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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4-金訴-12-2025033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逸杰 戴嘉震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 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21 071號、113年度偵字第11295、13821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 偵字第13821號),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逸杰 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2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逸杰犯附表二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戴嘉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逸杰、戴嘉震、蔡宇舜(所犯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確定)、林育增(所涉詐欺等罪 嫌,另由本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於民國111年6月 間,均係任職於新竹市○區○○街000號「燃舍串燒き金山總店 」之員工。詎林逸杰、林育增與莫承瑜(另由檢察官偵辦中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林逸杰、林育增於111年8月間某 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向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戴嘉震遂 基於幫助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於111年8月間某日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透過蔡宇舜,以12萬元之對價將其申 辦、持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商銀)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密碼等資料交予林逸杰,林逸杰再轉交予莫承瑜。 而莫承瑜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單一犯意聯絡,於 附表一「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詐欺 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一「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匯款或 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一「第一 層帳戶」欄所示之第一層帳戶,復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於附表一「轉出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出金額 」欄所示金額之款項轉帳至上開中信商銀帳戶內,再經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帳至其他帳戶,林逸杰即以方式與林育 增、莫承瑜及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戴嘉震則以此方式幫助林逸杰、林育增、莫承瑜及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戴嘉震並 從林逸杰處取得報酬12萬元。嗣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  ㈠陳正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陳麗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及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苗栗縣警 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  ㈢黃燦鋒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 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 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 260條所明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 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係指事實上同一 之案件,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 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 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或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 3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不起訴之案件,非發現新事 實或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不得對於同 一案件再行起訴,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祇須為不起訴處分 以前未經發現,且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已足,並不以其確 能證明犯罪為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戴嘉震因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 資料,供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騙附表一編號1至4號所示 各該被害人,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之行為 ,前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9755、15629、28421號、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13335號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下合稱前 案不起訴處分),此有前案不起訴處分書影本暨影卷、被告 戴嘉震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惟 附表一編號5號所示之告訴人黃燦鋒與前案不起訴處分之被 害人並不相同,本不受前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而可 由檢察官另行提起公訴;又檢察官於本案已提出前案不起訴 處分確定後始發現之新證據即被告林逸杰於112年12月13日 、同年月27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林育增於113年1月24 日之偵查中供述、被告戴嘉震於113年2月15日、同年4月10 日之偵查中供述、另案被告蔡宇舜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 供述、證人彭雨薇於113年2月15日之偵查中證述、證人曾永 來於113年3月20日、同年4月10日之偵查中證述(見新竹地 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卷【下稱偵17083卷】第54頁至 第57頁、第65頁至第68頁、第80頁至第81頁、第91頁至第93 頁、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且該等新證 據足認被告戴嘉震有犯罪嫌疑,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可認 本案起訴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款規定,是檢察官就 此部分再行起訴,應屬合法,本院自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 二、本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被 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均非死刑、無 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 轄第一審之案件,而被告戴嘉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林 逸杰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分別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 三、末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 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 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林 逸杰、戴嘉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 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 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逸杰、戴嘉震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調查程序、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不 諱(見新竹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1298號卷【下稱他卷】第7 2頁至第76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一 【下稱偵11295卷一】第28頁至第34頁、新竹地檢署112年度 偵字第13335號影卷【下稱偵13335卷】第5頁至第12頁、臺 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9755號影卷【下稱偵9755卷】第103 頁至第104頁背面、偵17083卷第54頁至第57頁、第65頁至第 68頁、第91頁至第93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卷【下稱偵13821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第11頁至第13頁 、第91頁至第93頁背面、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一【 下稱金訴584卷一】第139頁至第146頁、第193頁至第204頁 、第239頁至第242頁、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84號卷二【下 稱金訴584卷二】第23頁至第39頁),核與另案被告蔡宇舜 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他卷第83頁至第87頁背面、偵17 083卷第43頁至第44頁背面、第91頁至第93頁、第119頁至第 12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三【下稱偵112 95卷三】第3頁至第5頁、偵9755卷第115頁至第116頁背面) 、另案被告林育增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 中之供述(見偵11295卷一第13頁至第16頁、偵13821卷第16 頁至第20頁、第95頁至第97頁背面、偵17083卷第80頁至第8 1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2號卷【下稱金訴12卷】第63頁 至第82頁)、另案被告李仁豪於警詢時之供述(見偵9755卷 第5頁至第7頁背面)、證人蘇家弘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7 083卷第65頁至第68頁)、證人彭雨薇於偵查中之證述(見 偵17083卷第91頁至第93頁)、證人曾永來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證述(見他卷第62頁至第68頁、偵17083卷第44頁至第46 頁背面、第109頁至第111頁、第119頁至第121頁、新竹地檢 署112年度偵字第11118號影卷【下稱偵11118卷】第118頁至 第120頁背面)、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 吳明潔、傅玉雨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北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5629號影卷【下稱偵15629卷】第26頁至第27頁、臺北 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8421號影卷【下稱偵28421卷】第20 頁至第22頁、偵13821卷第50頁及背面、偵9755卷第10頁至 第11頁、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卷二【下稱偵11 295卷二】第3頁至第4頁)大致相符,且有被告戴嘉震名下 前揭中信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 錄、附表一編號1、3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李仁豪名下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國泰世華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 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 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影本、被害人吳明潔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手機畫面擷圖影本、交易明細擷圖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被告戴嘉震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影本、附表一編號2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孫子翔 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戶之開戶資料與交易 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指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告訴人陳正 雄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電子郵件擷圖影本、 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三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影本、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影本、被害人傅玉 雨提出之存摺影本、存款憑證(客戶收執聯)影本、附表一 編號4號「第一層帳戶」欄所示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 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網路銀行登入紀錄、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告訴人陳麗蓉提出之交易明細擷圖影本、存摺影本、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附表一編號5號「第一層帳戶」 欄所示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 書影本、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影本、告訴人黃燦鋒提出之匯款 回條聯影本、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影本等附卷可稽(見他 卷第11頁至第23頁背面、偵9755卷第22頁至第26頁背面、第 65頁至第71頁、第77頁至第85頁、第108頁至第113頁、偵15 629卷第21頁至第22頁背面、第28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 5頁背面、偵13335卷第20頁至第21頁、偵11295卷二第5頁至 第6頁、偵28421卷第12頁至第16頁、第23頁背面至第29頁背 面、第30頁背面至第36頁背面、偵13821卷第25頁至第30頁 背面、第40頁至第41頁、第54頁、第60頁及背面),足認被 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時,主 觀上對於被告林逸杰將該帳戶資料轉交予莫承瑜、莫承瑜再 交由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乙事有所預見,主觀上係基 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單一犯意為之。 惟查,依被告2人、林育增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 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所述,本案係被告林逸杰、林育增共同 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而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 銀帳戶資料及嗣後受領報酬等過程中,亦僅與被告林逸杰、 林育增2人有所接觸,被告戴嘉震並不認識莫承瑜,且不知 悉被告林逸杰後續將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交予何人,後續 也無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與其聯繫(見偵17083卷第92頁背面 、金訴584卷一第199頁至第201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 卷內復無充分事證足認被告戴嘉震主觀上知悉其交付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資料後,該帳戶可能由被告林逸杰、林育增以外 之其餘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操控、使用,或由前揭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實行附表一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至被告 戴嘉震雖係透過蔡宇舜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然蔡宇 舜係因交付其自己名下金融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同時 幫助交付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159號判決(即蔡宇舜因交付 上開2帳戶資料而犯幫助洗錢罪經判處有罪確定之案件)之 網路列印資料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584卷二第63頁至第79頁 ),故對被告戴嘉震而言,蔡宇舜與其均係單純提供帳戶者 ,並非操控、使用帳戶或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詐欺集 團成員甚明。綜上,基於「所知輕於所犯,從其所知」及「 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戴嘉震透過蔡予舜交 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時,對於其所幫助者 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 併此指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 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 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 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逸杰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林逸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 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而該條立法理由已敘明此等詐 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 ,爰增定該規定,可徵上開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各款之犯 罪類型有異,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 ,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上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林逸杰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且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 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應逕 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林逸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林逸杰所犯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條文歷經2次修正,先於11 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 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 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均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 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 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⑶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 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①被告林逸杰於偵查、本院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 所犯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083卷第56頁、金訴584卷二 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未自白犯行(見金訴584卷一第142頁),另無自動繳回犯罪 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林逸杰雖得依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2 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減輕其刑。是依被告林逸杰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 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 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法定最重 本刑),再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必減輕其刑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 未滿至6年11月;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因無從依同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 刑2月至7年;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 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應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林逸杰較為有利,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②被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見偵17 083卷第92頁背面至第93頁、金訴584卷一第194頁、第199頁 、金訴584卷二第24頁至第25頁、第32頁至第33頁),然未 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被告戴嘉震雖得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及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但無從依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是依 被告戴嘉震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 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再依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幫助犯 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因受同法第14條第3 項之限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未滿至5年;若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徒刑部 分之處斷刑範圍同上;而若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 )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 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三者比較結果,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戴嘉震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就 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而被 告戴嘉震所犯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罪,其法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 第1項規定,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 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11 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易刑處分與罪刑得 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故本案關於 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就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洗錢 罪,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⒈核被告林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戴嘉震所為,則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戴嘉震就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係涉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幫助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 帳戶資料時,對於其所幫助者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罪行為人乙節並無充分認識,業如前述,是公訴意旨就此部 分容有誤會,然此部分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經本院 於簡式審判程序中諭知被告戴嘉震,並曉諭檢察官、被告戴 嘉震就此部分進行辯論(見金訴584卷二第36頁至第37頁) ,而無礙於被告戴嘉震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此 部分起訴法條。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雖非親自 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實行詐術之人,亦未 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與另案被告林育增共同向被告 戴嘉震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再轉交予莫承瑜,使莫承 瑜所屬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 欄所示各該被害人,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堪認其與林育增、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林逸杰與林育增、 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與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在同 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⒉按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 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經查,被 告林逸杰就附表二編號1至5號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係分別侵害告訴人陳正雄、陳麗蓉、黃燦鋒及被害人吳 明潔、傅玉雨等5人之財產法益,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予分 論併罰。 ⒊被告戴嘉震以單一幫助行為,使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 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轉入前揭中信 商銀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轉帳至其他帳戶後,即達到其等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是被告戴嘉震係以一行為同時 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 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㈤併案:   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113年度偵字 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移送併 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 戶資料予被告林逸杰,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附表一編 號3、5號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暨洗錢部分,經核與本 件原起訴被告戴嘉震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之犯 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上開112年度偵字第21071號、 113年度偵字第1129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被 告林逸杰收購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與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共同對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之被害人傅玉雨施用詐 術暨洗錢部分,亦核與本件原起訴被告林逸杰所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均 屬同一案件,自均為本院審理範圍,併予敘明。  ㈥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戴嘉震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⒉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 告戴嘉震於偵查、本院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乃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經查,被告林逸杰雖於偵查、本院 審理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自白犯行,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自白犯行,業如前 述,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㈦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為本案犯行 ,其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林逸杰與林 育增共同向被告戴嘉震收購金融帳戶、被告戴嘉震提供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資料,使莫承瑜及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能順 利詐騙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各該被害人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其2人所為除造成各該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受損外, 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欺歪 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等本案 犯行均應嚴予非難。惟審酌被告2人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而被告戴嘉震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並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詐欺 集團向各該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再參諸附表一所示 各該被害人於本案所受財產上損害合計高達225萬元,被告2 人犯後均表示有與被害人和解之意願,且均與到庭之附表一 編號3號所示被害人傅玉雨達成和解,並已如期給付114年1 至3月份之分期款項,被害人傅玉雨復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2 人從輕量刑之意見,此有本院審判筆錄、調解筆錄、本院簡 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本、 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參( 見金訴584卷一第241頁、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 卷二第26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210頁 、第215頁至第217頁);附表一所示其餘被害人則因未到庭 而未能與被告2人達成和解,堪認被告2人犯後確有積極填補 被害人損失之態度與行為。爰綜合審酌被告2人本案犯罪之 動機、手段、參與程度、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2人之生 活狀況、品行、犯後態度及各該被害人表示之意見等;另兼 衡被告林逸杰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被 告戴嘉震自述其職業、未婚、無子女、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 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金訴584卷二第38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2人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暨附表二所示之 刑,並就被告林逸杰所宣告之各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另就被告戴嘉震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 查:  ⒈被告林逸杰雖陳稱其曾收受莫承瑜交付之報酬4萬元等語(見 金訴584卷二第33頁至第34頁),然依其所述,該報酬係其 擔任莫承瑜之司機、莫承瑜所應允之月薪,且依被告林逸杰 所述,其受莫承瑜所託,除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 信商銀帳戶及另案被告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被告林逸杰因 收購蔡宇舜名下金融帳戶而犯洗錢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外,另 曾收受其他人提供之2、3個金融帳戶,是上開莫承瑜所交付 之報酬並非全然係被告林逸杰收購本案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 中信商銀帳戶之對價,本案卷內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 林逸杰確有因收購被告戴嘉震名下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而實際 取得報酬或不法利益,尚難認被告林逸杰就本案受有犯罪所 得,自無從逕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被告戴嘉震交付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後,確有自被告林逸 杰處收受報酬12萬元,業據被告戴嘉震所自承(見金訴584 卷一第200頁、金訴584卷二第35頁),此為其犯罪所得。又 被告戴嘉震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與附表一編號3號所示被害 人傅玉雨以18萬元達成調解,且迄本案宣判時,已給付114 年1至3月份分期款項共1萬5,000元完畢,此有調解筆錄、本 院簡式審判筆錄、被告戴嘉震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單據影 本、本院訊問筆錄影本及刑事執行科公務電話紀錄等存卷可 參(見金訴584卷一第242-1頁至第242-2頁、金訴584卷二第 35頁至第36頁、第43頁、第210頁、第215頁至第217頁), 是就其已給付之1萬5,000元部分,爰依前揭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至所餘尚未給付之10萬5,000元部分,基於徹 底剝奪不法利得之旨,在被告戴嘉震尚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 行之前,仍應就此部分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此部分查無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 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若於本案沒收執行前,被告戴嘉 震已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全部或一部者,執行檢察官自宜將 其已履行之數額扣除,以避免重複剝奪被告戴嘉震之財產, 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 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 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 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 款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 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 有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 此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 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 剝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 犯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 之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本案被告林逸杰並未就前揭犯行取得犯罪所得,被告 戴嘉震提供前揭中信商銀帳戶資料所取得之報酬即其犯罪所 得為12萬元,均業如前述。爰考量附表一所示各該被害人遭 詐騙之款項即被告2人(幫助)洗錢之財物,最終係由前揭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透過多層轉帳之方式朋分取得,非全部屬 被告2人所有,其等對該等財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 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除 被告戴嘉震已取得之犯罪所得12萬元外,其餘洗錢之財物爰 不依前揭規定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松標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柏萱移送併辦及追加起 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金額均為「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第一層 帳戶 轉出 時間 轉出 金額 備註 1 吳明潔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與吳明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操作股票投資獲利云云,致吳明潔陷於錯誤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4分許 40萬元(網路轉帳)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3日上午11時37分許 40萬500元 (含左列吳明潔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2 陳正雄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正雄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正雄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56分許 5萬元(網路轉帳 ) 孫子翔名下玉山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21分許 59萬9,500元(含左列陳正雄轉入之款項;另有手續費15元)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3 傅玉雨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9月20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傅玉雨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Allianz」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傅玉雨陷於錯誤 111年9月20日上午10時許(同日上午10時56分許入帳) 50萬元(匯款) 李仁豪名下國泰世華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20日上午11時14分許 50萬500元(含左列傅玉雨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21071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11295號 4 陳麗蓉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上旬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陳麗蓉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獲利云云,致陳麗蓉陷於錯誤 111年8月25日上午9時10分許 30萬元(網路轉帳 ) 商沛晴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8月26日凌晨0時2分許 15萬元 (含左列陳麗蓉轉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83號、113年度偵字第7166號 5 黃燦鋒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7月間某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與黃燦鋒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安盛投顧機構」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燦鋒陷於錯誤 111年9月14日上午某時許(同日上午10時3分許入帳) 100萬元(匯款) 鄭育賢名下中信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1年9月14日上午10時7分許 145萬8,200元(含左列黃燦鋒匯入之款項) 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821號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號(被害人吳明潔)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附表一編號2號(告訴人陳正雄)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附表一編號3號(被害人傅玉雨)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附表一編號4號(告訴人陳麗蓉)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附表一編號5號(告訴人黃燦鋒)部分 林逸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025-03-31

SCDM-113-金訴-584-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天妤 法扶律師 包盛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5 1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天妤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事 實 一、林天妤於民國113年4月初,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家銘」、「卜副理」」、「梁 育仁」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 集團),擔任提供金融帳戶及自該帳戶提領匯入詐騙所得款 項之工作( 俗稱車手)。林天妤即與「李家銘」、「卜副理 」、「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林天妤於113年4月16日前 某時,將其申設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戶」欄所示之銀行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再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用如 附表一「詐術」欄所示之詐騙方式,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款金額 」欄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嗣由林天妤依「卜副理」之 指示,於附表一「提領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 如附表一「提領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後,將提領所得現金交 付「梁育仁」,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款項為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林天妤因 而取得報酬新臺幣(下同)6,00元。嗣因附表一「告訴人」欄 所示之人,查覺有異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 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 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 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 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 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非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 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 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 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附 表一所示「告訴人」欄所示告訴人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 警詢之陳述,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即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上開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不適用傳聞法 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天妤於警詢(偵卷第11至15頁)、偵 訊(偵卷第147至151頁)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卷第1 10、114、121至124頁),並有如附表一各編號「證據及卷頁 所在」欄所示之證據、「梁育仁」之收水車手照片(偵卷第1 23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 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論罪及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  ⑴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 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 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 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 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 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 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 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 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 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 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則 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 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 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第2720號、第3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3人 以上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均自白,且 已主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則①依行為時113年7月31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符合該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 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論以一般洗錢 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②依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符合該法第23條 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 ,論以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 下。經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以修正後現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應整體適 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 0日生效施行。同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逕行適用該現行法論斷( 至是否該當減刑要件則詳後述)。     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係指3 人以上,以實 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 年有期徒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所 稱有結構性組織,係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 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 確為必要,同條例第2 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先後與「李 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接觸 ,顯見被告、「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等成年 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足證本案 確係有3 人以上參與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被告對此亦 知之甚詳。又本案詐欺集團係以施用詐術為其手段,且其組 成之目的即在於分工向被害人騙取金錢,並已詐得如附表一 所示4位被害人匯款,顯見具有牟利性及持續性。再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係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嗣由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實施騙術,將詐得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由被告依「卜副理」指示前往提領本案帳戶內之詐 騙所得款項後,交付「梁育仁」,再層轉上繳集團。足證被 告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由3 人以上所組成,集團分工 細密,計畫周詳,成員彼此相互配合,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 而隨意組成,為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以牟 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 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另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無正當 理由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2,僅條次變更)。惟按洗錢防制法增訂第15條之2 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 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 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及經裁處後5年 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 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 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 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 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 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 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 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 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 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 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 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 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 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 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可知,上開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 行為人犯詐欺取財、洗錢或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時 ,始予適用。本案被告已論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 且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旨在供其後續提 領本案帳戶內詐騙所得款項,為其分工行為之一部,依上開 說明,即無再行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 之餘地,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李家銘」、「卜副理」、「梁育仁」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被告提領金額」欄所示,各先後提領 多次各該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然此係本案詐欺集團分別對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所為一次施詐犯行後,或因被害人陸 續匯款,或因每次提領額度受限,致陸陸續提領,應均僅分 別構成一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  ㈥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 為雙重評價,為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評價 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 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 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繼續中,先後為數次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 織罪為繼續犯,故該參與犯罪組織罪固與數次加重詐欺之行 為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 法益,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後之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 論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而行為人如於同時期 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數次加重詐欺行為,卻因部分犯行發覺 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而分別起訴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時,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之明確性,以維護審判之安定性, 並兼顧評價之適切性與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應以數案中最先 繫屬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 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該首次犯行縱非事實上之首次犯 行,然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既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 包攝,即可認對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 再重複於他次犯行論罪科刑,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 理原則。至於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 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 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 最高法院109 年台上字第48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附表一編號1是被告於參與本案 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中之「首次」加重詐欺、洗錢犯行,且被 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旨在詐得他人之款項,由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至本案帳戶後, 再由被告提領上繳集團,掩飾、隱匿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罪 所得。是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被告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具 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具有行為局部 之同一性,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一編號2至4部分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刑法處罰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 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 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74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均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侵害法益不同,各 具獨立性,應依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不同,予以分論 併罰如附表二所示。  ㈧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均自白有提供帳戶及提領款項之行為(偵 卷第11至15、147至151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 卷第110、114、121至124頁)。被告於警詢供稱:有關被害 人呂秀珍共匯款43萬9,600元部分,因為「卜副理」有向我 稱其中的600元讓我當車馬費,所以當天113年4月16日,雖 然有領取43萬9,600元出來,但交付給「梁育仁」時,僅交 付43萬9,000元,剩下的600元一直還在我身上等語(偵卷第1 4至15頁);嗣於本院審理供稱:「卜副理」說我幫他跑,可 以有600元的車馬費,可以從提領款項中的600 元當作車馬 費,現在600元還在我這,我願意繳交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 第123頁)。足見被告之犯罪所得為6,00元,且已於本院審理 時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此有本院114年保贓字第24號收據1 份在卷(本院卷第132頁)。是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 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 旨可參)。查本案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一般洗錢罪,並已繳回其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 參與犯罪組織、一般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被 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想 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述依刑 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此項減輕其刑事由。  3.辯護人復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患有精神疾病,身心狀態未如 一般常人,被告也希望可以和告訴人和解,但是迫於經濟條 件無法賠償,被告有情堪憫恕之處,請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 行使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 、環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 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為此項 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 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 ,始謂適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584號判例、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 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時,則應係 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是倘 被告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 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 5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辯護人所提被告之身心狀況(持續 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尚不足以據此認定被告犯罪具有特 殊原因及背景,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且本案被告 犯行,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後,尚屬罪刑相當,已無科處法定最輕刑度猶嫌過重之情形 ,並無情輕法重之憾,尚未符合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要件。 至於被告身心狀況應於量刑時再予審酌。   三、量刑之審酌  ㈠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 ,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由其提供金融帳戶予本 案詐欺集團使用,並負責提領詐欺贓款,非但造成被害人受 有財產上之損害,同時以製造金流斷點之方式,使其他正犯 得以隱身在後,增加檢警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造成社 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 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未與附表一 所示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被告為本案犯行前未曾 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 憑;並參酌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分別符合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減刑要件;兼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分工參與之程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等係居於詐 欺集團之主謀或主要獲利者,亦非直接向被害人施行詐術之 人,尚非處於詐欺集團核心地位)、所獲得之報酬僅有600元 (詳後述);暨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自陳碩士肄業之智識程 度,患有持續性情感疾患、雙極疾患(參見被告提出之乙種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29頁),從事銷售業,月收入約2萬 多元,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24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 法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乃因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 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 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 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 年度 台抗字第626 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一各編 號所犯各罪,罪質相同,犯罪之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 同,且係於113 年4 月16日所犯,犯罪時間緊接,被告各次 行為侵害者雖為不同人之財產法益,但尚非不可替代性或不 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若就被告各罪宣告刑罰如以實質累加 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依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爰就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所處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有關沒收應逕行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㈠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 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規定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固應優先適用。 然若該特別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 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 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是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  2.本案被告提領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後,已交付「梁育仁 」,再層轉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業據被告供述明確,並據本 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提領、交付之前揭款項,雖屬本案洗 錢犯行所隱匿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為洗錢之財物,惟因該筆款 項業由被告全數持以上繳,被告並未保有該筆款項,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報酬)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6, 00元報酬,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已於本院審理時繳回,業 已說明如前,如宣告沒收,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建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秀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 達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書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 之。 違反第1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2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被告提領時間地點 被告提領金額 證據及卷頁所在 1 呂秀珍 (提告) 假買賣 113年4月16日10時30分許 43萬 9,600元 合作金庫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1時37至5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合作金庫玉成分行 30萬1,000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2萬元 1萬8,600元 總計 43萬9,600元 1、113年4月16日呂秀珍警詢筆錄(偵卷第29至30頁) 2、呂秀珍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47至51頁) 3、呂秀珍匯款單據(偵卷第33頁) 4、呂秀珍LINE對話擷圖等(偵卷第37至45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合作金庫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09至110頁) 2 鄭素貞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1分許 48萬元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2時39至48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台北富邦銀行玉成分行 33萬7,000元 10萬元 4萬3,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18日鄭素貞警詢筆錄(偵卷第53至56頁) 2、鄭素貞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3至66頁) 3、鄭素貞匯款單據(偵卷第57頁)  4、鄭素貞手機翻拍照片(偵卷第60至62頁)  5、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6、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7、台北富邦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1至112頁) 3 曾長松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1時57分許 20萬元 國泰世華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 113年4月16日 13時8、9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捷運後山埤站3號出口 10萬元 10萬元 總計 20萬元 1、113年4月18日曾長松警詢筆錄(偵卷第67至69頁) 2、曾長松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75至78頁) 3、曾長松手機擷圖、翻拍照片(偵卷第71至7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國泰世華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15頁)  4 賴潤蘭 (提告) 假親友 113年4月16日10時34分許 48萬元 玉山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0 113年4月16日 13時53分13時59分14時0分 14時1分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銀行忠孝分行 34萬3,000元 5萬元 5萬元 3萬7,000元 總計 48萬元 1、113年4月21日賴潤蘭警詢筆錄(偵卷第79至84頁) 2、賴潤蘭受理案件證明單、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95至97頁) 3、113年4月21日彰化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刑案照片(偵卷第85至93頁)  4、被告提領一覽表(偵卷第119頁) 5、被告提領經過(偵卷第121至122頁) 6、玉山商銀帳戶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117頁) 附表二 編號 事 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附表一編號1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附表一編號2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3 附表一編號3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4 附表一編號4 林天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5-03-28

SLDM-113-訴-1168-20250328-1

勞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72號 原 告 林宛靜 訴訟代理人 朱健興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譽財信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碧蓉 訴訟代理人 沈明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 月 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 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參萬零陸佰參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存否不   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故確認   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   決要旨參照)。原告主張自民國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   告擔任行政助理,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提起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111 年8 月4 日111 年度勞訴字第   237 號達成和解作成勞動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   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其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詎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再度以其無法勝任工   作為由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   ,故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等節,則經被告以伊解僱並   無違法一情為辯,是兩造間是否仍存有僱傭關係當有爭執,   而此不安之狀態,得由原告以對被告為確認判決除去之,堪   謂其提起本件訴訟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自明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 萬7,4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2,088 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下稱原告勞退專戶),並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㈣   被告應給付原告2 萬9,20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2 年度勞訴   字第74號卷,下稱士院卷,第10頁),嗣多次變更追加,陸   續新增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   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因計算錯誤短少提繳   之勞工退休金,並扣除被告前給付之資遣費11萬5,670 元後   ,終於114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確認請求為:㈠確認兩   造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原告2 萬7,400 元,及自各   期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   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給付原   告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   月於次月給付原告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給付日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   金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   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勞退   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   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㈤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97 頁至第498 頁   、第501 頁至第502 頁),係針對勞工退休金因計算錯誤而   增加金額外,就108 年至110 年加班費,112 年至113 年生   日禮金、端午節禮金、中秋節禮金及年終獎金全屬兩造間僱   傭關係所生,堪認其請求之社會事實同一,主要爭點、證據   資料均具共通性,被告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之   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一度   於110 年11月11日遭違法解僱而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   ,經本院111 年度勞訴字第237 號審理後,兩造於111 年8   月4 日達成和解作成系爭調解筆錄,確認兩造自110 年11月   12日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並同意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   職,是兩造間僱傭契約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未曾中斷(   下稱系爭契約)。原告復職後擔任總機一職,月薪2 萬7,40   0 元並依各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但原依被   告規定得領取之端午禮金500 元、中秋禮金500 元、生日禮   金600 元,卻遭被告持續惡意苛扣,也未給付111 年9 月之   全勤獎金1,000 元。其後,某次會議上原告對訴外人即主管   周龍豪緊盯其看之行為反應有所不適,周龍豪竟在不特定多   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情況下稱其:「不照照鏡子」,其遂向被   告申訴性騷擾,經認定性騷擾不成立再於112 年2 月11日提   起妨害名譽刑事告訴。詎周龍豪於同年月13日得知並上報總   經理,其旋於同年月15日收受被告以無法勝任工作為由依勞   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解僱之資遣通知函,遂於翌(16)日   寄送存證信函重申資遣違法、系爭契約仍存在並請求按月給   付薪資,惟被告仍於同年3 月17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並將其退   保、資遣費11萬5,670 元,兩造並於同年4 月19日勞資爭議   調解不成立。  ㈡原告於午休時間在工作區域內使用手機並無不妥,周龍豪要   求於接聽電話時表明自身身分或姓氏乙節與金融機構辦理應   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點第4 條第5 項僅限於原告主動   致電他人詢問債務人聯繫方式時方有表明身分必要性之要件   不合,拍攝置於全體同仁均得共見共聞佈告欄之出勤表係其   無法立即確認自身出勤時數有無錯誤,尚無勞動基準法第11   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資遣應係被告挾怨報復所為   。原告於112 年2 月4 日已向臺北市政府勞動局(下稱北市   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北市勞動局受理後3 至5 個工   作日即以掛號通知被告開會,伊於同年月15日資遣前應悉勞   資爭議調解之事,竟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前之調解期   間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終止系爭契約,違反勞資爭議   處理法第8 條之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  ㈢承上,系爭調解筆錄明載兩造間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   起繼續存在,則自107 年6 月6 日起至今應未曾中斷。又因   其薪資均以當年度基本工資加計1,000 元全勤獎金,是原告   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請求被告於次月5 日發薪日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   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7,400 元、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   月31日止按月給付2 萬8,470 元,及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   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9,590 元,及各期應給付日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於112 年、113 年與114 年間按月提   繳勞工退休金1,656 元、1,728 元與1,818 元(至其復職日   止)至原告勞退專戶。此外,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或提繳   下列項目及金額,給付金額共計14萬6,302 元,並因系爭契   約持續存在而無領取資遣費11萬5,670 元之理由,故於扣除   後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共3 萬632 元,及提繳2,952 元至其勞   退專戶: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於108 至11   0 年加班時數各為178 小時、216 小時、127 小時,惟被告   均未給付加班費,故原告得各請求被告給付108 年至110 年   加班費2 萬8,634 元、3 萬5,430 元、2 萬1,903 元,共8   萬5,967 元。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5 元:被告每年均會於   次年度1 月間發放年終獎金、金額全以0.5 個月固定薪資作   為計算基礎,凡員工於當年度12月31日仍在職即得於次年度   1 月領取,故年終獎金應屬經常性給與。系爭調解筆錄明載   兩造僱傭關係自110 年11月12日起繼續存在,原告迄仍在職   ,自得依被告員工年終獎金獎勵辦法(下稱年終獎金辦法)   第5 條規定,請求給付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共5 萬3,93   5 元;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110 年工作表現欠佳,自   不足採。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共5,400 元:依被告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4 項第3   款、同條第2 項規定,員工生日核發禮金600 元,端午節及   中秋節雖載以禮品、禮券或獎金發放,但自108 年起均給付   500 元現金,是此等項目應非僅係恩惠性給與且屬經常性給   與。系爭契約既自107 年6 月6 日起存續至今,又原告於00   年00月00日出生,應有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共2,400 元,   以及111 至113 年端午節及中秋節禮金共3,000 元,卻經被   告排除發放範圍,故依前開規定請求給付共5,400 元。被告   雖稱於111 年9 月版增訂同條第8 項伊得調整發放與否及金   額之規定,然兩造111 年10月12日勞資爭議調解時被告未曾   提出此等抗辯,應係臨訟杜撰之規範,此部分抗辯委不足取   。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原告自107 年6 月6 日起每   月均獲有1,000 元全勤獎金,唯111 年9 月卻遭排除於外,   輔以被告在勞資爭議調解中並未爭執約定薪資含全勤獎金項   目,可見全勤獎金應屬工資範疇,其應得依系爭契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縱全勤   獎金發放係視出缺勤紀錄而定,惟依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   2 條第2 項每月遲到次數未逾2 次且均未逾15分鐘即視為未   遲到之規定,原告僅於111 年9 月16日遲到1 次且2 分鐘,   未逾上揭標準,其應仍得請求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給付全   勤獎金。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應予提繳   :原告於107 年7 月至同年10月、同年11月至108 年12月、   109 年1 月至110 年10月薪資各為2 萬5,000 元、2 萬6,00   0 元、2 萬7,000 元,全勤獎金應同為工資之一部,是月提   繳工資應分別為2 萬5,200 元、2 萬6,400 元、2 萬7,600   元,被告於上述期間應各提繳6%勞工退休金1,512 元、1,58   4 元、1,656 元,卻祇提繳1,440 元、1,512 元、1,584 元   ,不足288 元、1,080 元、1,584 元,其當得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補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   戶。  ㈣爰依前開各項目之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⒈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2 年2 月16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7,400 元,   及自各期應給付日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次   月5 日給付2 萬8,470 元,及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   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2 萬9,590 元,暨均自各期應   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⒋被告應提   繳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2 年2 月16日起至同年   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656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及自113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按月提繳1,728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暨自114 年1 月1 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   提繳1,818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⒌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主要係以受銀行委託對債務人進行債務催討為經營項目   ,銀行並嚴格要求保密程序遵循,若有違反將有解約風險而   影響被告營運之虞。系爭契約前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終止   ,係緣因原告擔任管理部行政組之行政助理期間,曾數次將   僅供被告內部使用且含客戶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   訴外人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經主管多次糾正無   用、認其態度輕忽而予資遣,嗣因本院勸諭同意予其復職機   會、成立系爭調解筆錄改派任業務部電催一組總機職務,以   人員進出門禁登記、電話接聽與轉接、監看監視器並制止陌   生人進入被告廁所與請外送員送餐至外送區為工作內容。然   原告對於單位主管要求盡其職責時仍時常質疑、不予回應,   或全稱係主管刁難而違抗督導指揮,而有下列勞動基準法第   11條第5 款不能勝任工作之事實,復曾於111 年9 月1 日經   被告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為申誡1 次之懲戒處分:  ⒈周龍豪於111 年8 月31日上午9 時45分進行跨部門會議時向   原告告知被告廁所不對外開放,如見非被告員工進入應予制   止,且疫情期間不開放債務人至被告辦公室,總機需先以電   話確認方可開門,此為原告職務應負責之工作內容。但原告   卻回應員工或陌生人無法分辨,於周龍豪以門禁係其登記且   有監視器可供觀看為答覆後,原告卻要求渠處理先前其在其   他部門之事宜,不願討論總機門禁工作,實故意違抗單位主   管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   規定。  ⒉周龍豪於同年9 月1 日約談原告告知渠無權管理其他部門事   務,因原告編制在業務部門,應做好總機工作且注意自身態   度並回應主管問話。詎其激動表示以前在行政部門有獎金,   業務部門也應有獎金,經周龍豪告知總機職務並未編列獎金   後,原告即揚言找律師及勞動局,試圖使周龍豪受有心理壓   力,且質疑總機管制人員進出一事與銀行客戶要求無關。恰   銀行客戶來電,被告雖請該客戶告知原告確有此等要求,致   客戶不滿且無法理解被告員工仍質疑之原因,表示如無法配   合且稽核屬實即將解約,惟原告尚須親自聽聞對話錄音方相   信該等管制規範之來由,實未依規執行職務,於主管要求仍   違抗督導指揮,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規定,被告並於跨部門主管會議決議對原告記申誡1 支以   為懲處。  ⒊被告前於同年9 月27日召開業務及總機會議,對含原告在內   之員工重申除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辦公室電腦自動進入螢幕   保護程式外,手機一律放置於員工統一擺放處且不能帶進工   作開放區域內以免洩漏個資,業經原告於會議記錄上簽名確   認,是其午休時間雖與他人並未重疊,得於午休時間取回集   中保管之手機,仍不可在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以外之時段攜   帶手機至工作區域使用。然原告嗣於隔(28)日至30日、同   年10月11日、同年11月16日、同年12月28日與112 年2 月1   日猶多次在非可攜帶手機入工作區域時段攜入,違反前開佈   達事項及被告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下稱稽核管理   辦法)第4 條第11點規定。  ⒋原告於同年11月22日上班時間,就特別休假日數計算方式與   訴外人即被告人事丘謦華發生激烈爭執,經周龍豪指示丘謦   華詢問北市勞動局獲知該計算方式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但   原告仍堅持計算方式有誤且完全不聽解釋更大聲爭論,嚴重   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而違反員工獎懲   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2 款第5 點規定,被告遂於翌(23)日   對原告記小過1 支。  ⒌周龍豪於同年11月24日與原告檢討其工作內容時,原告在會   談尚未結束前即自行離開,不服從指揮且態度不佳。翌(25   )日周龍豪於會議中告知原告,如客戶打電話至公司(即進   線),為配合主管機關規定,總機接聽時需表明被告名稱、   員工職稱及姓氏並詢問來電者貴姓,要無不合理之處,原告   竟表明不願執行,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   6 點規定,被告並於同年月28日對原告記大過1 支。  ⒍原告明知被告張貼於公佈欄之出勤表上載有員工姓名,涉及   個資不得用手機拍照,但其於111 年12月6 日下班時間持手   機對出勤表拍照並儲存,違反稽核管理辦法第4 條第12點規   定。  ⒎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上午9 時50分在公司走廊對含原告   在內之催收經辦、總機等員工宣達接聽電話應表明員工職稱   及姓氏,原告卻以閱讀障礙為由拒絕在會議紀錄上簽名確認   ,違反員工獎懲辦法第3 條第2 款第3 項第6 點規定。  ㈡被告業務性質係依銀行委託進行債務催理,受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甚多保密及總機應對規範之要求,原告任職期間對此   應知之甚詳,卻對被告宣達或要求總機應遵守之工作事宜屢   屢違反,迭經主管糾正、以較輕微手段懲處後卻不願配合甚   或違抗,嚴重影響被告管理,更使伊有遭客戶解約之風險。   是以,伊考量原告屢未遵守相關規範或決議,工作效能未達   要求,確有主觀與客觀上不能勝任之情事,故於112 年2 月   1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   爭契約,於法有據,自生終止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   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提撥勞工退休金,全無理   由。原告曾於112 年2 月3 日、同年月4 日以被告職員職場   霸凌及違反性平規定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賠償與道歉   ,惟被告係以原告無法勝任工作為由終止系爭契約,非因其   申請調解之事由所致,況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資遣原   告時尚未收受北市勞動局寄送其已完備之調解申請書,直至   同年3 月2 日以後方收受函文暨完備之申請書,故被告資遣   時非屬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所定調解期間,系爭契約當於   112 年3 月17日合法終止。退步言之,被告於112 年4 月19   日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後,於同年6 月26日即以民事答辯㈠   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止系爭契約,此書   狀於翌(27)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律師,系爭契   約也於是日合法終止;縱以民事答辯㈠狀終止仍不合法,被   告再以民事答辯㈤狀通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規定終   止,該書狀於113 年4 月13日送達原告前訴訟代理人張韶庭   律師,兩造間確無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㈢其次,關於原告請求給付下列項目之金錢,伊固不爭執計算   有無錯誤,然除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   500 元同意給付外,應屬無由: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原告打卡紀錄固於108 年至110 年有   逾表定工作時間之狀況,惟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就加   班原則上採事前申請制且須經單位主管及總經理同意(緊急   突發狀況也應先口頭告知人事單位),此人事工作準則已置   於被告工作場所佈告欄且為原告所悉,其卻未曾事先獲主管   同意且交付加班單,並未提出任何係因工作需要提早或延後   上下班時間之證明,雖其聲稱訴外人即斯時行政主管詹璧如   拒絕其申請,但時與原告任相同職務之員工王奕翔曾於108   年、110 年申請加班獲准,應無拒絕加班申請之情事可言,   則原告未依人事工作準則第5 條第3 項規定辦理,現方請求   加班費自屬無由。  ⒉110 至113 年度年終獎金:依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及第5 條   規定,可知被告得視在職員工之工作表現、有無過失等項目   評定當年度年終獎金之發放與否,再於次年度1 月發放。原   告於110 年擔任行政助理期間曾發生4 次將未加密且含有客   戶個資之信件寄給玉山商銀,於111 年擔任總機期間復拒絕   主管督導指揮,均有過失且工作表現不佳,伊未給付110 及   111 年度年終獎金要無不當;又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   日終止,原告已非被告在職員工,則原告請求112 至113 年   度年終獎金亦屬無由。  ⒊110 年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   獎金:就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同意給付。然人事工作準則已於111 年9 月增訂第8 項得視   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發放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及生   日禮金暨其金額之規定而予適用,原告111 年8 月復職後因   工作不適任,經被告總經理裁示不予發放生日禮金及中秋節   獎金,又因112 年以後遭資遣而非被告員工,故原告請求給   付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及中秋節獎金、112 至113 年端午   節獎金,均無理由。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原告每日上班時間為上午9 時,其於   111 年9 月16日上午9 時2 分方刷卡上班,依人事工作準則   第2 條第2 項第2 點規定即屬上班遲到而不能視為全勤,故   其請求給付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即無理由。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全勤獎金係被告   每月依原告出勤情況以「其他加項」名目發放,若其缺勤或   遲到即不予發放,要非經常性給與也不具勞務對價性,應非   工資之一部,被告因此未將上開1,000 元納入工資範圍計算   勞工退休金,自無不當。  ㈣被告至多僅須給付1,100 元予原告如上。又原告於112 年2   月遭被告資遣後,於同年6 月26日至同年9 月25日期間在訴   外人新加坡商立可人事顧問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立可   公司)任職、勞工保險月投保薪資3 萬3,300 元,高於其離   職時之2 萬7,600 元,是倘認原告聲明第2 項至第4 項有理   由,亦應將此部份報酬予以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首查,原告前自107 年6 月6 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行政助理   ,一度於110 年11月11日遭被告終止契約而提起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之訴,於111 年8 月4 日成立系爭調解筆錄,翌(5   )日復職後擔任總機;嗣原告於112 年2 月1 日對周龍豪提   起性騷擾之申訴經被告於同年月9 日調查不成立後,其又於   同年月11日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提起   妨害名譽告訴,並向北市勞動局申訴被告違反性別工作平等   法,經評定、評議違反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3條第2 項及第36   條規定不成立,周龍豪部分則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俟被告於   同年月15日以資遣通知函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預告於   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原告則於112 年2 月16日以存   證信函回覆仍有提供勞務意願並於隔(17)日送達,另曾於   同年月4 日向北市勞動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兩造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不成立,於被告為終止意思表示前原告月薪2 萬   7, 400元(全薪2 萬6,400 元、其他加項1,000 元)且於次   月5 日給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調解紀錄、性   騷擾事件不成立通知書、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 年2   月15日資遣通知函、同年月16日台北三張犁存證號碼127 號   郵局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離職證明書、勞保與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薪資條、   原告勞退專戶提繳明細、勞工保險局112 年6 月8 日保費資   字第11213270910 號函暨最新原告勞退專戶明細、臺北市政   府112 年5 月25日府勞就字第11260576092 號函暨性別工作   平等會審定書,原告勞就保與職保歷史投保明細、給付明細   、健保歷史投保明細等附卷可稽(見士院卷第32頁至第38頁   、第42頁至第59頁、第64頁至第69頁、第124 頁至第135 頁   、第142 頁至第144 頁、第188 頁至第197 頁;本院卷第19   頁至第35頁、第361 頁至第379 頁、第465 頁至第473 頁)   ,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每月全勤獎金1,000 元,應具有勞務對價性與經常給付   性而屬工資之一部:  ⒈按勞動基準法所稱工資之定義,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此觀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即明。又所謂「因工   作而獲得之報酬」及「經常性之給付」,分別係指符合勞務   對價性,及在一般情形下經常可以領得之給付。判斷某項給   付是否具「勞務對價性」及「給與經常性」,應依一般社會   之通常觀念為之,其給付名稱為何,尚非所問(最高法院11   1 年度台上字第698 號、110 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要旨   參照)。又雇主依勞動契約、工作規則或團體協約之約定,   對勞工提供之勞務反覆應為之給與,乃雇主在訂立勞動契約   或制定工作規則或簽立團體協約前已經評量之勞動成本,無   論其名義為何,如在制度上通常屬勞工提供勞務,並在時間   上可經常性取得之對價(報酬),即具工資之性質而應納入   平均工資之計算(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971 號、103   年度台上字第1659號判決要旨參照)。再勞工與雇主間關於   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   ,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亦有   明定。  ⒉全勤獎金乃原告於系爭契約存續期間每月自被告處所得,依   前開規定當推定為工資,由被告就非屬工資之抗辯負舉證責   任。被告雖抗辯如原告缺勤或遲到即不予發放而無勞務對價   性與給付經常性,惟兩造既不否認全勤獎金純以原告該月出   勤狀況作為給付基礎,其自107 年6 月6 日系爭契約存續以   來除111 年9 月外(請求給付與否部分則詳後述)也均獲有   全勤獎金等節,有員工薪資條存卷可查(見士院卷第52頁至   第59頁),堪認制度上已形成給與經常性,且係以勞工出勤   狀況發給亦具勞務對價性,是全勤獎金屬兩造約定薪資之範   疇,堪可認定。  ㈡被告抗辯原告有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行為,已提   出一定證據資料,且應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之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勞務,   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雇主得解僱勞工,其造成此項合理經濟目的不能達成之原   因,應就勞工客觀上之能力、學識、品行、身心狀況不能勝   任工作,及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或怠忽所擔任之工作等違   反忠誠履行勞務給付情狀,合併為觀察判斷,尤以勞工若涉   及各項缺失行為時,更應整體評價綜合判斷,衡酌是否已達   確不能勝任工作;且雇主如已善盡勞基法所賦予之各種手段   ,但勞工仍無法改善之情況,即客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   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者,雇主即得終止勞動   契約(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78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首查,被告與玉山商銀於104 年11月2 日簽署之個人信用貸   款及現金卡(含金融卡理財額度)委外作業委任契約前言、   第4 條、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17條約定,   以及委任契約前言、第7 條、第9 條、第13條、第16條與第   17條,被告係因玉山商銀認具加速回收債權之專業能力而受   任代辦催收信用貸款、現金卡、信用卡及通信貸款逾期款項   事宜,並被要求應建立含與受僱人員簽署員工服務規約暨保   密承諾書、人員處理所有伊或客戶資料均應遵守個人資料保   護法規定,並對原告與其客戶資料須有嚴密保護措施確保無   外洩且無其他不當利用情形之保密機制,並應建立查核人員   執行業務是否符合各作業流程之內控機制、執行內部控制及   內部稽核制度之標準作業程序,又為防止個資被竊取、竄改   、毀損、滅失或洩漏應採取技術上及組織上之必要措施,玉   山商銀更有得對被告定期或臨時查核之權利,如被告違反約   定時,不僅玉山商銀得逕行終止,伊應賠償損害外尚有遭求   償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之虞等情(見士林地院111 年度勞   訴字第40號卷,下稱前案士院卷,第192 頁至第219 頁),   堪認被告所為伊經營項目、嚴格保密程序要求之抗辯為真,   是伊當會要求所屬員工嚴密遵循制訂之相關規範,至為明確   。  ⒊其次,人事工作準則第2 章第1 條第2 條員工獎懲規定以:   若有工作疏忽致影響業務或被告聲譽情節輕微者,抑或妨害   工作場所安寧秩序或公共安全衛生屢經告誡仍不改正者,抑   或懈怠職務或辦事敷衍情節尚輕者,初次不聽主管人員合理   之指揮監督者,違反催收規範經缺失確認處罰者予以申誡;   若對主管指示或合理命令,未於期限內完成應能完成之事項   且未申報正當理由致被告受損害者,抑或嚴重影響工作場所   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抑或怠忽職責或無故擅離   工作崗位經申誡仍不改正嚴重影響工作氣氛與同仁工作士氣   者,抑或拒絕聽從主管人員合理指揮屢勸不聽者予以小過;   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合理之督導指揮經多次勸導仍不聽從者   ,抑或散布不利被告之謠言或業務機密對被告有不良影響者   予以大過等內容(見士院卷第207 頁至第209 頁);員工獎   懲辦法第3 條第2 項另有:若因過失致發生工作錯誤情節輕   微者,抑或妨害工作秩序者予以申誡;若在上班場所喧嘩、   嬉戲、吵鬧妨害他人工作者,抑或對同仁惡意攻訐者,抑或   嚴重影響工作場所秩序不利於被告業務正常作業者予以小過   ;若拒絕或違抗單位主管之督導指揮者,抑或對上級指示或   有期限之命令無正當理由,而未能如期完成或處理不當者或   拒絕聽從者,抑或違反被告催收規範、工作規則、資料保密   規章、客訴及催收行為稽核管理辦法或人事規章而情節重大   者,抑或拒絕或違抗被告懲戒處分者,記大過等規定(見士   院卷第224 頁至第227 頁)。觀諸原告107 年6 月6 日簽署   之客戶保密切結書、員工任職切結書(見士院卷第158 頁、   第222 頁),輔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所證:渠會親自教導   原告工作內容,每次開會也會佈達具體方式,亦向其明確說   明使用私人手機時間與區域等語(見本院卷第400 頁至第40   1 頁),核與人事工作準則第3 章教育訓練部分,規定專職   訓練均由內部各部門主管負責,訓練內容含伊簡介及人事管   理規章、個人資料保護法令認知宣達、客訴預防及處理、行   政流程介紹與資訊安全管理規範,即便在職人員也持續有資   訊安全管理教育訓練、每半年1 次之個人資料保護法教育宣   達及教育訓練等內容相合(見士院卷第210 頁)。佐之原告   自107 年6 月6 日起即受僱於被告,且任行政助理期間數度   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含個資之表格在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   商銀而遭被告口頭警告甚或以違反內部稽核缺失規章及員工   獎懲辦法予以大過之經驗,有另案其起訴狀自承在案(見前   案士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以及未加密誤寄信件影像檔、   被告110 年11月11日記大過1 支懲處公告、行政人員約談紀   錄等可資佐證(見前案士院卷第150 頁至第152 頁、第166   頁、第262 頁),當知任職期間知悉或持有關於客戶相關資   訊均負有保密義務而不得據為己用、影印或以其他方式留存   ,也不得將洩露、告知、交付、移轉予他人,且職務上有關   客戶資料處理時均須依被告規定流程作業,並負有遵守被告   訂定之管理規章及主管下達之命令等義務,要無疑義。  ⒋惟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復職後關於所為違反員工獎懲辦法   第3 條第2 項第3 款第6 點、同項第2 款第5 點,及稽核管   理辦法第4 條第11點等上開㈠⒈⒉⒊⒋⒌⒎等行為,經被   告陸續以申誡1 支、小過1 支、大過1 支等予以處分乙情,   不僅有112 年2 月2 日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111 年8 月31日   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總機約談紀錄、簽呈、公告、111 年   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111 年11月3 日會議紀錄、照片   、111 年11月會議與約談紀錄、111 年12月會議與約談紀錄   、112 年2 月業務部與總機會議紀錄、稽核管理辦法等存卷   可證(見士院卷第160 頁至第187 頁;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   頁、第225 頁至第230 頁),並經下列證人證述綦詳:  ①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證稱:彼自110 年3 月15日擔任被告人   事,處理人員招募、員工薪資計算、勞健保退出等事務,直   屬主管為總經理,工作時間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為休息時間);原告於111 年8 月前為行政部行   政助理、工作時間與彼相同,同年8 月以後任業務部總機,   但休息時間改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坐在進入辦公室大門   後直對位置處。依被告規定僅能休息時間使用手機,彼如有   使用需求會離開工作區域外之電梯、茶水間、廁所等大門外   範圍。原告與彼曾於某日近中午時發生爭執,其先以內線質   疑彼少給半日特休,彼當面向其解釋被告採用曆年制算法、   也曾電詢勞動局確認有先算後算之區別,彼係依前任人事教   法計算且縱有差額也會於隔年回補,然原告仍持續大聲質疑   更牽拖他人休假,彼遂也大聲回應,導致周龍豪制止雙方並   再次電聯勞動局確認先算後算之差異性,然原告仍持續質疑   且以不理性、咄咄逼人之態度,周龍豪便將雙方暫時分開,   彼認原告質疑且未尊重專業,又不聽從周龍豪督導指揮,彼   因此上簽向總經理申訴請求決斷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至   第398 頁)。  ②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證以:渠自92年12月1 日起任職於被告   ,最初擔任業務部電催人員,逐漸升任至同部協理,業務部   係銀行委外應收帳款之催收為範圍,銀行會嚴謹要求個資保   密,保密需符主管機關、銀行與被告之規範,如就員工手機   一事,進入被告辦公室後在總機座位後方有一空間專供業務   部員工交出手機統一控管,不得攜入手機,因銀行客戶交付   之資料均係個資,原則上僅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得在工作區   域內使用,因業務部全數電腦會鎖定螢幕保護程式,此時要   無個資外洩之情形,另上班時間若有緊急需求也得經渠允許   在查水間、廁所、擺放手機空間之沙發處使用,因該等地點   並無電腦或個資。原告於111 年8 月5 日至業務部報到擔任   總機,負責接聽(依序步驟為清楚表明被告名稱、姓氏、請   問哪裡找、對方貴性)、轉接電話,人員進出管控(登記員   工每日出入次數),另因疫情期間辦公室不對外開放,總機   也應觀看監視器進行管控、聯繫,確保辦公室外同樓層之廁   所無陌生人使用,休息時間為上午11時至中午12時。渠係親   自教導原告前開工作內容、使用手機規範(也告知得在擺放   手機處或在外用餐時使用),也會在每次開會佈達告知方式   ,惟原告以個資為由不願告知自身姓氏,關於人員進出控管   更稱無法分辨為被告員工或陌生人、質疑遭渠惡整,縱渠多   次表明同姓氏者甚繁且該等應對乃被告規範,得以監視器螢   幕確認人別等回覆,猶仍未果,原告甚或於開會佈達事項期   間逕反應「之前在行政部門,我有獎金之類的」,對渠回應   無管理其他部門權限又稱會投訴勞動局,始終來回就相同問   題爭執,行為亦與總機職務不合,又因業務部為開放區域,   原告至渠座位討論時其餘同仁也會聽聞,或尚須將客戶告知   若查核發現被告仍無法管理人員進出將終止契約之錄音予原   告聆聽方有效用(惟其仍稱係被人陷害),致渠有管理上之   困擾,復須就客戶每次請求一一供原告求證;原告更表示其   就是喜歡在工作位置開機設定鬧鐘,即便渠已告知不得帶入   工作區域內亦屬無用,渠無權也未曾禁止原告外出用餐,至   於原告所稱遭稽核而無法在某一無電腦位置使用手機乙事,   係因渠請原告在客戶稽核時段不得在該位使用手機,其卻稱   無法配合,為免客戶無個資外洩疑慮,渠方規範總機休息時   間在手機擺放處使用,渠從未禁止原告不得在公司用餐,若   在手機擺放處同時使用手機及用餐實屬無妨。嗣渠於112 年   跨部門會議時將原告調至業務部以來平日工作表現情形提出   予總經理閱覽,印象中總經理稱因農曆年將至,迨年後再執   行,故過完年告知原告要資遣等語(見本院卷第398 頁至第   407 頁)。  ⒌綜合勾稽前開證據資料,足見原告無法依主管屢次、合理之   指示客觀盡其總機工作職責,主觀上亦對公司個資保密要求   置若罔聞,復始終對主管督導、指示採取敵對狀態,雖經被   告迭以申誡、小過、大過之懲戒處分予以告誡,其仍於112   年2 月1 日拒絕於會議紀錄上簽名、再度違反手機使用規範   ,是被告抗辯係衡量原告主客觀方面各類因素後,仍認有不   能勝任工作之情事、已盡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等節,尚有依   憑。原告雖執「金融機構辦理應收債權催收作業委外處理要   點」、111 年9 月業務部總機會議紀錄、總機工作規範為其   接聽來電時毋庸表明自我身分、姓氏之主張(見本院卷第10   1 頁至第107 頁、第111 頁至第114 頁),然金融機構甚或   各大公司行號,基於提升公司品牌專業度與客戶信賴性,於   接聽來電時表達職稱、姓氏之舉措要求比比皆是,被告基於   伊企業文化、經營層面考量為該等要求及調整要無不當之處   ,前揭處理要點與該等要求毫無關聯,雖周龍豪於112 年2   月1 日業務部總機會議中所為引用與前開處理要點規定不合   ,然亦敘明含玉山商銀,訴外人新光商業銀行、良京實業股   份有限公司與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等被告客戶均要求   應表明被告名稱與其姓氏為由(見本院卷第121 頁),同有   渠早於111 年11月25日與原告溝通時即行告知之111 年11月   會議與約談紀錄足資佐證(見本院卷第123 頁至第124 頁)   ,難認係出於刁難原告目的所為;至總機工作規範第4 條雖   載:「9 點上班時間起即將手機關靜音交至手機統一擺放處   集中控管,手機僅以午休時間(11:00-12 :00)方可取回   使用」等文字,惟原告不否認111 年9 月27日業務部總機會   議中曾提及因中午12時至下午1 時業務部電腦全鎖上螢幕保   護程式故取回手機並未洩露個資、非此時段均不得帶入工作   開放區域乙情,有其所印該次會議紀錄附卷足考(見本院卷   第111 頁),其對被告客戶個資保密要求之程度亦無不知之   理,主管亦提供緩衝其休息時間非屬得在工作區域使用手機   之合理配套措施,應已就其休息時間使用手機自由與被告保   密措施予以兼顧,倘其仍認有不妥或窒礙難行之處,應提出   具體可行措施與主管溝通,而非對前述規範視若無睹,是其   主張無不能勝任工作之情事云云,尚不足採。又本件既已就   原告上揭行為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情形為認定,自不   另就被告抗辯㈠⒍行為認定,併予指明。  ㈢被告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   難認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強制規定之適用:  ⒈按勞資爭議在調解、仲裁或裁決期間,資方不得因該勞資爭   議事件而歇業、停工、終止勞動契約或為其他不利於勞工之   行為;勞方不得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罷工或為其他爭議行為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固有明定。惟自法條文義可知,如   非因該勞資爭議事件,而另有其他正當理由,則資方尚非不   得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146號、109   年度台上字第854 號判決要旨參照)。另調解之申請,應提   出調解申請書,除載明當事人人別外,應載明請求調解事項   ,以及選定指派調解人或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之方式進   行調解,此觀同法第10條亦明。承此,所謂「調解期間」,   係指自勞資爭議當事人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依   同法第10條規定記載之調解書之時或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   解並通知勞資爭議當事人之時(見同法第9 條)起,其因勞   資爭議調解委員會無法作成調解方案而視為調解不成立者(   同法第19條),至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將調解紀錄送   達勞資雙方當事人之時止(同法第20條);其經勞資爭議調   解委員會作成調解方案者,至爭議當事人雙方同意並在調解   紀錄簽名而調解成立之時(同法第17條),或爭議當事人任   一方對調解方案不同意時(同法第18條)止(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59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兩造雖曾於112 年4 月19日經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   立一事,有該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卷可考(見士院卷第50頁   至第51頁)。惟觀諸該申請案件全卷資料(見本院卷第181   頁至第210 頁),可知原告最初於同年2 月4 日送達北市勞   動局之申請書,雖曾記載112 年2 月1 日開會時糾紛,但僅   為事實描述,再稱:「……我回位置,預拿衛生棉,主管在   旁邊,我不方便拿,只好先去用餐,後來我趁休息時間憑印   象,打去金管會詢問,是否有相關規定?用餐說回來後,想   拿衛生棉去廁所,主管說手機放桌上……要我先拿去放管制   區,我說我等鬧鐘響,堅持要我先去放,我放過去後,在附   近坐下來,想按完鬧鐘,趕快去廁所,後來主管叫我去坐自   己的位置,因我覺得先去廁所,可能來不及回來按,所以先   去關機……後來她們午休,愈想愈不舒服,決定申訴性騷擾   ……先去上班了,等開會再補」等內容,全未載何請求調解   之事項;嗣迭經北市勞動局112 年2 月7 日北市勞動字第11   26054052號函、同年月15日北市勞動字第1126055304號函命   原告於同年月14日、22日前補正請求調解事項後,其方補正   調解事項為:「⒈因性騷擾事件就醫費用、精神賠償30萬。   ⒉公司內部公告道歉啟事。⒊公司大樓1 樓門口洗門風要錄   影早上8 點~9 點,晚上6 點~7 點連續7 天。⒋日後勿再   犯,不要再變態(性騷擾)了。★妨害名譽另由律師處理,   不和解」等內容,並經市府勞動局以112 年3 月20日北市勞   動字第1126060137號函予被告通知於同年4 月19日調解,是   暫不論原告提出符合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0條要件之申請書時   ,被告業於112 年2 月15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   約之意思表示,原告請求調解事項實係指控周龍豪為性騷擾   並要求損害賠償、道歉啟事與洗門風,俟因勞資爭議調解時   系爭契約業已終止,方稱係其報警而遭終止並請求恢復僱傭   關係,被告為系爭契約終止之意思表示實與原告所提勞資爭   議事件無關,揆諸前開規定及要旨,難認被告終止系爭契約   有何違反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之情事,是系爭契約當於11   2 年3 月17日終止,洵堪認定。  ⒊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當自是   日起消滅,是原告請求被告自同年2 月16日起按月給付薪資   、提繳勞工退休金,全屬無由。  ㈣原告另請求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   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111 年9 月全勤獎金,及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   休金差額項目:  ⒈108 至110 年加班費部分應得請求8 萬5,967 元:  ①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 小時,每週不得超過   40小時;雇主有使勞工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工作之必要者,   雇主經工會同意,如事業單位無工會者,經勞資會議同意後   ,得將工作時間延長之;雇主依第32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   使勞工延長工作時間,或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後   ,依勞工意願選擇補休並經雇主同意者,應依勞工工作之時   數計算補休時數。前項之補休,其補休期限由勞雇雙方協商   ;補休期限屆期或契約終止未補休之時數,應依延長工作時   間或休息日工作當日之工資計算發標準發給工資,勞動基準   法第30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32條之1 各有明文。復   出勤紀錄內記載之勞工出勤時間,推定勞工於該時間內經雇   主同意而執行職務,勞動事件法第38條亦有明定。  ②原告主張其108 至110 年未曾獲有延長工時工資即加班費,   因斯時主管不許其提出申請,故請求被告給付8 萬5,967 元   乙事,有原告出勤紀錄表、員工薪資條等在卷可查(見士院   卷第232 頁至第256 頁、第52頁至第59頁),被告亦未否認   原告計算之加班費統計表計算式與金額(見本院卷第277 頁   )。依前開規定,當推定原告延長工時時間係經被告同意執   行職務,由被告就此一推定事實(含時數、被告未同意或不   具加班必要性、未執行職務)負反證之舉證責任。被告固抗   辯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5 條第1 項、第3 項與第5 項規定   採加班申請制,原告未向被告提出申請云云,並提出斯時與   原告同為行政助理之員工王弈翔加班費申請單為憑(見本院   卷第335 頁至第336 頁)。然以:  ⑴證人丘謦華於本院中另證:被告員工得加班,需事先向主管   申請並填寫加班單予彼交予總經理,再依實際加班情形由人   事填寫,每個人都有加班單,但彼到職後除非有加班需求才   會特別印製等語(見本院卷第395 頁),足見加班申請單至   遲於丘謦華110 年3 月15日任職起即須經單位主管甚或人事   室同意方可列印,要非常備文件甚明。  ⑵再據被告112 年2 月跨部門主管會議紀錄所示(見士院卷第   164 頁),原告於擔任行政助理之109 年3 月至110 年6 月   期間,確有多次表示工作量增加,經行政主管溝通、減少工   作量或約談方式處理,另於110 年6 月11日與23日、同年7   月28日及同年10月27日,於半年內四度將僅供被告內部使用   且含個資之表格於未加密情況下寄予玉山商銀,故經被告以   違反客戶資料保密切結書第1 條、第4 條規定任無法勝任行   政部改至業務部工作等事實。另111 年1 月11日北市勞動局   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與該案調解全卷資料、被告111 年1 月27   日台北中山存號碼66號郵局存證信函、原告110 年11月21日   台北六張犁郵局存證號碼392 號郵局存證信函、LINE對話紀   錄擷圖等在卷可參(見前案士院卷第22頁至第29頁、第64頁   至第82頁、第128 頁至第134 頁、第238 頁至第262 頁),   均得見原告任行政助理期間多次反應工作量過大,主張遭因   工作量過大致其出錯之事實,斯時主管也曾詢問「對於銀行   要求退件17:00出簽呈這部分,想要聽大家意見」等語句,   並針對原告埋怨自身工作量增加時,反以非祇原告一人工作   量增加等內容回應,益見原告就工作量難於正常工時完成之   主張,要非子虛。輔以原告提出110 年10月12日與丘謦華間   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315 頁至第317 頁),亦曾   向丘謦華抱怨工作負荷過重、客戶於下班時間前數分方提供   欲由其處理之文件,且曾數度於下班時間後仍針對工作內容   聯繫等紀錄,卻毫無加班費之申請紀錄,堪謂原告主張其因   而延長工時、未經主管同意加班乙情要非全然無據,則依現   有卷內證據資料,難認被告所陳加班申請制在原告工作上曾   有適用之事實,自不待言,更不論被告所執無法提出108 至   110 年原告負責催收系統操作或登出登入紀錄明細依據之資   料保密規章,祇泛稱適用同日修正不同版本中較嚴格版本(   見前案士院卷第156 頁;本院卷第461 頁),卻未能說明區   分適用之對象、實益,職是,本件被告未能舉反證推翻勞動   事件法第38條推定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延長工時工資   共8 萬5,967 元,自屬有理。  ⒉110 至113 年年終獎金應屬無由:   依被告97年12月31日公告之年終獎金辦法第4 條、第5 條規   定(見士院卷第198 頁至第200 頁),明載年終獎金僅以在   職員工為前提,由被告視員工工作表現及過失情形為發放與   否之評定,至為明確。參之原告110 年、111 年年終獎金曾   經被告於111 年1 月10日、112 年1 月5 日分別以其任行政   助理期間多次將被告內部使用之債務人個資表格以未加密之   方式寄送予玉山商銀、總機期間多次違反客戶與公司規範,   又對部門主管督導指揮不予理會而未給付一節,有簽呈存卷   可徵(見本院卷第333 頁至第334 頁),當與前開發放要件   有別;至112 年至113 年年終獎金因其於發放時業遭終止系   爭契約而非被告在職員工,是其此項目請求,均屬無由。  ⒊110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1 至113 年端午節與中秋節獎金   部分,僅110 年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   因被告同意給付而認諾,其餘部分則無:   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提出111 年8 月版之人事工作準則為佐   (見士院卷第90頁至第104 頁),並經被告同意給付110 年   生日禮金600 元、111 年端午節獎金500 元,共1,100 元(   見本院卷第142 頁)。其餘年份禮金與獎金項目,據被告所   提111 年9 月版本、111 年9 月1 日簽呈與公告,可知第4   章第2 條第2 項規定於端午節、中秋節發放禮品禮券或獎金   ,正式員工生日時則均發禮金600 元,但111 年9 月版再於   同條第8 項增訂:「本條規定之福利發放與否與金額,公司   得依營運狀況及員工表現調整之」等文字(見士院卷第211   頁至第212 頁;本院卷第217 頁)。原告雖以111 年10月12   日北市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欲為111 年9 月版乃臨訟杜   撰所為(見本院卷第127 頁至第129 頁),然暫不論調解主   張內容常受策略考量影響,未必得逕以111 年10月12日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作為別無111 年9 月版之增訂外,被告亦提出   核定不給付原告111 年中秋節獎金與生日禮金之簽呈為佐(   見本院卷第437 頁至第438 頁)。徵以證人周龍豪於本院中   證陳:三節獎金原則上會發放,然如表現不好,回報人事詢   問並上簽者則不予獎金,印象中簽核過而未發放獎金予原告   ,因原告連接電話工作也不願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403 頁   ),是在原告系爭契約已於112 年3 月17日發生終止效力後   ,其請求111 至113 年生日禮金、112 年至113 年端午節與   中秋節獎金,要無足憑。  ⒋111 年9 月全勤獎金1,000 元:   兩造均不否認全勤獎金為原告均準時出勤時以月為單位給付   1,000 元之客觀事實如前。參諸人事工作準則第1 章第1 條   、第2 條,揭示總機為每日上午9 時至晚上6 時(中午12時   至下午1 時休息)為工作時間,若逾上班時間刷卡均視為遲   到,但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分內之彈性考勤機會等要求規定   (見士院卷第203 頁),比對原告歷來出勤紀錄表、薪資明   細與員工薪資條內容(見士院卷第220 頁、第228 頁至第25   6 頁、第52頁至第59頁),原告雖於107 年7 月與11月、10   8 年3 月與4 月、110 年2 月與11月、111 年8 月與10月,   曾有早退1 分59秒、5 分、33秒、2 分45秒、3 分21秒、59   秒、2 分15秒,遲到1 分34秒,早退10秒等紀錄,然各該月   份均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核與前開每月給予2 次遲到15   分內彈性考勤機會要件相合,至為明灼。觀之原告111 年9   月祇於16日遲到2 秒1 次,別無其他遲到早退之情形,卻未   獲有全勤獎金1,000 元,被告未能就有何與前開月份不同之   處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   系爭契約法律關係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00 元,應屬有理   。  ⒌107 年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2,952 元:   本件被告就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差額僅以月提繳工資差距係   起於全勤獎金非屬工資範疇而毋庸計算在內為辯。然本院業   已就全勤獎金屬工資範圍詳予說明如上,當應併納入平均工   資計算之金額無疑。又伊不爭執原告計算差額有無錯誤之處   ,是原告請求被告提繳共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自屬有理   。  ⒍據上,原告就前揭項目本得請求8 萬8,067 元(計算式:85   ,967+1,100 +1,000 =88,067),並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   差額2,952 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惟因其就給付項目僅聲明請   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為免訴外裁判,當祇得就其請求範   圍內為判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 萬632 元,及提繳勞工   退休金2,952 元至其勞退專戶,應屬有理。  ㈤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   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   ,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   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第23條第1 項、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   別約定或按月預付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且依勞動基   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被告就   聲明第2 項應給付予原告上開金額,已如前述,除全勤獎金   失業給付損失賠償外均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而被告應給付   原告前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就給付金額部分主   張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利息,而該繕本係於112 年6   月8 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存卷可參(見士院卷   第114 頁),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應自同年6 月9 日起負遲   延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前開應給付之金額,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 款於112 年2 月15   日預告於同年3 月17日終止系爭契約,尚得憑採,並未違反   勞資爭議處理法第8 條,故系爭契約既於112 年3 月17日起   發生消滅效力,被告自不負給付報酬、提繳勞工退休金義務   ,然仍應給付原告108 至110 年加班費、110 年生日禮金、   111 年端午節獎金、111 年9 月全勤獎金,以及提繳107 年   7 月至110 年10月勞工退休金差額項目。從而,原告依系爭   契約之法律關係,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31條第1 項,人事工作準則第4 章第2 條第2 項、同條   第4 項第3 款等規定,請求:㈠被告應提繳2,952 元至原告   勞退專戶;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 萬632 元,及自112 年6 月   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為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勝訴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   4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就主文第1 項及第2 項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同時宣告雇主即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   酌定相當之金額。此部分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   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   執行准駁之諭知。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   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

2025-03-28

TPDV-112-勞訴-272-20250328-6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于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10 7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36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于翔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 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戴于翔前為高雄市○○區○○路00號燒肉店之員工,且為蔡育霆 之同事,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 11時許至13時許間之某時,在上址廚房,徒手竊取蔡育霆所 有之手機1支(型號:iPhone11 Pro Max 256G,IMEI:0000 00000000000,含SIM卡1張,門號詳卷)得手。  ㈡戴于翔竊得上開手機後,因曾目睹蔡育霆輸入密碼開啟手機 ,而得知蔡育霆前開遭竊手機之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另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以取財之犯意,未經蔡育霆之 同意,輸入密碼入侵蔡育霆所有性質上屬電腦相關設備之上 開手機,並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使用該手機連結網際網路 登入台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商銀)、玉山商業銀行(下稱 玉山商銀)網頁,並以輸入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將該 等不正指令輸入上開手機,而欲以此不正方法登入蔡育霆所 屬台新商銀、玉山商銀帳戶(帳號詳卷)轉出款項,以製作 蔡育霆前開帳戶存款金額之不實財產權變更電磁紀錄,惟均 因密碼或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而無法登入,因而止於未遂階 段。嗣因蔡育霆發覺上開手機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上開手 機之定位紀錄、網銀登入IP資料及戴于翔所駕機車車行紀錄 等相關資料勾稽比對,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戴于翔住處 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手機,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戴于翔於警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蔡育霆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網銀登入紀錄 網頁翻拍照片、通聯調閱查詢單、手機定位截圖及翻拍照片 、車行紀錄資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入侵他人電腦 相關設備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3項、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相 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又被告就事實 一、㈡所示犯行,雖多次於附表所示時間,試圖以輸入不正 指令登入告訴人網路銀行之不法方式,欲變更告訴人前開帳 戶內存款金額之電磁紀錄,惟此係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所為, 且客觀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 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且被告係欲取得告訴人 之財物,方以上開方式無故侵入上開手機,並以上開方式欲 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紀錄,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 全一致,然具行為局部之同一性,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可認 係同一,厥屬部分行為重合,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方 符刑罰公平原則,故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相關設備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 產權變更紀錄取財未遂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被告就事實一、㈡所示犯行,因故止於未遂階段,所生損害 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取告訴人之手機,且 無故輸入密碼而入侵上開手機,並欲登入告訴人之網路銀行 帳戶以製作不實財產權之變更記錄,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迄今尚未適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與 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77頁),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事實一、㈠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就事實一、㈠竊得之手機1支,已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 物領據可查(偵卷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至該手機內之SIM卡雖遭被告丟棄而未返 還告訴人,然因SIM卡係個人專屬物品,倘經原持有人申請 停用、掛失或補發,原物即失去功用,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 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登入銀行 登入時間 登入失敗原因 1 台新商銀 112年12月12日10時26分許、10時34分許、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2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3時55分許 使用者密碼輸入錯誤 3 玉山商銀 113年1月10日22時59分許、113年1月11日1時17分許、16時48分許 使用者名稱輸入錯誤

2025-03-28

KSDM-114-簡-145-20250328-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如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029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 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如鈴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上偽造「翁偉軒」之署押壹枚 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金項鍊壹條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彭如鈴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 1日下午3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天后宮」 附近某處,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翁偉軒所有之皮夾1 個(內含翁偉軒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下稱富邦銀行】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信用 卡【卡號詳卷】1張、現金【金額不詳】)得手。嗣翁偉軒 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當場要求彭如鈴返還,彭如鈴雖將上 開皮夾1個(含現金【金額不詳】)歸還予翁偉軒,然未將 其同時竊得之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1張及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 歸還,旋即離開現場。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 單一犯意,於113年2月11日下午3時22分許,在址設新竹市○ 區○○街00號之「金宏興銀樓」內,持上開竊得之富邦銀行信 用卡刷卡消費新臺幣(下同)4萬5,300元,向上開銀樓購買 金項鍊1條,並在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卡人簽名欄 位處,偽簽「翁偉軒」之署押1枚後,交予上開銀樓店員而 行使之,致上開銀樓店員陷於錯誤,誤認彭如鈴係有權使用 上開富邦銀行信用卡者,而允其刷卡消費,並交付上開金項 鍊1條予彭如鈴;富邦銀行嗣後亦因此誤認彭如鈴係真正持 卡人消費,而代為墊付上開簽帳款項予特約商店即上開銀樓 ,足以生損害於翁偉軒、上開銀樓及富邦銀行。彭如鈴詐得 上開金項鍊1條後,旋攜至臺中地區某不詳銀樓變賣,並將 得款(金額不詳)花用殆盡。嗣翁偉軒接獲富邦銀行確認上 開刷卡消費之電話,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方調閱監視 器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偉軒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彭如鈴所犯竊盜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 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 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 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彭如鈴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 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如鈴於偵查、本院準備及簡式審 判程序中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 0290號卷【下稱偵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卷第49頁至第 61頁),核與告訴人翁偉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3頁至第7頁背面、第38頁及背面)大致相符,且有警員何 民玄於113年5月21日出具之偵查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監視器影像擷圖、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翻拍照片 各1份等附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8頁至第11頁),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又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 其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 店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 卡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彭如鈴就本案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 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之持 卡人簽名欄位處偽簽「翁偉軒」署押1枚之行為,係其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  ㈡罪數: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係 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處斷。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犯竊盜罪、犯罪事實一㈡所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間,犯意各別、行爲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偽造文書 、詐欺等多起案,經法院判決確定並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 2頁;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詎被告仍不知戒慎其行,歷經 上開案件偵審後,又為本案犯行,其行為顯然漠視他人之財 產權利,當無任何可取之處。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犯後態 度尚可,且本案犯罪時未使用工具,亦無其餘共犯,犯罪手 段尚稱平和;然被告竊得之信用卡2張及盜刷前揭富邦銀行 信用卡所購得之金項鍊1條,均未經查扣,復未歸還或賠償 予告訴人翁偉軒、被害人富邦銀行,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 、被害人需額外耗費時間、勞力處理本案、徒增生活不便, 被告對此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故當難以其自白為過度有利 之量刑。再被告於108年間經鑑定有中度身心障礙,且經其 另案所犯詐欺等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 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犯罪行為時間為111年2月間)承 審法院囑託國軍台中總醫院為精神鑑定結果,認其確有精神 或心智障礙之缺陷,且為長期之現象,此有被告之中華民國 身心障礙證明影本、臺中高分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號刑事判 決網路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2頁、本院卷第6 3頁至第74頁),此部分事證雖不足以證明被告於本案行為 時,其精神或心智狀態確已達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所規 定之程度,然仍可作為刑法第57條第6款之量刑參考。綜上 所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之生活狀 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待業中、未婚、 無子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 院卷第60頁)等一切情狀,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又行為人用以偽造之文書,既已交 付於他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該偽造文書上之 偽造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同法第38 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該文書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 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未扣案之信用卡簽帳單商店存根聯1紙,雖係被告彭如 鈴持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經被告交予金宏興銀樓店 員收受,而已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就該等私文書宣告沒收, 爰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僅就該私文書上偽造之「翁偉軒」 署押1枚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又 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 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 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 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 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0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 案第3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意旨參照)。準此,如犯罪行為 人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 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 所稱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 ,行為人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 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 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 。經查: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示犯行竊得之物即皮夾1個、富邦銀行 信用卡1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現金(金額不詳)等物, 均為其犯罪所得。惟其中皮夾1個及現金(金額不詳)部分 ,經告訴人翁偉軒當場發現被告竊盜犯行並要求被告返還所 竊之物後,被告已歸還予告訴人,此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 述明確(見偵卷第5頁背面),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無庸 對此部分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至其中富邦銀行信用卡1 張、玉山商銀信用卡1張部分,則均屬本身價值不高之證件 或卡片,且可由告訴人掛失後重新申請補發,而使原物失其 效用,故均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首揭規定,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示犯行詐得之物即金項鍊1條,為其犯 罪所得,復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告 之事由。雖依被告所述,該金項鍊嗣後經其攜至臺中地區某 不詳銀樓變賣,並將得款花用殆盡(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 第51頁);然被告對於其變賣所得款項之金額僅陳稱不復記 憶等語(見本院卷第51頁),且被告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 及詐欺取財犯行得手時,即已對該金項鍊1條取得實際之支 配,其事後處分贓物之行為,盜贓物價值倘因賤賣之結果而 貶低之不利益,不應成為減免被告責任及負擔之理由,揆諸 首揭說明,為免被告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且為避免日後執 行時對於應追徵價額認定之困難,本院自仍應以原物為沒收 之標的及計算追徵價額之基礎,方屬允當。爰依首揭規定,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即金項鍊1條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3-04

SCDM-113-訴-552-20250304-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3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誌強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0○○○○○○○○)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5 9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蕭誌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113年3月初」更正為「112年3月初」。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所在」以下補充「,蕭誌強並因此獲得 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  ㈢證據清單編號3之記載均刪除。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蕭誌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㈤起訴書附表提領金額欄所載「2,0005元」均更正為「2,0000 元」、「1,0005元」更正為「1,0000元」。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 行,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 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復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 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案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最重法定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較 修正前規定為輕,是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2.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年6月14日、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112年6月16日、113年0月0日生效施 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移列至同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是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6日、 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均增加減刑之要件,明顯不利於被 告,應以行為時法較為有利。  3.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蕭誌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  ㈢被告蕭誌強與施行詐騙之人、向其收水之人及其他詐騙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蕭誌強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害人黃郁芸接連施以詐術 而詐得款項之行為,各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之時、地 接連實行,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僅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 一罪。  ㈤被告蕭誌強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 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 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 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 得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 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 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 值非難,兼衡其素行、其另犯相類案件經法院判決在案、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 人數1人及受損金額、被告所獲對價、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固已坦認犯行,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之犯 後態度,並參酌被告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國小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業工,家中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 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 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二人以上共 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 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 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 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或追徵,對未受 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 「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 實際情形,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查被 告蕭誌強參與本件犯行,獲得報酬2000元,為其犯罪所得, 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明確,該等犯罪所得並未扣 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 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 上開犯罪所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被告蕭誌強除前述報酬外,業將其收取之詐欺 款項,全數轉交上手,而未查獲洗錢之財物,是無從依上揭 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2591號   被   告 蕭誌強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0○○             ○○○○○○)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誌強於民國113年3月初,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再於113年4月13 日下午6時許,冒充威秀影城人員對黃郁芸佯稱誤刷會員金 ,花旗銀行人員會聯繫撥款退還會員金,致其陷於錯誤,依 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 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蕭誌強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 如附表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 、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 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嗣因黃郁芸發現受騙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蕭志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加入上開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持該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黃郁芸於警詢時之證述、報案紀錄及匯款資料 被害人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帳戶交易明細截圖1份 告訴人謝瓊瑤、張安如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因受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致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人頭帳戶內之事實。 4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被告有持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提供如附表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於如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地點,至自動櫃員機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後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 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 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年成員間,就如附表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 請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分別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3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如附表所示數次提領同一被害 人遭詐騙之款項,係基於單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所 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 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 被告本件可獲得提領詐欺贓款之報酬,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宋有容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之 人頭帳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新臺幣) 提領地點 黄郁芸 解除分期付款 ①112年4月13日20時04分43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06分42秒 ①49,987元 ②49,989元 玉山商銀 000-0000000000000 ①112年4月13日20時12分39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13分29秒 ③112年4月13日20時14分16秒 ④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01秒 ⑤112年4月13日20時15分47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新北市○○區○○○路○段0000號 (合作金庫林口文化分行) ①112年4月13日20時33分01秒 ②112年4月13日20時45分23秒 ③12年4月13日20時49分35秒 ①5,099元 ②29,986元 ③14,998元 ①112年4月13日21時02分30秒 ②112年4月13日21時03分19秒 ③112年4月13日21時04分04秒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0005元 新北市○○區○○路000號 (聯邦商銀林口分行)

2025-02-14

PCDM-113-審金訴-3421-20250214-1

司執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 債 務 人 徐阡值  住○○市○鎮區○○路0段00號    代 理 人 徐翊昕律師 債 權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及179             號3樓至6樓、17樓至19樓      法定代理人 禤惠儀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鐘宸誼、劉彥廷            住○○市○○區○○街000號3樓    債 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0號15、17             樓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正欽  住○○市○○區○○街0號10樓               送達代收人 蕭甜恬、梁鐵軍            住同上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2段205、207             、209號1樓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宗雨潔              寄板橋莒光○○○00000○○○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號3、4、5、1             0、19、20、21樓、4樓之1、5樓之1             、9樓之1及36號1、3、4、5、10、19             、20、21樓、9樓之1、14樓之1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住同上 代 理 人 陳建富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及11             7號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住同上 代 理 人 喬湘秦  住○○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同上 代 理 人 張雅玲、張簡旭文   住○○市○○區○○路00號8樓          許文山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陽信商業銀行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朱甚珍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10             樓、11樓及18樓          法定代理人 楊文鈞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邱玉蘭、徐國忠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黃韻蓉              住○○市○○區○○路00號      債 權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2樓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張濂、張育銓、劉秉軒            住○○市○○區○○○路0段00號15樓             之1               債 權 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2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劉堯平              住同上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債務人生活限制如附件二所示。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 、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 允者,亦同。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於更生方 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 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十分之九已用於清償者,視為 債務人已盡力清償。債務人之財產無清算價值者,以其於更 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逾五分之四已用於清償者, 視為債務人已盡力清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64條第1項、第64條之1定有明文。故債務人有固定收 入且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符合盡力清償者,法院即應裁定 認可更生方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1年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提案第34號研討結果可參。 二、另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 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 限制,此觀消債條例第62條第2項自明。 三、本件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字 第239號裁定(下稱系爭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並由債 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在案。雖該更生方案未經債權人可決,但 觀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條件,已可認為屬於盡力清償,故 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  ㈠查債務人有對於安達國際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 ,據保險公司查復預估之解約金僅為新臺幣(下同)600元 ,然此屬於健康保險之性質,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 第897號裁定所揭示得予強制執行之「人壽保險」性質不同 ,得否作為強制執行之標的而得納為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 於強制執行實務上尚有爭論;縱寬認為此屬於得作為強制執 行之標的,然本件查得之價額甚低,即便經清算程序亦將以 此不具備處分實益而排除在清算財團之外,據前所論,自難 以將此保險解約金視作清算價值之財產。除此外已查無債務 人其他有換價實益之財產,是本件債務人並不具備清算價值 之財產,盡力清償之標準自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之 規定判斷。  ㈡又債務人關於在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中所記載之收入與支出狀 況,經核算與系爭民事裁定之認定結果相同,自能據以作為 更生方案是否盡力清償之標準;又觀諸最低生活必要費用逐 年提升(114年公告之我國各地區最低生活費用標準均已提 高)、物價上漲等社會經濟客觀情事,債務人僅以每月1萬9 ,172元作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之支出數額,實能肯定其為 還款所作出之努力。而債務人並不具有清算價值之財產,已 如前所述,盡力清償之標準即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1第2款 之規定計算,債務人提出作為每月清償之數額為8,951元, 已然超出餘額之5分之4,當可認為是符合盡力清償之標準。  ㈢綜上所論,債務人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還款之 數額已可認為屬盡最大誠意戮力清理債務之情形,且方案之 內容具備可行性。況更生方案履行期間長達六年,債務人為 達到更生之經濟重建目的,勢必緊縮開支,形同債務人係以 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經濟不自由,換取債務之減免,自可認 為其已盡最大努力與誠信而為清償,尚難謂有不公允之情形 。又查債務人更生方案之總還款數額已高出其在聲請更生前 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即64萬4,469元),未有消債條例第6 4條第2項所載不應認可之情事,本件自應以裁定認可此更生 方案。 四、消債條例之制定,乃為使負債務之消費者得依本條例所定程 序清理其債務,以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 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 更生,進而健全社會經濟之發展,此觀諸消債條例第1條規 定即明。是該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陷於經濟上困難之消 費者,得依該條例清理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 利義務,並重建其經濟生活,是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 當係以債務人是否以其現有之資力,扣除必要生活支出後, 已盡其最大能力清償為斷。從而,本件債務人循更生程序重 建經濟生活,所提出之更生方案既經如前述之審酌後,核屬 於公允、適當、並可行,法院自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 另為促進更生方案之履行,應對於債務人之生活程度為如附 件二所載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楊勝傑 附件一:更生方案 壹、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5號更生方案內容 1.第1至72期每期清償金額: 8,951 2.每1個月為一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 3.自收到認可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分6年,共72期清償。 4.債務總金額: 8,832,878 5.清償總金額: 644,472 6.清償比例: 7.30% 貳、更生清償分配表(金額單位為新台幣元) 編號 債權人(簡稱) 第1至72期每期可分配之金額 1 台 灣 銀 行 452 2 陽 信 商 銀 124 3 星 展 商 銀 2,645 4 遠 東 商 銀 67 5 凱 基 商 銀 243 6 二十一 世紀 33 7 渣 打 商 銀 2,604 8 新 光 商 銀 33 9 永 豐 商 銀 2,310 10 玉 山 商 銀 70 11 裕富數位公司 370 参、備註 1.就本件債權人屬金融機構之部分,應由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非屬金融機構債權人之部分,債務人應自行向該債權人查詢還款帳號依期履行並自行負擔匯款費用,如不知該債權人之聯繫方式,得向本處聲請閱卷。 2.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每期還款總金額×各債權人債權比例,依四捨五入方式進位受償。 3.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或僅為一部履行者,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二:更生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如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非生活必需品)。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買賣。 四、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郵輪、或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五、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 六、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投資型保單等)。 七、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八、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九、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2025-02-11

TYDV-113-司執消債更-215-2025021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9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佳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 審訴字第293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79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彭佳銘明知其並無販售iPhone手機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 ,先於民國112年10月間之某時許起,在不詳之地點,使用 手機或電腦連結網際網路,以「旋轉拍賣」網站所申辦之暱 稱為「Hyhhjks Hd」之會員帳號(ID:@63737amhe)在「旋 轉拍賣」上刊登販售如附表所示iPhone手機之頁面。嗣廖又 祺、梁逸文、楊日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瀏覽上開販 售頁面後,因而陷於錯誤,私訊向彭佳銘表示欲購買彭佳銘 所刊登販售之上開iPhone手機,復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彭佳銘指定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 機構帳戶。然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匯款後,彭佳銘皆未 將上開iPhone手機出貨予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嗣後更 失去聯繫,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始悉遭詐騙,因而報警 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廖又祺、梁逸文、楊日婷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 同法第159條之5亦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其立法意旨在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 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 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 適格,屬於傳聞法則之一環,基本原理在於保障被告之訴訟 防禦反對詰問權。是若被告對於證據之真正、確實,根本不 加反對,完全認同者,即無特加保障之必要,不生所謂剝奪 反對詰問權之問題(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9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調查證據時,知有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卻表示「對於 證據調查無異議」、「沒有意見」等意思,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 同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53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9 7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檢 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彭佳銘(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 示同意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本院審酌各該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 均俱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引各項非供述證據,查無違   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俱   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 承不諱(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15至19頁、第114至115頁、 原審卷第50頁、本院卷第45至46頁),證人即告訴人廖又祺 、梁逸文、楊日婷於警詢證述相符(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4 7至49頁、第71至73頁、第89至90頁),且有其等提出之匯 款明細截圖、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所刊登之販售手機商品畫 面截圖、被告之玉山商銀、中華郵政帳戶交易明細、被告提 款畫面截圖等在卷可佐(見偵字第14794號卷第61至65頁、 第81至83頁、第97至101頁、第27至37頁),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刑法第339條之4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 後之規定,僅於該條第1項增訂第4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 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 ,犯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 告被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 判時之法律。   ⒉又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為刑法 第1條前段所明定。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同條例 第44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 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 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 1項)。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第2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一項之罪者,處 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 金(第3項)。犯第一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條之1第1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二項規定(第4項)。」而本案被告對於同一被害人詐欺金 額未達500萬元,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3 項所定情形,且被告為加重詐欺犯行時,上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均尚未公布施行,自無適用該規定 論罪,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關於第1項第3款「以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 布而犯之。」之加重事由,其立法理由已敘明:「考量現今 以電信、網路等傳播方式,同時或長期對社會不特定多數之 公眾發送訊息施以詐術,往往造成廣大民眾受騙,此一不特 定、多數性詐欺行為類型,其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 普通詐欺行為嚴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定為第3款之加 重處罰事由。」申言之,係因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 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將導致不 特定人或多數人於閱聽見聞後,有受詐騙之虞,可能造成之 侵害社會程度及影響層面均較鉅,爰增訂上開加重處罰之詐 欺類型犯罪。故倘行為人有以上開傳播工具,對於不特定人 或多數人散布不實訊息,以招徠民眾,進而遂行詐欺行為, 即已具備該款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 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 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 屬普通詐欺罪範疇。行為人若係基於詐欺不特定民眾之犯意 ,利用網際網路等傳播工具,刊登虛偽不實之廣告,以招徠 民眾,遂行詐騙。縱行為人尚須對受廣告引誘而來之被害人 ,續行施用詐術,始能使之交付財物,仍係直接以網際網路 等傳播工具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無礙成立加重詐欺罪(最 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58號、107年度台上字第846號、90 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連結網際網路後,在不特 定多數人隨時可以瀏覽之購物網站「旋轉拍賣」上,刊登虛 偽不實之販售iPhone手機之訊息,縱其後仍須個別被害人閱 覽該商品頁面,而透過私訊與被告聯絡後,始能由被告續行 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然被告既係利用網路對不特定多數人 散布虛偽不實之訊息,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該當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之4條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 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㈤刑之減輕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查被告雖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其犯行,惟被告 就其犯罪所得12,500元,並未自動繳交,自無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⒉被告各次犯罪之犯罪所得不多,若逕科以法定最輕刑,仍嫌 過重,有情輕法重之情,各該罪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本於同上見解,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3款、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極 為年輕,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生活 所需,多次詐取他人財物,所為殊無可取,兼衡其之行為手 段及各次行為所得多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迄 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財損(經原審安排調解,告訴人均未 到場參與調解)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之罪所處之罪量處 如「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 說明被告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詐得之財物,均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且均尚未賠償各該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次犯罪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情,核其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考量被告還年輕,若留下前科不好找工 作,被告已知悔悟,希望能給被告給過自新的機會云云。惟 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且無明 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 指為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判決關於科刑部分,已於理由內說 明其審酌之量刑事由,復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一切情狀,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裁量濫用 之情形,並無構成應撤銷之事由,上訴意旨所指積極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家中生活狀況,亦據原審列為量刑因子,且被 告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亦已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就被告各犯行量處有期徒刑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 期徒刑7月,顯屬低度刑,被告請求從輕量刑,自難認有何 違法或不當。至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尚未與附表所示之 人達成和解、調解,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仍有執行刑罰之必 要,並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不宜宣告緩刑,被 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或緩刑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念衍提起公訴,檢察官董怡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商啟泰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柏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遭詐騙時間及刊登販售之手機規格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被告彭佳銘之帳戶 原審主文 1 廖又祺 112年10月14日,iPhone X(太空灰、256G) 112年10月14日22時24分許,2,000元 玉山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梁逸文 112年10月18日,iPhone 11 Pro(夜墨綠、256G) 112年10月18日8時37分許,4,000元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楊日婷 112年10月20日,iPhone Xs(金色、256G) 112年10月20日2時20分許,6,500元 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彭佳銘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6,5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1

TPHM-113-上訴-5998-20250121-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和風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106、8110、8400、8401、8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和風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 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和風係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上海 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商銀)帳號: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申辦及持用人,依其社會經驗及 智識思慮,可預見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密碼 等資料提供予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 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轉出或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 此達到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目的,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所在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上 開4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均不違背其本 意之單一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3日某時許,在新竹縣 新豐鄉學府路上某統一超商內,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 卡寄送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將上開4個金融帳 戶之提款密碼以電話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 此等方式提供上開4個金融帳戶予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取得上開4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詐欺時間 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 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表「匯款或轉帳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 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 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之款項提領一空,林和 風即以此等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行。嗣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察覺遭騙後報警處理, 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訴由新竹縣 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林和風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 告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是本院 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顯不可信 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卷內 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 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林和風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 ,辯稱略以:我當初接到1個電話,對方跟我說可以幫我去 向銀行貸款,低額貸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那時我剛好 缺錢,對方叫我把我的帳號給他,存簿跟印章我沒有給對方 ,但提款卡我有寄給對方,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額 ,我想說沒有關係,提款卡密碼我用電話告知對方,我會把 我的提款卡給對方,當然我有我的考量,因為我的帳戶就是 沒有錢,就算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 是這樣,至於對方也跟我說他跟銀行很熟,可以幫我貸款, 提款卡的用意就是貸款下來後他可以去刷看看錢有無進來等 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申辦及持用之前揭中華郵政、 上海商銀、臺灣企銀及玉山商銀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電話將上開4個金融帳戶之提款 密碼告知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前揭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於附表「詐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時間,以附表「詐 欺時間及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 各該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被害人分別陷於錯誤後,於附 表「匯款或轉帳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匯款或轉帳 金額」欄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或轉帳至附表「受款帳戶」 欄所示之帳戶內,旋遭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匯(轉)入 之款項提領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 程序、審理程序時坦認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 度移歸字第12號卷【下稱移歸12卷】第4頁至第5頁背面、臺 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8106號卷【下稱偵8106卷 】第8頁至第9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60頁、第77頁至第89頁 ),核與告訴人馬道陵、高榮璋、黃如妙、黃家柔、吳振建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移歸12卷第8頁至第11頁背面、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74號卷【下稱移歸74卷】第1 2頁背面至第13頁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 第297號卷【下稱移歸297卷】第12頁至第15頁、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5號卷【下稱移歸25卷】第8頁及 背面、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移歸字第24號卷【下稱 移歸24卷】第8頁至第9頁)大致相符,且有前揭上海商銀帳 戶存摺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影本、告訴人馬道陵提出之對話紀錄擷圖影本、 存摺影本、前揭中華郵政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港派出所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 表影本、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黃如妙提出之 存款人收執聯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 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康寧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告訴人黃家柔提出之對話紀錄及轉 帳紀錄擷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影本、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影本、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影本、告訴人吳振建提出之存款人收執聯翻拍 照片、對話紀錄擷圖等附卷可稽(見移歸12卷第6頁至第7頁 、第13頁至第14頁、第16頁背面、第18頁背面至第33頁背面 、第49頁至第51頁、移歸74卷第8頁至第9頁、第11頁背面至 第12頁、第14頁至第15頁、移歸297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 6頁至第27頁、第34頁、移歸25卷第12頁、第14頁、第18頁 至第20頁、移歸24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8頁至第19頁、第 31頁至第33頁),是此部分客觀事實堪認為真。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 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2項分別定有 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 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行為人 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縱 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達到某 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或接受 結果發生之「間接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以故意論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 同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 罪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 使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 間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 台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供他人使用者,亦必與該使 用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 予他人使用之理;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 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 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 實,是若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 ,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租用之 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質押借 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提供帳戶,藉此隱匿其財 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 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 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 注意防範,況詐欺集團經常利用車手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 ,再層轉交付上手,亦經新聞傳播媒體多所披露,且屢經政 府機關為反詐騙之宣導,故應避免己身之金融帳戶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經查,本案被告於前揭行為時已年滿75歲 、智識正常,且依被告所述,其於退休前曾在工廠工作(見 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具有相當程度之生活、工作經驗 與社會經驗,並非初出社會、涉世未深或長期與社會隔絕之 人,是其對於上情實難諉為不知。  ⒊被告雖辯稱其係委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向銀行申辦 貸款,始依對方要求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 密碼等語。惟查,被告於警詢時曾陳稱略以:「跟我連絡並 稱要貸款給我的人自稱自己是許宏駿,他的代書叫王子豪」 等語(見移歸12卷第5頁背面),然其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 序中則改稱略以:「(問:對方有無說他的身分是什麼?) 沒有。(後稱)有講,但他的姓名我現在不記得了,我本來 有記在手機上面,後來都沒有了,對方也沒有說他是什麼公 司的人。」、「我去警察局的時候,他叫我在這裡簽名,一 疊的公文,我沒有辦法看的很清楚,所以我根本不知道對方 的姓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4頁、第86頁),是被告所辯 稱與其聯繫貸款事宜之人究為何人?是否確有此人?實有疑 義;況被告始終未能提出其與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間之電話通聯紀錄、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或任何足以釋明其與 該人間確有接觸、聯繫並談及貸款事宜之相關資料,是被告 前揭所辯其係因申辦貸款而提供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融卡 與提款密碼等語,是否屬實?已非無疑。縱認被告此部分所 辯為真,然一般銀行、金融貸放機構或民間借貸公司辦理信 用貸款、審核放貸與否時,係取決於申貸人或擔保人之個人 資力、信用狀況、有無穩定收入等相關債信因素,且需審核 申請人提供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藉以評估其還款能力; 而依被告所述,其並未提供任何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予 上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亦未與對方就被告申辦貸款 之擔保品或保人、利息計算方式、償還期限等一般貸款重要 約定事項進行討論,此與一般人向銀行、金融貸放機構合法 申貸時,應提出充分之財力或信用狀況證明資料,必要時甚 至需提出相當價值的擔保品或以他人作保,且必然會與銀行 、金融貸放機構約定具體計息方式、還款方式與期限等情, 顯然有天壤之別,被告既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與工作經驗、 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對於其所辯稱「申辦貸款」之流程、 所需提供資料等,與一般正常、合法申貸之情形間所存在之 巨大差異,亦應知之甚明。 ⒋再查,被告自承其係於112年8月13日將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寄出(見移歸12卷第5頁),而前揭上海商銀帳戶於112 年8月15日之餘額為68元、前揭中華郵政帳戶於112年8月13 日之餘額為503元,此有該2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 (見移歸12卷第50頁、移歸74卷第9頁),被告亦供稱其交 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內之金融卡時,該等帳戶內均僅留存少 量餘額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第87頁)。衡諸一般社會通 念與經驗法則,提供自身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洗 錢或其他不法使用者,多半會提供其久未使用、餘額不多或 新申辦之帳戶,蓋因此種帳戶平常較少使用,且帳戶內餘額 不多,故縱若他人將此帳戶作為不法使用,或將帳戶內餘款 取走,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造成過大損失,提供帳戶者通常 即以此種「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帳戶且對結果不在乎」之心態 提供其帳戶予他人使用;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程序中,亦一再陳稱略以:「我想說反正我帳戶內沒有錢 ,提供給對方沒有關係」、「因為我想說我帳戶裡面沒有餘 額,我想說沒有關係」、「因為我的帳戶就是沒有錢,就算 對方拿去也沒有作用,我當初很單純的想法就是這樣,所以 我才提供我的帳戶」等語(見偵8106卷第8頁背面、本院卷 第53頁、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交付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金 融卡與提款密碼時,主觀上已認識其行為可能讓他人將該等 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或其他不法目的使用,然因該等帳 戶內均僅留存少量餘額,故其對於交付該等帳戶資料可能導 致之上述不法風險並不在意,且容任其發生,堪認其主觀上 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林和風所犯幫助洗錢罪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 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 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本案幫助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故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均無從減輕其刑。是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 定,該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 徒刑2月、最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雖無從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 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然受同法第14條第3項之限 制,最高度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 最重本刑5年,故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5 年;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且無從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幫助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予列入審酌), 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二者比較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依刑 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此部分即應適用行為時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⑸又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係指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 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 用有利益之條文,惟此應係說明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即應僅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至於易刑處分、保安處分等,則 均採與罪刑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0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 、102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 述,而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其法 定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 原不得易科罰金,然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如判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則可以易科罰金;參照前揭說明,雖本案罪刑部分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認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然因 易刑處分與罪刑得為割裂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 規定,故本案關於易刑處分部分,認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而認本案如判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仍應得易科罰金。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上開單一之幫助行為,使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暨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對附表所示之各該被害人 施用詐術,而遂行各該詐欺取財之犯行,且於該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附表所示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郵政帳戶內 之款項提領後,即達到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之目的,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財產法益,復以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1個幫助洗錢罪。  ㈣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⒉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 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就其所犯幫助洗錢罪均未 自白犯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指明。  ㈤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得以預見將其申辦之前 揭4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詐欺集 團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竟仍將該等帳戶之金融卡、 提款密碼等重要資料交予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暨其 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使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得以 作為轉向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行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遭詐騙後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中華 郵政帳戶款項之金額共計高達40萬元,不僅造成各該被害人 受有重大財產上損失,亦徒增其等嗣後尋求救濟之困難及額 外支出勞力、時間處理後續掛失、報警等事宜之生活上不便 ,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前揭詐欺集團成員真實身分以有效 打擊犯罪,是被告之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應嚴予非難。 又被告始終否認犯行,且迄今並未與附表所示各該被害人積 極協談或達成和解,亦未有何具體賠償各該被害人損失之舉 ,是認被告之犯後態度難謂良好。然衡諸被告於本案行為時 為75歲,年事已高;又被告僅係提供帳戶資料予前揭詐欺集 團不詳成員,而未實際參與本案各該詐騙犯行,復未取得該 詐欺集團向被害人詐得之款項,是其行為之違法性與嚴重性 尚與實際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有別。另兼衡被告自述其 已退休、已婚、有成年子女、與配偶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 狀況暨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和風陳稱其並未因本案犯 行取得貸款或薪酬(見本院卷第86頁),卷內亦無事證足認 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實際取得任何報酬,尚難認其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㈡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 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 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 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 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要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固採義務沒收主義,而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 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然依上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 之調節適用。再者,倘為共同犯罪,因共同正犯相互間利用 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 關犯罪所得,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 然共同犯罪行為人之組織分工及不法所得,未必相同,彼此 間犯罪所得之分配懸殊,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配之人,如 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之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 奪,無異代替其他犯罪參與者承擔刑罰,顯失公平,因共犯 連帶沒收與罪刑相當原則相齟齬,故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 沒收,應就各人分得之數為之,亦即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 實際分得者為之。  ⒊經查,被告未因本案犯行取得犯罪所得,業如前述;考量附 表所示各該被害人於本案遭詐騙匯(轉)入前揭上海商銀、 中華郵政帳戶之款項,業經前揭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而取 得,是此部分財物均非屬被告終局所有或持有,其對該等財 物亦無事實上處分權,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均應依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 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鄒茂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或 轉帳時間 匯款或 轉帳金額 (新臺幣) 受款帳戶 1 馬道陵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間某日起,接續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成大唯一指定客服@專線」、「陳天賜」、「營業員-周政賢」、「馮曉露」等與馬道陵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成大」、「耀輝」等投資獲利云云,致馬道陵陷於錯誤 112年8月18日上午10時10分許(同日上午10時32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前揭上海商銀帳戶 2 高榮璋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8月上旬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高榮璋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高榮璋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55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前揭中華郵政帳戶 3 黃如妙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29日晚間8時29分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邱沁宜」、「林沄貞-博泓(51邱沁宜)助理」等與黃如妙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博泓」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如妙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35分許(同日上午10時40分許入帳) 10萬元 (臨櫃匯款) 4 黃家柔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間某日起,接續以LINE與黃家柔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透過投資APP「耀輝」投資獲利云云,致黃家柔陷於錯誤 112年8月16日上午10時4分許 5萬元 (網路轉帳) 5 吳振建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6月19日某時許起,接續以LINE暱稱「阮慕驊」、「林詩蕊」等與吳振建聯繫,並對其誆稱略以: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吳振建陷於錯誤 112年8月17日中午12時2分許 10萬元 (無摺存款)

2025-01-14

SCDM-113-金訴-674-20250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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