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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孟慶光 被 告 國防部政治作戰局 法定代理人 陳育琳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代理人 陳惟中律師 廖健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 霖公10717號令撥讓本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停 止強制執行拆屋還地。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 為請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意思表示,撥讓本 戶現占用由被告例管之國有土地,坐落地號:高雄市○○區○○ 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同段695之14地號土 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全部(審重訴卷第103 頁),再於本院11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程序確認聲明為被告 應將系爭建物坐落之高雄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面積13 平方公尺,及同區段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 計243平方公尺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經核變更之 訴與原訴係基於同一依海軍總部令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之基 礎事實,與上述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695之12、695之14地號土地),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村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是依據79年國軍老舊眷舍 「整村整建」計劃,於79至80年間由前海軍一軍區司令部基 地工程處招商發包,將原眷舍全部拆除重建,並由原告及胞 弟即訴外人孟慶榮共同出資所建,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 字第1205號民事判決證明75年12月15日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 (下稱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是依據前海軍總部(75)霖公 10717號令(下稱系爭海軍總部令)所頒,依該令說明:「三 、所有零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 建,整建後房地屬私有...」,可知老舊眷舍經原地整(重) 建後眷戶即有房屋、土地所有權。而系爭房屋為自助新村散 戶,並於79年10月間為配合前海軍總司令部鼓勵及核准,參 加整村整建,於80年6月間完工交屋,因當年被告所屬原管 理單位左營海軍自助新村自治會未將上情通知原告父親,致 原告父親未辦理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 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 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迄至105年7月 25日經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決方得知上情,並 多次向被告要求撥讓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事宜,均未獲 處理。又原告父親擁有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嗣於83年過 世後,原告對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有繼承權,原告因繼承 而擁有系爭房屋及系爭土地所有權,自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 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此,依前揭法 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 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 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 二、被告則以:高雄市左營區自助新村為國軍眷村,原告之父即訴外人孟建勳為原受配住眷戶,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10基本組少校教官即孟慶榮進住,並於81年12月7日原舍轉讓予孟慶榮,而原告為孟慶榮之同胞大哥。孟慶榮將原老舊眷舍拆除後自費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系爭房屋所屬眷村前依國軍老舊眷村改建條例(下稱眷改條例)第22條規定,經多數原眷戶同意改建,惟孟慶榮不願配合搬離,經國防部於97年8月4日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榮之原眷戶權益,孟慶榮提起訴訟救濟,復經法院判決駁回確定。嗣被告及訴外人國防部海軍司令部對孟慶榮提起訴訟,請求拆屋還地,復經法院判決被告勝訴確定。被告遂以該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拆除系爭房屋。原告於執行中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法院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確定,並於同年7月12日強制執行拆除系爭房屋完畢。原告並非系爭土地所有人,無權請求被告移交系爭土地。且原告自始即無原眷戶資格,並不享有任何原眷戶權益,自不得就眷舍及眷舍坐落土地為權利上之請求。又69年12月31日前興建列管有案之國軍老舊眷村,在眷改條例於85年2月5日公布前,部分因長期使用,已破損不堪居住,經原配置眷舍之各軍種單位先行籌款整修,予以整村整建,維持能夠居住之狀況,於整修完成房地仍屬公產,原眷戶並無所有權,繼續依使用借貸關係居住,並依軍眷業務處理作業要點管理之。故依整村整建作法要點所為之整村整建,僅限於軍眷照顧及公產管理層面之措施,並未擴及其他福利、文化及經濟政策方面,亦未由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是原告前開之主張係屬誤會,整村整建並未使原眷戶取得輔助購宅權益或整建後之住宅所有權。孟建勳對系爭土地自始並無物權請求權,原告自不得對系爭土地主張任何權利。至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48條誠實信用原則補移交土地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於法亦屬無據。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作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本院卷第124至125頁)  ㈠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原告於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事件起訴時所附自助新   村300號(即系爭房屋)國軍眷舍管理表、概要戶籍資料查詢   等記載,經海軍第一軍區核准空軍官校飛行指揮部基本組少   校教官孟慶榮進住,於81年12月7日原舍為訴外人孟建勳所   有,轉讓現住人孟慶榮。  ㈢原告為孟建勳之子、孟慶榮之同胞大哥。  ㈣國防部97年8月4日國政眷服字第0970009825號函,註銷孟慶 榮之原眷戶權益;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第478號判 決、最高行政法院以100年度判字第1032號號判決駁回孟慶 榮之訴。  ㈤高雄地院101年度重字第84號及高雄高分院102年度重上字第8 5號(下稱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民事確定判決,判命孟慶榮 應拆除系爭房屋,並將系爭土地返還被告。  ㈥原告為系爭遷讓房屋等之訴之訴訟代理人。  ㈦被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高雄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請求拆除系爭土地上之系爭房屋(即系爭執行事件),並已拆 除系爭房屋,執行終結。  ㈧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終結前,曾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7號,即系爭異議之訴),經本院 駁回原告之訴及高雄高分院駁回上訴(112年度上易字第253 號)確定。 四、本件之爭點:(本院卷第125頁)    ㈠原告依海軍總部(75)霖公10717號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 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其繼承其父就系爭土地之物權請求權,得依系爭海 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坐落之 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 然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其父有請求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物權請求權,負擔舉證責任。經查:  1.原告固舉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說明:「一、依據總部 (75)霖公10717號令(即系爭海軍總部令)辦理。…三、所有零 星散戶眷戶,宜鼓勵並儘量協助其納入附近眷村整建,整建 後房地屬私有,所有稅款自由私人負擔。」(審重訴卷第13 頁),主張其得依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 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之行文對象 並無原告之父孟建勳或系爭房屋所在眷村,已難認系爭海軍 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之適用對象包含 孟建勳。且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並未提及孟建勳取得系 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或將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孟 建勳,孟建勳自不能逕依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 之系爭海軍總部令,即取得系爭土地物權(所有權)或請求移   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況系爭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說明 三,並未提及零星散戶眷舍之坐落土地為國有土地者,整建 後即取得該坐落國有土地之所有權,原告逕行推論孟建勳已 取得系爭土地物權請求權,已無所據。且退步言,縱認系爭 海軍陸戰隊司令部令或其依據之系爭海軍總部令有表示坐落 國有土地之零星散戶眷舍,參與眷村整建後,將可以取得或 請求取得坐落國有土地所有權之權利,亦須於整建後主管該 眷舍坐落國有土地主管機關依該令作成明確之授益行政處分 ,該眷舍所有人始得取得權利。本件原告在被告並未作成授 益行政處分,原告亦未依該令請求被告作成授益行政處分遭 拒後,循行政爭訟程序取得行政法院判令被告應作成授益行 政處分之確定判決下,亦難僅憑系爭海軍總部令,逕行請求 民事法院判令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是原告主張其得依 系爭海軍總部令,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 之所有權予原告等語,尚難採信。  2.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法條內容,可知該條文係權利行 使(義務履行)之規範,自須先證實有「權利」(或義務),始 有行使權利(或履行義務)是否符合該條規範之問題,是民法 第148條並非請求權基礎,原告不得逕以民法第148條規定, 作為其行使權利請求被告履行義務之依據。且原告迄未能舉 證證明其有請求被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權利」存在, 已如前述,則原告逕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 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所有權予原告云云,亦難憑採。  3.此外,原告未能為其他確切舉證以證明其有請求原告移轉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合法權利,其舉證責任未盡,自應受不利益 之認定,則其請求被告應移轉系爭土地合計243平方公尺之 所有權予原告,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海軍總部令及民法第148條規定,請 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坐落之695之12地號土地面積13平方公 尺,及695之14地號土地面積230平方公尺,共計243平方公 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難認有據,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因此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5-03-31

CTDV-113-重訴-164-2025033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33號 原 告 匯澤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原 告 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以彤律師 被 告 蔡秀緞 訴訟代理人 林福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負擔43/100,餘由原告科藝彩 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公司法定代理人許賢哲分別於民國92年9月間、97年7月 間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5建號 、1029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1、2樓房屋(含 地下1、2層共4個車位)分別移轉予原告2公司,即系爭房地 1樓(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6號車位〈下稱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匯澤股份有限公司(下匯澤公司)所有;系爭房地2樓( 含地下1層約定專用22號車位〈下稱22號車位〉及地下2層約定 專用55、56號車位〈下各稱55號車位、56號車位〉)登記為原 告科藝彩色製版印刷有限公司(下科藝公司)所有。  ㈡112年4月間原告匯澤公司將系爭房地2樓出租予訴外人順儷健 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儷公司)作為倉儲使用,經其 詢問許賢哲是否有停車位可租用,許賢哲始發見6號車位、2 2號車位(下合稱系爭2車位)均出租他人使用,且由被告收 取租金多年,經原告催索,被告才於112年4月底將系爭2車 位返還原告。承前,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車位 、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被告非系爭2車位合法使用權人 ,卻占有系爭2車位收租,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以系爭大樓每個車位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4000元計,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 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 (即自97年7月16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177個月,以每月 4000元計算,合計70萬8000元)、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 (即自92年9月8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共235個月,以每月4 000元計算,合計94萬元)。  ㈢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各為6號、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因許碧慧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兄妹關係,故由原告無償 借予許碧慧使用,相關公共電費自應由許碧慧負擔。惟原告 並未同意許碧慧可將系爭2車位讓予他人使用。至許賢哲會 在112年4月底給付被告1萬2000元,是為了可以順利履行對 順儷公司之租約。又本件屬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從法秩序而 言,被告無保有利益正當性,該不當得利請求權屬損害賠償 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故無民法第126條短期時效適用。     ㈣併為聲明:   ⑴被告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⑵被告給付原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  ㈠對於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原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被告不爭執。被告占用6號車位時間係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 月止;占用22號車位時間則自101年間起112年1月21日止。 非如原告所稱6號車位自97年7月16日起,22號車位自92年9 月8日起即由被告占有使用,並均至112年4月30日才返還原 告。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既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 碧慧(即許賢哲之妹)使用,許碧慧自有權占有使用系爭2 車位。本件是因許碧慧積欠被告債務未清償,於101年間將 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給被告,同意將系爭2車位使用 權讓與被告,被告所收取租金則用以抵償許碧慧負欠被告借 款所生之利息債務。故被告為有權占有,其出租系爭2車位 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收取租金利得。即系爭2車位所屬社區 名稱為「國際財經廣場」(下稱系社區),依系爭社區管委 會規定,進出系爭社區地下室停車位所在樓層必需有識別證 及搖控器。許碧慧既將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搖器交付被告 ,足認許碧慧有權使用系爭2車位,此由系爭社區車位除有 編號外,也於編號上方註記許碧慧名字,亦足明悉。併許碧 慧將系爭2車位交付被告出租使用後,系爭社區管委會每月 均會提供公共電費收費計算標準表(下稱被證2),被告也 均依表列金額按期繳付。  ㈡22號車位被告已於112年農歷年前交還給許賢哲。6號車位則 因被告與租客之租期於112年7月才屆滿,被告依原告要求提 前於112年4月將該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還原告法定代理人 許賢哲,許賢哲則當場給付1萬2000元現金(即未屆期3個月 租金數額)予被告以為補貼。可見被告經許碧慧同意對外出 租系爭2車位一事,為原告公司所明知。另縱原告提出不當 得利之請求有據,請求權亦僅5年時效(即自108年5月起) ,且租金亦非每月4000元,而是3500元,僅6號車位自末期 才改為4000元。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提出原證1書證及被告提出被證1至3書證形式均為真正。  ㈡原告匯澤公司自97年7月16日起為6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原 告科藝公司自92年9月8日起為22號車位約定專用權人。  ㈢6號車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4月止由被告占有使用;22號車 位自101年間起至112年1月21日止由被告占有使用。  ㈣原告2公司負責人許賢哲同意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給許碧慧使 用,故許碧慧執有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  ㈤系爭2車位之識別證及遙控器是由許碧慧交給被告。  ㈥112年4月被告同意6號車位返還原告匯澤公司,故將6號車位 之識別證及遙控器交付原告匯澤公司負責人許賢哲,許賢哲 則同意貼補6號車位尚未屆期(112年7月屆期)之租金12000 元(4000元X3個月)予被告。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 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係指民法第 767條所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4 91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既僅請求被告應返還其 無權占用系爭2車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而與原告對系 爭2車位所有權(例如占有、登記等)「妨害之除去」無涉 ,則原告援引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為請求權,於法自 有未合,應予駁回,先此敘明。  五、按租金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使用他人房屋,可能獲有相當租金之利 益亦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 用房屋之代價;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 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 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2496號裁判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裁 判亦同此意旨。本件原告匯澤公司、科藝公司既依各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97年7月16日起至108年4月11日 止,無權占用6號車位相當於租金之利得;自92年9月8日起 至108年4月11日止,無權占用22號車位相當於租金利得(均 以每車位每月4000元計),按諸前開裁判意旨,應有上揭5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即被告以108年4月11日前相當於租金利 得之請求,已逾5年消滅時效(參被證1函)為由,拒絕給付 ,應屬有據。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 之契約,同法第464條亦定有明文。復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 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第三人並無請 求債務人向債權人給付之權利,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最高 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94號裁判意旨參照)。  ㈠關於22號車位,被告否認其於112年1月21日以後仍有占有之 事實;關於6號,被告則抗辯,其占有時間至112年4月間, 應由原告就被告占用系爭2車位之時間均至112年4月底之積 極、利己主張負舉證之責。關此部分,既未據原告提出任何 證據以供本審酌,自僅能以被告自認之事實(即6號車位占 用至112年4月間、6號車位占用至112年1月21日)為據。即 原告逾前開期間被告無權占用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㈡本件原告既自承其等已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用,故 將系爭2車位識別證、搖控器交給許碧慧;原告乃於112年4 月間始終止與許碧慧間前開借貸契約關係。則於原告終止其 等與許碧慧間使用借貸契約關係前,原告本無因系爭2車位 遭他人占用行為,致受有不能使用系爭2車位相當於租金之 損害可言。即原告主張:其等至112年4月間止,因被告無權 占用系爭2車位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云云,並無 可採。況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系爭2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之來 源,係受許碧慧交付一節,並無爭執。參酌系爭2車位應納 公共電費,自101年起均由被告繳付等情,有被告提出被證2 為佐,經本院調查結果,認被告抗辯:其係經許碧慧同意占 有使用系爭2車位等語,應屬有據。至原告與許碧慧間究否 有不可將車位轉租或再借予他人使用約定一事,肇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不能拘束被告;而許碧慧究基何由同意將系爭2 車位識別證及搖控器交付被告,或其等間究否有收租扣抵借 款利息之約定,亦屬許碧慧與被告間內部糾葛,與原告無涉 ,故本件並無再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許碧慧之必要。基上, 被告於112年4月間、同年1月21日前既基於對系爭2車位有合 法使用權者(即許碧慧)之授權,占有使用系爭2車位出租 他人使用,自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使用系爭2車位收租之利 益。原告於112年4月間前既將系爭2車位無償借予許碧慧使 用,而喪失使用權,自無因系爭2車位遭被告出租他人結果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本於不當利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自108年4月11日起至112年4月底止,占用系爭2車 位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得,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中段、第179條規定 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匯澤公司70萬8000元、給付原 告科藝公司94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 逐一論列說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佳玲

2025-02-27

PCDV-113-訴-1233-2025022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抵押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68號 原 告 鄭伯鑫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被 告 吳新敏 被 告 林金祥 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鄭硯萍律師 陳思紐律師 賴鴻鳴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人 何旭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吳新敏、林金祥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 第9676號收件、於民國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 臺幣800萬元之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林金祥應將前項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告吳新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新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吳新敏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15萬元,經原告提起 訴訟後,由鈞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 (原證1),後原告持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時 ,查知被告吳新敏名下有附表所示土地之各二分之一之所有 權(下稱系爭土地),即向鈞院聲請拍賣系爭土地,然經鑑 價後系爭土地之價格為291萬8千元,尚不足清償系爭土地上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800萬元( 下稱系爭債權)。然查,系爭債權存續期間為民國(下同) 83年6月4日至84年6月3日,清償日期為84年6月3日,迄今已 逾30年,不論有無清償,均已逾消滅時效15年及除斥期間5 年,且抵押權人即被告林金祥經鈞院通知後並未陳報抵押債 權金額且未聲明參與分配,故應可推知系爭抵押權及債權均 早已消滅。再者,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擔保之債權皆 不存在,依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民事判決意旨, 因原告主張屬消極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認其 存在,應由被告負舉證證明其存在之責任,故如被告未能舉 證,應判決如訴之聲明。 ㈡、被告林金祥迄今皆未行使系爭抵押權,被告吳新敏則未請求 被告林金祥塗銷系爭抵押權,致原告無法實現債權,是依民 法第242條前段,因被告吳新敏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為保 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其權利。 ㈢、因被告林金祥到庭表示認諾,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故原告 同意負擔被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承諾不會向被告林金 祥請求訴訟費用。至於被告吳新敏部分,因其並未到庭,故 原告仍請求保留被告吳新敏部分之訴訟費用請求權。本件待 判決確定後,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之一切費用、規費、稅 捐或代書費用等,原告均會自行負擔、自行辦理,也不會向 被告林金祥請求等語。 ㈣、聲明(見補字卷第13頁): ①、確認被告二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安南土字第9676號收 件,於83年6月6日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800萬元之抵押權 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②、被告林金祥應將第一項所示之抵押權塗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林金祥部分:   被告林金祥認諾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惟本件並無對被告林金祥訴訟之必要,故應由原告負擔被 告林金祥部分之訴訟費用,另外,因被告林金祥已經認諾, 故原告應於判決確定後自行持判決書辦理相關塗銷登記事宜 ,一切費用、規費、稅捐或代書費用等,均與被告林金祥無 關,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筆錄)。 ㈡、被告吳新敏並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 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 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若被告對原告否認之法律 關係,自始無爭執,即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之情形, 固不能謂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惟所謂之自始 無爭執,非僅止於訴訟程序中未為反對之陳述,倘於訴訟程 序外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或為以該法律關係存在為前提之行 為者,即難謂係自始無爭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77 號判決足參)。原告請求確認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存否之訴, 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即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309號號判決參照)。查系爭抵押權及所擔 保之800萬元債權存否之不明確,已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 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 之,故原告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確認之 訴,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 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21號 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 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281號民事確定判決、本院113年7月29 日南院揚113司執正字第6715號執行命令、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稽(見補字卷第19至31頁),並經被 告林金祥認諾在卷(見本院卷第38頁),而被告吳新敏經合 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或聲明,綜合上開證 據調查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足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並不存在。原告訴請確認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係屬正當。次按,抵 押權為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 押權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89號判決意 旨參照)。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已如前述, 揆之前揭說明,系爭抵押權自無由成立。又系爭抵押權既無 由成立,自屬不存在。準此,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 在,亦屬正當。 ㈢、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 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 爭抵押權雖不存在,惟於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以前,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仍然足以妨害系爭土地 所有權之行使;而被告吳新敏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得 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 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然被告吳新敏怠於 行使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吳新 敏之債權人,被告吳新敏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足供清償積欠原 告之債務,則原告因保全債權,自得依民法第242條之規定 ,以債權人之地位,代位被告吳新敏行使民法第767條所定 之權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吳新敏 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應屬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800萬元債權不存在,及 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吳新敏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 物權請求權,訴請被告林金祥將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登 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李崇文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1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605 718.38 2分之1 2 臺南市 安南區 淵中段 595 567.61 2分之1

2025-02-27

TNDV-113-訴-2268-20250227-1

重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54號 原 告 蘇全福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吳禹萳律師 被 告 蘇泰宏 訴訟代理人 蔡弘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13 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原告起訴以附表一、㈠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土地資料 參見附表)前經原告以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新 臺幣(下同)5000元且不得有賭博與借貸等行為為贈與負擔 條件(下稱【系爭贈與契約】、負擔條件下稱【系爭贈與負 擔】),於民國109 年1 月7 日(日期下以「00.00.00」格 式)移轉登記與被告後,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已經原 告於112.06.26 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由,以民法第412 條第 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下稱【原訴 訟標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經區段徵收核准配 分之附表一、㈡抵價地(下稱【系爭抵價地】,下稱【原起 訴聲明】)。嗣以系爭土地因原告於撤銷系爭贈與契約時已 併撤銷物權移轉行為,原告仍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由,追 加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 (下稱【追加訴訟標的】)。  ㈡原告就追加訴訟標的之主張,雖該追加於實體上無理由(民 法第419 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此 受影響〈最高法院108 年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參照〉),惟因 該請求與系爭贈與契約之撤銷爭執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被 告就該追加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55 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規定,該追加於程序上合法 。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父親,兩造前約定由原告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 並約定:被告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應每月給付5000元且不得有 賭博與借貸等行為之系爭贈與負擔,由原告於109.01.07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與被告。  ㈡惟被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後,並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之每 月給付5000元,且多次將原告贈與被告其他土地設定抵押取 得金錢或簽發本票借款以供作其賭博之賭金使用,嗣於111. 10間因債權人至住處找尋被告催討債務,原告始知被告上開 借款賭博情事,並於111.10-12 間替被告代償債務(情形如 附表二、三所載)。被告自知未履行系爭贈與負擔,將原告 前贈與之附表二編號㈡之土地(下稱【茄拔段土地】)以贈 與為原因於111.11.17 移轉登記返還原告。  ㈢原告遂於112.06.19 以善化郵局第83號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 因被告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而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規定撤 銷系爭贈與契約,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下稱【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被告於112.06.26 收受該存證信函 後,亦同意原告請求,以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存 證信函函覆原告坦承其未負擔系爭贈與負擔並同意原告撤銷 系爭贈與契約之請求【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原告並經被告同意後,以被告留在原告處之印章在系爭被告 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件人欄代為用印。  ㈣系爭贈與契約已經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撤銷,被告自1 12.06.27負有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惟原告撤銷系爭贈與時 ,系爭土地已經臺南市政府辦理區段徵收作業徵收核准配分 抵價地(參見附表一備註欄。就113.07.10領回之抵價地, 下稱【系爭抵價地】),依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2504號 判決要旨(「土地所有權人將土地出售他人後,為政府機關 所徵收,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致其所負之移轉登記義務, 陷於給付不能,而徵收補償費即屬給付不能之一種替代利益 ,買受人即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5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讓與 。」),被告應返還系爭抵價地。  ㈤詎被告於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函覆原告後,竟於1 12.11.15 、112.11.23 先後與第三人張麗玲、立信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立信建設公司】)就系爭抵價地簽訂土 地買賣與合建契約(下合稱【系爭合建契約】),經原告以 112.12.08 律師函通知立信建設公司勿繼續履行合建契約, 惟未獲該公司回應,而被告於113.07.10 取得系爭抵價地之 登記後,隨於113.08.08 以處理系爭抵價地移轉登記事宜之 信託原因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與立信建設公司指派之賴運 興(下稱【系爭信託契約】)。雖被告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 記與賴運興,惟該信託登記係發生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 而本件原告訴訟標的包含民法第767 條之所有物還請求權之 物權法律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之當事人恆定 原則、第400 條第1 項之既判力客觀範圍、第401 條第1 項 之既判力主觀範圍,參照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67號、61年 台再字第186 號判例要旨,賴運興為系爭抵價地所有權之繼 受人,自應受本件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故被告雖與賴運興 以系爭信託契約將系爭抵價地信託登記予賴運興,惟賴運興 仍應受本件訴訟之返還系爭抵價地與原告之拘束。  ㈥爰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之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並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 黃秀玉、胞兄蘇耿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 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事實,爰聲明:被告應將系爭 抵價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就附表一、二之土地所有權異動、附表二、三之原告替 被告償還債務均不爭執,惟以下列理由否認原告贈與系爭土 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之約定:  ⒈原告主張於108.12.16 贈與系爭土地時有系爭贈與負擔,惟 未經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財力豐厚,育有蘇春蓮、蘇雅 惠、蘇耿峰、被告共4 名子女,各子女均自原告受贈有不動 產,是原告本無自子女獲得金錢之需求。另原告起訴指訴被 告自受贈系爭土地後即未履行每月支付5000元之約定負擔, 惟以:  ⑴系爭土地於109.01.07已登記與被告,如被告未盡該負擔,何 以原告均未向被告主張及請求?更於109.12、110.04先後將 附表二之土地贈與被告,是其主張已有不合理。  ⑵另如依原告指訴被告於111.05-09 積欠高達1700萬元之借款 與賭債並由原告於111.11-112.01間代償該等債務,則何以 原告未於代償時以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為由同時要求被告 應返還系爭土地?遲於112.06.19 以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函主張撤銷系爭贈與,是原告主張與通常事理相悖。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 贈與存證信函作為兩造有系爭贈與負擔與被告因違反該負擔 而同意原告撤銷系爭贈與之證據,然以:  ⑴原告明知被告當時係居住在臺南市○○區○○路0號,惟卻以被告 戶籍地即原告住處為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寄送地, 且被告亦未曾簽收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戶籍地 家人事後將拆封信件交給被告。  ⑵被告未製作寄發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依系爭原告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內容, 二存證信函之寄件人與收件人字跡均相同、被告簽收與寄件 印章亦相同、內容均係電腦排版,包含法律專門用語且文體 風格亦相同,可證明二存證信函均係出自相同人所撰寫繕打 ,自無從以該二存證信函即認原告主張為實在。  ⒊就附表二之土地自被告名下再移轉回原告名下,均係原告持 被告證件辦理,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抵價地現已經被告以系爭信託契約移轉至賴運興名下, 依信託契約約定信託內容,係為履行系爭合建契約,於該信 託契約解除或終止前,被告並無法處分系爭抵價地,故縱使 原告撤銷系爭贈與契約為有理由,被告亦無法將系爭抵價地 移轉與原告,是原告請求自無理由。  ㈢原告贈與系爭土地時,兩造間無系爭贈與負擔約定,且系爭 抵價地已信託第三人,原告無法請求返還該等土地,是原告 起訴請求無理由。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民法第419條之贈與之撤銷,僅及於債權行為,物權行為不因 此受影響(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74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於贈與不動產經移轉登記後,贈與人撤銷贈與,受贈 人仍取得不動產所有權,並無塗銷所有權登記之問題,贈與 人僅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受贈人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以 返還受贈人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是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其併撤銷系爭贈與契約之物權移轉行為而依所有權人地位 依民法第767 條之物權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及其依 該物權請求權主張既判力之主觀範圍等之主張,均屬無理由 。  ㈡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雖經原告提出附表一至三之土地產權 資料、借款資料、本票影本、存證信函與律師函為證,惟被 告否認有系爭贈與負擔及製作寄發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 證信函。經查:  ⒈被告未居住在戶籍地址(即原告住址)、原告知悉被告實際 居住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 信函、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均係以被告戶籍地 為收件地、寄信地,且除被告簽收與被告寄發之被告印章印 文均係相同外,各存證信函之郵件收件回執單上之寄件人與 收件人欄位內之兩造姓名與地址之字跡亦為相似字跡,是該 二存證信函之真實性,顯難採認,自無法以該二存證信函認 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被告有違反該等負擔之證據。  ⒉依附表一、二之原告贈與被告不動產資料,原告於贈與系爭 土地後又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與被告,是若被告有原告指訴之 於取得系爭土地後即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未按月給付原告約 定金錢,則原告何以再贈與附表二之土地?設如被告前確有 按月給付原告約定款項,惟原告卻未能提出可以佐證被告曾 依約為該等給付之證據,是兩造是否有系爭贈與負擔約定, 已屬有疑。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於原告替其償還債務後,因自知未履行系爭 贈與負擔而將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原告遂寄發系爭原告撤 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 承認,惟茄拔段土地返還原告之登記日期係111.11.17 ,與 原告主張替被告償還債務期間(111.10-112.01,詳見附表 二)為同時期,而二存證信函之寄發時間係在112.06.19 、 112.06.26 ,前後隔約半年時間,是若兩造間如確有系爭贈 與負擔約定,則原告早於111.10-112.01 即知悉被告有違反 該負擔事由且依原告主張係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何以 原告於甫還款完成當時未併就系爭土地對被告為請求?而被 告於當時如已自願返還土地且其後又真有寄發系爭被告同意 撤銷贈與存證信函,則客觀上顯無不能要求被告於該當時即 出具同意返還系爭土地承諾之相關書面證明,惟並未有該等 資料存在,是原告主張之被告自願返還茄拔段土地、寄發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之主張,自難認真實。  ⒋依上所述,依現有事證,無法認定原告主張系爭贈與負擔存 在為真實。另原告雖聲請傳訊被告母親蘇黃秀玉、胞兄蘇耿 鋒、胞姊蘇春蓮為證人以證明系爭贈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 行該負擔之事實,然以,本件原告為求取回系爭抵價地,提 出客觀上為不實之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信函並由被告以系 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信函為其本件訴訟上證據,參照附 表一所載之系爭土地經徵收配分系爭抵價地之土地價值(以 公告現值計算,總價7221萬2430元)達原有價值約4.6倍, 溢價高達5659萬0330元,而附表二之土地總公告現值為710 萬0092元,是系爭抵價地取回對原告以及預期可自原告分得 該等土地者(即原告配偶或其他子女)之利益甚鉅,是上開 證人對原告本件請求顯有鉅額利益(如以原告、原告配偶、 原告其餘3 名子女,共5 人均分系爭抵價地之利益,每人可 分得1444萬2486元;如以3 名子女均分,每人可分得2407萬 0810元),則縱使上開證人均到庭證稱有原告主張之系爭贈 與負擔存在及被告未履行該負擔之證言,然於無其他客觀物 證書證之直接證據或以相關證據證明之間接事實可佐證系爭 贈與負擔存在之現有事證下,其等證言證明力自屬薄弱而無 從採信為真正,是該等證人為不必要證據,自毋庸傳訊調查 ,附此敘明。  ⒌本件依現有證據既無法認定系爭贈與負擔存在,自無原告主 張之因被告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之撤銷贈與存在,是原告請求 自屬無據。 五、從而,本件原告依民法第412 條第1 項、419 條之撤銷贈與 之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之所有物返 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抵價地,均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敗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系爭土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系爭抵價地(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地段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附註 ㈠ 贈與地 ○○段 0000地號 .2,561㎡ .1/1 .109.01.07 .贈與 .109.01現值:6,100元/㎡  (公告總價:15,622,100元) . 89.01移轉: 2,200元/㎡ 【區段徵收作業】 .110.03.17 區段徵收登記台南市政府所有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 .113.01  抵價地抽籤及配地       配回土地:①A5-1:567.47㎡             ②A5-2:648.21㎡ .113.06  登記與編列新地號 ㈡ 領 回 抵價地 ○○段 00地號 .567.47㎡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61,000元/㎡  (移轉總價:34,615,670元) 【信託登記】 .登記日:113.08.08 .當事人:蘇泰宏(委託人/受益人)      賴運興(受託人) .信託期間:113.07.31至信託目的完成時止 .信託目的:產權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  其他約定:委託人或其繼承人不得隨時終止信託契約,且未經受託人同意,委託人不得單方申請塗銷信託登記 【假處分】(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登記日:113.09.16(聲請人:蘇福全) ○○段 00地號 .648.22㎡ .1/1 .113.07.10 .領回抵價地 .113.01公告:6,000元/㎡ .113.06移轉:58,000元/㎡  (移轉總價:37,596,760元) 備註 ㈠ 【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 ㈠112.06.19 善化郵局83存證信函【系爭原告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全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泰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全福以蘇泰宏有違反系爭贈與負擔事由,表示撤銷系爭贈與  送 達:蘇泰宏印文(回證日期不明顯) ㈡112.06.26 善化中山路郵局46號【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寄件人:蘇泰宏(寄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蘇全福印文)  收件人:蘇全福(收件地址:台南市○○區○○路○○巷00號)  內 容:蘇泰宏坦承有蘇全福指訴撤銷贈與事由,同意抵價地歸還。  送 達:蘇全福印文(112.06.27簽收) ㈢112.12.08 原告律師函(原告函立信建設公司)  內容:原告函立信建設主張已於112.06.19撤銷土地贈與,且被告於112.06.26同意以抵價地返還,已於112.11.30對被告起訴請求以抵費地返還,請立信建設勿繼續就與被告繼續合建契約履約。  ㈡ 【被告(蘇泰宏)就系爭土地之土地交易】 ㈠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買賣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1/5  買賣總價:30,225,000元  買賣訂金: 1,000,000元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加倍返還已收款項 ㈡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合建標的:0000號土地權利範圍4/5  合建建物:地上12層地下2層RC造大樓  建物車位:地主分得43%  蘇泰宏違約金約定:經催告未能改善,立信建設得解除契約,蘇泰宏應返還已收合建保證金,賠償立信建設已投入合建費用與合建契約預期利潤;或由立信建設要求蘇泰宏依該年度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合建土地與立信建設或其他合建基地共有地主。 ㈢ 事件時序表(系爭土地區段徵收/本件相關事實) 【臺南市南科特定區開發區塊F、G區段徵收案】 .107.10.08   第1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7.11.09   第2次事業計畫公聽會。 .108.12.17   內政部核准開發範圍及抵價地比例報核(未經農地重劃區為43%,經農地重劃區為50%)。        [109.01.07 系爭土地原告贈與移轉被告登記日] .109.04.15-17 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109.06.18-19 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109.11.06   內政部核准區段徵收。 .109.11.13-109.12.14  區段徵收公告。 .109.12.21-25/110.01.20 地價及地上物補償費發放作業        [109.12.30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1.18   抵價地核准作業。        [110.04.27 ○○段土地原告移轉被告登記日] .110.07.26   核准搬遷獎勵金。 .110.09.15/10.08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一次複估公告。 .110.11.19   內政部核定地籍測量實施計畫。 .110.12.06   地上物補償費等第二次複估公告。 .111.01.10   核發安置計畫之房租補助費。 .111.01.24   農田水利署水利設施補償費公告。 .111.05.27   辦理建物滅失登記。        [111.05.20○○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歸仁區農會)/111.12.05原告代償]        [111.07.15○○段土地第1順位抵押權設定(善化區農會)/112.01.13原告代償]        [111.08.16○○段土地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新鑫公司) /111.11.29原告代償]        [111.09.20、111.09.23 系爭本票票載發票日(票載付款日111.10.23、111.10.21)]          [112.06.19系爭撤銷贈與函]        [112.06.26系爭被告同意撤銷贈與存證函] .112.08.14   訂定F、G區段徵收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 .112.11.08   抵價地分配作業說明會。        [112.11.15蘇泰宏-張麗玲土地買賣訂金收據] .112.11.22   協調合併會議。        [112.11.23蘇泰宏-立信建設土地合建契約(公證書)]        [112.12.08蘇福全寄立信建設律師函] .113.01.16   抵價地抽籤作業。 .113.01.23-26 配地作業。 .113.07.10   本件領回抵價地        [113.08.08蘇泰宏(委託人)-賴運興(受託人)就系爭抵價地為信託移轉登記]        [113.09.16蘇福全就系爭抵押地為假處分登記(本院113年度全字第71號裁定)]        附表二:被告(蘇泰宏)土地取得日期/設定抵押借款/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地號 .面積 .權利範圍 .登記日 .登記原因 .公告現值 .前次移轉現值 抵押權 原告(蘇福全)陳報被告借款金額 原告(蘇福全)主張代償金額 ○○段 000地號 .47.18㎡ .1/1 .蘇泰宏取得  109.12.30  蘇福全買賣  登記蘇泰宏  所有 .蘇福全取得  112.01.09  蘇泰宏出售  蘇福全買受      .111.01公告現值  91,400元/㎡ (總值4,312,252) .109.12移轉現值  91,40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5.20 .抵押權人:歸仁區農會 .擔保總額:9,090,000元  債權確定:141.05.18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歸仁農會帳戶】 .111.05.23農會放款:1,380,000元 .111.05.25農會放款:6,190,000元 【原告代償】 .111.12.05(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6,320,000元與蘇泰宏  各帳戶交易記載:購屋入泰宏          賣屋全福入   臨櫃匯款6,321,710元至歸仁農會  蘇泰宏帳戶交易記載:還歸仁房貸 .最高限額抵押(第2順位) .登記日期:111.08.16 .抵押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擔保總額:3,0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8.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共同擔保地號:○○段000         ○○段000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8.17新鑫匯款:2,423,683元 【原告代償】 .111.11.29(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2,780,000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2,778,517元與新鑫公司           ○○段一小段 000地號 .2,904㎡ .1/1   .蘇泰宏取得  110.04.27  蘇全福贈與  蘇泰宏 .蘇福全取得  111.11.17  蘇泰宏贈與  蘇全福 .111.01公告現值  960元/㎡ (總值2,787,840) .108.07移轉現值  910元/㎡ .最高限額抵押(第1順位) .登記日期:111.07.15 .抵押權人:善化區農會 .擔保總額:5,200,000元  債權確定:141.07.14  權利範圍:1/1 .債務人 :蘇泰宏  【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111.07.19農會放款:4,000,000元 【原告代償】 .112.01.13(蘇泰宏善化農會帳戶)  蘇福全轉帳1,979,773元與蘇泰宏  臨櫃匯款1,888,333元與善化農會    附表三:原告主張被告開立並由原告代償之本票資料(僅有原告提出之本票影本) 票號 票面金額 受款人 票載付款日 票載發票日 聲請人主張代償情節 CH000000 176萬元 空白 111.10.23 111.09.20 (9有自7塗改痕跡)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CH000000 174萬元 空白 111.10.21 111.09.23 蘇全福以現金向持票人清償後取得本票原本 蘇全福取得本票原本後影印存證後銷毀原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27

TNDV-113-重訴-54-20250227-1

訴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楊泰宗 代 理 人 林育任律師 相 對 人 楊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 項定有明文。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4條修正之立法理由意旨 ,得聲請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者,限於原告起訴 之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為債之關係者,自不得為聲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於民國103年8月19日委託經紀 公司斡旋買受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房地(下稱系爭 房地),因聲請人繁忙委由配偶楊陳徐簽訂買賣契約,並指 定系爭房地登記人為女兒即相對人楊惠婷,買賣價款新臺幣 (下同)720萬元由聲請人支付,支付方式由楊陳徐及聲請 人開立票據兌現,再匯款至相對人之帳戶,相對人雖為系爭 房屋登記所有權人,惟聲請人為系爭房屋實際所有權人,兩 造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系爭房屋買受後一直由聲請人管理 收益,每年稅金由聲請人支付,聲請人出租他人收取租金。 聲請人現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 項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因系爭 房地出售後,相對人應返還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3,372,63 8元予聲請人,為避免影響聲請人日後執行,聲請許可為訴 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三、查,聲請人本案之訴訟標的為類推民法第541條第2項及第17 9條,為債權請求權,並非物權請求權,揆諸上揭說明,已 與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要件不符,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裁定如主文。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就聲請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 記之事件,法院於裁定前,是否有使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及 其方式,法院自有裁量之權。本院斟酌聲請人已以書狀向本 院清楚陳明主張,兼顧當事人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之衡平, 認無再令兩造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翁挺育

2025-01-06

TPDV-114-訴聲-1-20250106-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24號 聲 請 人 羅振宇 王碧霞 羅淑宜 羅淑羚 相 對 人 林蓁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許可 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羅武松於民國113年10月17死亡,聲請人王碧霞為 羅武松之配偶,羅振宇、羅淑宜、羅淑玲均為羅武松之子女 ,聲請人王碧霞等4人為羅武松之全體繼承人。於103年3月6 日,羅武松因個人債務問題無法將不動產登記於自己名下, 遂與相對人商量,由羅武松借用相對人名義購買高雄市○鎮 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6171建號房屋(門 牌號碼:高雄市○鎮區○○○街000○0號5樓)(下合稱系爭房屋 ),同時以相對人名義向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申 辦房屋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而系爭房屋貸款每月新 臺幣(下同)15,036元,均自羅武松名下第一銀行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扣繳,其繳納方式為:羅武 松因任職於聯暉有限公司,故聯暉有限公司或其公司人員汪 家實、汪君樵每月將羅武松薪資匯至系爭帳戶後,再以系爭 帳戶扣繳,另系爭房屋之火災保險,係向第一產物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投保,其每年保費2,782元,均以系爭帳戶扣繳, 由此可知,自購買系爭房屋時(即103年3月)起迄今之所有 房屋貸款及房屋火災保險均由羅武松繳納;另相對人出名取 得系爭房屋後,羅武松因與配偶即聲請人王碧霞感情疏離, 因此居住於系爭房屋内並將房屋備用鑰匙交由子女保管,直 到113年10月17日羅武松於系爭房屋中突然病發,經鄰居報 警後急救送醫仍不幸驟逝。由此可證,羅武松確為系爭房屋 之實際出資人及使用人,則羅武松與相對人間就糸爭房屋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二)羅武松於死亡時,羅武松與相對人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 ,則相對人就系爭房屋即負有移轉登記返還予羅武松之義務 。而羅武松之上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應由其全體繼承人 即聲請人共同繼承並保持公同共有。是聲請人本於借名登記 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及繼承之法則,依繼承及類推適用 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訴請相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 移轉登記予全體公同共有(現由本院113年度補字第1655號 案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綜上,本件兩造爭訟之結果, 將使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發生變更之結果,為使第三人知悉 訟爭情事,且為免相對人於訴訟中就系爭房屋為移轉或設定 負擔,致本件之相關法律關係複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供擔保准予就系爭房屋為訴訟繫屬事 實之登記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民 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定有明文。觀諸該條項於106年6月14 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旨在藉由經法院縝密審查後,准予將 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公示方法,使欲受讓本案原告所請求權 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得知悉訟爭情事,俾據為判斷是否受讓 之考量,除可保障原告權益,阻却第三人因信賴登記發生善 意取得之效果外,亦能避免第三人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而受 有不測之損害,以達維持法秩序安定之目的。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嚴守訴訟繫屬登記制度與保全程序 之分野,僅限於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利或標的物 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方得聲請法院 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準此,法院裁定許可為 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自以原告起訴所主張之訴訟標的係基 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 ,依法應登記者為限;倘原告係基於債權關係為請求,或其 並無物權請求權可言,縱所請求者為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應經登記之權利或標的物,仍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法院 尚不能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另原告亦須釋明本 案請求,及該請求合法、非顯無理由,倘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債之關係,或雖依物權關係請求,但未釋明本案請求,或 本案請求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者,尚無裁定許可餘地,不因 聲請人願供擔保而異。 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 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 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 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 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 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 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 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 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 於第三人。出名人既登記為該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其將該不 動產處分移轉登記予第三人,自屬有權處分(最高法院106 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不動產借名登記 契約之出名人,事實上業已取得該不動產之所有權,所為之 處分行為亦為有權處分,縱使終止該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 亦不會使所有權直接發生變動,僅係借名者得依借名登記契 約之約定向出名人請求將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 四、經查,聲請人固於本案訴訟中主張羅武松與相對人就系爭房 屋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並因羅武松死亡而終止此一借名登 記契約,得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 對人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公同共有云云,惟 縱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聲請人亦不會因系爭房屋之借名登記 契約終止即逕成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聲請人所 取得者乃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於己之「債權」而 已,亦即,聲請人尚無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可資 行使。從而,聲請人欲依借名記登契約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 為本案請求,核其訴訟標的權利之性質即屬「債權」,是聲 請人主張依繼承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為本案請 求,係屬顯無理由,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可知本件聲請核 與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不符,故聲請人聲請 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與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2024-12-05

KSDV-113-訴聲-24-20241205-1

調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調訴字第3號 原 告 邵敬箎 訴訟代理人 盧袵 被 告 邵敬枋 訴訟代理人 林儒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 103/10000),及其上同段2566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0巷00號2樓房屋(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房屋, 與土地則合稱系爭房地)係由原告與父母共同購得,被告( 弟弟)及訴外人邵繪芯(妹妹)當時正在求學並無負擔任何 費用。嗣於民國104年9月4日由兩造及邵繪芯以繼承為原因 登記為所有權人,邵繪芯過世後,再由訴外人林儒帝於108 年6月1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故系爭房地現由 兩造及林儒帝所公同共有。又兩造前於106年9月26日調解成 立,其調解成立內容為原告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地自106 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交由被告使用;被告自106年 1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原告 及邵繪芯新臺幣(下同)3,000元、2,000元等情,並經鈞院 製作106年度板司調字第582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在案。詎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即拒絕付款,且未經原告 同意即擅自將民宅改成宮廟使用,系爭調解筆錄內容已形同 廢紙,況當初補償金額3,000元亦屬過低,早已不符行情, 原告自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筆錄。又被告自112年6月30日起 停止繳納3,000元,原告自得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自1 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合計5萬元。又 因系爭房地尾款均由原告支付,原告應當享有2分之1之權利 ,原告因不想再與被告有任何瓜葛,故希望能將系爭房地賣 掉,此為最公平之方法,爰依民法第179、181條規定,請求 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將系爭房地3分之1所有權返還原告 ,並應將系爭房地拍賣,由原告分得2分之1價金,抑或至少 分得3分之1價金等語。併為聲明:㈠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 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筆錄內容雖要求被告需給付原告每月3, 000元,惟系爭房地為公同共有,目前係由被告居住,需要 共有人全體同意才能對外出租,系爭房地亦係申報自用住宅 稅率,原告應不得向被告收取3,000元,被告自得請求原告 退還辦理公同共有後所繳納之款項。又被告於母親在世時亦 有打工照顧,原告僅有出錢並無照護,系爭房地所有之水電 雜支亦係由被告自行負擔,且系爭房地既為公同共有,應該 依共同協議方式決定是否收取使用金,惟被告及林儒帝均不 同意收取使用金,且不同意拍賣系爭房地,倘鈞院認應將系 爭房地拍賣,被告及林儒帝亦僅接受以公告地價方式進行拍 賣,並由共有人優先承購等語置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法院提起宣 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2項定有 明文,而第500條至第502條及第506條之規定,於提起宣告 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準用之,同條第4項亦著有規定。 是當事人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準 用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規定,應自調解成立之日起30 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如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 悉在後者,該項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 5年者,則不得提起。查系爭調解係成立於106年9月26日, 有系爭調解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原告係於113年3月 27日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 第11頁),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原告雖以被告未履行支付 義務,且擅將民宅改成宮廟,當初成立調解之條件,原告並 不同意,補償支付金額復不符常情,被告既拒不遵循調解內 容,已無存在意義,自應予撤銷云云。惟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2項規定所稱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調解成立 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生之事由 在內,是亦難認其提起撤銷調解之訴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 。況原告既於調解成立逾5年後,始提起本件撤銷調解之訴 ,依前揭規定,自亦已不得提起。從而,原告提起撤銷調解 之訴,其起訴顯非合法。  ㈡復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 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 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 力。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調解筆錄成立內容為:「一、聲請 人(即原告、邵繪芯)同意將系爭房屋(坐落新北市○○區○○ 街000巷00○0號)自民國(下同)106年9月26日起至112年6月30 日止,交由相對人使用。二、相對人承諾自106年12月15日 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聲請人邵敬箎新臺幣(下同) 參仟元整;給付聲請人邵繪芯貳仟元整,至112年6月30日止 。三、聲請人其餘請求拋棄。四、聲請費用各自負擔。」等 內容,是依系爭調解筆錄,被告僅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至1 12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00元,逾此給付期間,即 非系爭調解筆錄效力所及之範圍。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6 月30日以後即拖欠未付每月3,000元,依系爭調解筆錄,請 求被告應自112年6月起至113年9月止按月給付3,000元,共 計5萬元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再按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 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 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 。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 之權利。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 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 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占用 部分。至無法律上之原因使用他人之物,係侵害他人權利之 歸屬內容,自受有物之使用本身之利益,此項利益,依其性 質,無從返還,故應償還其價額,就一般交易而言,應係使 用該物通常所須支付之對價;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及房屋 ,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原告固主 張其就系爭不動產有3分之1權益,但全遭被告占用,故依民 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拍 賣系爭不動產,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至少亦應分得 3分之1等語。查依系爭調解筆錄,兩造就系爭房屋約定分管 之期限僅至112年6月30日止,故被告倘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 意,即不得就共有物之全部或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然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乃應該本於物 權請求權,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提起請求返還共 有物之訴,且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 ,不得請求僅向自己返還,惟本件訴訟未據原告主張任何物 上請求權,則其逕請求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自非有據。 至原告雖主張其依據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為請求,然 上開規定僅係有關共有人如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 時,應償還所受超過利益部分之債權請求權,尚難據為請求 被告遷出並拍賣系爭房屋,將所得款項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之依據。況系爭不動產何以應進行拍賣或其他變價程序,亦 未據原告主張任何法律上之依據,自難據以判斷其主張為可 採。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調解筆錄應予撤銷,其起訴為不合 法;又其另依系爭調解筆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自系爭 房屋遷出並拍賣,所得價款由原告分得2分之1,則均為無理 由,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 列。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雖於113年10月25日復提出 民事訴訟補正狀,有本院收狀戳可稽,惟此既未經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本院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士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2024-11-25

PCDV-113-調訴-3-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062號 原 告 王公廟 法定代理人 楊宗吉 訴訟代理人 謝秉錡律師 複 代理人 黃暐筑律師 劉靜芬律師 曾睦勛律師 被 告 聞儷嫆 楊文令 楊文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 被 告 林三寶 訴訟代理人 楊閔棋 被 告 楊文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1045地號)上如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17日 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 方公尺)及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   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六、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被告聞儷嫆負擔百分之45、被 告楊文令負擔百分之18、被告楊文卿負擔百分之14、被告楊 文豐負擔百分之14、被告林三寶負擔百分之9。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下同)16萬2000元 、6萬6000元、5萬元、5萬元、3萬5000元分別位被告聞儷嫆 、被告楊文令、被告楊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被告聞儷嫆、被告楊文令、被告楊 文卿、被告楊文豐、被告林三寶如分別以48萬4000元、19萬 8000元、14萬8500元、14萬8500、9萬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 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 書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 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至6項為:「一、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 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之地上物(面積約30平方公 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 面積約5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二、 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 上物(面積約33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 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 予原告。四、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起訴狀 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25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騰 空返還予原告。五、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起訴狀附圖所示之地上物(面積約1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至2頁)。嗣於11 3年7月19日具狀依據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 (即附圖;見本院卷一第255頁)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一至 五項所示內容(見本院卷二第168至169頁)。,核屬更正事 實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楊文卿、林三寶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主張: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遭聞儷嫆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0巷00號房屋(下稱21號房屋) 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面積為58平方公尺)、A-2(水泥 地圍有磚牆,面積為30平方公尺)部分;楊文令所有門牌號 碼臺中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下稱19號房屋)占用如 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為36平方公尺)部分;楊文卿所有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號房屋(下稱115號房屋)占用 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為27平方公尺)部分;楊文豐所有 門牌號碼同為19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為27平 方公尺)部分;林三寶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0巷 00號房屋(下稱17號房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E(面積為1 8平方公尺)部分。為此,原告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 被告分別將占用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  ㈡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聞儷嫆:  ⒈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 、500番地(下稱498、500番地)。訴外人陳送於民國36年5 月20日與原告簽訂土地壹部賣渡證書(下稱系爭賣渡證書) ,向原告購買500番地如系爭賣渡證書附圖所示藍色部分土 地,即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惟 因當時法令限制,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原告長期任 由陳送以21號房屋和平、公然占有系爭1045地號土地如附圖 所示編號A-2部分土地,足認原告有同意陳送使用該部分土 地,雙方就該部分土地有使用借貸關係。陳送死亡後,由訴 外人陳志銘單獨繼承21號房屋,並繼承上開系爭賣渡證書、 使用借貸法律關係而取得占有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權 利,21號房屋西側於95年間倒塌,僅餘現況之磚造圍牆。嗣 陳志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將21 號房屋含殘餘圍牆部分出售予楊文令,再由楊文令指定移轉 予聞儷嫆,並由陳志銘將其對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之占 有移轉予聞儷嫆,依占有連鎖之法理,聞儷嫆並非無權占有 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  ⒉倘認陳志銘與楊文令間買賣契約標的僅為21號房屋,聞儷嫆 未繼受取得占有1050地號土地之合法權源,原告於簽立系爭 賣渡證書時,已放棄其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行使如附圖所示 編號A-1部分土地之權能,則原告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 號A-1部分之地上物之行為,顯與其系爭賣渡證書內如有所 扞格,此權利行使違背誠信原則,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 ,不應准許。  3.縱認陳志銘未將21號房屋出售予楊文令,因如附圖編號A-1 、A-2部分之地上物原為陳送所興建21號房屋之磚造圍牆, 經歷天災後剩餘之殘餘物,應為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 共有,聞儷嫆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而聞儷嫆於111年7月後 增建部分,與原先陳送搭建部分,各自坐落於不同位置,屬 分離之二獨立動產,原告自不得請求聞儷嫆拆除如附圖編號 A-1、A-2部分之地上物。  4.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㈡楊文令、楊文豐:  1.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同為19號房屋,係訴外人即楊 文令、楊文豐之祖父楊伙和於20年間所興建,而19號房屋坐 落基地即系爭1045地號土地、同段1048、1049地號土地(重 劃前分別為臺中市大肚鄉社腳498、501、501-1番地)原為 楊伙和所有,因楊伙和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捐獻與原告,致 發生系爭1045地號土地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不一致之情形, 依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應推定系爭1045地號土地之受讓人 即原告與19號房屋所有權人間,於19號房屋使用期限內存在 租賃關係。又依農林航空測量所航照圖,19號房屋之面積、 範圍與屋頂樣式,迄今未有明顯變化,可證19號房屋係依興 建時之現狀居住使用至今,尚未屆至使用期限,則楊文令、 楊文豐依推定租賃關係,有權占有使用系爭1045地號土地。  2.縱認系爭1045地號土地原非楊伙和所有,而無民法第425條 之1規定適用,惟依原告於69年11月13日信徒大會會議紀錄 記載:「三、王公廟土地面積一分八厘多,以前侵占王公廟 土地者,應自行歸還王公廟,否則依法處理」,可見原告至 遲於69年間已知悉19號房屋有越界建築至系爭1045地號土地 ,未及時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楊 文令、楊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倘若逕行 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可能危及19號房屋之整 體結構,重大影響楊文令、楊文豐之居住利益,且系爭1045 地號土地大部分已鋪設柏油,為兩造及周遭土地所有人往來 之必經道路,應屬現有巷道,並足供原告之信眾使用,可見 原告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僅能取回畸零地,利 益甚低,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原告不得請求楊文令、楊 文豐拆除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  3.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 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楊文卿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115號房屋為楊文卿之祖父於日治時期興建,希望可 以跟原告談判解決。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 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林三寶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到庭陳述 略以:希望可以保留建物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 受不利之判決,願提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1045、1050地號土地重劃前分別為498、500番地,原告 為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59、171、217、227、2 93至313頁)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如下:  1.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目前為水泥地面,周圍有磚牆 ,面積分別為58、30平方公尺,該磚造圍牆為聞儷嫆所占用 。  2.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為楊文令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36平方公尺。  3.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為楊文卿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4.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為楊文豐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27平方公尺。  5.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為林三寶所有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街000巷00號房屋,面積為18平方公尺。  6.附圖所示B、C、D部分為連棟磚造一層樓平房,E部分為獨立 磚造之一層樓平房(見本院卷一第247、255、363至366頁) 。 二、爭執事項:   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   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   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   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   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   155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就被告聞儷嫆部分:  ㈠原告有與訴外人陳送簽訂系爭賣渡證書,將系爭105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99分之23出售予陳送,並將系爭1050地號土地如 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土地交付陳送占有使用;另針對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購買不動 產之範圍僅限於系爭1051地號土地及倒塌後重建之21號房屋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202號確定判決認定明確(見本院卷二第 445至452頁),對於該賣渡證書及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效力 及標的範圍,為兩造於該案之重要爭點且經兩造認真攻防後 ,由該確定判決認定如上,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兩造及本院 均應上開判決認定之拘束。  ㈡又所謂占有連鎖者,係指第三人對於所有人雖無占有之權源 ,但具備下列要件時,該第三人仍得對所有人主張有權占有 :1.中間人對於所有人有合法占有權源;2.第三人須自中間 人本於一定之法律關係取得適法占有的權利;3.中間人須有 權將其直接占有讓與第三人,三者缺一不可。本件就如系爭 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土地,並不包含在陳志 銘於110年7月間與楊文令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約定標的範 圍內乙節,業經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審 認明確,則第三人(即本件被告聞儷嫆)既未自中間人(即 陳志銘)就該編號A-1地號土地取得適法占有之權利,被告 聞儷嫆自不得對原告主張基於占有連鎖之有權占有。  ㈢原告基於其與陳送簽定之系爭賣渡證書而交付編號A-1土地給 陳送使用,均與第三人無涉,被告聞儷嫆據以主張原告已放 棄基於所有權人地位之權能云云,自無可採。原告本於所有 權人之地位行使物權請求權,請求被告聞儷嫆自始合法行使 權利,殊無違背誠信原則可言。  ㈣依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確定判決所載,可知陳志 銘於102年所出資重蓋之範圍只在系爭1051地號土地上,而 不及於系爭1050地號土地。從而,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附 圖編號A-2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 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 等陳送原始興建之物,因921地震震毀後,均非陳志銘所重 建,該等地上物亦非可認定係陳志銘或陳送之全體繼承人共 有。而被告聞儷嫆訴訟代理人於本院履勘時已自承該2地上 物係被告聞儷嫆所有(見本院卷一249頁),則就該2地上物 ,被告聞儷嫆自有事實上處分權。  ㈤從而,被告聞儷嫆並未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自屬 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聞儷嫆拆屋 還地,自屬有據。 二、就被告楊文令、楊文豐部分:  ㈠針對系爭1045地號土地,依卷附臺中市龍井地政事務所112年 6月12日龍地資字第1120004126號函所附資料可知(見本院 卷一169至175頁),系爭1045地號土地舊地名為臺中市大肚 鄉社腳498番地,於民國36年6月1日登記為原告所有,管理 楊伙和,而於日本統治明治年間則登記業主為「王公廟」, 管理「楊火和」,於明治39年(按即西元1906年)9月5日姓 名訂正為「楊伙和」。依上開資料並無登記業主或所有權人 為楊伙和之紀錄。故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抗辯系爭1045地號 土地原為楊伙和所有,後移轉給原告等情,並無何證據可資 證明,自無足取。其等抗辯本件有民法第425條之1規定之適 用即推定有租賃關係存在云云,亦無足採。  ㈡又如附圖編號B、D部分之地上物係全部坐落於系爭1045地號   土地,非屬僅一部逾越疆界之情形,且依被告楊文令、楊文   豐所主張其等被繼承人楊伙和之建築時間係民國20年間,當   時台灣本島屬日本統治,並不適用中華民國民法,則依被告   所抗辯之事實,顯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本件既無   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且亦非「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   越地界」之情形,自亦無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  ㈢從而,被告楊文令、楊文豐既未能提出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 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 楊文令、楊文豐拆屋還地,自屬有據。 三、被告楊文卿、林三寶部分:     依被告楊文卿、林三寶之陳述可知,其等就占用土地,並未 能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之正當權源,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 定請求其等拆屋還地,自屬適法。 四、綜上,本件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   ㈠被告聞儷嫆應將坐落系爭1045地號上如附圖編號A-2部分   之地上物(面積30平方公尺)及系爭105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編號A-1部分之地上物(面積5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地   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楊文令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如   附圖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面積36平方公尺)拆除,並將土   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㈢被告楊文卿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編號C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將   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㈣被告楊文豐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地   上如附圖編號D部分之地上物(面積27平方公尺)拆除,並   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㈤被告林三寶應將系爭1045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編號E部分之地上物(面積18平方公尺)拆除,   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均應准許,爰判決如   主文第一項至第五項所示。 五、兩造陳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   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 ,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悌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2024-11-13

TCDV-112-訴-1062-20241113-1

訴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聲字第18號 聲 請 人 陶英蘭 代 理 人 呂姿慧律師 相 對 人 李姿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 ,聲請人聲請許可為訴訟繫屬之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 權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 地(權利範圍414/10000),及其上同段19469建號建物(門 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與上 開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為使第三人 知悉訴訟情事,以阻卻善意取得系爭不動產,避免確定判決 效力所及之第三人受不測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 第5項規定,聲請就系爭不動產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 、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 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前項釋明如有不足,法院得定相 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登記。其釋明完足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第6項、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 揭規定之立法意旨,在防免因當事人恆定原則,受讓訴訟標 的法律關係之第三人受判決效力所及致生不利,暨減少實體 法上因信賴登記而產生紛爭,乃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 事實,使欲受讓該權利或標的物之第三人有知悉訴訟繫屬機 會,據為判斷是否受讓,以維法秩序之安定。惟為避免過度 影響被告及第三人權益,暨維訴訟繫屬登記制度、保全程序 之分野,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以物權關係為訴訟標的,且其權 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始 在適用之列。是倘訴訟標的非基於物權關係,或其權利或標 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非依法應登記者,即與上 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法院不得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 記。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固主張其基於與相對人間附買回權契約所衍生之物權 關係,起訴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予其,現 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1110號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受理 等情,並於本案訴訟中提出附買回權契約書為證。惟觀諸聲 請人本案訴訟起訴狀,聲請人係主張以附買回權契約第2條 約定:「乙方(即聲請人)得以新臺幣伍佰柒拾伍萬之價金 向甲方(即相對人)買回第一條約定標的物(即系爭不動產 )。」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屬本於上開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 權,復聲請人未釋明其基於上開契約對相對人所得主張之物 權請求權具體為何,尚難逕認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主張之訴 訟標的係基於物權關係所生。從而,聲請人本案訴訟之訴訟 標的,即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應以「基於物權關係」 之要件不符,自無從為許可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  ㈡又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6項後段固規定法院為裁定前,得使 兩造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該規定乃係賦予法院決定是否使 雙方均為陳述之裁量權,因此於裁定前,應否使兩造當事人 有陳述之機會,屬法院職權判斷,尚難以因未由其陳述而指 為違法,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繫屬登記,與民事訴訟法第 254條第5項規定之要件未合,已如前述,故無再踐行通知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逸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洪嘉慧

2024-10-29

KSDV-113-訴聲-18-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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