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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86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忠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忠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6行「仍於同日14時3 0分許」,應補充為「仍於同日14時30分許,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 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99 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稽,詎其仍不思警惕,再為本件犯罪,其酒後駕車 之行為,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漠視 社會大眾之交通安全,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31毫克,竟仍心存僥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所為殊值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所為對社 會道路安全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卷第15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   二審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448號   被   告 李忠謙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忠謙前於民國109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 以109年度偵字第2991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10年11月1 8日緩起訴期滿(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自113年12 月14日9時30分許起至同日10時30分許止,在臺中市太平區 中山路某工地內飲用啤酒4罐後,竟不顧大眾行車安全,仍於同 日14時30分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15時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0號前, 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酒氣甚濃,遂對李忠謙進行吐 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1毫 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忠謙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 務報告、犯罪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3-31

TCDM-113-中交簡-1861-2025033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秋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0728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4年度金 訴字第654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秋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古秋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分敘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移列至第19條規定:「有第 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修正為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 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並認洗錢罪之 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14條第 3項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 月16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 );嗣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 ,修正後條次移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關於自白犯罪減刑規定 ,2次新法修正對減刑條件分別增加「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依該條減輕 其刑之要件。  ⒊本案涉及之洗錢財物金額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被告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未繳回犯罪所得(詳後 述),而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 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不得逾5 年。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整體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與「陳老闆」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 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 刑罰公平原則,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 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見本院金訴卷 第33頁),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當前詐欺集團橫行,政府窮 盡心力追查防堵,且大眾傳播媒體亦屢屢報導民眾被詐騙之 新聞,竟率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與不詳之人使用,嗣後更依 指示提領、購買虛擬貨幣,與該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 ,因此使本案告訴人鍾雯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 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並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 易安全,其行為實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並斟酌其參與 犯行部分、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生損害;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 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告訴人匯款39萬9, 000元,我提領39萬2,000元,其中7,000元就是我的利潤等 語(見偵卷第24頁)。是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為7,000元, 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考量被告僅負責取款之角色,並非主謀者,既將本案 贓款扣除被告報酬部分均上繳而未經查獲,被告並未實際支 配贓款,若對被告諭知沒收與追徵告訴人遭詐欺、洗錢的金 額,顯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與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薛雅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卉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728號   被   告 古秋玲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秋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老闆 」自稱順哥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古秋玲知悉 本案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間,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27日前之某日,將所名下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供 予「陳老闆」,嗣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日起 ,以暱稱「Lily-2」向鍾雯佯稱:參與會員方案投資股票得 獲利分潤云云,致鍾雯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 1年7月27日14時1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至陳 志杰(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復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7日14時 17分、14時18分許,轉出199萬8569元、99萬7658元至黃志 明(另由警移送偵辦)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再於111年7月27日14時17分、14時19分許,轉出199萬7 659元、99萬3566元至巫曜維(另由警移送偵辦)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末於111年7月27日14時 28分許,轉出39萬9000元至本案帳戶內後,由古秋玲於111 年7月27日14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號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市府分行,提領39萬2000元,並依「陳老闆」指示將提 領款項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入「陳老闆」指定之電子錢包, 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且因而獲得 7000元之報酬。 二、案經鍾雯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古秋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鍾雯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被詐欺及依指示匯款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提出之匯款委託書及上開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所匯款項遭層轉至本案帳戶後,經被告提領之事實。 4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證明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並依「陳老闆」指示,於111年8月22日自本案帳戶提領其他詐欺被害人款項以購買虛擬貨幣犯行,業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就上開犯嫌 ,與「陳老闆」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一般洗錢罪名處斷。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 價額。另未扣案之38萬5000元(已扣除被告犯罪所得7000元 )雖非被告實際保有,然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針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 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爰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38萬5000元之洗錢財物。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2025-03-31

TCDM-114-金簡-283-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柔潔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交簡字第338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 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經由前案司法程序,顯已知悉酒 駕之公共危險之危險性,酒後駕車為法所不允許之行為,近 來更因酒駕肇事事件頻傳,酒駕肇事行為造成許多家庭破碎 ,政府及媒體均多次宣導,被告卻仍無視國家刑罰法令,又 於本案酒後駕車,嚴重危害他人生命安全,可信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能力薄弱,被告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 下,依累犯之規定加重該罪最低本刑之結果,其所受之刑罰 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另其人身自由亦無遭受過 苛侵害之虞,而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無違,參照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自得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一)被告於本案發生前 ,已有1次酒後駕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政府各相關機關就酒後駕車之危害性以學校教育、媒 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 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 稔,竟仍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於飲用酒 類後貿然騎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行為殊值非難,而 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幸未造成他人受 傷之犯罪情節及所生實害;(三)被告為高職畢業、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 程度及生活狀況;(四)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王宥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燕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90號   被   告 吳柔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柔潔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5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警惕,於114年3月10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 ○○街000巷0號之住處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後,明知 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8時20分許,自該處無照騎乘牌照 號碼655-HMW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 ,行經臺中市北區中華路2段與太平路交岔路口時,因於對 向車道逆向跨越雙黃線行駛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 酒精濃度檢測,於同日上午8時4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9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柔潔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酒精濃度檢測單、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 駛人、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及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4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2025-03-31

TCDM-114-中交簡-362-20250331-1

中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中交簡字第36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聰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 度速偵字第6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聰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聰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 民國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與本案所犯案件, 均為公共危險案件,罪質相同,凸顯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之 成效不彰,且對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 意識不佳,而一再犯公共危險案件,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要無過苛或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本院審酌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 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 之前案紀錄外,尚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完 畢之紀錄,卻仍不知悔改,繼續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以及 對於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於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 酒精成分每公升0.34毫克後,騎乘機車在道路上行駛,影響 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惟念及被告本件酒醉騎乘機車,並無造 成自己或其他人員受傷之犯罪情節,且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 ,堪認尚具悔意,並斟酌被告一再違犯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危害公共交通秩序之不良素行,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學歷為 國中畢業與擔任工人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酒醉程度逾法 定標準情節,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 故之犯罪情節與犯罪所生危害、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增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89號   被   告 黃聰敏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聰敏前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又於11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3年1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警惕,自114年3月9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10)日凌晨 0時10分許止,在臺中市霧峰區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 ,明知酒後不得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騎乘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許,自該處騎乘牌照號 碼392-MPE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0 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號前時,因車殼擦損且精 神不佳,恐影響安全而為警攔查,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 檢測,於同年月10日上午6時5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 度達每公升0.34毫克,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聰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 一中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 隊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 置保管車輛領回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 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又 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 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 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 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    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

2025-03-28

TCDM-114-中交簡-364-2025032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5542 號、第5554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書瑋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 年貳月;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起訴書應更正、補充如下外 ,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應更正為「基於詐 欺取財或利用網際網路散布於眾而詐欺取財之犯意」。 ㈡、增列「證人林宜蓁提出匯款與被害人趙景皓、陳煌文、吳建 韸、李昀漢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圖、證人林宜蓁與被害人李昀 漢間對話紀錄、被害人李昀漢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騎乘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本院電話紀錄表及被告楊書瑋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為 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楊書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 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部分條文除外),惟刑法 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針對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該條例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達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1億元者,各加重其法定刑, 或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併 有其所定數款加重情形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係就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上列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 罰,惟被告並無前述其他應加重其刑之情形,不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問題。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339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 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 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 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被告係在臉書社團內,公開刊登販賣球鞋之不實訊息,有被 害人賴明洋及趙景皓證述在卷,並有被害人賴明洋與被告間 對話擷圖在卷可佐(見警卷2第65至66頁、第70頁、第138頁) ,被告既係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為 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詐欺取財犯行,自與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之要件該當。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罪;如附表編號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如附表編號1至2部分應以刑法 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論處,容有未洽,然因起訴之基本社 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中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見 本院卷第60頁),無礙被告訴訟上防禦權,爰均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 ㈢、按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 法益是否同一之外,猶應以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 作為判斷準據之一項(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 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2次以網 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之 4次詐欺取財罪,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予以分論併罰 。 ㈣、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犯行均自白犯行(見 偵6563號卷第5頁,本院卷第68頁),且已將犯罪所得全數返 還與被害人賴明洋,業據被害人賴明洋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66至67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附卷可稽(見警卷2第142頁) ,而達到行為人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目的,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如附表編號1所犯之罪減 輕其刑。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係由證人林宜蓁所自動 退回,業據證人林宜蓁及被害人趙景皓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 20至21頁、第71頁),復有匯款擷圖附卷可證(見警卷2第551 頁),足見被害人趙景皓之款項並非由被告返還,核與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之目 的不符,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輕其 刑。 ㈤、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 勞而獲之方式,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或私訊之方式詐取財 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之被害人蒙受 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礎甚鉅,行為 實值非難,兼衡被告有同類型犯罪前科之素行、各次詐得款 項金額、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所生之損害,及其犯後坦 承犯行,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等均已取回款項,及自述之智 識程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9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如附表 所示各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段與態樣類似,均侵害財 產法益,並參諸刑法第51條第5款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 累加原則之意旨,及本案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失等情況,就其 中所處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分 別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2罪)、得易 科罰金部分(如附表編號3至6所示4罪),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定之應執行刑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從而被告行為後,關於沒收之規定 固有變更,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按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 明文。經查,扣案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見本院卷第67頁),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犯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予以沒收 之。 ㈢、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 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案被告以如附表所示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購買彩券,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之規定,核屬犯罪所得變得之物,其 中如附表編號2及6所示被害人等之款項係由證人林宜蓁退回 ,並非由被告所退回,審酌刑法沒收規定之意旨在於杜絕被 告保有犯罪不法利得,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如附表編 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匯入之款項,被告已將款項返 還與如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等,業據被害人賴明 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證述在卷(見警卷2第66至67頁 、第75頁、第79頁、第82頁),並有匯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 見警卷2第142頁、第147頁、第151頁、第161頁),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羽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載(詐欺被害人賴明洋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2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載(詐欺被害人趙景皓部分) 楊書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期壹年壹月。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陸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所載(詐欺被害人陳煌文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4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載(詐欺被害人吳建韸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5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5所載(詐欺被害人姚逸凱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 6 如起訴書附表編號6所載(詐欺被害人李昀漢部分) 楊書瑋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iPhone 13 Pro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壹張)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價值新臺幣伍仟捌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5542號                   113年度偵字第55543號   被   告 楊書瑋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書瑋明知其無附表所示商品名稱之特定球鞋可供販售,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 詐欺時間,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分別向附表所示被害 人即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逸凱、李昀漢等 人佯稱有附表所示球鞋可以出售云云,致其等誤信為真,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匯款金額至 楊書瑋指定如附表所示之匯款帳戶內,以供楊書瑋支付其向 林宜蓁所經營彩券行購買彩券之款項。嗣因他案被害人林家 敬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於民國113年3月4日持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票對楊書瑋執行搜索, 扣得供楊書瑋用以聯絡附表所示之人之Iphone 13 Pro手機1 支,為警徵得楊書瑋同意勘察該手機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陳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書瑋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賴明洋、趙景皓、陳煌文、吳建韸、姚 逸凱、李昀漢、證人黃明裕、林宜蓁、陳馨瑜於警詢時之證 述相符,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搜字第341號搜索 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之Facebook使 用頁面擷圖、被告與被害人賴明洋、陳煌文、吳建韸、姚逸 凱、李昀漢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附表所示匯款帳戶 之交易明細、彩券行監視器影像擷圖、被告下注彩券之LINE 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 告詐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扣案之Iphone 13 Pro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供 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就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詐欺所得款項,已實際退 還予附表編號1、3至5所示之被害人,爰請僅就附表編號2、 6所示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 商品名稱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賴明洋 112年12月3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Cream Black型號球鞋 113年1月3日20時45分許 5560元 林宜蓁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趙景皓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前之某時許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4日13時54分許 5600元 3 陳煌文 113年1月7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0日21時20分許 5800元 4 吳建韸 113年1月9日起 ADIDAS品牌之HARDEN VOL.7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3時5分許 4000元 5 姚逸凱 113年1月9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某特定型號球鞋 113年1月11日17時13分許 6000元 黃明裕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6 李昀漢 113年1月21日起 亞瑟士品牌之Gel-Lyte III Remastered 10型號球鞋 113年1月21日18時12分許 5800元

2025-03-27

TCDM-114-易-572-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智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撤緩偵 字第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智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 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智皓於本院 民國114年3月14日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電話紀錄表」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被告先後多次侵占其向客戶訂購之太平洋電線,主觀上均係 為侵占告訴人之物,且時間密接反覆為之、各行為獨立性薄 弱、侵害單一法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屬接續犯 ,而應論以包括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正值青壯,不思以 正途獲取財物,僅為圖一己之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侵占 公司訂購之材料而變賣獲取金錢,所為應予非難;2.犯後自 始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蕎煜有限公司調解成立, 然並未按期清償;3.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 人之損失程度等,暨其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及自述之智識程 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等(參本院準備程序第3頁)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被告侵占蕎煜有限公司訂購之材料後將之轉賣,獲新臺幣44 4,872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尚未返還予告訴人。雖被告 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業如前述,然被告並未按調解筆錄條件 清償,且因被告未履行,已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迄本院判 決時仍未清償,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 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   被   告 張智皓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鄉○○路00○0號             居雲林縣○○市○○○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智皓原任職於江雪琴所經營之蕎煜有限公司(下稱蕎煜公 司),擔任工程工務一職,為執行業務之人。嗣因個人債務 問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 民國113年3月26日至113年5月17日間,利用職務之便,以蕎 煜公司名義,向三緯水電材料有限公司(下稱三緯公司)訂 購太平洋電線後,未交還蕎煜公司,盡數據為己有並變賣得 利,合計獲取新臺幣(下同)44萬4872元。 二、案經蕎煜公司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智皓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蕎煜 公司之代表人即江雪琴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切結書、本 票影本、價目數量表、三緯公司出貨單、三緯公司客戶對帳 單等、LINE對話紀錄擷圖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 應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CDM-114-簡-523-202503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韋同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3788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47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公務電話紀錄 表」、「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家庭暴 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 告訴人乙○○為父子關係,是其等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所為之上開傷害犯行, 既係對告訴人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行為,且構成刑法上 之傷害罪,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 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 刑法規定論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且與告訴人 為父子關係,遇事本應理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與 告訴人發生口角,即掌摑告訴人之雙臉巴掌及抓告訴人之頸 部、左手等處,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因告訴人無意願調解,而迄未與告訴人 成立和解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易 卷第17頁);再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見本院易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傷勢部位及程度,並參酌告訴人之意見(見本院 易卷第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7880號   被   告 丙○○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乙○○(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為父子,其2 人與丙○○之妻江宜芳、長子侯又嘉、次子侯竣元、次媳黃姵 瑜等人,均同住在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屬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於民國113年5月29日21時40分 許,丙○○飲酒後原已在房間休息,聽聞侯又嘉與侯竣元在客 廳發生口角糾紛,亦與侯竣元發生爭執,嗣於同日21時55分 許,乙○○下班返回上開住處時,見丙○○飲酒後與家人發生口 角,上前質問丙○○,詎丙○○基於傷害之犯意,摑乙○○雙臉巴 掌及抓其頸部、左手等處,致乙○○受有雙臉疼痛、左側頸部 及左手抓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摑告訴人乙○○雙臉巴掌, 然矢口否認有抓傷告訴人頸部、左手等語。惟查,上揭犯罪 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 與證人江宜芳、侯又嘉、侯竣元、黃姵瑜於警詢時之證述相 符,並有勘驗筆錄、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傷勢 照片、監視器及手機錄音影拷貝光碟暨擷圖、譯文等證據在 卷可佐,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潘曉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羽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二、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   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 三、目睹家庭暴力:指看見或直接聽聞家庭暴力。 四、騷擾: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   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 五、跟蹤:指任何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或其他   方法持續性監視、跟追或掌控他人行蹤及活動之行為。 六、加害人處遇計畫:指對於加害人實施之認知教育輔導、親職   教育輔導、心理輔導、精神治療、戒癮治療或其他輔導、治   療。

2025-03-26

TCDM-114-簡-539-20250326-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維銘 籍設澎湖縣○○鄉○○村○○00號之0(澎湖○○○○○○○○○)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4 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維銘犯毀越其他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沈維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6時4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樓由楊竣崴經營之選物販賣機店時,見店內無 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無故侵入他 人建築物之犯意,以身體撞擊店內房間之木門而破壞門鎖進 入該店房間內部,徒手開啟抽屜,竊取抽屜內楊竣崴所有現 金新臺幣(下同)1萬2000元,得手後離去。嗣該店之機檯主 陳緒明發現店內遭竊後,告知楊竣崴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楊竣崴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 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 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 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 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 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沈維 銘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 表示沒有意見,同意作為證據(見易字卷第42頁),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對於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爭執,本院認其 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 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公訴人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維銘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37至40、132頁、易字卷第43頁), 核與證人陳緒明、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 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3至45、47至49、51至52頁),並有監 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現場及被告影像比對照片、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暨刑案現場照片、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113年4月8日中市警鑑字第1130029136號鑑定書 各1份(見偵卷第53至79、81至99頁)在卷可憑,足見被告 所為認罪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只要踰越或超越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之 行為,使該門窗、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 前揭規定之要件。又所謂「門」專指門戶而言,應屬狹義,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 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 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窗戶等是。又所謂「牆 垣」係指係用土磚作成者,包括圍牆在內(最高法院45年度 台上字第21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設置於店內 裝設木門門鎖之用途係防堵他人侵入該處所盜取財物,自屬 其他安全設備,被告撞開木門門鎖進入店內房間竊盜之行為 ,顯該當於毀越其他安全設備之要件,又該店並無人居住在 內,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楊竣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 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 其他安全設備竊盜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 罪。 (二)被告上開所為,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同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 ,應從一較重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毀越其他安全設備 竊盜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 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 且其前有竊盜、詐欺等多項前科,素行不良,惟念其犯後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失,兼 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危害程度,被告自陳學歷為大 學肄業,入監前從事餐飲業,每月收入約4萬元,未婚,無 小孩,入監前與父母同住,經濟狀況普通之經濟及家庭生活 狀況(見易字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叁、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本案所竊取之現金1萬 2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勁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5

TCDM-114-易-94-202503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竑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兆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0 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庚○○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庚○○、乙○○(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與鄭幃崧素不相識, 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15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號之 臺中火車站前廣場,因認鄭幃崧辱罵其等,竟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由乙○○手持鐵製棍棒對鄭幃崧揮舞,作勢以該 棍棒攻擊鄭幃崧,庚○○、乙○○再相繼以手腳毆打鄭幃崧,致 鄭幃崧受有頭部外傷、左臉挫傷、脖子3處抓傷、左髖瘀傷 之傷害。 二、庚○○與戊○○(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少年蔡○涵(00年0 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2年1月3日16時50分許,見 丙○○(起訴書誤載為吳朝信,應予更正)與其女友丁○○在臺 中市○區○○路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成功店前,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先包圍丙○○、 丁○○,並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丙○○,致丙 ○○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庚○○。嗣渠 等復承前犯意,接續要求丙○○隨渠等至綠川橋下,由戊○○、 庚○○分別掐丙○○脖子及掌摑其臉部(未成傷),少年蔡○涵 則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丁○○見狀趕緊報警,丙○○ 則趁隙逃離,並與丁○○會合,庚○○等3人繼續尾隨在後,見 丙○○、丁○○逃至東協廣場守衛室求救始離去。 三、案經鄭幃崧、丙○○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第 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庚○○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 於本院審理時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11 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 第37至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 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犯罪事實欄一之部分: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卷一第507頁,本院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鄭幃崧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乙○○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01至103 頁,本院卷一第120、259至264頁),並有衛生福利部臺中 醫院111年12月24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 押之物證明書、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現場照片、告訴 人己○○所受傷勢照片、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113、115至14 1、20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犯罪事實欄二之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 人丙○○及其女友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 手機1支等情,惟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恐嚇告 訴人丙○○,手機是告訴人丙○○自己拿給我的,他說手機壞掉 了、他不想用,所以拿給我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因 被告並未攻擊或恐嚇告訴人丙○○,且手機是告訴人丙○○主動 交付予被告,是被告並無恐嚇取財之行為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向告訴人丙○○及其女友 丁○○對話,並取得告訴人丙○○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之事實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12頁),核與證人即 共同被告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本院及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訊問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證 人即丙○○之女友丁○○於警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本院 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少連偵卷第105至153、278 至281頁,少調12卷第215至217頁,少調360卷第29至40、14 5至149、173至179、231至233、237至240頁,本院卷一第12 0、172至18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 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單、臺中市○區○○路00號全 家超商成功店之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臺中市中區東協 廣場周邊監視器錄影光碟影像擷圖(見少連偵卷第89、155 至167、177至193頁)在卷可稽。是以,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證稱:我與女友丁○○於臺中市○區 ○○路00號全家超商成功店旁等人時,被告與戊○○先靠近我們 ,之後少年蔡○涵亦上前將我們圍住,被告先要求我將口袋 中的財物交出,且出手翻找,看到我口袋露出1支三星牌手 機就直接拿走,而戊○○、少年蔡○涵2人也在旁叫囂要求我趕 快把錢財交出,然後被告、戊○○、少年蔡○涵3人架著我帶至 超商旁的綠川橋下,在橋下戊○○掐我脖子,被告徒手打我的 左臉,少年蔡○涵出聲:「把財物交出來,不然就拖出去打 」等語,讓我心裡害怕,我向他們表示我是做臨時工的,身 上沒有錢,他們就換叫我女友丁○○自己來到橋下,丁○○不肯 ,他們就要將我從橋下帶上去,我就趁隙帶著丁○○先跑進去 全家,然後他們也一直緊直追在後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37 至143頁)。綜參證人丙○○上開證詞,就被告等人對其為恐 嚇之行為致其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並於綠川橋下 接續對其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主要情節之證述,能具體詳述 事發之過程,與一般親身經歷之受害者事後所描述之被害事 實,尚無不符,佐以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我不認識丙○○,與 丙○○沒有糾紛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01頁),是丙○○應無設 詞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應認其證言之憑信性甚高。  ⒊證人即丙○○女友丁○○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跟男友丙○○在全 家超商外的椅子上找朋友聊天,後來是被告、戊○○、少年蔡 ○涵3人突然靠近我們找我們說話,但因為當時我站在旁邊看 ,不敢靠近,講話內容是什麼我不太清楚,被告在過程中拿 走我男友的手機,且少年蔡○涵說全家超商這邊太多人,叫 我們到綠川橋下,到橋下後先問我男友身上有無錢財,我男 友說沒有,少年蔡○涵就反問我,我男友的錢在哪邊,我回 少年蔡○涵說錢都花玩了,少年蔡○涵原本要我把手機交給她 ,我沒有交給她就直接上橋報警,過程中他們一直跟著我和 我男友,一路跟到東協廣場前,他們看到警察就逃跑了;當 時戊○○叫我男友把錢拿出來,我男友就把全身的口袋掏出來 表示沒有錢,並且說沒有把錢交出來,要直接處理,意思就 是要動手毆打我男友,少年蔡○涵則是在旁邊起鬨,她問我 男友戶頭裡有多少錢,我跟她說臨時工都是領現金,當天就 花完,沒有錢,被告則是從頭到尾站在旁邊沒有說話,只有 出手拿手機,我當時跑出去報警,沒有看到他們有無動手毆 打我男友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45至153頁);復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男友的手機被拿走後,才跑來跟我說他的手機被 拿走了,他跟我說不知道誰叫他拿手機出來,後來到綠川橋 下時,被告等人應該是先叫我男友,我男友再叫我過去,當 時在那裡他們不知道怎麼跟我男友說的,就問我說如果沒錢 的話手機就拿出來,我不知道是誰說的,然後我沒有拿手機 給被告等人,我就趕快跑上去全家那邊請店員幫我報警,然 後店員沒辦法報警,我就只能跑去東協廣場那邊了,我看我 男友當時的表情、態度,應該是有感到害怕,他事後有跟我 說他被動手,我於警詢時所述的案發過程都正確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72至181頁)。揆諸證人丁○○上開證述,關於丙○○ 交付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 下接續對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核與證人丙○○上開證 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足徵證人丙○○上開證述之內容,應屬可 信。  ⒋證人即本案共犯少年蔡○涵於警詢時證稱:我當時跟被告、戊 ○○在全家超商前聊天,突然戊○○跟我及被告說我們去找坐在 全家超商前的男子拿錢跟手機,被告與戊○○就先走過去,我 是最後才跟上去,我有看到戊○○掐丙○○的脖子,被告徒手毆 打丙○○的臉部,我聽到戊○○說:「拖出去打」等語後,也有 在旁叫囂說:「把財物交出來」等語,當下丙○○有把手機拿 出來,是戊○○直接向丙○○拿手機過來,最後是給被告,因為 現場被告向戊○○說,他自己身上沒有手機,叫戊○○把手機給 他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25至135頁);復於本院訊問時證稱 :我有跟被告、戊○○一起對丙○○、丁○○恐嚇取財,這件事情 是戊○○提議的,他說丙○○身上有錢,要去恐嚇他把錢交出來 ,被告及戊○○先過去後,我再到場,我在現場有叫囂,叫他 們把錢交出來,他們交了1支手機,我跟被告是朋友,不認 識戊○○,戊○○是被告的朋友等語(見少調12卷第216頁); 並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訊問時證稱:當時是戊○○提議要向丙 ○○、丁○○搶錢跟手機,是被告先開口叫丙○○、丁○○拿手機出 來,我有在場叫囂說:「拖出去打」、「把財物交出來」等 語,丙○○的手機一開始是戊○○拿走,後來換到被告手上等語 (見少調360卷第33至39頁)。揆諸證人少年蔡○涵上開證述 ,關於其與被告、戊○○共同向丙○○為恐嚇之行為,致丙○○交 付其所有之手機1支,最後由被告取得該支手機等情,核與 證人丙○○、丁○○上開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亦足徵證人丙○○ 上開證述之內容,確屬可採。  ⒌是以,被告於上開時、地,與戊○○、少年蔡○涵共同基於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相繼以:「把財物交出來」等語,恫嚇告 訴人丙○○,致告訴人丙○○心生畏懼,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 1支交付予被告,且被告等人於綠川橋下接續以掐丙○○脖子 及掌摑其臉部、恫稱:「把錢財交出來」等語之方式,對告 訴人丙○○為恐嚇取財之行為等情,洵堪認定。  ㈢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告訴人丙○○係因被告等人對其為言語上之恐嚇,致其心生畏 懼,始將其所有之三星牌手機1支交付予被告等情,業經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及辯護人上開有關告訴人丙○○之手機是 其主動交付予被告之辯詞,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⒉證人即共同被告戊○○於警詢時證稱:我喝酒壯膽後就隨機找 路人行搶,我提議恐嚇取財後,被告及少年蔡○涵也紛紛同 意,當時我們走向丙○○,我就向丙○○說將身上所有東西交出 來,丙○○就將身上的智慧型手機拿給被告,被告說他要自己 收下自行使用等語(見少連偵卷第111至119頁),核與證人 丙○○、丁○○、少年蔡○涵所證述之情節相合,至於證人即共 同被告戊○○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丙○○當時說那1支手機是 壞的,被告說他沒有手機,丙○○就將手機拿給被告,當天是 第一次見到丙○○,與丙○○接洽、聊天的原因及內容都忘記了 ,我有在橋下叫丙○○把錢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1至1 87頁),惟此與其先前不利於己之陳述及諸多證人之證述不 符,且衡諸常情,告訴人丙○○既與被告素不相識,殊無贈送 手機予初次見面之被告之可能,是其上開證述僅係脫免己身 罪責及迴護共犯之詞,不足採信,難據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 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 財罪。另按恐嚇行為乃以惡害之通知而使人心生畏懼,屬危 險犯,如行為人基於單一之犯意,在恐嚇行為後,另為傷害 之實害行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5695號、87 年度台上字第4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 一所為之恐嚇行為,應為其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雖先後與戊○○、少年蔡○涵2次向 告訴人丙○○為恫嚇,以使告訴人丙○○交付其所有之財物,惟 均係基於向同一告訴人恐嚇取財之犯意而為,且係在密切接 近之時間、地點所實行,所侵害之法益亦屬同一,各行為之 獨立性復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 一恐嚇取財罪。  ㈢被告與乙○○,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戊○○ 、少年蔡○涵,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中簡字第1160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9年9月30日入監執行有期徒 刑4月完畢,接續執行拘役75日後,於110年3月14日出監等 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受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其犯罪事實欄一所 為之犯行均為傷害案件,具有高度罪質關聯,而其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時,亦有傷害行為,顯見被告對於該類型犯罪 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未因前案徒刑執行完畢而有所警惕,足 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 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其所受之刑罰超過 其所應負擔罪責,造成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㈥被告與少年蔡○涵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時,係成年人, 蔡○涵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等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憑(見 本院卷一第13頁,少調12卷第199頁),且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供稱:我知悉少年蔡○涵未滿18歲等語(見本院卷一 第508頁),爰就其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 遞加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成年人,遇事本應理 性溝通、和平解決紛爭,竟僅因認鄭幃崧辱罵其與共同被告 乙○○,即徒手毆打告訴人鄭幃崧,致告訴人鄭幃崧受有傷害 ;又其不思以己力換取財物,圖謀不勞而獲,竟與共同被告 戊○○、本案共犯少年蔡○涵共同向告訴人丙○○為恐嚇取財,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其傷害犯行,惟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犯行,及其未 與告訴人鄭幃崧、丙○○達成和解、成立調解或賠償告訴人2 人所受之損害等情;並慮及被告為犯罪事實欄二之犯行所取 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業經被告於112年1月3日提出予員警扣 案,並由員警於同日發還予告訴人丙○○具領等情,有員警職 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物品認領保管 單在卷可考(見少連偵卷第89、155至167頁),足認此部分 犯罪所生之損害事後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陣頭工作,日收入1,000元, 家中有1名未成年子女須其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 情形(見本院卷二第49頁),暨其罹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 非物質或已知生理狀況引起的非特定的睡眠障礙症(見本院 病歷卷第469至4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就其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不予沒收之說明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為犯罪事 實欄二之犯行所取得之三星牌手機1支,已返還予告訴人丙○ ○,業如上述,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姿吟、林忠義、甲○○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

2025-03-25

TCDM-112-訴-792-20250325-3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家豐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368號;移送 併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732、29511、39591、24250、27324 、24452、44847、31355、39556、51754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 489號、112年度偵字第13180、21639、24787、24174、22739、5 54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家豐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劉家豐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被告劉家豐(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時均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73、16 6頁),其他部分均不在其列,本院依原判決確認之犯罪事 實及所犯罪名為評價基礎,就前揭上訴範圍部分進行審理, 其他部分均非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漏未慮及被告於本案並未獲有報酬 而無犯罪所得,亦未考量本案係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致被 告無從彌補其損害以達成和解,是被告非無悔悟之情,亦已 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案自一般或特別預防之刑責考 量目的,應均有依刑法第59條減輕之空間。被告現雖因已有 前科而無法再獲緩刑宣告之恩典,惟仍請考量未能與所有被 害人和解非可歸責於被告,被告已盡力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 立之犯後態度,據以撤銷原判決而重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 被告有調解意願,惟因部分被害人始終無法聯繫上,請協助 安排調解期日等語。 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 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 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 紀錄表、矯正簡表、該判決書列印本為證,並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 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見原審卷第97、227頁, 本院卷第56、89、169頁)。檢察官對於被告前揭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雖已加以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 方法,惟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諸被告 前案所犯公共危險犯行與本案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之 罪質不同,且犯罪類型及手法迥異,難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故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之必要,爰不予加重其刑。惟就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前案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仍屬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 為人之品行」事項,而由本院於科刑時列入刑法第57條第5 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予以評價,附此敘 明。  ㈡被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為 「犯前四條(即含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相較於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2次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分別增加需「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查,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 (見原審卷第180、226頁,本院卷第73、170頁),應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之。  ㈣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本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 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 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被告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3至7所示帳戶資料提供予「陳小刀」,而幫助不詳詐欺成年 正犯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21所示告訴 人(被害人)實行詐欺並洗錢等犯罪情狀,所生損害非輕, 依社會通常一般人之認知,實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形;況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另想像競合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罪),經依刑法第30條第2項、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等規定遞減輕其刑後,於法定範圍內予以 量刑,並無情輕法重情事。被告雖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及 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等情,惟被告本案所為犯行,損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經濟秩序,其犯罪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環境與情狀,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 尚無顯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四、撤銷改判部分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與附表二編號7、8、11、20所示告訴人乙○○ 、甲○○、丙○○及戊○○達成調解、和解,願各賠償1萬5000元 、1萬元、5000元、1萬2400元,除被告於調解後徵得告訴人 乙○○同意而僅賠償1萬2000元外,其餘均已履行完畢等情, 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匯款單等件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81至184、195至211、217至221頁)。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此部分犯後態度,容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 及此為有理由,雖其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減輕其 刑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 關於被告所處之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7年間,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7年度中交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8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竟仍不知悔改,提供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至7所示帳戶資 料予「陳小刀」作為犯罪工具,幫助「陳小刀」及其所屬詐 欺集團成年成員對如附表二編號1至3、5至9、11至13、16至 21所示告訴人(被害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等犯行,致前揭告 訴人及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影響交易安全與社會經濟秩序 ,所為應予非難,及其犯後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尚能坦承犯 行,已各實際賠償3萬元、1萬2000元、1萬元、5000元、1萬 2400元予告訴人庚○○、乙○○、甲○○、丙○○、戊○○,暨其自陳 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從工、無需扶養之親屬、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原審卷二第228頁,本院卷第170 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之數量、告訴人(被害人)財產受損害情形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詹益昌、潘曉琪、李基彰 、鍾祖聲、胡宗鳴、鄭葆琳移送併辦,檢察官蔣志祥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柯 志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雅 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5-03-20

TCHM-114-金上訴-137-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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