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TPBA-113-訴-1316-202503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