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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秘密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修毅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修毅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修毅與告訴人許菁倩前為夫妻關係( 業於民國112年1月6日離婚),2人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 月間,共同居住○○市○○區○○街00號3樓住處,詎被告為掌握 告訴人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錄音、照相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 非公開活動之接續犯意,未經告訴人同意,接續於如附表所 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 用告訴人所有IPAD平板電腦(下稱IPAD)之際,擅自登入IPAD 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方式 ,以此方式追蹤、窺視告訴人之行蹤,並將上述尋找裝置功 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竊錄告訴人如附表所示時間之非 公開行蹤位置;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及訴外人李○○2人提 起侵害配偶權之民事訴訟,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 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時,被告另基於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 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之犯意,於112年2月6日將其於如附表 所示日期搜尋告訴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下合稱本案9 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狀」內, 提出於本院,以此方式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 他人秘密行蹤位置,待告訴人收受前揭書狀繕本後,始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 公開活動罪嫌,及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 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 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 證據;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 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 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著有判例可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警詢及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㈢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民事判決、被告於112年2月 6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暨如附表所示日期搜尋告訴 人IPHONE手機位置擷圖9張(即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等件 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藉由在家中使用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 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搜 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取存檔為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嗣將本 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提出於另案民事訴訟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妨害秘密等犯行,辯稱:我並沒有監視告訴人的行蹤, IPAD是我們全家人共用,疫情期間全家都在隔離,告訴人堅 持外出上班,我一人在家帶小孩,小孩整天上課都有在使用 IPAD,到了下班下課時間,告訴人理應要準備回家,約莫晚 餐前後,小孩會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 回家了,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 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嗣迄至另案訴訟才知那是告訴人 上司家,便提出做訴訟使用,並無洩漏或備份之情事等語。 辯護人為其辯護以:被告之所以翻拍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 位擷圖,是因要安撫小孩且當時與告訴人就其上司接送上下 班問題有所爭執,故有留意告訴人所在位置異常,況且適逢 疫情期間,告訴人堅持外出,被告身為家人自然有所不安, 又並未刻意在告訴人身上裝設定位或監視監聽設備,並無積 極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僅僅在隔離期間定時確認告訴人所在 位置,其手段及目的均無逾越比例原則;至於嗣後提供給另 案民事訴訟做為證據資料,乃被告之訴訟權,並非無故洩漏 告訴人之秘密,況該訴訟已經判命告訴人與外遇對象共同賠 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定讞,足見告訴人確有共同侵害配 偶權等語。 五、本案不爭執事實(業經本院當庭與當事人、辯護人整理如後 ,見本院易字卷第39至41頁筆錄):    ㈠被告與告訴人前為夫妻關係(於97年3月15日結婚,嗣已於112 年1月6日離婚),於婚姻存續期間之111年5月間,共同居住○ ○市○○區○○街00號3樓住處。  ㈡告訴人曾於110年5月11日將IPAD密碼以LINE傳送告知被告( 有兩人間對話擷圖可考,見他字卷第81頁),告訴人自承其 、被告、未成年子女均知悉該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 偵訊筆錄)。  ㈢被告於111年5月間,接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住處內,利用在家照顧未成年子女,共同使用告訴人所有IPAD之際,登入IPAD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前述尋找裝置功能搜尋結果加以拍照擷圖存檔。  ㈣被告向本院對告訴人、訴外人李○○提起侵害配偶權訴訟,經 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期間 ,被告於112年2月6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 於「民事準備(一)狀」內,提出於本院。  ㈤上揭侵害配偶權訴訟,前經本院民事庭於112年7月12日以111 年度訴字第5275號判決駁回原告楊修毅(即本案被告)之訴 ;楊修毅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3月20日 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5號判決廢棄原判決,命許菁倩(即本 案告訴人)、訴外人李○龍應連帶給付楊修毅30萬元確定在 案。 六、本案爭點之判斷:  ㈠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罪嫌部分:  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規定「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 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 」之妨害秘密罪,其所謂「無故」,乃本款犯罪之違法性構 成要件要素,是否該當此要素,自應為實質違法性之審查。 換言之,為兼顧基於正當理由而有拍攝、錄影他人活動、言 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必要,俾免刑罰過苛,而妨礙正 當偵查作為或其他社會公共利益,乃於其構成要件中明列「 無故」之限制要件,以調劑法益衝突,故依該條構成要件, 雖有以錄影等方式攝錄他人之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等 行為,但亦必出於無故,始能以該罪相繩。所謂無故,應為 實質違法性之審查,即指無法律上之正當理由,而正當理由 ,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習慣上或道義上所許可,而無 背於公序良俗者,即屬之,行為是否無故,應以其行為是否 具有社會相當性、兼衡個案之具體情形,參酌生活經驗法則 ,由客觀事實資為判斷,並審酌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 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  ⒉經查,告訴人於警詢中陳稱:公務配發的IPAD跟我的IPHONE是用同一組ID,當時IPAD就給小孩居家隔離上課使用,所以他們知道密碼,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等語(見他字卷第94頁);於偵查中陳稱:IPAD是我公務配發,我們一直以來都是用同一組密碼,我的手機跟被告的手機,先前是用我們慣用的數字設定密碼,小朋友一個國二、一個小二,國二的跟被告都知道IPAD密碼(見他字卷第11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疫情期間,小孩們都在家上課,他們居家隔離時的上課或平常照顧就由被告負責,我正常上下班…小孩居家上課的設備就是本案IPAD…(問:妳發現被告定位妳,然後妳修改密碼,此事發生於何時?)111年5月後…我更換密碼後只有小孩中的老大知道密碼…小孩開啟IPAD後,被告就可以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居家上課…家中大兒子有IPAD開機密碼,小兒子當時才幼稚園大班、年紀還小,就沒有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7至95頁)。觀諸告訴人上開歷次陳述,可知其就「IPAD密碼是否為被告所知」乙節,前後陳述迥異,先陳稱被告知悉密碼,後改稱僅家中長子知悉密碼。而姑不論告訴人所言究竟何者為真,依卷附被告與告訴人間對話擷圖(見他字卷第81頁)所示,顯徵告訴人於110年5月11日經被告詢問IPAD密碼時,確曾將該IPAD的6位數密碼告知被告(見不爭執事實㈡),更何況告訴人亦自承「於疫情居家期間,被告需要幫忙操作相關連結,讓小孩使用IPAD居家上課」,益見於事發時,讓家中成員即被告及小孩解鎖IPAD自由使用之,確實為告訴人同意並容許之範疇,當不得僅因雙方事後發生齟齬,而逕予否認當初授權被告使用之範圍。是告訴人前揭指稱:我沒有特別跟被告講過密碼云云,要與事實不符,其所為指訴已非無疑。  ⒊復依附表所示,被告使用本案IPAD登入尋找裝置功能,查詢告訴人隨身持用之IPHONE手機位置,並將結果存檔成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時間點,泰半係下午5點30分至晚間7時許、1次為下午2點38分許、1次則為下午4時6分許,與學童下課或放學時間尚無太大扞格之處,核與被告辯稱:下班下課時間,小孩問媽媽在哪,我就開IPAD要告訴小孩媽媽快回家了等語大致相符。又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之各定位地點均係落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而經質之告訴人,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地點不是我工作中或上下班會經過的地點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互相勾稽之結果,足見告訴人於如附表編號1至4、7、9所示之傍晚下班時點,從其位在「臺北市」的工作地點,還要先繞道至「新北市中和區」,之後才返回位在「臺北市文山區」的住家,連於如附表編號5至6所示的周末期間,仍繼續前往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處,則衡諸常情,被告與告訴人當時婚姻家庭存續中,尚非處於毫無互動而絕不可能允許被告接觸IPAD之狀況,被告身為眷屬,對於告訴人下班期間屢延遲返家,進而對其人身安全產生顧慮或滯留未歸之疑慮,乃欲以「尋找我的位置」之功能究明其行蹤是否安全無虞,本無悖常情,亦可知被告所辯當時覺得告訴人手機位置怪怪的,似乎不是上班處所,想擷圖起來改天問她等語,亦非全然無據,自難逕認被告所為已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之構成要件相合。  ⒋再者,婚姻係配偶雙方基於自主意思,自由選擇形成之結合 關係,除使配偶間在精神上與物質上得以互相扶持依存外, 並具有各種社會功能,乃社會穩定形成、發展之基礎。且憲 法亦保障人民享有不受國家恣意干預之婚姻自由,包括個人 自主決定「是否結婚」、「與何人結婚」、「是否繼續維持 婚姻關係」等自由。且婚姻之成立、存續、解消之自由,既 均受憲法保障,則觀之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各 款得訴請法院判決離婚之事由,其中諸如他方有無與第三人 性交、有無虐待情事、有無不治之惡疾或精神病,或其他重 大事由而難以維持婚姻者,在在均與配偶一方至為核心之個 人隱私相關,如認不得以任何方式蒐集或提出婚姻關係中之 隱密事項,則無異於架空訴請離婚或請求所衍生相關義務之 權利。準此,被告蒐集證據之所為,除可達成訴請法院離婚 ,以保障其離婚自由之權利外,亦有助於其追究相關民刑事 責任;是以,縱認被告本案擷圖行為屬侵害手段,仍係有助 於法益保障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此觀諸被告另案提起侵害配偶權損害賠償之民事訴訟,業 經臺灣高等法院判決命告訴人應與訴外人連帶賠償30萬元暨 法定遲延利息確定(見不爭執事實㈤),足認被告本案以螢 幕照相方式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行為(侵害手段)確 實有助於目的之達成,而符合手段及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 至為明灼。況衡諸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僅為告訴人所處 位置之定位,並無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再權衡被告 擷取該等定位擷圖所侵害告訴人隱私權之程度尚屬甚微,與 此其所欲維護或保護之法益(諸如配偶權)之必要性,應優 於告訴人隱私權遭些微侵害而須被保護之必要性,堪認符合 狹義之比例原則,亦即被告所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具 有法律上正當理由,核非「無故」,自不該當於刑法第315 條之1之構成要件。   ⒌另衡諸告訴人於本院審理及另案民事訴訟時均稱:李○○有接 送我上班或下班,還有另一個同事也會一起搭他車等語(見 本院易字卷第94頁、本院依職權調取另案民事全卷),果若 屬實,則依告訴人上開所述,此既非見不得光或不欲外人知 悉之私人行程,至多僅為告訴人與幾位訴外人在戶外道路等 公共空間之活動定位,參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確實並無 拍攝到任何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當與刑法第315條之1所 定「非公開之活動」此一構成要件有間,無從遽以該罪相繩 被告。  ⒍至檢察官雖為告訴人聲請傳喚告訴人與被告所育兩名未成年 子女中之楊○○(即家中排行第二之幼子,未滿10歲,真實年 籍詳卷)到庭作證,俾明被告單純係想監控取得告訴人的行 蹤,才登入IPAD搜尋我的裝置功能而存取本案9張手機定位 擷圖,並非基於小孩要求想知道媽媽在哪而為(見本院易字 卷第61至62頁)。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 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予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不能調查者、與待證事實無 重要關係者及待證事實已臻明確無再調查之必要者,依該條 第2項第1、2、3款之規定,即屬不必要調查之證據。查被告 本案所為,核與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非公 開活動」等構成要件均不該當,俱析論如前,並不因被告此 番舉動之動機而異其區別。遑論告訴人亦證稱:只有小孩中 的老大知道IPAD密碼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9頁),則幼子 既不知悉該IPAD密碼,乃由其父即被告操作IPAD供其觀覽, 本無違常情。是本案事實已臻明確,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㈡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而持有他人秘密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所 知悉或持有之他人秘密,其所指之無故洩漏,係指無權或無 正當理由而公開或宣洩秘密於本不知秘密,或無權知此秘密 之他人,使其知有此一秘密而言。經查,被告於112年2月6 日將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列印後,檢附於「民事準備(一 )狀」內提出於本院另案民事訴訟,並經本院於112年2月6 日當庭收受,有該準備書狀影本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27至 53頁),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275號民事全卷 無訛。而被告既係以本案9張手機定位擷圖作為民事訴訟上 之證據資料使用,而屬訴訟權行使範圍內之使用,核屬正當 理由,已難認係「無故」,何況法官受理民事案件,進行審 理,本即有調查證據之權限,更難謂係無權知悉秘密之他人 。是被告此部分所為,亦與刑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密之構 成要件不符。 七、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尚無 法使本院就被告確有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竊 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同法第318條之1之無故洩漏利用他人電 腦或相關設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秘密等犯行乙情,達到毫無 合理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 證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 意旨,當無從據以為被告有罪之認定,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 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韋淵偵查起訴,檢察官黃怡華、盧祐涵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歐陽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時間 IPHONE手機定位狀況 卷證出處 1 111年5月2日18時32分 顯示告訴人許菁倩所持IPHONE位在新北市中和區大勇街附近 (見他字卷第48至52頁) 2 111年5月3日18時40分 3 111年5月4日18時11分 4 111年5月5日17時37分 5 111年5月7日16時6分 6 111年5月8日14時38分 7 111年5月10日18時27分 8 111年5月14日19時2分 9 111年5月20日17時49分

2025-03-28

TPDM-114-易-40-20250328-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減少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5號 原 告 吳其璞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月琴間減少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25,362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3,530元(以起訴時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3-26

PCEV-114-板補-115-20250326-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90號 債 務 人 柯銘貴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柯銘貴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院聲 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聲請人現戶戶籍謄本(1 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3號卷【下稱司消債調卷】第6頁)、 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司消債調卷第9至11頁、本院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90號【下稱本院卷】第100至102頁)、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協商前置專用債權人 清冊(司消債調卷第13至23頁)、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 面暨內頁(本院卷第104至119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本院卷 第120頁)、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本院卷第132至133頁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4至136頁)、投資 人短期票券餘額表(本院卷第138頁)、投資人有價票券異 動明細表(本院卷第140至141頁)、投資人短期票券異動明 細表(本院卷第142頁)、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司消債調卷第7頁)為證,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 9月11日北市都企字第1133070074號函(本院卷第34頁)、 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9月11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186336號 函(本院卷第36)、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年9月18日保普生 字第113313061750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38頁)、建經保全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6日建經保字第1130926059號函暨附 件(本院卷第42至82頁)、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2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6871號函(本院卷第84頁) 、元大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元壽字第113000 7269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88至90頁),並有本院調解不成 立證明書可稽(司消債調卷第44頁)。  ㈡查債務人現年74歲,目前擔任保全,每月領有老年年金約新 臺幣(下同)5,000元(本院卷第40頁)、保全薪資13,500 元(本院卷第42頁),是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 計為444,000元【計算式:18,500元(5,000元+13,500元)× 24=444,000元】;而聲請人聲請前2年及目前每月必要支出 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計算,即111年為18,960元、1 12年分別為為19,200元、22,816元(聲請人自陳111年、112 年1至2月均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 費之1.2倍,司消債調卷第8至9頁)及113年為23,579元,是 聲請人聲請前2年生活必要費用共計為507,937元【計算式: 170,640元(111年4月至12月)+38,400元(112年1至2月)+228, 160元(112年3至12月)+70,737元(113年1至3月)=】、目前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則為24,455元,是聲請人現無餘額可供 還款(計算式:每月可得處分18,500元扣除目前每月生活必 要支出費用24,455元後未有餘額)。又聲請人目前名下固元 大人壽有效保單1份解約金122,815元(計算式:現存未扣除 保單貸款本息之保單價值準備金606,411元-保單貸款本息52 0,596元+聲請清算前2年間保單貸款之金額37,000元=122,81 5元,本院卷第90頁),此外目前尚有存款2,871元(本院卷 第119頁)、東雲股票餘額2,028元、嘉新食化股票餘額1,12 6元(本院卷第134至135頁),惟依債務人陳報之債務總額 已達1,052,738元計算(司消債調卷第12頁),足認債務人 之財產、勞力、信用確有不能清償全部債務之虞。本件復查 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 聲請之事由,是債務人聲請清算,當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 ,裁定其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 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26

SLDV-113-消債清-9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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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22號 聲 請 人 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 代 理 人 滕孟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紘澤即陳侑宗即陳瑞旻中華民國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 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 清償之虞,以消債條例之制定目的在於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 之更生觀之,應係指消費者之負債大於現有資產,於合理之 相當期間內,在維持其個人及受扶養權利人基本生活支出前 提下,依原定之清償條件,不能清償債務完畢或有不能清償 債務完畢之可能而言。而其合理相當期間之認定,依消債條 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有關更生方案最終清償期原則為6年之 規定觀之,原則上應以6年為衡量之標準。次按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 即時發生效力,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誤信友人,而辦理信貸、車貸 並擔任保證人,積欠債務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為此,爰依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467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 ,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 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任職於全智股分有限公司,平均月收入約新臺 幣(下同)5萬5,400元,此有聲請人之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表、台灣企銀存摺明細影本為證(本院卷第35-61頁), 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二筆,惟該二筆土地係聲請人因繼承取 得,持分甚微,此有全國財產稅務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本 院依職權調得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 (見限閱卷),縱聲請人將其處分或變價,亦不足以清償全 部債務,而據聲請人自陳,名下之普通重型機車已於民國11 3年12月19日遭中租合迪股分有限公司拖走,此外並無股票 、事業投資或其他各類型財產,再參以聲請人111、112年度 之總收入為765,922元、817,083元,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元大銀行、玉山銀行、台 灣土地銀行、渣打銀行、郵局帳戶明細影本等可佐。是本院 審酌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5萬7,000元,作為計算聲 請人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爰以114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 活費一點二倍即2萬0,280元為基準(本院卷第29頁),應為 可採。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父親陳復炎之扶養費,查陳 復炎111年、112年所得皆為0元,每月領有老農津貼8,110元 ,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大村鄉農會存摺明細 可佐(本院卷第405頁至425頁),聲請人並與其他二名扶養 義務人達成協議,由聲請人及聲請人哥哥陳俊宜分擔陳復炎 之扶養費,並參以彰化縣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之1.2倍為1 萬7,076元,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聲請人主張每月支付4,483 元作為父親扶養費,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7,000元,而扣除每月個人 生活費2萬0,280元及父親扶養費4,483元後,每月剩餘3萬2, 237元,倘將每月所餘償還所積欠之368萬1,045元債務,已 逾上開合理期間即6年之時間,堪認聲請人之客觀經濟狀況 ,已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25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3-25

PCDV-113-消債更-522-20250325-2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宜蓁 選任辯護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4 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宜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宜蓁於民國113年5月20日前不詳時間 為賺取報酬加入LINE暱稱「陳家傑」所屬詐欺集團,負責提 供帳戶及轉匯購入虛擬貨幣,被告與「陳家傑」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於113年5月20日19時 39分,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提供予「陳家傑」, 再由「陳家傑」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遂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 額至前開富邦帳戶,被告則將附表所示匯入款項於附表所示 時間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 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等罪嫌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認定不利於被告 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 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 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 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 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 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 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29年上 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 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 人2人之警詢指訴、本案富邦帳戶存摺影本及虛擬貨幣交易 紀錄、本案富邦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陳家傑」間對話紀 錄;告訴人葉麗菁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 告訴人劉美娟提供之陽信銀行匯款申請書、郵政跨行申請書 、交易明細、對話紀錄等資料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提供前開帳戶予「陳家傑」使用,於告 訴人2人匯入款項後,再依指示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 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 包位址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與「陳家傑」等人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是透過「陳家傑 」的表弟「蔡曉明」介紹認識「陳家傑」,當時我沒有工作 ,與「陳家傑」聊天時他以LINE傳送一個IKEA的網站給我, 類似蝦皮等電商網站,說我也可以自己當商城的經營者,我 在網站上下單給廠商,由廠商直接出貨給跟我下單的客戶, 藉此賺取價差,網站會顯示獲利金額;「陳家傑」先後資助 匯入2萬4,000美金至我的商城,希望我能準時發貨訂單不要 延遲買方,也希望將我的商城做起來,之後可以上架他所設 計的服裝,我自己也先後匯入新臺幣(下同)18萬元經營; 幾天後,他說還有1份適合我的工作,就是幫他的商城收貨 款,我問說他公司不是也有人可幫忙收,他說人手不夠才會 問我要不要幫忙,我有問他收款款項是否正當,他有保證是 正當貨款,我才將帳戶提供給他,並協助換為虛擬貨幣存入 指定帳戶,直到銀行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 ,我才知道受騙等語。辯護意旨為其辯以:自被告所提供與 「陳家傑」對話記錄中可知,「陳家傑」對被告噓寒問暖, 並假造一個富有、喪偶的人設,引誘被告信任,使被告與其 建立基本人際、朋友關係,其後又軟硬兼施,使被告誤以為 在經營一份事業,並且在事業中獲得「陳家傑」莫大的資助 ,其共同目標是為了將整個商城事業發揚光大而獲得更好的 收入;如同對話記錄中所示,被告於IKEA平台開設之商城只 負責將商品上架供消費者點選下單,再由平台將訂單轉給實 際出貨者,平台之獲利來源除所謂價差及出貨廠商回扣以外 ,主要獲利來源在於金流時間差所製造出的利息或是投資成 本,此商業模式及獲利合於常理,且是現在大多電商採取之 商業模式,故被告在接受「陳家傑」的商業模式介紹後,才 會如同其他被害人一樣認為是合法投資,自己才會將錢投入 經營商城;其後「陳家傑」又以話術欺騙被告協助其購買虛 擬貨幣存入指定帳戶,使被告誤以為自己所為是「陳家傑」 經營虛擬商城店鋪中之一環,且被告僅提供帳戶,未提供提 款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密碼讓對方掌控其帳戶,又基於信任 向對方求證匯入款項是否合法,才誤認僅提供帳戶應不至於 涉詐欺案件,被告所為確無加重詐欺、洗錢等不確定故意存 在等語。 五、經查:   (一)本案富邦帳戶確為被告所申設,且於附表所載時地收取告 訴人2人因受詐欺陷於錯誤而匯出之匯款,被告則將該等 匯入款項以其名下幣託帳號購入如附表所示價值之虛擬貨 幣後,轉出至「陳家傑」提供之電子錢包位址等情,業據 被告及辯護人所不爭,且據告訴人劉美娟、葉麗菁於警詢 中陳述歷歷(偵卷第93-96、97-100、103-105頁),並有 劉美娟與詐騙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113-133頁) 、告訴人2人遭詐騙之匯款紀錄(偵卷第101、107-111頁 、本院113附民1408卷第5頁)、被告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存摺影 本(偵卷第45-57頁)、被告與「陳家傑」之對話紀錄( 本院卷第47-60頁)、虛擬貨幣交易紀錄(偵卷第87-91頁 )等資料在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近年來我國檢警極力偵查詐欺集團犯罪,由於詐欺集團 詐騙被害人後需取得贓款,復需避免遭檢警查獲集團成員 真實身分,故需大量蒐集人頭帳戶,並尋覓車手負責提款 ,然因檢警近年追查詐欺集團之成果,詐欺集團對此亦有 所應變,為能順利取得人頭帳戶或募得車手,遂改變以往 單純蒐購人頭帳戶之方式,使用其他詐術取得詐騙贓款。 而一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 ,況且詐騙手法日新月異,更時有高學歷、有豐富知識或 社會經驗者遭詐欺之情事發生,故非僅憑學識、工作或社 會經驗即可全然知悉詐欺集團之詐騙手法。又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帳戶使用、指示他人提款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帳 戶所有人認有利可圖而自行提供進而提款,抑或於無意間 洩漏,甚或因帳戶所有人遭詐騙、脅迫始提供予詐欺集團 成員並配合提款,皆不無可能,並非必然係出於與詐欺集 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而為之,苟帳戶所有人提供帳戶予他人 或依指示提領帳戶內款項時,主觀上並無與詐欺集團共同 為詐欺、洗錢犯罪之認識,自難僅憑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係匯入帳戶所有人提供之帳戶或帳戶所有人提領該些款項 ,即認帳戶所有人確有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因此 ,有關詐欺、洗錢等犯行成立與否,自不得逕以帳戶所有 人持有之帳戶有無淪為詐欺集團使用為斷,應審究被告究 竟係基於何原因提供其帳戶予詐欺集團,及為何依詐欺集 團之指示提款及交付款項,用以認定被告對於其行為成立 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主觀上有無認識或預見, 綜合行為人之素行、教育程度、財務狀況與行為人所述情 節之主、客觀情事,本於經驗法則,以為判斷之基礎,審 慎認定。   (三)觀諸被告所提出其與「陳家傑」自113年5月8日至同年6月 12日之完整LINE對話記錄:   1.可見2人開始聊天未久,「陳家傑」即主動提及自己為香 港人,在倫敦學習時裝設計時認識已故的太太,一起回港 創業,之後工廠倒閉,又移到新加坡東山再起,太太卻於 此時病故之私事,並有意無意提及希望多瞭解被告、需要 共同走向成功的伴侶等情(本院卷第47-48頁),營造出 留英、事業卓越、愛妻之良好人設及曖昧之互動情境;隨 後即向被告提及ikearetail網站即宜家商城之經營模式, 向被告表明自己未來的服裝品牌會上架到此商城銷售,需 要扶持販售自己商品之店鋪賣家,希望推薦被告逐步成為 商城之S級賣家(本院卷第48-49頁),並表示願意先資助 被告4,000美元,被告自己投入1,000美元即可開始擔任C 級賣家,又逐步引導被告註冊、驗證、操作該網站平台、 察看每日售出訂單、總銷售額及利潤,被告因此投入3萬 元(即1,000元美金)開始操作(本院卷第49-50頁);其 後,被告於該假網站平台陸續接獲訂單,被告依指示採購 、發貨而受有帳上獲利,「陳家傑」又假意教被告如何提 出利潤,並假稱再資助被告5,000元美金,被告自己則再 投入64,000元經營商城(本院卷第51-52頁)。至此,被 告均未對「陳家傑」提出任何質疑,且因「陳家傑」主動 對其示好,又無償資助其經營商城事業,並有在平台上可 見之獲利,顯已完全陷入「陳家傑」關於經營假宜家商城 之話術。   2.嗣「陳家傑」選擇在5月20日(諧音「我愛妳」)祝福被 告節日快樂,降低被告戒心,再度提出資助被告1萬5,000 元美金經營商城,只要還本金之利多,並夾帶「但是你要 替我工作,做我的線下收銀員」、「因為我的店鋪太多了 ,我的個人銀行帳戶每天往來資金太大,我需要能幫我收 款,然後在新北實體店鋪幫我買美金幣給我」、「你願意 嗎?當然這個我也要絕對信任你,有時候我的貨款會上百 萬台幣」之邀約,被告雖一度質稱「這些都是那個網站上 的貨款嗎?」、「這錢的管道都確定是沒問題的吧?」, 「陳家傑」旋以「都是我旗下的店鋪的貨款」、「你在想 什麼呀?合法收入,有什麼問題呢」、「你現在是我公司 的收銀員,以後我會給你更多福利喔」、「我那麼相信你 ,你居然質疑我」等情緒勒索之言論撫平被告疑慮(本院 卷第53-54頁),被告始提供本案富邦帳戶開始陸續為「 陳家傑」收款、轉為虛擬貨幣存入指定錢包內(本院卷第 56-58頁)。      3.前開對話過程記錄翔實、時序正確,核無明顯缺漏、倒置 之處,而被告每次匯款、提款、轉幣前後,均穿插其與「 陳家傑」彼此關心、問候,分享生活、工作細節之對話、 照片等訊息內容,衡情並非被告臨訟編纂偽造,復有前開 被告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虛擬貨幣交易記錄及被告提供 假宜家電商網站操作頁面、訂單資訊之截圖(本院卷第63 -67頁)、被告本案富邦銀行帳戶113年5月間「行動跨轉 」交易明細(本院卷第69頁)等資料在卷,足認被告、辯 護意旨辯稱被告係誤信「陳家傑」關於經營網路電商營利 之說詞等節,並非無據。則被告在「陳家傑」虛實交錯、 軟硬兼施的縝密詐騙計畫中,是否得預見大力資助其創業 而有一定信任基礎之「陳家傑」令其代收轉幣之資金來源 並非宜家商城眾多店鋪之貨款,而屬詐欺犯罪所得,自非 無疑。 (四)本案被告使用之富邦銀行帳戶並非新申設或長年未使用之 閒置帳戶,而係被告用以繳納電信、信用卡等費用之交易 帳戶,有該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偵卷第51-57頁), 而現今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 個存款帳戶使用之情形下,被告若明知或預見提供金融帳 戶可能遭他人使用作為洗錢及詐欺取財之工具,衡情被告 應無冒著該日常生活使用之本案帳戶遭凍結致無法順利繳 納日常生活費用之風險,猶捨棄提供其他閒置金融帳戶, 執意提供日常使用之本案帳戶之理。則被告辯稱直到銀行 帳戶被凍結,聯繫「陳家傑」處理未果,才知道受騙等語 ,亦非無據。 (五)承上,依被告之認知,係在沒有工作之時,聽從關係些許 曖昧、資助其成立自己電商事業之對象收取該對象經營電 商店鋪之款項,對被告而言「陳家傑」並非毫無意義之陌 生人,自與一般無端提供帳戶出借、甚至出售陌生人以牟 利之情況有別;再者,「陳家傑」係利用被告開始在假電 商平台經營店鋪,獲利、出金,欲升級店鋪交易等級而缺 乏資金之際,再對被告拋出橄欖枝表示願意再資助高達1 萬5,000元美金款項,復利用此經營電商店鋪之同一情境 脈絡,對被告提出為其收款、轉幣之工作邀約,自足以混 淆深陷其詐術之被告的判斷,而對「陳家傑」之詐術全然 未覺。此由被告於113年6月10日帳戶遭凍結後,仍不住詢 問「陳家傑」要如何聯繫假網站之客服領出投入店鋪之資 金,並聽信「陳家傑」已委由律師處理之說詞直到同年6 月12日(本院卷第58-60頁),而為逕予質稱對方為詐騙 集團或報警等節,觀之益徵。甚且,本案告訴人劉美娟、 葉麗菁亦係分別聽信網友「ALAN陳家傑」、「阿誠」投資 宜家電商賺錢之說詞而受騙,而匯出款項至被告本案富邦 帳戶(偵卷第98、103頁),與被告本案情節如出一轍, 自難認被告在可預見遭「陳家傑」詐騙之情形下,仍持續 投入本金經營商城,更徵被告確有受詐誤信之情,而難率 予割裂觀察,僅以被告將本案富邦銀行帳戶用以為他人收 款、轉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錢包,即謂其係出於詐欺 、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而為,致悖離證據法則。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提 供帳號及換幣存入指定錢包時,主觀上知悉其所提供之本案 富邦銀行帳戶會供作詐欺或其他不法之用或其提領轉幣之款 項,乃係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是公訴人之舉證,尚不足以 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本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時間 匯入金額 轉匯時間、金額 1 劉美娟 假投資 113年5月23日9時40分 5萬元 113年5月23日9時55分、5萬元 113年5月24日11時37分 35萬元 113年5月24日12時1分、3分,34,000元、30萬6,000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 24萬1,725元 113年5月27日13時36分、24萬1,74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1分 19萬4,200元 113年6月3日15時14分、19萬4,200元 2 葉麗菁 假投資 113年6月7日9時13分 13萬7,800元 113年6月7日9時27分、13萬7,800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 3萬元 113年6月8日15時50分、3萬元

2025-03-20

SLDM-113-訴-1056-20250320-1

國審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建明 選任辯護人 王雅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許家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滕孟豪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訴訟參與人 高聖凱 詳卷 代 理 人 袁大為律師 林明賢律師 梁燕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132 號、112年度偵字第30423號),由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後,本 院國民法官法庭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建明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又犯殺人罪,處有期徒刑 拾肆年。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肆年。 扣案折疊刀壹把沒收。   犯罪事實 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大 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緣雙方於工作期間因故發生爭吵,高 頌雄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相約 至其位在○○市○○區○○街0號住處樓下見面,並於同日凌晨3時許, 先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處,請求廖 明德一同前往,廖明德及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遂偕高頌雄分 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高頌雄並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之 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最寬4.5 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持小鋁棒1支下車。 嗣王建明因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本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 分之折疊刀1把下樓,見面後,與高頌雄一言不合,隨而爆發口 角及肢體衝突,王建明即基於殺人之各別故意,先砍殺高頌雄, 再砍殺見狀上前之廖明德(李忠樺則僅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造成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 胛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1 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傷及大 量出血等嚴重傷勢;暨造成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銳器 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傷,且傷 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雖經接獲報案到 場之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送醫救治,仍分別於同日凌晨 5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許,宣告不治死亡。   理 由 壹、事實認定: 一、不爭執事項部分:   檢察官、王建明(下均省略稱謂)暨其辯護人對下列事實,均 不爭執: ㈠、王建明與高頌雄為兒時玩伴,並一起在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 局大同區建成分隊擔任清潔工。 ㈡、高頌雄於112年11月16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給王建明。 ㈢、高頌雄於同日凌晨3時許,前往友人廖明德位在○○市○○區○○街 00巷0號0樓住處,請求廖明德一同前往。高頌雄、廖明德及 與廖明德同住友人李忠樺3人,即分別騎乘車牌號000-000號 、車牌號碼000-00號機車趕赴現場。 ㈣、高頌雄有持刀柄9.8公分及10.5公分,刀刃9.5公分、9.2公分 之水果刀各1把、廖明德則持棍身長45公分、棍柄長11公分 ,最寬4.5公分警棍1支,李忠樺另持小鋁棒1支。 ㈤、高頌雄、廖明德在王建明住處樓下與王建明發生肢體衝突, 王建明有拿刀柄15公分、刀刃12.5公分之折疊刀1把。 ㈥、高頌雄受到左側胸部2處銳器刺入傷、有刺傷心臟,左側肩胛 部2處銳器割傷,左前臂1處銳器割傷,左膝部2處銳器刺傷( 1次貫穿),右側三角肌部1處點狀淺層刺傷,導致心臟銳器 傷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廖明德受到右外側臀部上方1處 銳器刺傷,左大腿上方1處大的銳器割刺傷,身上共有2處刀 傷,且傷及左側股動脈及股靜脈及大量出血等嚴重傷勢。 ㈦、同時間,李宗樺係躲在不遠處之街道觀看。 ㈧、適有駕車行經該處之吳信宏於同日凌晨4時36分報警處理。雖 經隨後趕赴現場的警、消人員將廖明德、高頌雄、王建明等 3人分別送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救治。廖明德、高頌雄仍分別於同日凌晨5 時49、同日凌晨6時5分左右,宣告不治死亡。 ㈨、王建明當時並無精神障礙或有其他心智缺陷之情形。 ㈩、王建明受到右胸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及血胸;左胸 壁刀傷致穿刺傷合併肋骨骨折、左肺葉撕裂傷及血胸;左肩 、左後背、左手上臂二頭肌刀傷致撕裂傷等傷勢。    以上,並有檢證1之報案紀錄單、救護紀錄表,檢證2之高頌 雄、廖明德相驗屍體證明書,檢證3之王建明診斷明書,檢 證4、5之現場照片、現場圖,檢證6、7之扣案刀棍暨照片, 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之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等,檢證2 4之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資料,檢證9至12之報案民眾賴正義、 吳信宏於偵查中之證述為佐,而為本院國民法庭審認在案。 二、爭執事項部分: ㈠、王建明上開行為,有無殺人或傷害之故意?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6、7之王建明持有之折疊刀,觀觸之下,其刀背有可 供殺傷使用之鋸齒設計,且其沉甸感、體積大小,均非高頌 雄持有之尋常水果刀可比,可見具有高度殺傷力。   ②檢證8之高頌雄、廖明德解剖報告暨鑑定報告書暨相驗解剖 照片,顯示高頌雄之左側胸部近中線1處銳器刺入傷,刺入 深度約11至12公分,已刺穿右心室,而有心臟銳器傷;廖明 德左大腿前外側1處銳器傷,刺入深度同為約11公分,傷及 股動脈,導致大量出血。可見2人均係受到深度且非小面積( 參上開照片所示傷口外觀)之刺傷,並有大量出血之傷勢。   ③檢證13、14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暨紀錄擷圖,觀看結果 ,王建明、高頌雄在騎樓見面後,隨即爆發口角、肢體衝突 ,但王建明迅即持刀往前攻倒高頌雄,待2人推至路邊車輛 後車尾處,王建明復2次站直後、再持刀往下攻擊身體已低 伏在車輛高度以下之高頌雄,此時廖明德見狀趕來,王建明 一見及,復又舉刀往廖明德之上半身攻擊(但未擊中),伺廖 明德重心不穩、翻倒在該車輛左側路邊,王建明亦未停手, 復反手持刀往廖明德踢來之大腿猛刺。可見其手段兇狠。   ④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之證述,提及當時雙方「就是相互 砍殺」。而其於審判中(本院筆錄卷二第76頁以下),亦證述 :高頌雄先出手,但王建明馬上還擊,拿刀往高頌雄胸部位 置攻擊2下,高頌雄受傷,身體低下去,王建明還是繼續攻 擊高頌雄,這時廖明德拿棍子靠近,王建明又轉身攻擊廖明 德。更可見王建明下手之迅速、決絕。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以王建明所持有之兇器危險,高 頌雄、廖明德所受到之傷勢嚴重,及王建明下手之激烈為觀 ,認定王建明上開攻擊行為,確均係出於對高頌雄及廖明德 之殺人故意,且其行為與高頌雄、廖明德之死亡間顯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本案應各成立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既遂罪 。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所主張之答辯意旨,稱至少廖 明德死亡之部分,因其受傷處非致命部位,而主張王建明並 無殺害廖明德之故意(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並不可採。 ㈡、王建明上開行為,是否成立正當防衛?   經檢視下列事證:   ①檢證22、23之高頌雄女友顏良朱於偵查中之證述,已提及 :高頌雄因為王建明2、3天前對其他清潔隊員表示高頌雄是 其小弟,高頌雄很生氣,前1、2天一直在吵,高頌雄精神狀 況就比較不穩。   ②檢證15之李忠樺警詢中證述,亦提及:高頌雄見到王建明 就說「怎樣,朋友不要做了」。   ③檢證13之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撥放結果,雙方在肢體衝突 前,還先有一陣口角。   ④檢證26、27之警員密錄器檔案及王建明與到場警員間之對 話譯文,觀看結果,王建明被警員問到發生什麼事時,係連 續回答在「吵架」(閩南語)無誤。   ⑤檢證30之王建明於112年11月22日警詢時之譯文,記載王建 明確有自承:「那個時間他(按:指高頌雄)會去到那邊,已 經不懷好意了」、「他就是要堵我這樣」、折疊刀「先保護 一下啊」。而其於審判中,亦2度脫口而出:「(檢察官問: 因為你覺得很生氣,所以那天手上拿著1把折疊刀下去找他 ,沒錯吧?因為你覺得很生氣,你對他這麼好他居然凌晨三 更半夜打電話來對你不懷好意,因此你就帶著1把折疊刀, 手拿著,下樓去,沒錯吧?)對啊」(本院筆錄卷二第248頁) ,「(辯護人問:我不是問你有時候,我問你那天下樓的時 候。當天早上高頌雄打電話給你,你下樓時,你的折疊刀是 放在口袋裡面,對嗎?」沒有,拿在手上」(本院筆錄卷二 第255頁)。   以上,已可見王建明前於工作期間,即有與高頌雄發生爭吵 ,嗣高頌雄於當日凌晨時分撥打電話相約在住處樓下見面, 王建明已覺高頌雄不懷好意,故早拿著刀柄為15公分、刀刃 為12.5公分之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下樓。   加之:   ⑥王建明、高頌雄在清潔隊之同事高意柔於審判中(本院筆錄 卷二第112頁以下)係證述:沒有看過王建明用過扣案的折疊 刀,之前只有用清潔隊的鐮刀、鏟子除草,而平常如有需要 修理掃把的棍頭,也是用辦公室的美工刀;另外11月1日以 後,就是早上6點才上班,而王建明的家離單位地點3分鐘就 到了。亦可見王建明係在離上班時間尚久之凌晨3時許,便 與高頌雄見面,且手拿該把非清潔工於工作期間會使用之折 疊刀下樓。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於討論後認定,王建明與高頌雄在工作期 間發生爭吵後,當日凌晨已覺得高頌雄打電話來約見面,定 不懷好意,故早將具高殺傷力之折疊刀拿在手上,其下樓絕 非單純是想與高頌雄提前上班(按:至於檢證22所示顏良朱 於警詢中之證述,雖有提及其與高頌雄平常凌晨2、3時許就 會出門、打掃。但此係高頌雄、顏良朱之平常作息,與王建 明無關)、其折疊刀也絕非用來整備清潔工具,而確是準備 作為互毆、械鬥之兇器,如此王建明才能於雙方短暫口角並 旋遭高頌雄攻擊之當下,馬上將高頌雄攻至退後伏身,且一 待廖明德出現,亦不分青紅皂白地—不管廖明德只是手拿棍 棒、甚至還已翻倒在地—將其捅殺而置於死地,其上開攻擊 行為,核屬報復他人行為(指對高頌雄)及純粹侵害他人(指 對廖明德),均非出於防衛之意思,本案並不成立刑法第23 條前段之正當防衛。故王建明之辯護人於審判中之答辯意旨 ,稱王建明行為當下只是當下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而已, 而屬正當防衛之不罰行為(本院筆錄卷二第8頁),亦不可採 。 貳、論罪科刑: 一、適用法律部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評議結果,認王建明對高頌雄、廖明德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共2罪,且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減輕部分: ㈠、因刑法第23條但書之防衛過當而減輕其刑規定,須行為人主 觀上出於防衛之意思而為始有適用,但王建明本案之攻擊行 為並不屬之,已如上述,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即未討論王建明 有無該規定之適用。 ㈡、另因刑法第59條關於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須有犯罪情狀顯 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時,始能酌量減輕,但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本案之犯罪情狀,認即使當日確係高 頌雄為細故而不懷好意前來,且找廖明德等人助拳,但王建 明既亦早準備好械鬥、而在現場先後加以反殺,尤其還對顯 然威脅較小、又未先爭吵之廖明德下手,評議結果認為無需 為其酌減刑度。 ㈢、量刑審酌部分:       刑法第271條殺人罪之法定刑係死刑、無期徒刑與10年以上 有期徒刑。而刑法第33條第3款係規定,有期徒刑之範圍, 為2月以上,15年以下,因本案並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因此,王建明所犯殺人罪之處斷刑為:「死刑、無期徒刑、 10年以上15年以下有期徒刑」。   經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情狀:   ①王建明攻擊前,雖受到高頌雄先動手之刺激,但其攻擊, 同時也有基於自身對於高頌雄之不滿情緒。   ②王建明即事前準備高殺傷力摺疊刀,當場復連續反殺高頌 雄、廖明德,且不管高頌雄業已後退伏身、廖明德更是一下 子就翻倒在地,仍毫不停手、收斂地砍刺高頌雄、廖明德之 胸部或大腿,造成深刻之刺傷—傷及心臟及股動脈,手段凶 狠,亦造成高頌雄、廖明德於過程中承受相當大之痛苦。   ③王建明與高頌雄原為友人、同事,高頌雄一時情緒排解不 開,主動挑釁卻遭殺害,已屬不幸,但廖明德與王建明無冤 無仇,亦非第一時間便上前動手,卻也併遭王建明所砍殺, 更為無妄。   ④今高頌雄、廖明德均已死亡,失去生命,自無可彌補,而 其等之親友,面臨天人永隔之慟,創傷更鉅。   ⑤王建明國小畢業,有中度身心障礙,需接受精神科之看診( 參被證2之王建明病歷資料),過去也曾施用毒品,但仍勉力 從事清潔隊之工作,雖是低收入戶(參被證3),仍有2名子女 ,並與成年之兒子王冠傑同住,而由該人於審判中(本院筆 錄卷二第321頁以下)之證述可知,王建明與其甚至如高頌雄 般之友人,相處都屬融洽,工作也很認真(實則,高意柔上 開於審判中之證述,亦覺得王建明平常容易親近、且不吝照 顧他人)。只是肇發本案後,歷經偵、審,迄言詞辯論終結 ,都未能坦認所犯下之殺人罪,最後陳述所言(本院筆錄卷 二第461頁),亦僅在求取交保,並諉稱不知如何祭拜死者, 而終究無法求取高頌雄、廖明德家屬之諒解。   本院國民法官法庭討論後,評議判處王建明就殺害高頌雄部 分有期徒刑12年,就殺害廖明德部分有期徒刑14年。並於討 論王建明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 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 之加重效應,尤其著重本案受害之法益,係高頌雄、廖明德 2人均無法回復而各自獨立之生命等情,評議量定王建明應 執行有期徒刑26年。 ㈣、扣案王建明所有之作案用折疊刀1把,本院國民法官法庭亦認 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國民法官法第86 條、第87條、第8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林嘉宏、王芷翎 到庭執行公訴職務,並經國民法官全體參與審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郭書綺                  法 官 梁志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 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                 書記官 羅淳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0

SLDM-113-國審重訴-1-20250310-5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合夥財產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17號 原 告 楊華偉 周汶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李友燦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算合夥財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9年4月1日起陸續共同出資,合夥 經營公司,初期成立九九數位印製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數位 公司),嗣又以九九數位公司名義設立子公司九九整合設計 有限公司(下稱九九整合公司),以拓展合夥事業,至兩造 協議拆夥前,原告楊華偉(下稱楊華偉)共出資新臺幣(下 同)250萬元、原告周汶凱(下稱周汶凱)共出資250萬元、 被告共出資500萬元,出資比例為楊華偉百分之25、周汶凱 百分之25、被告百分之50,嗣因兩造經營理念不合,三方於 111年12月間開始討論拆夥事宜,提議切割九九數位公司及 九九整合公司,於112年3月1日另討論由原告購買九九整合 公司,並將九九數位公司讓渡給被告,但均無結果,嗣於11 2年6月30日召開股東會,三方同意拆夥,並同意儘速解散及 清算九九數位公司、九九整合公司,嗣兩造數次開會討論相 關結算事宜,但因被告不願提供上開2家公司帳冊等結算所 需資料,無法清算合夥財產,惟兩造已於112年6月30日決議 合夥解散,且原告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聲明退夥 ,於原告退夥生效後,被告仍應結算、分配合夥財產,於兩 造112年6月30日拆夥前,營收及利潤詳如附表所示,依原告 各占出資比例百分之25計算,各可分配利潤1,605,881元, 另原告各出資250萬元,則結算後原告各可取回出資及分配 盈餘4,105,881元(即1,605,881元+250萬元=4,105,881元) ,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法第69 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 汶凱4,105,881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楊華偉4,105, 8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周汶凱4,105,88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數位公司,由楊華偉藉 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由被告出資百分之50,嗣九九數位 公司又另設立九九整合公司,並非兩造先行成立合夥關係, 再本於該合夥關係出資經營公司;且被告不斷表達希望原告 至公司核對相關帳目,以利公司後續清算,避免紛爭,惟原 告迄今均不願配合,又楊華偉曾在上開2公司擔任負責人及 業務,亦曾至公司取走許多公司文件,諸多公司對帳相關資 料均已被楊華偉取走,亦有許多業主係與楊華偉單獨對接, 該部分資料僅楊華偉知悉,被告無從知悉,方請楊華偉至公 司對帳釐清,然楊華偉不斷藉詞推託至今,並非被告不配合 原告提供相關帳務資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 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有限公司乃依公司法組織、登記、成立之社團法人(公司 法第1條第1項),具有獨立之人格與財產,股東僅以出資額 為限,對公司負責(同法第99條第1項);至於合夥則為合 夥人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667條第1項), 無獨立之人格,合夥財產屬合夥人公同共有,合夥財產如不 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部分負連帶清償責任 (民法第668條、第681條),二者在法律上之性質,截然不 同。又有限公司基於「股東有限責任」之原則,公司之財產 為公司債權人之唯一擔保。因此,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 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並應於 清算完結後,經送請股東承認後15日內,向法院聲報,此觀 公司法第24條、第113條、第79條、第84條第1項第4款、第9 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若股東違反上述強行規定,未循法定 程序而私自約定清算分配賸餘財產者,應屬無效(民法第71 條前段),以保障公司其他股東及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公司 之資產遭受掏空,有礙社會之經濟秩序(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九九數位公司之資本總額為50萬元,股東為楊華偉之配偶許 鈴崎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之配偶楊淑茹 出資125,000元即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220,000元即出資 百分之44、被告之配偶杜淑美出資30,000元即出資百分之6 ,又九九整合公司資本總額為200萬元,唯一股東為九九數 位公司,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於本院限制閱覽卷)、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見本院卷第16至19頁) 在卷可稽。惟九九數位公司之實際股東為兩造,亦即楊華偉 藉由其配偶許鈴崎名義出資百分之25、周汶凱藉由其配偶楊 淑茹名義出資百分之25、被告出資百分之44、被告藉由其配 偶杜淑美名義出資百分之6,又九九整合公司為九九數位公 司之子公司,九九整合公司之唯一股東為九九數位公司,此 為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再參酌兩造於 111年11月1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李友燦:因九九整合銀 行存款不足,先行增資各100萬,請於星期五中午前到款項 ?楊華偉:舊九九沒錢了?李友燦:原本預計要增資各200 萬。李友燦:數位的錢,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 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凱:先把現有的用掉,不夠要增大 家再增。楊華偉:結帳和資金應該不影響,只要帳目清楚資 金流動,應該不影響舊九九轉新九九。李友燦:數位的錢, 暫時不會再動,希望結清楚。增資的錢,就放在整合。周汶 凱:這情形我增不了目前燦哥500崎崎250淑茹250兩位要增 一樣再依出資比例變動就可以。楊華偉:我建議將舊九九資 金轉入新九九進行使用,公司有資金卻不使用反而要求股東 增資難免引起股東不悅,不知二位股東意見為何?」等語、 同月2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本來就該如此。」 等語、同月8日LINE群組訊息內容:「周汶凱:之前佔股比 例燦哥500萬50%崎崎250萬25%淑茹250萬25%、11/8決議比例 不變各再增資一佰萬目前佔股比例不變燦哥500萬50%崎崎25 0萬25%淑茹250萬25%、112年六月開始分帳戶的資金、最後 留一小部份金額在帳戶清算、先退11/8決議增資的各1佰萬 、12/1各匯一佰萬。楊華偉:同意。李友燦:同意。」等語 (見本院卷第28、30頁),雖堪認兩造係共同出資成立九九 數位公司,嗣九九數位公司又另出資成立九九整合公司,惟 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依上開說明 ,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行清算,始 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依結算 結果請求給付,原告主張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為兩 造合夥經營之事業,並本於上開合夥關係,主張兩造已同意 解散合夥,且原告亦已向被告聲明退夥,因兩造難以協同進 行清算,爰請求法院裁判結算,並暫依上述標準計算,依民 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楊華偉4,105,881 元、周汶凱4,105,881元云云,有違上揭公司法強行規定, 不應准許。  ㈢原告聲請命被告提出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之相關銀 行帳戶明細、帳冊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連城分行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調取九九數位公司自109年1月 1日起迄今之銀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聲請向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連城分行調取九九整合公司自109年1月1日起迄今之銀 行帳戶往來明細資料,惟九九數位公司及九九整合公司均為 獨立之法人,公司必須依法解散後,由清算人依法定程序進 行清算,始能分派賸餘之財產,不得逕為請求法院裁判結算 ,並依結算結果請求給付,已如前述,原告上開調查證據之 聲請,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699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楊華偉4,105,881元、周汶凱4,105,881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依, 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 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珍綾 編號 營收內容 營收金額 利潤比例 利潤金額 1 109年7月至110年6月非政府標案 7,785,647元 依財政部公布之同業利潤標準印刷業淨利率為9% 700,708.2元 2 110年7月至111年6月非政府標案 6,873,906元 同上 618,651.5元 3 111年7月至112年6月非政府標案 6,465,907元 同上 581,931.6元 4 109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8,067,176元 同上 726,045.8元 5 110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16,332,628元 同上 1,469,936.5元 6 111年度九九數位公司政府標案 20,917,042元 同上 1,882,533.7元 7 111年10月至12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4,263,360元 同上 383,702.4元 8 112年1月至3月九九整合公司政府標案 666,850元 同上 60,016.5元 合計: 71,372,516元 合計: 6,423,526.2元

2025-03-10

SLDV-113-重訴-517-20250310-1

家聲抗更一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暫時處分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更一字第2號 抗 告 人 吳○○ 非訟代理人 孫暐琳律師 相 對 人 陳○○ 非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 本院112年度家暫字第136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113年8月13 日以113年度家聲抗字第72號為裁定,抗告人就其中一部提起再 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10月23日以113年度台簡抗字第251號 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認定之結果,於法要無不 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本件抗告人就原審駁回其聲請提起抗告,前經本院審理,就 抗告人聲請於本院113年度家親聲字第234號改定未成年子女 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下稱本案)終結前「准予未成年子 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以及抗告 人另聲請「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 事項」之二聲請事項,均駁回其原審聲請及抗告。嗣抗告人 對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36號裁定否准抗告人聲請「准予 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而 駁回抗告部分,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是就「 由抗告人單獨決定未成年子女之戶籍遷移、就學事項」部分 ,抗告人雖亦提出抗告,然此業經本院前裁定駁回抗告確定 ,不在本件最高法院廢棄發回範圍內,於此不贅,先予敘明 。 三、抗告意旨略以:兩造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於民國112 年5月25日協議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 使。然112年7月12日起相對人謊稱未成年子女在香港,罔顧 離婚協議書內容,而僅同意以視訊方式進行未成年子女與抗 告人會面交往。嗣抗告人一一查訪時始知悉未成年子女在彰 化且身上疑有家庭暴力之傷勢,並有醫院就診之相關紀錄, 足見未成年子女遭相對人同居人家暴行為之對待,為此抗告 人已提出本案訴訟。再未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搬離已習慣住居 之高雄,自無須前往彰化適應新環境,未成年子女欲與抗告 人同住且國小註冊時間在即,是本案有聲請暫時處分必要,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聲明:(一)原裁定廢棄。(二)本 案因調解或和解成立、撤回、裁判確定或其他事由終結前, 准予未成年子女與抗告人同住,並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     四、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 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 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 ;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 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 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 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 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衡 諸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 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確保本案 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應由聲請暫時 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 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 酌定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 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 審酌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並應儘速優先處理之,此觀家 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8 款、第 2項之規定自明。且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 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同辦法第4條亦有明文 規定。          五、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並育有未成年子女,嗣於112年5月25日協議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之親權由相對人行使,另兩造間 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之本案事件,業由本院於11 4年1月13日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並駁回抗告人改定親權 之聲請在案,現由抗告人抗告中,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 案案卷核閱無誤。然本件聲請既為定暫時處分,仍應符合 「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 得核發」之要件。查兩造本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權,然抗 告人於112年9月23日於探視交往時將未成年子女帶離相對 人彰化住處,逕攜於高雄與己同住並註冊就學迄今,經本 院113年度家暫字第43號裁定抗告人應交付子女與相對人 ,再經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103號駁回抗告人抗告後確 定,抗告人迄今抗拒交還未成年子女等情,此經本院職權 調取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準此,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 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然抗告人以「先 搶先贏」之方式,輔以交付子女之強制執行均無效果下, 現實早已提前使自己為主要照顧者並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之 態樣而一年半有餘,現今所為交付子女或改定親權之本案 請求,無非僅屬抗告人欲將名(兩造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親 權、法院裁定抗告人需交付子女)實(抗告人與未成年子 女同住並為主要照顧者)不符之違法狀態,冀望能事後合 法化而已,以現今未成年子女實際與抗告人同住之現狀, 根本無所謂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可言,縱 有急迫或緊急之危害,亦應為相對人該方始有之,從而本 件抗告人本件得否提出暫時處分之聲請,早屬有疑。 (二)至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以及其應繼續 居住高雄,又國小註冊時限在即,故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云云,惟查: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對待,而 有定暫時處分之必要性云云,然抗告人為此提出暫時保護 令經駁回後,再經本院駁回抗告人抗告確定,此經本院職 權調取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612號、112年度暫家護抗字 第59號案卷核閱無訛。查抗告人所提驗傷診斷書僅客觀記 錄未成年子女檢傷時之傷勢,於無其他事證下,難僅憑該 驗傷診斷書即遽認為家暴行為所致。至抗告人所提高雄醫 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評估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同居人 有避談及恐懼反應,當時有較明顯創傷反應、創傷反應已 逐漸改善(112年度暫家護抗字第59號卷後保密專用袋) ,然據本院家事調查官調查評估略以:依照未成年子女受 傷部位及傷勢評估,多屬於學齡前兒童跑跳過程跌倒造成 手肘、膝蓋附近淤挫傷,與家庭暴力、兒童虐待常見情形 有別,或許相對人同居人與未成年子女互動過程中有不慎 讓未成年子女受傷或不舒服的狀況,但並非是過當體罰、 兒虐之情形,且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並無傷害行為等語, 此有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查(原審卷第144頁、第156頁) ,是本件並無事證證明未成年子女有遭受家庭暴力行為, 或該受暴狀態現仍持續中。從而,抗告人雖主張未成年子 女遭受家暴行為,然此已歷暫時保護令之前案確定裁定各 審審理,於詳加審酌卷內事證後不予採認,抗告人於本件 再以相同情事及證據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之急迫性 云云,經本院審核事證後,仍認抗告人所提事證與家庭暴 力行為要件不符,從而抗告人主張未成年子女受家暴行為 對待乙節,尚難採之。另抗告人爭執未成年子女應在高雄 而非在彰化就讀而有緊急狀況乙節,然現今未成年子女已 在高雄註冊及就學之事實,此據未成年子女於本院調查時 陳述明確,並經本院調閱本案卷證核閱無訛,抗告人既已 自力提前實現本案請求,從而自無聲請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  (三)就未成年子女意願及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部分,經查:   1.參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揭櫫「維護未成年子女 最佳利益,為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人格權及人性尊嚴之重 要內涵,凡涉及未成年子女之事件,因未成年子女為承受 裁判結果之主體,無論法院所進行之程序或裁判之結果, 均應以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為最優先之考量」、「按基於 憲法保障未成年子女之人格權與人性尊嚴,法院於處理有 關未成年子女之事件,應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主體性,尊 重該未成年子女之意願,使其於相關程序陳述意見,並據 為審酌判斷該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極重要因素」、「僅 簡單聽取兒童意見尚非足夠,於兒童有能力形成自己之意 見時,必須認真考慮其意見,並說明對其意見是如何考慮 ,以免聽取兒童意見流於形式(2009年兒童權利委員會第 51屆會議通過,兒童權利公約第12號一般性意見書「兒童 表達意見之權利」第28點及第45點參照)」,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有形成其自己意 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由表示其意 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衡」等規 範意旨,意見表明權之前提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 審理法院直接獲悉。      2.查未成年子女在本案調查時,初於113年6月18日在本院陳 述意願,復於113年12月19日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進行交 付子女執行事件時亦陳述其意願,再於本院114年2月25日 時再度陳述其意願(均置本院卷保密袋內),是已三度表 達意願。然聽取未成年子女之意見,除聽取其意向外,亦 應從其陳述中推及其意見形成過程是否自由及有無受影響 。而勾稽未成年子女三次陳述內容,其中對於先前相對人 照護未成年子女時,究竟有無責打未成年子女,不但其前 後陳述不同,甚且所謂責打之手段、情節更有益發嚴重之 跡象,然實則自112年9月之後,未成年子女即與抗告人同 住且未再與相對人同宿,甚至幾無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之機 會,果若相對人於112年9月之前責打未成年子女乙節為真 ,則應於事發最近之第一次陳述時表達最詳,然未成年子 女卻於法院三次陳述時,情節從無到有、從輕微至嚴重, 此與一般人記憶會隨時間消退而日漸模糊之常情相違。再 者,未成年子女對於相對人之觀感從良好至平淡甚至無感 ,已有漸次惡化之徵,未成年子女亦陳述需將與法院對談 內容回去向抗告人說等語,從而未成年子女既未與相對人 實際相處,對其觀感與記憶卻日益惡化,足見抗告人灌輸 子女不當觀念、惡意詆毀相對人之事證明顯。是本院斟酌 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尚幼且成熟度未足,三次意願內容及形 成過程受抗告人影響嚴重,在尊重其意願及陳述下僅作為 參考而非為本件認定之唯一依據。   3.所謂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應指行使或負擔子女權利、義 務之人,需具備相當之經濟能力及健全之人格,足以善盡 扶養義務,提供健康之生活環境,使未成年子女之心智獲 正常發展。而在未成年子女已在法院陳述意見兩次下,是 否還有再度來院陳述之必要一節,相對人於本院調查時再 三表示希望能減少未成年子女到院陳述之次數,以免造成 未成年子女忠誠議題及身心影響,然抗告人則一再希望未 成年子女到院陳述,甚至對於是否讓未成年子女在兩造面 前陳述對談之作法,抗告人亦表示可接受,反觀相對人則 表示堅決反對以免傷害子女之想法,此有本院調查筆錄可 佐(本院卷第45至47頁),復參112年10月19日兩造在高 雄幼兒園之衝突事件(原審卷第149至150頁家事調查報告 ),相對人在具有親權人身份下,選擇尊重未成年子女意 願、未強力帶走未成年子女而減少紛爭劇烈化,從而就此 已清楚展現何人對未成年子女有真心之關愛。抗告人美其 名為尊重未成年子女意願及主體性,實則每每將未成年子 女推向兩造爭執火線之最前端,樂於將子女置於衝突最烈 之漩渦中心,更樂見子女將已受其灌輸不良觀念影響之意 願向法院陳述,再一切以之作為擋箭牌,其所為無非將未 成年子女當作客體與證據方法而已,並非真心尊重。反觀 相對人本為親權人下,隱忍抗告人先搶先贏之作法,僅循 法制尋求救濟或交由法院裁決,並對於調查歷程將加諸於 未成年子女身上之潛在與顯在傷害,充分表現不忍及難過 之情,真正體現何謂所羅門王所欲抉擇對子女抱持真愛之 人格,然抗告人迄今所為,初見其在不具備親權人身份下 將未成年子女逕自攜走至今之作法,已先屬不當,次而對 於已確定應交付子女之司法裁定堅不履行,最末企盼其或 可促成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交往,亦僅一昧推託係未 成年子女並無意願,是難認其具備健全人格而可使未成年 子女心智獲正常發展,難謂對未成年子女未來有何最佳利 益可言,自無對其核發暫時處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抗告人未就本案有非立即核發暫時處分,不足以 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尤以其所提 暫時處分之聲請內容,早已由抗告人以自己之先搶先贏手法 實現,參酌前開規定,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法或 不當之處。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核與裁定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郭佳瑛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為理由」之規定,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及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机怡瑄

2025-03-05

KSYV-113-家聲抗更一-2-20250305-1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2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施和吉 選任辯護人 江晉杰律師 滕孟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侵訴字第1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一、按「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 訴」、「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 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第2 項之立法理由謂:「如判決之各部分具有在審判上無從分割 之關係,因一部上訴而其全部必受影響者,該有關係而未經 聲明上訴之部分,亦應成為上訴審審判之範圍」、第3項之 立法理由,則係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 審審理之負擔。上訴人既明示僅就科刑部分上訴,法院除應 予尊重外,亦表示上訴人就原判決除科刑部分以外,諸如犯 罪事實、所犯法條等已認同原判決之認定,不再爭執,對其 餘部分無請求上訴審法院裁判之意,上訴審自僅得就原判決 之科刑部分為審理。再所謂對刑上訴時,上訴審法院審理之 範圍應為量刑有關之事項,除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外, 諸如刑之加減、易刑處分之折算標準、是否予以宣告緩刑、 定應執行刑等,不涉及犯罪事實之認定及論罪法條等事項, 倘上訴人雖表示對刑之部分上訴,惟主張適用之論罪法條與 原審已有不同,則非屬對於刑之上訴,上級審法院此時應予 闡明,確認上訴人上訴之真意及範圍,始為適法(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2239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施和吉(下稱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述(見本院卷第95頁),已明示 僅對原審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經原審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僅就原審判決 之刑(含刑之加重、減輕、量刑等)是否合法、妥適予以審 理,合先敘明。 三、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等罪嫌提起公訴,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 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公示之 文書,為避免被害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 人之姓名、年籍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  貳、實體部分(刑之部分): 一、依刑法第18條第3項減刑:     被告係30年11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憑(見偵卷第 40頁),其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 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本院之量刑審查: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A女 (下稱 告訴人)僅因幾次雜誌採訪而結識,兩人年紀相差近60歲, 然被告竟不知分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竟趁雙方 共同用餐時,見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狀況不適下,為滿足 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告訴人口頭上未予允諾,甚至多次拒絕 等情形,違反其意願,先後對其為上開猥褻行為得逞,被告 所為甚不可取,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其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小學畢業,育有4名成年子女,孫子在上 大學,配偶過世,從事幫人刮痧、收驚之工作,每月收入新 臺幣1至2萬元家庭與經濟狀況,併參其素行、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與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7月 ,經核原審之量刑並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應予維持。 叁、對上訴意旨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願意向告訴人道歉並提出可以賠償 之金額,對被害人表示歉意,請考量被告在年邁之餘,因一 時失慮,現已悔改,若對被告科以自由刑,反而產生身體負 擔,被告無法負擔牢獄生活,請給予易科罰金或附條件緩刑 之宣告云云(見本院卷第98頁)。  二、本院之認定:  ㈠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的事項,倘 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 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 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 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 其權限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 量之事項,雖然仍有一定之拘束,以法院就宣告刑自由裁量 權之行使而言,應受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的規範,並謹 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其結果實質正 當,俾與立法本旨相契合。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竟不知分 際,且未能尊重女性之性自主權,在告訴人已有酒意,身體 狀況不適下,為滿足自己一時性慾,無視其口頭上未予允諾 ,甚至多次拒絕等情形,違反告訴人意願,對其為上開猥褻 行為得逞等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告訴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更於本院審理時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顯未能 取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既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取得其諒解等情,已如前述,自 難認其有悔改之意,本院爰維持原審宣告有期徒刑7月之判 決,故依上開刑度,自無從依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 金。故被告上訴意旨請求易科罰金,核與法律規定不符,容 無足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詳後述)。  ㈡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   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 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關於緩刑之 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 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 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 之均衡。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上開犯行,然本院 審酌被害人所受之心理創傷極大,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請 求對被告從重量刑等節(見本院卷第99頁),足認被告犯後顯 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以,經綜合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其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對其賠償之犯後態度等節 ,若予宣告緩刑,則刑罰維持社會秩序及嚴懲犯罪行為人之 刑事制裁之目的將無法實現,其結果將造成刑罰制裁之形式 化,顯有未當。從而,本院經衡酌再三,考量被告前開犯行 所造成之損害程度頗大、其犯後態度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節,依本案之客觀情狀綜合以觀,並無對被告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之客觀情況,爰不對被告宣告緩刑(及附條件),附此 敘明。    ㈢準此以觀,被告上訴意旨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減刑並宣告 緩刑等節,經核要非可採,已如前述,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德松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27

TPHM-113-侵上訴-282-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65號 原 告 施麗燕 訴訟代理人 滕孟豪律師 江晉杰律師 被 告 陳雅婷 訴訟代理人 顏心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與訴外人甲○○(下稱甲○○)於民國97年9月17 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婚姻原屬美滿幸福。被 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貨櫃碼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港公司)工作,明知甲○○已結婚多年 ,竟時常向甲○○暗示其家中無人,邀請甲○○單獨前往家中作 客,及抱怨婚姻不幸福,表示於五專同學時期拒絕甲○○追求 乃因母親反對等情。甲○○自109年起假借各種名義開車接送 被告上、下班,經伊多次與甲○○協調溝通,甲○○雖保證不再 為之,並告知被告伊非常在意被告搭乘甲○○車輛上下班,並 坐在副駕駛座情事,被告卻依然故我,繼續讓甲○○載送,並 坐在副駕駛座,此情亦為被告當時之配偶即訴外人沈育昌( 下稱沈育昌)發覺,並於112年9月5日傳送甲○○搭載被告之 照片予伊。且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亦互動密 切,導致該公司之同事、長官分別於112年8月、9月下旬勸 戒被告與甲○○應嚴守分際。又被告甚至曾要求甲○○陪同其至 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菜花),另於113年2月春節期間,甲 ○○反悔未前往伊大陸娘家,陪同伊與子女一同探親,而隱瞞 伊獨自至被告住家數日,明知上情,卻放任之。則被告前開 所為顯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 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嚴重侵害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使伊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 5條第1項、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伊新 臺幣(下同)8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8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與甲○○自91年間起即因同為五專同學,而彼此 熟識,並素有往來,伊之母親並認甲○○為乾兒子,伊將甲○○ 視為兄長,並無男女情愫。伊所任職之台北港公司位處台北 港內,設有交通管制站,僅上、下午各1班交通車接送員工 往來管制站與公司間,是常生有公司內不諳駕駛車輛者搭乘 同事便車情事。伊因不會開車及騎乘機車,須搭乘交通車或 包括甲○○在內之同事便車上、下班,也曾數次因加班較晚下 班,求助公司保全搭其便車出台北港。因甲○○上、下班途中 會經過伊住家,伊偶爾搭乘甲○○之便車上、下班,並未逾越 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伊並不知悉原告非常在 意伊搭甲○○便車並乘坐副駕駛座乙事,且沈育昌對伊乘坐甲 ○○車輛為拍照之誤會發生後,伊為求避嫌,亦未曾再搭乘甲 ○○之便車。又伊並未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 縱曾如甲○○所稱有告知其關於伊私密處感染情事,亦僅基於 2人好交情所為,並無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縱 有不當,亦難謂情節重大。又伊與甲○○既有好交情,互動較 一般朋友、同事密切,本無可厚非,同事及長官或不知渠等 實際狀況,基於誤會而提醒渠等保持距離,非即得據以推認 渠等有逾越一般朋友、同事間正常交往之分際。又伊並未暗 示家中無人邀甲○○單獨前往情事,僅甲○○與伊及娘家人交好 ,於春節期間邀同無家人陪伴之甲○○至伊娘家作客,事所平 常,合情合理。是原告前開指摘伊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 大,並據以對伊請求非產上損害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與甲○○於97年9月17日結婚迄今,育有1名未成年 子女,及被告為甲○○之五專同學,經甲○○介紹後同在台北港 公司工作,知悉甲○○已結婚多年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 有戶口名簿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以前開被告搭乘甲○○便車上、下班坐副駕駛座、要求 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及 於春節期間容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已逾越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伊與甲○○間婚姻之圓滿幸福情狀 ,主張被告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其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 損害80萬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 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 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夫妻互守誠 實,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 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 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 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可見基於身分關係而生之配偶權屬 應受保護之權利。是若第三者與夫妻之一方所為,致破壞該 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自屬侵害夫妻之他方配偶權行 為,如侵害情節重大,夫妻之他方自得對第三者請求非財產 上之損害。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所明定。原告主張 被告與其配偶甲○○有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破壞 其夫妻婚姻幸福美滿,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向被 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應就前開主張利己事實,負 舉證責任,如不能舉證證明,即難認原告有此損害賠償請求 權利。  ㈡原告固提出沈育昌與其之臉書訊息對話紀錄、其與甲○○之通 訊對話紀錄、其與沈育昌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 本院卷第22至28、110至112頁),主張被告有搭乘甲○○便車 上、下班坐副駕駛座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侵 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被告曾搭甲○○便車上、下班, 並坐副駕駛座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固堪認定,惟被告為 甲○○同公司之同事,為原告所是認,而該2人之公司位處臺 北港內,臺北港設有交通管制站,自公司步行至交通管制站 ,需耗時約30分鐘,而往來之交通車僅上、下午各1班,故 被告時有搭乘同事便車情事,此有GoogleMap截圖、網頁資 料、臺北港公司交通車上、下班交通車時間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70至88頁),亦堪認定,又被告與甲 ○○為五專同學,被告並經甲○○介紹進入公司,而甲○○與被告 家人素有往來,經被告母親收作乾兒子,亦為原告所是認及 不爭執,可徵被告與甲○○存在高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則 被告基於上、下班所需,搭乘甲○○便車,並坐在副駕駛座所 為,尚難評價為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當往來, 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情節重大。雖觀之前開沈育昌與原告之 臉書訊息對話內容,有沈育昌對原告告稱:「你老公上下班 都載我老婆你知道嗎?」、「要注意一下你老公喔!他都破 壞人家的家庭」、「因為他每天都給他載,突然今年要跟我 鬧離離婚我在懷疑的」等語,及傳送甲○○、被告被其拍攝到 坐在車子正、副駕駛座之照片,然細譯沈育昌前開所言,僅 其主觀臆測被告與甲○○有逾矩之舉,而對原告加以提醒,促 其同為注意而已,又前揭照片亦僅顯示被告與甲○○被拍攝到 同坐車內,未有親密之舉,雖上揭原告與沈育昌之通話記錄 內容中,尚有沈育昌經原告詢問拍攝照片時情景,而提及: 「他,他就是,就是我打開,他人就要過去不知道要幹嘛, 就是我,我打開,二個都嚇到,就二個,妳老公的手就勾起 來,二個都黏黏在一起這樣子」等語,然沈育昌當時主觀上 即懷疑甲○○與被告逾矩,其所言非可盡信,而甲○○於此情亦 證述:「...被告的先生突然開啟車門,因為我的車身較低 ,她先生是站著的,我看不到是誰,所以我順勢壓低身體看 副駕駛方向,想知道是誰用力開我的車門,才發現她先生在 拍照,這張照片這樣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8頁),核 與常情無違,亦難憑前開沈育昌所言,驟認被告與甲○○有肢 體接觸之逾矩親密舉動。又觀之原告與甲○○通訊對話紀錄, 雖有原告對甲○○稱:「8月底結束加班前的那段時間,我有 問過你最近常加班,有沒有送大綠回家。你都是很肯定回答 我說,沒有送她回家」、「為什麼要這樣騙我」等語,經甲 ○○對原告回稱:「對不起」等語,然此至多僅能認有甲○○因 隱瞞接送被告回家情事而對原告道歉之事實,亦不足推認被 告由甲○○接送上下班時有與甲○○為逾矩之行為。至甲○○於審 理中證述:他答應原告不會再接送被告上、下班後,還是有 接送被告上、下班,而原告有向他表達非常介意被告坐在他 汽車副駕駛座,他也有告訴被告此一情事等語(見本院卷第 150頁),惟此僅能證明甲○○違反與原告不再接送被告上、 下班之約定,及被告經由甲○○告知有原告在意其坐副駕駛座 情事,尚不足以推認被告於知悉原告非常在意其搭乘甲○○之 便車上、下班,卻依然故我,不顧原告感受,仍執意讓甲○○ 接送上、下班等事實。是原告所舉前開證據,均不足據為不 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原告固又提出甲○○與被告之通話記錄、甲○○與其對話之錄音 光碟及譯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0、32、116至122頁), 主張被告有與甲○○在公司密切互動之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 正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然查甲○○與被告通話 記錄內容,其前段為關心問候話語,合於前所述兩人之情誼 ,難認不當,於最後甲○○突告知被告:「乙○○(按即被告) ,我很愛你大嫂,以後就不要再聯絡了,好嗎?在公司能不 說話能不互動就不互動,最好是眼神也不要交流」等語,被 告於此並無回應,且經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僅係原告要 求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而觀之前開甲○○與原告 對話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內容亦僅為甲○○片面承認有靠一下 被告身上片刻,對被告摸摸小手吃豆腐,及原告質問甲○○為 何吃被告盤子內食物及被告為何要將課長位置讓與甲○○等情 ,並無有關被告有確切情節重大之逾矩行為相關陳述,均無 從據以推認被告在公司有為與甲○○逾矩之不正當往來。雖甲 ○○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公司經理曾於112年間在他站在被告 旁邊討論帳目時,突然叫他過去,提醒2人應保持距離,他 覺得莫名其妙,經理沒有具體說明原因或如何保持距離,只 有說其他長官很在意,但他還是不知道原因等語(見本院卷 第149頁),固得認公司經理有勸戒甲○○之情,但提醒之原 因、前後脈絡均屬不明,自難憑以認定被告與甲○○在公司有 侵害原告配偶權之不當之親密互動。是原告所舉上開證據,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在共同任職之公司有何具體之密切互動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而情節重大。  ㈣原告固再提出甲○○與其之通話紀錄、通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 證(見本院卷第34、184、186頁),主張被告於春節期間容 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與甲○○為逾越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當往來,侵害其配偶權而情節重大,惟觀之前開證據資料內 容,均為原告向甲○○質問其隱瞞過年休假期間到被告住家之 情事,又甲○○於本院審理時業證述:113年春節期間他來不 及辦台胞證,機票錢太貴、大陸高鐵票買不到、落地簽也不 能確定,所以他沒有隨原告一同返回大陸探親,且他有一連 數日至被告住處拜訪,因為被告有包紅包給他,他除夕回送 紅包到被告家時,被告的母親邀請他如果沒事可以過去坐坐 等語(見本院卷第152至153頁),則甲○○為被告母親之乾兒 子等情,已認定如前,難認甲○○受被告母親邀請至被告家中 與被告有關,而甲○○既與被告及其家人有情誼且素有往來, 於春節期間往至被告住處作客,亦合於社會常情,原告所提 前開證據,亦不足證明被告容任甲○○至其住家作客所為,乃 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為,侵害原告 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㈤末原告固提出甲○○與其之錄音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 卷第188、206至208頁),主張被告曾於112年8月間要求甲○ ○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前開性病,然前開證據資料並無提 及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乙情,且甲○○於本院審理時 亦否認有該陪同看診情事(見本院卷第152頁),自不能認 原告主張甲○○陪同被告前往婦產科看診等情為事實,又甲○○ 雖曾提及被告告知其並無罹患菜花,僅為病毒感染而已等語 ,縱認屬實,然被告與甲○○本有優於一般普通朋友之情誼, 業如前述,亦難僅憑被告對甲○○一時告以己身較為私密之情 事,即認被告該行為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而侵害原告之配偶權情節重大。原告所提前開證據,亦 不足證明被告與甲○○為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範圍之行 為,侵害原告之配偶權而情節重大。  ㈥原告既不能舉證證明其所主張被告前開搭乘甲○○便車上、下 班坐副駕駛座、要求甲○○陪同至婦產科看診治療性病、與甲 ○○在公司密切互動及於春節期間任甲○○單獨前往其住家所為 ,已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破壞其與甲○○間婚 姻之圓滿幸福情狀,而侵害其配偶權並情節重大,依據前開 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80萬元,即屬無據,不能准 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 ,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7

SLDV-113-訴-1265-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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