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潘美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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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79號 聲 請 人 林憲修 相 對 人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99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如對相對人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 人王潘美玉給付之。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訴訟終結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上開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887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王耀燦負擔,如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相對人王潘美玉(下與 王耀燦合稱相對人,分別則以姓名稱之)負擔,系爭事件遂 告確定在案,經本院調閱上開訴訟卷宗查核無誤。第查,聲 請人於系爭事件所支出之訴訟費用計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0,999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附於該卷宗可稽 (見第一審卷第29頁)。是依上開確定判決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之諭知所示,應由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 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負擔,是王耀燦應給付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10,999元,並於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 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王潘美玉給付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   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聲明異議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2025-03-29

TCDV-114-司聲-179-20250329-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259號 原 告 潘美玉 上列原告與被告孫文展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 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 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 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17號、91年度 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訴請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惟被 告已於起訴前106年9月13日死亡,有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查 詢結果在卷可稽(見個資卷),則原告起訴時被告已因死亡 而欠缺當事人能力,且屬無法補正之事項,依上開規定,本 件起訴要件顯有欠缺,並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宇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怡瑄

2025-03-26

TYEV-114-桃簡-259-20250326-1

屏勞補
屏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 原 告 陳冠仁 訴訟代理人 吳珮瑜律師 被 告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費用新 臺幣(下同)44,847元、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合計97,647元。 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97,647元,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其中原領工資補償52,800元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00元 ,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1,000元。是原告尚應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00元(計算式:1,500元-1,000元=500元)。 惟原告於起訴時另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4年度屏救字 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則於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 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4-屏勞補-2-20250226-1

屏救
屏東簡易庭

訴訟救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屏救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冠仁 相 對 人 潘美玉即忠肯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經分會准許法 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 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 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及法律 扶助法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4 年度屏勞補字第2號),因聲請人經濟狀況不佳而無資力支 出訴訟費用,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審查表等件為證,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 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附於前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卷宗,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損害賠償事件卷宗查閱無誤。又聲請人 所提上開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且查無其他不符法律扶助 事實之證明。揆上說明,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首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曾吉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5-02-26

PTEV-114-屏救-3-20250226-1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上訴人即 原 告 李琁隆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林奇顯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被 告 傅鈺婷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被 告 林羅錦治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奇顯等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 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83,219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4,00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2025-01-22

SDEV-113-沙簡-277-20250122-3

沙簡
沙鹿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3年度沙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琁隆 被 告 林奇顯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明東 被 告 林承鋐 林金本 林金弘 林綉連 林呂綉鴦 林朝加 鄭銘倉 林洪碧霞 林銘華 林建緯 施勇全 林麗雲 林恩惠 被 告 蘇啓龍 蘇秀豊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代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告 傅鈺婷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林郁文 陳淑汝 蔡蕭碧珍 林秋銘 林朝堂 張哲豪 康文秀 張劉秀枝 康民杰 柯明雄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家宜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複代理人 林子芃 被 告 林永祥 林仕明 林文山 施勇交 施基鴻 上列施勇交、施基鴻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施勇全 被 告 呂淳華 簡正喜 賴明義 林翁秀滿 林仲慶 林秋源 林仁貲 林武雄 前列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霞、林銘華、林 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蔡蕭碧珍、林秋銘、 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呂世駿律師 複代理人 王寶明律師 羅婉秦律師 被 告 林義芳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趙子賢 複代理人 黃嘉明 李俊銘 被 告 林羅錦治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嘉茂 被 告 吳軍德 劉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為如附圖所 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93.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蘇啓龍 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185.0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朝加 、林郁文、陳淑汝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丙部分(面積280.74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奇顯、鄭銘 倉、林麗雲(被繼承人張秋貴)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二所示;編號丁部分(面積92.9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林建緯取得;編號戊部分(面積222.4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告蘇秀豊取得;編號己部分(面積47.80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林羅錦治、林仲慶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庚部分(面積805.26平方公尺)分歸被告立東開發有 限公司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辛部分 (面積16.70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蔡蕭碧珍取得;編號壬部 分(面積271.9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洪碧霞、林銘華、傅 鈺婷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編號癸部分( 面積330.65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承鋐、林金本、林金弘、 林綉連、林呂綉鴦、施勇全、施勇交、林恩惠、林秋銘、林 朝堂、施基鴻、呂淳華維持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 示。 二、如附表三所示之「應給付人」應分別補償「受補償人」如附 表三所示之金額。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 洪碧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 汝、蔡蕭碧珍、林秋銘、林秋源、林武雄、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並無不予分割之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之情形,復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原物分 配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土地,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求法院判決:( 一)兩造共有坐落於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分割。(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被告意見: (一)被告吳軍德:願受金錢補償。 (二)被告蘇秀豊、林奇顯、林承鋐、林朝加、鄭銘倉、林洪碧 霞、林銘華、林建緯、林麗雲、蘇啓龍、林郁文、陳淑汝 、蔡蕭碧珍、林秋銘、呂淳華、林秋源、林武雄:同意依 鑑定報告方案分割。 (三)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對於分割無意見。 (四)被告林恩惠:主張原物分割,並分得無地上物之空地,每 筆土地皆須臨路且地主單一,訴訟費用由原告支出。  (五)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所示,且兩 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契約,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惟無法以協議達成分割方法等情,未據被告爭執,並有 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可稽,堪信為真實。是依上開 規定,原告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應屬有據。 (二)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定決定,或於協定決定後因消滅 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 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 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 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 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部分共有人於 土地上建有地上物,亦有部分共有人並未使用土地,考量 系爭土地現況難謂已由全體共有人妥善使用、創造對全體 共有人最大利益,而系爭土地面積有限,共有人數眾多, 若仍維持共有或以原物分配給每位共有人,難期充分利用 ,亦無利於土地價值之長遠發展。如由附表二所示之分割 方式,由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取得系爭土地,可兼顧土地 使用現況,並降低土地持有人數之複雜性,而受分配土地 之共有人,另再補償其他共有人,不僅符合民法第824條 第2項以原物分割為原則之規定,且將使系爭土地共有情 形簡化,將有效促進系爭土地未來之使用收益。從而,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使用現況、共有情形及各共 有人之利益,認本件依附表二及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將 系爭土地以原物依附圖所示分配之方式分歸附表二所示之 共有人所有,再按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由受土地分配之共有 人以金錢補償其他被告。    (三)再查,依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估價報告書,經估價師 實地調查,查訪當地鄰近地價,以比較法與土地開發分析 法,對諸多影響系爭土地價值估算之因素納入考量,認共 有人間應相互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三所示;本院認該鑑定 報告係由領有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之鑑定人進行專業評估, 復已對各項影響系爭土地價格之因素充分比較、判斷與論 述,故認該補償費鑑定結論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二 項。    五、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 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 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事件本質上並無訟 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均 無不可,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互蒙其利,由敗訴當事 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故依上開規定,本院認裁判分割 共有物訴訟,於法院准予分割時,應由兩造分別依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訴訟費用應 由兩造各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欄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 平,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訴訟依其性質,不適合為假執行之宣告,故不為假執行 之宣告,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劉國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 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附表一: 臺中市○里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2,347.29平方公尺) 註:依據113年4月24日10時07分列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 被告編號 登記次序 (註) 原共有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註 33 92 蘇啓龍 132/3600 17 56 林朝加 896/25200 37 97 林郁文 448/25200 38 98 陳淑汝 448/25200 3 15 林奇顯 903/36000 18 57 鄭銘倉 902/36000 59 128 張秋貴 1805/36000 林麗雲 原共有人張秋貴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5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於112年8月9日以分割繼承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林麗雲,並由林麗雲承受訴訟。 22 70 林建緯 123/3600 34 93 蘇秀豊 304/3600 24 76 林羅錦治 3/160 45 109 林仲慶 3/160 60 129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哲豪,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文秀,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張劉秀枝,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康民杰,應有部分6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柯明雄,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應有部分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永祥,應有部分105/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仕明,應有部分120/3600) 立東開發有限公司(信託委託人:林文山,應有部分1/30) 蔡南宏(應有部分12450/360000) 原共有人立東開發有限公司於訴訟進行中之112年10月25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應有部分分別移轉登記予訴外人蔡南宏、李維寧、張貴明、李麗玉、嚴文志、嚴啟元、嚴立婷、張家揚。 61 130 李維寧(應有部分8300/360000) 62 131 張貴明(應有部分24070/360000) 63 132 李麗玉(應有部分7470/360000) 64 133 嚴文志(應有部分7470/360000) 65 134 嚴啓元(應有部分7470/360000) 66 135 嚴立婷(應有部分7470/360000) 67 136 張家揚(應有部分8300/360000) 39 100 蔡蕭碧珍 15/3600 20 64 林洪碧霞 40/3600 21 65 林銘華 565/10800 35 95 傅鈺婷 7/270 7 30 林承鋐 10/3600 8 31 林金本 15/3600 9 32 林金弘 15/3600 10 33 林綉連 15/3600 11 34 林呂綉鴦 15/3600 25 77 施勇全 60/3600 27 79 施勇交 60/3600 28 80 林恩惠 75/3600 47 111 林秋銘 75/7200 48 112 林朝堂 75/7200 55 126 施基鴻 60/3600 58 127 呂淳華 85/3600 1 13 林仁貲 28/3600 4 19 林武雄 756/36000 5 25 林義芳 15/3600 19 63 中華民國 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180/3600 29 81 吳軍德 60/3600 32 91 劉潘美玉 80/3600 40 101 簡正喜 76/3600 43 105 賴明義 16/3600 44 106 林翁秀滿 16/1080 46 110 林秋源 434/36000 114 李琁隆 10/3600 本件原告

2025-01-07

SDEV-113-沙簡-277-20250107-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417號 聲 請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安孚達 相 對 人 楊潘美玉 關 係 人 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先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楊潘美玉於民國105年12月26日 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關係人竝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聲請人 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4,5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3,292, 521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本票、授權書 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8月21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及關係人就 本件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 ,聲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4-11-12

PCDV-113-司拍-417-20241112-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9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立文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39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理程序(113年度易字第929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吳立文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吳立文不滿其岳母蔡潘美玉遭鄰居郭順華毆打,竟基於恐嚇 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3日19時許,至郭順華位 在屏東縣○○鎮○○○巷0號之1住處,對郭順華恫以:「阿華你 沒完了喔,我不放過你,你真的有夠好幹的,當作我是誰啊 」、「你怎樣,我管你被幹要死」、「那天我如果有來,你 真的會被打死,我不會騙你」等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 事恐嚇郭順華,使郭順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立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順華於警詢及偵查中 證述相符(警卷第35-39頁;偵卷第38-39頁),復有現場錄音 譯文在卷可稽(警卷第51-56頁),堪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如犯罪事實之言詞,係於密接時間內實施,各行為間之 獨立性薄弱,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理性處事,率以上 開言詞施以恐嚇,令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本不應寬恕。惟 念被告坦認犯行,告訴人當庭陳稱:對量刑沒意見,這算是 小事等語(本院卷第33頁),應就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生損害、 危險等節,予以適度評價。兼衡被告自述本案動機、手段( 本院卷第32頁),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 告有妨害家庭前科之素行(本院卷第11頁);暨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自述專科畢業、從事月收入新臺幣3萬元之地磚業、已 婚、需扶養母親及1名孫子之智識、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本院卷第3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鈺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簡易庭 法 官 曾迪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李宛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30

PTDM-113-簡-1509-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87號 原 告 林憲修 訴訟代理人 鄭晃奇律師 被 告 王耀燦 王潘美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如對被告王耀 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耀燦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由被告王潘美玉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王 耀燦、王潘美玉以新臺幣100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第1項求為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 ),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於113年9月26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求為被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8頁)。原告所為上開聲明 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 應准許。 二、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 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 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 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若文書已付 與此種同居人或受僱人,其效力應與交付本人同,至其已否 轉交,何時轉交,均非所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機關、學校、工廠、商場、事務所、 營業所或其他公私團體、機構之員工或居住人,或公寓大廈 之居住人為應受送達人時,郵務機構送達人得將訴訟文書付 與送達處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前項接收郵件人員,視為民事 訴訟法第137條規定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依民事訴訟法 施行法第3條授權由司法院與行政院會同訂定之郵務機構送 達訴訟文書實施辦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查 本院113年9月26日上午10時05分之言詞辯論通知書暨本件起 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至被告王耀燦之戶籍地即臺 中市○○區○○○路0段00號,由訴外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代為收 受,並蓋有公司收發章,此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9頁),而上開地址同為英淞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 在地,此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為憑,被告王耀燦為 該地址之居住人,郵務機構送達人將上開文書送達與送達處 所內接收郵件人員,則簽收文件人員即視為民事訴訟法第13 7條規定聲請人之受僱人,揆諸前揭說明,該通知書已生合 法送達之效力。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 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為母子關係,被告王潘美 玉於民國111年11月3日向原告表示因被告王耀燦現金周轉困 難,欲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王潘美玉擔任保證人,經原告 於同年月4日向被告王耀燦確認其有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之意,復於同日將上開借款匯入被告王耀燦指示之訴外 人陳瑞琳帳戶中,被告王耀燦於同年月5日向原告表示已收 到借款,很快就能匯還。詎被告王耀燦遲未還款,經原告以 存證信函催告被告2人於函到後5日內前清償,被告2人仍置 之不理。又被告王潘美玉為上開借款之保證人,自應於原告 對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負清償之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耀燦清償借款,及依保證 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美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 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負給付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王耀燦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王潘 美玉應於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財產聲請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 就前項所示債務負清償責任。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王耀燦、王潘美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資料、對話記錄截 圖、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13至25頁)在卷可佐,被告等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視 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 、第478條定有明文。而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 限催告返還,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 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 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貸與人如已 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 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 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 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011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給付無確 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 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 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 ,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 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45條亦有規定。 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王耀燦起訴請求返還借款,起訴狀繕 本已於113年7月29日送達被告王耀燦(見本院卷第39頁)而 發生催告之效力,被告王耀燦收受迄今已逾1個月以上仍未 返還借款,清償期限業已屆至,揆諸前開說明,被告王耀燦 應有返還借款100萬元之責。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王耀燦返還借款100萬元,並加計自113年8月30日 (即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往後推算1個月後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原告與被告王耀燦間之借款契約,係由被 告王潘美玉擔任一般保證人,而被告王耀燦確有未依約清償 借款之情事,則原告依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潘 美玉於被告王耀燦之財產執行無效果時,代負清償責任,亦 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王耀燦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及如對被告王 耀燦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王潘美玉給付之,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 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 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 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2024-10-21

TCDV-113-訴-1887-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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