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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74號 原 告 彭貴琳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達晨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廷軒 訴訟代理人 李瑀律師 複 代理人 余玟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其為被告達晨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達晨公司)之股東,達晨 公司於民國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下稱系爭股東會議)所 作成增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即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 總額擴增至500萬元之決議(下稱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或得撤銷,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增資決議是否有效一 節,尚有不明,致影響原告之股東權益,使其法律上之地位 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 ,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施晏玲前因共同經營訴外人丞達開發有限公 司(下稱丞達公司)之營運狀況良好,因此決定擴展開設 第二間店,並邀同訴外人廖廷軒一起合作。原告與施晏玲 、廖廷軒共同約定由原告、廖廷軒及施晏玲共同出資450 萬元設立被告達晨公司,原告實際出資153萬元,廖廷軒 及施晏玲分別各出資148萬5,000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 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占比分別為34%、33%、33%。 當時由於丞達公司盈餘豐厚,故原告與施晏玲便約定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450萬元皆由丞達公司代墊,之後待被 告達晨公司有盈餘後再轉帳補回丞達公司之帳戶。續被告 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因營運獲利,遂自達晨公司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匯款215萬1,988元予丞達公司 。被告達晨公司實際出資額450萬元扣除前開215萬1,988 元後,剩餘之234萬8,012元,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三人 約定以各自出資比例匯回丞達公司,即原告與廖廷軒、施 晏玲須分別匯款79萬8,324元、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至丞達公司。原告乃於111年2月9日匯款79萬8,324元至 丞達公司;施晏玲、廖廷軒則於同日共同匯款253萬4,125 元至丞達公司(含2人應匯回金額各77萬4,844元及施晏玲 前重複收受店長獎金99萬437元,再扣除廖廷軒前多存至 丞達公司帳戶6,000元,計算式:77萬4,844元+77萬4,844 元+99萬437元-6,000元=253萬4,125元);另廖廷軒及施 晏玲於111年6月22日分別以13萬5,000元出售所持有之被 告達晨公司股份3%予原告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被 告達晨公司之持股比例變更為40%、30%、30%。 (二)被告達晨公司經營不動產買賣仲介,營業狀況良好,並無 虧損情形,本無增資之必要。惟被告達晨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廖廷軒於113年2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商討被告達 晨公司是否辦理現金增資400萬元之議案,於會議中不顧 原告表示異議及反對,決議通過被告達晨公司增資400萬 元之議案(即系爭增資決議),惟卻未將被告達晨公司登 記資本總額由100萬元先變更登記與實際資本額相符之450 萬元,逕自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現金增資400萬元, 變更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原告因不同 意系爭增資決議故不予出資,致原告與施晏玲、廖廷軒於 被告達晨公司之登記出資額分別變更為40萬、230萬、230 萬,持股比例變更為8%、46%、46%,嚴重侵害原告之股東 權益;被告達晨公司以此手段嚴重稀釋原告之股東權,足 認系爭增資決議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 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系爭增資決議應屬無效。 爰先位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 。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先位請求無理由,惟系爭股東會議 係於113年2月1日召開,然被告達晨公司卻於113年1月18 日始寄出開會通知(下稱系爭開會通知),並未於開會前 30日寄發通知,實已違反民法第51條第1項、第4項規定, 有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且原告於出席系爭股東會議 時,亦有針對系爭增資決議當場表示異議,爰備位依民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等語,並聲明 :1、先位聲明:確認系爭增資決議無效。2、備位聲明: 系爭增資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一)有限公司之增資,只須以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而股 東行使此同意權之方式,不須以會議形式為之。於113年2 月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議前,被告達晨公司股東施晏玲、 廖廷軒已同意進行增資,施晏玲、廖廷軒持有之達晨公司 表決權已過半數,縱使未舉行系爭股東會議,仍無礙被告 達晨公司增資之結果。又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制度,自無 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有違反之可能,則原告備位聲明 主張系爭股東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請求撤銷系爭增資決 議,應屬無據。 (二)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變更登記前,登記資本總額 均為100萬元,期間股東雖可能因公司實際營運上有資金 需求,而有資金挹注之行為,然此並非基於繳納股款作為 資本額之真意,僅係先借錢予公司周轉運用,被告達晨公 司日後仍須返還股東。從而,原告除應舉證證明被告達晨 公司股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確實有投入450萬元予 被告達晨公司外,尚須就股東投入此等資金,係作為被告 達晨公司之資本額之真意加以證明。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之 證據,均無法證明股東係基於「投入資本額」而須維持不 得任意取回之真意所為匯款,僅係基於投資關係,提供資 金讓被告達晨公司周轉運用,之後仍能取回之意思,是被 告達晨公司之資本額自始至終均以登記資本額為準。從而 ,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實際資本額為450萬元,實屬 無據。又系爭增資決議有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施晏玲、廖 廷軒之同意,表決權已過半數,系爭增資決議自屬合法有 效之決議,被告達晨公司依此收足款項後進行公司資本額 之變更登記,自難認有何權利濫用之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1月24日設立登記,登記資本 總額為100萬元,代表人為董事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 為33萬元,原告與施晏玲均為股東,出資額登記各為34萬元 、33萬元;於111年8月1日變更登記,登記資本總額仍為100 萬元,代表人為廖廷軒,廖廷軒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 股東施晏玲出資額登記變更為30萬元、原告出資額登記變更 為4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月18日寄發桃園南門郵局 第11號存證信函(即系爭開會通知)予原告及施晏玲,邀請 原告及施晏玲於113年2月1日共同討論被告達晨公司增資議 案,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通知後,有於113年2月1日出 席系爭股東會議,並於會議中表示反對系爭增資決議等情, 業據原告提出被告達晨公司113年2月1日股東會議事錄1份、 111年7月5日股份轉讓股東同意書及上開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見本院卷第19-20頁、第41頁、第43-45頁),並有被告達 晨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7-107頁)等附卷可稽,且 為被告達晨公司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構成民法第148條規定之權利濫用 ,系爭增資決議應為無效,為無理由:   1、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 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判例意旨參照)。公司資本總額 ,應由各股東全部繳足,不得分期繳款或向外招募,公司 法第100條定有明文。另公司法第100條於98年4月29日修 法理由謂公司最低資本額之規定,係要求公司於設立登記 時,最低資本須達一定數額,方得設立。惟資本僅為一計 算上不變之數額,與公司之現實財產並無必然等同之關係 ;同時資本額為公示資訊,交易相對人可透過登記主管機 關之資訊網站得知該項資訊,作為交易時之判斷;再者, 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其資本額仍應先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如資本額不敷設立成本,造成資產不足抵償負債時,董 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登記機關依本法第388條規 定將不予登記。爰此,資本額如足敷公司設立時之開辦成 本即准予設立,有助於公司迅速成立,亦無閒置資金之弊 ,該數額宜由個別公司因應其開辦成本而自行決定,尚不 宜由主管機關統一訂定最低資本額。準此,有限公司登記 之「資本總額」係各股東全部繳足之出資額總合,並無「 實收資本額」之登記事項(經濟部101年7月18日經商字第 10102285110號函參照)。次按公司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公司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 業。三、股東姓名或名稱。四、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 。五、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六、本公司所在地。 七、董事人數。八、定有解散事由者,其事由。九、訂立 章程之年、月、日。」。是以,依公司法第100條、第101 條規定,公司設立時應在章程中載明公司資本總額,並由 發起人認足或繳足,否則公司不能成立,此為資本確定原 則;於公司存續期間,應經常保持與其資本額相當的財產 ,此為資本維持原則,又稱資本充實原則,其立法目的是 為了防止公司資本的實質減少,保護債權人的利益,同時 也為了避免股東對公司盈利的過度分配,以確保公司業務 活動的正常進行;另依公司法第106條有關資本增減之規 定可知,公司的資本額一經確定,非經法定程式不得隨意 變更的,此為資本不變原則,以防止公司任意減少資本, 造成公司清償能力的降低從而損害債權人的利益,或公司 任意增加資本,使股東承擔過多的風險,損害了股東的利 益。準此,有限公司登記之資本總額與公司實際資產之多 寡或各股東與公司間之金錢往來,並無必然之關係。   2、再按公司法第102條第1項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 ,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 決權。」該條文前於69年5月9日修正,刪除「公司有股東 會組織者,除本法及章程另有規定外,準用股份有限公司 股東會之規定。」之規定,依其立法意旨所稱:「配合第 108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 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是有限 公司已無股東會作為公司最高意思機關,意思機關為全體 股東,且每一股東除章程另有規定外,均有一表決權。關 於股東表決權之行使並不拘泥以何種方式為之,故由股東 一同或分別先後行使,或以書面或以表決方式為之,均無 不可。經查:   ⑴被告達晨公司設立時登記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股東為原告 及施晏玲、廖廷軒,於設立登記時登記之出資額各為34萬 元、33萬元、33萬元,章程規定每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 權;於111年8月1日因股東施晏玲、廖廷軒轉讓持股予原 告,而變更登記出資額為原告40萬元,施晏玲、廖廷軒各 為30萬元、30萬元,章程規定資本總額仍為100萬元,每 出資1,000元有一表決權,此有被告達晨公司之有限公司 變更登記表及章程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1-69頁、第77- 87頁)。是以,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 表決權比例分別為40%、30%、30%,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3頁、第230頁)。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1 月18日所寄發之系爭開會通知,已載明討論事項為達晨公 司現金增資議案,欲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由100 萬元變更為500萬元,即現金增資400萬元,並通知原告出 席表示意見,其後於113年2月1日被告達晨公司股東即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均出席系爭股東會議,經討論後,施 晏玲、廖廷軒贊成增資,原告則反對增資,依公司法第10 6條第1項規定,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 經計算各股東之表決權數,因施晏玲、廖廷軒之表決權數 各為30%、30%,合計為60%已過半數,而通過系爭增資決 議,足認系爭增資決議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 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達晨公司實際資本額應為450萬元,並非公 司登記表資本總額所載之100萬元,被告達晨公司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時,應先將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額 100萬元變更為與實際出資額相符之450萬元後,再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否則逕以原登記資本總額100萬 元,增資400萬元,變更登記資本總額為500萬元,導致原 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變更為40萬 元、230萬元、230萬元,原告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股東權嚴重被稀釋,被告達晨公司系爭增資決議顯然 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要目的,構成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云云。   ⑶然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0萬元一事所舉 之證據僅有由原告自行製作之計算表1紙(見本院卷第21 頁)、丞達公司轉帳傳票、帳戶往來明細(見本院卷第23 頁)及對話紀錄等(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45頁) 。然經調閱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所示,被告達 晨公司於設立登記並開立華南銀行帳戶時,存入之金額僅 有100萬6,052元(見本院卷第139-143頁),未見有高達4 50萬元之資金匯入;另原告雖主張設立被告達晨公司之出 資,均係先由丞達公司之資金代墊,惟未見原告提出此部 分之金流明細,是否屬實已屬有疑;又原告主張被告達晨 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 見本院卷第146頁),係返還丞達公司為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所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再就剩餘之234萬8,012元(計算式:450萬元-215 萬1,988元=234萬8,012元),依出資比例轉帳返還予丞達 公司,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丞達公 司交易明細等可佐(見本院卷第146頁、第23頁),然細 觀被告達晨公司華南銀行帳戶明細資料,自開戶時起與原 告、丞達公司間經常有資金往來,不僅次數頻繁、數額亦 非低,則如何能逕認被告達晨公司於111年7月7日轉帳215 萬1,988元至丞達公司帳戶即係為返還丞達公司前為原告 、施晏玲、廖廷軒代墊之出資款;況兩造均不爭執丞達公 司之股東僅有原告及施晏玲(見本院卷第232頁),廖廷 軒並非丞達公司之股東,則丞達公司之資金何以能作為廖 廷軒出資被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亦未見原告說明其理由 ;至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5-29頁、第241-2 45頁),僅可看出原告與施晏玲間商討應匯入多少金額至 丞達公司,至於匯入款項之原因究竟是否為償還丞達公司 代墊之被告達晨公司出資款項,亦或是原告與施晏玲間關 於合資經營丞達公司所生之債權債務往來,均未能確認, 尚無從遽認原告及施晏玲、廖廷軒係出資450萬元設立被 告達晨公司,則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之資本總額應為45 0萬元,尚屬無據。況原告不爭執有與施晏玲合資設立丞 達公司,而由前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原告與施晏玲、廖 廷軒間確實存有某種共同投資關係,且除被告達晨公司為 三人合作關係設立之第二間店外,另有第一間店、第三間 店等情(見本院卷第241頁、第245頁),則被告達晨公司 抗辯前揭對話紀錄中多次出現之「450」是原告、施晏玲 、廖廷軒三方合作投資事業之總投入資金,並非單指合作 投資關係中個別設立公司事業體之某公司之資本總額等語 ,應屬有據。   ⑷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資料尚不能證明被告達晨公司股 東即原告、施晏玲、廖廷軒係共同出資450萬元設立被告 達晨公司;況被告達晨公司於設立時於章程中即明確規定 公司資本總額為100萬元,迄至作成系爭增資決議前均未 變更章程之內容,此有被告達晨公司章程附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66頁、第84頁),依前揭所示之公司資本三原則, 足認原告、施晏玲、廖廷軒於出資設立被告達晨公司時係 合意就被告達晨公司以登記資本總額100萬元為限負有限 責任,堪予認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達晨公司於依系爭 增資決議辦理變更登記前應先將被告達晨公司登記資本總 額變更為450萬元,自非可採。   3、按公司增資,應經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但股東雖同 意增資,仍無按原出資數比例出資之義務;不同意之股東 ,對章程修正部分,視為同意,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第 4項定有明文。依被告達晨公司系爭股東會議議事錄所示 (見本院卷第19-20頁),已載明「若股東彭貴琳不同意 增資,則將由同意增資之股東平均分擔現金增資之資金」 等文字,足見系爭增資決議並無強制股東繳納增資款項, 而無違反公司法第106條第1項但書規定。系爭增資決議既 係經被告達晨公司全體股東表決權過半數同意所為決議, 其決議即屬合法成立,詳如前述;原告因不同意系爭增資 決議,故未提出增資資金,增資金額400萬元由施晏玲、 廖廷軒各自出資增資額200萬元(見本院卷第19-20頁), 是以,被告達晨公司於113年2月17日依合法成立之系爭增 資決議辦理公司資本總額變更登記及各股東出資額變更登 記,此有被告達晨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 97-104頁),於變更登記後,原告、施晏玲、廖廷軒就被 告達晨公司之出資額依序變更為40萬元、230萬元、230萬 元,而原告就被告達晨公司出資額占比由40%,驟降為8% ,此乃原告未提出增資資金之結果。又公司增資之目的在 於擴充公司資本,對於有限公司之增資程序法有明文,被 告達晨公司依法所為增資,原告不願依其股權比例繳納增 資款項,亦為法所明定,縱使此舉造成原告股權稀釋之結 果,但既無損及原告原本股權金額,亦非法律所禁止。是 原告不願繳納增資款項,雖致其股權比例降低,但尚難認 系爭增資決議有違法律規定或係以損害原告股東權利為主 要目的,原告主張應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系爭增 資決議應屬無效,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系爭股東會議開會通知未於30日前通知,違反民 法第51條第4項規定,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 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被告達晨公司雖於113年1月18日始寄發系爭開會通知,惟 原告於113年1月19日收受系爭開會通知後,已於113年2月 1日實際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議,並就議案具體表示意見 且參與決議;又有限公司依公司法之規定,並無股東會之 組織,所為決議亦不以會議形式為必要,縱被告達晨公司 未依民法第51條第4項規定於開會前30日通知原告,依上 開說明,尚難謂有何召集程序違背法令之情形。原告主張 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增資決議,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增資決議有無效、得撤銷之事由,均 無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聲明依民法第148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 增資決議為無效;備位聲明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增資決議,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訴-1074-20250331-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241號 原 告 陳穎川 黃偋瑄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連柏淵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14年度簡字第6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瑋琪 法 官 蔡逸蓉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31

TYDM-113-附民-2241-20250331-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662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子杰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義松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736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9287號、第36274 號),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彭子杰、黃義松均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部分提 起上訴(見本院卷第78頁、第127頁),故本件之審理範圍 為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 二、被告上訴理由:  ㈠被告彭子杰:   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 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 間 ,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 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 又被告彭子杰所製造混合愷他命與依託咪酯電子菸油亦未提 供予任何人使用,僅處於自行嘗試階段,更未造成他人之身 體損害或係社會危害,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後,仍實屬過重,應有情輕法重之情,請依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刑量刑 等語。  ㈡被告黃義松:   被告黃義松除本案外,未曾有其他毒品或藥事法之前案紀錄 ,犯後態度良好,自始坦承本件藥事法犯行,本件因一 時 失慮,致罹刑典,經偵審教訓已無敢再犯,請求給予緩刑 之機會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 文。經查:被告彭子杰所為之製造第三級毒品犯行,於警詢 、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本案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說明:   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 然而:法定刑之輕重,乃立法者衡酌犯罪行為之危險性、法 益侵害之嚴重性及處罰之必要性所設,乃立法權之正當行使 ,除有違憲之虞而停止審判外,法院均應於法定刑之範圍內 予以量處。刑法第59條係裁判上之減輕,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即使予以宣告 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同此見解)。被告彭子杰所涉製造第 三級毒品罪,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是其法定最低刑度已大幅降低。又其持有之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及偽藥Etomidate等數量非微,供作摻有上開成分 之電子菸油將嚴重戕害人之身心健康,而卷內復未見有何因 個人或環境之特殊原因始至犯罪之事由,難認有特別可原宥 之處,客觀上亦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尚未達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程度。是辯護意旨此部分所指 ,難認有憑,本案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之餘地。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原審同上開認定,就被告彭子杰所犯製造第三級毒品罪,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分別審酌被告2 人明知毒品、偽藥對身心健康有莫大危害,卻無視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偽藥危害之禁令,竟貪圖不法利益,而製造第三 級毒品、偽藥而欲予他人,又被告2人所製造之毒品、偽藥 數量非微,若流入市面,必將嚴終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所為要無可採。又參酌被告彭子杰於本案居於主導地位、 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黃義松係經彭子杰邀約而加入 製造偽藥,處於較次要之角色,亦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另 參酌被告彭子杰、黃義松之素行、生活經濟狀況、教育智識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彭子杰有期徒刑5年6月,就 被告黃義松所犯製造偽藥罪,量處被告黃義松有期徒刑1年2 月。本院認原審量刑與整體裁量審酌因子相當,並無犄重之 處,亦無違比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核屬妥適。  ㈡至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彭子杰於本案犯行係向 他人購買愷他命之成品與依託咪酯成品後進行混合,與實際 設置製毒工廠之情形明顯有間,所生危害與不法程度,輕重 程度自有明顯級距之別,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 扣押物並無法製造出愷他命等語。然原審刑之裁量業已考量 被告彭子杰製造毒品之方式為出資購買製造設備、愷他命、 去氯-N-乙基愷他命、Isopropoxate、Metomidate、Etomida te等原料,而製造含有第三級毒品去氯-N-乙基愷他命、Eto midate成分之「電子菸油」成品,已考量辯護人所辯稱被告 製毒之方式,且原審判決所確認事實並無辯護人所稱欲製造 愷他命之情,是被告彭子杰之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解,容有誤 會,並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審量刑並無不當,被告2人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 重,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黃義松之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等語。然依原審所確認 被告黃義松之犯罪時間為112年4月15日起開始負責分裝毒品 ,迄至113年4月9日經警持搜索票進行搜索而為警查獲等情 ,可知被告黃義松犯罪時間長達將近1年,故被告黃義松本 案犯行並非偶發之行為,而係在長時間內接續為之,顯見被 告黃義松違法意識非低,欠缺自我約束力,難認無再犯之虞 ,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 六、被告彭子杰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施育傑                    法 官 魏俊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星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 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2條 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 2 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7 年以上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 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7

TPHM-113-上訴-6629-20250327-1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承恩 選任辯護人 張雅婷律師 陳亮佑律師 被 告 許祐昌 選任辯護人 華奕超律師 簡晨安律師 被 告 張道宇 選任辯護人 陳志峯律師 林耕樂律師 被 告 廖明彥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呂文魁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黃慧敏律師 被 告 呂東呈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楊文瑞律師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呂明達 選任辯護人 余忠益律師 被 告 李祖洋 選任辯護人 王奕仁律師 被 告 黃宥媜 選任辯護人 劉展光律師 被 告 黃嘉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15485號、113年度偵字第27140號、113年度偵字 第29818號、113年度偵字第31294號、113年度偵字第31304號、1 13年度偵字第43493號、113年度偵字第46773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卯○○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號)壹支、手銬壹副均沒收 。海洛因磚壹拾塊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部分無罪。 二、壬○○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玖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壹 張,IMEI碼1:三五八九○○七八四○四○三九五號、IMEI碼2: 三五八九○○七八四二八一二一三號)壹支沒收。印表機壹臺 及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辛○○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拾壹月。 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 卡壹張,IMEI碼:○○○○○○○○○○○○○○○號)壹支沒收。 四、寅○○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壹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號SIM卡 壹張,IMEI碼:三五六一五○八○○五七八六七九號)壹支沒 收。 五、甲○○共同犯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蘋 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 ○○○號、IMEI碼2:○○○○○○○○○○○○○○○號)壹支沒收。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丙○○幫助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 七、乙○○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貳月。蘋果牌型 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三五三八一○○八四○九 二二八二號)壹支沒收。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萬元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八、戊○○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九、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物(含包 裝紙)均沒收銷燬。 十、子○○、丑○○均無罪。   事 實 一、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販 賣,緣卯○○(綽號:靖哥)與庚○○(綽號:秦胖、阿胖,另 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於民國113年2月間, 知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林仔」之人(無證據證 明為未成年人)所屬販毒集團成員已與卯○○友人卓威丞等人 將數量不明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運輸至我國,竟因有資金缺 口,而與壬○○、辛○○、寅○○、甲○○謀議為黑吃黑計畫,並分 別為以下行為:  ㈠由庚○○於113年2月23日至同年3月4日間之某時許,假意委請 斯時在柬埔寨之丙○○向「阿林仔」洽談購買海洛因事宜,丙 ○○竟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幫助犯意,依庚○○之 指示佯為買家向「阿林仔」洽談購買上開海洛因磚事宜,再 輾轉由卯○○指示乙○○為「阿林仔」運輸毒品,乙○○即基於運 輸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先於同年3月4日之某時許,依卯○○指 示至桃園市中壢區新明路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裝 有海洛因磚16塊(即8對,下稱本案海洛因磚)之行李箱,再依 卯○○指示於同年月10日2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址設桃園市○鎮區○○○○00 0號之祠堂旁停車場(下稱金雞湖祠堂),而轉交與李祖洋, 乙○○並因此獲有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  ㈡戊○○明知綽號「北影」之人即卓威丞為其已故友人湯育瑋配 合之毒品上游,仍主動向卓威丞表示願意協助其販賣毒品, 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依卓威丞之指示,於113年3 月10日23時許,搭乘由不知情友人蔡宏政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金雞湖祠堂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呂明達拿取本案海洛因磚,並預計於113年3月 11日晚上至址設桃園市○○區○○街000巷000號之龍潭三元宮( 下稱龍潭三元宮)前進行交易,先由卓威丞確認交易時間並收 取泰達幣約30多萬顆之毒品價金後,再由戊○○交付本案海洛 因磚與買家,渠等約定戊○○可因此獲有10至20萬元之報酬。 嗣戊○○即於113年3月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白色自用小客車攜帶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等待交 易,惟因買家實無買受之真意,且遭強盜(詳如一、㈢所載 )而未遂。  ㈢卯○○則於113年3月10日14時52分至同日21時17分間,至壬○○ 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居所(下稱和平西路址) 內,告知壬○○、辛○○、寅○○、甲○○等人其黑吃黑毒品計畫, 卯○○、壬○○、辛○○、寅○○、甲○○、庚○○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共同基於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公務員職權之犯意 聯絡,而:  ⒈先由卯○○於113年3月10日16時36分許與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警 員黃立恒聯絡製作檢舉筆錄事宜,再於同日23時26分至龍潭 地區勘查,並選定龍潭三元宮停車場作為交易地點。復於11 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 A自用小客車至和平西路址,而與壬○○、辛○○、寅○○、甲○○ 、庚○○等人會合,並提供手銬及鑰匙1副、玩具手槍1枝(後 未帶至龍潭三元宮)、黑色塑膠製木板1片作為強盜工具使 用,接著卯○○指示辛○○至書局購買證件套2個,由壬○○將不 明紅色卡片放入證件套,而偽裝為警員證件,復指示辛○○、 甲○○將黑色塑膠製木板依告知之尺寸大小切割為11塊。辛○○ 及甲○○即依指示將前揭塑膠製木板攜至辛○○不知情之叔叔張 昌寶址設桃園市大園區仁德路上之工廠內切割成11塊,再由 壬○○上網搜尋「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包裝圖,以新購買之 印表機及牛皮紙印製後,由壬○○在各塑膠製木板上塗上海洛 因粉末,而印製雙獅地球牌之海洛因磚包裝,復於製作過程 中配戴手套避免留下指紋,以此方式製作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假海洛因磚。隨後卯○○指示壬○○、辛○○、寅○○、甲○○於11 3年3月11日23時至龍潭三元宮下手實施,並約定事成後壬○○ 可獲得與海洛因1塊等值之報酬(約70萬元),辛○○、寅○○ 、甲○○可分別獲得與海洛因半塊等值之報酬(約30萬元)。  ⒉卯○○復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告知黃立恒本案海洛因磚 將於該日晚間在龍潭進行交易,並立即由黃立恒轉知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下稱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此情資, 同時分別提供陳俊廷、卯○○渠等通訊軟體LINE聯絡資訊以供 聯繫,卯○○並與陳俊廷相約先在龍潭三元宮附近即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龍逸門市(起訴書誤載 為274號,應予更正,下稱龍逸門市)會面。卯○○遂於同(1 1)日21時57分許,駕駛其向寅○○(起訴書誤載為甲○○,應 予更正)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AHU-05 33號,應予更正)白色馬自達自用小客車單獨前往龍逸門市 ,辛○○則駕駛其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 ,搭載壬○○、寅○○、甲○○於同(11)日22時27分許抵達龍潭 三元宮,並先將車輛停靠在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旁,由壬○○撐 傘下車觀察周遭環境後至車上待命,卯○○復向渠等表示:「 把交代的工作完成後,先透過Facetime向我回報,等我說可 以離開再離開,好朋友警察就會去抓那個人」、「好朋友警 察已經在附近等了」等語,同時龍潭分局警員陳俊廷、陳驛 隴、王意中、劉佳芸、蕭宏源、翁梓豪等人亦於同(11)日 22時50分許分別駕駛偵防車3台抵達龍逸門市與卯○○會合。  ⒊嗣戊○○於同(11)日23時3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白色自用 小客車抵達龍潭三元宮停車場後,壬○○即按計畫敲擊戊○○之 車窗,引導戊○○將車輛停放在路邊,並指示戊○○下車交易, 待戊○○下車後,壬○○遂強行勒住戊○○脖子大喊「警察!不要 動!」等語,再將戊○○摔倒在地,以膝蓋頂住戊○○後背將其 壓制在地後反手上銬,至使戊○○不能抗拒,寅○○、甲○○再上 前一同壓制戊○○,同時壬○○則向戊○○出示偽裝成警員服務證 之紅色證件而佯稱為警察,使戊○○誤信已為警察逮捕,而以 此方式冒充警察之公務員身分行使職權,再由壬○○趁機強盜 戊○○放在褲子口袋裡之行動電話2支、甲○○則將預先準備如 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11塊放置在車輛旁地面,並於慌 亂中僅強盜戊○○攜帶到場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磚10塊 ,隨後將之置於辛○○駕駛之車輛,即向壬○○表示已完成海洛 因磚之調包。壬○○便將戊○○拖回其車輛旁,快速解開手銬後 返回辛○○車上,復透過通訊軟體Facetime向卯○○回報已完成 強盜犯行,而依卯○○指示於同(11)日23時13分許駕車離開 現場返回和平西路址,並沿途丟棄強盜而得之行動電話2支 及其內之SIM卡。卯○○於確認辛○○已駕車離開後,隨即帶同 警員陳俊廷等人駕車至交易地點,復於同(11)日23時14分 許抵達龍潭三元宮查緝戊○○,戊○○之販賣行為因而未遂,並 為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卯○○則經警確認 身分後離開龍潭三元宮,並於同(11)日23時59分許返回和 平西路址,而獲取強盜所得之海洛因磚10塊,同時取回手銬 及鑰匙,並由庚○○於數日後各給付強盜報酬70萬元、30萬元 與壬○○、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戊○○訴由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共同被告卯○○、壬○○、辛○○、寅○○、甲○○、乙○○、子○○於警 詢及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 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本案共同被告卯○○、壬○○ 、辛○○、寅○○、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供述既經 被告卯○○、丙○○及渠等辯護人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㈡第8 3至85頁、第146至148頁;本院卷㈣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 5至86頁),本院審酌共同被告卯○○、壬○○、辛○○、寅○○、 甲○○、乙○○、子○○於警詢或調詢之陳述,就其餘被告而言, 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該陳述有其他較可 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傳聞例外規定之適用,是認渠等於警詢 或調詢之供述,均無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 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 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 引用之相關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 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 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 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被告卯○○、壬○○、辛○○、寅○○、甲 ○○、丙○○、乙○○、戊○○及渠等辯護人表示意見,渠等均已知 上述證據乃屬傳聞證據,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證據聲 明異議(見本院卷㈡第63至64頁、第83至85頁、第109至110 頁、第117至118頁、第146至148頁、第187至188頁、第197 至198頁、第217至218頁;本院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㈣ 第21至22頁;本院卷㈥第85至86頁;本院卷㈦第19至404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 能力。 三、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 具有關連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法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業據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 時,及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 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310至312頁;偵字29818 卷㈠第13至16頁、第207至211頁、第232頁、第279頁;偵字2 9818卷㈡第17至21頁、第55頁;本院卷㈠第222頁;本院卷㈡第 86頁、第216頁;本院卷㈦第410至411頁),核與證人即被告 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 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 至256頁、第288至292頁、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 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9至51頁)、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 之證述(見本院卷㈥第98至101頁)、證人甲○○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字31294卷第173頁;本院卷㈥第272至27 3頁)相符,並有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 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 273頁)、遠傳資料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 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 號:0000000000號)2份(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113年3月10日監視器錄 影畫面翻拍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59頁、第61頁、第63頁 、第65頁)、113年聲搜字第1453號搜索票2紙(見偵字2981 8卷㈠第87頁、第89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6月18日、受執行人:乙○○)各2份(見偵字29818卷㈠第9 1至105頁)、搜索現場照片13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15至1 22頁)、金雞湖祠堂現場照片4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129至 130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4日至 同年月11日間之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37至45頁 ;偵字46773卷㈡第283至287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 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 時間:113年8月19日、受執行人:丙○○)各1份(見偵字434 93卷第11至19頁)、通聯調閱查詢單(門號:0000000000、 0000000000號)1份(見偵字43493卷㈢第21頁)、113年3月1 3日錄音檔翻拍照片1張及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3493卷第47 至49頁)、丙○○之柬埔寨工作證正反面照片各1張(見偵字4 6773卷㈠第19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丙○○、乙○○前揭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 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見偵字15485卷第20至23頁、第1 23至125頁、第171至172頁、第252至256頁、第288至292頁 、第297至303頁、第371頁;偵字29818卷㈠第34至40頁、第4 9至51頁;本院卷㈠第170頁;本院卷㈡第196頁;本院卷㈢第27 0頁;本院卷㈦第411頁),核與案外人即被告戊○○友人蔡宏 政於偵訊之供述(見偵字15485卷第339至342頁)相符,並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 :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至47頁)、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見偵字15485卷第69 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 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3年6月1 3日桃警鑑字第1130081069號DNA鑑定書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213至21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 月10日之行車軌跡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3頁)、通訊軟 體LINE被告戊○○與暱稱「敏淇寶寶」之帳號間對話紀錄翻拍 照片2張、被告戊○○行動電話相簿翻拍照片5張及備忘錄翻拍 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274至275頁)、遠傳資料查詢( 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向通聯紀錄1份(見偵字15485卷 第357至366頁)、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2份( 見偵字15485卷第377頁、第379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戊○ ○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上揭犯罪事實一、㈢,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 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偵字27140卷第133至135頁、第153至157頁、第163至173 頁、第233至234頁、第311至321頁、第414至419頁、第433 至441頁、第493至494頁、第300至301頁、第377至389頁; 偵字31294卷第33至36頁、第53至57頁;偵字31294卷第86至 90頁、第119至125頁、第151頁、第159頁;本院卷㈠第188頁 、第234頁;本院卷㈡第62頁、第108頁、第116頁、第186頁 ;本院卷㈢第264頁、第276頁、第282頁、第288頁;本院卷㈦ 第4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第22頁、第170至171頁、第254頁、 第289至290頁、第300頁;偵字27140卷第275至278頁、第28 1至285頁;偵字31304卷㈢第154至156頁;本院卷㈠第170頁、 第188頁、第272頁、第301頁;本院卷㈡第62頁)、證人即警 員王意中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3至13頁 、第25至33頁、第37至38頁)、證人即警員劉佳芸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41至51頁、第81至90頁)、 證人即警員蕭宏源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 93至103頁、第117至121頁)、證人即警員翁梓豪於警詢、 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125至137頁、第171至179頁 )、證人即警員陳驛隴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83至193頁、第221至231頁)、證人即警員陳俊廷於 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5至257頁、第269 至277頁)、證人即警員黃立恒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見偵 字31304卷㈡第373至391頁、第419至433頁;偵字31304卷㈢第 332至337頁)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執行時間:11 3年3月11日、受執行人:戊○○)各1份(見偵字15485卷第41 至47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 品編號對照表1份(見偵字15485卷第51頁)、現場照片19張 (見偵字15485卷第69至7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照片27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至97頁)、法務 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 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3年5月30日、受執行人:辛○○ )各1份及扣案物照片3張(見偵字27140卷第15至23頁)、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照片1張、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路線軌跡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 27140卷第59頁、第61至63頁、第65頁、第185至189頁;偵 字46773卷㈡第5至8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 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7 至71頁;偵字46773卷㈡第51至9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79至83頁;偵字 46773卷㈡第9至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擷圖 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第14 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 園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 表(執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寅○○)各1份( 見偵字31294卷第11至19頁)、出勤明細表(姓名:寅○○、 考勤週期:113年3月1日至113年3月31日)1份(見偵字3129 4卷第39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之 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31294卷第41至49頁; 偵字46773卷㈡第129至13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 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甲○○)各1份(見偵字31294 卷第69至77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00000000號) 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2份(見偵字31294卷第95至114 頁;偵字46773卷㈡第117至128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 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 行時間:11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卯○○)各1份(見偵字3 1304卷㈠第11至19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時間:11 3年6月24日、受執行人:劉俊頡)各1份(見偵字31304卷㈠ 第153至161頁)、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臺南保 興宮志工方薏棠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偵字31304卷 ㈠第477至482頁)、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 31304卷㈡第77頁)、被告卯○○製作之A1筆錄翻拍照片3張( 見偵字31304卷㈡第261至265頁)、通訊軟體LINE黃立恒與陳 俊廷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至4 02頁)、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 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4月26日間行 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217至221頁)、通訊軟體LIN E被告卯○○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 3卷㈠第462至463頁)、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 號碼:000-0000號)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及翻拍照片2張(見 偵字46773卷㈡第23至33頁、第3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 行車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36頁)、天網系 統─車籍基本資料查詢─查詢結果(車牌號碼:000-0000號) 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7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紀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 第43至4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查詢條件:辛○○)1份( 見偵字46773卷㈡第49至50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00 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㈡第101至115頁)、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 群組於113年3月11日至113年3月13日間之對話紀錄擷圖59張 (見偵字46773卷㈡第143至201頁)、通聯調閱回覆單(門號 :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資料、通聯記錄、 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227 至232頁)、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3年10月23日園肅 字第11357632050號函暨檢附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等人之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彩色照片及電 子檔各1份(見本院卷㈡第23至88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壬 ○○、辛○○、寅○○、甲○○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如事實欄一、㈢⒉、⒊所示之時間通 知警員至龍逸門市待命,並於接獲被告壬○○電話後,帶同警 員至龍潭三元宮,因而查獲被告戊○○及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之海洛因磚等情,惟否認有何共同結夥三人以上強盜、僭行 公務員職權犯行,辯稱:我不知道賣方是誰,我只知道線報 ,其他交易細節都是庚○○、壬○○安排,由壬○○、庚○○透過丙 ○○向「阿林仔」購買毒品,買賣本案海洛因磚之時間、地點 都是庚○○他們通知我,我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是為 了向壬○○、庚○○確定交易時間,我只是檢舉人,有線報就告 知警察,目的是不希望有人在我的故鄉新竹販賣海洛因,或 是流入市面。於113年3月11日會開寅○○的自用小客車是因為 怕我的車子被賣家前導車認出來,且擔心警員無法找到確切 位置,所以請壬○○、辛○○看到對方停車就通知我,再由我帶 領警員到現場。我也沒有叫乙○○去領貨,我也不知道他為何 會去領貨。壬○○、辛○○去現場有帶何物我不知道,等我抵達 龍潭三元宮時,只看到戊○○的白色車輛,沒有看到壬○○、辛 ○○,我是被庚○○誣陷、利用的。再者,壬○○就假海洛因磚、 手銬、交易的毒品種類、數量、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之 下落等重要事項,於歷次之供述均不相同,且強盜而得之獲 利均係在和平西路址由庚○○交付,況且我於113年3月11日均 未有在桃園市大園區打過電話或使用網路之紀錄,這些均足 證我不是強盜主謀等語。辯護人則以:乙○○於歷次供述均稱 其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為8塊,然戊○○取得之本案海洛因磚 為16塊,二者並不相同,可見乙○○之說詞與實際情形有極大 差異。而卯○○倘為實際貨主,其資金缺口就可以本案海洛因 磚填補,無需去強盜別人,此也是一個疑點。再由丙○○之供 述,本案海洛因磚應是直接進到臺灣,可證卯○○不是原始貨 主。又辛○○於龍潭三元宮未下車,依照案發當天光線及辛○○ 與戊○○間之距離,戊○○應無從判斷坐在駕駛座之辛○○長相, 但卻可以指認辛○○,是戊○○所述是否實在,以及戊○○之毒品 來源是否確為乙○○,亦有疑義。另壬○○、辛○○、寅○○、甲○○ 於一開始即將所有責任推給卯○○,但都沒有提到庚○○,但從 卷內跡證及丙○○僅有與庚○○聯絡交易事宜可知,庚○○就本案 參與程度甚高,相關銷贓、分贓之人均為庚○○,可見庚○○始 為強盜之主謀。又依卯○○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 話,於113年3月11日凌晨至同日19時40分間,基地台位置都 未出現在桃園市大園區,縱使卯○○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15時5分許、18時21分許有經 過和平西路址附近,然此亦無從證明卯○○有停留或進入和平 西路址,佐以卯○○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為113年3月11日3時8 分至3時55分間,更可突顯卯○○於前揭時間未進入和平西路 址。且本案是因為庚○○、壬○○告知有毒品線索,卯○○亦確實 有去刑事局進行相關備案,會至現場是因為卯○○為檢舉人, 為讓警員於查緝中能取得具體地點才會到場。而本案其餘共 同被告所述不利於被告之情節,因渠等關係密切且經常聚集 ,是渠等於案發後是否有相關串供、隱匿事實,將所有事證 推卸給卯○○承擔,加上共犯間所謂自白,不能作為唯一之證 據,而應有相關之補強,以擔保事實之真偽,本案相關之補 強證據與卯○○所涉犯行,是否有關連性,亦為被告是否有罪 之證據應予以調查之範圍,況相關共同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多有前後不一且矛盾之處,自難僅憑共同被告之證述即認卯 ○○有本案犯行。是本案其他相關證據均無從擔保卯○○有如其 他共犯所述為主謀之情節,為無罪之答辯等語,為被告卯○○ 辯護。惟查:  ㈠依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案發後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觀之 :  ⒈證人子○○於偵訊時證稱:卯○○曾於112年底至113年初間透過 電話向我表示要安排人從柬埔寨帶海洛因走私入台,請我在 址設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號之臺南什二佃玉旨保 興宮(下稱臺南保興宮)幫他祈福,讓他順利將東西自海外 帶回,他當時也有跟我說丙○○在柬埔寨,說他們要帶東西拿 去賣,我後來才知道東西是指海洛因。當時他說他們已經安 排好,一半是給刑警,一半給卯○○的小弟接回來,但是卯○○ 的小弟我不知道是誰,當時卯○○只有跟我說12時後,要約在 新竹某處,要叫小弟去跟刑警接洽,因為要交付毒品給刑警 ,說一定要有人質交給刑警,讓刑警知道這批貨是有人帶回 來的,卯○○就請求我們幫他點香拜拜。丙○○是卯○○派去柬埔 寨的人,卯○○說因為他沒有匯買海洛因的錢過去,所以貨主 不放人,說要讓他們斷手斷腳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28 至129頁、第1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丙○○, 只認識卯○○,後來有遇過庚○○,壬○○是來我這裡問事,辛○○ 是來拜拜的。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卯○○有與我聯繫,並 告訴我要從國外帶東西回來,但沒有說是什麼東西,只說回 來的時間及班機。他們第一次來拜拜時有卯○○、庚○○,第二 次來的是卯○○、庚○○、辛○○。而卯○○於112年底至113年初確 實有打電話給我,提到他有東西要交貨或買賣,請我點香請 求三太子保佑,當時是說有東西從國外回來,但沒有說是柬 埔寨,也有提到丙○○與另外一個小弟,後來我才知道是要帶 海洛因回來,後來約於113年2月間,卯○○有打給我,表示如 果他們工作完成的話,會回來拜拜、包紅包10萬元,並給臺 南保興宮15萬元。我知道卯○○他們去黑吃黑的時候有刑警, 他有跟壬○○等小弟扮演警察的角色,讓柬埔寨的人知道貨被 搶走。之後於113年3月12日凌晨,卯○○用通訊軟體Facetime 打電話給我,表示他拿到所有的貨,一半跟紅包給了警察, 也有叫人出來給警察抓,之後會找時間去拜拜感謝神明保佑 。卯○○後來也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交付15萬 元給宮主,10萬元給我,表示因為工作有賺錢,請我幫他做 公益。卯○○有告訴我丙○○與幾個人在柬埔寨,因為貨有拿回 來,但卯○○沒有付錢,所以對方要把過去柬埔寨的人剁手剁 腳,請我點香跟三太子求平安。行動電話裡丙○○年籍資料應 該是卯○○給我的,我不知道為何要傳給我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131至137頁、第139頁、第145頁、第147至148頁、第150 頁),佐以被告子○○為警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行動 電話內,確有於113年3月12日10時46分許收受含有被告丙○○ 姓名、生日、住址、電話之紙條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㈠ 第426至427頁),及通訊軟體LINE被告卯○○與子○○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1張,可見被告卯○○於113年3月10日18時9分許 傳送「卓威丞」、「劉俊頡」,同日20時31分許傳送「太子 爺、對方現在都還沒有消息、可能要明天才能處理這事」, 復於113年3月12日之某時許,傳送「呂東成、人在柬埔寨、 讓貨主那邊不要為難他! 庚○○ 辛○○……」等字(見偵字3130 4卷㈠第123頁),而就此對話紀錄之意思,證人子○○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此對話中暱稱「靖」之人就是卯○○, 他於113年3月10日傳送之內容是指他派卓威丞、劉俊頡2人 去拿東西即海洛因回來,好像有人要跟他們買,應該是要交 易海洛因,而去幫卯○○拿貨及交貨,但這2人都沒有消息, 後來就聯絡不上了,因此要我點香祈求太子爺幫忙尋人,但 我當天沒有回應他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頁;本院卷㈥ 第134至135頁),且被告丙○○於偵訊時供稱:我是一起介紹 卯○○、庚○○給貨主,但是我不知道後續是卯○○或庚○○何人主 導,他們兩人當時有給我一個FACETIME,我就將FACETIME交 給貨主等語(見偵字43493卷第67頁),則被告子○○所述情 節尚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可佐,應堪採信。準此,可認 本案海洛因磚係與在臺之卓威丞(綽號「北影」)、劉俊頡 (綽號「牛A」)有關,且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與在臺及 柬埔寨貨主聯繫之管道,並曾於案發前向被告子○○透漏要為 本案黑吃黑計畫而祈求保佑。  ⒉而證人壬○○於歷次偵訊時證稱:我曾經聽到卯○○於電話中提 到因為「牛A」在第2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不爽而設了 這個局,我聽聞卯○○與「北影」、「牛A」因為毒品走私有 糾紛是於本案強盜前聽到。卯○○也有說搶來的海洛因磚有10 分之1要分給臺南的太子爺即子○○,而且強盜後卯○○還請我 把我的衣服拿給他祭改,由他幫我拿到臺南給太子爺等語( 見偵字15485卷第318至320頁);我有聽過卯○○與「北影」 講過電話,當時我在卯○○旁邊有聽到「有什麼東西回來」、 「沒有讓他知道」之類的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41頁); 卯○○跟「北影」、「牛A」之前走私一批海洛因磚塊進來臺 灣,第一次進來的時間我不清楚,第二次進來則是卯○○要我 們去黑吃黑的時候,那時我才知道他們之前有進海洛因磚一 次。我不知道卯○○到底總共進幾次海洛因磚,我只是在黑吃 黑時知道他們先前有糾紛,應該是錢沒有給的很清楚,所以 第2次進的時候「北影」、「牛A」才沒有找卯○○,因為這樣 才會說第一次、第二次。我曾聽到卯○○講電話時提到因為「 北影」、「牛A」在第二次進貨時沒有他的份,所以想要黑 吃黑而設了這個局。當時我們搶完海洛因磚後,丙○○就有馬 上打電話來詢問我與庚○○關於黑吃黑之事。之後馬上又有某 不詳男子用丙○○的號碼打電話給我,並稱「搶了貨就趕快把 貨交出來,不然要殺了你」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62至46 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卯○○跟綽號「北影」(即卓威 丞)、「牛A」(即劉俊頡)之人有糾紛等語(見本院卷㈥第 97頁),而此證述亦與前揭證人子○○就本案海洛因磚貨主身 分之證述尚屬一致,堪信被告卯○○確有與本案海洛因磚在臺 貨主聯繫之能力與黑吃黑之動機。  ⒊又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製作檢舉筆錄時知道的內容 是有200對即400塊海洛因,一部分交給「阿林仔」在臺灣準 備要出貨,但那時候還不知道要在哪裡出貨,我跟警察說如 果確定交易時間地點會電話通知,這個數量是我聽到卓威丞 講的,詳細交易內容則是庚○○跟我確認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 2至73頁),而依被告卯○○與竹北弘法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 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卷㈠第97至98頁),被 告卯○○向二太子稱:「太子,這徒下的小弟庚○○,這兩個卓 威丞和劉俊頡,現在一直在那吵吵吵,要推給我們庚○○,另 外這個都亂講話,這兩個在柬埔寨在國外大嘴巴一直講,丙 ○○阿林在那邊一直講,這事情趕快把它化解開,都把它撥開 ,讓他們都清楚……」、「眼前這個,我昨天叫他們去處理工 作,他們現在就都要推到我這個小弟這邊來」等語,足見被 告卯○○與卓威丞、劉俊頡、庚○○均熟識,且被告卯○○於案發 前即透過卓威丞知悉「阿林仔」在臺灣有一批海洛因磚正等 待交易,並由庚○○透過被告丙○○向「阿林仔」洽談交易,由 此可證被告卯○○於案發前即有涉入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事宜, 始得於案發後之密接時間內立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遭黑吃黑 ,及本案海洛因磚實際貨主、黑吃黑行為人之真實身分,更 況被告卯○○係向二太子稱庚○○為其「小弟」,益徵被告卯○○ 於案發前即知悉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事宜甚明。  ⒋而證人壬○○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知道於113年3月15 日卯○○等人有去臺南保興宮,是為有參與強盜案的人祭改保 平安,但我不知道實際去的人有誰,當時我去日本,我有留 衣服、資料給他們帶去祭改,也有喝符水,是卯○○說要去的 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492頁;本院卷㈥第114頁)。證人辛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是因 為卯○○說我們黑吃黑要去祭改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 證人寅○○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5日我沒有去祭改,但 我有拿到符水等語(見偵字31294卷第181頁)。證人甲○○於 偵訊時證稱:我只見過子○○一次面,就是強盜完去臺南祭改 拜拜,這是卯○○提議的,也是卯○○介紹子○○給庚○○認識等語 (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於審理時證稱:卯○○一開始說 我們強盜的海洛因磚是他自己的東西,要我們幫他搶回來, 叫我們不用擔心,他的背後有警察,警察會挺住。我是直到 丙○○打電話給我,我才知道海洛因磚不是卯○○的。我有於11 3年3月15日去臺南保興宮,我、辛○○、庚○○開一台車下去, 是卯○○說因為我們做黑吃黑的事情,所以要去保佑平安等語 (見本院卷㈥第272頁、第278至279頁、第282頁)。證人子○ ○於偵訊時則證稱:我認識卯○○,壬○○、辛○○、寅○○、甲○○ 等人是卯○○帶來臺南保興宮拜拜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 128頁)。而庚○○於調詢時供稱:臺南保興宮乩身即「太子 爺」是卯○○介紹給我認識的,我一開始要請「太子爺」幫忙 刻我家裡的神尊,給他木頭但他沒有刻好,我跟他沒有金錢 借貸關係,但他一直叫我捐錢給她,我都是透過匯款的方式 匯到她的戶頭,陸陸續續匯了幾10萬元,詳細數字我不記得 ,其中幾10萬是刻神尊的費用,剩下幾萬都是我捐的錢等語 (見偵字28746卷第28頁),顯見臺南保興宮實係被告卯○○ 之信仰依歸,被告子○○原僅認識被告卯○○,其餘被告壬○○、 辛○○、寅○○、甲○○及庚○○均係透過被告卯○○始與被告子○○相 識,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與庚○○於113 年3月15日親自或提供衣物至臺南保興宮,係由被告卯○○所 提議,且目的係為渠等黑吃黑犯行進行祭改之宗教儀式等情 ,堪信為真。  ⒌此外,上開被告壬○○、辛○○、寅○○、甲○○、子○○之供述,尚 有臺南保興宮提供之113年3月15日信徒辦事紀錄可佐,其上 記有「卯○○」、「壬○○」、「庚○○」、「寅○○」、「辛○○」 、「甲○○」等人之姓名、行動電話、住址(見偵字27140卷 第391頁),而被告卯○○、庚○○與被告子○○有於113年3月15 日18時33分許,在臺南保興宮談論:「(子○○)我們現在就 是依太子爺的意思,我們不能賣得太快,你也是要留一手啦 ……留一手你知道嗎?然後你跟「喔伊A」說,看他能不能去 把那邊弄好……」、「(卯○○)那你要幫我牽引喔,讓我接得 到頭……。」、「(卯○○)我們沒到那邊啦,我們這算是上面 ,算是上面的,沒到那邊啦,要留下面的人的空間給人家」 、「(子○○)啊誰在交易的?」、「(卯○○)現在……不一定 ……叫年輕人去送……。」、「(子○○)那你叫誰送?人員只有 阿胖?還有誰?」、「(卯○○)不一定不一定……」、「(子 ○○)明天有人要交嗎?阿胖,明天有人要交嗎?」、「(庚 ○○)可以啊,可以啊。」、「(子○○)對方是誰?有名字嗎 ?」、「(卯○○)沒有名字,那是外號而已。」、「(卯○○ )那『喔伊A』會找我研究這事情嗎?」、「(子○○)到時他 會跟你說……你跟他說……因為你們認識嘛,他以後如果有需要 你的時候,會再跟你說啊,不過他不會出賣你啦,他有錢、 也有業績啊,你聽得懂嗎?他有業績他升,就對你好啊。」 、「(子○○)來,那個什麼……綁手安場(音譯)……五個弟弟 嗎?」、「(卯○○)對現在……五個,今天來三個,二個沒來 ,衣褲有帶來,一個在國外,一個在上班。」、「(子○○) 承恩爸爸,你不是說有2個要讓他們平安的那2個?」、「( 卯○○)他們現在在跟貨主那邊工作。」、「(子○○)貨主不 是跟你也不錯嗎?」、「(卯○○)沒有,另外那兩個就是, 不要說被『喔伊A』抓去。」、「(子○○)然後符令今天回去 大家都要喝喔!」、「(卯○○)壬○○和另外一個寅○○沒來的 ,要帶回去,讓他們喝的。」、「(卯○○)啊丙○○那個,先 不要讓他回來好了。」、「(子○○)我這會特別處理,我先 把東西賣掉再說。」等語,有113年3月15日18時33分錄音譯 文1份(見偵字27140卷第393至403頁)可佐,顯見於黑吃黑 強盜犯行後,被告卯○○尚有與庚○○在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 諮詢銷售海洛因磚事宜,且依渠等錄音譯文,被告卯○○提及 參與該黑吃黑犯行之人除庚○○外,亦包括被告壬○○、辛○○、 寅○○、甲○○,更談及被告丙○○在貨主那邊工作,且此事件亦 涉及警員,均顯示被告卯○○確悉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強盜黑吃黑計畫之細節、過程,而為強盜黑吃黑犯 行之一份子無訛。  ⒍輔以方薏棠於調詢、偵訊時供稱:我有印象於113年4月初之 前某天問事日,卯○○與幾名年輕人有到臺南保興宮,他們全 部人都有收驚,但問事的只有卯○○及另外1、2個人,我依稀 記得卯○○問的事情可能有關於如何運輸毒品,卯○○雖然沒有 明講是毒品,但因為我曾在八大行業工作過,多少聽得懂他 在說什麼,期間卯○○有提到「要怎麼回來」,但聽不懂是在 指什麼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7至68頁、第92頁),足見 被告卯○○不僅一次至臺南保興宮向被告子○○洽詢毒品交易事 宜。  ⒎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卯○○於案發前既曾與被告子○○討論過本 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相關事項,且對話紀錄亦有提及相關內 容,復於案發後立即帶同海洛因磚貨主與庚○○至新竹宮廟進 行調解,再偕同強盜共犯即被告辛○○、甲○○、庚○○等人,及 攜帶被告壬○○、寅○○衣物至其信仰依歸之臺南保興宮祭改, 更於案發後積極與他人討論毒品販賣、分贓事宜,足證被告 卯○○於案發前或案發後均有積極參與本案海洛因磚黑吃黑之 舉,況無論係為黑吃黑強盜或是運輸、販賣海洛因,均係重 罪,而海洛因又係極高單價之毒品,被告卯○○對此應無不知 之理,自無可能在未實際參與黑吃黑計畫之情形下,反於案 發前或案發後積極介入他人間龐大利益糾葛內,而徒增自己 遭檢警查緝或報復之風險,足認被告卯○○當有與被告壬○○、 辛○○、寅○○、甲○○、庚○○等人共同為強盜犯行之犯意聯絡, 且為實際謀劃者之一甚明。  ㈡觀諸於113年3月11日案發當日之過程:  ⒈庚○○於調詢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我應該是從早到晚都在 和平西路址吃愷他命,當時有很多人,壬○○、辛○○、鄭緯平 及卯○○等人都在,我記得到當天23時許,和平西路址只剩下 鄭緯平,其他人都不在了,去哪裡我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字 28746卷第26頁);於偵訊時供稱:於113年3月11日那天我 很早就去和平西路址,我去的時候只有壬○○在家,應該是11 時至14、15時間抵達,後來卯○○、辛○○也到場,但我忘記是 誰先過來的,原本我、卯○○、壬○○、辛○○、鄭緯平是一起在 壬○○他家,在吃愷他命。後來卯○○、壬○○、辛○○都有出門, 我不清楚他們是一起離開或分別離開或何時離開。後來壬○○ 、辛○○又回來,但我沒有看見卯○○一起回來,他們只有說是 跟卯○○一起出去,但是卯○○沒有一起回來。我知道當天是卯 ○○找辛○○去做事,我是有看到卯○○帶東西來,他是拿一袋東 西過來,但我沒有看到卯○○拿的那袋東西是什麼。當天卯○○ 好像有提到在龍潭,所以卯○○就叫辛○○去那邊看,我確實有 聽到卯○○、壬○○、辛○○聊到「警察」、「龍潭」等語(見偵 字28746卷第54至55頁、第97至99頁)。證人壬○○於偵訊時 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6、17時左右,卯○○到我家給我跟辛 ○○手銬1副、鑰匙及木頭11塊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 、第157至159頁),後證稱:卯○○於113年3月11日案發前幾 天就有講過本案,他是先拿了一大塊木板來我家叫辛○○切割 ,但是我忘記是當天還是前一天拿木板來我家,我只記得時 間沒有很晚,大概是剛過中午13、14時左右,有拿一大塊木 板來我家。卯○○也有於113年3月11日17、18時來我家,告訴 我們當天晚上會交易、地點是在龍潭三元宮,到時候會叫我 們出門。卯○○講完後,就去拿2副手銬跟鑰匙回來給我們, 且待一下就離開我家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357至359頁)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3月11日13時、14時許有在 我家看過卯○○,當時卯○○拿黑色木板過來,叫我們把假海洛 因弄一弄後,待沒多久他就離開。大約於同日18時、19時左 右,卯○○又帶手銬來我家,卯○○給我們的手銬跟扣案之手銬 款式相同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04至105頁、第113頁)。證人 甲○○於偵訊時證稱:於113年3月11日15時至16時間,我在和 平西路址拿到PU板,並被卯○○交代去切割,於同日17時至18 時間,我切完PU板後返回和平西路址時,卯○○就向我們表示 對方應該會有1至2人,就要我跟壬○○先壓制他們等語(見偵 字31294卷第119頁、第123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 於113年3月11日14時多到壬○○家,當時卯○○不在那邊,卯○○ 是大約於同日15時多,拿著PU板到和平西路址,叫我跟辛○○ 把它切成10幾塊,辛○○、寅○○是在我抵達和平西路址,而卯 ○○尚未抵達前到的,這段時間庚○○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70頁、第278至279頁)。而證人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有拿黑色塑膠木板給我們製作假 海洛因磚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28頁)。被告卯○○則於調詢及 偵訊時自承:我製作完檢舉筆錄後,為了確認賣方是否會送 貨,有至和平西路址之壬○○房間,就有在那邊看到牛皮紙、 空白證件套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9頁、第65頁);於偵 訊時證稱:113年3月11日下午有至和平西路址與庚○○確認對 方送貨之時間、地點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0頁);於 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1日從刑事警察局回來之後 有去和平西路址,我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過去的,當天是下午至和平西路址,當時壬○○、辛○○、甲○○ 、庚○○等人都在場,寅○○我不記得是否在場,我只待了10幾 分鐘就離開。當時有看到牛皮紙袋1個和像證件的東西1個。 我離開和平西路址後,有去新豐找朋友,到了晚上又返回和 平西路址確認具體交易時間、地點,但我也沒有停留太久, 之後於當天21時、22時許,我就換車至龍潭三元宮附近。警 員逮捕完戊○○後,我就至和平西路址附近換車,再去和平西 路址詢問他為何現場交易的毒品數量、顏色都不對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㈠第249至25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於 案發前幾日,庚○○有來我竹北家,要我把黑色板子載到桃園 大園給他們,說壬○○房間因為要防噪使用,我於113年3月11 日下午有看到辛○○拿著識別證套,但我沒有指揮他去購買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頁);本院審理時稱:我確有於 案發前2、3天攜帶黑色塑膠板至和平西路址等語(見本院卷 ㈥第68頁),是依上開供述內容,可認被告卯○○恰有於案發 前提供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木板無論在顏色(黑色)、材質 (塑膠)均相同之木板至和平西路址,此亦有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海洛因磚照片2張(見偵字15485卷第81頁)在卷可稽 ,更於搜索時遭扣押手銬1副(見偵字31304卷㈠第19頁)。 佐以車牌號碼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見偵字4677 3卷㈡第17至21頁)標示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6紙(見本院 卷㈥第211至221頁),可見被告卯○○有於113年3月11日15時5 分許行經和平西路址,並約於同日15時28分許離開,復於同 日18時21分許再度返回和平西路址,而於同日18時50分許離 開,且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於113年3月10日0時 至113年3月11日22時間都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TO YOTA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16頁;本院卷㈦第414頁),被告卯 ○○既自承有於113年3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並見 被告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所用之牛皮紙 及強盜所用之證件套等物,則其對被告壬○○、辛○○、寅○○、 甲○○在和平西路址所為之黑吃黑準備當無不知之理。  ⒉再佐以警員之證述:  ⑴警員王意中證稱:我們是於113年3月11日18時才被通知有專 案,於同日20時到所準備,同日22時許才開始勤教,期間陳 俊廷有說是毒品交易,但詳細內容沒有說,群組內也有提到 是說有情資說要交易16塊海洛因磚,勤教時具體講了什麼我 不太記得,只記得有分配車輛,並要我們先把裝備準備好前 往桃園女子監獄前的超商等待指令,約於22時多出發前往龍 逸門市待命,由第一台車跟檢舉人去執行現場勘查,約1、2 分鐘後呼叫案件執行,當時3台車一起出發前往龍逸門市, 我們抵達後有台白色車也隨後抵達,該車有一人下車並前往 陳俊廷乘坐的BRD-7061號車輛,但我不確定該人有無上車, 因為我當時在車道對面,之後分隊長陳俊廷就在無線電說檢 舉人會帶我們進去一個小巷,我們按指令跟隨該白色車進入 巷內後,分隊長要求我們剩餘後2車先在巷內等候,他們那 台車跟白色車輛就繼續深入,他們應該是要先去交易地點, 因為正常來說要執行毒品案件都要先勘查現場的狀況,才有 辦法分配任務。當時我們在巷內等候時,分隊長就突然用無 線電說要執行了,要求我們趕快進去,我們的車輛就跟隨分 隊長他們一開始的方向進入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5至6頁 、第26至27頁)。  ⑵警員劉佳芸證稱:約於113年3月11日19時、20許,陳俊廷在 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發布訊息,詢問 有無可以支援人力,勤教期間主要是進行車輛分配,並表示 本案情資來源係刑事局,當時陳俊廷有說本案是大量海洛因 磚毒品交易,且涉及黑道組織內部糾紛,上面要處理下面, 那個很亂,要我們不用管。當天出動3台偵防車,自龍潭分 局偵查隊出發後,就以陳俊廷的座車為領頭,先開到執行附 近的便利商店,詳細地址我不記得,距交易地點幾百公尺, 抵達後陳俊廷以無線電表示檢舉人會先在便利商店等候我們 ,並且過來我們的偵防車,我們到時檢舉人已經在路邊。過 不久之後,陳俊廷用無線電表示,他們那台偵防車先去執行 地點查看,他們大概進去約2、3分鐘左右,又回來便利商店 ,並指示我們另外2台偵防車在原地等候,約5到10分鐘後, 陳俊廷以無線電指示我們往執行地點前進,檢舉人開著他自 己的車帶陳俊廷的車進去,我們後面2台車就跟著檢舉人、 陳俊廷的車一起進去待命,不過還未抵達執行地點,此處離 交易現場約100、200公尺,但還看不到交易地點,這時陳俊 廷說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所以要再等,我不確定當 時陳俊廷是不是用「佈置現場」這個詞,並跟我們說現在還 在等的原因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屁孩還在現場,我記得執行地 點是在一個宮廟前面,宮廟名稱不記得,約2至3分鐘後,陳 俊廷就用無線電緊急通報「進來進來、趕快趕快」,表示檢 舉人說可以進去了,就叫我們趕快抵達執行地點。從我們抵 達會合的便利商店到實際開始執行,大概過半小時左右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4至46頁、第82頁、第83頁、第85頁) 。  ⑶警員翁梓豪證稱:陳俊廷於113年3月11日在通訊軟體LINE群 組內傳訊息「剛跟A1電聯稱:賣家在尋交易處所,確定後會 通知我們確定會交易大家先休息一下,待命等訊息來就出發 」,並表示檢舉人有大概跟我們說現場情況,即嫌犯會帶著 裝有海洛因16塊的袋子前往現場進行毒品交易,沒有說買家 是誰,只說應該是販毒集團內部人告訴警方此交易,並有在 群組表明有海洛因磚16塊,要我們過去盤查就可以抓他了。 勤教時只說龍潭那邊要交易毒品,當時在辦公室待命時,有 聽到陳俊廷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檢舉人只有提到現場會有 一個人提著袋子,裡面裝有海洛因磚16塊,直到出發前才跟 我們說大概的地點。當時出動3台偵防車,由陳俊廷分配車 輛及部署,並由陳驛隴開其中1台偵防車載我及陳俊廷到執 行地點龍潭三元宮附近的統一超商等待,陳俊廷聯絡檢舉人 告知偵防車之車牌號碼後,檢舉人就直接坐入我們偵防車後 座。陳俊廷有問檢舉人對方的基本資料、交易時間及地點等 情形,並要求檢舉人帶我們去交易地點現場,讓我們埋伏, 但遭檢舉人拒絕,表示現在過去會很明顯,會怕曝光,並一 直確認手機訊息,拒絕回答交易時間、地點,卻一直篤定我 們一定會抓到毒品,還說「你們相信我,一定抓的到」。之 後突然表示可以帶我們先去看交易地點,就下車並去開他自 己開來的白色馬自達(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叫我們跟上 ,我們以為只是要去勘查交易地點,還沒有要進行交易,就 先讓另外2台車在原地等候,只有我們這1台車跟著他的車前 進。之後他開一開就突然停下來,當時我們以為已經抵達交 易地點,但其實是檢舉人要下車講電話,且不是打給陳俊廷 ,講了大約2、3分鐘,就帶我們進去現場,開到龍潭三元宮 時,就看到旁邊有一台白色的車,前輪一直空轉,同時檢舉 人就停車,並打給陳俊廷說「就是白色那台車」,陳俊廷就 立刻叫我們執行那台車,要我們去盤查等語(見偵字31304 卷㈡第128至129頁、第131至133頁、第172至173頁)。  ⑷警員陳驛隴證稱:陳俊廷在出發前表示要先去龍潭三元宮附 近的統一超商與檢舉人碰面,在統一超商時檢舉人有上我們 的第1部車,並在車上表示毒販會在前面巷子交易,陳俊廷 就請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但檢舉人說要等一下怕 打草驚蛇。後來檢舉人就下車去開他的白色馬自達,我們就 跟著他的車往龍潭三元宮的方向前進,抵逹龍潭三元宮前, 陳俊廷有與檢舉人以擴音通話,並表示海洛因磚就在那台白 色TOYOTA上。因為原本以為只是去看交易地點,所以只有我 們第1台車先跟著,其他2台車在比較遠的距離。執行當天沒 有說要在龍潭三元宮的哪個位置抓戊○○,我們也不知道是在 龍潭三元宮,只知道跟著檢舉人的車輛,陳俊廷應該也不知 道,不然不會一直叫檢舉人先帶我們去看交易地點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㈡第185至186頁、第191頁、第222至224頁)。  ⑸警員陳俊廷證稱:我有先在辦公室以擴音打給檢舉人,讓所 有隊員瞭解狀況,電話接通後我有詢問檢舉人交易時間、地 點為何,但檢舉人都表示還沒確定交易時間、地點就掛斷, 之後我們就在辦公室待命,等到又與檢舉人聯絡上,他就表 示要先帶我們到可能交易地點,並相約在龍潭女子監獄附近 的統一超商見面,我與隊員就分3台車出發,抵達統一超商 後我便聯繫檢舉人,當時駕駛為陳驛隴,我坐在副駕駛座, 後座是翁梓豪,檢舉人上車就坐在翁梓豪旁邊,並立即要求 我先拔掉車上行車紀錄器,接著表示他會開一台白色的車帶 我們到可能的交易地點即某宮廟前面的空地,我就表示我需 要先掌握交易地點、對象,檢舉人就稱會在開到交易地點時 開啟雙黃燈,讓我們知悉。之後行進過程中檢舉人有停過一 次車,但沒有閃雙黃燈,我有與檢舉人通話確認「是這邊嗎 ?」,檢舉人回覆我不是,繼續往裡面開並抵達宮廟後有停 一台白色車輛,檢舉人就以電話向我表示為毒品交易對象, 並開啟雙黃燈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41至242頁、第271 頁、第243頁)。  ⑹警員黃立恒證稱:卯○○於113年3月初時有說對方有400塊海洛 因,他說應該是人家夾帶進來的,但是沒有跟我說交貨細節 ,也沒有說明他的情資來源,他是於113年3月11日15時許來 向我製作海洛因毒品的交易檢舉筆錄,他當時表示有批從柬 埔寨還是什麼的貨已經進來臺灣,海洛因磚數量有400塊, 我問他貨主為何人,他就提到綽號「阿志」之人。不過當時 我不清楚是運輸進來的交易,還是販售的交易,他做的檢舉 筆錄只是說「有人有幾百塊的海洛因磚」,並說「最近要交 」,至於詳細的交易時間、地點及交易的毒品數量,他都說 等他知道會再跟我說,當時的檢舉筆錄只有提到這些,我也 有請他在臺灣要交易時要通知我。後來卯○○是於113年3月11 日當日約20時許以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我,說大哥當天晚 上要交貨了,地點在龍潭,我就回說這樣怎麼來得及,我忘 記他有沒有跟我說數量或是有說可能10多塊,但沒有詳細說 有誰會去等資訊,他也沒跟我說他這情資是如何知道的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378頁、第379頁、第421頁;偵字31304 卷㈢第332頁),輔以被告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當時被壓 制時口罩是遮住眼睛的,買家把我手銬解開時,跟我說「叫 阿志這一條好好關」,之後買家就上車跑走了等語(見偵字 31304卷㈡第60頁、第152頁),是被告卯○○向警員所稱之貨 主,核與被告戊○○供稱其聽聞「叫阿志這一條好好關」等語 之「阿志」相同,且被告戊○○為警扣押之行動電話備忘錄亦 載有「3月」、「庚○○」、「2024/3/23 大園區中華路48-1 」等字(見偵字15485卷第275頁),而證人卯○○、壬○○、辛 ○○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桃園市○○區○○路00○0號為「謙哥」 、游志謙家等語(見本院卷㈥第67頁、第112頁、第127頁) ,顯見被告卯○○於案發前即對本案海洛因磚貨主及交易細節 有所掌握,更實際與貨主熟識。  ⑺輔以通訊軟體LINE警員陳俊廷與黃立恒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393頁),黃立恒係於113年3月11 日19時55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給陳俊廷,復於同 日19時56分許傳送被告卯○○之通訊軟體LINE聯絡人資料與陳 俊廷,而依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專案組」群組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見偵字31304卷㈡第113頁),警員陳俊 廷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8分許、同日20時許始分別傳送「 ……#線報來,有大量毒品交易在龍潭……」、「16塊海洛因 馬 上」等字至群組,益證龍潭分局警員確係於案發之113年3月 11日19時55分許始知悉有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情資。  ⑻綜觀警員之證述及通訊軟體LINE群組之對話紀錄,龍潭分局 警員係於113年3月11日19時55分許始臨時知悉本案海洛因磚 將在龍潭地區進行交易,隨後經被告卯○○通知至龍逸門市會 合,惟於此過程中警員就本案海洛因磚交易之時間、地點均 無從探知,且龍潭分局警員從知悉情資到出動間,均未有時 間為任何調查,至現場後被告卯○○亦不願透漏實際交易之時 間、地點,或帶同警員至現場勘查,足認被告卯○○雖有通知 警員到場,然實際上仍係由其一人全權掌握龍潭三元宮之毒 品交易及查緝情形。  ⒊另依警員劉佳芸密錄器影像譯文1份(見偵字31304卷㈡第77頁 ),被告卯○○於警員詢問其關於告訴人戊○○是否有遭強盜一 事,先後稱「不可能、不可能,小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 !」、「沒有啦,沒打,有碰面啦,要把他拐過來了,放心 啦,少年仔有押過來啦,但沒打啦!」,而警員劉佳芸就此 部分則供稱:檢舉人(即卯○○)表示「不可能、不可能,小 弟弟啦、把他拐來這邊啦!」係指是他小弟把戊○○拐來這邊 。他會稱把戊○○「拐來這邊啦」,是因為這是一場局,我印 象中在勤教或是在執行待命現場,陳俊廷有說,這場是檢舉 人假裝要買毒品,騙戊○○過來交易,所以在執行前,我們會 在第二個待命點等候,就是因為檢舉人的小弟還在現場等語 (見偵字31304卷㈡第49至50頁),及被告卯○○於本院審理時 供稱:前一句是指庚○○拐他們出貨,後面一句我不記得有說 過,這是現場警員與我的對話,年輕人是指庚○○說的假買家 等語(見本院卷㈦第413至414頁),顯見被告卯○○與警員在 龍逸門市會面後,未立即告知警員實際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 宮之原因,即係因為被告壬○○、辛○○、寅○○、甲○○尚未於現 場完成渠等經分配之強盜犯行並離去。  ⒋復依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製作之檢舉筆錄,其上記載: 我要提供「桃園『小陳』持有毒品的線索」,我於113年3月10 日在中壢酒吧聽到我朋友「小林」跟他的友人在對話中提到 「澳洲」、「200對」、「臺灣」、「背回來」等話,我理 解他們是近日要交易毒品,想找我的朋友「小林」合作出資 ,毒品則由「小陳」到龍潭區某處交貨,他們則在中壢區交 錢,我這兩天再向「小林」探詢看看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 第261至265頁),此檢舉筆錄就毒品實際交易之時間、地點 、數量、來源均未具體敘明,且相關人名均以綽號稱之,檢 警機關根本無從就此檢舉筆錄展開任何蒐證與執行。況被告 卯○○於本院訊問程序時供稱:因為壬○○、庚○○告訴我交易地 點在三元宮,但是三元宮在龍潭有3個,所以我在前一天還 有去現場查看,我要拍就近的門牌、地址給警察等語(見本 院卷㈠第252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龍潭三元宮照片 是我與刑事局警官匯報完後,他跟我說會交由龍潭分局辦理 ,要求我去拍攝地點我才去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4至145 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去確認交易地點是哪邊的三元 宮時,是開自己的車去,時間是113年3月10日凌晨,我尚未 把場勘的照片傳給警察,因為庚○○說要確認「阿林仔」是否 在這出貨等語(見本院卷㈥第74頁),而依被告卯○○扣案行 動電話內所儲存照片1張,被告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 即至龍潭三元宮附近勘查,並拍攝桃園市○○區○○路000巷00 弄000號之門牌(此處距離龍潭三元宮約350公尺,見偵字31 304卷㈠第45頁),況被告卯○○於調詢時自承:這張照片是我 拍攝的,目的是要傳給壬○○他們那邊的人等語(見偵字3130 4卷㈠第35頁),是被告卯○○早於113年3月11日0時1分許即選 定龍潭三元宮為交易地點,且其提前至現場勘查之目的係為 了告知被告壬○○、辛○○、寅○○、甲○○交易地點,尚非係為提 供與警員供查緝所用,此觀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下午製 作檢舉筆錄時,仍未透漏實際交易之地點,亦未提供前揭照 片與警員,更在警員已派偵防車出勤後,拒絕透漏實際交易 地點等節即明,足證被告卯○○知悉被告壬○○、辛○○、寅○○、 甲○○、庚○○於113年3月11日至龍潭三元宮之原因,顯非僅係 單純協助警員查緝本案海洛因磚賣家,而實有黑吃黑之計畫 ,始有於案發前,及至龍逸門市會面時仍配合被告壬○○、辛 ○○、寅○○、甲○○強盜犯行之進度,刻意向警員隱匿本案海洛 因磚交易時間及地點之必要。  ⒌另被告壬○○於偵訊時證稱:我們把賣家上銬拖回他車子旁邊 並置換海洛因磚後,我就向卯○○回報,回報完大概1分鐘左 右,卯○○就打電話來跟我說我們可以離開了,我們才將海洛 因賣家的手銬解開,並駕車離開。在賣家來之前,卯○○就有 通知我們「他的好朋友已經在附近等了」,我們知道好朋友 是指警察或在警察機關任職的人,卯○○叫我們不用擔心,要 我們搶完就趕快跑,不過我不曉得好朋友實際是誰,也不知 道他們什麼時候到等語(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7至1 59頁、第167頁、第173至175頁)。觀諸車牌號碼000-0000 號行車軌跡及路線軌跡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61至63頁、 第65頁、第185至189頁)、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紀錄3份暨 擷圖照片22張(見偵字27140卷第99至103頁;偵字31304卷㈡ 第145至146頁;偵字46773卷㈠第437至439頁)、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份(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至2 1頁),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3月11日 至113年4月26日間行車紀錄及行車軌跡各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217至221頁;偵字46773卷㈡第39至41頁),可見被告 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2時27分許抵達 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隨後於 同日23時48分許抵達和平西路址附近,而被告卯○○則於同日 22時47分抵達龍潭三元宮,並於同日23時14分許帶同警員至 龍潭三元宮,復於同日23時23分許離開龍潭三元宮,而於同 日23時59分許返抵和平西路址,隨後約於翌(12)日0時59 分許離開和平西路址,是於被告辛○○載同被告壬○○、寅○○、 甲○○駕車駛離龍潭三元宮後之1分鐘,警員即抵達案發現場 ,此亦與告訴人戊○○於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27140卷 第283頁),益徵被告卯○○係為免警員查悉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已在龍潭三元宮預備為黑吃黑強盜犯行, 而拒絕於事前帶同警員至龍潭三元宮勘查,復於確保被告壬 ○○、辛○○、寅○○、甲○○已離去後,且告訴人戊○○尚未離開前 ,迅速帶同警員至現場,並擔任頭車確保龍潭三元宮僅剩告 訴人戊○○之車輛供警員查緝,是被告卯○○有參與本案黑吃黑 強盜犯行,且在現場進行「把風」一事,堪信屬實。況被告 卯○○隨後並返回和平西路址更換車輛,並有於和平西路址停 留約1小時之久,則被告壬○○、辛○○、寅○○、甲○○證稱渠等 有將強盜而得之海洛因磚10塊於和平西路址交與被告卯○○一 事,亦堪採信。  ⒍從而,依上開供述、非供述證據,被告卯○○至遲於113年3月1 1日0時1分即確認交易地點為龍潭三元宮,且於113年3月10 日16時54分許即預計於案發前之113年3月11日至警局製作檢 舉筆錄(見偵字46773卷㈠第462頁),則被告卯○○於製作檢 舉筆錄時顯已知悉交易地點並攝得相關照片,卻仍故意向警 員隱匿此訊息,且製作之檢舉筆錄內容與實際情形全然不同 ,況從檢舉筆錄製作完成到通知警員出勤相隔僅約3至5小時 ,而從警員知悉具體情資並出勤、再到實際交易,僅約2至3 小時,警員全無準備、查證之時間,顯見被告卯○○製作檢舉 筆錄之意尚非使警員可以一網打盡毒品份子,否則不會如此 倉促地通知警員。甚者,被告卯○○帶同警員進入龍潭三元宮 之時間係於被告壬○○、辛○○、寅○○、甲○○離開龍潭三元宮之 1分鐘後,且從頭到尾均係由被告卯○○駕駛車輛帶領警員進 入龍潭三元宮之交易地點,於進入交易地點前更未告知警員 準備進行查緝,使警員誤認僅係要進行場勘,況被告卯○○在 龍逸門市至龍潭三元宮之路途中,仍有反覆使用通訊軟體、 電話聯絡之舉,被告卯○○亦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 訊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益證 被告卯○○為確保警員係在被告壬○○、辛○○、寅○○、甲○○完成 渠等共同計劃之強盜犯行後才抵達交易地點,故親自至查獲 現場,並完全拒絕透漏交易之時間、地點等細節,而全由其 掌握警員執行之進度。否則被告卯○○僅需提前告知警員本案 海洛因磚實際交易時間、地點,及賣家之車輛,並使警員佯 裝為買家在場埋伏,確認告訴人戊○○之車輛已抵達後即可逕 為查緝,當無需親自到場並駕車前車「把風」。是被告壬○○ 、辛○○、寅○○、甲○○證稱被告卯○○係實際指揮渠等為本案強 盜犯行之人等情,應屬有據。  ⒎從而,被告卯○○既有於案發當日至和平西路址2次,並確有交 付手銬及鑰匙、製作假海洛因磚之材料,復於被告壬○○、辛 ○○、寅○○、甲○○等人在龍潭三元宮實施強盜犯行時,在場「 把風」,更借用被告寅○○之車輛以隱匿己身身份之舉,均足 證被告卯○○有與被告壬○○、辛○○、寅○○、甲○○、庚○○等人為 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行為分擔。  ⒏被告卯○○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既均無法就其至和平西路 址之確切時間詳述,僅能泛稱下午、製作完檢舉筆錄後,則 縱共同被告壬○○、辛○○、甲○○就被告卯○○實際抵達和平西路 址之時間前後供述尚有不一,然渠等製作筆錄之時間距案發 已有數月,衡情不會在各個被告到場時均查看當下時間而為 記錄,難期渠等對於事實經過之詳細時間完整掌握,且對於 事實經過之枝節末微,因個人觀察遺漏或記憶模糊,難免造 成供述略有不一,是就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實際抵達和 平西路址之時間縱有前後所述稍有不同一事,尚符合常情。 況觀被告卯○○所辯內容除與共同被告壬○○、辛○○、寅○○、甲 ○○所為之證述不符外,亦與其前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之供 述相左,更與客觀事證相悖,是被告卯○○辯稱其未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傍晚至和平西路址等語,顯屬無稽。  ㈢綜上,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犯行之分工、 細節均係由被告卯○○、庚○○所籌劃,即被告卯○○有於113年3 月11日下午及傍晚分別至和平西路址,將製作假海洛因磚之 黑色塑膠木板、實施強盜犯行所用之手銬提供與被告壬○○、 辛○○、寅○○、甲○○,並指示渠等至龍潭三元宮為本案犯行, 除業據被告壬○○、辛○○、寅○○、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一 致證述在卷(見偵字27140卷第153頁、第155頁、第157頁、 第159頁、第165頁、第167頁、第175頁、第300至301頁、第 339至340頁、第357至359頁、第408至409頁、第461至463頁 、第482至483頁;偵字31294卷第53至58頁、第119至125頁 、第172至174頁、第180至182頁;本院卷㈥第97頁、第99至1 00頁、第102至113頁、第117至120頁、第126頁、第257至25 9頁、第265至266頁、第270至281頁)外,並已有如甲、貳 、三所示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等補強證據在卷可憑,復經說 明如上,均可證被告卯○○確有為本案強盜犯行。  五、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鑑驗後,確均含有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4 月8日調科壹字第11323905390號鑑定書1份暨檢品照片5張( 見偵字15485卷第159至165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乙○○所 運輸、被告戊○○擬販賣之本案海洛因磚,及被告卯○○、壬○○ 、辛○○、寅○○、甲○○強盜而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屬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甚明。 六、至被告卯○○及其辯護人固主張本案強盜主謀為庚○○,被告卯 ○○係遭誣陷等語,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㈠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金雞湖祠堂拿到的海洛因 磚是8塊,且包裝是牛皮紙袋,我收到後有檢查是幾塊,裡 面就是8塊,但是我沒有檢查是否有黏在一起等語(見本院 卷㈥第286至287頁),而被告戊○○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 拿到的海洛因磚外觀是8塊,但每1塊都可以用手扳開成2塊 ,且扳開需要花點力氣,所以總共是16塊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9頁),可認被告乙○○僅自外觀確認其運輸之海洛因磚 數量,而未實際扳開查看,惟經被告戊○○就上開海洛因磚施 以外力扳開,始發現數量應為8對即16塊,渠等之供述難認 有何矛盾之處,難謂有何辯護人主張數量不一致之情。況警 員係依被告戊○○供述之時間、地點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查 獲被告乙○○(詳如後述甲、參、四、㈠⒈部分),且渠等犯行 業有如上證據可憑,堪信本案海洛因磚確係由被告乙○○交與 被告戊○○,是被告卯○○及其辯護人空言主張被告戊○○之毒品 來源非為被告乙○○等情,尚非有據。  ㈡又被告卯○○雖辯稱其未於113年3月11日至和平西路址,並以 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及檢舉筆錄為證,惟查 :  ⒈本案檢舉筆錄製作之時間雖為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 時55分間,然被告卯○○既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至案發前均 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而該車於113年3月 11日15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44.7處,並 於同日15時57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北上20.0處, 復於同日17時23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20.6處 ,而於同日17時42分許行經國道一號高架(五楊)南下44.7 處,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紀錄1份(見 偵字46773卷㈡第30至33頁)可佐,由此可知,被告卯○○實際 至內政部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時間應非如筆錄上所載 之113年3月11日15時8分至同日15時55分間,而應係於同日1 5時57分至17時23分間。  ⒉又被告卯○○於偵訊時供稱:我一共有2支手機,1支已經遭本 案扣案,至於另外我跟庚○○互相聯繫的手機已經被庚○○拿回 去了,所以本次沒有被扣案,那個手機是因為我之前有幫忙 庚○○去代購香港版本的蘋果手機,而庚○○拿到我幫他買的新 手機之後,就將他的舊手機送給我使用。庚○○說他原本手機 的號碼已經使用很久了,丟掉很可惜,所以他就送給我使用 。庚○○是於113年6月23日至同年月24日清晨向我表示因為他 的手機被扣案了,所以要跟我拿回他的舊手機使用等語(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70至171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稱: 我與庚○○、壬○○等人聯絡的電話是蘋果牌型號iPhone SE, 是庚○○之前借給我的,我在查獲前一天已經還給庚○○,是庚 ○○要求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5頁),且於本院訊問程序時 供稱:我與被告辛○○、庚○○都是用通訊軟體Facetime聯絡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45頁、第248頁;偵字31304卷㈢第17 0頁),則依被告卯○○之供述,其於案發當日並非使用門號0 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壬○○、辛○○、寅○○、甲○○、庚○ ○等人聯繫,況被告卯○○自承其於113年3月11日在被告壬○○ 、辛○○抵達及離開龍潭三元宮停車場時,都有與渠等以通訊 軟體Facetime通話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28頁),惟依行 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見偵字46773卷㈡第107頁 ),僅有於警員抵達龍潭三元宮後之113年3月11日23時15分 許有在龍潭區連到網路,於同日21時15分至23時15分間均無 在龍潭區連到網路之紀錄,且於113年3月11日12時至19時40 分間亦未有出現於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附近之紀錄,而與被告 卯○○所述有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製作檢舉筆錄之情不 符,則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及實施本案強盜犯行時,是 否確有隨身攜帶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以之連線 網際網路而與被告壬○○、辛○○聯繫,即非無疑,自難僅憑被 告卯○○所申辦之門號通聯紀錄之基地台位置與其所使用之車 輛行車軌跡不同,即認被告卯○○於113年3月11日未至和平西 路址。  ㈢而被告卯○○與庚○○均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之共同正犯業如 前述,是縱本案強盜報酬係由庚○○給付與被告壬○○、甲○○, 而非逕由被告卯○○所給付,亦僅係渠等間之分工所致,尚無 從憑此對被告卯○○為有利之認定。再參諸上開證據,被告卯 ○○雖有指示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行為,然被告卯○○ 尚非本案海洛因磚之唯一貨主,本案海洛因磚之龐大利益尚 與卓威丞、劉俊頡、「阿林仔」相關,是被告卯○○就此部分 當仍有不法所有意圖甚明。另告訴人戊○○究係如何於燈光昏 暗之龍潭三元宮看見未曾下車之被告辛○○樣貌而得指認被告 辛○○有為強盜犯行之部分,因告訴人戊○○從未指認被告卯○○ ,且被告辛○○亦對其有參與強盜犯行一事坦認不諱,則縱告 訴人戊○○究係如何指認被告辛○○一事確有未明,然此亦僅關 乎被告辛○○是否有為本案黑吃黑強盜犯行,而與被告卯○○無 涉,是被告卯○○及辯護人上開主張,均委不足採。 七、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158條所指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之僭行職權罪 ,係指無此職權而僭越行使者而言,即行為人除冒充公務員 之外,尚有僭越行使職權之行為。經查,被告壬○○、辛○○、 寅○○、甲○○於龍潭三元宮時尚有大喊「警察!不要動!」, 並出示放有紅色紙張之證件套,再將告訴人戊○○壓制在地後 上銬,足徵被告壬○○、辛○○、寅○○、甲○○確有冒充為警員對 告訴人戊○○進行逮捕而行使公務員職權之行為,與僭行公務 員職權罪之要件相符。又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運輸、 販賣。而按所謂運輸,係指轉運輸送而言,祇要基於運輸之 意思,從一區域(甲地)轉運輸送至另區域(乙地)即屬之 ,不以從國外運輸至國內,或從國內運輸至國外為限。該罪 之既遂、未遂,以是否起運為標準,不以是否到達目的地為 標準,如已經起運,縱於運輸途中被截獲,仍屬既遂(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乙○ ○自中壢夜市附近之OK便利商店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從該 處將本案海洛因磚運輸至金雞湖祠堂旁空地,顯見被告乙○○ 所實施之運輸毒品犯行業已起運,並運輸至目的地,自屬既 遂。 二、核被告卯○○、壬○○、辛○○、寅○○、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同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核被告丙○○所為,係 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1項之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乙○○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核被告 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被告乙○○、戊○○分別因運輸、販賣而 持有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分別為 渠等運輸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卯○○、壬○○、辛○○、寅○○、甲○○均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4 款之結夥三人以上強盜罪。被告卯○○、壬○○、辛○○、寅○○、 甲○○、庚○○就事實欄一、㈢所為之犯行,依上揭分工合作模 式,各自分擔實施其中一部分行為,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 ,以達成渠等為本案犯行之共同目的,故渠等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居間協助被告卯○○、庚○○與「阿林仔 」洽談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未遂罪,就被告丙○○有協助被告卯○○、庚○○居間聯繫「 阿林仔」此客觀事實,固有前述之證據可稽,然被告丙○○主 觀究係基於幫助「阿林仔」販賣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或係 基於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卷內除 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外,尚無「阿林仔」或庚○○ 就此部分事實之供述,且被告丙○○於偵訊、本院訊問時亦曾 供稱:當時是庚○○打給我,我不知道他哪裡來的消息,表示 「阿林仔」有一批貨到臺灣,所以請我以買家身分跟「阿林 仔」談交易。是庚○○找我向「阿林仔」購買本案海洛因磚等 語(見偵字43493卷第153頁、第158頁;本院卷㈠第208頁) ;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是在柬埔寨跟「阿林仔」聯絡, 我們都在柬埔寨。庚○○不知道從哪裡聽說「阿林仔」有一批 貨到臺灣,就叫我去打聽,我就問「阿林仔」有沒有這批貨 ,「阿林仔」說有,我就跟「阿林仔」下定本案海洛因磚, 1塊是8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㈥第239頁)。而證人卯○○於本 院審理時亦證稱:丙○○不是「阿林仔」小弟,也不是幫「阿 林仔」販賣毒品,更不是賣家,賣家是「阿林仔」。庚○○從 我這裡知道「阿林仔」手上有東西後,就去詢問丙○○,丙○○ 才幫庚○○去問「阿林仔」,而有這次交易。貨主是「阿林仔 」,丙○○只是代表庚○○去向「阿林仔」購買毒品。庚○○需要 透過丙○○擔任買家是因為他之前與「阿林仔」有糾紛,所以 讓丙○○出面溝通買貨、出貨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㈥第57至5 8頁、第61頁、第65至66頁),是被告丙○○主觀上應係基於 幫助被告卯○○、庚○○購買本案海洛因磚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 。則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之幫助販賣第一 級毒品未遂罪嫌,容有未洽,然因此部分起訴之事實與本院 認定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諭知此部 分可能涉及之法條與罪名(見本院卷㈡第83頁;本院卷㈥第39 至40頁、第93頁、第234頁;本院卷㈦第15頁),而予當事人 辯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四、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戊○○部分:  ⑴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我 係依綽號「阿志」之人於113年3月10日23時許至金雞湖祠堂 停車場,有一台白色TOYOTA自用小客車,我下車到對方駕駛 座旁,駕駛直接拿本案海洛因磚給我後我就離開等語(見偵 字15485卷第20頁)。  ⑵而警員王意中於調詢時供稱:戊○○於第2次調查筆錄中表示他 被查獲的海洛因17塊是他於113年3月10日晚間去平鎮區金雞 湖路上向一台白色TOYOTA汽車拿的,隔天於113年3月11日才 到他被查獲的現場進行毒品交易,至於毒品溯源的部分,分 隊長陳俊廷指示由我進行後續的追查。因為戊○○這樣表示, 所以經我調查後過濾出一台白色的TOYOTA,車號000-0000, 因為該車籍資料顯示車主為女生,但偵查過程中調閱的監視 器影像顯示實際使用者是一個身材肥胖的男子,最後我才確 認該車實際使用者為乙○○,才會通知戊○○於113年4月來本所 製作指認筆錄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7至8頁),並出具職 務報告記載:本案係戊○○稱持有之毒品海洛因磚於113年3月 10日23時許在金雞湖祠堂旁停車場向駕駛白色TOYOTA自用小 客車之人拿取後,經警方調閱並分析戊○○所述之地點周邊監 視器畫面鎖定可疑車輛牌號AHT-5989號白色TOYOTA自用小客 車,並鎖定車輛使用人即被告乙○○,復經戊○○指認後,因而 查獲毒品上游乙○○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45至147頁)。佐以 警員陳驛隴於調詢時供稱:戊○○說他在金雞湖祠堂跟一位駕 駛白色TOYOTA車輛的男子取得本案海洛因磚,後來我們調閱 監視器影像,透由人臉辨識系統確認戊○○所說的男子為乙○○ ,該案由王意中承辦,並撰寫偵查報告,後來由刑事局聲請 搜索票,並於113年6月18日共同至桃園市蘆竹區龍安街2段 的一個車行執行、拘提乙○○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191頁 );警員陳俊廷於調詢時供稱:戊○○於113年3月11日返回龍 潭分局後,有先作夜不訊筆錄,我有問他毒品是去哪裡及什 麼時候接貨,他表示是受指示於113年3月10日在金雞湖祠堂 的空地接手,當時戊○○只說對方是開一台白色TOYOTA車輛, 我後來就請羅偉及其他員警去調天羅地網監視器,去確認有 沒有與戊○○開同型號之車輛,後來我們有比對到一台戊○○所 稱的白色TOYOTA車輛,但戊○○還是沒辦法確認是否是那台車 ,只不過時間點是吻的,後來我們就鎖定車號繼續搜證,發 現車主是一名女性,但實際開車之人是乙○○,乙○○也成為我 們在戊○○毒品溯源案之涉嫌人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51 頁)。  ⑶另觀諸通訊軟體LINE名稱「快樂掃黑小組」群組於113年3月1 2日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6張(見偵字46773卷㈡第174至179頁 ),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12日11時55分許始著手調閱113 年3月10日金雞湖祠堂附近之監視器錄影畫面,而依113年3 月10日監視器錄影畫面1張(見偵字29818卷㈠第63頁),其 上浮水印為警員王意中身分證字號及「00000000-000000」 ,可見警員係於113年3月21日列印相關監視器畫面,復於11 3年4月16日警詢時,提示與被告戊○○確認(見偵字29818㈠第 51頁),堪信警員應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月12日10時39分 許之供述及113年4月16日之指認,始得循線查悉及確認被告 乙○○所駕駛之車輛及其身分。  ⑷從而,檢察官雖主張被告乙○○之查獲並非係依照被告戊○○之 供述,而係警員先查得車牌號碼後循線查獲等語(見本院卷 ㈢第93頁),然依前揭證據,應可認係因被告戊○○於113年3 月12日警詢時即向警員供稱其與被告乙○○進行交易之時間、 地點、車輛外觀,使警員可依此資訊立即調閱監視器錄影畫 面,並由警員王意中於113年6月18日查獲被告乙○○(見偵字 29818卷㈠第171頁),是被告戊○○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 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惟本院審酌被告戊○○本案擬販賣之本 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 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⒉被告乙○○部分: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旨在鼓勵毒品下游者具體供 出其上游供應人,俾擴大查緝績效,確實防制毒品泛濫或擴 散。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人 ,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 品由來之人,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 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始足該 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11年度台上字第81 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乙○○於偵訊時證稱:我有 見過毒品上游,我稱呼他為「老闆」,但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年籍,只記得長相。我們在新竹見過2次面,「老闆 」年約30、40歲、瘦瘦、戴眼鏡、梳油頭、髮量蠻多、頭髮 算長、身高與我差不多等語(見偵字29818卷㈠第337頁、第3 41頁),並於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上指認被告卯○○之樣貌 (見偵字29818卷㈡第29至31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 在新竹見過卯○○,見過2次,是別人介紹他給我認識,我確 定叫我去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之人就是卯○○等語(見本院卷㈥ 第285至286頁),並當庭指出被告卯○○為何人(見本院卷㈥ 第287頁),復經本院函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關於本案是 否有因被告乙○○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經回函表示:本案卯○○ 指示乙○○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查獲係因乙○○之供述始得知 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5日己○秀致113偵2 7140字第1139138935號函1份(見本院卷㈢第93頁)在卷可稽 ,而警員陳驛隴亦證稱:當時王意中調閱監視器畫面發現乙 ○○有更換車牌時,黃立恒有說檢舉人稱換牌就表示要送毒品 ,我覺得很奇怪檢舉人怎麼會知道乙○○換牌就是要送毒品等 語(見偵字31304卷㈡第230頁),亦有被告卯○○與竹北弘法 宮二太子乩身於113年3月12日之錄音譯文1份(見偵字46773 卷㈠第97至98頁)可稽,足認被告卯○○確係指示被告乙○○為 本案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之人,是被告乙○○已就其所為如事 實欄一、㈠所示之運輸第一級毒品犯行供出上游因而查獲, 惟本院審酌被告乙○○本案運輸之本案海洛因磚數量龐大,且 純度高達77.75%,其危害非輕等犯罪情節,認不宜給予免除 其刑,爰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運輸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 ,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未遂之犯行,均符合上開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爰均依法 減輕其刑。而被告丙○○就其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 犯行業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在卷,且因檢察官於偵查時未予其 實質辨明或自白之機會,是其僅需於本院就此犯行自白,即 仍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亦依 法減輕其刑。  ㈢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部分:  ⒈被告乙○○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第2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 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 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 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其立法目的 ,係藉刑罰減免的誘因,以鼓勵特定類型的刑事案件被告或 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的待證事項或 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的事證,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 犯或共犯,俾確實打擊該類型的犯罪。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上揭2種法律效果,皆同為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其目的,均在於藉由證人的供述,得使職司偵查的公務員 因而能夠掌握調查犯罪的先機,而有助益偵查、追訴犯罪。 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係特別針對犯該條例第4 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被告,所為「特別」制定的減免其 刑寬典;至於證人保護法第14條,係就同法第2條所列舉的 各類犯罪(按其第1款規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包含了販賣第一、二、三、四級毒品犯罪;此外第2 至17款尚列舉諸多其他犯罪),而為「一般」共同的規範。 前者無時間限制,理論上,祇要在其本案判決之前,即為已 足;後者僅限於本案偵查中,並須事先經檢察官同意為必要 (依該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指檢察官在該本案偵查終結 之前同意,並將同意之旨,記明筆錄),可見就寬典適用而 言,前者限制較少,有利證人;後者較嚴,相對不利證人。 從而,當2者競合時,應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而非 遞予2次的寬減,否則將與可以1次即減至免刑的最低程度, 理論上相齟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88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乙○○因供出被告卯○○為本案運輸第一級毒 品之來源,使偵查機關得以查獲被告卯○○之犯行,業如前述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 而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因已無繼續 保護身分之必要,因此公開被告乙○○之證人身分,有檢察官 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9818卷㈡第111至112頁)在卷可佐, 是被告乙○○雖符合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規定,然依前揭說明,就被告乙○○此部分自應優先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並無併行適用上開證人保 護法規定之餘地。  ⒉被告辛○○部分:   按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之立法目的,係藉刑罰減免之誘 因,以鼓勵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使其勇於供出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或其他正犯或共犯犯罪之事證, 以協助檢察官有效追訴其他正犯或共犯。既稱因而使檢察官 「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而非繫於必須將其 他正犯或共犯予以判決定罪,只要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所供情 節並非明顯不合情理,亦非為圖減輕或免除刑責,故意對與 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為不實之供述,或虛構其他正犯 或共犯犯罪之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有效偵查起訴該正犯 或共犯,即有上開法條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適用之餘地(最 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7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辛○○於113年6月12日以被告身分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即已坦 承犯行,並於113年9月24日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被告卯○○有 如事實欄一、㈢所載之犯罪事實,而由檢調查獲其他共犯, 並由檢察官當庭諭知同意其為證人保護法所保護之證人,而 適用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嗣認本案已無繼續保護 身分之必要,並經被告辛○○同意,而公開被告辛○○之證人身 分,有檢察官訊問筆錄1份(見偵字27140卷第479至480頁) 在卷可佐,自應就被告辛○○本案犯行依證人保護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丙○○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 品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就其所犯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戊○○雖已著手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實行,惟因被 告卯○○、壬○○、辛○○、寅○○、甲○○並無購入本案海洛因磚之 真意,而未生既遂之結果,情節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丙○○、乙○○就事實欄一、㈠所示之犯行;被告戊○○就事實 欄一、㈡所示之犯行,各均有前揭減刑事由,爰均依刑法第7 1條第2項、第70條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後遞減輕之。  ㈦本案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 ○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復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 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 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 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 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又所謂法定最低度 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則 指適用該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卯○○、 壬○○、辛○○、寅○○、甲○○強盜之海洛因磚數量高達10塊,而 被告丙○○、乙○○、戊○○分別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運輸或販 賣未遂之海洛因磚更高達16塊,且純度均達77.75%,渠等所 為對社會秩序之危害非輕。況被告丙○○、乙○○、戊○○業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第2項或刑法相關規定遞減其 刑,各該罪之最輕法定刑度已有減輕,是本院綜合各情,認 被告卯○○、壬○○、辛○○、寅○○、甲○○、丙○○、乙○○、戊○○上 開犯行尚難認量處法定刑或減刑後之最低刑度,有何足以引 起一般同情、猶嫌過重情形,自均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餘地,附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具成癮性,其 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而渠等為求個人私利,強盜海洛因磚或 幫助意圖販賣而持有或運輸或販賣毒品以營利,所為均助長 毒品流通,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 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壬○○、辛○○、寅○○、甲○○、丙○○、乙○○ 、戊○○均坦承犯行,及被告卯○○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渠等 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壬○○已 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給付完畢(見本院卷㈧第26 -3至26-4頁)、被告寅○○、甲○○雖亦與告訴人戊○○以4萬元 達成調解,惟迄今均未依調解筆錄給付,有本院調解筆錄、 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見本院卷㈧第26-3至26 -4頁、第265頁)可憑。另審酌被告卯○○前有涉犯竊盜案件 之素行、被告壬○○前有涉犯傷害、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 告辛○○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傷害案件之素行、被告 寅○○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之素行、被告丙○○尚無前案紀錄之素行、被告乙○○ 前有涉犯偽造文書、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被告戊○○前有違 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案件之素行,暨被告卯○○自 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經營早午餐、砂石業、已 婚、需扶養小孩、父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 頁);被告壬○○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無業、 需扶養母親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 辛○○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案發 時無業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偵字27140卷第307頁;本院卷 ㈦第417頁);被告寅○○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 從事資源回收、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㈦第417頁);被告甲○○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 發時從事自由業、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被 告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理貨員、未婚、無 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第 501頁);被告乙○○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 事汽車買賣、未婚、無需扶養任何親屬之家庭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㈦第417頁);被告戊○○自述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擔任計程車司機、需扶養女兒、配偶之家庭及經濟 狀況(見本院卷㈦第4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項至第8項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明定。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經鑑驗結果均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 或有海洛因成分殘留,均屬違禁物,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海洛因磚原係供被告丙○○、乙○○、戊○○為本案犯行所用,且 為被告卯○○、壬○○、辛○○、寅○○、甲○○、庚○○強盜犯行之犯 罪所得。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海洛因磚則係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庚○○遂行強盜犯行所用乙情,業 如前述,堪認上揭毒品均與被告卯○○、壬○○、辛○○、寅○○、 甲○○、丙○○、乙○○、戊○○之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是揆諸前 揭說明,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為 沒收銷燬之宣告。而盛裝前開海洛因磚之各該包裝紙,仍會 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是 就該等包裝紙應整體視同違禁物,均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 予宣告沒收。 二、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 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例第19條第1項亦有明定 。經查: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7 Plus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乙○○所有,且供其用以與毒品來 源聯繫運輸本案海洛因磚事宜所用,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216頁),足認上揭行動電話係被告乙○○用以 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工具,屬供被告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諭知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號SIM卡1張)1支,雖係被告丙○○所有,且供其與「阿林仔 」、庚○○聯繫所用,惟被告丙○○供稱該行動電話業因損壞而 丟棄(見本院卷㈡第82頁);另未扣案之蘋果牌行動電話2支 ,雖係供被告戊○○與卓威丞聯繫販賣本案海洛因磚等交易事 宜所用(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170頁),然前揭 行動電話已遭被告卯○○、壬○○、辛○○、寅○○、甲○○所強盜並 丟棄(見偵字15485卷第124至125頁、第253頁),是上開行 動電話雖均係分別供被告戊○○、丙○○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本院考量現尚無證據證明上開行動電話仍存在,且亦非違 禁物,為免徒增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依宣告沒收、追徵。 三、就供強盜犯行所用之物部分:  ㈠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 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手銬1副,均 係被告卯○○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有前揭扣案物照片 4張可佐(見偵字31304卷㈠第45頁;偵字46773卷㈠第441頁) ,並經證人壬○○、寅○○、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3頁 、第266頁、第283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1:00000000000 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壬○○ 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本 院卷㈡第186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3行動電話(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 號)1支,係被告辛○○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 告辛○○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14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MEI碼 :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告寅○○所有且供其為本案 犯行所用,業據被告寅○○供承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08頁); 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係被 告甲○○所有且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116頁),爰各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 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印表機1台為供被告卯○○ 、壬○○、辛○○、寅○○、甲○○製作假海洛因磚包裝所用,且為 被告壬○○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8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證件套1個雖係供被告卯○○、壬○○、辛○○、寅○○、甲 ○○為本案強盜犯行所用,然被告壬○○、辛○○供稱該證件套已 丟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2頁、第186頁);未扣案之蘋果牌 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供被告卯○○用以與被告壬 ○○、辛○○、庚○○等人聯絡本案犯行所用,惟非被告卯○○所有 ,縱認係庚○○無正當理由提供與被告卯○○使用(見本院卷㈡ 第145頁),亦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未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 Phone SE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壬○○所有,且供其與被告 卯○○、辛○○、寅○○、甲○○、庚○○聯繫所用,惟被告壬○○供稱 該行動電話業已丟棄(見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考量現尚 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現均仍存在,且亦非違禁物,為免徒增 執行沒收困難,認沒收欠缺刑法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至車牌號碼000-0000號、BWJ-0873號、AUH-0533號自用小客 車雖分別為被告卯○○所租用、被告辛○○、寅○○所有,且均為 被告卯○○、辛○○、寅○○為本案強盜犯行所使用之交通工具無 誤。然依本案犯罪情節觀之,上開車輛僅係供被告卯○○、辛 ○○、寅○○作為前往強盜地點之交通工具,且非被告卯○○所有 ,代替性甚高,若予沒收,對犯罪預防難謂有何重大實益, 是認對該些車輛諭知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卯○○、壬○○、辛○○、寅○○、甲○○因本案黑吃黑強 盜犯行獲有海洛因磚10塊,該些海洛因磚並為被告卯○○之犯 罪所得,業據被告壬○○、甲○○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㈥第112頁 、第273頁),而被告乙○○因本案獲有10萬元報酬,業據被 告乙○○供承在卷(見偵字29818卷㈠第232頁、第339至340頁 ;偵字29818卷㈡第48頁、第340頁;本院卷㈠第222頁);被 告壬○○因本案獲有7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壬○○供承在卷(見 偵字15485卷第317頁;本院卷㈡第186頁;本院卷㈥第107至10 8頁);被告甲○○因本案獲有30萬元報酬,業據被告甲○○供 承在卷(見偵字31294卷第174頁;本院卷㈥第275頁),就被 告卯○○、壬○○、甲○○、乙○○前揭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為 避免渠等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除被告壬○○業與告訴人戊○○ 以4萬元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是倘仍就此4萬元部分諭知沒 收顯有過苛之虞外,因被告甲○○迄今未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 告訴人戊○○,是其犯罪所得亦未遭剝奪,則被告卯○○、甲○○ 、戊○○均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情形, 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渠等犯罪 所得(被告壬○○部分為66萬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戊○○雖預 計獲有10萬元之報酬,惟其於偵訊時供稱未實際獲有報酬等 語(見偵字15485卷第29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法證明 其有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前段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 五、另按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之罪 所使用之水、陸、空交通工具,沒收之。」,依92年7月9日 修正本條例之立法說明:「第3項 (105年6月22日修為第2項 ) 所定應沒收之水、陸、空交通工具,依據實務上向來之見 解,係指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之交通工具並無疑義,故 本項不需再予修正。」,故依本項規定沒收之交通工具,以 專供犯第4條之罪所使用者為限,且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始 得沒收。而所謂「專供」犯第4條之罪,係指該水、陸、空 交通工具之使用與行為人犯第4條之罪有直接關連性,並依 社會通念具有促使該次犯罪實現該構成要件者而言,若僅是 前往犯罪現場之交通工具,即不屬之。經查,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即被告戊○○配偶之友人林亭均 所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 偵字15485卷第221頁)在卷可憑,並經案外人即被告戊○○舅 舅黃朝彥領回(見偵字15485卷第24頁),上開車輛雖供本 案被告戊○○載送本案海洛因磚至龍潭三元宮販賣毒品所用, 然非被告戊○○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林亭均係無正當理由提 供;又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案外人李嘉怡所 有,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1份(見偵 字29818卷㈠第283頁)在卷可憑,並為被告乙○○向案外人即 其友人劉語恆以每月15,000元租用(見偵字29818卷㈠第277 頁),上開車輛雖供本案被告乙○○運輸本案海洛因磚至金雞 湖祠堂所用,然非被告乙○○所有,亦無證據足認為劉語恆係 無正當理由提供,依前揭說明,自均無從為沒收之諭知。 六、而扣案之GUN Cleaning Kit槍枝清潔器具1盒、上達科技相 關資料1張、大陸聯繫資料1張、個資與聯繫電話1張、手抄 資料及被告卯○○名片1張、魚鉤1支部分為案外人張家倫所有 ,部分為被告卯○○所有,惟均與被告卯○○本案犯行無涉(見 本院卷㈡第145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記憶卡1 片、蘋果牌型號iPhone手機盒6個,均與被告壬○○本案犯行 無涉;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 000000000號)1支、愷他命4袋、愷他命5袋、濾嘴清潔棉條 1包、濾芯1盒等其餘物品,雖均為被告辛○○所有,惟前揭物 品未供與其餘共同被告聯繫所用,或僅係供其施用、持有毒 品所用(見偵字27140卷第44頁;本院卷㈡第62頁);扣案之 行車紀錄器記憶卡1張、現金壹仟元紙鈔30張雖均為被告寅○ ○所有,惟扣案之現金係供被告寅○○繳納車貸所用,且上開 扣案物均未供本案犯行所用(見偵字31294卷第182頁;本院 卷㈡第108頁);扣案之蘋果牌型號iPhone SE行動電話(IME 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 )1支、K盤1個,雖均為被告甲○○所有,惟未供本案犯行所 用,而蘋果牌型號iPhone 12 Pr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 00000000000號、IM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 牌型號iPhone行動電話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安非他命 11包、K盤1個,則非被告甲○○所有(見本院卷㈡第116頁); 扣案之VIVO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EI 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隨身碟1個、柬埔寨工作證 1張、SIM卡外殼(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2張 雖均為被告丙○○所有,惟均未用以與「阿林仔」、庚○○聯繫 而為本案犯行(見本院卷㈡第82頁);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照1本,非被告乙○○所有,而扣案之三星 牌型號A52 5G行動電話(IMEI碼1:000000000000000號、IM EI碼2: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係被告乙○○所有,為係 供其經營賣車業務所用(見偵字29818卷㈡第53頁);扣案之 K盤1個、刮片1個、蘋果牌型號iPhone 7行動電話(IMEI碼 :00000000000000號)1支、蘋果牌型號iPhone 15 Pro Max 行動電話(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雖均為被告戊 ○○所有,惟K盤及刮片均係供其施用、持有毒品所用,行動 電話亦未用與卓威丞聯繫(見偵字15485卷第19頁;本院卷㈡ 第196頁),是前揭扣案物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 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七、至因刑法修正後已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故 宣告多數沒收情形,並非數罪併罰,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規定,就宣告之多數沒收,併執行之。  伍、職權告發:   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當庭主張被告丙○○於113年8月19日在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經具結所為之證述,與其於114年1 月15日在本院經具結所為之證述不同,而請求本院就被告丙 ○○是否有涉犯刑法第168條偽證罪嫌部分依職權告發(見本 院卷㈥第254頁),是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爰依職權 告發,附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  ㈠被告卯○○長年深信為三太子乩身之臺南保興宮副宮主即被告 子○○,並因而時常委請被告子○○為其點香祈福,並於113年3 月11日晚間為強盜犯行前撥打電話請求被告子○○為其點香祈 求三太子保佑其上開強盜毒品犯行順利,並承諾若順利取得 海洛因磚,將交付現金10萬元與被告子○○,捐款15萬元與保 興宮。故待上開強盜毒品行為既遂後,被告卯○○即與庚○○、 被告辛○○、甲○○等人於113年3月15日下午分別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RBF-7825號自用小客車,一同前往臺南保興宮請 被告子○○為參與強盜犯行之人祭改保平安,並向被告子○○表 示已強盜取得10塊海洛因磚並交付現金10萬元予被告子○○收 受,因認被告子○○涉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㈡又被告卯○○、庚○○趁渠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保平 安之機會,當場尋求被告子○○指導後續銷售海洛因磚之時間 、方式及數量,而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請被告子○○提供臺南地區海 洛因買家資訊,被告子○○因而基於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居間其中,於113年3 月27日6時22分許,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詢問其姪子,即有 毒品需求並有毒販友人之被告丑○○,有無認識海洛因買家, 並於113年4月5日下午邀約庚○○與被告丑○○會面討論海洛因 交易事宜,嗣於113年4月5日22時許,庚○○、被告壬○○及寅○ ○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抵達臺南保興宮後 ,庚○○即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旁停車場會面,庚○○並告 知有大量海洛因欲尋覓買家後,被告丑○○即基於幫助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 年4月6日0時20分許,居間聯繫毒販友人李勝凱共同前往址 設臺南市○○區○○○路○000號之歐悅連鎖精品汽車旅館─永康館 第603號房(下稱歐悅汽車旅館),庚○○因而與李勝凱達成 交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 雙方因而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 交易3次,而於前2次交易成功後,第3次庚○○依約交付海洛 因磚半塊及安非他命1公斤與李勝凱,然待庚○○交付上開毒 品後,李勝凱未依約交付第3次毒品價金並失去聯繫,且庚○ ○與被告卯○○持續委請被告子○○、丑○○尋找李勝凱而未果。 因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 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丑○○均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決要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 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 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 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 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要旨參照);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 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 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 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 ,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 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 8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卯○○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 2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子○○係犯刑 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 品、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丑○○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卯○○、子○○、丑○○於 偵查中之供述、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證人方薏棠於調 詢及偵訊之證述、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 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與案外人即其友 人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通訊軟體Messenger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被告卯○○與子○○間於11 3年3月15日18時33分之對話錄音譯文、臺南保興宮113年3月 15日信徒辦事紀錄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卯○○固坦承有於113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並有 協助庚○○找尋李勝凱,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犯行,辯稱:我沒有讓子○○幫我介紹買家,於113年4月 5日、同年月6日也沒到臺南保興宮等語;被告子○○固坦承有 於113年3月15日收受被告卯○○交付之10萬元,並透過被告丑 ○○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犯行;被告丑○○固坦承有介紹李勝凱與庚○○認識,而坦 承有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行。經查:  ㈠上揭事實及被告丑○○、庚○○、李勝凱有於113年4月6日一同至 歐悅汽車旅館討論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業據被 告子○○、丑○○供承在卷(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3至135頁、第 234頁、第365至369頁、第431頁、第445至447頁、第450頁 ;偵字31304卷㈢第4至10頁、第51至56頁、第187至192頁、 第301至302頁;本院卷㈡第129頁;本院卷㈢第110頁;本院卷 ㈥第139至141頁),核與證人李勝凱於偵訊之證述相符(見 偵字31304卷㈢第101至107頁),並有通訊軟體LINE被告子○○ 與沈敏慧間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139 至143頁)、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與庚○○間之對話 紀錄擷圖照片43張(見偵字31304卷㈠第374至418頁)、通訊 軟體Messenger被告子○○、丑○○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 (見偵字31304卷㈢第13至18頁、第23至49頁)、通訊軟體Me ssenger案外人即被告子○○之女兒蘇千育與被告丑○○間之對 話紀錄翻拍照片5 張(見偵字46773卷㈠第223至227頁)在卷 可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關於乙、一、㈠部分:   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物為海洛因 磚,業如前揭有罪部分所述,然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物 為現金10萬元,業據被告子○○於偵訊時供稱:卯○○是到臺南 保興宮拜拜時,直接將15萬元拿給宮主,10萬元則是以現金 直接拿給我,會計那邊應該會有15萬元的紀錄,至於10萬元 的部分則是我拿去做捐棺所以沒有紀錄。我當時並不知道卯 ○○到底有沒有因為毒品賺錢,我只知道卯○○有因為這批毒品 賺到錢,但是何時賺到錢我就不清楚,有沒有將毒品賣給誰 我也不清楚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㈠第430頁);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卯○○說他工作有順利,所以要拿10萬元作公益,15 萬元給宮主,我沒有確認工作內容為何,也不確定是否違法 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8頁)。而被告卯○○於本院準備程序則 供稱:是子○○一直假借宗教名義向庚○○索取錢財,我確實有 交付10萬元與子○○,但那是庚○○為了求平安由我拿給子○○等 語(見本院卷㈡第146頁)。此外,證人即被告卯○○、辛○○之 舍友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辛○○有向我說過他在本案強盜 犯行是負責開車,並稱主謀是太子爺,之後繪製一張地圖給 我,表示有一輛車停在大園區金一排骨附近,車牌號碼是00 0-0000,型號是CAMRY,左前輪放有車鑰匙,在副駕駛座前 方置物櫃有海洛因10塊等語(見本院卷㈥第46頁、第48頁) ,則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海洛因 磚於113年3月15日是否已經變賣而成現金,即非無疑。又因 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條第2項固有明文, 然被告卯○○、壬○○、辛○○、寅○○、甲○○係於113年3月11日23 時12分許強盜而得海洛因磚10塊,而被告卯○○、庚○○於113 年3月15日至臺南保興宮時,尚有與被告子○○討論如何販賣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宜,則被告卯○○交與被告子○○之現金10 萬元是否屬被告卯○○、壬○○、辛○○、寅○○、甲○○強盜而得之 海洛因磚10塊所變得之財物,亦非無疑,自無從僅以被告子 ○○係於被告卯○○、壬○○、辛○○、寅○○、甲○○完成強盜犯行後 獲取現金10萬元,即逕認該現金10萬元即屬海洛因磚變得之 財物而屬贓物。  ㈢關於乙、一、㈡部分:  ⒈證人李勝凱於偵訊時證稱:丑○○有介紹庚○○給我認識,當時 我們就在汽車旅館內一起搖頭。我們3人有一起談論臺南這 邊的毒品價格等,僅是交流毒品行情而已。當時沒有聊到庚 ○○要提供海洛因、安非他命給我購買之事,後續是我自己透 過通訊軟體Facetime與庚○○聯絡,對方確實是有拿毒品給我 ,但是我沒有拿錢給對方。毒品是我拿走的,我拿走毒品後 沒有跟他們聯絡,他們就開始找我。一開始他們拿毒品給我 ,說是朋友互相幫忙,但是因為我們有規定一個時間,我沒 有在時間內拿東西給他,他們才覺得我要凹他們。我們總共 見過3次面,第1次、第2次我們一起搖頭,就是吸K、喝咖啡 包,後來漸漸我們就熟了,我才跟他們開口說我沒有錢能不 能幫忙我,他們才拿甲基安非他命1公斤、海洛因「半件」 給我,海洛因是白色粉末1包,不是磚塊,總價值多少我也 不清楚。他們沒有要賣我,也沒有要我拿去賣,我也沒有要 跟他們購買,他們只是幫忙我還賭債,我拿到毒品後就把這 些毒品拿給債主。庚○○急著要找我是因為我們有約定一個時 間要償還海洛因、安非他命,但我沒有在約定的時間把毒品 還給他們,也沒有還錢,不過當初我們其實也沒有談論的很 清楚,因為我急需幫忙,才跟他們要毒品,他們是基於朋友 信任我互相幫忙。我自己是沒有毒品管道,會有海洛因、安 非他命需求是因為我要拿去償還賭債。我說的他們是庚○○與 一個年輕人,我沒有看過卯○○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01 頁、第103頁、第105頁、第107頁),足見被告丑○○應係介 紹庚○○與李勝凱認識,並非介紹被告卯○○與李勝凱認識,且 有關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交易細節,均係由李勝凱與庚 ○○單獨洽談,被告卯○○、子○○、丑○○對李勝凱與庚○○交易之 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不知悉,亦未參與此 部分細節之討論。  ⒉佐以庚○○於調詢、偵訊時就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其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表示:這不是在說銷售毒品的事情,子○○都是在講她跟卯○○ 的事,她應該是覺得我跟卯○○是一夥的,所以不管我問他什 麼,他都要一直跟我解釋卯○○的事,可能她覺得有幫到卯○○ 就是有幫到我,但我其實只是要向她討回我請她刻神尊的10 幾萬元,我沒有賣毒品,子○○說的粉可能是指香灰。對話中 提及的「粉」、「帳」、「調魚」等字都是卯○○與子○○間的 事情,跟我沒關係等語(見偵字28746卷第30頁、第32頁、 第55至56頁),是庚○○亦否認有與李勝凱為第一級毒品或第 二級毒品之交易。  ⒊另證人李勝凱雖證稱庚○○有交付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與其 ,然均未就所交付之時間、地點、金額為證述,更否認有向 庚○○購買該些毒品,而依卷附通訊軟體iMessenger被告子○○ 與庚○○間之對話紀錄擷圖4張(見偵字28746卷第44至47頁) ,僅提及「我們是好心幫你們可以賣掉東西」、「我們真的 沒有拿到你們去賣的東西這些錢的一塊錢都沒有」、「我們 也沒有分到什麼你們的帳阿或者是錢還是粉的東西呀?也都 沒有啊,只是真的很單純要幫你們賣我們也不知道對方會背 叛我們,而且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麼會沒有把電話留 著」、「所以你們是怎麼交易的姐姐真的不知道我只是說台 南有人要買看你們要不要賺」等語,而通訊軟體Messenger 被告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則有「牽引他們雙方認識說的 成就做說不成就不做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次沒成 被搶我也不知道怎麼會這樣」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17頁 ),而被告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丑○○介紹的人 與庚○○後來有沒有交易,我與丑○○都是事後才知道庚○○有與 李勝凱交易1至2次,第3次庚○○有拿東西給李勝凱,但李勝 凱沒有給他錢,我不清楚他們如何交易、交易的細節,也不 知道與李勝凱交易的人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㈥第140至142頁 、第149頁)。被告丑○○於調詢時供稱:庚○○於113年4月6日 0時20分許傳送息給我,表示他在歐悅汽車旅館,請我過去 ,我就找了有毒品需求的李勝凱跟我一起去。李勝凱與庚○○ 見面後,我就讓他們自己接洽,之後各自離開。離開時我有 問李勝凱跟庚○○談論了什麼內容,李勝凱表示庚○○他們有大 量的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要販賣,要李勝凱幫他們找需求 較大的買家,所以他們有互留聯絡方式,我就讓他們自己聯 絡沒有再過問,直到113年4月9日22時許,庚○○突然向我表 示他的毒品被李勝凱搶走,請我幫忙聯絡李勝凱,我才有詢 問庚○○他們交易情況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第6頁);於偵 訊時供稱:在歐悅汽車旅館時,我知道庚○○有向李勝凱說他 那邊有第一、二、三級,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及愷他命 ,但沒有說他有的數量為多少,只有說海洛因是最大量,但 具體數量到底有多少我也不清楚,所以庚○○最希望李勝凱幫 忙找到海洛因買家,李勝凱就說他如果有找到買家的話再跟 阿胖聯絡,所以他們後續就自己聯繫等語(見偵字31304卷㈢ 第53頁);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庚○○與李勝凱實際是否有 交易我不清楚,我是在庚○○告訴我李勝凱沒有付錢時,才知 道他們有交易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27頁),足見被告子○○、 丑○○僅係介紹李勝凱與庚○○相互認識,並不清楚庚○○與李勝 凱實際交易毒品之任何細節,而無從就渠等是否確有完成毒 品交易為證述。  ⒋再者,起訴書亦僅記載係由庚○○與被告丑○○於臺南保興宮會 面,告知欲尋覓海洛因買家,並由庚○○與李勝凱達成交易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雙方則 於113年4月6日至同年4月10日間之不詳時間內接續交易3次 ,因李勝凱未依約交付價金而由被告卯○○委請被告子○○、丑 ○○聯繫李勝凱等語,惟就庚○○與李勝凱3次交易之時間、地 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均未敘明,且依起訴書所載,被 告卯○○未於113年4月5日至臺南保興宮,亦未於同年月6日至 歐悅汽車旅館,此與被告丑○○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於113年4 月5日在臺南保興宮與我見面的人是庚○○,我沒有跟卯○○見 過面,卯○○只有在李勝凱沒有付錢,且我找不到李勝凱時, 才有用電話聯繫我,請我把李勝凱找出來。於113年4月6日 在歐悅汽車旅館之人只有我、李勝凱、庚○○跟一個年輕人, 我確定那個人不是卯○○,但我忘記是誰等語(見本院卷㈧第2 27頁)相符,顯見與李勝凱洽談毒品交易事宜之人應係庚○○ 等情,應堪認定,亦與起訴書就此部分所載之事實相同,則 檢察官僅提出被告卯○○於李勝凱未交付毒品價金後有與被告 子○○、丑○○聯繫之證據,惟此仍無法證明被告卯○○有與庚○○ 共同販賣毒品與李勝凱,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卯○○此部分犯 行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舉證。  ⒌準此,依全卷證據資料觀之,實際洽談第一級毒品、第二級 毒品交易事宜之庚○○、李勝凱均否認渠等有進行毒品買賣事 宜,而卷附對話紀錄亦僅得知悉庚○○、李勝凱似有為3次交 易,然渠等交易之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或原 因(如販賣或轉讓等)均付之闕如,自難僅憑被告子○○、丑 ○○有介紹毒品買家李勝凱與庚○○,及被告子○○與庚○○、被告 子○○與丑○○間之對話紀錄曾有「第一次第二次交貨第三次怎 麼會沒有把電話留著」、「何況做一次有成第二次有成第三 次沒成被搶」等字,即在無其他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且詳細 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金額、數量及分工情形等重要 事項均無法特定之情形下,逕認被告卯○○或庚○○有販賣第一 級毒品或第二級毒品既遂之犯行。而刑法上之幫助犯,以正 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故幫助犯無獨立性,如無他人犯罪 行為之存在,幫助犯即無由成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卯○○或庚○○所為既無證 據證明已構成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是正犯既不 構成犯罪,則被告子○○、丑○○介紹李勝凱與庚○○之行為,自 亦無從成立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或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意旨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 告卯○○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第二級毒 品犯行,或被告子○○有何收受贓物或幫助販賣第一級毒品、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或被告丑○○有何幫助販賣第一級 毒品、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卯○○、 子○○、丑○○犯罪,應就渠等此部分犯行均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癸○○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呂宜臻                    法 官 黃筱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喬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 千元以下罰金。 第330條第1項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 刑。 第321條第1項第4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第5條第1項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雙獅牌海洛因磚 6塊 塊磚檢品,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餘總淨重2,101.48公克,純度77.75%,總純質淨重1,634.37公克。 2 雙獅牌海洛因磚(印有W.T.F字樣) 11塊 黑色塑膠硬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殘留。

2025-03-26

TYDM-113-重訴-92-20250326-7

重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3號 原 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吳水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面積275.77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B部分( 面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刨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 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二、訴訟費用(除原告撤回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劉柏松、 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部分者外)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1,028,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84,03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 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 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 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 、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A應將坐落桃園市○○區○○段00 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拆除,並將占 用之土地(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㈡被告B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 碼桃園市○○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 (占用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 有人。㈢被告C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即門牌號碼桃園市 ○○區○○街0 段00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占用面 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㈣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一第9、10頁)。 二、嗣原告表明上開「被告A」之姓名為「吳水和」、「被告B」 之姓名為「劉文正」、「被告C」之姓名為「詹益興、詹益 諒、詹前昱」(本院卷一第77、78 頁);又因劉文正業於 起訴前之112年10月26日死亡,原告具狀更正其全體繼承人 即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為被告(本院卷一第14 6頁);另就已為本案言詞辯論之詹益興、詹益諒、詹前昱 、劉柏松、劉俊男、劉柏林、劉宜婷,亦具狀撤回對渠等之 起訴(本院卷二第193、194、257、258頁),並經渠等收受 撤回通知表示同意在案(本院卷二第209、210、269、270頁 ),已生撤回之效力。原告聲明迭經變更,最後依桃園市蘆 竹地政事務所(下稱蘆竹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即 本判決附圖)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吳水和應將系爭 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積46.76平方公尺)刨除,並將上開 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本院卷二第244、273頁) 三、經核原告更正被告姓名部分,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不涉 及訴之變更追加;又原告係將原訴之聲明請求被告返還之土 地位置、範圍依據附圖而為事實上之補充、更正,並非訴之 變更或追加,揆諸上開規定,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詎被告未經同意 ,復無任何占有之正當權源,無權占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 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46.76平方公尺)部分土地 ,業已侵害土地所有權人之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 條規定,訴請被告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水泥 地面刨除,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等語 。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區○○段00000地號 土地)與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桃園市○○ 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32地號土地)相比鄰, 系爭132地號土地之佃農吳水元因實際耕作需求,經地主吳 連貴、楊木本同意,由吳水元與系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 易協議,由吳水元取得系爭土地之耕作權、使用權及處分權 。又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吳志雄經地主同意與吳水元簽立買賣 契約書,約定由吳志雄以新臺幣7,260元取得系爭土地其中 之36.3坪使用權(包括自耕權)後所興建,然未辦理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故雙方之真意實屬成立租地建屋契約,後因 吳志雄積欠訴外人陳鼎鑑款項,將系爭建物及土地使用權移 轉予陳鼎鑑作為抵償,被告始於69年3月11日向陳鼎鑑買受 取得系爭建物及坐落土地,故被告就系爭建物對系爭土地之 合法占有權源應類推適用民法第426條之1規定,繼受吳志雄 與吳水元間之租地建屋契約。且系爭土地拍賣時,並未依民 法第426條之2、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通知優先承買權人 即承租人,雖為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亦不得對抗被告,原告 知悉上情仍透過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土地,已違反誠信原則或 以損害他人為目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 號A部分之系爭建物(面積275.77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 積46.76平方公尺)之水泥地為被告所有等情,業據提出系爭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現場照片為證(本院卷一第39至49、 81至87頁),且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建物稅籍證明書、平面 圖,並會同兩造及蘆竹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測量,製 有勘驗筆錄、照片及附圖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55、65頁, 卷二第217、218、221至226、233頁),上情復為被告所不 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其共有物之 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 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行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821 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 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 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 ;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 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不爭執原告為系爭 土地之共有人,亦不爭執被告為附圖編號A、B所示系爭建物 、水泥地之所有權人,則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其為有權 占有附圖編號A、B部分土地之正當權源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被告辯稱因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有互易協議、 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有租地建屋關係存在,應適用民法第42 6條之1規定,後被告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自已繼受上開 租賃關係而為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固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 系爭土地及系爭132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國土繪測中心查詢 資料截圖為憑(本院卷二第69至109、113至117頁),惟業 經原告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然被告始終未能提出有關於互易或租賃系爭土地使用抑或提 及有租地建屋情形之書面契約,已難遽信為真。且觀之被告 於113年8月5日民事答辯狀陳明:…吳志雄經地主吳連貴、楊 木本同意後,與佃農吳水元簽立買賣契約書,即於系爭土地 上蓋系爭建物,由於系爭建物坐落範圍包含系爭土地及系爭 132地號土地,故吳志雄於63年12月7日再度與地主吳連貴、 楊木本簽立契約,取得剩餘土地使用權等語(本院卷一第26 9頁),乃主張系爭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本,並未提 及系爭土地與系爭132地號土地有互易之情,後於113年9月1 2日始具狀改稱:…系爭132地號土地之地主為吳連貴、楊木 本,…因實際耕作需求,由系爭132地號土地佃農吳水元與系 爭土地地主吳周海達成互易協議等語(本院卷二第59頁), 顯見主張前後不一,亦難信採。且倘若吳水元與吳志雄間簽 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目的為租地建屋,何以未見雙方就租 金、收租期間等事項有所約定,觀其內容均係有關買主、賣 主、出賣、買賣條件、移轉登記、產權過戶登記等用語,自 無從認定被告所稱該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即在租地建屋, 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被告聲請通知證人吳水元到庭 作證以明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之目的在租地建屋(本院卷二 第178、179、274頁),即無調查必要。  ㈣被告復辯稱系爭土地於拍賣時未依法通知其是否行使優先承 買權云云。惟按民法第426條之2第1項、土地法第104條第1 項所定之房屋基地優先購買權,係承租人對於出租人之買賣 契約訂立請求權,須以對於房屋基地有租賃關係存在為前提 要件,故據此主張有優先購買權之人,應先證明有基地租賃 關係存在,始有買賣契約訂立之請求權可言。本件被告所提 證據均無法證明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存在租地建屋關係,自 無從繼受其所指基地租賃契約關係,則被告抗辯其就原告拍 定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等語 ,亦難憑採。是被告聲請調閱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8414號 執行卷宗以明於拍賣系爭土地時未通知被告可優先承買(本 院卷二第274頁),自無調查之必要。   ㈤被告又辯稱原告本件請求乃違反誠信原則或以損害他人為目 的云云,惟按民法第148 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 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 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 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 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 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 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 解釋。準此,權利濫用者,須兼備主觀上專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及客觀上因權利行使取得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顯不 相當等要件,是以行使權利者,主觀上若非專以損害他人為 主要目的時,縱因權利之行使致影響相對人之利益時,亦難 認係權利濫用。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共有人) ,已如前述,其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係以維護所有權之圓滿行使為目的,核屬權利之 正當行使,非以損害被告為目的,縱因此影響被告現實使用 之利益,亦為當然之結果,無從以此反推原告有違反誠信原 則情事,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欠乏依據,亦不可採。  ㈥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以證明其占用系爭土地之正 當權源,故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如附圖編號A所示系爭建物拆 除、編號B所示水泥地面刨除,並返還該部分所占用之土地 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第821 條規定,請 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分 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 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假執行。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如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2025-03-25

TYDV-113-重訴-203-20250325-1

桃補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237號 原 告 王鈺瑋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鈺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 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3-21

TYEV-114-桃補-237-202503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明泉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7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 柯明泉嗣於100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0 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由其子即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柯明泉並未依約還款,並已逝世,故向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在家裡幫忙工作,工作到一半伊父親就要 伊過去簽名,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伊父親在102年就過世 了,也很多人來家裡要錢,但原告當時都沒有出來主張,只 有在本件起訴前來過1通電話要伊還錢,伊目前也還有欠銀 行錢,現在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柯明泉1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迄今均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借據1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當時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云云;然上開借據字體為印刷文 字,僅有姓名等個人資料、日期為手寫,且首行即明示為「 借據」,而被告表示其為77年出生,則在上開借據簽名時, 應已為23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 印,應能確知其有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辯稱 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柯明泉間有 1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柯明泉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柯明泉本應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清償110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03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訴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訴-2337-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9號 原 告 卓昊霆 卓昊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卓孟材 訴訟代理人 鄭嘉欣律師 複 代理人 王薏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卓昊霆負擔十分之九,原告卓昊暘負擔十分之一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訴外人即原告卓昊霆、卓昊暘(以下分稱其名,合稱原 告)之祖父、被告之父卓萬成所有,其上建有門牌號碼桃園 市○○區○○街000巷0號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為系爭不動產),原均由卓萬成自行出租予他人 使用;嗣卓萬成將系爭土地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範圍分別 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 0分之1266,並由兩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弟卓孟杉於民國104 年7月間依卓萬成之意思,協議將系爭不動產所收取之租金 (下稱系爭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後,再由卓昊霆 、卓昊暘依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 處分配(下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其後,卓萬成過世,由 被告續將系爭不動產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2萬5,000 元出租予訴外人張正順,惟被告並未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分 配原告應分得之租金,業已積欠卓昊霆自103年5月30日至10 8年5月29日之租金共489萬0,720元,以及卓昊暘自112年2月 至113年3月之租金共35萬9,606元,爰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 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卓昊霆4 89萬0,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卓昊暘35萬9,60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卓昊霆曾以請求給付租金為由向被告提起訴訟 ,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1427號給付租金事件受理(上訴 後案號為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重上字第479號、最高法院11 1年度台上字第2696號,下稱前案),而前案已認定系爭租 金應由卓孟杉與被告各分一半,原告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推 翻前案之認定,自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主張 系爭租金應按照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分配;㈡原告所稱之 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根本不存在,且原告所稱關於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之內容顯然前後矛盾,如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自無可能再依系爭土地之持分比例分配;㈢再者,原告既主 張系爭不動產租金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取得,則卓昊暘 自應向卓孟杉請求,而非向被告請求,是以原告提起本件訴 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㊁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3頁,依論述需要為部分刪減 及文字修正):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權利範圍分別為卓昊霆10000分之65 21、卓昊暘10000分之2213、被告10000分之1266。  ㈡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屋,所有人為被告。  ㈢系爭不動產由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有每月12萬5,000元之 租金利益。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其得依據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向被告請求其應分 得之租金等情;被告則根本否認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存在, 是本件首要判斷者為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經查:  1.系爭不動產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即被告出租予張正順,而受 有每月12萬5,000元之租金利益等節,業據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㈡、㈢);而卓昊霆前於109年6月23日即以「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訴請被告給付其應分得之系 爭租金,此復有前案民事起訴狀足查(見前案桃院卷第3至7 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殊難想像何以卓昊霆 於前案訴訟中竟未據以請求;且就系爭租金之分配,卓昊霆 於前案中係稱:被告有承諾將租金的一部分分給卓昊霆,此 為「卓昊霆與被告」間之約定等語(見前案高院卷第262頁 ),此更與本件所稱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之當事人(即兩造與 卓孟杉,共4人)、分配方式(即先由被告、卓孟杉2家平分 後,再由卓昊霆、卓昊暘分別自被告及卓孟杉處分配)迥然 不同,則系爭租金分配協議是否確實存在,已有可疑。  2.況依原告之主張,系爭租金分配協議係由原告、被告、卓孟 杉共同協議而成立(見本院卷第52頁),然證人卓孟杉於前 案到庭作證時,對於法官詢問系爭房屋出租之細節及租金, 僅證稱:系爭房屋之租約係由被告去簽,租金為1個月12萬5 ,000元,由其與被告一人一半等語(見前案桃院卷第133至1 34頁)。如系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則身為當事人之一之卓 孟杉對此勢必清楚知悉,實無於作證時對此未置一詞,僅稱 系爭租金由其與被告一人分得一半之理,此益徵原告主張系 爭租金分配協議存在,顯乏實據。  3.原告雖聲請再傳喚證人卓孟杉到庭作證,然證人卓孟杉業於 前案經傳喚到庭,並就其所知之系爭房屋出租細節及租金加 以證述,此經說明如前,難認有再次傳喚之必要;況且前案 亦係由本案之原告訴訟代理人王仕為律師對證人卓孟杉進行 詢問,此有前案110年1月20日報到單暨言詞辯論筆錄可證( 見前案桃院卷第127至136頁),而依原告所述,系爭租金分 配協議早於104年7月間即已存在,則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前案 進行證人卓孟杉之訊問程序時,即可對證人卓孟杉就系爭租 金分配協議是否存在,加以詢問、確認,是原告於本件又再 聲請傳喚證人卓孟杉,實有重複調查之嫌,爰不予准許。  4.至原告另聲請調取原屬卓萬成所有之各筆土地之登記謄本、 各筆房屋之房屋稅籍資料云云,然縱調取上開資料,亦僅得 確認各筆土地、房屋之所有權歸屬情形,無法確認就系爭租 金有何分配之協議,是原告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不具必 要性,附此敘明。  ㈡是以,原告未能證明系爭租金分配協議確實存在,其據以向 被告請求其得分配之租金,即屬無據,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金分配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卓昊霆 489萬0,720元、給付卓昊暘35萬9,606元,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傅思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許芝芸

2025-03-07

TYDV-113-訴-2109-20250307-1

侵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王仕為律師 彭立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19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2312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乙○○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 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代號BF000-A113066號之 女子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行為,另應 依附表所示調解內容履行。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網路遊戲「傳說對決」結識代 號BF000-A113066號之女子(100年9月間生;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詳卷;下稱甲女)。詎乙○○明知甲女係未滿14歲之女 子,關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竟基於對於未 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犯意,於112年8月21日下午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女至址設 新竹市○區○○路00號之「水蜜桃時尚旅店」,並在該旅館301 號房內,未違反甲女之意願,接續以其手指、陰莖插入甲女 陰道內而為性交行為1次得逞。嗣甲○○○即代號BF000-A11306 6A號之成年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察覺有異後報 警處理,經警方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女告訴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新竹市警察局移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 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 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又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 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 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及第12條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所定 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 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 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有 明定。經查,本案被告乙○○對告訴人甲女所犯刑法第227條 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係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因本院所製作之本案判決係屬必須 公示之文書,為避免告訴人之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 於足資識別告訴人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是本件判決書 關於告訴人、告訴人之母,分別以代號BF000-A113066號( 下稱甲女)、代號BF000-A113066A號(下稱甲○○○)稱之, 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分別有明定。經 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 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 ,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顯不可信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 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 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13年度他字第1986 號卷【下稱他卷】第24頁至第27頁背面、新竹地檢署113年 度偵字第9319號卷【下稱偵9319卷】第7頁至第9頁、本院卷 第65頁至第70頁、第113頁至第121頁),核與告訴人甲女於 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7頁至第41頁)、甲○○○於偵查中 之供述(見他卷第40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且有新竹市警 察局受理性侵害案件進入減述作業通報表影本、新竹市政府 性侵害犯罪事件進入減述作業訪談內容摘要表影本、性侵害 案件減少被害人重複陳述作業訊前訪視紀錄表影本、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水蜜桃時尚旅店」之網路地圖位置暨照 片、手機內社群軟體FACEBOOK頁面及搜尋紀錄翻拍照片、被 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機車照片、現場照片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帳單明細表影本各1份等附卷可稽( 見他卷第12頁至第14頁背面、第16頁至第17頁背面、第19頁 、第22頁至第23頁背面、第29頁至第32頁、第34頁至第35頁 ),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按刑法第227條第1項所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其被害客體為未滿14歲之少女,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少女對 於性行為之智識及決斷能力仍未臻成熟,縱得少女之同意, 亦不得對之為性交行為,以保護少女身智之正常發展,故上 開罪名係以被害人之年齡為特別要件,只以被害人在事實上 為未滿14歲之女子即為已足。經查,本案告訴人甲女係100 年9月間生,此有性侵害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份 在卷可憑(見他卷所附新竹地檢署彌封袋內),是被告乙○○ 於前揭時間、地點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時,告訴人確係未滿 14歲之女子,且此為被告所知悉,業據被告所自陳(見他卷 第24頁背面、偵9319卷第8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  ⒉被告為本案犯行時係已滿18歲之成年人,其對告訴人所犯對 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雖係成年人故意對於少年犯罪 ,然因該刑法條文已將「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列為犯罪構 成要件,亦即已就被害人之年齡設有特別處罰規定,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毋庸再 依該條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59條所稱 「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 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 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 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 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00年 度台上字第2485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51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 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刑度可謂重大;然對 於與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 節未必盡同,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 倘依情狀處以3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懲儆,並可達社會防 衛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 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 原則。經查,本案被告係透過網路遊戲結識告訴人,進而邀 約告訴人外出遊玩後至前揭旅館,因被告正值青壯,一時性 慾衝動、思慮欠周,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致誤觸刑罰重典 ;其行為雖甚不該,惟究非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告訴人 意願之方式為之,亦未與他人共犯,犯罪手段尚非激烈。又 被告自始坦承犯行,並積極尋求告訴人諒解,嗣於本院準備 程序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已給付部分款項,現仍按時分 期給付中,此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 被告提出之手機內轉帳明細擷圖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91頁至第92頁、第125頁、127頁),告訴人於本院調 查程序中亦到庭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 88頁);再佐以被告除本案外,無任何犯罪前科,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3頁) 。是本院綜酌上述被告犯罪之動機、過程情節、行為手段、 所生損害程度、被告之品性素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 等一切情狀,認以被告所犯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罪之 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本案犯罪情節 相較,實屬法重情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容有堪 予憫恕之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 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甫與告訴人相識未久, 其為滿足一己之私慾,竟利用告訴人年紀尚輕、關於性行為 之智識及決斷能力未臻成熟之機會,對告訴人為本案犯行, 實對於告訴人之身心健康及人格發展造成不當影響,且破壞 社會善良風氣,其行為當無任何可取之處。惟念及被告自始 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部分款項,現 仍按時分期給付中,告訴人亦表示希望對被告從輕量刑之意 ,均業如前述,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可。是綜合審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之生活狀況、品 行、犯後態度及告訴人之意見等;另兼衡被告自述其職業、 未婚、無需撫養之人、勉持之經濟狀況暨高中畢業之教育程 度(見本院卷第12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 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爰審酌 被告素行良好,且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亦陳稱略以:同意法院給予被告 緩刑宣告之機會、希望將調解筆錄列為緩刑所附條件等語( 見本院卷第88頁),足見被告犯後確已勉力填補損害且知所 警惕。衡諸刑事法律制裁本即屬最後手段,為避免對於偶然 犯罪且已知錯欲改善之人,逕予執行自由刑,恐對其身心產 生不良之影響,及社會負面烙印導致難以回歸社會生活正軌 ,並考量宣告較長之緩刑期間,可收被告為避免緩刑遭撤銷 而更為警惕、戒慎、避免犯罪之心理作用,可達促使被告更 加注意自我言行之懲戒目的,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 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就上開刑之宣告,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 3年。  ⒊次按,犯第91條之1所列之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兒童及少年性剝 削防制條例、刑法妨害性自主罪章、殺人罪章及傷害罪章之 罪而受緩刑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法院為前項 宣告時,得委託專業人員、團體、機構評估,除顯無必要者 外,應命被告於付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 項:一、禁止對兒童及少年實施特定不法侵害之行為,二、 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三、其他保護被害人之事項,刑法第 93條第1項第1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1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係屬 刑法第91條之1第1項所列之罪,且係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刑 法妨害性自主罪章之罪,爰依上揭規定,併諭知被告於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預防被告再犯,並確保告訴人免於遭受侵擾,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7款、第8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2項第1款、第3款等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內禁 止對告訴人為接觸、通話、通信或其他聯絡行為及跟蹤騷擾 行為,以使被告有機會調整自我身心,強化被告行為管理能 力,並適切保護告訴人。復為使被告恪遵與告訴人所達成之 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對 告訴人如期履行如附表所示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 調解筆錄第1項所載之內容;而上開支付損害賠償之諭知, 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⒋倘被告未能深切反省,因故意或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一定刑之宣告確定,或違反上揭本院所定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 項、第75條之1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之1第6項等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所受緩刑之宣告,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旭輝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黃翊雯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7條第1項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表: 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30號調解筆錄第一項所載之內容: 相對人(乙○○)願給付聲請人(甲女、甲○○○)二人共計新臺幣(下同)參拾伍萬元整,給付方式如下: ㈠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4日當庭給付拾萬元。 ㈡其餘款項貳拾伍萬元,共分25期,自113年12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前,每月給付壹萬元整,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匯入聲請人指定之郵局帳戶,帳號:0061**********(詳卷)。

2025-02-27

SCDM-113-侵訴-46-20250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75號 原 告 鍾隆炫 訴訟代理人 陳彥潔律師 張婉儀律師 被 告 游文祿 游邱秀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 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游文祿邀同被告游邱秀玉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12年1 1月3日與原告簽訂安置住宅權利買賣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並 約定原告以新臺幣(下同)90萬元買入被告游文祿所有「桃園 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下稱系爭徵 收案)徵收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權利(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款90萬元,分兩階段給付,原告於簽約當日 即已給付被告游文祿60萬元。 (二)於113年4月間,被告游文祿向原告表示不再依系爭買賣契約 履約,依系爭買賣契約若賣方不賣即屬違約,並應給付與買 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遂於113年4月18日告知被 告游文祿已違約,並要求被告游文祿返還價款60萬元並應支 付9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被告游文祿僅於於113年4月22日 返還被告60萬元之買賣價金。 (三)另系爭徵收案所配回之安置住宅位於桃園市大園區,大園區 2020年至2024年歷年平均單價為每坪23.84萬、31.17萬、31 .68萬、36.51萬及37.84萬元,系爭徵收案被告游文祿可配 回之不動產坪數為45至50坪,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系爭徵收案之安置住宅 預計於116年第3季完工,依歷年平均單價計算2021年至2024 年之年增率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則2020年至2024年之平均年增率為0.0000 00000,依上開年增率計算2025年至2027年之年平均單價分 別為42.69萬、48.16萬、54.33萬元,故若被告游文祿依約 履行,原告將取得之安置住宅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 萬元,是以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可得之預期利益為801.9萬 元至1069.2萬元,原告就此僅主張410萬元之損害,再加計 上開90萬元之違約金,共計500萬元。被告游邱秀玉為系爭 買賣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50 0萬元。 (四)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216條、連帶保證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 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桃園航空城附近地區(第一期)特定區區段徵收案安置住宅 抽籤及配售作業須知第二版(下稱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配受原則規定,安置對象之配受資格不得轉讓他人, 以已安置戶名義參加抽籤、配售及簽約,並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不得轉讓他人,安置住宅配售應由安置對象提出申請 ,並以安置對象或其指定對象為登記名義人,前項指定對象 以安置對象之配偶、直系血親、二親等之親屬,於土地改良 物區段徵收公告六個月前,於該建築改良物設有戶籍,且至 公告時仍設籍於該處,並有居住事實者為限等語。 (二)被告游文祿為系爭徵收案之安置對象,並取得安置住宅抽籤 之資格,該資格具有專屬性,且被告游文祿係取得安置住宅 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須待參加抽籤、配售安置住宅及配 售結果公告期滿,並簽妥買賣契約後,始發生私法上之權利 義務關係,故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將抽籤權利出售予原 告之「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系爭買賣契約已違反禁止 規定,應屬無效,原告自不得請求違約金及預期利益之損害 。 (三)縱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被告亦於簽約後之3至4個月間即已 表示擔心違法不願出售,並已返還收受之60萬元價金,應未 對原告造成嚴重損害,原告請求90萬元之違約金亦屬過高。 另原告主張其所失去其未來出售之利益部分,其非原告客觀 上可得享受之利益,僅屬其所期待及估算而得者,並非依通 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可得之利益,與所失利益要件不符 ,原告請求無理由。 (四)又被告游邱秀玉僅於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對於連 帶保證之範圍並未有任何約定,是原告與被告游邱秀玉間無 連帶保證之約定,被告游邱秀玉毋庸負連帶給付之責等語置 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履行系爭買賣契約,應連帶賠償原告違 約金及所失利益共計500萬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 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系爭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 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 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 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 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 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 5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71條定有明文。  2.查系爭買賣契約第一條約定:「被徵收建築改良物門牌:桃園 市○○區○○里00鄰○○00000號【查估調查表號:HA233_A010063 】【歸戶號:附00-000000】賣方同意就上開被徵收建築改良 物可申請安置住宅權利之抽籤權利,將來向徵收機關申請發 給可配回之安置住宅抽籤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第四條第 二項約定:「將來選擇安置住宅之權利(含申請發給安置住宅 、位置選擇等所有事宜),賣方同意事先通知買方全程參與 ,讓買方自行選擇安置住宅之位置,賣方並授權買方或買方 委任之地政士辦理有關安置住宅選擇、請領或申請安置住宅 所有權狀等之各項事宜,如需賣方配合辦理或提供相關之文 件資料時(如:出具授權書、印鑑證明、蓋妥印鑑章或相關資 料予買方,由買方以代理賣方名義、全權決定等),賣方應 即配合辦理,賣方不得拒絕,買方選擇安置住宅後,嗣後不 管發給之安置住宅面積、位置為何,由買方自行負責,買、 賣雙方皆不得異議、要求找補」等語,此有系爭買賣契約在 卷可佐。(本院卷第19至22頁)。  3.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依系爭作業須知第四、六 、十二點之規定,及內政部頒定之預售屋買賣定型化契約, 安置住宅抽籤配售之資格及權利不得轉讓予原告,配售住宅 之契約簽訂後亦不得轉讓第三人,系爭買賣契約違反強制規 定,應屬無效等語。查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流程為,賣方即 被告游文祿應依原告之意思挑選安置房屋,挑選完畢後,市 政府將安置宅之所有權移轉給被告游文祿,被告游文祿再將 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給原告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 卷第360頁),足堪認定。  4.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當事人之真意,原告之義務為支付90萬元 予被告游文祿及應給付安置住宅之買賣價金,而被告游文祿 之義務則為在選擇安置住宅時應通知原告參與,並依原告之 意見選擇安置住宅,俟被告游文祿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 ,被告游文祿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安置住宅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原告。是以本院通觀契約全文,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之 事實及兩造之真意,雖系爭買賣契約之第一條有約定「抽籤 權利」全部出售予買方等語,然該「抽籤權利」應是指被告 游文祿應依原告指示選擇安置住宅,及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 權後應再轉讓與原告,故安置住宅之抽籤仍由被告游文祿為 之,且配售之安置住宅亦仍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簽訂 買賣契約,即安置住宅之抽籤權利及配售資格自始仍由被告 游文祿擁有,並未轉讓予原告,系爭買賣契約無違反系爭作 業須知第四、六、十二點之規定(本院卷第311至329頁)可言 。  5.按預售屋或新建成屋買賣契約之買受人,於簽訂買賣契約後 ,不得讓與或轉售買賣契約與第三人,並不得自行或委託刊 登讓與或轉售廣告,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第1項前段定有 明文,然預售屋買賣契約不得讓與或轉售之規定僅屬行政管 理範疇,係賦予買受人及銷售者應遵守該項義務,並對違反 者處以行政罰,又依民法第71條但書規定意旨,該讓與或轉 售行為雖違反規定,但仍不以之為無效,其讓與或轉售之效 力,依民法其他相關規定辦理,此觀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 4之立法理由可知。再者,系爭買賣契約僅係約定被告游文 祿應在取得安置住宅所有權後再轉讓與原告,其並未將被告 游文祿與桃園市政府間之安置住宅買賣契約轉讓、轉售予原 告,即該配售住宅之買賣契約仍係由被告游文祿與桃園市政 府所簽訂,自無違反平均地權條例第47條之4之情形可言。  6.至被告辯稱「抽籤權利」自始不存在,且被告游文祿尚未簽 署配售購屋契約書,屬給付不能之標的,系爭買賣契約應無 效等語,然依系爭買賣契約,被告游文祿之給付義務業經本 院認定如上,其自得在選擇安置住宅時通知原告參與,並得 在取得安置住宅之所有權後再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其 顯然非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是系爭買賣契約不符合民 法第246條第1項前段之要件,被告自不得以此主張無效。從 而,被告稱系爭買賣契約有違反強制規定、給付不能等無效 之原因,均無理由,系爭買賣契約自屬有效至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0萬元之違約金,是否有理由 ?  1.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依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 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又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 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 ,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 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惟倘當 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 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 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等情形予以酌減。倘違約金屬懲罰性 質者,並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以為判斷(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2810號判決意旨參照)。  2.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約定:「除前項約定外,賣方不 得任意解約。如賣方不賣、另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發給 之安置住宅經查封、或不依照本契約約定期限履行通知、配 何選安置住宅、交付文件、移轉或其他契約約定應盡之義務 者,即為違約,賣方除應將已收價款全數返還買方外,另應 給付予買賣價款同額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本院卷第46 頁)。查被告已不願繼續履行系爭買賣契約,並已返還原告 所給付之價金6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被告游文 祿已屬賣方不賣之情形,被告游文祿自應依系爭買賣契約第 八條第二項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3.又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買賣契約第八條第二項明文約 定,堪以認定。至被告辯稱,簽約後僅3至4個月,被告即表 示解除契約並返還60萬元,並未造成原告損害,90萬元之違 約金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本院審酌原告112年11月3日即交 付60萬元之買賣價金,後因被告游文祿違約不賣,原告於11 3年4月22日雖有取回60萬元,然其於簽約後至113前4月22間 即無從自由利用60萬元之資金,且因被告不願履約,致原告 耗時溝通聯絡,並提起本件訴訟,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違 約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認90萬元之數額猶屬過高,應以60 萬元為適當,是原告請求被告游文祿給付60萬元之違約金, 應屬有據。  4.至被告游邱秀玉辯稱,系爭買賣契約內文並未對連帶保證之 範圍有約定,其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之約定等語。然查被 告游邱秀玉已於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 名,其應就被告游文祿因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義務對原告負 連帶給付之責任至明,是被告游邱秀玉上開所辯,不足採信 。被告游文祿既已違約不賣,並應給付原告60萬元之違約金 ,業如上述,則被告游邱秀玉即應依系爭賣賣契約之約定與 被告游文祿連帶給付原告60萬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 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10萬元之所失利益,是否有 理由?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 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 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所謂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 益,係指依通常情形,具有客觀確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該 所失利益,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 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 觀之確定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參照)。  2.原告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游 文祿購買系爭徵收案可配回安置住宅權利所取得之安置住宅 價值為1642.95萬元至2190.6萬元,於116年第3季安置住宅 完工時,其價值為2444.85萬元、3259.8萬元,原告之預期 利益為801.9萬元至1069.2萬元,惟僅請求410萬元之損害等 語。然不動產價格之漲跌,繫於市場資金,政治、經濟環境 、政府政策、預期心理、處分方式、土地完整性與開發可能 性等諸多因素,是除依一定之計劃或有其他特別之情事,可 得預期之利益外,不動產價格之漲跌,非屬客觀確定,亦非 依一般通常情形,當然可得該預期利益。是以不動產價格之 漲跌,原告可能受有之利益或損害,僅屬「可能」,而不具 有客觀確定性,除依一定之計劃或其他特殊情形外,難認係 所失利益,原告既未能舉證其於被告游文祿違約時,就被告 游文祿可得配售之住宅有何客觀利用或處分之計畫,自難認 原告於被告游文祿違約之際,即有一定之計劃,而有客觀確 定性可得預期之利益之損失。是以,原告主張其受有410萬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即無可採。 四、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 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 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同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本件違約金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均係於113年10月1 1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本院卷第263、26 5頁),是被告均應於113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226條、第216條、 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 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 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失所附麗, 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冠諭

2025-02-26

TYDV-113-訴-1775-2025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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