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無故留滯

共找到 9 筆結果(第 1-9 筆)

聲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准許提起自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林映玲 代 理 人 黃心賢律師 被 告 陳宜妏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 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此觀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1第1項規定即明。查聲請人即告訴人林映玲(下 稱聲請人)對被告陳宜妏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8月17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16672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不起訴處分書 ),聲請人不服而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 檢署)檢察長於113年11月21日認其再議為無理由,以113年 度上聲議字第11113號處分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書 )在案,聲請人於113年11月27日收受該處分書後,於113年 12月5日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偵查案卷核閱無訛,並有各該處分書 、高檢署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狀上本院收狀戳 章及委任狀在卷可憑(見上聲議卷第10-11、12及反面、15- 16頁,本院卷第5、9頁),復查無聲請人有何依法已不得提 起自訴之情形,是本件聲請程序核屬適法,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略以:伊為臺北市○○區○○○路0 00巷00號4樓頂樓房屋(下稱本案房屋)所有人,自110年11 月1日起出租予被告林宜妏使用,租賃期間原僅至112年10月 31日止,嗣雙方經臺北市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協商結果,被告 書立切結書承諾於113年3月31日前遷出本案房屋,如逾期遷 出,則同意伊有權更換門鎖,且被告放置於本案房屋內之物 品均視同廢棄物,由伊任意處置。伊至遲自113年4月1日有 權任意處置被告屋內物品並更換門鎖以後,即已取回本案房 屋合法占有之權利。是當伊命被告離去,被告拒絕搬離本案 房屋而仍滯留於內時,即合於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構成 要件,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 住宅罪嫌等語。 三、按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修正理 由第2點雖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檻、審 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未於法 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修正理由第1點、第2 58條之3修正理由第3點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 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 仍在於審查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 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 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 」,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 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 。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時,亦 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心證門檻,以 「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又同法第258條之3第 4項雖規定法院就准許提起自訴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 之調查,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依上揭制度立法精神,其 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就聲 請人新提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 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 亦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 是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 ,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從而,法院就聲請人聲請 准許提起自訴之案件,若依原檢察官偵查所得事證,依經驗 法則、論理法則判斷未達起訴門檻,原不起訴處分並無違誤 時,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之規定,以告訴人之 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之。 四、經查,聲請人雖主張被告於本案房屋租賃期間屆滿(即112 年10月31日),復經雙方協商議定之最後搬遷期限(即113 年3月31日)屆至後,仍未搬離本案房屋而留滯於內,該當 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他人 住宅之要件,並提出本案房屋租賃契約書、臺北市政府消費 者保護官協商消費爭議案紀錄(112消協字第0000000號)、 被告113年1月5日切結書、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被告 拖欠租金表、雙方訊息內容紀錄表、112年11月7日112建賢 字第1121107001號律師函、台北老松郵局346號存證信函為 證(見偵卷第15-40頁)。惟觀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消費爭 議案紀錄及被告切結書內容,固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1日起 至112年10月31日止之期間係基於雙方租賃契約關係合法占 有使用本案房屋,然被告於租約到期後未依約定遷出並返還 本案房屋,而仍繼續居住使用,嗣經雙方協商,被告乃同意 至遲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房屋。然本案房屋於被告實 際遷出以前,既仍為被告繼續占有而使用支配,則被告仍為 本罪所保護之居住安寧法益處分權人,自無所謂其受聲請人 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於本案房屋、拒不搬遷時,將該當本罪 構成要件之情。又被告固已承諾應於113年3月31日遷出本案 房屋,並同意聲請人於上開期限屆至後有更換本案房屋門鎖 之權利,然此與聲請人是否於是日後即當然取得本案房屋之 占有乙情,仍屬二事。且縱聲請人嗣後確因實際更換本案房 屋門鎖而取回本案房屋之占有,猶仍對被告此前係繼續占有 之事實並無影響,自難認被告所為該當本罪「受退去之要求 而仍留滯於他人住宅」之構成要件,尚不得遽以該罪相繩。 五、從而,依據原偵查案卷所存之證據資料,尚難認定被告有聲 請人所指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犯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 查所得,據此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經核均無 不合,聲請人猶指摘上開處分之認事用法均有違誤之處,聲 請准許提起自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謝昀芳                   法 官 郭子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珊慧

2025-03-31

TPDM-113-聲自-291-20250331-1

家婚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贍養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婚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乙○○ 代 理 人 辛啟維律師 洪國鎮律師 相 對 人 甲○○ 代 理 人 王曹正雄律師 蔡瑞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與相對人原為夫妻,共同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巷 00○0號4樓。聲請人於民國109年12月間,因聲請人胞姊於中 國上海患有重病,須由聲請人返回照顧,故於109年12月5日 由相對人陪同聲請人搭乘捷運前往機場,期間聲請人均會以 電話或通訊軟體與相對人保持聯繫,然相對人竟於110年6月 中旬後,即對聲請人之聯繫置之不理,並逕行提起離婚訴訟 ,且謊稱聲請人於109年間無故離家2年且未與相對人聯絡, 長期遺棄相對人,而斯時因聲請人仍在中國上海照顧胞姊, 全然不知相對人提起離婚訴訟,更無法到庭為自己主張,法 院即以一造辯論判決認定聲請人違反同居義務而判決離婚, 兩造之離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顯非真實,乃相對人趁聲請人 遠赴上海照顧胞姊,無法回台灣之時,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 利之事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聲請人並無判決理由 所述之過失,鈞院111年度婚字第163號確定判決(下稱系爭 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 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 定之事實,故聲請人僅因返回中國上海照顧家人,又適逢疫 情阻隔無法返台,滯留上海期間聲請人均聯繫相對人未果, 就遭相對人突襲離婚,兩造離婚案件存有大量與事實相悖之 陳述,聲請人確實為無過失之一方。  ㈡聲請人於婚姻期間並無正職工作,長期患有胃部疾患,無法 正常進食,且無其他專長,無法正常工作,僅能靠親戚接濟 ,實因相對人突襲離婚而陷入生活困難,而相對人有大量資 產,近年更出售其名下不動產而有龐大售屋所得,相對人自 離婚迄今仍無法順利就職。相對人所為種種已造成聲請人身 心靈巨大傷害,且致其生活陷於困頓,爰提起本件聲請,向 相對人請求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000元,並請求三 年之費用等語,並聲明: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76,000元, 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答辯:  ㈠依系爭判決已就兩造婚姻破綻發生之原因及可責一方為實質 審理,做成如判決主文、理由所揭「兩造婚姻無回復可能主 要責任在於聲請人」之判斷,既聲請人未提起再審之訴,且 於本案調查程序審理實,聲請人非訟代理人更明示無就離婚 判決提起再審之意願,聲請人自應尊重前開判決效力,並受 該確定判決效力所拘束,不容再事爭執或為相反之主張,以 符法安定性之要求及維持確定判決之權威,故聲請人就兩造 離婚係有過失之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成要 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㈡再者,聲請人於109年末逕自前往中國上海,長達2年與相對 人分居,不顧年邁體衰之丈夫獨留台灣,對其生活起居或係 否生病均不聞不問,聲請人除可透過通訊軟體,尚能撥打相 對人住家及手機號碼與相對人聯繫,惟聲請人非但未為之, 更悍然表示從今往後不在聯絡,從此110年、111年間未曾聯 繫相對人、亦未曾返家探視相對人,併考量聲請人並無不能 出入境之情形,然其明知相對人當時已年邁體衰,生活起居 亟需有人陪伴照顧,卻任由高齡年邁之丈夫獨留台灣,實難 認聲請人尚有繼續維持婚姻之意,況於另案證人曾證稱聲請 人告知返回上海理由係照顧母親,與聲請人前開主張照顧胞 姊之理由,顯有所矛盾,足證聲請人僅係返回上海而找盡各 式理由,實則惡意遺棄相對人,聲請人實係造成兩造婚姻無 回復希望之主要責任一方,與民法第1057條給付贍養費之構 成要件顯有不符,聲請人本件聲請自無理由。  ㈢聲請人係有多年演出資歷之專業國樂演奏家,且於台灣有固 定演出之票房工作,且於返台迄今仍有演奏,聲請人具有謀 職能力,且現今仍有工作收入,聲請人僅以自己年屆60歲而 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其無謀生能力,已屬乏據。現相對人已 高齡近88歲,已退休無業並無收入,且於112年5月間經診斷 罹患輕度失智症,於相對人失智症病情日趨嚴重下已無獨立 謀生能力,為亟需照護之一方,而聲請人尚具備工作能力, 亦並未因判決離婚有何陷於生活困難之情,聲請人請求實無 理由。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 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057條所定之贍養費,固為填補婚姻上生活保持 請求權之喪失而設,其非賠償請求權性質,乃基於權利人生 活上之需要,為求道義上公平,使於婚姻關係消滅後,事後 發生效力之一種給付,有扶養請求權之意味。惟其性質上僅 係扶養失婚者於合理年限內,至其覓得工作機會及取得經濟 獨立為止之生活保持狀態,而非屬扶養其終身之義務,其給 與之額數,並應斟酌權利人之身分、年齡、自營生計之能力 與生活程度及義務人之財力如何而定(最高法院96年臺上字 第1573號裁判參照)。  ㈡查聲請人雖主張其出境至中國上海照顧其胞姊係正當理由, 並非無故留滯中國上海,相對人刻意虛構對聲請人不力之事 實,藉此達成突襲離婚之目的,系爭判決所生之既判力僅限 於判決主文,而判決理由部分至多生爭點效之適用,且得提 出新訴訟資料以推翻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等語。惟觀諸兩 造所提出相關事證,可知兩造婚姻破綻為分居及久未聯繫, 縱聲請人所述理由為真,然聲請人並未就離婚部分提起再審 之訴,業據其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13頁);又依系爭判 決理由亦顯示兩造確有分居近2年,期間並無聯繫之事實, 足見兩造婚姻間已生嫌隙。而雖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可知 相對人亦無積極維繫婚姻之主觀意願,相對人對此並非毫無 責任,然聲請人既亦有可歸責之處,可見兩造婚姻已生重大 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況兩造 婚姻產生破綻,聲請人並非無過失之一方,業經本院以111 年婚字163號判決兩造離婚,有判決書、確定證明書在卷可 參,是聲請人已與上開條文規定得請求贍養費之要件不符。  ㈢再所謂贍養費係為填補配偶婚姻上生活保持請求權之喪失而 設,查聲請人於107年至111年之所得均為0元、名下無財產 ,相對人107至111年之所得分別為1,070元、1,248元、0元 、9,000元、12,000元,名下無財產,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25至165頁),是 離婚當時,相對人亦無充裕之資力,且相對人已年邁患有失 智症;而聲請人雖因系爭判決而離婚,但其亦當庭陳稱:有 參與半公益演奏胡琴之表演,並領有車馬費,及其現居住於 中國上海胞姊住家,並由其胞姊提供生活費用等語(見本院 113年6月18日非訟事件筆錄),足見聲請人離婚後有謀生能 力,且尚有親屬,並具有負擔扶養之資力,即不能謂因離婚 而陷於生活困難。從而,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57萬 6,000元部分,核與上開法律規定之要件不合,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主張對本件認定之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一一條列論述,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宜均

2025-02-27

PCDV-113-家婚聲-4-20250227-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7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翊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409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高翊真為張華容前夫之女友,竟基於受 退去之要求而仍無故留滯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 月6日23時許,進入張華容位於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之住 處內,經張華容驅趕,仍留滯在上址不願離去,以此方式受 退去之要求仍無故留滯該住宅。嗣高翊真不滿遭驅趕,竟基 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上址路邊,對張華容辱罵「幹你娘」 、「幹你娘機掰」等詞,足以貶損張華容之人格及名譽評價 ,因認被告高翊真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同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容告訴被告高翊真侵入住居及公然侮辱等案 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居罪及 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08 條第1 項、第31 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足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 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2025-02-10

PCDM-113-審易-3794-2025021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于思琦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8 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于思琦犯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編號1-3「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 實 一、于思琦與李沐宸原為情侶(未同居),因發生感情糾紛,于 思琦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李沐宸 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住處內,徒手毆打李沐宸 ,使李沐宸因而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 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其後,于思琦在受李沐宸退去 之要求,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無故留滯不願離去,經李 沐宸於同日晚間8時2分許報警,警方據報到現場,于思琦始 在警方告誡下離去。  ㈡緣李沐宸於112年6月11日中午12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某通 訊行,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支 ( 價值新臺幣【下同】40,879元)借給于思琦使用,嗣李沐宸 於同年月27日凌晨3時6分許,去電要求于思琦返還上開行動 電話,于思琦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 拒不返還,將之侵占入己。  ㈢于思琦又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前不久,基於侵入住宅 之犯意,未經李沐宸同意,自行找鎖匠開門,侵入李沐宸上 開居所。另基於妨害電腦使用之犯意,未經李沐宸之同意, 利用李沐宸未設定其筆記型電腦登入密碼之漏洞,無故於同 日凌晨0時36分許,登入李沐宸社群軟體Instagram帳號「cy anli」傳送訊息給李沐宸之友人。嗣因李沐宸之友人告知其 Instagram帳號有異,李沐宸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沐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均同 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229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 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 體衝突,且警方據報到場有要求伊離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 有何事實欄一㈠之侵入住宅、一㈡之侵占、一㈢之侵入住宅及 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㈠及一㈢均是經過告訴 人同意讓我進入他家,且事實欄一㈠部分,警方到現場之前 ,告訴人並未請求我離開他家,事實欄一㈡部分,該支行動 電話是告訴人買給我的,告訴人並未要求我返還,事實欄一 ㈢部分,我沒有登入告訴人Instagram帳號「cyanli」傳送訊 息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我三重 住處睡覺,等我睡醒起床,被告打給我,但我沒接,我在家 中想說外面有聲音,就透過門縫看到被告站在外面,我便開 門,我一開門,被告就衝進我家徒手打我頭部,用嘴巴咬我 肩膀,被告打完我,就在我家中走來走去,我就趁機報警, 在警察到場前,她還拿美工刀開始自殘,過程中我有拿手機 錄影,只有錄到聲音,並跟她保持距離直到警方到場。我於 112年6月11日上午6時許,被告傳訊息說她被人打,並要求 我過去台北市萬華區將她帶離現場,被告稱她的手機被砸壞 ,要求我借她手機,我因為被煩得受不了,就在同日中午12 時許,在三重區某通訊行買了1支手機先借給她用,直到112 年6月27日凌晨3時許,我去電要求被告返還,被告本允諾要 還,我跟她約在派出所外面,並請員警協調,結果被告雖然 到場,但還是不願意歸還。另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5分 許,我人在板橋新家,但我的手機卻跳出Instagram通知顯 示有不明裝置(在新北市)嘗試登入我帳戶,後來凌晨0時4 8分許,我友人告知我,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她, 我才知道有人盜用我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被 告於凌晨0時54分許,傳送幾張照片給我,照片裡背景是我 家三重住處及我的筆電,我才知道是被告盜用了我的Instag 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友人,我於112年6月27日由友人陪同 返家,發現家中有遭人入侵的跡象,我後來有詢問被告,被 告稱她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5-8頁反面);偵查中 具結證稱:112年5月31日我在三重住處剛睡醒,被告在門口 ,我一開門被告就打我,我報警,警方到場後,被告才離開 ,但一直在我樓下不走,一直傳訊息給我,我再報警一次, 請警方驅離被告,我當天就有去驗傷。那支手機是我要用的 ,因為被告說她的手機被摔爛,我想說借給她使用,我有跟 被告說等她拿到新手機,要把我的手機還給我,我後來也有 去電要求她返還,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那天我在板 橋住處整理房屋,人不在三重住處,被告傳送照片給我,照 片裡是我放在三重家的筆電和家裡擺飾,我才知道是被告盜 用我的Instagram帳戶傳送訊息給我朋友,被告後來有親口 承認她當天是找鎖匠開門的等語(偵卷第28-29頁反面); 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與被告從來沒有同居過,但她有來過 我家,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警察有到現場處理,我有 跟警察說被告打我,警察建議我馬上去驗傷,後來員警離開 之後,被告沒有離開一直在我家樓下徘徊,我無法去驗傷, 所以我又請警察再來一次,我在112年6月11日買的手機是借 給她用而已,因為被告說她手機摔壞了,而且朱家禾會買新 手機給她,所以,先借手機給被告使用,後來我在電話中要 求被告還給我,但她沒有歸還。112年6月14日凌晨當天我跟 朋友在我位於板橋僑中一街的新住處,有人用我Instagram 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位置顯示是新北市,被告用交友軟 體傳偵卷第14頁下方編號10之照片給我,照片背景是我三重 家,筆電是我的,但我當時根本人不在三重家,我才知道原 來是被告盜用我的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我朋友等語( 本院卷第188-190頁、第228、230頁),前後證述相當一致 ,且有下列證據在卷可佐,復衡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重大仇 怨或金錢糾紛,衡情並無故意誣陷被告之必要,告訴人上開 證詞應堪採信。  ㈡事實欄一㈠之補強證據:   查被告於案發日當晚晚間10時6分許,至馬偕紀念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輕度頭部外傷、右側顏面瘀傷、右前臂挫傷及雙側肩部瘀傷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及告訴人受傷照片在卷可證(偵卷第11-12頁反面),依據就診之時間,以及傷勢之位置均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遭被告徒手毆打之部位及情節相符,堪信為真實。且告訴人遭被告毆傷後即報警,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於112年5月31日晚間8時2分許接獲勤指轉報,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有爭吵糾紛情事,警方抵達現場,告訴人表示與其前女友即被告有肢體衝突,現場查看兩人均有受傷,警方詢問是否提出告訴,是否聲請保護令,雙方均稱暫不提出告訴,暫不聲請保護令,警方告知雙方如欲提告可去驗傷等相關權益,告訴人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故警方現場告誡被告離去,待被告離開告訴人住家後警方便離去,有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15頁),再佐以被告自承其於112年5月31日晚間7時許,在告訴人三重家,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的原因是我覺得告訴人劈腿,告訴人跟她前女友劈腿等語(本院卷第225頁),足證被告係因疑告訴人劈腿而毆打被告成傷,且若被告於衝突結束後就願意離去,告訴人毋須報警請求警方協助要求被告離開其住家,足認被告確實於當日毆傷告訴人後,有經告訴人要求退去而仍留滯之情,堪以認定。  ㈢事實欄一㈡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於112年6月11日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群昇通 信有限公司購買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1 支,此有購買證明、統一發票、信用卡及存摺封面影本在卷 可考(偵卷第31-32頁),再參酌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 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如下:李: 你東西什麼時候要還給我;于:我什麼東西要拿給你;李: 手機跟鑰匙;于:為什麼我手機要拿給你;李:你原本就有 說要拿一支新的給我或者是舊的;于:重點是他也沒有買給 我啊,他連這支都摔壞了;李:那你跟他討阿;于:我要討 什麼,我跟他討討到我現在已經不想見他了你知道嗎;李: 那請問一下這要什麼時候處理;于:所以你現在是要跟我要 這支手機就對了;李:對,我要一支手機然後還有我家鑰匙 ;于:我沒有你家鑰匙;李:你找鎖匠開門請問有打鑰匙嗎 ;于:當然是沒有啊;李:所以你是找鎖匠對嗎;于:對阿 ;李:那我現在就是我什麼都不跟你要,我就只想把手機拿 回來;于:那我就沒手機用啊,此有告訴人提出之電話錄音 譯文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偵卷第35頁、本院卷第188 頁),衡情若被告自認該支行動電話是告訴人贈送,大可在 告訴人要求歸還時,回懟被告這不是你送的?被告不僅隻字 未提,反而討價還價稱若返還就沒有手機可用,足證告訴人 購買該支行動電話只是借給被告使用,並非贈送給被告,而 被告亦心知肚明。再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這支手機 我已於112年6月賣給通訊行(本院卷第226頁),顯係自詡 為所有權人擅自處分告訴人借其使用之行動電話,將該支行 動電話侵占入己甚明。被告辯稱是告訴人贈送的云云,自無 可採。  ㈣事實欄一㈢之補強證據:   告訴人之行動電話於112年6月14日凌晨0時36分許,跳出其I nstagram帳號遭他人以個人電腦連接網際網路,在新北市登 入之通知,此有告訴人提供自己行動電話內跳出之Instagra m通知截圖在卷可證(偵卷第13頁上方照片),同日凌晨0時 48分許,告訴人之友人傳送通訊軟體LINE訊息詢問告訴人, 你傳送的訊息「衰居」到底何意?告訴人回覆其友人其帳號 「被盜了」,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友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 圖在卷可參(偵卷第13頁下方照片),其後,被告於同日凌 晨0時54分許,以某交友軟體、暱稱「關燈版林志玲」(被 告自承其暱稱為「關燈版林志玲」,本院卷第151頁),傳 送數張照片給告訴人,該照片背景是告訴人三重住處及桌上 之筆電,此亦有告訴人提供其與被告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 證(偵卷第13頁反面-14頁),核與告訴人上開證述相符, 顯見當日確實是被告盜用告訴人Instagram帳號傳送訊息給 告訴人之友人,並以拍照方式將自己身在告訴人三重住處且 使用告訴人筆電之事情透漏給告訴人知悉等情,堪以認定。 再佐以告訴人提出之112年6月27日凌晨3時6分之錄音檔案( 業如前述),被告已親口向告訴人承認112年6月14日凌晨侵 入告訴人三重住處是請鎖匠開門,自己並無告訴人三重住處 之鑰匙,況告訴人當日在新北市板橋住處,不在三重住處, 斷無可能是告訴人為被告開門之理。是被告辯稱當日是告訴 人開門讓其進入,並無侵入住宅云云,委無足採。  ㈤綜上,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 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同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 同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係犯同法 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同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 電腦罪。  ㈡被告上開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與告訴人間之感情 糾紛,反擅自侵入他人住宅、傷害告訴人,復無故入侵告訴 人電腦、侵占告訴人借用之行動電話,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被告前未曾因犯罪受科刑之紀錄,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兼衡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 所受居住隱私侵擾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告訴人所受 之財物損失、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考量被告於 審理中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模特兒外拍工作 、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23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定應執行刑之理由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案被告所犯事實欄一㈠傷害罪及留滯住宅罪;就事實欄一㈢侵 入住宅罪及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分別係於同一日內密集所 犯,另犯侵占罪,衡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侵害法益 種類、罪質,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 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 要,倘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 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係因與告訴人有感 情糾紛而犯下本案,數個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上揭 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 目的、被告並未坦承面對犯行,逃避罪責而呈現之整體人格 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比例 等原則,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沒收:   被告就事實欄一㈡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為其犯罪所得,迄未賠 償告訴人,為免被告保有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及沒收 1 事實欄一㈠ 于思琦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留滯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叄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一㈡ 于思琦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廠牌Iphone 14 Pro Max 256G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一㈢ 于思琦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5-01-14

PCDM-113-易-934-2025011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8-202412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307號 113年度簡字第23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凱 被 告 彭成得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792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本院受理後 (113年度易字第2905,32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凱、彭成得共同犯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 之土地罪(黃柏凱累犯),均處罰金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黃柏凱、彭成得共同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 年12月21日晚上7時46分許,以向許秀雀女兒游蘊婕催討債 務為由,一同進入許秀雀位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之 住所前之庭院,經許秀雀告知游蘊婕不在家,並要求黃柏凱 、彭成得退去,2人仍無故留滯。嗣經許秀雀報警處理,員 警到場處理後,黃柏凱、彭成得始離去。 二、案經許秀雀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凱、彭成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坦承不諱(本院一卷第90頁、本院二卷第63頁),核與證人 即告訴人許秀雀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 員警職務報告1份(偵一卷第49頁)、監視器畫面截圖2張( 偵一卷第5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之受退去之要 求而仍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2人彼此間,就 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黃柏凱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16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 確定,於112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黃柏 凱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惟被告黃柏凱故意再 犯之本案係妨害自由案件,此與其等前案已執行完畢之不能 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犯罪態樣、情節、侵害法益均屬有 別,非屬同質性犯罪,本院認尚難以被告黃柏凱有前述前科 ,即認其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爰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於罪刑相當原則,不 予加重其刑。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彭成得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詐欺等案 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10年度聲字第57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甲部分),於112年10月22日執 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等語。惟查,被告彭成得又因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等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2年 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乙部分)。前 揭甲部分於112年9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嗣與乙部分接續執行合併計算重核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1 3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甲、乙部分未執 行之刑,始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彭成得 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是甲部分尚 不得獨立於甲、乙部分,先於112年10月22日視為執行完畢 ,而被告彭成得本案犯行時間為112年12月21日,係於前開 甲、乙部分執行完畢之前,尚不能因此論以累犯,公訴意旨 容有誤會。此外,公訴意旨並未就其他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 認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僅因與告訴人女兒間 有債務糾紛,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仍繼續滯留於告訴人住所前 之庭院,危害告訴人之居住安全及隱私,所為誠屬不該;惟 念被告2人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黃柏凱自述學歷為高中肄業之智 識程度、目前從事工人、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父親之生活狀況(本院一卷第91 頁);被告彭成得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事板模工、每月收入4萬5,000元至5萬元、經濟情形勉持、 須扶養祖母之生活狀況(本院二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 第28條、第306條第2項後段、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周奕宏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郭姿吟、陳怡 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卷別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一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2號卷 偵二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2050號卷 本院一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2905號卷 本院二卷 本院113年度易字第3220號卷

2024-12-30

TCDM-113-簡-2307-20241230-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農淵智 上列被告因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為鄰里,渠等親友間素有訴訟糾紛,詎乙○○竟於 民國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及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前往甲○○位於雲林縣○○鄉○○00號住處 (下稱本案住宅),且未經甲○○之同意或授權即進入屋內, 並旋即徒手拉扯甲○○之衣角,要求甲○○隨其至屋外洽談,過 程中甲○○不斷要求乙○○退出本案住宅,然乙○○均置之不理、 留滯不退,後因乙○○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 對甲○○恫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其以此方法使甲 ○○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甲○○之生命、身體安全。嗣經甲○○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查證人即告 訴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之女林昕蓓於警詢時之證述,乃為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均屬傳聞證據,被告乙○○ 既已具狀明確表明爭執該等供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5頁 ),而該等供述並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事,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自無證據能力。其餘本判 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 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 (本院卷第42至43頁),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有違 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檢察官、被告對此 部分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卷第42至43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前往本案住宅, 並在屋內做出拉扯告訴人衣角之行為,且其於離開前有對告 訴人稱:「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乙事,惟否認有何無故侵入 他人住宅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辯稱略以:我進入告訴人 家中之原因,是為了瞭解姪子與告訴人兒子間之民事賠償事 宜,並非無故進入。其次,當日我喊叫會叫人處理的真意是 「會找合適的人(地方人士或代表)來處理民事賠償一事」 ,並非要恐嚇告訴人,我是好意希望可以商量商量,告訴人 才是地痞流氓等語。  ㈡經查,被告有於112年11月17日17時40分許前往本案住宅,並 在該屋內徒手拉扯告訴人衣角,要求告訴人隨其至屋外,於 此一期間,告訴人有反覆、不斷要求被告退出本案住宅,然 被告均置之不理、留滯不退,後被告經其親友強行將之帶離 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叫喊:「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情 ,為被告歷次供述所是認(偵卷第9至11頁、第89至91頁, 本院卷第37至46頁、第75至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即當場見聞之林昕蓓於偵訊時具結證述(偵卷第75至77頁 )相符,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至26頁)及刑案 照片4張(偵卷第27至29頁)等件附卷足憑,此部分之事實 ,堪以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然查:  ⒈被告乃未經告訴人授權或同意而無故侵入本案住宅:  ⑴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 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 之權利,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 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 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 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並應以客觀標準就 個案為觀察,凡為法律、道義、習慣或一般社會通念所應認 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非無故」。  ⑵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時明確證稱:我沒有同意被告進入本案 住宅,他侵入我家要把我拉出去等語(偵卷第75至76頁), 核與證人林昕蓓於偵訊時證稱:被告拉我爸爸要出去外面, 他沒有經過我、我爸爸或媽媽的同意就進入我家等語(偵卷 第76頁)相符,此一情節亦有錄影畫面譯文1份(偵卷第25 至26頁)可佐,堪可信採,足徵告訴人自始未曾授權或同意 被告進入本案住宅。況被告於準備程序亦供陳:我有打招呼 ,他沒有說不要。但告訴人說我這樣走進來,他可以告我, 我說不要這樣等語(本院卷第39頁),更可證被告本人明確 知曉自己並未得到告訴人明示同意之表示。再參之被告與告 訴人親友間素有刑事、民事糾紛,此為被告於審理期間供述 甚明,告訴人當無可能默示同意被告無端進入本案住宅,則 被告違反告訴人之意思進入本案住宅,其行為已屬「侵入」 無訛。被告雖辯稱自己是為了與告訴人商量渠等親友間之民 事賠償問題,方才進入本案住宅,並非「無故」,然而,被 告於侵入本案住宅後,旋即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服,要求告 訴人隨其至屋外,並於告訴人明確要求其退出本案住宅後, 仍置之不理,若其有意與告訴人協商渠等親友間民事賠償爭 執乙事,何以其在侵入本案住宅後,便與告訴人發生拉扯衝 突?從當日發生之客觀情狀觀之,被告顯非意在協商、討論 ,反倒是藉故引發事端,實難認其侵入本案住宅有何法律上 、道義上而無悖於公序良俗之正當事由存在,合於「無故」 之要件。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⒉被告侵入本案住宅後對告訴人之拉扯行為及叫喊「我要叫人 給你處理」,已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之生 命、身體安全:  ⑴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 、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 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所謂恐嚇,指凡 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 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且 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  ⑵被告與告訴人及告訴人之親友間素有糾紛,其前於106年8月1 1日16時15分許前往本案住宅,對屋內叫囂「你們全家都出 來輸贏」,並對告訴人及當時未成年之告訴人之子為傷害等 犯行,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8月確定,復於109年7月11日10時30分許無故侵入本案住 宅,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5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 有上開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 第5至10頁)附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先無故侵入告訴人住 宅,而後便徒手拉扯告訴人之衣角,欲將告訴人拉出屋外而 不遂,嗣其經親友強行將之帶離本案住宅後,遂對告訴人說 出「我要叫人給你處理」等語,由其侵入本案住宅後之整體 行為,結合其曾多次對告訴人或告訴人之親友為傷害、無故 侵入住宅等素行,可知其對告訴人之侵擾行為並非單一行止 ,其舉止及言詞當足使告訴人認係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法 益而足以使人心生畏懼之惡害通知,考諸恐嚇危害安全罪本 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並不 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被告之行為客觀上既已達到使 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自該當恐嚇罪之構成要件。至被告 雖辯稱其喊叫「我要叫人給你處理」,並非對告訴人生命、 身體法益為惡害之告知,然從事發當時之情狀及其「給你處 理」等用語,均難認其本意係指會找合適的人來處理民事賠 償乙事,是其此部分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亦不足憑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已經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倘無故侵入住宅,並受退去之要求,仍留滯不退者,因妨 害住居自由罪性質上屬繼續犯,而在犯罪行為繼續中,同時 觸犯「侵入住宅罪」、「留滯住宅罪」,在犯罪評價上,若 行為同時成立二罪名,則應依法條競合法則,優先適用基本 規定之「侵入住宅罪」,排除「留滯住宅罪」之適用,僅在 不能適用「侵入住宅罪」規定時,方有「留滯住宅罪」之適 用,查本案被告雖受告訴人退去本案住宅之要求,仍無故留 滯不退,然其既已構成基本規定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 宅罪,依上開說明,當無同條第2項留滯住宅罪之適用。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及同 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被告基於同一侵擾、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目的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為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應 認係以一行為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 告所為乃數行為,應予數罪併罰,尚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其親友與告訴人親 友間存有民事訴訟糾紛,竟不思循法律途徑理性處理,即以 上開手段無故侵入本案住宅,且受告訴人要求其退去仍不離 開,甚至出言恫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恐懼,其所為犯行 致生危害,應予非難。被告於偵、審過程均否認犯行,猶以 其具有正當理由方進行本案住宅,過程中亦無恫嚇告訴人為 辯,然其辯詞不足憑採,業如前述,從其前已有因無故侵入 本案住宅、在本案住宅傷害告訴人及告訴人之子之前科素行 以觀,顯見其本案係有意憑藉渠等親友間另案民事糾紛乙情 ,而行非法侵入本案住宅、恫嚇告訴人之實,事發迄今其仍 未能反省自己之行為,亦無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其諒解 ,又審理期間亦不斷聲稱告訴人是流氓地痞,足認其犯後態 度極差,素行非佳,不宜予以輕縱。本院再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述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現與母親、弟弟、弟媳 、成年子女及姪子、姪女同住,先前曾從事家具油漆工人之 工作,目前為臨時工之家庭及經濟現況(本院卷第82頁), 暨告訴人對被告本案犯行刑度範圍所表示之具體意見(本院 卷第31至3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梁智賢                              法 官 陳靚蓉                              法 官 郭玉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壽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記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2024-12-20

ULDM-113-易-661-2024122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5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顏𢁅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 年度易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131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顏𢁅仁(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 土地罪刑。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已詳為敘 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決所為論斷說明,俱 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 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 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是被告請告訴人乙○○報警,被告向告訴 人表示警察到現場後其就離開,告訴人默認讓其等警察到場 ,就未再要求被告離開,直到警察到場,被告出示估價單, 告訴人搶奪估價單,後來警察制止,告訴人才歸還估價單, 有警員密錄器錄影可證,是被告主觀上並無犯罪故意,原審 認定被告有為本件犯行,其採證認事違反證據法則,並有理 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法院裁量判 斷之職權,此項職權之行使,倘未違背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詳述其取捨證據之理由,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人的證 據及物的證據),不問其為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或係情況證 據(不包括具同一性證據之相互累積),均得為補強證據, 只要各該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並經合法調查,法院自可本於 確信判斷(包括依各該證據顯示之內容而為合理之推論)其 證明力。而各證據間,就待證事實之存否,能彼此印證、互 為補強,並輔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而綜合判斷是否已達 超越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自屬適法。  ㈡原判決依憑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述,並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 視器拍攝影像與擷取畫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447號判決書等證據資料,經彼此印證勾稽、互為補強 而綜合判斷,足認事證明確,被告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核原 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㈢刑法第306條規定,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或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 均構成犯罪。該條之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 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以未 經同意「無故侵入」或「無故隱匿」為構成要件。所謂「無 故侵入」或「無故隱匿」,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 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 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或隱匿或 留滯其內,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 問。又有無正當理由,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 ,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 始可認為正當理由。  ㈣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冒稱我的訪客進入社區, 社區警衛發現後要他出去,他不出去,我就叫警察來,他才 出去等語(偵卷第52至53頁)。復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與被告間 之簡訊內容,告訴人於案發後傳給被告之簡訊內容為:「你 今天早上連續打了3、40通電話,已到本人構成騷擾。並且 冒充訪客混入本人住宅社區,經警衛及本人一再要求離開, 均不置理,並要跟警衛吵架,後經警方前來,始行離去,已 有侵入社區住宅之犯嫌。」被告則回以:「我有換證件進去 」等情(偵卷第31至35頁)。是告訴人於案發後向被告反應內 容核與告訴人前開證詞相符,且告訴人表示被告冒充訪客混 入社區時,被告只表示有換證件進去,並未否認冒充訪客一 事,堪認告訴人所述被告冒充訪客進入社區,警衛要被告出 去,被告不出去等情,應非虛偽。  ㈤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如下( 本院卷第107至113、121至128頁):  ⒈檔案名稱:2023_0813_100728_063.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2:05止 相關對話內容均屬警方為處理被告與告訴人前所發生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而勸導被告部分,並與本案未有相關,是不予贅載。 警員A所持密錄器拍攝處為位於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內情景,警員A正步行前往位於上址告訴人住處前,處理告訴人與被告間糾紛之情形,道路旁有住戶均往案發地點觀看,告訴人出現於畫面左側,指向被告處(00:00:07,即照片【編號2】),被告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報價單等文件與警員A交談後(00:00:07至00:01:30,另見照片【編號3】至【編號5】),被告與告訴人雙方就前開文件歸屬為爭執,警員A在旁勸導(即【編號6】至【編號8】)。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編號8】 00:02:06起 00:03:00止 告訴人稱:啊侵 入...侵入社區啊。 警員A:你這邊...你這邊自己看,這...這個頂多行政罰啦,道交條例的啦,這也不是刑案的啦。 警員A:這頂多是對他罰錢啦。 被告稱:所以要用私的來找就對了... 警員A:什麼用私的。 被告稱:呴...我不講了呴(00:02:20)。 警員A:沒...沒有...這是行政罰啦。 警員A:對啦...這個也不是你來辦的,是我們負責開單的。 被告稱:對啊,阿你們負責開單,他不處理(警員A稱:對啊,開單他就會去繳錢)。 被告稱:然後叫我過來(警員A稱:沒有啦),然後又大費周章請警察大人過來。 警員A:厚拉,謀要緊拉(台語) 警員A:我跟你講,你這個...這個,你就直接去民事法院做提告就好了啦,他假如不給錢的話啦...你這樣子。 警員A:沒有啦...厚拉。 警員A:沒有啦...這個...就民事的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他...侵入...騙人家說訪客侵入人家,要他出去不出去。 被告稱:我沒有騙人家說是訪客... 告訴人稱:要他出去,他不出去喔(被告稱:他現在又在誣告喔)。 告訴人在旁觀看僅為部分表示後,警員A持續以被告所持前開文件勸導被告,並與被告繼續交談,直至被告轉身離開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00:02:44,即照片【編號13】),告訴人隨即出現於畫面左側與警員A交談,被告於密錄器拍攝錄影畫面外與上開等人交談,直至檔案結束均未出現於畫面中。 【編號9】 【編號10】 【編號11】 【編號12】 【編號13】 【編號14】 【編號15】 【編號16】  ⒉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028_064.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53止 警員A稱:厚拉,沒有什麼誣告啦(警員A聲音蓋過告訴人與被告間交談聲音,無法得知該等內容)。 警員A稱:告了,才叫誣告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我情願請律師跟你告(台語)。 警員A稱:厚拉...厚拉。 警員A稱:阿...你這樣有需要的話,就自己去復興派出所啦,好不好。 告訴人稱:伊安捏...郎趕他出去出去,昧嘎警衛...(台語)。 警員A稱:有啦,你們這就民事糾紛嘛,對不對? 告訴人稱:民事糾紛是民事,但是他不出去阿。 警員A稱:他不出去,有啦,他又出去了,我就講啦,你要告去復興派出所好不好,對。 警員A稱:阿我這邊百服(無法聽清語意)。 警員A稱:喔...我支援而已。 告訴人稱:為什麼不叫復興過來,就好了。 警員A稱:喔我...負責支援阿,你也知道他們人少嘛。對不對。對啊...我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不出去,你看(台語)。 告訴人稱:警衛阿(國語),你齁看他出去,你們要去報案(台語)。 警員A稱:忠孝,忠孝仁愛列呼叫。 告訴人稱:要等他出去(台語)。 警員A稱:他哪台車阿,走溜,走了喔。 告訴人稱:謀拉.. (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覆聲) 錄影畫面僅見告訴人以手指比向被告處,被告未出現於錄影畫面中,直到警員A以手勢勸導告訴人(00:00:05,即照片【編號2】),畫面直接轉向另一側,此時現場未拍攝到被告,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交談片刻(00:00:13,即照片【編號3】),告訴人突然以手筆向其發現被告所在之處(00:00:37,即照片【編號6】),並告知警員A,被告尚未離開之事,告訴人隨即要警衛看著被告離開,嗣警員A手持無線電聯絡器回報現場糾紛已處理完畢。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⒊檔案名稱:2023_0813_101328_065.MP4 檔案時間 於左列時間內相關之對話內容 勘驗內容 與左列內容對照之錄影檔案畫面截圖 00:00:00起 00:00:40止 告訴人稱(00:00:07):謝謝你喔。 警員A:厚,不會(台語)。 告訴人稱:勞駕你,勞駕你。 告訴人稱:如果沒有你們來的話,他根本不走阿。 鄰居B:他就站在這個地方,還一直說什麼要找人來。 警員A:厚啦,沒關係啦,就是要在... 告訴人稱:因為你們如果不來處理,他根本不走阿。 警員A:要跟警衛講阿,就是要查證完再放人,先放人,然後在叫我們來,對啊,不然設這警衛就沒用啦。 警員A:對不對,對啊。 B鄰居:他衝進來這樣子,警衛他也很氣這樣子。 告訴人稱:他又要跟警衛吵架,謝謝你,你辛苦了,謝謝。 畫面上現場僅餘警員A與告訴人間對話,對話期間有一名鄰居(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稱鄰居B)加入部分對話,前後未見被告出現於畫面中直至檔案時間結束。 【編號1】 【編號2】 【編號3】 【編號4】  ㈥證人即案發現場處理警員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我 接獲報案,就前往現場處理,我接獲通報後到抵達現場,大 約10至20分鐘,我到現場後有請被告離開等語(本院卷第114 頁),核與上開密錄器畫面勘驗結果相符。由上開密錄器畫 面可知,告訴人一再表示被告冒充訪客侵入社區、告訴人及 警衛要求被告出去但被告不出去等情,則縱警衛一時不察而 允許被告進入社區,但經告訴人及警衛發現被告冒充訪客後 ,乃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卻未離開,直至警方前往現場處理 後,被告始行離去,足見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留滯 在本案社區之情。  ㈦被告雖辯稱:因為之前告訴人的車輛撞到我,導致我的車輛 受損,案發當天我拿估價單去找告訴人,希望告訴人可以賠 償我,我要警察確認估價單,後來警察說這是民事糾紛,要 我提起民事訴訟,我就離開了,後來我提起民事訴訟,經法 院判決我勝訴等語。然縱使告訴人因車禍而對被告負有損害 賠償責任,被告本應透過法律救濟(例如調解、和解、起訴 等)或尋求法律諮詢(例如免費的法律諮詢、付費的律師或法 院的訴訟輔導人員等)處理車禍之損害賠償事宜,倘被告欲 與告訴人直接洽談,亦需與告訴人相約時間、地點進行協商 ,惟被告卻在未經告訴人之同意下,冒充訪客進入本案社區 ,且經告訴人及警衛要求離開仍留滯其內,依一般社會通念 ,難認其在未經告訴人或社區管領權人同意下,不透過正當 法律程序處理車禍糾紛,而以協商損害賠償事宜為由留滯在 本案社區之情,係屬法律、道義、習慣所許可,堪認被告留 滯在本案社區之行為並無正當理由,核與「無故」之構成要 件相符。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已敘明採證認事之依據及理由,並指駁被 告所持各項辯解何以不足採取之理由,所為論斷說明,與卷 證資料均無不合,並未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判決理由欠備或矛盾之違誤,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仍就原判 決已詳為說明、指駁之事項再事爭執,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伶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𢁅仁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段00號9樓之1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12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𢁅仁犯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𢁅仁因與乙○○間存有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號案件),遂於民國112年8月1 3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前往乙○○居住之基隆市七堵區麗景天下社區(下稱本案社區 )之社區閘口,並以訪客身分獲警衛放行進入本案社區內, 再前往乙○○之住處門口要求乙○○出面處理上開糾紛,嗣經乙 ○○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顏𢁅 仁竟基於無故留滯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仍留滯於本 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附連圍繞土地而未離去。嗣警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顏𢁅仁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 許離去。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基隆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本案 公訴人、被告顏𢁅仁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情況,尚無違法不 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應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 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具關連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無顯不可 信之情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認均有 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駕車進入本案社區,嗣經告訴人乙○○於上開 時、地要求其離去而未退去,直至警方到場後始退去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留滯住宅附連圍繞土地之犯行,辯稱:我是因 為當初車禍還沒拿到賠償,我有請告訴人報警,我跟他說「 警察來了我就走」,我之所以不報警、讓對方報警,就是要 讓告訴人默認我在那邊是在等警察來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前往本案社區閘口,以訪客身分獲警 衛放行進入社區後,再前往告訴人住處門口要求告訴人出面 處理車禍事故糾紛,嗣經告訴人要求退去並於112年8月13日 上午9時37分許報警後,仍留滯而未離去,直至警方據報於 同日上午9時52分到場處理後,被告方於同日上午約10時許 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警詢、偵訊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3-15、51-55頁)大致相符 ,復有告訴人之報案紀錄擷圖、本案社區監視器拍攝影像與 擷取畫面等件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3、25-29、59-62頁),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本案被告經告訴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留滯至警方到場後 始離去之行為,構成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306條係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 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又有無正當理 由而留滯現場,其理由正當與否,則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悖於公序良俗者,始可 認為正當理由。  ⒉被告於112年間主張:告訴人於112年6月24日6時48分許,因 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碰撞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致 使車輛受損等語,而對告訴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2年12月22日以112年度北小字第4447 號判決告訴人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5,727元(告訴人 上訴後經上訴駁回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59頁)。從而,被告縱與告訴人間存有上開車 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司法途徑解決,自 無逕至本案社區內、告訴人住處門口與告訴人爭執,經告訴 人已明確要求退去、報警後,仍執意不肯離去之理;復依本 案被告留滯之原因、期間及其所處客觀情境綜合判斷,本案 被告之留滯在該處之行為,實無助於上開車損紛爭之解決, 又無不能立時離去之正當情事,核屬前述受退去之要求而仍 留滯之行為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資為對其有利之 認定。 ㈢、至被告固稱:我希望法官能調取告訴人車禍原始的犯罪事實 ,這個案子我已經勝訴了,告訴人要賠償我5千多元及5個月 的利息,但他一毛錢也不賠等語;惟被告係因上開車禍事故 損害賠償糾紛而為本案行為,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已判決告 訴人應給付被告5,727元等情,業經認定如前,故本院認此 部分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併予說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以無故侵入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 土地或船艦為構成要件。所謂之「附連圍繞之土地」係指附 連圍繞他人住宅或建築物之土地,並以設有牆垣、籬笆或鐵 絲網等將內外空間區隔者為限。查本案社區內住宅以外之柏 油路、草皮等空間,屬告訴人居於支配監督權人或所有人地 位而得以使用,為告訴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且依卷附 之GOOGLE街景可知(本院卷第61-64頁),該社區設有圍牆 及電動大門可區隔社區內外,堪認本案被告所滯留不離去之 處,應屬告訴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甚明。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6條第2項之留滯他人住宅附連圍繞之土地罪。 ㈡、爰審酌被告因車禍事故損害賠償糾紛,進入本案社區後受要 求離開仍拒不退去,顯未尊重告訴人對其居住領域之權限及 安寧,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暨考量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 本案經檢察官唐先恆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欣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桂金                   法 官 李 岳                   法 官 姜晴文

2024-12-03

TPHM-113-上易-1549-20241203-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聲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聲裕於民國112年5月6日21時34 分許,前往告訴人鍾炎明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0號 之住處客廳,與告訴人談論工作事宜,因雙方發生口角,告 訴人遂要求被告離去,被告受此退去之要求,竟基於無故滯 留他人住宅之犯意,仍坐在椅子上留滯該處;告訴人乃因此 心生不滿,對被告辱罵:「幹你娘」,吳聲裕竟因此另萌傷 害他人身體之單一犯意,先徒手毆打鍾炎明臉部,又接續持 木椅砸向告訴人數次,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臉瘀青之傷害, 因認其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2 項後段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三、查本案被告因傷害、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及同法第306條第2項後段 之無故留滯他人住宅罪嫌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同法 第308條第1項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於 113年10月7日在本院成立調解,互不追究彼此之民事責任, 並相互撤回本案及他案中對他方之刑事告訴,告訴人乃具狀 向本院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此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126 號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份(見本院卷第37頁、第3 9頁)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法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昕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江宜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2024-10-14

SCDM-113-易-683-2024101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