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扣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09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TANG FU QIANG(中文姓名:鄭福強)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322號
),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福強前因詐欺等案件,遭扣
案之出金憑證1張、現金新臺幣5萬2,000元、HONOR廠牌行動
電話1支均未經諭知沒收,爰聲請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
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
應發還被害人。又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但上
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事訴訟
法第142條第1項、第317條固分別定有明文。然執行裁判由
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指揮之;但其性質應由法院或審判長、
受命推事、受託推事指揮,或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
事訴訟法第457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故確定裁判之執行,
以檢察官指揮執行為原則,如案經判決確定,該確定判決之
執行含案內扣押物之發還,應由檢察官依法辦理,自非由已
脫離訴訟繫屬之法院或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為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202號裁定意旨參照)。亦 即,
法院審理案件時,扣押物有無繼續扣押必要,固應由審 理
法院依案件發展、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惟案件如未繫屬法
院,或已脫離法院繫屬,則扣押物有無留存之必要,是否
發還,應由執行檢察官依個案具體情形,予以審酌(最高法
院97年度台抗字第12號裁定採相同意旨)。
三、經查,聲請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32
2號判決有罪,於民國114年2月5日確定,並移由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執行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前揭案件經判決確
定並移送新北地檢署執行,已脫離本院繫屬,揆諸前揭說明
,聲請人如認前揭案件有應予發還之扣押物,應向新北地檢
署提出聲請並由執行檢察官予以審酌,其向本院聲請發還扣
押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園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PCDM-114-聲-1095-202503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