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花補
花蓮簡易庭(含玉里)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花補字第143號 原 告 蕭梅枝 曾健勲 曾健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明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 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 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 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 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 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 94號裁定要旨參照)。是依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本件原告訴訟 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分別徵收各如 附表欄所示之第一審裁判費。惟若原告選擇合併加計訴訟標的總 額核定訴訟費用者,則訴訟標的總額為新臺幣(下同)7,383,48 4元(計算式:3,383,484元+2,000,000元+2,000,000元=7,383,4 8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963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繳裁判費 ,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 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 蕭梅枝 3,383,484元 41,163元 2 曾健勲 2,000,000元 24,900元 3 曾健偉 2,000,000元 24,900元

2025-03-28

HLEV-114-花補-143-20250328-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21號 原 告 林錫儀 林俊煌 李耀塘 李志昇 沈朝登 張明賢 藍順福 張淑鳳 成樂美 林權裕 陳美月 施天啓 周文騫 鄭其孟 蘇恊和 周通能 賴金凱 陳文喜 賴顯星 陳文銀 張哲嘉 楊長林 黃平岸 陳坤輝 洪銘春 施寶求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嚴珮菱律師 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文生 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 分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 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 解,調解不成立後30日內起訴者,當事人應繳之裁判費,得 以其所繳調解之聲請費扣抵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依勞動事件法第15 條後段規定,適用於勞動事件。又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 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 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 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無牽連關係且係可分。各共 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 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 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 ,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及法定利息,前經本院 以113年度勞補字第348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如附表所 示,而依前揭說明,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得各自獨立,本件原告亦表示就裁判費欲分別計算(見 本院卷一第423頁)。又本件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核屬勞動 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所定事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並得扣除前已繳納之調解聲請費用,爰列計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是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 示第一審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應暫先徵收費用 已繳納調解聲請費 應繳納裁判費 1 林錫儀 1,378,557 4,887 2,000 2,887 2 林俊煌 807,114 2,936 1,000 1,936 3 李耀塘 794,623 2,900 1,000 1,900 4 李志昇 1,197,630 4,293 2,000 2,293 5 沈朝登 1,041,951 3,798 2,000 1,798 6 張明賢 1,088,420 3,930 2,000 1,930 7 藍順福 1,231,550 4,425 2,000 2,425 8 張淑鳳 696,733 2,533 1,000 1,533 9 成樂美 765,996 2,790 1,000 1,790 10 林權裕 795,443 2,900 1,000 1,900 11 陳美月 731,140 2,680 1,000 1,680 12 施天啓 771,390 2,826 1,000 1,826 13 周文騫 1,064,549 3,864 2,000 1,864 14 鄭其孟 937,465.5 3,413 1,000 2,413 15 蘇恊和 869,816 3,156 1,000 2,156 16 周通能 1,035,334 3,765 2,000 1,765 17 賴金凱 774,147 2,826 1,000 1,826 18 陳文喜 979,584 3,560 1,000 2,560 19 賴顯星 1,238,741 4,425 2,000 2,425 20 陳文銀 736,849 2,680 1,000 1,680 21 張哲嘉 1,028,339 3,732 2,000 1,732 22 楊長林 1,138,297 4,095 2,000 2,095 23 黃平岸 1,033,009 3,765 2,000 1,765 24 陳坤輝 890,066 3,266 1,000 2,266 25 洪銘春 1,084,565 3,930 2,000 1,930 26 施寶求 744,923 2,716 1,000 1,716

2025-03-25

TPDV-114-重勞訴-21-20250325-1

重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 原 告 鍾OO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鍾彭OO000000000000000 上列原告與被告東京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 肆拾伍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原告鍾彭OO部分及原告鍾OO 就加班費項目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   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但書第6 款自明。另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亦有   明文。復主觀之訴之合併,如各原告一起起訴、一起上訴,   並一起繳交裁判費,縱為普通之共同訴訟,法並無禁止合併   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及訴訟費用之規定;惟普通共同訴訟,雖   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   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   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   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   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   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   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   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   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   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98年度   台聲字第1196號、110 年度台抗字第194 號裁定要旨參照)   。復因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三分之二,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亦悉。 二、經查,原告鍾OO、鍾彭OO(下合稱本件原告)於民國11   3 年12月17日一同起訴,又兩造前曾經臺北市政府進行勞資   爭議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附卷足參,屬勞   動事件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故其等起訴於程序上   自屬有據。又原告鍾OO現為受監護宣告人而由原告鍾彭OO任 其監護人,是本件乃原告鍾彭OO代表原告鍾OO行訴   訟行為,其等應係合併計算裁判費之意。職是,就原告鍾OO 加班費項目新臺幣(下同)7 萬5,388 元部分,以及原告   鍾彭OO請求被告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100 萬元,既經本   院駁回訴訟救助聲請,是本件原告現應繳納裁判費部分之訴   訟標的金額共107 萬5,388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   1,692 元,惟加班費項目部分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 ,以比   例計算此等項目第一審裁判費為820 元(計算式:75,388÷   1,075,388 × 11,692≒820 ,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得暫免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 即547 元(計算式:820 × 2 ÷ 3 ≒   547 ),而應暫先繳納273 元,加計原告鍾彭OO部分比例   之第一審裁判費1 萬872 元後(計算式:11,692-820 =10   ,872),共應先繳納1 萬1,145 元裁判費(計算式:10,872    +273=11,145)。茲依首揭規定,限本件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等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4

TPDV-114-重勞訴-1-20250324-1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減少買賣價金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68號 受 裁定人 即 原 告 蔡志強 蔡晟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等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蔡志強、蔡晟煒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第一審 裁判費新臺幣36,600元、新臺幣36,6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該 部分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 定必要之程式。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 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 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 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 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 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 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 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 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 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 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 各自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原告蔡志強新臺幣(下同)3, 000,000元;原告蔡晟煒3,000,000元,是本件應向原告徵收 之第一審裁判費分別為原告蔡志強36,600元、原告蔡晟煒36 ,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即駁回該部分原 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進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輝碩

2025-03-21

ULDV-114-補-68-2025032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707號 原 告 梁建偉 嚴國任 謝鴻志 林靖豪 陳克化 盧建達 張喬安 吳翠華 林佳辰 許經浩 陳煥中 陳駿中 林欣民 邵憲璋 陳威成 廖泓宇 彭立元 梁毓倫 曹孟真 洪敏甄 朱筱渝 楊啟男 吳宜珊 旋婷 黃紹驊 甘潔蓉 黃子芸 高宏翔 劉育純 張暢原 陳思源 江宏祥 陳俞佑 陳慶禧 陳德晏 陳勁含 田欣 簡鈳儜 王薪源 陳鈺澍 陳俊宏 林坤信 何紹榮 陳佳豪 黃靖婷 王信昌 陸世豪 黃喆聖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告 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蔡佳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分別繳納如附表「應繳裁判費」 欄所示第一審裁判費,或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捌拾 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以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依法定訴 訟費用徵收標準計算及繳納裁判費,此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3所明定起訴之必備程式。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 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 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定。復按普通共同訴訟,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 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 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 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 先位請求被告蔡佳昱、備位請求被告超橘白股份有限公司給 付各原告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金額,暨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本件原告分別對被告所為 之請求各自獨立,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各原 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即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又先、備位聲明請求金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 金額分別如附表「請求金額」欄所示,應各徵第一審裁判費 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如原告選擇選擇合併計算訴 訟標的金額,則應共同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 ,080元。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2025-03-21

TPDV-114-補-707-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簡字第3號 原 告 蘇成海 蘇成鏗 蘇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清火律師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何昇儒、鐘琴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重交附民 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依理由欄三之說明,補繳如附 表(丙)欄所示之裁判費,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附帶民事訴訟,係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為請求回復其損害,於刑事訴訟程序附 帶提起之民事訴訟,提起是項訴訟,自須限於被訴之犯罪事 實侵害其私權,致生損害者,始得為之。換言之,附帶民事 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 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或非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侵 害其私權,縱因同一事故而受有損害,亦不得對於應負賠償 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91年台抗字第491 號裁判要旨參照)。再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 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 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 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分別為蘇忠保之兄、姊,就本院113年度交上訴 字第115號被告何昇儒被訴過失重傷害刑事案件,依侵權行 為法律關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蘇忠保因何昇儒 之過失行為而死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原告因蘇忠保死亡而 支出喪葬費、所受扶養利益損害及精神慰撫金,聲明求為判 命被告連帶給付蘇成海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蘇成鏗600 萬元、蘇瑞400萬元。惟本件刑事案件認定何昇儒被訴過失 重傷害之犯罪事實為:何昇儒於民國111年10月5日23時42分 許,騎乘系爭機車,沿彰化縣○○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路278號前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 誌或標線之規定及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當時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留意 前方車輛之動態,而貿然超速行駛撞擊當時騎乘腳踏車沿○○ ○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欲向左轉彎之蘇忠保,蘇忠保 因碰撞倒地,受有重大創傷併多處損傷/創傷性蜘蛛網膜下 出血及腦內出血、急性呼吸衰竭、右側脛骨幹粉碎移位閉鎖 性骨折行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右側鎖骨閉鎖性骨折行 開放性復位及内固定手術等,達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下 稱系爭重傷害),並據以論處何昇儒犯過失致重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8月確定。至於蘇忠保嗣雖於112年1月27日死亡, 惟刑事判決則認定無相應證據證明與本件車禍事故有關等情 ,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交訴字第100號及本院113 年度交上訴字第11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而由上揭刑事判 決之犯罪事實所載,被害人為蘇忠保,原告並非被害人,且 依原告之主張,亦非屬刑事判決所認定何昇儒因過失致蘇忠 保重傷害犯罪事實之範疇,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87條規定 之附帶民事請求範圍,尚無同法第505條第2項免徵裁判費規 定之適用,惟本院刑事庭既已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應許原 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三、再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 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 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 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 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 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 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 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 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 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 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參照)。本件各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故各原告 因勝訴判決所得獲受之利益,即分別如附表(乙)欄所示,然 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其等與被告間互為各別之請求 ,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起訴,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 ,屬單純之合併,各原告間對相對人之起訴是否合法,應各 自判斷。是依前揭說明,本件應予原告選擇其等訴訟標的金 額應各自獨立,抑或合併加計總額。如各自獨立者,各原告 應繳納之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欄所示;若選擇合併加計總 額共同繳納裁判費者,即應徵裁判費230,550元(詳如「合 計」項目之(丙)欄所示)。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四、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李慧瑜                   法 官 劉惠娟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文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附表:                              單位:新臺幣 編號 (甲)姓名 (乙)請求金額 (丙)應徵裁判費 (如各自繳納)   (丁)備註 1 蘇 成 海 400萬元  72,450元 2 蘇 成 鏗 600萬元 107,550元 3 蘇 瑞  400萬元  72,450元 合   計 1400萬元 230,550元 (若選擇共同繳納)

2025-03-21

TCHV-114-簡-3-202503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5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鄭韋奇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29日所為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617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鄭韋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 各罪,前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是檢察官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尚無不合,爰依上開說明,審酌抗告人所犯 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 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 等情,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附表編號8犯罪日期為民國110年11月27日, 應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2號(確定日期為11 1年5月25日)合併定刑;113年執字第3517號亦未合併到。 又本案係直接收到檢察官定應執行刑聲請書,抗告人並未簽 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固有明文;但有同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者,即(1)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2)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3)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4)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時,因執行方式不同,無從合併定應執行刑, 依同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應經受刑人請求,始得向法院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若無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不以受刑人請求或同意 為必要。復按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應依法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 請該法院裁定之。則法院依據上開規定裁定應執行刑時,自 應以檢察官所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作為審查及裁定之範 圍,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即控 訴原則),不得任意擴張檢察官聲請之範圍,否則即有未受 請求之事項予以裁判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75 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因竊盜等案件,經附表所示法院先後各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原審附表編號4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編號9 之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欄,應分別更正為「新北地檢111年 度偵字第55028號」、「112/10/04」),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裁判確定前所犯,而原審 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原審法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 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 予抗告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原審卷第191頁),又附表所示 之罪各宣告刑中之最長刑期為有期徒刑6月,各刑合併之刑 期為有期徒刑4年1月,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45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 定,是法院再為更定應執行刑時,亦應受已定應執行刑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8所示之罪所定之應執行 刑以及附表編號1至7、9至10之罪所示宣告刑之總和(有期 徒刑3年11月),原裁定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未逾越 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界限,亦無逾越內部界限。原 裁定審酌抗告人所犯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所侵犯者於合 併處罰時責任非難之程度、實現刑罰經濟之功能、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如附表所示之各罪部分前經定應執行刑 在案及抗告人之意見等情,業給予適當酌減,並未悖於法律 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 刑相當等法律內部界限之情形,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 使,自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惟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 示之各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最早判決確定之罪以前所 犯,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無刑法 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自得依 職權就合於定應執行刑規定之數罪,向管轄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不以抗告人向檢察官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請求,或獲 得抗告人之同意為必要。又未據檢察官聲請之案件,法院基 於不告不理原則,無從逕行擴張檢察官之聲請範圍而一併加 以審查,抗告意旨所陳應將其他案件與本案合併定刑部分, 既未經檢察官聲請,本院即無從予以審酌併裁。是抗告意旨 主張本案應與抗告人其他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及抗告人於本 案應簽署定應執行刑同意書等情,容有誤會。  ㈢另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有關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等情縱 令屬實,乃各法院斟酌個案情形之結果,於本案並無相互拘 束之效力,且其他案件定應執行刑之刑度如何,因各行為人 素行、犯罪目的、手段、態樣等量刑因素各異,基於個案情 節差異與審判獨立原則,尚難以其他個案比附援引,即遽以 指摘原裁定定刑失當,而請求從輕或更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 ,附此敘明。 五、綜上,原裁定並無違法或不當。抗告人執前詞提起抗告,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翰義                    法 官 王耀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2025-03-20

TPHM-114-抗-357-202503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452號 原 告 曾文明 李聯誼 李燕翎 李燕婷 陳秀榛 陳素珍 陳寶珍 被 告 陳鎮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如附表「應繳納 裁判費」欄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 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 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 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 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 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 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 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 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 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 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 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原告各項訴之聲明所憑 依之事實基礎及法律關係,均為獨立之請求,其中一人之訴 訟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訴訟及關於其一人 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揆諸前揭意旨, 應分別徵收裁判費。準此,本件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其等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而合併起訴請求,核屬普通共同訴訟,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各如 附表「應繳納裁判費」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王婉如                    法 官 劉婉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佩宣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 應繳納裁判費 1 曾文明 212,000元 3,060元 2 李聯誼 70,667元 1,500元 3 李燕翎 70,667元 1,500元 4 李燕婷 70,667元 1,500元 5 陳秀榛 212,000元 3,060元 6 陳素珍 212,000元 3,060元 7 陳寶珍 212,000元 3,060元

2025-03-18

PCDV-114-補-452-2025031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20號 原 告 薛佳旻 李啟源 高筱舒 被 告 詹詠順 李明哲 鄭煌模 張坤良 陳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普通共同 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 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 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 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 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要旨同此見解)。查依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共新臺幣(下同)1,538,263元至大學銀行社 區共同基金帳戶,惟未說明原告薛佳旻、李啟源、高筱舒對上開 請求各有多少訴訟利益,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檢附證明文件陳報其等就前開主張之訴訟利益為何,並依此計算 繳納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陳卿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慶昀

2025-03-17

CYDV-114-補-120-20250317-1

勞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資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4號 原 告 楊小玟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被 告 馬略卡國際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LLINAS ONATE SALVADOR ALEJANDR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前經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不成立)。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 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普 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 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 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 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 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 ,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 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 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 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 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 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給付工資: ㈠如本件分別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楊小玟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下同)333元、原告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應補 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原告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 莎拉)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33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 ㈡如本件合併計算裁判費,則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516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之 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擇一上述計算方式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或未繳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一:起訴前利息(金額:新臺幣/日期:民國) 編號 原 告 計算本金 起始日 到期日 金額(四捨五入) 1 楊小玟 65,563元 113年11月10日 113年12月17日(計算至起訴前1日,見民事起訴狀第1頁本院收文戳章) 341元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286元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000元 113年11月10日 130元 附表二: 編號 原 告 訴訟標的價額 (新臺幣) 應補繳裁判費 (新臺幣) 1 楊小玟 65,904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 CRISTHIAM RAFAEL RODRIGUEZ 55,286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3 SARAH JANE ASIS(中文姓名:軸莎拉) 25,130元 333元 【計算式:1,000元-(1,000元×2/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146,320元 516元 【計算式:1,550元-(1,550元×2/3)=5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5-03-13

TPDV-114-勞補-4-2025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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