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王俊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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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827號 聲 請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王俊富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1,236,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093,860元,及自民國113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 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2 36,000元,到期日113年6月2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1,093,86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原本1紙,聲請 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收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5-03-28

SLDV-114-司票-1827-20250328-1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江明俊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王俊富聲請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341706號,內載金額新臺幣1,15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3 年12月31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一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查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狀,僅有記載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 及聲請人所提之本票上,僅有相對人姓名,而未記載相對人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年籍資料,尚無從逕依上開資料確定相 對人身分,經本院依聲請人陳報之相對人姓名及住所查調戶 籍資料,亦無法調得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故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5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相對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業已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而確定相對人身 分,本為聲請人應負之協力義務,又欠缺身分證字號時,法 院亦無從僅依相對人姓名即查得其年籍資料。聲請人既無法 補正,致本院無法就相對人是否仍有當事人能力、簽發本票 時是否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則依前開說明 ,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 訟事件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未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25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且該裁定已 於民國113年3月14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 今逾期仍未據補正,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 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2025-03-27

CTDV-114-司票-177-20250327-3

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江明俊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俊富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 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相對人王俊富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 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本裁定不得抗告。

2025-02-25

CTDV-114-司票-177-20250225-1

埔救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訴訟救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埔救字第1號 聲 請 人 王婕妮 法定代理人 王俊富 訴訟代理人 曾信嘉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黃蘭芬 黃慶祥 馬慶育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 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 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 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 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 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 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拆除地上物事件,業經本院民事 簡易庭以114年度埔補字第49號民事事件繫屬中。因聲請人 無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已向財團法人法律 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並經准予第一審訴訟代理之法律 扶助。為此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南投分會 )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審查表為釋明,本院復查 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非顯無理由,故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本文,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 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2-24

NTEV-114-埔救-1-20250224-1

原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訴字第20號 原 告 黃讚華 王瑞晟 王明珠 鄭淑錦 王俊麟 王俊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偉律師 被 告 王清吉 王錦和 王三吉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王貴雄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秀娟 複 代理 人 温嘉璤 被 告 張雪雲 傅洺堃即傅志博 傅招財 傅進寶 傅世瑋即傅龍玉 王煒程 王進發 王玉輝 王玉成 王秀蘭 王秋美 王秋燕 王碧忠 莊梅裙 莊金梅 莊金珠 陳祈龍 陳秋妃 陳即如 陳秋華 陳健仲 賴連理 陳思彤即陳秀丞 賴麗芬 賴秋美 賴淵森 上 一 人 監 護 人 陳金蘭 被 告 王張和妹 王永明 黃毓淳 王木村 王政裕 王麗雲 王麗琪 王麗惠 林瑞成律師即廖明德之遺產管理人 王正雄 王瑞佳 王瑞宏 王西雅 王美貴 王美媖 廖銘源 廖婉婷 廖家玉 廖祐琮 林秀鳳 溫昌祥 溫昌傑 溫淑芬 廖秀惠 王哲良 張王芳菊 賴月惠 賴東弘 賴志忠 王芳芬 王薇雅 王春葉 王清鄉 王清珠 楊智炎 楊易霖 楊晏瑞 楊琇雯 尤英欽 王仙貌 王玄葵 王秋田 汪王月香 王鳳嬌 尤王金敏 王雪惠 張簡王雪娥 王雪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朱進茂 被 告 王文聖 王啓川 王啟千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雪花 被 告 王雪珍 鍾國雄 尤子雄 呂尤金芳 尤秋宜 馮琦雯 馮麗華 馮麗英 馮麗美 馮明皇 傅怡瑄 傅美娥 薄雯霙 傅榮松 鍾富香 張哲雄 張能為 張能賢 張子娟 張金雄 張金輝 張金科 林黃碧雲 張黃碧珠 黃子貴 黃振峰 黃凱翌 黃郁婷 黃瑩瑜 黃羿樺 張素暖 黃泰安 王美珍 王素珠 王俊朗 王素玲 周仁祥 周淑雲 周百欽 馮惠 郭誠德 王春貴 王榮坤 王秋雲 陳昱杉 陳啓銘 王潘初妹 王志龍即潘志龍 王秋琴 王貞惠 王慧鈴 王廖秀麗 王東霖 王貴福 王貴明 沈俊隆 沈凡琦 沈珈綺 黃恒淑 朱馮美津 馮小美 馮敏娟 馮家彥 馮建智 馮耀宗 馮恒宗 馮耀煌 古健清 古健福 古筌宇 古月娥 謝慧美 蘇進丁 蘇明輝 蘇游敏 古秀玉 蔣惠蘭 兼 上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盡明 被 告 黃文蕙 郭素霞 郭芝淩 追 加被 告 胡寶桂 林延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因被告陳健仲應為送達之處 所不明,原告聲請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對被告陳健仲公示送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簡光昌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月琴

2025-02-24

PTDV-106-原訴-20-20250224-3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王俊富(即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即林長禮 訴訟代理人 林宇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漢榮律師 游文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 月31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本院於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原為林玉鳳,其於民國113年4月12日死亡,繼承 人為王俊富、王卉蓁、王依婕,而王卉蓁、王依婕已向法院 聲明拋棄繼承,有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 年6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及附件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77、95、97頁),並經本院調閱原審 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明。是本件自應由王俊富 為林玉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並經本院於同年7月11 日依職權裁定命王俊富(下稱上訴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 第105至106頁),並已確定。 二、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至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時為止,得擴張或變更之。又當事人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 ,對不利其部分提起上訴,於上級審減縮上訴聲明,實質上 與撤回減縮部分之上訴無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聲字第544 號裁定參照)。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給 付其新臺幣(下同)450萬元本息,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 訴,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為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 ),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基隆市私立祥瑞老人長期照顧中心(下稱系爭 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伊於107年10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 訂「委託養護定型化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 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期照顧服務(下 稱長照服務),於110年6月24日林玉鳳因病危緊急送醫而離 開系爭中心,經住院治療後,伊將林玉鳳接回自行照顧。嗣 於111年1月間始知林玉鳳罹有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下 稱系爭骨折)之舊傷,為其雙腳無法行走、大小便失禁(下 合稱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而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 系爭中心時尚能行走,自108年10月間起,臥床不起、無法 行走、日漸消瘦,林玉鳳之系爭骨折舊傷顯係發生於其入住 系爭中心期間,因被上訴人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 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伊將林玉鳳 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或民法第277條第2項、第227條 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林玉鳳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 年4月12日止之看護費共84萬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 234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經原審判決上訴 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後,已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 縮,該減縮部分,已生撤回上訴效力,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否認對林玉鳳有照顧不周,林玉鳳之系爭骨 折及下半身失能係因老化所致,並非伊所造成,伊無可歸責 之事由,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給付不完全之法律關係,請求 伊負損害賠償責任,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5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原審答辯聲明 :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如上述之上訴聲明減縮,於本院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34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中心為林長禮1人所設,其於107年10月17日 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自該日起為伊之母 親林玉鳳提供住宿式長照服務,至110年6月24日止,嗣上訴 人自行照顧林玉鳳,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 有呈現「陳舊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嗣林玉鳳於113年4 月12日死亡,所留遺產由上訴人繼承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 爭執,並有系爭契約、衛生福利部基隆醫院(下稱部立基隆 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 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基隆長庚醫院)1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 字第1120150014號函(見原審卷第15至28頁、第167頁、第2 67頁),暨上述本院死亡通報警示、原審法院家事庭113年6 月20日基院雅家謙113年度司查繼㈥字第36號通知暨附件在卷 可證,並經本院調閱原審法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61號卷宗查 明,上開事實堪認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其母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於入住系爭中心期間,罹有系爭骨折,因被上訴人 未盡契約照護義務,未即時處理林玉鳳系爭骨折傷害,且未 依系爭契約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致林玉鳳因此下半身 失能,林玉鳳所受損害顯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等情,則為被上 訴人否認,並以前情置辯。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㈡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 性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 述部立基隆醫院110年6月24日X光影像光碟及基隆長庚醫院1 12年3月6日長庚院基字第1120150014號函在卷可證。雖上訴 人提出部立基隆醫院111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審 卷第29頁),主張部立基隆醫院醫師表示系爭骨折傷害為造 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且查該 診斷證明書係記載林玉鳳於111年1月17日至該院骨科門診, 病名為「陳舊第三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並未記載系爭骨 折傷害為造成林玉鳳下半失能之原因。且原審法院依上訴人 聲請,將上開110年6月24日所照X光影像及原證六之林玉鳳 於國泰醫療財團法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下稱汐止國泰醫院 )、醫療財團法人臺灣區煤礦業基金會臺灣研工醫院(下稱 礦工醫院)、基隆長庚醫院、部立基隆醫院之病歷送請基隆 長庚醫院鑑定,該院表示就上開檢附現有病歷及影像資料, 無法證明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時有或無第三腰椎骨折, 林玉鳳係於110年6月24日所照之X光影像有呈現陳舊性第三 腰椎壓迫性骨折,因無與上述傷害相關之就醫紀錄,故無法 探究其成因,就林玉鳳於上開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時即時 醫治,是否可免下半身癱瘓,因林玉鳳發生第三腰椎骨折之 時間,無法明確由病歷或影像資料查詢,故此假設性之問題 無法成立等語(見原審卷第267頁),堪認上訴人所舉上開 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 爭中心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醫治所致。另原審法院 依上訴人聲請,將上開相同資料送請汐止國泰醫院鑑定,該 醫院於111年10月7日函復表示其無做傷勢鑑定,僅就林玉鳳 於該院就醫紀錄回復,林玉鳳係於111年8月2日至該院門診 ,自訴腰部痛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可能受傷骨折為1個 月之前,骨折成因可能為受傷造成,即時受傷即時就醫,有 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等語(見原審卷第203頁),核係表示 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醫院門診時自訴腰部痛 兩星期及下肢無力1個月等語,推斷其第三腰椎受傷骨折可 能發生於1個月之前(即111年7月初),可能是受傷造成, 受傷後若有即時就醫,有可能免於下半身癱瘓,是上訴人此 部分舉證,亦僅足證明依林玉鳳於111年8月2日至汐止國泰 醫院門診時所為自訴,可能係於同年7月初發生受有第三腰 椎骨折傷害之事實,但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係於107年10月1 7日至110年6月24日在系爭中心住宿期間發生第三腰椎骨折 傷害,自亦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其於上開住宿 系爭中心期間發生系爭骨折傷害,被上訴人未即時發現、未 即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所致,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足 採信。  ㈢另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7年11月18日檢查會診及 報告單記載,依新陳代謝科醫師同年10月17日所為醫囑,於 同年11月14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站姿胸部X光檢查報告 內容最後2行已記載:「…Osteoportic change of visible bony structure Compression fracture(s) with wedge deformity, L2」等語(中文譯文:…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 化,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伴隨楔形畸形)等語,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證六病歷卷第283頁、本院卷第144頁),可見林 玉鳳於107年11月14日之X光檢查報告,已經基隆長庚醫院檢 查呈現罹有可見骨結構骨質疏鬆變化及第2腰椎壓迫性骨折 伴隨楔形畸形;再依長庚醫院基隆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3月2 8日檢查會診及報告單記載,係依急診內科醫師同日所為醫 囑,於同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容記載: 「Infiltration in the bilateral lung. Elevation of l eft diaphragm. Calcification of the aortic knob. Mil d scoliosis Suspect osteoporotic change of bones」 (中文譯文:雙肺浸潤、左橫膈上升、主動脈結鈣化、輕度 脊椎側彎、疑似骨質變化的骨質疏鬆)等語(見原審卷第37 1、373頁),及長庚醫院情人湖X光科報告日期108年4月2日 檢查會診及報告單則記載,係依感染醫學科醫師同年4月1日 醫囑,於同年4月1日進行X光檢查,林玉鳳之X光檢查報告內 容包括:「…Compression fracture of the L3. Degenera tive change of thoracolumbar spine with scoliosis. 」(中文譯文:…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化及 脊椎側彎)等語(見原審卷第375、377頁),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43頁),足認林玉鳳於108年3月底4月初在 基隆長庚醫院X光檢查亦已呈現其罹有輕度脊椎側彎、疑似 骨質變化骨質疏鬆、第3腰椎壓迫性骨折、腰胸椎退化性變 化及脊椎側彎等病情。另依礦工醫院之入院日期108年6月27 日、出院日期同年7月4日之出院病歷摘要,108年6月27日檢 查,同年7月1日報告之放射線報告記載:「…and evidence of old compression fracture of L3,…」(中文譯文:…第 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等語,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原 證六病歷卷第169頁、本院卷第144頁),亦足認林玉鳳於10 8年6月27日之放射線檢查報告已呈現其罹有第三腰椎陳舊壓 迫性骨折。依上述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至108年6月間之X 光檢查結果,即已陸續呈現其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 骨折等病情,參以上訴人自承上開期間,係由被上訴人通知 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則上開檢查結果應為林玉鳳、上訴人 所知悉,於107年10月17日、108年6月27日送醫檢查後,上 訴人應已知悉林玉鳳罹有第二、三腰椎陳舊壓迫性骨折,並 佐以上訴人主張林玉鳳於107年10月17日入住系爭中心時尚 能行走,108年10月間起始臥床不起、無法行走等情,自難 認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係因入住被上訴人系爭中心期間發生 第三腰椎骨折未即時發現送醫治療所致,是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照顧不周、未即時發現林玉鳳受有系爭骨折傷害、未即 時將林玉鳳送醫院治療,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云 云,亦無足採信。  ㈣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之系爭骨折傷害 為造成林玉鳳下半身失能之原因,自不足以證明林玉鳳下半 身失能之損害結果與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照顧不周、於上 開期間未能即時發現即時通知其將林玉鳳送醫治療之責任原 因事實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與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 行要件不符。是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第3項約定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277條第2項、第227 條之1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34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 能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上述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部分,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陳杰正 法 官 潘曉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章大富

2024-10-29

TPHV-113-上-117-20241029-2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俊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 5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俊富為三重客運股份有限公司810路 線公車駕駛員,於民國112年8月2日17時42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雙鳳路口 時,本應注意執行駕駛業務過程中,應平穩駕駛,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避免因急踩油門發動車輛、緊急煞車或車 身劇烈搖晃導致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而衍生跌倒撞傷之意外 ,竟疏未注意及此,於駕駛過程中貿然緊急煞車,適車內乘 客即告訴人張明麗因即將下車而起身站立,因此跌落在地, 致受有下背挫傷、右側肩膀挫傷,雙膝部挫傷,右肩膀擦傷 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 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已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 ,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 院交易卷第27至29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易-229-20241014-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126號 原 告 張明麗 被 告 三重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29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主張:訴之聲明與事實及理由,詳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 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之受僱人王俊富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以113 年度交易字第229號判決諭知不受理在案,且原告於起訴時 ,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規定聲請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之訴自 應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鄧煜祥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 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蘇秀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2024-10-14

PCDM-113-交附民-126-202410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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