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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4年度苗小字第8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陳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07元,及自114年2月2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22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 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1月3日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前時,適有 訴外人武氏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跨 越雙黃線、穿越中正路欲至對向之中正路1196號前,被告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失控自摔機車倒地滑行,碰撞訴外人即原 告保戶陳一安所有、停放在路邊停車格之車號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必要之 修理費用1萬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 9,180元)。又上開損害乃肇因於被告與武氏理(下合稱被告 等2人)前開不法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武氏理有駕駛機車違規 穿越馬路之過失,應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有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過失,應負30%之過失責任。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 賠,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規定,代位陳一安向被告求償計算車禍過失比例30%後 之修車費用即4,802元(計算式:16,006元×30%=4,802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法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駕駛人駕照 、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 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受損照片、 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 、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41頁),並有苗栗縣 警察局苗栗分局以114年2月19日栗警五字第1140005921號函 檢送之本件車禍事故資料附卷可稽(卷第61、65至94頁)。另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文。依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紀錄表、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車禍發生前,被告 無駕駛執照又超速沿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北往南方向直行, 而武氏理則沿中正路東往西方向進入中正路南向車道,依當 時情形天候及現場狀況,則其視線、視野自屬清晰無礙,當 能確切掌握路上各車輛來往之動態,要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被告顯然疏未注意上情,武氏理亦有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車 道之過失,堪認被告等2人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本院 衡酌被告等2人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 ,原告主張應由武氏理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負70%,被告則負3 0%之過失責任,應屬可採。  ㈢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 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 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 6,006元(含鈑金1,422元、塗裝5,404元、零件9,180元), 有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佐(卷第33至39頁)。又系爭車輛 為106年11月出廠(未載明出廠日,以當月15日計),有行 車執照可證(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112年1月3日,已使 用5年2月,已逾5年之耐用年數,第5年後因車輛仍堪用,故 不予繼續折舊。依上開平均法計算折舊後,系爭車輛就零件 部分之必要修復費用估定為1,5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 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9,180÷(5+1)≒1,530(小數點以下 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9,180-1,530) ×1/5×(5+2/12)≒7,65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 本-折舊額)即9,180-7,650=1,530】,加計鈑金1,422元、 塗裝5,404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修復費用合計8,356元(計算 式:1,530元+1,422元+5,404元=8,356元)。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 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 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 說明,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於裁量 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或為完全免除時,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 強弱與過失之輕重決定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0號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車禍應由被告及武氏理各負30%、70%之 肇事責任,業如前述,依前開過失比例計算結果,被告應賠 償之金額應為2,507元(計算式:8,356元×30%=2,507元)。從 而,原告得代位徐一安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2,50 7元為限。 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對於被告之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 定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4年2月27日送 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按(卷第99頁),則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 、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31

MLDV-114-苗小-87-20250331-1

竹北小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北小字第663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潘又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567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 送達後二十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麗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5-03-31

CPEV-113-竹北小-663-20250331-2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簡字第2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李維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804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25日凌晨2時43分許,無照 駕駛(於111年12月19日始取得駕照)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外 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175.6公里處(位於臺中市西屯 區)時,理應注意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依當時情形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 前方同向由訴外人陳學武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 用半聯結車,不慎自後方追撞該車,致系爭車輛內之乘客游 智媛受有創傷性腦出血、頭部外傷併腦挫傷及蜘蛛膜下腔出 血等傷害。原告已依約賠付游智媛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 下同)104,804元。為此,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04,8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 及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 察大隊泰安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臺中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字第0000000案) 、汽車險賠款匯款(開票)申請書、強制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 、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彙整醫療費用證明、救護車 費用證明、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 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衛生福利部臺北 醫院診斷證明書及門/急診醫療費用明細表、看護證明、交 通費用證明書、大都會車隊車資計算網頁畫面等件在卷可憑 (本院113年度沙司補字第1805號卷第9-34頁),並經本院調 取本院112年度沙交簡字第615號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刑事卷宗 查閱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 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險人於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 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 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項、第27條第1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 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 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 險人之請求權:…。五、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 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 第5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 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 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 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事發當時無照駕駛系 爭車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以致肇事,造成同車乘客游智 媛受有上述腦部損傷,業如前述,堪認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 失,且與游智媛受有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依 民法第184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因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請求權人即游智媛已向原告聲請理賠,原告已將強制險之 醫療費用104,804元賠付游智媛,則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 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保險受益人對於被告之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自屬有據, 為有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 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經原告催告而未給付時起,被告應負遲延之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17頁)之翌日 即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之 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行使代位求償 權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804元,及自1 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31

TCEV-114-中簡-276-2025033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中小字第26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廖仲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9,683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楊雅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游欣偉

2025-03-28

TCEV-114-中小-262-20250328-1

苗小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83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嚴偲予 黃天助 被 告 顧家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4年2 月7日所為之判決,應予補充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應補充第4項為「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未為宣 告,或忽視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聲請者,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233條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394條,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 本院於114年2月7日判決,惟就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前述判決就主文部 分漏未宣示得假執行,此部分顯屬脫漏,依上開規定,應依 職權以判決補充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394條、第233條第1項,補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葉靜瑜

2025-03-28

MLDV-113-苗小-833-20250328-2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簡字第34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陳俊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玖仟伍佰柒拾 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21日18時2分許,無駕駛執 照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梓官區信義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大舍北幹18電桿前時,因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前方由訴外人葉權財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訴外人姚俊翠),致葉權財、姚 俊翠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 姚俊翠醫療、交通、看護等費用各新臺幣(下同)84,448元、 25,127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 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 9,5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 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經查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無駕駛執照駕駛其所承保之 系爭車輛上路,且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葉權財、 姚俊翠受有體傷,原告因此依約賠付葉權財、姚俊翠醫療 、交通、看護等費用各84,448元、25,127元等情,業據提 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 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賠付資 料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 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明細收據、佛 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花蓮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收據、居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收銀機統一發票、眾益醫材 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看護證明、交通費用證明書、宏福中 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掛號費收據、管士育診所診斷證明書 、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73頁)。並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83頁 至第125頁、第137頁)。被告既騎乘機車上路,自應注意 遵守上揭道路交通規則,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 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葉權財、姚俊翠所受體 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葉權財、姚 俊翠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 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 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 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 駕駛執照業經吊銷仍駕駛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 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駕照業經吊銷,有前開證號查 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葉權 財、姚俊翠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看護給付等費 用,且葉權財、姚俊翠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被告為經系爭車輛要保人同意使用該車之人,依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亦屬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 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揭 單據,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葉權財、姚俊翠之費用各84 ,448元、25,127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如數賠償。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 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2025-03-27

GSEV-114-岡簡-34-20250327-1

潮簡
潮州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71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律師 張維君 陳書維 王一如 被 告 陳宥儒 陳瑞芳 陳合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世明律師 甘正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與丁○○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被告丙○ ○自民國113年7月23日起;被告丁○○自民國113年8月9日起,均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與丁○○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丙○○與丁○○如以新 臺幣2,012,1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月00日生)案發時為未滿18歲之 少年,被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乙○○則為其祖父,因 涉少年保護事件,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 1項第4款、第2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施行細則 第21條等規定,不得記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依上開 規定,隱匿可資識別本件被告身分之姓名及住居所。 二、丙○○於原告起訴時尚未成年,嗣於訴訟中成年而取得訴訟能 力,並經丙○○具狀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丙○○ 為被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012,1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等語(本院卷第9頁),嗣追加丁○○、乙○○,變更 如下述(本院卷第101頁)。核其所為,係屬基於起訴時之 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而生,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丙○○因未成年,未考領有任何汽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1年5 月24日18時54分許,無照騎乘由原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下稱強制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 被告車輛),沿屏東縣新園鄉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 經屏東縣○○鄉○○路00號旁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客觀情況,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道路,路面濕潤、無 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訴外人許榮銓騎乘沿同路同 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雙方均人車 倒地,許榮銓因而受有休克、缺氧性腦病變、硬腦膜下出血 、蜘蛛網膜下出血、創傷性鼻咽喉部出血、肋骨骨折之傷害 (下稱系爭事故)。嗣許榮銓經救護車送往輔英科技大學附 設醫院急救後轉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救治 ,然仍因傷重於隔日即同月25日6時許死亡。  ㈡系爭事故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就系爭事故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丙○○於系爭事故時為未成年之限制行為能力人,其 法定代理人丁○○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乙○○為被告車輛車主 亦為丙○○祖父,當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 丙○○,亦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 許榮銓之繼承人強制險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182元及 死亡給付2,000,000元,共計2,012,182元,原告得於上開賠 付之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 權。爰對丙○○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等規定;對丁○○另以民法 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對乙○○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第185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012,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丙○○與丁○○略以:丙○○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縱有過失,被 害人亦與有過失。  ㈡乙○○略以:被告車輛平日為乙○○本人使用,事發當日乙○○至 友人家中泡茶,被告車輛放置於家中櫃子抽屜,豈料丙○○擅 取鑰匙私自騎乘,是乙○○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難認有 何故意過失,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丙○○於上揭時、地無照騎乘被告車輛,與許榮銓騎乘 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榮銓受有前揭傷勢,送醫後死亡,原 告已依強制險約定,給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等節 ,有強制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就診收據、診斷證明書、救 護車收據、相驗屍體證明書、聲明書、許榮銓除戶謄本及其 繼承人身份證影本、本院111年度少護字第259號宣示筆錄為 證(本院卷第11-44、141、142頁),並經本院調取屏東縣 政府東港分局系爭事故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本院卷第51-94 頁)及前開少護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  ㈡本件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說明: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無行為能力人或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 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 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 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條第1、3項另有明文。  ⒉查,系爭事故當下為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為濕潤無缺 陷之柏油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頁),是事故當下,依 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丙○○騎乘被告車輛於許榮銓 後方,竟未依前述規定與前方許榮銓保持可隨時煞停距離, 自後方碰撞許榮銓騎乘之機車,致生系爭事故,應有過失甚 明,此情核與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意見相符(本院卷第193-195頁)。故丙○○自 應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而丙○○於斯時為未成年人, 丁○○為其法定代理人等情,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考( 本院卷第117、123頁),揆諸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丁○○亦應與丙○○負連帶賠償責任。丙○○與丁○○雖以前詞為 辯,復無提出相關證據以為佐證,自難以採。  ⒊次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 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明知借用者無駕駛執照 ,仍出借車輛供其駕駛,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借用人發 生事故時,出借機車人之行為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應與 借用者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原告主張乙○○明知丙○○無駕駛 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供其駕駛之節,為被告所否認,依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原告應先就此節負舉證之責, 如此節為真,方由乙○○舉證證明其無過失之情。查:  ⑴證人甲○○證稱略以:於系爭事故當日下午,我在乙○○家中, 剛好朋友打給乙○○要泡茶,平常都是我騎機車載乙○○,我就 載乙○○去泡茶等語(本院卷第212頁),則乙○○辯稱當日至 友人家中泡茶而不在家等語,尚堪可信。又丙○○於當事人訊 問時具結證稱:家裡有乙○○與叔叔2台機車,我平時出門都 騎腳踏車。當時只有我1人在家,家中只剩下1台機車,我與 人約吃飯快遲到了,我知道家裡抽屜放一個鐵盒,我特別去 翻,偷拿鑰匙騎車出門,我是第一次騎機車等語(本院卷第 210、211頁),衡諸丙○○所言如為真,恐致乙○○脫免賠償責 任,進而加重丙○○賠償責任,對丙○○顯為不利,是其證稱應 堪可信。綜上以觀,乙○○辯稱丙○○擅取鑰匙私自騎乘,乙○○ 並無出借被告車輛予丙○○等語,應堪屬實,則本院難信原告 主張乙○○明知丙○○無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之情為真。  ⑵原告雖主張丙○○與乙○○為祖孫且同住,乙○○將被告車輛鑰匙 放置家中抽屜而無上鎖、隨身攜帶等妥善保管之措施,顯然 未盡管理人監督防護之義務等語,然原告既先無法舉證證明 乙○○明知丙○○無照而出借被告車輛,已難合於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要件,自無庸再討論乙○○有無過失。況機車本屬日 常生活中須經常使用之物,而被告車輛除系爭事故外,近5 年並無因駕駛人無照駕駛遭裁罰之事,此有交通部公路局高 雄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函覆被告車輛違規紀錄表可參(本院卷 第173頁),依常情以斷,於未有丙○○無照駕駛前例下,尚 難強苛乙○○負有刻意隱藏或防護車輛鑰匙放置處所之義務, 則乙○○將鑰匙置於丙○○可探得之處所,應難逕論乙○○有同意 丙○○使用被告車輛之意思,或率認乙○○將鑰匙置於未上鎖之 家中抽屜即違反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  ⑶原告既無從證明乙○○將被告車輛借予丙○○騎乘,則原告主張 乙○○明知丙○○無駕駛執照,仍出借被告車輛予丙○○,違反保 護他人之法律而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且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乙○○連帶負責等節,並無足採 ,乙○○無庸就系爭事故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上24,000元 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 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及道路 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明定之。原告既為被告 車輛承保,且已賠付許榮銓繼承人共2,012,182元,則原告 依前開規定代位向丙○○及丁○○求償,當屬有據。  ㈣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起,即丙○○自113年7月23日起(本院卷第99頁);丁○○ 自113年8月9日起(本院卷第1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第203條之規定,同為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 ,請求被告丙○○與丁○○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即向乙○○請求部分,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5-03-27

CCEV-113-潮簡-711-20250327-1

豐小
豐原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豐小字第22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 告 林坤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 114年3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483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3-25

FYEV-114-豐小-223-20250325-1

壢保險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壢保險小字第7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陳書維 被 告 劉秉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416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萬5,4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家安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2025-03-21

CLEV-114-壢保險小-7-20250321-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 代理人 王一如 張盈晴 楊鵬遠 律師 被 告 黃炳豪 黃淑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黃炳豪係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有戶籍資料查詢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5581號卷宗(下稱司 促卷)第65頁〕,於訴訟進行中成年;原告已於114年1月13 日具狀聲明由被告黃炳豪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1份附卷足據(參見本院113年度南小字第1033號卷宗第75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炳豪於後述行為時,為限制行為能力 人,被告黃淑娟當時為其法定代理人。被告黃炳豪於111年 9月2日上午11時50分許,未考領有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 東側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撞及由訴外人鄭宇辰所 駕駛、鄭宇辰所有,鄭宇辰以之向原告投保車體損失保險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 爭機車受損;嗣系爭機車因修理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 同)31,410元。茲因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 28,410元予鄭宇辰;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 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 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 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 賠償責任而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連帶給 付原告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黃炳豪與鄭宇辰已於111年10月4日調解(按 :民事聲請異議狀誤載為和解)成立;被告黃淑娟並已賠償 鄭宇辰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被告於上開車禍事故發生後,曾於111年10月14日與鄭宇 辰在臺南市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 解書)記載:「……111年9月2日11時50分許,對造人黃炳豪 駕駛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與聲請人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在臺南市南區健康路1段333巷東側處發生車禍,致對造人黃 炳豪身體受傷及對造人黃淑娟所有車損壞、聲請人身體受傷 及其所有車損壞,故聲請調解。經本會調解成立,內容如下 :1.對造人連帶給付聲請人醫療費、修車費及慰問金計新臺 幣(下同)3萬元整(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2.給付方式 對造人於調解日前已(按:應係漏載將)前述金額連帶給付 予聲請人。……5.兩造拋棄本事件民事其餘請求權……」等語,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1年度南核字第5076號卷宗核閱 屬實,並有系爭調解書影本1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113年度 南司小調字第1229號卷宗第11頁)。足見鄭宇辰於110年10 月14日,已就其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拋棄除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外、對於 被告之其餘債權請求權,且被告就系爭調解書所定應給付予 鄭宇辰之金錢,已於系爭調解書作成前,給付予鄭宇辰。準 此,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其 中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業因被告之清償而消滅;另外 逾系爭調解書所定金額部分,則因鄭宇辰拋棄對於被告之權 利而消滅。是以,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 賠償債權,應於110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  ㈡原告主張其於111年10月17日賠付保險金予鄭宇辰,為被告於 言詞辯論時所不爭執,視同自認。此外,復有統一發票影本 1份在卷可按(參見司促卷第29頁),原告前揭部分之主張 ,自堪信為實在。足見鄭宇辰於111年10月17日,始將其因 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㈢鄭宇辰因系爭機車受損,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應於110 年10月14日系爭調解書作成時消滅,已如前述,則鄭宇辰於 111年10月17日,已無因上開車禍事故,對於被告之損害賠 償債權可以讓與原告。是以,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 黃炳豪賠償;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2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35號提案之設題與上開情形相同,司 法院民事廳認為上開情形,保險人無從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 於第三人之損失賠償請求權;另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 第220號判決,亦同此見解,可資參照)。  五、綜上所陳,原告主張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 宇辰依民法第191條之2條規定,請求被告黃炳豪賠償;依保 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鄭宇辰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 規定,請求被告黃淑娟與被告黃炳豪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因而訴請被告連帶給付28,410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 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復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小額訴訟,法院為 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自明。又按,依第1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定有明文。揆 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立法理由,乃立法者認為除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外,其他關於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裁判(例如:第114條第1項、第249條之1第3項、 第436條之19第1項),亦宜命加給利息,以促使當事人早日 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並將利息起算日一致規 定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算。在訴訟費用由原告預納;而法院 審理之結果,認為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全部或一部,原告 並無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情形,並無命原告加給利息, 促使原告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被告之訴訟費用之必要;立 法者依上開規定之內在目的及規範計劃,本應立法排除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於前述情形之適用,卻漏未規定, 致有法律漏洞存在,本院認為基於本質上不同之事物應為不 同處理之平等原則,自應就上開規定為目的性限縮,認為在 前述情形,並無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始符 合上開規定之規範意旨。查,本件為小額訴訟,訴訟標的之 金額為28,41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此外,別無 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故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 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又因本件訴訟之訴訟費用額, 應由原告負擔,揆之前揭說明,自無須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3項規定,命原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伍逸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1 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2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仕蕙

2025-03-20

TNEV-113-南小-1033-2025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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