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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乃言 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禾與陳乃言原為夫妻(民國108年8月31日離婚),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三人並同住一起。緣因陳乃言、陳禾(業經 原審判決確定)夫妻受吳見忠邀約,欲至柬埔寨投資,有資 金需求,遂商請有不動產之陳木全於105年12年22日,以其 名下所有雲林縣○○鎮○○段00○號(即門牌號碼為雲林縣○○鎮○ ○路0段000號)建物,連同坐落之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 地(下稱本案系爭房地),用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 雲林縣虎尾鎮農會(下稱虎尾農會)借款新臺幣(下同)40 0萬元,並約定由陳乃言、陳禾繳納貸款本息,後因柬埔寨 投資未如預期,致上開貸款無法如期繳納,陳乃言、陳禾即 商請陳木全以假買賣過戶予陳禾之方式,另向金融機構申辦 購屋貸款,以獲取更多資金,故陳木全與陳禾原欲於108年7 月12日簽立假買賣契約書(下稱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 禾信用不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故陳禾與陳 木全之假買賣未成,然陳乃言、陳禾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 財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禾竊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 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陳禾、陳乃言涉共同竊盜部分, 業經原審諭知不另為不受理確定),並將本案系爭房地之所 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交給陳乃言,再於未經陳 木全同意或授權之情形下,為下列行為:  ㈠於108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陳禾、陳乃言以本案系爭房地 為標的,冒用陳木全名義,偽造賣方為陳木全、買方為陳乃 言、買賣總價金為1250萬元、簽約日為108年8月12日之不動 產買賣契約1份(下稱8月12日契約書),並由不詳之人於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㈠「本契約簽訂時,甲方(買主)應給 付給乙方(賣主)價款之一部計150萬元整為定款,乙方亦 即日親收足訖」下方偽簽「陳木全親自收訖108.8.12日」、 契約末尾賣主(乙方)偽簽「陳木全」之署名、盜蓋陳木全 之印章於該買賣契約書(偽造之署押及印文詳如附表編號1 所示,即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由陳乃言在該8月12 日契約書上買主簽名,進而偽造表示本案系爭房地成交金額 為1250萬元之買賣合約,由陳乃言持有。  ㈡陳乃言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址設雲林縣○○鎮○○路0段0000○000 0號台中商業銀行○○分行(下稱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 辦人佯稱其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受人,欲申請房屋擔保貸款 等語,並提供上開8月12日契約書等資料,以陳乃言擔任貸 款名義人,向台中商銀申辦房屋擔保貸款而行使上開假契約 ,該分行不知情之承辦人誤信本案系爭房地買賣之事實,同 意以本案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擔保之前提下,核貸800萬元 予陳乃言。  ㈢陳禾、陳乃言均明知陳木全、陳乃言間並無買賣本案系爭房 地之事實,仍欲以買賣作為登記之原因,委由不知情代書於 土地登記申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不實勾選 「買賣」,並於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 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上,盜蓋陳木全之印章,進而偽造如 附表編號2、3之文書,後陳乃言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 、所有權狀、陳木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 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本案系 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收件,不知情之 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將陳木全以買賣 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陳乃言之不實事項 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使陳乃言因此 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足以生損害於陳木全、地 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台中商銀於108年9月 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陳乃言台中商銀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陳乃言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中商銀將其中 345萬1376元匯出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會貸款。陳乃言另 委由陳木全不知情之堂姐陳鳳娥於108年9月18日,向虎尾地 政事務所遞件塗銷本案系爭房地上虎尾農會之抵押權,另15 0萬元則用以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 吳政倫,剩下款項則繳納陳禾積欠之卡費、代書費及繳納房 屋稅增值稅等。  ㈣陳乃言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為由, 向玉山商業銀行新樹分行(下稱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 佯為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而施以詐術,申請以設定 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 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信陳乃言實際上為本案系 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予陳乃言。 二、案經陳木全訴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另參 酌其立法理由記載:……未經聲明上訴之部分,倘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應使該無罪、免訴或不受理部分不生移審上 訴審之效果而告確定,以避免被告受到裁判之突襲,並減輕 被告訟累,且當事人既無意就此部分聲明上訴,將之排除在 當事人攻防對象之外,亦符合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爰增 訂第二項但書規定,以資適用。又本項但書所稱「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並不以在主文內諭知者為限,即第一審判 決就有關係之部分於理由內說明不另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諭知者,亦屬之。查本件檢察官並未提起上訴,而被告於 本院亦已明示其僅就原審認定其有罪部分全部上訴等語(見 本院卷第98頁),故原判決關於理由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以及陸、不另為公訴不受理等部分,因無人提起上訴,是 上開部分均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說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 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 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 ,應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 證據,亦查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復為證明本件犯罪事 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並經本院依法進行調查,是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就客觀事實部分固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 造文書、詐欺等犯行,辯稱:是他們兩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 ,為保存房子才請我幫忙,我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我背 ,他們竟然還告我,原審判我有期徒刑8月,我真的很冤枉 。我是還陳木全的貸款,我存錢到他的帳戶,他卻說不知道 ,所有金額我交代的很清楚,他說他上班不知道沒空。我告 訴他們我身體出狀況沒有辦法再繼續繳,我從臺中商業銀行 開始繳,繳到玉山銀行,我繳納10個月,房子不是我的,我 幫他繳貸款卻還告我云云。上訴意旨及辯護意旨則略以:本 案陳木全、陳禾證稱本件買賣契約第一次有代書承辦,又證 人吳見忠證稱是他介紹代書林樹錦,林樹錦為資深謹慎之代 書,被告如要偽造文書根本不會也沒有動機加註見證人,何 況是代書,增加將來犯罪行為被證明之風險,且二份契約手 寫部分均相同,顯為同一代書代筆,又依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提出與林樹錦之LINE截圖,林樹錦有將第二份買賣契約傳送 與吳見忠,雖林樹錦已死亡無法作證,但其係與買賣方無涉 之第三人且無利害關係,其記載為見證人,顯見應確有第二 份買賣契約存在,且應確有當事人參與同意下製作,並非出 於被告之偽造,難認被告有偽造文書之犯行,原判決僅以陳 木全片面主張,且是因陳木全未提出契約原本,始致原審無 從鑑定,自不得逕以第二份契約非伊之字跡,即採陳木全之 片面告訴之詞。且陳木全自承第一次之買賣契約為真正,足 見陳木全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以伊名義借款之經濟上動機, 雖因陳禾難以取得足夠貸款未予辦理,但上開經濟上動機仍 存在,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全沒有反對的理由 ,況被告為陳木全弟媳,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 被告夫妻同住,另由被告與陳木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 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 再參酌本案因被告將系爭房子過戶貸款後,將345萬1千376 元馬上清償虎尾農會陳木全之借款,農會也同意讓陳木全去 辦理塗銷,依照陳木全在原審證述有提到陳鳳娥辦理塗銷抵 押權申請書上的印文是由他所蓋,陳木全怎會不知道有移轉 所有權、辦理貸款,且將貸款的錢拿去清償虎尾農會的貸款 ,是其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雖認定108年底或1 09年初陳木全就應該知道這件事情,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告 ,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距其知悉已2年以上, 與常情與經驗法則有違,顯見此一房地之移轉陳木全應係知 悉或同意並予應允。被告負擔此債務,一直很努力付貸款, 後來因為被告身體出問題,111年後產生償還貸款的問題, 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一點,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能考 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被告在109 年有拿100多萬元整修系爭房屋,也有找仲介於整修房屋後 出租系爭房屋,依照證人李慧娟證實於109年過年前後有看 見陳木全與陳禾在房屋裝修現場,足見陳木全當時已知房屋 在整修、出租,陳木全之證詞與常理有違。此外,本件買賣 陳木全有開立樹林區農會函帳號,陳木全說是為金流才會去 樹林區農會開戶,實際上陳木全在弟弟公司的薪水從來沒有 透過薪轉,所以他的說法毫無根據。陳禾另一說法是要做匯 通,請陳木全開戶頭做人頭,但從陳木全樹林區農會出入明 細來看與匯通完全沒有關連,買賣之後被告也有將錢匯到戶 頭去,這個戶頭的錢後來雖然由被告轉錢出來,實際上都是 要經過陳木全的同意,陳木全雖說沒有同意,樹林區農會復 函說明要領錢要用密碼,密碼是一封信給存戶,存戶變更密 碼後,要領錢時才能使用該密碼,如果不是陳木全有將密碼 告訴被告,即使被告有存摺、印章,沒有密碼也沒有辦法領 取款項。所以陳木全說樹林區農會的款項被被告騙,他完全 不知道,與常理有違。末本案房屋貸款之花用流向,原虎尾 農會貸款400萬元本就是陳禾要投資柬埔寨肥料以及陳木全 娶外藉籍新娘穆蘭所使用;後來向台中商銀貸款800萬元, 除清償原有貸款外,其中150萬乃返還予陳禾三位同事陳文 德、張益民、吳政倫之投資款,100多萬元用於裝修系爭房 屋,剩下款項用於清償解決被告陳禾之債務,故對被告陳乃 言實在沒有自己特別動機或財務困難去偽造文書讓自己背80 0萬的貸款,原判決徒以陳木全及陳禾之陳述,為論罪科刑 之依據,實有違誤等語。 二、不爭執事項:   被告就其與陳禾原為夫妻(108年8月31日離婚),而陳禾係 陳木全之弟弟,於105年12年22日,陳木全曾以其名下所有 之本案系爭房地,以供擔保設定抵押權之方式,向雲林縣虎 尾鎮農會借款400萬元,於108年7月12日前某日,陳木全於1 08年7月12日曾與陳禾簽立7月12日契約書,惟因陳禾信用不 佳,詢問銀行可能放貸額度不如預期,陳禾與陳木全之假買 賣未成,惟嗣陳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 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由陳禾以不詳方式竊 得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陳木全印章及印鑑證明等物後 ,被告即持8月12日契約書(上載其為買受人、陳木全為出 賣人),於108年8月22日,前往台中商銀,向不知情之承辦 人行使上開8月12日契約書,表示自己為本案系爭房地之買 受人,並申請房屋貸款,經台中商銀審核後,准予核貸800 萬元予被告。嗣被告、陳禾即委由不知情代書於土地登記申 請書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原因欄位勾選「買賣」,並於 附表編號2之土地登記申請書、附表編號3之所有權買賣移轉 契約書上,蓋用陳木全之印章,進而製作如附表編號2、3之 文書,後被告委由不知情代書持上開文書、所有權狀、陳木 全之印鑑證明等資料,於108年9月2日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 務所申請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使虎尾地政事務所 收件,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於108年9月4日 將陳木全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 告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內, 使被告因此登記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台中商銀於10 8年9月6日核撥貸款共800萬元至被告台中商銀帳戶,並由台 中商銀將其中345萬1376元匯出,以清償陳木全前揭虎尾農 會貸款。被告再於109年6月29日,以玉山銀行貸款利息較低 為由,向玉山銀行不知情之承辦人稱係本案系爭房地之真正 所有權人,申請以設定抵押權擔保之方式,辦理房屋貸款轉 貸,以清償積欠台中商銀之購屋貸款,使玉山銀行承辦人誤 信被告實際上為本案系爭房地之所有人,同意核貸780萬元 予被告等節,均據被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至111 頁),並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111年9月7日虎地一字第1 110003525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地籍異動索引、所有權及他 項權利登記等之相關資料(偵卷第109至164頁)、虎尾鎮農 會111年10月4日虎農信字第1111001218號函暨本案系爭房地 貸款及設定抵押權相關資料(偵卷第229至241頁)、虎尾鎮 農會112年6月16日虎農信字第1121000834號函暨陳木全農會 帳戶之放款交易明細、客戶基本資料、授信申請書、借據各 1份(原審卷一第124至129頁)、地籍異動索引(他卷第13 至16頁)、台中商業銀行總行111年10月11日中業執字第111 0034851號函及附件(偵卷第285至313頁)、虎尾鎮農會112 年11月20日虎農信字第1120006062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 283至287頁)、台中商業銀行112年11月13日中業執字第112 0040131號函暨存款交易明細(原審卷一第291至297頁)、 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新北板地籍字第11258 40984號函暨附件(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玉山銀行新 樹分行111年10月7日玉山新樹字第1110000018號函及借款合 約書影本、授信交易明細(偵卷第275至284頁,原審112重 訴15號卷第139至145頁)等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首堪 以認定。     三、次查:被告固否認8月12日契約書為其所偽造,並以前詞置 辯,惟查: ㈠、證人陳木全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去(虎尾)農會貸400萬 元,那時候我弟弟說要去柬埔寨投資。我只知道這樣而己, 400萬元是怎麼還的誰負責還的我都不知道。去樹林區農會 辦帳戶是被告叫我去辦的。我本來不要辦,她就叫我你進去 辦,我當天跟被告去辦的。我辦理這個帳戶的時候,被告就 在我旁邊。因為我也不認識字。她就叫我那個簽名、那個簽 名,就這樣而己。密碼我就在那邊按,她在我旁邊。我不知 道被告把房子辦理過戶。我怎麼知道她要、我就從頭都不會 ,也不認識字,也不會開車。所以我聽到房子被辦過戶,我 就跟陳禾說要把房子過回來。我跟陳禾簽第一份契約的時候 ,是在鵝肉扁。只有簽一份而己。正本我自己拿著。代書好 像叫我要帶印章跟身分證。虎尾農會我房子貸款400萬元, 是我弟弟要投資的,他沒有還錢給我。那時候我本來要賣他 ,後來他就沒有錢。我知道陳禾有中風。他跟我坦白,我知 道第二份契約的時候,好像是在他中風過那時候。108年間 我在被告弟弟那邊上班。第一份契約下來虎尾簽,好像吳見 忠說的,那個代書我不知道他的名字。樹林區農會是被告要 用人頭帳戶,她就叫我去辦這本,我怎麼會知道等語(原審 卷二第397至459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本案系爭房地 最早是我母親的,後來母親過世,父親就把本案系爭房地過 戶給我哥哥陳木全。這份(7月12日契約書)是剛開始那時 候我算被朋友說要過去柬埔寨投資生意,結果就是哥哥幫我 貸款出來、就虎尾農會貸款出來,哥哥沒辦法償還了,然後 說不然我幫你買,就是要把這個房子把它買過來,結果我老 婆(即被告)就是她跟我講,就是這個房子我貸款後來去查 問以後只有500萬元而己,我老婆(即被告)這樣說她不夠 ,後來我就跟哥哥就說不要、那就放棄,我哥哥也說不要、 就放棄了,我就沒辦法買,因為我買不起了,就貸款不夠沒 辦法買,這是第一份。這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的。陳木全是 我哥哥自己他蓋的,我的是我自己蓋的。(8月12日契約書 )這一份是我之前我老婆(即被告)她原本是說不要,後來 她偷偷拿出去用了。變成她就是有跟吳見忠他們就是有、之 前他們在柬埔寨開地平線融資公司,後來就是一些錢什麼, 那400萬元也是叫我過去那邊投資肥料,結果錢都不知去向 ,這一份資料出來就是、後來證件都是都在我的房間裡面, 被告她偷偷的拿出去,就是在我們的房間然後再偷偷的拿出 去,她再辦理過戶到她的名下。因為當時就是貸款的問題, 因為她說用她的名字,因為她做了很多金流,她的金流做的 很漂亮,說用她的才會貸得多,結果貸了以後我說她原本是 不要,後來她還是偷偷的拿出去,她就最主要金流跟吳見忠 ,他們就是在柬埔寨,被告之前都一直在柬埔寨國外那邊生 活,就是跟吳見忠動不動就要飛過去。後來她說就是在柬埔 寨那邊投資就是有失利,因為我錢也被吳見忠騙了,我說好 、要繳貸款,我就幫忙繳,後來是我發覺不對,為什麼貸款 每次我都在償還,為什麼償還的錢金額沒有降下來,而且都 差不多固定在那邊為什麼會這樣,後來我才發覺、後來她恐 嚇說我要是再不繳,她要把房子賣掉,後來我才老實跟我二 哥陳木全講,說這個房子已經被我老婆偷偷過戶過去,她準 備要把你賣掉,我知道我做不對事情,我就是老實跟我哥哥 說道歉,我求我二哥原諒我。原本是我哥哥在虎尾農會那邊 貸400萬元,就是想說我投資生意我跟我哥哥借,後來去就 是不知去向,那400萬元真的不知去向,後來還有一個張益 民、吳政倫、陳文德,他們三個是我同事,當時被告、吳見 忠再叫我找投資客,我就找他們三個,一人投資50萬元,他 們後來兩年多、三年,結果他們不了了之,我同事他們一直 在催,他們要退了、就要退股就不投資了,到最後不行她就 是把這個房子拿去貸款,拿那些錢去還我同事,8月12日這 份契約書我沒有看過。也沒有在場。我只有第一份在場而己 。8月12日那天我在上班。是後來她出去我在整理房間的時 候,我才看到這一份契約書。就是在這一份契約書那時候應 該是在8、9月份的時候我才發覺的,我就是把所有的資料我 都把它拿出來,因為她甚至於我們的這些資料,後來她就是 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了,他們兩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 公、老婆這樣叫,後來我自己察覺不對了,她整個人已經都 傾向外面,晚上半夜11點多出門,深夜才入門,我問她說妳 去哪裡,她都只有跟我講一句話,她跟吳見忠出去講生意、 談生意。林樹錦我不認識,是吳見忠找的,從臺北板橋那邊 找的,我們到虎尾這邊鵝肉城那邊簽約,第一份是這樣。這 一份是我跟我哥哥親簽,因為我們以前我爸爸就灌輸我們講 過要做什麼買賣有的沒有,一定要蓋手印跟蓋章,所以第一 份會有蓋,第二份就完全就沒有蓋章,這我就沒有去動作了 。因為我哥哥他上班、下班回來,他很少跟我們這樣在喧嘩 ,因為他是很老實的人,有時候他就是沙發躺著就睡覺了, 所以我們就沒有、我就沒有跟他、他也不會去過問什麼,他 也不知道發生什麼事,因為他等於是被我們夫妻蒙在鼓裡了 。我跟哥哥我們為什麼會蓋章、蓋手印,就是我們爸爸教的 一定要蓋手印,你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然後我們還會蓋章 。當時我已經沒有錢,已經400萬元她跟吳見忠過去柬埔寨 ,叫我做什麼奈米肥料去貸款等語(原審卷二第284至301頁 )。     ㈢、再查,7月12日契約書上「陳木全」之①印文為陳木全所蓋用 、②簽名為陳木全所親簽、③指印亦為陳木全所親自按捺等節 ,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木全、證人即同案被告陳禾等人具結 證述在卷,業如前述,並有上開7月12日契約書1份在卷可稽 (他卷第9至10頁),而查8月12日契約書上,並無任何一處 有「陳木全」按捺之指印,此有8月12日契約書在卷可稽( 他卷第11至12頁),足以佐證證人陳木全及陳禾於原審具結 證稱其等皆是於事後始知悉有該第二份8月12日契約書存在 ,且其上之簽名用印均非陳木全所為,陳木全事前並未同意 或有授權被告等情,應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㈣、查第二份即8月12日契約書,雖與第一份即7月12日契約書, 同樣均有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已歿)簽名其上,然查:該 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是證人吳見忠找來,第二份即8月12日 契約書當初是由林樹錦以LINE傳送予吳見忠,林樹錦辦理本 案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亦均是以LINE傳送予證人吳見忠, 如欲請求本案之代書費用、傳送匯款證明,並提醒證人吳見 忠告知被告要申報實價登錄等節,此業據證人吳見忠於原審 證述在卷,並提出其與林樹錦之LINE對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 (見原審卷一第367至389頁),顯見證人陳木全、陳禾上開 證稱7月12日契約書之代書,乃是由吳見忠所找來,其等均 不認識,也不記得名字等節,應堪採信,然8月12日契約書 上之買賣當事人,既僅為陳木全與被告,關係人則為陳禾, 何以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會由證人吳見忠找來,且林樹錦是 以LINE向證人吳見忠傳送上開契約書及相關事項,而非是向 陳木全、陳禾、或被告直接告知,已屬可疑。再查,被告前 於偵查中供述: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把錢轉給 伊,要讓伊拿去柬埔寨投資奈米肥料,因共同朋友吳見忠( 原筆錄誤載為吳建中)在柬埔寨有認識相關產業的人,故伊 把款項拿去柬埔寨投資,並以伊自己的名義簽約投資等語( 偵卷第70至71頁),核與證人陳木全、陳禾於原審均具結證 稱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是交給 被告夫妻拿去柬埔寨投資,及陳禾證稱上開投資為吳見忠介 紹、最後因投資失敗、錢流向不明、故後續始無法繳納虎尾 農會之貸款等節,均大致相符。此外,柬埔寨琉璃天奈米科 技有限公司投資案,確是以被告名義所為,且被告亦有向陳 禾之友人陳文德、張益民、吳政倫等各再籌資50萬元等節, 亦有上開3人之投資證明書共3份在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 5號卷第231至235頁),是此部分亦堪信為真實,顯見證人 吳見忠即為介紹被告將陳木全在虎尾農會貸款到之400萬元 資金拿去柬埔寨投資、最後失敗之人,再參酌證人陳禾於原 審具結證稱:後來被告就是已經跟吳見忠搞在一起,他們兩 個就是卿卿我我,什麼老公、老婆這樣叫等語,已如前述, 而被告確在其與吳見忠之LINE對話紀錄中均稱呼證人吳見忠 為「老公」、並提及私密處等情,其二人並有多張親密之合 照,亦有被告與證人吳見忠於108年6月間之LINE對話紀錄在 卷可參(見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91至409頁),勾稽證人 吳見忠與被告於本案當時,應有超越一般友誼之關係,且與 被告實際取得陳木全以本案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 元以投資柬埔寨等節,為有利害相關之人,另8月12日契約 書上之見證人即代書林樹錦,復是由其所找來且均是由其直 接聯繫,顯見證人吳見忠與被告本案所為牽連甚深,並非無 利害關係之人,故其及其找來之代書林樹錦,亦均難認係屬 單純中立之第三人,自無從僅以7月12日契約書及8月12日契 約書上均有代書林樹錦為見證人、及證人吳見忠證稱林樹錦 甚為謹慎云云、或所提出其與林樹錦間之LINE對話紀錄等, 即得逕認8月12日之契約為真正,是此部分之上訴意旨及辯 護意旨,均無可採。 ㈤、再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一開始是在台中商銀貸800萬元, 後來轉貸到玉山銀行是780萬元,這期間的本利都是我繳的 。從台中商銀帶出的800萬元償還了虎尾農會的400萬元,然 後150萬元償還一起投資柬埔寨肥料的陳禾的3名朋友,還有 約130萬元整理虎尾林森路該屋,然後剩下120萬元款項用在 的陳禾積欠的卡費、買賣請的代書、繳納房屋稅、增值稅等 費用都用完了等語(偵卷第73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陳 禾於偵查、原審之證述,亦大致相符,並有上開陳文德、張 益民、吳政倫之投資證明書3份在卷可參,故陳木全以本案 系爭房地向虎尾農會貸款取得之400萬元,已遭被告全部取 走、用以投資柬埔寨,嗣後向台中商銀貸款之800萬元,除 用以清償之前虎尾農會貸款之400萬元外,尚將150萬元用以 償還其他投資其在柬埔寨有出資之股東陳文德、張益民、吳 政倫3人,故本案系爭房屋由陳木全向虎尾農會貸款及以被 告名義再向台中商銀貸款之資金,均是由被告取走,用以投 資柬埔寨及清償其與陳禾之債務,因此,虎尾農會之貸款原 即是由被告夫妻負責繳納,是嗣繳不出貸款而有移轉系爭房 地再增貸之經濟上需求者,實在於被告夫妻,而非為陳木全 ,要屬無疑。且縱使名義上陳木全確實背負虎尾農會400萬 元之貸款,然因其主觀上認知該貸款為陳禾夫妻需自行繳納 貸款負擔者,與其並無直接相關,是縱使陳木全曾同意於7 月12日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書讓陳禾再去貸款取得資金等節 ,然嗣因陳禾能借之金額不如預期而作罷,亦不能以此反證 陳木全即必然會同意或授權要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 告一事,故陳木全、陳禾均證稱其等都是事後始知悉有8月1 2日之契約書,陳木全並未同意或授權被告過戶系爭房地等 節,應屬與事實相符,上開8月12日之契約書,確為被告與 陳禾共同偽造後,再由被告向台中商銀、地政機關等行使之 ,以辦理貸款、過戶、並再向玉山銀行增貸等節,自已堪以 認定。故被告辯稱是陳木全、陳禾兄弟自己貸款辦不過,為 保存房子才請伊幫忙,伊幫他們把房子留住,貸款伊背,他 們竟然還告伊,伊是冤枉云云;及上訴及辯護意旨稱陳木全 確有移轉房地以清償虎尾農會借款之經濟上動機,為解決陳 木全400萬債務之問題,不管是信託或借名辦理過戶,陳木 全沒有反對的理由云云,均要屬無據,難以憑採。 ㈥、再查:本案系爭房地是陳木全繼承之祖產,其自承確曾同意   向虎尾農會貸款400萬元以幫助其弟即陳禾夫妻之上開投資 ,且之後於貸款繳不出來後,同意再以買賣過戶予陳禾,但 後來作罷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事證可佐。顯見陳木全 縱使是在跟與其同住一起之親兄弟陳禾,簽訂7月12日契約 書時,其均不憚其煩,親自南下虎尾,以進行簽名、用印、 按捺指紋等,始完成上開7月12日契約書之簽訂,以示慎重 ,此乃被告所不爭執者,且從證人陳禾於原審具結證稱:此 乃因其等父親從小即教導其兄弟,買賣契約必須親自蓋手印 再加上蓋章,因為蓋章有時候還會被仿等節,要屬相符,可 知證人陳木全若果真有同意與被告簽訂8月12日之契約書, 其必然亦會到場親自簽名、用印、及按捺指紋,要無可能授 權外人代其簽名、用印,即讓本案系爭房地遭到移轉過戶, 且陳禾亦無須以竊盜方式來取得陳木全之證件、印章等節, 均堪以認定。故而,上訴及辯護意旨稱:被告為陳木全弟媳 ,陳木全在被告之弟公司任職,並與被告夫妻同住,且被告 既有同意與陳禾簽訂買賣契約,於不成後,另由被告與陳木 全簽訂買賣契約,陳木全自不會拒絕,被告實無單方面偽造 假買賣契約之動機與必要,如陳木全有同意,即使筆跡是別 人代簽,也不能認定是偽造文書的行為,本案僅有陳木全及 陳禾片面指證云云,均亦無從憑採。 ㈦、末查,陳木全當時在被告弟弟工廠上班,並與被告、陳禾一 同居住,是縱其至遲於109年間已經由其弟陳禾告知其上開 證件、資料均遭陳禾以竊盜方式取得,並知悉本案系爭房地 已遭過戶到被告名下,然陳木全或因念在上開兄弟家人同住 及工作等情分上,而不願立刻對被告夫妻提告,且因當時被 告是將台中商銀之貸款,用以償還虎尾農會之貸款,並將部 分款項用於整修系爭房地準備出租、並未表示要處分出賣系 爭房地,故亦無立即對被告夫妻提出偽造文書等告訴之必要 ,而是在知悉被告嗣後已無法繼續繳納貸款,並向陳木全表 示要處分系爭房地後,陳木全已無他法可採,始對被告夫妻 提出告訴,亦尚難以此認係與一般倫常事理有所違背,況偽 造文書之罪並非告訴乃論之罪,陳木全於提出本案告訴時, 仍在追訴權時效之內,故本案自無從僅以證人李慧娟、洪瑞 種、陳鳳娥等人之證詞、或陳木全係於知悉上情後,拖延約 2年才對被告夫妻提出告訴等節,即遽行推論陳木全確有授 權或同意被告夫妻偽造8月12日契約書後行使,以辦理後續 之過戶、貸款、並再轉增貸等事宜。是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 辯稱陳木全就如何發現、前後指述不一,原審亦認定108年 底或109年初陳木全就應知道此事,但陳木全完全沒有提出 法律上指控,直到111年6月份才提出本件告訴,且為何被告 過去自己負擔此債務,努力付貸款,是因身體出問題產生還 貸問題,有告訴陳木全要幫忙出,若沒有辦法幫忙出錢,可 能考慮要賣掉系爭房屋,陳木全才對被告提出告訴,是陳木 全指述與常理不符云云,亦屬無據,難以憑採。 ㈧、末查,陳木全之上開樹林區農會之帳戶,於開戶後之108年9 月4日後,均是由被告經手轉匯等節,業據被告於民事另案 自承在卷(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331頁),並有樹林區 農會函覆陳木全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等在卷可稽( 原審民事112重訴15號卷第261至313頁),是證人即告訴人 陳木全於原審具結證稱:上開樹林區農會帳戶,是被告要求 開設、並實際帶同其前往辦理開設後,即將帳戶資料交給被 告,是當人頭帳戶,且按密碼時,被告即在旁觀看等節,應 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故不論被告當初請陳木全開設上開 帳戶之說法為何,其開戶後,其內之金流款項,既均係由被 告經手轉帳操作,是自亦無從僅以陳木全確有同意開設上開 樹林區農會之帳戶供被告使用,即反推論陳木全事前確有同 意或授權將本案系爭房地買賣過戶予被告。是被告辯解、上 訴及辯護意旨辯稱:陳木全就樹林區農會帳戶開戶原因之說 法反覆不一,且該帳戶雖由被告轉錢出來,然實際上都有經 過陳木全之同意云云,均屬無據,難以憑採。 四、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14條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月27日施行,修正前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 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規定「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乃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上開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並無行 為後法律變更之問題,無須為新舊法比較,而應依現行法即 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二、按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 為要件之一,若行為人非經授權,卻私自以他人之名義製作 文書,即屬無權製作而偽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6 4號判決意旨參照)。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以不實之事項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 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又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 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 成。地政機關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 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 正,並無審認之責,倘行為人明知所申辦之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實質上並非真正,仍以該不實之事項向地政機關申辦 登記,使地政機關承辦之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相關公 文書內,自與上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是地政機關辦理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僅須審核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足, 對於土地所有權移轉之實質上是否真正,並無審認之責。查 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 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係用以表徵陳木 全向地政事務所申請就本案系爭房地為所有權移轉設定登記 之意思,故該等文書自均屬「私文書」,被告與陳禾共同未 經陳木全同意或授權,擅自以陳木全名義製作如附表編號1 至3所示文書。當為無權製作而屬偽造。本件不實買賣原因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建物登記簿之公文書上 ,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 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被告與陳禾共同偽造陳木全署名、盜用陳木全 印章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三、被告先後於108年8月12日、108年9月2日,分別偽造如附表 編號1至3所示文書並持以行使,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 ,是為單一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貸款目的,偽造數個 文書之各舉動,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核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四、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取財犯 行,皆係出於使被告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並增貸之目的 ,具單一目的,行為時序密接相關,部分實施行為同一,被 告本案所為,依社會通念判斷,屬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詐欺取財之3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處斷。 五、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代書製作附表編號2至3所示土地登記申請 書及土地所有權移轉契約書等件,並進而利用不知情之代書 向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均為間接正犯。 六、被告與陳禾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肆、維持原審判決之理由: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依法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當方式獲取錢財,反而與陳禾共同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 務員將不實買賣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文書、詐欺方式,使被告 取得本案系爭房地所有權及增貸款項,並影響地政機關對地 政登記資料管理之正確及登記制度之公信力、銀行對放貸查 核之正確信,損及陳木全之財產權,其所為實有不該;被告 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且未積極彌補 其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並衡量被告於原 審審理時自陳○○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成年子女,目 前無業;告訴代理人於原審表示:被告否認請從重量刑(原 審卷一第164頁,原審卷三第2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 徒刑8月,並敘明被告之犯罪所得若全部予以宣告沒收或追 徵價額,缺乏重要性,容有過苛之情形,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為沒收或追徵價額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 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允當,並無逾越法定範圍或 有偏執一端或失之過重等與罪責不相當之不當情形,並符比 例原則、公平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就不予沒收或追徵之說 明,復並非無據,自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行,然其所辯均無可採, 業經本院論駁如上,是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為無理 由,又辯護人於本院量刑辯論時雖稱:如鈞院仍認被告構成 犯罪,希望能給予被告較輕的刑罰等語(見本院卷第204頁 ),然查,於原審判決後,就被告與本案相關之量刑因子均 無任何變動,自亦無得再減輕被告刑期之理由,故此部分之 科刑辯護意旨,同無可採,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珂惠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王美玲                    法 官 林臻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素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印文或署押 出處 沒收 私文書 1 108年8月12日契約書 「陳木全」收訖署名1枚、契約書末尾「陳木全」署名1枚、「陳木全」印文7枚 他卷第11、12頁 「陳木全」署名2枚沒收。 「陳木全」印文不沒收。 是 2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19、120頁 否 是 3 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2枚 偵卷第123、124頁 否 是 4 108年9月2日土地登記申請書(設定抵押權登記)(未偽造文書) 蓋用「陳木全」印文1枚 偵卷第133頁 否 否,本紙係陳乃言之申請書,陳木全是多蓋,不具意思表示性質。 卷宗清單 1、他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他字第1121號卷 2、偵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 3、金融資料卷:雲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6825號卷(金融資料) 4、交查卷:雲林地檢署112年度交查字第104號卷 5、民事111虎簡調36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虎簡調字第365號卷 6、民事112重訴15號卷: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5號卷 7、原審卷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一 8、原審卷二: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二 9、原審卷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83號卷三 本院卷: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訴字第1848號卷

2025-03-18

TNHM-113-上訴-1848-20250318-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94號 原 告 謝桂姬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簡佑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以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 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 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 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 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 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 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祥銘   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表明訴訟標的即請求權基礎(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所依據之民事法律規定或或法律關係)。  2 表明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 理由:原告對被告張簡佑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僅稱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結識名為「雅琳」之人,並按其指示買股票並匯款至其提供之帳號,在111年10月27日從玉山銀行新樹分行瀧安商行謝桂姬帳號0000000000000匯出,這指示其中一個帳號,半年時間受騙近3,000萬元等語,內容全然未表明對本件被告起訴之原因事實為何(即被告於何時間、何地點、為何等行為?被告此等行為,與上述名為「雅琳」之人指示原告匯款等情間有何關連?被告之行為致原告所受損害及其因果關係為何?);又起訴狀證據欄雖載檢附偵察卷1宗,惟實際僅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函文1紙,由其內容亦無從特定原告對被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何,難謂已適法表明起訴之原因事實,應予補正。  3 提出被告張簡佑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略),以確認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

2025-02-26

KSDV-113-補-1694-20250226-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10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黃文吉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0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11年5月於網路上認識自稱投顧公司專員的女子 ,該女子向原告佯稱:他是投顧公司之專員,並依照指示下 載「國開APP」等語,之後就依照專員指示操作申辦會員, 原告加入「國開APP」群組,並以投資股票可獲利,陸續要 求原告匯款至其提供之帳戶,以此詐騙方式,致原告陷於錯 誤,於111年8月10日,從原告所有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戶匯 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至被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後原告要取款時,專員 稱要繳交稅金,原告匯款後仍無法出金,原告驚覺被騙報警 ,並有臺灣嘉義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0182號偵不起訴處分 書可證。被告之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  ㈡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預見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身分不詳之他人使用,依 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將成為詐騙集團之犯罪工具,且 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如提供予不相識 之人使用,可能使不詳之犯罪行為人將該帳戶作為收受、提 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不違背其本意,容任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遮斷資金流等 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8月5日,前往華南商業銀行,將其向該行申請之系 爭帳戶約定4組網路銀行轉入帳戶後,旋於4日內將系爭帳戶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不詳之方式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 人,供其所屬、成員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嗣該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未成年 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附表(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534號判決之附 表,下同)所示之方式,對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術,致附表 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依指示匯款附表所 示之金額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而 產生資金流斷點。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有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卷第51頁至58頁)。 而被告犯幫助犯洗錢罪,經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刑事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2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1,000元折算1日。被告提起上訴,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駁回上訴 ,有該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46號刑事判 決在卷可參(卷第59頁至64頁)。準此,被告將系爭帳戶交與 不詳詐騙人士,供不詳詐騙人士詐騙他人取得財物之用無訛 。  ㈡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系爭帳户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提供予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 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 資料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111年5月間某 日起,佯裝為投顧公司專員,以不詳方式向原告佯稱:經由 「國開APP」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1 0日9時47分許,匯款3,000,000元至係爭帳戶內,旋遭轉帳 一空等事實,並提出玉山銀行匯款單影本一份為證。原告前 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提出告訴,因被告提供 系爭帳戶供詐騙集團成員詐騙原告,與上開刑事判決所處罰 之犯罪行為,係同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之行為而 同時侵害數人之個人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為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不 得再行追訴,經嘉義地檢署檢察官於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 度偵字第10182號處分不起訴,有嘉義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 偵字第10182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自堪信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為真實。  ㈢再者,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匯款單及不起訴處分書各 一份為證(卷第47頁至50頁),被告並未到庭或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事實為真。   ㈣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 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復為民法第185條所明定 。查被告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原告詐欺取得3,000,000元 致原告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就原告 所受損害全部即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3,0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柯月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 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並依上訴利 益繳交第二審裁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蘇春榕

2025-01-23

CYDV-113-訴-910-20250123-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陳俞廷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僅就原判決「 刑」之部分上訴,並撤回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等部分之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73、79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 決之「刑」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 不予宣告沒收等其他部分,故關於量刑基礎之犯罪事實及論 罪部分,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 附件)。 二、刑之減輕部分:  ㈠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且被告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見112偵62793卷第89頁、113 審金訴1026卷第101頁、本院卷第75、104頁),復無證據足 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又本案並未 因被告之供述而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因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自無從依上開規定後段減輕 或免除其刑。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 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 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 ,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 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 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 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 其刑。查被告為本案犯行,使告訴人江芸淇受有新臺幣3萬 元之財產損害,嗣被告雖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期賠償(詳 後述),然被告所為已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刑規定之適用,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已非過重,難認 其犯罪情狀有何情輕法重,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足以引起 一般人同情而顯可憫恕,縱考量被告參與程度、角色分工、 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和解、承諾分 期賠償之態度,暨其年齡、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情狀,亦 難認被告所為,在客觀上有顯可憫恕之情形,自無再適用刑 法第59條減刑之餘地。 三、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予以科刑,固非 無見。惟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無證據足 認其獲有犯罪所得,嗣並與告訴人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此 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85至86、95頁),原審未及審酌並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刑,即有未當(至原判決雖未及就洗 錢防制法關於被告所犯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自白減刑等 規定之修正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惟被告所犯洗錢輕罪部分 ,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科刑基礎之法律適用結果並無 影響,本院於後述量刑時,將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部分列 為有利量刑因子予以審酌,即屬評價完足)。被告上訴以其 業與告訴人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有理由,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詐 欺、洗錢犯罪,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更因製造金流斷點而 徒增犯罪偵查之困難,惟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兼衡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參與角色及分工、詐欺金額、所生損害程度及 尚未實際取得報酬,暨被告嗣與告訴人成立民事上和解、現 分期賠償中(已如前述),及被告自述:高職肄業,已婚, 有1名3歲以下子女,經濟狀況貧困等語(見本院卷第76至77 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雖於本院與告訴人成立民事和解、現正分期賠償,惟被 告因另案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現在監執行中,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得宣告緩刑 之規定,自不得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73條(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曾馨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紹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0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第62 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俞廷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俞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外,餘皆 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 行所載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應更正為「 之詐欺集團」。 二、補充「被告陳俞廷於113 年5 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39 條之4 業經總統於民國112 年5 月31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45431 號令修正公布,而檢視修正後之規定   ,僅於該條第1 項增訂第4 款關於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 法製作關於他人之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刑 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被告被訴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犯行部分,依法應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同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 錢罪。其所為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目的為 之,且其行為具有局部同一性,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又其與周志宇及其他真實身份不 詳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 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 年6 月14日以華總 一義字第1120005049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2 條 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條文則 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須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 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於本院審理 中已自白所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應 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該罪名與其所 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而論以較重之加重詐欺 取財罪,則洗錢罪之減刑事由,僅於量刑時加以衡酌已足, 特予指明。  三、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未見 有何智識低下或肢體缺損之情狀,對於不得以欺惘等不法手 段向他人詐取財物或不法利益一節,自應知之甚詳,卻為求 獲取不法所得,進而參加本件詐欺集團,共同對告訴人江芸 淇施用詐術詐得新臺幣(下同)3 萬元,復製造金流斷點而 洗錢得手,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受有損害,實有不該,衡 酌被告在本件犯行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犯後 始終坦承全部犯行(含所犯洗錢罪部分於審理中之自白), 態度勉可,兼衡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現雖另案在監仍須照顧幼子之生活情狀、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之數額,以及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失,亦未獲取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擔任提領告訴人受騙匯至玉山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復 將領得款項交付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角色即「車手」, 其雖有依指示提領告訴人受騙匯出之贓款,再轉交上游成員 之行為,然尚無確切事證顯示其為本件犯行之主導者,衡情 應無藉此取得全部或大部分詐得款項之可能,且其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實行本件犯行,彼此間雖有約定報酬但尚未 取得之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依卷附現有事證 ,難以逕認其確實獲取特定數額之犯罪所得,故不予宣告沒 收及追徵。又本件詐欺集團成員運用玉山銀行帳戶所取得之 款項,固為洗錢之標的,然非被告所有,其亦無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是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或洗錢防制法第18條等規 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 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 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2793號   被   告 陳俞廷(原名陳俐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俞廷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周志宇(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行簽分偵辦)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 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陳俞廷此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 )。而陳俞廷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相關 犯罪所得去向(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 分工:先由陳俞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再由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 續以交友軟體Ti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 向江芸淇(原名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 繳費,可參與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 錯誤,並於10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 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 7月24日13時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臨櫃提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 示將此等款項交付予周志宇收執,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俞廷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3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告訴人匯款後遭被告陳俞廷提領。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嫌。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5-01-16

TPHM-113-上訴-4426-20250116-1

重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 原 告 謝桂姬 被 告 王鉫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陸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 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依一定事實,足認以廢止之意思離去 其住所者,即為廢止其住所,民法第20條第1 項、第2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離去住所,如出國留學、出外就業、在營服 役、在監服刑、離家避債、逃匿等,但有歸返之意思者,尚 不得遽認廢止其住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699號裁定 參照)。查被告於107年10月11日遷入戶籍地高雄市○○區○○ 路00號後,自110年起涉犯刑事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 法等罪,經警調查、檢察官偵查及法院審理中,仍有到場答 辯,有本院調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 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案資訊系統、112年度偵字第2291、4 721、5637號起訴書及本院112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 決可考(見113年度審重訴字第106號卷,下稱審重訴卷,第 39至66頁、113年度重訴字第169號卷,下稱重訴卷,第13頁 ),是其雖自112年12月12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雄院國 刑業緝字第1074號通緝,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考(見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第13頁),然僅 係躲避刑事責任之執行與民事責任之履行,難認有廢止住所 之意思。參以本院上開刑事判決及被告經訴請賠償之其他民 事事件,均仍寄送該住所通知之,是足認被告經合法通知, 而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見重訴卷第23頁),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通訊軟體LINE上受真實姓名不詳、暱稱Vi cki之人邀請進入投資群組買股票,遂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分別以原告配偶即訴外人趙益來之元大銀行南新莊分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台新銀行南新莊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及原告之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0號帳戶,匯款新台幣(下同)2,175,000元、2,000,000 元、1,200,000元及725,000元至被告在嘉義市○區○○路000號 附近不法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冠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 00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6,100,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苟各行為人   之行為均為被害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   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   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   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連帶債務之債   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   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五、查原告主張遭被告交付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致匯出6, 100,000元而受損之事實,未據被告爭執,復有本院調得臺 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卷所附匯款申請書 、交易明細可考。且被告將冠進企業社(統一編號:000000 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帳號、密碼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業經本院112 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認定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4萬元,罰金如 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乙情,有刑事判決可考。 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告訴,則因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 不得再行追訴,乃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7956號為不起 處分(見審重訴卷第9頁)。綜上,足見被告對原告有為侵 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受詐欺致損害之金額 一事,堪信為真。 六、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13年9月16日起(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之回證見 審訴卷第29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 合,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條件宣告,爰酌定兩造准、免假執 行之條件宣告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莉君

2024-12-30

CTDV-113-重訴-169-20241230-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8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琤驊 選任辯護人 鄭懿瀛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378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金 訴字第2036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杜琤驊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 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仟元。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杜琤驊於準備程 序之自白(見金訴卷第93頁)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律變更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 因與加减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所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宣告刑之封鎖效力等,亦為有利與否之比 較,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 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本院基於整體適 用原則比較新舊法,而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間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 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無 從以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有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得減輕規定適用,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有期徒刑上限為7年,下限為2月,嗣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7年,下限降至2月未滿, 又依照同條第3項之宣告刑限制(本案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 通詐欺罪上限),上限為5年,下限仍為2月未滿;若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下 限為6月,嗣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上限為5年,下 限降至3月,經比較結果,整體適用修正後規定,對被告並 非有利,仍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想像競合:   本案被告單一提供帳戶行為,同時幫助詐欺成員向如起訴書 附表所示3位告訴人為詐欺及洗錢行為,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幫助犯普通詐欺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亦得依幫助犯 減輕部分,於量刑中審酌。  ㈤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予他 人供詐欺、洗錢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 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 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實有 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在本院準備程序中尚可坦承犯行,表 示悔意,並且積極尋求賠償,並成功跟起訴書附表編號1、2 之告訴人林筠晏、周怡達成調解且完全給付渠等賠償金,此 有各該調解筆錄(見金訴卷第103至106頁)、電話紀錄(見金 訴卷第117頁),而尚有1位告訴人未到場調解不可歸責被告 ,當可認被告已盡力積極彌補過錯,態度尚屬良好,兼衡被 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94頁)、 犯罪動機、手段、導致之損害結果,以及被告非詐欺正犯, 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依幫助犯減輕於量刑時審酌如述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緩刑暨附負擔之說明:  ⒈緩刑2年: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簡字卷第17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更積極就有達成調解部分,積 極賠償以彌補過錯如述,本院認為被告經此教訓,應已悔改 且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 。   ⒉緩刑附負擔:   為確實督促被告日後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記取此 次教訓,佐以被告雖僅係幫助犯,且已積極努力賠償以彌補 過錯,但終究未能完全跟所有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故在 刑事之層面,本院仍認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 )9000元,如未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法聲請撤銷前揭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⒊緩刑寬典之持續保留:   另需說明者係,緩刑實為刑法上之寬典,但刑法第75條、第 75條之1,尚有撤銷緩刑之規定,被告日後應慎重行事,以 持續保留緩刑之寬典,附此敘明。  三、未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沒收乃刑法 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且應適 用裁判時法,斯與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相符,故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一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 題,合先敘明。  ㈡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 酬,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㈢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款項 ,即由掌控該帳戶之詐欺成員所轉出,非屬被告所有、掌控 之財物,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應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趙維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柏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23782號   被   告 杜琤驊 女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琤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可能 遭利用於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且可能產生遮斷資金流動 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 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土地銀行帳戶)等帳戶之 存摺、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 聯絡,分別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 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 項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將附表所示 之人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 及隱匿該詐欺款項真正之去向及所在。嗣附表所示之人察覺 有異,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杜琤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其申辦及使用,惟辯稱:於112年10月102日,因郵局帳戶無法領錢,伊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被動過,伊沒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等語。 2 證人即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遭詐騙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3 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證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申辦、使用,告訴人周怡、林筠晏及林郁婷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4 告訴人周怡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周怡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5 告訴人林筠晏提供之臉書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LINE對話紀錄、通話紀錄及交易成功列印資料 證明告訴人林筠晏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6 告訴人林郁婷提供之交易成功列印資料、Messenger對話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 證明告訴人林郁婷遭詐騙而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 二、對被告辯解不予採信之說明:   訊據被告杜琤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犯行,辯稱:因本案土地銀行帳戶內沒有錢,伊都沒有使用 ,就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資料放在市場攤位櫃子內,沒有交 予他人;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 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 密碼;於112年10月9日,伊前往郵局借錢,郵局人員表示可 以郵政壽險借錢,伊以郵政壽險借款新臺幣(下同)22萬元 ,伊於112年10月10日4、5時許,無法以郵局金融卡領款時 ,撥打電話詢問郵局人員,對方表示伊帳戶遭凍結,請伊去 報警,於112年10月11日,伊前往大雅分局報案,因員警沒 空,約伊10月13日前往製作筆錄時,員警告知伊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出問題,伊回到大里區新仁市場伊豬肉攤,找本案土 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印鑑章等資料時,發現伊攤位 被動過,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都不見了;伊沒 有將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因伊每日 都要賣豬肉很忙,有時須要請伊友人幫忙領錢,所以將密碼 寫在金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伊沒有請他人領錢,都是 自己領錢,伊習慣將密碼寫在上面,因伊怕忘記。復改稱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 ,伊忘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 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金融 交易重要驗證依據,縱使金融卡因故遺失,亦因拾獲金融卡 之人無從知悉其金融卡密碼而無法使用,基此,關於金融卡 之密碼與金融卡或存摺通常均會分別置放,以免遺失時因可 查知密碼致遭人盜領。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欲使用金融卡領 取款項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若非帳戶所有人 同意、授權而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 ,欲隨機輸入密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現今金融卡密碼之 設計,不法之人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 微乎其微,是若非被告將密碼告知他人,取得其金融卡之人 ,實亦無法以金融卡自其帳戶內提領款項。再者,詐欺集團 正犯成員為避免檢警人員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分, 乃以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詐欺正犯需利 用他人帳戶之原因,準此,詐欺正犯亦會慮及如使用他人遺 失之帳戶進行詐騙,因與帳戶持有人並未有所約定,則詐得 款項即可能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逕予提領一空,或不知情 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致其詐騙所得之款 項化為烏有,從而詐欺正犯所使用供被害人匯款之帳戶,通 常係使用其所能控制之帳戶,始能確保其因犯罪所詐得之款 項。被告於本署偵查時供稱:因伊記性不好,將密碼寫在金 融卡上,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為66697,伊每個 金融卡密碼都這樣,66697係伊家市內電話後面尾數,因伊 怕忘記,所以都設這個密碼等語,顯見足認被告使用與其自 身有緊密關聯之市內電話尾數資料作為金融卡密碼,則被告 無須將密碼書寫在金融卡上。又被告偵查中復改稱本案土地 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是另一組密碼,寫在金融卡上密碼,伊忘 記了,因卡片搞丟的事情,伊就把密碼都改為66697等語, 惟被告自陳:本案土地銀行帳戶都由自己領錢等語,然被告 自112年7月19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因新光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匯款711元至2萬5000元,而於112年7月21日起至同 年9月19日止,陸續提領605元至2萬元不等,有本案土地銀 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佐,顯見本案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常 用之帳戶,非被告所稱辦理勞保貸款補助10萬元後,於4年 前就沒有再使用該帳戶,又本案土地銀行戶款項均由被告自 行提領,於上揭時間每月均有領取款項,則被告無須將密碼 書寫金融卡上。又於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匯款前之於112年1 0月7日17時29分許,被告亦有提領200元,顯見被告所辯本 案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係遺失,委無足取。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 ),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他人,如該他人非 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捨棄自己申 設帳戶而迂迴向他人租用帳戶使用必要;且邇來,透過網路 、撥打電話、報紙刊登不實廣告或傳簡訊,佯稱他人積欠電 話費、中獎、或以信用卡、現金卡遭偽造、個人資料遭盜用 、或偽稱親友急需用款等各種不實名義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 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人頭帳戶作為出 入帳戶,並經媒體廣為披載,被告行為時為53歲,依其智識 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現今犯罪集團經常誘使一般民眾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做為詐騙等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一 節應有所悉,竟仍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確 有容任對方利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之不確定故意 ,已至為明顯。又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足認其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 犯意參與上述犯罪,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應認其所為僅屬幫助 正犯遂行犯罪之行為。綜上所述,被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以提供前開金融帳戶 與詐欺集團成員之一行為,幫助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表 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幫 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張聖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洪承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本法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林筠晏 於112年10月8日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Messenger暱稱「康怡悅」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其家人欲購買保溫瓶云云,加告訴人林筠晏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好友後,以LINE暱稱「雅雯」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無法下標,須聯繫客服云云,並傳送「7-ELEVEN線上客服」QR CODE予告訴人林筠晏,復佯裝「7-ELEVEN」客服人員向告訴人林筠晏謊稱須確認帳號、不是賣假貨交易及財政部賣場負責人之3大保證及依指示操作玉山銀行網路銀行,聲請認證簽署云云,致告訴人林筠晏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8分許 4萬2987元 2 周怡 於112年10月9日11時15分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eger暱稱「陳紛紛」、LINE暱稱「林曉莉」向告訴人周怡謊稱欲購買席夢思床墊;訂單凍結,無法下標云云,並傳送QR CODE予告訴人周怡,復佯裝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周怡謊稱須依指示使用網路銀行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周怡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37分許 4萬9989元 112年10月9日12時50分許 1萬2015元 3 林郁婷 於112年10月9日12時36分許前某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接續以Messenger暱稱「張源」、LINE暱稱「林顏言」向告訴人謊稱欲購買尿布;須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加入蝦皮認證,其才能訂購,轉帳之款項會退回云云,致告訴人林郁婷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操作而匯款。 112年10月9日12時43分許 9038元

2024-12-19

TCDM-113-金簡-883-2024121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醫療器材管理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363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 六十二條第一項之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罰金 新臺幣壹拾伍萬元。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 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董伯舒犯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醫療器材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臺幣壹拾肆萬陸仟肆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董伯舒之素行、生活   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一己之私利、犯   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並對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科處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之罰金。 三、沒收: (一)被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董伯舒販賣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之口罩之犯罪所得新臺幣146,480 元,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醫療器材管理法第57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查獲之    不良醫療器材係本國製造者,經查核或檢驗後仍可改製使    用時,應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派員監督原製造廠    商限期改製;其不能改製或屆期未改製者,沒入銷燬之;    國外輸入者,應即封存,並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令原進口商限期退運出口,屆期未能退貨者,沒入銷燬之    ;經認定為未經查驗登記或登錄而製造、輸入之醫療器材    ,準用第一項規定」,上開沒入銷燬之規定,係列於醫療    器材管理法第7 章「稽查及取締」內,並非列於第8 章之    「罰則」,其性質應屬行政秩序罰,屬行政機關依行政程    序科罰之權限,法院自不得越權於判決內諭知沒入銷燬(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18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扣    案口罩雖係被告董伯舒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物,依前開規    定,應由行政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無從於本案宣告沒收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 建 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  准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之品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  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  並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25條第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造  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25條第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登記  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  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  員,因執行業務,犯第60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  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10倍以下之罰  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636號   被   告 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   兼 代表人 董伯舒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董伯舒(原名:董佩璋)係台城衛生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 城衛生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於民國113年1 月26日廢止登記)總經理及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下稱台城 生技公司,址設同上,於112年11月8日設立登記)負責人, 台城衛生公司前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查驗登記獲核「衛部醫器 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核准之醫療器材中文 名稱為「台城衛生醫用口罩 (未滅菌)、製造廠商名稱為「 怡賓有限公司」(下稱怡賓公司)、限制項目為「國產、委 託製造、 GMP」,即台城衛生公司雖具有上開醫療器材許可 證,惟仍須委託怡賓公司製造,始得標示上開「衛部醫器製 壹字第009594號」 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對外銷售,而依雙 方簽立之委託製造合約書,合約迄至112年9月30日終止。董 伯舒明知台城衛生公司於112年10月1日即不得使用「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且台城生技公司未 領有製造業醫療器材商許可執照,亦明知未經主管機關核准 ,不得擅自製造醫療器材,竟基於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之犯 意,於112年10月1日起至113年5月13日止,在新北市○○區○○ 路000號3樓向怡賓公司承租之廠房內,僱請不知情之員工在 上址生產、製造醫療用口罩,並冒以怡賓有限公司「衛部醫 器製壹字第009594號」醫療器材許可證字號、丰荷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丰荷公司)「衛部醫器製壹字第008562號」醫療 器材許可證字號名義對外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所示之 人銷售,迄至113年5月13日非法製造44萬8,940片醫用口罩 ,以此方式賺取之不法所得,達新臺幣(下同)14萬6480元 。嗣於113年5月13日為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搜索票,在上址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扣得 附表二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即怡賓公司總經理林立人、丰荷公司總經理陳浩 然於調詢時、證人即怡賓公司負責人母親陳靜雯於警詢證述 屬實,並有台城生技公司、台城衛生公司醫療器材商登記資 料影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衛生局113年4月17日新北衛食字 第1130681734函影本1份暨附件於113年3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樹林分局查緝影片光碟翻拍照片、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 113年4月26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44747號函及附件玉山銀 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戶名:台城生技醫材有限公司) 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影本各1份、雲林縣○○市鎮○○○○○000○ 0○00○鎮○○○○○○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台城財務採購契約範 本、台城財務採購投標須知暨評選作業規定、台城評選須知 、台城口罩規格表、台城開決標紀錄等、台城上網招標公告 、台城決標公告影本各1份、屏東縣潮州鎮公所113年4月15 日潮鎮行字第1130503780號函及附件採購簽文及交貨核銷文 件影本各1份、雲林縣警察局113年6月13日雲警交字第11300 22008號函影本1份、新北市樹林區衛生所113年4月18日新北 樹衛字第1136221376 號函及附件醫療器材商設立登記申請 書影本各1份、西藥、醫療器材及化妝品許可證管理系統資 料影本2份(資料來源: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台城 生技公司及台城衛生公司基本資料各1份(資料來源:經濟部 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台城衛生公司與怡賓公司之 委託製造合約、房屋租賃契約書等各1份附卷可稽,並有附 表二所示扣案物扣案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董伯舒所為,係違反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而涉犯同法第62條第1項之未經核准擅自製造醫療器材 、同法第62條第2項之販賣前項醫療器材等罪嫌。其製造、 販賣,為前後階段之行為,為吸收關係,請依最後行為階段 之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2項販賣未經核准販賣醫療器材 罪名處斷。又被告董伯舒係被告台成生技公司之代表人,其 因執行業務犯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第1項之罪,故被告台成 生技公司請依同法第63條之規定科處罰金。至扣案附表二編 號1號之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附表二編號2至5 號之口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被告董伯舒、台成生技公 司販售之犯罪所得共14萬6480元,業據被告董伯舒於調詢時 坦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25條 製造、輸入醫療器材,應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查驗登記,經核准 發給醫療器材許可證後,始得為之。但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品 項,其製造、輸入應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應依前項規定辦理查驗登記者,不得以登錄方式為之。 醫療器材之輸入,應由許可證所有人、登錄者或其授權者為之。 依第 1 項但書規定應登錄之醫療器材,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醫 療器材許可證者,由中央主管機關逕予登錄及註銷原許可證,並 通知原許可證所有人。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2條 意圖販賣、供應而違反第 25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製 造或輸入醫療器材,或違反第 25 條第 2 項規定,應辦理查驗 登記而以登錄方式為之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之醫療器材而販賣、供應、運送、寄藏、媒介、轉讓 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亦同。 醫療器材管理法第63條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犯第 60 條至前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 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各該條十倍以下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附表一: 編號 製造銷售時間 銷售對象 銷售單位 1 於113年1月17日得標後某日 雲林縣斗六市鎮南國民小學「雲林縣113年度『抗揚塵、罩健康』口罩採購計畫」 37萬4600片醫療用口罩 2 113年2月中旬某日 屏東縣潮州鎮公所「2024龍騰潮進寶櫻花季」口罩案 3萬6000片醫療用口罩 3 113年2月23日 雲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及交通大隊宣導口罩小額採購標案 3萬5000片醫療用口罩 附表二: 編號 備註 1 iphone 13 ProMax手機、台城公司名片3張、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警局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消防局口罩文件1本、台城公司承製雲林縣鎮南國小口罩之文件1本、台城公司財務契約書1本、台城出貨單(一) ~(三)共3本、台城公司員工打卡單21張、潮州櫻花口罩樣品(1包15片)13包、台城公司監視器主機1台 扣案 2 雲林縣口罩(50包X20片)98箱 責付被告保管 3 雲林縣口罩(70包X20片)184箱 4 民眾黨口罩2980片 5 零散雲林縣口罩(30包X20片)1箱 6 權和口罩機(一)~(三)3台 7 空壓機1台

2024-11-19

PCDM-113-簡-4918-20241119-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 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 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志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補充為「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於10 9年6月14日16時許起,」;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志宇於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江芸淇提出之對 話紀錄及假投資網站畫面截圖1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  ㈠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業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 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 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規定,其餘則未修 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第1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 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 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㈡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 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與陳俞廷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 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第47 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屬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有利於被告之法律變更,應予適 用。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且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應依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上開洗錢之犯行自白不諱,原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惟被告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僅由本 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竟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 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 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 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符合112年6月14 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然迄 未與告訴人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於本案之分工及參與程度,暨其智 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雖有為本案犯行,然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此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 定,雖無再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 院就具體個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 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 條件之必要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 之。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欺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 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 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 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7號   被   告 周志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周志宇自民國109年6月間某日起,參與包含其友人陳俞廷( 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27 93號提起公訴)在內等至少三名成年人士以上所組成,並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周志宇此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 因先前已提起公訴,不在本案起訴範圍)。而周志宇、陳俞 廷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並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隱匿相關犯罪所得去向 (即洗錢)等犯意聯絡外,渠等並為以下犯罪分工:先由陳俞 廷提供其名下玉山商業銀行(下稱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 之犯罪工具;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陸續以交友軟體Ti nder、通訊軟體LINE與假投資網站等管道,向江芸淇(原名 江婉甄)佯稱若匯款至指定帳戶或至超商代碼繳費,可參與 投資獲利云云,施此詐術手段,致江芸淇陷於錯誤,並於10 9年7月23日14時48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至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復由陳俞廷於109年7月24日13時 28分許,在玉山銀行新樹分行,從上開玉山銀行帳戶臨櫃提 領包含前述款項在內總計115萬元後,旋依指示將此等款項 交付予周志宇收執,周志宇再將款項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上 層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述犯罪 所得去向。後因江芸淇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周志宇之供述 被告坦承向陳俞廷收取款項後,再將款項轉交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陳俞廷之證述 坦承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予詐欺集團收取向江芸淇詐得款項,並依指示自玉山銀行帳戶領款後,依詐欺集團指示將領得款項交予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江芸淇於警詢時之證訴 遭詐欺之過程。 4 陳俞廷玉山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與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網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均影本) 江芸淇匯款後遭陳俞廷提領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經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 現行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 同正犯論處。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2024-10-31

PCDM-113-審金訴-2595-2024103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52號 上 訴 人 李依榛 訴訟代理人 邱律翔律師 湛址傑律師 上 一人 之 複 代理 人 丁韋介律師 被 上訴 人 日晟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婷 訴訟代理人 劉宇哲律師 鄭雅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於民國104年3月2 日由其前任法定代理人許正龍(111年6月6日死亡後,111年 10月5日改由其配偶林采婷擔任)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伊借貸 新臺幣(下同)借款130萬元,約定按年息18%計算每月利息 1萬9500元,兩個月付息1次,清償日為104年8月2日(下稱 系爭借款),並簽發發票日104年8月2日、支票號碼0000000 00、面額1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伊為 擔保,伊於104年3月2日預扣1個月利息後,匯款128萬0500 元至林采婷個人開設合作金庫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新樹分 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惟 被上訴人僅給付如附表所示迄至106年4、5月利息,屢經催 討迄未清償,尚欠借款本金128萬0500元及自107年1月起至1 11年12月止,按年息5%計算之約定利息32萬0125元,合計16 0萬0625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 人給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未據上訴人上訴部分及撤回追加起訴部分 ,見本院卷第250、251頁,下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公司否認與上訴人間有成立130萬元借款 之合意,況104年間伊公司法定代理人並非林釆婷,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0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顯 非交付借款予伊公司之行為。上訴人固主張伊公司有如附表 所示多次支付借款利息之紀錄,惟該等款項多係上訴人自行 拼湊款項來源及用途,或非伊公司匯款,上訴人擔任伊公司 會計,保管伊公司支票、帳戶存摺、會計帳冊及公司大小章 ,卻長期頻繁將伊公司應收票據或帳戶款項匯入其開設玉山 銀行新樹分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玉山銀 行帳戶),並非伊公司支付130萬元借款之利息,自無從據 此推論兩造有借款之合意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0 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第255、345、346頁):  ㈠上訴人於104年3月2日匯款128萬5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 。  ㈡被上訴人簽發之系爭支票現由上訴人持有中。  ㈢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許正龍於111年6月6日死亡,繼承人僅 配偶林采婷。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55、256頁)及本院之 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 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 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及其已交付128萬0 500元等情,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 就此負舉證責任。經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支付應付票款而於104年3月2日向其 借款,其於同日預扣1個月利息,將128萬0500元匯款至林采 婷合庫銀行帳戶,該帳戶於同日領出170萬4040元存入被上 訴人合庫銀行甲存帳戶兌現應付票款乙節,固提出玉山銀行 匯款申請書、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存款憑條及自行製作8紙應 付票據明細為憑(本院卷第73、75、77頁),惟被上訴人否 認上開存入被上訴人甲存帳戶之107萬4040元係來自林采婷 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253頁),上訴人對此並未提出其 他證據加以證明。雖合庫銀行新樹分行函覆,被上訴人於10 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170萬4040元兌付4紙支票(本院卷 第277、279頁),與上訴人上開自行製作8紙應付票據明細 其中3紙廠商名稱、金額相符,惟上訴人並未舉證被上訴人 於104年3月2日存入甲存帳戶之170萬4040元,係來自上訴人 匯入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之款項,抑或被上訴人向其借款所 得,尚無法僅憑被上訴人有兌付上開3紙票據,遽而逆推係 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用以兌付應付票款之事實存在。  2.上訴人主張兩造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另提出系爭支票為 證(原審卷第21頁),雖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支票為時任負 責人之許正龍所簽發,惟否認係為清償130萬元借款而簽發 ,自應由上訴人就借款成立負舉證責任。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會計吳佳晏在原審證述:伊於102年起,擔任被上訴人會 計,保管被上訴人、許正龍經營之新誠水電有限公司(下稱 新誠公司)大小章、存摺、印章等,105年離職時,伊將上 開物品交給上訴人保管,任期期間之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是 許正龍,系爭支票是許正龍交代伊開立,發票日期、數字是 伊筆跡,公司大小章是伊蓋用,但伊不記得系爭支票之用途 、交付對象,伊知道上訴人與許正龍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太記得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縱吳佳晏證 述上訴人與許正龍間有借貸往來為真,但未證陳兩造間有13 0萬元借貸之合意,或被上訴人係為擔保於104年8月2日清償 130萬元借款而指示其代為簽發系爭支票等事實,則上訴人 僅執系爭支票並無從證明兩造間有130萬元借款之合意。  3.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有支付如附表所示借款利息之事實云 云,亦為被上訴人否認。雖吳佳晏證述曾於104年4月2日、6 月1日、11月30日代理被上訴人各匯款3萬9000元至上訴人玉 山銀行帳戶(即附表編號2、3、6),匯款目的應是付給上 訴人利息,上訴人與許正龍間之借貸利息都是許正龍指示其 前往匯款,但其不清楚借貸金額等語(原審卷第106至109頁 )。吳佳晏既證稱上訴人與許正龍間經常有借貸往來,但不 清楚該二人間之借貸金額,則上開3筆匯款究係支付許正龍 個人向上訴人借貸之利息,或其他借款利息,尚屬不明,則 上訴人據此主張上開3筆匯款為被上訴人支付130萬元借款利 息云云,即無可採。  4.雖上訴人主張其玉山銀行帳戶有如附表編號4、7、8、9、14 所示新誠公司匯入款項,亦係被上訴人支付利息之紀錄云云 ,有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87、89 、91、93頁),但上開款項之匯款人並非被上訴人,上訴人 執此主張係被上訴人支付借款利息之事證,自非可取。上訴 人再主張附表編號5、10至13係被上訴人以訴外人永暷工程 有限公司(下稱永暷公司)、立揚工程行、亮達公司、建智 公司、維爵公司、興和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和公司) 支票,及向散戶收回現金支票支付借款利息云云(本院卷第 311至321頁),固提出其自行製作之付訖利息明細表為佐( 本院卷第329至333、337、339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本 院卷第346、461頁)。經查,附表編號5所示永暷公司簽發 支票係許正龍經營之崇越工程有限公司為受款人並提示兌現 ,有合庫銀行新泰分行函覆可稽(本院卷第505、507頁), 與被上訴人無涉;另上訴人主張附表編號10至13係其自行從 被上訴人票貼款項中直接扣除借款利息,惟未提出證據證明 (本院卷第131至135頁),經本院詢問後,始提出上述付訖 利息明細表為佐,惟其上記載之票據面額均非上訴人主張之 應付借款利息數額,其中附表編號11、12、13票據面額與應 付借款利息數額差距甚大,明顯不符,上訴人事後為求數額 相符,再主張部分票據扣除借款利息後,為被上訴人其他票 貼借款,或係支付被上訴人其他應付款項之欠款云云(詳見 附表「支付方式」欄之記載),除經被上訴人否認外,上訴 人未能提出被上訴人交付上開票貼票據及兌領資料,卻提出 與本件130萬元借款無涉之105年9月30日匯款102萬4436元、 106年1月25日轉帳5萬7000元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 (本院卷第335、341頁),無從證明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 以上述票貼票據支付借款利息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張兩 造間有130萬元之借款合意,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160萬0625元本息,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60萬0625元,及其中128萬05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為無理 由,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上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卓雅婷      附表: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支付利息明細 編號 給付日期 利息期別 支付方式 支付金額 證據出處 1 104年3月2日 104年3月 自借款本金預扣1萬9500元,匯款128萬0500元。 1萬9500元 匯款申請書2紙(本院卷第73、75頁) 2 104年4月2日 104年4、5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79頁) 3 104年6月1日 104年6、7月 同上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1頁) 4 104年7月31日 104年8、9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李依榛玉山銀行帳戶存摺(本院卷第83頁) 5 104年10月1日 104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永暷公司簽發面額4萬1370元支票支付(本院卷第311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29頁) 6 104年11月30日 104年12月、105年1月 被上訴人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5頁) 7 105年2月1日 105年2、3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7頁) 8 105年4月1日 105年4、5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4萬0152元 (1152元為上訴人代墊公司之雜支) 105.4.1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89頁) 9 105年5月31日 105年6、7月 新誠公司代理人吳佳晏匯款 3萬9000元 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91頁) 10 105年8月1日 105年8、9月 被上訴人交付立揚工程行簽發面額3萬8850元支票支付,不足額150元由被上訴人另以現金支付(本院卷第313至315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1頁) 11 105年10月1日 105年10、11月 被上訴人交付亮達公司簽發面額30萬元支票;建智公司簽發面額各為32萬1326元、12萬0036元、3萬6409元等3紙支票;維爵公司簽發面額31萬4503元支票,共計面額109萬2274元,扣除應付利息後,餘額再向上訴人票貼借款(本院卷第315至317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本院卷第333頁)、匯款申請書(本院卷第335頁) 12 105年12月1日 105年12月、106年1月 被上訴人交付興和公司簽發面額65萬7720元支票支付利息,扣除利息後,餘款再支付被上訴人其餘款項(本院卷第319頁) 3萬9000元 支票號碼:000000000(本院卷第337頁) 13 106年2月1日 106年2、3月 上訴人自散戶收回9萬6000(現金支票),扣除利息後,將餘額5萬7000元轉帳至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21頁)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1.25,網路跨轉5萬7000元給林采婷合庫銀行帳戶(本院卷第341頁) 14 106年3月31日 106年4、5月 新誠公司匯款 3萬9000元 上訴人玉山銀行帳戶存摺106.3.31(本院卷第93頁)

2024-10-08

TPHV-113-上易-352-2024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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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22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5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彭羿安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附件二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彭羿安於」 補充更正為「彭羿安未領有駕駛執照,仍於」;證據部分補 充被告彭羿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一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除據被告供承在卷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是被告本案係未領有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告訴人賴虹雲受傷,其所犯過失傷害 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此部分法條,惟業經本院當庭補充 告知,爰依法變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過失傷害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本案上揭過失情節、所生危害及加重其法定最 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 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 無違,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 刑。 四、又被告於肇事後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113年度他字第693號卷第23頁),堪 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普 通重型機車,超車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情節,及告訴人受 有擦挫傷、瘀血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復參酌被告高中就學中之智識程 度,自述目前打工之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家人協助部分 生活費用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疏忽,而 罹刑典,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履行 第一期給付,足見其積極彌補其行為所造成損害,足認其經 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以啟自新。另為使被 告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以發 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 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應履行附件二 即其與告訴人調解內容。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 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祐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 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附件一:起訴書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224號   被   告 彭羿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羿安於民國113年1月16日凌晨4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集集鎮台16線西往東方 向騎乘,行經台16線11公里500公尺處時,欲超越前方由賴 虹雲所騎乘且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本 應注意超車時應保持行車安全距隔,且依當時晴天有照明且 開啟、柏油路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 能注意,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保持兩車安全間隔即 向右超車,導致其機車後照鏡擦撞賴虹雲所騎乘之前開機車 右側車身,賴虹雲因而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膝部多處擦傷、 雙膝及左上小腿挫傷、皮下瘀血等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 ,始獲上情。 二、案經賴虹雲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彭羿安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告訴人賴虹雲之指訴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小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 同上 4 告訴人之仁德醫療社團法人陳仁德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彭羿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件二:調解筆錄 調解筆錄            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176號 聲請人 賴虹雲 年籍詳卷 相對人 彭羿安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案件,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於中華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30分整在本 院刑事第5 法庭試行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謝欣宓 書記官 黃傳穎 通 譯 王英瓊 二、到場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三、兩造達成調解內容如下: ㈠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不含強制汽 車責任險),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下同)113 年9 月起 ,按月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 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由相對人匯款至聲請人所 指定:玉山銀行新樹分行,戶名:賴虹雲,帳戶號碼:1241 -000-000000 號之帳戶。 ㈡聲請人其餘之民事、刑事請求均拋棄,並同意就本院113 年 度審交易字第435 號刑事案件給予被告緩刑宣告。 ㈢聲請費用各自負擔。 上列筆錄當庭交付閱覽/朗讀並無異議簽名於后 聲請人 賴虹雲 相對人 彭羿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十庭 書記官 黃傳穎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2024-10-01

TPDM-113-審交簡-284-2024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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