卷第174頁)。  ㈤○○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款已給付宏儒公司4264萬8870元。  ㈥宏儒公司已繳納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㈦依○○公司製作之數量明細表工程項目「X型景觀跨橋結構工 程」項次「11.鋼索(∮52mm)」所示,該項次計價金額為0 ,減少金額98萬5555元(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  ㈧○○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 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93萬6159元(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下同〉,各減價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即本 院卷第199-201頁附表〉所示,其中收受明細表編號9減價收 受金額的數量是以陳永富建築師所結算的數量為依據)。  ㈨兩造於106年9月27日就系爭工程款經臺中市政府採購履約爭 議調解不成立(見原審卷第110頁)。  ㈩○○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構安全施工 瑕疵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見本院卷第124頁)。 二、本件爭點:  ㈠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金額為若干?  ⒈X型橋鋼索減價98萬5555元部分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 尾款中扣減?  ⒉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 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應否自宏儒公司得請求之 工程尾款中扣除?  ⒊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㈡宏儒公司得否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履約保 證金203萬6000元?  ㈢○○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 餘額得請求?  ⒈○○區公所是否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債權 ?上開金額是否包含設計缺失部分?  ⒉○○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仍有餘額得 請求?  ㈣○○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之餘 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宏儒公司得請求給付之工程尾款為445萬0614元:  ㈠關於鋼索價金98萬5555元部分:    因本院前審判決已認定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應自工程尾款 中扣除,宏儒公司就此未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惟因宏儒公 司又對此鋼索價金98萬5555元,於本院更一審提起擴張上訴 ,故此爭點係○○區公所就宏儒公司擴張上訴部分所為之抗辯 ,然宏儒公司之擴張上訴業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即無庸在 此為實體上之論述,併予敘明。  ㈡關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 磚收邊」等工項減價金額93萬6159元部分:  1.查系爭契約第4條明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 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應機關 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 ,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兩造於本院前審雖不爭執○○區公所 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 收邊」等項,減價金額為125萬0890元(見本院前審判決所 列兩造不爭執事項㈣),惟嗣於本院審理時,已均不爭執○○ 區公所就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 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工項 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見不爭執事項㈧),先予敘明 。  2.宏儒公司對於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 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減價金額應為93萬6159元,各減價 工項及扣減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 248頁),惟主張○○公司結算時就減價收受工項均未計價, 不應自工程尾款中扣除減價收受金額云云,但為○○區公所所 否認,抗辯○○公司結算時僅考量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 規定,未考量宏儒公司施作項目方式是否與圖說相符等問題 ,就減價收受工項仍予計價,自應自工程尾款扣除上開減價 收受款項等語。經查:  ①附表一所示各減價收受工項,與○○公司製作之「臺中市○○區 公所數量金額明細表(下稱○○公司明細表)」之對應項次, 詳如附表一「○○公司明細表項次」欄所載。而依○○公司明細 表所載,足徵○○公司係依宏儒公司實做數量為結算,但觀之 附表一「未依契約施作情形」欄所示,可知各該應減價工項 應減價事由,除有未施作情形外,尚有與契約圖說或規格不 同之情形。且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及第4條分別就實作 數量之價金增減及減價收受情形為不同規定,可見依宏儒公 司實作數量之價金增減,與減價收受情形,應分別視之,是 宏儒公司既不爭執○○區公所可扣減93萬6159元,則在可扣減 金額範圍內,○○公司仍計入結算金額部分,可視為因圖說或 規格不符而扣減,宏儒公司自不得以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 1款之約定,主張此係數量增減未達5%而不得扣減。    ②經比對附表一編號1至8、11至1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 及計價情形(見原審卷一第151-154頁),可見○○公司就編 號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 ,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6公尺)、編號2(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未施作仿清水磚二丁掛磚收邊)、編號4(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 邊數量共計2公尺)、編號6(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 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20公尺) 、編號7(未施作情形為未設施伸縮縫)、編號8(未依約施 作情形為車道燈燈罩應為透明,現地燈罩以霧面施作60組) 、編號11(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推車道樣式未依圖說樣式施作 計10公尺)、編號12(未依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 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磚收邊數量共計17公尺)、編號 13(未依約施作情形為矮牆頂花崗石板尺寸與圖說不符計10 公尺)工項,乃係全部予以計價,並未有扣減價金之情。因 此,○○區公所抗辯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附表一編號1、2、 4、6、7、8、11、12、13所示減價收受工項應扣減金額(詳 見兩造不爭執之附表一「應扣減金額」欄所示),共計59萬 5534元(計算式:10,885+2,484+8,372+83,727+62,496+320 ,236+28,803+71,169+7,362=595,534),即屬有據。宏儒公 司抗辯○○公司就此部分工項並未計價云云,並不足採。  ③另比對附表一編號3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 見原審卷一第152頁背面),可知○○公司就編號3工項(未依 約施作情形為洗露骨材鋪面直接與既有路面銜接,未施作紅 磚收邊數量共計22公尺),乃減少價金26,235元,計價14,2 45元。觀之○○公司明細表六「景觀工程」項次「12」所示( 即附表一編號3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約定數量為53公尺 ,價金4萬0487元,實作數量為16公尺,減少比例達69.81% ,因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第1款規定「工程之個別項目實作 數量較契約所定數量增減達5%以上時,其逾5%部分,依原契 約單價以契約變更增減契約價金。未達5%者,契約價金不予 增減」(見原審卷一第25頁),故○○公司僅就減少超過5%部 分予以扣減,即減少2萬6235元,而計價1萬4245元予宏儒公 司。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金額1萬4245元,此部 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不符而扣減,○○公司既 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除。  ④比對附表一編號5所示工項對應之○○公司項次及計價情形(見 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編號5工項(未依約施作 情形為喬木未種植共計107株),係減少價金28萬8496元, 計價4萬0443元。觀之○○公司明細表七「植栽工程」項次「1 」所示(即附表一編號5工項對應項次),該項次第2次變更 設計後,約定「喬木植栽」數量為122株,價金32萬8939元 ;實作數量為15株,按實作數量計算金額為4萬0443元(2,69 6.22元/株×15=40,443元),而○○公司就此項次僅按宏儒公司 實作數量計價4萬0443元,惟宏儒公司自承○○區公所可扣減 金額4萬0443元,此部分依前開①之說明 ,視為圖說或規格 不符而扣減,○○公司既予計價,○○區公所自得請求自工程尾 款中扣除。    ⑤關於附表一編號9工項部分,兩造不爭執其對應項次為○○公司 明細表工程項目「六」項次「22」。觀之○○公司明細表就該 項次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153頁),可知○○公司就「B式高 架自行車步道鋼構」項次,核算宏儒公司實作數量為188.35 公尺,因較契約所定數量減少28.08%,乃依系爭契約第3條 第2項第1款規定,就逾5%部分增減價金,而就其中23.08%(2 8.08%-5%=23.08%)減少契約價金,計價430萬5890.83元( 即第二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597,882元×〈100%-23.08%〉= 4,305,890.83元)。惟○○區公所抗辯此工項減價係因施作之 鍍鋅拉桿與圖說不符,應減價金額為28萬5937元(見本院卷 第338頁),宏儒公司亦不爭執該工項應扣減金額為28萬593 7元,審酌○○公司前述結算計價情形,核係按實作數量減價 ,並未就該工項施工與圖說不符而應減價收受部分依約減價 ,○○區公所亦得請求自工程尾款中扣減該應扣減金額。    3.綜上,系爭工程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行車道起點未施作 紅磚收邊」等工項,自應自系爭工程尾款扣除之減價金額93 萬6159元。    ㈢關於宏儒公司是否逾期完工,應計罰逾期違約金70萬7184元 部分:  1.按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 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 圖表。機關應於收到該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日起ˍ日(由 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依採購法施行細則第92條規 定,為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 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為系爭 契約第15條第2項所明定(見原審卷一第46頁),足見宏儒公 司申報竣工,必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雖行政院公共工程委 員會(下稱工程會)工程技術鑑定委員會鑑定書(下稱工程 會鑑定報告)以系爭工程之工程竣工圖表製作並未於詳細價 目表內列項,亦未明列含括於詳細價目表之其他工項內,認 竣工圖表之檢附屬從給付義務性質(見原審卷二第228頁) 。然約定申報竣工時須檢附竣工圖表之目的,係為供○○區公 所會同宏儒公司及監造單位,依竣工圖表核對竣工之項目及 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且○○區公所係於收到包含竣工圖表 在內之竣工通知後,始負有確認宏儒公司是否已竣工之義務 ,此觀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規定即明,則依契約條文目的 解釋,自應以宏儒公司依約申報竣工並提送竣工圖表供○○區 公所查驗時,始能認其已依約履行契約義務,完成竣工申報 ,要不能因工程竣工圖表之提出是否屬從給付性質即認其履 約義務有所不同。    2.宏儒公司於104年8月5日申報竣工時,未依上揭約定檢附工 程竣工圖表,○○區公所於同月12日發文催告,宏儒公司於同 月13日函覆,待收到系爭工程第3次估驗工程款後提供,○○ 區公所復於同月19日發文催告等情,有兩造間往來函文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157-159頁)。○○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係於104 年8月20日始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為宏儒公司所不爭執(見 同上卷第278頁),則以系爭工程展延後預定竣工日為104年 8月7日(見不爭執事項㈡),宏儒公司遲至104年8月20日始 依約履行完成申報竣工義務,已履約遲延13日,○○區公所抗 辯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應以其依約提出工程竣工圖表竣 工完成竣工申報之日,為其竣工日之認定,尚非無據。宏儒 公司主張其無逾期竣工云云,為無足採。  3.又遲延履約,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 依契約價金總額_%(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 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廠商如未依照契約所定履約期限竣 工,自該期限之次日起算逾期日數,亦為系爭契約第17條第 1項第1款所明定。依前所述,宏儒公司履約遲延13日,則○○ 區公所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系爭工程第二 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5439萬8750元(見原審卷一第160頁 變更設計議定書「發包工程費」)之1%,計罰宏儒公司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54,398,750×1%×13=7,071,838),自屬 有據。  ㈣綜上,系爭工程結算金額4866萬6610元,扣除○○區公所已   給付工程款4264萬8870元,再扣除減價收受工項「第二區自 行車道起點未施作紅磚收邊」等項金額93萬6159元,及逾期 違約金70萬7184元,宏儒公司得請求之工程尾應為437萬439 7元(48,666,610-42,648,870-936,159-707,184=4,374,397 )。   二、宏儒公司不得請求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㈠按承攬人交付之履約保證金,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 的,交付予定作人,定作人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 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 責任之事由發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 猶有餘額時返還(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494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當事人約定已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於工程全部完 工,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無息發還者,係對於履約 或保固保證金之返還,約定不確定之返還期限,並非附有停 止條件之債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538號判決參照 )。  ㈡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履約保證金於履約驗收合格 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發還。有分段或部分驗收情形 者,得按比例分次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可見兩造約定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為系爭工程完工經 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後30日內。系爭工程雖已於10 4年12月9日驗收合格(見不爭執事項㈢),但○○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影響橋樑結構安全,並拒絕補正,應 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民法第495條第1項、第227條準用 第229條第2項規定,分擔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並主 張依序按工程尾款、展延工期之必要費用、履約保證金為抵 銷抗辯,且提起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抵銷後之餘額,足徵 兩造間非無待解決事項發生。基此,宏儒公司得請求返還履 約保證金之期限自尚未屆至,宏儒公司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 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返還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即屬 無據。 三、關於○○區公所主張對宏儒公司有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189元 債權,並為抵銷之抗辯,有無理由,及抵銷後宏儒公司是否 仍有餘額得請求部分:    ㈠按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機關遭受損害者,廠商應負賠 償責任,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亦有明文。另按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固得依民法第49 5條第1項規定,對承攬人同時或獨立行使修補費用償還請求 權與損害賠償請求權,然該項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於債務不履 行責任(不完全給付)之性質,要與同法第493條第2項所定 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法律性質、構成要件、規範功能及 所生法效未盡相同。申言之,定作人直接行使此項不完全給 付責任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時,既非行使民法第493條所定瑕 疵擔保責任之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自應回歸民法債編通則 有關「不完全給付」之規範,並適用同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 。若瑕疵給付可能補正者,依給付遲延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倘不能補正時,則依給付不能之規定發生法律效果。因此, 定作人對於有瑕疵之工作原得拒絕受領,倘已受領,並因可 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而該瑕疵為承攬人可 能補正,其補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定作人於行使上開損害 賠償請求權,必先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或第3項規定,催告 或定有期限催告承攬人補正而未為給付後,承攬人自受催告 或自期限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定作人得請求其賠償因 遲延而生之損害,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1號發回 意旨所指明。  ㈡依審計部臺中市審計處(下稱臺中市審計處)106年2月21日 函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記載: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 查明釐清,以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 分設置C鋼梁供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 場施作結果與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 式固定繩索,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 符。㈡現場部分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 鋼版再設開口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 梁。查C鋼梁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 安全甚巨,原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 續接,恐降低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經○○ 區公所委託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進行安全鑑定之結果, 亦認系爭工程施工存有吊索固定於橋塔處之固定螺栓未有防 鬆脫裝置且部分螺栓餘長不足、吊索固定於吊索鋼梁之固定 方式與竣工圖不符,且部分吊索鋼梁施作位置與竣工圖亦不 符、吊索鋼梁於工地現場任意焊接加長、部分焊道施工品質 有瑕疵,部分全滲透銲背襯板未移除導致生鏽現象,橋面鋼 梁部分銲道有孔洞,且未有銲道檢驗紀錄、吊索固定於鋼梁 之錨碇端亦未有防鬆脫裝置,固定螺桿有被切短情形、橋塔 下半部包覆混凝土裂縫、依竣工圖標示,橋塔底部應以混凝 土填補變斷面位置之銳角部分,現場並未按圖施做、現況橋 面垂直線形與原設計存有相當大之落差、現場許多構件尺寸 與竣工圖說不符,且部分鋼梁接頭高強度螺栓有未鎖緊至斷 尾情形等瑕疵,並認該橋樑有進行後續結構補強工程,以維 橋梁整體結構安全,待補強工程完成後再行開放民眾使用之 必要,亦有該公會106年9月26日中市結技鑑字第483號鑑定 報告書(下稱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在卷可 按(見原審卷一第235-247頁)。基此,堪認○○區公所主張 宏儒公司現場施工品質諸多缺失與契約圖說不符,包括吊索 鋼樑(C鋼樑)開口及續接、吊索(鋼索)不符契約規範(直徑及 極限拉力)、焊道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橋塔混凝土裂縫等,並 已影響橋樑結構安全,致橋樑迄今仍無法通行,有補強之必 要等語,為可採信。  ㈢宏儒公司施作之系爭工程存有前述瑕疵,而依結構技師公會1 06年鑑定報告所載,亦可知該等工作瑕疵係因於宏儒公司依 圖說施作及施工品質不良所肇致,自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又 該等工作瑕疵係可補正,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4 頁),而○○區公所於106年10月30日函請宏儒公司就橋樑結 構安全施工瑕疵,於同年11月20日前提送改善或補強計畫, 俟該所同意後,由宏儒公司依計畫辦理改善,惟遭宏儒公司 所拒,○○區公所另於同年11月14日函請宏儒公司辦理改善及 補強,仍未獲宏儒公司置理,○○區公所乃於116年11月24日 發函通知因宏儒公司未依上開通知配合辦理,將委由第三人 辦理上開事項,再依法向宏儒公司請求因此所增費用等情, 此有兩造往來信函可憑(見原審卷一第248-252頁)。依此 ,堪認○○區公所就該等施工瑕疵業已定期催告宏儒公司補正 ,宏儒公司逾期仍拒絕補正,自應自106年11月21日起負遲 延責任。則○○區公所就前述工作瑕疵,自得依民法第4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宏儒公司負瑕疵修補責任,及依同法第227條 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 請求宏儒公司負損害償責任,故而,○○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施工瑕疵部分之補強工程費用,即屬有據。  ㈣○○區公所主張其委託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公司) 進行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後續補強經費所須費用為3035萬 。其中屬於宏儒公司施工瑕疵所生之補強費用,包括吊索更 換、C鋼樑(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 、帽樑混凝土裂縫修補等,計1795萬8189元等語,為宏儒公 司所否認,並主張:X型橋存在「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先有設計瑕疵,○○區公所指示伊依此瑕疵設計施作,致 生瑕疵結果,依民法第496條,○○區公所對伊並無瑕疵修補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因此所生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經查 :  1.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即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係受○○區公所之委 任,本於其建築師之專業能力,設計系爭工程,並監督系爭 工程之進行、查驗,乃至於最後之驗收,足認監造單位為業 主○○區公所之使用人,若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於設計或監造 上有所疏失,○○區公所自應與之同負其責。  2.茲就監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是否具有設計缺失、監造缺失,分 別析述如下:  ⑴關於設計缺失部分(僅論述與○○區公所請求宏儒公司補強工 程費用相關者):    ①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部分:  ❶○○區公所以監造單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系爭工程之設計 監造存有缺失,請求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賠償其所受損害事 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37號判決後,經陳 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11年度建上字第84 號判決在案(下稱另案),此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見本 院前審卷三第9-54頁、本院卷第351-387頁)。  ❷另案經囑託工程會進行鑑定,依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 「○○區公所主張橋塔沒有設置背拉索,因而導致橋塔變位、 橋面撓度過大、橋塔鋼柱應力過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 抗辯依其所委託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1、本橋在 設計時,無設計背拉索,係採傾斜橋塔及塔柱內灌混凝土, 則設計原意應在於提供相當之偏心載重,以平衡其主梁所承 受的載重。2、○○區公所於審核時(略)曾提醒設計單位因 本橋橋型特殊,如橋塔未設置背拉索,須進行相關檢核及簽 認。3、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為設計者,有責任及義務說明 並釐清橋塔應力、變位檢核結果,但依卷宗資料,陳永富建 築師事務所並未對○○區公所相關提醒事項加以明確地釐清。 4、有關是否設置背拉索部分,須經確實結構分析才足以判 斷,惟兩鑑定單位的結構分析模型與現況不符合,例如結構 技師106年鑑定報告結構分析,未將橋柱後傾10度、橋梁拱 度約1.6m事項納入;而土木技師公會107年鑑定報告端點節 點之位移限制設定與現況不符。故兩份鑑定報告均無法作為 是否應設置背拉索之參考依據」(見本院前審卷第391-424 頁)。嗣經另案再囑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就上開工程會所 列出與現況不符的部分納入考慮後重新鑑定系爭工程是否有 安全疑慮後,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認為:「 本次鑑定根據標的物竣工圖說幾何形狀(橋柱後傾10度、橋 面上拱約1.6m)重新建立模型進行結構分析,主要目的在於 與原設計結構計算書分析模型(橋塔垂直及橋面未上拱)進 行比對研判標的物是否需要補強。...本次鑑定分析模型考 量標的物『橋柱後傾10度及拱度約1.6m』狀況後,重新分析該 橋梁現在之結構後發現,主梁彎矩略增,橋塔底部彎矩略為 減少。主要係為幾何形狀改變後,因角度差異及分力作用之 影響。...標的物雖然存在上述差異,但整體趨勢及結果無 明顯影響,與106年前次鑑定依原設計結構計算書(橋塔垂 直及橋面未上拱)建立之模型比對,主梁及鋼纜內力仍合於 規定,但橋塔底部彎矩應力過大超過規範容許值,標的物仍 有安全疑慮而需要補強」、「標的物經重新建立模型分析計 算後,顯示...橋塔底部強度均未能符合規範要求的強度標 準,仍應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以平衡橋塔因橋面主梁承受 載重造成橋塔往橋面傾倒之側向應力」。故系爭工程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依照工程會之意見修改模型後重行鑑定,仍 認為有補強之必要,且增設橋塔背拉索系統為必要之補強項 目(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 、法院之判斷」、㈡、1、⑴、⑵所載)。再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認塔橋未設置背拉索,導致橋面吊索之 水平力無法平衡,橋塔將會有向橋面方向傾斜情形(見原審 卷一第240頁背面即該鑑定報告第10頁)。綜此,足認系爭 工程橋塔未設置背拉索,應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②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力值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設計圖 無規定吊索索力值,造成施工階段無法有效控制吊點高程, 橋面現況高程與設計值有明顯落差,且與鋼構施工圖之高程 變異呈現無規則性?(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依其所委託 之鑑定結果無變位)本會意見:按國內一般斜張橋設計工程 案例,吊索索力值之大小與主梁受力、高程息息相關,理應 由設計單位就其設計原意提出其索力值,以利施工單位配合 其施工作業步驟檢核吊索索力,並可作為完橋後吊索索力值 與原設計值的比較,經查閱原設計圖說無索力大小及相關的 變位拱度圖,並不符合一般的設計慣例。提出吊索索力等相 關數據應屬斜張橋設計時的必要事項,並檢核施工廠商提出 的施工計畫書方能檢視是否符合設計原意」(見本院前審卷 一第411-412頁)。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 報告亦認橋面高程與設計值明顯差異主要原因,係原設計未 有規定吊索拉力標準值,廠商施工未有標準依循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240頁背面),足徵系爭工程設計圖未規範吊索索 力值,屬監造單位設計之缺失。  ③橋面鋼樑未設置支承座及鋼擴座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區公所主張橋面鋼 梁沒有設置支承座,使主梁焊接於橋塔帽梁之焊接強度是否 足以抵抗水平分力有疑義,且引橋帽梁未設置支承座M鋼梁 直接坐落在帽梁上,因作用面不平導致應力集中,致角隅處 混凝土破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抗辯無規範規定需設置 支承座,也沒有說明沒有設置的效果與損害)本會意見:目 前,國內的橋梁大都會使用支承來作為力量傳遞機制,但不 會限制其使用之支承型式。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設計時僅採 用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惟此類設計沒有針對支承位置 詳加考量,亦非工程慣用之橋梁支承型式,將無法提供位移 或轉動等需求,且水泥砂漿墊強度與韌性不佳,於橋梁受往 復震動後極有可能發生裂開,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遞機 制而造成構件受損。因此,本會認為鋼梁下方仍應設置合適 的橋梁支承座,方能符合原有結構分析模式」(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2-413頁)。又另案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 報告於審酌補強方案必要性時亦認為:「1.橋梁支承主要功 能,係將上部結構之載重均勻並有效地傳遞至下部結構,並 提供上部結構因熱漲冷縮、承受其他外力而產生之位移或轉 動等需求。2.標的物現況橋面鋼梁下方與橋塔帽梁介面採用 無收縮水泥砂漿作為填縫,未設置適當之支承座...該介面 位置受往復震動後可能發生開裂,使作用力不均或無力量傳 遞機制而造成構件受損。3.依據公路橋梁耐震設計規範規定 ,橋塔帽梁提供之防落橋長度不足,因此帽梁必須增設鋼擴 座以加長防落橋長度」,與工程會上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 見本院卷第351-387頁,詳參另案第二審判決理由「四、法 院之判斷」、㈡、3、⑴所載)。佐以卷附臺中市結構技師公 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3頁背面即鑑 定報告第16頁),足見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設計 確有缺失。  ④上開設計缺失,明顯均與○○區公所主張之吊索更換、C鋼樑(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及安裝、鋼樑焊接瑕疵修補、帽樑混凝 土裂縫修補等工作瑕疵有關。  ⑵關於監造缺失部分:  ①就X型橋的「吊索鋼樑」規格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X橋的『吊索鋼梁』規格 不符,C鋼梁的部分明確記載是BH型,依圖說是H型,現場是 箱型(內部中空)。本會意見:1、(略)經現場勘查,其 銜接處懸臂加長且偏心增大,將會使得構件承受更大作用力 。2、現場勘查,其施工結果不僅與設計圖不符,且施工品 質不良,如銲道施工品質及構件之對齊方式不佳等,均有安 全疑慮」,此部分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發現,其施工結果與設 計圖不符,且施工品質不良,均有安全疑慮,有該鑑定報告 可憑(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5-416頁)。而臺中市結構技師 公會106年鑑定報告亦同此認定(見原審卷一第245頁背面, 即鑑定報告第20頁),堪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吊索鋼梁 之監造確有疏失。  ②關於吊索固定在鋼梁上的方式,依契約圖說要拉桿接頭固定 ,但實際施作方式是開口錨定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1、設計圖 說的吊索固定型式,於施工階段可配合施工廠商所提出的吊 索系統做適當的調整。因此吊索接頭型式由固定改為開口錨 定,不會因型式改變而有安全疑慮。2、但經現場勘查,該 鋼梁的固定端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 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進而會有結構安全疑慮」(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6頁),足見經工程會現場勘查結果, 施工廠商將鋼梁固定端施作在非鋼梁中心位置,造成鋼梁會 因為至偏心產生扭矩等額外載重,致生安全疑慮。依此,堪 認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監造確有疏失。  ③關於依設計圖說沒有設計鋼梁要銲接加長,但實際有銲接加 長,且斷面比原本鋼梁小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本會意見:經現場勘 查,該鋼梁後續銲接加長,非採整塊材製作,而是採製作加 長構件後再運至現場銲接。構件加長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 品質不易控制(包含仰銲的銲接)且受力點非中心點位置, 恐有額外偏心載重」(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17頁),此部分 工程會雖未表明是否有安全疑慮,然本件X橋鋼梁構件加長 部分採現場銲接,銲接品質不易控制且受力點非中心位置, 有額外偏心載重之虞,已如上述;再合併前②段所述吊索鋼 梁的固定端以開口錨定方式施作,其施作位置非鋼梁中心位 置,鋼梁會因其位置偏心而產生偏心扭矩等額外載重而加重 其安全疑慮,因此,施工廠商於X橋吊索鋼梁之固定端位置 及兩條吊索分開,僅銜接至外側鋼梁,未銜接內側鋼梁及設 置加勁材,致主梁承受額外扭矩載重及鋼梁銲接加長,且斷 面比原本鋼梁小等施作情形,顯然已對行人及自行車騎士之 用橋安全有疑慮,陳永富建築師事務所就此部分之監造仍有 缺失。      ④關於橋塔中間短樑應有三根,但實際做出來只有兩根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見:「本會意見:橋塔間橫樑 (或橋塔中間短樑)原設計為三根,實際施工後只有二根。 本橋橋塔間的橫樑主要為讓橋塔間固定接成一體,使橋塔於 橫向更為穩定外,但對於吊索方向受力來說,兩側的變位較 為一致。本橋塔突出第二橫樑部分尚有4根吊索作用,橋塔 應力可能較原設計所預期者為高,恐有安全疑慮。」(見本 院前審卷一第417-418頁)。據此,施工廠商施作橋塔中間 二根短樑,與原有三根短樑之原設計圖說不符,且有安全疑 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確有監造缺失。  ⑤關於吊索規格與設計圖不符部分:   依另案工程會109年鑑定報告意見:「㈠本件吊索之抗拉強度 是否符合設計圖規範?本會意見:經查現場所採用之吊索尺 寸及抗拉強度與設計圖說不同。㈡若否,是否會有安全疑慮 ?本會意見:在相同材質下,吊索的面積與其提供的勁度成 正比。本橋原設計圖說採52mm直徑的鋼索,抗拉強度可達15 0tf,實際施作為38.5mm,抗拉強度是70tf,兩者直徑不同 且抗拉強度不同。本案因無法測得其施拉完成後的索力,則 無從得知日後行人等的載重或地震後的載重作用下的最大載 重所造成的鋼索索力。因此本會認為在無法測得或推估其最 大索力值下,其鋼索受力有其安全性疑慮。」(見本院前審 卷一第419頁)。是經鑑定機關現場勘驗後,發現本案橋樑 吊索直徑為38.5mm,顯然小於原設計圖說所採的吊索直徑52 mm,施工廠商實際施作之吊索抗拉強度僅有70tf,亦顯然小 於原設計圖說52mm吊索直徑之抗拉強度150tf,而導致其鋼 索受力產生安全疑慮,堪認監造單位就此部分卻有監造缺失 。  3.茲就○○區公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分述如下:  ⑴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查○○區 公所就宏儒公司之前述工作瑕疵所生損害,得請求宏儒公司 負損害賠償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然○○區公所委請之監 造單位就系爭工程有上述設計缺失及監造缺失,亦見前述。 因監造單位之設計缺失與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均為系爭工 程必須進行補強工程之原因,而宏儒公司施工有瑕疵同時亦 代表監造單位在監造上有缺失,因此在○○區公所據以請求補 強工程費用之瑕疵中,倘同時具設計缺失及施工瑕疵所致者 ,即無再另行評價監造缺失之必要。依本院前審於110年10 月19日委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鑑定(見本院前審卷二第15 1頁)之結果,亦認補強工程可歸責於設計瑕疵及施工瑕疵 之情形,宏儒公司應就補強工程費用負50%的分擔額,亦有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外放,見該鑑定報告書第15-17頁),本院認應屬適當。至 於宏儒公司施工具有瑕疵,但監造單位並無設計缺失,僅有 監造瑕疵項目,宏儒公司固應負修補責任,但因監造單位在 監造上有缺失亦為系爭工程須進行補強工程之一部分原因, 本院審酌系爭工程發生瑕疵原因力介入大小、造成危害之輕 重等一切情狀,認宏儒公司此時應分擔該項補強工程費用之 70%為合理。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疏未審酌監 造單位之監造缺失亦同為須補強工程之部分原因,認於此情 形應由宏儒公司負擔100%之賠償責任,尚非可採。  ⑵○○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  ①○○區公所主張補強工程費用1795萬8089元,乃為直接工程項 目:「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橋面吊索更換」 、「吊索托樑重新製作」、「吊索托樑安裝」、「主橋帽樑 混凝土裂縫修復」、「鋼樑焊接瑕疵修復」、「橋樑臨時支 撐」、「塔柱面漆塗裝」、「橋上照明設施修復」、「高空 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等共10項,費用計1287萬4300元;間 接工程項目:「環境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業費 」、「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工程 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及「工程預備金」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439頁)。  ②直接工程項目費用部分,依○○公司出具之「臺中市○○區○○○公 園改善(第一期)工程X橋補強評估及經費概估委託技術服 務成果報告書」所載,總計為1287萬4300元(見本院前審卷 二第309-312頁),經臺中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就該成果報 告所載直接工程項目之工程經費概算及各項單價分析等審查 結果,認尚屬合理,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鑑定報告 可按(見該鑑定報告第9-14頁)。然依前所述,宏儒公司應 分擔之賠償費用,因是否存有設計瑕疵或監造瑕疵而有所不 同,經查:  ❶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費用:   查橋面高程調整(含索力調整)項目費用固為160萬80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 0年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 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80萬4000元(計算式:1,608 ,000×50%=804,000)。  ❷橋面吊索更換費用:   查橋面吊索更換費用項目費用固為483萬元,且本項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宏儒公司之「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然依前述,此部 分監造單位亦有監造缺失,故○○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 項工程費70%,計338萬1000元。(計算式:4,830,000×70%= 3,381,000)  ❸吊索托樑重新製作費用:   查吊索托樑重新製作項目費用固為138萬元,但本補強工程 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施工瑕疵」(此亦為「監造缺失」),原監造單位及宏 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 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用50%,計69萬 元(計算式:1,380,000×50%=690,000)。  ❹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   查吊索托樑安裝(含既有托樑拆除)費用為166萬5200元, 但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 「設計缺失」、「施工瑕疵」,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 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 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50%,計83萬2600元(計算式 :1,665,200×50%=832,600)。  ❺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   查主橋帽樑混凝土裂縫修復費用為2萬8800元,而本補強工 程項目經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 」,原監造單位應承擔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5、16 頁),○○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0元。  ❻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   查鋼樑銲接瑕疵修復費用25萬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 「施工瑕疵」(見同上鑑 定報告第9、16頁),然此部分應認亦有「監造缺失」,依 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費70%,計1 7萬5000元(計算式:250,000×70%=175,000)。  ❼橋樑臨時支撐費用:   查橋樑臨時支撐費用100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市結 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疵」 ,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9、1 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工程 費50%,計50萬元(計算式:1,000,000×50%=500,000)。  ❽塔柱面漆塗裝費用:   查塔柱面漆塗裝費用27萬4300元,而本補強工程項目經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工瑕 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告第 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本項 工程費50%,計13萬7150元(計算式:274,300×50%=137,150 )。  ❾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   查橋上照明設施修復費用128萬8000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6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64萬4000元(計算式:1,288,000×50%=6 44,000)。  ❿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   查高空工作車及施工架作業費用55萬元,本補強工程項目經 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研判應可歸責於原「設計缺失」、「施 工瑕疵」,原監造單位及宏儒公司均有責任(見同上鑑定報 告第9、17頁),依前開說明,○○區公所得向宏儒公司請求 本項工程費50%,計27萬5000元(計算式:550,000×50%=275 ,000)。  ⓫以上合計○○區公所得請求之直接工程費用為743萬8750元(計 算式:804,000+3,381,000+690,000+832,600+175,000+500, 000+137,150+644,000+275,000=7,438,750)。    ③間接工程項目包括「環保清潔」、「勞安」、「包商管理作 業費」、「包商利雜費」、「保險」、「營業稅」、「自辦 工程費」、「設計監造費」、「空污費」等之費用,將因工 程發包後依實際採購金額而有所調整,無法精確預估,臺中 市結構技師公會位依工程慣例及一般行情,認以直接工程項 目費用之30%計算,本院認尚屬合理(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 頁)。則○○區公所得請求之間接工程項目費用,總計為223 萬1625元(計算式:7,438,750×30%=2,231,625)。  ④至於「工程預備金」為補強工程發包單位預先保留預支之費 用,應不得列入請求範圍,亦有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10年 鑑定報告可憑(見同上鑑定報告第17頁)。  ㈤綜上,○○區公所得請求之補強工程費用,為直接工程項目費 用743萬8750元及間接工程項目費用223萬1625元,總計967 萬0375元(計算式:7,438,750+2,231,625=9,670,375)。 則○○區公所主張就宏儒公司之施工瑕疵,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規定,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 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賠償補強工程費用967 萬0375元,自屬有據;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關於○○區公所以上開債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否仍有餘額 可請求部分:  1.○○區公所對宏儒公司有前述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 ,業如上述,雖其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詳如後述), 惟依民法第337條規定:「債之請求權雖經時效而消滅,如 在時效未完成前,其債務已適於抵銷者,亦得為抵銷」,○○ 區公所仍得以此債權與其對宏儒公司所負債務相抵銷。又抵 銷時,依民法342條準用第232條規定,應先抵充利息,再充 原本。  2.關於○○區公所抗辯宏儒公司對其無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債權可供抵銷部分:  ⑴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對經裁判之抵銷數額,既明定有 既判力,其因該部分判決所生法律上之效力,而受不利益之 當事人,就該部分判決,自有上訴利益,不受原判決主文形 式上為准駁宣示之拘束。查○○區公所一再指稱宏儒公司不得 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原審及本院前審判決均認定宏儒公 司得請求此部分費用51萬9457元,並以○○區公所得請求之補 強工程費用債權與之抵銷,自係對其不利之判決,雖宏儒公 司就此部分未提起第三審上訴,然○○區公所就原審及本院前 審判決提起上訴,均已表明對有關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 (見本院前審卷一第75-89頁、最高法院卷第73、77-83頁) ,既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關於駁回○○區公所上訴部分廢 棄發回,則就宏儒公司請求展延工期必要費用51萬9457元部 分,本院自仍應予審理。合予敘明。  ⑵宏儒公司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 天,均無法歸責於伊。故請求工項計價內容與時間因素有關 之項目,按展延天數比例增加51萬9459元等語。○○區公所則 主張: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天候因素展延41天,均非 契約第3條第1項及第4條第10項所列得調整契約價金之事由 ,契約既有明訂,兩造自應受契約拘束,不得依情事變更請 求增加給付。縱認得依情事變更原則為給付,天候因素既列 於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即非當時難以預料,故此41 天亦不得請求。另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 0日,展延幅度僅14%,難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 要件等語。  ⑶經查:  ①關於天候部分:   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雖有調整契約價金之約定,但此應僅 於原契約範圍內有適用,展延之工期並非原契約約定之工期 ,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展延工期倘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 例如天氣)所致,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廠商 得申請展延工期,經○○區公所同意後展延,故如不允許廠請 求展延期間所生之費用,自欠公允。  ②關於交通維持計畫部分:   因交通維持計畫展延43天,相較於工期300日,雖展延幅度 僅14%,但如非可歸責於宏儒公司,倘不允許其請求,對宏 儒公司而言,難謂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依其原有效果顯 失公平」之要件。  ③復佐以原審委託工程會鑑定之結果,亦認:就契約約定、是 否不可歸責宏儒公司及所請求之費用性質是否與時間關聯且 屬宏儒公司必要之支出而析,可因時間關聯而調整工項價格 之展延天數,共計84天。而施工便道為1式、型鋼重型支撐 架及施工安全防護網以㎡計量、臨時擋土牆擋水設施以M計量 ,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又宏儒公司並未提出上開工項因工期 展延而實質增加費用支出之憑證,故上開四項費用應不再依 工期展延而調整。品管作業費、營造綜合保險費、勞工安全 衛生及交通維護費、承包商管理利潤中屬於時間關聯者,應 得按相關展延天數與原工期比例計算展延計給宏儒公司51萬 9457元,有該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30頁、第23 2頁背面),則宏儒公司主張對○○區公所有展延工期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債權,應為有理由。  3.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有工程尾款及因展延期間新增必要費用 之法定遲延利息債權,惟無請求給付履約保證金之遲延利息 債權:  ⑴按「機關辦理工程採購之付款及審核程序,除契約另有約定 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二、驗收付款者,機關應於驗 收合格後,填具結算驗收證明文件,並於接到廠商請款單據 後,十五日內付款。」政府採購法第73條之1第1項第2款定 有明文。查○○區公所於104年12月9日驗收完成,宏儒公司於 104年12月31日函知○○區公所驗收已完成,請款作業中,請○ ○區公所依直轄市及縣市單位預算執行要點第36規定辦理, 該函經○○區公所於同日查收。嗣○○區公所於105年1月6日函 覆:「旨揭工程目前已完成驗收並辦理結算中,俟本案工程 結算完成續辦理經費核銷付款作業」等語,有驗收紀錄、兩 造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9頁、本院前審卷一第155-1 57頁),則系爭工程已驗收合格,○○區公所並已收受宏儒公 司請款之申請等情,足堪認定。是依上開規定,扣除例假日 後,○○區公所應於105年1月22日前給付工程尾款,惟迄未給 付,則宏儒公司請求自105年1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即有理由。至履約保證金部分,因返還期限尚未屆至,已如 前述,則宏儒公司請求該部分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  ⑵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定有 明文。宏儒公司起訴請求因展延工期新增之必要費用51萬94 57元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其可請求該部分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2月27日(見原審卷一第126頁)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    4.宏儒公司對○○區公所既有上開利息債權存在,則○○區公所行 使抵銷權,依民法第342條準用第323條規定,自應先抵充利 息,再抵充本金。又查○○區公所係於107年9月17日提出反訴 起訴狀,主張宏儒公司應賠償補強費用,並為抵銷抗辯(見 原審卷一第262頁),該訴狀繕本於107年9月27日送達宏儒公 司,依民法第229條規定,宏儒公司應於該日即為給付,則○ ○區公所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應以是日發生抵銷之效力,此 後即不生計算利息之之問題。是○○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及本 金詳如附表二所示。  5.依此,○○區公所之補強工程費用債權967萬0375元,經依序 抵充利息60萬1471元,再抵充工程尾款437萬4397元、因展 延工期新增必要費用51萬9457元、履約保證金203萬6000元( 履約保證金之返還期限雖尚未屆至,但○○區公所為行使主動 債權之一方,自得拋棄期限利益,主張抵銷)後,宏儒公司 已無餘額可請求(計算式:9,670,375-601,471-4,374,397-5 19,457-2,036,000=2,139,050)。  ㈦從而,宏儒公司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規定,及系爭 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公所給 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本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四、關於○○區公所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補強工程費用經抵銷後 之餘額1186萬2523元,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部分 :  ㈠○○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1.按民法第514條第1項明文規定:「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 、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 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準此,定作人之瑕疵擔保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一年消滅時效期 間,應自「瑕疵發見後」起算,至定作人是否知悉瑕疵發生 有可歸責於承攬人之原因,則與「瑕疵發見」無涉,尚無據 為判斷瑕疵發見時點之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3 2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另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定作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其權利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 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同法第514條第1項已定有一年之短 期時效期間,應優先適用。定作人另依同法第227條請求不 完全給付損害賠償,亦無再適用第125條所定一般消滅時效 期間為十五年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11月27日96年度第八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系爭工程於104年12月9日,由○○區公所會同監造單位進行 驗收(見系爭契約第15條第2項約定),監造單位係建築專 業從業人員,本於專業知識及技能,驗收時自應對於系爭工 程是否具備約定品質有一定之判斷及檢驗之流程,要難認其 於驗收時未能發現瑕疵,而監造單位既係○○區公所委託設計 、監造並協同辦理驗收之人,自難認○○區公所於驗收時未能 悉知工程之瑕疵。況且,臺中市審計處於106年2月21日發函 檢附予○○區公所之系爭工程審核通知,其上即載明   :系爭工程現場施工品質間有部分瑕疵,亟待查明釐清,以 維橋梁安全。系爭工程於X景觀跨橋橋面版部分設置C鋼梁供 鋼索吊拉橋面版,經現場查核發現,C鋼梁現場施作結果與 設計圖不符,包含:㈠原設計係以拉桿接頭方式固定繩索, 惟現場將鋼索穿過C鋼梁開口後錨定,核有未符。㈡現場部分 C鋼梁原開口錨定位置因無法使用,故焊接新鋼版再設開口 錨定,惟部分續接鋼板外觀尺寸似略小於原鋼梁。查C鋼梁 係承受鋼索吊拉橋面版產生之拉力,影響橋樑安全甚巨,原 設計並無續接及開口,惟實際施作卻予開口、續接,恐降低 其強度、使用年限及橋梁整體安全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1- 234頁);其後臺中市審計處復於106年7月5日發函通知○○區 公所系爭工程之調查結果,亦已指明系爭工程所存瑕疵,包 含X型橋鋼索規格與圖說不符等(見原審卷一第225-230頁), 堪認○○區公所至遲於收受上開臺中市審計處函文時,即已知 悉系爭工程之工作瑕疵。是○○區公所主張其係在106年7月21 日收受臺中市結構技師公會106年鑑定報告始知悉瑕疵云云 ,並不可採。因此,○○區公所對於宏儒公司之民法第495條 第1項之瑕疵修補費用請求權,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 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自○○區公所知悉瑕疵時起,迄至其於107年9月17日提起 反訴之日止,顯已逾一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宏儒公司主張○○ 區公所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自屬有據。  ㈡○○區公所請求給付1186萬2523元,為無理由:   承前所述,○○區公所得請求宏儒公司給付之補強工程費用為 967萬0375元,經以之與上開○○區公所應給付宏儒公司之如 附表二所示本金及利息為抵銷後,○○區公所債權餘額為213 萬9050元。然其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並經宏儒公司為時效 抗辯,宏儒公司自得拒絕給付。○○區公所依民法第495條第1 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 18條第8項約定,反訴請求宏儒公司給付1186萬2323元本息 ,核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宏儒公司本訴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 及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第1項約定,請求○○區 公所給付工程尾款及履約保證金共706萬8185元,及自105年 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區 公所反訴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2 9條第2項規定、系爭契約第18條第8項約定,請求宏儒公司 給付1186萬2323元,及加計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 宏儒公司、○○區公所各自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等假執行之 聲請,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略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 應予維持。兩造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兩造之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 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發回更審後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部分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表二:○○區公所得抵銷之利息(單位:新台幣/元) 項 目 金 額 利 息 利息計算期間 工程尾款 437萬4397元 58萬6249元(註1:計算式) 自105年1月23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履約保證金 203萬6000元 清償期尚未屆至 因展延工期新 增之必要費用 51萬9457元 1萬5222元(註2:計算式) 自107年2月27日起至107年9月27日止 合    計 692萬9854元 60萬1471元 註1:工程尾款之利息   〈4,374,397元×5%×2(年)〉+〈4,374,397元×5%×8/12(月)〉+〈4, 374,397元×5%×5/365(日)〉=586,249元(元以下4捨5入)    註2:展延工期所增費用之利息   〈519,457元×5%×7/12(月)〉+〈519,457元×5%×1/365(日)〉=15, 222元

2025-03-31

TCHV-113-建上更一-3-2025033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減少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8號 原 告 王建興 訴訟代理人 莊景智律師 王世華律師 複代理人 許雅筑律師 李承翰律師 被 告 林書貿 訴訟代理人 馬在勤律師 複 代理人 陳佳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及自民國 11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陸佰肆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前於民國111年12月12日簽定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證1 ;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原告以價金新臺幣(下同) 1,610萬元向被告買受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業依系爭買賣契約於 111年12月12日至112年1月16日陸續給付買賣價金共1,610萬 元與被告,系爭不動產已於112年1月12日移轉過戶與原告。  ㈡詎料,原告嗣後欲裝修系爭房屋而依規定申請室内裝修許可 時,因相關單位要求提出系爭房屋之建築圖說,原告始赫然 發現系爭房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廁所空間(下稱系爭 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並非為系爭房屋所有。原告旋即委請專 業人士協助嘗試辦理建物補登記,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 (下稱板橋地政)於112年5月19日回函表示:「……依臺端補 登申請書所載欲辦理補登記部分(標示右上角廁所範圍), 經核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切結書記載,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號)權利 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 内……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簡言之,於地政登記上, 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1 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是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付原告之 系爭房屋顯有瑕疵。  ㈢系爭房屋無浴室廁所致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同時構 成不完全給付,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第359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減少之價金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1.查系爭房屋內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系 爭房屋所有,而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又系爭房屋 之「物理空間使用範圍」與其「地政謄本登記範圍」不符( 即缺少浴室廁所),不僅導致原告無法取得系爭廁所空間之 室内裝修許可(因於登記上,此為鄰戶166號房屋之權利範 圍),無法正常使用或使用上極度不便,更有隨時遭鄰戶所 有權人主張權利之風險,且166號房屋所有權人亦已向原告 主張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致系爭房屋沒有廁所,顯已使 系爭房屋缺乏通常之效用。易言之,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交 付原告之系爭房屋並非完整,致系爭房屋之價值以及通常效 用均有所減損而有物之瑕疵。  2.系爭房屋既有物之瑕疵,且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則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354條第1項、359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 ,再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原告返回600萬元,及依民法 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600 萬元之損害。  ㈣原告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於交屋後始發現系爭房屋內之系 爭廁所空間並非系爭房屋所有。故原告除受有「系爭房屋無 浴室廁所,而無法為通常使用」之物之瑕疵外,亦有「系爭 房屋無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之權利瑕疵,並系爭房屋之 權利瑕疵,同時構成被告給付之系爭房屋不符合債務本旨之 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蓋被告出售系爭房屋時,已向原 告保證系爭房屋絕無占用他人土地之情事,然系爭廁所空間 占用鄰戶即166號房屋之權利範圍,致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得 依物上請求權或不當得利之規定對原告為主張,故系爭房屋 顯具有權利瑕疵。是原告依民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 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 。  ㈤綜上所述,系爭房屋同時有物之瑕疵及權利瑕疵並構成不完 全給付,原告自得依前開相關規定向被告請求600萬元,請 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㈥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 ,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 所致,不可歸責於被告:  1.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函檢附之平面圖所示, 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系爭廁所空間,其入口係開向系爭房 屋,而非開向166號房屋,可證系爭廁所空間之原始設計係 供系爭房屋使用,而非供166號房屋使用,此由166號房屋內 已配置兩間衛浴(一間位於系爭廁所空間左側,另一間位於 166號房屋之左上角)可證。  2.依據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函記載,系爭房屋使用 執照(86板使字第455號)地上1層竣工圖說,系爭房屋設有 廁所一間。益證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  3.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函記載:「區分所有建物(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 分配切結書記載……其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 爰將該廁所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 建號(即166號房屋)」,顯見地政機關之所以將系爭廁所 空間登記為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係因系爭房屋之起造人 於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其提出之建物平面圖就系 爭房屋所有權範圍漏未匡列系爭廁所空間,且地政機關亦未 發現此一明顯錯誤所致。換言之,系爭廁所空間現登記為16 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並非原始設計即未 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而此登記錯誤之結果顯不可歸責於被告 。   ㈡兩造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誤認系爭房屋之範圍包含系爭 廁所空間,然兩造已於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買賣範圍應 以地政機關登記簿之登載為準,而地政機關登記簿所登載之 系爭房屋範圍並不包含系爭廁所空間,故系爭廁所空間並非 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誤認系 爭廁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亦不影響買賣範圍之認定。系 爭廁所空間既非兩造買賣之範圍,縱使原告日後無法使用系 爭廁所空間,被告亦無須對原告負物之瑕疵或權利瑕疵擔保 責任,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㈢且查,原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未幾,即將系爭不動產出售與 訴外人信義房屋股份有限公司,出售價金亦為1,610萬元, 並於112年7月3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顯見原告並未因買 受系爭不動產而受有任何經濟上損害,是本件實無須探究系 爭不動產欠缺廁所所減少之價值。   ㈣原告目前仍可使用系爭廁所空間,且縱使系爭房屋欠缺系爭 廁所空間,仍可作為儲藏空間或短時間之休息空間使用,故 系爭房屋並無價值減損或減少通常效用之情事。至於原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之動機為何(如:作為住家使用)則非買賣標 的物是否存在物之瑕疵所應考量之因素。又系爭買賣契約第 9條第6項及第17條第12項約定:「違章建築物部分:……若在 交屋後被通知須拆除(或被拆除)時,則由買方自行負擔風 險。」、「……雙方合意不另辦理上述查詢(指違建查詢), 本物件若有違建相關情事,雙方合意依買賣契約書第九條第 六項約定辦理」,今系爭廁所空間乃系爭房屋之違章建築, 且原告係於被告將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空間交付原告後,方 發現系爭廁所空間屬於違章建築,依上開約定,原告應自行 負擔風險,不得請求被告減少價金、返還不當得利。又原告 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並未要求測量或鑑界,致使誤認系爭 廁所空間屬於買賣範圍,故倘認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此 為假設前提),原告顯因重大過失(即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未對系爭房屋為測量或鑑界)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  ㈤系爭買賣契約乃屬特定物之買賣,且系爭廁所空間於兩造締 約時已然存在,被告既以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之現狀將系爭 廁所空間交付原告,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898號判 決意旨,被告並不構成不完全給付。況依民法第535條、第2 27條、第226條第1項規定可知,權利瑕疵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需以債務人可歸責為前提,然被告並非系爭房屋及系爭廁所 空間之原始起造人,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後,因承受前手與 第三人之租約之故,從未使用過系爭房屋,166號房屋所有 人亦從未向原告或被告主張過系爭廁所空間之權利,故被告 就系爭廁所空間存在權利瑕疵一節,顯屬不可歸責,則原告 依據權利瑕疵相關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  ㈥倘認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為假設前提),因原告於買受系 爭不動產前,亦未自行查明系爭房屋之建物測量成果圖(即 所有權範圍)並未包含系爭廁所空間,致使兩造誤認系爭廁 所空間屬於買賣之範圍而締結系爭買賣契約,依民法第217 條規定,原告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被告請求減輕或免除 被告之賠償責任。  ㈦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或未爭執,並有以下證據可證,而 堪認定:  ㈠兩造於111年12月12日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告以總價1,61 0萬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原告已付清全部 價款,系爭不動產已交付原告,並於112年1月12日移轉所有 權登記至原告名下。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影本、系爭房屋之地 籍異動索引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至66頁、第225頁)。  ㈡系爭房屋現況室內格局有一廳、二房、一廚房,及於附圖所 示A部分(面積4.22平方公尺)有一浴廁(即系爭廁所空間 ),該廁所之出入門口係開向系爭房屋,惟系爭廁所空間係 登記在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內。此經本院履勘現場,並 囑託地政機關測量,有本院勘驗筆錄、系爭房屋現況照片及 板橋地政113年4月30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36018839號函檢送 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附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 第195至201頁、第251至254頁、第229至231頁),及有板橋 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所檢送之 166號房屋公務用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房屋公務用 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見本院卷㈠第87頁、第103至113頁 )、新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5月8日新北工施字第113084610 7號函及該函檢送之82板建字第2064號建造執照(86板使字 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之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竣工平面圖 影本(見本院卷㈡)附卷可證。 四、本件爭點及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違章建築?是否屬系爭房屋所有權 權利範圍?  1.查系爭廁所空間原設計及興建之開口均係朝系爭房屋,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檢送本院之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卷內 系爭房屋及166號房屋之1樓竣工平面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 ㈡),業如前述,且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工務局函詢結果, 系爭房屋原設計配置有廁所一間,即系爭廁所空間,此有新 北市政府工務局113年9月4日新北工施字第1131726565號函 及該函檢送之系爭房屋(領有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照) 地上1層竣工圖說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33至334頁) 。惟何以系爭房屋登記之權利範圍卻不含系爭廁所空間,而 係將系爭廁所空間登記至168號房屋之權利範圍內?就此, 經本院向板橋地政函詢:該所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 果圖(見本院卷㈠第111頁)註記係依使用執照86板使字第45 5號設計圖或竣工平面圖轉繪計算。惟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 工務局調取上開竣工平面圖,該建物右上角廁所部分(即系 爭廁所空間)係在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即166號房 屋)範圍內,與該所系爭房屋建物測量成果圖未符,是否有 誤及其緣由為何?經板橋地政函復以:系爭房屋係由起造人 景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景昇公司)於86年4月向該所 申請建物第一次測量並於同年6月以86板建字第326號辦竣建 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該所僅係依86板使字第455號使用執 照及竣工圖說(各部尺寸)轉繪建物平面圖並計算面積。至 於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另依案附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 圖及起造人分配切結書記載:「壹層圖說1、2、3…9、10、1 1…共十五戶,門牌分別為民生路二段…168、166…152號。其 權利範圍如建物平面圖紅線範圍所示(附件一),文化段85 84建號右上角廁所部分係屬文化段8564建號(民生路2段166 號)權利範圍(附件二),爰將該廁所部分繪測登記於文化 段8564建號等語,此有板橋地政113年6月19日新北板地測字 第1136022195號函及該函檢送之上開函文所稱附件一之起造 人分配切結書影本、附件二之區分所有建物權利範圍圖影本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㈡第285至289頁)。可知系爭廁所空間 之所以登記在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係因起造人景昇公司 於向地政機關辦理第一次登記時,檢送該所如上開函文附件 二之建物平面圖上,誤將系爭廁所空間劃入166號房屋紅線 標示範圍內之故。  2.次查,原告曾於112年5月17日向板橋地政申請系爭房屋補登 記系爭廁所空間,經該所於112年5月19日發函原告以:經核 對86年間建物第一次測量案附建物權利範圍圖及起造人切結 書記載,原告欲辦理補登記部分(即系爭廁所空間)係屬文 化段8564建號(即166號房屋)權利範圍,爰於86年板建字 第326號測繪登記於文化段8564建號內,故請原告依地籍測 量實施規則第2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補正:欲補登範圍業已 登記,查無得辦理補登記部分等語,嗣經原告撤案。此有板 橋地政112年12月5日新北板地測字第1125842439號函及該函 檢送原告上開申請補登案件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7 至99頁)。  3.綜上,系爭廁所空間乃屬已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16 6號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並非屬未登記之違章建物,亦非 屬系爭房屋所有權權利範圍,堪以認定。  ㈡關於系爭廁所空間是否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 的範圍?  1.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就 買賣標的建物及土地之記載,與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之登載 均相同,包含建物面積,亦同系爭房屋登記謄本之登載,即 主建物面積56.3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陽台11.5平方公尺 、花台1.51平方公尺),並註記:「本記載未詳盡事項,悉 依地政機關登記簿登載為準」(見本院卷㈠第17頁);另於 第一條第一項記載本買賣標的物所含違章增建物為「陽台加 蓋、陽台加窗」(見本院卷㈠第18頁);又板橋地政於86年 間就系爭房屋製作之建物測量成果圖,亦經兩造於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時,附入系爭買賣契約作為契約附件,該圖上亦無 標示系爭房屋含有系爭廁所空間(見本院卷㈠第55頁)。可 證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已約明以登記資料 為準,即建物部分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 違章部分僅陽台加蓋、陽台加窗,而不及於其他。  2.是兩造於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雖均誤以為系爭廁所空間係 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登記範圍內,然並不影響兩造系爭買賣 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僅限於系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 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故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 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 賣標的範圍,應堪認定。  ㈢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49條、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 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所謂權利瑕疵擔保,依民法第349條及第350條規定,出賣 人僅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 權利及擔保其權利確係存在,亦即出賣人應擔保「買賣標的 」之權利完整無缺或權利存在之謂。與所謂物之瑕疵擔保, 乃物之出賣人就其物本身應擔保其物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 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之謂,迥不相同(最高法院 96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441號判決意旨 參照)。  2.本件兩造就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僅限於系 爭房屋已登記部分,以及未登記之違章陽台加蓋、陽台加窗 部分,而不及於其他;而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已經被告於112 年1月12日移轉登記與原告,並交付原告占有使用,此為原 告所是認。是被告所出售與原告之系爭不動產,即無權利瑕 疵可言。至於登記於166號房屋所有權範圍之系爭廁所空間 並非兩造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買賣標的範圍,已經認定如 前。故被告未將系爭廁所空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以 及縱166號房屋所有權人已對原告請求返還系爭廁所空間, 依前開說明,亦不構成系爭買賣標的物之權利瑕疵。  3.職是,原告以系爭房屋有權利瑕疵為由,依民法第349條、 第353條、第227條、第226條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 損之損害600萬元,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而依民 法第359條、第179條、第226條、第227條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或賠償系爭房屋價值減損之損害600萬元,是否有據?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 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 、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 具備者為限(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次按民法第359條規定:「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 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 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 得請求減少價金。」。又買受人因物有瑕疵而請求減少價金 ,應就買賣時瑕疵物與無瑕疵物之應有價值比較後,再按二 者之差額占無瑕疵物應有價值之比例,計算其應減少之數額 ,不得依瑕疵部分占買賣標的物之比例計算(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972號判決要旨參照)。末按買賣標的物如係特 定物,於契約成立前已發生瑕疵,而出賣人於締約時,因故 意或過失未告知該瑕疵於買受人,買受人不知有瑕疵仍為購 買者,則出賣人所為給付之內容不符合債務本旨,自應負不 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24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31號判決要旨參照)。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載明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住家用」 ,於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第43項「本 標的物室內現況格局」記載為「2房2廳1衛」,是系爭房屋 自應設有一衛浴廁所,始合於其供上開格局之住家使用之通 常效用。惟系爭廁所空間非屬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權利範圍, 而係登記於166號房屋權利範圍內,亦即系爭房屋實際並無 衛浴廁所,則對於系爭房屋之通常效用自有所減損,堪認系 爭房屋具有物之瑕疵。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對其負物之瑕疵擔 保責任,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減少價金,並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返還價金,應屬有據。  3.至被告辯稱系爭房屋原始設計乃包含系爭廁所空間,系爭廁 所空間現登記為166號房屋之所有權範圍乃登記錯誤所致, 不可歸責於被告一節,則查系爭物之瑕疵乃發生在系爭買賣 契約成立前,而依系爭房屋使用執照之竣工圖說,系爭房屋 原設有廁所1間即系爭廁所空間,然因起造人景昇公司之疏 失,於向地政機關申辦建物第一次登記時,誤將系爭廁所空 間劃入166號房屋之所有權權利範圍,致系爭房屋所有權權 利範圍內並無衛浴廁所,業如前述。惟系爭廁所空間自始設 計及興建即係作為系爭房屋之浴廁,而為系爭房屋室內格局 之一部,未曾變動,則系爭房屋所有人實難知悉系爭房屋所 有權權利範圍內實際並無衛浴廁所一事,且自86年間房屋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迄112年1月12日原告登記取得系爭 房屋所有權,此數十年期間,系爭房屋以及166號房屋之歷 任所有權人,均未曾發現系爭廁所空間係登記在166號房屋 所有權權利範圍內,故被告辯稱系爭物之瑕疵乃不可歸責於 被告之事由所致,且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時,亦不知其 事,而無過失,應可採信,是被告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未告知原告系爭物之瑕疵,即無從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則依 前開說明,即難令被告就該瑕疵負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 責任。因此,原告並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 負賠償責任,即非有據。惟原告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部分,則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並非債務不履行責任,而係 一種特殊之責任類型,其主要目的在於平衡買賣契約的對價 關係、調整給付和對待給付之關係,係法定無過失責任,不 以出賣人有過失為必要(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 、107年度台上字第2072號判決要旨參照),故縱出賣人不 知瑕疵之存在,仍不得免除其擔保責任,是被告自無從以其 無過失、不可歸責為由,解免其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至被告 辯稱原告係因重大過失而不知系爭房屋存有系爭物之瑕疵, 依民法第355條第2項本文規定,被告不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一節,則按買受人因重大過失,而不知有民法第354條第1項 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如未保證其無瑕疵時,不負擔保之責 。民法第355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重大過失,係指顯然 欠缺普通人之注意義務而言。本件系爭廁所空間原始設計起 造即作為系爭房屋室內之浴廁,自86年興建完成迄原告買受 後委託裝修業者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而向主管機關申請建築圖 說前,歷任166號房屋及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均無人發現其事 ,包含被告自109年7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迄112 年1月12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出售移轉登記與原告之日止 (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5頁系爭房屋之地籍異動索引)之數 年期間,亦均不知其事,則原告僅係向被告買受系爭不動產 之買方,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尚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 又如何能知悉。是原告之不知,自無何過失可言,遑論重大 過失,故被告上開所辯,洵無可採。  4.職是,原告前已委託律師於112年7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系爭 房屋有系爭瑕疵,有該律師函影本附卷可稽(原證4;見本 院卷㈠第73至74頁),並原告於112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見本院卷㈠第9頁),及於本件民事起訴狀主張依民法第35 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600萬元等語,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暨原 告所提證物繕本已於112年12月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 ㈠第85頁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1 12年12月15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行使減少價金請求權,並未 逾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之除斥期間。而經本院依 原告聲請,並經被告同意,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 所為鑑定(見本院卷㈠第299、377至338頁),鑑定結果為: ⑴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之一層5 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如設有浴室廁所,則系爭房 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之合理市價為15 ,913,800元。⑵系爭房屋如其建物登記謄本及建物測量成果 圖所示之一層56.31平方公尺登記面積範圍內,因無浴室廁 所,則系爭房屋(權利範圍1/1)連同其基地(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7/10000)於111年12月間因 此減少價值之價額為674,699元,瑕疵價值減損率為4.24%。 此有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113宏估務字第00000000 號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一冊在卷可稽。是系爭房屋因有前述無 浴室廁所之瑕疵致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系爭不動產因此減 少價值之比例為4.24%。而原告係以總價1,610萬元向被告購 買系爭不動產,故原告得請求減少之價金應為682,640元( 計算式:1,610萬元×4.24%=682,640元)。因此,原告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得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應 為682,640元。 五、從而,原告以系爭房屋有物之瑕疵,而依民法第359條請求 減少價金後,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682,64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16日起(見本院字卷㈠第85 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此部 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去依據,應併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 列,附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不動產附表: 土地:    編 號 土  地  坐    落   權  利 範  圍 縣 市 鄉鎮市區 段   地 號  1 新北市 板橋區 文化 947 197/100000 建物: 編號 建物建號 門牌號碼 權利範圍 備註 1 新北市○○區○○段0000○號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 1/1 共有部分8765建號(權利範圍224/100000)、8766建號(權利範圍94/100000)

2025-03-31

PCDV-112-重訴-708-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建字第51號 原 告 昇騰裝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如 訴訟代理人 陳凱平律師 洪健庭 被 告 吳月霞 訴訟代理人 薛進坤律師 複代理人 方景平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及自一 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萬玖仟伍佰肆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 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 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10 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 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依民法第505條、第 179條規定,訴請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3萬1,64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嗣因被告不否 認兩造間存在承攬契約,乃表明不再依民法第179條有所主 張(見本院卷三第77頁),核係撤回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 礎,被告對上情未提出異議,依上開規定,即生撤回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之效力。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委請伊承攬位在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1樓房屋(下稱12號房屋)及臺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4樓房屋(下稱10號房屋,與12號房屋合 稱系爭房屋)之裝潢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伊依被告交付 之設計圖完成估價,經被告同意,伊即開始施工,被告並於 111年1月12日、3月5日、22日、4月26日就系爭工程分別給 付伊承攬報酬32萬5,000元、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 合計332萬5,000元。嗣被告於同年6月間要求伊停工,惟伊 停工前就12號房屋已完成附表一至五所示工程;10號房屋已 完成附表六至七所示工程;追加項目已完成附表八所示工程 ,扣除已收取332萬5,000元,被告尚應給付伊承攬報酬173 萬1,648元,爰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 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3萬1,648元, 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原告於112年6月25日無預警停工,並告知伊不再 繼續施作,其未完成系爭工程,伊亦未曾驗收,原告無從請 求伊給付承攬報酬。又縱伊不爭執原告有完成系爭工程中之 部分細項工作,核算該等工作之報酬總額為288萬3,040元, 未逾伊已給付之332萬5,000元,原告亦不得再向伊請求,並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於110年11月底討論房屋裝潢事宜後,合意由原告進行系 爭房屋拆除等工程,原告即於111年2月至3月間進場施作系 爭工程,並於同年2月26日、4月26日、5月2日、6月20日分 別交付被告系爭房屋裝潢估價單,被告則於111年1月12日、 3月5日、22日、4月26日分別給付原告32萬5,000元、100萬 元、100萬元、1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 第126至127、188至189頁、見本院卷三第70頁),並有12號 房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見本院卷一第48頁)、估價單( 見本院卷一第50至71頁、卷二第106頁)可稽,堪信為真實 。  ㈡兩造就系爭工程有締結承攬契約: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 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 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 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 490條、第49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一方完成一定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為承攬契約之要素,倘當事 人對於工作內容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而就報酬之數額僅約定 其概數或未約定該概數,但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可得 確定其數額者,即與民法第153條關於契約之成立,當事人 必須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之規定無違,承攬契約即為成立(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43號判決參照),可見承攬契約之 成立不以訂立書面為必要,且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非承 攬契約成立之點,是縱然當事人未就工作報酬及其計算方式 為明確約定,仍無礙承攬契約之成立。  ⒉查被告同意由原告就系爭房屋進行拆除等工程,就工程之進 行並有申請室內裝修許可,已如前述,而原告確就系爭房屋 與追加項目為施工,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工程施工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210至244頁、本院卷二第36至51、144至185頁) 及被告與原告人員洪健庭商談施工事宜之LINE對話訊息(見 本院卷一第82至90頁)可佐。參酌被告自承就系爭工程匯付 原告332萬5,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三第70頁),可認兩造 就系爭房屋已成立裝潢承攬契約,不因其等未有書面承攬契 約而受影響。  ⒊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雖未明確約定報酬數額,然原告於施工期 間既已將估價單交予被告觀覽,此有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 50至71頁、本院卷二第106頁)及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 一第99頁、本院卷二第105頁)可稽,被告即有依法給付原 告承攬報酬之義務。  ㈢系爭工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間要求停工,且拒絕其繼續施作, 為被告否認。查:  ⒈被告提出其與原告之LINE對話訊(見本院卷三第53至55頁) ,辯稱原告於111年6月25日告知不再施工云云。然觀諸:  ⑴被告於111年6月24日23時10分稱:「嗨 星期天下午兩點方便 來我家我們來對一下帳好嗎?謝謝」;原告於同年6月25日7 時32分回覆:「洪OK」之貼圖;被告於同日13時42分與原告 通話1分20秒,及於14時26分稱:「邱先生說工班要在做的 時候就要把水引掉,跟你們講過了!他現在在樓下跳腳」等 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依上開對話內容,僅足供為兩造 同意對帳之證明,無從為原告於111年6月25日欲單方終止承 攬契約之認定。  ⑵被告於111年6月27日12時48分傳送1張電源開關之照片予原告 ,並於12時51分與原告通話,原告於13時18分回覆:「我剛 剛跟楊先生聊了一下,大家也已經搞成這樣子了,他跟我說 開關的工程款扣掉我剛剛看是33000,還有總開關箱子,如 果可以請你那邊水電去完成,看多少工程款也可以扣掉,還 有我的工程款也扣一成,工程變成這樣實在很抱歉,如果這 樣可以協商的話,就這樣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3頁) ,應係兩造就某工程施作有爭執,原告以上開訊息提供解決 方案,仍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⒉反觀原告所提其與被告之如下⑴之LINE對話:  ⑴原告於111年7月1日16時43分稱:「今天有過去處理垃圾了, 工具來不及,下星期一會處理完」;被告回稱:「了解,謝 謝」;被告於20時傳送「終止合作證明單12號」、「終止合 作證明單10號4樓」之檔案予原告,並於20時2分稱:「你看 一下,如果可以請簽名蓋章後Email我女兒,我們簽好蓋章 後再來回傳給你!請你公司的傳真號碼也給我一下謝謝…。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90、204頁)。  ⑵由上開對話可知係被告主動將系爭房屋之終止合作證明單傳 送予原告,並請原告於其上簽名蓋章之情。被告復陳稱:因 後手承接工程之人要求其保證承接不會有任何法律責任,始 提供「終止合作證明單」予原告,但原告未簽回等語(見本 院卷三第54頁),故倘原告主動停工而有意單方終止本件承 攬契約,於收受被告提出之終止合作證明單,自無不予簽署 之道理。  ⒊被告另提出「環山路案場收尾」之LINE群組對話(見本院卷 第54至55頁),辯稱原告於111年7月16日、17日要求其不可 繼續施工。惟:  ⑴洪健庭於111年7月16日被邀請至上開LINE群組後,同日15時4 8分至21時19分,雙方就某項工程為何沒有接地線一事有所 爭執,原告於21時10分稱:「可能麻煩你們現場先停工」, 被告覆以:「原因是?」,原告回稱:「把所有的事情釐清 清楚再繼續施工」,被告於21時22分稱:「我們現在,不是 正在釐清嗎?所以請問你現在還要繼續對嗎?」,原告於21 時24分稱:「麻煩請你們停工」、「看要是對好了再繼續施 工還是走法律程序」、「我們現在沒有辦法達成共識,所以 我星期一和星期二會到現場請警察備案在處理」。被告後於 某日23時48分稱:「@洪健庭 1樓電線待新水電完整報價後 再扣減。泥作和木工驗工後發現小問題,明天寫給你」,原 告於111年7月17日10時9分覆以:「我們之前都有先送報價 單,這樣子我們沒有辦法再談下去,所以請你們先暫停施工 ,我星期一會找時間約你過去,然後請警察備案再談後續」 ,被告回稱:「案場約11月開始,我這邊4月才收到部分報 價。6月才收到做完的木工報價。除了一開始的拆除費30萬 是事先說,其餘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結果結算拆除費變成… 」等語。  ⑵細繹前開對話紀錄內容,可知兩造針對工程是否確有完成, 以及為何原告都是先施工再報價等情有所爭執,而原告雖數 次請被告停工,然由其訊息前後脈絡,可知原告係為釐清現 場狀況,避免被告找的其他廠商逕予施工致無法清點原告先 前施作之工項,難以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綜上,本件承攬契約應係被告單方面終止,被告辯稱係原告 不欲施工,尚難憑採。 四、原告得就已施作完成之部分請求工程款:  ㈠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 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 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 明文。又承攬工作完成與承攬工作有無瑕疵,兩者之概念不 同,前者係指是否完成約定之工作,後者則是指完成之工作 是否具備約定品質及有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而承攬之工作是否完成,不以檢視當事人所 約定之工作內容是否已實質完成為限,定作人主觀上認定工 作已經完成,且從形式外表觀察,該工作亦具有契約所約定 之外觀形態,應認定工作完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 494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工程雖已完工,但有瑕疵,僅生 瑕疵修補或減少價金請求之問題,究不能謂尚未完工;工程 雖已完工,尚未驗收或驗收未合格,亦不能因未驗收或驗收 不合格,即謂工程未完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 判決參照)。再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 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 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 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承攬契約業經被告終止,已如前述,被告就契約終止前 已施作完成部分亦有結算工程款之意,此可觀被告於111年6 月30日13時26分在LINE對原告稱:「沒關係本來想約週末! 現在找到可以接手的水電了,請你幫一個忙先處理這些…這 些部分可以這兩天抓時間過來弄嗎?趕快完工以後我們就來 結帳好嗎,謝謝」等語即明(見本院卷一第89頁),揆諸上 開規定及說明,本件應就兩造於本件承攬契約中原告已施作 完成之工作進行結算,由被告如數給付承攬報酬。  ㈢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 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負 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 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倘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當事人, 就同一待證事實已證明間接事實,而該間接事實依經驗法則 為判斷,與待證事實之不存在可認有因果關係,足以動搖法 院原已形成之心證者,將因該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反證,使 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自仍應由主張該事 實存在之一造當事人舉證證明之,始得謂已盡其證明責任, 否則即應就該事實真偽不明之狀態承擔此一不利益(最高法 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82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已施作完成之工作乃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權利發生事 由,原告應就該權利發生事由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不能舉證 ,或被告提出反證使該權利發生事由之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 不明之狀態,此時該不利益即應由負舉證責任之原告承擔之 。  ㈣綜上,本於前開實體法上與訴訟法上之規範,本院就兩造對 於項目與數量均不爭執有施作之項次,將依原告估價單所載 金額結算之;就原告對於施作完成已舉證,而被告無法舉反 證推翻之項次,亦依原告估價單所載金額結算之;就原告未 舉證已施作完成者,不列入結算或依比例結算之。 五、就附表一至附表八各項次之認定:   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附表八「項目」欄所示之工程均已施工 完成,並主張如「原告主張」欄所示,被告應給付報酬等語 ,為被告所否認,並答辯如附表一至附表八「被告答辯」欄 所示。茲就各項次之工作是否已完成,本院認定如下:   ㈠原告主張附表一項次2、10、11、14至16、18、21、22、28; 附表二項次3、4、7、14至16、29、30;附表三項次7、10、 12、13、15至20、26、27、29;附表四項次2至7、13、14、 17至20、22、24至27、29;附表五全部;附表六全部;附表 七項次2、4、8、13、14、16、22;附表八項次13至16、21 之工程已經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0 至270頁),並據原告提出各項次相對應之照片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206至208頁、本院卷二第34至35、142至143頁), 堪信為真實。  ㈡就附表一項次4「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項 次5「戶外拆除整理」:  ⒈被告就附表一項次4施作完成並不爭執,惟就附表一項次5辯 稱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其另外找人清理等語。觀諸原告就 附表一項次5所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1(見本院卷二第144 頁),於1樓外可見有盆栽數個,然再觀原證15照片(見本 院卷二第228頁),其後僅可見該處以藍色帆布覆蓋,無從 逕為該處已清除完畢之認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係將附表一項次4、5一併以80,000元報價(見本院卷三 第36頁),而項次5難認已施工完成,原告僅能請求項次4之 工程款,本院衡酌項次4之拆除1樓與地下室面積共46坪(參 附表一項次18之B1整室面積為23坪,1樓面積應同為23坪), 加計牆面面積,與項次5之戶外拆除整理面積不大,及項次4 之拆除施工難度高於項次5之拆除整理工作,認項次4、5之 費用比應為15比1,是原告得請求項次4之工程款應為75,000 元(計算式:80,000÷16×15=75,000)。  ㈢就附表一項次12「廁所防水施作」、項次13「廁所打底加粉 光」:  ⒈就附表一項次12,被告辯稱無從確認有無施作防水措施等語 。查本項次包含2樓、地下室各1間廁所,而廁所防水施作一 般均包含粗胚打底、整地、塗刷底漆、彈性水泥、鋪設磁磚 等階段。  ⑴就地下室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提出之原證12照片編號25(見 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 0頁,檔案名稱:「原證6--A」),可見當時地下室廁所仍 呈現部分牆面灰色,部分粉紅色之狀態。再觀原證7光碟影 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B」) ,該廁所牆面均已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應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地下室廁所防水工程。  ⑵就2樓廁所部分,觀諸原告所提原證6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 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C」),可見當時2樓廁 所尚未鋪設磁磚,且靠近天花板之牆面仍呈現斑駁之狀態。 復觀諸原證12照片編號26(見本院卷二第156頁)與原證7光 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7--A 」),可見該廁所呈現磁磚鋪設完畢之狀態,與前情相比, 亦足認原告已施做完畢2樓廁所防水之工程。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既為本件工程之定作人,對於12 房屋亦得事後測試防水功能是否完善,其僅空言抗辯,未舉 證以實其說,所辯難以採信,而原告本項次工程既已施作完 成,此部分工程款40,000元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就附表一項次13,被告並不爭執2樓廁所部分已施作完成,惟 辯稱地下室之廁所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且原告亦未 施作等語。查原告未提出地下室廁所確曾施作打底粉光之照 片或證據,難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 准許。又原告係將地下室與2樓廁所之打底粉光合併於本項 次請求,地下室廁所未經原告舉證已施作,原告應僅得請求 此項次工程款之一半即16,500元(計算式:33,000÷2=16,50 0),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㈣就附表一項次17「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原告雖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14至16(見本院卷一第216至217 頁)、原證12照片編號50(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證6、 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原證6- -A」、「原證6--B」、「原證6--C」、「原證7--B」,置放 於本院卷二第300頁),作為此項次施作完成之證據,惟前 開照片與光碟影像,均可見不論是牆面或天花板仍有斑駁、 水泥不平整之情形,原證12照片編號50更可見牆面有未填補 之裂痕(見本院卷二第168頁),原告未提出其修補後之照 片或影像證據,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其此部分主張 ,不應准許。  ㈤就附表一項次19、23「代購填縫劑」:  ⒈查填縫劑係用於磁磚間之縫隙,以作為防潮、抗裂之用,觀 諸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4、35、37(見本院卷二第145、 161至162頁)、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 檔案名稱:「原證7--A」、「原證7--B」),均可見2樓廁 所與地下室廁所之磁磚間隙,有不同於磁磚顏色之填充物, 應足認原告確有施作填縫劑於內。  ⒉惟附表一項次19、23合計估價有10包填縫劑,但原告未能提 出實際購買數量之證明,本院認應以原證12照片編號31、32 顯示之填縫劑數量予以准許,而照片編號31計有4包、照片 編號32計有2包,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400元為有理由( 計算式:400×6=2,400)。  ㈥就附表一項次20「代購落水頭」:   原告未提出任何施工照片或購買落水頭之明細,難認原告此 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㈦就附表一項次24「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被告雖辯稱原告未提出完工照片證明有施作等語。惟觀諸原 告所提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B」),於地下室廁所門檻處有滿天星圖樣之門 檻,堪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 500元,應予准許。  ㈧就附表一項次27「鐵樓梯」:  ⒈原告提出被告於施工期間交付之鐵樓梯設計圖(見本院卷二 第186頁),該設計圖已呈現出樓梯之階數,而原告已依照 設計圖施作此項目,為被告所不爭執,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見本院卷一第216、219至221頁),亦可見該鐵樓梯外觀上 已施工完成而達可以使用之程度,足認原告此項次已完工。  ⒉被告雖稱原告為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之成員,該群組 曾有訊息告知樓梯之法定規格,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應遵 循法規施工,以符樓梯階層高度等語。惟被告所提出110年1 2月12日LINE對話訊息(見本院卷三第108頁),其中暱稱「 Blue」之人雖有傳送樓梯法規圖片,然洪健庭係於110年12 月14日14時49分被邀請加入該群組,有原告所提110年12月1 4日LINE對話擷圖(見本院卷二第232頁)可稽,洪健庭當無 從知悉上開群組於同年月12日傳送之樓梯法規訊息。又原告 既按被告提供之設計圖施工,自不得樓梯高度未符規定,即 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工程,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工程款96,000元,應予准許。  ㈨就附表一項次29「B1不銹鋼導水槽」:   被告辯稱現場未有不銹鋼導水槽,照片僅顯示有不銹鋼導水 板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4(見本院卷一第221頁 ),其上箭頭所指處所僅有一長方形物體,難認係已施作完 成之導水槽,原告此部分主張,不應准許。  ㈩就附表二項次9「風管工程」:  ⒈被告不爭執1樓空調有施作此工程,惟辯稱地下室空調並無施 作等語。經查,就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原告提出原證5 照片編號26、27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22至223頁),惟原告 自承地下室之吊隱式冷氣主機之3個出風口是為了要裝風管 而作等語(見本院卷三第40頁),然觀諸前開照片,出風口 外並無任何風管,難認原告地下室空調之風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僅可請求1樓已完成之工程款20,000元。  就附表二項次11「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項次12「銅 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⒈被告就此2項次之工程,均辯稱雖有裝設冷氣,但沒有施作管 線,無法使用冷氣等語。查原告所提之原證5照片編號25、2 9(見本院卷一第222、224頁),可見冷氣室外機接有黑色 電線與白色管線,室內亦可見白色管線,而冷氣銅管配置上 通常會於其外包覆保護層,例如泡棉管或其他包材等等,由 前開照片中之管線應可認定原告確已施作銅管、控制線之配 置工程。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未提出原告未施作此項工程之證據。 又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76頁), 其上雖載有「銅線及控制線」、「配管及安裝工資」等項目 ,然被告未說明其另尋其他工程行施作銅線及控制線之必要 性,無從據為不利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請求此2項次工程款共24,000元,為有理由。  就附表二項次13「排水工程」:   被告辯稱從照片中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排水工程等語。查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9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其中照片編號29之白色管線,已如原告所自承此係包覆之 銅管(見本院卷三第40頁),自非此項次之排水管。又照片 編號30至32均未見冷氣機在旁,反而相關管線均係在室內開 關箱旁,難認此等管線為冷氣機排水之用,是依原告所提證 據,難認已完成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7「冷媒系統處理」:   被告辯稱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 為何等語。查新設之冷氣是否附有冷媒,此情應為裝設者即 原告較被告更能知悉,原告既稱本件新設之冷氣機都需要加 裝冷媒,否則無法使用等語,卻未提出所購置之冷氣未附冷 媒之證明,或原告購買冷媒之明細、填補冷媒之相關照片、 影片以實其說,難認原告有施作此項次工程,原告此部分請 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18「配合裝潢工程」:   被告辯稱無原告所稱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多花時間 而衍生費用等語。查原告未提出此項次相關收據或證據,難 認原告有此部分支出,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2、23、附表八項次5「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 ²*6C」(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被告辯稱此項工程之設計圖為何已有疑義,且原告亦未施作 等語。查原告自承此項工程未施作(見本院卷三第41頁), 復未提出更換進屋線之設計圖或向台電公司申請之相關文件 ,難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  就附表二項次24、25「增設開關箱」:  ⒈依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0至32(見本院卷一第224至225頁 ),附表二項次24之開關箱,其電線均仍暴露在外,外框亦 未安裝,本體下方尚有電線外露,難認已完工。原告雖稱後 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進行修飾,此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 外殼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至62頁 ),均未有將此部分納入估價,難認此部分外殼的裝設應排 除在項次24以外,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⒉至附表二項次25之開關箱,據原告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33(見 本院卷一第226頁),可見其電線已安置於外框內,外觀上 應已達可使用、完成之程度,原告主張此部分報酬25,000元 ,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6、27「增設專用迴路與插座」:  ⒈就數量部分,項次26所稱專用迴路係指為供較高功率電器使 用(例如冷氣、電熱水器等),因該等電器耗電量較大,而 設置專用迴路作為單一設備之供電,故判斷專用迴路之數量 ,應可從外觀上電線數量予以審認,而觀諸原告所提原證12 照片編號51至64藍色畫圈處(見本院卷二第169至175頁), 核其電線之數量與原告所主張之29組相符。至項次27之插座 ,與原告所提原證12照片編號57至73紅色畫圈處(見本院卷 二第172至180頁)之22只相符。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施作之迴路與插座,水線、火線、地線少一 條等語。查水線又稱中性線,是不帶電的線,外觀通常為白 色或藍色;火線則為帶有電壓的電線,外觀通常為紅色;地 線則係用來接地之用,當電器漏電時,能將電流導入大地, 避免使用人觸電,其外觀通常為綠色。觀諸原告所提照片, 以原證12照片編號61至63、65至73為例(見本院卷二第174 至180頁),確實僅有白色與紅色電線,而未設置綠色地線 ,然地線之作用係為避免家用電器發生漏電時對人體的傷害 ,不影響電線迴路、電源插座之正常使用,亦即一般電壓11 0V之迴路、插座,僅需拉1條火線配1條水線即可使用,電壓 220V之迴路、插座,拉2條火線即可使用,原告既已施作火 線與水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原告施作之何迴路、插座並未 施作火線或水線,即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 辯,並無足採。  ⒊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152,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二項次28「增設電源開關及電鈴押扣」:  ⒈被告辯稱原告所施作之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 致被告無法使用等語,並提出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為 證(見本院卷一第170至174頁)。惟被告未具體指明原告施 作之何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且其提出之他工程行 報價單,雖載有項目「1F開關移位」、數量「9出口」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72頁),然此要為被告與他工程行簽約之 內容,被告仍未舉證原告本項次之施工有何施作於狹小之牆 壁致未完工,自不得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判斷,被告所辯, 並無足採。  ⒉原告既已提出此項次施作之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 230頁)、原證12照片編號7至10(本院卷二第147至148頁) 為證,被告亦不爭執原告施作之數量,且以照片外觀觀之, 足認已完工,是原告請求此部分之報酬33,000元,應予准許 。  就附表三項次2「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僅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等語,未提出任何 證據,而原告已說明此為原先預定之工程,並提出原證12照 片編號6(見本院卷二第146頁)為證,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 已完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報酬9,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3、4「增設½"-¾"PVC冷水/不鏽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抗辯本件實際上只有施作½"規格之管線,導致1樓廚房與 廁所水壓不夠等語,並提出旭至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 本院卷二第278至279頁)為證,然被告未就水壓不足舉證以 明,其雖另尋他工程行將管線改為¾"之尺寸,然此亦無法證 明原告施作結果與水壓不足有何因果關係,難以執為不利原 告之認定,被告所辯,並無足採。  ⒉原告主張此2部分之報酬68,6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5「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被告辯稱原告所作數量並達16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 編號24、35、36、43、46、54(見本院卷一第221、227、23 1至232、236頁)、原證12照片編號9、13、15、17(見本院 卷二第148、150至152頁),共有14口排水出口,原告得請 求工程款50,400元(計算式:57,600÷16×14=50,400)。至 其餘2口,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難認已完成,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6「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數量不足3口。經核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35(見 本院卷一第227頁),有2個污排水出口;原證12照片編號13 (見本院卷二第150頁),有1個污排水出口,應認原告此項 次施工已完成,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4,400元,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旭志水電工程行工程報價單(見本院卷二第2 78至279頁)為佐,然該報價單上方即已載明工程名稱:「 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4樓」,其工程項次標示「4F」 、「5F」、「6F」,可知是針對10號房屋所為報價,自不得 執此為不利於原告之認定。  就附表三項次8「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被告辯稱此項與附表三項次5、6相同,係重複報價等語。查 此項次原告已提出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一第234頁) 、原證12照片編號38(見本院卷二第162頁)為證,觀諸前 開照片,確實係在天花板之管路,並在地面上有一排水孔, 可認係作為銜接之用,而附表三項次5、6係排水出口與污排 水出口之增設,與此項次為管道架設不同,被告所辯並無足 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8,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1「監視器管線預留」: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是否確有施作14組等語。查原告雖提出原 證12照片編號11、12(見本院卷二第149頁)監視器配置位 置設計圖為證,然仍應有實際施作之證明,而原證12照片編 號39至46均各有1組監視器管線預留(見本院卷二第163至16 6頁,其中原證12照片編號44應與原證5照片編號50【見本院 卷一第234頁】為同一處,原證12照片編號45應與原證5照片 編號51【見本院卷一第235頁】為同一處,均不應重覆認定 );原證5照片編號42(見本院卷一第230頁)亦有1組,總 計有9組,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20,700元(計算式:32,20 0÷14×9=20,700)為有理由。至其餘5組,原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證明,原告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14「1樓冷氣排水移位」:   被告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此項工程 施作,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6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三項次21「弱電集線移位」:   被告辯稱未變更過位,而比對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19與4 2(見本院卷一第219、230頁),其中編號19原告所指之位 置遭塑膠袋遮擋,其壁面是否原有鑿孔或為原先弱電集線處 無從判斷,自無從認定有本項次之移位工程,原告請求此部 分工程款3,300元,不應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2「輕質隔間」:   被告辯稱只有鋼架,亦未灌漿,尚未施作完成等語。查依原 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54、59、60(見本院卷一第236、239 頁)及原證7光碟影像(置放於本院卷二第300頁,檔案名稱 :「原證7--A」),2樓廁所旁兩側為粉紅色之區塊,而以 照片編號60為例,粉紅色區塊間隙中可看到灌漿之水泥溢出 ,足認原告確已建構隔間後並灌漿於內,被告未提出其他證 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可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46,200 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5「窗簾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41 、51、55(見本院卷一第230、235、237頁),均可見窗戶 上方有盒狀設計,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 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9,85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16「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9( 見本院卷一第214頁)、原證12照片編號4(見本院卷二第14 5頁),均為2樓廁所位置,均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 ,足認此項次工程已完成,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 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 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3「燈盒」:   被告辯稱數量無法確認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照片編號28 、57、64、65(見本院卷一第223、238、241至242頁),均 有可將燈隱藏其內之燈盒設計,足認原告此項次工程已完成 ,被告空言抗辯無法確認數量,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 並不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5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四項次28「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被告辯稱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等語。查原告所提原證5 照片編號63(見本院卷一第241頁),在排油煙機之上方有 一木板色之方塊維修孔,足認原告此項次之工程已完成,被 告空言抗辯無法進行維修,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所辯並不 足採,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1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6「670*170*60」:   被告辯稱此項次係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 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被告需求,致後來拆除重作等語。查 原告所提原證8照片編號16、17(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4 頁),可見此項次之氣密窗已經施工完成,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惟未提出要求原告施作左右橫拉窗之證明,亦無與他工 程行就此項次窗戶重新施作之證據,所辯尚不足採,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0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七項次18「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被告辯稱原證8照片編號19、20僅將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 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等語。查附表七項次16之工程為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與本項次將5樓 地面拆至見底及將牆面拆除之工程,明顯有異。又原告已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9、20(見本院卷二第45頁)為證,照片 編號19雖仍有紅磚在地,然照片編號20已可見地面已被拆除 見底,堪認原告已完成此項次之工程,被告所辯應不可採, 原告請求此部分工程款70,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7「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⒈被告辯稱原告未施作等語。查原告提出被告之子與原告之水 電師傅LINE對話紀錄,被告之子於111年6月20日稱:「楊師 傅拍謝,我媽這邊還是需要你這邊當初台電的申請書之相關 資源,看可否有照片檔就好,紙本copy也行,再麻煩了謝謝 。」原告之水電師傅回傳一份檔案後,被告之子復稱:「有 啦,庭傳給我媽了」、「拍謝」(見本院卷二第230頁、卷 三第48頁),由上開對話紀錄可知,原告確實曾有向台電申 請相關文件而有所留存,被告之子始向原告之水電師傅索取 ,堪認原告就此項次確有施作完成。  ⒉被告固另辯稱係原告擅自使用被告印章向台電撤回申請等語 ,並提出10號房屋於111年6月21日遭取消台電變更用電之申 請書(見本院卷二第206至209頁),惟細繹該申請書之標題 為「變更用電(增設)登記單」,用電地址為10號房屋,並 蓋有111年6月21日「自請取消」之戳章,在旁則有「吳月霞 」之方印(見本院卷二第208頁),可認係吳月霞自行或授 權他人向台電公司取消本件用電之申請,被告雖稱原告擅自 使用其印章,然未舉證以明,難認所辯為真,原告既有施作 本項次之工程,其請求此部分工程款65,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8「1"PVC給水幹管改接」: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等語。查原告所提原 證8照片編號23(見本院卷二第47頁),其上可見牆壁有拉1 支水管順延至地面,原告已說明本項次工程係因4樓原先屋 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時決定不再使用,改成依前開照片所 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被告空言抗辯,洵無足取,原告請 求此部分工程款13,0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9「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項次10「增設½" -¾"不銹鋼熱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 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等語。查 冷水出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見本院卷 二第180至185頁)為證,經核冷水出口有13口;熱水出口部 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見 本院卷二第180至184頁),經核熱水出口有9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至原告此2項次管徑尺寸均記載為「½"-¾"」,非固定記載採 用½"或¾"尺寸管徑,而一般室內冷熱水口使用之管徑係½"或 ¾"尺寸,施工者應視具體情形選擇適用合適之管徑,難以僅 因原告未使用或購買¾"尺寸之管徑,即認原告未完成此項次 工程之施工。  ⒊又室內水壓不足之原因多端,除可能係屋頂水塔水位過低影 響水壓外,亦可能係因所在樓層靠近頂樓導致自然供水之壓 力不足等,被告未提出水壓不足係肇因於冷熱水管管徑過小 之證據,且觀諸被告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院卷二 第276頁),其上亦無關於冷熱水管管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 程,被告所辯自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項次之工程款合計75, 7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11「增設½"-2"PVC排水出口」、項次12「增設2 "-3½"PVC污排水出口」:  ⒈被告辯稱原告就項次11未購買或施作2"PVC排水出口,就項次 12未購買或施作3½"PVC污排水出口等語。查就排水出口部分 ,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見本院卷二第182頁至 第184頁)為證,經核照片中排水出口數為7口;就污排水出 口部分,原告提出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見本院卷二 第181、184頁),經核照片中污排水出口為3口,堪認原告 此2項次工程已完成。  ⒉原告此2項次工程之管徑尺寸分別記載「½"-2"」、「2"-3½" 」,非係固定之尺寸,尚不得以原告未使用2"PVC排水出口 或3½"PVC污排水出口施作,即謂原告未完成工程。況管徑尺 寸本即應按實際需求使用,被告未提出此2項次施工結果有 何不能正常使用之證明,其所提安鼎空調規劃報價單(見本 院卷二第276頁),亦無任何關於排水出口或污排水出口管 徑尺寸過小之改善工程,被告所辯實難採信,原告請求此2 項次之工程款合計31,800元,應予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2「放樣」:   被告辯稱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等語。查工程中之 放樣為施作前端之基礎,係將設計圖中各品項圖形、相對位 置、尺寸等,精確地轉化到實際的施工現場,使業主或後續 施工便於確認與施工,然衡諸本件工程未簽立書面契約,相 關程序已難認為嚴謹,原告復未就有進行放樣提出證據,難 認確有施作本項次工程,原告主張此部分工程款10,000元, 不應准許。  就附表八項次26「材料、補紅磚、防水」:  ⒈被告辯稱本項次未施作防水等語。查就防水部分,原告雖提 出原證8照片編號14(見本院卷二第42頁)為證,然細觀前 開照片,該地面上仍有木梯、散落紅磚、管線,且地面凹凸 不平,顯見並無任何清洗、移除地上物品、塗刷底漆、補土 、塗刷防水漆等防水之施工,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 其主張防水部分已施作完成,尚不足採。  ⒉原告就材料、補紅磚部分已施作完成,有原證8照片編號17、 26(見本院卷二第44、48頁)可佐,審酌上開照片所示材料 與紅磚、防水工程之施工比例以4比1為適當,原告請求此項 次工程款應為20,000元(計算式:25,000÷5×4=20,000), 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就兩造不爭執已施作完成及本院審酌已經完成之項次工程, 各款項合計金額為4,319,005元(附表一金額1,009,900元+附 表二金額637,200元+附表三金額353,200元+附表四金額563, 310元+附表五金額270,330元+附表六金額538,950元+附表七 金額771,500元+附表八金額174,615元【含稅】),扣除被告 已支付之3,325,000元,尚餘994,005元。又被告雖辯稱原告 遺留大量未完成之工程,未履行監工義務,不可請求5%監工 費(見本院卷一第162頁),惟原告已就兩造不爭執及本院 認定已施作完成之項次,花費時間與人力,且其請求5%之監 工費數額,亦屬合理範圍,應准許之,則原告就兩造不爭執 及本院認已施作完成之項次總金額4,310,690元(不含稅)加 計5%之監工費215,535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亦有理 由,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合計為1,209,540元。 七、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 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 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2 9條、第2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就得請求被告給付1,2 09,540元之債務,併請求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 本院卷一第16至18、26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 有依憑,應予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9,540 元,及自111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 九、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 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 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 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一: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8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拆除 - 2. 全室拆除 1式 3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0頁) 4. 1樓、地下室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2頁、第240頁) 5. 戶外拆除整理 ⑴前屋主留下許多垃圾、紅磚、盆栽、1樓大門、地下室採光罩、路樹等,原告將之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若比對原證12照片編號1與原證15照片,明顯可見後者已將戶外盆栽雜物清除。 ⑵至原證15照片帆布覆蓋之處,係雜物清空後,放置施工用之進料,並非雜物垃圾(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⑴原告並未實際清除,係被告另外找人清理的(本卷卷二第53頁)。 ⑵原證15之照片僅有以帆布覆蓋,無法證明原告已有清除並搬運處裡丟棄(本卷卷二第240頁至第241頁)。 9. 泥作 - 10. 2樓貨梯頂灌漿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3頁、第241頁) 11. 2樓廁所地板整平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3頁、第241頁) 12. 廁所防水施作 2間 40,000 ⑴廁所防水施作,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照片均已框出防水施作範圍。 ⑵被告僅空言抗辯無從確認是否施作,卻未舉證有何瑕疵(見本院卷三第36頁)。 爭執: 照片無從確認是否確有施作廁所防水措施,原告應提出施作防水工程相關購料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13. 廁所打底加粉光 1.5間 33,000 ⑴分別為2樓1間、地下室1間廁所,因僅需約1.5間廁所的用料,故估價單載為1.5間。 ⑵地下室廁所,被告原本是要貼磁磚,其後被告設計師建議做特殊塗料工程,被告也同意,並且有赴特殊塗料油漆行看樣品,所以原告才施做粉光,惟打底及粉光均完成後,被告又說要換貼磁磚,然先前打底及粉光均已完成,仍需收費。 ⑶施工方式為先施作前項的防水層,其上再 施作打底再加粉光層(見本院卷三第37頁)。 不爭執: 2樓廁所確實有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爭執: ⑴地下室廁所本來是要貼磁磚,根本沒有需要施作打底粉光(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⑵況原告亦未施作打底及粉光處理(見本院二第241頁)。 14. B1陽台貼地磚工資 1間 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5. 1樓、2樓、B1地坪打底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6. 1樓、2樓、B1貼地磚工資 45坪 157,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頁、第242頁) 17. 全室修補(含B1落地窗灌縫、收邊) 1式 24,000 ⑴本項次包含地下室、1樓、2樓,水泥抹平牆面及窗邊縫、水電打牆牽線修補、原有樓梯拆除後之牆面修補、灌縫修邊,非被告所稱之「原告若於施工時有造成裝潢損傷」,亦與「泥作工程」為不同項次,並無重複收費。 ⑵原證5照片編號14、15部分之後續裝修畫面,可參原證6A、6B、6C、7B錄影畫面。 ⑶被告僅空言「並未有施工」,卻未提出任何證據(見本院卷三第37頁至第38頁)。 爭執: ⑴原證5照片編號14靠近門窗位置,並沒有完成收邊,照片編號15梁柱位置,並沒有完成修補(見本院卷二第14頁)。 ⑵室內有多處坑洞,原證12照片編號50可看到窗戶旁邊還有巨大空隙(本院卷二第199頁、第241頁)。 18. B1整式地板漆彈泥防水 23坪 3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4頁、第243頁) 19. 代購填縫劑 7包 2,800 ⑴填縫劑是用於黏貼完成後之磁磚中間填補縫隙用,依照磁磚顏色不同,填縫劑之顏色即不同,本件房屋所有磁磚均為被告自行購買,該廠商未附填縫劑,故由原告代購。 ⑵被告係前後2次採購磁磚,故本附表項次19、23並無重複,且與項次17無涉。 ⑶需用填縫劑的處所,包含地下室地板、廁所、1樓地板、2樓地板、廁所等所有貼磁磚的位置(見本院卷三第38頁)。 ⑷原證12照片編號31、32即是剛好在現場還留有使用中之填縫劑外包裝(見本院卷二第194頁)。 爭執: ⑴與項次23重複出現,且此項次理應包含在項次17全室修補的項目裡(見本院卷二第15頁)。 ⑵照片中沒有看到填縫劑,原告亦未提出購買證明,無從確認數量真實性(見本院卷二第54頁)。 ⑶況房屋內仍存有邊縫未填補(見本院卷二第244頁)。 20. 代購落水頭 3只 600 此項次係用於地下室、2樓之浴室、後陽台之排水孔(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原告未提出購買之證明,無從確認(見本院卷二第54頁、第245頁)。 21. 新貼壁磚(30*60+扇形馬賽克) 10坪 3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5頁、第245頁) 22. 新貼壁磚(30*60) 2間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5頁、第245頁) 23. 代購填縫劑 3包 1,200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同本附表項次19(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5頁)。 24. B1廁所訂製滿天星門檻(含安裝) 1式 2,500 「滿天星」為大理石名稱,此項次為大理石門檻,並含安裝(見本院卷三第38頁)。 爭執: 否認原告有施作,原告並未提供完工照片(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6. 鐵工 - 27. 鐵樓梯 1座 96,000 ⑴原告僅係施工單位,原告於111年1月間收到被告設計師提供之設計圖,原告即按被告及其設計師之指示,依據設計圖上所載樓梯踏板階數與樓梯相對空間施作。 ⑵被告又於完工前後之111年3月8日傳訊息予原告,討論樓梯型態與踏板顏色,未就樓梯尺寸表示任何意見。 ⑶原告之監工洪健庭係於110年12月14日才加入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被告稱原告早已知悉法規要求,均為無稽(見本院卷三第39頁)。 不爭執: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6頁)。 爭執: ⑴原告施作的樓梯,不符合室內裝修規範,依照法規規定,樓梯的高度應為17.53至20公分,原告施作的結果不含木板就已經是21公分,導致被告無法取得室內裝修完工證明(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195頁)。 ⑵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即透過建築師在LINE群組「星級料理廚房」中,將前述法規要求告知原告(見本院卷二第200頁、第210頁、本院卷三第108頁至第109頁)。 ⑶況原告為專業施工單位,自應依法令規定自行確認樓梯間距(見本院卷二第200頁)。 28. 貨梯上灌漿區鋼板施作及鋼筋補強 1式 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頁、第246頁) 29. B1不鏽鋼導水槽 1座 8,000 原證5照片編號24箭頭所指之區塊即為不銹鋼導水槽,該處因為一直有水冒出來,故施作導水槽導水(見本院卷三第39頁)。 爭執: 現場並未有不銹鋼導水槽,原證5照片編號24僅為不銹鋼導水板(見本院卷二第17頁、第54頁、第246頁)。 以上合計 1,065,600 - 附表二: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項次,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空調 - 2. 空調設備(大金變頻冷暖)一級能效 - 3. RZAC140VLT/FBA140BVLT(商用吊隱型) 2組 2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6頁) 4. RHF71VVLT/FTHF71VVLT(壁掛型) 1組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5. 工程費用 - 6. 商用吊隱型 - 7. 商用吊隱型安裝費 2組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8. 含銅管、控制線材料及空調設備安裝工料 9. 風管工程 2式 40,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27是地下室的吊隱式主機,原證5照片編號28是一樓的吊隱式主機。 ⑵原證5照片編號27的主機可以看見有3個出風口,此非原主機就有的,是為了要裝風管而增加出風口所定作。 ⑶原證5照片編號28是要從主機的出風口作風管延伸到天花板的出風口(見本院卷三第40頁)。 爭執: 只有1樓有施作風管工程,地下室並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7頁)。 10. 壁掛型 - 11. 銅管、控制線配置材料費 1式 14,000 原證5照片編號25可看到室外機連結的管線就是銅管;原證5照片編號29室內部分是壁掛式冷氣之位置,白色包覆之管線就是銅管,是作為將來牆壁封板後接上於壁掛式主機(見本院卷三第42頁)。 爭執: 有裝冷氣機,但沒有施作管線,無法使用冷氣(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2. 銅管、控制線及空調設備安裝工資 1式 10,000 本項次為空調設備等之安裝工資(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未施作(見本院二第248頁)。 13. 排水工程 3組 10,500 ⑴冷氣均需安裝排水,本件工程有3台冷氣,所以需3組排水。 ⑵室內機排水的部分,有的是接到浴室排水管線,有的是接到室內排水管線(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照片無法確認是否有施作3組排水工程(見本院卷二第59頁、第248頁)。 14. 鑽孔 3孔 4,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8頁) 15. 鍍鋅安裝架 3組 5,400 16. 室外機美飾管槽 3組 10,5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7. 冷媒系統處理 3組 13,500 新接的冷氣在管線接好施工完成後,都要加裝冷媒,否則冷氣無法使用,本項次就是冷媒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新設的冷氣均已有冷媒,不解此處之冷媒系統處理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18. 配合裝潢工程 3組 7,500 本件工程之冷氣本可一次安裝好,然因被告不斷修改原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需分次施工,本項次係為了配合被告變更裝潢設計,導致冷氣師傅須分工施作之費用(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否認有不斷變更設計,導致冷氣師傅有多花費時間的費用,應由原告提出證據證明之(見本院卷二第199、249頁)。 21. 水電 - 22.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35,000 ⑴本項次原列費用為135,000元(含申請台電規劃送件費用1萬元),因後續沒有施作,但業已派人處理申請台電規劃事宜,因此收取此申請台電規劃之費用1萬元。 ⑵計算上,原證10項次5即附表八項次5已列「-125,000」,故實際上係請求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41頁)。 爭執: ⑴是否為原證10第2頁之設計圖,有疑義(見本院卷二第196頁)。 ⑵未施作(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3. 含繪圖台電送件申請施工報驗封印 24. 增設40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48,000 此部分僅為增設40P品型開關箱項目費用,本項目並不包含裝潢的木工外殼、面板項目,後續會有木工就該區塊作修飾(見本院卷二第60頁、第130頁)。 不爭執: 原告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61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面板(見本院卷二第249頁)。 25. 增設22P品型開關箱(含無熔絲開關) 1組 25,000 26. 增設220V/110V專用迴路 29組 104,400 迴路是指電線,照片編號51至64有逐一用藍色處圈起標示,會施作迴路是因為被告室內電線重拉(見本院卷二第130頁、第216頁)。 爭執: ⑴從照片中看不出是否有施作29組(見本院卷二第61頁)。 ⑵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7. 增設220V/110V電源插座 22只 48,400 照片編號57至73有逐一用紅色處圈起標示(見本院卷二第130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綠色接地線,水線、火線、地線少一條(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8. 增設電燈開關及電鈴押扣 15只 33,000 被告僅空言「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並無理由,被證7亦非原告之報價單,無以證明被告之主張(見本院卷三第43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將8個開關面板裝於狹小之牆壁空間,導致被告無法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29. 增設電話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30. 增設網路訊號主線 1條 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0頁)。 以上合計 871,700 - 附表三: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燈具安裝工資 另計 - 2.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9,600 本來就預定要將原給水管路拆除改接,原證12照片編號6有顯示重新改接之管路,並於靠近牆角轉折處有設計水閘開關(紅色)可以直接關閉水源(見本院卷三第43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改接係指何工程改接(見本院卷二第251頁)。 3.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4口 35,000 ⑴本件房屋進水管就是½",並沒有¾"的管路,原告所提供照片施作冷熱水出口使用之管路均為½"。 ⑵至水量不足之部分,應在房屋加裝加壓馬達,與管線口徑無關(見本院卷三第43頁至第44頁)。 不爭執: 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規格與估價單上不同,實際上施作只有½",導致1樓廚房與廁所水壓不夠,無法做為商業使用(見本院卷二第217頁、第251頁)。 4. 增設½"-¾"不鏽鋼熱水出口 7口 33,600 5. 增設1½"-2"PVC排水出口 16口 57,600 本項次施作之位置為:原證5照片編號24有1口、編號35有1口、編號36有2口、編號43有2口、編號46有1口、編號54有1口、原證12照片編號9有1口、編號13有2口、編號15有2口、編號17有1口(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16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2頁)。 6. 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4,400 本項次3口之位置分別為: ⑴原證5照片編號35為2樓廁所,1支小便斗以及1支糞管。 ⑵原證12照片編號13為地下室糞管(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數量不符合被證4(按:即3口)之數量(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7.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2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8. 管道間及B1吊管改接 1式 18,000 ⑴天花板上的管路是排水管路,原證5照片編號49只是一部分的照片,還有一部分是地下室的沒有提供。照片上改接管路之部分,是因為原來公寓排水口的位置與照片上預訂的位置不同,因此需要改接。 ⑵原證5照片編號49為1樓與地下室間的天花板,於地下室天花板鑿孔改接排水管,再沿著天花板走到牆面,往下走到地下室地面,再於地下室地面鑿孔,接排水管接至本棟公寓地下室總排水口(見本院卷二第49頁)。 ⑶原證12照片編號38為1樓排水口通往地下室停車場,銜接原證5照片編號49(見本院卷二第132頁)。 ⑷本項次是到停車場上方管路改接,與本附表項次5、6不同,也不包含在內(見本院卷三第45頁)。 爭執: 與本附表項次5、6相同,乃重複報價(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9. 衛浴設備安裝工資 另計 - 10. 喇叭線配管及佈線 4組 13,2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1. 監視器管線預留 14組 32,2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牆面上之線路為監視器主機線路及音響線路;原證5照片編號50、51所示白色線路為喇叭線路,黑色線路為監視器線路(見本院卷二第74頁)。 ⑶本項次之14組,如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 ⑷原告提供照片標記紅色處為監視器管線預留,另原證12照片編號11、12設計圖的標示處監視器「1至6」在屋外(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無法確認是否有確實施作14組(見本院卷二第253頁)。 12. 1樓地板白鐵排水槽 1組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3. 貨梯電源 1組 2,200 14. 1樓冷氣排水移位 2次 6,600 ⑴此項次是因為被告之設計師有將冷氣更改位置。 ⑵附表二項次13是針對本件安裝3台冷氣機所需施作之排水,並不相同(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否認有要求更換位置,原告應舉證證明其主張,且與附表二項次13重覆(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5. B1增設插座(弱電集線區*2) 2只 4,4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4頁) 16. B1增設開關(新設除長時*1、辦公區*1) 2只 4,400 17. 1樓天花板增設瓦斯偵測用插座 1只 2,2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18. 2樓用餐區增設插座 2只 4,400 19. 2樓廁所增設競箱電燈出線 1組 2,200 20. 2樓廁所增設全鑫8加侖橫掛儲熱電熱水器 1組 8,000 21. 弱電集線移位 1式 3,300 ⑴原先弱電線位置在地下室、樓梯正下方,原證5照片編號19可以比對相對位置(見本院卷二第77頁)。 ⑵本項次是由樓梯下方,改至原證5照片編號42所示之地下室、樓梯左側之位置(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沒有變更過位置,故沒有移位之問題(見本院卷二第77頁、第255頁) 24. 鋁窗、玻璃 - 25. 2樓 - 2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5頁) 2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21,000 28. 1樓 - 29.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1樘 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以上合計 381,800 - 附表四: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總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B1 - 2.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5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6頁) 3. 正新上掀推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18,000 4.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3+3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1,000 5. 正新192固定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2樘 24,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6. 正新192氣密窗(含5+5光膠合玻璃) 1樘 33,000 7.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5白膜膠合玻璃) 1樘 22,000 10. 木工 - 11. 2樓 - 12. 輕質隔間 13.2尺 46,200 ⑴照片雖然顯示沒有灌漿,但在交給被告時,是已經完成灌漿,此部分從原告所提供拍攝影片可以證明。 ⑵原證5照片編號60如浴室隔間(粉紅色部分)共計13.2尺,已可證明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並未施作完成,照片顯示尚未灌漿,只有鋼架而已(見本院卷二第83頁、第257頁)。 13. 矽酸平頂天花板 10.3坪 39,14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7頁) 14. 包樑 46尺 23,000 15. 窗簾盒 19.7尺 9,850 ⑴原證5照片編號51、55位在窗戶上方有施作窗簾盒,這2張照片是不同個窗戶,但位在同一面牆,並且施作1個長條型的窗簾盒。 ⑵原證5編號41共計19.7尺,已足證明本項次已施作完成。 ⑶本項次費用單價係以「數量」(即實際施作的尺寸)為計價單位(見本院卷三第46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6. 燈盒 11尺 5,500 ⑴原證12照片編號4標示者即為燈盒(見本院卷二第135頁)。 ⑵有以貼紙標示燈盒,即為照片中長條型數量11代表11尺(見本院卷二第220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7. 燈盒加線板 54尺 33,4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18. 拉門滑軌 4組 32,000 19. 單面壁板 53.4尺 58,740 20. 保護板 10坪 7,000 21. 1樓 - 22. 矽酸平頂天花板 6.6坪 25,08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3. 燈盒 31尺 15,500 請參原證5照片編號28、57、64、65,足以證明本項次已經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數量無法確認(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4. 線型出風口結構加強 16.4尺 4,92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8頁) 25. 單面壁板 25尺 45,000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6. 保護板 7坪 4,900 27. 樓梯邊雙面隔間 1式 5,000 28. 排油煙機上包邊含維修孔 15尺 15,000 ⑴原證5照片編號63前方是抽油煙機,施作範圍就是抽油煙機上的包邊,在上方可看到1個木板色的方塊維修孔,供維修使用,足證本項次已經完工。 ⑵被告稱沒有辦法達到維修排油煙機作用,應由被告舉證(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施作錯誤,無法進行維修(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29. 造型大拱門 38尺 1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以上合計 563,310 - 附表五:12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62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地下室 - 2. 輕質隔間 12.6尺 63,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59頁) 3. 矽酸平頂天花板 5.5坪 20,900 4. 包樑 35.6尺 17,800 5. 地下室單面壁板 31.6尺 56,880 6. 地下室單面壁板 26尺 28,600 7. 層板貼美耐板 30尺 36,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0頁) 8. 浴室上夾層封板 1式 5,000 9. 保護板 9.5坪 6,650 10. 樓梯踏板 19踏 19,000 11. 維修孔 11式 16,500 以上合計 270,33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 3,152,740 - 附表一至附表五合計加計監工費5% 3,310,377 附表六: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0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鋁窗、玻璃 - 2. 4樓前 - 3.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4. 230*60*100 2樘 122,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5. 20*260*100 1樘 11,500 6. 10公分方管260公分 3支 10,350 7. 4樓後 - 8. 正新892氣密套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9. 160*120 1樘 21,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2頁) 10. 80*60 1樘 5,800 11. 正新凸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2. 260*140*50 1樘 69,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3. 正新三合一通風門(含5光強化玻璃) - 14. 90*210 1樘 2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5. 5樓前 - 16.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17. 230*150*20 2樘 64,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3頁) 18. 20*130 1樘 5,800 19. 10公分方管150公分 2支 4,600 20. 5樓後 - 21.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2. 250*130 1樘 3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3. 160*120 1樘 21,000 24. 80*60 1樘 5,800 25. 6樓前 - 26. H型鋁鋼構採光罩(含5灰強化+5灰強化膠合玻璃) - 27. 650*185*300 1樘 11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28. 立柱3米 3支 15,600 29. 15公分加強樑6.5米 1支 15,000 30. 水溝6.5米 1支 7,500 以上合計 538,950 - 附表七:10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71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載     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之     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正新1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2. 300*180 1樘 55,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4頁) 3. 6樓後 - 4. C型鋼加強2米 1支 3,5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5. 正新892氣密窗(含5光+5光膠合玻璃) - 6. 670*170*60 1樘 105,000 ⑴本項次係依照被告指示施作為固定窗,被告主張係要求左右橫拉窗,係臨訟杜撰之詞。 ⑵參照兩造於111年7月13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曾表示「4樓紗窗麻煩先來裝」等語,足證被告明知此4樓窗戶完工後之狀況,乃請原告裝紗窗,被告當時並未爭執所謂的「要求左右橫拉窗」(見本院卷三第47頁)。 爭執: 被告要求施作左右橫拉窗,中間固定窗,原告施作為全固定窗,不符合被告需求,以致後來拆除重作(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7. 4、5樓 - 8. 冷氣護欄 2式 7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2. 拆除 - 13. 4、5、6樓全室拆除 1式 36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4. 5樓陽台地上拆除 1式 20,000 15. 3月25日 - 16. 4、5、6樓隔間拆除、3樓女兒牆拆除 1式 80,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5頁) 17. 4月20日 - 18. 5樓地面拆見底、牆面拆除 1式 70,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19已經做了一部分的打除,當初是因為磁磚拆除後發現室內地板高度不一,因此設計師要求要再將部分地面打除,要高度一致。 ⑵牆面拆除部分,原證8照片編號19右側邊緣可以看到尚有一部分磚牆正在拆除,原證8照片編號20是已經拆完的照片,在樓梯該側原本有一道牆面,已經整面拆除完畢,地面部分也是已經拆除清理完成。 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9、20只有把磁磚拆除,地面並未見底,且與本附表項次16重覆(見本院卷二第96頁、第265頁)。 22. 除蟲 1式 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頁) 以上合計 771,50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 1,310,450 - 附表六至附表七合計加計監工費5% 1,375,972 附表八:追加工程(見本院卷二第106頁,僅列載估價單中有記     載文字之項次,空白之項次則不予贅列,至被告不爭執     之處,亦不贅載原告該部分之主張) 項次 項目 數量 金額 (新臺幣)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1. 總工程追加減 - 2. 水電 - 3. 1樓 - 4. 國際星光面板未安裝 68只 -10,200 本項次不在本件請求範圍中(見本院二第114頁)。 - 5. 更換進屋線為PVC100mm²*6C 1式 -125,000 同附表二項次22、23(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不可收取費用(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6. 4樓 - 7. 更換進屋線為PVC38mm²*6C 1式 65,000 ⑴此項次為電力申請,施作內容是要將屋內電線更新,由於線路須拉到電表,須向台電申請電表供應,目的是為了避免跳電。 ⑵向台電申請的過程及項目均係依據被告指示與同意,被告知之甚詳,此有原證16當時原告水電師傅與被告之子LINE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三第48頁)。 爭執: 原告並未施作,並且擅自使用被告印章自行向台電撤回申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8. 1"PVC給水幹管改接 1式 13,000 ⑴原證8照片編號23中的牆壁有拉1支水管順延至地面部分,即為此項目,該水管是從4樓接到該棟頂樓之水塔。 ⑵又4樓原先屋內的給水管路在施作當時就決定不再使用,改成要依照前開照片所示,拉到屋外新管路使用(見本院卷三第48頁)。 ⑶前開照片上標示「0000-00-00 00:17」之拍攝日期,顯示在此時間之前已完成此項目。 ⑷附表三項次2之工程,是直接從1樓拉線;本項次則是從頂樓拉線,兩者差別在於管線長度與施工人員安全。 ⑸本項次所示管路是走該棟公寓的外牆,且可參本附表項次15加壓式馬達(見本院卷二第116頁至第117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係改接何項工程(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9. 增設½"-¾"PVC冷水出口 13口 32,500 ⑴冷水出口部分,共有1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至84紅圈處所示。 ⑵熱水出口部分,共有9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4、75、77至80、82、84紅圈處所示。 ⑶此2項次適合用½"或¾"之管徑尺寸施工,此乃視家戶之設備而定;無論係½"或¾"的管線,原告報價單的價格均相同,被告既可正常使用設備,已足證明原告已施工完成。 ⑷至於「水壓」,與家戶冷熱水管之管徑並無關聯,被告辯稱水壓不足等語,並無理由,若本項次之施工有所瑕疵,應由被告舉證之(見本院卷三第49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冷水出口,並未施作¾"冷水出口,導致水壓不足,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¾"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8頁)。 10. 增設½"-¾"不銹鋼熱水出口 9口 43,200 11. 增設½"-2"PVC排水出口 7口 21,000 ⑴共有7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8至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½"或2"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49頁至第50頁)。 爭執: 原告僅施作½"排出口,並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2"管線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2. 增設2"-3½"PVC污排水出口 3口 10,800 ⑴共有3口,如原證12照片編號76、81、82紅圈處所示。 ⑵本項次適合使用2"或3½之管徑尺寸施工,乃視家戶的設備而定;無論是½"或2"的管線,原告報價單之價格均相同,被告若可正常使用設備,即足證原告已施作完成(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原告施作之水管與報價單不同,原告應提出購買及增設3½"PVC污排水出口之證明(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3. 鑽孔及管道間開孔 1式 1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14. 增設½HP電子式揚水馬達含壁掛架 1組 9,000 15. 增設½HP恆壓式加壓馬達 1組 9,000 16. 電力與弱電管線及預埋盒切割打鑿預埋 1式 12,000 19. 木工 - 20. 4樓 - 21. 隔間 40尺 48,000 -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2. 放樣 1式 10,000 本項次為設計師當初畫好設計圖,尚未施工前,被告為了確認施作完成的模樣,請原告預先以現場材料做臨時隔間供被告確認(見本院卷三第50頁)。 爭執: 無法確認原告所指放樣內容為何(見本院卷二第269頁)。 24. 水泥 - 25. 4樓 - 26. 材料、補紅磚、防水 1式 25,000 ⑴材料以及補紅磚部分被告並不爭執,其中原證8照片編號17位於6樓浴室;編號26位於5樓浴室。 ⑵原證8照片編號14所示,地面上為施作之防水層;施作防水工程係因為6樓增建部分有重新敲打戶外地面,本項次防水部分是原證8照片編號21的另外一側(本院卷二第121頁、本院卷三第50頁)。 不爭執: 原證8照片編號17、26有施作(見本院卷二第121頁)。 爭執: 並未施作防水(見本院卷二第270頁)。 以上合計 181,300 - 含稅 190,365 以上合計加計監工費5% 199,430

2025-03-31

SLDV-111-建-51-2025033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78號 原 告 長景室內裝修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黨承誼 訴訟代理人 王伊忱律師 吳欣叡律師 高維宏律師 被 告 劉家豪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3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25日委託原告設計規劃被告自地自建 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兩造並於111年1月28日簽立崇學路56巷透天室內裝修 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施作系爭房屋 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預估工程施工期間自 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工程總價為新臺幣( 下同)966萬9,207元。而原告僅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則由被告另行委由其他營 造公司施作,然因系爭房屋之結構體、整體外觀等工程並 未如期完工,致原告遲遲無法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原告實 際上係於110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方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且於系爭工程施作前,兩造多次討論室內設計規劃,且均 有提供相關配置圖供被告參考,經被告同意後始開始施作 ,然原告進場施作後,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要求調整、變更 設計內容,導致實際施工時間拉長,最終於112年7月間完 成系爭工程,並經原告員工偕同被告確認,將系爭房屋交 付被告,是不應將系爭工程完工時間晚於系爭契約所約定 預估工程施工期間一事歸責於原告。 (二)又被告迄今尚有62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工程款尚未給 付原告,系爭款項係指水電工程款項,完工之特定日期雖 無法確定,然最後階段為安裝開關面板,已於112年4月20 日完成,則推測系爭工程之水電工程完工日期約在112年4 月中至4月底之間,而系爭工程整體已於112年7月間完工 ,原告並於112年7月將系爭房屋交付予被告,被告並入住 迄今,縱系爭工程存在瑕疵亦僅涉及瑕疵擔保責任之問題 ,不影響系爭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被告不得因此主張同 時履行抗辯,況驗收與否僅為清償期是否屆至之問題,被 告並已自行從信箱中取走鑰匙並遷入系爭房屋,則類推適 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時 ,即視為系爭工程之款項清償期已屆至,則被告自應依系 爭契約第6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如期給付工程款,且系爭 契約並無分期驗收之約定,然被告卻以各種理由拒絕給付 系爭款項,經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被告仍拒 不給付已構成違約,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之約定,因 原告已於112年12月29日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指原證2 對話)、於113年8月9日提起本件訴訟並經本院送達起訴 狀繕本予被告,是最晚亦可自113年8月9日起計算懲罰性 違約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 性違約金96萬6,921元(計算式:9,669,207元×10%≒966,9 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萬6,92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房屋之結構工程早於110年4月29日即已完工,並取得 使用執照,原告早於系爭契約約定之施工期間前即進場施 作,然原告未依系爭契約按期施工,經被告多次催工,直 至系爭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即111年8月31日之數日前,系 爭工程僅施作至第一期泥作工程,而當時被告已按期支付 兩期工程款共計483萬4,603元(計算式:1,933,841元+2, 900,762元=4,834,603元),且自被告配偶與原告設計師 徐愷宏於110年12月9日、110年12月27日、111年1月25日 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至111年1月25日即距 離系爭工程預估完工時間僅餘7個月時,仍尚未補齊系爭 工程之所有圖面,被告並無多次要求調整、變更設計圖面 之情事,原告遲延工期應可歸責於原告。 (二)嗣原告之實際負責人即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配偶吳冠諺雖表 示願意加速趕工,然施工進度仍甚為緩慢,被告為求系爭 工程早日完工,便於原告要求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且未 經分期驗收之情形下,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 、同年12月7日、同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 7日、同年10月4日、113年1月2日以匯款或交付現金之方 式給付予原告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萬5,092元 、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1元、100萬元、24萬 2,302元,以使系爭工程順利進行。 (三)又被告於實際入住系爭房屋後,系爭房屋經常發生跳電情 事,原告雖曾於112年7月8日派人現場查看並將其中1顆20 安培無熔絲斷路器更換為30安培無熔絲斷路器,然經被告 委請訴外人鐘驊機電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派機電技師於113 年3月19日至系爭房屋檢查電路、電線的安全性後,發現 系爭工程之機電線路配線工程嚴重違反用戶用電設備裝置 規則所規定之用電材料選擇及施工規定,且有導致火災之 危險,被告曾三度發出存證信函,並進行調解要求原告提 出關於配電工程之處理方式,惟皆未獲原告提出改善方案 ,況且被告亦曾向吳冠諺以通訊軟體LINE表示:「...依 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 吳冠諺則回覆:「收到」,可見原告亦知系爭款項為爭議 款項,既為爭議款項,則原告應舉證爭議業已處理完畢, 被告始有給付之義務。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會同進行驗 收後,被告發現系爭工程存在漏未安裝5至7個插座及燈具 、電機電線之安裝未符合國家施工標準及用戶用電設備裝 置規則、1樓及5樓電氣盤之過電流保護裝置與導線線徑不 匹配、1樓至5樓木作裝潢夾層內之多處電線未配管及未使 用接線盒等瑕疵,可見系爭工程根本尚未完工,原告所承 攬之系爭工程具有未符合契約約定之缺失,即非依債之本 旨提出給付,不生提出之效力,於原告尚未補正系爭工程 之瑕疵前,被告自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行 抗辯,是被告尚無給付性質上為尾款之系爭款項予原告之 義務。 (四)另系爭契約第14條並未明定違約金之性質為何,又無其他 證據可證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是上開違約金之性質應僅為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違約金, 且原告並未受有任何損害,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違約金 96萬6,921元。再者,因系爭工程尚未完工,已延宕731日 餘,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之約定,被告亦得請求原告 給付系爭工程總價10%之懲罰性違約金96萬6,921元,並依 民法第334條之規定予以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 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2至123頁): (一)被告委託原告就系爭房屋施作系爭工程,兩造並於111年1 月28日簽立系爭契約,預估施工期間為110年12月1日起至 111年8月31日止,總價為966萬9,207元(原證1,本院卷 一第21至29頁),目前尚餘系爭款項未給付;被告須完成 系爭房屋之結構體興建後,原告始能進場施作系爭工程。 (二)原證2為被告與吳冠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被告向吳冠 諺稱:「依合約,水電工程款為62萬元,應進入協商調解 程序...。」(原證2,本院卷一第31頁)。 (三)原告未於預估施工期間之末日111年8月31日完工。 (四)被告已分別於111年2月8日、同年8月2日、同年12月7日、 113年1月2日匯款工程款193萬3,841元、290萬762元、49 萬5,092元、24萬2,302元至原告於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高雄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分 別於111年12月13日、112年1月9日、同年2月17日、同年1 0月4日交付工程款現金144萬3,749元、96萬元、96萬8,84 1元、100萬元予原告(被證1至6,本院卷一第67至83頁) 。 (五)被告於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原證7、 本院卷一第315頁)。 (六)原告於起訴前未曾依系爭契約第11條書面通知被告驗收, 嗣於113年11月18日以民事準備㈡狀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 達翌日起10日內會同驗收、113年12月3日以民事準備㈢狀 書面通知被告於書狀送達翌日起3日內會同驗收;兩造於1 13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如被證25(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 )。 (七)被告於113年4月10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65號 存證信函予吳冠諺,載有「實際完工交屋是112年7月」等 文字(原證6,本院卷一第201至217頁);被告於114年1 月2日寄發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號存證信函予吳冠 諺,載有「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等文字(原證 8,本院卷一第221至245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23頁): (一)系爭款項屬尾款或指特定之水電工程款? (二)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 (三)系爭工程是否已完成驗收?系爭款項是否於完成驗收後, 被告方有給付之義務? (四)系爭工程是否具有瑕疵?如有,被告抗辯其得行使民法第 264條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是否可採? (五)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 (六)原告是否曾以書面方式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系爭契約 第14條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或損害賠償總額預定 性違約金?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定付款,依系爭契約第14 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6萬6,921元,有無理由? (七)如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款項、違約金,被告抗辯因原 告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原告亦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給付 被告111年9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之違約金96萬6,921 元,並據此主張抵銷,有無理由?如被告得主張抵銷,其 數額為何? 五、法院之判斷: (一)系爭款項應屬驗收保留款    原告主張系爭款項為水電工程款,並提出被告與吳冠諺11 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記錄1紙為證(本院卷一第31頁) ,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屬尾款之性質,經查,參照上 開LINE對話記錄內容,被告固表示:「...依合約,水電 工程款為62萬,應進入協商調解程序,對双方都好。喜望 農曆年前完成。」,惟系爭契約第6條之付款辦法約定「 甲方(即被告)付款方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工程進 行泥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20%,簽約金計193萬3, 841元。二、工程進行木作進場時,甲方支付工程總價30% ,計290萬762元。三、工程進行木工初坯完成時,甲方支 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四、工程進行油漆進 場時,甲方應支付工程總價20%計193萬3,841元。五、全 部工程驗收完畢,乙方(即原告)得向甲方申請結清本契 約所餘款項10%計96萬6,922元,並若有增改設計雙方同意 追加款金額。完工驗收後兩週內付清。」,可知系爭契約 係約定依整體施工階段及進度支付工程款,所支付者亦係 按工程總價計算之工程款,並非係指該項工程之工程款, 佐以原告於本院時陳稱系爭工程僅剩系爭款項未給付等語 (本院卷一第130頁),堪認系爭款項應屬系爭契約第6條 第5款之驗收保留款。 (二)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並已驗收完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 系爭款項   ⒈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 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 定使用之瑕疵。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分別定有明 文。惟民法第492條之規定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 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 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依此,所謂工 作完成,應指依契約之約定,已完成之工作客觀上已可供 合於契約目的之使用,而達於大致上完工之程度而言。縱 該工作尚有部分缺點待改善,苟無礙於定作人依契約預定 目的為使用,即僅屬瑕疵補正之問題,不得謂工作未完成 。至是否為大致上完工,應就工作物之瑕疵程度、瑕疵改 善難易程度、該瑕疵對契約目的之影響、業主使用或收益 已完成工作之情形等因素加以綜合判斷。又當事人預期不 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應 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 承攬契約約定報酬按工作完成進度分期給付,最後一期待 工作全部完成、提出竣工報告、經驗收完畢後始為給付者 ,係以工作完成、提出竣工報告、驗收完畢等不確定事實 之發生,為最後一期承攬報酬清償期之約定。   ⒉經查,依被告與吳冠諺112年12月29日之LINE對話紀錄顯示 (本院卷一第31頁),被告先是傳了「1225_追加減_台南 劉公館估價單.pdf」後,稱「↑正確。下週立即匯$242302 。請問是否匯至個人帳戶?」,表示該估價單之項目及金 額俱屬正確,固未合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1款應由被告簽認 後施工,並用書面作為系爭契約附件之條件,然該款之約 定,係在避免工程之項目及金額產生爭議,惟被告在對話 當時既已對上開估價單之項目及金額均無異議,如嗣後再 以此原因拒絕付款,亦有違誠信原則,而依上開112年12 月25日之追加減工程估價單項目所示(本院卷二第131至1 61頁),原告係承攬系爭房屋包含泥作工程、輕質隔間工 程、保護工程、木作工程、全室衛浴浴櫃/鏡枱收納、水 電工程、油漆工程、玻璃五金工程、燈具工程、清潔工程 等室內裝修工程,本院並參照被告於113年2月18日寄發台 南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1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其內容略 以:「...裝修完工後,業主驗收時發現,因長景疏於監 工,以致部分工班偷工減料,如系統櫃的抽屜滑軌,完工 請款單為奧地利Blum品牌,後經業主發現為台製川湖牌, 價差3倍,經查實後廠商即更換為正品;又燈具廠商1)未 按設計圖施工,2)安裝燈具少於原合約數量,但仍依原 始設計數量請款新台幣$629,550,經查核後減少價金$51, 800,最終價款為新台幣577,750。從實際的$577,750,超 收了$51,800,超收達最終價的8.97%。上述缺失皆為表面 工程,不影響居住安全。但配電工程是基礎工程,從原始 營造工程所預留電線再延長接線出去,而延伸電線外部又 覆蓋有固定木作設計。若因瑕疵要進行修繕時,不拆除固 定木作、業主搬離、住家又變成工地形態,實無施工改善 以符合法規要求之可能。...」等語,有上開存證信函1份 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227、229、231頁),及兩造於113 年12月29日之驗收紀錄記載,被告提出系統櫃之絞鍊品牌 與系爭契約不符(被告不否認已更換)、網路電視電話插 座未套管施作、後門洩水坡度未做好、門扇之絞鍊品牌與 缺少下壓氣密條與框扇氣密條、木作家具之底部木器漆未 完工,缺少插座、暖風機電線無PF套管保護、各式插座、 開關與迴路安裝不符合用戶用電設備裝置規則等瑕疵,有 驗收記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至37頁),而先不 論是否確有被告所抗辯之上開瑕疵,被告上開抗辯之瑕疵 項目多數屬有施工只是有缺失需改善,有部分細節項目則 屬縱尚未修補,亦不影響被告之使用,且被告亦不爭執其 自112年8月入住,迄今仍居住於系爭房屋一節,業如前述 ,應認原告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已大致完工,而達於得使用 居住之程度。   ⒊又依上開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之約定,全部工程驗收完畢 ,原告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本契約所餘款項,而兩造既簽訂 系爭契約,被告依系爭契約即負有給付工程款之義務,僅 係其清償期係按工程進度而為履行,堪認「驗收完畢」屬 清償期之約定,而關於驗收之定義,系爭契約未有約定, 通常情形下,驗收之定義,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 後,檢視承攬人所完成之工作是否具有約定之品質及無減 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並受領( 接受)承攬工作之程序,本件被告於入住後,陸續向原告 表示認為有哪些施作上之瑕疵需要改善,並於寄發存證信 函之內容再指出認為之瑕疵,有LINE對話群組記錄、台南 東寧路郵局存證號碼65號存證信函、台南東寧路郵局存證 號碼1號存證信函附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9、181、201至 217、221至245頁),可見被告於入住後,已有檢視系爭 工程是否有瑕疵需要修補,且兩造於113年12月29日亦已 會同驗收確認是否還有哪部分之工程項目具有瑕疵需要修 補,應認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 付系爭款項62萬元,應屬有據。 (三)系爭工程已驗收完畢,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款項,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惟原告 請求違約金額尚屬過高,應予酌減   ⒈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 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 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 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 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另約定之違 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 ,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 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款約定:「二、甲方(即被告) 違約之處理:甲方未依約定付款時,經乙方(即原告)書 面定相當期間催告履行,仍不履行付款者,甲方應個別按 日以工程總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 延違約金予乙方,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本院卷一第25頁),故就驗收保留款之給付係於驗收 完畢後,原告始得向被告申請結清,故必於驗收完畢後, 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時,始為上開約定甲方應依約定付款 之時,而原告主張係以112年12月29日於LINE對話記錄曾 催告被告付款,惟前開對話記錄僅有被告之訊息,未見原 告有任何催告被告給付系爭款項之意,且原告之起訴狀亦 未訂相當期間催告被告給付,然原告已於113年11月15日 以民事準備㈡狀所記載催告被告於7日內給付工程尾款62萬 元(本院卷一第197頁),惟原告並未提出其寄件回執, 本院參照被告已於113年11月21日以民事答辯㈡狀回覆上開 催告一事,有民事答辯㈡狀附卷可憑(本院卷一第271頁) ,至少可認被告於同日已知悉原告催告一事,則被告迄同 年11月28日仍未給付,則自113年11月29日起迄言詞辯論 終結日114年2月21日止之期間之違約金為82萬1,883元( 計算式:9,669,207元×1/1000×85日≒821,88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且上開違約金之約定既未經兩造特別約定為 懲罰性違約金,依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規定,即應屬損 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本院審酌被告就工程總價 966萬9,207元之工程款,僅餘62萬元未履行,且原告因被 告遲延給付工程餘款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 款項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原 告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且原告復已就系爭 款項請求按週年利率5%給付遲延利息,若再課予被告給付 原告82萬1,883元違約金之義務,並非公允,故本院審酌 上開一切情況,認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應酌減為8萬元,始 為適當。 (四)被告得以逾期完工之違約金為抵銷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定「乙方(即原告)違約之處理: 乙方如未於期限內完成工程者,乙方應個別按日以工程總 價,每逾期1日,課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遲延違約金予 甲方(即被告)。違約金總額以本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 。上述違約金得由甲方於應付乙方之工程款中扣除。乙方 不得異議。但因甲方之因素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遲 延者,不在此限。」(本院卷一第23、25頁)。   ⒉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1年8月31日 完工,然原告迄今未完工,已延宕731天餘,縱按原告主 張之112年7月交付,以7月之末日計算,亦延宕334天,原 告應給付被告違約金322萬9,515元(計算式:9,669,207 元×1/1000×334日≒3,229,5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 契約總價百分之十計算為96萬6,921元,被告得抵銷之等 語(本院卷一第65頁),原告則主張係因於原告施工前, 系爭房屋正進行結構體興建,因進度落後,致原告遲遲無 法進場施作,及被告及其配偶多次調整、變更原本設計內 容,並提出LINE對話記錄為證(本院卷一第155至177頁) ,惟於施工過程中,本因施工現場之狀況而隨時有調整之 可能,此為原告原本所得預見,原告如認將因此延後完工 時間,應另行與被告約定處理,或於簽約時將工期延長, 且原告僅提出上開對話記錄,亦無法證明被告調整設計內 容與原告將因此延後完工之因果關係,何況是延後完工之 日數預估,而如自原預計完工日111年8月31日,計至原告 主張之完工日112年7月,並依7月之末日計算,違約金約 為322萬9,515元,然依系爭契約,僅能以契約總價百分之 十計算為96萬6,921元。本院審酌被告係委託原告裝修系 爭房屋,原告逾期完工近一年,致被告無法如期搬入使用 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不便,但系爭工程確實有部分追加 工程項目等情形,認被告請求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1款約 定之契約總價10%計算違約金,尚屬過高,應酌減1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過高。 (五)綜上,被告主張以逾期完工違約金10萬元抵銷原告之工程 款及違約金部分,為有理由,經抵銷後,原告得請求之金 額為60萬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5款、第14條第2款之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 月21日(本院卷一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 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 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依據,應併 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2025-03-31

TNDV-113-建-78-20250331-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384號 原 告 陳昱文 訴訟代理人 余宗鳴律師 複代理人 林庭宇律師 被 告 張志鵬即日信汽車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 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經營中古車買賣事業,原告前與被告之業 務員張中俊接洽購買民國106年5月份出廠,廠牌特斯拉(Te sla)型號Model S 75車款,車牌號碼為000-0000之電動汽 車(下稱系爭車輛),雙方以通軟體聯繫,張中俊表示購買 系爭車輛將享有附隨之終生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下稱超充服 務),原告慮及此可節省大量電費成本故決定購買,兩造遂 於111年1月7日簽訂買賣契約,並支付全額款項共新臺幣( 下同)173萬元(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1年5月21日 使用系爭車輛期間發生超充服務遭收費之情形,經詢問張中 俊其回應係因系爭車輛已充滿電超時原告未拔插頭所致,嗣 系爭車輛之免費超充服務遭終止,使用超充服務必須收費, 原告因此支出大量充電費用,而與購車當時約定系爭車輛享 有終生超充服務之約定不符,系爭車輛欠缺約定之價值、效 用,具有物之瑕疵。依系爭車輛每月平均之充電費用為計算 ,原告就系爭車輛所增加之充電費用每月5,000元,若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15年計算,系爭車輛為 106年5月出廠,至少得繼續使用至121年,尚有8年多之情形 下,終身超充資格得讓原告省下約48萬元,因超充資格遭取 消,原告必須支出未預期之充電費用,固依據買賣瑕疵擔保 減少價金36萬元,被告收受之36萬元價金即無法律上原因, 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價差36萬元 。又本件被告未能交付無疵之系爭車輛,使得系爭車輛之終 生超充服務事後喪失,違反被告出售時之保證,應屬可歸責 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之情形,原告亦得依民法 第226條、227條之規定,主張被告應賠償損害。爰依民法第 359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 有利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0,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契約之約定並未包含由特斯拉公司提供之終 生免費超充服務,原告以此主張系爭車輛未具備約定之價值 、效用,顯屬無據。原告提出與張中俊之對話記錄無法證明 兩造買賣前有保證系爭車輛享終身免費超充服務,且被告於 111年1月間業將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原告尚能使用免費超充 設備,且依據原告與張中俊之對話紀錄可知係因原告超時占 用超充設備所致,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無法繼續免費使用 超充設備,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顯無理由, 況使用車輛之電費或其他稅賦費用等,依據使用者付費原則 ,本應由車輛之所有人或駕駛人負擔,且特斯拉公司就使用 超充設備定有各項規範,原告能否免費使用超充服務繫於車 主有無遵守特斯拉公司之規範,與被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 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 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 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 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 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 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 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 段、第359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 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 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 ,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又所稱物之通常效用,係指 一般交易觀念上應有之效用;契約預定之效用,乃該物在一 般交易觀念上未必有此效用,但當事人以契約預定之效用而 言。  ㈡原告主張系爭汽車應可享有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系爭資格 無故遭取消,應係本身存有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汽車 之價金36萬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契約、原告與張中俊之對 話記錄、交通及運輸設備使用年限表為據。依原告提出與業 務員張中俊之對話記錄,原告於遭收超充費用時,張中俊表 示為原告超時充電所致,且終身免費之帳號亦同,直至原告 表示系爭車輛已經沒有終身免費超充功能時,張中俊方回應 無法與前車主聯繫處理,並願意向被告協調如何補償等語, 堪信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系爭契約交易時應具備終身免費超 充之權益乃系爭車輛應具備之約定效用、品質為真實。  ㈢被告固辯稱終身免費超充之權益為台灣特斯拉汽車有限公司 (下稱特斯拉公司)與車主間使用規範之結果云云,惟為原 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經本院 依職權函詢特斯拉公司有關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使用是 否有保留事項,及系爭車輛免費超充功能之現況等,經該公 司函覆略以:「系爭車輛於111年5月21日至112年12月27日 間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但系爭車輛於112年12月27日至113 年1月23日間包含之後則無免費超級充電服務。系爭車輛於 原始購買時有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僅適用 於訂購車輛時附隨之服務,並限於原訂購車主帳戶內的該車 輛使用。如該車輛被移轉至非原訂購車主帳戶,或參加其他 購車相關活動,該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可能會受影響。系爭車 輛免費超級充電服務已取消,係因客戶於112年12月27日車 主參加購車活動,將系爭車輛的免費超級充電服務轉移到新 購入車輛。」等語,有114年1月23日特斯拉公司第114003號 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頁),並有系爭車輛原車主與特 斯拉公司簽訂之Model S/X終身免費超級充電權益限時轉移 活動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95頁),足認被告就前揭抗辯 有利於己之事實,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所述自無足 採信。  ㈣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 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 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是本院考量一般汽車駕駛人 通常使用情形、特斯拉公司車輛之充電功能、費用等情加以 評估審酌,認系爭車輛每月平均充電費用5,000元、及以行 政院主計總處所規定之車輛報廢年限推估系爭車輛尚可使用 年限,認系爭車輛超充電費之損失以360,000元計算,尚屬 合理。是本件應以原告主張買受之系爭汽車存有前述瑕疵, 依買賣瑕疵擔保請求減少價金3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本院既已依前揭請求權基礎認定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其餘請求權基礎則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59條物之瑕疵擔保規定,請求被 告減少價金給付3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5月11日(見本院卷第3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被告聲請 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蓁

2025-03-31

TYEV-113-桃簡-1384-20250331-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10號 原 告 陳雅雯 被 告 盛峰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玉峯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8年8月23日購買被告興建之預售屋 即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3樓之3(下稱系爭房 屋),被告已於109年1月6日交屋,並簽立保固書,約定防 水保固3年。嗣交屋後同棟2樓隨即發現漏水,經2樓屋主即 訴外人彭炎福反應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及客用浴廁漏水, 造成2樓天花板明顯潮濕與水漬,甚至發生油漆剝落、壁癌 等情形,被告於111年間將系爭房屋之客用浴廁全部打掉, 重新施作衛浴防水工程後,上開2樓房屋之漏水情形確實獲 得改善,但系爭房屋之主臥室浴廁仍有漏水之情形,原告迄 今仍未修復漏水瑕疵,屬不完全給付,亦構成物之瑕疵。原 告向被告一再反應後,被告僅提供建議工法及報價,並表示 已逾3年之防水保固期間,因此要求原告自行出資修復,然 此防水保固3年之約定對原告顯失公平而無效,是依民法第3 54條、第359條之規定,被告應負保固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而系爭房屋之漏水瑕疵經原告委請廠商估價修繕費用為新 臺幣(下同)295,969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3 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295,969元,並賠償其該金 額之損害,原告爰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5, 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縱令彭炎福所居 住之2樓房屋天花板有水漬、壁癌等損害,然此等損害均非 原告所受損害,且上開漏水原告尚未舉證與系爭房屋有關。 再原告係於112年11月27日前即已知悉其所主張之瑕疵,但 原告遲至113年8月6日始提起訴訟並主張減少價金,顯已逾 民法第365條第1項規定之除斥期間,自不得再請求減少價金 。況原告主張之漏水瑕疵係發生於交屋後,被告自不負不完 全給付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而被告系爭房屋之出賣 人,以及系爭房屋下方2樓有漏水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方地 買賣契約書、保固書、對話紀錄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19 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 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原告主張系爭建物之漏水瑕 疵及給付不完全等情,自應由原告舉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上開瑕疵,並提出 上開照片及對話紀錄為憑,且證人彭炎福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我從交屋開始就漏水,109年就開始漏水,漏水的地方在 客廳浴室上方,房間浴室上方,我一開始就跟被告反映,他 後來做防水處理,有做防水處理部分就沒再漏了,漏水有兩 處一處是房間上方,一處是客廳上方,我跟被告反應,他說 三年保固期已經過了,自己要付費,可是被告之後僅用油漆 ,而未再像之前修復,我漏水沒跟原告說,僅跟建商說,還 有我斜對面也會漏水,漏得很厲害,也是重新打掉之後,就 不會漏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4至147頁),雖可知悉系爭房 屋下方2樓從一交屋時即有漏水之情形,且被告雖有修繕, 但仍有漏水之狀況,惟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究竟是否為系 爭房屋所致,原告僅提出系爭房屋主臥室浴廁磁磚照片,但 尚難認系爭房屋下方2樓漏水即為系爭房屋所造成,是原告 舉證尚不足證明其系爭房屋有其主張漏水之瑕疵,其上開之 請求,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瑕疵擔保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295,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辛旻熹

2025-03-28

SCDV-113-竹簡-510-20250328-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新簡字第31號 原 告 陳正芳 被 告 盧正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2,500元。  ㈡原告於民國113年3月20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000號房屋(即臺南市○○區○○○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 )及所坐落之土地,買賣總價為280萬元。簽約前被告與仲 介人員均未告知系爭房屋有漏水之情況,且被告於標的現況 說明書(下稱系爭現況說明書)之是否有滲漏水情形欄位亦 勾選「否」。惟原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房屋鄰近殯儀館及火 葬場,且系爭房屋3樓於113年7月21日開始出現漏水之情況 ,嗣於同年月25日颱風大雨後系爭房屋客廳淹水,系爭房屋 廚房、2樓天花板等處亦出現嚴重滲漏水之情況,原告多次 透過仲介人員向被告聯繫處理系爭房屋漏水問題,但被告卻 一再拖延,嗣經委請廠商評估修復上開漏水之費用為132,50 0元。被告隱瞞系爭房屋有漏水之瑕疵,爰依民法規定請求 被告賠償132,500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房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 稱系爭契約),因系爭房屋屋齡已42年,難免存在部分瑕疵 ,被告亦有透過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可能因下雨導致滲漏 水,故於系爭契約載明「買方同意免除賣方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自行維護,概與賣 方無涉」等語,交屋時亦經原告檢查無滲漏水後完成交屋, 原告所稱之漏水情形應係於大雨時始發生。系爭房屋客廳於 113年7月21日颱風大雨後淹水,但淹水係因原告改裝廁所所 導致;另廚房漏水係鄰屋鐵皮鑽孔未封住,且原告亦在上方 施作輕鋼架,漏水責任歸屬不明;2樓天花板漏水亦是因鄰 屋3樓地板積水所致,嗣被告曾提出施作防水之方法,但遭 原告拒絕,被告亦有就系爭房屋有漏水瑕疵部分支付1萬元 。又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係其自行找廠商估價,未通知被告確 認,認為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並無必要且不合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之規定 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 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 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 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以特約免除或限制出賣人關 於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義務者,如出賣人故意不告知其瑕疵 ,其特約為無效。民法第354條第1項前段、第359條、第366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兩造於113年3月20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80萬元 之代價,向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臺南市○○區○○○段0 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該契約第5條(擔保責任 )第2項前段記載:物之瑕疵擔保:賣方保證買賣標的無物 之瑕疵存在,如有前開情事,除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 瑕疵擔保責任。第12條(特約事項)記載:買方同意免除賣 方物之瑕疵擔保責任,雙方合意依現況交屋,交屋後由買方 自行維護,概與賣方無涉。另被告係在系爭現況說明書上第 31項「是否有滲漏水情形」,勾選「否」。系爭房地所有權 於113年4月16日,以買賣之原因,由被告移轉登記至原告名 下。原告於系爭房屋交屋後,於113年4月28日即發現樓梯及 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再於同年7月21至28日間之下 雨天,再發現客廳、廚房、二、三樓房間均有滲漏水之情形 (下稱系爭漏水)。嗣原告委請廠商估算修復系爭滲漏水之 費用為132,500元等情,有系爭契約及所附之系爭現況說明 書、系爭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LINE對話紀錄、屋急修房屋 修繕報價單在卷可參(補字卷第27-317頁、營司簡調卷第19 頁)。  ㈢基上,被告於系爭現況說明書上勾選系爭房屋無滲漏水之情 形,原告卻於113年4月28日、7月21至28日發現系爭房屋有 系爭漏水之情形,而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系爭房屋於下 雨時多少會有滲漏水情形(本院卷第63頁),足認系爭漏水 為既存之瑕疵,且為被告刻意隱暪而未告知原告,縱兩造於 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免除被告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然依民法 第366條規定,此項約定因被告故意不告知原告上開瑕疵而 為無效。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被告減少價 金,即給付修復系爭漏水之費用132,500元。 ㈣被告固抗辯當初勾選無滲漏水,是說沒下雨時沒滲漏水,但 下雨時多多少少會有,且現況交屋時確實沒滲漏水云云。惟 查,一般中古屋買賣交易中常見之現狀點交約款,其所謂現 狀點交,係指對於出賣人出賣之房屋,於簽約時,依不動產 標的現況說明書就房屋物理存在性質,包括房屋材質、新舊 、結構、裝潢、格局等,倘出現瑕疵非可由買受人目視、手 摸或嗅聞之事項或現象,不應納入現況交屋之範疇內(臺灣 高等法院110年度上易字第3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系 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本非買受人即原告目視、手摸或嗅聞 即可得知瑕疵,況衡諸常情,買賣雙方就買賣標的之房屋認 定有無滲漏水之情狀,除就現況交屋時應無滲漏水外,當指 在下雨時亦無滲漏水之情形,故難認被告得以特約免除上開 瑕疵之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3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 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 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2025-03-28

SSEV-114-新簡-31-20250328-1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解除契約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38號 原 告 銀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永耀 訴訟代理人 羅閎逸律師 訴訟代理人 廖學能律師 複代理人 凃奕如律師 被 告 北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賢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13萬24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37萬74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313萬24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為在廠區內引入無人車搬運設備進行自動化送 料等事宜,於民國110年6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陸續與被告 締結自動化系統設備之6項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詳如 附表所示),伊已按付款期程給付價金共新臺幣(下同)12 60萬8400元,惟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仍未完成交付 ,除已交付之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且未給付之項目包含軟 體設備之管理系統、派車軟體及倉儲軟體,伊無從進行操作 、測試、驗收。另附表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 但此二項目之功能皆為輔助其餘系統所設,仍無法運作,形 同虛設,經伊定期催告,被告仍不履行,已陷於給付遲延, 且被告於113年9月30日申請停業,已無履約能力,陷於給付 不能。本件締結契約之目的無法達成,伊依民法第254條規 定主張解除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及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1260萬8400元。另兩造於合約書第6 條第2項約定如有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遲延者,以合約未 稅總價10%作為罰款之上限,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共52萬400 0元(計算式:380萬元×10%+144萬元×10%=52萬4000元)。 又因被告遲延給付,致伊向訴外人安閎機械有限公司(下稱 安閎公司)及訴外人銓量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銓量公司)所 購買無人搬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 害722萬7027元(包含支付安閎公司價金383萬2500元、搬運 與配電費用4445元、支付銓量公司價金337萬8037元及搬運 與配電費用1萬2045元),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722萬7027元。伊否認曾要求更改規格,本件買賣乃被告 按伊廠內需求,設計規劃AGV搬運設備系統之相關硬體設備 規格與軟體系統功能,被告所提供之軟硬體,本該符合伊廠 內之需求,始符合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被告遲未交付重要 軟體,已交付之項目無法進行串接整合,且現已無履行之可 能,伊主張解除契約,於法有據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 付原告1260萬8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775萬102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就附表編號1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係因原 告要求設備更改,已超出原報價範圍,現行馬達無法完成, 原告未付更改費用,故無法驗收,此乃不可歸責於伊。就附 表編號2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完成驗收,係因原告要 求設備更改,未付更改費用,而生爭議,不可歸責於伊。就 附表編號3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機,原告可正常操作設備 。就附表編號4所示項目,伊已完成交付、完成驗收,設備 可正常使用。因上述4項買賣內容屬特定物,為客製化設備 ,伊已投入設計、生產,為免原告要求解約,伊損失慘重, 故買賣契約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本合約未稅總價 10%作為上限,原告並無解除權,故原告主張4筆買賣契約全 部解除,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軟體的部分沒有交 付,伊現在確實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員工離職了。 原告早已於108年7月19日購買自動倉儲系統,與本件110年6 月29日至111年4月20日4筆買賣無涉,原告請求伊賠償購買 自動倉儲之損失共722萬7027元,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至111年間陸續以報價單、合約書締 結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自動化系統設備買賣契約,原告 已給付價金共1260萬8400元等語,業據提出報價單、合約 書、供應商付款明細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3-67頁),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被告未如期交付所 有設備,且已交付項目存在瑕疵未修復,已陷於給付遲延 ,經原告催告履行而不履行,原告主張解除契約。就附表 編號5、6所示項目,被告雖有交付,然因被告未交付附表 編號1至4所示項目,此部分形同虛設,原告仍得主張解除 契約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 22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 ,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 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條定有明文。故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 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故債務人遲 延給付時,須經債權人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債務人於 期限內仍不履行時,債權人始得解除契約(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債務人負有 依債務本旨為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之本旨為給付,即屬 不完全給付,債務人如抗辯不完全給付係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所致,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證人戴啟翔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二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公斤項目,被告於111年3月2 8日所交付之AGV1000公斤之車體,車體運作正常,上下料 沒有測試,因為沒有連結機台,系統還沒有好,沒有辦法 連接機台測設,伊有向被告反應,被告說程式部分還在寫 ,後續沒有修補、排除瑕疵。被告沒有完成交付DCS中央 操作系統,被告交付之RCS車輛調度軟體不能正常順暢運 作,一次接受太多任務就會停止。112年11月底的時候要 過來測試,後來測試結果是整個軟體都有問題等語(見本 院卷二第4-6頁)。   3.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伊是原告公司自動化一組組長 ,負責AGV搬運設備系統300公斤項目,被告在締約前有派 員到原告公司實地勘察廠內需求與動線,AGV300公斤之硬 體設備沒有進場,是我們去被告現場進行車體場勘,要看 車子功能是否正常運作,但是沒有辦法運作只是擺在那邊 。現場並沒有展示連線測試,AGV300公斤不能正常連線使 用。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RCS車輛調度系統之軟體項目並 實際進行測試。被告沒有完成並交付DCS中央操作系統之 軟體項目並實際進行測試。原告有要去被告自有廠區或協 力廠商處看AGV300公斤是否可以正常運作,但對方說有問 題無法運作。車子無法運作,對方馬達選用錯誤。牽引機 構+電爪物件之項目沒有全部進場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1 0頁)。   4.另依被告提出之110年12月17日至112年5月22日會議記錄( 見本院卷一第161-226頁),可知被告遲至112年5月22日仍 未完成RCS車輛調度系統、DCS中控系統,且就軟體部分仍 在商討,尚未完成對接,遑論進行連線測試與驗收,與證 人戴啟翔、林仁山上開所述被告並未完成軟體撰寫工作    相符。此外,被告法定代理人到庭自陳略以:軟體的部分 沒有交付,不瞭解是否可以正常運作,車子有二台在廠內 是1000公斤的,有二台在外面在修升降馬達。確實我們現 在無法修復,公司現在也停業、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二 第162-163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完成交付,已交付 之設備並未具備雙方約定之功能性質,且迄今未能完成改 良驗收等節,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屬不完全給付之 情形,應可採信。   5.被告辯稱:被告已完成交機,係原告要求設備更改,原告 廠內沒有WIFI無法測試,故無法驗收,應不可歸責於被告 等語。惟證人林仁山到庭證述略以:原告未曾要求被告更 改「單鍵五軸回HOME」,被告也沒有請原告給付更改費用 。AGV1000公斤廠域已建置WIFI,AGV300公斤廠域暫緩建 置WIFI是因為車子還沒有好,建置也沒有辦法用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7-10頁)。是被告所辯,難認可採。   6.被告再辯稱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項目屬客製化設備, 故雙方約定僅有契約終止權及賠償上限,並無解除權,原 告主張解除契約,顯失公平,僅得請求減少價金等語。查 ,如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11條合約提前終止與處理, 其中第1項約定:任一方違反本約經另一方限期改正而未 改正時,另一方得於正式通知後終止本約(見本院卷一第 43、51頁),係約定契約當事人得主張終止合約之情形, 並未排除原告本於民法遲延給付解除契約之法定解除權行 使,不能因此遽認原告僅得主張終止合約,不得依法解除 契約,且原告依法行使正當權利,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 。   7.綜上,本件依卷內現存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已依債之本旨 完成給付,並已經原告完成驗收無誤,被告亦未舉證證明 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依法自應負給付遲延之責。而原告 前於112年12月28日以律師函催告被告應於收受律師函後1 5日內,交付未履行交付之貨物,原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 被告履行,被告仍未履行,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再以律 師函對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 ,此有原告提出之律師函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77-88 頁),被告對此不為爭執,是系爭契約已合法解除。  (三)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解除,原告依民法第259條 第2款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價金等語。 經查:   1.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 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179條分 別定有明文。   2.原告前已給付被告1260萬8400元,有匯款紀錄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一第59-67頁),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原告合 法解除,雙方即應負擔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返 還已收受之價金1260萬8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 告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同一請求,因與民法第259條請 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本院既認定後者有理由,即無庸就 前者論斷裁判,附此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如期交付設備,原告依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向被告主張違約金共52萬4000元等語。經查:   1.觀諸附表編號3、4之合約書第6條第2項約定:「乙方(即 被告)應按附件一所訂進度完成工作及交付文件,若有可 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而延遲者,每逾一日扣除本合約未稅總 價之千分之一作為罰款,但以本合約未稅總價之百分之十 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1、51頁)。    2.被告既未能提供合於契約約定之設備予原告,原告已合法 解除契約,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據此請求被告給付延 遲罰款,自屬有據。是原告請求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 合約編號00000000)未稅總價之10%即38萬元、安全圍籬未 稅總價之10%即14萬4000元,合計52萬4000元,自屬有據 。    (五)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設備,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 運車之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損害722萬7 027元,請求被告賠償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1.按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0條 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260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 損害賠償之請求,並非積極的認有新賠償請求權發生,不 過規定因其他已發生之賠償請求權,不因解除權之行使而 受妨礙,故當事人之一方因他方遲延給付而解除契約,其 得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應係他方遲延給 付所生之損害,至於契約消滅後所生之損害,則不包括在 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 因存在,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 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 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台上字第1309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   2.原告主張因被告遲延給付,致原告所購買之無人搬運車之 附屬設備自動倉儲系統淪為無用,受有722萬7027元之損 害,固據其提出銓量公司108年7月19日報價單、安閎公司 110年4月30日、111年4月15日報價單為據(見本院卷一第 91頁),惟查:原告與被告簽訂契約前,原告自行向銓量 公司購買自動倉儲系統所生之費用,尚難認與被告之債務 不履行間有何相當之因果關係。此外,原告所主張支出此 等費用之損害,均係因信賴系爭契約有效,為履行該契約 所支出之費用,縱被告依債之本旨履行,原告仍需為此支 出,雖因原告解除系爭契約而成為無益費用,亦係因解除 契約所生之損害,並非契約解除前,因被告給付遲延債務 不履行所生之履行利益損害,揆諸前開說明,自不在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是原告依民法第260條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遲延給付所生損害722萬7027元之損害,尚非有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及合約書第6條第2 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13萬2400元(計算式:返還買賣價 金1260萬8400元+遲延罰款52萬4000元=1313萬24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30日(見本院卷一第1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謝慧敏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隆成     附表: 編 號 項目 交付情形 原告已支付價金(新臺幣) 1 AGV搬運設備系統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1編號7-12、16-20;原證10編號1-6、13-15未交付 567萬元 2 牽引機構+電爪物件300Kg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原證11編號1-13未交付 94萬5000元 3 AGV搬運設備系統1000Kg(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2編號1-3、6-9、12-14;原證12編號4、5、10、11、15未交付 319萬2000元 4 安全圍籬 (合約書編號00000000) 已交付項目如原證13編號1-12、15;原證13編號13、14未交付 151萬2000元 5 安全圍籬套組 (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47萬400元 6 Wireless AP+Switch(報價單號0000000000) 已全部交付 81萬9000元 合計 1260萬8400元

2025-03-28

TCDV-113-重訴-138-2025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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