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温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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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17號 債 務 人 廖定澄即廖寅承 代 理 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廖定澄即廖寅承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 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 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 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 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 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 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 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 亦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 人清冊(見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0號卷【下稱調解卷 】第10-16頁背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 調解卷第17頁)、110-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8-19頁,本院卷第60頁)、房屋租賃契約 (見調解卷第50-51頁)、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30-31 頁)、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第32頁)、勞保/職保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35-36頁)、郵局存摺 影本、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49頁)、車牌號碼00- 0000汽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1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 本院卷第62-63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 調解卷第53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40歲,居住在新北市淡水區,自陳每月薪資 收入57,083元(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且每月必要生活費 、分擔子女扶養費及公司代墊費支出共47,913元(見本院卷 第51頁背面),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每月僅餘9,170元 可供還款,債務人名下有汽車1輛(85年出廠)、建物、土 地共5筆已遭強制執行辦理查封登記外,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相較所陳報無擔保之債務總額已達1,269,342元(見調解 卷第38、43頁、本院卷第50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 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 應予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5-03-28

SLDV-113-消債更-217-20250328-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不服判決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2 號 訴願人 林春美 代理人兼 送達代收人 簡瑞祥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訴願人林春美為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有利害關 係之第三人,而上開土地係長期供不特定多數人及部落居民 通行使用之既成道路,請求撤銷道路之刨除,並請行政部門 恢復柏油路面,為此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審 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所有人羅添喜,請求桃園市復興區公 所,應將坐落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之柏油路面 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羅添喜,業經判決。然訴願人林春美 以 00 市 00 區 00 段 00 地號土地為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 ,對桃園地院 112 年度桃原簡字第 56 號事件提起訴願。 然此既為司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 人如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 ,而非屬訴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 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2-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3-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清償提存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5 號 訴願人 林 煊 代理人 謝明昌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4 年度存字第 602、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清償提存事件, 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訴願人林煊於民國 113 年 4 月 15 日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聲請辦理取回 104 年度存字 602 、 906、4098、5966、3425、5391、7023、8631 號等 8 件提存物(下稱系爭提存事件),於 113 年 5 月 21 日 收受提存所來函否准取回,經訴願人於 113 年 5 月 29 日依法聲明異議後,經該院於 113 年 9 月 26 日分別以 113 年度聲字 380、406、412、411 號、同年度聲字第 404 、405、402、395 號民事裁定異議有理由,撤銷提存所之處 分在案。訴願人又先後於 113 年 11 月 7 日、 11 日收 受該院提存所來函稱系爭提存事件,改分案號為( 113 )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並要求訴願人補正資料,訴願人旋於同年月 11 日、 12 日覆函並附上補正資料。然訴願人竟於 113 年 11 月 15 日收受提存所來函,再次否准訴願人取回系爭提 存事件之提存物,訴願人遂於 113 年 11 月 18 日依法再 次聲明異議。惟訴願人提出聲明異議狀後,已逾法定處理日 期多日,仍未見下文,遂於 114 年 1 月 6 日至該院查 詢,僅查得原股聲裁資料歸檔,查無任何關於聲明異議後之 進度資料,及提存所依法行政之工作紀錄。茲因訴願人補正 覆函或聲明異議狀所述證據,皆載於該院檔案室存檔可查, 且自提交聲明異議狀已逾 49 日,故依法提出訴願。為此提 起訴願,請求准予取回提存物,以保權益等語。 三、次按法院之裁判及依提存法所辦理提存事務乃法院本於職權 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而非立於行政機關之地位所為之行政行 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 訟法所定起訴、上訴、抗告、再審或提存法第 24 條所定之 異議等程序尋求救濟。經查:訴願人提起本件訴願,無非係 就系爭提存事件,經該院民事裁定撤銷提存所之否准處分, 另為適當之處分確定後,提存所依法以( 113 )取勇字第 2302 至 2305 號函及( 113 )取智字第 2306 至 2309 號函,函請訴願人補正經「受取權人之全體繼承人同意返還 提存物」之相關資料,經訴願人遵期提出補正資料,提存所 仍未准許取回提存物,訴願人再次聲明異議後,已逾期多日 ,仍無任何進度而為指摘。惟系爭提存事件所為函請訴願人 補正相關資料之函文係法院所設提存所之非訟處分,乃司法 權之行使,訴願人對之有所爭執、不服,應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之異議程序或另提起民事訴訟尋求救濟,如認其遲誤 提出異議之 10 日不變期間不應歸責於己,亦得依法聲請回 復原狀,尚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謂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發生 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亦非同法第 2 條第 1 項所稱 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為而不作為之情形,非屬訴願 救濟範圍。況依訴願人所陳,其既已對於提存所函請補正相 關資料之處分,依提存法第 24 條規定聲明異議在案,以為 救濟,自應靜待提存所後續處分及法院裁定結果,則訴願人 對此非行政處分或非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 難謂有據,依法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人其餘所請陳述意 見即無必要,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5-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7 號 訴願人 江庭瑄 代理人 江日章 上列訴願人因對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 司執助字第 7337 號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從其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 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 1 條第 1 項、 第 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法院業已核發執行命 令,惟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遲未回函法院保單扣押情 形,為此訴願人對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訴願。 三、各級法院就具體個案進行審理及裁判,係屬司法權之行使, 承辦人員應為如何處置,始合乎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 ,非屬各該法院之行政行為,不生應作為不作為視同行政處 分之問題,是有關民、刑事訴訟中司法權行使是否適當、合 法之爭議,悉依民、刑事訴訟法等法律之規定。又法院之裁 判乃法官本於職權行使司法權之行為,自非行政處分,當事 人如對之不服,應循民事、刑事訴訟法所定抗告、上訴或再 審等程序尋求救濟,而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合先敘明。經查 :   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3 年度司執助第 7337 號強制執行 事件,訴願人即債權對債務人林鋒記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就債務人林鋒記之財產為扣押,標的係債務人對保險 公司因保險契約所生的金錢債權,屬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乃 司法權之行使,非訴願法第 3 條第 1 項所規定中央或地 方機關就公法具體事件受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發生的法律效果的單方行政行為,並非行政處分,此既為司 法案件,受理機關為法院,並非行政機關,訴願人如對之有 所爭執、不服,應依司法程序相關規定尋求救濟,而非屬訴 願救濟範圍,是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顯於法不符。 四、綜上,訴願人提起訴願,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五、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7-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8 號 訴願人 劉泓志 上列訴願人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妨礙人民訴訟權事件件,提 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 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提起訴願 ,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 ,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所謂應作為而不作為,係指行政機關對於 人民之申請負有法定作為義務,卻違反此一作為義務而言。 至單純請願、陳情或建議等,非依法申請之案件,不得據以 提起訴願。又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 第 8 款亦有明文。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未報告國安局 及中國蔣軍第 4 代領導人陳軍頭家族命法官不用依法判決 ,妨礙人民訴訟權,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救濟云云。 三、本件訴願人聲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政風室應為前開報告 ,非屬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所定依法申請之案件,自不 得提起課予義務訴願。訴願人對之提起訴願,不屬訴願救濟 範圍內之事項,不符合法律規定,應不予受理。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8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8-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3 年度訴願字第 46 號                  114 年度訴願字第 3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之事實及理由、收受或知悉行 政處分之年、月、日、證據等事項,且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 本;如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機關應作為而不作 為)提起訴願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提出申請之年、月、日, 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又受理訴願 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 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同法第 56 條、第 62 條分別定有 明文。且依同法第 77 條第 1 款,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 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二、訴願人黃柏凱先後於民國 113 年 9 月 4 日、 11 月 8 日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下稱彰化地院)各提出訴願書二紙 (共四紙, 9 月 4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甲、乙訴願書 ; 11 月 8 日所提訴願書二紙下稱丙、丁訴願書),均指 稱:對於彰化地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未載明行政處分發 文日期及文號),提起訴願,甲、乙訴願書請求事項分別為 :「提供依法申請之文書」、「依法分案保障訴訟權益」, 事實與理由分別記載:「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依 據憲法 13 條」。丙、丁訴願書請求事項均為:「同意訴願 人之書狀按規定分案、收文」,事實與理由均記載:「訴願 法第 2 條第 1 項。與憲法保障之訴訟權益。」 三、訴願人雖提起前揭訴願,惟其甲、乙、丙、丁訴願書均僅記 載上開內容,未依訴願法第 56 條具體敘明訴願請求事項、 訴願事實、理由及證據等法定應記載事項,且僅有其姓名及 某手機號碼之條戳印文,均難認業經其簽名或蓋章。經彰化 地院分別就甲、乙訴願書及丙、丁訴願書於 113 年 9 月 16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05 號函、同年 11 月 15 日以彰院毓文字第 1134902163 號函請其於文到 20 日內依 法補正,上開函文各於同年 9 月 18 日、 11 月 19 日送 達至訴願書所載訴願人住居所,均因未獲會晤本人,經郵政 機關將該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簽收(蓋有管委 會收發章),然訴願人均未依法補正;後再經本會就甲、乙 訴願書於 113 年 11 月 26 日以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2707 號函、就丙、丁訴願書於同年 12 月 26 日以 院高文廉字第 1130045937 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 依訴願法第 56 條規定補正,該等函文分別於同年 11 月 27 日、 12 月 27 日送達同址,同由該處受僱人(管委會 或其代表)蓋章簽收,但訴願人迄今逾期已久,均仍未補正 ,此有彰化地院及本會前揭函文、送達證書等在卷可查,是 本件訴願人所提前揭四紙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均經兩度通 知補正,逾期仍不補正,依據首揭說明及法律明文,均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3-訴願-46-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強制執行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1 號 訴願人 廖家惠(即廖基成) 上列訴願人因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確定裁定之執行,提起訴願,本院決定如下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者,應為不受 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定有明文。又按人民認 行政機關之行政處分,或行政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應作 為而不作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提起訴願而不 服訴願決定者,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 條第 1 項、第 5 條第 1 項規定可資參照。 二、訴願意旨略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9 年度司執字第 47286 號民事強制執行事件,承辦法官及司法事務官違反比 例原則,拍賣訴願人廖家惠所有,價值 450 萬元之大鶯房 屋,而不執行訴願人所提供之新臺幣 120 萬元和解筆錄債 權,來給付美立堅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立堅公司)訴 訟費用債權 42 萬,違法不當。且 42 萬元訴訟費,已於數 年前即已因混同、抵銷而債之關係消滅,債權不存在,承辦 法官、司法事務官不應繼續執行假債權,應終止執行或依強 制執行法第 18 條規定免供擔保停止執行才合法。承辦法官 、司法事務官竟認債之關係未消滅,執行拍賣訴願人大鶯房 屋。為此提起訴願,請求撤銷上開違反比例原則之違法不當 行政處分。 三、查訴願人前曾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上開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 執行,向本院提起訴願,經本院訴願委員會於 111 年 10 月 31 日以 111 年訴願字第 41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 決定,又對已決定之訴願事件重行提起訴願,先後經本院訴 願委員會於 112 年 4 月 7 日以 112 年度訴願字第 26 號訴願決定書、於 113 年 2 月 22 日以 112 年度 訴願字第 90 號訴願決定書為不受理之決定在案,並均於訴 願決定書附記「訴願人如有不服,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等語,是訴願人對於 訴願決定如有不服,得於法定期間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以為救濟。訴願人捨此不為,對於上開已決定之同一訴願 事件,再度重行提起訴願,於法不合,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7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1-20250319-1

訴願
臺灣高等法院

因拒絕寄送處分書等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訴願決定書                  114 年度訴願字第 4 號 訴願人 黃柏凱 上列訴願人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拒絕寄送處分書,提起訴願, 本院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訴願請求事項、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證據,證據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由訴願人或代 理人簽名或蓋章;依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規定提起訴願 者,其訴願書應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 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受 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 應通知訴願人於 20 日內補正,此觀訴願法第 56 條第 1 項第 4、5、8 款、第 3 項、第 62 條規定即明。又訴願 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為 不受理之決定,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亦著有規定。 二、查訴願人所具訴願書之訴願請求事項欄、事實及理由欄依序 僅記載「同意訴願人閱卷」、「訴願法第 2 條第 1 項, 經該院書記官於 113.11.28 告知拒絕閱卷之申請」等語, 並未載明具體事實理由、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 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暨證據供審酌,不合法 定程式,經本會於民國 114 年 2 月 3 日以院高文廉字 第 1140002346 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 20 日內補正,該函 已於同年月 4 日送達訴願人,有本會上開函稿、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訴願人逾期迄未補正,依首揭說明,應為不受理 之決定。 四、據上論斷,依訴願法第 77 條第 1 款,決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松鈞 委員 沈佳宜 委員 吳麗英 委員 潘翠雪 委員 吳勇毅 委員 温毓梅 如不服本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 個月內,向臺中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2025-03-19

TPHA-114-訴願-4-20250319-1

原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上訴字第3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温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劉凱琳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各處 有期徒刑5年3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6月,及犯罪所得 之沒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證人高健閎於111年11月28日17時4 3分許、111年12月2日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樓從事性 交易,每次價格為3千5百元,高健閎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會 提供毒品至交易現場助興,而高健閎雖指述被告有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依雙方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補強證 人之指述,自無從認定被告涉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且 由雙方於113年8月17日、113年8月18日之對話紀錄載明「證 人: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把這個錢還我 我就跟法官說你欠 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高健閎因被告積欠其金錢乃為虛偽 陳述,可知證人先前到庭所述內容並非事實,被告並無販賣 第二級毒品,請諭知無罪,若認定有罪,請考量被告經濟狀 況不佳,且教育程度不高,請審酌其情況從輕量刑等語。 三、本院查:  ㈠證人高健閎先後2次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相關經 過,已經其於原審審中具結證述如下(見原審卷第129至143 頁、第216、217頁):  ⒈證人高健閎先於111年11月28日匯款3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帳 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購買數量依其警詢所述為1公克的甲 基安非他命,在○○區○○○路0之0號0樓名流旅館被告房間完成 交易,另當場給被告500元,依其警詢所述是被告要求500元 酬勞,因為銀行餘額不足,而直接給被告現金;是用LINE跟 被告聯繫購毒,依員警翻拍對話紀錄所示,其與暱稱「琳馨 ㄦ」之被告於111年11月28日15時35分許對話,所傳訊「在嗎 ?有沒有東西?」,「東西」是指安非他命。被告回覆「你 匯給我,我先拿著放著等你」、「銀行代碼000,帳號000 0 00000000號」,是被告要求匯款過去;其傳「3000嗎?我給 你3000你賺不少」,3000元就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的 價金,被告所回「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由此其應該是在房間給被告500元 等情。  ⒉證人高健閎復於同年12月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其於 前一日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向被告購買1公克甲基安非 他命,其於111年12月1日傳訊被告「你再幫我拿一個」,被 告回復「匯款給我」、「匯了嗎?」,伊傳送照片截圖顯示 交易成功,金額3500元」,是要跟被告買安非他命對話,且 匯3500元到被告帳戶。111年12月2日伊傳訊被告「5分鐘到 了」、「撥打語音電話」,被告回傳「我拿上去給你,你要 下來」是指其要到被告的房間等情。  ⒊以上各節,並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被 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網 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偵卷第3 5頁反面至第39頁)。上開證據核具獨立於證人上開證述以外 ,並非證人證述之累積,自足為適格之間接證據作為補強證 據。  ⒋而證人上開證述經核既與其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2次交易毒品 情節(見他字偵卷第11至13及31頁)大致相符,且經審理中具 結負有偽證罪之處罰而擔保證言之真正,參以被告於偵查中 曾供陳:認識高健閎,是網友,平常不會聯絡,沒有私交等 語(見偵卷第61頁),難認證人有誣指之必要。況且經前揭對 話、匯款及旅社入住等證據補強,甚至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已 經坦承先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見偵卷 第11、12、61、62頁)。證人所證要屬可信。被告先後2次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之事,當可認定。被告辯 稱僅有證人證言而無證據補強云云,認不足採。  ㈡證人高健閎於原審另證稱:「(劉凱琳說是因為跟你之間有一 些金錢糾紛,他欠你錢沒有還,所以你就故意陷害、栽贓他 ,是否有此事?) 他欠我錢也是事實,但是我不承認我有栽 贓他」、「(你不會因為他欠你錢就故意誣陷他?)我沒有。 」,且被告向其借款4500元,最近有還1500元等語在卷(原 審卷第217、218頁)。可見證人明確證稱其未因被告未還款 而誣指被告。至於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證人與被告間於11 3年8月17、18日對話紀錄,證人傳訊「禮拜一我會去 你先 把這個錢還我」、「我就跟法官說你欠我錢 不還 我才咬你 」、被告:「什麼錢」、證人:「你可以把這個對話留存給 他看」、「我轉給你4500的那條錢」、「你跟我借的」,被 告:「剩多少」,證人:「3000啊 你上次轉了一次1000 一 次500」、「先把這個事處理吧 我不想再三催四請了」等節 (見本院卷第25頁),惟通話過程未見證人否認其之前所述向 被告先後2次購買毒品;參以證人係因持有毒品為警察查獲 ,證人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並提供手機中與被告之暱稱「 琳馨ㄦ」對話紀錄進而查知本案(見他字偵卷第9、11、16至1 8頁)。承上交互審視,無從認證人有虛捏而構陷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犯行之處。被告辯稱係證人誣攀其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云云,認不可取。又被告辯護人於本院聲請傳喚證人高健 閎,然經本院傳拘無著,且待證事項為證人是否因被告未還 款而誣指一事,證人已於原審證述在卷,已如前述,無從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被告已經於警詢、偵查坦承販賣毒品 犯行,俱詳前陳,因事證已明,被告辯護人聲請勘驗與證人 間全部對話紀錄有無為性交易云云,亦無調查必要,附此敘 明。  ㈢按刑之量定,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 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是上訴法院僅能於量刑法院所為基 於錯誤之事實、牴觸法律所許可之量刑目的或違反罪刑相當 而畸輕畸重時始能介入;原審就刑法第57條量刑情況擇定與 衡酌有其裁量空間,在合理限度內,自不能任意否定。原判 決業已衡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論述被告固於警詢及 偵查坦承、但於審理中否認罪行等(按此部分無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為量刑之基礎,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說明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被告 之刑,亦於法定刑內量處,且考量被告2次犯罪整體非難評 價,定其應執行刑,而無違法及不當之處。  ㈣從而,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並請求從輕量刑,認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373、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5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凱琳  選任辯護人 溫毓梅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498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凱琳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凱琳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款所列 管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竟意圖營利,基於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 聯絡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17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 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價格,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 1月28日,將價金3500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 000000000號帳戶,完成交易。  ㈡劉凱琳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 ,於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之0號0 樓名流旅館內,以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經高健閎於同年12月1日,將價金3500 元匯入劉凱琳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照號帳戶, 完成交易。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證人高健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證據能力: 查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證述,雖屬被告劉凱 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經被告及辯護人同意做為證 據,且證人高健閎於本院審判時,業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 詰問,使被告劉凱琳及其選任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此部 分業已踐行並完足合法調查證據之程序,是證人高健閎本案 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為經具結之證述,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 於證人高健閎於警詢之證述,既經辯護人主張無證據能力, 又無符合傳聞證據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法自不得作 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 二、其餘供述證據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對被告而言,性質上屬傳聞證據者,公訴人、被 告劉凱琳及其辯護人均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100頁、本院卷第92頁之刑事準備狀),復未於本 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則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核無違法 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 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自均得為證據。 三、非供述證據部分: 本判決其餘所引用非屬供述證據部分,既不適用傳聞法則, 又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尚無 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自均得採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劉凱琳矢口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辯稱:第1次是他請我跟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我沒有賣 給他,第2次他還是要跟我買,但我說沒有在做這個,然後 就跟第1次一樣,請我幫忙跟我朋友拿,我都沒有賺他的錢 云云。經查:  ㈠劉凱琳使用LINE通訊軟體作為聯絡工具,分別於111年11月28日 17時43分許、111年12月2日0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 0之0號0樓名流旅館內,以新臺幣35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與高健閎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供述在卷(見112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11至12 頁、第61至62頁),核與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所述相符(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頁正反面、本卷 第129至137頁),且有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及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112偵49889卷第35頁反面 至第38頁)、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112偵49889卷第37頁反面 至第38頁)、高健閎網路銀行帳號頁面(112偵49889卷第38頁 反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開戶基本 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112偵49889卷第38頁反面 至第39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   ⒈證人高健閎於偵查中證稱:(問:11月28日當日交易經過? )我聯絡他說我要毒品,他叫我去三重名流賓館找他,(問 :怎麼會有劉凱琳的帳號?)他用LINE給我的,叫我先匯錢 給他。過程如警詢說的,警詢實際當時時間比較近,記的比 較清楚。(問:所以1公克價錢3500元?)他有說他本錢300 0元,所以叫我要多給他500,不然他沒賺。(問:劉凱琳給 你的確實是安非他命?)是。(問:兩次都是在名流賓館? )是。(問:現在是否有欠劉凱琳毒品錢?)沒有,從我被 查獲到現在都沒有了等語(見112年度他字第3472號卷第31 頁正反面)。再於本院訊問時證稱(問:111年11月28日你 有匯款3000元到被告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問:為何你 要匯3000元到被告的帳戶?)我那時候在警局做筆錄有拿對 話紀錄,警察有對日期,那時候就是要跟被告拿毒品,所以 匯款給他。(問:你匯3000元是要向被告購買什麼毒品、多 少量?)購買安非他命,但是多少量,因為時間有點久忘記 了。問:(請提示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 日警詢筆錄第3頁)你於警詢時稱要購買1公克的甲基安非他 命,所以才匯款至被告的帳戶。當時要購買的安非他命數量 是1公克?)應該是,那時候距離案發2個月而已,我那時候 記得比較清楚。(問:你當時確實有拿到要購買的甲基安非 他命?)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0頁)。復證稱(問: 除了這次之外,你還有無另外與被告購買毒品?)有,是在 11月28日之後。可是我現在不記得正確時間。(問:(提示 112他3472號卷第12頁高健閎112年1月27日警詢筆錄)你於 警詢時稱11月28日是第一次跟被告交易毒品,是否正確?) 是。(問:你如何知道可以向被告購買毒品?)我去推特上 面找的。(問:你跟被告是在推特上面認識的?)是。(問 :你如何在推特上面找到的?)我在搜尋欄搜尋關於安非他 命的東西,我就看到應該是被告的簡介有寫暗示可以找他拿 東西,所以我就密他看看。(問:當時你與被告的對話紀錄 是否還有保留?)沒有,當下就找不到了,因為被告好像把 推特關起來,做筆錄那時候員警要看對話紀錄,我當下打開 就沒有看到。(問:你稱111年11月28日之後還有跟被告購 買毒品,係於時地購你都不記得了?)地點一定都是在名流 旅館,但時間我現在不記得。(問:你先前稱時間是在12月 2日在名流旅館內與被告交易,這時間是否正確?)那時候 寫的時間應該都是正確的,因為那時候我印象比較清楚。( 問:12月2日這次你是當場給價金,還是你有先匯款?)12 月2日這次應該是給現金3500元。(問:依匯款紀錄,你於1 2月1日有匯款3500元至被告帳戶,這筆是否你匯款的?)也 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證人高健閎就其向被告 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陳述詳盡,前後一致,尚無明顯瑕 疵可指。復有上開高健閎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 被告LINE之個人頁面及照片、名流旅社旅客登記簿、高健閎 網路銀行帳號頁面、劉凱琳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資補 強,證人高健閎所述應堪採信。  ⒉又據被告與證人高健閎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載(見112年度 偵字第49889號偵查卷第36頁對話紀錄照片編號5),被告劉 凱琳曾提到「要讓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貴了, 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證人高健閎證稱後來確實有再 多給被告500元,證人高健閎復稱: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 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是被告辯稱係證人 高健閎請被告幫忙拿毒品,沒有賺錢云云,尚非可採。   ⒊證人高健閎復證稱:因為我有進去過被告的房間,而且那時 候我有跟員警交代,被告的房間是在暗門裡面,名流旅館有 一個暗門是有一個樓梯可以下去,員警跟我說比較不容易臨 檢到那邊。(問:(請提示112偵49889卷第19頁旅客登記簿 )11月28日旅客登記簿上登記房號000號是你登記的,其他 不論是從出生年月日或身分證字號都核對不到被告的資料, 你方才所述的部分是否確實屬實?)確實屬實。那可能是被 告跟旅館有熟,我確定被告有跟我說旅館有幾間房間是警察 不會去臨檢的地方。(問:11月28日那天你在旅館內待多久 ?)我通常都待到結束,12個小時,就是在隔天中午12時前 一定要退房。(問:你不是去被告的房間?)不是。(問: 你方稱是在被告的房間交易?)是,但我自己也要開房,因 為我不喜歡跟不熟的人一起去施用毒品。(問:你當天有直 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答:在我的房間有。(問:你是去 被告的房間拿到毒品以後,你一個人回到你的房間?)是。 (問:你當天有直接在房間內施用毒品?)在我的房間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顯示證人高健閎係於向被告 購買毒品後,始至其房間自行施用毒品,是被告辯稱幫助證 人高健閎購毒後,與高健閎一同施用毒品云云,亦非可採。  ㈢公訴意旨固依證人高健閎113年4月29日於本院之訊問證述, 更正被告於犯罪事實一㈡之事實為販賣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價金為10500元,惟被告則否認此部分之事實,辯稱:這1 萬多是包含我跟高健閎借的4500元在裡面,當時他確實有匯 錢給我,他當時只叫我去跟朋友拿1克而已云云。然此部分 並無客觀事證足資補強,且證人高健閎嗣後於本院113年8月 19日審理時則復證稱價金是35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13頁 )。按證人、共同被告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 所岐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 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如 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 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參照)。證人高健閎於 偵查中及本院理時就其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過均陳 稱是每次1公克,價金是3500元,雖一度陳稱買3公克,價金 10500元,然證人於審理中亦陳稱「太久了我真的沒什麼印 象」或「而且那陣子有在碰藥,所以我的記性不是特別好」 等情形,足見證人高健閎僅是因時間經過記憶較為模糊,以 致前後陳述不一致,尚難認有何矛盾或瑕疵可指。  ㈣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並 重罰不寬貸,且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販賣毒品之 行為亦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每次買賣之價格隨供需雙方之資 力或關係之深淺或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 於資金需求殷切與否、對行情認知,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 進而為各種風險評估,機動的調整,有各種不同標準,並非 一成不變,惟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係「量差」謀取利潤 方式,或有差異,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 。況且毒品價格不低,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持有毒品遭查獲之極大風險,無端將 其出售,是其從中賺取買賣價差或量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 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本件 被告與高健閎為有償交易,其二人僅因網路結識,偶爾交易 ,此經證人高健閎於本院訊問時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34頁 ),並無特殊情誼,且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之 紀錄,對於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及毒品交易係檢警機 關嚴予取締之犯罪行為,當知之甚稔,參以證人高健閎證稱 :被告劉凱琳曾提到「要我賺的話是3500,可是我都覺得很 貴了,再賺你這樣很不好」等語,然後來確實有再多給被告 500元,那應該在房間我後來有給被告500元等語(見本院卷 第133頁)。可見被告於高健閎購買毒品過程,因其本人阻 斷毒品買家與提供者聯繫管道,居於決定價金之地位,自得 從中控制價差或量差,達成牟利之目的,堪認被告主觀上確 有營利之意圖。  ㈤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各次販賣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共2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後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與減輕: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383號裁定,定 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月,於109年8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依司 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 之前科為單純施用毒品案件,以自戕健康為主,尚無確切事 證足認被告有何特別之重大惡性,或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等 教化上之特殊原因,綜觀全案情節,對比本案罪名之法定刑 ,其罪刑應屬相當,自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而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於法定刑內再予斟 酌即可。    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 品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 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謀取蠅頭小 利互通有無,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 重,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 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固值非難 ,惟其販賣數量各僅有1公克,對價3500元,實未獲取重大 利益,與販賣毒品謀取鉅額獲利或查獲大量毒品之情形有別 ,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為網路認識洽購始行販賣,實屬吸 毒同儕間賺取蠅頭小利之有償提供毒品行為,犯罪情節非得 與大中盤毒梟等同並論,依其情節,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 依社會一般觀念及法律情感仍嫌過重,其犯罪之情狀尚堪憫 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各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甲基安非他命具有 高度成癮性,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社會秩序至鉅,向為 國法所厲禁,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恣意販售營 利,法治觀念薄弱,行為偏差,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 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未婚之家庭生活 狀況(本院卷第221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其各次交易毒品之數量、對價,暨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 承犯行,而後於本院審理時改口否認犯行,於犯後態度無從 為更有利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欄所示之刑,資為懲 儆。並斟酌被告於本案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一人,犯罪時間 在111年11月底至12月間,持續時間非長,數量非鉅,所得 有限,考量被告各次犯罪手法雷同,販賣對象特定,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應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其罪數所反 映被告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 應及刑罰之內部界限,依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以符合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實現刑罰 權之公平正義。 四、沒收: 被告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取得之對價,為其犯罪所得,復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列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胡堅勤                     法 官賴昱志                     法 官王筱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劉凱琳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8

TPHM-113-原上訴-349-2025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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