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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易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1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秝卉 選任辯護人 陳世昕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秝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 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伍仟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   犯罪事實 一、林秝卉前係葉欽志、葉凡、張文士所合夥經營之臺東縣臺東 市「葉欽志牙醫診所」(下稱本案牙醫診所)員工,自民國 109年起,在本案牙醫診所擔任櫃檯業務,負責看診病患掛 號及收取病患繳交之掛號費、自費費用,並將病患相關繳款 金額登載在「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為從事業務 之人。詎其明知於每日收取看診病患之繳交費用後,應將所 收取之費用全額交回診所,並應在「每日收費單」及「自費 收費單」上如實登載所收款項以作為對帳之用,竟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單 一犯意,接續自109年11月起至112年6月止,㈠於收取附表一 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未將所收款項登載在「每日收 費單」以避免本案診所查覺,以此方式將附表一所示金額侵 占入己。㈡於收取附表二所示病患所繳交自費費用後,將附 表二所示不實金額登載在職掌之「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並 持以向本案牙醫診所行使,偽稱僅收取附表二所載之不實金 額並繳回相應金額後,將差額侵占入己,足生損害於本案牙 醫診所對帳務管理之正確性。林秝卉以前開方式侵占應繳回 診所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575萬3,100元。嗣因本案牙 醫診所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欽志、葉凡、張文士告訴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 告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秝卉坦承不諱,復有葉欽志牙醫 診所聯合執業合夥契約書、每日收費單、自費收費單、侵占 公款合解書、自白書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業務登 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期間,接續於附表一、二 所示時點侵占病患所繳之款項,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實施, 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之通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被告以 前開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任職於本案牙醫診所,負責櫃檯業務,竟為一己 私利,不思以合法方式獲取財物,而係利用職務之便,以未 登載或登載不實收款資訊於職掌業務文書之方式,將職務上 掌管款項挪為己用,致生損害於告訴人等人,且侵占期間非 短,所得款項甚鉅,所為甚應苛責;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部分損失(詳如下述), 態度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 家庭經濟狀況及個人情狀,並提出書面資料為佐等節(見原 易字卷第85頁、第122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 示懲戒。  ㈢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事,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46-5頁)。本院 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本次係因一時貪念致罹刑典,犯後 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等人以總賠償金額604萬3,100元達成 和解,且至114年1月止已償還141萬8,000元,剩餘款項約定 自114年2月起按月償還1萬5,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 告訴人亦表示:同意本案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有被告與 告訴人簽立之協議書影本1份在卷可查(見原易字卷第99至 102頁),可見被告已有真誠悔悟並願積極彌補之意,並有 取得告訴人等人之諒解,堪信其歷經本案偵、審程序,當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尚無令其入監服刑之必要,本案 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確實 履行上開協議內容,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 應於緩刑期間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1萬5,000元至告訴人 之指定帳戶。倘被告違反前揭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 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 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末查被告業務侵占之款項共計575萬3,100元,固屬其本案犯 行之犯罪所得,除已返還之141萬8,000元外,本應依法諭知 沒收或追徵。然本院審酌被告既已以上開賠償條件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以之作為緩刑條件,業如前述,且和解金額亦 高於本院認定之侵占款項總額,故倘若被告能確實履行上開 和解內容,已足以剝奪其犯罪利得;若未能履行,告訴人亦 得持上開協議書向法院提起給付之訴,亦足以達成沒收制度 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反之,倘於本案就被告尚未 返還之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或追徵,不僅將使其面臨重複 追償之不利益,亦形同剝奪被告經告訴人同意而享有之分期 利益,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薇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金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葉佳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 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 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耕華 附表一: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備註 1 徐碧霞 109年11月4日 5萬元   2 徐碧霞 110年2月3日 2萬元   3 董森永 110年4月19日 7萬元   4 陳武崎 110年4月27日 6萬元   5 陳武崎 110年4月29日 3萬元   6 林佳瑩 110年7月7日 2萬元   7 熊靜櫻 110年7月23日 2萬元   8 董森永 110年8月2日 1萬元   9 周金玉 110年8月4日 8萬元   10 林永發 110年8月13日 1萬元   11 林秋燕 110年9月2日 2萬元   12 呂修文 110年9月29日 6萬元   13 陳彥至 110年10月12日 6萬元   14 詹銀河 110年10月27日 7萬5,000元   15 周金玉 110年11月15日 2萬元   16 陳秀麗 110年11月29日 3萬5,000元   17 林癸香 110年11月30日 1萬5,000元   18 陳秀麗 110年12月16日 2萬元   19 余麗娟 110年12月30日 2萬元   20 張文駿 111年1月4日 5萬元   21 王珮琳 111年1月7日 1萬5,000元   22 李文豐 111年1月10日 1萬元   23 潘秀蘭 111年1月13日 5萬元   24 李新春 111年1月18日 4萬元   25 薛麗蘭 111年3月17日 4萬元   26 宋陽中 111年3月18日 4萬元   27 陳佳瑩 111年3月21日 8,000元   28 潘秀蘭 111年4月15日 1萬元   29 林啟家 111年4月18日 8,000元   30 陳建長 111年5月3日 3萬元   31 陳富美 111年5月10日 5萬元   32 楊德治 111年5月12日 6萬元   33 張明信 111年5月30日 2萬元   34 簡忞 111年6月22日 5萬元   35 鄧世裕 111年6月30日 5萬元   36 黃彥博 111年7月11日 2萬元   37 徐慶台 111年7月14日 2萬元   38 吳佩真 111年7月14日 3萬元   39 郭進生 111年7月22日 10萬元   40 馬玉華 111年7月25日 1萬元   41 李佳芹 111年8月1日 5,000元   42 黃美枝 111年8月5日 7,000元   43 簡忞 111年8月17日 5,000元   44 鄭進成 111年8月18日 5萬元   45 賴亮郡 111年8月22日 14萬元   46 張宏銘 111年9月1日 8萬元   47 陳富美 111年9月2日 4萬元   48 古雅璿 111年9月5日 1萬7,000元   49 許莉嘉 111年9月12日 5000元   50 洪稚堯 111年9月13日 1萬5,000元   51 陳志偉 111年9月15日 2萬元   52 林香君 111年9月19日 2萬元   53 施惠櫻 111年9月19日 5萬元   54 江佩芳 111年9月20日 7,000元   55 葉春杏 111年9月21日 4萬元   56 簡忞 111年9月21日 3,000元   57 李佩玲 111年9月27日 4萬元   58 林香君 111年10月6日 2萬元   59 陳奐明 111年10月17日 8萬元   60 林劉寶華 111年10月17日 5,000元   61 潘夏芝 111年10月18日 1萬元   62 張愉敏 111年10月20日 8萬元   63 鄭進成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4 賴修賢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5 鄧世裕 111年10月20日 1萬元   66 陳祉錚 111年10月21日 6萬元   67 張喬偉 111年10月21日 2萬5,000元   68 李玉秀 111年10月24日 4萬5,000元   69 高志翔 111年10月24日 3萬元   70 詹銀河 111年10月25日 3,500元   71 林雅涵 111年10月26日 4萬元   72 簡忞 111年10月26日 5,000元   73 范玗涵 111年10月31日 8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74 楊明豪 111年11月1日 5萬元   75 林謝惠美 111年11月2日 1萬元   76 溫貴琴 111年11月2日 4萬4,000元 77 許士元 111年11月8日 1萬5,000元   78 關沛諾 111年11月1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葉千瑜 79 張愉敏 111年11月10日 3萬元   80 詹銀河 111年11月14日 10萬5,000元   81 姜惠聆 111年11月16日 4萬元   82 姜曉筑 111年11月18日 4萬元   83 郭進生 111年11月23日 2萬元   84 沙孫嘉珍 111年11月29日 2萬元   85 賴亮郡 111年11月30日 8,000元   86 崔瑞明 111年12月1日 6萬元   87 張鴻志 111年12月1日 4萬元   88 孫宗英 111年12月6日 1萬元   89 鍾宛芸 111年12月7日 1萬元   90 簡忞 111年12月7日 5,000元   91 蘇誌章 111年12月15日 1萬5,000元   92 林志輝 111年12月22日 7萬元   93 林茂榮 111年12月26日 2萬5,000元   94 姜曉筑 111年12月28日 2萬8,000元   95 王麗華 112年1月3日 7萬5,000元   96 廖維凱 112年1月5日 3萬4,000元   97 羅明政 112年1月11日 7萬元   98 謝文輝 112年1月16日 5萬元 繳款人為王秋香 99 高志翔 112年1月18日 5萬元   100 范玗涵 112年1月20日 1萬元 繳款人為柯美蓮 101 黃世明 112年1月30日 5,000元   102 陳德輝 112年2月1日 1萬元 繳款人為蔡貴金 103 偕顥議 112年2月2日 3萬元   104 李美雪 112年2月6日 1萬元   105 萬秀蘭 112年2月7日 1萬5,000元   106 曾瓊瑩 112年2月9日 2萬元   107 賴亮郡 112年2月10日 2萬7,000元   108 黃國原 112年2月13日 1萬1,000元   109 孫小嬋 112年2月15日 3萬元   110 歐陽蕙娟 112年2月16日 6萬元   111 陳于萱 112年2月20日 3萬元   112 莊育慈 112年2月22日 5萬5,000元   113 林逸淳 112年2月22日 2萬元 繳款人為高靜芳 114 葉春杏 112年3月1日 1萬元   115 張清報 112年3月1日 2萬元   116 林昇吉 112年3月2日 2萬2,000元   117 高麗真 112年3月3日 2萬元   118 柯禹丞 112年3月6日 1萬元   119 偕顥議 112年3月6日 6萬元   120 呂孟峻 112年3月8日 1萬元   121 簡忞 112年3月8日 5,000元   122 寇傑 Patrick 112年3月9日 2萬5,000元   123 賀蜀東 112年3月13日 2萬元   124 龔育瑩 112年3月20日 6萬1,000元   125 周彬彬 112年3月22日 5,100元   126 潘玟希 112年3月22日 2萬2,000元   127 劉恩 112年3月22日 6萬元   128 鄭安超 112年3月23日 7萬元   129 姜品任 112年3月24日 8萬元   130 鍾淑晏 112年3月27日 4萬元   131 余祆霈 112年3月27日 3萬5,000元   132 黃小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3 李佩玲 112年3月31日 3萬元   134 黃世明 112年3月31日 5,000元   135 陳芊諾 112年4月12日 3萬3,000元   136 林昇吉 112年4月17日 2萬元   137 黃耀明 112年4月19日 7萬元   138 蔡詳 112年4月20日 3萬元   139 鍾淑晏 112年4月26日 3萬5,000元   140 劉恩 112年4月26日 3,000元   141 黃小玲 112年4月28日 2萬1,000元   142 張清嫈 112年5月3日 4萬元   143 林宜武 112年5月5日 9萬元   144 王櫻翠 112年5月11日 7萬元   145 蘇奇 112年5月16日 7萬元   146 朱雅巧 112年5月18日 6萬元   147 張喬偉 112年5月22日 7萬元   148 柯禹丞 112年5月23日 5,000元   149 林賢美 112年5月23日 4萬元   150 羅明政 112年5月24日 5萬元   151 吳婕妤 112年5月30日 8萬元   152 鍾宜蓁 112年6月2日 8萬元   153 李聖裕 112年6月6日 5,000元   154 李宏圖 112年6月6日 1萬5,000元   155 朱雅巧 112年6月6日 3,000元   156 丁宜琳 112年6月12日 8萬7,500元   157 許淑媛 112年6月12日 6萬元   158 張曇右 112年6月15日 4萬元   159 李聖裕 112年6月19日 5,000元 160 羅晴 112年6月20日 2萬5,000元 合計:547萬8,100元 附表二: 編號 病患姓名 日期 侵占金額 登載不實之內容 備註 1 楊德治 111年10月20日 3萬元 3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3萬元 2 熊靜櫻 111年11月11日 4萬元 2W 實收6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2W」表示「2萬元」,藉此侵占差額4萬元 3 林主賢 111年11月15日 5萬元 15W 實收2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5W」表示「15萬元」,藉此侵占差額5萬元 4 林宜武 112年3月3日 6萬元 6W 實收12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6W」表示「6萬元」,藉此侵占差額6萬元 5 張英俊 112年3月13日 2萬5,000元 1W 實收3萬5,000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1W」表示「1萬元」,藉此侵占差額2萬5,000元 6 陳立群 112年4月14日 7萬元 3W(張) 實收10萬元,於每日收費單備註欄不實登載為「3W」表示「3萬元」,藉此侵占差額7萬元 合計:27萬5,000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8

TTDM-113-原易-165-2025032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附表一、附表四應更正為如下開附表一、附表 四之記載。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原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一編號2,應更正如下 ):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四:(本院民國114年2月12日判決附表四附圖編號G、L,應 更正如下)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80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139.8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陳榮崑 1/6 陳榮連 1/6 劉金枝 1/6 陳冠平 1/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2025-03-21

KSDV-112-訴-672-20250321-2

交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4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俊 王潘秀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林文俊(下稱林文俊)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13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沿屏東縣佳冬鄉和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大安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及 劃設有「停」標字之交岔路口,應停車再開,且支線道車應 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行,適被告兼告訴人王潘秀蘭(下稱 王潘秀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大安街由 西往東方向駛至前揭路口,亦應注意駕駛車輛行經無號誌、 劃設有減速標線及「慢」標字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同 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2車遂發生碰撞,林文俊因而受有左 足挫傷及瘀傷、左足擦傷、左拇指挫傷、右手中指近端指骨 骨折等傷害;王潘秀蘭因而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創 傷性硬膜下出血、枕骨骨折、左側第2至第6肋骨骨折傷害。 因認林文俊、王潘秀蘭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林文俊、王潘秀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其等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林文俊、王潘秀蘭於審理 時均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張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3 7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判決 。 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2025-03-20

PTDM-113-交易-436-202503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2373號 原 告 王宗璟(王賢田之繼承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 當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張豐守律師 複代理人 張右人律師 被 告 王秀娟 張麗美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被 告 黃文帝 黃文靈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黃文杰 被 告 肖玉琴 蔡王桂珠(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錦清(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蔡王桂英(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王桂里(即王陳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臺中市○○區○○段000地號、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土地,分割分法為如附圖一(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日 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 ,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 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 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 、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各4 分之1;編號D部分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 娟取得;編號E部分土地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 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 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得;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55平方 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58平 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1.58 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編號K部分土地面積28.14 平方公尺、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M部分 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積87.69平方公 尺,合計面積180.32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王宗璟、被告 王秀娟、被告肖玉琴分別共有取得,應有部分原告王宗璟13 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136092分之21116、被告肖玉琴 136092分之57781。並依附表二所示內容為找補。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權利範圍欄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 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 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 文。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王 陳玉業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依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統表 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一73至85頁)所示,其繼承人有被告 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王桂里(下合稱被告蔡王桂 珠等4人),原告追加起訴時未列為被告之人為被告,自屬 適法。又原告原起訴聲明請求「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應就被 繼承人王陳玉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210分之1433,辦理 繼承登記」,嗣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於110年11月23日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80840分之1433,見本院 卷二103至107頁土地登記謄本),原告撤回該辦理繼承登記 之聲明(見本院卷二403頁),亦屬適法。 二、原告王賢田於提起本件訴訟後,於111年6月13日死亡,其繼 承人有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有繼承系統表、戶籍同 本、本院家事庭函(就賴王麗香、王麗汶之拋棄繼承,准予 備查)可憑(見本院卷一485至497頁、卷二155至157頁), 而王宗璟、王潘秀蘭、王秀琴等人亦於111年11月23日及111 年11月2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101、153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規定相符。另按訴訟繫屬中 ,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 ,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訴訟繫屬中,為訴訟 標的之法律關係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第三人固可 依法承當訴訟,惟如第三人未承當訴訟,則依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自 仍居於當事人地位,續行繫屬之訴訟,不因訴訟標的之移轉 ,致失其為訴訟之權能,第三人除經訴訟之他造同意代移轉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外,法院不得逕以第三 人取代移轉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當事人之地位認其為當事人 ,此即為當事人恆定原則。查本件訴訟繫屬本院後,原告王 賢田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4042分之666係由王宗璟、王潘 秀蘭、王秀琴繼承取得,然其後則於111年11月7日辦理分割 繼承登記由王宗璟單獨取得上開應有部分,原告於113年9月 20日具狀陳明「原告只列王宗璟一人」(見本院卷二403頁 ),應認係聲請承當訴訟,核屬適法。 三、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陳述及聲明: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並無不得分 割之協議,性質上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爰依民法第823條 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並主張依附圖一(臺中市豐原 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2年1月18日複丈成果圖)方案(一) 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為分割。對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價結果互為找補,沒有意見。又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33地號土地)係既成道路,故分割系爭土地無 須再預留6公尺或2公尺寬道路之必要。  ㈡並聲明:如附圖一方案(一)原告分割方案所示,編號A部分 土地面積571.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王宗璟取得,編號K部 分土地面積28.14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B部分土地 面積1114.7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麗美取得;編號C部分土 地278.69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王桂珠、王錦清、蔡王桂英 、王桂里分別共有取得,每人各69.67平方公尺;編號D部分 土地面積211.1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王秀娟取得,編號M部 分土地面積39.51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E部分土地 面積299.10平方公尺、編號F部分土地面積138.84平方公尺 、編號G部分土地面積139.87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肖玉琴取 得,編號L部分土地面積24.98平方公尺、編號N部分土地面 積87.69平方公尺,供為道路使用;編號H部分土地面積332. 5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帝取得;編號I部分土地面積331 .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靈取得;編號J部分土地面積33 1.5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黃文杰取得。 二、被告抗辯稱:  ㈠被告王秀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㈡被告張麗美:   因系爭33地號土地並非現有巷道而得供公眾通行,被告張麗 美主張於系爭土地右側延系爭33地號土地開設一條面寬6公 尺之道路供共有人得對外聯絡。縱認係爭33地號土地係供公 眾通行之既成道路,因面寬不足,仍有於系爭土地右側開設 面寬2公尺之道路之必要。故主張如附圖二(臺中市豐原地 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月9日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 案(先主張6公尺面寬之道路方案,次主張2公尺面寬之道路 方案)。而附圖二所示編號6J、2J之土地則由原告王宗璟、 王秀娟及肖玉琴取得。  ㈢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於附圖一所示原告分割方案,被告 分得編號H、I、J都會經由編號J土地對外聯絡,故不一起共 有編號K、L、M、N之道路用地。但就鑑價報告,被告黃文帝 、黃文靈、黃文杰要找補這麼多錢,有點奇怪。  ㈣被告肖玉琴:   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對鑑價報告無意見。  ㈤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1.被告王錦清、王桂里: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價 報告沒有意見。  2.被告蔡王桂珠、蔡王桂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被告蔡王桂英未惟聲明或陳述,而被告蔡王桂英依其先前到 庭陳述及所提書狀略以:同意被告張麗美之分割方案,對鑑 價報告沒有意見。 叁、本院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   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   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   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   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   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本件原告主張 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如附表ㄧ),經查兩造無 不得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各別分割之情事,惟目前無法達 成分割協議,是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 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 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又按共有物分 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 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 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本件兩造有爭執者 為分割方案應採用原告主張之方案(即附圖一(一)原告分 割方案),或被告先位主張之增設6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6 米路方案)或被告備位主張之2米道路方案(即附圖二2米路 方案)為妥?經查:  ㈠系爭土地現況:   經本院於111年8月31日及112年1月18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豐 原地政事務所履勘現場後,系爭土地東臨系爭33地號土地, 系爭33地號土地現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尚未編設路名) 可對外聯絡,系爭土地南方臨圳岸路(約2.5米柏油路)( 空照圖見本院卷二173頁)。系爭土地有多棟鐵皮與鋼筋水 泥建物,上有被告黃文杰與家人居住及倉庫使用之鐵皮建物 (經營「慈鳳宮」,一層樓挑高,坐落位置在附圖一H、J, 附圖二6F、6G,附圖二2F、2G)、被告肖玉琴與家人居住使 用之鐵皮與鋼筋水泥建物(坐落位置在附圖一G、E,附圖二 6E3、6E1,附圖二2E3、2E1)、原告王宗璟與家人居住使用 之水泥鐵皮建物(附圖一A,附圖二6A,附圖二2A)、被告 王秀娟居住使用之鐵皮建物(坐落位置附圖一D,附圖二6D ,附圖二2D)被告張麗美所有鐵皮挑高建物經營「敘緣宮」 (坐落位置附圖一B、C,附圖二6B、6C,附圖二2B、2C), 另有原告與被告肖玉琴共有當倉庫使用之鐵皮屋(見本院卷 二17頁附圖D)及被告肖玉琴與被告王秀娟共有當倉庫使用 之鐵皮屋(見本院卷二17頁附圖E),上開各情,有本院勘 驗筆錄、附圖及現場照片可憑(見本院卷二9至39頁、159至 173頁)。而本件兩造對於分割方案,亦係根據上開土地占 有使用現況為原物分割。  ㈡兩造間有爭議者,乃在系爭土地東側已有系爭33地號土地現 鋪設約5米寬柏油路面,是否有再增設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 必要?經查:  1.系爭33地號土地現況係約5米寬之柏油路面,而就該33地號 土地現況道路為柏油路面,臺中市神岡區公所於108年間曾 有路面刨鋪紀錄,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等情,有臺中市政府 建設局111年2月23日局授建養工山字第1110007303號函及臺 中市○○區○○000○0○0○○區○○○0000000000號足憑(見本院卷一 321至322、325至330頁)。則係爭33地號土地現況既可供公 眾通行,且已達5米寬,顯足供被告張麗美及被告蔡王桂珠 等4人分配取得系爭土地北側位置時對外聯絡所用。從而, 就兩造所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認為毋庸再就系爭土地留設 6米寬或2米寬道路之必要。  2.本件因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所共有之部分係因繼承自王陳玉 而得,而依被告張麗美陳報六狀所附協議書內容(見本院卷 二353、355頁),可知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業已與被告張麗 美達成買賣協議,即本件分割完畢後,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 擬將其等分配取得之土地出買與被告張麗美,故系爭土地使 用現況將被告蔡王桂珠等4人之分配位置與被張麗美相毗鄰 ,且其等4人就分配部分維持共有以利履行該買賣協議,自 有其必要。  3.另就原告王宗璟、肖玉琴、王秀娟、黃文帝、黃文靈、黃文 杰等人所分配取得部分,因需有道路對外聯絡,故附圖一( 一)所示編號K、L、M、N供道路使用之土地(面積合計180. 32平方公尺),自有維持共有之必要,而經當庭與其等確認 後,被告黃文帝、黃文靈、黃文杰等3人表示,其等分配取 得編號H、I、J之土地後,均可藉由J部分土地對外聯絡,可 不用通行編號K、L、M、N之土地,故不一起共有該編號K、L 、M、N土地等語(見本院卷二441頁)。至於需共有編號K、 L、M、N土地之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肖玉琴等人則表 示依分配面積換算維持有共有(見本院卷二419頁),則就 該編號K、L、M、N之土地合計180.32平方公尺土地,自應合 併由原告王宗璟、被告王秀娟及被告肖玉琴等3人依分配取 得之土地面積維持共有,而經換算後,原告王宗璟之應有部 分為136092分之57195、被告王秀娟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2 1116、被告肖玉琴之應有部分為136092分之57781。  4.綜上所述,本件分割方案以原告主張之分割分案即附圖一( 一)之方案為可採。 三、本件依原告所主張附圖一(一)方案為原物分配,但各共有 人並不能完全按應有部分受分配,依法自應以金錢補償。而 本件經依兩造協議送請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該分 割方案為鑑定後,就該方案共有人間互為找補之金額詳如附 表二所示,此有該事務所113年12月26日函檢附之補充鑑定 報告書可憑,審閱該估價報告書內容完整詳實,其依據本院 提供之分割方案,勘查現場,分析各種價格形成因素,本諸 專業所為之鑑定結果,若未能指出具體缺漏之處,該找補金 額之鑑定結果應屬可採。 四、綜上,本件依系爭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 之利益、共有人意願及公平性等一切情形,本院認為採取附 圖一方案之分割方案,係最優之方案,其分配內容及找補金 額均如附表二所示,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 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 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且本件分割結果,共 有人均蒙其利,是以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參酌兩造於分 割所得之利益,及兩造就系爭房地目前享有應有部分之比例 等一切情事,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方屬公允,爰 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 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一:(依據113年10月21日列印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3930.39平方公尺 共有人 權利範圍 備註 王秀娟 239/4042 張麗美 5732/20210 黃文帝 342/4042 黃文靈 341/4042 黃文杰 341/4042 肖玉琴 680/4042 王錦清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珠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蔡王桂英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桂里 1433/80840 王陳玉之繼承人,並於110年11月23日辦理繼承分割 王宗璟 666/4042 原告王賢田之承受訴訟人兼王潘秀蘭、王秀琴之承當訴訟人 附表二:(附圖ㄧ(ㄧ)原告分割方案) 所有權人 持分面積 (平方公尺) 分配位置(附圖一所示) 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總分配面積(平方公尺) 找補金額 王宗璟 647.61 A 571.95 647.73 應受補償 15,407元 K、L、M、N 75.78 張麗美 1114.75 B 1114.75 1114.75 應付補償 495,835元 蔡王桂珠 王錦清 蔡王桂英 王桂里 69.67 69.67 69.67 69.67 C(4人維持共有各1/4) 69.6725 69.6725 69.6725 69.6725 278.69 各自應受補償47,783元 王秀娟    232.41 D K、L、M、N 211.16 27.98 239.14 應受補償 330,001元 肖玉琴 661.23 E F G K、L、M、N 299.10 138.84 139.87 76.56 654.37 應受補償 658,289元 黃文帝 332.55 H 332.55 332.55 應付補償 210,407元 黃文靈 331.58 I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13,636元 黃文杰 331.58 J 331.58 331.58 應付補償 274,951元

2025-03-19

TCDV-110-訴-2373-20250319-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72號 原 告 謝麗香 訴訟代理人 鄭美月 參 加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代鼎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謝信學 謝陸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佳停 被 告 陳榮崑 陳榮連 陳冠平 陳冠巨 陳世昌(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世達(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杰(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世宏(即陳榮泉,陳潘秀蘭之繼承人) 陳雪玲 陳雪菁 劉金枝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四筆 土地合併分割,其分割方式如下:如附圖即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 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所示合 併分割如附表四。 原告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謝信學 ,應分別補償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 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各如附表六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三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參加訴訟,係在輔助當事人之一造為訴訟行為, 使獲勝訴之結果,藉以維持自己私法上之利益。換言之,第 三人之輔助參加,形式上目的雖係協助一造當事人取得勝訴 判決,實質則在保護該第三人自己之利益。因此,第三人之 權利如存在於當事人間之訴訟標的物上,或就他人間之訴訟 ,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內容或執行之結果,將使 第三人在私法上之地位,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為有法 律上之利害關係,得聲請參加訴訟(最高法院101年度臺抗 字第14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高雄市○○區○○○段000○00 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之一陳 榮泉(已歿,其繼承人為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 世杰)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公司)之債 務人,原告請求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對長鑫公司之債權 自有影響,堪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則長鑫公 司為輔助陳榮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 陳世杰而聲明參加訴訟(本院卷三第333頁),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被告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人應有部分及公同共有 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又土地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協議 ,法律上亦無不能分割之原因,而兩造對於分割方法無法達 成協議,實有以訴訟請求判決合併分割之必要等語。並聲明 :系爭土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四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劉金枝、謝信學、謝陸盛則以: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㈡陳榮崑、陳榮連、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陳世 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未以書狀作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   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   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   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分別為如 附表一、二所示之人共有,4筆土地相鄰,且兩造就分割之 方法不能為一致之協議等語,有土地登記謄本、勘驗筆錄、 現場照片、GOOGLE地圖、空照圖、現況測量成果圖、林園分 局查訪回函在卷為證(本院卷三第263-300頁、第179-209頁 、第255-257頁、第245頁),堪可認定。又系爭土地乃共有 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 ,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同意合併分割,本院亦查 無共有人間定有不分割之特約或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或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等情形。從而,原告依據上開規定, 訴請合併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 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 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除應謀共有 人間之公平外,並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 性質、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決之,以 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標準,為適當之分配,不受當事人 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 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惟儘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 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 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805號、82年度臺上字第1990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以分割共有物,固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   的,原則上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惟法院裁判   分割共有土地時,如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仍應就   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最   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183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附圖所 示之系爭土地上有編號A建物現由被告謝信學使用中、編號B 建物現由被告謝陸盛使用中、編號C建物現由原告使用中、 編號D建物現由被告陳冠平、陳冠巨用使用中、編號G建物現 由被告陳冠平使用中、編號H建物現由被告陳榮連使用中、 編號I建物現由被告陳崑榮使用中、編號J建物現由被告陳世 達使用中、編號E、F遮雨棚則由兩造共同使用、編號K芒果 樹、放置雜物區目前無人使用等情,有現場照片、勘驗筆錄 、現況測量成果圖存卷得徵(本院卷三第179-203頁、第255 頁)。本院斟酌上情,並審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各共有 人所分得之土地面積,已相當接近其等按原應有部分計算可 得之面積,且各筆土地之形狀均屬完整,亦均有道路可供通 行,顯無出入不便及難以利用之缺點;又對照附圖可知,此 分割方法乃使現占有使用土地之共有人大致分得其等現占有 使用之土地,縱有部分建物有越界之情事,面積亦已控制在 最小範圍。是上開分割方法,核已兼顧使用現況、整體經濟 利益之發揮及兩造通行之需求,復已取得被告謝信學、謝陸 盛、劉金枝之同意(本院卷四第96頁),另其他被告並未提 出不同之分割方案,足認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對全體被告無 明顯不利之處,亦無不公平之情事,應可採為本件之分割方 法。  ㈢再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 定甚明。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 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 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 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 年臺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有物之原物分割, 依民法第825條規定觀之,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 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 所有權。故原物分割而應以金錢為補償者,倘分得價值較高 及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分得價值較高 之共有人即應就其補償金額對於分得價值較低之共有人全體 為補償,並依各該短少部分之比例,定其給付金額,方符共 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高法院 85年臺上字第267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分割方法 已如上述,是各共有人中分得土地面積及價值若有較其按應 有部分比例計算應得土地之面積或價值減少者,應獲得補償 ,方屬公平。經本院囑託元一國際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鑑定系爭土地依附表四所示合併分割方法分割後各編號土地 價格,鑑定結果兩造間應補償及受補償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有系爭估價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該估價師領有不動產估 價師證書,具有不動產估價之專業知識,且與兩造並無利害 關係,應無偏頗之虞,其鑑定亦已詳細且明確載明鑑定依據 及結論,原告及被告謝信學、謝陸盛、劉金枝未舉證推翻, 其餘被告亦未到庭或具狀為反對之意見等情,堪認系爭估價 報告應屬可採。本院即參酌系爭估價報告,復審酌兩造分割 前後之應有部分比例,及分割前按其等應有部分應取得土地 之價值與分割後取得土地價值之差額,認取得價值較高土地 之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謝陸盛、 謝信學,應分別補償取得價值較低土地之被告陳世昌、陳世 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之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㈣至於原告主張嗣持本件分割共有物判決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 時,尚須為減少土地而取得補償之被告代繳土地增值稅,故 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云云。惟按土地 稅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土地增值稅之納稅義務人如左: 一、土地為有償移轉者,為原所有權人」、同法第5條之1前 段:「土地所有權移轉,其應納之土地增值稅,納稅義務人 未於規定期限內繳納者,得由取得所有權之人代為繳納」, 復系爭土地因本件分割共有物所有權移轉之土地增值稅繳納 義務人依法固為附表五所示取得補償之被告,然原告所負補 償金額義務及前開被告因原告代墊所負返還土地增值義務, 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或尚未確定發生,或因 原告尚未代墊而返還代墊款債權未發生,自不得於補償數額 內扣除上揭數額之土地增值稅,其主張上開補償數額應扣除 原告代繳之土地增值稅,無從信採。 四、綜上各節,系爭土地乃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土地,且各該 土地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同意合併分割,亦無依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共有人間有 不能分割之約定等情形,原告以未能協議分割為據,本於共 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洵屬有據。經本院審酌系爭土地 之性質、利用價值、經濟效益及實際使用情形、兩造之應有 部分比例、利益、意願及利害關係等一切情狀,認以如附表 四所示分割方法合併分割系爭土地,確為維持共有人公平之 最佳分割方法,爰採為系爭土地之合併分割方法。又因部分 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價值與其依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土地價 值並不相等,爰命原告、被告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 雪菁、謝陸盛、謝信學,應以金錢補償被告被告陳世昌、陳 世宏、陳世達、陳世杰、陳榮崑、陳榮連、劉金枝、陳冠平 ,金額各如附表六所示。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 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 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 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 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 例,命分別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乃因共有物分割涉訟,原、 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本質上並無訟爭性,而係由本院斟酌 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 益,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於法有據,惟被告應訴乃因訴訟 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分割結果對於兩造均屬有利,由敗訴之 一造負擔訴訟費用顯有失公平之處。又因兩造間就系爭土地 之應有部分不盡相同,利害關係顯有差異,本院認應由兩造 按附表三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末因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亦核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圖: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5月 10日分割測量成果圖 附表一 編號 所有權人 247地號 (369.7㎡) 248地號 (484.22㎡)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4 公同共有 3/22 66.03 109.37 2 陳榮崑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3 陳榮連 7033/60000 43.34 3/22 66.03 109.37 4 劉金枝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5 陳冠平 7033/60000 43.33 3/22 66.03 109.36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43.33 公同共有3/22 66.03 109.36 7 謝麗香 1010/10000 37.34 10/99 48.91 86.25 8 謝陸盛 27/10000 1.00 78/990 38.15 39.15 9 謝信學 1930/10000 71.35 2/990 0.98 72.33 總計 853.92 附表二 編號 所有權人 247-1地號 (15.83㎡) 248-1地號 (19.17㎡) 總面積 (㎡)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權利範圍 持分面積 (㎡)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5 公同共有 3/22 2.61 4.46 2 陳榮崑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3 陳榮連 7033/60000 1.85 3/22 2.62 4.47 4 劉金枝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5 陳冠平 7033/60000 1.86 3/22 2.61 4.47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公同共有7033/60000 1.86 公同共有3/22 2.61 4.47 7 謝麗香 1010/10000 1.60 10/99 1.94 3.54 8 謝陸盛 27/10000 0.04 78/990 1.51 1.55 9 謝信學 1930/10000 3.06 2/990 0.04 3.10 總計 35.00 附表三 編號 所有權人 依應有部分計算之總面積 (㎡) 合併後應有部分(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3.83 12.8/100 2 陳榮崑 113.84 12.8/100 3 陳榮連 113.84 12.8/100 4 劉金枝 113.83 12.8/100 5 陳冠平 113.83 12.8/100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3.83 12.8/100 7 謝麗香 89.79 10.1/100 8 謝陸盛 40.7 4.6/100 9 謝信學 75.43 8.5/100 附表四(分割方法) 附圖編號 面積(㎡) 所有權人 應有部分比例    備註   A   A1 71.59 6.29 謝信學 1/1   Β   Β1 40.03 5.89 謝陸盛 1/1   C   C1 79.98 12.08 謝麗香 1/1   D   D1 95.67 10.74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1 公同共有   G 77.08 陳冠平 1/1   K 90.53 劉金枝 1/1   H 84.16 陳榮連 1/1   I 88.09 陳榮崑 1/1   J 86.27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1 公同共有   L 23.30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1/6 公同共有 23.30 陳榮崑 1/6 23.30 陳榮連 1/6 23.30 劉金枝 1/6 23.30 陳冠平 1/6 23.30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6 公同共有 附表五(補償表) 編號 所有權人 應(受)補償金額(元) 1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應受償388,093 2 陳榮崑 應受償344,152 3 陳榮連 應受償380,346 4 劉金枝 應受償284,885 5 陳冠平 應受償670,751 6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應補償801,009 7 謝麗香 應補償441,782 8 謝陸盛 應補償248,909 9 謝信學 應補償576,527 附表六(共有人間互相補償金額表,縱向為應補償人,橫向為受 補償人) 陳世昌、陳世宏、陳世達、陳世杰 陳榮崑 陳榮連 劉金枝 陳冠平 應補償總金額(新臺幣:元) 陳冠平、陳冠巨、陳雪玲、陳雪菁 149,802 131,886 146,632 107,740 264,949 801,009 謝麗香 83,695 75,730 82,309 64,958 135,090 441,782 謝陸盛 47,057 42,389 46,240 36,083 77,140 248,909 謝信學 107,539 94,147 105,165 76,104 193,572 576,527 應受補償之總金額 388,093 344,152 380,346 284,885 670,751 2,068,227

2025-02-12

KSDV-112-訴-672-20250212-1

司養聲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養父母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養聲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關 係 人 蘇素盆 潘佩佩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養父死亡後許可終止收養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許可終止聲請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000000000號)與養父潘明山(男,民國0年00月00日生, 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 養關係。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收養人甲○○經養父潘明山收 養為養子,惟養父潘明山於民國79年7月5日死亡,聲請人欲 回歸本家,爰依民法第1080之1條規定聲請許可終止聲請人 與養父間之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死亡後,養子女得聲請法院許可終止收養。」、 「法院認終止收養顯失公平者,得不許可之。」民法第1080 條之1第1、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養子女及收養效力所 及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自收養關係終止時起,回復其本姓, 並回復其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但第三人已取 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83條亦定有明文。又按 養父母死亡時,養父母與養子女間之收養關係並未當然解消 ,是我國民法定有死後終止收養之制度,其目的在於解消養 子女與死亡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法定血親關係,同時為圖回 復其本姓及回復其與本生父母之法律關係。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據其提出被收養人之戶籍謄本、收養 人之除戶謄本、原生家庭同意書、親屬系統表、收養人之遺 產稅財產參考清單等件為證,堪信屬實,且據聲請人到院陳 明終止收養之原因並表示未繼承養父之遺產,是無任何顯失 公平之情形,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呂欣璇 ★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後,經10日而無人提出抗告,法院將核發 確定證明書。聲請人應持「民事裁定書」及「確定證明書」, 始得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終止收養登記。

2025-02-12

KSYV-113-司養聲-347-2025021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1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秀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秀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秀蘭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 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 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 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 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有明文。另按法律上屬於自由 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是以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時, 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上述外部性界限及內 部性界限之拘束。而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 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 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 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 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 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 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 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 ,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性界限,並 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 、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 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 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 原則。 三、本件受刑人潘秀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認核屬正當 。而查,本院發函詢問受刑人潘秀蘭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之 範圍及如何定刑等有何意見,受刑人潘秀蘭表示:希望准予 易服社會勞動,且能將執行地點改到桃園,以便照顧家人等 語。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罪質、犯罪情節、犯 罪時間差距,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一 切情狀,衡酌前揭所述之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 量權之內部性界限,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是 否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屬檢察官之職權,尚非本院定應 執行刑時所應審酌之事項,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采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7月21日 113年3月13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28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705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09月26日 113年09月27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原交易字第55號 113年度豐原交簡字第65號 判決日期 113年11月1日 113年11月18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980號 臺中地檢114年度執字第141號

2025-02-07

TCDM-114-聲-110-20250207-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28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訴訟代理人 楊東憲 被 告 葉進雄 葉惠民(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葉信輝(兼林榮玉之繼承人) 葉勝 羅葉碧琴 潘秀蘭(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昱旻(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陳韋思(即陳本章之承受訴訟人) 蘇木霖 蘇進成 沈蘇阿懇 陳家興 蔡義勝 蔡義田 張陳阿香 方蔡美鳳 蔡美秀 蔡玉 蔡詠斌 蔡菀玲 葉政侃 葉剛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葉惠民、葉信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玉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應就其被繼承人陳本章所遺如 附表一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及被代位人蘇凡玹應就被繼承人吳石意所遺如附表一所 示之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31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 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 訴時所列被告陳本章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3年4月15日 死亡,業經原告具狀向本院聲明由其繼承人即被告潘秀蘭、 陳昱旻、陳韋思承受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 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下同 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為被告,代位債務人蘇凡玹提起本件 代位分割共有物訴訟,嗣於11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 變更如主文第1、2、3項所示。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代位人即債務人蘇凡玹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 )253,057元及利息尚未清償(下稱系爭債權),蘇凡玹及 原共有人之被繼承人吳石意前於106年5月18日死亡,遺有系 爭土地,且繼承人林榮玉、陳本章繼承系爭土地後,已分別 於112年9月4日、113年4月15日死亡,林榮玉之繼承人為被 告葉惠民、葉信輝;陳本章之繼承人為被告潘秀蘭、陳昱旻 、陳韋思,其等均未聲請拋棄繼承,現因蘇凡玹怠於行使其 對於系爭土地請求分割之權利,致原告對於蘇凡玹之債權無 從滿足,原告為保全系爭債權之必要,爰依民法第242條及 同法第116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2、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蔡玉:系爭土地應分割為分別共有為妥適,以兼顧共有 人間之公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11 4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 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亦為 同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另請求法院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 權,性質上並非專屬於繼承人之權利,故繼承人有怠於行使 該形成權時,該繼承人之債權人非不得代位行使之。再因繼 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 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 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是分割共有物既係對於物之權利有 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故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 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 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 有之遺產,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應先經繼承登記始得為 之,且為求訴訟經濟,當事人以一訴請求辦理繼承登記後再 為分割,應無不可。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債權之債權憑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動索引、吳石意之繼承系統表 、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為證(見調解卷第15至128頁) ,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則蘇凡玹與 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土地迄未分割,蘇凡玹確有怠於行使其請 求分割系爭土地之權利,參以系爭土地未見有依法律規定或 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則原告主張為保全債權,以一 訴請求被告葉惠民、葉信輝應就其被繼承人林榮玉所遺系爭 土地辦理繼承登記;被告潘秀蘭、陳昱旻、陳韋思應就其被 繼承人陳本章所遺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請求分割 系爭土地,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當 事人聲明之拘束,但仍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 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 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 決。系爭土地為被告公同共有,原告為消滅公同共有關係, 使成分別共有,核屬分割遺產之方法之一。本院審酌本件原 告代位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應僅為求得將被代位人蘇凡玹 分得之土地聲請強制執行,是依系爭土地共有情形、經濟效 用及兩造利益等情事,認其分割方法為由被代位人蘇凡玹與 被告按各自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其等於分割後就各 自分得之應有部分得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尚不至於過 度變更系爭土地現況,且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利,應屬適當。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及同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 如主文第1、2、3項所示,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 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請求分割遺產,兩造實互蒙其利,如 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上情及被 代位人蘇凡玹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 審裁判費3,310元,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 比例負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第87條第1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公同共有之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2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4 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3分之1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姓名 應繼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葉進雄 15分之1 2 葉惠民 30分之1 3 葉信輝 30分之1 4 葉勝 15分之1 5 羅葉碧琴 15分之1 6 潘秀蘭 30分之1 7 陳昱旻 30分之1 8 陳韋思 30分之1 9 蘇木霖 30分之1 10 蘇進成 30分之1 11 沈蘇阿懇 10分之1 12 陳家興 60分之1 13 蔡義勝 60分之1 14 蔡義田 60分之1 15 張陳阿香 60分之1 16 方蔡美鳳 60分之1 17 蔡美秀 60分之1 18 蔡玉 10分之1 19 蔡詠斌 20分之1 20 蔡菀玲 20分之1 21 葉政侃 15分之1 22 葉剛伯 15分之1 23 蘇凡玹(被代位人) 30分之1(由原告負擔)

2024-12-31

TNEV-113-南簡-628-20241231-1

交簡上附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1號 原 告 潘秀蘭 (住居所詳卷) 林世凱 (住居所詳卷) 林閔浩 (住居所詳卷)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被告因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徐思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3人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被告固陳報與原告3人間之花蓮 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惟該調解筆錄未經本院民事 庭核定,且其上記載雙方僅就刑事部分之和解、不含民事侵 權損害賠償金等語,有該調解筆錄、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 查。是原告3人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本院仍應依前揭規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附民-1-20241219-1

交簡上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號 上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思宇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6月28日113年 度交簡字第3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字 第55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徐思宇緩刑貳年。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第1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 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 限(第2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 部為之(第3項)。」,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 。經查,上訴人即檢察官明示僅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交 簡上卷第13-14、44頁),依上開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 二、本院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 法條、罪名等,均如附件之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 。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徐思宇於本案發生後,迄未與告 訴人潘秀蘭達成調解或為任何賠償,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原 審判決卻僅判處有期徒刑2月,實難對被告達成警惕之效, 亦未能使罰當其罪。告訴人以量刑過輕為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經核為有理由,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撤銷原判決,並另 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在未逾越法定刑度之下,酌量科刑,無偏執 一端而有明顯失出或失入之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依具體個案認定事實,認被告犯過失傷害罪 事證明確,且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一時疏未注意,造成被害人林忠智 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坦承犯行,又被告雖有 意願調解,惟迄原審判決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之 共識;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兼衡被告自陳之智識程 度、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於量刑上 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為基 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範圍 ,依前揭說明,尚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至被 告於檢察官上訴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此部分則另由本院考 量予以緩刑(詳後述)。從而,檢察官以前揭理由指摘原審 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所犯前 案係處拘役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於原審判決後與被害人家屬達 成調解,被告亦已按前揭調解內容履行完畢,經告訴人即被 害人之配偶表明撤回刑事告訴等情,有匯款回條聯、公務電 話紀錄、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49、51、69、71頁),堪認被告具 有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 期間,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師佑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提起上訴,檢察官 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鴻達                   法 官 邱正裕                   法 官 簡廷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儒 附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32號刑事簡易判決

2024-12-19

HLDM-113-交簡上-9-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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