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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 上 訴 人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 一審關於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以上訴 人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經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後,處有期徒刑5年4月),及宣告相關之沒收、追徵。 已綜合卷內所有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敘明認定上訴 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之得心證理由,核其所為之論斷 ,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 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二、上訴意旨略以:本件係遭警方於警詢時一再提示自白得以減 刑之影響,而產生錯覺,始配合警方指示自白之方向辦案; 且本案只有單一證人即購毒者趙宥茗之指述,於上訴人與趙 宥茗之對話紀錄內,固有提及毒品,但無販賣毒品之事實, 原判決採證有所違誤等語。 三、惟查:原判決已說明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伊係於警詢時被警 察誘導詢問等語,然未有任何積極證據證明警察如何對之誘 導而使為不實陳述,且經第一審勘驗上訴人於警詢所為供述 之警詢光碟結果,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訊 問,而違反上訴人之自由意志之情,於過程中雖一再告知自 白減刑規定,然係因上訴人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 間時,未指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 宥茗,後再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上訴人即爭執為合資購 買,員警遂提示上訴人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之對話 內容,以喚起上訴人之記憶,並確認該對話內容之真意,尚 難認有不當詢問,況員警縱先以販賣詢問,惟於上訴人爭執 為合資後,並未要求上訴人違反其自由意志而為供述,亦未 明示或暗示誘導上訴人應為一定之回答,或默許上訴人順從 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上訴人係於員警提示手機對 話紀錄後,始於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宥茗1次之事實, 上訴人實無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形,其上開主張並無 足採。復就上訴人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敘明如何依據 上訴人之部分供述,及趙宥茗之證詞,並佐以其2人間通訊 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資料而為認定,另就上訴人所辯係 合資之情,亦以觀之上訴人與趙宥茗對話紀錄內容之擷圖有 趙宥茗問上訴人「有嗎」,上訴人回以「我去調」、「一個 嗎」、「調好了」等語,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需求, 並希望向上訴人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毒品 之情形,再依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及該對話紀錄擷圖,可知 趙宥茗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上訴人調貨提供,此與前揭趙 宥茗之證述情節相符,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 毒者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 、暗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並不違背常情 ,而關於上開對話內容,既已可顯示係上訴人與趙宥茗交易 「甲基安非他命1包」,雖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 自仍無礙於上訴人所為本件犯行之認定等旨,而詳為指駁。 經核原判決所為論斷,係就卷內相關各訴訟資料,逐一剖析 ,參互審酌,並依憑前揭相關證據資料而為論斷,既非僅憑 購毒者之指述為唯一證據,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採證違法之餘 地。   四、綜上,上訴人之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 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徒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就原審 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證 據取捨之爭執,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2025-03-20

TPSM-114-台上-1000-20250320-1

台抗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221號 抗 告 人 潘依凡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10月11日駁回其上訴之裁定(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第二審法院認為第 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被 告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因不生加計 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 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即不 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 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以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判決後,該判決正本已於113年9月10日送達至○○○○○○○○○○, 由抗告人親自簽名並按捺指印收受等情,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抗告人不服原審法院判決而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無庸加計在途期間,則其上訴期間,應自送達判決之翌日 即113年9月11日起算20日,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屆滿 ,詎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7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有刑事聲明上訴狀上之監所收狀章戳可憑,顯已逾越法定上 訴期間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並非合法 ,爰予駁回等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不黯法律,以為20日之上訴期間尚得 扣除假日不計,故本件上訴期間應加計8天之週休二日,於1 13年10月8日始行屆滿云云。惟按刑事案件期間之計算,依 民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而期間之末日為 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 復為民法第122條所明定。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在期間中而非期間之末日者,自不得予以扣除。本件抗告人 之第三審上訴期間末日即113年9月30日並非休息日,自不生 應扣除假日不計之問題。從而本件上訴,確已逾20日之上訴 不變期間,原裁定據以駁回,並無不合,抗告意旨就其主觀 上對於上訴期間計算方式之誤認或理解,指摘原裁定不當,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劉方慈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楊力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7

TPSM-113-台抗-2221-20241127-1

重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林增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傅榆藺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或係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 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在上訴審得以之為相對人而提起上訴者, 應以雙方曾經發生訴訟關係,而為原判決所判及者為限,若 對未曾發生訴訟關係,而未為原判決所判及者提起上訴,自 不能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裁定要旨參 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載明原判決就吳政 儀、林順凱、林佳文、吳政龍、鄧為至、楊子霆、吳郁群、 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柯宗成、邱宏儒、蔡智 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吳政儀等16人)未判決共同賠償 而不服。惟上訴人前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 求損害賠償,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業經本院112年度重附民 字第7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於收受該判決後並未 提起上訴,此有該判決、本院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該附民 卷第75至79頁),是該判決業經確定在案。又經刑事庭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之被告為傅榆藺、陳樺韋、蔡博臣、涂 世泓、鄭育賢、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鄭建宏、劉宏翊 、邱柏倫、吳秉恩、曾忠義(見該附民卷第117至118頁), 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05號(下稱原審)亦以其等為審理被 告,吳政儀等16人並非原審之當事人,揆諸前開規定及裁定 意旨,上訴人對吳政儀等16人提起上訴,於法不合,應予駁 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1-15

SLDV-113-重訴-105-20241115-3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3號 原 告 黃馨寬 被 告 蔡博臣 涂世泓 鄭建宏 劉宏翊 曾忠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 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 國一一二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仟陸佰玖拾貳元為被告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柒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告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 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鄭育賢部分另達成訴訟上 和解)自民國111年8月間先後加入綽號「藍道」等人為首所 組成之犯罪組織,並透過Telegram通訊軟體聯繫進行如附表 所示之犯罪分工,在網路平臺張貼高價承租金融機構帳戶、 小額借貸或兼職工作之訊息,向人頭帳戶提供者收取金融機 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集團 之成員向原告施用詐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取金錢,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1年10月18日10時22分、同月21日10 時29分以匯款之方式,匯款共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該集 團指定戶名為李瑩詩、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戶名為林浤霖、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下統稱系爭帳戶),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方面:   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 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 條亦有明文。次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 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 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 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按連 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 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於偵查中提出之LINE對 話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204頁),且有匯款單在卷可佐( 見本院卷第203頁)。又被告於本院刑事案件準備程序、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且其等對於參與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行亦經本院以111年度矚重訴字第1號、112年 度金訴字第487號判處罪刑,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 經本院核閱上開刑事卷宗無誤,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何?   ⒈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平均分擔義務;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 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 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80條本文、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 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 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債權人就 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 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 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 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⒉查被告應對原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其等與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各自應分擔額,依民法第280條本文規定,約 為15,384元(200,000÷13≒15,384,元以下無條件捨去), 而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已與被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 、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秉恩;於113年10月29日與 鄭育賢分別以15,384元達成和解,約定於113年11月22日以 前給付,並做成和解筆錄在案(見本院卷第228至240頁、第 256頁),揆諸前揭說明,其餘應負連帶責任之被告,於被 告傅榆藺、陳樺韋、謝承佑、鄭文誠、張家豪、邱柏倫、吳 秉恩、鄭育賢和解金額與應分擔額之差額範圍內,亦同免其 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7萬6,928元(200,000-123, 072),為有理由。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五。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及第203條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統一請求以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予被告即112年7月12日(見本院112 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卷【下稱本院附民卷】第11、13、25、 27、33頁送達證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共同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萬6,928元,及自112年7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 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雖另對被告呂政儀、林順凱、李佳文、吳政龍、鄧 為至、楊子霆、吳郁群、周長鴻、林品翔、陳義方、郭宏明 、柯宗成、邱宏儒、蔡智帆、葉智升、潘依凡(下稱呂政儀 等16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原告對其等之訴,業經 本院刑事庭於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161號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駁回確定,有前開刑事附帶民事判決(見 本院附民卷第67至69頁)在卷可佐,是原告對呂政儀等16人 之訴,非本件之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予敘明 。   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原訂同年10月31日宣判,因颱風防災假,順延1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附表: 編號 被告 分工內容 1 蔡博臣 依杜承哲、傅榆藺指令: ⑴負責人頭帳戶審驗業務。 ⑵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⑶載送車主進入據點拘禁之執行。 ⑷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2 涂世泓 ⑴負責指揮A 點外務人員帶車主至銀行辦理綁定約定帳戶等人頭帳戶業務之執行。 ⑵處理將車主誘騙至B 點拘禁之派遣白牌計程車等事宜。 ⑶監控桃園、淡水據點之運作。 3 鄭建宏 ⑴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⑵負責A點帶辦及其他本案犯罪組織交辦之人頭帳戶業務。 ⑶處理111年11月2、3日將車主誘騙至桃園據點拘禁事宜。 4 劉宏翊 桃園、淡水據點控員,看管被拘禁者。 5 曾忠義 ⑴招募桃園、淡水據點控員。 ⑵發放控員薪資。

2024-11-01

SLDV-113-訴-433-20241101-3

侵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侵上訴字第1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侵訴字第102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 3814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 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 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49條前段 、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55條有關被 告等人為接受文書之送達,應將其住所、居所或事務所向法 院或檢察官陳明之規定,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不適用之 。送達於在監獄或看守所之人,應囑託該監所長官為之;在 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 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56條、第351 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而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 是上訴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 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期間內提出者,始 可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判決後,已將判決正本送達上訴人所在 地即法務部○○○○○○○,由上訴人本人於113年9月10日親自簽 名且按捺指印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於加計20日 之上訴期間後,上訴人原應至遲於111年9月30日向監所長官 提出上訴書狀,其竟遲至113年10月7日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人所提上訴狀上之法務部○○○○○○○收狀登記章可 稽,是被告提起第三審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 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黃紹紘 法 官 陳柏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賴尚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11

TPHM-113-侵上訴-180-20241011-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依凡 指定辯護人 柯林宏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01號,中華民國11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98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事實欄一㈠部分撤銷。 潘依凡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依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毒品 ,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4 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 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茗,再向 趙宥茗收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以此方式販賣數量不 詳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審理範圍:   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依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惟被告提起 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就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撤回上訴 ,有本院113年9月4日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04、113頁)。故本件審理範圍限於原判決關 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至被告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部 分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合先說明。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潘依凡警詢供述具任意性:  1.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為確保此意旨之具 體實現,另於同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 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然則非謂被告可 以無所顧忌、任意爭辯。易言之,受訊問之被告究竟出於何 種原因坦承犯行,不一而足,或係遭訊問者以不正方式對待 始承認,或未遭不正方式對待,而係考量是否能獲輕判或免 遭羈押,或出於自責悔悟者,或有蓄意頂替或別有企圖,此 為受訊問者主觀考慮是否認罪所參酌之因素,此種內在想法 難顯露於外而為旁人所知悉。因之,只要訊問者於訊問之際 ,能恪遵法律規定,嚴守程序正義,客觀上無任何逼迫或其 他不正方法,縱使被告基於某種因素而坦承犯行,要不能因 此即認被告自白欠缺任意性。被告之自白茍係出於任意性, 並與事實相符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即得為 證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085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  2.被告之辯護人雖於本院113年9月4日審理時主張:被告警詢 時被警察誘導詢問,並無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9頁 );然被告之辯護人未提出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如何被警察 誘導而為何不實陳述,且經原審勘驗被告於111年4月22日第 2次警詢所為之陳述,經原審勘驗警詢光碟之結果(見原審 卷第208至220頁),並未見員警於詢問時有任何以不正方法 訊問,而有違反被告之自由意志,且過程中一再告知自白減 刑規定,因被告於警察詢問販賣毒品之對象、時間時,未指 出明確之人,經警提示名字後,始供述販賣給趙宥茗,後再 詢問販賣時間、次數時,被告爭執為合資購買,員警遂提示 被告與趙宥茗間LINE通訊軟體約定111年4月16日之對話內容 ,包括時間、地點、金額、數量等情,以俾喚起被告之記憶 ,並向被告確認上開對話內容之真意,難認屬將答話置於問 題之不當詢問(見原審卷第211至214頁),且綜觀原審法院 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製作警詢筆錄時過程中採一問一答 方式,警員並無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詢問被告之情 事,縱員警先以販賣詢問,被告爭執為合資,仍未要求被告 違反其自由意思而為供述,亦未明示或暗示誘導被告應為一 定之回答,或默許被告順從警方辦案方向而為認罪之供述, 被告於員警提示手機對話紀錄後,最終坦承有販賣毒品給趙 宥茗1次,難認被告有何經警誘導而為虛偽陳述之情。被告 之辯護人空言主張其該次警詢係遭誘導,而無證據能力云云 ,要無足採。被告之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而得為證據 。 ㈡被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趙宥茗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無證據能 力,因本院不引為證據,不贅論其證據能力。 ㈢本院援引之其他下列證據資料(包含供述證據、文書證據等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 、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本院所提示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供 述,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見本院卷第80至83、105至1 09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 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 之5規定,本院所引用供述證據及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之認定: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與趙宥茗聯絡,惟矢口否認有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當晚被告 雖與趙宥茗以通訊軟體(LINE)交談溝通,但最後趙宥茗並未 去被告住處拿安非他命,就算趙宥茗有去被告住處,也是合 資購買毒品,並非販賣云云。經查:  ㈠被告111年4月16日晚間9時20分後之同日某時,在桃園市大園 區中正東路住處,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並交付趙宥 茗,再向趙宥茗收取1,000元等情,為被告所承認(見原審 卷第327至328頁),核與證人趙宥茗於原審時證述相符(見 原審卷第312、318頁),並有被告與趙宥茗間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在卷可佐(見偵卷一第91、92頁),足信為真實。  ㈡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1.證人趙宥茗於偵查中證稱:我都是用LINE跟被告買毒品。( 提示111年4月16日的對話內容)他把安非他命裝入玻璃球內 交付給我,我用1,000元現金交易。4月16日被告把安非他命 放在吸食器內給我,我當場在被告家交付1,000元給被告等 語(見偵卷一第198頁);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我可以區 別向一個人買毒品及合資購買毒品的差別,我與被告只有合 資過一次,就是4月21日那次;4月16日的對話內容就是我向 被告購買安非他命的對話,這次他將安非他命放在吸食器裡 給我,我在他家當場交付1,000元;本案我與被告的2次毒品 往來,第一次是在4月16日向他買,第二次是在4月21日與他 一起出錢合資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第314至319頁),證稱 其以1,000元之價格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明確。  2.參之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有賣給趙宥茗安非他命1次。我 們是111年4月16日21時先聯絡,但當天他沒有來交易,是隔 天(17日)傍晚下班6點多,他才來我家跟我買1包含袋重1 公克2千元的安非他命,是現金交易,交易成功。(提示手 機對話紀錄內容)內容屬實等語,並經原審勘驗在卷,有勘 驗筆錄可憑(見偵卷一第22頁、原審卷第209至217頁)。  3.觀之被告與趙宥茗之對話紀錄擷圖,趙宥茗於4月16日晚間9 時14分詢問被告「有在家嗎」、「有嗎」,被告則回覆「有 」、「怎」、「我去調」、「一個嗎」、「什麼時候要」, 嗣被告於同日9時19分稱「調好了」,趙宥茗則回覆「好的 」(見偵卷一第96頁),對話中僅見趙宥茗表達自己有毒品 需求,並希望向被告取得毒品,未見雙方約定共同出資購買 毒品之情形。  4.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在 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 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 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提出購買 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與買主,自己完遂 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的聯繫管道 ,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然其調貨 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品交易管 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行為,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 ,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 自己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 決意旨參照)。  5.由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及上開對話紀錄截圖可知,證人趙宥茗 先提出毒品之需求,由被告調貨提供乙節,核與前揭證人趙 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證述情節相符,衡諸證人趙宥茗與被告 為朋友關係,諒無設詞誣攀之理,其證言可以採信。況毒品 交易之買賣雙方,乃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毒品購買者 圖邀減刑寬典而虛構毒品來源,雖須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 確保其陳述與事實相符,始能採為被告犯罪之證據。惟所謂 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 得以佐證購毒者之指證非屬虛構,而能予保障其陳述之憑信 性者,即已充足,且因販賣毒品行為一向懸為厲禁,販毒者 為避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聯繫時,基於默契,免去代號、暗 語,僅以相約見面,且未敘及交易細節,即可於碰面時進行 交易,於電話中未明白陳述實情,並不違背常情,雖非直接 可以推斷該被告之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購買毒品者之陳述 或其他案內證據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 得謂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意 旨參照)。關於上揭LINE對話內容,係被告與趙宥茗如事實 欄所示時間、地點,與證人趙宥茗交易「甲基安非他命1包 」,雖上揭對話中縱未出現毒品種類、數量等用語,自仍無 礙於本院前揭認定。是證人趙宥茗指證被告係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而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趙宥茗,趙宥茗嗣於 當場付款等情,確屬事實。被告辯稱係與趙宥茗合資購買毒 品云云,及其辯護人主張趙宥茗未至被告住處完成交易云云 ,均與客觀事證不合,殊無足採。  6.被告於警詢供稱與證人趙宥茗上開交易之價金為2,000元, 然證人趙宥茗於偵查及原審時均證稱交付給被告現金1千元 ,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本次交易金額為1,000元。又關於被告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之 時間,證人趙宥茗證稱111年4月16日,被告於原審亦不爭執 此時點(見原審卷第327、328頁),且與上開雙方之LINE對話 可得相互勾稽,堪信為正確。被告於警詢供稱翌(17)日始交 付,與其他卷內證據資料不合,難以採信。  ㈢現今政府對於毒品之查緝嚴格,販賣毒品罪復係重罪,設若 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所持有之毒 品交付他人,況市面上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亦無公定 之價格,是販賣毒品之人,茍無任何利益可圖,實無甘冒風 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未賺取利益即行轉售之理, 是被告於本案之相關販賣毒品行為,收取1,000元對價,確 有營利之意圖無訛。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以1,000元價格,販賣1包甲基安非他命予 趙宥茗,其辯稱係合資購買或交易尚未完成云云,均屬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憑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之說明: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又因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刑之減輕事由(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本案販賣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且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固不足 取;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 以下罰金之重刑,法定刑度甚為嚴峻,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趙宥茗,交易金額僅1,000元,且置於吸食器內,毒品 數量諒亦甚微,與販毒大盤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甚鉅不同 ,實屬零星、小額販賣,參酌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 判決意旨,縱本院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堪認有情輕 法重之情,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顯堪憫恕之 處,應依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   ㈠原審就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 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予趙宥茗之犯行,交易金額僅1,000元,與販毒大盤 或中盤對社會危害程度有別,縱科處法定最低度刑仍屬過重 ,堪認有情輕法重而顯堪憫恕之情事,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即有罪刑不相當之瑕疵。被告上訴否認犯 行,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 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利,無視政府查禁毒品之法令,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危害社會安全,應予非難, 及被告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兼衡其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販賣毒品數量非鉅、金額不多、獲利甚微,其犯 罪動機、目的係一時貪利,犯罪手段,及其於本院審理時所 陳其係高中肄業、入監前從事冷氣跟水電工作、月薪4萬元 上下、離婚、有兩個小孩且目前由前妻照顧之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11頁),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 示之刑。    ㈢沒收部分  1.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參酌被告於原審時所述(見 原審卷第325頁)及手機擷圖(見偵卷一第91、92頁),應 認係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毒品而與趙宥茗聯繫時所用,應依 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2.被告於本案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收取之價金1,000元雖未扣 案,惟屬於犯罪之不法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沒收及追徵。  3.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之物,被告於原審時供稱係自己施 用毒品所使用(見原審卷第325、326頁),無事證顯示與本 案犯罪有關;如附表編號6、7所示之物,被告否認為其所有 (見偵卷一第20頁,原審卷第325頁),又無事證顯示為被 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故就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均不 諭知沒收。  4.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乃原判決關於事實欄一㈡部分之物, 與本案上訴部分無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邰婉玲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白色透明結晶 (含包裝袋1個) 1包 驗前毛重1.01公克,淨重0.774公克,取0.001公克檢驗用罄,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2 手機 (含SIM卡1張)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3 吸食器 3組 於2樓客廳查獲 4 電子磅秤 2個 於2樓客廳查獲 5 殘渣袋 4個 於2樓客廳查獲 6 玻璃球 2個 於3樓地板查獲 7 吸食器 3組 於3樓地板查獲

2024-10-09

TPHM-113-上訴-3540-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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