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紀綱

共找到 12 筆結果(第 1-10 筆)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潘紀綱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甲○○ 丙○○ 丁○○ 戊○○ 己○○ 庚○○ 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4年1月1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 臺幣壹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伍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並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拾日內補正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加 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 ,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上訴理由應表明應廢棄或變更 原判決之理由、事實及證據。復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 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2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即明。 二、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 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 。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 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 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 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 號裁定意旨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 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定有 明文,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之。再者,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之裁定確定時,法院及當事人應受拘束,民國112年11月29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固定有明文,惟同 日修正公布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1條亦規定,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4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5項規定,於施 行前所為之裁判不適用之。是本院於上訴人起訴時雖曾以裁 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惟係在上開規定修正前所為,依 前揭說明,本院現自不受拘束,仍應依職權重新核定訴訟標 的價額,先予敘明。 三、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16日本院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上訴 人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准許其先位或備位上訴聲明。 查,上訴人上訴聲明如附表所示,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 如下:  ㈠先位聲明部分:   ⒈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2項部分,係確認被上訴人甲○○對被繼承 人壬○○○(下稱壬○○○)繼承權不存在後,被上訴人甲○○之子 即上訴人得代位繼承其對於壬○○○之應繼分1/7。查,壬○○○ 之遺產為○○股份有限公司股票1,000股,且依卷附財政部高 雄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上開股票價額為5萬4,768元 ,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上訴人代位繼承應繼分1/7列 計,即為7,824元(計算式:5萬4,768元×1/7=7,824元)。  ⒉先位聲明第3項部分,上訴人請求交付壬○○○之遺體,並非對 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係屬因財產權而涉訟 ,然上訴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不明確,經本院發函命上訴 人補正說明上開部分上訴利益額,或提供可供估算之方法及 證據,惟上訴人迄今均未提供相關補正資料,應認此部份訴 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 高利益額數150萬元加10分之1定之,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應為165萬元。  ⒊先位聲明第4項部分,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連帶請求給付壬○○○ 所贈與之存款56萬8,635元,及其因被上訴人擅自處分壬○○○ 遺體所受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萬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06萬8,635元(計算式:56萬8,635+50萬元=106萬8,63 5元)。  ⒋先位聲明第5項至第7項部分:  ⑴先位聲明第5項,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門牌號碼為高雄 市○○區○○○路00巷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上訴人,或與上訴人間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則基於上 述贈與或死因贈與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建物,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建物之價額為準。而依上訴人陳報之系 爭建物價值約為300萬元,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 萬元。  ⑵先位聲明第6項,係上訴人主張壬○○○生前已將其位於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 權利贈與上訴人,上訴人並已終止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 契約,則基於上述贈與及契約終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 土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111 年5月間)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萬6,500元,土地面積為5 7平方公尺,故此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8萬500元(計 算式: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  ⑶先位聲明第7項,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建物及土地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上訴人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其性質屬附帶請求,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⒌從而,先位上訴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0萬6,959元 (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208萬 500元=780萬6,959元)  ㈡備位聲明部分:  ⒈備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部分,同先位聲明第1項至第5項,其 訴訟標的價額同第㈠點之⒈、⒉、⒊、⒋⑴⑵所述。  ⒉備位聲明第6項部分,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容忍其就系爭 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而按因地上權、永佃權 涉訟,其價額以一年租金15倍為準;無租金時,以一年所獲 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為準;如一年租金或利益之15倍超過 其地價者,以地價為準,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4定有明文。本院依卷內資料查無兩造間就系爭土 地有租金之約定,是參酌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 項之規定,以起訴時之申報地價乘以10%再乘以面積視為租 金利益,是其1年所獲可視同租金利益之15倍數額應為62萬9 ,280元(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7,360元×57平方公尺×10%×15 ),未逾系爭土地地價208萬500元(計算式:公告現值每平 方公尺3萬6,500元×57平方公尺=208萬500元),揆諸前開說 明,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2萬9,280元。  ⒊從而,備位上訴聲明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5萬5,73 9元(計算式:7,824元+165萬元+106萬8,635元+300萬元+62 萬9,280元=635萬5,739元)。   ㈢上訴人所提先、備位聲明乃預備合併之訴,依首開說明,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即核為780萬6,959 元,是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 77條之16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 3萬9,315元。茲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 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提 起本件上訴未敘明上訴理由,併命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 本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上訴理由,附此陳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上訴人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判決:  ㈠先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  ⒎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上訴人2萬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備位聲明:  ⒈確認被上訴人甲○○對壬○○○之繼承權不存在。  ⒉確認上訴人對壬○○○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  ⒊被上訴人應連帶將壬○○○之遺體交付予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6萬8,635元,其中56萬8,635元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5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⒌被上訴人應連帶將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⒍被上訴人應容忍上訴人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三、歷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四、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025-03-28

KSYV-112-家繼訴-79-20250328-2

重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6號 原 告 黃世昌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蕭怡佳律師 被 告 施冠瑋 訴訟代理人 吳灌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持以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11 2年12月13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票 據號碼 CH363601號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 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於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司票 字第242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 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 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二)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以經營博奕店鋪。 且被告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原告配合調閱消防平面圖、 築結構圖,被告也找來設計師、建築師、消防設備師等專業 人員評估後才開始装潢,原告並無造成被告受損害。(三) 被告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邀約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下 午6時許前往系爭房屋之地下室,假意商談裝潢博弈店鋪事 宜,然原告到場後,被告、邱凱勝、周後凱等約5、6人毆打 原告,造成原告多處受傷及聽力永久損傷,渠等並脅迫原告 簽署面額10,000,000元本票1紙及協議書,原告所簽發本票 上染有受傷血漬。之後,被告將原告載往門牌號碼臺中市○ 里區○○路00○0號房屋囚禁及控制行動,且逼迫原告簽發另1 紙面額10,000,000元本票即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及當場錄音 錄影,被告並取走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嗣因被告與相關人囚 禁原告長達2、3日,原告家人感覺不對而報警後,先由證人 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警務 員兼所長梁兆瑋救出原告,再由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偵查佐張益製作警詢筆錄。(四)原告因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 及協議書,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 (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嗣於113年6月25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 系爭本票及協議書已不存在,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 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一)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 不存在。(二)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三)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 銷。 二、被告則以:(一)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且因經營撞球館須變更使用執照 及申請營業登記,原告表示其認識裝潢廠商,可代為處理, 故被告於簽約當日已將裝潢款項600,000元交予原告。嗣因 裝潢廠商向被告表示遭拖欠裝潢款項,經被告追查發現原告 並未將裝潢款項全數交予裝潢廠商,及原告並非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原告與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簽署租賃契約已載明 不得轉租,及系爭房屋存有避難空間,非如原告所述可以裝 修後整層使用,及系爭房屋不符合D1類組織法規,無法取得 營業登記。(二)兩造於112年12月13日商討和解事宜,且 因被告受原告詐欺,誤認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系 爭房屋無法變更使用執照以供經營撞球館,被告已支出裝潢 、設備、器具等準備開業費用合計8,543,695元,故當日兩 造簽署「賠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 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 以供擔保。詎原告簽署系爭協議書後,避不見面,被告迫於 無奈遂聲請系爭裁定。(三)因原告於112年12月13日要求 與裝潢廠商對質,然裝潢廠商邱凱勝、周後凱到場後,原告 卻與之發生口角進而互毆,故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 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 議書等情,被告予以否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 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 ,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度臺上字第103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持以原告名義所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 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裁定(即系爭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後,被告復持系爭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 處聲請對原告進行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受理在案(即系爭執行事件)等情,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42號、113年 度司執字第37469號卷審閱無訛,自堪信為真實,足見被 告得隨時持系爭裁定聲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 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 據法第5條第1項、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票據固為無 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 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 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601號 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復查,原告主張其簽發系爭本票交 予被告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自堪 信為真實,足見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揆諸前揭 說明,原告得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 (三)原告主張其因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被告施 以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為此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方式,向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嗣於113年6月25日 「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已不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又查:   1.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 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定有明文。   2.被告辯稱: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賠償協議書」(即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且原告簽發 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 符之租賃契約書、賠償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71 至73頁、第77頁),且觀諸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之「甲方 」欄內有「黃世昌」簽名乙節(見本院卷第79頁),原告 於113年7月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係其字跡(見本院 卷第56頁),是以,被告所辯前情,尚屬有據,應堪採信 。   3.原告以其遭受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毆打為由,向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對訴外人邱凱勝、周後 凱提出傷害告訴等情,有原告所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 甲分局后里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13頁),且原告於警詢時陳稱其於112年12 月13日在系爭房屋,係因與訴外人邱凱勝、周後凱發生裝 潢房屋之金錢糾紛而遭毆打,當時係由訴外人邱凱勝與周 在場指揮,被告並不在現場,之後被告前往后里與其簽約 ,當時被告僅簽約而已,沒有毆打等情,亦有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7月25日以中市警甲分偵字第1130 022641號函檢送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113年1月30日及 同年4月18日警詢筆錄影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之證物袋 ),可見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 暴脅迫乙節,顯與被告無涉。      4.觀諸原告所提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 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李金聲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等 影本記載:原告於112年12月15日20時36分許前往衛生福 利部豐原醫院就醫,經診斷頭暈併腦震盪,及頭部、雙耳 、胸部、右側大腿挫傷,以及唇、左側手肘擦挫傷,經診 治後於同日21時27分許出院;及原告於112年12月28日至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均結果 右耳55分貝,左耳53分貝,並於同年12月19日及113年2月 2日門診2次;以及原告因兩眼外傷性眼瞼皮下出血、兩眼 玻璃體混濁等病症,於113年1月26日前往李金聲眼科診所 就醫等情(見本院卷第91至95頁),充其量僅顯示原告於 112年12月及於113年1、2月間受傷情形,尚難據此逕行推 論原告係因遭受強暴脅迫而簽署系爭本票及協議書。   5.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對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 局后里分駐所警員陳禹帆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偵 查佐張益進行隔離訊問:(1)證人陳禹帆具結證稱:於1 12年12月14日接獲原告女友打電話報案,伊與同仁一同前 往位在臺中市后里區月湖路之1間倉庫,並在那裡發現原 告,就把原告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及伊去倉庫時,有敲 門並請裡面的人開門,等開門之後,進去倉庫裡面,看到 裡面的人在做米塔,伊詢問有無看到原告,於詢問過程中 ,伊聽到2樓有聲音,伊的同仁由做米塔的人陪同一起到2 樓,就發現原告。及伊在倉庫發現原告時,原告身體有受 傷,但沒有看到遭綑綁手腳之情形。及伊在倉庫有確認在 場人員姓名,印象中沒有被告等語,並具結證稱:「(提 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 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 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書等情〈見本院 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上址發現原告之際,有無見聞原 告主張前情?)我本人在倉庫現場沒有看到原告說的這些 情形,但是之後回派出所做筆錄時,原告有說到他被打。 」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9頁)。(2)證人張益具結 證稱:伊對原告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發現原告可能沒 有說實話,故再行製作第2次筆錄。及伊觀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只看到 一群人先後走上車,沒有看到原告被人挾持上車情形,且 伊製作筆錄時,有提供監視器錄影畫面給原告指認,當時 原告表示其走在最前面中間,左右兩邊是邱勝凱那邊的人 。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於113年8月19日將案件移 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犯罪嫌疑人包含邱凱勝、周後凱 、林永達、陳杉豪、江賢麒、張哲豪、唐嘉培等語(見本 院卷第130至131頁)。(3)觀諸上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 之證述內容,均未提及曾親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 開證人陳禹帆與張益之證詞而逕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6.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警務員兼所 長梁兆瑋於114年2月10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具結證稱:伊 於112年12月14日傍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 0號現場時,后里分駐所同仁已控制現場,伊沒有參與救 出人員過程。及伊到達現場時,看到原告身體沒有明顯外 傷,原告的手腳沒有被束縛,可以自由走動等語,並具結 證稱:「(提示原告於113年7月8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 聲請調查證據狀』第2頁第四、(二)、1段記載原告主張 其於112年12月13日下午6時許遭毆打逼迫簽署本票及協議 書等情〈見本院卷第88頁〉,請問證人於112年12月14日傍 晚6時許到達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現場時,有無見 聞原告主張前情?)沒有。」等語(見本院卷172至第174 頁)。而觀諸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述內容,並未提及曾親 自見聞前揭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之情形,自難僅據上開證人梁兆瑋之證詞而逕為 對原告有利之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 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 故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 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爭本票交予被告,以 供擔保。且原告主張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 強暴脅迫乙節,與被告無涉,並不適用民法第92條規定, 原告據以「民事準備(一)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 被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則原告主張 前情,尚非可採。至原告聲請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 3年度他字第1794號偵查卷宗,及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后里分駐所之副所長張永昇,用以證 明其於112年12月13日在系爭房屋遭受強暴脅迫乙節,已 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敍明。   (四)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 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 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12年6月30日向 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用以開立複合式撞球館,嗣因系爭房 屋無法取得營業登記,兩造於同年12月13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已載明原告同意賠償被告10,000,000元,原告並簽發系 爭本票交予被告,以供擔保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掲說明 ,原告基於票據之文義性,應就其所簽發系爭本票負票據 責任。況遍查全卷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於系爭裁定成立前, 曾有何系爭本票之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告請求之事 由發生,自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餘地。 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 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系爭本票,對原告之 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 序,以及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聲請強 制執行,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末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 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判決除別有規定 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第1項、第2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當事人於言 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既未經辯論,法 院自不得斟酌而為裁判(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號民 事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於11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 之後,原告於同年3月5日始提出「民事準備(二)狀」,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思賢

2025-03-26

TCDV-113-重訴-316-20250326-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340號 原 告 徐憶芳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 兼訴訟代理人 徐瑋呈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 訟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3年10月14日 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第32-BHPB51314號裁決,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事項:原告不服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 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3條第4項等規定所為之裁 決而提起撤銷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 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 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確,本院爰依 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 二、事實概要:原告徐瑋呈於民國113年7月15日7時36分許,騎 乘原告徐憶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 爭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下稱系爭路段),與訴 外人陳奕名(下稱陳員)發生行車糾紛,經雙方至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仁武派出所說明,並由訴 外人陳員提供行車紀錄器影像(下稱採證影片),經舉發機關 員警檢視後認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 中暫停」之違規行為,遂對原告徐瑋呈開立掌電字第BHPB61 2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另認車主即原告 徐憶芳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 )」之違規,以掌電字第BHPB5131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以上2張舉發通知單合稱系爭舉發通知 單),並移送被告處理。原告徐瑋呈於113年8月1日到案陳 述意見,被告請舉發機關表示意見後,認(1)原告徐瑋呈 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於113年1 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61222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6,000元,並應參加道 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一);(2)原告徐憶芳有「 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中暫停(處車主)」之違 規事實,於113年10月14日以高市交裁字第32-BHPB51314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罰吊扣汽車牌照6個月(下 稱原處分二)。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徐瑋呈於上開時間,騎乘系爭機車於系爭路段,因陳 員駕駛之小客車(下稱A車)一直向原告徐瑋呈靠近,原 告徐瑋呈按喇叭提醒對方,通過對方時對方也按喇叭,原 告徐瑋呈以為擦撞到A車,便停於路邊,並非無故停車。 依採證影片,系爭機車非停於路中,是陳員駕駛A車停於 道路中,與系爭機車併排。 (二)聲明: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均撤銷。    四、被告答辯則以: (一)經檢視採證影片可知,07:35:43A車前方車流順暢,原 告徐瑋呈尚未出現,惟對A車長按鳴喇叭;07:35:48前 方車流順暢,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由A車同車道右側 出現,陳員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違規由A 車同車道超車後,無故暫停於陳員前方之快車道上。足證 原告徐瑋呈非遇突發狀況,由A車右側同車道先違規超車 ,後無故於車道中暫停,顯已妨害陳員之行駛動線。被告 以原處分一及原處分二裁處,洵無不合。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一及送達證書、原處分二及送達證 書、委託書;舉發機關113年8月27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 373282500號函、113年11月1日高市警仁分交字第1137440 8100號函暨所附職務報告、交通違規案件陳述單(本院卷 第45頁至第65頁)及採證影片光碟(本院卷證物袋內)等 附卷可佐,堪信為真。 (二)本件應適用之法令:   1、道交條例第24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或汽車所有人違反道 交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令其或其他相關之 人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2、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前段:(第1項)汽車 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36,00 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 ,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第 4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 照6個月。   3、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依道交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 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 失。   4、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 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 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三)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影片光碟可知,畫面時間顯示07:35: 43開始,行車紀錄器所屬車輛(即A車)前方車流順暢; 自07:35:43至07:35:45可聽聞車外一長按鳴喇叭聲音 (約3秒),A車略靠左並繼續直行。07:35:47開始可見 一機車(即系爭機車)自A車右側出現,A車於07:35:48 鳴按喇叭一聲;07:35:50系爭機車突暫停於A車副駕駛 座前方;07:35:51開始,A車駛至系爭機車旁後停車,A 車駕駛詢問原告徐瑋呈為何一直按喇叭,原告徐瑋呈稱「 叭就叭了,怎樣」、「我按喇叭按好了,怎樣,我爽了啦 」、「你要開不開,方向燈不打,一直切過來」、「你要 認路是你的苦衷啦」,後A車人員下車與原告徐瑋呈發生 爭執等情,有採證影片光碟(證物袋內)、勘驗筆錄(本 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擷取及說明照片(本院卷第77 頁至第88頁)等在卷可佐。再依前揭道交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4款規定以觀,其立法意旨乃在於駕駛人若恣意在車 道中暫停,將導致後方之車輛應變不及而造成追撞,是除 非遇有突發狀況影響行車動線而不得不然,否則依法即嚴 禁驟然減速或暫停,亦即上開規範目的乃在於使駕駛人能 合理預期他方之行車動態,俾能有充分之時間應變,避免 因無預期於車道中暫停導致其他駕駛人因反應不及而失控 致肇事,故所謂「於車道中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 停」之認定自應考量其他駕駛人之合理預期之程度。又所 謂「突發狀況」,應具有立即發生之危險性及急迫性之狀 況存在(如前方甫發生車禍事故、前方有掉落之輪胎、倒 塌之路樹襲來或其他相類程度事件),駕駛人若不立即採 取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措施,即會發生其他行車 上之事故或其他人員生命、身體之危險等,始足當之。 (四)經查,依當時路況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前方並未有緊 急性、危險性之情況發生,且依當時系爭路段之車流狀況 ,顯無煞車減速或暫停之必要,惟原告徐瑋呈竟於行駛途 中在無何突發狀況下,貿然於A車副駕駛座前方煞車後暫 停,阻擋A車行進路線,已嚴重影響道路交通之行車秩序 及安全。從而,本件被告認定原告徐瑋呈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以原處分一裁處原告徐 瑋呈,認事用法應無違誤。 (五)原告雖主張因為A車駕駛陳員對伊按喇叭,以為擦撞到A車 ,原告徐瑋呈才停車云云。惟依系爭機車暫停後,原告徐 瑋呈與A車人員之對話可知,原告徐瑋呈並未提及或詢問 有無擦撞一事,且A車陳員鳴按喇叭並非前開所述「突發 狀況」,是原告所述難以據為原告徐瑋呈有利之認定,併 予敘明。 (六)原告徐憶芳為系爭機車所有人,對於他人使用系爭機車之 用途、使用方式,自負有監督義務,確認他人是否領有駕 駛執照固屬監督管理行為之一,然仍應就使用系爭機車之 方式為管理監督。系爭機車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徐瑋呈有上 述違規行為經舉發機關舉發,參以道交條例第85條第3項 規定,應由原告徐憶芳舉證證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 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原告徐憶芳既未舉證證明,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徐憶芳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徐瑋呈騎乘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 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行為,原告徐憶芳未能證 明其對系爭機車使用已善盡選任、管理、控制之義務,則被 告依道交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及第43條第4項,以原處分 一及原處分二分別裁罰,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 ,應予以駁回。 七、原告其餘所陳理由核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指駁 ,附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爰確定 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 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邱美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 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 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 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凃明鵑

2025-03-12

KSTA-113-交-1340-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交字第1252號 原 告 林秀蓮 住○○市○○區○○路00巷00號O樓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張淑娟 訴訟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13年8月27日高市交 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13年5月14日1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國道10號東 向4.3公里處,因行駛「高速公路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 規行為,經民眾檢具行車紀錄器影像檢舉為警逕行舉發。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以113年8月27日高市交裁字第32-OOOOOOOOO號裁決 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原告不服,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要旨及聲明:原處分未以科學儀器證明系爭車輛車 速為何,不能只憑行車紀錄器之採證影片認為系爭車輛行車 速度達每小時60公里以上,認為沒有保持安全距離。聲明: 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旨及聲明:依採證影片檢舉人車輛時速約每小時 96公里計算,應保持5組車道線之安全距離。原告變換車道 時,與檢舉人車輛相距1至2組車道線距離,未保持安全距離 ,原處分無違誤。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應適用之法令: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項第6款: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 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 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 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  2.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6條第1項第1款則規定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 ,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下列規定:一、小型車:車輛速率 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3.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 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 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 以下罰鍰:四、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㈡經勘驗採證影片可見畫面時間11:27:17系爭車輛從畫面左 下角出現行駛在檢舉人車人左側之內側車道,系爭車輛前方 沒有車輛,檢舉人車速每小時95.7公里。畫面時間11:27: 20-21系爭車輛亮起右方向燈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其 前方內側車道沒有車,中線車道前方也沒有車,與檢舉人車 輛距離約1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96.3公 里。畫面時間11:27:22系爭車輛變換車道完成,與檢舉人 車輛距離約2組車道線,檢舉人車輛車速每小時96.2公里(卷 第65、74頁)。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民眾敘明違規事實並 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 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2項則規定以科學儀器取得,均無如 道交條例第7條之2第2項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器 之規定,自無須附具主管機關定期檢定合格印證,行車紀錄 器影像即可採為證據。觀諸上開採證影片畫面連續無中斷, 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無反於常情之異 狀,難認有經他人以變造方式將行車紀錄器之顯示畫面予以 竄改之情事,足為舉證違規事實之證據,可徵上開勘驗內容 應屬真實。  ㈢由上開採證影片足見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時,與檢 舉人車輛十分接近,距離約1、2組車道線。原告固主張忘記 行車速度等語(卷第74頁),但從採證影片足見檢舉人車速約 每小時95、96公里,系爭車輛既自檢舉人車輛左側變換車道 至前方,衡情其行車速度不亞於檢舉人,至少與檢舉人車輛 相當,據此計算系爭車輛變換車道時至少應與檢舉人車輛保 持約47公尺(95除以2約47)之距離,惟系爭車輛在駛入中線 車道過程中,卻僅與檢舉人車輛距離約1至2組車道線約10至 20公尺,其安全距離明顯不足,影響檢舉人車輛駕駛人反應 時間,增加行車風險。又原告變換車道時本應注意與中線車 道來車間之距離是否足夠,其疏未考量及注意高速公路車速 非慢,罔顧其他車輛之反應空間,自有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 主觀可歸責性。  ㈣從而,原告有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間距,未依規定變換車道 之違規行為,被告適用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4款,並衡量 原告於應到期限內到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及處理細則裁罰基準表裁處罰鍰3,000元並無違誤,原 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法 官 楊詠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 幣750元。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 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怡禎

2025-03-03

KSTA-113-交-1252-20250303-1

審交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恩翔 選任辯護人 蕭怡佳律師 薛熙全律師 潘紀綱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40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訴字 第124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施恩翔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行所 載時間更正為「113年9月21日上午9時55分」,於第6行「..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後方補充「於同日10時26分至33 分許」之記載;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施恩翔於本院準備程序 之自白」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第1項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員警執法之公權力,恣意駕車以強暴手段妨害公務執行,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威信、尊嚴造成負面影響,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因本案所生之交通違規舉發通知單共計10張均已繳納完畢,態度尚可,併參酌本案幸未造成警員受傷,被告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無業、經濟來源仰賴父母、患有思覺失調症、亞斯伯格症現定期回診打針等生活狀況,暨被告動機、目的、手段及無前科之良好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㈢緩刑之說明: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前案紀錄表可參(見審交簡字卷第7頁),且於本院坦承犯行,業如前述,本院斟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復為使被告日後戒慎其行,深自惕勵,從中記取教訓,並建立正確法治觀念,乃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以勵自新。另被告既經宣告緩刑,且受緩刑宣告尚需執行同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之事項,爰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違反前揭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 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 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 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 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27號   被   告 施恩翔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6              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恩翔於民國113年9月21日11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排隊欲進入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2段 停車場(信義路至和平東路段),適有員警劉義群擔服巡邏勤 務,因接獲110通報,大安森林公園停車場出入口有排隊影 響交通情事,前往該現場疏導並勸離排隊車輛,惟施恩翔竟 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衝撞員警劉義群並 加速逃逸,幸員警劉義群閃避得宜,未釀成傷害,嗣逃至臺 北市大安區建國高架上往國道南下匝道處,為警逮捕。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施恩翔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員警劉義群之職務報告 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施恩翔與員警劉義群對話之譯文 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器影像截圖8張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3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犯妨害公務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姜沅均

2025-02-04

TPDM-114-審交簡-16-20250204-1

鳳簡
鳳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鳳簡字第449號 原 告 李清泉 訴訟代理人 潘正屏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 被 告 陳武賢 訴訟代理人 翁振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 字第9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被告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玖萬柒仟零柒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6日9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高雄市鳳山區中山東路外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山東路與鳳林路口,欲右轉鳳林路行駛時,適同向右側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至該處,欲直行通過。被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自右轉,致肇事車輛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原告當場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左肩及左小腿挫傷、左肘及左小腿擦傷、左側肩胛下肌挫傷併撕裂傷(下稱系爭A傷害)、胃潰瘍等傷害(與系爭A傷害合稱系爭傷害)。原告除因治療系爭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054元(胃潰瘍部分11,556元、系爭A傷害部分20,498元)、醫材費用645元、看護費用126,000元(胃潰瘍部分11,200元、系爭A傷害部分114,800元)、膳食費用2,340元(胃潰瘍部分1,440元、系爭A傷害部分900‬元)、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胃潰瘍部分290元、系爭A傷害部分15,259元)外,並因系爭傷害致7個月不能工作,以原告受傷前每月薪資59,296元計算,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992,654元,且因系爭傷害侵害健康權,致其精神上痛苦,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又原告為維修遭被告毀損之系爭車輛,已支出維修費用4,900元(均為零件費用,已為折舊計算),扣除原告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58,362元,向被告請求2,530,117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30,1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有前開過失肇致系爭事故發生,及原告因 系爭傷害支出醫材費645元、車損費用4,900元等情均不爭執 ,醫療費用除胃潰瘍所支出之11,556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 其餘數額不爭執;看護費用就其中82日需專人看護不爭執, 胃潰瘍8日看護部分則無因果關係而爭執,且每日看護費用 以1,400元為適當;膳食費除胃潰瘍所支出之8‬日無因果關 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醫之交通費用除胃潰瘍所支 出之290元無因果關係爭執外,其餘數額不爭執;就不能工 作損失部分,對於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不爭執, 然僅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且就其中6個月不能 工作不爭執而同意給付;就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就勞動能力 減損比例17%、計算期間111年10月17日至121年12月2日止均 不爭執,然同意原告薪資以52,166元為計算;原告請求之非 財產上損害應屬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被告侵權行為事實致其受有系爭A傷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大東醫院及屏東基督教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本院職權調閱之系爭事故卷宗等資料附卷可稽,而被告因本件侵權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730號,判處犯過失傷害罪,有此判決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1至14頁),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被告就過失肇致系爭事故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原告另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罹患胃潰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然查,原告因其傷病需長期服用消炎止痛藥可能導致胃潰瘍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9月19日(113)屏基醫骨字第113090007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91頁),惟觀諸前開回函意旨僅言明原告所罹患之胃潰瘍「可能」之成因為服用藥物所致,然胃潰瘍成因眾多,此僅為胃潰瘍成因之可能性之一,是否必然因系爭事故所致系爭A傷害致其罹患胃潰瘍尚非無疑,是難認胃潰瘍與系爭事故間有因果關係。依上述,本件僅能認定原告所受系爭A傷害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原告主張之胃潰瘍則難認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僅可就所受系爭A傷害所致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析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32,0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A傷害已支出醫療費用20,498元等語,業據 原告提出前開診斷證明書及相應之醫療費用單據(見附民卷 第13至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醫療費 用11,556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 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醫材費645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受有系爭傷害而需支出醫材費645元之事實,業 據原告提出單據為證(見附民卷第139至145頁),且為被告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 有理由。  ⒊看護費用126,000元部分:  ⑴按以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 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 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 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 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始符公平原則。  ⑵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後需專人半日看護82日,親友看護, 每日以1,400元計算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 見本院卷一第75至81頁),並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3年1月3 日(113)屏基醫外骨字第1121200154號在卷可佐(見本院 一第31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114,800‬元(計算式:82日×1,400元 )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看護費用,因與系爭事故間無 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⒋膳食費2,340元部分: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A傷害而需支出膳食費用900‬元等情,此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生之膳食費1,440元,因與系爭 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⒌就診交通費用15,459元部分:   原告因受有系爭A傷害行動不便而有乘車就醫之必要,因而 支出交通費用15,259元等情,此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費用為有理由,至胃潰瘍所 生之交通費用290元,因與系爭事故間無因果關係業如前述 ,是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⒍不能工作損失415,072元部分:   原告主張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擔任司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在 職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296 元(計算式:年收入711,550元除以12月)等情,業據其提 出薪資清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397頁),被告固抗辯其中 節油獎金每月非固定金額且未列入薪資給付明細而不應列入 薪資計算等語,然觀諸原告所提111年10月起至112年10月月 止之員工薪資清冊(見本院卷一第289至313頁),其受領之 節油獎金數額雖非每月固定,且係另以獎金明細表之名目為 開立,然原告既每月均有受領節油獎金,此應屬經常性之給 與而不因其名目為獎金而有所差異,是原告主張每月薪資59 ,296元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7個月完全不 能工作(自111年3月16日起至111年10月16日止),並提出 請假證明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然原告因系爭事故 致完全不能工作期間為6月等情,此有屏東基督教醫院112年 8月28日(112)屏基醫外骨字第1120800121號在卷可佐(見 本院一第219頁),可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以6個月為當, 是原告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計算式:59,296元 ×6月=355,7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有理。  ⒎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受有勞動能力減損17%等情,此有高 雄榮民總醫院113年7月3日高總管字第1131011551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67至37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41頁),堪信為實。又原告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 前每月薪資為59,296元,業已認定如前述,堪認原告如未受 系爭傷害,於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每月59,296元, 而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見本院卷一第81頁),而依勞動 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一般勞工可工作至65歲,足認 原告尚有勞動能力,而本院已判准上開6月不能工作損失業 如前述,是以,應自111年9月17日起算至原告年滿65歲即12 1年12月2日止,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1,018,166元【計算方式為 :120,964×8.00000000+(120,964×0.00000000)×(8.0000000 0-0.00000000)=1,018,165.0000000000。其中8.00000000為 年別單利5%第1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8.00000000為年別單利 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 年數之比例(76/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 位】,而原告就此部分僅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992,654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⒏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 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 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 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 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 費用,倘以維修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維 修費用19,600元(均為零件費用),而系爭車輛係102年9月 出廠(見本院卷一第385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8年 7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4,900元(計算式見本院卷二第21至22頁所載),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是原告請求此部分 費用為有理由。  ⒐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64、277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為適當。   ⒑依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655,432‬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0,498元+醫材費645元+看護費用114,800‬元+膳食費900‬元+交通費用15,259元+不能工作損失355,776‬元+勞動能力減損992,65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900元+非財產上損害15萬元=1,655,432‬‬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已領取被告汽車所投保之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金58,362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58,362元後,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97,070‬元(計算式:1,655,432‬-58,362元=1,597,070‬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 597,070‬元,及自112年4月28日(見附民卷第155頁)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 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請求維修費用,因非刑事判決認定之過失傷害罪所生 之損害,非屬附帶民事訴訟所得請求範圍,此部分雖一部有 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有起訴請求必要,且應徵之 裁判費至少為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 ,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 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侯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居玲

2025-01-24

FSEV-112-鳳簡-449-2025012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79號 原 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複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陳思潔律師 被 告 乙○○ 己○○ 丙○○ 丁○○ 辛○○ 甲○○ 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文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 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法院就前條第1項至 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宗事件, 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分別 審理、分別裁判:(一)請求之標的或其攻擊防禦方法不相牽 連;(二)兩造合意分別審理、分別裁判,經法院認為適當; (三)依事件性質,認有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必要。法院就 前項合併審理之家事訴訟事件與家事非訟事件合併裁判者, 除別有規定外,應以判決為之,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項、 第2項、第4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先位聲 明:(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壬○○○(以下逕稱被繼承人 )之繼承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 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三)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 塔位、牌位返還予原告;(四)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568,635元,及自11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五)被告應連帶將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巷00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 原告;(六)被告應連帶將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七)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其履行前二項之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 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就上開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 認上開聲明第6項之請求無理由時):確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有地上權,被告應辦理地上權登 記予原告。嗣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先位聲明第3項變更為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其位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使用 權讓與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 理上開塔位之轉讓登記;暨將上開備位聲明變更為:被告應 容忍原告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辦理因 時效取得地上權之登記;且另將上開先位聲明第4項追加為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68,635元,及其中568,635元自11 0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100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將數宗 訴訟事件合併請求,以及嗣後所為相關訴之變更、追加,均 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亦即皆係源於兩造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 繼承所生之家事紛爭,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相牽連,自得合併 請求、變更、追加,且另核無上開得分別審理、分別裁判之 情形,程序上均屬適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 則為被告乙○○所生之子。癸○○於79年4月21日死亡,被繼承 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原 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然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疏離,且對被繼承 人未盡扶養義務,更鄙視被繼承人,尚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 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人施加精神上痛苦。由上開事證足見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 虐待情事,而被繼承人業已明白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是 被告乙○○應喪失其繼承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 繼承,然原告之繼承權為被告等人所否認,爰依法請求確認 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並確認原告對被繼承 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㈡原告於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 被繼承人之遺體,經被繼承人及被告己○○表示同意,其餘被 告亦未曾表示反對,而任由原告與被告己○○達成約定,然被 告等人嗣後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將被繼承人之遺體火化並 安置於高雄觀音山寶塔編號0樓0區000號0層之塔位(塔位使 用權人登記為被告丙○○,下稱系爭塔位),是被告等人應依 民法第199條、第1148條規定,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原告 ,被告丙○○亦應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予原告並偕同辦理塔 位之轉讓登記。又被告7人明知原告已取得擁有被繼承人遺 體及祭拜之權利,卻擅自處分被繼承人之遺體,使原告因此 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連帶給付原告非財 產上損害賠償100萬元。  ㈢被繼承人為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之實際所有權人,並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7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 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 記在被告7人名下,嗣被繼承人於101年間復出資將上開建物 拆除,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存登記之房屋(下稱系爭建物) 。嗣被繼承人生前即把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暨其就系爭 土地借名登記契約之權利贈與原告,原告並以起訴狀終止與 被告7人間就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自得就土地部分類 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96 2條規定,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 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又縱然無從認為被繼承人 生前即已將上開土地、房屋贈與原告,亦應認其與原告間已 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原告亦得就土地部分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暨借名登記契約之返還請求權,以及就房屋部分依民法第 406、962、1153條等規定,對被告7人為上開主張。又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已終止,被告7人占用上開房地已屬 無法律上原因,原告自得請求被告7人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為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28,4 96元。此外就系爭土地部分,縱認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不 存在借名登記契約,然被繼承人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將其上之同段000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 爭建物建成已逾10年,被告7人對此亦未為反對之表示,佐 以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認原 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依民法第 772條準用同法第770條規定,已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得備位 訴請被告7人容認原告辦理時效取得系爭土地地上權之登記 。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遺有金融機構存款共計568,635元(下稱系 爭存款),然被繼承人生前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406、199、1148、115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7人 連帶給付上開款項。  ㈤並先位聲明:1.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不存在;2 .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之繼承權存在且有七分之一應繼分;3 .被告應連帶將被繼承人之遺體交付予原告,且被告丙○○應 將系爭塔位之使用權讓與予原告,並偕同原告向訴外人天興 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理系爭塔位之轉讓登記;4.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新臺幣1,568,635元,其中568,635元自110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100 萬元自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5.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建物騰空返 還予原告;6.被告應連帶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 告所有;7.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前二項之 日止,於每月1日前連帶給付原告28,496元及各期應給付日 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8.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9.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另就先位聲明第6項為備位聲明(即若認先位聲明第6項 之請求無理由時):被告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並無任何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固然被告 乙○○因下半身癱瘓,必須依賴輪椅行動,亦因此多年來受褥 瘡困擾而行動不便,致使探望被繼承人之次數較少,然逢年 過節仍會回家探視,抑或交代其他弟妹即其餘被告就近照顧 ;而原告所提出作為此部佐證之相關對話,或經被告7人否 認形式上真正,抑或僅為平日聊天之抱怨,均無法證明原告 主張為真。再者,針對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 得繼承遺產之對話,被告乙○○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是原告 請求確認被告乙○○繼承權不存在以及主張其代位繼承等節, 均無理由。  ㈡原告既非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被繼承人之遺體自有被告7人 負責祭拜,而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出其與被告己○○之對話,僅 為平日之聊天及抱怨,無從據以認定其已取得被繼承人遺體 之相關權利。原告訴請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使用 權,暨其祭拜權利遭侵害之損害賠償,自均屬無據。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本即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即由被繼承人及被告7人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由 被告7人取得所有權,並無任何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嗣後上 開建物於101年間僅係由被告7人出資增建,並非原告所稱由 被繼承人出資拆除重建,是上開房地均為被告7人所有;況 原告所提出被繼承人將系爭房地贈與原告之錄音,不僅內容 無法看出有贈與之意,被告7人亦否認其形式上真正。準此 ,原告無論請求被告7人返還上開房地、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等節,均無理由。  ㈣針對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生前曾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乙事, 其所提出之相關錄音,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是原告此 部主張亦屬無據。  ㈤並聲明:1.請求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7人為被繼承人與配偶癸○○所生子女,原告則為被告乙○○ 所生之子,為被告乙○○之唯一繼承人。癸○○於79年4月21日 死亡,被繼承人於110年5月29日死亡,被告7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遺產,原本有各7分之1之應繼分,若被告乙○○喪失繼承 權,則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應繼分亦為7分之1。  ㈡被繼承人死亡後,遺骨經火化並安置於系爭塔位,系爭塔位 目前登記之使用權人為被告丙○○;又被繼承人上開遺體處理 之過程未經原告同意。  ㈢系爭土地及其上同段000 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 ,於癸○○過世前,係登記為癸○○所有,於癸○ ○過世後之79年10月4日,則登記為被告7 人共有,應有部分 各7 分之1,登記原因為分割繼承。  ㈣被繼承人過世時,尚遺有系爭存款共計568,635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乙○○是否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喪失繼承權之事   由?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是否有7分之1應繼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有 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 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 項第5 款亦有明文。依本款 規定,構成喪失繼承權之要件有二:其一為繼承人對被繼承 人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其二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 不得繼承。是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行為 ,並非當然喪失繼承權,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始 生失權之效果。又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 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 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如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 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民法繼 承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故原告依民法第1145條 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自應由原告對被告乙○○有何「對被繼承人重大之 虐待或侮辱情事」,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二 要件負舉證責任。又所謂虐待謂以被繼承人以身體上或精神 上痛苦之行為而言,凡對被繼承人施加毆打或對支付有扶養 義務而惡意不予扶養者,固屬之,即被繼承人終年臥病在床 ,繼承人無不能探視之正當理由,而至被繼承人死亡為止, 始終不予探視者,衡諸我國重視孝道固有倫理,足致被繼承 人感受精神上莫大痛苦之情節,亦應認為有重大虐待情事, 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號、74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 決意旨可參。另按喪失繼承權之表示,不必以遺囑為之,亦 無須對於特定人為表示,係屬不要式行為,然仍須有一定之 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71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4、13、20、26-28所示之對話,認 從此些對話可看出被告乙○○對被繼承人長年久未聞問、漠視 疏離,且認從附表編號5-7所示對話,亦可看出被告乙○○對 被繼承人未盡扶養義務,更從附表編號8-9所示之對話可看 出被告乙○○藉由要求被繼承人服侍其前配偶,以此對被繼承 人施加精神上痛苦,最後如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所示,經 被繼承人表示被告乙○○不得繼承云云。惟查:  ⑴首先,針對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 示其與被繼承人之對話,均經被告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 認對話中之人為被繼承人本人)。原告雖聲請當庭勘驗上開 對話之錄音,與其餘錄有被繼承人影像之錄音錄影畫面加以 比對聲音相似度,以確認上開對話確均出自被繼承人之口。 惟衡酌原告就上開附表編號1-3、5、8-9、10-12、27所示對 話均僅提出錄音檔案,並無影像,已無從逕以勘驗之方式確 認是否為被繼承人之聲音;又縱使卷內另有被繼承人說話之 影像可加以對照,然聲音是否出自同一人之口,涉及專業且 須仰賴精密儀器鑑定聲紋,實無從僅透過當庭撥放之方式以 人耳加以辨認。是原告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難認有調查必 要,本件從卷內事證尚無從確認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自 無從以上開對話認定原告對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 亦無從認定被繼承人曾以附表編號10-12之對話表示被告乙○ ○不得繼承。  ⑵再者,縱使上開對話之形式上真正得加以肯認,然觀諸原告 所提出之附表編號1-13、20、26-28所示對話,均係家人間 平時之閒聊或抱怨,是否有較為誇大或過流於主觀,亦不得 而知,是亦無從以此些對話,認定被告乙○○在被繼承人生前 有長期完全不加以聞問或侮辱、虐待乃至於施加精神上痛苦 之情形。更何況被告乙○○自70餘年間即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 明(第7類,即肢體障礙),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 佐(詳卷三第123頁),是縱使其難以奉養或無法頻繁探視被 繼承人,亦未必無正當理由。  3.準此,由原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尚難認定被告乙○○對被繼承 人確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重大侮辱虐待情事,或曾 經被繼承人表示不得繼承。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確認被告乙 ○○喪失其繼承權,以及由原告依民法第1140條規定代位繼承 ,而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等節,均屬無據。  ㈡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針對被繼承人之遺體,是否曾協議 由原告負責管理、祭祀、遷葬等?原告訴請被告等人交付被 繼承人之遺體、訴請被告丙○○讓與上開塔位之使用權,暨訴 請被告等人連帶給付10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  1.按被繼承人之屍體為物,構成遺產,為繼承人所公同共有, 僅其所有權內涵與其他財產不同,限以屍體之埋葬、管理、 祭祀等為目的,不得自由使用、收益或處分(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62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共有物之 分管契約,不論明示或默示,係共有人間就共有物使用、收 益或管理方法所訂立之契約,須共有人全體互相表示意思一 致,始能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 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 ,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 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9、19、28所示之對話,主張原告於 被繼承人生前即曾向被告己○○提出由原告擁有並祭祀被繼承 人之遺體,經被告己○○表示同意,亦徵得被繼承人之同意, 其餘被告亦未曾表示反對,是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已有 管理權限云云。惟查,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並無取得繼 承權,已如前述,自無從認定其為被繼承人遺體之公同共有 人,而難認其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有何管理或處分權限。何 況縱使其與被告己○○如附表編號19之對話所示,曾就被繼承 人之遺體管理加以討論,或是如附表編號28之對話所示,曾 與被告丁○○討論被繼承人之後事,然此亦僅存乎其等之間, 未見其他被告曾獲悉此事,自亦無從認定其他被告已有明示 或默示同意之意思表示,難認被繼承人遺體之共有人(即被 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已達成由原告管理被繼承人遺體或系 爭塔位之合意。遑論被繼承人現早已安葬於系爭塔位(詳上 開不爭執事項),且未見有任何繼承人在明知此事下曾表示 反對,顯然目前被繼承人遺體之管理方式,方為繼承人全體 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所達成之管理約定 。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系爭塔位無任何所有權或 管理權限,其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 用權,暨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 償因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均無理由。  ㈢被繼承人是否已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7人給付 上開存款有無理由?  1.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準此,贈與 契約既為贈與人所為之契約,則贈與契約之成立,即須贈與 人與受贈人就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意思表示一致,始為成立 。  2.查原告雖提出附表編號17、18所示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 主張被繼承人已如對話所示將系爭存款贈與原告云云。然上 開對話均經被告7人否認形式上真正(亦即否認對話中之人為 被繼承人本人),且衡酌該些對話亦僅有錄音,而無影像, 是無從透過當庭勘驗之方式確認其形式上真正,此業如前述 。是顯無從以此部對話認定原告已受贈系爭存款。遑論縱使 此部對話得肯認其形式上真正,然參諸被繼承人過世時所遺 之系爭存款,係來自複數帳戶,各帳戶之金額不一,此有被 繼承人之遺產申報書可佐(詳卷三第100頁);反觀上開對話 內容,完全未提及贈與之金額或對應之帳戶,是亦無從認定 原告與被繼承人間就此贈與契約之必要之點已達成意思表示 合致,自難認該契約有效成立。是原告主張其已獲被繼承人 贈與系爭存款並請求被告7人交付,自屬無據。  ㈣被繼承人是否為系爭土地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巷00 號房屋 (無論拆除前或拆除後,或是否有拆除) 之實際所有 人?若是,被繼承人是否曾將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贈與原告 ?  1.按「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主張借名登記者,自應就該借名登記之 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6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系爭土地及上開房屋之登記所有權人,於癸○○過 世後之79年迄今,均為被告7人,此業如前述。原告既主張 被繼承人與被告7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即應就此事負 舉證責任。  2.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為系爭土地之實際所有人,並出資興建 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巷00號),僅將上開房地借名登記於其配偶癸○○之名 下,於癸○○過世後即借名登記在被告7人名下云云,並提出 上開房屋於90餘年間之租賃契約所示承租人之租金均係匯入 被繼承人帳戶之約款(詳卷一第171-177頁),以及被繼承人 要求原告寄發存證信函與承租人之對話擷圖(詳卷一第187-1 93頁),暨附表編號13、21、22所示原告與被告己○○曾談及 上開房地稅捐均係由被繼承人繳納且房屋出租期間都是被繼 承人負責修繕之對話,為其佐證,甚至提出鳳山地政事務所 補發上開房地之所有權狀與數名被告之公告資料(詳卷一第1 81-185頁),認由此可突顯被告7人並未掌握上開房地之所有 權狀而非實際所有人云云。惟從原告所提出之上開事證,至 多僅能認定被繼承人生前曾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及上開房 屋;而被繼承人既為房地之實際使用人,則房屋之租金匯入 其帳戶並由其實際負擔房地之稅捐及修繕費用,甚至由被繼 承人代為保管不動產所有權狀,即不足為奇,然此與其是否 為上開房地之實際所有人、上開房地起初是否僅係借名登記 與癸○○,以及於癸○○過世後是否亦僅係借名登記與被告7人 ,實屬二事。何況原告針對上開房屋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 興建,以及系爭房地是否係由被繼承人出資購買等節,並未 提出任何諸如出資之金流等具體事證,佐以被繼承人為癸○○ 及被告7人之至親,是癸○○及被告7人將系爭房地交由被繼承 人管理使用之原因亦有諸多可能,甚至無法排除被告7人僅 係同意由被繼承人代管上開房地,並將上開房屋之租金交與 被繼承人,作為其等奉養被繼承人之方式,顯無從遽認其等 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遑論倘若上開房地如原告所主 張自始即由被繼承人借名登記與癸○○,則在癸○○過世時,被 繼承人大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並與被告7人協議將 上開房地登記與被繼承人所有,使其名實相符,何必竟又借 名登記與被告7人,徒使法律關係更為複雜。是原告主張被 繼承人與被告等人間就上開房地有借名登記之關係存在,並 無足採。  3.原告雖又主張縱使上開房屋之所有人為被告等人,然該房屋 於101年間業經被繼承人出資拆除並於原址另建一棟未辦保 存登記之房屋(門牌號碼則沿用拆除前之門牌),是被繼承人 亦為該重新興建之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並提出該房 屋之照片(詳卷三第303-307、311頁),以及附表編號23-26 所示之對話為其佐證。惟查:  ⑴從上開照片固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於101年以前及該時間以 後之外觀有極大不同,然此亦可能僅係房屋修建或增建之幅 度較大之故,未必即為原告所指將原建物拆除重建之情形, 而無從改變房屋所有權之同一性。何況參諸高雄市政府工務 局於111年間即曾函覆被告7人表示上開房屋經高雄市建築師 公會勘查結果係「舊有合法房屋」(亦即工務局並未認定上 開房屋經過101年之修建後係一全新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詳卷三第135-136頁之函文),高雄市稅捐稽徵處於110年間 核定該房屋之房屋稅時,亦表示經實地勘查該址係原有房屋 之「增建」(詳卷三第137-138頁之函文),益徵上開房屋不 僅於101年以前之所有權人為被告7人(此如前述),於101年 間亦僅係經修建、增建,增建後之房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81 1條規定自仍為被告7人無疑。  ⑵至於原告所提出附表編號23-26所示之對話,雖顯示被告己○○ 曾轉述稱被繼承人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間為其出資興建及 處理租賃事宜,以及其等曾於對話中表示上開房屋於101年 間係「打掉重建」。然諸如此種類似家人平日閒聊之對話, 至多僅能說明其等主觀上認為上開房屋係「重建」,卻未必 能反映房屋之真實狀態,更無從推翻公務機關實地勘查之認 定。遑論縱使上開房屋於101年間係拆除原有房屋「重建」 ,然原告亦未提出被繼承人於101年間曾原始出資之金流等 具體事證,單憑附表編號23-26所示被告己○○轉述被繼承人 之片面說法,顯無從遽以認定實際出資者即為被繼承人(至 於該房屋之租金流向、修繕費與繳納稅捐之來源、所有權狀 之保管狀態,均無從直接作為房屋實際所有權人之證明,此 業如前述)或推翻房屋之所有權登記外觀。  4.由此可見,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均無從證明被繼承人為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實際所有人,亦無從證明被繼承人與被告 7人間有任何土地或房屋之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自應以系爭 土地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登記狀態為準,亦即被告7人即為 上揭房地之所有權人。是原告雖另提出附表編號14、15所示 其與被繼承人間之對話,主張被繼承人已將系爭土地之借名 登記契約相關權利及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贈 與原告云云;然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與被告7人間既無任何 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就上開房屋亦非登記或實際所有 權人,原告顯無從透過被繼承人之贈與取得其所主張就系爭 土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權利或上開房屋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 分權)。遑論觀諸附表編號14-15所示對話,被繼承人僅係向 原告表示「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等語,從其文義 至多僅能看出被繼承人同意原告使用上開房屋,未必係將一 切處分權限均贈與原告,益徵原告之主張無據。  5.綜上,原告請求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 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人給付占 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㈤被繼承人對於系爭土地是否時效取得地上權,並已將地上權 贈與原告(即原告之備位聲明)?  1.按主張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依民法第772條準用同法第769 條之規定,須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他人之土地,經過 一定之期間,始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此項意思,依民法 第944條第1項之規定,既不在推定之列,故須由占有人負證 明之責,尚難僅以占有人在他人土地上有建築物或其他工作 物或竹木之客觀事實,自認占有人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 而占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參照)。又占 有土地建築房屋或種植竹木,有以無權占有之意思,有以所 有之意思,有以租賃或借貸之意思為之,非必皆以行使地上 權之意思而占有;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者,須以行使地上權 之意思而占有,始足當之,若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 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 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最高行政法院95年9 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查原告雖主張被繼承人就系爭土地縱使無借名登記契約之權 利,亦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將其系爭土地上之同段14 7號建物拆除並另行興建系爭建物,現系爭建物建成已逾10 年,且被繼承人業將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贈與原告,應 認原告已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逾10年,已時 效取得地上權云云。惟查,本件縱使被繼承人曾長期占有使 用系爭土地,然亦可能僅係被告7人基於孝道與被繼承人成 立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自亦無從以被繼承人使用上開房地 之客觀事實,推論其係基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由 此已足認原告上開時效取得地上權之主張並不足採。遑論系 爭土地上之同段000號建物並未如原告所稱經被繼承人拆除 重建,該建物之所有權人自癸○○過世後迄今應均為被告7人 ,此已如前述;從卷內事證亦無法認定被繼承人曾將該建物 之處分權限贈與原告,此同樣經本院說明如前,據此益徵原 告之主張無據。  3.據此,原告對於被繼承人係本於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系爭 土地,以及其已獲贈上開房屋之處分權限等節,均未舉證以 實其說,其主張自己時效取得系爭土地之地上權,自屬無據 ,難認可採。 五、綜上,原告本件請求:(一)確認被告乙○○對被繼承人之繼承 權不存在;(二)確認原告對被繼承人有7分之1之應繼分存在 ;(三)請求交付被繼承人之遺體及移轉系爭塔位之使用權, 以及認被告7人未經其同意處分被繼承人遺體而請求賠償因 此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及遲延利息;(四)被告7人應交付系 爭存款及遲延利息;(五)被告7人應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與原告,以及將系爭建物返還與原告,暨請求被告7 人給付占用上開房地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 ;(六)備位請求被告7人應容忍原告就系爭土地辦理因時效 取得地上權之登記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 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第三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林佑盈 附表 編號 譯文內容 原證編號 1 被繼承人:你爸爸(指被告乙○○)從那時到現在都      沒打電話給我,都沒跟我講話,你媽媽       也是。 原告:這樣多少年了? 被繼承人:十幾年了。這兒子有跟沒有一樣。 原證12 2 被繼承人:你媽…… 原告:你多少年沒見過了?十幾年有嗎? 被繼承人:有。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你也十幾年沒沒見過    了嗎? 被繼承人:他也沒打一通電話問說媽媽你好不好,      全都沒有,沒有關係,看破了。 原證13 3 被繼承人: 我在怎樣,也沒有叫我,有好像沒有一樣,有這個兒子(被告乙○○)好像沒這個兒子一樣,看破。 原告:他現在也都沒打電話給你喔? 被繼承人:沒有,好幾十年了。 原告:這樣喔? 被繼承人:你不相信喔? 原告:相信啊,當然相信。 被繼承人:你媽也都沒打給我。 原告:她當然不會打給你啊,她就已經不是你媳婦了 被繼承人:像你爸(被告乙○○)也這樣啊,看破… 原告:你有孫就好啦 原證14 4 被告己○○: 你老爸(被告乙○○)很推卸責任,你二叔(即被告丙○○)跟他說你阿嬤(即被繼承人)一口氣已經沒辦法進食,他就說你找大姊處理做最壞的打算處理,我都沒跟他聯絡,然後他在FB用mesegert傳給我叫我處理,我跟他說我人在國外,然後他又傳給二叔,叫他跟三叔(即被告丁○○)安排處理。 原證15 5 原告戊○○: 我爸說他讀大學都是獨立自主,他說他高中就開始賺錢養自己 被繼承人: 胡說!他怎麼不講給我聽?胡說!他畢業賺錢去外面賺錢也不會寄回來,你阿公寫信給他跟他說你現在賺錢了如果有錢要寄錢回來奉養父母,還不寄回來喔… 原證16 6 被告庚○○: 聽他(被告乙○○)在放屁,他如果有拿錢補貼過家裡,你阿公就不會怨嘆到如此 原告:你出生的時候,阿公沒工作? 被告庚○○:真的啦,不信你問你阿爸,阿你老爸根本就不負責家裡的,問他有啥用 原證17 7 被告己○○:其實你老爸(被告乙○○)也看不起我,他也看不起我,我知道啊…. 原告:他沒有看得起任何人過啊 被告己○○:家裡這些兄弟姊妹,他全部看不起,包括他的老爸,他的老媽 原證18 8 被繼承人: 我去探望你(指原告),她(指原告之母)討厭我去…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煮給她吃 原證19 9 被繼承人: 我去台北探望你(指原告)…我去那兒,早上還去買菜…她(指原告之母)還不要煮,就推說她頭在痛云云…你爸就說她人不舒服妳(指被繼承人)去煮,然後我就還煮給她吃,煮好她就爬起來吃… 原告:你煮好給她吃,她就會爬起來了 被繼承人:她人就不會不舒服了 被繼承人:我去台北,為了探望你…還買菜煮給他吃,她還不滿意… 被繼承人:我過年跟大家說,我若死,我骨灰都弄好了放在那兒……在那個地方…當時買七萬…… 原告:當時七萬? 被繼承人:七萬。 原告:現在值十幾萬? 被繼承人:十幾萬。 被繼承人:神主牌……你大姑(被告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她(被告己○○)不願意,那就我拿回台北拜……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就說要把我放廟裡…… 原告:怎麼說這話!?怎能放到那兒(廟裡)!?那是沒子沒孫的才去那兒 被繼承人:對…這房子(系爭建物)是我蓋的,當時蓋的時候,大家嚇得半死,走過,問要不要來看看,三叔(被告丁○○)說不用,你大姑(被告己○○)也說不用,蓋好了,看看,似乎說我這樣蓋不錯 原證20、91 10 被繼承人:我現在講給你聽,我若死,你也有份,你有一份… 原告:我老爸(指被告乙○○)呢? 被繼承人:沒有沒有沒有,你老爸都沒有,你老爸都沒有喔,不要給他喔,一角銀也不要給他喔,只有你有份,你叔叔有,大姑小姑也有,我都分配好了,一份一份寫好名字 原告:你不識字,怎麼寫? 被繼承人:我請小姑幫我寫……………我都分配好了,你爸爸都沒有,他也不要怨嘆,是他自己無情,我沒這個兒子,我沒這種兒子 原證25 11 被繼承人: 我有跟你大姑三叔二叔說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說,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大姑(指被告己○○)說不可能,不可能不說。我說無論如何不告訴他們,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 原證26 12 被繼承人: 我有交代你大姑我若死不要跟你爸媽(指原告父母)不准他們回來參與喪葬。我如此交代。無論不准他們參與喪葬。大姑說怎可如此?我說無論如何不准告知他們我的死訊...不要讓他們倆夫妻(指原告父母)。大姑說要讓兒子來送你,我說誰敢講誰牙齒就會痛。我說我講這樣就是這樣,切斷了。 原證27 13 被告己○○:我很確定你老爸(指被告乙○○)還在啦 原告:為什麼? 被告己○○:因為每年,前兩個月不是有房屋稅還是地價稅嗎,因為他是七個孩子的第一個,然後人家就寄給他,他就原封不動裝個更大的信封寄來,寫丁○○先生收,因為他的筆跡很特別 原證31 14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若回來,這間給你睡,我鑰匙給你。 原告:喔,是 原證46及卷四第107-109頁本院勘驗筆錄 15 被繼承人:我若死,這間給你睡 原告:喔 被繼承人:別人都不能來這兒住 原告:喔 被繼承人:你跟你大姑說,你大姑不說話? 原告:大姑說,你要拜就你拜啊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的思想是,她要,我若死,她要來這兒 原告:誰? 被繼承人:你大姑(被告己○○)。 原告:講這什麼話? 被繼承人:她(指被告己○○)會說這是我的錢蓋的,我的錢買的…她(被告己○○)拿一千二百元給我 原告:一千二百元?還是一千二百萬? 被繼承人:一千二百 原告:一千二喔? 被繼承人:對 原告:拿一千二百元是要做啥?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這算什麼錢? 被繼承人:對啊 原告:一千二百元,買個馬桶都不夠 被繼承人: 拿一千二百元,用個紅包裝著,要給我,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我不會跟妳拿這個錢,這些子女都沒出錢,都沒人為我出錢,我也沒跟你們拿錢,我跟你大姑(被告己○○)這樣說,我說我不會跟妳(被告己○○)拿錢,小姑(被告庚○○)在旁邊煮飯洗菜,看你大姑走了,說媽媽你很傻,大姊(被告己○○)要給你錢為何不要?我說我不會跟她(被告己○○)拿…要是我拿她(被告己○○)那錢,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我蓋屋…我若死了,她會說她拿幾百萬幾百萬給媽媽蓋屋,是不是這樣? 原證47 16 被繼承人:人生海海…像你三叔(被告丁○○)…去學功夫,學會回來…說我來樓下做好不好?…想說自己的兒子,還給他錢,二十幾年前,拿五十萬給他,還幫他忙,現在賺到錢了,馬馬虎虎… 原告:他還在做啊 被繼承人:他(被告丁○○)還在做,賺自己的,也不知道感激媽媽的恩情,二十幾年前的五十萬多少錢耶,也不還我 原證55 17 被繼承人:我拿給你看好嗎?明天不能去領錢,不然領一領給你拿回去。 原告:好 被繼承人:我也沒在怕你知道,這些錢就是存起來給你的。 原證59 18 被繼承人:真的,沒在騙你,明天不能去領錢,若可以領錢就領一領給你拿回去,我這些都是為你而存的,存起來給你的 原告:好 原證60 19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有七個孩子,怎麼都那麼不懂事…… 原告:……不至於要把她(指被繼承人)放到廟裡啦 被告己○○:我就是要放到廟裡啦……不然你答應她拿去拜 原告:……我拿回家拜,跟著我拜,總可以吧 被告:到時候連阿公都沒人拜…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 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就你拿回去拜……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好啦,好啦,這樣就好,沒事……你跟她講 原告:我有跟阿嬤(指被繼承人) 說我拿回去拜…… 被告己○○:好啦,好啦,這樣最好,你長孫,你有權利,我沒有權利,因為我沒有孩子啊,○家後代子孫沒人講話啊 原告:沒人講話!?我不是人喔?我講話啊! 被告己○○:好啦,有你這句話就好了啦! 原證66 20 被告己○○:阿嬤(指被繼承人)也很無聊,也不能不給她弄花…她弄花也是她的寄託。 原告:我上次有次回去的時候,她(指被繼承人)還問我一個很奇怪的問題,她問我基隆路那個人(指被告乙○○)是不是還活者? 被告己○○:因為那個人(被告乙○○)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哈哈哈 原告:她(指被繼承人齊王罔却)問說你爸爸(指被告乙○○)是不是死了?那麼多年沒出現,是不是死了? 被告己○○:對啊,因為你老爸已經不知道幾年都沒聯絡,我們也不聯絡他,他也不聯絡我們,所以就無消無息,都沒有消息,所以她(指被繼承人)以為他(指被告乙○○)死了。就這樣啊,誰敢?誰想?跟他聯絡?沒有人啊! 原證68 21 原告:我問妳啊,那房子年齡是跟我一樣大?還是比我還大? 被告己○○:比你還大啦… 原告:你說那個人(承租人)住在那兒,都不會好好幫阿嬤(被繼承人)保護她的房子,是他(承租人)有弄壞什麼東西嗎? 被告己○○:他門壞就叫阿嬤(被繼承人)去弄給他啊…小問題他處理,大問題,例如換鐵門,就阿嬤弄給他… 原證73 22 原告:那種人(指高雄市○○區○○○段000建物之承租人)不寫函給他,跟他講,你看阿嬤(被繼承人)講了多久了… 被告己○○:他(承租人)有跟對面鄰居講說請他跟阿嬤(被繼承人)講,再租他(承租人)三年,等他女兒大學畢業 原證74 23 被告己○○: 阿嬤(被繼承人)剛搬過去的第一年,剛在蓋房子……阿嬤不是八月還九月搬過去的嗎?隔年過年在家裡打麻將…他(指被告甲○○)講說阿嬤(被繼承人)說那房子是她節衣縮食所蓋的,節衣縮食,買黃金、賣黃金,所蓋的。 原證80 24 被告己○○:她(被繼承人)就說她不是我媽媽,她(被繼承人)要蓋這房子,我不拿錢給她,她就拿自己的錢去蓋,就跟兄弟姊妹說,她省吃儉用,蓋起來的啦,好啦,沒關係啦,啊就罵我啦,說她不是我老媽啦… 被告己○○:把她(被繼承人)所有的積蓄都花在蓋那間房子。 原證81 25 原告:中山東路那邊,政府還每年寄稅單來喔? 被告己○○:當然要寄稅單啊 原告:那房子她都已經打掉另外重建了 被告:就只好這樣啊 原告:然後她(被繼承人)那房子也不去辦建物登記,就一個大違建在那邊,然後我每年回來跟她(被繼承人)講,根本聽不懂我在講什麼… 被告己○○:對啊… 被告己○○:身外之物啦,我跟你三叔都同樣看法,我們也沒小孩,將來也其他人的……誰要給他啊… 原證82 26 原告:我來幫你(指被繼承人)服務(點飲料)… 被繼承人:阿嬤沒錢,沒辦法… 被告庚○○:阿嬤要是有錢就給你十萬了… 被繼承人:差不多,在弄房子,沒辦法… 原告:現在房子在弄了嗎? 被繼承人:還沒 被繼承人:他(指原告父母)都不打電話給我…… 原告:你生病中風,他(指原告父母)也都不來看你啊 被繼承人:沒有啊 原告:對啊 原告:沒關係啦,你有孫子(指原告)就好 庚○○:也要感謝他(指原告父母)生個孫子(指原告)給你(指被繼承人) 原證83 27 原告:你說什麼? 被繼承人:我看破了啦,(指被告乙○○)有跟沒有一樣 被繼承人:我跟你大姑(被告己○○)講,我若死,不通知他(指被告乙○○),不許他參與喪葬,我沒這兒子……看破了,沒這兒子……他就不把你(原告)當兒子,我也不把他(指被告乙○○)當兒子……. 原證85 28 原告:其他人有要回來嗎? 被告丁○○:我不知道耶,你老爸(指被告乙○○)被通知後,他說他要看看,我不知道是要看什麼看看… 原告:阿嬤(指被繼承人)有講,如果他走了,不要他(指被告乙○○)回來,也不准參與喪禮 被告丁○○:…他(被繼承人)跟你講有什麼用,人死以後的事,是在世的人在安排,又不是 被告丁○○配偶:阿嬤(被繼承人)有沒有跟你講說那間房子讓你回來住,叫你幫他辦(後事)!? 原證86 29 被告己○○:請外勞要重新評估,阿嬤(被繼承人)也不夠資格。 原告:是喔? 被告己○○: ㄏㄟ啊!以前阿嬤(被繼承人)那個(外勞申請)是我用交際去騙的,還做假,假醫生證明,現在也不敢做了啦,什麼年代了… 原證87

2025-01-16

KSYV-112-家繼訴-79-20250116-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4號 原 告 朱砡瑩(即朱正一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訴訟代理人 劉妍孝律師 被 告 黃金寶(歿)住○○市○○區○○路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 文。次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 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 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準此,可知原告起訴時,如以已死 亡之自然人為被告,因無從命補正,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抗字第348號裁定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19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聲明承 受訴訟狀,追加黃金寶為被告,有該書狀蓋用之本院收狀章 戳可憑(本院卷㈠第225頁)。惟查被告黃金寶之戶籍資料, 記載其已於113年6月23日死亡,揆諸前揭說明,黃金寶欠缺 權利能力,不具當事人能力,故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起 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對追加被告黃金寶之起訴為不合法,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5-01-08

CTDV-113-訴-174-2025010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所為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四項關於「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 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由 被告黃富平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查本院民國113年12月16日113年度訴字第177號第一審判決 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2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號 原 告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 法定代理人 蔡昇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複 代理人 潘紀綱律師 被 告 天龍殿禪德寺 兼法定代理人 黃富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富平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表及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黃富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並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 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依第一項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土地之占 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萬分之九九一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被告黃富平於系 爭土地上搭建及設置如附圖及附表所示地上物(下合稱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黃富平既無占用系爭土地之 合法權源,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 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物及返還所占用之土地。另黃富平 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使用土地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原告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第1項規 定,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按占用面積及期間計算, 黃富平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止 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2,599元,及自112年11月1日起至 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起,按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以占 用面積計算之不當得利。另因黃富平抗辯系爭地上物屬被告 天龍殿禪德寺(以下與黃富平合稱被告,如單指其一則逕稱 姓名或寺廟名稱)所有,惟天龍殿禪德寺並無一定之組織, 非屬非法人團體,系爭地上物應非天龍殿禪德寺所有;如認 天龍殿禪德寺屬非法人團體,且被告抗辯可採,原告即請求 天龍殿禪德寺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土地,以及給付不當得 利,對天龍殿禪德寺主張之原因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同對黃富 平之主張等語,求為判決:㈠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 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99元,及黃富平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天龍殿禪德寺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變更聲明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應 連帶給付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㈠項土地之日止,按第㈠ 項土地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之金額。 二、被告則均以:系爭地上物係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屬寺廟所有。系爭地上物興建之初,被告並不知有越界建築 之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 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系爭地上物。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 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需與毗 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 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本院協同兩造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彙整不爭執及 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3、25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⒉系爭土地上有如附圖所示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 鐵皮建物、E神龕、G鋼柱、I水泥地(下合稱系爭地上 物),系爭地上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86.49平方公尺 。    ⒊天龍殿禪德寺未經寺廟登記,亦非法人或人民團體。    ⒋A建物、B停車棚、C鐵皮屋、D鐵皮建物、E神龕供天龍殿 禪德寺廟務之用。天龍殿禪德寺由黃富平管理及處理事 務。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 之土地,有無理由?    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 地,有無理由?    ⒈系爭地上物屬何人所有?     ⑴按現行法例對於僧道私人建立私有寺廟,並不禁止, 如僧道不以出捐為目的而以其一私人或集合多數人之 個人私有財產建立寺廟並管理者,自應與一般私人同 視,寺廟財產屬於僧道個人私有,不適用監督寺廟條 例。私人建立並管理之寺廟,既不適用監督寺廟條例 之規定,自應聽憑該私人之處分,至所謂私人,固不 問其是否為僧道(司法院院字第715號、院字第817號 解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7號裁判意旨參照) 。次按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有權不屬於原施 主,而應屬諸寺廟,要必私人自始以自己所有之意思 而建立寺廟,始歸其私人所有(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 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信眾捐施於私 人開設管理之寺廟之財產,歸該私人所有。再按所謂 非法人之團體,乃未經法人登記,無權利能力,必須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 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 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4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 土地上為如附圖及附表所示之系爭地上物所占用,占 用面積合計86.49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會同兩造及仁武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驗無 誤,有系爭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本院勘驗筆錄、現 場照片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在卷可參(審訴卷 第67頁、本院卷109至129、193頁),堪可認定。被 告雖辯稱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之信徒出資興建 及設置,為寺廟所有,並非黃富平所興建或設置等語 。查天龍殿禪德寺並非經登記立案之寺廟,亦非法人 或人民團體,為兩造所不爭執,天龍殿禪德寺並非權 利主體,無從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另依黃富平於 涉犯竊佔罪嫌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號刑事案件(下 稱系爭刑案)警詢時陳稱:「(你為何要占用仁武區 慈惠段809-1地號土地之水利用地並加蓋鐵皮屋做為 己用?)因為這地號原本是一條水溝,這條水溝當時 有人掉下去跟裡面有毒蛇,都是我去處理的,我旁邊 都有種植農作物並蓋一間小廟,直到10多年前仁勇橋 在建設時,農作物跟廟都弄掉來做便道,前面的水溝 由岡山營造廠填滿之後再做成便道,之後我才利用該 地號搭建宮廟。」等語(系爭刑案警卷第2頁),堪認 系爭地上物為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屬其所有。又被 告雖抗辯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 ,惟被告同時亦稱:黃富平是天龍殿禪德寺的廟公; 系爭地上物是信徒捐的,信徒捐的錢不夠,就是黃富 平出的,因為黃富平是神的代理人;從有這間廟開始 ,不夠的錢都是黃富平出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黃 富平並於本院另案113年度簡上字第43號返還土地事 件(下稱另案)開庭時稱:興建坐落高雄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鄰地)上之鐵皮建物的錢是 信徒出的,但是我們沒有製作帳本等語(見另案第二 審卷第54頁),可知天龍殿禪德寺並無獨立之金錢及 帳務資料,且黃富平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只有他在處 理天龍殿禪德寺的事情,沒有其他人處理等語(本院 卷第85頁),此與須有集合多數人共同經營,並有一 定之目的及獨立財產之「非法人團體」不符,故天龍 殿禪德寺非屬非法人團體,洵堪認定。據上可知,黃 富平以個人所有之意思興建及設置天龍殿禪德寺之建 物及地上物,縱有信徒捐贈,該等信徒並非以自己所 有之意思建立寺廟,信徒捐施於黃富平開設管理之寺 廟之財產,歸屬黃富平所有,黃富平再以信徒捐贈之 金錢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故系爭地上物屬黃富平 所有,非屬天龍殿禪德寺所有,亦非信徒所有。    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 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所占用之土地,有無理由?     ⑴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 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 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 定有明文。復按原告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 地者,原告就土地為其所有及被告占有之事實已為舉 證證明,被告以其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對其土 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 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⑵承前所述,系爭地上物係由黃富平所興建及設置,由 黃富平取得所有權,黃富平雖抗辯其先前不知有占用 系爭土地之事,惟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與其主觀上 之認知無涉,黃富平迄至言詞辯論終結未能提出其有 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其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 設置系爭第上物,自屬無權占用,是原告依民法第76 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地上 物,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即屬有據。至原告主 張系爭地上物為天龍殿禪德寺興建,請求天龍殿禪德 寺拆除系爭地上物一節,揆諸前揭說明,自屬無據。     ⑶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 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 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惟倘建築房屋之初,尚非土地所有人或其他有利 用土地權利之人,應屬單純之「無權占有」而無該條 之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可 參)。又上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維護房屋及與房屋有 相當價值建築物之社會經濟,故僅適用於房屋一部分 建於他人土地上之情形,倘為「房屋整體以外」越界 加建之建物或地上物,經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之情形 ,原無礙所建房屋之整體,自無適用上開規定之餘地 。黃富平抗辯其興建房屋之初,並不知有越界建築之 情事,且原告當時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 ,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等語,查黃富平自 陳其因使用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高雄市○○區00000 地號土地而繳納使用補償金等語(本院卷第215頁) ,再依其於系爭刑案所提出同段799地號土地之國有 土地使用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808-3地號土地之 市有基地使用補償金繳費單(系爭刑案警卷第17、19 頁),可知上開土地分別為中華民國、高雄市所有, 復參酌另案卷附同段809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 謄本(另案第一審卷第145頁)記載該土地為中華民國 所有,足見黃富平並非799、808-3、809地號土地之 所有權人,其亦未能指明及舉證其為上開三土地之有 利用土地權利之人,則其於上開三土地興建A建物、B 停車棚及D鐵皮建物,該等地上物再越界占用系爭土 地,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所定須為「土地所有人」建 築房屋逾越鄰地之要件不合,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另A建物乃天龍殿禪德之房屋前方延伸建築之遮雨棚 ,非房屋本體,另B停車棚、E神龕、G鋼柱、I水泥地 均非房屋,並非房屋或與房屋有相當價值建築物,揆 諸上揭說明,自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又 E神龕與G鋼柱之全部範圍均在系爭土地內,並非由鄰 地逾越至系爭土地之房屋,亦與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之要件有間。準此,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 定適用之餘地。     ⑷被告另抗辯系爭土地係畸零地,依高雄市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畸零地無法單獨使用,須與毗鄰土地合併使用,被告願支付使用補償金以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之訴無法律上實益等語。查系爭土地總面積97.26平方公尺,被告未指明系爭土地有何符合畸零地之情形。況不論土地是否為畸零地,均非黃富平得據以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被告上開抗辯無足為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占用部分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 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 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 觀念 。準此,無權占有人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損害,則土地所有權人自得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無權占有人給付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查黃富平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 地上合計面積86.4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該部分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黃富平給付自112年 3月6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有所據。另系爭地上物並非天 龍殿禪德寺所有,業經本院審認如前,是原告請求天龍 殿禪德寺給付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 即無理由。    ⒉再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 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基地租用之租金,依土地法第105條之規定,亦準 用上開第97條第1項規定。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 地價為準,即土地所有權人依法所申報之地價;惟公有 土地應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 報 ,土地法第148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及平均地權 條 例施行細則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所謂年息10%為 限 ,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 地價年息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 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 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經查,系爭土地於11 2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000元,有系爭土地之公 告現值/公告地價查詢結果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05頁) 。又黃富平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及設置系爭地上物供天龍 殿禪德寺廟務之用,系爭土地之西北側仁勇路,其餘三 面未臨路,周圍建物多為工廠、住家,生活機能較不方 便等情,有勘驗筆錄、正射影像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09至113、117至137頁)。本院審酌系爭土 地坐落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黃富平利用系爭土 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因素,認為黃富平所受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5%計算為適 當。依此核算,黃富平112年3月6日起至同年10月31日 止(共7月又26日)以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不當得 利為11,299元【計算式:4,000×86.49×5%÷12×(7+26/3 1)=11,299.4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黃富平自1 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應給付 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原告上開不當得利之請求, 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綜上所述,原 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黃富平拆除系爭土地上之 系爭地上物,及返還該部分土地,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黃富平給付11,2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12月5日(審訴卷第6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暨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前開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依附圖及附表所示系爭土地遭占用面積及當年度申 報地價年息5%計算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敘。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許慧如 附表:系爭地上物(占用土地之位置參照附圖所示)。 附圖:仁武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6月7日(收件日期文號:11 3年5月10日仁法土字第98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乙份(註: 圖面上漏未標明暫編地號809-1空地之位置,本院逕行補 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榮志

2024-12-16

CTDV-113-訴-177-202412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