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玉山金控

共找到 6 筆結果(第 1-6 筆)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79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幸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1 85號、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幸娟(提供永豐商業銀行帳戶涉犯幫 助洗錢等罪,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 判決確定)可預見金融帳戶、個人資料為個人信用、身分之 重要表徵,隨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不法分子從事財產 犯罪之工具,便於收取贓款及規避司法機關調查,竟不以為 意,因需錢孔急而尋網路「代辦貸款」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聯繫,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4月17日前某時,在新北市板橋 區某處,提供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及銀行存摺封面等資 料予該詐騙集團拍照使用。該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其內部 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意聯絡,先於112年4月17日4時15分許,透過網際網路 至新加坡商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蝦皮公 司)經營之蝦皮拍賣網站,以被告之個人身分資料及其臺中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中銀行帳戶)資料 註冊會員帳號「r16etn8pfe」(商店名稱「kak888800」,下 稱本案蝦皮帳號);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本案蝦皮帳號在蝦 皮拍賣網站刊登販售mycrad點數訊息,致附表所示郭沁川、 梁智穎陷於錯誤,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款項至附表一所示 帳戶內。因認被告上開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下稱「本案」) 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 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係 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體上判決確定者 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法第302條第1 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最高法院60年 台非字第173號裁判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持有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 人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 員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 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 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 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4月18日某時 ,前往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將其申設之永豐銀行嘉義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帳戶),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 縣○○市○○○○路0號「國泰大樓」前,將其個人身分證影本、 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永豐帳戶存摺 、印章、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 集團成員使用(另同時提供華南銀行、臺中銀行帳戶,然無 證據已做為犯罪使用),並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 某處住宅內。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前於112年3月中旬某日起, 以LINE暱稱「Eilna」向吳正一佯稱成立集資群組並參加投 資平台(網址:https://www.xvjjuirughhji.com)一同投 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吳正一陷於錯誤,於取得永豐帳戶之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指示吳正一於同年4月20日10時2 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至永豐帳戶,因而詐欺 取財既遂。詐騙集團成員並以蔡幸娟提供之扣案門號000000 0000行動電話登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 ,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然 上開匯入永豐帳戶之款項,因不明原因無法透過網路銀行轉 出,而致洗錢未遂。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遂於同日14時許 ,搭載蔡幸娟前往新竹縣○○市○○○路0000號永豐銀行光明分 行,詢問行員如何使用網路銀行轉帳,經行員劉俐君發覺有 異,通知警方到場查證後獲悉上情,並扣得蔡幸娟所有使用 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1支(含SIM卡1張)、永豐銀行存 摺1本及印章1個等情,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 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6 ,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於113年3 月12日確定(下稱前案),有前案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為憑。 ㈡另被告可預見將自己所於金融機構申辦之帳戶資料交與他人 使用、依他人指示設定約定轉帳帳號,可能遭詐騙集團成員 用作詐取被害人款項之帳戶,且可預見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使用,他人提領贓款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他人取財、幫 助洗錢之犯意,於112年4月18日,陸續前往銀行,將其申設 如附表二所示編號1、2、4之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號帳戶、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華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辦理 約定轉帳帳戶後,於同日下午某時,在新竹縣○○市○○○○路0 號「國泰大樓」前,將其持用之行動電話2支(含門號00000 00000號SIM卡)及上述銀行帳戶之存摺、印章、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 自願依該詐騙集團指示,住宿在新竹縣某處民宅內,該詐欺 集團成員亦以被告蔡幸娟名義以網路申請如附表二所示編號 3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該詐騙集團 成員取得附表一所示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三所示時間,以 附表三所示詐騙方法,向鍾銘訓、李伊婷、蘇錦裕、馬文玲 及吳正一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三所示 時間,將附表三所示金額款項匯入附表三所示之帳戶。詐騙 集團成員並以被告蔡幸娟提供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登 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欲以此方式迂迴層轉,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該詐欺之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 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前因提供前開永豐銀行 帳戶予他人使用,而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業 經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6,000元,於113年3月12日確定等情,有前案刑 事判決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足憑。而本案被告係同時 將附表二所示編號1、4之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乙節,迭 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且為前案判決所認定,足認被告 係基於同一犯意同時提供附表二編號1、2、4之帳戶資料, 是本案被告此部分所為與前開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係被告 於同一時、地,交付個人身分資料及多個帳戶之單一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財產法益之想像競合犯關係,屬法律上之同一 案件,應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之所及,依刑事訴訟法第252 條第1款規定,自不得再行追訴。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193、8847、9112、1 4573、15854號不起訴處分書(下稱不起訴處分)及法院前案 紀錄表在卷為憑。 ㈢觀之前案、不起訴處分及本案,被告所交付之帳戶相同、被 害人遭詐欺匯款時間相近,且依被告所提出Messenger之聊 天紀錄(見本院卷第77至129頁),被告應係於相近之時間點 ,提供前開數帳戶資料予同一詐騙集團之成員,致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其帳戶及身分資料施行詐騙,致本案、不起訴處分 及前案之告訴人等遭詐欺之結果,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準此,被告本案部分與業經起訴 之前案部分為同一案件,係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犯罪事實 ,自為該案起訴效力所及,又前開該案業經實體判決確定, 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應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雯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奕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陳威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郭沁川 (提告) 於112年4月24日2時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郭沁川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4日2時53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9123號等案提起公訴,現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51號案審理中)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3185號 2 梁智穎(提告) 於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在蝦皮娛樂電商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以帳號「rl6etn8pfe」誆售mycrad點數,致告訴人梁智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3日1時49分許 4,250元 另案被告陳昱宏申辦悠遊付電子支付帳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11號 附表二:被告蔡幸娟所有用於詐騙之帳戶明細 編號 金融機構名稱 帳號 備註 1 臺中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2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3 永豐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112年4月19日9時22分上網以網路申請開戶 4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案號 1 鍾銘訓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鍾銘訓,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asgfdsaf.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鍾銘訓抽中300張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鍾銘訓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2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臺中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193號 2 李伊婷 (提告) 詐欺集團於112年3月初,在社交平台FACEBOOK投放投資廣告,吸引告訴人李伊婷聯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帳號,由暱稱「經理小永福」向告訴人李伊婷佯稱:使用「永誠金投」APP投資股票需入金至指定帳戶云云,致告訴人李依婷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6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40分許 ①10萬元 ②7萬1,440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8847號 3 蘇錦裕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2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Eileen」聯絡告訴人蘇錦裕,邀其至投資平台(https://www.nfigkrkwhq1.com、https://www.djkgopsj.com)投資股票,並佯稱告訴人蘇錦裕抽中玉山金控股票,需補足申購股票之股款,否則將導致違約交割云云,致告訴人蘇錦裕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6分許 40萬元 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9112號 4 吳正一 (未提告) 被害人吳正一於112年1月,在影音平台YOUTUBE觀看「侯偉明股票投資」廣告,連繫該廣告所附之通訊軟體LINE自稱「Eilna」之人,邀被害人吳正一至投資平台(https://www.xvjjuirughhji.com)集資操作投資股票,佯稱抽中長榮航太股票,需先補足中籤股票之股款云云,致被害人吳正一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20日10時21分許 1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4573號 5 馬文玲(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佳雯」、「林孝恩」聯絡告訴人馬文玲,邀其至投資平台投資股票,致告訴人馬文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②112年4月20日10時38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永豐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 帳戶 112年度偵字第15854號

2025-03-24

CYDM-113-金訴-793-20250324-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5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謝慧靚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 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 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 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 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 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 「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 ,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 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 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 係可歸責於債務人(司法院民國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 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 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因積欠龐大債務無力清償,前向本院聲請 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惟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渣打國際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調解不成立。伊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曾與渣打銀行申請債務協商,並達成還款協議 ,惟聲請人於101年6月11日毀諾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惟本 院依職權函詢渣打銀行,其就此部分未為說明。審諸聲請人 主張之毀諾情事迄今已逾13年,本難期待保留相關事證,且 依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明細所載,聲請人於100年11 月14日起至101年11月28日期間,工作不穩定,且平均薪資 約為21,336元,堪認聲請人稱其於協商成立後係因其收入不 穩定而毀諾等節,非無可信,自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有無消債條例第3 條規定「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觀之聲請人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機 車行車執照、中國信託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彰化銀行 活期儲蓄存款封面暨內頁、新光銀行綜合理財存摺封面暨內 頁、土地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遠東國際商業銀行 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永豐銀行活期儲蓄存摺封面暨內 頁、合作金庫銀行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玉山金控投資理財帳戶封面暨內 頁、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 富邦人壽保單狀況一覽表、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 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所示,聲請人名下 有山坡地保育區土地1筆(權利範圍3/410000)、機車1輛、 存款數筆、以聲請人為被保險人投保於國泰人壽之有效人壽 保險1筆、投保於富邦人壽之有效人壽保險1筆。又依民國11 0至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聲請人該3 年之所得依序為392,125元、44,050元、121,513元。另聲請 人陳稱其目前從事電訪人員,113年4、5月薪資依序為24,14 3元、29,803元,每月領有租金補助3,200元、行政院發低收 補助500元、低收補助6,803元、身障補助5,420元等情,並 提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員工在職證明書、薪資表 為憑,本院暫以42,896元【計算式:(24,143+29,803)÷2+ 3,200+500+6,803+5,420=42,896元】列計為其每月可處分所 得。  ㈢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30,29 4元(含伙食費9,000元、交通費600元、房租16,000元水費1 26元、電費511元、瓦斯費204元、日常生活費2,000元、管 理費784元、網路費1,069元),扣除長子每月幫忙負擔3,00 0元,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27,294元,高於新北市政府公 告之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6,400元之1.2倍即19,680 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參照),惟未釋明其必要 性。審諸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係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 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實現憲法所保 障之生命權,並非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是於 考量「生活必要性支出」時,自應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 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故聲請人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費用,應以19,680元計算為合理。  ㈣準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42,896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 支出19,680元後,餘額為23,216元。參以債權人所陳報聲請 人負欠之債務共計1,098,556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455 ,798元+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308,798元+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333,960元=1,098,556元】,又聲請人另陳報尚 積欠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80,000元、馨琳 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15,000元,合計共1,193,556元【計算 式:1,098,556元+80,000元+15,000元=1,193,556元】,約4 .28年方可清償完畢【計算式:1,193,556÷23,216÷12=4.28 】,綜合判斷聲請人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現有清償能力, 應堪認其客觀上尚非處於因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債務 之經濟狀態。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未釋明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形,核與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要件不符,其聲請更 生,自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郁君

2025-03-11

PCDV-113-消債更-353-2025031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邹達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222 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邹達輝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玖拾伍元、精工 潛水手錶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邹達輝前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前某時,欲向沈尚儒 承租房屋,沈尚儒因名下房屋尚待房客搬出交屋,邹達輝請 求尋找地點暫住,沈尚儒即徵得其旅居國外之承租人張卓立 同意,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許,將張卓立向沈尚儒承租 位於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2樓B3分租套房(下稱系爭 套房),暫供邹達輝入內居住,並經沈尚儒告知邹達輝勿動 用屋內張卓立之物品,詎邹達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1月23日間,徒手竊取張卓立置 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 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 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 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 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 上開物品價值共約新臺幣〈下同〉8萬元)及新臺幣(下同)7 ,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上開現金及手錶價值共約3萬元 ),得手後遂離開系爭套房。嗣於同年11月23日下午3時19 分許,邹達輝因另案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逮捕, 經警在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 局板橋派出所內附帶搜索邹達輝之隨身物品,扣得張卓立之 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 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 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 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 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5元(上開 物品業已發還張卓立),而悉上情。  二、案經張卓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邹達輝固坦承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房時, 曾拿取張卓立置於系爭套房內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 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 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 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 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5元,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 ,辯稱:伊只是怕系爭套房內物品遺失,故將上開物品隨身 攜帶於身上,伊並未為竊盜行為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卓立於警詢時證稱:警方扣案的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係伊的,除了上開物品外,伊還 有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房東沈尚 儒跟我說被告要租他的房子,暫時沒地方住,想利用我的空 房借他洗澡,沈尚儒曾幫我的忙,為了讓沈尚儒好做人,我 有同意此事,被告應該是在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入住,11 2年11月23日上午離開,系爭套房內的物品被被告翻找得很 雜亂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358號卷 〈下稱偵卷〉第13頁至第15頁),證人即告訴人之房東沈尚儒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出租系爭套房給張卓立,另外要出租 另一間房間給被告,但被告有立即入住的需求,所以我徵得 張卓立同意,讓被告暫住,我有跟被告說雖然對方答應讓他 先暫時住在這邊,可是人家的東西都不能動,房間內的東西 像電視、浴室他要使用都可以,床他也可以躺,但裡面屬於 原來房客張卓立先生的東西他都不能動,被告沒有跟我表示 他擔心東西在裡面會丟掉,所以要隨身攜帶等語(見本院11 3年度易字第1115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18頁), 從上揭證詞可知,證人沈尚儒經過證人張卓立同意,將系爭 套房暫時提供予被告居住,證人沈尚儒並告知被告不得翻動 系爭套房內之房客物品,而被告入住後,系爭套房內之張卓 立私人物品確實遭被告翻動,證人張卓立並明確陳稱其所有 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 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 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 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 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 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遭竊,參以被告於112年11月23 日當日經警查獲身上攜帶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 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 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 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 、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 幣4枚、新臺幣5元等物,有員警職務報告、扣案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第23頁至第29 頁、第31頁),此外,復有扣案現場照片、扣案物外觀照片 、系爭套房內部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55頁至第67頁), 足認被告暫住系爭套房前,業已明確知悉不得翻動張卓立之 私人物品,輔以一般人暫時借住房屋,衡情亦會盡力保持整 潔、維持屋內原狀,而非翻動屋內物品,並將屋內他人之私 人物品攜帶於身上,而被告卻於112年11月23日離開系爭套 房時,隨身攜帶前揭物品,足認被告確有竊取存摺6本(含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 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 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 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另1支精 工潛水手錶之故意。  ㈡證人張卓立已明確陳稱其遭竊之物品為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 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 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 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 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 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幣7,000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支 ,業如前述,而起訴書漏載精工潛水手錶1支,應予補充。  ㈢至被告辯稱:伊係為防止物品遺失,方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且伊係因另案毒品案件遭查緝,方會為警扣得張卓立之 物品,否則伊當日即會將張卓立之私人物品帶回系爭套房云 云。惟查,被告向他人暫時借住房屋,理應保持屋內整潔及 原狀,而非翻動他人之私人物品,並攜帶於身上,此舉已與 常情顯不相合,參酌證人沈尚儒事前已明確告知被告不得翻 動系爭套房內之私人用品,被告卻執意拿取張卓立之私人物 品,顯見被告有竊盜之故意,至被告另案涉犯何案件、係因 另案而遭查獲,則與本案無涉,被告上開所辯,應不足採。 二、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 訴人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行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照 (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金 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臺 幣7,000元及另1支精工潛水手錶等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及其素行、竊得財物之價值、造成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至第1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竊得之7,000元、精工潛水手錶1支,均屬犯罪所得 ,其中現金部分僅扣得5元,其餘6,995元及精工潛水手錶1 支均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無端 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竊得之存摺6本(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玉山金控、玉山商業銀行、台新商業銀行、渣打銀行) 、金融卡4張(含台北富邦商業銀行、馬來西亞聯昌國際銀 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身份證1張、駕 照(大陸地區)1張、駕照影本2張、行照1張、印章5枚、現 金舊臺幣17元、外幣紙鈔48張、手錶3個、古幣4枚、現金新 臺幣5元,雖屬犯罪所得,惟業經扣案,並經發還予告訴人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1頁),是上開犯 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2

PCDM-113-易-1115-20250212-1

家繼簡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5號 原 告 黃○○ 訴訟代理人 秦睿昀律師 李佳穎律師 複 代理人 洪珮珊律師 被 告 黃○○ 黃○○ 特別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於家事訴訟事件準 用之。又所謂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 (如經法院宣告停止其權利)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之不能( 如心神喪失、利害衝突等)在內。被告丙○、丁○○(下稱被 告2人)乃未成年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渠等並無訴訟 能力,原告為被告2人之法定代理人,亦同為被繼承人柯OO (下稱柯OO)之繼承人,彼此於本案對於剩餘財產請求權之 有無及範圍顯有利害衝突(原告無請求權、請求權範圍越小 或罹於時效,客觀上對被告2人越有利),堪認原告有事實上 不能為被告2人行使代理權之情事,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聲請 為被告2人選任特別代理人,即屬有據,業經本院選任洪鐶 珍律師為被告2人之特別代理人,並由洪律師以特別代理人 身分到庭辯論,程序上自無疑義。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柯OO於民國106年5月20日結婚,婚後育有被告丙○,柯 OO先前另與前夫育有丁○○,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並 遺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 票,合計新臺幣(下同)681萬7,224元,渠等婚後未約定夫 妻財產制,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向柯OO 請求分配婚後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柯OO之法定繼承人即被 告2人就柯OO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債務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又原告在柯OO死亡後,並無特別計算其與柯OO之法定財產 制關係消滅基準日之彼此婚後財產,當時不知道有差額存在 ,直到本院審理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履行協議之訴(下 稱前案),並於112年5月24日勘驗該案原告乙○○、甲○○提出 之柯OO錄影檔案,得知該檔案可能構成認定柯OO生前與該案 原告成立死因贈與之佐證,當日原告始認真計算自己與柯OO 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始知悉有差額存在,自應從112年5月 24日始開始起算2年時效,是本案並無時效完成問題。  ㈡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 被告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剩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剩 餘財產之差額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030條之1 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原告於同 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斯時已知悉柯OO遺有6 81萬7,224元遺產,該遺產與原告名下財產是否產生差額可 輕易得知,若有差額被告自可依法主張分配請求權,然被告 遲至113年5月間始提出本案,其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判斷:本案原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分 論如下︰     ㈠民法第1030條之1所謂知有剩餘財產之差額,係指生存配偶於 死亡配偶死亡時知悉有差額之存在即可,並不以知悉具體之 差額為必要,是請求權人如已知悉他方之剩餘財產較自己為 多,即應起算2年之消滅時效。亦即請求權人固需明知有剩 餘財產差額之分配請求權,但就差額多寡,並無需明知,其 請求權消滅時效即已開始起算(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574號、104年度台上字第849號判決參照)。  ㈡原告於110年1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含 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定,另原 告並無申報生前未償債務(前案卷一第69、71頁);而原告任 職臺灣電力公司,所得來源單一,且111年間名下僅有房屋 及土地各1筆、車輛1棟及少數股票(前案卷一第335、351至3 55頁),對於婚姻剩餘財產分配基準日(即柯OO110年11月25 日死亡當日)名下銀行存款多寡、不動產價值及負債與否應 有一定程度之掌握,則原告至少在其申報柯OO遺產時,即可 輕易知悉其與柯OO何人在基準日之婚後財產較多(即可輕易 知悉有無差額,至差額具體金額,依上開實務見解原告無需 明知),原告既主張自己對於柯OO有差額之分配請求權,本 案應自原告申報柯OO遺產即110年12月9日之日起算2年之消 滅時效,然原告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本案(依本院收狀 日期為準),顯逾民法第1030條之1第5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告特別代理人亦已為時效抗辯,則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規 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財產差額。  ㈢又本院雖於112年5月24日勘驗前案原告乙○○、甲○○提出之柯O O錄影檔案,然勘驗目的在於釐清究竟柯OO與前案原告間有 無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無涉本案原告與柯OO於上開基準日各 自之婚後財產多寡,而原告主張於上開期日經本院勘驗檔案 發現有成立死因贈與可能,因而詳細調閱自身帳戶明細乙節 ,至多僅能主張原告於上開期日後始得知其與柯OO婚後財產 差額之「具體金額」,然並不影響本院就原告剩財請求權時 效係從110年12月9日即開始起算之認定,已如前述,是原告 上開主張顯無理由,併此指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經 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1-08

KSYV-113-家繼簡-55-20250108-3

家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上易字第16號 上 訴 人 即 附帶被上訴人 甲○○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曾嘉雯律師 葉凱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7月31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財訴字第1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廢棄部分第一審訴訟費用,由附帶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訟費 用(含附帶上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甲○○(下稱甲○○)主張:兩造於民國 95年10月11日結婚,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未曾以書面訂立 夫妻財產契約,應適用法定財產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乙○○(下稱乙○○)於108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基準日)訴 請離婚,經原法院以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准予離婚確定 ,兩造婚姻關係消滅。兩造於系爭基準日婚後財產如附表一 、二「甲○○主張」欄所示,兩造剩餘財產之差額為新臺幣( 下同)300萬元,伊自得請求乙○○給付剩餘財產差額之半數 即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1 項規定,求為命乙○○應給付甲○○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之判決(原審就甲○○之請求,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 決,即命乙○○給付其30萬5,376元本息,及駁回甲○○其餘之 請求;兩造各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上訴、附帶上訴)。並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甲○○後開第2項之訴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部分均廢棄。㈡乙○○應再給付甲○○119萬4,624元 ,及自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另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二、乙○○則以:兩造於系爭基準日之婚後財產應如附表一、二「 乙○○主張」欄所示。又縱甲○○得向伊請求分配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但因甲○○曾向伊借款50萬元,迄未償還;伊曾代甲○○ 償還汽車貸款16萬2,892元;原法院109年度家親聲抗字第41 號裁定命甲○○應自裁判確定日起,至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 ○○成年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有 關丙○○扶養費9,768元,但自該裁定109年12月7日確定後迄 今,甲○○分文未付,109年12月7日起至113年11月10日止共4 7個月,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甲○○負欠伊代墊之扶養費4 5萬9,096元,以上合計共112萬1,988元(500,000+162,892+ 459,096=1,121,988),伊主張以上開債權抵銷之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判命乙○○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5年10月11日結婚,乙○○於108年12月31日起訴請求與 甲○○離婚,經原法院於109年8月4日以109年度婚字第110 號 判決兩造離婚,因甲○○未就離婚部分上訴而確定,有關於兩 造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時點以108年12月31日為基準日。  ㈡兩造婚後財產包括如下項目:               ⒈甲○○部分:                    ⑴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  ⑵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 元。  ⑶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⑷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⑸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⑹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⑺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 萬1,218元。  ⑻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 予訴外人張元豪),價值為32萬元。  ⒉乙○○部分:                   ⑴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⑵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 3元。  ⑶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 元。  ⑷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 6元。  ⑸○○○○郵局( 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⑹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⑺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⑻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⑼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  ⑽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 ,196元。  ㈢甲○○所申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於95年3月27日時帳戶餘額20元 ,係屬婚前財產,非屬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範圍。  ㈣甲○○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 提領40萬5,000元。  ㈤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⒈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⒉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⒊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⒋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⒌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⒍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⒎於108年3月5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⒏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⒐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⒑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⒒ 於108年12月26日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㈥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 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於 95年4月7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乙○○所有,登記 原因發生日期為95年3月28日(下稱系爭房地)。  ㈦系爭房地為乙○○於95年3月24日與訴外人嘉進建設有限公司簽 立買賣契約,約定建物部分總價款為162萬元,土地部分總 價款為253萬元。  ㈧乙○○為購買系爭房地,於95年3月31日向第一銀行申請辦理房 屋貸款,經第一銀行於95年4月11日核准撥款200萬元、150 萬元,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時,上開房屋貸款餘額為19 6萬3,273元、146萬9,675元。該2筆貸款餘額均於兩造婚姻 存續期間清償完畢。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即 乙○○父親)所開立中華郵政股有限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 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 款。  ㈨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定 存10萬元(下稱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下稱丙定存 ),分別於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 將乙定存解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 元,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 年11月5日將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 25元,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  ㈩甲○○前經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110號判決酌定其應自該判 決 確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 定,至丙○○成年之前1日即117年7月14日止,按月於每月10 日前給付丙○○扶養費9,768元予乙○○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 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該項確定 之日起,甲○○如遲誤1 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嗣因甲○○未就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部分聲明不服,該部分已於109 年8 月27日確定,又上開 判決酌定甲○○應給付丙○○扶養費部分,經甲○○提起抗告,並 經原法院合議庭於109 年11月6 日以109 年度家親聲抗字第 4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甲○○自上開判決酌定丙○○權利義 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確定迄今,未曾給付任何丙○○扶養費予 乙○○代為管理支用。  乙○○於兩造婚後有代甲○○清償車貸16萬2,896元。  如甲○○請求乙○○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為有理由者,兩造均 同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 5萬9,096元與甲○○之本件請求債權為抵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房地是否為乙○○之婚後財產?          ㈡承上,如否,乙○○以其婚後財產清償其婚前所負上開房地貸 款債務金額如何?又甲○○有無以自己婚前或婚後財產清償乙 ○○上開房地貸款債務?  ㈢上開不爭執事項㈤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是否應適用民 法第1030條之3規定,視為婚後財產?  ㈣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 萬3,495元】、【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保 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1萬9,651元】、【保單號碼:00 000000號,價值2,305元】均係以乙○○為要保人、受益人, 以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為被保險人,是否保費均由乙○○ 母親贈與繳納,而不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㈤甲○○於108年11月15日自其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現金取款40萬 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是否應適用民法第1030條之3規 定,視為婚後財產?  ㈥乙○○是否對甲○○有50萬元借款債權尚未受償?如本院判決乙○ ○應給付甲○○剩餘財產差額,乙○○主張以上開對甲○○之50萬 元債權抵銷(甲○○有爭執)、代償車貸債權及代墊扶養費債 權為抵銷,有無理由?甲○○就乙○○主張之借款債權援引時效 抗辯,是否可採? 五、本院之判斷:  ㈠甲○○雖主張伊有支付系爭房地之頭期款2萬元,且各期房貸亦 皆以伊交付給乙○○管理之每月薪資中繳納,故系爭房地應列 為乙○○之婚後財產云云,然所謂婚後財產係指夫妻結婚後所 有登記之不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未登記之不動產或事實 上處分權、動產所有權及其他物權、智慧財產權、債權及其 他準物權或權利,與夫妻是否以自己之名義、技術或能力而 取得無涉。查系爭房地為乙○○於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之 95年3月24日簽約購買,並於同年4月7日移轉登記為其所有 乙情,有系爭房地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及不動產買賣 契約書在卷可證(見原審調字卷第37至47頁,原審卷三第96 至107頁),系爭房地所有權既非兩造結婚後,始登記在乙○ ○名下,而係婚前即登記為乙○○所有,自為乙○○之婚前財產 ,要非婚後財產,自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之計算 ,甲○○主張系爭房地為婚後財產,尚無可採。 ㈡⒈依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房地中之房屋售價為16   2萬元、土地售價則為253萬元,總價款415萬元,又兩造於9 5年10月11日結婚時,乙○○所負房屋貸款餘額分別為146萬9, 675元、196萬3,273元,上開債務餘額於系爭基準日為39萬5 ,935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且有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2022/04/08一歸仁字第00041號函附之 房屋抵押債款資料及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5 7至189頁)。  ⒉乙○○主張系爭房地為其父母所贈與,房貸亦均為其父母所清 償云云,固舉證人即其母戊○○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房貸金 額均為伊拿現金予乙○○清償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47、148頁 )為證,惟查證人戊○○為乙○○之母,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 ,且細觀證人戊○○證稱:「(你們夫妻有幫忙出錢,出多少 錢?)我沒有記多少錢。一次20萬一次20萬,叫被告(指乙 ○○)拿去還…拿現金的部分,我沒有記,20我就拿給他(指 乙○○)」(見同上頁),亦核與繳款明細表所示還款方式不 同,又乙○○於100年至111年間,均為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 有限公司員工,每年申報所得介於62萬7,228元至89萬2355 元,有100年至111年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207至227頁),其所得非不足以支付系爭房 地貸款,系爭房地既登記在其名下,並為兩造婚後所居住, 應無由其父母代為支付之理;其次乙○○於原審陳稱:「妻子 (指乙○○)須上大夜班所得繳付『房貸』」(見原審卷一第27 頁),業已自陳房貸係由其自己繳納,則證人戊○○所為證詞 之真實性即殊堪置疑,自不足資以作有利於乙○○之認定。此 外,乙○○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房貸均由父母所繳 納,則其主張系爭房地房貸金額均為其父母所贈與其云云, 尚難憑採。   ⒊甲○○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云云,雖舉證人即 其父己○○於原審證稱:伊聽甲○○說甲○○有幫忙支付系爭房地 貸款云云(原審卷一第142至144頁)以為憑證,惟證人己○○ 為甲○○之父,其證詞不免有偏頗之虞,且證人己○○並未親身 見聞甲○○代為清償部分系爭房地貸款,僅係聽聞自甲○○單方 之說法,其證詞自不足以證明甲○○所主張其有代為清償部分 系爭房地貸款。此外,甲○○復不能另為舉證證明,應認甲○○ 此部分主張為不可採。  ⒋乙○○曾於99年3月5日以發票人丁○○所開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票號00000000號、面額150萬元支票1紙於第一銀行○○分 行提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乙情,亦為兩造所不爭(見兩造 不爭執事項㈧),而乙○○主張上開150萬元為其父親贈與其, 業為甲○○所不爭(見原審卷三第440頁),依民法第1030條 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此部分受贈金額自不得列入夫妻剩餘 財產差額之計算,故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之146萬9,6 75元、196萬3,273元金額中,應扣除上開受贈之150萬元, 計算後乙○○於婚後清償其婚前債務共153萬7,013元(計算式 :1,469,675元+1,963,273元-1,500,000元-395,935元(基 準日餘額)=1,537,013元)。 ㈢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在此限; 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 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 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此觀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030 條之3第1項規定即明。而夫或妻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 年內處分婚後財產,須主觀上有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 分配之意思,始得將該被處分之財產列為婚後財產,且參諸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應由主張夫或妻之他方為減少己 方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者,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甲○○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乙○○處分股票所得價款,係乙○ ○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 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 現存之婚後財產云云,所憑理由僅上開股票處分時間為乙○○ 提起離婚訴訟前1年,然股票買入賣出為常態,況據乙○○表 示上開股票處分後價款均匯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等語 (見原審卷三第421頁),而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於基準 日存款餘額尚有31萬8,376元,如乙○○係惡意處分上開股票 ,應係於處分後將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帳戶內存款餘額提領 殆盡,不至於留存尚高達31萬8,376元之金額,是本件依甲○ ○所舉事證,尚難證明乙○○係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 配,而惡意處分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股票,又甲○○就此未另 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因乙○○於上開期間處分股票,即遽以 推論係乙○○為減少自己對於剩餘財產分配而故為處分,是甲 ○○主張此部分應追加計算列入乙○○婚後財產云云,應無理由 。   ㈣甲○○固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險應列入乙○○婚後財產, 惟經乙○○以前開情詞為辯。查乙○○主張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 保單為戊○○所贈與,各期保費均為戊○○所繳付乙情,業據證 人戊○○證稱:保險是伊跟乙○○說要幫小孩買保險,讓小孩讀 書,保險的錢都是伊出的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46、147頁) ,另據證人王怡云證稱:伊為保險業務員,兩造的保險都是 由伊服務,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保單都是在戊○○的金紙店裡 談,戊○○說要給孫子,因為戊○○重視孫子,所以孫子的保險 都是由戊○○負責,醫療險是全繳,儲蓄險是分6年期,分6年 繳,每1期都是伊去提醒戊○○繳費,每次乙○○跟戊○○都在場 ,伊有在場親眼看到戊○○拿現金給乙○○存到乙○○帳戶扣款繳 付保費,因為業務員不能現金收支代收保費等語(見原審卷 三第401至404頁),證人戊○○、王怡云證詞互核相符,且以 證人王怡云與兩造無親屬關係,又身為專業保險從業人員,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故其證詞,尤 足採信。是依證人所證,堪認前開保單係戊○○出資,歷次保 費亦係戊○○繳付,甲○○雖提出其與王怡云之LINE對話截圖( 見本院卷第115頁),證明王怡云告知保險都是以乙○○之信 用卡繳納,然縱使乙○○有以信用卡繳納保費,亦無法認定其 全無以帳戶繳納保費之情形,是上開LINE對話截圖尚不足排 除證人所證之真實性,自非可以此為有利於甲○○之認定。則 保單之保費既係戊○○贈與繳付,前開保險性質上屬民法第10 30 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 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不應列入本件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計算。 ㈤⒈甲○○於108年5月29日於土地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   定存10萬元(甲定存)、於同日於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乙定存)、於108年8月28日於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定存30萬元(丙定存),分別於 108年8月23日將甲定存解約而存入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9萬9,931元,於同日將乙定存解 約而存入上開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92元,於108年 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於108年11月5日將 丙定存解約存入活期存款帳戶,金額為29萬9,725元,於108 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㈨),乙○○雖主張甲○○上開定存共70萬元 云云,然為甲○○所否認,稱:丙定存之金錢來自於甲、乙定 存,總共就是40萬元等語,觀諸上開定存轉換情事,可知甲 定存與乙定存於108年8月23日解除後,隨即轉入前開活存帳 戶,並於108年8月28日自活期存款帳戶轉定存30萬元,其時 間相近,且其間並無其他款項轉入該活存帳戶,堪信丙定存 金錢之來源確為甲、乙定存,故甲○○上開所述,堪予採信, 乙○○稱有定存共70萬元,則難採憑。  ⒉乙○○主張甲○○於108年11月5日現金提領40萬5,000元,係為減 少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 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 後財產云云,甲○○則辯稱:提領該40萬5,000元,是用在還 伊前向己○○之借款10萬元,然後還給友人庚○○10萬元,個人 開銷15 萬元,就是租金、生活費用一大堆,剩下部分就是 沒有留下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246、247頁),查證人庚○○ 於113年3月25日到庭證稱:伊是缺工請甲○○來幫伊工作而認 識他,甲○○陸陸續續跟伊借過3、4次錢,總共11萬元,時間 點大概在離婚前就有,每次1至3萬元,他借到某個數量,就 會陸陸續續還伊,108年底有全部還清等語(本院卷第262至 265頁),乙○○雖以證人庚○○所證借款、還款數額等情節, 與甲○○所述不符,質疑證人之證詞,然證人到庭作證時間, 距離108年11月5日已逾4年,其記憶有所缺漏或模糊,非與 常情不合,已難以其所證與甲○○所述容有些許歧異,即認其 所證係屬虛偽,復審酌其與甲○○僅屬朋友關係,要非至親, 應無甘冒偽證刑責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之理,其所證應足採 信,堪信甲○○主張提領之40萬5,000元,其中10萬元還款給 證人庚○○,應堪採信,依此自無從遽認甲○○提款係惡意處分 或隱匿婚後財產,又本件係由乙○○於108年12月31日提起離 婚訴訟,並無證據證明甲○○知悉乙○○欲對其訴請離婚,此外 ,乙○○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此部分為甲○○故意為減少其關 於夫妻剩餘財產之分配而為處分,故乙○○此部分主張,不足 採信。 ㈥⒈查乙○○主張:甲○○婚前負債累累,除財產被法院查封拍賣外, 還積欠銀行卡債50萬元,故向伊借款50萬元清償卡債,迄今 分文未償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頁),並提出兩造對話錄音 及譯文(見原審卷一第161頁;甲○○未否認為兩造對話,見 原審卷三第380頁)為證,依譯文所示,乙○○向甲○○表示: 「你欠我四五十萬你怎麼不趕快還一還?」,甲○○未否認而 答稱:「四五十萬那時候妳說的,我現在一個月如果有存錢 的話我就還妳,妳說一起還……」,堪認乙○○主張甲○○有積欠 其借款未清償之事實,應可採信,然依上開譯文顯示,甲○○ 尚負欠借款之實際金額不明,乙○○就此亦未能另行提出可具 體特定甲○○尚負欠金額確實為50萬元之證據,應依有利於甲 ○○之認定,即認甲○○尚負欠之借款金額僅為40萬元。 ⒉⑴按民法第478 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 返還。次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 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債務人承認而中斷,民 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承認」,乃債務 人於時效完成前,因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 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 ,而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 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再者,時效因承認 而中斷者,其時效期間應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 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此觀 民法第1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  ⑵查兩造間上開40萬元之債權,乃甲○○對於乙○○之借款債權, 業據上述,依民法第125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又 上開消費借貸債權無證據證明有約定返還期限,且依上開譯 文觀之,可見乙○○於有催討之想法時,始向甲○○請求返還, 復衡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親密,綜合以觀,應認該消費借貸 債權未約定返還期限,而乙○○主張上開借款之時間為95年, 即在兩造95年10月11日結婚前沒多久發生之事,審酌前開借 款數額非少,若非兩造論及婚嫁,乙○○實無借出該數額非少 之款項給甲○○之理,故乙○○此部分主張,應堪採信,則依民 法第478條後段規定,該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 應自斯時開始起算,如進行期間未有中斷消滅時效而重行起 算之事由,其依民法第125 條所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應至 110年,時效始屆至。查乙○○主張上開錄音之對話時間為108 年下半年,衡酌夫妻間常於感情不睦,欲離婚時,始向對方 催討債務,認乙○○此部分主張堪以採信,而依甲○○所為前開 對話觀之,可認其係對於上開借款債務為承認,是乙○○對甲 ○○上開借款債權之請求權於時效屆至前,即甲○○承認時,應 已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發生中斷請求權消滅時 效之效力,則上開消費借貸債權請求權應於108年下半年重 行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又乙○○於110年9月9日,即當庭表 示主張抵銷(見原審卷一第50頁),足見上開消費借貸債權 請求權,於乙○○行使抵銷權時,並未逾越15年之消滅時效, 則甲○○對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要非可採。  ㈦另甲○○主張乙○○尚有系爭房地所所設之太陽能光電設備,所 生收益應列入婚後財產云云。惟查,該太陽能收益均匯入乙 ○○設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業據乙○○提出該帳戶存 摺為證(見本院卷第235頁),而該帳戶於系爭基準日之存 款數額,業經列為乙○○之婚後財產,納入分配,則甲○○復主 張納入上開收益,計為乙○○之婚後財產,容有重複計算之嫌 ,自不足採。  ㈧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   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 ,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及第33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所述,本件甲○○於基準日即108年12 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附表一「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 40萬4,229元,乙○○於基準日即108年12月31日之財產清單如 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示,總價額為242萬0,596元,兩造 剩餘財產差額為201萬6,367元(計算式:2,420,596元-404, 229元=2,016,367元),其差額二分之一為100萬8,184元( 計算式:2,016,367元÷2=1,008,184元,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 入)。又甲○○積欠乙○○借款40萬元,業據上述;另兩造均同 意以乙○○之代償車貸債權16萬2,896元、代墊扶養費債權45 萬9,096元與甲○○本件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權為抵銷(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則甲○○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債 權100萬8,184元與乙○○上開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 96元債權互為抵銷後,甲○○已無餘額可為請求(計算式:10 0萬8,184元-40萬元-16萬2,896元-45萬9,096元=-13,808元 )。 六、綜上所述,甲○○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乙○○應給付其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甲○○請求中之119萬4,624元本息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甲○○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乙○○附帶上訴部分,原審判命乙○○應給付甲○○30萬5,376元本息,並諭知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自有未洽,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 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王雅苑                    法 官 謝濰仲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盧建元                              附表一(甲○○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玉山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2萬3,470元 同左 同左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02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355元 同左 同左 4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86元 同左 同左 5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存款餘額795元 同左 同左 6 國泰人壽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價值7,803元 同左 同左 7 遠雄人壽新終身壽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00號)價值5萬1,218元 同左 同左 8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價額32萬元)(已於109年1月22日出售過戶予訴外人張元豪) 同左 同左 9 否認係為增加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有於108年11月5日自所申設上開土地銀行活期存款帳戶內提領40萬5,000元、轉帳取款30萬元,應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規定追加計算視為婚後財產 乙○○不能證明此係甲○○為增加其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甲○○婚後財產     附表二(乙○○財產清單) 編號 甲○○主張 乙○○主張 本院之判斷 1 中國信託銀行○○○分行存款餘額5萬0,492元 同左 同左 2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萬2,183元 同左 同左 3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存款餘額56元 同左 同左 4 第一商業銀行○○分行(帳號:00 000000000)存款餘額31萬8,376元 同左 同左 5 ○○○○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存款餘額100元 同左 同左 6 遠雄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3,013元 同左 同左 7 富邦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20萬0,105元 同左 同左 8 國泰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價值1萬2,896元 同左 同左 9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66元 同左 同左 10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保單號碼:00000000)價值18萬6,196元 同左 同左 11 乙○○有於下列時間處分如下股票: ⑴於108年2月20日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447元 ⑵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3,037元 ⑶於108年2月20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06元 ⑷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玉山金控股票得款2萬1,750元 ⑸於108年2月21日賣出第一金控股票得款2萬0,600元 ⑹於108年3月4日賣出力麗公司股票得款1萬9,680元 ⑺於108年3月5賣出台中銀行股票得款1萬0,700元 ⑻於108年12月26賣出光寶科股票得款9萬9,400元 ⑼於108年12月26賣出鴻海公司股票得款9萬0,900元 ⑽於108年12月26賣出國泰金股票得款4萬2,600元 ⑾於108年12月26賣出兆豐金股票得款3萬0,800元 否認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五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 甲○○不能證明此為乙○○為減少甲○○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不予追加計算為乙○○婚後財產 12 坐落臺南市○○區○○○段○○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村○○○街00號) 為乙○○之婚前財產 為乙○○之婚前財產 13 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保險保單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萬3,495元】 【保單號碼:00000000 號,價值1萬4,372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2萬4,739元】 【保單號碼:00000 000號,價值1萬9,651元】 【保單號碼:00000000號,價值2,305 元】 左列保單為乙○○母親戊○○所出資購買,歷年保險費亦均係乙○○母親支付,性質上屬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1款無償取得之財產,則其所累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即非屬乙○○婚後財產 為乙○○無償取得之財產,不列入婚後財產

2024-12-04

TNHV-112-家上易-16-20241204-1

家繼訴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 原 告 柯○○ 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恒正律師 被 告 黃○○ 黃○○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黃○○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穎律師 秦睿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先位之訴駁回。 二、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連帶給付原告丙○○及甲○○各新臺幣26萬元 ,及各自變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5日起,按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己○○、戊○、丁○○應於柯○○遺產範圍新臺幣681萬7,224 元之二分之一內,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 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新臺幣1萬元;自113年2月5 日起於原告朱○○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 新臺幣1萬元。 四、原告其餘備位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柯○○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就各期已到期部分,以新臺幣5,000元 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就已到期部分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 金額新臺幣2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家事訴訟事件,除家事事件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 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自明。訴狀送達後,原告 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之原聲明:㈠ 被告丁○○、己○○、戊○(下合稱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 ○○新臺幣(下同)182萬8,929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 ,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件審 理中變更前揭聲明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㈠被告3人 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226頁), 觀諸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業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 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一第217頁),可見應不甚礙被告3 人訴訟上攻防,且請求之基礎事實亦屬同一,依法尚無不合 ,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另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以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固 為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所明定,惟有無停止之必要,法 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裁定停止訴 訟程序(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658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上開法條所稱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 係是否成立為據者,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 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而言。但為本訴訟先決問題之法律關係是 否成立,在本訴訟可自為調查審認,若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當事人將受延滯訴訟之不利益時,仍以不裁定停止訴訟為 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44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丁○○固主張已另案依據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規定, 向被繼承人柯○○(下逕稱柯○○)繼承人即被告己○○、戊○提 起分配夫妻剩餘財產之訴,並由本院以113年度家繼簡字第5 5號(下稱後案)受理,而後案被告丁○○能否主張剩餘財產 分配請求權攸關柯OO遺產範圍(即扣除被告丁○○得主張分配 金額,剩下金額始為遺產範圍),而本案原告2人在不影響 被告3人特留分情況下始得主張權利(詳下述),必須先特 定遺產範圍能否計算出特留分金額,後訴確屬本案先決問題 。然柯OO係於民國110年11月25日死亡,而被告丁○○於同年1 2月9日即向國稅局申報柯OO遺產,且依據遺產稅免稅證明書 所載(本院卷一第69頁)所載,其遺產僅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存款(含台幣及外幣)及玉山金控股票,遺產單純且金額特 定,而被告丁○○對自身婚後財產範圍自知之甚詳,是至少在 其申報上開遺產時即可輕易知悉究竟有無剩餘財產差額存在 ,若其認定無分配請求權,則其竟提出後案,明顯意圖延滯 訴訟亦無勝訴可能;或其認定有分配請求權,依據民法第10 30條之1第5項前段規定,其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然 被告丁○○遲至113年5月24日始提起後案(依本院收狀日期為 準,見本院卷二第75頁),明顯罹於時效(原告2人訴訟代 理人已基於後案利害關係人身分主張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 第71頁)。末以,本案已進行多次言詞辯論,已傳喚證人及 勘驗錄影檔案完畢,即將辯論終結,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將造成延滯訴訟之不利益。綜上,考量上開先決問題之法律 關係可在本案調查審認,且避免造成延滯訴訟,認不停止訴 訟程序為宜,是被告丁○○聲請裁定停止本案訴訟程序,不應 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丙○○、甲○○(下合稱原告2人)係柯OO父母,被告丁○○為 柯OO配偶,被告己○○、戊○則為柯OO子女(均未成年)。柯O O生前因罹癌自知不久人世,為感謝父母栽培,遂於110年11 月17日在原告2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住處,表示 在其身後委請被告丁○○按月於每月5號前各支付原告2人1萬 元,在場之原告2人亦欣然表示接受,並由庚○○、乙○○在場 見證,另由庚○○據實作成書面筆記(下稱系爭書面筆記)。 是原告2人與柯OO於110年11月17日已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下 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柯OO身後應每月支付原告2人 各1萬元。嗣柯OO於110年11月25日死亡,被告3人為其全體 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故應依約履行給付義務。 ㈡、又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成立係柯OO之真實意願,且當時柯OO 意識清楚,有上開見證人、現場錄影光碟及系爭書面筆記可 茲證明,並非被告所稱無意思表示能力。契約內容應為柯OO 以其自身財產贈與原告2人,由被告丁○○於柯OO死後代為履 行支付義務,並非由被告丁○○以其自身財產支付。 ㈢、被告3人依系爭死因贈與契約應每月給付原告2人各1萬元,故 被告3人應給付110年12月5日起至111年5月5日止,積欠之各 6萬元及其利息。至於原告2人生存期間之後的每期給付, 雖清償期尚未屆至,然被告既已明確表示拒絕給付,應認渠 等已拋棄原有期限利益,故原告2人仍可請求扣除中間利息 之一次性給付。而原告丙○○係00年0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6 1歲,尚有餘命21.79年(即261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 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76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 ○係00年0月0日生,目前年齡為51歲,尚有餘命35.28年(即 423月),式扣除中間利息後,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甲○○ 244萬1,920元及利息。綜上,原告先位主張丙○○共可請求被 告3人連帶給付共計182萬8,929元及利息,原告甲○○共可請 求被告3人連帶給付250萬1,920元及利息。備位部分則主張 ,倘認被告3人一次性給付無理由,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3人 連帶給付已屆期之金額26萬元及利息,並請求被告3人就其 餘尚未到期之款項應按期給付之等語。   ㈣、先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182萬8,929 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50萬1,920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㈤、備位聲明:⒈被告3人應連帶給付原告丙○○26萬元、連帶給付原告甲○○26萬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3人應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丙○○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丙○○1萬元;自113年2月5日起於原告朱寀慈生存期間按月於每月5日連帶給付原告朱寀慈1萬元。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瀕死之訴外人柯OO所為簽名行為是否能真正理解他人代筆內 容之真意,容有疑問。 ㈡、被告3人並未授權柯OO與原告成立任何契約,被告除否認系爭 死因贈與契約形式真正外,亦認為該文書並非契約。契約兩 造應為「丁○○」和「丙○○、甲○○」,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 」。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本「聲明」應不拘束被告 3人。 ㈢、系爭書面筆記之內容,尚難以將其文義解釋為以柯OO遺產支 付原告2人各1萬元、該契約以柯OO之死亡而發生效力。 ㈣、系爭書面筆記是否為死因贈與契約、原告2人是否與柯OO達成 死因贈與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皆有疑義。且細繹內文中之給 付及履約主體為「丁○○」、而受領者為「丙○○、甲○○」,依 照債之相對性,契約兩造應為「丁○○」和「丙○○、甲○○」, 然而立書人卻是「柯OO」,除非丁○○有授權給柯OO,否則系 爭書面筆記應不拘束被告丁○○。縱認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亦應類推適用遺贈侵害特留分之規定等語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案爭點:   ㈠、本件卷內事證能否認定被繼承人柯OO與原告二人之間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 ㈡、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約定按月分期給付而非一次給付,是 否合法? ㈢、若成立死因贈與契約,是否應類推適用遺贈不得侵害特留分 之規定?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依據:  ⒈按死因贈與契約,係因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之特殊贈與 ,我國民法就該契約類型固無明文規定,但本於契約自由原 則,自應承認此亦為契約行為之一種,即可經贈與人及受贈 人意思表示合致後成立。又死因贈與係以契約方式為之,與 遺贈係以遺囑之方式雖有不同,惟二者均為贈與人生前所為 ,但於贈與人死亡時始發生效力,同屬死後處分個人所有財 產之一種,基於同一法理,實有於效力上類推適用遺贈相關 規定之必要。至民法雖不以債編贈與章節為特留分扣減之對 象,然考其緣由,當在於尊重此種生前已發生效力之贈與, 其受贈人之既得權益,及避免法律關係之複雜化。而死因贈 與及遺贈,均不發生此類問題,是就死因贈與法律關係,本 應考量有無類推適用民法遺贈包括扣減權行使等相關規定, 據以釐清確立契約當事人,乃至於其他利害關係人間權利義 務具體內涵之必要。  ⒉次按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 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 人有數人時,應按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定 有明文。又被繼承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此觀同法第1187條即明。是被繼承人 生前對其財產雖有完足之處分權,惟為保障繼承人對遺產之 繼承權,我國民法設有特留分以限制被繼承人之處分權。而 被繼承人生前以死因贈與方式為附條件之財產處分,若使繼 承人之特留分受有侵害,與被繼承人以遺贈致被繼承人特留 分不足之類型,應具相同之法律基礎與規範必要,故被繼承 人因死因贈與致特留分受害時,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 定得行使扣減權,以填補該法律漏洞。  ⒊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 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 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 減權者,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另按民法第1225條 ,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其 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 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279號 判例意旨參照)。 ㈡、本件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之認定:  ⒈原告2人主張柯OO於上開時、地表示願意在死後按月贈與各1萬元,經原告2人應允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上開過程經庚○○、乙○○在場見證,並有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以為佐證等節,業經渠等提出系爭書面筆記、錄影光碟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565號卷第17頁、本院卷一證件存置袋),核與證人庚○○到庭證稱:他記得當天是和乙○○一起去丙○○家中探望柯OO,在與柯OO、丙○○和甲○○聊天時,柯OO表示希望能給父母一個保障,於是提出要錄影和寫下相關內容。柯OO當時雖然身體虛弱,但意識清醒。他想給父母每人每月一萬或兩萬元的生活費,庚○○在柯OO的要求下寫下系爭書面筆記,並複誦給柯OO聽,確認無誤後柯OO才簽名。過程中,丙○○、甲○○都在場,丙○○提供了紙筆和印泥,甲○○協助複誦柯OO的話,因為柯OO的聲音比較小,但丙○○和甲○○也都有聽到內容,但沒有特別表示同意或不同意,推測渠等有意願接受贈與等語(本院卷一第239至249頁);證人乙○○亦到庭證稱:當天伊和庚○○一起去探望柯OO,後來柯OO提到想要保障父母親的權益,於是請他們幫忙完成系爭書面筆記,乙○○負責錄影,庚○○負責書寫系爭書面筆記。柯OO當時身體虛弱但意識清楚,他希望用自己留下來的遺產支付父母每月各一萬元。庚○○寫完系爭書面筆記後有複誦給柯OO聽,柯OO聽完才簽名。丙○○、甲○○當時也都在現場,並沒有表達不同意見。且柯OO在錄影前已表明要做系爭書面筆記等語(本院卷一第251至257頁)大致相符。另經本院將上開錄影光碟送請法務部調查局為降噪處理後,柯OO於錄影中之口述內容核與系爭書面筆記載文字相符,其意識尚稱清楚,且其聲音雖小但搭配表情及肢體動作,已足認定其確有死因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陳述、證人庚○○及乙○○之證詞,並參酌系爭書面筆記及錄影光碟之內容,足認柯OO於立書當時意識清楚,且有贈與之真意,原告2人亦當場表示同意,雙方就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之內容已達成合意,契約自已成立生效。  ⒉至被告抗辯系爭書面筆記不能拘束原告2人及柯OO以外之第三 人,且丁○○亦無授權柯OO等語。然死因贈與契約同一般贈與 契約均為非要式契約,贈與人及受贈人就契約重要之點意思 表示合致,契約即成立生效,而原告2人及柯OO因意思表示 合致,死因贈與契約已成立生效,系爭書面筆記僅係佐證, 該筆記本身並非死因贈與契約;另被告非上開死因贈與契約 之當事人,本不受契約拘束,然原告2人依據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而成為柯OO債權人(然要等柯OO死亡才能行使債權), 與柯OO其他債權人一樣,都可以向柯OO遺產主張權利,而被 告3人既為柯OO之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在繼承柯OO遺 產同時當然同時繼承柯OO之債務,自然應該在遺產範圍內負 責償還柯OO生前債務。綜上,被告3人之所以要替柯OO履行 死因贈與契約內容,係繼承制度使然,並非死因贈與契約直 接產生拘束契約第三人效力,是被告等人上開答辯,似是而 非而難認可採。 ㈢、系爭死因贈與契約無期限利益適用之認定︰   原告固主張因被告3人遲未給付,已失期限利益。然系爭死 因贈與契約非約定一次給付,亦無期限利益喪失約款,是原 告主張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先位請求被告3人一次給付云 云,尚無可採。 ㈣、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有理由,及原告被位聲明准駁之認 定:     ⒈柯OO繼承人為被告3人,渠等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144 條第1項規定,應繼分各為3分之1。另繼承人之特留分,依 其應繼分計算,配偶及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之特留分, 均為其應繼分2分之1,民法第1223條第1、3款定有明文。是 被告3人得主張之特留分各為6分之1,合計共為2分之1。  ⒉又柯OO所留遺產總額為681萬7,224元,此有財政部高雄國稅 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69頁),且被告 丁○○自承已將柯OO遺產結清並轉移至自己帳戶內(本院卷一 第367頁),亦不爭執柯OO過世後從未給付過原告2人任何款 項。另死因贈與契約應類推適用遺贈之規定,若侵害繼承人 之特留分,繼承人得行使扣減權,業經本院在上開法律適用 部分認定明確,故被告3人主張行使特留分扣減權自屬有理 ,且於被告3人行使特留分扣減權後,系爭死因贈與契約侵 害被告3人之特留分部分,已歸於無效。是原告2人自得依系 爭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備位請求被告3人於繼 承柯OO遺產範圍681萬7,224元之2分之1內連帶給付原告2人 各2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訴訟代理人112年5月 24日言詞辯論時當庭收受,見本院卷一第225頁)翌日即年 月25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2月5日 起至原告2人死亡時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連帶給付原告各1 萬元。逾此部分(即未聲明於繼承遺產範圍二分之一內部分 )之主張,因侵害特留分而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2人上開先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原告備位請求在主文第二、 三項所示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原告備位之訴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 ,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備位之訴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英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4-11-20

KSYV-112-家繼訴-26-2024112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