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
原 告 游溪洲 住宜蘭縣○○鄉○○路00○00號
兼 特 別
代 理 人 游建鈞
原 告 游智翔
游淞閔
黃慧美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湘如律師
被 告 莊竣凱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被 告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訴訟代理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輔柔
複代理人 王煥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戊○○
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民
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二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己○○
新臺幣貳拾壹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丁○○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拾肆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七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與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負擔百分
之二十五,餘由原告己○○、乙○○、丁○○、丙○○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陸萬叁仟柒佰肆拾元為原告游溪
州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元為原告己○○預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丁○○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甲○○、被告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如以新臺幣拾肆萬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十三、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戊○○於民國112年7月6日起訴
請求:「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新臺幣(下同)17,5
69,139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113年6月6日追加原告丁○○、丙○○
、己○○,並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
原告戊○○17,569,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帶
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丙○
○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30頁),嗣於1
13年6月21日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2人應連帶給
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2人應連
帶給付追加原告己○○1,000,000元、追加原告乙○○、丁○○、
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本件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84頁),就
原告戊○○之部分,其性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追
加原告乙○○、丁○○、丙○○、己○○之請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
同一,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同意(見本
院卷第162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方面:
㈠被告甲○○於111年3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其接近該路與金山東路交岔路口處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
號誌岔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
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原
告戊○○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右手第五指指
甲撕脫傷、右耳擦挫傷等傷害,於111年3月9日接受左側減
壓開顱手術清除血塊,111年4月25日接受左側顱骨成型術等
手術治療,並長期復健已逾半年,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
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症狀,為永久喪失工作能
力狀態、須終生專人照護之傷害。
㈡又被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係受僱於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受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指揮送貨,被告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藉由被告甲○○擴張其經濟活動範圍,依民
法第188條第1項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負連帶損害賠
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戊○○請求賠償項目及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游溪州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752,502
元。
⒉交通費:原告游溪州受有上開傷害、手術出院後,需至醫
院、診所回診,又原告因意識不清、肢體無力,無法自行
騎乘交通工具,故有需車輛接送之必要,原告因此支出交
通費用共為2,037元(計算式:217元+724元+372元+724元
=2,037元)。
⒊看護費用:原告戊○○因受有上開傷害,須終生專人看護,111年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共143,000元。原告經出院、復健後,仍有意識不清混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合併肢體無力等情形,須終生專人照護,惟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自行照顧,應比照一般看護行情,命加害人賠償,又原告游溪州為00年0月00日生,111年5月28日時原告年值67.7歲,依內政部統計處編列110年國人平均壽命80.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4,818×2,200元=10,599,600元)。
⒋慰撫金:在本件事故前,原告戊○○身體健康、硬朗,平時
除從事混凝土澆置技術工外,每月領有48,000元薪資,尚
可自行務農、種菜,行動自如,惟因本件事故發生後,生
活無法自理、失語、肢體無力,無法自由行動、永久喪失
工作能力,終生須專人照護,所受之傷害為不可回復之傷
害,原告戊○○現今不但不能自力謀生,尚須仰賴家人照顧
、扶養,造成身體上及精神上之痛苦程度堪屬重大,爰依
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連帶給付3,0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允當。
⒌原告戊○○請求金額為14,497,139元【計算式:752,502元(
醫療費)+2,037元(交通費用)+143,000元(看護費)+10,599
,600元(親屬看護)+3,000,000元(精神慰撫金)=14,497,13
9元】。
㈣原告己○○為原告戊○○之妻,原告乙○○、丁○○、丙○○為原告戊○
○之子,原告戊○○因本件事故受重傷而需人全日照護,難以
共享天倫如常,且因原告戊○○腦部受有傷害,有意識不清混
亂,左腦腦傷後之失語症等症狀,經常半夜突然清醒、翻箱
倒櫃尋找食物,平時無法控制自身情緒,有突然暴怒,拒絕
服藥等情形,使家屬等照顧者夜晚亦無法安眠,且須長期協
助載送原告戊○○至醫院復健,負擔沈重之照護責任,精神上
亦受有極大之痛苦,故其等基於配偶、父母子女關係所生身
分法益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
條第1項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為此,原告己○○為原告戊○○
配偶、同住之主要照顧者,承受之精神痛苦甚鉅,請求慰撫
金1,000,000元,原告乙○○、丁○○、丙○○請求慰撫金各500,0
00元。原告戊○○因本件車禍受傷,其於車禍發生當下傷勢尚
未固定,迄今仍持續復健治療中,且自事發發生後至今及將
來仍須持續仰賴家人看護照顧,是以,揆之前揭說明,原告
己○○、乙○○、丁○○、丙○○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未
罹於2年消滅時效。
㈤聲明:⒈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戊○○14,497,139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⒉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原告己○○1,000,000元、原
告乙○○、丁○○、丙○○各500,000元,並自本民事訴之變更追
加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⒊本件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因系爭車禍
事故導致受有損害,並請求下開項目、費用金額,表示不爭
執:⒈醫療費用:752,502元。⒉交通費用:2,037元。⒊111年
3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看護費用:14
3,000元。
㈡依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
第1110049375號函附件,原告戊○○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原告戊○○針
對系爭車禍事故應負30%肇事責任比例,應屬公允。
㈢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於原告戊○○、原告乙○○
、丁○○、丙○○、己○○所主張之下開請求項目、費用數額,表
示爭執:
⒈原告戊○○自111年5月28日手術後出院,是否有專人照護之
必要?若需專人照護,係「全日照護」或「半日照護」?
看護費標準應以「月薪」抑或「日薪」計算?如認定原告
戊○○於111年5月28日術後出院有專人照護之必要,其請求
至餘命13.2年之看護費亦應採「霍夫曼計算法」計算1次
給付之金額。又被告檢索104人力銀行網站關於宜蘭地區
最新全日照顧之看護費計算標準,分別有國立陽明交通大
學附設醫院全日看護月薪27,500元至32,000元、財團法人
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全日看護月薪37,000元至38,000元、
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柏拉圖復康之家全日看護月薪33,700
元以上,以及私立濟安康復之家全日看護月薪28,000元至
32,000元可佐,足認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抗
辯宜蘭地區全日看護可採月薪標準計算,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綜合上開全日看護「最高級距」之月薪
行情,經計算後為33,925元【計算式:(32,000元+38,00
0元+33,700元+32,000元)÷4=33,925元】;而系爭事故發
生時原告餘命尚有13.2年,依司法院霍夫曼一次給付試算
結果為420萬7,804元(計算式: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
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
804元(【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
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
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12/
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退步
言之,倘若認為應以原告游溪州提出看護費計算標準,即
每日以2,200元計算(按: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同意以親屬看護標準日薪以2,200元計算,不應以國
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函覆之「專業看護」日薪行情計
算),則原告戊○○1次請求13.2年之看護費,依司法院霍
夫曼一次給付試算結果為818萬6,149元(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
為818萬6,149元(【計算方式為:792,000×10.00000000+
(792,000×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8,1
86,148.0000000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
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4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
例(2/12+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
⒉原告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00元,實屬過高,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認為應以50萬元,較為合理。
⒊被告對於原告己○○、乙○○、丁○○、丙○○追加請求精神慰撫
金之時效部分,不再爭執,原告己○○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0
0萬元,被告認為應以30萬為宜,暨原告乙○○、丁○○、丙○
○個別請求非財產上損害50萬元,被告認為均應以20萬元
較為公允。
㈣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投保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已分別於112年8月10日、同年
8月22日理賠20萬元、167萬元,此部分請依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32條規定,自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應賠
償予原告戊○○之數額當中扣除。
㈤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戊○○、己○○、乙○○、丁○○、丙○○主張被告甲○○於111年3
月8日16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沿宜蘭縣員山鄉慈惠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該路段與
金山東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應讓左方幹
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而當時為天候陰、日間有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適有原告戊○○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重型機車,沿宜蘭縣員山鄉金山東路由東往西方向
行駛至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岔路口時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準備即貿然前行,雙方因而在上開路口發生
碰撞,原告戊○○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
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
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
力症狀之重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
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112年度重
附民字第26號卷第17頁至第65頁),且被告甲○○因上述過失
致重傷害犯行,業經本院以112年度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
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審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戊○○、己○○、乙
○○、丁○○、丙○○此部分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
之2前段亦定有明文。復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㈢關於原告戊○○請求之各項金額,詳述如下:
⒈原告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而前往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
設醫院蘭陽院區、開蘭安心診所、神農養生藥局、仁濟中
醫聯合診所就診,因而支出醫療費用752,502元及交通費2
,037元等情,業據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
區出院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
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開蘭安心診所收據、仁濟
中醫聯合診所門診處方明細及收據、財團法人宜蘭縣私立
宏仁老人長期照顧中心(養護型)收據為證(見112年度
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51頁至第72頁、第73頁至第76頁、11
2年度宜簡字第411號卷第71頁),而由上開醫療收費證明
所載治療項目及明細觀之,核屬治療原告戊○○所受傷害之
必要花費,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甲○○之侵權行為所生財產
上之損害,另原告戊○○傷勢須持續追蹤治療,惟因受系爭
傷害而不良於行,於治療、復健期間,應需有他人接送前
往醫療院所必要,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對此
並不爭執,原告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①原告游溪州主張因受有上開傷害,須專人看護,111年3
月23日至同年5月27日住院期間暨出院後在家支出看護
費用共143,000元,業據提出領據為證(見112年度重附
民字第26號卷第77頁),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
運輸企業對此並不爭執,原告游溪州此部分之請求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②原告戊○○另主張自111年5月28日起即由原告戊○○之配偶
自行照顧,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即4,818日(計
算式:13.2×365=4,818),再依一般看護費用每日全日
看護為2,200元,故原告得請求10,599,600元(計算式
:4,818×2,200=10,599,600)等情。查因原告戊○○受有
嚴重頭部外傷,出院後有專人照護之必要,且需全日照
顧,此有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113年7月31日陽明
交大附醫歷字第1130007032號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
193頁),是原告戊○○經治療後仍應有長期看護之必要
,自不宜再以按日計酬、收費較高之短期看護計算看護
費用,況且以一般家庭之經濟水平,多無法負擔按日計
酬之短期看護,而是以選擇入住護理之家或聘請家庭照
顧工或外籍看護為常情,本院審酌原告游溪州入住護理
之家或在家中聘請外籍勞工協助應可得到較專業之照料
,又斟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認應以衡平
之觀點,以中等品質亦即依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
輸企業所提出之看護費用33,925元計算看護費為適當。
又原告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於111年5月28日時
為67.7歲,並以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所不
爭執之內政部110年簡易生命表所示國人平均壽命為80.
9歲,原告戊○○尚有餘命13.2年等作為計算基礎(見本
院卷第226頁),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4,207,804元【
計算方式為:407,100×10.00000000+(407,100×0.00000
000)×(10.00000000-00.00000000)=4,207,804.0000000
00。其中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3年霍夫曼累計
係數,1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12+
12/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⒊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
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
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
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經查,原告戊○○因系爭事故
,致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壓迫、
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醫治療
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業如
前述,本院審酌原告戊○○所受上開傷勢尚非輕微,其精神
堪認應受有相當痛苦,故原告戊○○主張依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另
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
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
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
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及原告游溪州所受之傷害程度等情狀
,認原告游溪州主張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數額以80萬元
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
⒋原告游溪州本件可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752,502元、交通費
2,037元、看護費用143,000元、長期照顧費用4,207,804
元、精神慰撫金800,000元,共計5,905,343元(計算式:
752,502元+2,037元+143,000元+4,207,804元+800,000元=
5,905,343元)。
⒌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之過失為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業如上述;又系爭事故經
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鑑定,認定為「㈠甲○○駕駛自小貨車,行經無號誌岔
路口,車道上劃有倒三角形讓路線標示,支道車疏未注意
左方幹道來車並停讓其先行,為肇事主因。㈡戊○○駕駛普
通重機車,行經無號誌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等語,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
監理所111年4月18日北監基宜鑑字第1110049375號函暨所
附基宜區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本院卷第165頁
第171頁),經核該鑑定意見與卷內證據大致相符,應屬
可採。準此,本院審酌上揭過失程度、系爭事故發生情節
與雙方之原因力強弱,認應由原告戊○○負百分之30之過失
責任,被告甲○○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始屬衡平,故原
告戊○○得據此所得請求被告甲○○賠償之金額應酌減為4,13
3,740元(計算式:5,905,343元×70%=4,133,740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
⒍又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著有明文。準此,保險人所
給付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
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
或加害人再為請求。查系爭事故發生後,原告戊○○已受領
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屬實。原告戊○○已受領之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187萬
元,依法應於本件原告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中扣除,則
扣除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後,原告戊○○得請求被告甲○○給
付之金額為2,263,740元(計算式:4,133,740元-1,870,0
00元=2,263,740元)。
㈣原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甲○○各賠償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及數額若干:
⒈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此乃保護基於父母子
女或配偶與本人之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所為之規定。
被告甲○○不法侵害原告戊○○之身體、健康,致原告戊○○於
高齡階段,受有創傷性雙側硬膜下出血及腦出血合併腦幹
壓迫、創傷性雙側蛛網膜下腔出血、雙側顳骨骨折,於送
醫治療後,仍有失語、認知障礙及右側無力症狀之重傷害
,且24小時需由他人進行看護照料,或必須離家入住養護
機構,則原告己○○、乙○○、丁○○、丙○○身為原告游溪州之
妻、子女,面對原告游溪州受此重大傷害,其等內心亦定
受有重大打擊,而感到莫大之痛苦,其等日後難像以往與
原告戊○○共享天倫。又因原告戊○○從原本四肢健全之人,
因車禍造成原告戊○○心理受創,原告己○○、乙○○、丁○○、
丙○○亦難再與原告戊○○維持昔日之交流溝通,日後更須負
擔長期沈重之照護責任,堪認其等對原告戊○○基於夫妻、
父子關係所生親情、倫理、生活扶持之身分法益,確因被
告甲○○之侵權行為受侵害且情節重大至明,而被告甲○○、
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同意此部分之請求,僅爭執請求
之數額(見本院卷第227頁)。從而,原告己○○、乙○○、
丁○○、丙○○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
企業賠償慰撫金,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卷附兩造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其等自
陳學經歷及家境情形,以及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
系爭事故發生始末、被告甲○○侵權行為情節與事後態度,
及其等因原告戊○○之系爭傷害所承受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
狀,本院認原告己○○、乙○○、丁○○、丙○○之精神慰撫金各
於請求30萬元、20萬元、20萬元、20萬元之範圍內,核屬
適當,逾此範圍,尚屬無據。
⒊末按間接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
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
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
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過
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決、9
5年度台上字第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承前所述,既認
原告游溪州就系爭事故應負擔30%之與有過失之責,而原
告己○○、乙○○、丁○○、丙○○係間接被害人,並依民法第19
5條第3項規定為前開請求,依上開說明,自應同等負擔原
告戊○○之與有過失,則原告己○○、乙○○、丁○○、丙○○之賠
償額各為21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140,000元
(計算式:300,000元×70%=210,000元;200,000元×70%=1
4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為無理由。
㈤原告請求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連帶給付部分:
⒈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
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
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
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
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
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
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
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是為達上開
保護被害人之規範目的,民法第188條所謂受僱人,不限
於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且報酬有無、勞務種類、期間長
短,均非所問,舉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
監督者,均屬受僱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26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甲○○係受雇於被告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在執行職務中,且為被告甲○○、孫國龍即
仟晟運輸企業所不爭執。從而,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
業與被告甲○○間有選任、監督及服勞務之事實上僱傭關係
存在,被告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亦未舉證其就選任監督
被告甲○○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揆諸前揭規定,被告甲○○、孫國龍
即仟晟運輸企業自應就系爭事故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戊○○、己○○、乙○
○、丁○○、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
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戊○○
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13日、112年7月26日(
見112年度重附民字第26號卷第89頁至第91頁)起至清償日
止,原告己○○、乙○○、丁○○、丙○○自得請求被告甲○○、孫國
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6月7日(見本院卷第157頁)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戊○○、己○○、乙○○、丁○○、丙○○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給付如
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戊○○、己○○、乙○○、丁○○、丙○○勝訴部分,係就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甲○○、孫
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戊○○、己○○、乙○○、丁○
○、丙○○聲明願供擔保而為假執行宣告,核無必要。另被告
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於法並無不合,爰宣告被告甲○○、孫國龍即仟晟運輸企業
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戊○○、己○○、乙○○
、丁○○、丙○○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
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ILEV-112-宜簡-411-20241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