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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31號 原 告 岳府工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王來妹即清算人 訴訟代理人 柯勝義律師 被 告 大興學校財團法人桃園市大興高級中等學校 法定代理人 周仁尹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楊晴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 年私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 00 )」(下稱系爭工程)招標,原告於110年11月26日以 總價新臺幣(下同)305萬3,297元得標系爭工程;兩造於 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桃園市大興高中(工程) 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系 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竣 工;同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原 告得請求展延工期;惟施工補充說明條款(下稱系爭施工 補充條款)第5條卻規定系爭契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 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並 要求原告若據以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 位審核後,經被告核定始得展期。惟依「7mmPU跑道面層 加鋪施工說明及物性規範」(下稱PU跑道施工規範,見本 院卷一第471頁)所示,PU跑道施作前需電子儀器測量基 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修補施作,則系爭工程期間除考量 當日是否下雨外,尚須於下雨過後有1至3日以上曝曬,且 含水率在8%以下始得施工。而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 開工起至111年1月28日預定竣工日止,下雨日數計有25天 ,而111年1月29日至111年3月30日實際竣工日止,下雨日 數計有39天。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原告施工人員到現 場準備施工時,因場地潮濕未達乾燥程度,被告業務主管 許宥芸、張文財或系爭工程監造人康永忠建築師,即會在 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群組中要求原告須待完全乾燥 方可施工,故原告於下雨天及雨後1、2日根本無從進場施 作系爭工程。從而,就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日數,須按 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又依氣象局資料核算後,系爭工程 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惟原告起訴狀主張應展延74日,見本院卷一第12-13頁) ,換言之,系爭工程原告得主張展延工期72日,則自預定 完工日111年2月28日起展延72日,應為111年4月11日,而 依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 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足認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未逾期完工,然被告逕以原告逾期61日,依系 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每日按系爭契約總價3‰計算逾 期罰款金額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系爭契約得請求之 工程款中扣除,惟原告依系爭契約本得請求展延工期,被 告扣罰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原告,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自 得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 (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雨無法施工,乃兩造所共聞共見,縱 原告未正式以書面通知被告,亦無礙於被告知悉系爭工程 期間有因雨而無法施工之事實。又原告曾於111年1月27日 發函通知被告,系爭工程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 、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 、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影響要徑工期10日,請 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10日;惟被告於111年2月17日函覆原 告不同意展延工期;另於系爭工程結算會議時,原告曾與 被告討論因雨無法施工,申請展延工期之事,但均遭被告 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為由,拒絕原告展延工期 之請求。由上可知,被告明知雨天操場潮濕,原告無法進 場施工,卻仍以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系爭契 約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限於颱風、 連續豪雨及其他氣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 響無法施工之逾期風險,應認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 定顯失公平,有違誠信原則,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項第1 款之規定,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應屬無效。從而 ,被告就系爭工程於依法展延工期後,即無逾期完工之情 事,被告錯誤認定原告逾期完工61日,並依系爭契約第17 條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屬無法律上原因受 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爰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第179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 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5 萬8,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於公開招標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 爭施工補充條款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 廠商參考,讓參與投標廠商能於事前審慎評估後,再決定 是否參與本次投標。而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有關工期展延 之規定,將「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列為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事由,然何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因各項工程不 同有不同解釋空間,為免爭議,被告於招標時,已於系爭 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明確揭示係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 氣候異常等情況方屬之,且須先由廠商提出佐證資料送監 造單位審核,以明責任之歸屬。從而,各廠商於投標前即 可認知,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得申請展延工期 之明確規範,屬對廠商有利事項,實無原告主張違反民法 第247條之1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 之規定,如遇非可歸責於原告而有展延工期之必要情形時 ,原告得於事故發生或消滅後7日內,檢具相關事證並以 書面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並未限制原告提出展延工期之 申請,若原告認確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自應於事發後7日 內即提出申請,然原告卻僅於預定竣工日前1日即111年1 月27日,方以下雨為由,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自不符系 爭契約有關工期展延之要件甚明。況本件原告起訴所列應 予展延工期之日期,原告除未依約遵期提出申請外,亦未 檢附相關事證;況查原告主張因天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 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日、同年月11日、17 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10日無法施工云云。然 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請PU材料進場查驗,豈有 可能於110年12月25日即開始進行PU跑道工項,顯與常情 不符;再依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 同年月27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 ,顯非全然無施工進度,足徵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延工期等情,應為無理由。 (二)實則,系爭工程嚴重遲延,乃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 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此觀諸兩造及監造單位於11 1年1月3日就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共同召開之施工會議可知 ,監造單位於會議中即明確表示「目前進度落後部分,請 施工單位盡速追上,如出工人員增加、儘速材料送驗」等 情;且該次會議決議第8、9點已列明:「承包商應增加出 工人數,並每日準時上工,不遲到早走。」、「業主重申 且承包商確實已了解:工程限期竣工期限為111年1月28日 、預計2月7日上午10:00驗收,以及廠商履約評分、逾期 罰款等條件。」等情,顯然原告承攬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確 有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事實甚明。且上開會議後,原告 仍未改善人力不足及遲延進料之情況,監造單位康永忠建 築師事務所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發函通知 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 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 期;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通知原告每日到工 人員不足,工程進度嚴重落後達46.1%,並再次重申系爭 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之罰則規定;原告則於111年1月15日 函覆被告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 司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延遲,所有工作人員及機 具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並隨函提 出預定進度表,顯然系爭工程遲至111年3月30日始完工, 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所致。系爭工程遲延完工共61 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規定,罰款逾期違約金55萬8, 760元,並由應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中扣除,自屬合法有 據。 (三)再者,本件原告主張其承攬系爭工程並未逾期,被告不應 自工程款中扣罰逾期違約金55萬8,760元,而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5萬8,760元;然系爭工程業於111 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 完成並經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 第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 自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 完成,原告如爭執被告對原告並無逾期完工而應計罰違約 金之債權存在,原告自得繼續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工程款 ,是原告本件請求金額實仍屬主張其已如期完成承攬工作 而請求被告給付應得報酬(不得扣罰逾期違約金),其請 求權應係源自系爭契約所生工程款給付請求權,該請求權 之時效自仍應適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然原告卻遲至 113年4月8日消滅時效完成後始提起本件訴訟,被告自得 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法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 得利等語。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二第44-45頁): (一)被告於110年11月19日辦理「檔案名稱:總務處-110年私 校獎補助- 操場跑道整修工程(標案案號:0000000-00 )」(即系爭工程)招標,於公開招標公告時,同時提供 採購契約書、施工補充說明條款(即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附錄1-工作安全與衛生、附錄2-工地管理、附錄3-工作 協調及工程會議、附錄4-品質管理作業等規範內容。 (二)原告於110 年11月26日以總價305萬3,297 元得標系爭工 程;兩造於110年11月27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系 爭契約內容如本院卷一第21-71頁所示,包含系爭施工補 充條款。系爭契約第7條有關履約期限約定,第㈠項記載, 系爭工程應於110年12月13日開工,於111年1月28日以前 竣工。第㈢項工程延期第1目記載:「履約期限內,有下列 情形之一(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 之進行,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_日 後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7日)通知機 關,並於_ 日內(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未載明者,為45 日)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機關得審酌 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逾期違約金 。其事由未逾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1日者,以1 日計。⑴…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⑽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 之情形,經機關認定者」;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遲延履 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 契約價金總額3‰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 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 差別。 (三)原告於110年12月8日以大興工字第1101208001號函通知系 爭工程監造設計單位即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及被告,系爭 工程原告工地負責人為余少偉。 (四)康永忠建築師事務分別於111年1月10日、111年1月13日、 111年1月17日發函通知原告系爭工程進度落後,催請原告 儘速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資源,以利 工程進行,避免延誤工期。 (五)原告於111年1月27日以大興工字第1110127001號函通知被 告,系爭工程有關鋪設PU跑道及標線漆屬要徑作業,因天 候影響於110年1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月6 日、同年月11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 10日,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被告於111 年 2月17日以大興總字第1110000015號函函覆原告,不同意 展延工期。 (六)系爭工程實際竣工日為111年3月30日,並於111年3月31日 驗收完畢,共逾期61日;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 定計算逾期罰款金額558,760元,並自依系爭契約應付工 程款中予以扣減。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 條約定:「系爭契約第7條㈢、1.⑵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 指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之約定,是 否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規定,應為無效?(二)原 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有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 ,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一)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並未違法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之 規定,應屬有效:   1、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 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 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乃鑑於我 國國情及工商發展之現況,經濟上強者所預定之契約條款 ,他方每無磋商變更之餘地,為使社會大眾普遍知法、守 法,防止契約自由之濫用及維護交易之公平,而列舉四款 有關他方當事人利害之約定,而為原則上之規定,明定「 附合契約」之意義,及各款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時,其 約定為無效。又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則係指依 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 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再者,所謂定型化契約應受衡 平原則限制,係指締約之一方之契約條款已預先擬定,他 方僅能依該條款訂立契約,否則,即受不締約之不利益, 始應適用衡平原則之法理,以排除不公平之「單方利益條 款」,避免居於經濟弱勢之一方無締約之可能,而忍受不 締約之不利益,是縱他方接受該條款而締約,應認違反衡 平原則而無效,俾符平等互惠原則(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71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於一方預定之該契約 條款,為他方所不及知或無磋商變更之餘地,始足當之。   2、經查,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將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嚴格限縮為颱風、連續豪雨及其他氣 候異常等情況,強令原告承擔因天候影響不可施工之風險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依民法第247條之1第1款 規定,顯有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且 顯失公平,該條約定應無效云云。然查,被告於公開招標 系爭工程時,於招標文件中已提供包含系爭施工補充條款 在內之完整採購契約即系爭契約供投標者詳細閱覽,此有 被告提出之公開招標公告、領標文件清單及系爭契約可佐 (見本院卷一第269-341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本件 原告投標前,可經由招標文件自行評估承攬系爭工程之承 攬內容、所需支出之費用,以及工程契約常見因違反約定 所可能衍生之違約金,乃至能否獲利、投資報酬率以及損 益風險等,非無充足之時間詳細審閱,以了解得標後兩造 之權利義務,倘其認系爭契約內容或系爭施工補充條款對 其不利,亦可拒絕投標,實難認原告有何不及知或無磋商 變更系爭契約條款之餘地;況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 定,並未剝奪原告申請展延工期之權利,僅係就系爭契約 所定「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為進一步列舉說明, 並設有「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概括事由,且參以系爭契 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原告於認定有申 請展延工期之情形時,尚須檢具事證及提出佐證資料,送 交監造單位審核後,經被告書面核定同意,始得展期,顯 然系爭工程是否有展延工期之必要,被告於原告提出申請 後,尚須審酌原告檢附之佐證資料以為認定,並無除颱風 、連續豪雨外,原告均不得申請展延工期之限制,準此, 依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規定之情形,亦無顯然不公平 之情事,則原告主張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民 法第247條之1第1款所定情形而無效,無足採信。 (二)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天候影響,應展延工期72日,為無理 由:   1、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第2目約定:「履約期限內, 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致影響進度網圖要徑作業之進行, 而需展延工期者,廠商應於事故發生或消滅7日內通知機 關,並於45日內檢具事證,以書面向機關申請展延工期。 機關得審酌其情形後,以書面同意延長履約期限,不計算 逾期違約金。」;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契約 第7條規定之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係指颱風、連續豪雨 及其他明顯氣候異常等情況,乙方(即原告)若據以要求 展延工期者,需提出佐證資料,送監造單位審核後,經甲 方(即被告)核定始得展期」(見本院卷一第34頁、第68 頁)。準此,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若認為有因天候因素 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者,自應依系爭契約第7條及 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約定,檢具相關佐證資料向被 告申請展延工期,先予敘明。   2、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自110年12月13日開工起至111年3月3 30日實際竣工日止,因系爭工程鋪設PU跑道須求地面基礎 含水率≦8%方可進行施作,上開期間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 之日數,須按下雨情況酌增1至2日,而依氣象局資料核算 後,系爭工程期間不應計入工期天數共計為72日(見本院 卷二第41頁),據此主張得展延工期72日等語。惟原告於 系爭工程期間僅於111年1月27日發函被告,並主張110年1 2月25日、同年月26日、27日、111年1 月6日、同年月11 日、17日、18日、21日、22日、24日,共計10日,因天候 影響無法施工,請求被告同意展延工期等情(如不爭執事 項第5項,見本院卷一第155頁),已與原告於本件訴訟中 所主張系爭工程應展延工期72日不符,足認原告並未依 系爭契約第7條及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之規定,於認為 有發生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之情形後,於約定期限內檢具 相關佐證資料送交系爭工程監造單位審核及經被告核定, 堪予認定。參以被告抗辯原告於111年1月24日始向被告申 請PU材料進場查驗,此有被告提出原告111年1月24日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81頁),則原告自不可能於110年12 月25日即開始進行鋪設PU跑道工項,自無所謂跑道因基礎 含水率過高(即因天候因素)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且 由原告自行填載之施工日誌,110年12月25日至同年月27 日之實際施工進度各為16.83%、16.83%、21.30%,並非全 然無施工進度,此有被告提出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見本院 卷一第479-483頁)附卷可稽,是以,被告業於111年2月1 7日函覆原告不同意展延工期等情(見本院卷一第157-159 頁);雖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主張系爭工程期間確實有 因遇雨而無法施工之情形存在(見本院卷一第115-153頁 ),然查如本院卷一第115頁至第117頁所示,於111年1月 21日對話內容所示,仍在討論有關材料進場查驗之工項, 惟依系爭工程進度表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1頁),原告 本應於111年1月5日送審施工材料,卻遲至111年1月22日 仍尚未送驗施工材料,致無法如期施工;而如本院卷一第 145頁對話紀錄時間為111年3月23日,亦早已逾系爭工程 預定完工期限近2個月,實難以原告提出之上開對話紀錄 內容認定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因素所致,而逕為有利於 原告之認定。準此,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影響 無法施工致須展延工期72日一節,是否屬實,已屬有疑。   3、被告另抗辯系爭工程原預定於111年1月28日完工,遲延逾 期至111年3月30日始實際竣工,並非係因天候影響無法施 工,實係因原告出工人數不足、遲延進料、勞工機具安排 失當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導致等語,並提出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函知原告工程進度落後,請原告盡速 改善,並確實掌握施工人員、機具、材料等內容之函文為 證(如不爭執事項第4項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65-370頁、 第377-380頁);且被告亦於111年1月14日發函原告、康 永忠建築師事務所,重申經兩造及監造單位三方確認落後 進度及應改善項目,通知原告應於111年1月28日前完工等 情(見本院卷一第371-373頁);原告並於111年1月15日 以大興工字第1110115001號函函覆被告及監造單位,並於 函文中表示「進度落後原因為勞工機具安排失當,本公司 因之前所承包之工程因故發生遲延,所有工作人員及機具 全力投入該工程趕工,因此耽誤本案工程」等情(見本院 卷一第375頁),足徵原告對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其有因 勞工、機具安排失當而延宕系爭工程一事,亦不爭執;再 觀被告提出兩造於111年3月12日之工務會議記錄所示(見 本院卷一第389-393頁),系爭工程期間曾因原告資金不 足而無法訂購系爭工程所需之材料,經協議後改由被告先 行墊付予材料廠商等情;此外,依兩造會同設計監造單位 康永忠建築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31日所召開之第5次工 務會議紀錄,就有關系爭工程驗收結算逾期計算等事項進 行確認,會議記錄第4、5、6點明確記載:「承商因出工 不足,資金不足等問題,導致工程延誤逾期」、「系爭工 程原訂竣工期限111年1月28日,實際竣工日111年3月30日 ,共逾期61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總逾期罰款為: 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每逾期1日扣契約總價 金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逾期扣款額度20 %為61萬660元)」等情,並經原告系爭工程現場負責人余 少偉出席該次會議並於會議紀錄內簽名確認無訛,此有上 開會議紀錄、被告提出經原告簽認之工程逾期違約金繳納 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97-398頁、本院卷二第49 頁)。而徵諸被告提出之上開兩造往來函文、會議記錄等 內容,原告從未提及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因素致無法施工始 致遲延之情況,且對於系爭工程期間自身確有人員、機具 調度失當、資金不足等情況,導致系爭工程未能按預定進 度進行等事實,均未予否認,準此,被告抗辯系爭工程遲 延係因原告人力不足、遲延進料等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 致,尚屬有據。   4、從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期間未按系爭契約第7條、系爭施 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先行檢附佐證資料向被告提出因 天候因素影響致無法施工須展延工期之申請,復於本件訴 訟中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亦不足證明系爭工程期間有因天候 影響達無法施工之事實,及系爭工程遲延係因天候影響所 致,則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而必須展 延工期72日,應為無理由。至原告雖聲請傳喚系爭工程現 場負責人余少偉到庭作證,然參照PU跑道施工規範內容, 於PU跑道施作前須電子儀器測量基礎含水率≦8%方可進行 修補施作以觀,系爭工程是否有因天候影響無法施工尚非 僅憑證人證述內容即可恣意判斷,是以,本院認無傳喚證 人余少偉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 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其因時效而取得 權利,民法上既有明文規定,即與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之情形有別,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47年台上 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驗 收合格後,本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雖因被上訴人 以上訴人逾期完工為由,自工程款中扣除系爭款項充作違 約金而拒絕給付,然上訴人倘無逾期完工情事,非不得依 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而上訴人之 工程款請求權,經被上訴人於前訴訟為時效抗辯,上訴人 因此受敗訴判決確定,被上訴人拒絕給付系爭款項,乃法 律賦予被上訴人之權利,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 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766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417號判 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工程款被告未給付金額55萬8,760元部分,原 告於本件訴訟中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主張 系爭工程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72日,則原告就系爭工程之 完工即無遲延,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逾期61日,依系爭契 約第17條約定,按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 計算每日逾期違約金而扣減原告之工程款等語,然原告就 系爭工程並無得展延工期72日之情形,業如前述,則被告 依系爭契約第17條遲延履約約定,按原告逾期61日,以每 日按系爭契約總價金305萬3,297元之3‰計罰逾期違約金共 55萬8,760元(計算式:系爭契約工程總價金305萬3,297 元×3‰即9,160元×逾期61日=55萬8,760元),並自原告依 系爭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中扣減上開逾期違約金未給付予 原告,自屬有法律上之原因,而不構成不當得利。況系爭 工程業於111年3月31日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 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時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 127條第7款之規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自 111年3月31日起算2年消滅時效,至113年3月31日時效完 成,經被告為時效抗辯後,原告已不得再依據系爭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是以,本件原告既係主張 被告應將短付之55萬8,760元工程款項,如數給付原告, 該部分款項本應為承攬人其原得請求之承攬報酬之一部, 不得反因原告逕以逾期天數認定錯誤(即原告主張未逾期 ),而以被告不得扣減逾期違約金為由,主張將該部分原 應得報酬55萬8,760元視為被告所獲之不當利益,復依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該部分金額,如此 將致原規範承攬人請求定作人給付應得報酬之請求權2年 時效轉為15年時效,架空承攬報酬請求權短期消滅時效之 規範意旨,自有不宜。是以,被告援引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乃法律設計時效制度賦予之權利,並非無法律上之原 因,自不生不當得利問題,準此,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55萬8,7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系爭施工補充條款第5條約定有效,原告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及系爭契約第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5萬8,76 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 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藍予伶

2025-03-31

TYDV-113-建-31-20250331-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 債 權 人 王來旺 債 務 人 邱信仁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0,000元,及自民國11 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28

PTDV-114-司促-1255-20250328-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80號 聲 請 人 陳兆倫 相 對 人 王來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就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經提示尚有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 本票各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信良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1680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註 (新台幣) 001 99年12月20日 10,000元 100年2月1日 100年2月2日 TH0000000 002 99年12月20日 10,000元 100年3月1日 100年3月2日 TH0000000 003 99年12月20日 10,000元 100年4月1日 100年4月2日 TH0000000 004 99年12月20日 7,000元 100年5月1日 100年5月5日 TH0000000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PCDV-114-司票-1680-20250310-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25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王來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邱信仁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借款憑據(原提出之影本就清償日期、簽發憑 據人姓名等模糊、無法辨識,請提出能清楚辨識契約內容之 借款憑據)。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5-03-03

PTDV-114-司促-1255-20250303-1

監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28號 聲 請 人 方錦鳳 相 對 人 王來全 關 係 人 王守山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來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守山(民國30年12月4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王來全之監護人。 指定方錦鳳(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 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王來全患有失智症,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依民法第14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 為受監護宣告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一)戶籍謄本、最近親屬系統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 戶籍資料、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二親等)。 (二)屏東榮民總醫院龍泉分院診斷證明書。 (三)最近親屬同意書:聲請人及相對人之弟王守山、相對人之 姪王智隆、王智豐、王智民均同意選定王守山為監護人、 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屏安醫療社團法人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相對人經評估診斷各項功能退化嚴重,生活完全無自理能力,必須長期依賴家人、醫療或養護機構照顧。目前已經處於中度以上趨近重度之老年失智症狀態,因而導致其認知功能嚴重失能,無法獨力處理個人法律事務與從事個人財務管理,也無法主張或維護個人權益,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喪失,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認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應合於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王守山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方錦鳳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2-27

PTDV-114-監宣-28-2025022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51號 反訴原告即 被 告 蔡政憲 訴訟代理人 賴瑩真律師 郭哲銘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 告 蔡王來好 指定送達處所:臺北市○○區○○路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鄧凱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 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 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 ,不得提起;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而提起反訴者,法院得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60條第1項後段所稱之「相牽連」, 乃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間,或為 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其共通性 或牽連性者而言;換言之,為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 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 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為本 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 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方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 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0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提 起反訴後,法院就其反訴是否具備前述得提起反訴之要件, 應依職權調查之,如法院認反訴不備反訴要件者,則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  ⒈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訴主張:原告與被告蔡政憲為母子, 被告蔡政憲與葉璨瑜為配偶關係。原告為臺北市○○區○○街00 0巷00號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前將系爭房 屋部分空間無償借用予被告居住使用,並未約定使用期限, 然被告實際係居住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而未居住 系爭房屋,原告業已年屆89歲,無工作及謀生能力,且因不 良於行而需聘僱外籍看護照顧生活起居,而原告名下除系爭 房屋外,並無其他資產可供晚年安養之用,然因系爭房屋內 尚有被告之物品未清空,故原告難以處分系爭房屋,爰依民 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 原告等語(見北簡字卷第10至11頁、本院卷第85至86頁)。  ⒉被告於本訴之答辯理由為:系爭房屋為原告與訴外人即原告 配偶蔡長坡共同出資購買,2人各有一半之所有權,並就蔡 長坡之應有部分借名登記予原告。嗣蔡長坡死亡,由原告、 被告蔡政憲、訴外人即蔡長坡之子蔡宗智、訴外人即蔡長坡 之女蔡惠琇繼承,故被告蔡政憲為系爭房屋實質所有權人, 得本於所有權人地位占有使用系爭房屋,被告葉璨瑜為被告 蔡政憲之配偶,自亦得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等語。而被告蔡政 憲即反訴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 告並未委任反訴原告處理任何事務,且反訴被告尚可維持生 活,反訴原告並無義務為反訴被告繳納系爭房屋之房貸或其 他生活費用,然反訴原告仍基於為反訴被告管理事務之意思 ,按月給付反訴被告新臺幣(下同)2萬元,以供支付系爭 房屋房貸及反訴被告相關生活費用,兩造應有適法之無因管 理關係,反訴被告亦為無法律上原因受有上開利益,爰依民 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年10 個月之費用共332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7頁)。  ⒊被告就其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間,或為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 與作為本訴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間,兩者有何在法律 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僅泛稱:訴訟資料可互相援用,且被 告在本訴並非如原告所稱為使用借貸,而是有無因管理之關 係,故有牽連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第87頁),然依 被告上開答辯理由及反訴主張,難認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 的或其防禦方法有何牽連關係,揆諸首揭說明,被告之反訴 ,並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鄭佾瑩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庭復

2025-02-26

TPDV-113-訴-5851-20250226-1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91號 聲 請 人 陳秋霖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中華民國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法院開始更生程 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 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5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積欠無擔保債務,而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請求裁定 准許更生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前具狀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 第816號調解不成立,有調解程序筆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 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查:  ㈠聲請人主張現擔任旭泰汽車貨運行之司機,每月月薪約新臺 幣(下同)5萬元,此有薪資明細單、勞保投保資料表為證 (見調字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45至51頁),聲請人名下 僅有一台機車,且遭合迪股份有限公司設定擔保,亦無其他 不動產、股票等其他財產,此有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動產設定查詢資料等 可佐(見調字卷第31至35頁、本院卷第43頁)。是本院審酌 上情,而認應以每月收入所得5萬元,而作為計算聲請人目 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㈡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包含交通、水電瓦斯、膳食費等 約2萬2,000元,已逾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最低生活費一點二 倍即1萬9,680元,惟聲事人未提出相關文件釋明有較高支出 必要性,又聲請人現居住於父親名下之房產,可認其無房租 支出,是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以1萬9,6 80元為宜,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尚需支出父親陳錦輝、母親 陳王來品之扶養費,查陳錦輝111、112年之所得為0元、1,4 16元,依卷附財產歸戶資料顯示陳錦輝尚有房屋、田賦、土 地數筆(見本院卷第59-63頁),本院審酌房產部分係供自住 ,且陳錦輝因患有視網膜剝離症,無法工作亦需人協助生活 ,而認陳錦輝仍有受扶養之必要,惟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 以1萬9,680元計算,且應由聲請人與兄姊平均分擔,聲請人 每月負擔應為6,560元。而聲請人母親陳王來品111、112年 之所得為10,344元、18,120元,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見本院 卷第65-69頁),須照顧配偶而無法工作,認其每月必要生 活費用以1萬9,680元計算,且應由聲請人與兄姊平均分擔, 聲請人每月負擔應為6,560元。再聲請人稱每月尚需支出未 成年子女陳詩蓉、陳玥樺之扶養費,與配偶平分負擔各1萬8 ,000元,並有提出學費繳費明細為證,尚屬合理,應予採計 。是本院審酌上情,認定聲請人每月支出為5萬0,800元。  ㈢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所得5萬元,而扣除每月個人生活費 1萬9,680元,及父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3萬1,120元後,已 入不敷出,不足支應金融機構於前置協商中所提出之每月還 款方案10,0566元,應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 償所負擔債務之情形,而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不能清 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符合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並未逾1,200萬元,亦查無 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第46條之應駁回更生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事件,應屬有據。爰裁定 如主文,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2-21

PCDV-113-消債更-691-20250221-2

沙補
沙鹿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沙補字第62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人 楊宗穎 被 告 王世璁即王貫名 王來炎 上列受裁定人即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12,911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 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吳俊螢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柳寶倫

2025-02-20

SDEV-114-沙補-62-20250220-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179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王世璁 王來炎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壹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二點七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緣債務人王世璁前就讀宜寧高 中時,邀同債務人王來炎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就學貸 款1筆,合計借款本金新臺幣28,060元整,並約定於學業完 成或休退學或服兵役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攤還本息。(二)依借 據約定借用人倘不依期還本,付息或償付本息時,除應就遲 延還本部份,自遲延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並 就遲延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 照應還金額,逾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就超過六個月部份,按本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三)另依借據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 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四)詎債務人王世 璁自民國113年08月0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新 臺幣21,212元及如請求標的所示之利息、違約金,雖經聲請 人再三催討未果,債務人王來炎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五)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以保權益。 釋明文件:1.放出查詢單乙份。2.放款借據影本乙份。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世鵬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2-17

TCDV-114-司促-4179-20250217-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3736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戴明凱 簡毓森 被 告 許○鈞 兼 上 一 法定代理人 許○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 理由要領。 二、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  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  之資訊:四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  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   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行政機關及司法 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原則不得揭露足以識別為刑事 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 訊。本件被告許○鈞係民國00年0月出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揭規定,本院自不得揭露被告許○鈞及其法定代理人 即被告許○凱之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許○鈞於111年4月1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臺中 市○區○○路000號騎樓,不慎觸碰到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致該機車倒地擦撞到原告承保由訴外人王來福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 系爭車輛刮傷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訴外人王來福系 爭車輛修理費新臺幣(下同)4,8393元(工資4,925元、烤漆12 ,311元、零件31,157元),而被告許○凱係被告許○鈞之法定 代理人,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連帶賠償35,687元(減縮後之金額)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 償責任。行為時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業據提 出系爭車輛行照、王來福汽車駕駛執照、道路交通事故處理 紀錄登記簿、系爭車輛受損照片、中華賓士電子發票證明聯 及估價單、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24頁 ),惟被告否認系爭車輛受損係伊所致,揆諸前開說明,自 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依卷內之道路交 通事故處理紀錄登記簿所載,其上記載略以:「……肇事經過 :甲方兒子(即被告許○鈞)『疑似』碰到隔壁機車MNT-0305號 ,該機車滑行碰撞到自用小客車BNC-7388號(即系爭車輛), 造成該車右前葉子板凹陷。」等語(本院卷第18、33、93頁) ,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供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因該 監視器角度關係及解析度有限,肉眼僅能判斷被告許○鈞於 上開期日曾經過上開機車旁邊,無從清楚確認究否係被告許 ○鈞不慎碰觸該機車致機車倒地滑行,或因該騎樓地面傾斜 不平,或該機車車主未妥善停穩車輛而倒地滑行,致順勢擦 撞停在路旁之系爭車輛,從而依原告舉證資料,客觀上實無 從據以證明系爭車輛之損害,確係被告許○鈞上開行為所致 ,自難認被告2人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35,6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35,6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2-12

TCEV-113-中小-3736-20250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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