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獨立參加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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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316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法華 律師 被 告 新北市新店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賴如慧(主任) 訴訟代理人 林錡嶢 董苓永 李品逸 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 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 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緣參加人於民國113年5月13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19條及第1 20條規定,檢附被繼承人牛惠臨死亡記事之戶籍謄本、全體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及切結書 等相關文件,就被繼承人所遺坐落新北市汐止區北港段烘內 小段159、160地號等2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被告113年 收件店汐登字第5140號跨所申辦繼承登記(下稱系爭申請案 ),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即原告與參加人) 公同共有,案經被告審查於113年5月23日准予登記完畢。本 案因部分繼承人未會同其他繼承人共同申辦,被告爰依土地 登記規則第120條第2項規定,於登記完畢後,將繼承登記結 果以113年5月23日新北店地登字第1136079429號函通知未會 同申請之繼承人即原告。原告不服前揭繼承登記處分,提起 訴願,經決定駁回,乃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如本件訴訟結果為原告之訴有理由,系爭繼承登記 處分將遭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有所害,爰 依首揭規定,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8

TPBA-113-訴-1316-20250328-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羅守燊 羅義誠 羅義凱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沈孟生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黃成翔 李振綱 陳以晴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之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 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之重劃區範 圍內,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府地重字第11302449 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 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定,核准桃園市平鎮 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峰重劃會)所送系爭 重劃計畫書,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山峰重 劃會將無法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5

TPBA-113-訴-1269-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重劃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四庭 113年度訴字第1268號 原 告 金信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蔡明憲 訴訟代理人 吳允翔 律師 被 告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張善政(市長)住同上 參 加 人 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代 表 人 黃清河 訴訟代理人 李麗君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重劃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 。 二、緣原告以其所有之桃園市平鎮區平南段(下同)670-1、675 、679、680、684、685、705地號等7筆土地坐落於桃園市平 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修正後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 計畫書)之重劃區範圍內,因不服被告以民國113年8月30日 府地重字第1130244931號函(下稱原處分)依據獎勵土地所 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市地重劃辦法)相關規 定,核准桃園市平鎮區山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下稱山 峰重劃會)所送系爭重劃計畫書,乃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 訟,訴請撤銷原處分。 三、經查,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如認原告之訴有理由,山峰重 劃會將無法依據系爭重劃計畫書繼續辦理市地重劃,其權利 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准許其聲請參加本件 訴訟,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弘 法 官 鄭凱文 法 官 林妙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建德

2025-03-25

TPBA-113-訴-1268-2025032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公司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訴字第10號 原 告 富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鄔時祥 訴訟代理人 邱柏青律師 徐紹鈞律師 王君育律師 被 告 經濟部商業發展署 代 表 人 蘇文玲 訴訟代理人 謝宜峯 朱家慧 參 加 人 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顏志宇 訴訟代理人 黃聖堯律師 王雅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公司法事件,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准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 人之聲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原告登記資本額為新臺幣(下同)20億元,原已發行股份1 億5000萬股(每股面額10元,以下均同),實收資本額15億 元。嗣經原告董事會決議減資8億元,減資後實收資本額為7 億元,復另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增資後實收資本額為10億 元,增資股款由股東以現金繳納,並由原告於民國110年12 月16日向經濟部申請減資及發行新股變更登記,旋經經濟部 以110年12月30日經授商字第11001234480號函(下稱110年12 月30日函)核准登記在案。惟原告代表人於112年6月5日因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股款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審簡字第680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 )判處罪刑確定,原告及其代表人乃依公司法第9條第4項規 定,向被告申請撤銷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其後,被告 就相關資料為行政調查後,審認原告股東予凡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予凡公司)於系爭刑事判決確定前將股款匯入原告 銀行帳戶,已依公司法第9條第3項但書規定完成補正,乃以 113年4月17日商登字第1130004036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原 告及其代表人、予凡公司,經濟部110年12月30日函尚無應 予撤銷情形等語。原告對原處分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 決定不受理,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惟於訴訟進行中,予 凡公司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聲請訴訟參加。 三、經查,依原處分及系爭刑事判決之記載,予凡公司為原告股 東,其就增資發行新股3億元部分曾匯入股款至原告金融帳 戶內。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登記雖非生效要件,但 為對抗第三人之要件。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依其聲明, 其訴之目的係請求經濟部撤銷其110年12月30日函(見本院 卷第15頁)。如原告起訴有理由而獲勝訴判決,即意謂原告 之公司登記回復為未申請減資及增資發行新股變更登記前之 內容,而且此登記內容得對抗第三人,堪認對於予凡公司之 股東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有命予凡公司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定及予凡公司之聲請,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得君 法 官 高維駿 法 官 彭康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虹儒

2025-03-24

TPBA-114-訴-10-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繼承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原 告 邢涵英 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林芳儀(主任) 訴訟代理人 劉鶯娟 蒲珮汶 第 三 人 即參 加 人 牛建喬 上列當事人間繼承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3 年10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牛建喬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 訴訟及其他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 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第三人牛建喬委由代理人趙敏捷檢附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影本、遺產稅繳清證明書影本等,於民國113年5月10日以被 告113年收件大士字第00905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為全體繼 承人(即原告及牛建喬)之利益,向被告跨所申請就被繼承 人牛惠臨(於110年6月26日死亡)所遺坐落臺北市○○區○○段 ○○段580地號及○○段○○段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權 利範圍均為1/1)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經被告以113年 5月15日大士字第009050號登記案(下稱原處分)辦竣登記 ,並以113年7月9日北市大地登字第11370099921號函通知原 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以113年10 月24日府訴二字第1136084795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 ,於是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審酌本件訴訟審理結果,如認原告起訴有理由,則牛建 喬依原處分就系爭土地取得之公同共有所有權人身分即遭變 動,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郭銘禮              法 官 孫萍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涵勻

2025-03-24

TPBA-113-訴-1385-2025032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不當勞動行為爭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1022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紀睿明David Allen Grimme 訴訟代理人 余天琦 律師 鍾郡 律師 被 告 勞動部 代 表 人 洪申翰(部長) 訴訟代理人 萬建樺 律師 參 加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 代 表 人 陳世雄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不當勞動行為爭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企業工會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二、參加人前以:㈠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素綾、楊佳穎、叢 美蘭、廖俊偉、杜偉誠民國112年8月31日全天會務公假,及 陳世雄、阮幼婷、林中平112年8月31日半天會務公假;㈡原 告要求參加人提供所屬上級工會之開會通知或約訪電郵,並 限定特定事由才核准112年9月12日參加人理事長陳世雄、理 事林中平之全天會務公假;㈢原告否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 、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日全天會務 公假;㈣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 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天會務公假 ,並要求提出詳細之事由及所需時間,使前開理監事無法於 時限內完成請假手續,均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等事項,向被告申請不當勞動行為裁決。案經被 告不當勞動行為裁決委員會於113年6月21日作成112年勞裁 字第42號裁決(下稱原裁決)決定:㈠確認原告否准參加人理 監事陳世雄、廖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112年9月28 日全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 當勞動行為;㈡確認原告遲延核准參加人理監事陳世雄、廖 俊偉、阮幼婷、楊佳穎、林中平、陳素綾112年10月27日全 天會務公假之行為,構成工會法第35條第1項第5款之不當勞 動行為;㈢參加人其餘申請駁回。原告不服原裁決決定對其 不利部分,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原裁決決定主文第1項 、第2項部分均撤銷。 三、經查,參加人為原裁決之申請人,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 審理結果如認為原告起訴為有理由,原裁決決定經撤銷,參 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認為有使參加人獨 立參加訴訟之必要,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5-03-24

TPBA-113-訴-1022-20250324-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申請重開行政程序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204號 原 告 中友生活家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謝孟翰 原 告 許應富 上二人共同 賴俊維 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仁豪 律師 被 告 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代 表 人 李正偉 參 加 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柯約翰John Edward Caraccio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申請重開行政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 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於其他訴訟準 用之。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係基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依行政程序法第128 條第1項及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申請行政程序重開,並 聲明一、臺中市政府113年5月28日府授法訴字第0000000000 號訴願決定,以及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中市 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示駁回處分均撤銷。二、被告應 依原告111年9月15日之申請,就上開撤銷部分作成撤銷107 年3月27日中市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系爭函)、該 函所准予變更「84中工建使字第1543號」使用執照使用執照 及所發給107中市都管室修字第144號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下 稱系爭合格證明)等行政處分之處分。查本件審理結果,如 認為原告起訴有理由,則上開系爭函及系爭合格證明之相對 人即參加人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其權利或法律上 利益顯將受有損害,爰依首揭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昱妏

2025-03-13

TCBA-113-訴-204-20250313-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訴字第487號 原 告 黃盈賓 余昀融 余姿樺 余盈字 余盈輝 余王銀 蘇慧能 黃敬德 葉林月秀 陳吉輝 陳素真 陳素麗 陳吉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諺 許嘉紋 程珍惠 參 加 人 交通部公路局 代 表 人 陳文瑞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交通部公路局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前臺灣省交通處公路局(嗣改隸交通部,民國91年1月30 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總局,112年9月15日更名為交通部公路 局)為辦理都市計畫省道台1線經前高雄縣路竹鄉(99年12 月25日改制為高雄市路竹區)路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需 要,報經前臺灣省政府80年1月10日八十府地二字第10794號 函核准徵收前高雄縣路竹鄉大社段275-21地號等295筆土地 ,並附帶徵收其地上物,交由前高雄縣政府(99年12月25日 改制為高雄市政府)以80年4月15日(80)府地權字第48948號 公告徵收,公告期間自80年4月16日起至80年5月15日止。嗣 原告以其等前係上開被徵收土地中坐落前高雄縣路竹鄉路竹 段137-32地號等13筆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或 所有權人之繼承人,以系爭土地有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 項所定情形,依同條例第50條規定,於107年1月18日具申請 書,向高雄市政府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高雄市政府於 107年3月30日以高市府地徵字第10730868900號函覆不予廢 止徵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上開處理結果,於107年4月13 日具申請書,向被告請求廢止徵收系爭土地,經被告於112 年5月23日以台內地字第1120263470號函(下稱112年5月23 日函)覆無土地徵收條例第49條第2項各款規定應辦理廢止 徵收之情形,不准予廢止徵收〔被告另以112年7月25日台內 地字第1120265044號函將112年5月23日函附表編號6申請人 余明融更正為余昀榕,並以113年1月15日台內地字第113026 0364號函就蘇黃雪之繼承人等人(含原告蘇慧能)部分,重 為不准予廢止徵收處分,下合稱原處分〕。原告不服原處分 ,提起訴願,經行政院以113年4月18日院臺訴字第11350044 16號訴願決定書決定訴願駁回(下稱訴願決定),原告仍不 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本院 審酌參加人為需地機關,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勝訴判決 ,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且被告亦具狀請 求裁定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林 韋 岑 法官 曾 宏 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2025-03-13

KSBA-113-訴-487-20250313-1

原訴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原住民保留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原訴字第9號 原 告 何錫堅 訴訟代理人 雅蔀恩.伊勇 律師 被 告 宜蘭縣南澳鄉公所 代 表 人 李勝雄(鄉長) 訴訟代理人 楊文瑄 律師 參 加 人 陳秋月 訴訟代理人 戴維余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原住民保留地事件,原告不服宜蘭縣政府中華民國 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秋月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行政法院認為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 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並得因該第三人之聲 請,裁定允許其參加,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事實概要:原告前於民國113年2月1日,向宜蘭縣政府請求 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撤銷曾核准之宜蘭縣南澳鄉伊 柚段(同段土地以下省略段號)1569、1571及1572地號(重 測前為東岳段728-1、728-13及728-14地號)3筆原住民保留 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同日向被告請求撤銷1571、1572地 號2筆土地之耕作權設定。宜蘭縣政府所屬原住民事務所( 下稱原事所)於113年2月7日以宜原經字第1130021311號函 (下稱113年2月7日函)復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原 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原上易字第2號 民事判決(下合稱民事確定判決)已指出原告無原住民身分 ,就原住民保留地無合法之占有使用權源,其與訴外人林雍 授土地經營開發之約定,違反行為時臺灣省山地保留地管理 辦法第6條、第8條第1項規定,應為無效,故並無違法行政 處分之情事,歉難同意。原告不服113年2月7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5月29日府訴字第1130057926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1)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訴 訟,現由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8號審理(下稱前行政訴訟事 件)。被告嗣於113年2月29日以南鄉農字第1130002014號函 (下稱113年2月29日函)復以,業經原事所113年2月7日函 復在案,於法無違。原告不服被告113年2月29日函,提起訴 願,遭宜蘭縣政府113年7月15日府訴字第1130083272號訴願 決定(下稱訴願決定2)不受理,原告仍不服,提起本件行 政訴訟。 三、經查,參加人先後於90年8月17日、91年11月5日在1571、15 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經被告辦理核准在案(本院卷第 91、103-104頁),是本件訴訟之結果如認本件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撤銷參加人在1571、1572地號2筆土地設定耕作權為有 理由,則將使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受侵害,亦為兩 造、參加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所陳明(本院卷第328頁) ,爰依職權命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吳坤芳                    法 官 羅月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又慈

2025-03-12

TPBA-113-原訴-9-20250312-1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有關土地登記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3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王唯仲 訴訟代理人 楊宜樫 律師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簡瑩雪 參 加 人 陳良誠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有關土地登記事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良誠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 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 4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於其他訴訟準用之,同條第3項亦有 明定。 二、緣原告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之方式,購買參加人陳 良誠、訴外人陳榮義等9人共有之高雄市鳳山區赤山段554-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民國113年5月22日向被告 申請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移轉登記。被告審查後,以參加 人業已提出異議,主張有私權爭議存在,並檢具向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之起訴文件,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 條第1項第3款、土地法第34條之1執行要點第14點第2款等規 定,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 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經查,本件判決之結果,倘原告獲有勝訴判決,則參加人之 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應依首揭規定命獨立參加本 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孫 奇 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祝 語 萱

2025-03-11

KSBA-113-訴-507-2025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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