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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陸許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陸許字第7號 聲 請 人 李○英 相 對 人 李○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西元2024年8月16日(2024 )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確定判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係夫妻,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 民法院於西元2024年8月16日以(2024)閩0181民初2533號 民事確定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准許兩造離婚,並經財團法人 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聲請鈞院認可系爭民事判決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已提出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 院(2024)閩0181民初2533號民事判決、離婚證明書、財團 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114)南核字第016336號證明為證, 經本院審核上揭文件內容,與聲請人之主張相符。審酌系爭 民事判決前揭內容,與我國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之有難 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其判決理由與我國之公共秩序 或善良風俗並無違背,未違反我國法律有關規定。又大陸地 區業於民國87年1月15日通過「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 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並自同年5月26 日起施行,嗣臺灣地區法院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已得依該 規定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從而,本件聲請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31

KSYV-114-家陸許-7-20250331-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8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相 對 人 黃崑雄律師 關 係 人 蔡月華地政士 上列抗告人因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19日本院113年度司繼字第484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主文第二項廢棄。 選任蔡月華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號,民國一○四年十月十九日死亡 ,生前最後設籍址:高雄市○○區○○街○○○號)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 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 時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 案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 業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 響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 專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 管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 偏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 人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 周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 原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 二、按第8章之規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 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管理人準用之;財產管理人有正 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 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事事件法第141條及第145條第2項 、第3項亦分別有明文。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其前經選任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惟相 對人因任遺產管理人已逾7年,現年長體衰,健康狀況不佳 ,無法續任,爰聲請辭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業經相對 人於原審提出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屏東分署函、執行詢問筆錄 等件為證,是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已無法繼續執行遺產管理 人職務,而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 產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遺產之任務, 固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 為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 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 情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遺產管理人。現已徵得蔡月 華地政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 紀錄可查。經核蔡月華地政士現為執業地政士,具有相當的 法律專業知識及能力,且對於遺產管理事件應有瞭解,對於 被繼承人甲○○之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 具公益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 之任務,蔡月華地政士應為遺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是認選 任蔡月華地政士擔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非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宜貞

2025-03-27

KSYV-114-家聲抗-8-20250327-1

家補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補字第122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係改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事件,聲請人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係因非財產 權關係為聲請之家事非訟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 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 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修正條文第5條之規定,應徵收 費用新臺幣1,500元,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則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4

KSYV-114-家補-122-20250314-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監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戊○○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 指定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甲○○○因失智症,目前已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達 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請對甲○○○為監護宣告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1.戶籍謄本。  2.親屬系統表。  3.高雄醫學大學診斷證明書。  4.高安診所陳正興醫師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認應受監護宣告人之定向力、辨識能力、抽象思考能力、記 憶力、現實反應能力有部分之缺損,計算能力部分有絕大部 分之缺損,日常生活事務部分可自理如用餐、盥洗、如廁, 其因「失智症」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 監護宣告,又本院通知甲○○○另二名子女即其長子丁○○、長 女丙○○,於7日內就聲請人聲請宣告甲○○○為受監護宣告人, 由聲請人任監護人,關係人乙○○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具狀表示意見,該通知已於114年2月2日寄存送達生效,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惟丁○○、丙○○至今未表示意見。審酌 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次子及主要照顧者,認應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選定聲請人擔 任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指定受監護宣告人之孫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 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5-03-14

KSYV-114-監宣-18-20250314-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李慧萍              住高雄市岡山區竹圍南街99號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附件       乙    同上 相 對 人 丙    同上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乙准予自民國114年4月1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 30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乙未受其母丙適當照顧,聲請人獲 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3月31日止,丙於112年12月   29日結婚另組家庭,現配偶無意願照顧甲、乙,丙同意將甲 、乙出養,甲、乙於113年5月已媒合到國外收養人。114年1 月甲、乙與收養父母會面交往3天2夜,觀察互動正向,甲、 乙與收養父母分離時亦有不捨情感流露,之後仍維持每月安 排視訊一次,甲、乙與收養父母互動越形熱絡。114年2月11 日出養單位已向臺南地方法院聲請收養認可。為確保其等權 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 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及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 護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兒少表達意願書為證,堪認為真實 。本院詢問丙本件安置之意見,惟其電話為空號,有114年3 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甲、乙目前受到良好照顧,與收 養父母相處互動佳,依甲、乙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 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4

KSYV-114-護-201-20250314-1

家親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代墊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就本院於民國11 2年12月30日所為111年度家親聲字第215號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   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  ㈠抗告人於民國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及房屋等不動產 ,財產總額比相對人為少,相對人明知要請求抗告人返還代 墊扶養費,乃將其在自家公司投保薪資自新臺幣(下同)43 ,900元降低為24,000元,且相對人名下不動產並無供債務之 抵押,隨時可以變現,其被動收入大於抗告人之主動收入, 原審認兩造應以5:5之比例(即各1/2)分擔扶養義務,不 符比例原則,應由抗告人負擔扶養費比例之4成,相對人應 負擔比例為6成。  ㈡抗告人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有爭議, 當時相對人並未與抗告人討論即行購買配戴,未成年子女丙 ○○亦無配戴角膜塑型片之急迫性,之後未成年子女丙○○亦拒 絕配戴角膜塑型片,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  ㈢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且未成 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領取之育兒津貼 為20,000元,且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00元,也 被相對人所領取,且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 有收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不應再列入扶養 費。  ㈣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原有127,456元,於109年12月25日經 本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38號裁定由抗告人擔任主要照顧者 後,相對人即自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轉出122,353元至相 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列入 扶養費折抵。  ㈤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購買之生活物 品所列費用共計94,692元,原審未列入抗告人支付之扶養費 扣除,並不合理。  ㈥相對人於109年1月13日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該等醫療險應由相對人負擔,應與抗告人 應負之扶養費折抵。  ㈦相對人係於109年2月21日才自抗告人處帶走未成年子女而與 之同住,故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  ㈧並聲明:原裁定廢棄,更為適當之裁定。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認定之扶養費比例並無違誤,薪資部分是 因為生產後沒有工作,只有以最低薪資投保;幼稚園補助是 要以補助款繳納註冊費或先繳款再撥補助款,而且停課期間 學校也是要收學雜費等;抗告人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之款 項領走,實際上款項是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 要繳納保險費;至保險費部分,兩造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 訴訟中均已經處理完畢;角膜塑型片是抗告人不讓丙○○帶才 毀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抗 告駁回。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 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 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 費用之負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 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 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 之關係,亦即父母離婚後,不論是否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 一方,均無可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且父母對 於未成年子女負有之保護扶養義務係一種「生活保持義務」 ,並非「生活扶助義務」,亦即父母以其未成年子女之生活 為自己生活之一部而保持,其程度應與自己之生活程度相等 ,互負共生存之義務,雖保持未成年子女之生活將會犧牲自 己的生活,仍應為保持。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 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而扶養義務人履 行其本身之扶養義務,致他扶養義務人得因此不必盡其應盡 之扶養義務而受有利益,此時他扶養義務人所受之利益為「 免履行扶養義務」之利益,而為履行扶養義務者即因逾其原 應盡之義務,而受有損害,兩者間即有因果關係存在,故父 母之一方單獨扶養未成年子女時,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又未成年子女與父母 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項費用,多由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是以與未成年子女同居 一處之父或母,主張已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一般 常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就已按月給付子女扶養費 之常態事實不負舉證之責。反之,未與未成年子女同居一處 之母或父,抗辯已按期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者,為變態 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就變態事實善盡舉證之責 。 五、經查:  ㈠抗告人雖執前詞主張其與相對人間之扶養費負擔比例應以4: 6計算,然查:縱令抗告人於109年至110年度名下並無土地 及房屋等不動產(依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抗告人係於112年取得不動產),惟依抗告人所述:其於109 年係擔任學校教官,每月收入約6萬元,110年2月16日退休 ,同年4月任職於私人公司,每月薪水約3萬元,109、110年 度所得分別為1,218,525元、557,326元,此據抗告人於原審 陳述在卷,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原 審卷1第129頁、卷2第143、149、231頁),另抗告人於110 年2月16日退休,抗告人並於家事調查官調查時自陳退休後 尚有每月約4萬元之退休俸等語(原審卷2第111頁),從而 其110年退休後至110年9月間約7月期間(原審計算代墊扶養 費截止期間),應另有28萬元以上之退休俸,則其109至110 年間所得至少達於200萬元左右。而原審認為相對人自109年 1月至110年9月期間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為375,000元、庚 ○○之扶養費為231,000元,合計606,000元,參酌兩造之經濟 能力及身分,並考量上開期間丙○○、庚○○主要由相對人扶養 照顧,負擔養育職責亦付出相當之勞務心力等一切情況,本 院認為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並無不合。至 抗告人稱相對人刻意將投保薪資自43,900元降低為24,000元 乙節,然原審本非僅憑相對人之投保薪資判斷其扶養能力, 且相對人於109年度所得尚有453,568元(見原審卷1第149至 151頁),此亦經原審所審認在案,尚難認相對人有刻意降 低投保薪資以作為請求代墊扶養費時之情。又法院審酌兩造 之經濟能力時,本無須區分主動收入及被動收入,而相對人 名下不動產之價值,業經原審列入相對人之經濟狀況予以審 酌,而予認定由兩造平均分擔丙○○、庚○○之扶養費為當,抗 告意旨以此指摘應由相對人負擔扶養費之6成,亦無可採。  ㈡抗告意旨固稱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 有爭議,原審命抗告人負擔費用1/2並不合理等語。然相對 人確有支付未成年子女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之費用6萬元, 業據相對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憑(原審卷第17頁); 而相對人提出之上開收據上並蓋用有「建國辛○○診所門診章 」之字樣,另依「建國辛○○診所」之丙○○診斷證明書記載: 病名:雙眼近視合併散光。醫囑:患者因上述疾病,於109 年2月至110年5月在本院就醫,初始近視度數雙眼約225度, 散光雙眼約100度;目前近視度數雙眼約400度,散光雙眼約 125度,最近兩週到三週試帶角膜塑型片,目前右眼視力零 點九,左眼視力壹點零,雙眼近視與散光幾乎全矯正等語( 本院卷第41頁),足見上開治療方式及相關器材係經眼科專 科醫師評估後,認有必要且適當下所進行,是以未成年子女 丙○○配戴角膜塑型片乙情本即具有一定醫療專業判斷之基礎 ,本無須必經抗告人之同意始可為之。至於療程是否有效, 容須視患者個人體質或配合度而異,原屬醫療行為所常見, 是已自不能徒憑抗告人一己意見認為無療效或不同意未成年 子女丙○○進行上開療程,即否定相對人支付上開費用為未成 年子女丙○○之必要支出,此部分抗告理由亦無可採。  ㈢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庚○○領取育兒津貼為54,000元,丙○ ○領取之育兒津貼為20,000元,原審未將育兒津貼自相對人 代墊扶養費中予以扣除等語,為其抗告理由。惟原審裁定業 已敘明:相對人於系爭期間領有育兒津貼55,500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平均每月補貼聲請人每 名子女扶養費1,310元(計算式:55,500元÷21月÷2人=1,31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併參酌如前所述兩造之經濟能力等 一切情事,認系爭期間相對人每月所需支出丙○○之扶養費以 15,000元、庚○○之扶養費以11,000元計算,應屬適當等語( 原審裁定第8頁倒數第3行起),是以原審確有將相對人已領 取之育兒津貼自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用中予以扣除後再行核 算相對人得以請求代墊扶養費用之基準,此部分抗告意旨亦 無可採。又抗告意旨主張丙○○得領取幼稚園大班補助為30,0 00元,也被相對人所領取,應予扣除等語,然依丙○○之「高 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所載:「5歲幼兒,入學一 學期學費15000元,其學費由教育部給予補助。」等語(見 原審卷第205至217頁),可見抗告人所謂補助係5歲以後才 具補助資格,且為教育部直接就學費補助(亦即有繳納學費 始有補助),並非相對人另有單獨額外獲得該筆補助之意, 是以抗告人主張應自扶養費中扣除該筆學費補助,亦屬無據 。至抗告人雖稱疫情期間幼兒園並未上課,相對人仍稱有收 費,此部分費用應由學校退還相對人等語,然依相對人提出 之上開「高雄市私立壬○○幼兒園繳費收據」,丙○○在疫情期 間仍須繳納每月6,000元代辦費(含材料費、活動費、午餐 費、點心費等),是以相對人並未因疫情免除繳納上開丙○○ 之費用,而有實際支出,至於此部分費用應否由學校退還相 對人,為學校之作業問題,然相對人既有實際支出上開費用 ,原審以之為酌定丙○○當時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依據,要無 不合。何況縱令期間學校曾因疫情停課,然丙○○在家期間, 相對人仍須付出時間、精神照顧其生活起居及飲食,並非丙 ○○在家期間即不會發生其他開銷,再者因吾人日常生活各項 支出均屬瑣碎,一般人尚難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 全部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法院就未成年子女生活費用之認 定,本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每月扶養 費之標準,並非按月鉅細靡遺逐一細列核算各筆開銷,是亦 無必要逐日探究丙○○停課期間上開代辦費是否確屬其必要生 活費用,此部分抗告意旨亦無可採。  ㈣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之122,353元轉 至相對人之帳戶,扣除20,000元之育兒津貼後,此筆金額應 列入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相對人則以該筆款項實 為其存入未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而予 否認。經查:未成年子女丙○○乃000年0月00日生,於抗告人 稱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款項轉帳之時間,未成年 子女丙○○年僅5歲,衡情該筆款項之來源應非未成年子女丙○ ○自身所得而來,又抗告人亦未能證明該筆款項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丙○○帳戶內,是以相對人以該筆款項實為其存入未 成年子女帳戶內,預計要繳納保險費等語,即堪信為真實。 而該筆款項既為相對人存入未成年子女丙○○帳戶,相對人嗣 後將該筆款項又轉入自己帳戶,依該筆款項之金流及利益歸 屬而言,該筆存款本係相對人所有而得自由處分,是以抗告 人主張該筆金額應列入丙○○之扶養費折抵(應係抵銷之意) ,亦屬無據。  ㈤抗告人雖主張原審就系爭期間內抗告人為未成年子女丙○○所 購買之生活物品未列入扶養費扣除,並不合理等語。惟子女 之扶養費係指子女生活所需之一切必要費用,諸如為子女生 活所需所備之用品支出、保險及教育費等支出,均恆屬固定 且必要之開銷,抗告人並無支付相對人任何金錢以分擔前揭 子女必要開銷,自無從因抗告人另有購買之生活物品即可免 除或得以抵銷,換言之,抗告人縱有上開支出,亦屬抗告人 自行為子女任意性支出之費用,尚難認屬抗告人履行扶養未 成年子女之義務,況抗告人並未提出任何實據證明確已分擔 子女固定開銷之扶養費,是其主張其已履行扶養義務,應予 扣除等語,核屬無據。  ㈥至抗告意旨主張相對人私自自抗告人帳戶轉出17萬元至自己 帳戶支付保險費,應予抵扣等項,為相對人所否認。而依兩 造另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民事判決認定 結果,認為相對人所受保險費之利益乃經抗告人授權、同意 及承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見本院卷第115頁 ),而抗告人自承並未對該判決上訴(本院卷第143頁), 可見該案業已判決確定,而有既判力,是以上開保險費既係 經抗告人同意而支付,相對人原無所謂不當得利可言,乃經 另案判決所確定之事實,抗告人對相對人主張相對人私自轉 出17萬元至自己帳戶支付保險費及予以抵扣(應係抵銷之意 ),亦無可採。  ㈦又抗告意旨雖以未成年子女是在109年2月21日才被相對人帶 走,不能從109年1月開始起算代墊扶養費用等語,然依抗告 人於原審陳稱:(法官問:對於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 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是否爭執?)不爭執(原審 卷第141至143頁),可見抗告人於原審並未爭執未成年子女 在109年1月到110年9月兩名未成年子女是由相對人主要照顧 之事,抗告人於提起抗告後又予爭執,已有可疑。又依抗告 人於原審提出兩造間109年2月15日之對話截圖,顯示當時抗 告人曾對相對人稱:「今天如果是2個小孩在我這邊,你做 何感想。」等語(原審卷1第353頁),可見在109年2月15日 對話時子女確係與相對人共同生活,則抗告人稱未成年子女 是在109年2月21日才從抗告人處帶走等語,亦無可採。 六、末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所 謂裁定,係指屬於本訴訟事件之裁定,其事件不得上訴於第 三審,及其他裁定,其本案訴訟事件不得上訴於第三審者而 言(最高法院74年台聲字第30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對於財 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100 萬元者,不得上訴,同法第466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利益數 額,業經司法院函命提高為150萬元,有司法院91台廳民一 字第03075號函可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及非 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再抗告準用 之。相對人於原審請求抗告人給付代墊扶養費為516,360元 及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裁定應給付212,490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而駁回其餘部份;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抗告,經本院 駁回抗告,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規定,抗告人對於本件再抗 告時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不得就本件裁定提起再抗 告,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核與裁定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2025-03-13

KSYV-113-家親聲抗-2-20250313-1

家聲抗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抗字第15號 抗 告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 相 對 人 紀○○ 關 係 人 陳穎蓁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 2月30日本院113年度司財管字第7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選任陳穎蓁律師為失蹤人甲○○(女,民國○○○年○月○日生,最後 設籍址:高雄市○○區○○路○○○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元由失蹤人甲○○之財產負擔 。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然抗告人係公務機關,囿於中央機關員額編制及臨時 人員數額限制,現有承辦人力嚴重不足,而歷年代管財產案 件數量龐大且程序繁瑣,未結案仍有許多,不僅排擠國產業 務,更造成個案辦理期程拉長,無法更有效率辦理,反影響 相關權利人權益。鑒於律師、地政士具有法律及土地管理專 業素養,瞭解財產管理、登記及訴訟程序,足堪勝任財產管 理人職責。其行為舉止受有法律規範,亦有其公信力並無偏 頗之虞,得以借重其專業能力,分散案源,減少選任抗告人 為財產管理人之案件數,俾使財產管理人對個案管理更能周 全,權利人之權益更有保障等語。因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 裁定,改選任有意願之律師或地政士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 理人。 二、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除其他法 律另有規定者外,依家事事件法之規定;關於失蹤人之財產 管理事件,專屬其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 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 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 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 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家事事件法第142條第1項、第 143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所謂失蹤,係指失蹤 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而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 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甲○○失蹤之事實,原審依職權向戶政事務所調閱 甲○○死亡登記謄本,惟查無甲○○登載死亡記事相關戶籍資料 ,復無甲○○之出入監及前案紀錄表、勞健保資料、入出境等 行蹤資料可資調閱查詢,堪認甲○○確為失蹤人,且查無家事 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是以,本件相 對人主張有為失蹤人選任財產管理人之必要,為有理由。  ㈡原裁定以抗告人與當事人無利害關係,且具相當之公信力, 並備有財產管理之專才,若由抗告人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 管理人,定能秉持職責,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固 非無據;惟抗告人並無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且抗告人為 公務機關,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綜理國有財產事務,執行事 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是在有其他適任人選之情 況下,不宜選任抗告人為本件財產管理人。現已徵得陳穎蓁 律師願意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有本院電話紀錄可 查。經核陳穎蓁律師具有法律規定之相關專業知識,其行止 受律師法之規範,並有地政士相關經歷,對於失蹤人甲○○之 財產又無利害關係,應能秉持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性質之財 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財產之任務,甚至較 抗告人更具備處理上開民事訴訟(與相對人間之分割共有物 訴訟)之專業,陳穎蓁律師應為財產管理人之適宜人選,本 院因認為保障相對人之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選任 陳穎蓁律師擔任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應為適當。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選任抗告人為失蹤人甲○○之財產管理人, 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 無理由,原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2 7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第1項、第49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羅培毓                     法 官 王俊隆                   法 官 林 筠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思蒲

2025-03-11

KSYV-114-家聲抗-15-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7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郭妨榕社工員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3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於民國113年11月1日經通報遭其母乙 獨留於小客車副駕駛座上,社政調查初期乙態度防備,隱匿 住所且約訪困難,透過警政協尋後於11月12日訪視甲及乙, 社工觀察甲身形過於瘦小、營養不良;於113年11月29日甲 檢驗出先天性梅毒,為乙垂直感染所致,評估乙照顧知能嚴 重不足,甲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遂於113年12月11日緊 急安置甲,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至114年3月13日止,為甲之 人身安全及後續處遇,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 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已提出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 計畫表、代號與姓名對照表、專家協助評估/診斷報告表、 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016號民事裁定為證,堪認為真實。本 院詢問乙對甲安置之意見,其不同意甲再延長安置,有114 年3月7日電話記錄可佐,審酌乙疏忽照顧甲之情節嚴重,親 職能力不佳,對社會局約訪簽訂處遇計畫態度消極,甲身體 情況需頻繁回診追蹤,無適當親屬可照顧甲,依甲之最佳利 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7-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90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政府            設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2號 法定代理人 陳其邁  住同上            送達代收人 許倢蓉              住高雄市苓雅區民權一路85號10樓 兒   童 甲 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 相 對 人 乙 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甲准予自民國114年3月19日起延長安置至民國114年6月18日 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兒童甲原由相對人乙委由保母照顧,因乙未 支付保母費用,保母不願再照顧甲,遂由甲外祖母丙於民國 113年5月21日接回照顧,丙於6月8日攜甲至警局表示經濟管 教壓力大,社工提供急難救助金及育兒指導資源,以提升丙 照顧能力,惟丙於16日再次報警表示甲難以照顧、經濟壓力 大、衍生家庭糾紛,已無力照顧,社工觀察甲身上有多處傷 勢,身體清潔度不佳,將甲緊急安置,獲鈞院准予延長安置 至今。評估乙雖簽屬家庭處遇計畫,惟因乙於113年9月底與 其同居人搬至臺中且預計長居,目前乙尚未完成親職教育課 程,難以評估乙親職能力,另其經濟、住居穩定度待追蹤評 估;甲受安置期間頻繁出現自我性刺激,疑似遭受家屬猥褻 ,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甲無適當親屬可照顧, 為甲之人身安全及利益,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57條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有社會工作員個案管理處遇計畫 表、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113年度護字第960號 民事裁定、個案安置近況照為證,堪認為真實。本院詢問乙 對於本件安置之意見,惟無法聯繫,有114年3月6日電話記 錄可憑,審酌甲目前受到寄養家庭良好照顧,社工甚為用心 在甲乙會面時幫2人拍攝出遊照片,使甲能憑照片減緩思念 乙而落淚之情事,乙雖有積極接甲返家之意願,然尚未完成 親職教育,難以評估其親職能力,甲無適當親屬可提供照顧 ,依甲之最佳利益,有延長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1

KSYV-114-護-190-20250311-1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離婚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婚字第367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0年1月10日在大陸結婚,被告婚後 來臺與原告同住,然被告於93年間攜兩造之女邱○○回大陸探 親,至今未再與原告聯繫,兩造分居已逾20年,又被告曾在 大陸地區請求離婚獲准,惟原告無法取得生效證明辦理離婚 ,被告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二人婚姻有難以維持 之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請求 准予離婚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 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90年1月10日結婚之 事實,有戶籍謄本為證,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與被告 離婚之事件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 四、經查,原告之主張,有戶籍謄本、結婚公證書、內政部移民 署函文暨檢附之入出境資料、2004年9月21日濟南市○○區○○○ ○000000○○○○○000號民事判決書為證,依該函所載:被告檢 附大陸地區離婚判決,於104年以個人旅遊事由申請來臺獲 准,在104年3月6日出境後未再入境等語(卷第45-46、70-71 頁);並經原告之兄邱○○到庭證稱:被告已回大陸,兩造已2 0年未同住,亦未聯絡等語明確(卷第113、115頁),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 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本文明定 。蓋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 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 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 六、審酌被告於93年間返回大陸,未再與原告聯繫,被告於曾93 年間向大陸地區法院請求離婚獲准,足見被告無與原告維繫 婚姻之意願,兩造分居已逾20年,客觀上可認兩造之婚姻已 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已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應予准許 。其另依同條第1項第5款請求離婚不另審酌,附此敘明。 七、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王俊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靜瑶

2025-03-10

KSYV-113-婚-367-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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